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略论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略论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诱惑侦查,又称诱饵侦查,指的是侦查机关设置圈套,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方法。①作为一种秘密侦查手段,其欺骗性、诱导性的特点虽有引诱犯罪、冲击社会信用体系的法律和道德风险,但在传统侦查方式应对日趋智能化、隐蔽化的刑事犯罪捉襟见肘时,诱惑侦查以高效的证据查取优势,赢得了各国侦查机关的青睐。同样在我国,这一新型的特殊侦查手段也被广泛应用于毒品犯罪、贿赂、伪造货币、组织卖淫、黑社会性质犯罪的侦破之中。由于立法中欠缺对秘密侦查的规制,诱惑侦查长期处于法外运行的状态,作为一种日常实施的侦查手段,其合法性、正当性不断引发质疑。2012年的刑诉法对隐匿身份的秘密侦查手段进行了立法规范,诱惑侦查的合法地位得以确立。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对此类手段仅进行了概括性的授权,并未规定具体的实施程序与要求,对引诱犯罪的界限、违法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均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为此,本文将结合刑诉法修正案中的相关条文、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略作讨论。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诱惑侦查方式的规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所谓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是指以人力为载体的、以欺骗为主要表现特征的各种秘密侦查方法,包括线人(在中国的语境中经常被称之为特情)、卧底、诱惑侦查,因为此类手段通常表现为改变身份进行侦查,学术界也将其称为乔装侦查。

②由此可见,隐匿身份的字样代表了各种乔装侦查手段,因此,刑诉法修正案对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诱惑侦查方式,具体而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适用原则。

诱惑侦查只能服务于查明案情的目的需要,基于必要性原则实施。也就是说,只有在其他侦查方法获取证据或侦破案件的希望渺茫或十分困难时,才能使用诱惑侦查的方式。诱惑侦查是利用人性弱点达到目的的侦查措施,有肮脏手段之称。其本身的构造方式决定了它有侵害人权,沦为犯罪制造工具的可能性。如果其他常规性侦查方法可以达到预期的效果,不应贸然采用诱惑侦查的方法。

2.适用主体。

新刑诉法仅将实施诱惑侦查的权利授予了公安机关,排除了检查机关进行诱惑侦查的可能性。虽然在实践中,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已开始在自侦案件中使用诱惑侦查的方式,③但是此次立法并未对之加以确认。由于诱惑侦查是侦查主体有组织的行为,反映的是作为一级侦查部门的组织的意志④,诱惑侦查的实施主体通常被限定在警察、司法人员及其代理人的范围之内。因此,第151条中规定的相关人员主要是指侦查人员,即在公安机关从事侦查等活动的公安人员。当然,基于侦查工作的需要,在公安机关的组织和指导下,也可安排非公安人员实施侦查行为,但是未经授权的人员不得自行进行诱惑侦查。

3.审批程序。

诱惑侦查的启动采取内部审批机制,经由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决定即可适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内部尚无统一的规范性文件对乔装侦查使用的审批权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整体来看,是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修正案中的规定对现行做法给予了确认、肯定,与实践中的审批权设置保持一致。因此,当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采用诱惑侦查的方式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申请,说明根据、理由,由公安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批准。

4.行为限制。

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是以人力欺骗为原理的秘密侦查方式,参与实施秘密侦查的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不当侦查行为诱发犯罪的可能性均是不容忽视的风险。为此,修正案对秘密侦查方式进行了限定。一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事实上,这是针对实施诱惑侦查行为作出的一个

原则性规定。所谓诱使他人犯罪,通常是指对本没有犯罪意图的人加以引诱,使之产生犯罪意念,进而实施犯罪的行为,包括渲染犯罪的益处、打消对方的顾虑、为对方提供犯罪条件等,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⑤。这是在侦查活动中所不允许的。国家的职责在于打击、控制犯罪,而不是制造犯罪,因此必须将诱惑手段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坚持适度性、相应性原则,禁止过度诱惑。由此可见,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同时是判断合法诱惑侦查与非法诱惑侦查的基本界限。二是不得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这里强调的是可能,也就是说,如果实施诱惑侦查存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可能性,就不能采取此种方式。

二、诱惑侦查方式法律规制的不足

刑诉法的修订将诱惑侦查方式纳入法制轨道,使得实施诱惑侦查行为有法可依,是立法上的一个进步。但是在法治化的背景下,法律对权力的规制不应仅是授权性规范,更应是限权性规范。正如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所言: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而不论这种权力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权力。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这些规则迫使掌权者按一定的行为方式行事。⑥然而,目前的立法对诱惑侦查行为的限制过于概况化、原则化,尚不能对其形成切实有效的规制。

1.有效的司法审查机制缺失。

新刑事诉讼法将行使诱惑侦查方式的决定权赋予公安机关,依旧遵循我国自侦自监的审批程序。诱惑侦查合法地位的确立,本就是立法者在权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使用欺骗性侦查手段的负面价值后做出的政策选择,如果从决定到具体实施诱惑侦查的整个过程都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中没有一个为法律认可的‘第三者’的介入和制约,其程序的公正性值得质疑⑦。由于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不具备控、辩、审三方构造,对侦查权的制约以行政手段为主,缺乏相应的司法控制机制,既没有中立的裁判者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也没有检察官对侦查进行全面的指挥和控制。检察权和审判权很难对侦查权形成实质的监督。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运用诱惑侦查手段时,基于案件顺利侦破和保障诱惑者安全的考虑,均会采用秘密进行以及事后保密的做法。由于诱惑侦查始终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不易了解到侦查过程以及相关行为,为此也就很难对其正当性作出判断,而诱惑侦查的存在与否很多时候会关系到证据采信,并最终影响定罪、量刑。因此,诱惑侦查的审查监督机制亟待完善。

2.诱发犯罪的判断标准不明。

诱惑侦查通常被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论文格式即侦查机关对原无犯罪倾向的人实施诱惑,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付诸实施。二是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即被诱惑者已有犯罪意图或倾向,诱惑侦查行为只是使这种主观意图及倾向暴露出来,或者只是强化其固有的犯罪倾向,促使其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⑧。诱惑侦查的本质决定了无论是犯意诱发型还是机会提供型,都具有诱发犯罪的作用。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制造犯罪,以积极、主动的行为激发本不存在的犯意,从而使犯罪发生;后者是促成犯罪,为已有的主观犯罪倾向提供一个实施犯罪的机会,充其量也就是强化犯意,但不引诱犯罪。由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有政府制造犯罪之嫌,故为大多数国家所否定,而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则获得了肯定和支持。因此,新刑诉法中规定的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同样应当是指禁止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发生,以此作为区分合法的诱惑侦查行为与非法的诱惑侦查行为的界限。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纪要)已明确了对犯意诱发性诱惑侦查的态度,即认为犯意诱惑和数量诱惑⑨是非法的侦查方式,应当予以禁止。对存在这两种非法引诱情形的案件,量刑应当从轻,且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理论、概念上判别诱惑侦查合法与否并不困难,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以何种标准去区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与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却并非易事。诱惑侦查中存在两个基

本因素:政府的诱导行为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意图。基于不同的审查侧重点,有主、客观判断标准之分。主观标准以犯罪嫌疑人的犯意有无为依据,客观标准则强调对政府行为的审查。二者各有利弊,各国并未达成统一的适用标准,而这也是我国在对诱惑侦查进行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应当明确的问题。

3.违法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不明。

违法诱惑侦查通常是指,侦查人员超越法律的界限实施诱惑侦查,包括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以及具有违法性因素的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为保证诱惑侦查方式的依法实施,法律应当明确违法进行诱惑侦查的后果以及救济措施。只有建立相应的制裁措施,才能真正遏制实践中诱惑侦查权的滥用和不当的诱惑侦查行为。违法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被诱惑者的法律责任;二是证据采信;三是违法实施诱惑侦查者的责任。新刑诉法对此均未作出规定,而否定性评价的缺失无疑会使诱惑侦查行为的法律规制流于形式。

三、诱惑侦查方式法律规制之完善

与从既有犯罪结果出发,追溯原因的传统侦查方式不同,诱惑侦查是对尚未发生或正在进行的犯罪作出的积极防卫。就其本质而言,诱惑侦查有违反法治背景下司法权保守性之特征。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只能制止和追究正在进行中或者已然的犯罪,而不能凭想象和猜测去侦破案件,追究犯罪。⑩因此,诱惑侦查方式只能作为一种非常规的、辅助侦查方式存在。为避免纯属凭空启动诱惑侦查程序,逾越被普遍认可的国家机关道德责任界限,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严格规制诱惑侦查方式。

1.严格适用条件。

由于诱惑侦查方式具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使用这种方法时应遵循严格的条件,禁止以普通公民为对象,随机考验其抵制犯罪诱惑的能力。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0条规定:在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表明由团伙成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有组织地实施了重大犯罪行为的时候,允许派遣秘密侦查员侦查犯罪行为。因此,在诱惑侦查行动开始之前,必须存在基于足够的事实根据的合理怀疑,表明侦查对象意欲实施某种严重犯罪,不得仅凭主观好恶或者空想臆断启动诱惑侦查程序。所谓足够的事实根据,并非是指可供起诉、定罪之用的充分犯罪证据,而是指具有一定可信度的情报信息,表明有重大犯罪行为的存在。

2.完善监督机制。

诱惑侦查具有隐蔽性,仅以内部监督规制侦查行为,其正当性难以令人信服。为此有必要尽快完善检察机关对诱惑侦查的监督职能。公安机关决定实施诱惑侦查后,应在法定期限内报检察机关备案,以便其对启动诱惑侦查的事实根据以及实施方案进行全面的审查。此外,检察机关有权对适用诱惑侦查的整个过程进行监督,有权制止和纠正不当的诱惑侦查行为。

3.确立违法诱惑侦查的制裁措施。

为避免诱惑侦查权的滥用,法律应明确规定违法实施诱惑侦查者的法律责任以及相应的救济措施。通常来说,侦查人员经批准实施诱惑侦查行为,没有实际参与犯罪,且犯罪活动没有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时,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实施诱惑侦查,则应宣告侦查行为无效,排除证据适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情况下只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若基于非正当目的进行诱惑侦查,造成严重后果,则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对诱惑侦查这一特殊侦查方式的法律规制,应当在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目标间寻求平衡。只有在法治化的背景下理性运用诱惑侦查,才能避免公权力扩张对公民私权的侵害。

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变迁

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变迁 前言 格式合同是现代社会许多领域交换形式的主流。格式合同冲击了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但其发展势头十分可观。〔1〕格式合同的采用,简化了交易谈判的手续,节省了交易成本与费用,加快了交易的流转,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格式合同从其一开始,就在法学界受到批评和质疑,究其原因,是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和实力的悬殊可能使得消费者等相对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为格式合同在经济生活中的运用在所难免,于是各国立法者纷纷立法对格式合同加以规制,在立法政策上倾向于对消费者等格式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以弥补他们在经济生活中事实上的弱势地位。 格式合同在各国有不同的称谓,在美国被称为附意合同,在英国被称为标准合同,德国法上将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称为一般交易条件(AllgemeineGesch ftsbedingungen)。1976年德国制定《一般交易条件法》,〔2〕20XX年《一般交易条件法》被废止,但其主要内容在其他法律中得以保留,有些条款还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细化和补充。 德国法上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较为系统,包括对一般交易条件的界定到程序保障等一系列的内容;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紧密,在《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废止之后的相关法律中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目前我国民法典正在制定之际,《一般交易条件法》的制定和变迁的历史过程,将对我们处理民法典及其单行立法之间的关系有所启发,研究德国法上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也对我国有关格式条款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一般交易条件法》的制定与变迁 在德国1976年12月9日制定《一般交易条件法》之前,司法判例已为规制一般交易条件做了相当程度上的准备。《一般交易条件法》之前的司法判例主要从两个方面来保护合同当事人免受不公平的一般交易条件的损害:(1)增加将不公平的一般交易条件纳入具体合同的困难。如果一般交易条件使用者没有对一般交易条件作出明确的指示,则一般交易条件不能有效纳入合同,相对方只需要期待通常情况下的条件;如一般交易条件含义有模糊之处,则应按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进行解释。(2)对于某些违反法律规定的一般交易条件,即使其表达明确且已纳入具体合同,司法判决宣布其为无效。例如在一般交易条件中排除使用方不

技术侦查(1)

浅论技术侦查应用于职务犯罪侦查的适用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及特点 所谓技术侦查措施,指的就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罪犯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窃听、秘密录象、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递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等。 1、技术侦查拥有全新的证据获取方式,有利于证据的保全和固定 在我国经济和科技高速发展的影响下,职务犯罪也已经成为高智能型、高隐秘型的犯罪,犯罪的的手段层出不穷,犯罪获得的钱、物藏匿的越来越深、犯罪涉及到的领域也越来越广。因而现阶段侦查中发现难、取证难、固定证据难的问题十分突出,运用通常的侦查措施往往很难奏效。而技术侦查手段主要是监听电话、监视录像、秘密搜查、秘密拍照、对侦查对象定位追踪、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递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因为技术侦查获得证据和保存证据的方式特殊,所以相对于口供证据更加有利于对犯罪证据的及时保全和固定,这些证据能够客观、准确地为侦查破案提供第一手资料,也为分析案情和进一步侦破案件提供有力依据和指示方向。 2、技术侦查改变了现有侦查模式,使侦查变得多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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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课后思考题-祝进杰

绪论课后思考题 1、什么是刑事诉讼? (1)刑事诉讼是为了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进行的由国家机关主导的专门活动。国家追诉犯罪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行为,通过刑罚惩罚顺应民众的报复心理从而实现社会秩序的恢复,但这种追诉活动要受到裁判机构即法院的审查,于是就把追诉犯罪的活动纳入诉讼的轨道 (2)刑事诉讼是国家主导以解决被指控者与国家之间产生的刑事纠纷的专门活动。犯罪人侵犯的不仅仅是个体的人身财产利益,而且被视为威胁社会安全和国家统治秩序,国家专门机关代替国家追究犯罪人的行为责任(3)刑事诉讼应理解未国家裁判机构在追诉机构(以及自诉人)的追诉活动与被指控者的防御活动之间实施审查,并使双方展开理性争辩与说服,最终判决刑事案件的活动与过程 2、什么是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刑事诉讼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1)狭义的刑事诉讼法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的刑事诉讼法典,在我国是指1979年全国人大通过,并经1996年、2012年、2018年全国人大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指一切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法律规范 3、刑事诉讼法的渊源有哪些? 刑事诉讼法的渊源是指刑事诉讼法的表现形式,是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存在形式或载体。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有以下几种: (1)宪法。宪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是一国的母法,刑诉法的制定和修改,必须以宪法为根据 (2)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我国主要的刑事诉讼程序、制度与原则,是我国主要的刑事诉讼渊源 (3)有关法律。主要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有关刑事诉讼的规定,其中比较常见的有《刑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监狱法》、《律师法》等 (4)有关法律解释。较为重要的主要有《高法解释》、《高检规则》、《公安部规定》等 (5)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定。指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及其相关部门制定规定中有关刑事诉讼的规定,如国务院制定的《看守所条例》 (6)有关国家条约。我国目前加入的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国际条约有《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中国缔结或参见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4、刑事诉法的任务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据此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就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依据刑诉法相关规定,专门机关惩罚犯罪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神,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诉法惩罚犯罪的目的是保障国家、社会、人民的法益不受侵犯,同时刑诉法也规定专门机关在指控犯罪时,应遵守权利界限,保障被追诉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2)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犯罪追诉社会化是当前国际社会推崇的刑诉理论,我国刑诉法的重要任务就是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积极同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既符合国际趋势,也体现我国特色。要实现此任务应完成以下三点要求:①必须使犯罪行为得到应有的追究;②必须做到正确、及时、合法地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③在整个刑诉活动中,都要积极依靠和发动群众,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 刑诉法的两个任务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只有惩罚了犯罪、保障了人权,才能最充分地教育公民遵守法律、促进其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同时也只有全体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国家专门机关才能准确、及时地追诉犯罪,保障全体公民的合法权益。

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摘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一个有序、竞争、开放的环境,以保证市场上每个经营者都能够公平竞争,最终实现优胜略汰。随着改革开放我国经济取得了快速发展,但是经济和政治领域的改革致使出现了很多行政垄断的现象,它垄断市场,致使国内市场主体不平等竞争,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由此还获得了很多垄断利益,引起了社会大众的不满,这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团结。市场经济的灵魂是竞争。行政垄断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竞争秩序,必须对其严格控制,规制行政垄断的重要方法是法律,必须建立一个科学的、行之有效的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体系。本文从行政垄断之界定入手,分析了行政垄断的现状和成因以及我国行政垄断的规制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竞争秩序发垄断法 行政垄断严重危害着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从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等方面都有着极大的危害性,已经成为影响市场经济发展的主要障碍,从根本上对其进行清除迫在眉急。行政垄断具有双重违法性,既损害着政府的威信,也破坏者社会秩序,造成贫富和不公,其本质特征是行政权的过度膨胀以及严重的私权利。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应该纳入反垄断法中,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到,单纯依靠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是不行的,相关法律尤其是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要考虑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的相关构建。建立保护竞争和反对垄断的法律制度,为企业发展创造一个自由和公平的竞争环境。 一、行政垄断之界定 (一)行政垄断的概念

行政垄断的概念应界定为:行政机关及享有行政特权的企事业组织滥用该权利实施的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谋取不正利益的行为。我们可以从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和客观要件四方面来理解。第一,主体要件,即行政垄断的实施者,它区别于经济垄断就在于其主体是行政机关及享有行政特权的企事业组织。第二,主观要件就是行政垄断主体在实施行政垄断行为时所具有的主观心理态度。对行政垄断来说其主观态度只有故意,而没有过失。行政垄断就是其对行政权力没有依据法律运用,造成的行政权力的滥用。第三,客体要件就是行政垄断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市场经济的灵魂是竞争,通过竞争才能使得价值规律得到体现,生产效率提高,推动和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行政垄断则破坏了市场的自由竞争,造成经济主体地位的不平等,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不利于市场各种主体公平竞争,也阻碍了我国经济发展。第四,客观要件,行政垄断的外在表现就是其离不开行政权力的滥用。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权力来实现其利益目的。 (二)行政垄断的特征 行政垄断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行政垄断实施主体的特殊性,其主体,即国家行政机关和授权行使行政管理全的其他社会组织,也就是享有行政权力的特殊主体。第二,行政垄断的动机与目的呈现多样性。除获取经济利益外,还有就是政治利益、私人目的、权钱交易等。第三,行政垄断具有强制性与较强的隐蔽性。它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使其具有不可对抗的权威性和强制性,而其通过相应的法律、法规、命令、决议等方式来实施,则具有极大的隐蔽性。不宜人们所辨别。第四,行政垄断比经济垄断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它极大的侵害了经济自由。其次它对社会产生更大的负面影响,会加剧政治

侦查学论文论诱惑侦查

论诱惑侦查 ——我国诱惑侦查的现状及未来展望摘要诱惑侦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在实践中被大量的使用。但是适用范围及标准在法律上都不够明确,而部分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已经做得比较完善了,他们的发展历程对我国的诱惑侦查法制化的发展具有重大参考意义。因此,本文在分析了我国现状及美、日等国的发展历程后,针对法制化后有效打击犯罪的价值,对规范诱惑侦查做出具体的意见。人类社会在不断发展,社会的制度也需要不断完善,法律的完善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发展。 关键词诱惑侦查的概念国外的历史借鉴中国现状未来展望 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犯罪的案件也越来越复杂,特别是犯罪证据也越来越难以收集,犯罪渠道越来越多样,难以捉摸。这种情况对侦查员的要求也是越来越高,特别是一些技能的使用,比如诱惑侦查。然而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各种方面的制度不全面,这种方法极易对侦查员以及被侦查员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追寻事件的真相是我们的目的,但是在过程中若方法不妥也极易被个人主观认知所控制来揣度人心的善恶,这样就容易对事件造成不合理的导向。人治社会之所以被淘汰就是因为人心复杂,以人限制人是不牢靠的。所以法律,不仅要约束犯罪嫌疑人,也要约束侦查者。在合理的范围内规定好界限,在界限内给予充分的自由,使效率最大化。 一、诱惑侦查的基本认识 诱惑侦查的概念最早起源于美国,而中国最初对于诱惑侦查的研究多转用于日本。诱惑侦查的含义非常广泛,一般指侦查人员设置圈套,诱使犯罪嫌疑人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行犯罪。 诱惑侦查在实际工作中用途广泛,或轻或重,侦查人员有时在不经意间就利用了这种诱惑心理。由于实际情况纷繁复杂,很难真正地明确分类。现有理论一般由诱惑侦查的作用对象来分,分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和“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两类。 (一)犯意诱发型 侦查员促使侦查对象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进而捕获。这种类型的重点

保险法对格式条款规制内容的理解与适用(张雪

保险法对格式条款规制内容的理解与适用 2012-10-09 作者:张雪楳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保险合同条款多为格式条款,其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具有附和性、不平等性和非协商性。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在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以及解释等问题进行了系统规定,下详述之。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合同条款多为格式条款,其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具有附和性、不平等性和非协商性。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在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以及解释等问题进行了系统规定,下详述之。 一、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理解与适用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界定、法理基础及其特点 保险人说明义务又称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醒意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依法承担的将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 关于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主要观点认为其为最大诚信原则和附和契约的客观要求。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具有附和性。因保险业务具有专业性,条款中多有一些艰涩难懂的专业术语,如果保险人不作说明,作为缺乏保险专业知识的普通投保人而言,由于其与保险人在保险产品信息的掌握上存在着不对称性,其注意能力和交涉能力也处于劣势,故其很难准确理解条款的涵义和法律后果,造成双方当事人缔约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和意思表示实质上的不自由。在此基础上缔结合同,难以实现意思自治,对投保人有失公平,也有违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因此,各国立法均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此外,也有观点认为,规定该义务也是基于消费者保护主义的考虑,其是保险人的主要附随义务,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也需尽说明义务。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法定性。该义务系法定义务,规定该义务的法律规范是强制性法律规范,“一切保险人均负有此项义务,且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等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 第二,先合同性。该义务是先合同义务,具有先合同性。合同内容是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基础性考虑因素,因此,该项义务的履行

浅析技术侦查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doc

浅析技术侦查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在我国技术侦查这个专业术语最早出现在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之中,但规定也没有特别细致,只是规定了重大经济案可以使用技术侦查,至于如何使用技术侦查、具体经过什么样的程序、由哪个部门批准都没有做出规定。之后几年,伴随着中国的发展,各类案件也层出不穷,1993年《国家安全法》中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同时,在之后的《警察法》中也对该项制度做出了相应规定。然而,各类案件的破获难度不断增加、犯罪的手段越来越偏技术化、加之公民的法治意识以及自身的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出现的问题也明显增多,特别是针对该制度的合法性的争论以及该制度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在这种情况下,技术侦查制度通过立法规范技术侦查手段,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呼声越来越高。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做出了修改,特别引人瞩目的是添加了技术侦查这一节,对技术侦查制度的适用程序、适用期限、适用对象以及适用范围都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一、我国技术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技术侦查制度适用案件范围的规定太过宽泛 新修订的刑诉法对技术侦查适用的案件范围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有些条文对技术侦查制度规定的不够具体;同时有些罪名在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时间上也有不妥之处。尤其是类似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适用技术侦查措施规定为

立案后,会影响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因为这些案件需要在立案之前就要对其进行技术侦查,以减小这些案件对社会的危害性。 (二)技术侦查制度监督惩罚机制不够完善 制度的实施与运用只有在阳光下才能够发挥其作用。然而,此次新修订的刑诉法虽然较之以往有较大进步,但关于技术侦查制度的监督并没有进行规定,这会使公民对该规定的合法落实产生质疑。同时,由于该规定对惩罚机制也没有做出任何规定,这会造成权力任意扩张、控权流于形式、。甚至会损害公民合法权益。 (三)缺乏专业人员及设施 技术侦查制度因为其特有的技术性特点而受到关注,该制度的运用实施不但对操作者的技术要求高,同时对于侦查设施的要求也比较严格。然而,技术侦查措施在2012年刑诉法修改之前,技术侦查措施并没有被广泛的使用,所以在有了新规定之后,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缺乏专业的技术人员以及设施。因为该项制度在之前虽然有所运用,但数量却屈指可数,使得我国司法机关缺少对技术侦查制度的了解与重视,更别提花费大量的财力和人力去建设高端的硬件设施和培着技术侦查所需要的技术性人才了。 二、完善技术侦查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技术侦查制度适用案件的范围 由于目前我国在该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上存在一些规定模糊、部分条文规定不周全等问题,需要在以后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法律规定中进行完善,重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对条文规定应更为细致。此次新刑诉法对技术侦查制度

浅论我国行政垄断及其规制(一)

浅论我国行政垄断及其规制(一) 论文关键词]行政垄断反垄断法规制 论文摘要]由于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模式、现行行政体制中各种制度安排上的弊端以及法律制度缺失的存在,使得行政垄断成为了我国经济转型时期的特有产物。行政垄断的存在,严重阻碍有序竞争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对此,我国应建立一整套有效的制度体系来对其进行规制。 一、行政垄断的界定 尽管早在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就已经对行政垄断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尚没有对行政垄断做出明确和权威的界定。目前学界对于行政垄断的概念争议也颇多,概括起来大体有如下几点: 一是“行为说”,即行政垄断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使某些企业得以处于垄断地位和限制竞争,而滥用行政权力干涉、限制或者排除其他企业合法竞争的行为。1二是“状态说”,该说认为行政垄断是具有行政属性的垄断行为,它是指由政府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的作用而形成的垄断。2三是“状态行为说”,即行政垄断是指凭借着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3 虽然在定义上学界还存在着争论,但多数学者认为,行政垄断是与经济垄断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它是由法律或政府行政权力直接产生,或者因行政权力的滥用而产生的,并受到行政权力支持和保护。它具有如下特征: 1、行政垄断是一种政府行为。经济垄断是凭借企业自身的经济实力形成的,而行政垄断则是凭借着政府的行政权力产生的。如果没有政府行政权力的介入,就不可能出现行政垄断的后果。 2、行政垄断是一种地方政府或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的行为,而不是中央政府的行为。行政垄断和国家垄断虽然都是由政府的行政行为引起的,但二者还是有着本质的区别。 3、行政垄断具有强制性。行政垄断,是一种滥用行政权力,来限制、排斥或妨碍市场竞争的行为,是由来自市场之外,与市场运行机制和构成要素没有直接联系的、行政性强制力量引起的市场垄断。 综上,笔者认为行政垄断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国务院除外)和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凭借其经济管理权力,对经济性合作进行排它性的控制、排斥和限制竞争的非国家意志的非法行为。 二、行政垄断的危害 1、行政垄断人为地割裂了国内统一大市场局面的形成,破坏了我国市场竞争机制的健康发展。行政垄断严重侵犯了经营者的竞争权,也从根本上否定了竞争是推动市场经济繁荣的原动力。事实上,只有切实保障了经营者的竞争权才能推动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而行政垄断恰恰侵犯了竞争者的这一权利。这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方向背道而驰,对发展国家经济,增强国家综合国力极为不利 2、行政垄断侵害了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剥夺了消费者以更小的代价获得更好的产品或服务的权利。在行政垄断的庇护下,相关市场主体往往滥用其优势地位实施垄断价格,低水准服务,但却往往能够攫取高额的垄断利润。这不仅严重所害了消费者的权利,也不利于我国企业的发展和壮大,更难以应对入世后诸多财力雄厚的跨国公司将会带来的激烈竞争。 3、行政垄断不利于政府公信力的增强,同时也滋生了腐败现象。所谓行政垄断是一种行政权力与经济权利相结合的垄断,是滥用公共权力的行为,只要权力的监督存在漏洞,腐败就会与行政垄断攀上关系,寻租现象是权力腐败的一种常见形式。4 在我国,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的是政府主导型经济,政府对经济干预频繁,虽然说政府干预并不必然导致寻租,但政府干预却是寻租活动产生的一个必要条件,因为只有当政府对社会经济活动具有较强的合法干预管制权力时,市场自发调节能力才会相对较弱。政府权力,

【文献综述】浅析公安刑事执法中人权保障制度问题

文献综述 法学 浅析公安刑事执法中人权保障制度问题 一、本选题国内外研究现状 从国内看,如何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转变,建立程序本位理念,王莉在《刑事诉讼程序论》中认为,从价值理论上来看,程序价值分为两个层面:即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和程序的独立价值,在此基础上论述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并进一步论述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转变。如何通过立法和现代化技术手段实现侦查模式的转变,如何把证据标准从客观真实转变为法律真实,王军在《再论证据标准》中,认为要将证据标准从客观真实转变为法律真实,并将“排他性”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样不仅为广大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确立了科学的方法和标准,而且为解决当前案件久拖不决、超期羁押、忽视人权保障等问题。如何更加完善我国的无罪推定法律规定,方萧在《无罪推定研究》中认为,我国刑事法无罪推定原则得不到充分贯彻,表现为:“自证其罪”,重视口供为定案依据,未能杜绝刑讯逼供,待审羁押、强制措施滥用、超期羁押现象大量发生。在此基础上,他认为今后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要从保护人权的高度来认识这一问题,并加以完善。如何完善律师辩护问题,陈光中、月一尼尔·普瑞方廷(加拿大)主编的《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中对我国律师辩护存在的问题及与联合国司法准则存在的差距做了大量深入的探讨。 从国外看,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一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王志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版)等著作都对国家机关的职权与人权保障关系作了探讨,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则从法哲理角度分析了人权保障。井上正仁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排除》(有斐阁1981年出版)中对非法证据做了较为全面地探讨,作者从非法证据含义、认定以及对警察机关的限制等方面分析了非法证据适用规则,文章认为建立非法证据规则制度有助于加强警察机关执法中人权保障。此外,乔恩·R·华尔兹在《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琼·布鲁克曼v·戈登·罗斯被禁止的《非法的和错误的证据》(法律

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变迁 王全弟、陈倩 前言 格式合同是现代社会许多领域交换形式的主流。格式合同冲击了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但其发展势头十分可观。〔1〕格式合同的采用,简化了交易谈判的手续,节省了交易成本与费用,加快了交易的流转,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格式合同从其一开始,就在法学界受到批评和质疑,究其原因,是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和实力的悬殊可能使得消费者等相对人的 利益受到损害。因为格式合同在经济生活中的运用在所难免,于是各国立法者纷纷立法对格式合同加以规制,在立法政策上倾向于对消费者等格式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以弥补他们在经济生活中事实上的弱势地位。 格式合同在各国有不同的称谓,在美国被称为附意合同,在英国被称为标准合同,德国法上将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称为一般交易条件(AllgemeineGesch ftsbedingungen)。1976年德国制定《一般交易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条件法》,〔2〕2002年《一般交易条件法》被废止,但其主要内容在其他法律中得以保留,有些条款还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细化和补充。 德国法上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较为系统,包括对一般交易条件的界定到程序保障等一系列的内容;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紧密联系,在《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废止之后的相关法律中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目前我国民法典正在制定之际,《一般交易条件法》的制定和变迁的历史过程,将对我们处理民法典及其单行立法之间的关系有所启发,研究德国法上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也对我国有关格式条款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一般交易条件法》的制定与变迁 在德国1976年12月9日制定《一般交易条件法》之前,司法判例已为规制一般交易条件做了相当程度上的准备。《一般交易条件法》之前的司法判例主要从两个方面来保护合同当事人免受不公平的一 般交易条件的损害:(1)增加将不公平的一般交易条件纳入具体合同的困难。如果一般交易条件使用者没有对一般交易条件作出明确的指示,则一般交易条件不能有效纳入合同,相对方只需要期待通常情况下的条件;如一般交易条件含义有模糊之处,则应按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进行解释。(2)对于某些违反法律规定的一般交易条件,即使其

论不起诉制度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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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垄断的社会危害及法律规制【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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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届2020毕业季法学毕业论文选题

法学毕业论文选题 法学又称法律学、法律科学,是以法律、法律现象以及其规律性为研究内容的科学,它是研究与法相关问题的专门学问,是关于法律问题的知识和理论体系。对于这个法学专业的学生,选定论文题目也是十分广泛,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最新100多个法学毕业论文题目,希望能帮助大家确定论文方向。 法学毕业论文选题一: 1、人治与法治辨析 2、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探析 3、社会治理体系中的法治与德治 4、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对策分析 5、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 6、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 7、民意与司法的关系探析 8、维稳与维权的关系探析 9、试析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 10、论改革与法治的关系 11、试析公民法律信仰的培养 12、试析大学生法治观念的养成 13、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 14、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反腐倡廉建设 15、法治反腐是反腐倡廉建设的根本出路 16、试论法与科学技术的关系 17、对某一社会热点问题或某一案件的法理学分析(具体题目自拟) 18、试析宋代的继承制度 19、唐代化外人的法律规制 20、试析德主刑辅思想指导下的西周立法活动

21、论清朝的文字狱对法制的影响 22、王安石变法在法律之中的实践 23、包拯的法治思想 24、试析汉朝的春秋决狱 25、评述元代体现民族习惯于民族压迫的刑事法律 26、论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的缺陷 27、弱势股东及其法律保护制度--新《公司法》的进步与不足 28、从《公司法》的视角探讨民营企业公司治理结构 29、公司担保行为效力因素分析--兼评《公司法》第十六条 30、公司法进化的动力--对公司控制与公司本质理论的思考 31、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32、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 33、《公司法》第十六条作为强制性规范的效力研究 34、监事代表诉讼理论及实践--兼评最高法院《〈公司法〉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47条 35、完善我国《公司法》社会责任制度的建议 36、“亲亲相隐”刑事立法化之提倡 37、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若干规定 38、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制裁的新理念 39、青少年违法犯罪原因浅析 40、完善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司法制度 41、“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42、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43、针对网络犯罪之认定探讨--兼评刑罚相应立法的完善 44、网络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 45、论我国网络犯罪的界定:兼论我国网络犯罪的立法现状 46、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 47、论家庭暴力中的正当防卫 48、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 49、试论死刑适用应设年龄上限的合理性 50、关于社区矫正若干问题的思考 51、论转化犯 52、期待可能性研究 53、商标权的限制研究 54、商标先用权研究 55、商标法上公有领域的保护--以“双十一”商标案为例 56、微信商标案探讨 57法官的职业道德 58、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59、人民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60、试论民事诉讼中第三人与共同诉讼人的区别 61、试论民事执行问题 62、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体系 63、论民法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作用 64、论我国实行法人制度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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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诱惑侦查合法化之必要性及具体适用摘要对于新《刑事诉讼法》是否承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学界颇有争议。本文认为,诱惑侦查的合法化具有必要性,它的合法使用,不仅有利于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提高侦查效率,也有利于权衡各种法益。针对诱惑侦查的负面影响,我们需要细化法律的规定,严格诱惑侦查的批准程序和监督程序,对采用诱惑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有效的保护,全面提高侦查人员自身的素质和法律意识,同时,要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诱惑侦查犯意诱发型机会提供型侦查机关 新《刑事诉讼法》已于20XX年1月1日正式施行。此次刑诉法修改既有对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但是更多的是赋予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更大的侦查权豍。其中在侦查措施方面,最大亮点是新增了秘密侦查,而这是现行《刑事诉讼法》所没有的。这一规定在学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首先大家基本在秘密侦查的合法化方面达成了共识,但是一个但是的存在让各界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看法不一,在我看来,《修正案》是部分承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的,本文就将立足于《修正案》,从诱惑侦查的内涵、诱惑侦查合法化的必要性、使用诱惑侦查后可能产生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案方面,简要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诱惑侦查及立法修改概况 (一)诱惑侦查 诱惑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通常分为“机会提

供型”和“犯意诱发型”,前者是指侦查机关为已有犯意之人提供某种机会或者条件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后者是指侦查机关引诱原本并无犯罪故意之人产生犯意进而实施犯罪行为。 (二)立法修改状况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诱惑侦查并无明文规定,但是其却作为行业隐秘规则而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修正案》首次对诱惑侦查措施进行了明确的法律授权,《修正案》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秘其身份实施侦查。”诱惑侦查属于秘密侦查的一种,因此可见,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秘密侦查手段,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得以合法化。 二、诱惑侦查规范化的必要性 (一)新形势下犯罪控制的需要 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突出,犯罪率常年居高不下,据统计:1979年至1991年此项数据增长到12%,到20XX年,全国刑事案件共立案439万,是1978年的十倍。与高犯罪率相伴而行的是犯罪的高隐秘性,高组织化发展,由于缺乏传统的线索,给侦查机关的破案取证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因此,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诱惑侦查的使用是必然的也是无法避免的,与其让其长期游离于法律明文规定之外,成为侦查机关的行业规则,还不如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赋予诱惑侦查合法地位,这样使诱惑侦查有法可依,更加有利于控制公安机关的权利,有利于新时代情形下的犯罪控制,有利于对人权的实质层面上的保障。

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变迁 王全弟、陈倩 前言 格式合同是现代社会许多领域交换形式的主流。格式合同冲击了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但其发展势头十分可观。〔1〕格式合同的采用,简化了交易谈判的手续,节省了交易成本与费用,加快了交易的流转,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格式合同从其一开始,就在法学界受到批评和质疑,究其原因,是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和实力的悬殊可能使得消费者等相对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为格式合同在经济生活中的运用在所难免,于是各国立法者纷纷立法对格式合同加以规制,在立法政策上倾向于对消费者等格式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以弥补他们在经济生活中事实上的弱势地位。 格式合同在各国有不同的称谓,在美国被称为附意合同,在英国被称为标准合同,德国法上将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称为一般交易条件(AllgemeineGeschftsbeding ungen)。1976年德国制定《一般交易条件法》,〔2〕2002年《一般交易条件法》被废止,但其主要内容在其他法律中得以保留,有些条款还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细化和补充。 德国法上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较为系统,包括对一般交易条件的界定到程序保障等一系列的内容;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紧密联系,在《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废止之 《一后的相关法律中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目前我国民法典正在制定之际, 般交易条件法》的制定和变迁的历史过程,将对我们处理民法典及其单行立法之间的关系有所启发,研究德国法上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也对我国有关格式条款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一般交易条件法》的制定与变迁 在德国1976年12月9日制定《一般交易条件法》之前,司法判例已为规制一般交易条件做了相当程度上的准备。《一般交易条件法》之前的司法判例主要从两个方面来保护合同当事人免受不公平的一般交易条件的损害:(1)增加将不公平的一般交易条件纳入具体合同的困难。如果一般交易条件使用者没有对一般交易条件作出明确的指示,则一般交易条件不能有效纳入合同,相对方只需要期待通常情况下的条件;如一般交易条件含义有模糊之处,则应按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进行解释。(2)对于某些违反法律规定的一般交易条件,即使其表达明确且已纳入具体合同,司法判决宣布其为无效。例如在一般交易条件中排除使用方不履行基本义务的责任,司法上将判决该一般交易条件无效。〔3〕 1976年的《一般交易条件法》很大程度上是对之前有关司法判例的细致化及系统化,包括对一般交易条件的界定、一般交易条件纳入具体合同的要件、对一般交易条件内容的法律控制、《一般交易条件法》的适用范围以及一些过渡性的规定。另外《一般交易条件法》还增加了一项新的内容,即在《一般交易条件法》第2章“程序”中赋予某些特定协会或团体以诉权,这些协会或团体本身不是一般交易条件的相对方,但却可以就不公平的一般交易条件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德国的法制传统中,这样的突破是无法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得以实现的,有关协会诉权的问题以下还有涉及。

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作出规定。 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第一百四十九条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一百五十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

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一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第一百五十二条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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