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目的理论的反思与重构

刑罚目的理论的反思与重构
刑罚目的理论的反思与重构

刑罚目的理论的反思与重构

刘世增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贺州市公安局

摘要:刑罚目的问题是刑法学理论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可谓是整个刑罚理论大厦的基石。舍正义而逐功利是我国刑罚目的通说的一大弊端,一般预防不应当作为刑罚目的,一般预防可以定位为刑法目的。将一般预防排除出刑罚目的之后,刑罚目的应围绕报应正义与特殊预防展开,即在报应正义的范围之内,兼顾刑罚特殊预防的需要。

关键词:刑罚目的报应一般预防特殊预防

一、问题的提出

刑罚目的问题是刑法学理论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可谓是整个刑罚理论大厦的基石。它的取向直接指导着刑罚的创制与适用。但长期以来关于这个问题,中外刑法学家却争论不休,有关刑罚目的的学术观点也众说纷纭。传统刑罚目的研究形成了相对固定的理论模式,即刑罚目的理论只涉及报应和预防两种元素,一切的刑罚目的理论都是围绕着这两种元素展开。然而不管报应元素和预防元素,其内部都存在着长期不被注意的矛盾和冲突:前者是在道德报应和法律报应之间,后者是在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之间。而且法律报应同一般预防之间比预防元素内部各组成部分之间具有更紧密的逻辑关系。这表明传统的刑罚目的体系存在逻辑问题,需要新的认识角度重新构造。而考察报应和预防各自内部冲突的背后原因,可以发现这些逻辑问题是对法治背景的忽略造成的。法治视角应该成为我们研究和构造新的刑罚目的理论的出发点。我我国刑罚目的的总体发展趋势是一般预防作用会在法治进程不断推进的过程中减弱,更加注重刑罚的特殊预防,在刑罚层面上坚持人本主义,保障人权。国刑法学通说认为刑罚目的为双重预防,即刑罚目的为预防犯罪,具体表现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前者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防止其再次犯罪;后者是指通过制定、适用、执行刑罚,防止社会上一般人犯罪。但是,通说存在两方面的问题,即在刑罚目的理论中对报应刑的忽视容易导致刑法正义价值的阙如,而片面强调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则与当前刑事法治理念相悖。

二、我国刑罚目的通说理论的检讨

(一)通说忽视了报应正义的作用

我国通说理论无视报应正义的限制作用,而通说这种以预防犯罪为目的的刑罚在运行的过程中蕴藏着巨大的法治危机。即刑罚以预防犯罪为目的就必然包含着默许国家刑罚权无限制的膨胀,并在事实上形成一种对严刑峻法、运动型执法局面的认可。因为,只要能够满足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无论是一般预防还是特殊预防),国家公权力就有理由制定极其严苛且特别残忍的刑罚。“刑罚作为一种社会实践,实际上并不能概括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如此简单的目的。刑罚这种社会实践活动的起源和持续发展与刑罚效能简单的政策表达几乎没有什么联系。如果道义在实际上降格为功利,那么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的实现非常困难。一个简单的例子:如果惩罚犯罪的原因仅在使人们产生对刑罚的恐惧,人们将会犯下更严重的罪刑。”以预防犯罪为目的的刑罚对国家刑罚权发动的事实根据以及刑罚适用范围并没有予以明确限定,由此必然导致国家公权力恶行扩张以及刑罚预防效力的大打折扣。

报应刑因为能够恢复被犯罪所侵犯的平衡感、具有与犯罪的均衡性、对犯罪人的平等性与该当性而合乎正义的结论。既然报应论与该当性的质和量的要求均直接相符,以其为根据确立的报应刑便必然因为符合该当性而符合正义的要求。公平和正义是法学理论的核心价值,是刑法理论在司法实践中能否有效运行的关键所在。“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刑罚目的理论如果完全否定报应刑论的存在空间,则无异于排除正义价值在刑罚制定、裁量以及适用过程中所处的核心地位。缺少正义这一核心价值,失去报应刑论的限制作用,刑罚发动的根据以及刑罚轻重程度都无从谈起。当法律中正义价值被抽空,人们往往会对法律以及刑罚失去信任、尊重和信仰,由此导致刑罚之功利目标无从谈起。因此,正视报应刑论在刑罚目的理论中应有的地位,用正义的价值理念贯彻整个刑罚理论,是刑罚目的确立正确导向的前提。

(二)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目的之质疑

1、一般预防对报应正义之客观依赖

民众法律规范意识的养成促使人们不愿犯罪以及民众对刑罚惩戒负面效应的畏惧使得人们不敢犯罪,是形成刑罚一般预防效力的最主要两种路径,但是,无论是民众的法律意识还是民众的畏惧心理都是以刑罚公正报应为前提和基础

的。如果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过重,会使社会民众感觉感觉犯罪人遭受不公正的待遇,激起人们对犯罪人的同情,催化公众的对法律的反感,削弱法律的神圣与尊严,从而导致法律虚无主义的蔓延,社会民众规范意识以及法律信仰的养成自然无从谈起。不以公正报应为基础,随意加重刑罚势必会诱发民众的逆反心理,进而难以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效力。同时,如果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过轻,会使社会上的其他不稳定分子产生侥幸心理,难以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可见,无论刑罚适用过轻还是过重,都意味着刑罚一般预防目的难以实现。

2、一般预防的效果有限

一般预防理论在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盛行多年以后,人们发现现实社会中的犯罪率仍然高居不下,该理论并未在司法实践中起到其所预期的遏制犯罪率上升的效果。

由于犯罪现象是社会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只要有社会存在,就有社会矛盾,因而,犯罪源于社会矛盾是一条基本的犯罪规律。我们对犯罪原因进行深入研究之后,可以发现犯罪产生是许多复杂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刑罚遏制犯罪的效力甚微。刑罚对遏制犯罪只起一部分作用,要实现控制犯罪实现一般预防的效力还有赖于社会全方面的综合治理。其次,根据一般预防的理论,一般预防是通过立法规定以及司法对犯罪人行刑处罚,从而对其他社会成员产生心理强制,最终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然而,在诸多场合下,这种寄希望于立法、行刑威慑以达到预防犯罪的想法在司法实践运行中并非演绎像理论那样成功。一般预防论认为,刑罚能够发挥威慑效力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犯罪人可以理性选择,并根据避苦求乐的原则来决定自己的行为。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社会民众都普遍具有这种理性选择的能力,或者虽然某些行为人具有这种理性选择能力,但其不是根据避苦求乐的原则而是抱着一种侥幸的心理来选择自己的行为的,这样刑罚就难以取得其预期威慑效应。仅仅通过立法制定、司法执行的刑罚处罚尚难以充分发挥刑罚心理强制作用,更谈不上实现刑罚理想状态下的威吓、规制效力。再次,刑罚的一般预防的理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人都能有效的发挥作用。对于基于政治信仰的确信犯,行为人出于某种强烈的信念而实施犯罪,例如,为了实现其政治信仰而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的行为人可能十分清楚其犯罪必然带来刑罚的惩罚,但这类行为人往往基于自己内心确信的崇高理念甘愿承受刑罚惩罚,有些确信犯甚至将这种刑罚视为一种荣耀。有些犯罪,如行为人临时起意突发的暴力犯罪、激情犯罪等,行为人或者为发泄某种强烈的欲望冲动或者为了摆脱某种压抑的情感而实施,其行为往往也不计后果,对于这些行为时丧失理性判断的人们而言,刑罚的威慑力也是具有局限性的。

3、一般预防论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

罪责刑相适应,是指行为人犯多大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司法机

关也应判处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均衡、罚当其罪。司法机关在分析犯罪人罪行轻重和刑事责任的大小时,不仅要考察其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而确定其社会危害性,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而一般预防则要求,在对行为人判处刑罚的时候,除了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大小和再犯可能性外,还要考虑社会治安形势、犯罪率、民愤、是否是初犯等可能的表征,照顾一般预防的要求。

在参考变幻莫测的社会形势、民愤以及网络等因素之后,刑罚在适用的过程中,通常会更加重视其对社会民众的威慑需要,使得一些犯罪人成为警示其他民众的牺牲品。当刑罚制定、裁量以及执行开始追求一般预防的效力,刑罚运行的中心就会偏离犯罪人本身,转变为犯罪人以外的其他社会因素。刑罚就成为儆戒、预防其他人犯罪的一种工具,为司法加重刑罚提供理论的依据。在这种情形下,犯罪人就容易被排斥在人类社会共同体之外,成为实现人类社会目的的一种手段。无疑,一般预防理论已经背离了把人类当作一种终极目的人道主义的正义价值要求,由此导致轻罪重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报应与特殊预防:我国刑罚目的的确立

如前文所述,刑罚的一般预防效力仅仅是报应的副产品,将其视为刑罚目的不仅违背了罪刑均衡、人权保障等原则,而且与刑罚特殊预防以及报应的目的相悖,笔者将一般预防定位为刑法的目的。在此基础之上,本文试图在刑罚正义与公正价值之间进行整合。报应体现刑罚正义的价值,特殊预防体现刑罚功利的价值,因此,我国刑罚目的应当确立为报应与特殊预防的统一,在报应的基础上,兼顾特殊预防的要求,才是我国刑罚目的的应然取向。

由于公正报应产生的赎罪效果应是刑罚特殊预防的必要前提,报应应是刑罚目的的前提和基础。报应和赎罪犹如一体之两面,报应通常即意味着赎罪。但两者实际上有着不同的基础。耶塞克教授指出:“赎罪是被判刑人自己道德上的给付,这种道德上的给付表明了他对刑罚必要性的赞同,并因而使自己重新获得道德上的自由。通过刑罚本身并不能强制赎罪,而是必须通过国家来赎罪,赎罪应将社会的热情包括进来,以便行为人通过接受刑罚与社会达成和解。”报应是外力的强制,赎罪是内心的觉醒。由外力强制内化为内心的觉醒并不是一个自然而然的过程。刑罚由外力强制演变为内心觉醒,取决于刑罚的公正、罪犯的赎罪需求以及适当的诱导。根据犯罪人伦理意识的差别,有的犯罪人在犯罪后即产生赎罪的需求,希望通过赎罪摆脱良心上的痛苦,求得心理的平衡。在此情形中,对罪犯适用与犯罪行为的恶害和犯罪人的罪责程度相当的刑罚,就能满足犯罪人赎罪的需求,解除其因犯罪所产生的道德债务,使其从犯罪的负疚感中得到解脱,获得道德上的新生。有的罪犯在犯罪后虽然没有产生赎罪的需求,但通过对罪犯

适用公正适度的刑罚,并辅之以必要的诱导,在多数情况下,仍然可以诱发罪犯的赎罪心境,并通过公正刑罚给予的惩罚和痛苦,满足其赎罪感。公正刑罚所产生的这种赎罪效应为进一步矫正罪犯的犯罪人格,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奠定了良好的心理契机,是有效的特殊预防的必要前提。可见,公正的刑罚报应,能够促成罪犯的赎罪能力和赎罪的心理条件,并满足其赎罪感,使其形成对犯罪行为的自我否定和自我谴责,促成良心的复苏和自我反省,从而真正发自内心的悔悟而改过自新。这时作为报应的赎罪过程实际上已经蕴含了教育和矫正的功利内容。

笔者认为,刑罚目的应以报应刑为前提和基础,刑罚目的在报应刑论主张的公正原则的幅度内,以报应刑为刑罚设定底限;即刑罚的判处或免除以报应为限度,以犯罪行为客观危害性为刑罚评判依据,不能仅以预防的目的而出刑或者入罪。最低限度刑罚限度坚持以报应为核心,任何一个人决不能仅仅为了预防的目的而受到惩罚。同时,刑罚的上线是社会民众的正义情感,换言之,刑罚轻重应当与人们心中朴素报应的法律情感相符。刑罚的最高限度不能超越民众认知的正义报应限度,以预防为目的的刑罚也不能使刑罚过重而超越人们的正义底线,转而使人同情犯罪人。以报应刑论为上下限度的刑罚在最大程度满足抽象的正义的同时,也必须兼顾社会的、犯罪人的功利需要,犯罪是一个多方面的社会问题,犯罪人也都具有不同类型,因此,针对不同情况,考虑到个别预防的需要,刑罚轻重也不相同。这就需要在以正义报应为基础的刑罚上线与下线之间,参照特殊预防的需要,在刑罚存在的过程中动态地调整刑罚的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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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目的的三个层次

摘要:刑罚目的是一个理论与实践价值兼备的命题。一元论的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观在我国刑法学界处于通说地位,但这一观点近年来不断面临挑战。科学的刑罚目的的确立必须廓清一些基本范畴,同时必须明确刑罚目的在刑法理论中的定位与内涵。从我国的情况出发,刑罚目的包括三个层次: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法益。 关键词:刑罚目的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法益 我国刑罚目的是多方面的,而且目的与目的之间还具有一定的层次性。在研究刑罚目的时,不应否认刑罚目的的层次性,更不应对我国刑罚追求的最终目标避而不谈。笔者主张三层次说的刑罚目的。我国刑罚目的的三个层次是:刑罚的第一层次目的——惩罚犯罪;刑罚的第二层次目的——预防犯罪;刑罚的第三层次目的——保护法益。 一、惩罚犯罪:刑罚的第一层次目的 罪行法定主义原则,从18世纪开始,经过19世纪,直到现代,一直是刑事立法的支柱。近代刑法思想的奠基人费尔巴哈曾以简明的法谚形式对罪刑法定原则(亦称罪刑法定主义)做了表述,即:(1)无法律则无处罚;(2)无犯罪则无刑罚;(3)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其中“无犯罪则无刑罚”现已成为近代刑法公认的原则,也是我国刑法典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题中应用之义。刑罚就是惩罚已然之罪的,没有已然之罪,刑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国家明确地以罪行法定原则来保障人们享有的权利自由的不可侵犯性。我国现行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我国监狱法第1条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前引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与行刑法的三个条文均分别表明国家制刑、量刑、行刑的目的之一即是惩罚犯罪。 惩罚作为刑罚目的,是指对犯罪人之所以适用刑罚是因为其犯了罪,通过惩治犯罪表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秩序。美国著名法学家约翰·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 某些法律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现代法治应当遵循“正义优先、兼顾效率和秩序”的价值取向,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充分重视利用健全的机制遏制立法者和司法官员的恣意。承认并且标志“公平、正义”的刑罚,也只有将其发动的强度归咎于客观的犯罪行为,才能获得社会观念的普遍接纳和认可,并由此获其尊严与威慑。在某种意义上说,对刑罚惩罚犯罪目的的强调也就是对法律威信的强调,因为惩罚意味着法定刑罚的实现。同时,“刑罚以惩罚为目的奠基于将犯罪人作为目的的理念之上,不容置疑地构成对犯罪人作为目的的理性的尊重,具有与社会公正观念相吻合的一面”[2]。对于刑罚不能以预防犯罪作为惟一目的,德国古典哲学家、著名思想家康德是如此论述的:“惩罚永远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对罪犯本人或者公民社会的另一种善的手段而实施,而必须在所有情况下都只是由于它被施加的个人犯了一种罪才施加,因为一个人永远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服从他人的目的手段,也不能与物权对象混淆。他的与生俱来的人格保护他反对这种对待,哪怕他可能被判处失去他的公民人格。他必须首先被发现是有罪的和可能受到惩罚的,然后才能考虑为他人或者为他的公民伙伴们,从他的惩罚中取得什么教训。”[3]在这里,康德从犯罪人是人,而人只能是目的不能作为手段这一前提出发,反对把刑罚仅仅作为预防犯罪的手段,肯定了刑罚应该以惩罚为目的。刑事司法活动中,从刑罚惩罚犯罪目的推

司考法制史秦代的刑罚适用原则

司考法制史秦代的刑罚 适用原则 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

司考法制史:秦代的刑罚适用原则 :秦代的刑罚适用原则。秦统治经长期的司法实践,总结前代的经验,根据犯罪主体、客体、动机和后果以及其它因素所形成的一些刑罚适用原则。下面,教育网的小编为考生整理了这部分内容,请考生认真阅读。 精彩链接: 1.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凡属未成年犯罪,不负刑责任或减轻刑事处罚;以身高判成年定是否成年,约六尺五寸为成年身高标准,低于六尺五寸的为未成年。 2.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故意诬告者,实行反坐,主观上没有故意的,按告不审从轻处理。 3.盗窃按赃值定罪的原则--把赃值划分为一百一十钱、二百二十钱与六百六十钱三等,依据不同等级的赃值,分别定罪。 4.共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在处罚侵犯财产罪上共犯罪较个体犯罪处罚从重,集团(5人以上)较一般犯罪处罚从重。 5.累犯加重原则--本身已犯罪,再犯诬告他人罪,加重处罚,除耐为隶臣外,还要判处城旦苦役6年。法律敎育网? 6.教唆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者加重处罚。教唆未满15 岁的人抢劫杀人,虽分赃仅为十文钱,教唆者也要处以碎尸刑。 7.自首减轻处罚的原则--凡携带所借公物外逃,主动自首者,不以盗窃论处,而以逃亡论处。如隶臣妾在服刑期间逃亡后又自首,只笞五十,补足期限。若犯罪后能主动消除犯罪后果,可以减免处罚。 8.诬告反坐原则--故意捏造事实与罪名诬告他人,即构成诬告罪。诬告者实行反坐原则,即以被诬告人所受的处罚,反过来制裁诬告者。 编辑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论刑法的目的

论刑罚的目的 关键词:保护人民惩罚犯罪刑法量刑犯罪成本 内容提要:在现代社会,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防止罪犯再次犯罪,成为累犯。为保护人民的合法利益,就应采取适当的量刑标准,预防犯罪。 一:何谓刑罚的目的 《刑法》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由此可知,刑法的目的,就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即以预防犯罪与保护人民安全为目的。 而在法制社会中,刑罚从属于刑法,自然就有刑法的目的,就是刑罚的目的——即刑罚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防止其侵害人民权利,那么为实现这一目的,单纯的惩罚行为,就不是一个好的刑罚行为。好的行为,应当可以预防犯罪,防止犯罪的再次发生,即惩罚罪犯,防止其再次犯罪,同时警示他人,勿要重蹈覆辙,沦为罪犯! 这在各类刑法论文中,被称之为“特殊预防(防止罪犯再次犯罪)”,和“一般预防(防止他人犯罪)”。就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而言,这就是刑罚直接目的,只要实现了这一目的,那么刑罚的根本目的“保护人民”也就可以完美的实现了。 二:刑罚的起因 《刑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由此可知,刑罚的起因,就是保护人民,保护人民的共同财产,保护人民的私有财产,保护人民的民主专政,保护人民的人身安全,社会经济秩序。为达到保护人民的目的,而创制了刑法,用于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不要让犯罪侵犯到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个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拒绝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受到犯罪的干扰! 三:刑罚的进行 为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刑罚的量刑就需要慎重的考虑:太轻则达不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太重则伤害罪犯的人身权利,容易增加罪犯的暴戾气息,使其再次犯罪,更深的影响则是其它犯罪发生时,犯罪人将不会考虑降低犯罪程度以减轻处罚,从而加大社会的不稳定。 1、一般预防 这里有两个故事: 1.在雅典曾有人把一只被老鹰追逐而逃人他怀中的麻雀打死,最高裁判所的法官判处此

刑罚目的以及运用

刑罚目的以及运用 刑罚的目的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刑法中的任何问题都与刑罚的目的相联系,同时,刑罚的目的也具有重要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意义,基于此,本文对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的问题略抒浅见。 一、刑罚目的的界定及与相关概念辨析 (一)刑罚目的的界定 如何界定刑罚的目的,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 也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 还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刑罚活动过程中,亦即国家在制刑、量刑、行刑过程中对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 上述关于刑罚的目的的定义存在的分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罚目的是仅限于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还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二是刑罚的目的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指刑罚预期的效果。笔者赞同上述不能将刑罚的目的界定为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的观点,其理由是:虽然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但立法机关在制定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也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立法机关在其制定的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种类、刑罚制度、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定,刑法分则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规定,本身都有威慑作用,从而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执行刑罚的机关对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的执行,既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也具有特殊预防的目的。所以,立法机关、审判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分别进行的制刑活动、定罪量刑活动以及刑罚执行活动,都是具有目的的。理论上那种认为“将刑罚的目的延伸到刑事立法阶段不尽合适”的观点,在笔者看来并不妥当。 关于刑罚的目的究竟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对刑罚预期效果

论刑罚执行的目的

论刑罚执行的目的 刑罚执行的目的就是将刑罚从未然状态转变成现实状态,但是刑罚执行是对已然的犯罪而言的,这必然与刑罚的目的不同。从当前的刑罚执行活动中归纳出了惩罚、阻止再犯罪、震慑与教育和矫正。 标签:刑罚;执行;目的 “刑罚不再施加于肉体,……那就必然是灵魂。”[1]刑罚执行,是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一般预防论主张刑罚是对一般人的犯罪的前瞻,其立足点是一般人未然的犯罪。报应论主张刑罚是对犯罪的回顾,其立足点是已然的犯罪。刑罚执行就是将设置刑罚的目的转变为现实,其经历了报复惩罚、矫正和促进罪犯重返社会几种理论阶段,然而,都难全其说。 一、惩罚 “惩罚就是公共当局认为某人做或不做某事、是违法行为、并为了使人们的意志因此更好地服从起见而施加的痛苦。”[2]刑罚是惩罚犯罪人的手段,它以限制或剥夺的某种权益,同时也体现着国家对犯罪行为否定评价和严厉谴责。因此,适用刑罚必然会给犯罪分子带来痛苦,不仅使其散失某种权益,而且使其因受到否定的评价和严厉的谴责而在心理上感受到莫大的耻辱。 (一)限制或剥夺罪犯的权益。行为人实施犯罪是为了追求某种非法利益或满足某种需要。而刑罚的执行意味着犯罪人在法律面前必将付出一定的代价,使本来享有的一些权益受到一定限制或剥夺成为现实。刑罚的意义在于否定犯罪,显示刑法的有效性。费尔巴哈认为“不顾威吓而仍然犯罪,必须对罪犯科以刑罚,因为他事先已经知道要受罚的。”[3]黑格尔说:“犯罪行为不是最初的东西、肯定的东西,刑罚是作为否定加于它的,相反地,它是否定的东西,所以刑罚不过是否定的否定。现在现实的法就是对那种侵害的扬弃,正是通过这一扬弃,法显示出其有效性,并且证明了自己是一个必然的被中介的定在。”[4]贝卡利亚也认为“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散失。”[5] 正如凯尔森所指出的,为发达的法律制度所特有的制裁形式,不仅只限于给人们施加心理压力的范围,而且还允许执行一些剥夺权利的强制性法令,即“作为某些情形的后果,强行剥夺生命、自由、经济价值和其他价值”。[6] 当然,执行不同的刑罚,限制或剥夺的权益也可能出现差异。如对犯罪分子适用自由刑,剥夺其一定期限的自由或终身自由,将其隔离与正常社会之外,对贪财图利的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剥夺其部分或全部财产;对少数罪大恶极的严重犯罪分子适用死刑,采取从肉体上将其消灭的方法,彻底剥夺他们重新犯罪的能力。

论刑罚的目的论文

论刑罚的目的论文 刑罚的目的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刑法中的任何问题都与刑罚的目的相联系,同时,刑罚的目的也具有重要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意义,以下就是由我们为您提供的论刑罚的目的。 如何界定刑罚的目的,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⑴ 也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⑵ 还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刑罚活动过程中,亦即国家在制刑、量刑、行刑过程中对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⑶ 上述关于刑罚的目的的定义存在的分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罚目的是仅限于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还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二是刑罚的目的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指刑罚预期的效果。笔者赞同上述不能将刑罚的目的界定为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的观点,其理由是:虽然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但立法机关在制定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也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立法机关在其制定的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种类、刑罚制度、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定,刑法分则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

刑的规定,本身都有威慑作用,从而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执行刑罚的机关对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的执行,既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也具有特殊预防的目的。所以,立法机关、审判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分别进行的制刑活动、定罪量刑活动以及刑罚执行活动,都是具有目的的。理论上那种认为将刑罚的目的延伸到刑事立法阶段不尽合适的观点,在笔者看来并不妥当⑷。 关于刑罚的目的究竟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对刑罚预期效果的期望,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说法都不尽妥当。首先,将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作为刑罚的目的,违背了关于直接目的与长远目的关系的基本原理。从两者的关系来看,应该是先有直接目的而后有长远目的,在没有论及直接目的的情况下就将刑罚的目的界定为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并不妥当。其次,虽然刑罚的最终目的是存在的,但是鉴于刑罚直接目的的实现与刑罚最终目的实现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原理,刑法理论上也没有必要去研究刑罚的最终目的,因为刑罚直接目的的实现也意味着刑罚最终目的的实现。 刑罚的目的与刑罚的属性。属性,其语词含义是指事物所具有的性质、特点。⑸根据属性的这一语词含义,刑罚的属性应是指刑罚的性质。那么,刑罚究竟具有何种性质呢?应该说,刑罚从它产生的那一天起就具有惩罚的性质。刑罚的惩罚性是与生俱来的,是客观的。由于作为刑罚属性的惩罚性是客观的,因此,与作为主观范畴的刑罚目的有着根本的不同。虽然作为客观范畴的刑罚属性与作为主观范畴的刑罚目的之间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但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毫无关系,

论我国刑罚的目的

论文摘要 刑罚目的是国家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刑罚所预期想要达到的理想效果。它决定着刑罚体系和种类,以及刑罚的适用与执行,可以说刑罚目的是整个刑罚制度赖以建立的出发点和归宿。刑罚目的是刑罚理论乃至刑法总则原理部分十分重要的问题,它贯穿于刑罚创制、适用与执行的整个过程,对于刑事活动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我国刑罚的惩罚目的,如果刑罚有的只是教育、改造甚至治疗的目的,当罪犯没有受到身体上的痛苦,其犯罪所获得唯一后果却是免费受教育的权利时,刑罚存在没有任何意义。手段也好,属性也罢,与惩罚作为刑罚目的并不矛盾,对犯罪分子施加刑罚,追求的惩罚的目的是刑罚这一剥夺载体的应有之义,其它一切刑罚目的包括教育、改造、预防都是在对犯罪分子追求惩罚这一首要前提上进行的。即使统治者不承认,或没有意识到,但在事实上,惩罚作为刑罚的目的内容一直在运行着,其实刑罚目的受刑罚属性的制约,刑罚属性所包括的目的性因素完全能够成为刑罚目的。之所以有许多学者否认刑罚具有惩罚目的,是出于承认它将有损于我国刑罚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善良本意。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刑罚会越来越走向轻缓,原来的以肉刑、生命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发展到今天的以自由刑为主的刑法体系足以说明这一大趋势。刑罚的轻缓代表着刑罚的人道,随着人道刑罚时代的到来,报应刑的观念会变的越来越淡化。社会的进步,人们物质生活,特别是精神生活的提高,犯罪这种社会疾病将会得到有效治理。所以实施犯罪的人将越来越少,这就意味着预防刑之重点将由一般预防转向特殊预防。但是,只要犯罪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存在,国家就会动用刑罚来报应犯罪、预防犯罪,从而使整个社会处于一个有序的状态中。 关键词:刑罚目的惩罚教育 一、刑罚的定义、意义和特征:定义:刑罚作为实现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是一种强制方法,它本身并无任何目的,这里我们所说的刑罚目的,是统治阶级发动刑罚主观上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是一种以观念形态存在的主观追求,这就决定了刑罚目的属于主观范畴,但具体到刑罚目的的定义,我国刑法学者又大体上形成了二种观点,一是最狭义的刑罚目的说,认为是国家对犯罪适用刑罚的目的,即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所期望达到的结果①;广义的刑罚目的说,认为刑罚目的应包括刑事活动的所有阶段,不应仅局限于适用阶段,实际上是国家通过创制、适用与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预期理想之结果。显而易见,广义刑罚目的说最为全面,刑罚目的是反映在刑事活动每一个阶段的,而在整个刑罚运行的过程中,无时无刻不体现着统治者所要达到的目的,直到最终实现,而不能把它人为分割,限制在某一阶段,因此我更同意第三种观点。意义:刑罚目的对整个刑罚的运行有重要意义,表现有:(1)刑罚目的制约着刑事立法,是刑事立法指导思想之一,刑罚目的一经确定,就会有与之相适应的刑罚体系,作为其赖以实现的手段。(2)刑罚目的决定着刑罚的适用,直接影响着刑罚裁量的结果,审判人员在刑种、刑期及量刑幅度的选择上,都受它的影响。(3)刑罚目的指导刑罚的执行,刑罚的执行是刑事责任得以最终落实的重要环节,也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关键所在,只有行刑的方式、内容、制度等一系列环节都与刑罚目的相符合,行刑的效果才能更好。特征:(1)、刑罚目的是国家预先设立的,存在于制刑、求刑、量刑、行刑、督刑之前,它对国家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刑罚都有指导与制约意义。 (2)、刑罚目的是贯穿于刑罚的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的始终,而不是其中的一个或几个阶段。 (3)、刑罚目的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它是国家掌权阶级的一种主观愿望,这种愿望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有可能与这个国家的现实有一段差距,从而使其不能达到预期的理想效果。 (4)、刑罚目的的后面隐藏着刑罚的阶级性。刑罚的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是国家的掌权阶级意志的体现 , 是服务于掌权阶级的,可以说,刑罚目约是国家掌权阶级的目的,是国家的掌权阶级以国家的名义制刑、求刑、量刑、行刑、执刑、督刑所希望取得的效果,其具有鲜明阶级性②。二、我国关于刑罚目的的理论之评述刑罚目的内容到底是什么呢?概括

死刑伦理学存废的反思

死刑存废的伦理学思考 石头 内容提要要:在世界上已有近三分之二的国家废除死刑的今天,中国因保留死刑、适用死刑率较大而倍受国际社会关注。死刑研究涉及法律、道德、文化、政治、宗教、人权等多方面的问题。然而与死刑伦理学相关的研究在中国也是寥寥无几,因此本文统观死刑的“前世今生”对其进行梳理,希望能加深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解。 关键字:死刑存废、正当 一、死刑发展五阶段 1、报复时代 “大量证据表明,人类历史上第一种刑罚体制是以报复观念为主宰的刑罚体制,刑罚的创立时代也就是刑罚的报复时代”1。报复时代的死刑呈现出复杂多样、株连无辜、适用不公、行刑野蛮残忍和死刑地位突出的特征。报复时代刑罚起源于原始社会解体,终于奴隶制中后期,讲究与犯罪的同态或同害对称,有什么样的犯罪就有什么样的刑罚。 2、威慑时代 威慑时代是刑罚进化的第二个阶段。始于中国的西周、西方的罗马时代,终于中国的清末、西方的19世纪初期,及资本主义早期。基于对刑罚越严酷,威慑效果就越大的迷信,死刑被广泛适用。在威慑阶段,死刑不是用法律规定的,“朕言即法”是封建君主专制社会法外用刑的直接体现。 3、等价时代 等价时代的死刑是以1791年至1810年法国刑法典的制定和颁布为标志的刑法近代化改革为标准,以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刑法现代化改革而告终。等价时代追求犯罪与刑罚的价值等同,而不是犯罪与刑罚的同害或同态。刑罚种类单一化成了等价时代刑罚的显著特征。死刑适用平等成为等价阶段刑罚的另一个特征,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人道主义被奉为刑罚的原则,更体现了实体的公平与正义。 4、矫正时代 矫正时代的死刑起源于19世纪20世纪末,终于20世纪70年代。该阶段“刑罚以教育、矫正犯罪人为基本特征”。多国废除和停止执行死刑,从1889至1928年,意大利、乌拉圭、厄瓜多尔、哥伦比亚、冰岛及美国等八个州从立法上彻底废除了死刑。矫正阶段人们更加关注执行死刑的人道性,死刑力求简单、尽量减轻死刑犯的痛苦。 5、折衷时代 折衷时代的死刑阶段适用死刑呈现了两极分化的趋势,虽然报应与威慑重新受到重视,但死刑的不人道性也越来越被人注意。进入20世纪70年代后,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成倍的增长。到1998年3月,立法上彻底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达 1胡静.《浅析抱负时代死刑文化的特点》[J].法治论坛,2007年,第9卷第2期.(中国乐山市党校学报)

论刑法的目的

论刑法的目的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论刑罚的目的 关键词:保护人民惩罚犯罪刑法量刑犯罪成本 内容提要:在现代社会,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防止罪犯再次犯罪,成为累犯。为保护人民的合法利益,就应采取适当的量刑标准,预防犯罪。 一:何谓刑罚的目的 《刑法》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由此可知,刑法的目的,就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即以预防犯罪与保护人民安全为目的。 而在法制社会中,刑罚从属于刑法,自然就有刑法的目的,就是刑罚的目的——即刑罚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防止其侵害人民权利,那么为实现这一目的,单纯的惩罚行为,就不是一个好的刑罚行为。好的行为,应当可以预防犯罪,防止犯罪的再次发生,即惩罚罪犯,防止其再次犯罪,同时警示他人,勿要重蹈覆辙,沦为罪犯! 这在各类刑法论文中,被称之为“特殊预防(防止罪犯再次犯罪)”,和“一般预防(防止他人犯罪)”。就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而言,这就是刑罚直接目的,只要实现了这一目的,那么刑罚的根本目的“保护人民”也就可以完美的实现了。 二:刑罚的起因 《刑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由此可知,刑罚的起因,就是保护人民,保护人民的共同财产,保护人民的私有财产,保护人民的民主专政,保护人民的人身安全,社会经济秩序。为达到保护人民的目的,而创制了刑法,用于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不要让犯罪侵犯到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个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拒绝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受到犯罪的干扰! 三:刑罚的进行 为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刑罚的量刑就需要慎重的考虑:太轻则达不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太重则伤害罪犯的人身权利,容易增加罪犯的暴戾气息,

浅论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

浅论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 摘要: 本文厘清了刑罚目的与刑罚的属性,刑罚目的与刑罚的功能,刑罚的目的与刑罚的本质等范畴的关系;揭示了刑罚目的的内容即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阐释了刑罚目的的实现与刑法立法的关系;围绕着刑罚目的的实现提出了现行刑法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还就刑罚目的的实现与刑法司法的关系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 刑罚目的特殊预防一般预防刑罚目的的实现 刑罚的目的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刑法中的任何问题都与刑罚的目的相,同时,刑罚的目的也具有重要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意义,基于此,本文对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的问题略抒浅见。 一、刑罚目的的界定及与相关概念辨析 (一)刑罚目的的界定 如何界定刑罚的目的,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⑴ 也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⑵ 还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刑罚活动过程中,亦即国家在制刑、量刑、行刑过程中对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⑶ 上述关于刑罚的目的的定义存在的分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罚目的是仅限于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还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二是刑罚的目的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指刑罚预期的效果。笔者赞同上述不能将刑罚的目的界定为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的观点,其理由是:虽然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但立法机关在制定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也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立法机关在其制定的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种类、刑罚制度、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定,刑法分则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规定,本身都有威慑作用,从而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执行刑罚的机关对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的执行,既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也具有特殊预防的目的。所以,立法机关、审判机

浅析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

浅析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 摘要: 本文厘清了刑罚目的与刑罚的属性,刑罚目的与刑罚的功能,刑罚的目的与刑罚的本质等范畴的关系;揭示了刑罚目的的内容即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阐释了刑罚目的的实现与刑法立法的关系;围绕着刑罚目的的实现提出了现行刑法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还就刑罚目的的实现与刑法司法的关系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 刑罚目的特殊预防一般预防刑罚目的的实现 刑罚的目的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刑法中的任何问题都与刑罚的目的相,同时,刑罚的目的也具有重要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意义,基于此,本文对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的问题略抒浅见。 一、刑罚目的的界定及与相关概念辨析 (一)刑罚目的的界定 如何界定刑罚的目的,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⑴ 也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⑵ 还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刑罚活动过程中,亦即国家在制刑、量刑、行刑过程中对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⑶ 上述关于刑罚的目的的定义存在的分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罚目的是仅限于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还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二是刑罚的目的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指刑罚预期的效果。笔者赞同上述不能将刑罚的目的界定为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的观点,其理由是:虽然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但立法机关在制定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也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立法机关在其制定的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种类、刑罚制度、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定,刑法分则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规定,本身都有威慑作用,从而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执行刑罚的机关对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的执行,既具有一般预防的目的,也具有特殊预防的目的。所以,立法机关、审判机

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刑法学的反思性检讨(一)

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刑法学的反思性检讨(一) 【摘要】形式与实质的关系,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其在刑法学中的意义,可从犯罪的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犯罪构成的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刑法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三个视角加以阐释。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应当倡导形式理性。因此,犯罪的形式概念具有合理性,犯罪构成的形式判断应当先于实质判断,对于刑法的实质解释应当保持足够的警惕。 【关键词】形式;实质;刑法学;检讨 【正文】 在刑法学中,尤其是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形式与实质的关系也许是最为混乱的一个问题。如何从刑法理论上对形式与实质的关系进行正本清源的清理,是当前我国刑法学中的一个重大课题,它对于推动我国刑法的知识转型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以形式与实质的关系为中心线索,对刑法学中的犯罪的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犯罪构成的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刑法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这三个理论问题展开反思性检讨。 一、犯罪的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 在哲学上,形式与实质是对客观事物的性质的一种揭示。在刑法学中,形式与实质首先用来描述犯罪的概念。因此,在犯罪概念问题上如何处理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关乎刑法学的理论根基,值得进行追根溯源式的深入研究。

犯罪概念是刑法的基石范畴,也是刑法学研究的出发点。一般的刑法体系书,都必然涉及犯罪概念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大多未对犯罪作出定义式的规定,例如德国、日本、意大利、法国的刑法典都是如此。这些国家的刑法典之所以未对犯罪概念作出规定,是因为从各国刑法典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中可以合乎逻辑地引申出犯罪的形式概念,即基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命题必然得出法律明文规定的才是犯罪的结论。因此,尽管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规定了犯罪概念,也只是犯罪的形式概念。例如在论及犯罪的形式概念时,一般都援引1937年《瑞士刑法典》第1条的规定:“凡是用刑罚威胁所确实禁止的行为”就是犯罪行为1]但这一规定在1971年修订后的《瑞士刑法典》中已经不见其踪影,第1条代之以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在2003年修订的《瑞士刑法典》中也是如此。由此可见,秉承罪刑法定原则的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似乎没有规定犯罪概念之必要。当然,刑法典对犯罪概念不予规定,并不意味着在刑法理论上对犯罪概念不加研究。事实上,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学家都承认刑法学所研究的是犯罪的形式概念。例如意大利学者指出:“犯罪”(reato)是“刑事违法”的同义词。它意味着违反了刑法规范,即违反了以刑法典为“重罪”和“轻罪”规定的主刑为制裁措施的法律规范。这个以法定制裁措施为基础的犯罪概念,尽管是一个形式概念,但这个概念可以从形式上将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明确地区别开来,因而是保障正确适用刑法的首要条件。2]犯罪的形式概念对于限定犯罪的范围,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

刑法的任务和目的

刑法的任务和目的 目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任务:使用刑法同一切犯罪作斗争,一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的人生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 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体系:编章节条款项解释:1是根据解释的效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2.按照解释的方法可解释为文理解释和伦理解释 罪行法定原则的概念、体系 1概念:“法无文明规定不为罪,法无文明规定不处罚 体系:罪行法定原的体现1明确规定了罪的概念,2明确规定了共同犯罪的要件 3.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构成的要件 刑法法定化的具体表现:1.明确规定刑罚的种类2.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和各种刑罚制度3.明确规定了具体犯罪的法定刑 使用刑罚人人平等的概念几本含义 几本含义: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同样情节的犯罪人在定罪处罚时应当平等,任何人受到犯罪的侵害都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而且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享有超于法律规定的特权不得应犯罪人或者受害人的特殊生分地位或者不同的出生,民族宗教信仰等而对犯罪和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法使用 体现:1定罪上一律平等2量刑上一律平等3行刑上一律平等, 刑法空间效力的我国刑法的管辖权: 1.属地原则 2.熟人原则 3.保护原则 4.普遍原则 2.(一)属地原则属地原则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刑法。(二)属人原则属人原则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三)保护原则保护原则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四)普遍原则普遍原则以保护各国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朔及力 从旧原则即按照行为时的旧法处理新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一律没有朔及力 2.从新原则即新法对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一律使用具有朔及力,3.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有朔及力单旧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或处刑较轻时依照旧法处理 4.从旧兼从新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朔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是依新法处理 我国刑法中得犯罪概念类型 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特征:1.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危害性2.犯罪是触犯刑事法律行为既有刑事违法性3.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既具有刑罚惩罚性 犯罪构成的概念特征

对新时期重刑主义的反思

对新时期重刑主义的反思 喻 伟Ξ 蒋羽扬ΞΞ 重刑主义在我国历史上代代相传、陈陈相因。新时期市场经济体制正日益呼唤人们树立新的刑法观,进而实现刑罚功能的三大转变。无论我们的刑罚目的、刑法价值取向,还是刑法谦抑性原则,都证明严刑峻罚终非治国良策,轻刑少罚才能长治久安,才能有力地惩治和预防犯罪,才能有力地促进生产发展。 一、新时期必须更新刑法观念,淡化严刑峻罚思想。 长期以来,与中国传统文化紧密关联的重刑主义在国人头脑中根深蒂固。漫长的、高度的封建专制统治,形成了以国家主义为前提,以刑法工具论为基础,并与刑罚报应论和刑罚威慑论合为一体的具有深刻文化烙印的刑法思想。《尚书.吕刑》:“罚惩非死,人极于病。”韩非主张:“重一奸之罪 而止境内之邪,此所以为治也”。 ①力主重刑且后来自己亦遭酷刑的商鞅津津乐道:“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则重者无从至矣”,于是“以刑去刑,刑去事成”。 ②然遍观历史,严刑峻法或可收一时之效,但从不曾创国泰民安的奇迹,留下的往往是惨痛的教训。 当前,我国正处于深刻的社会转型时期,时代日益强烈地呼唤着刑事立法和司法改革。面对改革开放的大趋势,我们迫切需要树立经济的刑法观,效益的刑法观,公正的刑法观和开放的刑法观。 树立经济的刑法观,要求我们的刑事立法、司法工作必须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并服务于经济建设。依法查处经济案件和打击各种犯罪固然是一种服务,但远不是全部甚至不是最主要内容。树立效益的刑法观,即用尽可能节省的刑罚求得最好的效果。 树立经济刑法观和效益刑法观,促使我们对过去惯于从政治角度考察刑法功能,立法上偏重于对上层建筑的保护进行反思。 公正即正义、平等之意,树立公正的刑法观,要求运用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时,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等原则,必须尊重犯罪人的权利,而一切不公正的重刑都是无效之刑。“当一个人得 到不公正的结果时,其遵守法律的义务就减轻了,同理,违法的道义罪过也同样减轻了。” ③ΞΞΞ①②③(美)理查德.霍金斯、杰弗里.P .阿尔珀特:《美国狱监制度_刑罚与正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8页。《商君书.靳令篇》。《韩非子.六反篇》。蒋羽扬,硕士生,430072武汉大学法学院喻伟,教授,博士生导师,430072,武汉大学法学院

刑法的目的及其观念分析(一)

刑法的目的及其观念分析(一) 关键词:刑罚的目的/刑法的目的/刑法的基础观念 内容提要:刑法的目的与刑罚的目的应当区分开来。否则刑法就会被当作实现刑罚目的的工具,这势必导致只强调刑法的惩罚性、报应性,而忽视刑法的其他社会功能的后果。在并合主义的刑法观下,刑法有其自身的目的。刑法的目的包括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直接目的则包括保护法益、预防犯罪、确认刑罚权和限制刑罚权。 作为哲学范畴,目的是表示在人的有意识的活动中,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对象本身固有的属性预先设计,并以观念形式预先存在于人们头脑之中的活动结果,是人对自身需要同客观对象之间的内在联系的主观映像。作为人造之物,刑法本身并无目的可言,因此我们所讨论的刑法的目的是指包含在刑法当中的立法者的目的,当然并不是指刑法具有某种“自主性”的目的,而是指包含在刑法当中的立法者的目的,亦即国家制定、实施刑法所欲达到的效果。刑法是规定刑罚的法律,所以从表面看,刑法似乎就是惩罚人的法律。但是,“惩罚人”显然并不是刑法本身的目的。因为在“惩罚人”的表象背后,完全可以隐藏截然不同的目的。比如封建家长制下父母对子女的责罚,同样是棍棒相向,既可能是基于“棒下出孝子”的理念促其成器,也可能是以“尊卑”之分维护家长权威,还可能是毫无由头的赤裸裸的暴力。于是,刑法的目的也就成为对刑法必要性的直接回应。目的的考察之所以重要,是因为目的

的正当性决定手段的正当性,刑法自身的合法性,离不开对刑法目的的追问。 一、“刑法的目的”问题之凸现 历来的刑法学者,对于“刑罚的目的”都十分关注——盖因此问题关涉惩罚的正当性和国家刑罚权的合理化与合法化,在“刑法学上实极具价值”,因此不管在什么年代,有关刑罚的意义与目的的论文,都是汗牛充栋。①而对于“刑法的目的”,则很少有论及者。在日本刑法学界,真正开始关注刑法的目的问题的是木村龟二,在他之前,“关于刑法的目的,基本的论述是关于普通刑罚的目的的问题”,真正把刑法的目的作为研究对象的论着几乎没有。②而在我国刑法学界,“1997年以前,几乎没有人提出关于刑法的目的问题”。③ 在讨论“刑罚的目的”时,也有相当的论者认为“刑罚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是一回事,或者虽然认为二者有所不同,但在具体讨论时,又常常不能将它们作清楚的区分。其实,刑法虽然可以被认为是“刑罚之法”,刑罚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却不能被认为是一回事。日本刑法学者木村龟二指出:“刑法的目的固然与刑罚的目的有关,但与刑罚的目的是不同的概念,必须加以区别。”④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翁国梁也认为:“刑法之目的,学者有称刑罚之目的者。实则刑法之内容,已包含犯罪与刑罚,故不若称刑法之目的为当也。”⑤不过,翁国梁先生虽注意到“刑法之目的”有别于“刑罚之目的”,但是究竟不同在何处,则未有论述。从其具体的讨论看,其实仍然是在说明“刑罚之目的”,只不过他认为称

刑法目的新论(一)

刑法目的新论(一) 关键词:刑法目的/国家的整体法秩序/刑罚目的 内容提要:刑法立法目的就是国家制定刑法所要达到的目的,它并不完全等同于刑罚目的,二者是系统与其组成元素、“目的价值”和“手段价值”的关系。要充分地加以彰显、强调刑法立法目的。若要切实贯彻罪责刑均衡原则,惩罚犯罪作为刑法目的的有机组成部分就具有合理性。应然地,我国刑法目的可表述为“为了惩罚和预防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国家的整体法秩序”。刑法的根本目的:“保护国家的整体法秩序”是上位概念。可分解为刑罚目的(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和人权保障目的两个的方面。 一、关于刑法目的理论分歧 刑法目的①是立法者制定、适用刑法所要达到的目的。法律目的与法律任务共同构成法律的基础,决定着整个法律。由于法律目的制约着法律任务,故可以说法律目的代表着一部法律的精神实质和价值取向。“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为了有意识地达到某个特定目的而制定的……目的是法律控制的驱动力……目的是全部法律条文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1]刑法目的在一部法律中处于中心地位,它对于立法和司法上合理控制处罚范围、对刑法条文的科学解释、司法人员正确司法都具有根本指导意义。2] 我国理论界对刑法目的的认识可归纳为:观点一、刑法的目的就是刑罚的目的。刑罚目的是国家据以确定刑事政策、制定刑事法律,特别

是设计刑罚制度的出发点,也是国家使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的最终归宿。……详言之,刑罚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3]这是目前刑法理论通说。观点二、“我国刑法目的是保护法益。因为各种犯罪都是侵犯法益的行为,运用刑罚与各种犯罪作斗争,正是为了抑制犯罪行为,从而保护法益;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之所以要预防犯罪,是因为犯罪侵犯了法益,预防犯罪是为了保护法益,这正是刑法的目的。……惩罚犯罪本身不是刑法的目的,而是保护法益的手段。”2]33观点三、我国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把它们割裂开来,认为惩罚犯罪就是刑法的目的,或者认为刑法可以离开对犯罪的惩罚实现保护的目的,或者认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两个平行的目的,都是不正确的。惩罚犯罪从其最直接意义上来说,也可以是刑法的目的,但是,它不是独立的目的,不能为惩罚而惩罚,而是为了保护人民才惩罚犯罪,从这一点来说,它又是实现保护人民这个根本目的的手段。”4] 上述观点分歧的焦点是:1.刑法目的是否就是刑罚目的?换言之,刑法目的有无独立存在的价值?2.惩罚犯罪应否是刑法目的的组成部分?3.刑法目的、刑罚目的、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二、科学认识刑法目的 (一)刑法目的与刑罚目的之辨析 一般认为,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以及刑罚的法律规范之有机统一体。刑法以其独有的特性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刑罚是刑法规

论刑事政策对刑法理论的影响

论刑事政策对刑法理论的影响  [Abstract] Starting with the definition of criminal policy, this article mainly discuss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riminal policy and theories of criminal law. In the eye of the author, the definition of the policy of criminal law in China can be defined as the following: the criminal policy includes all kinds of policies made and applied by the legislative organs and judicial institutions according to Chinese conditions for preventing crimes, punishing and correcting criminals. As fo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riminal policy and theories of criminal law,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the ideals of criminal policy decide how theories of criminal law develop and the position of criminal policy decides how theories of criminal law choose. At last, the article points out that the theories of criminal law have important effect on criminal policy without a doubt.   目  次  一、导言:刑事政策定义的不同解读 二、刑法学说史的考察:刑事政策思想决定刑法理论走向 三、行为价值学说辩证:刑事政策立场决定刑法理论选择 四、结论:刑事政策与刑法理论相互作用  一、导言:刑事政策定义的不同解读  “刑事政策(kriminalpolitik)”一词,18世纪末便在德国被使用,但现代意义上的“刑事政策”,始自德国学者Feuerbach(1775-1833)18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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