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问题研究

简论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问题研究
简论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问题研究

简论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问题研究

一、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关系及竞合

根据刑法学通说,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能提供衡量标准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评价的刑事实体性义务。与刑事责任不同,行政责任则是指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一种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两条法律使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在程序上进行了相应地衔接,基本上从程序的角度防止了对违法者处罚的漏洞产生,从而在根本上为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程序制度上的保障。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作为公法责任上两种重要的责任形式,既有本质上的差别,又存在相互的关联。当同一违法行为不但严重违反了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而且“情节严重”违反了刑法的相关规定时,那么此行为构成行政犯罪行为。行政犯罪的这种双重违法性又决定了其责任和处罚的双重性,即既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刑罚处罚,又要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进行行政处罚。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问题,实际上就是某一违反刑事

和行政法律规范的双重违法行为,同时具备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违法行为的主体需同时承担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一些学者认为:“法律作为一种抽象的行为规范,往往从不同的角度对各种具体社会生活关系进行多元、多维、多层次的综合调整。”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但违反了刑事法律,同时又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既受刑事法律的规制约束,又受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和评价。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发生竞合的原因,即在何种情况下行为人即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又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原因:首先,违法行为主体具备双重身份,这就使得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可能即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又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其次,行政犯罪行为性质本身具有双重违法性。再次,行政犯罪行为的后果具有双重性。最后,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独立性和非排斥性。同一行政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之间存在差异,但是二者之间相互独立,且彼此并不排斥。

二、处理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问题的相关理论与学说

我国于1996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就涉及处理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关系问题,用四个条款做出了规定,即第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

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第三十八条第五款“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在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些条款上,理论界有各种不同的认识,不同的观点,并展开激烈讨论,而这些观点中最具有代表性主要是下列三种:第一,替代主义。该观点认为,同一个行为既违反法定行政管理秩序又构成犯罪的,不能既要求承担行政责任又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即对行为人同时实施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而应该在两者中选择其中之一,并且在选择时原则上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合并适用。该观点认为,对既违反法定行政管理秩序又构成犯罪的同一个行为,在行政机关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同时,司法机关还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附条件并科。该观点认为,对既违反法定行政管理秩序又构成犯罪的同一个行为,行政处罚与刑罚可以并科,但任何一个执行后,认为没有必要再执行另外一个时,可以免除执行。

纵观上述三种学说,我们可以发现,其中的第三种学说实质上是第二种学说的特殊情形,因此在处理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问题时,学术界的主张可以归结为两种即替代主义和合并主义。但此两种学说仍然存在缺陷:第一,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评价和确定主体是不同的,前者为司法机关,后者为行政机关,与此对应的权力性质是司法权和行政权,两种权力性质不同,不能相互取代,从权力制衡理论的角度来讲,“合并”也是错误的。由于司法权被动性、程序性

等特点,在高权行政的情况下司法权出现了被挤压的状态,如若在这样的法治环境中使用替代主义解决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问题,则无疑会产生“以罚代刑”的局面。第二,无论是作为法基本功能中的行为激励功能,还是法规范作用中的预测作用,都要求在实施相应的法律行为之前,行为人能够依照法律规范预测到自身行为实施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实施的相应行为能够达到立法者所期待立法本意,起到法的教育及公共管理作用。替代主义主张在两种法律责任之间进行选择,通常在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发生后,选择的主体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才依据自由裁量进行选择,这种选择不符合法的确定性的要求,无法体现法的功能和价值,亦与“依法行政”和“罪刑法定”的法治理念相违背。替代主义与合并主义的共同之处在于主张相类似的处罚,如财产罚或人身罚不能重复适用,若出现重复适用时,也必须折抵。在现阶段我国法制尚未非常健全的环境下,法律规定亦不甚周延,如若从个别法条规定就想当然的推导、概括适用某种处理方法,就无法站在法理的角度正确的分析其单罚或并科的理论基础,使我们无法从根本上对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竞合时,如何依法适用行政处罚与刑罚有一个理性的认识。在解释法律时,重要的不是法律规范的文义,也不是其逻辑,而是其目的,在缺乏法理支撑下的机械适用只能是一种无可奈何的权宜之计,这样的适用是缺乏永久性和生命力。第三,无论是替代主义还是合并主义,其适用都与“吸收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及“违法与责任相适应原则”等法律原则相违背,不当适用将不利于对人权的保障。

三、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竞合产生时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执法机关在处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问题时,针对不同的情况,要抓住不同的重点。在司法实践中当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时,通常有两种处理方法:先刑后罚与先罚后刑。因此,针对两次迥异的处理方法,作为行为主体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要具体情况具体操作。

(一)先刑后罚时处理要点

行政机关对于司法机关追究了行为人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其刑事处罚后,在行政职能范围内处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情况的措施,可以根据具体行为不同做以下三种情况处理:第一种,性质相似的处罚不得重复适用。对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作出性质相似的处罚,行政机关应该秉承“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再做行政处罚。如人民法院判决中要求罚金刑的,行政机关即不宜再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罚金与罚款都是责令行为人交纳规定数额的金钱,使其受到经济制裁的措施,两者从内容和目的上看有相似之处,但从性质上来讲,罚金是人民法院在追究刑事责任时适用的附加刑,是刑罚的组成;罚款是行政机关在追究行政责任时适用的处罚,是行政罚的组成。相对来讲刑罚比行政处罚更严厉,单凭刑罚即可起到教育与惩戒的目的时,则应避免重复评价,不能根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行政机关再对同一行为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二,不同性质的处罚可并行适用。对于司法机关作出的处罚与行政机关需要作出的处罚性质不同时,行政

机关可以在司法机关的后手再做处罚。如人民法院判处行为人负刑事责任,要求执行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刑罚后,行政机关还可给予其吊销许可证、照,罚款等性质不同的处罚。又如单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时,当司法机关仅依据刑事法律规范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时,行政机关还可以在后手对该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适用行政法律法规,再追究行政责任。第三,免予刑事处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某些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法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行政机关还可以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当然,并非所有免于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都要给予行政处罚,这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需要的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可以有效的起到法律的惩戒作用。但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不能以违法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为由,作出法定行政法规规定范围以外的处罚,而应当以法定范围为限。

(二)先罚后刑时处理要点

当同一行为同时违反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时,如若行政机关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罚,则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时应予以如下考虑:第一,相似性质的处罚可以重复适用并且可以相互折抵。比如罚款与罚金刑,性质上都要求行为人给付金钱义务,但由于两者在强度上不同,后者的制裁强度明显大于前者,因此,在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如若认为制裁强度不够,不利于遏制犯罪的再次发生,司法机关仍然可以在作出判决时依据适应性原则科以罚金刑。但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决罚金时,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罚金。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可以考虑行为人已受罚款处罚这一情况,适度再判处罚金处罚,同时罚款数额应折抵相应数额的罚金,以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又如对已被行政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行为人,司法机关同样可以处以限制人身自由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四十七条均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这里的折抵同样应该适用于行政拘留。第二,性质不同的处罚可以各自适用。以生产销售劣药罪、危险驾驶罪等罪名为例,当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罚款等资格罚后,司法机关认为行为人触犯刑罚的,仍可科以行为人性质不同的刑罚,如适用拘役、有期徒刑等自由刑。不同性质处罚同时适用互不干扰,且不涉及折抵问题。

请求权竞合论

请求权竞合论 壹、导言 日常生活当中,发生一个具体的的法律事实关系时,这个法律事实关系很可能同时牵涉到许同不同法律秫的适用问题。刑法方面有这种现象,在民法方面也有此种情形。但在刑法上早已有一套完备的学理,把这种现象以「法律竞合」的理论,或者数罪并罚的具体方法加以解决。对问题之处理没有多大困难。可是在民事法方面所发生的问题牵涉太复杂,另一方面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解决这类问题的条文,一直依学理作适当之解决,因此「竞合问题」一直占著民事法理论的重要问题之一。请求权发生竞合的现象是不是一种偶然的现象?立法者在立法时对这类问题有没有预先想到?其实立法者在立法当初已早有预见,在罗马法时代已经有这类问题讨论了。问题是民事法的和刑法的基本原理不同,民法学者对此类问题的解决,无法把刑法上的竞合理论直接搬到民事法方面来应用。因此直到现在还没有完整的学理,当然也不可能制定适当的法条,直接解决请求权发生竞合时的适用法条问题。在德国民法各种不同的草案中,很少发现有关解决请求权竞合的立法,抵有在「萨克孙」的民法草案(Das sacksische BGB)及「律那系」民法草案(Der Dresdner Entwurf zum BCB)裹面,有两个法条提到这类问题的解决。 萨克孙民法草案第一四九条规定:「同一原因而发生的数请求,其获得之目的相同者,其一请求权获得满足时,其余请求权消减。倘数竞合的请求,其标的之宽现或请求之实行,范围各不相同者,数请求得以不同之请求方法,前后为实行。」律那孙草案第三二0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但这两个草案一直未获采纳(注一)。 一九00年前后在德国,民事法学者曾为请求权竞合问题发生过大争论,一九三五年也由民事诉讼法学者之间,把问题重提,发生所谓「诉讼标的」概念的论战。一九五三年战后民事诉讼法后进新秀「须瓦布」(Schwab)与「哈布塞得」( Habscheid)两人前后以「民事诉讼上之诉讼法标的」(Der, Streitgegenstand im Zivilproze )为题发表两篇长达二百页以上的大作,轰动了学界,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引起所谓「新旧理论」之争(注二)。日本学者留学西德回去,也同样把这一个问题提出,形成战后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热闹的场面(注三)。直到今天无论在日本或西德这个问题可以说还没有定论。因为这个问题最初由诉讼法学者提起,但问题之解决却非诉讼法学者所能单独解决。在学理方面,实体法学者若不从请求权竞合论之传统看法加以重新考虑时,谁也解决不了这个问题。经过「尼克须」( Nikisch)一人的呼啸,民法实体法学者有了反应,尢其是「拉联芝」(Larenz)、亿沙(Esser)等人,在他们的法著作中首先导入了新的看法,修正了一部分传统的请求权竞合论(注四)。民法理论中的这种新倾向,值得我们研究民事法的人注意,这篇论著的目的主要是介绍民法上的请求权竞合论,并附带说明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贰、请求权发生之原理 黑尔维希(Hellwig)对请求权的发生提供了学理上的一个大原则,即「一个法律构成要件产生一个请求权」(注五)。这个原则一直到今天我们还继续在使用,我们所了解的请求权竞合问题也就是由这一原则为基础而形成的,但是许多法律现象却没有黑尔维希所想像的那历简单。首先是学者之间对Tatbestand一个术语的了解有所不同。第一解释为「具体的生活事件」(Konkete Vorgang)(注六) ,例如窃取一个表或借了钱,打入一拳等等,就像刑法上所了解的行为一样。在这种了解之下,适用黑尔维希的请求权产生原则,具体地讲,就发生下列的请求权,即偷了一个表,表主就有一个请求权,偷了两个表,请求权就有两个,今天被打一拳,受了伤产生一个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再过几天被打一次又产生不同的另一个损害赔偿请求权,每个请求权各自独立且不相干。第二解释为「请求权存在基础」(Der Entsehungegrund des Anspruchs)(注七),这种了解是我们一般学者的了解,换句话说,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问题研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8014605729.html,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问题研究 作者:吴艳倩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9期 摘要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问题的研究是个既具有理论意义又具有实践价值的课题,它可以为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的解决提供相关的思路,为此类问题的具体操作提供行之有效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竞合 作者简介:吴艳倩,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019-02 一、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关系及竞合 根据刑法学通说,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能提供衡量标准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评价的刑事实体性义务。与刑事责任不同,行政责任则是指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一种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两条法律使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在程序上进行了相应地衔接,基本上从程序的角度防止了对违法者处罚的漏洞产生,从而在根本上为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程序制度上的保障。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作为公法责任上两种重要的责任形式,既有本质上的差别,又存在相互的关联。当同一违法行为不但严重违反了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而且“情节严重”违反了刑法的相关规定时,那么此行为构成行政犯罪行为。行政犯罪的这种双重违法性又决定了其责任和处罚的双重性,即既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刑罚处罚,又要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进行行政处罚。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问题,实际上就是某一违反刑事和行政法律规范的双重违法行为,同时具备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违法行为的主体需同时承担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一些学者认为:“法律作为一种抽象的行为规范,往往从不同的角度对各种具体社会生活关系进行多元、多维、多层次的综合调整。”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但违反了刑事法律,同时又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既受刑事法律的规制约束,又受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和评价。

论刑法中的占有

论刑法中的占有 占有是法律上的重要概念。在刑法中,财物有无人占有、属于谁占有,对于确定财产罪是否成立以及构成何种财产罪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探讨刑法中的占有问题。一、占有的概念 占有是人对财物事实上支配、管理的状态。由于刑法是通过处罚对财产的不法侵害行为来保护财产权利,所以,对侵害财物占有的财产罪来说,必须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而将财物事实上置于自己支配的状态时,才能构成。这就意味着刑法上的占有是比民法上的占有更为现实的概念,也就是说刑法上的占有必须是事实上占有,而不能只是观念上占有。根据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民法的规定,财物可以由代理人占有,并且占有还可以由被继承人当然转移给继承人。但是,这种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不能视为刑法上的占有。另外,民法上的占有必须是基于"为自己的意思",而刑法上的占有则不以此为限,还包括为他人占有的情形。正因为如此,许多学者为了避免概念上的混乱,而用"持有"或者"管理"等词语来代替刑法中的"占有"。 刑法上的占有虽然必须是事实的、现实的占有,但并不以实际上掌握财物为必要。例如,日本法院的判例认为,旅馆提供给旅客使用的棉袍,即使旅客穿在身上,也仍然视为在旅馆业主的占有之中,而不是在旅客占有之下。所以,判断某人对财物是否事实上占有,应该根据社会上一般人的观念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注:参见[日]法曹同人法学研究室编:《详说刑法(各论)》,法曹同人1990年日文版,第169页。) 此外,刑法上的占有具有排他性。占有者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管理,就意味着其他人不能支配控制财物,也就是排除了其他人对财物的支配或控制。但是,应该注意,排他性只是占有的一个特性,并不是占有的本质或全部内容。我国有学者在论述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时,把贪污罪的客观要件表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排除权利人对公共财物所有权的行为",并认为"'非法占有'、'非法所有'或者'非法占为己有'在刑法上的实际结果(危害结果)是完全相同的,都表现为排除权利人对财产的合法控制,并以此为前提排除权利人对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而实际剥夺权利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因此,非法占有就是非法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所有权。(注:参见储槐植、梁根林:《贪污罪论要》,《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占有的排他性误解为占有的全部内容,具有片面性。因为占有的实质是对财物的支配或控制,行为人剥夺或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乃至所有权,并不意味着他支配、控制了财物。比如,将所有人的财物直接砸毁,把别人鱼塘中的鱼放走,这虽然排除了所有者对财物的所有权,但却不能说行为人占有了其财物。 二、占有的有无 占有的有无是指人对财物是否处于支配状态。一般认为,占财产罪绝大多数的取得罪分为夺取罪与侵占罪两类。以盗窃罪为代表的夺取罪是以夺取占有为基本特征的。盗窃罪与侵占罪的本质区别也就在于是否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如果财物在他人的占有之下,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夺取,就有可能构成盗窃等夺取罪,而不可能构成侵占罪;反过来,如果财物不在他人的占有之下,而是由行为人占有或者不为任何人占有,那就不可能构成盗窃罪等夺取罪,而有可能构成侵占罪。由此可见,占有的有无对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具有重要意义。人对财物是否处于事实上的支配状态,即是否存在占有,还要看其有无占有的意思。即使有客观的支配事实,但如果无占有的意思,那仍然不能认为其占有了财物。所谓占有的意思,是指对财物事实上支配的意思,但不要求对每件具体财物有特定的、具体的支配意思,而是只要有概括的支配意思。例如,在自己住宅内的财物,即使不知道其存在,甚至人也不在家中,还应该认为是在其占有之下。另外,占有的意思不以对财物有明确的、积极的、不间断

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关系

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什么关系? 来源:作者: 我国的法律责任制度包括三方面,一是刑事责任,二是民事责任,三是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是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 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 没收财产等。我国的刑法对此作了全面详尽的规定。民事责任,它是平等主体之 间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 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法通则对此作了规定。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行政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政处分,再就是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制度的法律依据是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 布的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再就是行政处罚,本法对此作了规 定。 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强调的是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对其他公民或者组织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 具有不可免除性。举例来说,一汽车司机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给他人 生命或者健康造成损失,这司机首先应当对被害人的生命或者健康承担民事赔偿责 任,在承担民事责任之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该汽车司机违反交通法 规的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如吊销汽车司机驾驶执照或者罚款。如果交通行政 管理部门只追究该汽车司机的民事责任,那就是错误的。有的同志会提出,民事责 任应主要由法院解决,行政机关是否有调整民事关系的职责。从理论上说,行政机 关可以不负责调整民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应由法院判决。但也有例外,一是法律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可以裁决的,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 裁决赔偿损失和承担医疗费用,劳动法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劳动者工资报酬等;二是当事人愿意接受行政机关调解的,这种方式是一种比较简 便、比较及时处理民事纠纷的办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如我国基层的司法调解。 行政机关在纠正违法行为时,发现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从实际出发,能 够依法作出承担民事责任裁定的,就应当做出裁定;如果没有法定依据的,经当 事人同意,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也可以作出承担民事责任的裁定,当事人要求经法 院判决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判决。 这里还有一个法律责任的顺序问题,如果在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之后,违法行为人就无力承担罚款的行政处罚责任,那么,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间,应当 首先承担哪一责任,本法没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 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 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这一原则,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 间,应当首先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承担行政责任。 关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给予刑事处罚的必须给予刑事处罚,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作出刑事处罚时,在罚金和刑期

论民法上的竞合请求权与竞合责任

论民法上的竞合请求权与竞合责任 “请求权竞合”与“责任竞合”实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这根植于请求权与民事责任之间的对应关系。关于请求权竞合的性质,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均不足采,而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从尊重现代诉讼标的理论的角度出发,认为“一个法律事实只产生一个请求权”,能够得到救济性请求权发生原因理论的支持。据此,竞合情形之下只产生一个请求权、一个责任,因其规范基础竞合,故为“竞合请求权”、“竞合责任” 关于民法上的请求权竞合与责任竞合问题,在《合同法》颁布后,不少学者就其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的规定作了热烈讨论,取得不少富有卓见的成果。但无庸讳言,对如下几个问题,笔者认为尚有必要作进一步研究。 其一,学者们为了运用请求权竞合理论解决竞合情形下的责任归属问题,无不或明或暗地承认了二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的关系,但对于此结论的理论依据却无人论及。其二,学者中不乏主张弃《合同法》第122条所采的请求权竞合说而改采请求权规范竞合学说解决竞合情形下的责任归属问题者,但是多未解决改采该学说所导致的与传统理论体系的逻辑上的不一致问题。

其三,学者一般对于竞合情形下的责任与一般情形下的责任的联系及其特殊性问题言之草草。有鉴于此,笔者拟通过探讨民法上的请求权与责任之关系来论证运用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解决竞合情形下的责任归属问题的合理性,进而根据该说对“竞合责任”概念的提出进行论证。 一、民法上的请求权与责任之关系 民法学界较一致地认为,请求权是“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1]而债权也被定义为“债权人得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2]“既然有相同的定义,可以认为必然有相同的内涵和外延,也就是说请求权就是债权,债权就是请求权。”明显不合逻辑的是,“请求权”与“债权”竟得以在同一民法理论体系中共存。 另外,“所谓债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的、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根据前文“债权”概念,债权请求权就成了“债权人基于‘其得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而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这样一来,权利产生的依据与其本身是一模一样的。“请求权”这一概念被用得过于泛滥,以至于与“债权”概念发生了混淆。 笔者认为,当前民法学界实际上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请求权”这一概念,其一,请求权是指作为某些以其自身的实现为目的的基础性权利

民事诉讼标的与民法请求权

民事诉讼标的与民法请求权 一、诉讼标的概念解析 所谓诉讼标的,就是指当事人讼争的内容,也就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因此,诉讼标的,也称作“诉讼对象”。从产生过程来看,有诉讼即有诉讼对象,因此诉讼标的概念应当是随着诉讼的出现而产生。但是诉讼标的一词,实际上最早出现在德国1877 年民事诉讼法中,德文表述为Der St reigegenstand。(其后,德国1877 年民事诉讼法历经修改,但关于诉讼标的的表述沿而未变。) 在德国学理的认识上,关于诉讼标的涵义,有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和新诉讼标的理论的分歧。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由赫尔维希创立,认为作为裁判的对象的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诉讼中具体而特定地主张的实体法权利或者法律关系。这一观点直到现在,仍然是关于诉讼标的的经典理论,为立法和实务所遵循。但是,由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无法识别诉讼标的(关于请求权竞合问题,后面还将详细阐述) ,德国学者罗森伯格( Rosenberg) 等又提出了新诉讼标的理论,此一观点经学者们不断发展,几经变迁,已形成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分庭抗礼之势。根据新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不是原告在诉讼中具体而特定的主张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而是向法院提出的审判请求,请求法院对其声明的法律效果或者法律上的地位进行裁判。德国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与新诉讼标的理论的论证,对主要是继受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影响深远。 1890 年,日本继受德国1877 年《民事诉讼法》,于明治二十三年颁布具有近现代意义的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标的概念随之传入日本,被称作“诉讼物”。1926 年,在1895 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和1924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加强诉讼的职权主义的影响下,做了修改,加强了法院职权。1948 年,根据1947 年日本新宪法和引进美国法院体系的新的法院法,又修改了部分条款。其后还有修改。但日本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体系,仍保持未变。诉讼标的概念也沿用至今。受德国学理影响,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理也有着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和新诉讼标的理论的分歧。持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学者如兼子一和中田淳一等,认为诉讼标的就是指原告在诉讼中具体而特定地主张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而持新诉讼标的理论的学者如伊东乾、小山、齐藤秀夫等,则对诉讼标的的含义各有解释,其中可作为代表的是小山的观点,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有关生活利益的主张。但是在日本民事诉讼的实务上,主要还是采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观点。 1906 年,由沈家本主持制定但未颁行的清末《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虽系效仿日本和欧洲法律,但并无诉讼标的一词。第二年颁行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于第五十一条却有起诉状应填写“诉讼之事物及请求如何断结之意识”的规定。但其所谓“诉讼之事物”,应指诉讼的标的物,而非诉讼标的;而“请求如何断结之意识”,却和诉讼标的理论中的“诉的声明”相似。直到1920 年颁布的仅施行于广东军政

刑法分论试题及答案(1)

刑法分论试题 题号一二三四五六七总分核分人题满分20 20 20 20 20 得分 本试卷共页,满分100 分;考试时间:180 分钟;考试方式:闭卷 得分评卷人 一、单项选择题(本题共10小题,每题2分,共20分) 1.甲以强奸为目的劫持乙至家中地洞中,对其多次强奸,因无钱支付儿子学费将乙出卖。甲某的行为构成( C ) A.拐卖妇女罪的情节加重犯(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B.非法拘禁罪、强奸罪、拐卖妇女罪三罪,要并罚 C.非法拘禁罪、强奸罪、拐卖妇女罪,其中非法拘禁罪与强奸罪系牵连犯,从一重定处定强奸罪,对甲以强奸罪与拐卖妇女罪并罚 D.非法拘禁罪与拐卖妇女罪的情节加重犯(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应并罚。 2、丁某盗窃某单位财务室只盗得该单位盖了公章的空白支票,丁私刻了财务印章盖上并填写了金额二万元取出,丁某的行为构成( D ) A、盗窃罪 B.伪造金融票证罪 C.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票据诈骗罪数罪 D.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票据诈骗罪,但只从一重罪定处 3、如果某乙将信用卡交给某甲保管并告之了密码时,某甲私下用该信用卡取了5万元现金使用且拒不归还乙,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 A、某甲构成侵占罪 B.某甲构成盗窃罪 C.某甲构成诈骗罪 D.某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4.铁路附近的农民李某为走近道,将牛赶过铁路时正遇一火车驶来,牛受惊李某怎么赶也不动,致火车发生脱轨事故,有二节车箱翻车,直接经济损失三百多万元。李某构成(A )。 A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B交通肇事罪 C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D过失毁坏交通设施罪 5.关于自伤,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B )? A.军人在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成立战时自伤罪 B.帮助有责任能力成年人自伤的,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C.受益人唆使60周岁的被保险人自伤、骗取保险金的,成立故意伤害罪与保险诈骗罪

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别

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有什么区别? 刑事责任,是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我国的刑法对此作了全面详尽的规定。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行政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政处分,再就是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制度的法律依据是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再就是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包括合

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合同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侵犯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民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以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这些责任形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行政责任是指个人或者单位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给予的纪律制裁。其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 刑事责任是指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个人或者单位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处罚的种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这5种主刑,还包括剥夺政治权利、罚金和没收财产3种附加刑。附加刑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主刑合并适用。法律责任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因此需要在法律上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保证法律授权的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实施法律制裁,以达到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同时也保障个人和单位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受追究。北京发布3种备选“劝阻吸烟手势”(图)

我国刑法分则罪名竞合梳理与分析

我国刑法分则罪名竞合梳理与分析 摘要:通过对我国刑法分则罪名竞合梳理与分析,得出自己的感悟。 关键字:法条竞合、想象竞合、梳理与分析 一.概念明晰 做这一题目,首先明确一个前提,“罪名竞合”是什么概念。 我认为此“罪名”应该强调两点: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要对其进行梳理,必须从我国现行刑法典的法条着手,故我偏重于整理法条竞合。 由于我的能力有限,因行为的特殊性构成想象竞合的罪名、法条竞合的罪名、有争议的竞合罪名只能混列在一起,难以挑拣出来。以下仅为我个人观点,希望老师批评指正。 梳理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法条竞合,需要对以下诸多概念有一个统一的、清楚的认识:1.法条竞合的概念2.法条竞合的分类3.法条竞合定罪量刑的原则。 由于主体部分在梳理,所以简要分析一下上述概念。 (1)法条竞合,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或交叉关系的刑法规范,只适用其中一个刑法规范的情况。所谓实施一个犯罪行为,指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 (2)分类,周光全教授将法条竞合为五类: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吸收关系、择一关系、包容关系。张明楷教授则认为,择一关系不是法条竞合,补充和包容关系是特别关系的特别表述。 我个人认为,补充关系不是特别关系的特殊形式,二者应该并立。因为特殊关系中,一般法条完全包含特别法条的犯罪构成要件。而补充关系中,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是相对并列的,二者的统一性在于规定属于同一个大类中并列的不同形式的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且也绝对不是完全对立的择一关系。同理,包容关系中的两个法条也仅仅是外延存在交集,并非纯的包含关系,所以还是同意这种五类的划分方法。 (3)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某种行为没有达到司法解释确定的特别法条的定罪标准,但符合普通法条的定罪标准时,应当适用普通法条定罪量刑。

2015初级职称《经济法基础》: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https://www.360docs.net/doc/8014605729.html,/ 财考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8014605729.html,/ 2015初级职称《经济法基础》: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为了方便备战2015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的学员,财考网精心为大家整理了初级会计职称考试各科目知识点,希望对广大考生有帮助。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包括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合同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侵犯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民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以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这些责任形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行政责任:是指个人或者单位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给予的纪律制裁。其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 刑事责任:是指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个人或者单位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处罚的种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这5种主刑,还包括剥夺政治权利、罚金和没收财产3种附加刑。附加刑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主刑合并适用。 法律责任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因此需要在法律上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保证法律授权的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实施法律制裁,以达到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同时也保障个人和单位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受追究。 1.民事责任重在补偿性,而刑事责任重在惩罚性。民事责任的前提是有损害发生,而刑事责任不论伤害与否,均承担惩罚性责任。 2.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而刑事责任主要是剥夺人身自由,甚至生命。 3.构成的主观要件不同:故意和过失对于刑事责任和对于民事责任的影响程度不同。由于刑事责任重在惩罚,因此故意和过失对于刑事责任的影响非常大,而民事责任主要是补偿性,但相较于刑事责任要轻得多,主要看它给他人带来的损害有多大,若造成的损害非常大,就要承担巨大的民事责任。

简论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问题研究

简论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问题研究 一、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关系及竞合 根据刑法学通说,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能提供衡量标准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评价的刑事实体性义务。与刑事责任不同,行政责任则是指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一种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两条法律使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在程序上进行了相应地衔接,基本上从程序的角度防止了对违法者处罚的漏洞产生,从而在根本上为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程序制度上的保障。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作为公法责任上两种重要的责任形式,既有本质上的差别,又存在相互的关联。当同一违法行为不但严重违反了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而且“情节严重”违反了刑法的相关规定时,那么此行为构成行政犯罪行为。行政犯罪的这种双重违法性又决定了其责任和处罚的双重性,即既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刑罚处罚,又要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进行行政处罚。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问题,实际上就是某一违反刑事

和行政法律规范的双重违法行为,同时具备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违法行为的主体需同时承担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一些学者认为:“法律作为一种抽象的行为规范,往往从不同的角度对各种具体社会生活关系进行多元、多维、多层次的综合调整。”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但违反了刑事法律,同时又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既受刑事法律的规制约束,又受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和评价。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发生竞合的原因,即在何种情况下行为人即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又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原因:首先,违法行为主体具备双重身份,这就使得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可能即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又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其次,行政犯罪行为性质本身具有双重违法性。再次,行政犯罪行为的后果具有双重性。最后,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独立性和非排斥性。同一行政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之间存在差异,但是二者之间相互独立,且彼此并不排斥。 二、处理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问题的相关理论与学说 我国于1996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就涉及处理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关系问题,用四个条款做出了规定,即第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

法条竞合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

法条竞合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况。 法条竞合,通常被分为以下四种: (1)特别关系:一定的刑罚法规,对其他法规处于特别关系时,依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原则,此时仅适用特别规定,内有两种情况:一为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的关系;二为普通刑法本身上的特别关系,例如刑法上普通杀人罪与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一律适用后法,亦即适用特别规定。 (2)补充关系:基本的法条与其补充的法条竞合时,依基本规定优于补充规定的原则,只应受基本规定的支配。 (3)吸收关系:乃一犯罪事实之内涵,当然包含另一犯罪事实之内涵者,则后者已包含于前者,故为前者所吸收。吸收之情形如下:a. 实害行为吸收危险行为。例如行为人以加害生命恐吓他人,而该当于恐吓罪,其后,果真将他人杀害,则又该当于杀人罪,此时仅论以杀人罪即为已足。b. 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例如既遂罪吸收阴谋、预备、未遂罪。在共犯则正犯吸收从犯、教唆犯,教唆犯吸收从犯。又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例如伪造货币行为吸收行使伪造货币行为。c. 必然附随行为之吸收。例如伪造文书、有价证券罪吸收伪造印章、印文罪。 (4)择一关系:不得两立的两个刑罚规定,只能适用其一,而排斥他者,例如为他人处理事务,意图为自己利益而为违背其任务的行为之背信罪,与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财物之侵占罪,由于侵占行为当然含有背信的性质,则如该行为已合于侵占之具体规定时,只能择侵占罪处罚。德、日学界多数倾向于否认择一关系之存在,但是台湾的刑法学界因认为择一关系乃不属于特别关系、补充或吸收关系,但仍同时有数法条可兹适用之际,依刑法立法之目的而选择其一最适当者加以适用,以免有一罪两罚之不合理现象,故仍多特肯定见解者。 对“法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是: 当法条重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如我国刑法规定了盗窃罪,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同时又规定了盗窃枪支、弹药罪,属于特别规定。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是在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两种社会关系的情况下发生的。如“盗窃枪支罪”,既侵犯了枪支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秩序,所以,在刑罚上对竞合犯选择对社会关系侵犯性质严重的罪定罪,一般适用特别法。 当法条交叉时,复杂法优于简单法 如行为人为了达到杀人目的而实施爆炸行为,构成“爆炸罪”。刑法规定的“杀人罪”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权,是简单法,而刑法规定的“爆炸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公私财产权,是复杂的社会关系,是复杂法。复杂法规定的犯罪对社会关系侵犯的性质较简单法更为严重,所以,当“竞合犯”触犯的法条交叉时,一般选择复杂法处罚。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

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特点

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特点 1.行政责任是指个人或者单位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给予的纪律制裁。其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 2.刑事责任是指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个人或者单位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刑事处罚的种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这5种主刑,还包括剥夺政治权利、罚金和没收财产3种附加刑。附加刑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主刑合并适用。 3.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包括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合同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侵犯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民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以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这些责任形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民事责任作为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其基本特征是:

(1)违反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因而民事责任与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有着必然的联系; (2)民事责任应当由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人来承担; (3)民事责任主体只对被侵害人承担责任,因而,是否实际地追究民事责任,以被侵害人的意志为转移;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十种; (5)民事责任主要由国家审判机关通过民事诉讼来确认,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共同产生于同一侵害事实的情形下,还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4.刑事责任是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人予以刑罚处罚。 其基本特征是: (1)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因而刑事责任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有着必然的联系; (2)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人来承担; (3)刑事责任直接体现着国家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谴责、责难),因而犯罪人是对国家承担刑事责任; (4)刑事责任实现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方式,是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人予以刑罚处罚;此外,还可以通过免除刑罚处罚,以刑法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实现其刑事责任; (5)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通过刑事诉讼予以确定。

如何理解请求权竞合

如何理解请求权竞合 核心内容: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自然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相关知识,感谢您的关注。 请求权竞合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的诉讼传统。关于请求权竞合的理论有四,包括请求权法律竞合说、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请求权相互影响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等。我国司法实践中允许请求权的有限竞合。 一、基本概念应用 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不能拘泥于实体法领域,可以从诉讼法领域进行思考。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解决请求权竞合的思路有三,一是采纳预备的诉的合并制度;二是以事实作为诉讼标的,请求权降为当事人攻击防御的手段;三是以诉的声明作为诉讼标的,请求权同样降为当事人攻击防御的手段。 二、请求权竞合的产生 根据德国学者赫尔维格的理论,一个法律构成要件(Tatbestand)产生一个请求权。但是对于赫尔维格所谓的“法律构成要件”,学者们有不同的理解。 三、请求权竞合的三种理解 一种理解认为,.法律构成要件是指具体的生活事件(KonkreteVorgang)。所谓具体的生活事件,实际上就是指尚未经法律评价的自然的事件,例如借款一百元,盗窃电脑一台,或者打人一拳。这种理解,与刑法上对行为的理解一样。根据这一理解,适用赫尔维格的请求权发生理论,一个具体的生活事件,发生一个请求权。所以,在借款一百元的情形,债权人就发生一个请求权;在盗窃电脑一台的情形,电脑所有人就发生一个返还电脑的请求权;在打人一拳的情形,受害人就发生一个损害赔偿请求权。若再借款一百元,债权人又发生一个请求权;再盗窃电脑一台,所有权人又享有一个请求权;再打人一拳,受害人又发生一个损害赔偿请求权。各个请求权之间,互不相干,关系明了。

研究工伤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

研究工伤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 摘要: 工伤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涉及私法上请求权和社会法上请求权的关系。工伤事故损害中的私法上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私法上请求权与社会法上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应当以替代主义为原则,兼采补充主义为例外;第三人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竞合时,则构成特殊情形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整合私法和社会法的基础上,我国应当实现工伤赔偿模式的统一建构。 关键词: 工伤保险/请求权竞合/第三人责任 现代社会,工伤事故频发,如达摩克里斯之剑高悬于劳动者头顶,因而劳工权利保护日益瞩目,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如何解决劳动灾害救济问题,乃成为现代法律之重要课题”。就此问题,传统民法和现代的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之间,不无紧张关系。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历经私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之演变,法律适用冗杂纷乱,且基于工伤所发生的请求权关系涉及劳动者、雇主、加害之第三人、工伤保险机构,其间关系错综复杂。虽早在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即有所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是否允许双重求偿,如何处理则语焉不详。工伤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涉及工业事故严格责任、劳动契约保护义务、请求权竞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等诸多理论,本文拟就民法及社会保障法逐层梳理,以求澄清该问题。 一、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 遵循从简单到复杂的认识规律,首先剥离出其它因素,仅就工伤关系之基本当事人———雇主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从纯粹私法视角予以考察。该情形适用于没有参与工伤保险的条件下,即无社会保障法介入时的劳务提供关系。发生工伤事故之后,受害的劳动者对雇主享有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该请求权之基础不无争议,需要根据请求权基础理论,对请求权体系次第检讨,以确定其规范依据。(一)基于违约的请求权是否适用于工伤?

责任竞合的法理构造――以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为中心.doc

责任竞合的法理构造――以合同法第一百 二十二条为中心- 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呢? 一、三种基本理论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是民法学上数百年来争论不休的著名问题,因时而别,因国而异,如何解决,至今仍无定论。以王泽鉴先生的介绍,相关理论大致分为三类: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与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一)法条竞合说 法条竞合的概念,指对于同一事实均具有数个规范的要件,这些规范之间具有位阶关系,或为特别关系,或为补充关系,或为吸收关系,而仅能适用其中之一种规范。这一概念被运用到了民法学上,认为债务不履行是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因此,同一事实具备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时,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能适用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因而仅发生合同上的请求权,无主张侵权行为请求权的余地。

(二)请求权竞合说 请求权竞合说认为,一个具体事实,具备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的要件时,应就各个规范加以判断,所产生的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请求权竞合说中又有两种理论,一为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一为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它们的内容有相当的差异。 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认为,基于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所生的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无论在成立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抵销、时效等,均就各个请求权加以判断。对这两个请求权,债权人不妨择一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若已达目的而消灭时,则另一请求权固随之消灭,但若其中一个请求权因已达目的以外之原因而无法行使,例如因时效而消灭,则另一请求权(时效较长者),仍然存在。另外,由于两个请求权彼此独立,故债权人可以分别处分,或让与不同的人,或自己保留其中之一而将另外一个让与他人。 请求权自由竞合说的论据,除了罗马法以来沿革的理由之外,尚包括:(1)某事实关系一旦具备一个构成要件,便应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2)侵权行为法上的义务并非因合同的存在而被排除,只不过是被具体化和强化而已;(3)给予受害人两个武器,有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4)当事人在不同的场合如果是发生两个请求权,当这两个资格集中于一个人身上时,仍应视为拥有两个请求权;(5)两个请求权的属性、范围可以不同,故有承认两个请求权的实益(参见?日?川岛武宜:《论契约不履行与不法行为的关系》,载其《民法解释学的诸问题》,弘文堂1949

专家对话法条竞合司法实践难题

专家对话法条竞合司法实践难题 【原文出处】《检察日报》(京)2006年1214期第③页 问: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是法条竞合现象的多发地,而法条竞合的案件是定罪难点,如何才能做到定罪准确、罚当其罪? □谢望原(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从理论上讲,法条竞合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完整的行为。2.刑事立法对同一个本质上相同的行为设立了数个规制的法条。3.发生了竞合的行为在法律上形成了形式上的数罪。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处理法条竞合应当采取以下几个原则: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它本身又包含了两种表现形式。一种形式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第二种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竟合。2.新法优于旧法。这里说新法优于旧法是指新法和旧法同时都还有效。3.重刑法优于轻刑法。 在处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法条竞合的时候,我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要适用重刑法优于轻刑法的原则。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刑法对于特别法条规定的法定刑比普通法条规定的法定刑要轻。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虽然能够反映出犯罪行为的特殊性质,但是可能出现在同等条件下的行为人处罚不公正的问题。这就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有必要考虑适用处刑较重的刑法规定。比如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就反映了在适用法条竞合的有关原则处理犯罪问题的时候,有必要选择重刑法优于轻刑法的原则这样一种立法意图。 □林维(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 如果把每一个法律规范的内涵想象成一个圆圈,那么这两个法律规范或者说这两个圆圈之间的逻辑关系,就竞合而言基本是两种关系。第一种就是大圆圈里边包含着一个小圆圈;第二种是两个圆圈之间有交叉,我认为,第一个情形就是包容的竞合,第二种情形属于交叉的竞合,因为两者在内容上互有重叠,但并不完全重合。 我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属于包容竞合,就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优先适用小圆圈的法律;如果属于交叉竞合,我认为应该重法优于轻法,看哪个圆圈的法律或者说哪个法律规范的法定刑重就定哪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八个生产销售特定产品的犯罪之间的关系从罪名上来看的确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为所有这八种特定伪劣产品都是包含在伪劣产品的总称里。但是要给它定罪的时候,从构成要件的定罪标准、起刑的标准上来看,他们之间实际上是两个圆圈交叉的竞合。 举一个例子,比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是以销售金额来认定的,它要求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在其他的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农药、兽药这八种特定商品的种类里头,它的定罪标准就不是以销售金额,而主要是以结果犯、危险犯来认定。我们可以把危险犯区分为抽象的危险和具体的危险,比如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就是一个抽象的危险犯,其他生产假药就是具体的危险犯。这个定罪的标准跟销售金额就完全是两回事。在这种情况下针对特定的八种伪劣产品就有可能出现以下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它的销售金额达到了,但它没有任何危险或者没有造成任何的结果,所以它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二种情况是销售金额没达到,但它出现结果了或者出现了某种危险,所以它可能会构成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产品犯罪,但它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只有一种情况,它的销售金额达到了法定的数额,同时它又具有一定的危险或者造成了一定的结果,那么这种情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