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被执行人股权的执行

论对被执行人股权的执行
论对被执行人股权的执行

论对被执行人股权的执行

提要] 在执行程序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没有偿债的资金,也没有厂房等实物资产,但却拥有其他公司股权的情况,因此执行被执行人股权等投资权益是法院执行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实践中如何分情况、分种类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查封和变现是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的重要因素,本文作者在总结实际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就以上问题作了探讨,供参考。

一、股权或投资权益的冻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冻结被执行人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除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扣押清单外,应同时向有关企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被冻结的股权或投资权益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

笔者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还应注意以下情况:1、被执行人持有上市公司发起人股、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企业法人股权等,为控制股权或投资权益的转让,应向工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冻结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股票,必须向特定的证券交易经营机构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应保护被执行人的配股权,避免因丧失配股资本资格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被执行人所持股份如送红股,也应一并冻结。3、冻结上市公司非流通股须赴交易所所在地的证券结算机构办理股权冻结登记。4、被执行人是国有股份持有人,法院在应告知其于5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5、冻结中外合资、合作公司的股权,应向外资委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备案。

二、股权或投资权益的变现

(一)基本原则

1、不得执行企业资产原则

在被执行人将资产投资到其他企业后,企业对这些资产就享有所有权,而被执行人只享有股权,只有涉及到企业本身的债务,才可以执行具体财产。

2、不得减少企业注册资本原则

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为保持企业注册资本总额不变,在执行被执行人的股权或投资权益时,只能通过转让的方式,否则就会损害企业的债权人和其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3、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原则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对此应充分保护。

4、等价原则

在查封或拍卖股权和投资权益时应做到与执行标的额相当。股权价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最近期报表每股资产净值计算。法院在拍卖股权之前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

(二)股权或投资权益的执行

股权和投资权益的变现,可以通过协议转让和强制转让两种方式来实现。 1、对被执行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的执行

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执行。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并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需注意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本公司股票的转让,要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抵偿债权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可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变现。采取上述方式,均需对转让股份的价格进行评估。

上市公司股权的执行。国有股、社会法人股必须进行拍卖。评估、拍卖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提出候选评估、拍卖机构,以抽签方式决定。经三次拍卖仍未成交的,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

价抵偿给申请人。社会公众股的执行可按下列程序:①被执行人通过证券公司买卖证券的,人民法院可采用市价委托或限价委托的办法,委托证券公司以市价变卖冻结的股票。②被执行人申请对法院查封财产自行变卖的,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通知有关证券经营机构控制变卖的价款,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2、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的执行

转让时应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拍卖、变卖以及被执行人自行转让股权的,都必须进行价格评估。

对被执行人在合伙或紧密性联营等其他法人企业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的执行,可参照执行。

3、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股权或投资权益的执行

只有经其他全体股东同意和有关机构批准,才能转让被执行人在合资、合作企业中拥有的股权。在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且被执行人除股权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转让。

4、对被执行人设立的独资公司投资权益的执行

由于被执行人享有独资公司整体投资权益,对整体投资权益的执行,在遵循股权执行一般原则的同时,还应注意保护独资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首先应对被执行人设立的独资公司经营状况、赢利情况进行审查,只有无投资收益可供执行或不足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方可执行被执行人对独资公司享有的整体投资权益,最大限度地维护独资公司的正常运转。

5、对股息和红利等投资收益的执行

执行中,当发现被执行人在有关企业中有已到期的股息和红利等收益且未支付的,该收益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法院应裁定冻结该笔收益,并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有关企业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预期收益,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冻结,待到期后再从有关企业中提取。有关企业拒绝协助

冻结或支付上述收益的,由于该笔收益属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扣划,但可建议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债权。如在冻结期间其他企业擅自将收益交付被执行人的,法院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收益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股权或投资权益应注意的问题

1、执行被执行人在独资公司的投资权益时,应保护独资公司债权人利益问题

申请执行人享有被执行人的独资公司部分或全部投资权益后,独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仍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公司债权人利益亦受到法律保护。公司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公司的具体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只享有对该公司的投资权益。当执行独资公司的唯一财产或是唯一可以产生投资效益的财产,导致两个执行行为产生冲突时,独资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应优先实现。因为独资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经确定,独资公司就将本公司全部财产对债权设定了担保,这一债权理应较股东权益优先受偿。

2、对被执行人以知识产权作价向其他企业投资的执行问题

被执行人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在执行时应注意保护被执行人的知识产权,特别是事先对知识产权订有保留条款或有特殊约定的,在执行中要处理好执行工作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关系。

3、对被执行人违反《公司法》向其他企业投资的执行问题

《公司法》规定,一般性质的公司向其他公司投资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被执行人违反此规定,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应在冻结被执行人相关股权和投资权益后,建议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确认超额投资部分投资无效,在被投资公司减资或清算结束后,执行分配给被执行人的财产。

4、对被执行人非法分立的企业的执行问题

《公司法》规定,公司分立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公司不得分立。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为了规避债务,采取非法分立的形式,将企业大部分资产或有效资产单独成立另一公司,致使其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法院执行中应按分立后的企业从被执行企业中所得资产的比例,变更或追加分立后的企业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比例的债务。

5、对被执行人以投资形式将资产转移到其他企业的执行问题

有的被执行人和自己的独资企业、承包企业组建新公司,被执行人名义上只占新设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实际上则控制了新设公司,其资产深层地隐藏起来。这种行为通常较难认定被执行人具有恶意逃债的目的,进而追加新设公司为被执行人,径行对其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但是可以将被执行人对外股权和投资权益全部转让、变现,所得款项归还申请执行人。

6、对被执行人在假企业的股权执行问题

被执行人与他方组建公司后,他方认缴的注册资本没到位,公司虽然成立但没有开展经营活动,也未办理注销登记。被执行人投资成立上述公司实际已不具有公司的相关法定要件,成为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资产的保护伞。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授权法院将该类企业的资产直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但如果新设立的公司对外发生过经营,且有债权债务,笔者认为则只能依法定程序执行被执行人的股权或投资权益,或者在该企业清算注销后执行分配给被执行人的财产。

[作者简介]

唐龙生,三级高级法官,执行庭副庭长、审判员。

胡珏,执行庭助理审判员。

孙咏,执行庭综合组组长、助理审判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 干规定(2017) 适应信息社会发展的大趋势,进一步推动解决“执行难”问题,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下面是语文迷小编整理的,欢迎大家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二条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三条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 第四条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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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行政立法的主体有哪些? 32、行政裁决与行政复议的区别: 33、试述行政行为的合法要求 34、行政审议法律关系的特点 35、(程序)、公正原则有哪些保障制度? 36、试述健全行政指导的必要性 37、行政行为的效力 38、行政法的特点 39、司法审查中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的例外情况 40、行政立法的性质和特点 41、行政行为有效成立的要件 42、简述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 43、试论司法审查中的法律适用 44、行政职责的内容和特点 45、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46、试述行政立法程序 47、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内容 48、行政法的渊源 49、行政行为的概念、特征 50、司法审查中合法性标准及其内容 51、行政合同的概念、特征、作用 52、行政立法与权力机关立法的区别 53、行政监督与监督行政行为的区别 54、行政强制执行的方法 55、行政处罚的特征及其应遵循的原则 56、行政授权的含义、特征 57、行政命令及其特征 58、行政裁决的特征 59、行政违法的概念与特征 60、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

公司股权转让个必须注意问题

公司股权转让24个必须注意问题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相比于实物交易,利用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在产或项目,可以大大的降低交易成本,简化交易流程。因此,股权交易是目前很多投资者喜欢采用的方法。那么,股权转让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一、股东股权转上包括哪些权利的转让? 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因此股权转让所包括的权利是股东权的全部内容:比如1、发给股票或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2、股份转让权;3、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4、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5、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6、对公司财务的监督检查权;7、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记录的查阅权;8、股东优先认购权;9、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10、股东权利损害救济权;11、公司重整申请权;12、对公司经营的建议与质询权等。 二、挂名股东故意侵犯“隐名”股东利益怎么办? 挂名股东如果故意侵犯“隐名股东”利益,作为隐名股东首先要对外界确立其实际“股东”的地位,这种法律风险隐名股东在一开始就应该有所预防,如果没有特别书面约定的话,就只能通过诉讼解决。 在诉讼前首先要确定以下几点:同时符合下列3个条件的,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1、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如在公司设立时一起签订内部协议并实际出资;2、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已经参加公司股东会议、参与公司股利分配等;3、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如外商出资应按外资企业规定进行审批,否则就不能确认为内资公司的股东。只有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才能通过司法救济维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股东资格如何取得? 股东资格可以由以下几种方式取得:(1)出资设立公司取得;(2)受让股份取得;(3)接受质押后依照约定取得;(4)继承取得;(5)接受赠与取得;(6)法院强制执行债权取得等;在一般情形下股东资格的取得就等于股东身份的取得。但特殊情况下,比如公司章程有特别限制性约定,取得股东资格不等于就一定取得股东身份,要经过一定程序后才能最终确定。 四、股权转让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原股东是否有权主张转让之前的利润分红? 不能。股权转让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原股东即丧失股东资格,不得主张包括分红权在内的任何股东权利。但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公司可以回购公司股东的股权么?

加强对强制执行制度守则的理论研究

精心整理 加强对强制执行制度的理论研究 理论是实践的基础,加强对强制执行制度的理论研究,对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将起到先行的作用。 对强制执行制度的理论研究,首先应从强制执行的具体制度入手,如执行管辖制度、执行异议制度、执行担保制度、委托执行和协助执行制度以及执行和解和执行回转制度等,通过具体制度的研究来完善整个强制执行制度。其次,应加强对强制执行措施的研究,如强制执行措施的种类研究,强制执行措施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的研究等。尤其是人身能否成为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已成为普遍关注的问题。传统观念认为,强制执行措施不能扩展到人身,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规定;也有人认为以人身为执行对象是现代强制执行制度的必然,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已有对人身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先例;还有学者在赞同人身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的基础上,认为应通过强制执行措施限制人身自由,促使其履行债务,而反对将人身作为直接的执行对象。第三,应加强对强制执行程序的研究,包括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条件和具体程序、审判庭移送执行的条件和具体程序;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条件、情形和程序;案外人提的异议的条件和具体程序;以及代位执行程序、执行和解程序等。最后应从总体上研究和设计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执行制度。 实践是理论的深化,加强对强制执行实践中具体问题的探讨,有助于强制执行理论的进一步完善。因此,应随时发现、分析、总结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一方面使理论不脱离实际,通过实践完善理论,另一方面,用理论指导实践,并寻求解决的对策。我们呼吁,全国有志于强制执行事业的有识之士组织起来,进早成立全国性的执行法研究组织,将我国强制执行问题的研究推上一个新的台阶。

论公司股权之共有权(一)

论公司股权之共有权(一) 关键词:共同共有股权共有显名共有股权共有权保护 内容提要:股权共有存在于商事活动之中,但没有引起民事共有理论的关注,反映出商事权利与民法理论之间的脱离。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权利,相对于市场是财产权,相对于公司是社员权,权利行使均以财产利益为目的,可以适用财产权民事共有或准共有之规则。民法和公司法应该衔接规定股权共有权,消除民商事法律制度的隔离与冲突。只有在这一基础之上,进一步设计股权共有权的行使、分割和转让程序,才能确认和保护公司股权共有权。 现在公司法司法实践中经常遇见这样的难题:合伙人以合伙财产向公司出资所形成的股权,合伙人如何行使股权?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新设的“企业持股会”所持职工股权,职工以何种方式享有股权?职工和持股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界定?民间为广泛吸纳中小资本兴办地方事业出现的投资代表人(例如,民间中小资本委托自己信赖的人作为代表向公司出资兴办水电站、投资房地产等)向公司出资后(浙江省温州、丽水等地为了吸纳民间中小资本投资地方小水电站建设和房地产投资项目,通常采用私人招揽或由中小资本主动委托自己信得过的人向这些项目投资,投资代表人作为公司的股东,被代表人是公司的隐名出资者。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大,少数中小资本者难以筹集,需要发起人通过私人关系吸纳更多中小出资者。但是,《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必须在50人以下,同时,这些中小投资者又不愿意放弃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形式,于是,就在众多的投资者之中推举投资代表作为发起人设立并注册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这些投资项目周期较长,风险大,经常发生诸如出资者利润分配、出资者知情权和作为隐名股东权益之类的纠纷是难以避免的。如何保护被代表的中小投资者利益,特别是公司法上的利益是应该受到关注的问题。),投资代表人作为公司记名股东享有股权,被代表的中小出资人的权利如何在公司法中给予其保护?等等所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集中涉及股权是否可以共有以及如何行使共有权的法律问题。遗憾的是,上述商事活动中存在股权共有权的问题并没有引起民商事法学界的足够重视。股权是否可以成为共有的客体?股权共有人的权利在公司法或商法中如何保护?这些问题不能单独通过民法或公司法立法加以解决,需要我们从民商法相互衔接和沟通的角度加以研究和回答。否则,股权共有权这种特殊的商事权利就难以获得应有的保护,人们共同投资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也必将受挫,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确认财产流转和归宿的功能就会令人质疑。 一、共有权民事立法的盲点:公司股权共有权(文中使用“共有”或“共有权”一词,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含义取其广义,包括准共有的情形。共有和共有关系重在强调事实状况,共有权则是指因为共有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对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1]6共有是一种关系和状态,因共有关系而享有的权利,或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共有权。2]9共有制度规定在民法的物权法中,以物权共有为中心建立起来。同时,各国民法还确立了其他权利的准共有制度(按照学者解释,所谓准共有,是指数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类似于德国民法之权利物权。3]2但是,各国民法典,包括民商合一国家,都没有关于股权共有或准共有的规定,只是在商法或公司法中偶有关于股权共有权继承和股权共有人义务的条文,没有关于股权共有制度的一般性规定。股权,作为一种在社会生活中十分特殊而重要的民商事权利,应该得到调整财产流转和归宿之基本法的民法典的关注。如果将这种与传统民事权利紧密关联,直接涉及继承、担保、债权、物权和公司治理制度的新型权利完全局限于商法,甚至由公司法单独调整是不能满足现实生活中日益复杂的股权共有关系需要的,其结果必然导致股权共有权保护和行使的支离破碎。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份是可以继承的。单个股份为数个继承人继承,在分割之前自然由他们共同行使该股份的权利。对该股份所欠的支付责任,所有继承者必须承担连带责任。继承者对继承

模板: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申请书

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采取相应强制措施的申请 执行申请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某市……。 代理人:龚家勇,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手机:XXX XXXX XXXX。 被执行人一: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一:李某,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生,户籍地:……。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经常居住地:某市……。手机:XXXXXXXXXXX,办电:XXXX-XXXXXXXX。 申请事项 1、将被执行人一、二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限制被执行人一的招投标行为; 3、限制被执行人一、二的高消费,或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4、限制被执行人一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某、股东赵C ,的高消费或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事实和理由 张某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强制执行一案,已在贵院立案受理,案号:(XXXX)浙XXXX执XXXX号。 该案中,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归还XX.X万元借款,及XXXX年X月X日至XXXX 年X月XX日的利息XXXXX元;并从XXXX年X月X日起按X%月利息(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但是,被执行人一、二不主动履行,申请人特依法提出本申请。 一、应将被执行人一、二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被执行人一进行招投标。

被执行人一实收资本XXX万元,在某市……路XX号A创业园实际经营,和某A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申请人二李某)共用一套人马,经营、财务混同。 被执行人二原为被执行一的法定代表人,XXXX-XX-XX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但仍实际控制该公司。被执行人二现任某A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XXX万元(实缴),被执行人二持有该公司XX%股权。此外,被执行人二还持有X家公司的股权,被执行人二还是某某商会的执行会长,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但是,被执行人一、二有履行能力,却不主动履行《民事调解书》,也不申报财产。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等规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所以,申请将被申请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被执行人一进行招投标。 二、应限制被执行人一、二的高消费。 被执行人签署《民事调解书》后没有主动履行,恶意拖欠,情节严重,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所以,应限制被执行人一、二的高消费。 三、被执行人一是单位(公司法人),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及于其法定代表人、

可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的行为

掌律1对1法律咨询APP 隐私保护放心直连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出现了一批以欠债为荣的不诚信之人,据数据显示,中国式“老赖”人数已经超过500万。老赖又称失信被执行人,一般是指在民商领域中的一类人,拥有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单基于某些原因拒不偿还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3年11月14日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签署合作备忘录,共同明确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纳入征信系统相关工作操作规程。今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将被整合至被执行人的信用档案中,并以信用报告的形式向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供有关单位在贷款等业务审核中予以衡量考虑。 可以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的行为: 一是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包括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 二是实施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三是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规定: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论行政合同强制执行的路径(一)

论行政合同强制执行的路径(一) 关键词:行政合同/行政强制执行/自愿接受执行/行政处分/行政诉讼 内容提要: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规定,行政合同订有当事人自愿接受执行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不经诉讼程序直接寻求强制执行。该规定有利于在尊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愿的前提下提高行政效率和行政机关选择行政合同方式的积极性,值得我国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或者制定行政程序法时予以借鉴。在此之前,行政机关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依法将行政合同转化为行政处分的方式,实现行政合同的执行。 一、立法案例突显的问题 众所周知,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可不经诉讼程序而直接强制执行,民事合同则必须经过诉讼程序才能获得强制执行力。而行政合同,既具有行政行为的“行政性”,又具有民事合同的“合同性”,它是因为其“行政性”而获得当然的执行力,还是因其“合同性”而必须经过诉讼程序获得执行力,则是需要讨论的问题。尽管中国现行立法上没有行政合同的概念,但实践中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行政合同的现象较为普遍,其中的执行问题也常常浮出水面。《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的搬迁安置协议即是一个典型例证。 于2009年11月28日经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该地质灾害威胁区域内的学校、村(居)民等组织实施搬迁。组织搬迁体现了政府以人为本,对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负责的精神。但实践中,村(居)民接受政府组织搬迁并入住政府提供的搬迁安置用房后,拒绝拆除原有房屋的现象时有发生,政府做了好事反而留下了难题。这一难题当然需要予以化解,但显然又不能通过“强硬”的方式化解。为此,条例规定:对村(居)民组织实施搬迁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事先与需要搬迁的村(居)民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对村(居)民原有房屋的处置作出明确约定。 该搬迁安置协议在理论上属行政合同。1]若村(居)民不按照搬迁安置协议的约定拆除原有房屋,如何执行,是立法过程中的一个热点和焦点问题,曾考虑了三种方案:一是提起诉讼后执行判决。即规定:需要搬迁的村(居)民已经入住搬迁安置用房的,应当按照搬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拆除原有房屋以及其他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即规定:“需要搬迁的村(居)民已经入住搬迁安置用房的,应当按照搬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拆除原有房屋以及其他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是将行政合同转化为单方行政行为后申请强制执行。即规定:“需要搬迁的村(居)民已经入住搬迁安置用房的,应当按照搬迁安置协议的约定拆除原有房屋以及其他建(构)筑物;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拆除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中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以上哪种方案可行,以及以上哪种方案更为符合行政法理,可供今后国家相关立法所采纳,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即对此作一简要分析。 二、域外经验 事实上,以上三种方案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行政合同的立法和实践中均有采用。 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0条第2款规定,行政合同的履行或者遵守请求权应当通过行政法院保护。这意味着,一般而言,行政机关无权像执行行政行为那样实现其合同请求权。如果合同当事人拒不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行政机关只能像公民那样,向行政法院起诉。例如:合同约定行政机关颁发建设许可,建设人甲支付10000马克。如果行政机关拒绝颁发许可,甲只能提起要求发放许可的履行之诉;如果甲不缴纳10000马克,行政机关只能提起一般的给付之诉。2]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上也认为,既然选择了行政合同的行为方式,则后继效果也应随之。即行政合同的履行问题如同民事合同应当经诉讼程序解决。至于是民事诉讼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股权强制执行司法解释(稿)的征求意见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对股权的执行,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司法解释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股权所在地的确定】 股权作为被执行财产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是指公司的住所地。 第三条【股权的财产调查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股权情况: (一)向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公司登记、备案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公司相关公示信息; (三)要求公司提供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财务状况等相关资料; (四)向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查询股权登记托管信息;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四条【股权冻结前的形式判断标准】 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以下简称登记公示信息),或者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等载明被执行人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第五条【预估股权价值及确定股权比例】 人民法院能够预估股权价值并确定股权比例的,应当以债务总额及必要执行费用为限,冻结被执行人相应比例的股权。 人民法院不能预估股权价值或者确定股权比例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全部股权予以冻结。被执行人提交相应资料能够证明其股权预估价值以及股权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股权冻结比例。 第六条【股权冻结基本程序】 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应当一并送达如下法律文书: (一)向当事人送达裁定书; (二)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公司不得实施本规定第七条相关事项; (三)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本规定第八条相关事项,并对冻结信息予以公示。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纸面形式股票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股票予以扣押。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向相关审批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不予办理被执行人的股权变更审批。 股权已在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登记托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向托管机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不予办理被执行人的股权变更登记。 股权存在多次冻结,按照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的先后确定冻结顺序。第七条【公司的股权冻结协助事项】 股权冻结后,公司不得实施如下事项: (一)为被执行人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

关于请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书

关于请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书

关于请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申请书(格式) 申请人:。 被执行请人:。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决定将本案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征信系统予以记录。 事实与理由: 诉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执行依据:,执行案号:法执字第号),鉴于(写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具体事实) , 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项、第二条之规定,提出本申请,望予以支持。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关于请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申请书 申请人:桂某某,男,汉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某某集镇某某村某某湾24号。 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印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某某北路3号2楼3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决定将本案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印务设计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征信系统予以记录。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被执行人工伤待遇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执行依据: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调[2013]第300号《仲裁调解书》)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明确表示公司有厂房,有设备,也有车辆但就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应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第六项和第二条之规定,特提出本申请,望予以支持。 此致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将被执行 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股权转让过程中必须注意的问题

股权转让过程中必须注意的问题 一、股东股权转上包括哪些权利的转让? 【律师解答】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因此股权转让所包括的权利是股东权的全部内容:比如1.发给股票或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 2.股份转让权; 3.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 4.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 5.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6.对公司财务的监督检查权; 7.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记录的查阅权; 8.股东优先认购权;9.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10.股东权利损害救济权;11.公司重整申请权;12.对公司经营的建议与质询权等。 二、股权的各项权利可以分开转让么? 【律师解答】不能。股权的实质是基于股东身份而对公司享有的一种综合性权利。股权的转让即是股东身份的转让,股东权利内容中的各项权利不能分开转让,在实践操作上也无法实现。 三、股东资格如何取得? 【律师解答】股东资格可以由以下几种方式取得:(1)、出资设立公司取得;(2)、受让股份取得;(3)、接受质押后依照约定取得;(4)、继承取得;(5)、接受赠与取得;(6)、法院强制执行债权取得等;在一般情形下股东资格的取得就

等于股东身份的取得。但特殊情况下,比如公司章程有特别限制性约定,取得股东资格不等于就一定取得股东身份,要经过一定程序后才能最终确定。 四、股权转让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原股东是否有权主张转让之前的利润分红? 【律师解答】不能。股权转让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原股东即丧失股东资格,不得主张包括分红权在内的任何股东权利。但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公司可以回购公司股东的股权么? 答:公司只能在特定情况下收购股东的股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第75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

论国际法强制执行的法理基础

论国际法强制执行的法理基础 在无政府状态(nacy的国际社会,不存在警察、法庭、监狱等专门的法律执行机关。然而,国际法学界却普遍认同国际法的强制力和强制执行的属性。“实际上,国际法像法的其他部门一样,具有强制力,它的效力有外力保证。”Q〕13°“这些机构的缺乏并不意味着国际法不是真的法,而只是意味着国际法以不同的方式被强制执行。”〔2〕24国家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意愿、国际法上强行法的产生和发展、相互原则在国家间产生的制约力量以及国际社会的组织化都为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奠定了法理基础。 一、国际法强制执行的根据国家意志 国家不仅是国际法的制定者、解释者和遵守者,而且也是国际法的执行者。〔3〕8“在国际上,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依靠国际法主体一国家本身,依靠国家本身的行动。”&〕145这意味着在以国家为主要主体的国际法律关系中,国家意志具有主导地位和决定性作用。国际法的强制执行有赖于国家意志,强制执行规则的制定、措施的选择、执行或者放弃最终都由国家决定。 (一)国际法的效力根据由于国际法拘束力的表现之一就是可被强制执行,所以国际法强制执行的根据与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实质上是同一个问题。关于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不同时期的国际法学者有不同的

认识①根据是否与国家意志相关,可以把国际法学者的认识划分为两个类别:意志主义和客观主义。“意志主义认为,法律是制定机关的意志的表现;客观主义则是从制定机关之上的某种因素中寻找法律强制力的根据。”〔4〕54在意志主义看来,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源于国家意志,实在法学派的“共同同意说”(cmmonccnsentheoy即属于意志主义①。例如,《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指出:“各国组成的社会的共同同意,认为国际行为规则应由外力加以强制执行,虽然在没有为此目的而成立一个中央权威机关的情形下,各国有时用自助和干涉等方法将法律掌握在自己手中。”〔5〕而客观主义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来自于国家意志之外,主要是指自然法学派所主张的人类良知、理性、正义等抽象概念。例如,英国国际法学者布赖尔利(JaesLBiry 认为:“所有法律的约束力的最终解释是,任何人,无论他是一个单一的个体,还是在一国中与他人交往的一员,只要他是一个理性的动物,就得相信,秩序而非混乱乃是他安身立命的世界的统治原则。” 客观主义的另一种认识是法的效力根据只能在法之外、而不是从法本身去寻找。例如,德国国际法学者特里佩尔(HTiPel)认为:“我们的研究,迟早会达到一个阶段,法律的强制性,成为一件在法理上无法解释的事。法律强制性的根据,存在于法律之外。”〔7〕37英国国际法学者菲茨摩利斯(GealdG}Fitmauie)也认为:“这个法(国际法,作者注)的有效性的渊源位于而且必须位于法律之外。”〔8〕12《斯塔克国际法》指出:“推动国家拥护国际法遵守的最终理由,归属于

精编【股权管理】试论股权强制执行

【股权管理】试论股权强制执 行 xxxx年xx月xx日 xxxxxxxx集团企业有限公司 Please enter your company's name and contentv

试论股权强制执行 黄兴加股权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采用国家用赋予的强制力,通过法定的程序将被执行人的股权强制转让给债权人的行为。《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但该规定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股权强制执行的规定比较简略,不够明确和具体,从而导致人民法院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的迥异,损害了公司的其他股东及一些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股权的性质从法律划分来看,尚无定论,也进一步加大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的难度。 如何采取强制措施,如何进行评估变现都是摆在执行人员面前的问题,而且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案的出台,公司设立的门槛大大降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得到承认,从而导致涉及公司的执行案件大幅上升。本文作者通过对以前的执行案件所发现的问题加以总结,对股权强制执行的程序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剖析,归纳了股权在强制执行中的原则以及人民法院的工作形式,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也就其例外的情况进行了粗略的探讨,以求能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股权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采用国家用赋予的强制力,通过法定的程序将被执行人的股权强制转让给债权人的行为。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该规定结束了以往法学理论界对股权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的纷争,使股权的强制执行在法律上找到了明确依据。本文作者将着重从司法实践中股权强制执行的程序入手,进一步探讨其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意见。 一、股权强制执行工作的基本原则

2018年对于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律限制措施汇总

2018年对于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律限制措施汇总 前面小编讲过关于执行失信人唯一房产的法律规定,今天小编继续讲解关于失信被执行人的最新限制措施,2018"两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出,要确保如期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目标,坚决攻克这一妨碍公平正义、损害人民权益的顽瘴痼疾!现将近年来陆续出台的一系列限制老赖措施,进行如下汇总: 《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措施: 1、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2、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3、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的股票等财产; 4、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车辆等动产; 5、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应收账款等财产; 6、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的土地、房产等不动产; 7、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返还特定的财物; 8、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9、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10、限制出入境等。 以上是民事诉讼法中确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施行已久,本文不展开进行论述,可详细阅读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除此之外,自2013年7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提出“失信被执行人”的概念以来,陆续出台了更加广泛、严格、细致的措施,以及搜集之前便存在的部分执行措施,比如公积金等方面最高院的回复,总结如下: 特殊标的强制执行 1、执行唯一住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

论强制执行立法的必要性

论强制执行应单独立法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我国经济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效,令世界瞩目。经济的快速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障,那么作为法律保障的最后一道程序——执行程序,对权利人债权的实现就显的尤为重要。然而,由于在现实生活中法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法律的威严并未得到充分的体现,更为严重的是一些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及义务成为一句空谈,这就需要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就是当义务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时,由国家执行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公权力,采取强制性 的执行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强制执行是调整国家强制执行机构、执行当事人和执行参加人之间的执行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执行关系。但我国目前仍然存在“执行难”问题,“执行难”不但严重困扰法院的执行工作而且影响正常的经济交往。然而“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经营风险问题,有行政干预问题,有恶意逃避拒不履行的问题,有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工作能力问题,有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问题,也有法律法规的不够完备问题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但完善法律法规对于当前的执行工作来说就显得更加紧迫和重要。纵观世界各国,强制执行法已然成型,而我国还没有提上议程,但现实司法实践证明强制执行法的制定是刻不容缓的,在“执行难”仍然严重存在的社会现实

条件下,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①都达成基本共识。故制定强制执行法是符合我国目前社会发展需要的。 一、制定强制执行法的必要性 (一)社会经济环境需要执行立法。 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导致强制执行的内容极为广泛而又复杂,现前的民事诉讼法已难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有法院裁判法律文书如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行政判决、裁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有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法律文书如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有仲裁机构依法做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有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书,国外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等。由此可见,强制执行不仅与审判相联系,还涉及行政行为、仲裁、公证、国际司法协助等领域,对于如此庞大而又复杂的执行法律关系的调整,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就显得提襟见肘。对于仅仅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亦然不可能解决现实中这广泛而又繁琐的社会执行。[1] 注:①《强制执行法》建议稿经过多年酝酿,现第六稿已经形成,正在征求意见中。

论股权确认与物权确认的法律差异

论股权确认与物权确认的法律差异 股权确认与物权确认的共性在于都是对于权利归属的确认,区别在于两种权利的性质、法律关系的构成不同。在解决商事纠纷的过程中,要坚持商事法律思维,优先利用商法理论进行分析处理,以体现商事规则相对于民事规则的优先性、特殊性。 标签:股权确认;物权确认;法律差异;商事法律思维 一、何为股权确认以及如何确认股权 无论是股权确认还是物权确认,都是特定法律关系的确认。既然是确认,那么其对象就是已经存在、已经发生且内容已经固定、明确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确认其目的是确定既存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在于确定争议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比如在股权确认以及物权确认中,两种权利的确认目的在于确定股权或者物权的归属主体不在于判断此股权或者物权是否存在。 争议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判断与法律关系的确认属于两个范畴。争议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对于法律关系的确认有影响但仍然是可以区分的。 法律关系的发生在前,法律关系的确认在后。法律关系基于一定原因事实而发生,法律关系的确认是对于已经发生结果事实内容的判定。逻辑前提不等于逻辑后果。 从这个角度看,权利取得原因事实的判断与权利确认是两个问题,就股权而言: 首先,股权确认的是已经发生、既存的公司与股东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判定是不是存在法律关系,而是判定谁具有股东身份,谁与公司间存在股权法律关系。 其次,股权的确认与股权的取得是两个概念。股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无论哪种取得都只是股权取得这一结果的原因事实,是原因,不是结果。并不意味着股权已经取得,只能说当事人具备要求公司承认其股东身份法律上的请求力。以股权受让为例,转让关系的确立的依据在于双方的转让协议,此时股权并未发生转移。但受让方可以依据此协议要求让与方与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及相关登记,获得股东身份。所以股权的取得指的是股权转让的原因事实。而股权的确认是对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判断,是对结果发生的判断不是对原因发生的判断。 那么股权归属判断的依据应该是什么?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先厘清股权法律关系的要义。 股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公司与投资者,股权法律关系是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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