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寻衅滋事罪对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合理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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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寻衅滋事罪对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合理规制

作者:尚勇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0期

摘要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但适用必须慎重。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必然与个人的生活利益相关。纯粹的网络空间不存在公共场所秩序。网络造谣、传谣行为若非在现实中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则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键词网络谣言网络空间公共秩序公共场所秩序

作者简介:尚勇,武汉大学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295-02

2014年4月17日,一审判决认定“秦火火”利用网络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虚假信息一案的被告人秦智晖(网名:秦火火)构成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秦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施行以来首个获罪的网络造谣者,该案对后续相关案件的示范作用不言而喻,但理论界对秦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无争议。寻衅滋事罪具有“口袋罪”的性质,加之实务在适用该罪时比较随意,“使得非罪行为皆入罪,违法行为成重罪” 。将该罪的适用延伸到网络造谣、传谣行为,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理论和实践的冲突,也反映出现有刑法规范在应对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时的窘境。那么,网络造谣行为能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若能,需要满足哪些条件?由于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可能涉及《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规定,本文的论述主要集中在这一项的相关问题上。

一、寻衅滋事罪作为相关罪的“备胎”

在7·23甬温线动车事故善后期间,秦编造政府天价赔偿外籍乘客的信息并在网络上散布。该虚假信息的转发超过1万次,评论超过3千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对国家机关产生不良影响的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据前述《解释》第5条第2款,“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应该依照《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

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但不得不说,所谓“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公共秩序”不甚明了。口袋罪本是立法上秩序中心主义和司法上权威主义的体现,寻衅滋事罪作为“口袋罪”的“功力”在此得到彰显,暴露出现行刑法在规制网络谣言时面临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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