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合同若干实务问题

旅游合同若干实务问题

案例

2004年“五一”期间,Z旅行社组织了“三亚自由人旅行团”。4月21日,孟某与该旅行社签订协议。协议约定:Z旅行社为孟某及其余5人提供4月30日北京至三亚和5月4日返回北京的机票,并提供入住三亚某大酒店3间花园房,每人费用3580元。协议签订后,孟某当即交付了“三亚自由人”团费6人全款21480元。4月22日,Z旅行社向三亚某大酒店交付了“五一”期间旅游团全部预订房费,共计43804元,其中为孟某及其余5人预订花园房交付5460元,人均910元。Z旅行社同时向某机票代订点交付了往返包机票款106680元,预订42套座位,每套坐票2540元,包括为孟某及其余5人预订的6套往返包机座位,并交付15240元。

4月24日,孟某以北京市及外地出现“非典”疫情为由口头提出退团,并要求退还已付全款。Z旅行社表示可以转让机位和酒店,但不同意退团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4月30日,孟某及其余5人未参团旅游,Z旅行社预订的航班空余6个座位,孟某及其余5人未入住Z旅行社预订的三亚某大酒店3间花园房。Z旅行社已付孟某及其余5人的包机票款,机票代订点表示该包机票款不退。三亚某大酒店表示“五一”黄金周期间订房有约定,客人未入住不退款。孟某诉至法院,要求Z旅行社退还2148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旅游合同是诺成性双务有偿合同,双方达成协议即告成立。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在合同签订后,孟某交付了旅游费全款,Z旅行社给孟某预订了机票和酒店,并交付了费用。至此,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Z旅行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之后,孟某以出现“非典”疫情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只有在法定情况下,一方才能够行使单方解除权。由于2004年出现“非典”疫情尚未构成不可抗力原因,因此孟某以此为由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孟某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提出解除合同,Z旅行社表示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孟某赔偿所受的损失,理由正当。孟某称与Z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是委托合同性质,孟某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种观点与事实不符。

双方协议中注明“机票为团队折扣票,不得签转、退换、更改”。Z旅行社曾提出转让方式,以减轻孟某损失,孟某未接受。孟某在距旅游出发日期50小时前以传真形式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未办理退团手续,应视为双方协议继续履行。孟某未依约享受合同权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孟某自行负担。现孟某要求撤销该协议,并退还21480元,不予支持。判决后,孟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是旅游合同签订、履行的经典案例,其中反映的诸多问题极具理论和实务价值,笔者试从3方面探究:

(一)旅游合同是否可归属为“委托合同”,并适用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

关于旅游合同的定性和归类,是旅游法律问题中最为关键的一个问题,存在“委托合同说”、“居间合同说”、“综合合同说”等不同观点。本案中一审判决对旅游合同的特点给出了明确答案:“旅游合同是诺成性双务有偿合同”。但旅游合同的归类和性质问题,本案虽然给出了一些倾向性的意见:“孟某称与Z 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是委托合同性质,孟某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种观点与事实不符。”但并未予以过多解释,因此旅游合同的归类问题,在本案中仍未有一个明确的答案。

但有一点本案例中得到明确,即本案中的旅游合同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可以随时解除”的规定。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没有在本案例中认定旅游合同的性质是恰当的。因为在目前的旅游市场上,旅游合同五花八门,常规散客合同、单位客户旅游合同、自由行旅游合同、半自助旅游合同、单独预定机票酒店合同等等,将如此众多的旅游合同统一归入一类有名合同之中,并适用该有名合同的法律规则,确实存在以偏概全的缺陷。因此,根据不同的合同特点,进行单独认定,是目前旅游法律研究尚未取得统一认识之前一个比较客观的做法。

从本案例来看,该合同属于自由行合同,笔者认为,该合同性质可归纳入委托合同,游客委托旅行社代订酒店和机票,该合同也可由合同当事双方行使委托合同的随时解除权。但是,应当遵守委托合同解除的规定,即“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因此,笔者认为,孟某在本案中解除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孟某应当赔偿因解除合同给Z旅行社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该案最后的结果仍然是孟某无权要求退还已交纳的旅游费用,但该理由是与法院判决不一致的,也是笔者与原审判决认识不同之处。在此提出,供法律界以及旅游界同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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