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角度谈行政检察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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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角度谈行政检察制度的完善

作者:吕永祥

来源:《商情》2013年第36期

摘要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提上了立法日程。从行政检察工作的现状分析、检察机关在行

政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方式程序、完善行政检察制度建议和条文设计等方面就完善行政检察制度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行政检察制度行政诉讼法修改

一、行政检察工作的现状分析

行政检察工作由于起步相对较晚,“关于行政检察监督范围、程序和措施的规定仍比较原则,不少工作仍处于试点和探索阶段。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了解不多,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社会认知度有待进一步提高”。

一是由于行政检察监督工作起步较晚,一方面很多群众不了解检察院的行政检察职能,很多当事人想不到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自己的权利。

二是立法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行政诉讼法仅在第十条和第六十四条就检察监督的范围(行政诉讼活动)及方式(对确有错误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对行政检察的监督范围、方式、程序、事由等都缺乏具体规定,制约了行政检察职能作用的发挥。

三是监督范围狭窄,监督形式单一。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导致检、法两家在法律监督的范围、程序、方式等方面长期存在较大分歧,监督范围过窄,除行政抗诉监督方式外,检察机关不能对调解、破产裁定、执行中存在的违法错误进行抗诉,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等问题则几乎处于监督的空白状态。

二、正确认识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笔者认为,要正确认识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推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必须立足于行政诉讼的公权制约功能。

一是从宪政层面看,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涉及的是检察权、行政权、审判权在诉讼中的权力配置问题,这是我国宪法和宪法相关法之一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的授权,具有法律渊源的最高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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