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刚 论不作为的诈骗罪

王 刚 论不作为的诈骗罪
王 刚 论不作为的诈骗罪

论不作为的诈骗罪

王刚

【内容提要】不作为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负有特定的告知真相之义务却隐瞒不告,致使被害人陷入或维持错误认识,因此处分财产并遭受财产损失的犯罪。保证人地位是不作为诈骗罪的核心问题,其界定应采取二元的法义务说,即形式的法义务说和实质的法义务说的统一。形式的法义务包括法律、职务或职业、合同、先前行为和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告知真相的义务,实质的法义务是指隐瞒真相与虚构事实对于诈骗财物的发生具有等价性。司法实践中对不作为诈骗罪的认定应持慎重态度,防止不合理地扩大诈骗罪的惩罚范围。

【关键词】不纯正不作为犯不作为的诈骗罪保证人地位作为义务等价性判断

诈骗罪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财产犯罪。随着科技的发展和诈术的提高,诈骗行为的方式日益翻新,使人防不胜防,并给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带来了很大挑战。其中,不作为的诈骗罪的认定比较困难,其与不当得利和侵占罪之间的区分也比较复杂。本文以两起案例为引子,对不作为的诈骗罪的基本问题作初步探讨,以期为诈骗罪的审判工作提供参考意见。

一、问题的缘起——从两起案例说起

案例一:A用一张千元日钞购买500日元的商品,卖方错认为收到的是一张万元日钞票而找付零钱9500日元,行为人收到零钱后已经意识到却默不作声地拿走。

案例二:甲和朋友乙到一当铺,将自己典当的手表赎回。在赎回过程中,工作人员错将他人典当的名贵手表取出并打算交给甲。甲见状正想告诉工作人员实情时,乙却向甲使了个眼色,并佯装说道:还有要事待办,快点吧。甲会意后,即刻取过该名表离去。

关于这两个案例(下文简称:“找零案”和“赎表案”)的争议问题是:A和甲、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成立何种罪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刑法》的规定,这两个案件的定性判断可能存在不违法、不当得利、诈骗罪和侵占罪四种情形。下文将对不作为的诈骗罪的相关理论进行探讨,并对这两起案例的性质作出判断。

二、不作为犯的一般理论

从规范结构的角度来分析,刑法中的行为一般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

[1]作为,是指以积极的身体动作实施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方式。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方式。不作为可以分为纯正不作为和不纯正不作为两种类型。[2]当刑法规定只能以不作为方式完成犯罪时(如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这类犯罪中的实行行为就是纯正的不作为。当某些犯罪既可以通过作为来实施,也可以通过不作为来实施时(如我国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以不作为方式完成犯罪的,就是不纯正的不作为。刑法中许多通常以作为方式实现的犯罪,亦可以通过不作为的方式来完成。与不作为相对应,不作为犯可以分为纯正的不作为犯和不纯正的不作为犯两种。纯正不作为犯是单纯违反法律的诫命规范,即不为法律所要求之特定作为的犯罪形态。也就是说,纯正不作为犯是法律规定行为人应为特定作为,但行为人却消极地不为该特定作为的犯罪类型。不纯正不作为犯是指行为人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达到通常须以积极作为方式才能实现的犯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基于其保证人地位而负有防止结果发生之义务,而行为人却以与积极作为等价的消极不作为方式,导致了不法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3]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纯正不作为犯及其处罚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的内容和主体基本上都是明确的,因而对其进行处罚不存在什么疑问。然而,对于刑法未作规定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则是刑法理论中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根据来源于法益保护的思想,刑法既然未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对其进行处罚必然会面临一些理论上的责难。一般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依据是行为人以不作为的方式实现了刑法中所规定的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因而“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紧张关系便成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理论最主要的争点之一”。[4]正如德国学者奥斯卡·克劳斯(Oskar Kruns)指出的,因为法的作为义务(保证义务)没有规定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不是类推适用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吗?[5]这的确是任何主张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学者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从当前的刑法理论来看,解决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与罪刑法定主义之间的冲突问题,主要有下述两条路径。

一条路径是通过对刑法规范的整体考量和对刑罚规范的解构,消解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紧张关系。这一路径是以宾丁的规范及其违反说为理论基础的。宾丁指出,规范是作为刑法前提的一种禁令,是“纯粹的、无意的、特别是无意进行刑罚威慑的指令”。[6]由此,宾丁认为:“规范是对行为的命令或禁止,而刑罚法规则是规定犯罪行为及刑罚后果的法律条文,所以,犯罪并不是因为违反了刑罚法规而受罚,而恰好是与刑罚法规前句中的规定相一致才受到处罚,即认为犯罪是符合刑罚法规而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7]因此,刑罚规范由“犯某罪”和“处何刑”两部分组成,蕴含于其中的行为规范即是“不得实施某种犯罪”,否则将招致相应的刑罚后果。在此意义上来说,任何刑罚规范都是禁止性规范。“故在刑法规范领域,无论是作为犯还是不作为犯、是纯正不作为犯抑或不纯正不作为犯,由于均系犯罪行为,故最终违反的都应是禁止性规范,这是从逻辑上推导出来的必然结论。”[8]日本的大谷实教授在分析杀人罪的规范性质时指出:“真正不作为犯是违反命令规范的犯罪,不真正不作为犯,在违反‘不准杀人’之类的禁止规范的同时,也违反了‘防止杀人结果的出现’的命令规范,因而构成犯罪。”[9]如此解释刑罚规范,则处罚不真正不作为犯就具备了法理基础。

另一条路径是保证人地位之实质化运动。不纯正不作为犯之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不作为之存在、作为可能性、不作为与结果间之因果关系、保证人地位、故意与过失之存在。[10]其中,保证人地位是不纯正不作为犯中的核心问题,也是理论和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之后,只要其他要件具备了,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认定就比较容易了,对其进行处罚也会更加妥当。“在由不作为实现构成要件的场合,是以没有通过积极的行为回避构成要件的实现(法益侵害的引起)作为处罚理由的”,[11]但问题是,如果将所有没有实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之行为的人都加以处罚,无疑会极大地扩张刑法的规制范围,侵害国民的行动自由。基于这种考虑,大陆刑法理论提出了“保证人”的概念,用以解释行为人所负之特定作为义务,并对刑法的规制范围进行限缩。“保证人说,以称具有特别作为义务者为保证人而得名”,[12]所谓保证人是指,“对于犯罪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与因积极行为发生结果者同”。

[13]对保证人之特别义务的理解,理论上主要有形式的法义务说和实质的法义务

说两种观点。形式的法义务说和实质的法义务说都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如前者将非刑法上的义务视为刑法上的义务不尽妥当,后者脱离规范的限制来解释作为义务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在此情况下,只有将二者结合起来,采取二元的法义务说才比较妥当。在二元的法义务说中,形式的法义务通常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职业或职务要求产生的作为义务、法律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三类;实质的法义务应从行为人与因果流程的关系中去寻求,必须是不作为者具体地、现实地掌握了对结果的因果流程,且行为人所支配的因果流程必然是以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遭受到损害引起某种危险状态为内容的。[14]实质的法义务概念强调不作为对法益侵害的发生与作为具有等价的作用力。也就是说,“不能将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不作为都作为不作为犯的实行行为,只有和该作为犯的实行行为具有能够同视程度的不作为,才是实行行为。实行行为不仅要在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而且在实质上也必须是具有该构成要件中所预定的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的行为,因此,只有和作为犯的实行行为能够同等看待程度的侵害法益的不行为,才能视为实行行为”。[15]主张不作为与作为在侵害法益方面具有同等作用力的观点,称为不作为犯理论中的“等价性说”。“等价性”的判断对形式的法义务说起到了必要的限制作用,促成了保证人地位的实质化运动,从而实现保证人地位形式与实质的统一。这种实质化运动对于科学界定和合理处罚保证人是至关重要的:一方面,其克服了形式的法义务说失之空泛的缺陷,将具有保证人地位但对因果流程缺乏控制能力的人排除出惩罚范围;另一方面,其弥补了实质的法义务说标准模糊之不足,将控制因果流程但不具有防止结果发生义务的人亦排除出惩罚范围。保证人地位的实质化运动,兼采形式与实质的法义务说之合理成分,并通过二者相互限制以达到消解各自缺陷之效果,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因此,“盖自法典规定之形式以观,实无据以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之凭据,无论系因果关系说、违法性说或构成要件说,目的皆在于突破法规之形式,以揭示不纯正不作为犯实质的可罚依据。尤其构成要件说之主要内涵,更在于突破形式构成要件合致性之概念,以实质之构成要件合致性解释不纯正不作为犯之可罚性”。[16]

三、不作为诈骗罪的成立基础

理论上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有两种解释路径,但就处罚本身而言基本达

成共识,刑事审判中也一直保留着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做法。那么,具体到诈骗罪,不作为能否构成该罪呢?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谓不作为能否成立欺骗,不是指诈骗罪本身能否由不作为构成,而是指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能否表现为不作为”。[17]对此,德国刑法理论上曾经存在“全面否定说”、“部分否定说”和“肯定说”三种主张。“全面否定说”一般否认欺骗行为可以表现为不作为;“部分否定说”只承认特定的部分不作为可以成立欺骗;“肯定说”认为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完全可能由不作为构成。目前,德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与判例都采取“肯定说”,日本刑法理论也承认不作为的欺骗。[18]日本判例的立场是,当行为人具有告知事实的法律上的义务时,单纯对事实的沉默也成立欺骗。[19]如日本学者西田典之指出,所谓不作为诈骗,是指明知对方已陷入错误却仍不告知真实情况。这就要求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告知义务。如在订立生命保险合同时没有告知既往病史这一案例那样,除了有法定告知义务的情况(依日本商法第678条)以外,判例对于准禁治产者隐瞒自己的这一特殊情况而借款、行为人隐瞒已经设立了抵押这一事实而销售不动产等场合,也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广泛认定存在告知义务。[20]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通说亦承认不作为的诈骗罪:“行为人施用诈术除了积极的作为之外,通说上均认为消极的不作为,亦可能施诈。”[21]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将诈骗称谓“诈术”。“所谓‘诈术’,即用欺罔之手段,积极地施用重重方法以行诈者,固为诈术;而凡欺人使陷入错误,或利用他人之错误,即使不作为,亦包含于所谓诈术中。”[22]我国台湾地区的实务中也存在处罚不作为诈骗罪的“判例”,例如在不动产买卖等重大交易中,“多认为卖方或仲介负有对屋况及重要事项之据实相告义务,若有隐瞒,则可成立不作为诈欺”。[23]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条采用简单罪状的立法模式,对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诈骗犯罪通常是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的,那么,其实行行为是否也包括不作为呢?换言之,不作为能否成为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呢?对此,“我国大陆过去对不作为诈骗讨论不多,因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身就存在简单化的倾向”。[24]张明楷教授认为,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可以由不作为构成。他指出:“从欺骗行为的实质考察,如果相对方知道真相将不处分财产,而行为人具有告知义务却不告知,使相对方不能知道真相时,当然

属于欺骗行为。从现实上考察,不告知真相的不作为,的确能够使他人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25]笔者亦认为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可以表现为不作为,理由主要有下述两点。

第一,从刑法理论上看,不作为的诈骗罪符合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法理要求。

使用不纯正不作为犯理论来解释不作为的诈骗罪需要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即假定我国刑法中的诈骗罪是作为犯。这是不存在问题的。我国刑法并未规定诈骗罪是不作为犯,实践中大部分诈骗罪也是以作为的方式来实施的。在此意义上来说,不作为的诈骗罪是不纯正的不作为犯。日本学者也认为,欺骗他人的行为(诈骗行为),可以不作为方式来实施,这属于不纯正不作为犯。[26]《日本刑法典》第246条的规定是:“欺骗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处十年以下惩役。”[27]可见,日本刑法对诈骗罪的设定也是采用了简单罪状的立法模式,这与我们刑法的规定是基本相同的。因此,日本学者的观点同样可以适用于我国刑法中的诈骗罪,即不作为的诈骗罪属于不纯正不作为犯。既然如此,对于不作为诈骗罪的理解,同样可以遵从前文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两条解释路径展开。一方面,从整体上来理解诈骗罪的刑罚规范时,其蕴含的前刑法诫命是“不得诈骗他人财物”的禁止性规范,以保护公私财产免受诈骗行为的侵害。同时,刑法并没有对诈骗行为的方式进行限制,在此情况下,无论采用何种欺骗方式,只要能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或者维持原来的错误认识,从而作出财产处分行为并因此遭受财产损失的,都是对“不得诈骗他人财物”之禁止性规范的违反,因而可能构成诈骗罪。另一方面,当行为人负有向被害人告知真相的义务以避免行为人陷入或者维持错误认识而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财产处分行为,而且被害人对真相的认识主要依赖于行为人时,行为人隐瞒真相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相关的作为义务,也在实质上控制了法益侵害的因果流程。这时隐瞒真相的不作为与虚构事实的作为通常就具备了同等的法益侵害性,可以构成不作为的诈骗罪。

第二,从刑法规范来看,不作为的诈骗罪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对诈骗罪的规定采取的是简单罪状的立法形式,刑法学界对诈骗罪的一般理解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行为。”[28]由此可见,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

相两种方式,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事实或者夸大事实情况的行为,这显然是一种作为;“隐瞒真相,则是指掩盖客观存在的事实,使人产生错觉。……而隐瞒真相既可以是作为的形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形式”。[29]虽然隐瞒真相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但从规范的角度来评价,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负有告知真相的义务却故意不予告知的行为,这显然是一种不作为。不作为同作为一样,是犯罪的两种基本行为方式,除亲身犯等少数特殊类型的犯罪外,一般的作为犯都可以由不作为来完成。我国刑法没有将诈骗罪限定为作为犯,因而否认不作为方式成立诈骗罪没有规范根据。此外,有些诈骗犯罪多数情况下都是采用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其法益侵害性与作为方式实施的诈骗犯罪没有本质差异,有必要加以惩罚。例如,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应当告知保险人的事实(例如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情形),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提出索赔的,完全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在普通的商业活动中,行为人负有告知对方真相的义务却不予告知的,也可能构成诈骗罪。例如,“对于作为买卖对象的不动产,如果已经设定、登记了抵押权,就有告知义务”。[30]倘若行为人隐瞒此真相,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也可构成诈骗罪。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不作为的诈骗罪在理论上能够成立,在规范上与刑法条文也没有冲突,应予肯定。但为了防止诈骗罪处罚范围的过分扩张,不作为诈骗罪的认定必须从严把握,对其成立条件在理论应作出妥当解释。

四、不作为诈骗罪的行为构造

不纯正不作为犯之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不作为之存在、作为可能性、不作为与结果间之因果关系、保证人地位、故意与过失之存在。[31]其中的核心问题是保证人地位,这亦是司法实践中较难认定的问题,其他要件则比较容易判断。由于篇幅所限,本文无法对不作为诈骗罪的全部问题展开论述,仅就其中的保证人地位加以探讨。在实质化运动的背景下,对保证人地位的判断应从形式和实质两个侧面进行,形式侧面是指行为人负有的特定作为义务,实质侧面是指不作为与作为具有同等的法益侵害性。

(一)形式侧面:作为义务

关于刑法中作为义务的来源,理论上存在争议,“根据我国刑法总论的理论以及民法原理,不作为的欺骗的作为义务来源,主要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职业要求的义务、基于合同产生的义务、基于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以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32]这些作为义务一般可以适用于大多数作为犯,但具体到诈骗罪相关义务来源是否妥当,还需具体分析。

就诈骗罪而言,笔者认为,法律、职务或职业、合同形成的告知义务比较明确且具有不同程度的强制性,作为诈骗罪的作为义务争议不大。但诚实信用原则和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能否作为诈骗罪的作为义务则比较复杂,需要结合案情慎重判断。这是因为不作为的诈骗罪与其他不作为犯罪有一个重要区别:其他犯罪法益侵害的因果流程由行为人或其他外力控制,被害人通常处于难以有效维护自身法益的不利境地;而诈骗罪的因果流程在客观上由被害人控制——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相应地,与其他犯罪相比,这必然会对诈骗罪中的作为义务提出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当被害人因自身原因而陷入错误认识时,行为人根本就没有实施危害行为,只是消极地接受一种意外收获,这种不作为的责难性是非常低的。而且,根据风险分担的法理要求,对于法益侵害之避免,在许多情况下被害人和行为人均负有一定的义务。在某些时候,根据交易习惯或一般社会观念,被害人比行为人需要承担更重的义务。例如,尽管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在经济交往中交易双方都应尽到合理保护自己财产的注意义务,不能将这种义务转嫁给对方,否则便加重了对方的负担,因而有失公平。当被害人存在重大过失而受益人又未实施违法行为时,要求受益人对被害人因自己的过错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是不妥当的。因此,诈骗罪中的作为义务一般应具备规范意义并能产生强制性要求。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能否成为诈骗罪作为义务的来源,需要结合行为人的特定身份和行为表现来具体判断。一方面,根据交易的性质和双方的特征,行为人的告知义务程度越高,这种义务上升为刑法义务的理由越充分;反之亦然。例如,传统习惯认为古董行业不存在诈骗,因为古董行业的风险很大,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参与人对此应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即使存在认识错误也只能自己承担后果。[3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要求古董交易者也要尽到告知义务并将其上升为刑法义务,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行为人若实施了辅助行为以强化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就会提高商业习惯上升为刑

法义务的可能性。此外,源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作为义务的判断还与一国的社会诚信状况相关。“有些国家的社会诚信程度比较高,相应的告知义务也会比较严格;我国的社会诚信程度相对较低,所以目前要求如此高的告知义务还不太可能。”

[34]西田典之教授主张,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之告知义务的认定,应持谨慎态度。他指出:“在这种情况下(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认定存在告知义务——引者注),应该考察该实施是否是有关个别交易的重要事实,还应在考虑到对方的知识水平、经验、调查能力等诸多事项之后再来判断是否存在告知义务。与个别履约意思、履约能力不同,就一般的营业状况、信用状况则不应存在告知义务。”

[35]就先前行为而言,当被害人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完全或者主要是由于先前行为引起的时候,行为人才负有告知真相的义务。除了先前行为,如果其他因素对被害人的错误认识也产生了重要作用的,则不宜认为行为人负有刑法上的告知义务。例如,行为人为了炫耀而吹嘘自己的房屋很值钱,被害人向业内人士打听也被告知房屋价值很高,于是被害人以远远高于房屋价值的价格购买房屋。行为人未告知真相而高价出售的,不宜认为构成诈骗罪。这是因为,“至于一般的经营状况、信用状况,毋宁说,属于交易对方应自行调查的事项,没有必要认为,连这种情况也存在告知义务”。[36]

基于上面的分析,笔者对以下几种形式的作为义务举例说明。(1)法律上的义务。例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的规定,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2)职务或职业上的义务。“例如,顾客以为摆在柜台上的一部无法使用的手提电脑是合格产品,便要求购买。此时售货员具有告知义务。如果不说明真相,将该手提电脑以合格产品的价格出售给顾客的,成立不作为的欺骗。”[37](3)合同上的义务。例如,作者与出版社签定出版合同,出版社实际出版了2万册书,但只按照1万册的印数向作者支付稿酬,属于不作为的诈骗。(4)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甲因爱慕虚荣而向朋友乙吹嘘自己仿造的瓷器是明代古物,后乙提出以高价购买,甲表示同意并按高价出售。甲本无诈骗的目的,但其吹嘘行为致使乙陷入错误认识,而且因此高价购买,且此时甲负有告知真相的义务,否则成立不作为的诈骗罪。(5)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例如,“出卖不动产,隐秘不动产上抵押权设定之事实者,其事实之不告知,违反于交易上诚实信用之原则,相当要违反法律上告知义务之欺罔。不动产

上抵押权之设定,若阅览土地登记薄可查明,买受人纵疏忽于此项调查,亦不碍于诈欺骗之成立”。[38]

在“找零案”中,关于A行为性质的界定,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理论存在很大分歧。[39]笔者认为,卖方负有数清货款和准确找零的义务,此义务不应转嫁给A。“作为义务应该严格认定,如果不是因为自己的因素而制造了风险,则不承担责任,而顾客不告知多余款项的行为没有制造任何风险;义务的分配必须合理,店员负有数清款项的义务,但顾客没有促使店员数清款项的义务。”[40]A 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卖方因为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而遭受财产损失,不能归责于A。即使A的获利不具有合法性,也应该诉诸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之债予以解决,而不能认为其构成诈骗罪。

(二)实质侧面:等价性判断

由于形式的法义务说不能圆满地解释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问题,现在的观点是在其中纳入实质性的判断而采二元的法义务说,即要求不作为与作为对法益侵害的发生具有同等的作用力。这是因为,不纯正不作为犯之根本问题,乃对于特定侵害法益之结果消极地未予防止,是否以及在何种前提下,与以积极作为导致该等结果发生之情形,应受相同之评价,从而对未为防止结果发生之不作为人,视为积极之作为人加以处罚。根据德国现行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成立与否,原则上应视不作为之人,是否与一定犯罪结果之发生,居于保证人之地位,而有保证该一定结果不发生之义务而定保证人地位即成为决定不作为一定构成要件结果之发生,与作为具有相同之作用力之等价要素,而为不纯正不作为犯同具可罚性之前提条件。[41]

等价性判断对于不作为诈骗罪的界定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等价性理论,行为人隐瞒真相的不作为必须与虚构事实具有等价的作用力,即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或维持错误认识,因此处分财产并遭受财产损失,只有当被害人对真相的认识在客观上依赖于行为人履行告知义务时,才能说明行为人隐瞒真相的不作为在客观上控制了法益侵害的因果流程,与虚构事实的作为之间具有了等价性。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尽管行为人负有特定的告知义务,但根据法律或惯例等要求,被害人负有不依赖于行为人的告知而自行查明真相的义务时,行为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不宜认定构成诈骗罪。例如,根据古董市场的交易惯例,交易各方需具

备鉴定文物属性的专业知识,应对文物的属性自行鉴定。当买方错误地认为某近代文物是古代文物而出高价购买时,尽管卖方负有普通契约所产生的告知义务,但根据古董市场的特殊交易惯例——自行鉴定文物属性,买方对文物属性的认识不是依赖于卖方的告知行为,因而卖方隐瞒真相的不作为并未掌控法益侵害的因果流程,与虚构事实不具有等价性,不构成不作为的诈骗罪。基于同样理由,如果卖方错误地认为古代的文物是近代的文物,而买方认识到了文物是古代的,并基于卖方的错误认识低价买进该文物的,也不应认为买方隐瞒真相的不作为构成诈骗罪。

对于不作为的欺诈之等价性的判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诈骗罪的因果流程与其他犯罪不同:其他犯罪的因果流程由行为人或其他外力控制,而诈骗罪的因果流程在客观上由被害人自己控制。因此,当行为人负有告知真相的义务却加以隐瞒时,被害人就无法认识事实真相,此时无须再附加其他条件,被害人就会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也就是说,对于法益侵害的发生来说,关键问题是被害人陷入或维持错误认识的心理状态,至于这种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积极地虚构事实还是消极地隐瞒真相引起的并不重要。这意味着,当行为人的告知义务上升为刑法义务不存在争议时,只要行为人违反了该义务,就已经制造了不被法所允许的风险,开启了法益侵害的因果流程,与作为具有了等价性。当该告知义务能否上升为刑法义务存在争议时,则需要结合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表现进行判断。这是由诈骗罪特殊的行为构造决定的。

不作为诈骗罪的行为构造有不作为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和维持(强化)错误认识两种情形,两种情形下等价性的判断有所不同。

第一,不作为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根据形式的法义务来源,当行为人负有告知真相义务,而且被害人对真相的认识依赖于行为人的告知时,如果行为人隐瞒不告,被害人就无法获知真相,必然会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如果行为人告知真相,被害人就不会陷入错误认识,也就不会处分财产。这种隐瞒真相的不作为与虚构事实的作为在作用力上并无二致。例如,上文所说的投保人隐瞒年龄、病史和准禁治产者隐瞒这一特殊情况的,即是如此。

第二,不作为使他人维持(强化)错误认识。这种类型的不作为需要分三种情况区别对待。(1)当被害人因行为人以外的原因陷入错误认识,且行为人负有

形式的告知义务时,如果行为人履行告知义务,被害人就会认识真相,不再维持错误认识和处分财产;如果行为人不履行告知义务,被害人就会维持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这种隐瞒真相的不作为与虚构事实的作为具有同等的作用力,可以构成不作为的诈骗罪,上文所举的职务上的告知义务的例子即是如此。(2)当被害人因行为人以外的原因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不负有形式的告知义务时,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其他可能对被害人的错误认识产生影响的行为,仅仅是消极地接受财产的,不构成不作为的诈骗罪,“找零案”即是如此。(3)当被害人因行为人以外的原因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的告知义务是否具有刑法意义尚存在争议时,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其他可能对被害人的错误认识产生维持或强化作用的行为时,将会对此告知义务性质的认定产生影响。这还可以具体分为三种情况。其一,如果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将无可挽回地继续下去,行为人实施了非虚构事实的辅助行为,维持了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加快了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进度,一般不成立诈骗罪。因为行为人的辅助行为对于因果流程的发展不起作用或者作用甚微,不具有等价性。其二,如果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尚未定型,还可能会采取其他举措来确认事实真相时,行为人实施了非虚构事实的辅助行为,强化了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导致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可以成立不作为的诈骗罪。因为行为人的辅助行为对因果流程的发展已经产生了实质的影响甚至起到决定作用,在被害人已经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与虚构事实的作为具有等价的作用力。这反过来对告知义务的判断又会产生作用,促使其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其三,在上面这种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致使被害人维持或强化错误认识的,则属于不作为和作为的结合体,构成诈骗罪没有疑问。

在“赎表案”中,工作人员因自己的原因对手表产生了错误认识,甲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告知义务,但此义务能否成为诈骗罪的作为义务尚有争议。此时,甲、乙实施的辅助行为使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对告知义务性质的判断产生了影响。如果工作人员的错误认识已经定型,不再准备通过其他举措来最终确认手表的归属时,乙说的话对工作人员处分手表的行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因而不具有等价性,不成立诈骗罪。如果工作人员的错误认识尚未定型,还准备通过其他举措——核对典当合同、向甲询问、请其他工作人员协助确认等来最终确认手表归属的,乙说的话客观上强化了工作人员的错误认识,工作人员因此不再确认而直接交付

手表的,可以构成不作为的诈骗罪。甲认可了乙的行为并隐瞒真相,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告知义务在此情况下具备了刑法意义,甲与乙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注释与参考文献】

本文为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批准号:2014SJB811)和江苏大学高级技术人才科研启动基金项目(批准号:14JDG115)的阶段性成果。

[1]除作为和不作为以外,学界有人提出第三种行为方式:持有。持有是指对于某些法律所禁止的物品之间存在支配关系的状态,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某些以持有为行为方式的犯罪。参见陈兴良:《陈兴良刑法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9页。有关持有的相关论述,还可参见陈正云:《持有行为——一种新型的犯罪行为态样》,《法学》1993年第5期;唐世月、谢家友:《论持有型犯罪》,《法律科学》1995年第4期;韩轶:《论持有行为》,《人民检察》1997年第7期;李立众:《论“持有”的行为形式》,《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

[2]关于不作为的类型,也可表述为真正不作为和不真正不作为,这种表述与纯正不作为和不纯正不作为本质上并无区别。

[3]参见林钰雄:《新刑法总则》,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531-532页。

[4]陈荣飞:《罪刑法定视域中的不纯正不作为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规范结构之维》,《社会科学家》2010年第5期。

[5]参见[日]日高义博:《不作为犯的理论》,王树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7页。

[6][德]宾丁:《刑法手册》1885年版,第164页。转引自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8年版,第256页。

[7]同前注[4],陈荣飞文。

[8]同前注[4],陈荣飞文。

[9][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7页。

[10]参见陈子平:

《刑法总论》,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153-155页。

[1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2页。

[12]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20页。

[13]林钰雄:《新刑法总则》,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536页。

[14]参见刘璐:《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15]同前注[9],大谷实书,第131页。

[16]同前注[12],徐玉秀书,第618页。

[17]张明楷:《论诈骗罪的行为》,《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18]参见前注[9],大谷实书,第237页;[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0页;[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第2版),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94页。

[19]参见前注[17],张明楷文。

[20]同前注[18],西田典之书,第150-151页。

[21]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台大法律学院图书部2004年版,第448页。

[22]黄仲夫:《刑法精义》(修订二十七版),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746页。

[23]卢映洁:《刑法分则新论》,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658页。

[24]陈兴良、陈子平:《两岸刑法案例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73页。

[25]同前注[17],张明楷书。

[26]同前注[18],山口厚书,第294页。

[27]《日本刑法典》(第2版),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1页。

[28]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四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1107页。

[29]同上注,王作富主编书,第1113-1114页。

[30]同前注[18],山口厚书,第295页。

《刑法总论》,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153-155

[31]参见陈子平:

页。

[32]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6-77页。

[33]参见前注[24],陈兴良、陈子平书,第274页。

[34]同前注[24],陈兴良、陈子平书,第275页。

[35]同前注[20],西田典之书,第150-151页。

[36]同前注[30],山口厚书,第295页。

[37]同前注[17],张明楷文。

[38]吴正顺:《诉讼欺诈之诈术问题》,载刁荣华主编:《刑事判决评释》,汉林出版社1983年版,第215页。转引自前注[32],张明楷书,第78页。

[39]参见前注[17],张明楷文。

[40]蔡律师:《刑法分则》,台北高点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62页。转引自前注[17],张明楷文。

[41]参见前注[12],许玉秀书,第620-621页。

【作者简介】江苏大学文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2期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定罪量刑辨析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定罪量刑辨析 一、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观上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主体仅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双重客体。量刑方面,贷款诈骗1万元以上,属“数额较大”,五年以下徒刑;贷款诈骗5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五至十年徒刑;贷款诈骗20万元以上,属“数额特别巨大”,十年以上至无期徒刑。 1、《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2、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行为的具体方式:(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主要是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或者与实际不符的所谓会产生良好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投资项目,后者以引进外资需要配套资金为由诈骗贷款的行为。(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即主要是指编造、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内能产生很好经济效益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的行为。(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进行贷款诈骗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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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保险欺诈~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以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或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手段~致使保险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行为。 同传统的经济诈骗相比~保险诈骗罪有其显著的法律特征: ,、犯罪主体多元化。 保险诈骗不仅涉及自然人~而且涉及法人,单位,。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一些特大保险诈骗案往往由法人,单位,实施或参与实施。 ,、社会危害的多重性。 保险诈骗不仅侵犯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和整个社会的财产~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也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如在人身保险中~有的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谋取巨额保险金而不惜铤而走险~故意杀害被保险人。 ?、诈骗数额巨大。 与其他民事欺诈不同~保险领域内的诈骗往往以巨额保险金为行为指向。这在团伙作案、集团作案、跨国作案、法人,单位,作案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因而其危害性更为严重。 ,、具有极强的隐蔽性。 保险诈骗打着合法保险合同的幌子而制造假象~从中骗取赔偿金,保险人的经营对象遍及整个社会~难以对每个投保人都十分注意~保险诈骗在制造违法事件的时间上有选择性~只要在合同有效期内~随时都可以进行~所以它有极强的隐蔽性。 ,、犯罪黑数较高。 所谓犯罪黑数~指客观存在的犯罪活动中~没有被揭露或没有受到司法机关查处的比数。在所有诈骗行为中~保险诈骗犯罪的黑数是最高的。究其原因~除了本身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在短时间内难以受到司

论贷款诈骗罪

目录 一、贷款诈骗罪的概念和特点 (4) (一)贷款诈骗罪的概念 (4) (二)贷款诈骗罪的特点 (4) 二、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5) (一)贷款诈骗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所有权 (5) (二)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五种情形 (6) (三)贷款诈骗罪的主体限于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7) (四)贷款诈骗罪的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7) 三、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应注意的问题 (8)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8) (二)主观上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8) (三)有真实担保的贷款行为能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11) 四、遏制贷款诈骗罪的对策和意义 (12) (一)在立法上对贷款诈骗法律规制作进一步完善 (12) (二)整顿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健全完善金融规章制度 (14) (三)严格执法,严惩贷款诈骗犯罪 (15)

文章摘要 贷款诈骗等金融犯罪态势日趋严峻,已成为严重阻碍我国经济市场化进程的重要因素,且犯罪分子贷款诈骗的手段多种多样,从动向上看侵犯的领域不断扩大、手段也有翻新,要求建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本文从贷款诈骗罪的概念、立法演变、法律特征及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处理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上进行阐述,并从立法完善、规范金融体制、严惩犯罪三方面提出了具体的防范对策,以求实现刑法保护信贷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国家经济运行安全的目的。

论贷款诈骗罪 一、论贷款诈骗罪的概念和特点 (一)贷款诈骗罪的概念 1997年刑法第193条对贷款诈骗罪进行了规定。那么,什么是贷款诈骗罪呢?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贷款诈骗罪的特点 贷款诈骗罪隶属于诈骗罪,是随着现代经济进一步发展而从诈骗罪中分化出的一种新型经济欺诈罪。其主要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货款的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货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尤其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转型期,金融领域的犯罪犹如其他经济领域的犯罪一样,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就信贷业而言,有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有的不具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取得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有的持续取得贷款,用“后贷”还“前贷”,“拆东墙补西墙”,不断循环;有的取得贷款后拒不还贷;还有的明知资不抵债而买通贷款经办人员获取贷款;等等。对这些行为,司法实际部门有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有的以违反合同纠纷处理,有的则以违反金融法规行为处理等,造成执法上的不确定性,给一些不法分子规避法律、钻法律漏洞或空子以可乘之机,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助长了这类犯罪的严重化。这类犯罪不仅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还给不少单位和公民个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影响社会安定。为维护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促使刑事执法的统一规范,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及时、有效地遏制这类犯罪的滋生蔓延,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单行刑法的形式于1995年6月30 日颁布实施《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普通诈骗罪的罪状、

论不作为犯罪

论不作为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一切犯罪,其基本形式不外乎两种,即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犯罪是最常见的犯罪表现形式,不作为犯罪是犯罪的另一种形式,它和作为犯罪有很多相同之处:都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都侵害了刑法保护社会关系,都可以以故意或过失的形式构成等。但不作为犯罪更具有自己的特点,深入研究不作为犯罪,有助于人们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特别对是一些掌管国家权力的人不切实履行其特定的义务的行为进行有效地甄别,从而正确认定不作为犯罪,更好地体现立法精神,维护社会权益,稳定社会关系,准确地同不作为犯罪做斗争,保护无罪的人免收刑事追诉,具有重要意义。 一、不作为犯罪及与作为犯罪的关系 1.不作为犯罪的概念 不作为与不作为犯罪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前者是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而后者则是以这种行为表现形式所构成的犯罪类型,即不作为是不作为犯罪的上位概念。因此,正确界定不作为,是正确理解不作为犯罪的理论前提。

在刑法理论上,对不作为是否具有与作为行为完全一样的行为属性,有着不同的观点。笔者赞成社会行为论:从社会价值的角度来认识不作为,认为不作为同样具有行为的社会价值。认为作为与不作为都与社会价值世界相关联,只要是来自于人类有意识的社会举措都有可能成为刑法上的行为。1这是比较公正、客观的。 2.不作为犯罪与作为犯罪的关系 作为犯罪是以作为的危害行为方式来实现的犯罪。根据上文的论述,不作为和作为在属性上同属行为,从行为结果的角度来考察,两者有具有等效性,只是达成结果的行为方式不同,但不作为和作为行为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犯罪的性质。称某一犯罪是作为犯罪或者是不作为犯罪,均是就已经实现的、现实的或已然的犯罪而言,即行为人实际上以作为方式实现的犯罪称为作为犯罪,实际上以不作为方式实现的犯罪称不作为犯罪。2根据实际实施犯罪的行为形态来区分作为、不作为犯罪,因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危害方式可以达到相同的危害结果,所以,对于法律规定的某种犯罪,在未实际实现时就称其为作为犯罪或者是不作为犯罪,是不恰当的。但是对于某些只能由作为或只能

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吗

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吗 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 我们知道一般的诈骗罪其实是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并且没有什么特殊的身份要求,只要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已经年满了16周岁,那就是可以作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也就是说单位不能构成此罪。但针对比较特殊的诈骗犯罪,如贷款诈骗罪,此时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吗?下文中我们一起探讨了解吧。 一、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吗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所谓串通,在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在实施诈骗前或在诈骗的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商量

或进行策划,与诈骗犯罪分子予以配合,充当内应而为之提供帮助的行为。 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钱财的行为,应当注意分清两种人员在共同犯罪中采用行为的性质,如果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而采用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仅是提供帮助的,这时就应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所犯的罪行来定性处理,如是贪污,就应依贪污罪处罚,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则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如是侵占就应以职务侵占罪治罪,其他人员则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处之。如采用的行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为主,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仅是为之提供帮助的,这时就以本罪定性处罚。而不能不分情况,都以本罪或他罪论处。 二、贷款诈骗罪如何处罚 (一)一般处罚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保险诈骗罪证据指引

保险诈骗罪证据指引 一、罪名:非法行医罪 二、法条及司法解释 三、批准逮捕的证据要求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保险诈骗犯罪事实 查明有保险诈骗案件发生。基本证据是:(1)立案登记表,案发、侦破、抓获经过;(2)证明申请保险理赔、骗取保险金的投保单、保险合同、理赔材料、支付凭证等书证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 (二)有证据证明保险诈骗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查明保险诈骗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所为,基本证据: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2)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4)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凭证;(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三)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能够反映犯意联络情况、内容的通话记录、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 (四)社会危险性评估与审查 (1)犯罪嫌疑人的到案经过;(2)犯罪嫌疑人退赃、退赔的证据。 四、审查起诉的证据要求 (一)证据链条及所需查证的事实与证据 1、审查保险诈骗案件“案件线索来源”时,询问报案人时要查明涉案保险公司能够提供的犯罪嫌疑人个人情况、保险诈骗所使用的诈骗方式、诈骗数额等;对于他人举报而案发的案件,要查明侦查机关是否对举报人及时制作询问笔录;要查明案件是如何被侦查机关知晓的,基本证据是:

(1)涉案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2)涉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保险理赔材料、保险金支付凭证等材料;(3)《受案登记表》。 2、保险诈骗案件“查证犯罪事实”,还要注意查明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人员、作案手段及经过、作案后果、作案动机和目的等方面的特殊内容。查证“作案时间”和“作案地点”要查明签订涉案保险合同、犯罪嫌疑人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以及犯罪嫌疑人收到保险金的时间和地点。基本证据是: (1)投保单、保险合同、理赔申请书、理赔决定通知等;(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保险公司员工等)证言;(4)保险金转账记录、支付凭证等。 查证“作案人员”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是否系共同犯罪、各作案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基本证据是:(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资料、常住人口信息;(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3)多名犯罪嫌疑人之间就保险诈骗分工、所起实际作用的供述;(4)证人(保险公司员工、同案关系人等)证言及辨认笔录;(5)涉案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保险金的支取情况。 查证“作案手段及经过”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施骗过程等,基本证据是: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保险公司理赔调查员、同案关系人等)证言;(3)涉案保险公司提供的申请理赔材料;(4)从犯罪嫌疑人处扣押的保险诈骗书证。 查证“作案后果”要查明保险诈骗数额、资金去向、用途等,基本证据是:(1)犯罪嫌疑人关于保险诈骗数额及资金去向的供述;(2)涉案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支付凭证、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3)犯罪嫌疑人银行交易记录;(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

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 ——以夫妻、恋人之间的“见死不救”为视角内容摘要:我国近年来判处了许多夫妻,情侣间因一方不作为导致另一方自杀死亡,而不作为一方处故意杀人的案例,那么这些案例中,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是什么呢?本文将以宋福祥杀妻案着重探讨该问题,并就“重大社会公德”是否可以作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之一进行简单分析。 关键词:不作为之作为义务来源宋福祥杀妻案重大社会公德 近些年,我国司法机关不乏将“未婚同居者或者夫妻之间,因琐事吵架,一方自杀,另一方见死不救的情形”认定为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比如河南宋福祥杀妻案、浙江李家波“见死不救”不作为故意杀人案、辽宁省辽阳市张述伟不作为故意杀妻案、天津市王春全不作为故意杀妻案、江苏吴德成不作为杀妻案等等。在这些案件中,犯罪人并没有实施杀人行为,而都是死者自杀身亡,犯罪者并无作为,那为什么依然对他们定罪处罚呢?下面我们一起来分析关于不作为犯罪。 刑法理论上一般将犯罪行为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作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刑法禁止做而去做的情况;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而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却未实施的行为,即应该做能够做而未做的情况,或者说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必须负有特定的义务。那么这些义务包括哪些呢?上面这些案件,又是因为不履行哪些义务而犯罪的呢? 不作为犯罪的形式作为义务来源目前理论界存在争议,有三来源说,四来源说,五来源说等。但是通说认为是四来源说:即包括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行为人先前的行为。 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主要是指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最终由刑法加以确认的,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该义务即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义务。[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要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必须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是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第二是刑法将不履行该义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二、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是指专门从事特定职业,履行特定职务的人因职务或业务上特定的要求而负有的义务,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是职业或业务管理规章制度中规定了的,行为人若违反了该义务,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威胁或损害时,行为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使得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合法权益受到威险或严重损害时,该行为人就负有义务采取积极行为以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该以致危害结果发生,该行为就构成不作为犯罪。 四、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法律行为,是指能够引起某种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 终止的意识表示行为。实行某一法律行为既会产生某种法律权利,又能引起某种法律义务。如果行为人实施某种法律行为引起了一定的义务后,行为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该义务的即可构成不作为犯罪。目前,在我国具体司法实践中,能够引起作为义务的法律行为主要有合同行为和自愿承担义务行为。 那么上面这些案件中犯罪者附有哪些义务而不履行而导致其犯罪呢?在理论分析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下面我们以宋福祥杀妻案为例进行分析。 案例回顾:本案基本案情是: 199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宋福祥酒后回到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李霞发生争吵并厮打。李霞说:“三天两头吵,活着倒不如死了算了。”宋福祥说:“那你就去死吧。”后李霞在寻找预备自缢的凳子时,宋福祥喊来了邻居叶宛生对李进行规劝。叶走后

贷款诈骗论文:贷款诈骗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研究报告

贷款诈骗论文:贷款诈骗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研究 【中文摘要】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金融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在银行金融业务中,信贷又是支持在市场经济洪流中激昂前行的各类市场主体的一个有效助力。通过信贷业务,各类市场主体可以不受现有资金的约束,克服资金困难,扩大经营规模。但是,在银行信贷业发展的同时,一些针对信贷业的金融犯罪也随之出现。其中,贷款诈骗罪就是这些金融犯罪中比较多发的一种。信贷业中的贷款诈骗,使信贷业出现了一个恶性循环。不法借贷人,尤其是市场经济商业领域的诸多不法商人,企图千方百计从金融机构中非法获取贷款,作为其创业的“第一桶金”或者解决其经营中的资金问题。而金融机构经历了数次贷款有去无回,造成诸多死账坏账、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也一再严格贷款条件。而对于贷款人严格的贷款条件无法满足,他们转而热衷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贷款,这便造成了一个借贷行业的恶性循环。为了保证金融信贷业和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必须严厉打击贷款诈骗罪。因此我们必须结合国外关于贷款诈骗犯罪的立法,不断完善我国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认真分析贷款诈骗罪认定中的一些疑难问题,正确认定贷款诈骗罪。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大约3万字,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贷款诈骗罪基本概况。该部分总结了我国刑法设立贷款诈骗罪的经过以及我国刑法中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同时分析了国外行为犯立法模式与我国结果犯立法模式的利弊。最后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程序规则进行了

介绍和分析。第二部分:“以非法占有为”的认定。该部分从实然和应然的角度对非法占有为这一贷款诈骗罪的必要主观要件的认定进行了分析。认为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这一主观要件进行认定,并提出认定这一要件所要考察的具体方面。最后重点分析事后产生非法占有为的行为的认定,认为行为人贷款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不应定为贷款诈骗罪,这种情况只能根据数额和情节作为普通的贷款纠纷或者侵占罪论处。第三部分:贷款诈骗的共同犯罪。该部分对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分为外部人贷款诈骗的共同犯罪和内外勾结的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两个部分进行分析。外部人贷款诈骗的共同犯罪较容易认定,只要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基本就可确定。内外勾结的贷款诈骗的共同犯罪的定性要具体分析内部人在贷款中的作用,以及具体分析金融机构是否被骗。据此确定这种情况下是定性为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还是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第四部分:贷款诈骗罪认定中的界限。该部分从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两个部分进行分析。在罪与非罪中具体解决了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的界限、有担保的贷款诈骗的行为的认定、贷款诈骗罪中数额的认定三个方面进行阐述。在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中解决了贷款诈骗罪与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界限、贷款诈骗罪与冒名贷款行为的界限、贷款诈骗罪与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界限等等。 【英文摘要】Today, the market economy is developing rapidly. The financial industry has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In the banking and financial business, the credit

论诈骗罪

论诈骗罪 【内容摘要】: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论述诈骗罪首先须了解本罪的特征,其次是对本罪的认定主要包括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和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最后是本罪的处罚,就此发表以下观点。 【关键词】: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构成要件处罚立法。 ?引言;一、诈骗罪的概述。 ?(一)诈骗犯罪的成因与现状。 ?1、诈骗犯罪的成因。 ?2、我国诈骗犯罪的现状。 ?(二)诈骗罪的立法。

?1、外国关于诈骗罪的立法。 ?2、我国诈骗罪的立法沿革。 ?二、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诈骗罪的概念。 ?(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诈骗罪的主体。 ?2、诈骗罪的客体。 (1)我国理论界关于诈骗罪客体的观点。?(3)诈骗罪对象的范围。 ?3、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4、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1)欺骗行为。 ?(2)对方的认识错误。 ?(3)交付(处分)财产。 ?(4)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三、诈骗罪的认定。 ?(一)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 ?(三)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1、诈骗罪与一般诈骗行为的界限。 ?2、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的界限。 ?(四)诈骗罪与其他相关财产犯罪的界限。

?1、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2、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五)诈骗罪与相关诈骗罪的界限。 ?1、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界限。 ?2、诈骗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界限。 ?3、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 ?(六)诈骗罪与其他具有欺诈性质的犯罪的界限。?(七)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 四、诈骗罪的三个法定刑 (一),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 (二),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总结】: 【参考文献】:

论不作为犯罪

论不作为犯罪 目录 摘要 (2) 引言 (3) 一、不作为犯罪概述 (3) 二、不作为犯罪的特征 (4) 三、不作为犯罪中义务的来源 (5) 四、不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 (6) 五、结束语 (6) 注释 (7) 参考文献 (7)

论不作为犯罪 【摘要】刑法理论把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大致归纳为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它与作为犯罪相比,本身有着许多的特征。不作为犯罪以作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本文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不作为犯罪的概念、特征、作为义务等方面系统地剖析不作为犯罪。 【关键词】不作为;作为;特征;作为义务

引言 不作为犯罪,在理论上早已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但在实际的操作中,对它的认定上还存在许许多多地困难。不作为是一种什么行为,为什么是一种行为,作为义务作为不作为犯罪存在的前提,它来源于何处,应如何认定,接下来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不作为犯罪概述 我国《刑法》里规定的犯罪行为种类,可以说是多种多样。刑法理论把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大致归纳为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所谓作为,就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如故意伤害罪,法律禁止对他人予以伤害,犯罪嫌疑人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就是一种作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作为的形式构成。 关于不作为的概念,可以说是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演变过程。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并没有直接使用过“不作为”一词。不过刑法理论界,则对不作为的定义有着众多的观点,其中最主要的有以下几种:高铭暄教授认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特定法律的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马克昌教授认为,“不作为,也是犯罪的不作为,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1];杨春洗教授认为,不作为是指“负有防止某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特定的义务人,在能够履行该种义务时,消极地不履行的行为”。还有其他的学者认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并且能够实行某种积极义务却未实行的消极行为”。 上述各种看法虽然在内容上不尽相同,但他们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都认为不作为是一种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这从本质上揭示了不作为的特征。不作为犯罪与作为犯罪的区别体现在:第一,是刑法规范规定上的区别;第二,是实际实施犯罪时的区别。所以,不作为犯罪有两个概念:第一,是按刑法规范的规定为依据确定的,属于规范性概念;第二,是以行为人实际实施犯罪为依据来确定的,属于事实性概念。由于规范性概念是事实性概念存在的基础,若明确了规范性概念,那么事实性概念也将迎刃而解。 不作为犯罪是具有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因此,不作为犯罪的概念可以这样表述:不作为犯罪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而应受刑罚处罚的不作为。 为了能够更全面地、准确地理解不作为犯罪的概念,除了明确前述不作为犯罪的规范性概念以外,还应了解不作为犯罪的事实性概念。我们可以将规范性概念的不作为犯罪称法定的不作为犯罪,将事实性概念的不作为犯罪称现实的不作为犯罪,也就是说,不作为犯罪可分为法定的不作为犯罪和现实的不作为犯罪。 法定的不作为犯罪,是指刑法是否明文规定了该犯罪具有的不作为形式。它是指刑法规定的、其客观要件包含有不作为形式,而且不作为是其客观本质特征的一类犯罪。这是从犯罪构成的角度阐释的,而不作为则是这种犯罪或这一部分犯罪的客观必要条件。 由于不作为犯罪的复杂性,各种不作为犯罪不一定都是独立的罪种。有的不作为犯罪是独立的罪种,例如,《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和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都是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它属于独立的不作为犯罪罪种。对于这些独

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贷款诈骗罪量刑标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 (一)贷款诈骗4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贷款诈骗4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8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 ⑴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⑵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⑶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⑷提供虚假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⑸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二)贷款诈骗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3 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

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 (一)贷款诈骗16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贷款诈骗16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4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刑期增加一年: ⑴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⑵携带贷款逃跑的; ⑶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二)贷款诈骗2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前项情形之一,刑期增加一年。

保险诈骗罪的辩护该如何进行

保险诈骗罪的辩护该如何进行 保险诈骗罪的辩护的进行需要自己结合具体的情况,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自己需要留意。 保险诈骗罪的辩护该如何进行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

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院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律取保险金的

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一、案例引入 (一)案件介绍 2003年6月30日晚,本案被告人宋福祥饮酒后回到家中,因为一些细琐之事与其妻李霞发生争吵并厮打。李霞说:“三天两头吵,活着倒不如死了算了。”宋福祥说:“那你就去死吧。”于是李霞在寻找准备自缢的绳子,此时,宋福祥喊来了邻居叶某对李进行规劝。叶走后二人又发生吵骂厮打。李又找来了自缢用的凳子。宋福祥意识到李要自杀,但却无动于衷,直到听到凳子倒地的响声后(这时他知道李已上吊),宋才起身过去,但却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是离开现场到一里以外的父母家中告诉自己父母,等到其家人到时,李已经因为没有及时抢救而窒息死亡。后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公安分局刑事鉴定:李霞系机械性窒息死亡(自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认为,被告人宋福祥目睹其妻李霞寻找工具准备自杀时,应当预见李霞会发生自缢死亡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家中只有夫妻二人这样的特定环境下,被告人宋负有特定的义务,而其却放任李霞自缢身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但情节较轻。所以,根据《刑法》第132条之规定,判被告人宋福祥故意杀人罪成立,处有期徒刑四年。①(二)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宋福祥不履行对其妻的救助义务而导致其死亡,是不作为的行为而构成的故意杀人罪。所谓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根据我国刑法学者的观点认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但是自本案判决以来,便引起了我国法学界学者们的一直争论。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刑法上所谓的作为义务,是指义务人依据刑事法律应当积极实施特定行为以防止危害发生、保护法益的一种约束或限制。②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不作为”,以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为前提,即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主体须为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由法律在分则条文中具体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则必须存在某种特定的义务,即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由此可见,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要件之一,在不作为犯罪理论中居于最重要的地位。违反这种特定义务,是不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法院以本案行为人宋福祥是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放任其妻的自杀行为而认定其构成不①罗香琴,浅析“宋福祥”案[J],《学理论》,2011(29).

论合同诈骗罪(一)

论合同诈骗罪(一) 摘要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发展的重要时期,由于经济的发展需要,合同已经成为经济领域不可缺少的行为契约。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1997年刑法根据诈骗行为侵犯的客体特征、犯罪对象特征、诈骗行为的手段特征,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立出一些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具有诈骗特征的犯罪,并入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合同诈骗罪就是其中的一个。本文从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入手,简要分析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及相关特征。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虽然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也有本质的不同,合同诈骗罪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并非进行实实在在的经济行为,行为人利用各种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表现出了极大的欺骗性、贪婪性和危害性,合同诈骗,直接使他方当事人的财产减少,侵害了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当前在审判实践中,只有正确划清合同诈骗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综合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及危害后果,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打击合同诈骗犯罪,及时调整经济纠纷,进而达到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关健词:合同诈骗罪构成界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领域内的活动日益频繁,合同纠纷越来越多,一些不法之徒无视国家的法律,趁签合同之际进行合同诈骗的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国家工商局披露的最新资料表明,我国合同签订的规范程度和履约率不容乐观,根据国家工商局统计,欺诈合同有逐年增多的趋势。合同履约率已由1990年的70%下降到目前的50%,在没有履行的合同中,相当一部分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由于此类案件增多,还导致经济领域出现严重的合同信誉危机,污染了社会风气,造成了社会的混乱,对于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也造成了极大的妨害。合同诈骗不但损害了国家、集体、个人利益,还严重干扰了社会经济秩序。我国法律无论从民事角度还是从刑事角度都制订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及预防措施。笔者就从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角度来做以论述。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①。 合同诈骗犯罪中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有两种情形: (1)以假面目签订的合同。假面目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姓名、身份证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等都是假的,用假的面目进行经济活动,其欺诈故意明显,合同内容的虚假性也导致合同在客观上根本无法履行。行为人向他人签订这种合同,只是骗人财物,是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 (2)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真面目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姓名、身份证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等都是真的,即实际上存在这一单位或个人。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有真有假,其合同欺诈性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定。笔者从以下三种情况分析: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就是那种行为人只具有某种履行合同的意向,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借有部分

贷款诈骗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贷款诈骗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作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田立文夏汉清发布时间:2003-06-11 16:17:41 转自https://www.360docs.net/doc/9612456897.html,/public/detail.php?id=4530谢谢! 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犯罪分子骗取银行贷款的花样不断翻新,表现为数额大,范围广,手段多样化,智能化等。为有效地打击贷款诈骗犯罪,本文拟就对认定贷款诈骗罪的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的解决能有所裨益。 一、如何理解贷款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在贷款过程中,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违法获得贷款,其行为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因此,如何正确认定贷款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我们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主观上的心理活动,是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主观目的对客观行为起支配作用。一般而言,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根据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来分析,既要审查行为人申请贷款时是否使用了

刑法规定的诈骗手段,又要审查行为人取得贷款后是否按规定使用贷款,是否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否携款潜逃,到期后是否积极准备偿还贷款等因素。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非法占有为目的已提出明确意见:“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因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应依据上述规定,既不能主观归罪,也不能客观归罪。 二、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由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罪相当普遍,

法学论文 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中国网络大学CHINESE NETWORK UNIVERSITY 毕业设计(论文) 院系名称:百度网络学院 专业:百度 学生姓名:百度 学号:123456789 指导老师:百度 中国网络大学教务处制

2019年3月1日

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普遍认为,除了行为对象与行为人的故意、目的之外,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特定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旧中国的判例指出:“诈欺取财罪之构成要件,在行为者欺罔他人,使其陷于错误,而为交付,从而取得本人或第三者所持之财物是也。故本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财物之意思,实施诈欺行为,被害者因此行为致表意有所错误,而其结果为财产上之处分受其损害,若取得之财物不由于被害者交付之决意,不得认为本罪之完成。”英美刑法理论也认为,成立诈骗财物罪,除了主观上必须故意或者轻率地实施欺骗行为,不诚实地取得财物并怀有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之外,客观上必须存在欺骗行为,欺骗行为必须作用于人的大脑,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了财物(结果),欺骗行为与被禁止的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从诈骗罪的构造可以看出,成立诈骗罪首先要求有欺骗行为。 我国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的规定较为简短,但刑法理论普遍认为,诈骗行为的方法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此即本文所说的“欺骗行为”。但问题是,欺骗的实质是什么(欺骗的实质)?“虚构事实”中的“事实”包含哪些内容?欺骗行为是否仅限于就事实进行欺骗,能否就价值判断进行欺骗(欺骗的内容)?是否存在以及如何认定不作为的欺骗行为(欺骗的方式)?在对方已经陷人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使他人继续维持认识错误的,是否属于欺骗行为(欺骗的类型)?欺骗行为是否具有程度的要求(欺骗的程度)?本文旨在对这些于海外存在激烈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 二、欺骗的实质 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表现为向受骗者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说向受骗人传递不真实的资讯。事项的虚假,既可以表现为全部事项的虚假,也可以表现为部分事项的虚假。虚假的表示既可以通过提出某种证据予以证明,也可以不提出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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