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适用研究

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适用研究
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适用研究

刑事诉讼中的电子数据适用研究

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高文

【摘要】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将电子数据作为新证据种类与形式予以明确规定,但对其具体适用法条并未明晰,导致其在理论研究上观点各异,实务操作上简单粗暴、程序违规。比如,关于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的界限,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等,均尚未厘清或未形成统一操作标尺。针对上述问题,本文首先对电子数据的基本理论进行了分析,解决了部分概念在认识与适用中的疑惑;其次,根据现有理论研究与法条规定,对电子数据收集程序与适用规则进行详细分析与总结,为实务中操作提供完整理论参考,同时结合电子商务案例予以综合论证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最后,针对电子数据理论研究与实务操作提供期望与建议。核心旨在指导并服务于实务工作。

关键词: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审查判断电子商务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类已经迈入一个以网络、数字化技术革命为中心的新时代。“上网”已经成为一种生活常态,网络技术也正以惊人速度渗透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深刻影响并改变着我们的生活、学习、工作、娱乐乃至思维方式。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2016年《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止2016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7.10亿,互联网普及率达到51.7%,超过全球平均水平3.1个百分点;我国手机网民规模达6.56亿,网民手机上网使用率为92.5%。同时,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发布的《2016年(上)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显示,2016年上半年,中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达10.5万亿元,其中,B2B市场交易规模达7.9万亿元,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2.3万亿元。1从以上述数据可清晰发现,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不仅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便利,而且给国家经济带来繁荣。但与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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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与计算机和互联网相关的犯罪,诸如网络黑客犯罪、网络诈骗、盗窃、敲诈勒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案件日益增多,严重威胁社会的安全。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今年10月于南昌召开的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新工作会议上指出:“当前我国面临的最现实安全威胁来自网络空间。在英美国家,网络犯罪已成为第一大犯罪类型,在我国,网络犯罪已占犯罪总数的三分之一,而且每年还在大量增加”。而电子数据作为认定计算机和互联网犯罪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证据,正日益受到立法和司法部门的重视。本文拟以电子数据基础理论为基础,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分析电子数据相关操作流程与认证规则。

一、电子数据的发展

(一)美国电子数据的发展

1946年2月14日,世界上第一台电脑ENIAC在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诞生,而后至20世纪60年代计算机犯罪出现,美国政府开始以发布文件形式来保护计算机系统安全,联邦法院也开始草拟证据规则,经过十年的讨论与修改,1975年2月经美国国会批准《联邦证据规则》作为法律正式生效实施,并对电子证据进行明确定性,及随后颁布的《1999年统一证据规则》再次对电子证据的适用规则进行详细规定。1995年美国犹他州颁布世界上第一部数字签名法典,即《犹他州数字签名法》,对数据电文的效力进行明确认定。但与大多数国家一样,美国并没有专门的电子证据法典,其关于电子证据规则主要有三部分组成:第一,成文程序法,主要有《联邦证据规则》和《1999年统一证据规则》,另有部分州的程序法涉及的有《加利福尼亚证据法典》;第二,成文电子商务法,即《犹他州数字签名法》;第三,判例法,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均有涉及电子证据的判例,这些判例经公开发表后,便对后继相关案件审理产生约束力。1(二)加拿大电子证据的发展

加拿大在数字化时代背景下,借鉴和吸收美国电子证据立法和时间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和创新,从而建立起来独特的、世界领先的电子证据规则体系。1998年,加拿大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电子证据法典,即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2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是对1985年颁布的《加拿大证据法》的延伸和扩展,其中部分条文是对该法进行的认可或变通规定。《统

1刘显鹏:电子证据认证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5 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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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电子证据法》首先是一个电子证据法如何与原有证据法衔接的范例,更为重要的是,《统一电子证据法》在对电子证据内涵界定、证据规则运用方面以及电子证据的完整性、采纳、采信等相关问题进行了全新阐释,如该部法典对电子证据的评价标准为,一是要求本质属于计算机数据,二是要求载体为计算机系统或类似装置。因此,该法典对世界各国的电子证据立法具有极大的借鉴价值。1因该法典属于单行法典且只有九个条文,后在2000年《加拿大证据法》修改时,则全盘吸收了《统一电子证据法》的内容,从而实现传统立法与新时代立法的全盘融合。

(三)我国电子数据的发展

根据我国电子数据发展历程,依据是否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作为电子数据的发展阶段划分标准,本文将我国电子数据发展历程大概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定位模糊阶段(1982年之前)。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普通民众对计算机和其他电子设备几乎接触不到,司法实践相关应用更是凤毛麟角,类似的监听和录音录像也仅仅是在国家安全与情报部门在适用,计算机也只是科学家科研中的专有工具。例如,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刑事法庭审判江青时,当庭播放了她在1967年7月18日诬陷刘少奇的讲话录音,致使其不得不承认“听起来是我的声音”,据此作为定案的依据之一。2这也是我国内法庭首次正式使用录音资料作为证据的案件。鉴于理论尚未研究涉及,实务亦遇之甚少,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该类电子类证据赋予明确法律地位。

第二,视听资料阶段(1982年—2012年)。我国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5条将“视听资料”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予以明确,而后,1989年《行政诉讼法》、1991年《民事诉讼法》、1997年《刑事诉讼法》分别将“视听资料”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予以明确,自此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说”成为立法者学说,但考察各国证据立法可以发现,将“视听资料”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由立法规定,是世界证据法上独一无二的做法。

第三,电子数据阶段(2012年至今)。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民事诉讼法》第63条,以及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33条分别

1韩波:论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的立法价值.,来源《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5期。

2孟建国等编著:视听资料检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也有人认为,国内诉讼实践中最早使用录音录像手段的是1974年1月15日北京市有关机关侦破苏联外交官马尔琴克等于派遣特务李洪枢秘密接

明确将“电子数据”作为新的法定证据种类予以明确,将与“视听资料”并存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遗憾的是,立法者并未采用理论研究习惯称呼中的“电子证据”一词,而是使用了电子类证据的本质内容--数据信息,即以该类证据的本质属性“电子数据”来命名。

二、电子数据的基础理论

(一)电子数据的概念、特点与种类

1.电子数据的概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一条,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立法者简单的定义牢牢抓住了电子数据在“存储、处理、传输过程中”的“数字化形式”和“数据”等这几个关键点,即“数字化的数据”,舍弃了丰富多样的载体描述是符合实践规律的,也是便于实务认定的。同时,该立法定义也对之前过多的理论定义与争议进行了集中回应。但不可否认,立法定义过于简单也不利于理论研究,为此,本文将电子数据表述为,以计算机及相关电子设备和互联网通讯技术为基础,以数字化形式,通过光、电、磁信号或其它类似手段,在储存、传输、处理过程中形成于一定载体,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信息。

2.电子数据的特点

电子数据作为一种证据类型,与其它证据类型相比,具有其显著特点,把握此特点也是我们深入了解与研究电子数据的基础和前提。电子数据独特的特点将伴随我们理论研究与实务过程的始终。具体有以下特点值得我们研究与了解1:第一,高科技性。电子数据产生于计算机技术和网络通信技术,决定了其高科技性的基因。它与现代科技发展密不可分,同时电子数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均离不开科技与技术的支撑,电子数据的鉴定更是技术复杂性的体现。

第二,脆弱易逝性。由于电子数据通常以二进制编码表示后,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而数字信号是0和1的无线排列组合,且在传输时是间断性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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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或因差错对电子数据变更、删除、剪接、截收和监听等,从技术尚很难查清,同时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环境影响,电子数据可能会发生变化和消失。另外,提取和鉴定方法、手段和工具使用的不当,也会造成原始数据的毁灭。

第三,复合性。随着电子设备的不断智能化和网络通信技术的优越化,尤其全球网络化的今天,单一的电子证据形式已经非常少见,而常常展现给我们的是多媒体式存在的电子数据形式,一份电子数据通常可以综合文本、图形、图像、动画、视频和音频等多种类型与一体。这种以多媒体形式存在的证据几乎涵盖了传统的所有证据类型。

第四,隐蔽性。包括数据本身的隐蔽性和网络行为的隐蔽性。由于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固有的特点和网络的虚拟性及数据信息本质属性,天然的造就了存储在其中的数据的无形性和不可直接感知性,无论是数据的存储、传输和处理等整个过程,都是在电子设备和通信网络中进行,隐蔽性贯彻始终。同时,由于人们在网络中大多以用户名(昵称)进行交流,导致网络行为与操作主体之间形成隔隙,关联性认定存在困难。

第五,可复制性。由于数据本身的性质,即0和1组成的二进制编码,决定了通过专业工具、软件和操作方法可以对原始数据进行多次复制或克隆。实践中,对电子数据真伪、完整性等的鉴定,通常是通过不破获原始数据而对克隆样本进行操作来完成的。同时,电子数据的可复制性导致了其可广泛传播性的特点。

第六,可恢复性。电子数据在产生、传输、处理过程中通过对电子介质的光、电、磁及类似手段所遗留下的电子痕迹非经过特殊处理是无法完全毁灭的。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通过特定的工具和软件及方法是可以恢复电子介质上曾经遗留的痕迹数据的,比如磁盘文件恢复工具和电子数据取证分析软件EnCase等。

此外,电子数据还具有占用空间小、储存量大、收集快捷、传送方便、受时空环境影响较小、可连续性和易于使用、便于操作、对电子设备的依赖性等特点。

3.电子数据的种类

电子证据并非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其具体形态十分丰富,根据电子数据的产生途径、表现形式、载体类别等可以做不同的分类。

第一,法学理论上的分类。首先,根据电子数据的产生途径与环境,可分为计算机证据和通讯证据。计算机证据是电子证据的主要表现形式,通信证据是以

互联网和通信技术为依托而在通信过程中由通信信息构成的证据形态。其中根据计算机证据是否联网又可分为封闭计算机系统内的证据和开放式计算机系统内的证据。其次,从电子数据的具体内容上看,其可以分为:信息数据库、操作系统、应用程序、电子和声音邮件信息、电脑记忆中存在的其他信息和指令等。

第二,法定分类。根据“两高一部”颁布的《证据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将电子数据分为四类,一是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包括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二是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包括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三是电子文件类信息,包括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四是其他相关信息,包括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

(二)电子证据与电子数据辨析

“电子证据”一词在我国属于泊来词,我国学者2001年前后将《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翻译并介绍到中国,使得更多研究学者获得获得研究机会,许多作者直接援引“Electric Evidence”一词,或将其直译为“电子证据”。

2005年公安部部门规章《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首次明文使用电子证据这一概念,其中第2条规定,“在本规则中,电子证据包括电子数据、存储媒介和电子设备”,并首次明确电子证据内容。2010年两高和三部委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中再次明文使用了“电子证据”这一词,并以列举式重新明确了电子证据的范围,但仅仅是罗列式的统称表述,仍未对电子证据一词明文定义。直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颁布,正式确立“电子数据”为我国法定证据种类,而未采用理论研究中通说“电子证据”这一称谓。

“电子证据”与“电子数据”是即相近而又容易混淆两个法律用语。1前者获得了广泛认可与使用,但由于其载体的多样性和丰富性,缺乏统一内涵,可塑性极强,导致内涵和外延各家观点林立;后者因属于前者的核心本质,且使用范围较窄,内涵外延较为明确,必须借助一定电子载体方可为人所掌控和显示其内容,理论与实务界认识较为统一等特点,被作为2012年刑法修正案法定证据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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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所吸纳。

具体来讲,区分二者关键需要从其客观形式与本质属性及内涵、外延中发现不同。首先,二者本质是相同的,均为电子化形式的数据信息,均由二进制编码进行记录;其次,二者外在表现形式不同。电子证据是数据与载体的统一,客观形式丰富多样,可以是光盘、优盘、网盘等各种存储介质;电子数据只是一组数据,其无形性和不可直接感知性使得人们无法直观展现,一堆二进制编码如果不借助一定载体和设备,它没有任何意义,更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由此可知,电子证据是电子数据的上位概念,电子数据是电子证据的本质属性。简言之,虽二者能够清晰的区分,但因失去载体的电子数据在案件中是毫无意义的原因,导致理论研究中也可不做刻意区分。

从另一个角度讲,2012年之前,“电子证据”已被“两个证据规则”明文规定,出于保持理论研究继承性、法律体系协调、节约立法成本、准确反映事物原貌等价值目标考量,“电子证据”理应被采纳,但最终,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使用了“电子数据”,而非“电子证据”,理论界期望落空。原因在于随着科技不断犯罪,电子设备形式丰富多样,远非“电子证据”一词被引用到我国初期时电子设备的单调性,当前及未来,使用“电子证据”用语会导致定义模糊,甚至与其他证据种类发生碰撞,百家争鸣的“电子证据”定义已经说明问题。立法者转而抓住事物本质,直接以“电子数据”来判断和归类,能够最大限度的减少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的争议。

(四)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辨析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均为法定证据种类,但该法和“最高法解释”1、“最高检规则”2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定义以及划分依据。依据《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和《证据规定》等其他相关具体规定,结合二者本质特征和客观形式表现及司法实践经验,主要做如下区分:

第一,二者本质属性不同。4视听资料直接以模拟信号5的方式将图片、音频

1“最高法解释”指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最高检规则”指2013年1月1日生效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3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6年。

4杜鸣晓:论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之混淆,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5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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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存储于录像带、录音带等磁性介质上,即视听资料主要是通过模拟信号进行机械处理而产生的;电子数据则是以数字信号1存储方式将图片、视音频、电子文件等等记录在磁性等介质上,即电子数据主要通过二进制编码对数据信息进行智能处理而产生的。

第二,二者的表现形式不同。视听资料表现形式较为单一,一般通过影像或声音或影像声音一体的形式出现,故有着“音像证据”的说法;电子数据则不仅可以以图像、声音、视频方式出现,还可以以多媒体形式展现,还可以电子文件等形式表现。由此可发现,电子数据中的诸如电子数据交换、电子签名、网络日志、聊天记录等是无法用视听资料来包含的。

第三,二者的技术基础有差异。视听资料的实质是其视听和高科技性,虽然模拟信号也是一种电子技术,但随着科技的发展模拟信号使用的领域自逐渐减少;电子数据的实质则是其电子技术性,数字化的电子技术正在充斥着电子设备的每一个方面,比如当前照相机几乎全部实现了数码照相,广播电视信号也正在朝数字信号方向发展和普及。

第四,二者的证据形态与存储介质有差异。2电子数据往往具有同步性和原创性,除人为伪造和变造外,电子数据呈现出的通常是案件事实的原始形态,同时其数据载体丰富多样,比如光盘、DVD、硬盘、闪存、U盘、CF卡、SD卡、MMC 卡、SM卡、记忆棒、xD卡等;而视听资料既有同步保存的原始信息,也有事后保全证据和规定证据而录制的信息,同时其储存介质较为单调,主要为磁带、胶卷、胶片等传统储存介质。

第五,二者的审查内容不同。根据“最高法解释”第92、93条规定,3视听以在任意瞬间呈现为任意数值的信号。

1数字信号指自变量是离散的、因变量也是离散的信号,这种信号的自变量用整数表示,因变量用有限数字

中的一个数字来表示。在计算机中,数字信号的大小常用有限位的二进制数表示。

2樊崇义、李思远:论电子证据时代的到来,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二期。

3“最高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

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九十三条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

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审查标准不尽相同。因视听资料产生的时间节点,导致审查判断时更注意其“内容制作过程”的审查,而电子数据属于原始性证据,因此无案发后制作等程序,缺少“制作”相关环节的的审查。

最后,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存在的一些共同点亦不能忽视,比如一样可以重复呈现其内容,一样可以存储于磁性介质中,一样要借助其他设备才能展现其记载的内容,一样都可以复制出副本,一样都可进行修改、编辑。这就决定了二者在审查认定上很大程度是相同的。

三、电子数据的适用运用

生活中人们无时无刻不在制造和使用电子数据,比如电子数据的制造,工作上普通人使用计算机、智能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处理工作中的文档、图表、数据等资料,科学家利用计算机搞科研等;生活上人们使用电子商务网站进行的消费、服务与交易结算等。再比如电子数据的使用,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的查明与认定需要“电子数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电子数据相关主体

电子数据的主体包括制造主体、第三方保存主体和诉讼使用主体。

首先,制造主体指形成原始电子数据的网络行为人或电子设备操作人。比如计算机使用者、电子商务活动的参与者、消费者、电子邮件的发件人、网络聊天的当事人等等,简言之,即形成电子痕迹的一切行为人。其次,第三方保存主体通常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电子设备所有者等,即除制造主体以外的,通过控制电子数据载体或网络服务器等而实际掌控电子数据的行为人。最后,诉讼使用主体指因参与诉讼或其他维权行为而需要取得或利用该电子数据的需求人,包括公诉机关。

(二)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

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机关的证据收集程序属于一般规定,具体关于如何收集电子数据并未明确,而是由其它相关细则具体明确。如“最高检规则”第228条规定,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放置、存储地点应当拍照,并且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第238条第3款规定,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妥为保管,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规定第63条规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公安部颁布的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1和“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则具体对电子数据相关规则进行明文规定。

根据上述立法规定并结合实务经验,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机关、被害人、被告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均可收集与保全证据,但都应当坚持全面、客观、及时的原则,特别是司法办案机关更应严格按照证据能力的要求和证据规则履行职责。

1. 电子数据收集与提取的基本要求

(1)对电子数据的收集要求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计算机及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涉及到勘验和检查的应当邀请1到2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参加。

(2)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哈希值)。比如,网页的提取,除打印网络页面,还应当保存电子网络页面,以便事通过网页电子文档背后的HTML检测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如当时未保存电子网页,则可通过第三方“网页快照”或“中国WEB信息博物馆”的网页备份来提取与核实该电子网页并核对原始数据真实性。当场提取电子数据的情形:

1《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公信安[2005]161号。

2《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a.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或位于境外的;

b.提取没有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输数据等或不当场提取事后难以提取的;

c.其他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

(3)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对原始存储介质进行录像或拍照片,以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同时注意不同存储介质的保存环境有所不同,并禁止高温、低寒、高辐射等异常环境下保存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比如,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还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

(4)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如MD5算法)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音录像。

2.电子数据的固定与封存方法

为保护电子证据的原始性、完整性和真实性,对不便移动的电子设备、存储媒介且不能及时提取的电子数据等,应当现场固定或封存。

(1)完整性校验方式。通过计算电子数据和存储媒介的完整性校验值,如循环冗余校验、奇偶校验、MD5校验等,来判断数据有无错误和破坏等情况,并将过程和结果制作笔录和填写《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进行固定,确保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2)备份方式。采取复制、制作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并打印、拍照或录像来确定固定前后原始存储媒介的概貌及备份过程;

(3)封存方式。对于无法计算存储媒介完整性校验值或制作备份的情形,应当张贴封条并拍照确定前后细目的方法封存原始存储媒介,并在勘验、检查笔录上注明不计算完整性校验值或制作备份的理由,同时对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采用的封存方法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被封存的存储媒介和启动被封存电子设备,且有一定的环境保护措施,并指定专人看管。封存前后应

当拍摄被封存电子设备和存储媒介的照片或录像,并制作《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照片或录像应当从各个角度反映设备封存前后的状况,清晰反映封口或张贴封条处的状况,并由办案人员、相关物品所有人和保管人签名确认。

3.办案机关电子数据现场勘验

公安、检察等办案机关在接到涉嫌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报案后,首先到达案件现场的工作人员在查明无紧急情况下,应对计算机等犯罪现场进行警戒保护现场,等待侦查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对涉及电子类证据进行收集、提取、固定、在线分析等,不可破坏现场任何痕迹物证。其中,在线分析是指在现场不关闭电子设备的情况下直接分析和提取电子系统中的数据。除非案件紧急或情况特殊,通常不得实施在线分析。比如,关闭电子设备或移动电子设备将导致信息数据受到破坏。但无论如何,在线分析不得损害目标设备中重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不得将生成、提取的数据存储在原始存储媒介中和不得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因特殊原因,确需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的,应当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记录所安装的程序及其目的,并详细、准确记录实施的操作以及对目标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

关于电子数据远程勘验,是指对于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或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并通过网络在线提取。但应当采用录像、照相、截获计算机屏幕内容等方式记录远程勘验过程中提取、生成电子证据等关键步骤,并对远程勘验过程中提取的目标系统状态信息、目标网站内容以及勘验过程中生成的其它电子数据,计算其完整性校验值并制作《固定电子证据清单》。

(三)电子数据的司法鉴定

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人运用计算机科学理论和技术的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1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主要为“最高检规则”第3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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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录的人员和见证人并制作笔录附卷,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进行技术鉴定。“最高法解释”第93条第2款规定,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另外,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1和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2为侦查机关关于电子数据鉴定的具体规定。根据上述关于电子数据鉴定的法律规定,电子数据鉴定的要求如下:

1.电子数据的鉴定机构

电子数据鉴定机构有侦查机关(公立鉴定机构)设立的鉴定机构和社会申请设立的鉴定机构两种,前者仅为侦查机关的诉讼活动服务,不接受社会委托;后者属于社会组织,任何需要电子数据鉴定的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向其申请鉴定。由于电子数据鉴定需要特殊的实验室和技术设备及专业人才,因此需要主管司法部门的统一审核批准,并在《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内注明“电子数据”鉴定范围。另外,电子数据鉴定人员应当取得《电子数据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执业。

2.电子数据的委托与鉴定

在刑事案件中涉案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电子数据鉴定的,应当向办案机关申请,由办案单位统一委托鉴定机构,民商案件中原则上不限制。办案机关委托电子数据鉴定机构的程序和要求与普通司法鉴定基本一致。电子数据鉴定的内容主要有信息数据内容一致性、加密文件数据内容的的一致性、存储介质或设备存储数据内容的一致性、存储介质已删除内容的一致性、程序功能或系统状况的认定、数据真伪的认定和其它需要鉴定的事项。当然,电子数据鉴定机构对于出现自身无法解决的技术难题、必须补充的鉴定资料无法补充的、鉴定委托单位要求中止鉴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可以拒绝不予受理或中止鉴定。

3.电子数据鉴定的规范依据

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通用实施规范3、电子数据复制设备的检测与鉴定4、软件相似性鉴定实施规范5和电子邮件鉴定实施规范6等技术规范标准文件等是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电子数据鉴定时的操作规程,必须遵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安电子数据鉴定规则》公信安[2005]281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2009年。

3《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通用实施规范》,SF/Z JD0400001-2014。

4《电子数据复制设备鉴定实施规范》,SF/Z JD0401001-2014。

5《软件相似性鉴定实施规范》,SF/Z JD0403001-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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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

广义的证据审查判断,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于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找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分析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的一种活动。狭义的证据审查判断就是指法官在审判阶段对证据的认证。1审核判断证据作为认识案件事实的过程,包括审查核实证据和判断证据两个方面的内容。审查核实证据主要是通过庭审或勘验活动确认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决定证据的取舍;判断证据主要认识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问题,确定证据证明力的大小。

1.电子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审查

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2)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

(3)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4)电子数据检查是否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有条件的,是否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并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制作备份且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的,是否附有录像。

2.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

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2)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3)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4)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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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3.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审查

对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相关主体同一性、行为关联性等,应当通过以下方法进行:

(1)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

(2)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存储介质的关联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

4.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的完整性审查

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验证:(1)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

(2)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照片或录音录像;

(3)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4)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

(5)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

(6)其他方法。

5.电子数据的非法排除规则

电子数据的非法排除规则分为相对排除规则和绝对排除规则。

电子数据相对排除规则指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具有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包括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名称、没有签名盖章的、类别和格式等注明不清的或有其他瑕疵的。

电子数据的绝对排除规则指信息数据的获取或鉴定等严重违反法律或相关规范规定,造成证据能力完全丧失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比如:①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传来证据;②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③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五)电子数据的移送与展示

1.电子数据的移送

(1)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备份一并移送。对网页、文档、图片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可以不随案移送打印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设备等条件限制无法直接展示电子数据的,侦查机关应当随案移送打印件,或者附展示工具和展示方法说明。对冻结的电子数据,应当移送被冻结电子数据的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冻结主体、证据要点、相关网络应用账号,并附查看工具和方法的说明。

(2)对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以及计算机病毒等无法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应当附电子数据属性、功能等情况的说明,对数据统计量、数据同一性等问题由侦查机关出具说明。诉讼当中可以聘请专家辅助审查认定,并可以借助动3D动画展示说明。

2.电子数据的展示

证据的展示,是在诉讼活动中将经过司法人员、鉴定人员、诉讼人员等审查、检验、分析后的涉案证据,依法在庭审中向法官和案件当事人进行展示和表现,进而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根据“最高检规则”第434条第4项规定,应当当庭播放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电子数据由于其特殊属性与传统证据属性在客观形式和本质属性上均有差异,如电子数据不同于物证、书证等可视的客观实体,也不同于通过证人等有关人员的言语陈述表达方式。例如电子证据形式之一的网络日志、病毒程序等,是无法通过一般手段进行展示的,即便通过计算机予以展示,屏幕上显示的也是一些乱码和数字,没有专业计算机和软件知识的人是不明白其中的含义的,它必须借助鉴定人员或专家辅助人边演示边讲解。

1.电子数据展示的原则1

刑事诉讼活动中从电子数据的收集、保全、检验分析到法庭呈堂,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和辩论,电子数据展示是最后一个重要的环节。

(1)电子数据完整性原则

电子数据是按照二进制编码规则,有一连串的0和1按照某某种排列顺序组合而成的一组数据,这种序列组合容易受到篡改、破坏和毁灭。而一旦受到篡改后,且没有原始备份或映像文件的前提下,很难判断其是否为原始状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8条第3款规定:“数据电文的内容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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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持完整和未予改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和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而具体证明电子数据未受到破坏的证明方式主要是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如MD5校验、Hash值校验等,但由于技术的复杂性,基层侦查司法机关通常以提取笔录、检验检测笔录的方式进行辅证。此时,应当申请电子数据鉴定或专家辅助人来帮助确认证据完整性判断。

(2)展示电子证据多层次与可视化原则

多层次可视化展示是指在庭审活动中,展示电子数据应当符合庭审基本流程,即按照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所依托的电子证据分层次展示,并根据特定电子数据的种类属性借助多媒体技术等,从听觉、视觉、感觉等多角度尽可能的让庭审参与人员明晰电子证据的技术含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电子数据展示的可视化或多媒体化等离不开高尖科技设备的投入和配备,如高清投影设备、视频播放设备、语音播放设备等计算机相关设备。

2.电子数据的展示的方式

结合司法实践,电子数据种类多种多样,有电子文档、系统日志文件、浏览器缓存文件和数据库文件等,但主要可以归纳为:数据文档类,包括Word、PDF 等各种文本和电子邮件等可编辑文档;影音文件类,包括各种格式的音视频和数码图片等;应用程序衍生类,包括微信聊天记录及各种应用软件附带产生的信息数据;网络系统衍生类,包括服务器的网络连接信息和网站数据流量信息等;系统文件类,包括操作系统产生的各类日志、文件打开记录、注册表信息、USB拔插记录等。针对不同的类型的电子数据需要不同的展示方式。1下面介绍几种常见的电子数据展示方法:

(1)电子文件或打印稿式展示

以电子文档的表现形式展示电子数据是目前适用较为广泛的方式,无论是侦查人员收集的电子数据还是当事人审判保存公正的电子数据,包括鉴定的电子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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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大都还是通过文档信息的方式表达内容。如电子邮件和网络日志的展示主要就是通过显示器或打印稿等来展现其内容含义,此种方式也更能使审判人员迅速了解其证据含义。

(2)音视频播放式展示

对于案件发生过程中实时形成的录音录像记录的展示,最优方式就是当庭通过计算机等视频播放器直接播放,效果最佳,但对于涉及到隐私和安全性问题时,可采用庭前播放或庭下播放的方式予以展示。

(3)地址图解过程模拟展示

智能移动设备的普及和使用,无线网络通信的覆盖,使得人们生活已经完全离不开手机等移动电子设备,而各种工作和生活应用软件的开发和使用,更是早已经让我们的工作生活习惯和行踪暴露于光天化日之下。比如众多APP软件的位置识别和定位功能和常用软件的痕迹记录功能等,无形当中可以帮助提升刑事犯罪打击的准确性和实现相关证据的辅证功能。比如,我们可以通过手机定位系统和相关事件时间信息寻找行为人的生活轨迹。此类电子数据经专业人员分析检验后,便可以图解或地图的形式清晰展示予审判人员。

(4)模拟实验式展示

计算机制作案件模拟动画视频已经在侦查破案中被广泛使用,结合电子数据的复杂性和难以理解性等特点,实践中可借助模拟动画方式简单清晰的展现不可直观感知的,电子数据中的意思内容。比如,利用木马程序盗窃他人账号内财产的案件,由于整个犯罪过程全部是在计算机和网络上操作,程序复杂且隐蔽,如果单纯靠言词很难让审判人员确信整个犯罪过程,而如果配合使用模拟犯罪流程动画展示,则可以帮助审判人员形成内心确信。但对制作计算机网络犯罪模拟实验需要的标准很高,比如相同的硬件设备、软件和操作环境等,在此不作赘述。

四、电子数据在电子商务刑事犯罪中的运用

电子商务是基于浏览器和服务器应用方式,市场买卖双方不谋面地进行各种商贸活动,实现消费者的网上购物、商户之间的网上交易和在线电子支付以及各种商务活动、交易活动、金融活动和相关的综合服务活动的一种新型的商业运营模式。根据国家互联网应急中心(CNCERT/CC)发布的《2015年中国互联网网络

安全报告》显示,截止2015年该应急中心共接到网民举报的网络安全事件54937起,而根据公安部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我国公安机关共侦办网络违法犯罪案件173万起,抓获犯罪嫌疑人29.8万人。以上案件能够得以破获,电子数据功不可没。

(一)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普通诈骗罪

第三方支付是指具备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企业和国内外的各大银行签约,为买卖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用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7号:臧进泉等诈骗案,1简要案情如下:

2010 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刘涛分别以虚假身份开设无货可供的淘宝网店铺,并以低价吸引买家。三被告人事先在网游网站注册一账户,并对该账户预设充值程序,充值金额为买家欲支付的金额,后将该充值程序代码植入到一个虚假淘宝网链接中。与买家商谈好商品价格后,三被告人各自以方便买家购物为由,将该虚假淘宝网链接通过阿里旺旺聊天工具发送给买家。买家误以为是淘宝网链接而点击该链接进行购物、付款,并认为所付货款会汇入支付宝公司为担保交易而设立的公用账户,但该货款实际通过预设程序转入网游网站在支付宝公司的私人账户,再转入被告人事先在网游网站注册的充值账户中。三被告人获取买家货款后,在网游网站购买游戏点卡、腾讯Q币等,然后将其按事先约定统一放在臧进泉的“小泉先生哦”的淘宝网店铺上出售套现,所得款均汇入臧进泉的工商银行卡中,由臧进泉按照获利额以约定方式分配。

从本案中可发现这是一起典型的利用互联网络支付平台完成的犯罪行为,其整个犯罪过程均通过网络进行,诈骗行为人和受害人没有发生任何实际接触。那么认定本案的证据除犯罪行为人供述和受害人报案外,剩下证据均属于电子数据,包括涉案计算机、淘宝网店网页及店主注册信息、木马程序、银行账号与支付宝账号、游戏账号与游戏记载注册个人信息等。上述电子数据在认定犯罪事实时有两个核心关键:第一,犯罪行为的确认。因网络犯罪行为一旦结束,如何认定犯罪人使用木马程序的事实和受害人支付宝转账属于“错误认识”非常困难;第二,网络身份与现实主体身份的关联认定。首先,犯罪人在注册淘宝店时使用的既是冒用他人信息,且游戏账号信息也为虚假信息。其次,受害人在淘宝购物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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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的操作人与受害人本人的同一性认定。以上两点能否确认关键在于电子数据的获取及认证,首先,计算机勘验必不可少,通过对涉案计算机网页浏览记录和操作日志及计算机运行痕迹勘验可以发现某时某刻受害人是否登录了犯罪行为人的网站,及受害人的计算机是否遭受过木马程序的侵扰等等。其次,各账号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易记录与口令持有人的操作痕迹能否印证等。因此,本案中涉及到大量电子数据,如果电子数据的提取、保全、鉴定、审查等任何一个环节出现不符合法律和程序规定或技术标准,都将为案件最终的认定带来不可估量的后果,甚至导致案件无法认定。

(二)以P2P互联网金融为平台的集资诈骗罪

P2P金融又叫P2P信贷,是互联网金融(ITFIN)的一种,具体是指不同的网络节点之间的小额借贷交易(一般指个人),需要借助电子商务专业网络平台帮助借贷双方确立借贷关系并完成相关交易手续。借款者可自行发布借款信息,包括金额、利息、还款方式和时间,自行决定借出金额实现自助式借款。该模式本是帮助资金与项目的对接,但实践当中借贷平台机构往往突破P2P模式,自己将众多投资者的投资款私自吸入囊匣,然后由自己去需找需要资金的用资人,甚至有平台干脆将巨额资金投入证券市场等,给众多小投资着造成惨痛损失。还有借贷平台并不直接吸纳投资人资金,而是投资人预先将投资款打入平台账号,在等待用资人时借助时间差形成资金池,然后吸取利息或短暂拆借获取非法利益,造成投资人资金安全风险。以中国裁判文书网随机搜索一案例为分析样本1,具体案情: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葛某某在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以宁波以赛亚公司的网站“联创财富”为平台,虚构借款人,并利用上述虚假身份在网站发布各类虚假借款标书,根据不同投资标的的类型、金额,以支付投资人20%左右的年化收益率外加高额奖励为诱饵,向投资人大肆非法集资。所筹资金全部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至葛高枫的个人银行账户,由其一人支配。上述资金除部分用于返还投资人本金、利息、奖励以外,其余绝大部分均被葛某某用于个人挥霍或者以葛某甲、罗某乙等人名义购买房产、车辆等。截至2014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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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适用范围包括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两个方面。重点掌握空间效力。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什么地域、对哪些人适用。 基本原则:属地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保护管辖原则、普遍管辖原则 属地管辖原则:也就是中国刑法在中国领域内如何使用。 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都适用本法。” 领域的范围: 领域不仅包括领陆,还包括领空和领水。 中国船舶和航空器即使航行在别国或公海上,中国也有权管辖。注意不包括火车、汽车。中国驻外使馆内犯罪的,中国通常有管辖权。 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享有外交特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港澳地区犯罪适用港澳地区的法律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对刑法作适当变通 特别法有规定的依特别法的规定。 属人管辖权:是指中国人在国外犯罪如何适用中国刑法。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全部适用中国刑法; 普通公民:原则上适用中国刑法,但最高刑罚为3年以下的,可以不追究。 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国外犯罪如何适用中国刑法。 中国行驶保护管辖权的条件: 侵犯中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 罪行严重,最低刑为3年以上; 双重犯罪原则:注意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重婚罪。 普遍管辖权:也就是一些国际条约规定的国际犯罪,如何使用中国刑法。 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驶刑事管辖权,适用本法。” 行使普遍管辖权的条件: 必须是国际性犯罪。 我国缔结或参加了公约;注意劫持航空器罪。 我国刑法将这种行为也规定为犯罪。 定罪量刑使用中国刑法 普遍管辖权的功能:弥补以上三项原则的缺陷。 对国外刑事责任判决的承认问题: 即使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追诉。 已经受过刑法处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注意只是“可以”

当前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热点问题综述

证人作证制度,以解决立法滞后问题,并呼吁强化对证据规则的基础性研究。六、关于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我国诉讼法学界,历来主张以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作为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时至今日,此学说仍占主流地位。但是,以何家弘、陈瑞华为代表的一些青年诉讼法学家,近来对这一主流学派提出了挑战。他们认为:诉讼活动不同于一般的认识活动,“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不属于认识活动,因而把认识论作为证据法的理论基础,就显得不科学了。”他们认为,坚持把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作为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是陷入了理论上的误区。(一)“误区论”的理由和主张。1.诉讼是以解决利益争端为目的的活动,诉讼证明的客体是“法律事实”而非“社会和经济上的事实”。裁判者就争端和纠纷所作的裁判结论,并不一定非得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例如,控告方举不出有力的证据,他便会遭到败诉的结果)。诉讼包含着一系列法律价值的选择和实现的过程,而对于价值选择和实现问题,无论什么样的认识论学说,都不再具有有效的指导意义。因此,诉讼中的证明活动,尽管包含着一定的认识过程,但这种认识活动既不具有终局的意义,也不对争端的解决具有决定性影响。2.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诉讼中应以追求客观真实为最高目标。这就为程序工具主义甚至程序虚无主义提供了合理化的解释。它对证人资格、无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沉默权制度和证明标准等制度的设计,都产生排斥的效果。“完全站在认识论的立场上看待证据规则,极容易在价值观上掉入程序工具主义的陷阱,使得认识论意义上的‘客观真实’受到过多的强调和重视,而诉讼活动的过程则受到不应有的忽视。”据此,他们认为对证据法的基础应该重构,主张将“形式理性观念”和“程序正义理论”确立为证据法学的两个方面的理论基础。(以上主张见何家弘主编的《新编证据法学》和陈瑞华、蒋炳仁所著的《走出认识论的误区》。)(二)对“误区论”的批驳。陈光中教授对于这种“误区论”进行了批驳。它认为,所谓“误区论”本身陷入了误区:第一,把认识论的一般规律与诉讼证明的特殊规律对立起来,以个性否定共性,以特殊规律否定一般规律,犯了“白马非马”的错误。第二,过分夸大了程序公正的价值作用,并把程序正义与认识规律对立起来,从而有意无意地否定或贬低了认识规律对诉讼证明的指导作用。陈光中教授认为,仍然应当坚持把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作为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这正是我国马克思主义证据法学的特色和优势。理由如下:1.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保证司法人员能够正确认定案情事实,亦即如何保证主观符合客观。因此,它首先是一种认识活动,要受认识规律的制约。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主要包括三点内容:一是可知论,二是反映论,三是实践论。它与证据法学是普遍理论与部门理论的关系,即一般与特殊的关系。2.诉讼证明的目的,总体来说是要达到客观真实,也就是要求办案人员对案情的主观认识符合客观的真实。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认为,客观真理是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统一。刑事诉讼中的绝对真实,是指办案人员运用证据正确无误地认定案件事实,查明某人确实实施了犯罪或者完全排除其实施犯罪。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水落石出”、“真相大白”。但人的认识又具有相对性,就诉讼证明来说,它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有某些案件的事实难以查明;二是查明了的案件,其中有些细微末节无法查清。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中确立了罪疑从无等原则。3.近几年来,一些学者主张在刑事诉讼中不可能求得客观真实,而只能求得“法律真实”或“相对真实”。“法律真实”的主观随意性很大,而“相对真实”论者则认为刑事证明只能达到近似真实,获得“最大限度的盖然性”而不可能得到绝对真实。“相对真实”论者否认了真实绝对性和相对性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认为两者水火不相容。其错误在于认为一切都是相对真实,没有绝对真实。连犯罪人究竟是谁也没有绝对的把握,岂不太荒唐可笑了吗?4.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可以说就是“客观真实”的典型表现,总的精神是凡涉及对公民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的剥夺,即生杀予夺大权的行使,必须十分谨慎。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应当坚持高标准、严要求。首先,“谁是犯罪实施者”需要确证无疑;其次,对于那些与定罪量刑有影响的一些事实和情节,也要尽量查清。至于与定罪量刑没有直接关系的一些次要的事实或情节,

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汇总)

名词解释 1、取保候审: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察、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2、回避: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同案件又有法定的厉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办理该案件或者参与该案件的其他诉讼活动的行为。 3、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判的诉讼程序。 4、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依法适用较普通审判程序简易的一种刑事审判程序。 三、名词解释 1、回避: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 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办理该案件或者参与该案的其他诉讼活动的行为。 2、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是在一定时期内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 3、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4、延期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的案件,在审判过程中遇有影响审判继续进行的 情况,由合议庭决定延期审理日期,待影响审判的原因消除后,再开庭审理。 5、诉讼权利,是指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享有的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和救济的权利,即司法保护请求权。具体而言,公民诉讼权表现为各种类型诉讼中的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等等。总而言之,凡属要求启动或参加司法救济程序进行裁判之权利,均属公民诉讼权。 6、管辖,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管辖分为两大类: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 7、职能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分工(即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在立案上的分工)。 8、刑事审判管辖是指普通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范围上的分工(即法院内部的分工)。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4分,共16分) 1. 回避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 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办理该案件或者参与该案的其他诉讼活动的行 为。 2.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应或不 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种诉讼活动。

刑法总论讲义02_刑法适用范围

第三节刑法的适用范围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概述 1、概念:刑法对地域和对人的效力,它解决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2、原则: (1)属地原则(领土原则):单纯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 (2)属人原则:单纯以国籍为标准,要求凡是本国人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 (3)保护原则(安全原则):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要求凡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 (4)世界原则(普遍原则,普遍管辖原则):以保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为标准,凡侵害由国际公约、条约保护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 (5)永久居所或营业地原则 (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刑法第6条第1款:“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1)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空间区域 A、领陆; B、领水:内水、领海及其地下层; C、领空 (2)拟制领土:刑法第6条第2款:“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是相互让渡主权的体现 (3)驻外使领馆:刑法第11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各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及其外交人员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而受本国的司法管辖。也就是说各国驻外领使馆也是本国领土的延伸。 (4)刑法第6条第2款:“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A、在我国境内实施犯罪行为,但犯罪结果发生在国外;B、在国外实施犯罪行为,但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C、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均发生在我国境内 其一、隔地犯1: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彼此脱离 其二、关于网络空间的问题(犯罪行为地问题)2 1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张子强案):1991年和1996年,被告人张子强等人将在内地非法购买的一批枪支弹药偷运到香港。1997年9月,被告人张子强等人经密谋并由张子强出资,在广东省汕尾市非法买卖大量炸药、雷管和导火线,偷运香港。此外,被告人张子强一伙在广州等地经多次密谋策划后,分别于1996年5月和1997年9月在香港绑架了李某、林某和郭某,勒索巨额赎金。在本案中,就走私枪支、弹药罪而言,从内地走私到香港,属于跨境犯罪。就绑架罪而言,预备行为发生在内地、实行行为发生在香港。那么,内地的司法机关对张子强案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呢? 2屈学武:“因特网上的犯罪及其遏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犯罪应 运而生。网络犯罪是一种不同于传统犯罪的所谓数字化犯罪。网络犯罪同时也带来了刑事管辖权问题。刑法理论认为网络空间是领陆、领水、领空、浮动领土以外的第五空间——虚拟空间。对于第五空间犯罪,以属地原则为主、以属人原则或保护原则为辅的传统刑法管辖权显然难覆盖。随着信息世纪的到来,刑法的领域宜于有所限制地扩大到第五空间。限制的内容,可设定为具有下列条件之一时,刑法领域可扩大到第五空间:(1)网上作案的终端设备地、服务器设立地在本国第一二三四空间范围;(2)网上作案所侵入的系统局域网或侵入的终端设备地在本国第一二三四空间范围内;(3)行为人获取、显示网上作案结果的信息终端所在地在本国第一二三四空间范围内。这是对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的理论思考,网络空间是否可以成为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就是公诉方和辩护方在审判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任。举证责任的概念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就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行为责任; 第二,用充分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说服责任; 第三,当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而且案件事实未能查清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结果责任。理解举证责任的概念,应该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密切相关又有所区别的概念。在两者关系的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可以互相替用;(注: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两个并列的概念,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证明责任的主体是执法和司法人员;(注: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63页。)还有人认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相容概念,前者包括后者。(注: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9页。)上述三种观点各有侧重,其实都有一定道理。从字面上看,举证的含义是举出证据或者提供证据;证明的含义是用证据来表明或者说明。因此,严格地说来,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两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不过,如果进一步分析其实质内涵,人们就会发现两者其实相去并不远,因为举证的目的也是要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证明也就包含了举出证据的意思。离开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举证便成了毫无意义的行为;没有人举出证据,证明也就是一句空话。由此可见,证明离不开举证;举证也离不开证明。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为基础;而举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笔者以为,语言是约定俗成的。只要人们在使用中不会造成误解和歧义,学者也没有必要过分苛求字面含义与概念内涵的统一。虽然举证和证明这两个概念的字

诉讼法学专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向样本

诉讼法学专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向 专业课、专业基础课 刑法学( 75分) 一、名词解释( 每题2.5分,共15分) 1、直接客体 2、事后防卫 3、实行终了的未遂 4、一般形式的自首 5、投放危险物质罪 6、传授犯罪方法罪 二、简答题( 每题8分, 共24分) 1、中国刑法中的刑事法定年龄主要分为哪几个阶段? 其具体内容是什么? 2、犯罪集团应当具备的特征是什么? 3、简述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 三、案例分析( 共2题, 共18分) 1、王某, 男, 25岁, 工人。 4月某日, 王某在郊外游玩时, 偶然捡拾到一支军用手枪及10发子弹, 认为有用, 便将手枪和子弹带回家中藏匿。同年12月某日深夜, 王某为报复与之结怨甚深的同厂工人苏某, 持手枪躲藏于苏某下夜班回家必经的一胡同拐角处, 见苏某走来, 便朝其前胸开了一枪, 子弹穿透苏某胸部, 又击中了苏某左后侧正推门出院的居民张某肘部, 结果致苏某当场死亡, 并致张某重伤害。 问: 对王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 为什么? ( 8分) 2、马某, 男, 19周岁, 无业。 孙某, 男, 15周岁, 中学生。 纪某, 男, 19周岁, 商店售货员。 马某与孙某相互勾结, 为意图盗窃风帆电器商店内的高档电器, 于某日到该

商店"踩点"。在商店正巧碰见当售货员的中学同学纪某。马某便以事成之后共分赃款引诱纪某配合盗窃商店。纪某说: "要干你们干, 我不动手就行了。"次日, 纪某在商店上晚班, 下班时按与马某的事先约定, 故意用一把能够轻易拉开的坏锁挂住商店的门。半夜, 马某与孙某轻易撬开坏锁, 溜进商店进行盗窃, 共盗得物品价值达2万余元。马某先离开现场, 孙某在商店里又呆了几分钟才出来。马某问孙某在后面磨蹭什么, 孙某只说撒了泡尿。等到二人回到马某家中, 孙某才告诉马某, 其为破坏现场, 已将柜台后的电炉插上电, 并在电炉上放了一只纸箱, 意图制造火灾。马某听后未吱声。凌晨, 该商店发生重大火灾, 并炴及附近的两家商店, 直接经济损失达350万余元。 问: 马某、孙某和纪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为什么? ( 10分) 四、论述题( 1题, 18分) 论述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罪应当具备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学( 75分) 一、名词解释( 每题3分, 共15分) 1.两审终审制 2.刑事被害人 3.审判管辖 4.书证 5.中止审理 二、简答题( 每题10分, 共30分) 1.律师在侦查阶段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 侦查机关应该如何办理? 2.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条件和逮捕的程序有哪些规定? 如何理解"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3.简述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

刑事诉讼法简答题(汇总)

试列举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1)贪污贿赂犯罪。 (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试列举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试述回避的理由 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②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③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④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⑤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⑥★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高法解释》第24条) ⑦★凡在本诉讼阶段以前参与办理本案的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的办理。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高法解释》第25条第2款) 证据的基本特征、属性 1.客观性:是指证据所表达的内容或证据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以办案人员的意志为转移,不是主观想象、臆断或虚构的。 2.关联性:指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有存在着客观上的内在联系性,从而能起到证明作用。 3.合法性:指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收集的主体、方法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的审查程序,其中重点强调证据收集手段、方法的合法性。

试论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一)

试论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一) 论文摘要 “证明责任是刑事证据制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由于理论界对于“明责任”概念的争议而导致证明责任承担主体的多元化。笔者认为,在新刑诉制度中,证明责任承担主体应该单一化。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不利后果证明 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概念 任何事物的属性特征必须界定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讨论。否则,往往因各位学者论及的范畴相异而导致观点难以趋同。所以在论及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前,我们先给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下个定义。 在当前我国诉讼理论界关于证明责任的概念,看法颇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行为责任说。该学说认为:证明责任,也称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收集和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此罪还是彼罪,罪重还是罪轻的义务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即指诉讼主体要求法院就其主张作出裁判,对主张的事实,承担提供证据的证明责任。我国大多数刑事诉讼法教科书都采用这种观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进行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或者当事人中,应当由谁来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承担证明案件事实和诉讼主张的责任。”(1)这种观点,侧重于举证行为本身,看重行为的过程,而不重视行为的结果。 (二)结果责任说。此学说认为:不同诉讼体制中的举证责任的含义,大同小异。在法院作出终局裁决前,对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以确定的情况,例如对于证据有缺陷的案件,即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但对一些具体的犯罪情节、手段、作用等方面认定上证据不十分充分,需进一步完善,但控诉机关己力完善,在这种情况下是对控告作出不利判决?还是对被告作出不利判决?对于此问题法律必须预先作出规定,在事实的真假虚实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哪方承担风险及不利后果的法律假定,叫做证明责任。“证明责任主要解决对于诉讼进行和案件的实体处理具有重要意义的两个问题:一是承担证明或举证义务的主体未能有效履行义务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2)这种观点侧重于不尽证明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双重含义说。该学说认为:应当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证明责任。即证明责任具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是指诉讼主体对所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诉讼主体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 以上三种观点从不同角度阐述了证明责任的含义,但笔者趋同于“双重含义说”。众所周知,证明责任最早被提出来是在古罗马,但最初并不被称为“证明责任”,而谓为之为“举证责任”。那条脍炙人口著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流传千载,己在诉讼法史上牢牢地占据一席之地。它具体化为两条规则,一是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证明义务,否认的一方没有举证责任;二是双方当事人在事实真伪不明,都提不出足够证据,则负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古罗马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原则,对其后各国立法和证据理论都有很大的影响。在当代英美证据法理论中,证明责任这一概念还有两个附加词汇:“说服责任”和举证责任“。说服责任是使裁判者确信所举证据指向事实为真实的义务:举证责任是指提出证据证明诉讼主张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英美法系国家由起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证明被告人有罪有事实真伪不明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由控方承担败诉的证明责任。在我国新的诉讼制度中实行控辩式庭审方式,庭审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具有决定意义。法庭调查活动的主角由法官转变为检察官,检察官担负着控诉犯罪的庭审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其举证和论辩活动是否有力,直接影响控诉能否成立,直接关系诉讼的结局。因而,笔者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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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就是公诉方和辩护方在审判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任。举证责任的概念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就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行为责任; 第二,用充分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说服责任; 第三,当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而且案件事实未能查清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结果责任。理解举证责任的概念,应该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密切相关又有所区别的概念。在两者关系的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

责任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可以互相替用;(注: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两个并列的概念,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证明责任的 主体是执法和司法人员;(注: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 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63页。)还有人 认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相容概念,前者包括后者。(注: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9页。)上述三种观点各有侧重,其实都有一定道理。从字面上看,举证的 含义是举出证据或者提供证据;证明的含义是用证据来表明或者说明。因此,严格地说来,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 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两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不过,如果进一步分析其实质内涵,人们就会发现两者其实相去并不远,因为举证的目的也是要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证明也就包含 了举出证据的意思。离开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举证便成了毫无意 义的行为;没有人举出证据,证明也就是一句空话。由此可见,证明离不开举证;举证也离不开证明。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为基础;而举 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笔者以为,语言是约定俗成 的。只要人们在使用中不会造成误解和歧义,学者也没有必要过分 苛求字面含义与概念内涵的统一。虽然举证和证明这两个概念的字 面含义确有不同,但是人们在长期使用举证责任这个概念的时候已 经赋予它“证明”的含义。人们讲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就包有证明责 任的含义,即不仅指举出证据的行为责任,而且包括说服责任和结

2019年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

2019年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 针对社会各种犯罪现象,国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为了降低和防止公民的犯罪行为,虽然没有完全防止但是也有了一些明显的效果,而刑事诉讼法就是这样的一个存在,那么2017年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是什么呢?我们通过下文来了解一下。 ▲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 ▲第一章管辖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证明责任被喻为刑事诉讼中的脊梁,对于在案件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分配举证责任,解决诉讼难题有着重要作用。为此,笔者通过对证明责任概念的分析、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辨析及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等方面予以论述,并就我国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分担 证明是诉讼的中心环节。为解决案件的证明问题,在诉讼主体中必须确立谁负有这样的证明义务即证明责任。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中,对证明责任的相关理论仍然存在相当多的模糊认识,我国现行的刑事证明责任制度也不完善。本文试对刑事证明责任的相关问题进行辨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关于证明责任的概念 1、研究证明责任的意义 我们知道,正常的刑事诉讼诉讼的运行情况是根据搜集得到的证据所能证实的案件事实,依据刑法的规定确定罪名及法定刑的过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一个问题,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依据的相关案件的事实通过有关诉讼程序的运行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这时,对这个案件如何进行处理?证明责任制度就是解决此时该对案件做出怎样处理的难题的,证明责任制度的运用实际上是

通过技术性的手段,解决了司法诉讼过程中的难题。证明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人类法律制度建设上的一个里程碑,是立法中应用技术性规范解决法律问题的典范。 2、证明的概念 要研究证明责任的概念,首先应当研究证明的概念。通说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定程序,运用证据来查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证明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来确定有无犯罪事实,是谁实施了犯罪事实,犯罪人的罪责轻重以及其他有关事实的诉讼活动;广义的证明是指除司法人员运用证据确定案件湿湿的诉讼活动外,还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提供证据,运用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活动。 从证明的概念我们可以得出如下推论: (1)证明主体是有限的。狭义的证明的主体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司法工作人员;广义的证明主体还包括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2)证明的对象是有限的。证明的对象,是指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各种问题,既包括需要证明的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也包括需要证明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凡是与刑事责任有关的一切需要证明的事实,都是证明对象。如果对于证明的对象不明确,对于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及时去解决,而对于不需要证明

刑事诉讼法学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 1、刑事诉讼:在我国,刑事诉讼是指公检法在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查证、核实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是否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以及应当受到何种刑事处罚的活动。 2、刑事诉讼法:国家制定的调整公检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所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 3、回避: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办理该案件或者参与该案的其他诉讼活动的行为。 4、被害人:人身财产以及其他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5、自诉人:是指在自诉案件中以个人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 6、送达:公安司法机关按照一定的方式和手续,将诉讼文件送交诉讼参与人以及有关单位的活动。 7、犯罪嫌疑人:在立案侦查和审查阶段中,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 8、被告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被检察机关或自诉人正式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要求审判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 9、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10、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针对控方面的指控,根据事实和法律,从实体上和程序上,提出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和意见,论证控方的指控不能成立,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不公正对待和处理的一系列诉讼行为的总合。 11、立案管辖:立案管辖,又称职能管辖或部门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

12、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13、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依照法律规定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 14、诉讼证据:公检法、当事人等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 15、证据力:是指证据依法能够成为法律上的证据的资格和条件。 16、证明力:,又称证据的证明能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和功能,亦即证据的可靠性、可信性和可采性。 17、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 18、书证:就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的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 19、原始证据:凡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 20、视听资料: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储存的信息正经案件情况的资料。 21、直接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 22、诉讼证明:诉讼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运用已知的证据和事实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 23、证明对象:是指司法人员和诉讼当事人及其律师在诉讼中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各种案件事实。

对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若干观点的质疑_兼对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几点思考

2008年第7期法治研究 通过1996年的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大量吸收了当事人主义因素,但在刑事审判前程序①中仍然保持超职权主义的特征,司法审查对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控制极为薄弱,审判程序与审判前程序之间的不协调显得极为突出。刑事审判前程序的改革成了近几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大热点,并在刑事审判前程序应实现诉讼形态的回归这一方向性问题上,基本达成了共识。但在刑事审判前程序改革研究中提出的一些具体改革设想,如取消立案程序、扩大不起诉裁量范围、降低公诉证明标准等,却很值得商榷。在此,笔者将对这些观点进行批判性分析,并就这些观点的论证背后所暴露的问题,提出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几点思考。 一、质疑取消立案程序 立案是我国刑事追诉的启动程序,《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公诉案件立案的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条件的限制,再加上根据刑事诉讼法学理,对未经立案的案件,不得进行侦查,从而使得犯罪侦查面临这样一种困境:很多案件不经过一定调查无法确定有无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无法立案,若贸然立案,必将承担较大风险;若要不承担风险,立案之前就展开调查,又于法无据。为摆脱这一困境,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设立了一个对举报线索审查后的“初查程序”。“初查程序”的创设,虽然缓解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困境,但因没有明确的《刑事诉讼法》依据,招致了学界的批评,在初查阶段收集的证据的法律效力也因此而存在争议。针对立案程序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展开了充分的讨论。现在理论上关于立案程序改革的主流观点认为,立案条件的设置有违侦查的一般规律,应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取消立案程序,在刑事侦查的启动方面实现从程序性启动模式向随机性启动模式的转变,敞开刑事诉讼的大门。② 这种全然否定现行立案程序积极价值的观点,很值得商榷。我国现今的刑事侦查启动程序确实存在违背侦查规律的地方,但其根源不在立案程序本身,而在于《刑事诉讼法》没在正式侦查之前设置一个可进 对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若干观点 的质疑 —— —兼对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几点思考 邓楚开* 摘要:在我国刑事审判前程序中,立案程序能将大量案件阻断于刑事程序之外,具有保障人权的积极价值;造成刑事侦查中“不经过调查无法立案、立案之前展开调查又于法无据”之困境的真正原因,不在于立案程序的存在,而在于未在立案程序之前设立只允许进行任意性侦查的初步调查程序。 我国刑法的犯罪化范围远小于西方刑法,入审判程序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不低于西方国家,没必要扩大不起诉裁量范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公诉时的“证据确实充分”,无论在证据的量上还是质上,都低于定罪时的“证据确实充分”,没必要降低公诉证明标准。 关键词:立案程序不起诉裁量公诉证明标准 *作者简介:邓楚开,男,1974年出生,湖南永兴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调研科科长,法学硕士。 22

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与 简答

刑事诉讼: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 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 刑事诉讼法:规范刑事诉讼的法律,在我国指国家制定的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法律。 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 一般可分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两类。 当事人: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除当事人以外,参与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参与人。 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在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职权范围上的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 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依照法律规定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审判第一 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即立案管辖(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两个部分。 立案管辖,又称职能管辖或者部门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 职权范围,也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权限划分。 审判管辖,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和专门人 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 指定管辖、专门管辖。 自诉案件,指由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即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 立案侦查,不通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直接立案和审判的刑事案件。 在我国有三种 类型:(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 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回避,指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审判人员、检查人员和侦查人员等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 有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三种种类。 自行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解释的行为。 委托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担任辩护人,协助其进行辩护。 指令辩护,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 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协助被告人进行辩护。 刑诉中的代理,指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由被代理人承担 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诉讼活动。分为公诉案件中的代理、自诉案件中的代理和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代理。 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我国强制措施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 捕构成。 拘传,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询问 的一种强制方法。(传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的 时间自行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 取保候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 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监视居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 得擅自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 拘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在紧急情况下,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 子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生培养模式研究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生培养模式研究 摘要:熟识诉讼知识的应用型人才培养是关系刑事司法能否顺利实行的关键因素,然而我国高等教育体系中,诉讼法研究生人才的培养模式存在着缺陷,不能满足司法实践对于诉讼实用人才的需要,本文就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生培养模式的缺陷进行探讨,以求找到一个合理的解决之道。 abstract: the applied talents who are familiar with litigation knowledge is a key factor in which is related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however, in china’s higher education system, the procedural law graduate talents’ training mode has defect, which can not meet the needs of judicial practice to litigation utility personnel. this paper made exploration on the defects of china’s graduate training m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in order to find reasonable solutions. 关键词:诉讼法学;研究生培养;模式;问题;建议 key words: procedural law;postgraduate training;mode;problems;recommended 中图分类号:g6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14-0279-02 0 引言 诉讼法研究生培养模式是在一定的教育指导思想下,为实现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12〕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12〕21号 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0日 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管辖 第二章回避 第三章辩护与代理 第四章证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节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五章强制措施 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八章审判组织 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二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章简易程序 第十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第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八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第十九章执行程序 第一节死刑的执行 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 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开庭准备 第三节审判 第四节执行 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二十四章附则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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