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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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三章社会调查评估

第四章接收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教育矫正

第七章社会适应性帮扶

第八章禁止令的执行

第九章考核奖惩

第十章解除

第十一章法律监督

第十二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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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工作,把社区服刑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结合陕西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下列罪犯适用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工作协调。建立社区服刑人员的信息交流平台,实现工作数据共享。

第四条社区矫正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分工负责,相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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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人民法院社区矫正工作职责是:

(一)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做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二)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移交社区服刑人员及相关法律文书,告知社区服刑人员按期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以及有关法律责任;

(三)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做出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

(四)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做出减刑裁定;

(五)其它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工作职责是:

(一)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各执法环节实行法律监督;

(二)依法批捕起诉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

(三)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纠正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证社区矫正依法严格公正规范文明实施;

(五)其它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工作职责是:

(一)对符合假释适用条件的罪犯依法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并按程序移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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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适用条件的罪犯依法提请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决定,并按程序移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

(三)对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进行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四)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五)其它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监狱社区矫正工作职责是:

(一)对符合假释适用条件的罪犯依法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并按程序移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

(二)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适用条件的罪犯依法依法提请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决定,并按程序移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

(三)其它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全省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二)研究制定全省社区矫正工作规划;

(三)制定全省社区矫正工作相关政策和工作制度;

(四)协调省级有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五)指导、督导、检查全省社区矫正工作;

(六)完善全省社区矫正工作体制,建立工作保障机制;

(七)其它应当履行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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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研究制定本辖区的社区矫正规划;

(二)制定社区矫正工作相关制度;

(三)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四)检查、督导本辖区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五)建立和完善信息管理报送工作体制;

(六)其它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履行对辖区内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其职责是:(一)负责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贯彻执行上级部门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安排部署;

(二)制定并执行辖区内社区矫正工作计划;

(三)指导、监督和检查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四)统一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建立和管理社区服刑人员执法档案,指导司法所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五)管理和适用社区矫正执法文书;

(六)接受相关部门的委托,依法开展社会调查评估工作;

(七)发展和管理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队伍,指导其开展工作;

(八)根据本地区实际,建立社区矫正工作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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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十)根据考评结果,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奖惩;

(十一)其它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有关社区矫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进行监督和考核;

(三)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评议,并根据考评结果提出奖惩建议;

(四)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困难和问题;

(五)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教育学习,开展社区公益服务;

(六)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派开展社会调查评估;

(七)负责人民法院禁止令的执行;

(八)其它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社会调查评估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可能-6-

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罪犯的居住地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事项进行社会调查评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是委托机关对被告人、罪犯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罚及适用何种非监禁刑罚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社会调查评估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接受委托。可以由本机关实施调查评估,也可以指派司法所实施调查评估,但调查评估报告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出具并提交委托机关。

第十五条社会调查评估工作应由二名以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行。社会调查应当向村(居)委会、有关单位、学校、当地公安派出所和有关个人了解情况。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会调查评估活动,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全面客观地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正确地作出分析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调查评估工作人员不得按照被告人、罪犯本人或其近亲属及其委托的任何个人的要求开展调查活动、出具调查意见。

第十六条社会调查评估的工作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应予回避。

社会调查评估的内容应当保密。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及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保守工作秘密,不得泄露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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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被调查人、被告人、罪犯的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告人、罪犯的家庭基本情况、社会关系、居住地、文化程度等;

(二)被告人、罪犯在工作单位、学校和社会上的表现情况;

(三)被告人、罪犯在监所的表现情况;

(四)被告人、罪犯所在社区群众和单位职工的评价和反映;

(五)受害人的意见;

(六)需要调查的其他情况;

(七)对被告人、罪犯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罚的建议。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七日内完成社会调查评估,并将报告送达委托机关。特殊情况下,可延长三日。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对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应及时审查,必要时可询问调查人员。

人民法院对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反馈司法行政机关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社会调查评估工作实施法律监督,保证调查工作依法、公正进行。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向委托机关提交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同时,应将报告副本抄送本地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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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接收

第二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对于社区矫正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先行核实其居住地,必要时,当地公安派出所及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被告人、罪犯的居住地是指被告人、罪犯在适用社区矫正期间固定、合法的住所所在地。以下住所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居住地:

1、拥有自主产权的住房所在地;

2、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由社区服刑人员合法租赁且剩余租期不少于六个月的住所地;

3、监护人提供居住的住所地;

4、亲属或保证人书面同意接纳并提供居住的住所地。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判决、裁定、决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移交有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同时做好接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人民法院移交的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包括: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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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等。

监狱、看守所移交的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包括:假释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副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表或鉴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等。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移交以上法律文书时,不得交由社区服刑人员本人或者其亲属、代理人及其他个人转交。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在向被告人、罪犯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应当开展社区矫正相关教育,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及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法律文书可采取派员送达或邮政快递等方式送达;送达其他材料可采用书面传真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有关机关法律文书后,应当于当日登记,并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社区服刑人员确在本辖区居住且法律文书齐全的,应自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并将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交司法所;

(二)社区服刑人员虽在本辖区居住但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10-

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或函告有关机关补齐或更正。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补齐或更正,并送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三)社区服刑人员不在本辖区居住,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并将法律文书退回决定机关,告知不予接收的理由。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已经收到法律文书且核实无误的社区服刑人员,应于当日为其办理接收手续。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尚未收到法律文书但是已经前来报到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先行登记,待法律文书收到并经核实无误后,再补齐法律文书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罪犯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刑,居住地在本省,需要在本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本省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看守所直接将罪犯和有关法律文书移送或送达本省司法行政机关的,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前来报到的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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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通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同组织查找,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司法所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后,应当及时组织宣告。

除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或其它特殊情况外,宣告应当公开进行。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可以邀请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派出所派员参加,同时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不同情况,通知社区服刑人员本人、家庭成员或亲属、监护人、保证人、所居住社区的村(居)民委员会代表、所在单位代表、就读学校代表、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接收宣告等规定程序进行。

宣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宣布参加宣告的单位和人员;

(二)核对社区服刑人员身份信息;

(三)依序宣告以下事项:

1、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2、社区矫正期限;

3、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期限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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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社区服刑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5、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组成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成员、保证人、所在单位、就读学校的人员组成。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

矫正小组成员人数应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确定,一般不少于三人。社区服刑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社区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确定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社区矫正小组主要职责是落实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管理和监管措施;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教育;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实际生活困难等。

第三十条矫正小组应建立定期情况通报、交流会商制度,分析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的情况,并做好情况沟通和记录。

第三十一条司法所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分级管理和动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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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所应当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手机定位等手段实施监管,准确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情况和思想表现。

社区服刑人员发生住所地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第三十二条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按照不同的监管等级和矫正处遇定期向司法所报告思想认识、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每个月应当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医院就医报告或医院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证明材料。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三十三条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地域范围。

社区服刑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七日(含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社区服刑人员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到司法所报到。

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请假外出累计时间不得超过社区矫正应当执行刑期的五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确有特殊情况需-14-

延长请假时间的,本人应当返回居住地按规定程序办理续假手续;确有特殊情况,经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可委托家属、监护人或担保人代为办理续假手续,但一次请假和续假的总计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三十五条本省内,社区服刑人员确因就医、上学等特殊原因需请假外出超过三十天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委托社区服刑人员外出目的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司法所对其落实监管教育措施。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抵达外出目的地的当日到目的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社区服刑人员返回居住地前,目的地司法所应当为其出具外出期间相关表现等证明材料,有关情况或材料也可直接告知或送达居住地司法所。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的表现纳入居住地司法所对其的日常管理考核。

目的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无特殊情况不得拒绝托管。目的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无特殊情况拒绝托管的,原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请求共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托管。

第三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司法所应当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和其他途径,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其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管理。

经批准外出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应当发给外出证明。社区服刑人员返回时必须立即报到并销假,同时将证明及时交回司法所。社区服刑人员未按时销假或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在区域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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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社区服刑人员不得随意变更居住地。

因住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服刑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原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与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就管辖问题意见不一致的,由原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双方共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八条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有关法律文书应当同时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并通知原决定机关和关押监狱以及看守所。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由原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将其押送至新居住地,与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公安机关协助押送。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级建立突发事件处臵机制和预案。在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时,司法所可以通知社区服刑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必要时公安机关协助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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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教育矫正

第四十一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制定矫正方案。

矫正方案内容包括: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情况;对其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的综合评估情况;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心理测试情况的记录;拟采用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困难帮扶的措施等。

矫正方案应当有明确的针对性,做到因人定案,因人施教,并根据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四十二条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服刑人员犯罪原因、犯罪性质、年龄结构、执行期限等不同情况和特点,开展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文化知识、时事政策等学习教育活动。

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学习教育时间应不少于八小时。

第四十三条司法所应当根据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保障安全的原则,结合社区服刑人员学习、工作、生活和年龄等状况,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等方式,因地制宜地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社区公益服务,帮助其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

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社区公益服务的时间应不少于八小时。

第四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根据社区服刑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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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心理辅导,积极开展心理咨询服务、心理健康教育、心理疾病治疗等心理矫正工作,矫正社区服刑人员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四十五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所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及时进行个别谈话:

(一)矫正地点变更时;

(二)受到惩处或奖励时;

(三)申请请假和销假时;

(四)家庭出现变故时;

(五)与他人发生重大纠纷时;

(六)主动要求谈话时;

(七)其他需要进行个别谈话教育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应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第四十七条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笫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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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社会适应性帮扶

第四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措施,保障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社区服刑人员在开展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和享受社会保障政策上不受歧视。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把社区服刑人员的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和社会保障纳入本地区整体规划。

第四十九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需要,帮助其提高劳动技能,提供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技能培训。

第五十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在社区服刑人员遇到生产、生活困难时,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营造有利于社区服刑人员改造的外部环境。

第五十一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应当协调有关部

门和单位,帮助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落实低保、医保、劳保等各项社会保障。

第八章禁止令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禁止令由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司法所承担日常监管执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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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令执行中应当严格按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禁止的事项范围,也不得延长或缩短执行时间。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对拟适用或者建议适用禁止令的,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细则关于社会调查评估的规定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委托机关提交社会调查评估报告。

第五十四条禁止令执行完毕,由司法所组织公开宣告,并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通知当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五十五条司法所应当根据禁止令的具体内容,结合社区服刑人员的情况特点,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执行方案。

第五十六条被禁止出入特定区域、场所的,社区服刑人员或保证人每三天须向司法所汇报其遵守禁止令的情况。司法所应当加强调查探访,可以采用手机定位等科技手段进行监控,及时了解核实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情况。

第五十七条对被禁止从事特定活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加强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沟通联系,定期了解有关情况,确保社区服刑人员不得从事被禁止的活动。

第五十八条对被禁止接触特定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该社区服刑人员本人进行告诫,责令其自觉避免接触有关人员;同时应告知有关相对人有权举报、提供社区服刑人员违令线索,防止遭受其滋扰侵害或诱发再次危害社会的事件。

第五十九条社区服刑人员确因特殊原因需进入人民法院禁-20-

社区矫正-矫正方案例子

社区矫正个案矫正方案 一、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 赵某某,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已婚,原系张家港市某镇某村党总支部委员会书记,目前经商。 2001年至2004年间,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其担任党总支部委员会书记职务所在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500万的存单进行质押贷款并将所贷款项用于其与他人合股的企业进行赢利活动,被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二、矫正对象的背景资料 (一)家庭背景 赵某某的家庭是典型的三口之家,妻子和女儿赵某,家庭关系和谐。 (二)生活经历 赵某某于1978年中学毕业;1978年7月到1980年5月务农;1980年5月到1982年5月,在张家港市某镇某村通风管道设备厂工作;1982年5月到1998年8月先后在张家港市某毛纺厂、某彩印厂和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1996年上半年到2004年9月任某村党支部副书记、书记;2004年至今,经商,为张家港市一较大规模厂家的大股东。纵观赵某某的经历,我们可以看出,其社会地位、经济状况随着经历和年龄的增长也逐步上升。这些经历使得赵某某在个性上十分的自信、好强、对自己的面子很看中,经济独立和成功意识强。 (三)主要社会关系情况 赵某某与其周遍的人关系处理的不错,善于交朋友,和其亲兄弟一起经商创

业,通过他们的努力,拥有多处实体企业,业务发展到了海外,为我市的经济建设和繁荣做出了贡献。但是,由于一直忙于工作和生意,赵某某本人对法律的规定并不是很了解和熟悉。 三、存在问题 (一)社会适应情况 赵某某在入矫后,能迅速适应社会,积极再创业,成功经营某制铁公司,该企业发展迅速,规模越来越大,为张家港市的经济发展做出了不小的贡献。 (二)求职或求学意识 该对象求职意识强,通过自主创业获得事业的成功,其经营企业的发展良好。 (三)思想观念问题 但是如前所述,赵某个性上十分的自信、好强、对其自己的面子很看中,经济独立和成功意识强;而且,因为成为了生意人,其社交圈子很广。所以,在法院判决后,其能认罪服法,认识到自己过去的错误,接受法院的判决。可是赵某某一直对自己矫正对象的身份抱有一定的抵触心理,认为成为矫正对象就很没面子,对社区矫正的帮助性、教育性认识不是很高。 四、风险评估 从再犯罪的客观条件来说,现在赵某某事业比较成功、经济条件良好、家庭关系和睦,促使再犯罪的客观因素较少;主观条件上来说,赵某某以前犯错是因为法律意识不高,犯错后能认识到过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时自首,入矫后能认罪服法,悔罪行为和意识明显,所以从主观上看,赵某某再犯罪主观因素也较弱。而且根据以上的主客观情况,入矫后,能够通过社区矫正机构的帮助和教育,提升其法律知识水平和守法意识,能够有效的控制其再犯罪的可能性。综上所述,

社区矫正工作方案

社区矫正工作方案 为了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县委有关会议精神,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此工作计划。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探索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罚执行制度,合理配置行刑资源,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努力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整体水平,充分发挥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能作用,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为建设“平安后新秋”、“法治后新秋”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组织领导 按照县委会议精神和要求,成立了社区矫正领导小组,组长由党委副书记张娜担任,副组长由派出所所长张达担任,成员由综治办、民政、司法、财政、妇联。办公室设在司法所。 三、工作原则 按照“依法规范、积极稳妥、协调配合、质量为本””的原则,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坚持以“矫正为本”的原则,教育矫正转化每一名矫正对象。 四、工作目标 一是提高教育矫正质量,加强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确保试点社区矫正对象不漏管、脱管,减少或杜绝重新犯罪; 二是规范和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并加强

对社区矫正志愿者的培训工作; 三是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根据矫正对象的身体和技能状况,安排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公益劳动情况记入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档案,作为考核、鉴定与奖惩的依据; 四是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集中教育工作。根据不同时期出现的新问题,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集中教育活动,提高社区矫正对象遵纪守法和自控能力,提高矫正质量。 五、工作措施 1.在完成矫正对象衔接工作的基础上,对现有矫正对象再次进行摸底、调查。对矫正对象按犯罪性质、矫正期限及刑罚的不同,分别进行谈话了解,了解他们的社会背景和家庭情况,详细记录每个矫正对象目前的思想状况,掌握第一手资料。 2.根据各个对象的不同情况分别制定矫正方案,建立健全个人档案,按照不同类型记录区分。进一步完善档案台帐管理制度,坚持电子台帐与纸质台帐“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社区矫正台帐要做到整洁、规范、资料齐全、查找方便,按照矫正对象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每名矫正对象的个人档案,及时、规范完善相关资料并录入移动信息平台。对每个解矫对象要提前办理相关手续,防止超期解矫现象发生。对解除矫正的矫正对象档案做到资料真实有效、归档材料齐全、装订顺序正确。 3.按照社区矫正工作流程的规定,在矫正对象每周一次电话汇报时给予不同的引导,根据个人身体、工作状况,分别安排社区公益劳

陕西省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陕西省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2-12-15 14:03:00 阅读次数:872次作者:我要评论 各市劳动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劳局、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企业: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就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提出以下贯彻意见,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要把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工作作为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三农”问题重大决策的具体体现,切实维护好农民工工伤合法权益。 二、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所有职工(包括雇用的具有我省户籍和不具有我省户籍的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属于同一统筹地区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在注册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受注册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生产经营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但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管辖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因跨地区、生产流动性大而整体参加省上工伤保险的行业(企业集团)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由省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三、在外省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并向所在生产经营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由注册地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明,其使用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当向注册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没有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按照《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规定,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其使用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向生产经营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规定核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生产经营地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的规定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本人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按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四、在我省参加工伤保险的外省户籍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按规定享受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可采取一次性支付或者按月长期支付的方式,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修订条款

《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修订条款 一、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四条 1.增加第(六)项: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脱管不计入矫正期限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决定。 2.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并修改为:“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工作,可以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回访考察。” 3.原第(七)项改为第(八)项,原第(八)项改为第(九)项。 二、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八条 1.第(六)项修改为: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表扬、警告,提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脱管不计入矫正期限建议,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提出减刑建议; 2.第(九)项修改为:及时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的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三、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九条 1.第一款增加第(二)项: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原第(二)项改为第(三)项,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原第(四)项改为第(五)项。 2.第二款修改为:“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假释的,

应当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四、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八条 修改为:“委托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并作为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证据。” 五、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五条 修改为:“居住地管辖存在争议的,提交裁定、决定机关重新确定管辖地。” 六、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九条 第三款修改为:法律文书尚未收到或者虽已收到但需要补全或者更正的,不影响对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手续。 七、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一条 修改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交付执行前已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社区矫正机构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交付执行前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八、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九条 修改为:“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事处罚新增了一个社区矫正,对于被判管制的罪犯,一般就要进行社区矫正。而为了配合各地社区矫正的实施,我国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下面请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了解这个办法的具体内容。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

2016年陕西省工伤赔偿标准

2016年陕西省工伤赔偿标准 2016陕西省工伤赔偿计算公式 一、医疗费 计算标准:医疗费=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费用 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二、康复费 参照医疗费 三、伙食补助费 计算公式:伙食补助费=30元*x人*x住院天数 四、交通食宿费 1、工伤保险基金仅支付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与食宿费,计算公式为: 伙食补助费=x元*x人*x天 食宿费=x元*x人*x天 2、交通费(火车、动车组、客运汽车)费用凭据报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五、护理费 计算公式: (一)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经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二)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 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费=误工费 2、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1)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其计算公式为:护理费赔偿金额=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50% (2)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其计算公式为:护理费赔偿金额=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40% (3)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其计算公式为:护理费赔偿金额=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30% 六、停工留薪期工资 1、计算公式:停工留薪工资=本人工资x元*停工留薪月数 2、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七、伤残辅助器具费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公式: 1、一级伤残=本人工资*27个月 2、二级伤残=本人工资*25个月

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安徽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在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的参与下.. ,在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助下,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j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社区矫正人员,包括下列罪犯: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栽定假释的; (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四条社区矫正的任务是: (一)依据刑法、刑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二)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 (三)通过各种途径,帮助社区矫正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以利于其提高社会适应能力。 第五条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坚持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依法履行

职责。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承担相应的监督、教育和保证责任。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矫正措施。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八条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根据需要委托县(市、 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 (二)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送达和社区矫正人员交付执行工作; (三)依法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申诉; (四)依法审理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以及收监执行建议; (五)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交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二)对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变更执行活

西安市工伤保险条例

西安市工伤保险赔偿标准,2016年最新西安市工伤保险条 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 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审核一次。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劳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五条各级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残联等组织,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编辑本段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行业差别费率根据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浮动费率在行业费率档次内,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费使用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调整。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按《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中所属行业类别的基准费率确定。营业范围属跨行业的,按照风险高的行业确定。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收入专户,

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法》,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体系,推动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与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全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凡在陕企业均应参加我省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 第四条工伤保险现阶段实行社会管理与企业管理相结合。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社会化。 第五条省、地(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企业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 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是省、地(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承办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运营和支付。 县及县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是劳动鉴定的工作机构,应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其职责范围、管理制度及鉴定程序等仍按照《陕西省劳动鉴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工伤认定 第六条《试行办法》第八条(十)所指的范围应包括一九六四年全国总工会的劳

动保险问题解答所涉及的有关比照因工待遇处理的条款。 第七条我省工伤(含职业病)的认定机构是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同级劳动鉴定机构具体办理。 第八条工伤认定应由企业提出初步认定的意见,并填写《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确认表》一式三份。待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结论书面通知后,一份存本人工伤档案,一份交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份留当地劳动行政部门。 第九条关于工伤认定的依据: 1、认定生产事故一类的工伤,按分工以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工伤事故结案批复》、《重伤证》及有关事故原始资料、指定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为依据。 2、认定职业病时,以企业提供的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或健康档案)及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部门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为依据。 3、认定交通事故按因工处理时,必须以交通监理部门的处理决定及情况调查和确凿的证据为依据。 4、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应由当地劳动鉴定机构给予确认,旧伤复发认定应有原始病历和指定医疗机构的病史资料。 5、认定其它与民事赔偿责任有关的工伤事故时,应有民事赔偿的处理结论。 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期满或治愈或病伤情基本稳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后,按职责划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省劳动厅、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统一验印的《陕西省职工工伤保险证》。职工凭此证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在住院治疗期间,确因伤病情严重需要护

陕西省通用工伤认定申请表

编号: 工伤认定申请表 申请人: 受伤害职工: 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关系: 填表日期:年月日

填表说明 1、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体工整清楚。 2、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在首页申请人处加盖单位公章。 3、受伤害部位一栏填写受伤害的具体部位。 4、诊断时间一栏,职业病者,按职业病确诊时间填写;受伤或死亡的,按初诊时间填写。 5、受伤害经过简述,应写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时所从事的工作,受伤害的原因以及伤害部位和程度。职业病患者应写明在何单位从事何种有害作业,起止时间,确诊结果。 6、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工受伤害或者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其他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 7、申请事项栏,应写明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签字。 8、用人单位意见栏,应签署是否同意申请工伤,所填情况是否属实,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9、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栏,应填写补正材料或是否受理的意见。 10、此表一式二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各留存一份。 说明:A3纸打印,1、4页一面。2、3页一面。

云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云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下列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分工负责,密切配合。 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四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基层团体、社会团体、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民警、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 第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二)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三)参加学习、教育和社区服务; (四)定期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 (五)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人员,除遵守上述规定外,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六)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除遵守上述(一)至(四)项规定外,确因病重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格不受侮辱; (二)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三)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

《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1 年)》凡例

附件 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药品目录(2021年) 一、凡例 二、西药部分 三、中成药部分 四、协议期内谈判药品部分 五、中药饮片部分

凡例 《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简称《药品目录》)是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药品费用的标准。临床医师根据病情开具处方、参保人员购买与使用药品不受《药品目录》的限制。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药品费用范围参照本目录执行。 凡例是对《药品目录》中药品的分类与编号、名称与剂型、备注等内容的解释和说明,是《药品目录》的组成部分,其内容与目录正文具有同等政策约束力。 一、目录构成 (一)《药品目录》西药部分、中成药部分、协议期内谈判药品部分和中药饮片部分所列药品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准予支付费用的药品。 (二)西药、中成药和协议期内谈判药品分甲乙类管理,西药甲类药品395个,中成药甲类药品242个,其余为乙类药品。协议期内谈判药品按照乙类支付。 (三)中药饮片部分除列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准予支付的品种892个外,同时列出了不得纳入基金支付的饮片范围。

(四)《药品目录》包括限工伤保险基金准予支付费用的品种和限生育保险基金准予支付费用的品种。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支付药品费用时不区分甲、乙类。 二、编排与分类 (五)药品分类上西药品种主要依据解剖-治疗-化学分类(ATC),中成药主要依据功能主治分类,中药饮片按中文笔画数排序。临床具有多种治疗用途的药品,选择其主要治疗用途分类。临床医师依据病情用药,不受《药品目录》分类的限制。 (六)西药部分、中成药部分、协议期内谈判药品分别按药品品种编号。同一品种只编一个号,重复出现时标注“★”,并在括号内标注该品种编号。药品排列顺序及编号的先后次序无特别含义。 三、名称与剂型 (七)除在“备注”一栏标有“◇”的药品外,西药名称采用中文通用名,未包括命名中的盐基、酸根部分,剂型单列。中成药名称采用中文通用名,剂型不单列。为使编排简洁,在甲乙分类、给药途径、备注相同的情况下,同一通用名称下的不同剂型并列,其先后次序无特别含义。 (八)西药剂型以《中国药典》“制剂通则”为基础进行合并归类处理,未归类的剂型以《药品目录》标注的为准。合并归类的剂型见下表:

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方案

长乐镇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方案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社会治安综合防控体系,提高非监禁刑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预防和减少犯罪,增强社区矫正工作的针对性、科学性和系统性,提高教育矫正质量,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镇实际情况,特制定此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行为恶习和犯罪心理,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工作要坚持党的十七大精神的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加大对非监禁刑罪犯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力度,预防重新犯罪,为实现长治久安营造良好环境。 二、工作原则 按照“依法规范、积极稳妥、协调配合、质量为本”的原则,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坚持以“矫正为本”的原则,教育矫正转化每一名矫正对象。 三、主要任务 1、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有效实施。

2、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矫正对象的教育转化工作,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帮助他们认罪悔罪,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 3、组织矫正对象参加社会公益劳动,激发他们热爱劳动的热情。 4、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四、组织机构和职责分工 (一)、组织机构 由主管政法的武装部长周光担任组长,司法所、派出所工作人员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司法所,由司法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职责分工 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组织力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教育矫正,协调相关部门,形成相对完善的组织体系,逐步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派出所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能,与司法所密切配合,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办法要保障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生活,把社区矫正工作纳入到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工作之中,指导村(居)委会积极参与。 妇联要组织社会志愿者与社区服刑人员结成帮教对子,重点

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doc

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是指国家或社会为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家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下文是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欢迎阅读! 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最新版 一至五条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六至十条 第六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 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 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 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 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社区)、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社区矫正人员一般实行居住地管辖原则。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其中,居住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具有其本人所有、承租或者他人、有关单位提供且能够连续居住一年(含)以上的固定居所,社区矫正执行期少于一年的除外; (二)社区矫正人员有固定生活来源,或者有他人、有关单位为其提供的生活保障。 确定居住地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提供的材料,以及被告人、罪犯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或监护人、保证人出具的相关材料进行综合评判,向上述委托机关反馈意见。 社区矫正人员系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须符合上述条件。

社区矫正工作流程图详解

社区矫正工作流程图详解 一、收到法律文书或矫正对象报到。 1、法院应告知矫正对象必须在判决书生效起7 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司法所报到,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寄送判决书,抄送司法所 2、矫正对象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起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司法所报到。 3、司法所在收到法院寄送法律文书起7日内要求矫正对象本人到司法所报到。 二、接收登记。 当矫正对象到司法所报到时,司法所应当首先了解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犯罪情况、生活、工作情况、家庭经济状况情况,联系方式及今后的工作打算,为今后的工作打下基 础。同时,填写好《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输入《社区矫正对象花名册》,纳入管理。 三、建立档案。

根据社区矫正工作有关要求,给每一位矫正对象建立个人矫正工作档案,档案内初步 内容有: 1、社区矫正对象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文书 2、《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 3、《社区矫正宣告书》 4、《社区矫正志愿者帮教协议书》 5、《社区矫正监护协议书》 6、《社区矫正方案》 7、《社区矫正情况记载簿》 8、《社区矫正对象公益劳动记录簿》 9、《社区矫正对象须知》 四、第一次宣告。 对矫正对象的第一次报到后(或者公安把矫正工作移交之后) 的宣告工作尤其重要,通过宣告及谈话我们可以了解矫对象对犯罪的认罪态度,以及今后接受矫正工作的服罪态度,而且通过宣告及谈话,可以促进矫正对象摆正自己的位置,积极配合矫正机构开展工作。

所以,宣告工作做的好不好,直接影响今后矫正期内的工作。宣告工作可以在司法所、管理处或村办公室中进行。 l、对矫正对象宣读《社区矫正宣告书》,使矫正对象明确需接受司法所和派出所的共同管理,以及其接受教育改造的矫正期,遵守所执行刑罚类别对应的法律法规。 2、谈话教育(个别教育),告知矫正对象需遵守矫正工作中的各项规定。如思想且汇报,参加学习教育,公益劳动,同时了解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思想动态等。 3、确定每个矫正对象的管理人员,包括司法员和民警、村责任人、监护人员,同时告知矫正对象平时的日常管理具体负责人,相互保持日常联系。 4、签订帮教协议。 5、签订监护协议。 五、制订矫正方案 通过与矫正对象的第一次宣告、谈话教育,对矫正对象有了进一步的了解,根据矫正对象个人情况,同时结合矫正工作的常规性工作,制订矫正对象个人矫正方案,进行个案矫正。因五种矫正对象犯罪原因不同,刑罚种类不同,生活工作情况不同,各自心理和身体健康状况不同等,在日常矫

社区矫正工作流程图详解

社区矫正工作流程图详解 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社区矫正工作流程图详解 一、收到法律文书或矫正对象报到。 1、法院应告知矫正对象必须在判决书生效起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司法所报到,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寄送判决书,抄送司法所 2、矫正对象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起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司法所报到。 3、司法所在收到法院寄送法律文书起7日内要求矫正对象本人到司法所报到。 二、接收登记。 当矫正对象到司法所报到时,司法所应当首先了解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犯罪情况、生活、工作情况、家庭经济状况情况,联系方式及今后的工作打算,为今后的工作打下基 础。同时,填写好《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输入《社区矫正对象花名册》,纳入管理。 三、建立档案。 根据社区矫正工作有关要求,给每一位矫正对象建立个人矫正工作档案,档案内初步 内容有: 1、社区矫正对象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文书 2、《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 3、《社区矫正宣告书》 4、《社区矫正志愿者帮教协议书》 5、《社区矫正监护协议书》 6、《社区矫正方案》 7、《社区矫正情况记载簿》

8、《社区矫正对象公益劳动记录簿》 9、《社区矫正对象须知》 四、第一次宣告。 对矫正对象的第一次报到后(或者公安把矫正工作移交之后) 的宣告工作尤其重要,通过宣告及谈话我们可以了解矫对象对犯罪的认罪态度,以及今后接受矫正工作的服罪态度,而且通过宣告及谈话,可以促进矫正对象摆正自己的位置,积极配合矫正机构开展工作。 所以,宣告工作做的好不好,直接影响今后矫正期内的工作。宣告工作可以在司法所、管理处或村办公室中进行。 l、对矫正对象宣读《社区矫正宣告书》,使矫正对象明确需接受司法所和派出所的共同管理,以及其接受教育改造的矫正期,遵守所执行刑罚类别对应的法律法规。 2、谈话教育(个别教育),告知矫正对象需遵守矫正工作中的各项规定。如思想且汇报,参加学习教育,公益劳动,同时了解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思想动态等。 3、确定每个矫正对象的管理人员,包括司法员和民警、村责任人、监护人员,同时告知矫正对象平时的日常管理具体负责人,相互保持日常联系。 4、签订帮教协议。 5、签订监护协议。 五、制订矫正方案 通过与矫正对象的第一次宣告、谈话教育,对矫正对象有了进一步的了解,根据矫正对象个人情况,同时结合矫正工作的常规性工作,制订矫正对象个人矫正方案,进行个案矫正。因五种矫正对象犯罪原因不同,刑罚种类不同,生活工作情况不同,各自心理和身体健康状况不同等,在日常矫正工中,应做到“以人为本,因人施矫”。在具体矫正方案的制订实施中,要按照矫正工作要求,既要落实常规性的矫正内容,又要区别对待,从实际情况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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