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与律所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2017-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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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审判实务中,律师与律所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一直是备受争议的问题,这与律师职务类型较多、律师与律所之间的协议约定与实际情况有出入以及行业习惯有着密切的关系。《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1期刊登了有关合伙人律师不属于所在律所的劳动者的案例,本期法信小编就律师与律所之间的关系整理了相关案例及法律依据,为读者梳理这一问题提供参考。

人民司法·推荐案例

合伙人律师不属于所在律所的劳动者——班蕊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例要旨】律师可以成为律师事务所的劳动者,但合伙人律师基于其特殊身份及对律所的管理与控制权,对律所相关事项的决定权、执行权,不能成为律所的劳动者,合伙人律师依据劳动法主张获得劳动者的相关权利与福利待遇的,不应支持。

案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1224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1期

【评析】

合伙人律师与律所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的原因

1.个人为所在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服务,既可能是基于劳动关系,也可以是劳务出资关系或执行合伙事务。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另外,依据司法部的规定,合伙人律师也应当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因此,劳动关系并不是合伙人律师与律所之间关系的唯一可能。

2.合伙人律师既是被管理者,更是管理者。合伙人既要遵守律所的各项规定与要求,也是规定与要求的制定者。2008年,司法部颁布实施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规定合伙制律所应当制定合伙协议与合伙章程,其中应当包含律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与职责,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内容。据此规定,合伙制律所的决策机构是合伙人会议,合伙人会议负责制定律所章程与内部规定。在律所中,合伙人对以上事项拥有制定权、参与权、表决权,合伙人是决定律所管理事项与管理方式、范围的决策者,也是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的监督者,不同于劳动关系中被管理的劳动者。

3.合伙人与律所为内部关系,不同于受聘用的劳动者的外部关系。依据合伙制的要求,每一个合伙人均应当主动执行合伙事务,这些事务是由

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决定,是为其自身利益服务的事项。而劳动者则是用人单位外聘的经营管理人员或服务人员,其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其服务的效果与收益归用人单位取得。

4.合伙人不仅能取得约定的报酬,还可以共同商定并获得分红。依据规定,合伙人律师应当在合伙协议与合伙章程中共同约定律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等内容。不同于提成律师或授薪律师只能根据与律所的协议取得约定比例或数额的报酬,合伙人律师还可从律所获得一定的分红,而分红的方法与比例、数额的决定权,完全在于合伙人律师自身的共同决议,这与劳动者受制于用人单位的决定权有本质区别。

5.合伙人律师与律所较之劳动关系,有更强的专一性,且有不同的变更方式。在加入和退出律师事务所的程序上,合伙人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均需要向所在地司法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变更登记,这与劳动关系变更的要求显然不同。另外,根据规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此类证明,并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6.合伙人律师与律所的财产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依据规定,合伙人律师对律所的财产形成共同共有关系,并对律所的赔偿责任与债务承担无

限连带责任或一定条件下的有限责任。这种财产关系内容在劳动关系中并不存在。

综上,笔者认为,在合伙制律所中,合伙人律师的身份与劳动者身份不能并存,合伙人律师与律所之间的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律所管理规范予以确定,并受其参与协商制定的合伙协议与合伙章程的规制。其主张劳动者身份的,法院应当不予认可;其依据劳动法主张相关权益与福利待遇的,法院不应支持。

法信·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

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法信·相关案例

1.法律院校应届生与律所签订劳动合同后,律所主张该合同仅表明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法院不予支持——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诉施阳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律所与法律院校应届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根据律所律师提出的工作要求提供劳动,双方权利义务符合劳动法律关系认定条件。律所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特殊约定的挂靠关系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9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10-25

2.律所主张与劳动者为实习关系但无实习约定证明,且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条件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与王秋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案例要旨:劳动者在律所从事律师助理工作,受律所管理并进行考勤登记,工作内容属于律所业务组成范围,律所根据其工作状况每月发放工资,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律所主张双方为实习关系非劳动关系,但又无明确约定证明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43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07-29

3.律师与律所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与谢汉雄劳动争议案

案例要旨:律所主张与律师签订聘用协议,双方约定为挂靠关系,但双方还约定了工资报酬的相关内容,约定了律师须遵守律所各项规章制度及服从律所管理的款项,具有明显的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应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案号:(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0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05-28

4.律所主张与提成律师签订劳动合同为转所备案使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的,法院不予支持——董林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案

案例要旨:律所与律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律师为提成律师,律所不支付其工资,仅收取管理费,律师需靠自行寻找案源赚取律师费,属于双方约定的报酬支付的一种特殊方式,不能否认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双方存在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虽然律所主张劳动合同仅为转所备案使用,但未就此举证的,法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032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06-03

5.劳动者先到律所实习后被聘用为专职律师的,应根据不同时期的工作性质特点判断与律所之间的法律关系——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与李祖霞劳动争议案

案例要旨:劳动者与律所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其工作性质特点等是否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来进行判断。劳动者在实习阶段受律所管理,工作内容是律所业务组成部分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劳动者被聘用为专职律师,按自己办理业务收入作为聘用工资,交纳办案引起的费用,缴纳社保,且双方未约定工作休息时间等内容,也不受律所劳动管理的,此阶段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案号:(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71、5572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01-12

6.律所基于建立合伙关系的意思表示与律师签订合伙人协议书,并依协议书行事的,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罗少华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案

案例要旨:律所与律师签订合伙人协议书,并未有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自愿,而是一种合伙的意思表示。且双方按照合伙人协议书行事,律师并未受律所的考勤管理,律所也不向律师发放工资的,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和经济依附关系的,即使律所为律师代缴社会保险和人身商业保险的,也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案号:(2015)朝民初字第0265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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