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与储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证明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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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与储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证明标准研究

作者:李君临

来源:《中国证券期货》2013年第08期

储户就其储蓄存折上载有的全部金额,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而金融机构主张储户并未向金融机构提交存折上所记载的款项,在前述情形下,储户和金融机构各自应当承担怎样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又应当如何把握、如何衡平银行金融机构与储户的利益均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现笔者拟就一则案例进行分析,以对前述类似纠纷的正确审判进行实务上的研究和探讨。

案件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称2001年4月在被告四川某支行下设的分理处开设活期存款帐户,至2002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仍有存款15781.64元。当原告在被告处取款时,被告以虚构理由冻结原告存款,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兑付原告存款15781.64元及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01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的下设分理处开设活期存折帐户,同时申请了金穗借记卡。2001年9月12日原告用金穗借记卡在被告的广州某支行存入一笔21000元的存款,但由于计算机系统故障,致使该笔存款在被告处反映为两笔21000元存款。故被告未支付原告帐户上的余款15781.64元及利息。被告同时反诉称,由于原告帐上的一笔21000元存款系错帐形成,现其帐户上余款为15781.64元,故反诉原告要求补足其差额5218.36元。

法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为本案本诉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所涉及的是存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01年9月12日原告在被告的广州某支行存入一笔21000元存款,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第一次输入的金额21000元的存款数据信息是计算机系统故障所导致,该笔存款合同关系是不真实的,因而应当认定该笔款项的存款合同关系并不实际存在,被告没有兑付原告款项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等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反诉,本案反诉系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由于被告广东省的计算机中心系统出现故障,为反诉被告帐户误记一笔金额21000元的存款,反诉被告占有了该笔存款并实际支取了5218.36元。反诉被告在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占有前述款项,并使反诉原告因此受到损失,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反诉被告取得的21000元为不当得利,对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理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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