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市场中因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引发的民事赔偿的有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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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市场中因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引发的民事赔偿的有关法律问题

发布人:圣才学习网发布日期:2010-05-03 11:08 共人浏览[大] [中] [小]

一、《证券法》修订后完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制度的现实性

(一)《证券法》修订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制度建设情况

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案)》(下同),在该修订案中,第一次通过法律方式明确了内幕交易行为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若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法》第76条、第77条),并对短线交易及归入权行使作出了规定(《证券法》第47条、第204条),由此,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证券法》第202条、第203条)、刑事责任(《刑法》第180条、第182条及相关修正案)一起,共同构建了我国涉及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法律责任的完整体系。

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强化被侵权导致权益受损的投资者民事司法救[1]济的途径,有利于中小投资者恢复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和证券市场三公原则的落实,也将有力地性文威慑内幕交易行为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发生,从而促进证券法制建设的发展和完善资本市场法制环境,并会间接地有助于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健全和提高证券市场监管的效率。

但鉴于《证券法》对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故仍需要通过具体的规范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加以具体化和可操作化。目前,相对比较详细的规范性文件是1993年国务院证券委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2001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曾经颁布过《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规定暂不受理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三类民事赔偿案件,但在2002年与2003年分别颁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后,受理和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已无障碍,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判决或调解的也不少,五年多来,各地法院受理了近30家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总标的约7-8个亿,涉及股民近10000人,目前,80%以上的案件都已得到圆满解决。

(二)今年以来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制度建设情况

随着新《证券法》在2006年1月1日的施行,颁布涉及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并受理、审理这两类案件,以及重新修订《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已成为当务之急,以便于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导致权益受损的投资者依法维权和依法提起诉讼,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已有证券内幕交易纠纷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纠纷两种案由。当然,对于上述问题的法律规制,最好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涉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司法解释,或者直接颁布适用《证券法》(侵权责任)的司法解释。

2007年,中国证监会又颁布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目前的《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与《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也已内部试行,《内幕交易认定办法》对内幕人的认定作了细化,补充了内幕人、内幕信息的范围,对当然内幕人、法定内幕人、规定内幕人和其他途径获取内幕信息者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合理划分,而《市场操纵认定办法》将一些典型的操纵手法,如虚假申报、抢先交易、蛊惑交易、特定交易、尾市交易操纵等行为纳入了认定范围。这是在现行法律基础上,借鉴发达市场经验,针对目前市场情况,制定了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认定标准。

而中国证监会副主席范福春则在加大打击证券市场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违法犯罪行为力度的专题培训中表示,“全流通”后,公司并购、资产重组越来越多,内幕信息相应增多,投资者通过各种方式影响股价并从中获利的动机也随之增强。目前,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案件不仅有增加趋势,且呈现交易更隐蔽、形式更多样的新特点,证券执法任务十分艰巨。因此,对于上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的违规行为,必须依法严厉查处,坚决遏制案件高发的态势,确保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今年以来,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模式、手段也已发生根本性变化,从中国证监会查处的几起上市公司违法案件中可以看到,违法违规行为由以前上市公司虚构利润等虚假陈述方式为主,变化为散布虚假信息配合二级市场股价操纵、内幕交易为主。因此,以信息披露规范管理为主的上市公司治理与监管,必须同打击证券市场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违法犯罪行为相结合,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民事赔偿也是打击的重要一环。

2007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南京举行了全国法院系统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做了题为《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讲话,其中,对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立案与审判工作,他强调说,修订后的《证券法》已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侵权民事责任,因此,对于投资者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参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前置程序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受理,并根据关于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会后,奚晓明副院长的讲话已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文件下发到全国各级法院,这意味着尘封多年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终于解禁。

根据奚晓明副院长的讲话,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的成立,参考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前置条件文件的做法,即需以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及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认定有罪的刑事判决为诉讼前提。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规定为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书作出之日起两年内为诉讼时效期间,若存在两个文件,以最先作出者起算。对于管辖,原则上由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若存在对多个被告提起诉讼或追加被告的,则作适当调整。对此,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同样可以适用。

目前,直接在诉讼时效内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只有两类,即唐万新、德隆系企业操纵“老三股”即新疆屯河、湘火炬、合金投资股价案,陈建良买卖天山股份内幕交易案。但总体上,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诉讼的参与并不活跃,认知并不充分,有侍适度加强投资者教育。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9.21通知》颁布导致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的停顿,今天解禁时,还应当考虑2001年9月21日后已被处理的那些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案中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当时无法起诉的情况,由于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故须等待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可否立案的结论。

二、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的法律要求

(一)内幕交易行为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性质与特征

内幕交易行为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利用某种条件、信息、价格或时机优势谋取私利的证券投机行为,并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故意实施不诚实交易的证券交易欺诈行为,也是一种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的利用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及条件便利而实施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是一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内幕交易行为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证券法》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同证券法制发达的国家或地区对此的定性是一致的。对内幕交易行为人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应实行无过错责任,即不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与否构成要件,行为人只要有行为后果就必须承担责任;同时,考虑到中小投资者作为受害者处于弱势地位,必须予以保护的需要,故应当根据市场欺诈理论和推定信赖原则,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事实上,中小投资者没有能力也无法证明内幕交易行为人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内幕交易行为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作为证券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具有如下特征:其一,违法行为主体具有特定性和广泛性。即内幕交易行为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是由禁止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短线交易行为人、操纵证券价格行为人所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既包括发行人的董监事、高管人员,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监事、高管人员,也包括公司5%以上股份持有人和实际控制人及其董监事、高管人员,更包括各类通过职务或职责便利可以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并且这种行为是针对整个市场和不特定投资者实施的,而权益受损者都应当是被侵权者。其二,违法行为产生于对信息不对称的利用。即由于行为主体的特殊地位,违法行为人可以获取内幕信息和操纵信息的发布,从而在信息的获得和利用上形成了对中小投资者特殊信息不对称优势,因此,认定侵权行为尽管可以通过交易网络在线和离线连续追踪分析、广泛调查交易人员和资金背景等事实进行,但却存在相当的难度。其三,违法行为具有隐蔽性和多样性。即违法行为人充分利用证券交易中实名制交易或代理审查不严的现实,通过经纪人和关联人大

量假借他人身份违法开户或采取控制方式进行违法交易,并拉长操作周期以减少证券交易价格和数量的异常波动幅度与频率,起到规避法律和反监管的作用。其四,内幕交易行为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往往同编制和传播虚假信息(虚假陈述行为)相结合。三种证券欺诈行为往往相互配合,前后连接,互为因果,联手实施,所以,设计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时,应当考虑和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相结合。

(二)内幕交易行为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方面。

内幕交易行为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违法性已经为《证券法》、《刑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所认定,内幕交易行为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是证券市场中行为人侵害他人权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不法行为,违法制裁包括刑事制裁、行政处罚和民事索赔三方面。

损害的存在是构成民事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损害事实是指侵权人的行为使受害人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权利)受到侵害,并造成受害人利益损失的客观事实。内幕交易行为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侵害了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也侵害了投资者财产权益,前者通过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予以救济,后者通过民事赔偿予以实现。鉴于内幕交易行为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特殊性,投资者的损失认定需要通过投资者的投资时间、投资方向、投资价格和投资数量加以综合认定。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民事侵权责任认定的关键。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加害行为是损害的原因,损害是加害行为的结果。由于证券市场投资行为的复杂性、不确定性、广泛性以及适度投机的合理性,使得认定因果关系以及确定相应的判别标准存在一定的难度,根据海外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实践来看,解决这一问题是以市场欺诈理论形成的“推定信赖”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来实现证明责任分配的。推定信赖原则指不管投资者能否证明其是否依赖错误信息,均推定受到欺诈,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基于内幕交易行为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理念,免除投资者的举证责任,规定侵权人应举证证明受害人提出的诉请理由不成立,否则,侵权人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后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有所表述。

当然,举证责任倒置也同侵权人免责抗辩权相联系的,即允许侵权人提出合法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事由的权利。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的免责抗辩可以包括(不限于此):投资者主体不适格或系专业机构投资者、投资者存在过错或不存在损失或没有尽合理谨慎义务、第三人的过错、由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或系统风险所致、不存在因果关系、信息已经部分公开等,这将成为这两类案件诉讼中的争论焦点。

内幕交易行为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发生,一般都有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主观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但内幕交易行为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一般情况下是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过失状态下不可能产生这些行为。

(三)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的实体法要求

根据《证券法》第47、69条的规定,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中,其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分为三类,一是作为发行人、上市公司,适用无过错责任;二是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监事、高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荐人、承销人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适用过错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则相对比较简单,内幕交易行为人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适用无过错责任,短线交易人也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对短线交易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内幕交易使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中平等获取信息的权利受到侵犯,其行为本身已经违法,无论内幕信息知情人还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都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必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同样,无论短线交易行为人主观动机如何,只要存在短线交易行为,理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操纵市场作为违法行为,也是对投资者真实获得信息的权利受到侵犯,,故也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共同侵权行为较之单独侵权行为,其行为人主观恶意更大,所造成的损害更严重,故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有权向全部或部分加害人提出全部或部分损失赔偿要求,任一加害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赔偿全部损失。

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中,采取的是从原告的实际损失规则,包括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及其佣金、印花税和相应的利息。从而使被告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这就意味着被告的赔偿额可能高于违法所得额,赔偿具有惩罚性质。

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中,被告有可能由于内幕交易行为或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而获得暴利,而这种暴利恰恰就是投资者的投资损失,故而,对于权益受损的投资者而言,亏损理应得到补偿,对于违法违规者来说,非法利益理应返还。因此,建议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中,采取从原告的实际损失规则和从被告的交易获利规则相结合的损失界定规则——实际损失与交易获利孰大法,即以全体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和违法违规者交易获利的谁大者为准,实际损失大于交易获利的,以实际损失为准,实际损失小于交易获利的,产生的差额按比例归全体投资者所有。同时,实际损失中应当对系统风险因素即股价的正常下跌因素造成的亏损加以扣除。

(四)内幕交易行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责任竞合

内幕交易行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特殊情况下,也会产生合同违约责任,从而产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责任竞合,这如同虚假陈述行为主要是侵权责任,但在招股说明书

和上市公告书上的虚假陈述行为也可以理解为合同违约责任一样。例如,上市公司及其董监事、高官人员参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这对投资者而言,其违反了信托责任、注意义务或善管义务,成为合同违约责任;又例如,上市公司董监事、高官人员书面承诺不得进行短线交易而作为了,也可以理解为合同违约责任。这时,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以在侵权人合理的责任范围内或选择合同违约责任或选择侵权责任,提起诉讼。

内幕交易行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发生时,比较容易同虚假陈述行为发生责任竞合,这已为证券市场的实践所证实,两种甚至多种侵权行为并存而非单立,而且相互联动,相互呼应,互为因果。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若没有与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甚至传播媒体等相互勾结,想要在证券市场获得非法暴利是很难的,只有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和虚假陈述行为人沆瀣一气,在股票低价位进货的同时散布虚假的利空消息,在股票高价位出货的同时大肆渲染虚假的利好消息,诱惑中小投资者高位追涨、低价杀跌,操纵市场行为人才能利用虚假信息收集和抛售筹码非法牟取暴利;同样,内幕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也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内幕交易的结果都是相对于广大非内幕信息投资者产生的,本质上也是一种虚假信息;而表面上的操纵股价行为又可以和暗底下的内幕交易行为互相配合,内幕交易需要操纵股价的涨跌,股价的涨跌为内幕交易提供机会。在许多案例中,内幕交易行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是并存的,如操纵众城实业股价/虚假陈述案、操纵琼民源股价/虚假陈述案、操纵北大车行股价/内幕交易案、操纵东方电子股价/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案等。

因此,投资者追究的民事责任,也会是多方面的,但法院审理则应当根据避免增加讼累的原则处理之,在同一损害后果情况下应努力避免产生多案由多诉多审多案判决并存的局面,尽管有多种责任竞合,也应根据全部违法事实和损害事实,以最大、最后、侵害最广、损害最久之责任吸收其他责任导致多种请求权竞合、归并。投资者起诉时若涉及多种责任则自不待言,但仅涉及某一责任时,则审理法院应予告知存在多种责任,如果法院当时因故不知存在多种责任或投资者拒绝涉及多种责任的话,以后再涉及时,后案应扣除前案已定责任承担范围,若前案未审结发生后案,两案应合并审理。这一问题,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中非常值得关注,而且涉及主体范围、举证责任、责任归并、权利义务确定、诉讼时效、管辖权等一系列问题。

有时,内幕交易行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也会同欺诈客户行为发生责任竞合。例如,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客户委托或违背客户委托,擅自决定或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或者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或者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或者提供、传播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信息等,为内幕交易行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发生提供条件并牟利。

(五)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的程序法要求

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制度需要建立集团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两种诉讼形式。两者是互为联系的,有的可能互为前提。

目前,我国尚未确立起集团诉讼制度,在诉讼法律条文中,虽然有共同诉讼制度和诉讼代表人制度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诉讼代表人制度往往很少被法院同意采用。诉讼代表人是指共同诉讼中当事人众多的一方,可推选出代表,由其为维护本方当事人利益而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第59、62条的规定,共同诉讼中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达到10人以上的,可以推选诉讼代表人2—5人。诉讼代表人又可分为起诉时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和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两种,对于后者,则鲜有案例可查。

尽管有共同诉讼制度的规定,但同海外发达证券市场通行的集团诉讼制度相差甚远。最大的区别在于:其一,集团诉讼的权利人只要不明示退出该集团就视为参加,而共同诉讼的权利人仅限于参加诉讼或进行登记的权利人。其二,集团诉讼的诉讼代表人代表包括未参加诉讼的全体权利人,其委托授权采取默示认可方式,而共同诉讼的诉讼代表人仅代表参加诉讼或进行登记的权利人,其委托授权采取明示确认或多数人协商方式。其三,集团诉讼的判决具有扩张力,除了明示退出者外,其效力惠及全体受害人,而共同诉讼的判决只对已登记的受害人有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登记权利的则不适用。其四,集团诉讼除首席原告外,其他集团诉讼成员不必亲自参加诉讼,届时,赔偿金额一旦确定,所有成员均按比例可分得一份,而共同诉讼的每位成员必须直接参加诉讼,并对诉讼过程负责。其五,集团诉讼只须首席原告出庭并举证,其他成员无须到庭,共同诉讼至少需代理人加出庭。由此,可以看出共同诉讼的威慑力和灵活性远逊于集团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人员、关联企业及其他人的行为对公司造成了损害,而可以行使诉权的公司又怠于起诉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追究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基于股东共益权而产生的间接诉讼、派生诉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47条中,明确规定发生短线交易时,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案)》(2005年10月27日颁布,下同)第152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股东”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前置条件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受理和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两个司法解释中提出的,前置条件文件包括: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财政部及其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有罪的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这种做法有利有弊,利在于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时举证相对简单,弊在于在一定意义上限制了投资者的诉权且置行政处罚为司法审判的前提,因此,在内幕交

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中,不应当再设立这样的前提条件文件,但考虑到这些文件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建议将这些文件列入重要证据的范围(但非唯一)加以参考。

在受理和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中,曾对管辖权问题作出规定,即原则上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若存在对多个被告提起诉讼或追加被告的,则作适当调整。但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中,由于存在同虚假陈述责任竞合的可能性,有可能出现多头受理或审理证券侵权纠纷案件的可能性,因此,建议有必要规定: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受理或审理的法院应是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所指向的股票、企业债、金融债、金融衍生工具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所在地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尽量使之和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管辖法院保持一致;若违法行为所指向的是国债,则由发行人财政部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若违法行为所指向的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股票、证券等,则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家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管辖地。尽管如此,笔者以为,最好的管辖地应当是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由此,容易理顺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责任竞合与管辖争议问题。

在受理和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中,曾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书作出之日起两年内为诉讼时效期间,若存在两个文件,以最先作出者起算。这一点可以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中加以参照;若无这类文件,则可以参考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条(e)项和第18条的规定,规定为: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行为发生后一年内,或违法行为发生后三年内消灭,若存在默示诉权的,自发现之日六年内起计算。需要指出的是,应当考虑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存在责任竞合,若以单一责任提起诉讼请求的,则单独计算该责任应有的诉讼时效期间,若以多种责任提起诉讼请求的,应以最后诉讼时效期限为准(合并审理除外)。

与集团诉讼制度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相适应,参考海外诉讼受理费收取模式,建议考虑改变现行的诉讼受理费收取模式(以财产标的之累积递减百分比为标准)。在共同诉讼乃至集团诉讼中,采取合并计算诉讼标的、合并计算诉讼受理费的模式;在股东代表诉讼中,采取定额计算诉讼受理费的模式。

三、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制度设计

(一)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

据不完全统计,从1994年至今,因内幕交易受到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的案例并不多,只有12件。其中,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例有9件,大多数产生于1993至2000年间,第一起内幕交易行政处罚案例是中国证监会的农行襄樊信托上证买卖延中实业股票内幕交易案,第一起短线交易行政处罚案例是中国证监会的深圳宝安集团公司上海公司等延中实业股票短线交易案;受到刑事制裁的案例有3件,均发生在2003年后,第一起内幕交易刑事制裁案例是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院人民法院的叶环保、顾健买卖深深房股票内幕交易案;没有任何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被成功提起的案例。产生较大影响的案例也不多。

(二)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及其主体

所谓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已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的行为。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有两种,一是内幕人员,即在证券交易活动中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另一是非内幕人员,即以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证券法》第73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主体的主观故意包括三个方面:行为人必须知悉所利用的内幕信息的内容;行为人必须知道所利用的信息尚未公开去价格敏感的重大信息;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自己获利或减少损失。

《证券法》第74条对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作了归纳,包括:“(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供求关系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认定内幕信息的标准有二,一是为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重大性原则必须根据信息公开后对从市场的实际反映中判断是否存在对价格的重大影响或导致对该股票投资价值的合理重估,或者公开公告,或者通过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指定媒体或全国性新闻媒体发布;二是尚未公开的信息。非公开性是构成内幕信息的基本条件,内幕信息被披露到市场消化是需要时间的,此后的信息才算公开,届时,信息知情人再从事有关证券交易将不视为内幕交易,而这个时间一般定为二十四小时。

《证券法》第67条、第75条罗列了内幕信息范围:重大事件即“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

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需要指出的是,利用公开信息资料对证券市场作出预测和分析不应当作为内幕消息,但事先透露则另当别论。而未经合法渠道公开但能影响股票价格的传言,是否能构成内幕信息,必须具体分析:如果虚构事实企图操纵市场,这是谣言,属于操纵市场的问题;如果内幕人员泄露重大信息,则对其及其消息接收者来说,应当认为是内幕信息;传闻未经证实却不知是否为真的或转述内幕信息的,应当确定其是否违反不得披露的法定义务,如无,或如果偶尔听到他人交谈,则该信息不能认定为内幕信息,有关人员也不应当承担内幕交易的责任。

因此,《证券法》第76条则对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权利主体应当符合如下条件:同一时点或时段进行善意的反向交易而导致利益受损的投资者,美国证券法中根据“同时交易理论”,将权利主体定格为“同时交易者”,并形成了“同时交易规则”,对同时交易的起点和终点作了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上市公司可以以内幕交易行为人侵犯了作为公司财产的内部信息为由要求民事赔偿,另外,在上市公司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本公司股票回购行为而侵犯投资者时也应当考虑列入内幕交易行为人范围。

(三)短线交易的民事责任及其主体

短线交易是指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在法定期间内(一般为六个月)对公司上市股票买进后再行卖出或卖出后再行买入的行为。如果这种买进后再行卖出或卖出后再行买入的行为产生利益,所得利益归公司所有,即公司享有归入权。归入权本质上是一种将股票交易的收益权发生变更的特殊请求权。禁止短线交易主要是考虑规制和防止上市公司内部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证券法》第47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短线交易行为引起的归入权的权利行使主体是上市公司,责任承担主体是短线交易行为人。短线交易的归责原则也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短线交易行为人主观动机如何,只要存在短线交易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损失计算

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的损失计算方法宜设计成交易获利与实际损失孰大法。

因内幕交易引起被告交易获利的计算方法是内部交易行为人非法交易所得的最高限额。认定最高限额有一定的难度,需要行政监管部门或司法部门的调查结果或鉴定意见,比较可行的办法是,将最高限额定格为行政监管部门或司法部门对内幕交易行为人没收非法所得以及处以罚款、罚金之和。

在海外发达证券市场的国家或地区,因内幕交易引起原告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主要有三种。其一,实际价值计算法,即原告的买入价与内幕交易时股票的实际价值的差额,但这一方法的难点是如何确定证券的实际价值。其二,合理期间计算法,即原告的买入价与内幕交易行为暴露后一段合理时间内的证券平均价格之差额,这一方法的难点是如何确定合理期间。其三,实际诱因计算法,即内幕交易者只对其行为所引发的证券价格波动导致投资者损失部分负责,而对其他因素造成的价格波动及投资者损失不承担责任,该方法的难点在于如何确定各种不同因素对证券价格及投资者损失的影响。

由于证券的实际价值难以确定,哪些损失是内幕交易造成的,哪些损失是其他因素造成的,准确区分比较困难,因此,可以考虑按特定时间段内的平均买入价或平均卖出价,或以平均股票价格指数作为计算依据,而与原告的买入价所产生的差额,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

发生短线交易行为而让公司行使归入权时,也需要根据一定的规则计算归入利益。如果内部人在法定期限内各买进和卖出一笔股票,利益计算较为简单,计算买卖差额即可。如果在该期间有数笔交易,在美国,则有以下几种计算方法。其一,股票同一鉴定法,又称股票编号法,即将法定期限内买进的数笔股票与此期间卖出的股票,作编号配对计算。其二,先入先出法,即先买入与先卖出股票价格相互计算差价后得出利益差额。其三,平均成本法,即以买进各笔总金额与卖出总笔总金额之差计算利益。其四,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即将法定期限内所有买入各笔股票和卖出各笔股票分别单列,将所有的交易中最低的买进价与最高的卖出价配对,然后将次低的买进价与次高的卖出价依次配对,直到买入和卖出的全部股票相配,配对之后计算每一对交易的盈亏,亏损不计,盈利归入公司。

同一鉴定法需对买进与卖出的股票严格配对在操作上不可行;平均成本法只有在收益大于支出时才产生归入权,这在某种意义上鼓励短线交易;如果注重公司的补偿性,则可采取先入先出法;如果注重证券交易的惩罚性,则可采取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为了起到惩戒作用,与行使归入权的立法宗旨相一致,防止内部人利用漏洞、规避法律,建议采取最高买价减最低卖价法,按照这种计算方法,计算的应当归入的利益往往超过当事人实际交易的利益。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法》中就采取此法。

四、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制度设计

(一)我国操纵证券市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

据不完全统计,从1993年至今,因操纵市场受到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的案例并不太多,只有29件。其中,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例有19件,大多数产生于1996至2001年间,第一起操纵市场行政处罚案例是海南省人民政府的李某操纵苏三山股价案,中国证监会作出的第一起操纵市场行政处罚案例是北京金昌投资咨询服务公司、李石操纵郑百文股价案;受到刑事制裁的案例有10件,均发生在2000年后,第一起操纵市场刑事制裁案例是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赵某操纵莲花味精股价案;没有任何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被成功提起的案例,2001年间,曾有多位投资者以亿安科技操纵股价提起民事赔偿,未获法院受理。比较著名的案例有:操纵苏三山股价案、操纵琼民源股价案、操纵亿安科技股价案、操纵中科创业股价案、操纵东方电子股价案、操纵徐工股份股价案。2005年发生的操纵股价案有德隆系企业操纵啤酒花等股价案。

(二)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及其主体

所谓操纵市场,是指少数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普通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操纵市场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人为制造的价格垄断行为。

《证券法》第77条对操纵市场作了归纳,“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中,操纵市场的责任主体是操纵市场行为人,这可能有上市公司或其董监事、高管人员参与,也可能没有,但很多情况下,同上市公司及内部人员有关联。由于操纵证券市场属于违法行为,而且也是对普通投资者真实获得信息的权利受到侵犯,故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认定操纵证券市场责任主体的目的,必须结合客观证据推理,即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了有关异常行为后又无法证明自己具有合法、合理的目的时,便可确认其具有操纵市场的目的和主观故意。

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权利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在一定时段内因操纵市场行为导致权益受损的具有善意或可以推定为善意的投资者(买方或卖方),无论操纵市场期间从事单向证券交易(只买或只卖)还是双向证券交易(既买有卖)的投资者,都可能受到损失,甚至在操纵市场期间之前已经持有证券的投资者,也有可能在操纵市场期间结束后受到损失,他们都应当得到赔偿。在特殊情况下,上市公司可以以操纵市场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为由要求民事赔偿。

(三)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样式及其分析

一般研究认为,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样式包括如下几种:其一,对倒,又称洗筹、虚买虚卖、假装买卖,即同一行为人委托证券经纪公司做同一证券的数量接近、价格相近、方向相反的买卖,以诱使普通投资者跟进。其二,合谋,又称相对委托、联合操纵,即以抬高或者压低某一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行为人与他人通谋,以约定的价格在自己出售或者购买该证券时,要求约定人同时进行反向交易,诱使普通投资者跟进。其三,连续交易,即行为人运用大笔资金,针对某一股票并暗中利用不同的证券帐户在市场上大量买入,其后制造涉及该股票的利好消息和多头行情,在诱使普通投资者追涨跟进后,行为人将所持的股票平仓获利,平仓后导致股价剧烈振荡和下跌时再趁低吸纳,为下一次炒作做准备,如此反复不已,往往操纵市场行为总是同价格与交易量异动相联系的。其四,散布谣言,即行为人恶意虚构事实、提供不实材料并散布一旦公布在短期内将对股价产生巨大影响的谣言、传言,当股价发生涨跌时,其通过逆向交易获利。其五,联合操纵,即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组成临时组织,先通过公开市场以最有利的价格集中买入,通过制造宣传等种种手法促使股价上扬,然后一起以高价卖出。此外,操纵市场行为中还有信息操纵、跨市场交易操纵,以及渲染、拉抬、拉高出货、做尾盘、轧空等行为。

有人曾对操纵证券市场的庄家进行了实证研究,发现庄家的行为特征可概括如下:自买自卖;反复交易;当日内非理性交易;反复转托管;大持仓量;大成交量几种。因此,把具备以下2项特征的看作庄家:自买自卖、帐户之间的反复交易6次以上、当日内非理性交易、反复转托管两次以上、累计交易量前1000名和最大持仓量前1000名。一般来说,庄家操纵一只股票所使用的帐户数为数百个。而庄家操纵股价的过程如下:在低价位大量建仓;拉抬股价并震仓,使部分获利盘出局,以抬高普通投资者的持仓成本;控盘后,快速拉升股价;伴随股价的高位震荡或继续上升,不断减仓;大量抛出股票,获利出局。由此,庄家通过操纵证券市场而获取超常收益。从证券市场资源上来说,庄家拥有资金、信息、题材、预期、人才、组织管理等条件,并利用散户的判断误差和不健全的法制环境;从证券法意义上来说,庄家就是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的俗称,其游戏规则就是操纵股票价格,其目的就是获得超额利润,庄家无所谓善庄、恶庄之分,做庄行为即操纵市场行为,都是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

在证券市场中,在反对庄家和做庄的同时,应鼓励发展守法的大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和战略投资者,应恰当赋予私募基金、定向募集机制与各类投资公司应有的地位,应积极完善做市商制度、做空机制与股指期货制度。投资者及投资行为同庄家及做庄行为之最大的区别在于:守法、合法还是违法、非法;公开、透明还是隐蔽、欺骗;正常投资还是操纵价格;正当利益、正常收益还是不正当利益、超常收益。

由于操纵市场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和积极的作为,确定是否操纵市场必须具备故意的主观要件,因为在证券市场上任何一笔数量相对于流通股本额较大的证券交易都可能影响证券价格,显然,并非所有的大额买卖都是操纵市场。

确定操纵市场中的因果关系难度也很大,由于证券交易通过电脑自动撮合完成、交易者之间无直接联系、大额买卖并非都是操纵市场、操纵市场行为人之间在表面上看来毫无联系且全部交易都以合法的形式出现、某一时点或时段上影响证券价格的因素很多,而且操作市场行为涉及面广、手段隐蔽、若无精密的监察系统无法发现线索,有时,操纵市场中的因果关系只能通过推定来实现,推定的因果关系要求被告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某一股票的暴涨暴跌与其大量吐纳行为无关,价格变化因素是由于其它独立因素造成的而与操纵市场无关。在这里,同内幕交易一样,某一时点或时段长短的确定,最终只能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因此,时间问题与价格问题可能成为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当事人双方的争执焦点。

今后,在证券市场金融衍生工具不断创新、现有交易机制不断推出、市场投资主体不断开放的情况下,操纵证券市场行为需要重新认定,例如,证券交易所交易基金(ETFs)、上市型开放式基金(LOF)、各类权证(认购权证、认沽权证和备兑权证)、股指期货、做空机制、做市商机制、合格的境内境外机构投资者制度(QFII、QDII)、相关证券市场同类或同一股票的联动与反向操作、安定操作、大宗交易、股份回购中“安全港”条款等等都要求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加以重新认识,作出合理而必要、恰当而细化、可行而分类的重新界定。

(四)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的损失计算

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的损失计算方法也宜设计为交易获利与实际损失孰大法。其计算方法同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的损失计算方法是一致的。

在计算因操纵市场致投资者实际致损时,应当考虑到,操纵市场行为往往是一个连续的活动,操纵者既买又卖,因此,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在每一笔交易中区分被告是买入方还是卖出方,加之股票的实际价值很难判断,因此,如从原告角度计算实际损失,该实际损失包括:在股价操纵期间高买低卖的差价损失;存在连续买卖的,按先进先出法规则扣除盈利后的亏损部分损失;判决前未卖出的,以判决前一日的平均卖出价计算差价损失;该差价损失部分的利息、佣金、印花税损失等。

同时,应当对原告即侵权行为的受害者也加以明确界定,原则上只应在操纵市场期间发生买卖(包括单向和双向)的投资者才符合条件,在操纵市场期间之前已经持有证券的投资者也应当纳入其中。

我国证券市场信用交易机制研究

我国证券市场信用交易机制研究 发表时间:2011-12-23T11:04:32.800Z 来源:《时代报告》2011年10月下期供稿作者:刘伟 [导读] 中国加入WTO后,经济金融全球化和证券市场国际化趋势越来越明显。 刘伟 (四川现代职业学院金融会计系,四川成都 610068)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码:1003-2738(2011)10-0073-02 摘要:中国加入WTO后,经济金融全球化和证券市场国际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加快证券市场的交易制度创新,尤其是发展证券信用交易机制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尤为重要。本文将信用交易机制的基本概念、基本特征作为研究的逻辑起点,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信用交易机制存在的问题与现状进行分析研究,并对我国证券信用交易机制的合理设计与监管模式作初步探讨与分析。 关键词:证券市场;信用;交易机制;监管模式 一、证券信用交易机制的基本概念与基本特征 (一) 信用交易的基本概念。 证券信用交易又被称为保证金交易或垫头交易,是指客户在买卖股票等有价证券时,向证券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现金或证券,其差额部分由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通过借贷而补足的一种交易形式。广义的证券信用交易包括了证券的发行市场和流通市场,台湾学者陈春山先生认为,狭义的证券信用交易仅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称为证券融资融券交易。 (二) 证券信用交易机制的基本特征分析。 1.财务杠杆性。信用交易机制能够把投资者虚拟的资金需求(贷款)和虚拟的证券供给(贷券)导入市场,使资金充分发挥效能,投资者可用同样的资金购买更多的证券,或以较少的资金购买同样数量的证券,从而提高投资的财务杠杆比率。因此,从财务运作角度看,信用交易机制具有财务杠杆性。 2.对冲避险性。“卖空”是证券市场的重要机制之一,包括投机性卖空、对冲性卖空、持有卖空,套利性卖空、做市商和经纪商卖空等多种形式。如为避免证券价格下跌导致损失,投资者出于对冲的目的可进行“持有卖空”。投资者卖空后,如果证券价格下跌,其持有的证券价格下跌的损失可以从卖空的盈利中得到弥补;如果证券价格上升,其卖空的损失可以从实际持有的证券价格上升中得到弥补。利用现货交易与信用交易进行对冲,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种回避风险的工具。 3.市场缓冲性。由于各种证券的供给有确定的数量,其本身没有替代品,如果证券市场仅限于现货交易。证券市场将呈单向运行,在供求失衡的时候,市场必然会巨幅震荡。引入信用交易机制与现货交易配合运作,可增加证券的供给弹性。当证券价格过度上涨时,卖空者预期价格下跌,会提前融券卖出,增加了证券的供给,使行情不致过热;当证券价格如预期下跌后,卖空者需要补进,增加了购买需求,从而促使证券价格回升。显然,信用交易机制发挥了对市场的缓冲效应。 二、我国证券市场信用交易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 证券公司“地下”非法融资融券交易普遍。 我国证券信用交易从证券集中交易开始就或明或暗地存在。通常有两种表现方式,一种是资金方为股民“透支”,主要是券商利用客户保证金为股民“透支”最为普通。近年来,不少大券商对客户保证金集中管理,大大降低了各营业网点“透支”行为的发生;另一种俗称“手拉手”的三方融资,即以营业部为中介、左右连接借贷双方,就像三人手拉手。具体而言,就是资金盈余者将资金借给需求者,后者以一定自有资产(主要为股票、基金等)作抵押,借款利率、期限由双方约定,并指定第三方(通常为证券营业部)按协议对借款操作账户和抵押账户进行监管。这里的营业部以中介和监管身份出现,对借款账户的风险系数进行监控,当市场出现大幅下挫时,依据不同风险系数,分别承担通知或在贷方委托下进行账户平仓等义务,并承担因操作失误或不及时造成的损失。营业部依靠收取客户交易费用获利。一些营业部甚至坦承这部分收入支撑着他们的主要业绩。 (二) 缺乏做空机制,导致证券市场融资融券发展不平衡。 做空机制,是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信用交易的一种重要组成部分。一个简单的做空机制,又称股票卖空,即投资者可以在其认可风险的价格上,从证券金融机构贷券卖空,待市场风险释放后,再以低价买进同等数量证券偿还给证券金融机构,以赚取利差的行为。一个比较成熟的证券市场,不仅要有做多机制,还应当有做空机制,这两种交易机制在市场运作中是对称和互补的。一个没有做空机制的市场是一个残缺的市场。我国是典型的单边市,只能做多不能做空,市场实际处于一种单行不平衡的发展状态。在这种制度下,投资者要想博取价差收益,只有先买进股票然后再高价卖出。一旦出现危机时,往往又出现连续“跳水”,股价下跌失去控制。即使在实行涨跌幅制度的情况下,我国股市的波动仍然高于海外主要市场。 三、中国证券市场信用交易制度的合理设计 (一)信用交易模式选择。 国际比较研究表明,证券信用交易具有双重性,因不同国家及地区证券市场完善程度的差异,对证券市场发展具有不同的作用?笔者认为,我国不宜采用证券金融公司主导的集中信用模式作为过渡型制度模式,而是应吸收市场化模式和专业化模式的优点,在把市场化信用交易模式作为总体目标的前提下,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许可证制度作为过渡模式,严格规定股票信用交易主体的市场准入条件,只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创新类证券公司才有资格申请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同时要建立信用交易资信评估制度,使证券公司增强风险意识,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机制,谨慎选择客户,防范违约风险和操作风险,有效承担信用交易中介功能? (二)证券资质与抵押率。 证券质量不同其价格波动性差别较大,将直接影响到对信用交易风险的监管效率,因此,并非所有的证券都适合作为融资融券对象。这方面可借鉴日、韩和台湾的经验,只限于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的证券,容易成为投机对象的证券应排除在信用交易之外,这样便于管理。我国目前上市的证券品种虽然已有相当规模,但仍然良莠并存,作为可抵押的证券必须进行筛选。由于我国目前国有股和法人股暂不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操纵行为人认定 第三章操纵手段认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连续交易操纵认定 第三节约定交易操纵认定 第四节洗售操纵认定 第五节其他手段认定 (一)蛊惑交易操纵认定 (二)抢帽子交易操纵认定 (三)虚假申报操纵认定 (四)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操纵认定 (五)尾市交易操纵认定 第四章不构成操纵行为的情形 第五章违法所得认定 第六章从重处罚情形的认定 第七章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形的认定 第八章证明标准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认定工作,有效打击和防范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以下简称“操纵行为”),是指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条证券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遵循专业标准和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核证据,确认事实,准确适用法律。 第四条本指引是证券行政执法的指导性文件,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使用。 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上市的证券发生操纵行为的认定,适用本指引;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发生的操纵行为的认定,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章操纵行为人认定 第五条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实施操纵行为,均可认定为操纵行为人。 本指引所称任何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的任何自然人和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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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_证券 论文 来源:证券市场导报 “红光实业”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具有编造虚假利润、陈述虚假事实、骗取上市资格等多项违法、违规行为而遭受处罚后,上海一位小股民状告“红光实业”全体董事及相关中介机构,却被法院驳回。但是,由此人们已经注意到建立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 北京大学 姜丽勇 规制内幕交易,对于维护证券市场的有序性和树立投资者的信心殊为重要。法学界对于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研究一直持有浓厚的兴趣,在《证券法》出台之前,探讨的主要方向是怎样在中国的《证券法》中确立规制内幕交易的法律规范。《证券法》的出台,已经给这个问题划上了一个句号。在罚则上,对于内幕交

易的处罚采用的是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令人遗憾的是,对于因内幕交易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是否可以寻求民事赔偿,《证券法》并没有任何规定。 并非投资者没有诉诸法律的意识,而是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没有可以求助的法律依据。 笔者以为建立有效的民事赔偿制度,是我国规制内幕交易的当务之急。而且此举有利于推动民间力量这种自律的力量对于内幕交易的规制,从而实现证券市场从政府主导的体制向自律的体制转变。如前所述,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当务之急是建立民事赔偿制度。在本文中,笔者试通过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立法制度的国际比较,探讨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之建立。 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国际比较 一、美国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法律制度。 1.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立法规定 美国证券法上规制内幕交易的法律源于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章b项的规定。该条规定,对于购买或者出售在全国证券交易所登记注册的证券和没有登记注册的证券,使用操纵和误导的手段和方法,违反委员会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必须适当地制定的规则和规章。应当注意的是,该条对SEC进行了授权,因此援引1934年证交法10b而认定某种行为非法,必须要看该行为是否违反了SEC制定的规则。 在实践中对于规制内幕交易起到重要作用的是10(b)-5规

姜某某内幕交易行为行政处罚案例

姜某某内幕交易行为行政处罚案例 当事人:姜某某,男,1957年8月出生,时任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 经查明,姜xx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传递、公开过程与姜XX知悉内幕信息的情况 姜某某所在的公司是一家主营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市政工程建设和管理的公司。2007年10月下旬,该公司披露2007年年度业绩预增公告,预告2007年度净利润比上年同期增长50%-100%。 2008年1月初,公司财务部编制了《2007年所属各企业收入、利润完成情况表》(以下简称表一),该表显示公司2007年度净利润19,931.01万元。随即财务部又对表一进行修正,编制了《2007年所属各企业收入、利润完成情况表》(以下简称表二)和《2007年全年上报数表》(以下简称表三)。表二和表三显示公司2007年度净利润17,301.77万元,比上年增长54.61%,每股收益0.57元。 1月7日下午,时任姜某某与公司董事长、财务总监、财务经理等召开碰头会,讨论上报大股东2007年度业绩快报数据。财务经理在会上发给每人表一、表二和表三,通报了主要的财务数据和指标,并强调有些数据可能会稍作调整,但最终上报数据与本次碰头会数据应该差异不大,其余参会人员对汇报的数据没有提出异议。 1月11日,公司财务部编制了2007年度利润表,净利润、每股

收益数据与表二相同,其余数据与表二略有差异,主要是利润总额比表二增加了4.06万元。 1月13日,公司财务部编制了200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将该表和1月11日编制的2007年度利润表及其他附表通过网络上报给控股股东。 1月14日上午,公司财务总监向董事长汇报公司已向控股股东上报2007年度业绩快报,并建议深圳某公司及时披露。当天下午,深圳某公司财务部草拟了2007年度业绩快报公告文稿。 1月15日,公司2007年度业绩快报公告文稿经部分董事会签后,报送给深圳证券交易所。 1月16日,公司披露2007年度业绩快报,所披露的数据与公司上报给控股股东的数据一致。 4月22日,公司披露2007年年度报告,显示净利润17,329.31万元,比上年增长42.11%,增幅低于业绩快报数,每股收益0.5692元,与业绩快报数接近。 二、姜XX卖出“深圳某公司”股票的情况 2006年4月4日,姜某某证券账户委托买入41,800股公司股票,这些股票当日即被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锁定;2007年5月18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解锁10,450股;截至2008年1月11日,姜某某持有10,450股无限售条件流通股。 2008年1月14日9时38分,姜某某用其办公室电脑上网委托证券营业部卖出公司股票5,450股,委托价格26元并成交;卖出“深

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 行为 班级: 姓名: 学号:

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论文摘要】: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的发展,我国经济已经进入了一个飞速发 展的阶段,而证券的发展对经济进步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到目前为止我国的证券市场建立和发展已有二十多年,作为证券市场监督者和管理者的证监会、交易所等也在努力构建有效的投资者保护制度,为减少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股票条例》、《期货条例》、《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等在法律法规方面也都在不断地完善着证券市场的市场行为。今天我就来带大家了解一下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防范措施。 【论文关键词】:证券市场违法行为违规行为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 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违法违规行为在市场中发生,这些行为不仅严重干扰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更使证券市场的基本功能难以正常发挥。这些行为包括:内幕交易行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传播虚假信息行为、欺诈客户行为和其他一些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在这些违法违规行为中,以内幕交易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为主。从市场功能来看,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歪曲了市场价格对实际价值的反应,破坏了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从国际竞争能力来看,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影响了市场环境建设,削弱一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吸引能力;从市场效率来看,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削弱了市场信心,加大了市场波动,在极端情况下甚至可能导致市场崩溃。因此,我国政府一直致力于对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防范,并于于2001年中国证监会在上海、深圳等九大区的证管办成立了稽查局。 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中国的内幕交易行为主要有以下特征: 1、如果按个人和机构投资者来划分,内幕交易的主体人以个人为主,并以基本内幕人为主; 2、内幕信息以兼并收购和利润分配为主。 3、其他违规事实与内幕交易相伴随发生。在发生了其他违规行为中,相同违规事实发生次数比较少。超比例持股多发生在既是内幕交易又是价格操纵的案例中,单纯内幕交易过程中的超比例持股行为相对较少。多种违规事实与内幕交易相伴随发生表明了中国证券市场的初级阶段。在发达的证券市场中,证券公司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机制;在成熟的监管体制中,证券公司在防范违法、违规行为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4、内幕交易者所受的处罚以罚款为主,此外还受到取消或暂停营业资格、市场禁入等其他处罚。 操纵市场行为是指参与市场交易的机构、大户为了牟取暴利而故意违反国家有关期货交易规定和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违背期货币场公开、公平、公正的

操纵市场案例

证监会查处三起操纵证券市场案 近期,证监会先后对王国斌操纵证券市场案、唐建平操纵证券市场案、周武秀操纵市场案做出行政处罚。 一、王国斌操纵证券市场案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监控发现的线索,2011年12月,证监会对王某某账户涉嫌操纵宁波波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波导”)股票价格行为立案稽查。 经查,2011年4月26日,王国斌不以实际成交为目的,利用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的手段操纵“ST波导”股票,致使“ST波导”股票价格由开盘价元上涨至收盘价元,最高时达到元(涨停价),涨幅为%,振幅达%,影响其他投资者对“ST波导”股票交易价格和供求关系的判断,诱导其他投资者买入“ST波导”股票,之后卖出所持有的“ST波导”股票以图获利。王国斌操纵“ST波导”股票亏损41,元。 证监会认定,王国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关于禁止操纵股票价格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违反本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根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对王国斌处以30万元罚款。 本案中,王国斌不以实际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的交易行为,是典型的短线操纵。短线操纵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一是误导其他投资者对股票交易价格和供求关系的判断,侵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二是造成股票价格异常波动,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扭曲资本市场资源配置功能,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唐建平操纵证券市场案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监控发现的线索,2011年1月,证监会对“徐某某”等账户涉嫌操纵陕西航天动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动力”)股价行为立案稽查。 经查,唐建平通过控制“徐某某”等19个证券账户在2010年4月2日至7月28日期间操纵“航天动力”股票价格,至12月23日,合计买卖股票亿余股,违法所得亿余元。 2010年4月2日至7月28日共72个交易日中,唐建平有70个交易日交易“航天动力”股票,交易量排名第一的占52个交易日,交易数量占该股市场成交量比例超过20%的有10个交易日,6月24日,其交易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达%。 2010年6月11日至7月28日共25个交易日中,唐建平有16个交易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交易“航天动力”股票,总量达657万余股,交易数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超过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承担

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是指因市场参与者或相关人员其特殊地位而获取上市公司内幕情报的人员,利用该信息转变为公开信息前的时间差,亲自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进行证券交易以牟取暴利的行为。内幕交易破坏了证券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扰乱了证券交易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近年来,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均加重了对其处罚的力度(包括刑罚)。新《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六条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一、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证券市场上可能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人可分为三类:一是法定的内幕人员;二是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员;三是通过其它便利条件知悉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员。我国新《证券法》第七十四条将内幕人员大致分为七类。非内幕人员能否成为内幕交易的主体,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应将非内幕人员纳入内幕交易的主体范畴。因为可能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并不仅仅是那些公司关系人,其他人如公司关系人的朋友、客户等,均可从其它渠道有意或无意获悉一些内幕信息。如果他们在交易中利用了该信息,其行为动机与危害程度实质上与内幕人员实施的内幕交易并无二致,因此非内幕人员同样也能进行内幕交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新《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从而把非内幕人员利用或者指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也纳入法律禁止之列,严密了法律规定。二、内幕交易信息的界定内幕信息的判别源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有效市场理论,该理论认为,一旦信息被相当数量的投资者知悉,会影响他们的投资判断,相关公司的股价会很快发生波动,即可以此反证该信息是内幕信息。根据该理论及其发展,内幕信息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该信息为与公司有某种特定关系的内幕人员所掌握;(2)信息持有人所知悉的信息,尚未被市场上广大投资者所公知;(3)该信息本身具有重要性,足以对该证券的市场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国新《证券法》在这三个条件基础上,对内幕信息的外延作了进一步界定。新《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列举了八项属于内幕信息的重大信息。司法实践中应注意这样两个问题:(1)一些股评家和学者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往往也能造成对股价走势的实质性影响,是否也应归属为内幕信息?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此应作具体分析,凡是依据归属内部不为他人知悉的重大决定或重大事实而作出的预测和分析,应认定为内幕信息,而不能以“调查数据”等草率定性;对于那些确是运用公开信息资料而作出的股评和预测,对发行人和投资者不负保密责任,不应归属于内幕信息。(2)股市上的传言是否构成内幕信息?从表面上看,传言也是一种信息,而且是非经合法渠道公开的信息,甚至有些传言也能对股票价格构成实质性影响。但是,传言未被证实之前,不足以判断其真伪,谈不上具有重要性,且传言持有人未必是与公司有某种特殊关系的内幕人员。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将传言认定为内幕信息。传言如事后证实是虚构事实,企图以讹传讹,影响股市,从股价跌宕中牟取暴利,虽然它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但这已属于证券法禁止的另一类证券欺诈行为——操纵市场,而与内幕交易无关。传播谣言者除应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能受到刑法的追究。[!--empirenews.page--] 三、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承担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由于内幕交易行为而给一般投资者及上市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内幕交易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不但可以救济内幕交易受害人的民事权利,即以补偿、赔偿损失等手段使其恢复到原始状态,而且还可以通过追究财产责任的方式,达到惩戒和教育内幕交易者的目的,新《证券法》第七十六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一)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以下几个问题须加以重视:(1)请求权的主体应当是因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反向交易投资者,并非所有与内幕交易者同时从事反向交易受损失的投资者都是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主体,都能成为合格的原告。只有那些善意地从事反向买卖的投资者,才能成为请求权的主体。如果他们应当获利而没有获利,不应当受损而招致了损害,就可以要求从事内幕交易的人赔偿损失。(2)因内幕交易受损的公司亦可提出赔偿之诉。内幕信息实际上也是一种公司财产,所以董

C12002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相关法规介绍及案例分析题库(手打题目,可搜索)

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相关法规介绍及案例分析答案(100分) 1、认定当事人知悉内幕信息 正确 2、无论是不是自己利用内幕信息进行非法交易 正确 3、“证券持有人名称” 正确 4、内幕交易,是指上市公司高管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行政审批部门等方面的知情人员, 正确 5、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罚金

D 6、对于正在筹划中的可能影响公司股价的重大事项 ABCD 7、以下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有 ABCD 8、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提供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提供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正确 9、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交易,下列各项中,属内幕信息的有 ABCD 10、以下关于内幕交易违法行为成立的客观的说法中,不正确的是 C 11、有以下()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ABCD

12、上市公司进行()等重大事项,除按照规定填写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外,还应当制作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 ABCD 13、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CD 1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能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正确 15、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的罚款

法律人士告诉你:内幕交易的那点事

法律人士告诉你:内幕交易的那点事 一、内幕交易的概念及内涵 二、监管部门稽查新动向 三、不构成内幕交易的交易行为 四、行政责任 五、刑事责任 1、立案追诉标准 2、处罚标准 3、违法所得的计算公式 4、影响量刑的情节 5、缓刑 6、被采取强制措施了怎么办 7、案例 六、民事责任 七、结语 近期证监会掀起基金业稽查风暴。泽熙资本涉嫌内幕交易调查、王亚伟涉嫌内幕交易被证监会约谈、证监会2014年5月9日公布的3起“老鼠仓”、汇丰晋信基金经理钟小婧被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以及市场上到处流传的核查名单、两名新财富上榜分析师被边控等消息不断刺激着基金业内人士敏感的神经,一时间,业内风声鹤唳。 从长远看,此次稽查风暴是中国资产管理业发展的必经的一个阶段。但对于资产管理业的从业人员,特别是目前稽查风暴下的研究员以及基金从业人员而言,需要引以为鉴,继续对内幕交易保持高度警惕。堤防内幕交易,需要了解什么是内幕交易。 一、内幕交易的概念及内涵 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的行为。简而言之,内幕交易就是内幕人在价格敏感期依据内幕信息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由此可见,内幕交易的四个基本要素:内幕人、价格敏感期、内幕信息、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人可以是基于合法原因知道内幕信息的人,比如上市公司的员工、参与并购重组项目的律师事务所或财务顾问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证券交易所或者证监会工作人员等基于工作原因合法知悉内幕信息的人;也可以是通过非法途径获知内幕信息的人,比如通过窃听、盗取文件资料等方式知悉内幕信息的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都可以是内幕人。通过闲聊等方式无意得知内幕信息的,一般也包括在内幕人的范畴之内。 价格敏感期是指从内幕信息开始形成之日起,至内幕信息公开或者该信息对证券的交易价格不再有显著影响时止的一段期间。一般是内幕信息开始形成之日到内幕信息公开披露后2个交易日。前面所说的“显著影响”意思是通常情况下,有关信息一旦公开,公司证券的交易价格在一段时期内与市场指数或相关分类指数发生显著偏离,或者致使大盘指数发生显著波动。 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这个概念比较宽泛,它可以概括地分为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以及上市公司以外的内幕信息。对于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一个简便、粗犷的理解是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约等于”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

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法律问题研究

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从世界各国证券法制的实践来看,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对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极大的危害,它与内幕交易行为、虚假陈述行为共同构成证券法制重点制裁的三大证券违法行为。世界各国和地区一直致力于对操纵市场行为的监管与防范,但近年来,操纵市场行为呈现出许多新的趋势,其手段不断发展。中国的证券市场是一个新兴加转轨的市场,由于缺乏完备的市场行为规范和必需的社会诚信,自建立之初就充斥着操纵市场行为。禁止操纵市场行为是中国证券市场规范化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依法从严惩处操纵市场行为,对于防止证券市场出现过度投机现象,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和规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以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为研究对象,综合运用比较分析、实证分析、法社会学分析以及历史分析等方法,一方面,系统地对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进行了法律上的一般分析,另一方面,通过对中外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法律规制的比较和分析,对我国市场操纵行为以及如何对其有效规制进行了深入的探讨。第一部分对市场操纵行为从概念、产生的原因、市场操纵行为的性质以及证券市场操纵的危害性作了详细地分析和介绍。第二部分,从行为、主体和目的三个方面阐明操纵行为的构成要件,并详细介绍了市场操纵行为的常见类型、构成及其认定。第三部分,对国外的证券监管体制和反市场操纵具体立法加以比较,指出世界各国证券监管体制的趋势正在朝中间型的证券监管模式演进,即在证券宏观监管上放松规制,而在微观层面上加大监管

力度。作者对美国、英国、日本、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证券法对市场操纵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制作了详细的分析介绍,为我国借鉴证券法规相对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提供了参考。第四部分,介绍了我国规制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现状并分析了我国规制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存在的缺陷。第五部分,对我完善我国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法律规制提出了作者的建议。提出只有把事前防范机制和事后监管的救济机制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把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控制在最低限度的范围内。【关键词】: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法律规制 【学位授予单位】:山西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6 【分类号】:D922.287 【目录】:摘要6-8ABSTRACT8-13引言13-151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概述15-241.1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概念15-171.1.1现有观点15-161.1.2笔者的观点16-171.2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产生的原因17-201.2.1客观因素17-191.2.2主观因素19-201.3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性质20-211.4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危害21-241.4.1虚构供求关系,误导资金流向211.4.2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21-221.4.3破坏市场竞争机制221.4.4造成银行信用和证券抵押物的不稳定22-231.4.5引发经济危机、危害金融体系23-242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构成要件及主要类型24-362.1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构成要件24-292.1.1行为24-262.1.2主体26-272.1.3目的27-292.2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主要类型29-362.2.1虚

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

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 证券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insider trading, insider dealing)内线交易,是指内幕人员或其他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自己或建议他人或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活动。内幕交易行为几乎和证券市场一样古老, 这是因为证券信息是证券市场上的稀缺的资源,市场参与者由其天性决定追逐稀缺资源是必然的。对于内幕交易存在着赞成内幕交易和禁止内幕交易的观点,但禁止内幕交易的观点成为主要的观点,也被各国所采纳。美国早在本世纪30年代就主张对其采取严厉措施,英国在1980年的公司法中也引入了处罚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定,日本、韩国、法国、加拿大、奥地利等国都在法律中对这类行为实行刑事处罚。1999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第67条中明文规定禁止内幕交易,我国《刑法》的第180条中也对内幕交易犯罪作了相应的规定。2001年5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其中就包括查处证券违法违规活动,打击和制止金融欺诈、操纵证券市场和内幕交易。但从我国立法的现状来看,我国《证券法》在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方面规定还处于较弱的状态,具体规定民事责任的只有第192条和第207条。前者规定对证券公司违背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者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除此之外再无

其他的规定。可见,《证券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定明显不够,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允许内幕交易的受害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内幕交易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一、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缺位的原因 2000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定义、时效、管辖以及诉讼形式都作了规定。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只规定对虚假陈述的案件,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并未加以规定。同时,《通知》对案件的受理规定了前提条件,即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才能受理。之所以难以追究内幕交易者的民事责任是因为:(一)内幕交易隐蔽性较强,内幕交易受害者难以举证。由于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一般并没有发生直接交易,投资者难以了解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的受害人很难对内幕交易与自己所受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也就是很难证明受害人的损失与交易人的违法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 (二)我国在规范内幕交易的指导思想上,在以个体利益还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指导思想上,偏重于社会本位,着眼点放在内幕交易行为对证券市场的破坏及国家监督秩序上,而忽略了内幕交易行为对上市公司及一般投资者利益的保护。[1] (三)我国证券立法中很少涉及民事责任的原因还在于我国缺乏有效是民事诉讼救济手段,一些法律条文即使在实体上规定了可以请

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相关法规介绍及案例分析100分

一、单项选择题 1.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A. 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B.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C. 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D.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您的答案:C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2.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以下关于内幕交易违法行为成立的客观要件的说法中, 不正确的是()。 A. 当事人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B. 当事人“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C. 当事人的“买卖、泄露、建议”行为发生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 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 D. 当事人“获得违法所得(包括营利或者避免损失)” 您的答案:D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二、多项选择题 3.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 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题有超过一个的正确选项) A. 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 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B. 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 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C. 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 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D. 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如何加强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

如何加强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 一、完善政府的监管 正如中国的资本没有经历资本主义的漫长发展一样,中国证券市场是“拔苗助长”的产物,没有经历自然的生长过程。证券市场是比实体经济更复杂的经济形态,在中国实体市场经济还不成熟的环境下,证券市场很难自然地成长。中国的证券市场尚需一定的政府力量来培育。我国证券市场是一个在经济转轨过程中建立的新兴市场,政府在证券市场的演进中一直起着不可或缺的主导作用,从起初的组织试点到市场规划的设计以及整个证券市场的监管,都未离开政府的直接干预。我国资本市场处于新型加转轨的阶段,政策的影响在相当长时期内是最大的不确定因素,也是市场出现逆转的最大因素。当前,有关证券行业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比较完备,新《证券法》赋予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现场检察权、询问权、查询权、查封冻结权、限制交易等重大权力,就是为了丰富监管者的执法手段,增强对违法行为查处的力度。中国政府应努力建立证券行业信用制度、统一监管标准、严格执法、科学监管、加大处罚力度、健全证券民事诉讼,充分发挥证券监管部门应有的审查监督管理作用,增强监管工作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监管对象的监督。 二、发挥证券业自律性监管组织的作用 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的规模与运作水平不一,证券市场参与者众多,证券监管工作极为艰巨,仅依靠一个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是难以实现有效监管的。在加强对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同时,应充分发挥自律组织的辅助作用,以提高市场管理效率。我国的证券业自律性监管组织包括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如银行业协会、保险业协会等,其中担任主要角色的是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随着《证券法》的颁布,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组织地位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其职责也有了明确的规定,这使得我国的证券业协会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证券业自律性监管组织作为一线监管组织,处在证券市场的第一线,加之其本身又是市场的参与者,更了解证券市场的最新变化,监管的范围更宽泛,在执法、监控等方面更有效率,也更具有灵活性。对现场发生的违法行为有充分准备,能做出迅速而有效的反应,这样就可能将某些违规案件的发生结束在初始阶段。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加强监管人员队伍建设,加强对业务部门自律监管工作的监督。 三、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管理 证券公司作为一类特殊的金融实体,其所掌握的信息要比普通投资者全面和准确,其所参与的经营管理、市场环境和竞争等内外部因素均具有不同于一般实业企业和银行等金融业的特殊性。证券公司是证券市场的主要参与者之一,起着非常重要的桥梁作用。券商能否自律、规范经营、有效防范风险,将直接影响到投资者利益、自身的生存乃至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在中国证券公司市场化进程中,部分证券公司在商业利益的驱动下,严重背离审慎、理性的经营理念,合规管理意识缺失,合规风险不断增大。建立符合市场环境和行业规律的合规管理尤为重要。由于受到美国金融危机的影响,当前国际和国内的经济和金融环境都较为悲观和复杂,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证券公司需要将控制业务风险尤其是自营业务风险放到首要位置。建立起完善的风险预警、风险评估、风险控制等风险管理体系,提升证券公司的实力,加强其规范运作意识,充分发挥其自律作用,对市场而言更为重要。 四、加强证券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 道德风险是人们违反道德规范,或从事不道德行为而给他人和社会带来危害。证券从业人员道德风险是道德风险在证券领域从业人员中的具体体现,它是证券从业人

“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解读汇总

“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解读 最近,黄光裕“门”事件激起千层浪一石,“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的话已进入公众视线。本文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作为一个详细的解释。 一,关于“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交易是内幕和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法律和规章,披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给他人或出售证券的建议买卖证券的行为。 中国的“证券法”明确规定:“禁止内幕信息,证券内幕交易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内幕和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的范围和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详细规定。此外,“刑法”第180和“关于经济犯罪起诉添加标准规定”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内幕交易。 证券交易活动,涉及到公司的运营,金融或证券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市场价格信息尚未公开的内幕信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内幕包括: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超过百分之五的股份,该公司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凭借他们的立场可以得到该公司内幕信息的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法定职责由于证券发行,交易的其他成员管理;赞助商,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是必要的。 人为的内幕交易行为,以实现利润或亏损的目的,避免使用他们的特殊地位或获取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违反了平等投资在公共知情权和财产的权利和利益。与此同时,内幕交易和证券价格形成过程的指数下跌及时性和客观性,从而使证券价格和指数的少数内幕信息使用结果的猜测,而不是投资大众的综合评价业绩的公司的结果,扰乱了证券市场,以及运作的整个金融市场秩序,最终将有助于股票市场和优化资源配置失去了作为一个晴雨表的作用,国家经济。内幕交易在世界上是法律所禁止的。 第二,“操纵股市,”行为 在证券市场方面,自然形成了供求关系的价格是正常的和有权威的价格。行为与市场运作,是人为地扭曲了正常的价格,股市,证券的市场秩序造成巨大的伤害,因此,法律必须予以制止。所谓的市场操纵是人为固定,或改变证券市场,以诱使他人参加证券交易,以寻求自己的利益。操控市场,事实上,是一个骗局,旨在人为地影响到股票的市场价格,以欺骗投资大众,使自己的利益或风险通过。 中国的“证券法”明确规定:“禁止任何人操纵股市。”“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的损失,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并规定了赔偿责任的操纵证券市场。“刑法”第182条中的操纵罪的证券交易价格,操纵证券市场显然是一种犯罪行为:“操纵证券和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强加单一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5年以上至10年徒刑和罚款。“ 操纵证券市场有以下的特点: 1,所禁止的行为的法律的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包括以下方式:(1)单独或通过合谋,集中资金,所有权或使用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

关于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法律责任的分析

关于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法律责任的分析 学生姓名: 学生学号: 指导教师姓名: 指导教师职称(职务):检察官 XX年4月10号

目录 序言……………………………………………………………….( 3 ) 《证券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定明显不够,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允许内幕交易的受害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内幕交易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一、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缺位的原因………………………(3) 二、建立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必要性………………………………(4) 三、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是何种类行的民事责任………………(5) 四、建立我国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6)(一)关于违法行为…………………………………………………(6)(二)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请求权主体和受害者的损失如何确定………………………………………………………………(9)(三)关于证券内幕交易的因果关系……………………………(11)(四)内幕交易的归责……………………………………………(11)五、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实施机制…………………………(13) 共15页

关于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法律责任的分析 孔令辉 [摘要]:内幕交易行为几乎和证券市场一样古老, 这是因为证券信息是证券市场上的稀缺的资源,市场参与者由其天性决定追逐稀缺资源是必然的。对于内幕交易存在着赞成内幕交易和禁止内幕交易的观点,但禁止内幕交易的观点成为主要的观点,也被各国所采纳。本文重点讨论了民事责任缺位问题、建立民事责任的必要性、民事责任的种类及我国的相关民事责任制度等问题。 [关键词]: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必要性、责任制度、实施机制 证券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内线交易,是指内幕人员或其他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自己或建议他人或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活动。1999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第67条中明文规定禁止内幕交易,我国《刑法》的第180条中也对内幕交易犯罪作了相应的规定。2001年5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其中就包括查处证券违法违规活动,打击和制止金融欺诈、操纵证券市场和内幕交易。但从我国立法的现状来看,我国《证券法》在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方面规定还处于较弱的状态,具体规定民事责任的只有第192条和第207条。前者规定对证券公司违背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者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的规定。可见,《证券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定明显不够,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允许内幕交易的受害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内幕交易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一、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缺位的原因 2000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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