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浅谈民事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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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

齐光辉连晓琳被执行主体追加应当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被执行主体变更,即生效判决中的确定的被执行已不能执行,必须由新的主体来代为承担责任;二是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即生效判决中所确定的被执行主体依然存在,但由于特定情况的发生,致使原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不能完全执行应当增加新的主体来共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后,使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依据较以前更为规范。根据目前法律有关规定,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执行主体的变更

1、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被继承人继承的

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百七十四条作出进一步解释: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依照本规定变更被执行人时应考虑以下几点: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死亡后确有遗产,其遗产继承人不放弃继承权且已继承了部分或全部遗产时,才能裁定变更被执行人;如果被执行人死亡后有遗产,而其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就不应当变更其为被执行人,但可以通知其作为办理遗产执行的见证人。

2、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后更名的一些企业为了逃避债务,将其大部资产用于成立一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并不承担原企业的债务,原企业依旧进行年检,用于应付债权人,这种情况在一些集体企业常常以企业改制的名义出现,并称之为“甩掉包袱,轻装上阵”。《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规定使这些逃避债务或不依法分立的企业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但本规定与合同法中对于企业分立后的责任承担略有不同,《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义务。我个人的观点比较倾向于合同法中的规定,《若干规定》中主要是考虑到支持企业改革,唯恐企业分立后如果承担连带责任,会使经营好的企业被经营差的企业拖垮。其实这样规定虽然有利于分立企业的发展,但势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企业在审判前后分立会出现不同的法律结果,这不符合法理,也是不符合市场发展规律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更名,或合并后更名,都应当依照《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裁定变更后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3、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抽逃资金或已被注销的

企业法人必须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公司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资金或者在其开办时的注册资金不实,就应当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责任。如被执行人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企业情况可以直接变更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有部分财产,但不足以偿还债务,可追加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可以裁定由其上级主管间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已经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其重复承担责任。

二、被执行主体的追加

1、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对合伙组织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同时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为私营独资企业,在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由于私营企业投资者对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投资者也应对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规定与《若干规定》第76、77条的规定比较一致。

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由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当其发生债务时,分支机构所属法人应就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其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参加诉讼。对此,《若干规定》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不能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三、关于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有些人为了逃避债务,办理离婚手续,到执行阶段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是否可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有的执行员依据此条规定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我认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变的情况下,改变被执行主体,实质也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进行了更改,因此,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应当依照严格地法律程序,在目前法律没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随意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但在现实情况中,为逃避债务而办理假离婚的情况又十分突出,是否可以在执行中增加条款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的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在离婚时另一方应在分得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理由为

《民法通则试行》第43条及〈〈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为此提供了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对于夫妻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及财产分割协议,我认为法院可以对有权办理离婚的民政部门所出具的离婚证予以确认对其财产分割协议不应轻易认定是否有效。如果其财产分割协议经债权人的同意,可以认为其债务转移是经债权人认可的,可以认定有效;如未经债权人同意,应认定无效。

四、关于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问题

由于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涉及到案外人是否成为被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实体义务的重大问题,因此要有一个明确具体的操作程序。目前只有在〈〈若干规定〉〉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总是的意见第217条至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民事诉讼法及现有的司法解释未作出其他具体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是远远不够的,在实践操作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各不相同。对此谨阐述个人观点如下:

1、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否依据申请

当前,是否依据申请有两种观点:一是观点认可法院可以依职权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理由是:只有执行中出现法律规定的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事由,就应变更或追加。因此案件诉讼后,债权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表明要求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债权人实现的意思,被执行人死亡或终止或无履行能力,仅是发生法律阻却,对此法院有义务排除阻却现象,积极主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另一种观点认为申请人有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如果申请人明知已经具备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而不申请追加,就表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在审判程序中现在已经不再变更被告,即使追加应由原告有选择被告的权利(在多个被告的情况下),在执行中,申请人也应当有选择被执行人的权利。如果依职权追加和变更被势必会损害申请人的诉权,因此,在出现变更或追加的法定事由后,法院可以通知申请人,如果申请人不同意或不表明自己的意见,法院就不应当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对于以上两种观点,我基本上

同意第一种观点,只要出现可以追加或变更法定事由,法院就有权决定是否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并不以申请人是否申请为先决条件,因为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有其不同的特点。但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探讨。

2、不服变更或追加裁定的司法救济途径

如果被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不服裁定,法律没有规定采取何种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般采取向执行法院复议的做法,很多专家、学者认为这对于保护被变更或追加的义务主体的合法权益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要关系实体问题。但是如果允许申请人上诉,以适合我国的二审终审制,又不符合执行程序自身的特点。因此,我认为是否可以规定被变更或追加的义务主体向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或者申诉。如果符合变更或追加的法定事由,裁定书中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表述内容明确,表明被变更或追加的义务主体承担的数额及履行期限。有人认为下达裁定后,应再送达执行通知书,如果被变更或追加的义务主体没有按裁定书的期限履行,就可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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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

浅谈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 与分配 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浅谈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 [论文关键词]民事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参与分配资格 [论文摘要]我国设立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破产主体有限性及其功能发挥上的缺陷,但由于其与破产制度在功能和价值目标等方面的差异,使得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弊端,并未完全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试对目前学术界关于参与分配的方案进行评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 参与分配制度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债权人以外的对同一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其他债权人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请求平均受偿,以实行自己债权的一种制度。根据各国的立法例进行分析,设置参与分配制度是为了配合现行破产制度,弥补破产制度功能发挥上的空白与不足。例如,在英美国家,参与分配的优先原则是与一般破产原则相配合;而在法国、意大利。参与分配的平等原则是与商人破产原则相配合。我国的破产制度实行的是商人破产原则,那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能否使参与分配制度发挥弥补破产原则的功能,就成为我们研究的重中之重。 目前我国的破产制度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而不适用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如果发生资不抵债情况的是公民和其他组织,各债权人就无法利用破产程序来获得公平清偿。当某一债权人为满足其金钱债权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强制执行时,如果不允许其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一研究与分析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一研究与分 析 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一 王冰 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由被执行人交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诫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属人民法院执行权调控的范畴。他是在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中一种特定的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正确地适用这一法律规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也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培植社会法制观念。 然而,在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中,迟延履行金往往被忽视、放弃,所用极少,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使执行权显得苍白无力,有悖立法本意。分析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在权利人未明确提出这一请求时,人民法院不可能依职权采取这一措施;另一方面是由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资不抵债”的情形司空见惯,连本金都难执行到位的情况下,一些执行法官在当事人主张迟延履行金时往往不予理会,更有甚者,有些执行法官竟然还不知有迟延履行金的规定,迟延履行金在实践中根本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这样一来,债务人便有了可乘之机,他们可以因为没有多大压力而任意拖延履行,甚至于懈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履行的义务,从而影响了执行案件的效率,加剧了执行难的发生。基于此,本文拟通过在分析迟延履行金性质的基础上,以期追本溯源,完善我国的迟延履行金制度。 一.关于迟延履行金的立法现状及我国现行强制执行规范中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

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

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 《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是一篇好的范文,好的范文应该跟大家分享,这里给大家转摘到XX。 篇一:法院强制执行正式范本 强制执行 申请人: 韩东洋,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身份证:1111111111111111111111X、 被申请人: 北京天海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住址: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南法信大街118号天博中心C座B1层。 法定代表人:毕升,董事长。 第三人:天海顺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大街118号院2号楼10层。 法定代表人:毕升,董事长 申请事项: 1、请求强制执行[京顺劳仲字[xx]第1021号]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xx年12月15日至xx年9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结清xx年12月15日至xx年9月30日在职期间全部工资及加班工

资、带薪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8000元人民币。 2、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事实与理由: 执行申请人诉北京天海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第三人天海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xx年11月22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明确做出[京顺劳仲字[xx]第1021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书,确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8000元人民币,现在该调解书已经生效。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判决,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强制执行该判决。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附: 1、XX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执行申请人: 年日月 篇二:强制执行范文 强制执行 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申请人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

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 申请人:广东XXX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地址:广州市XXX路XXX号XX大厦XX楼 法定代表人:XX 申请事项: 申请将【(200X)河中法执字第89号】执行案中的原申请执行人广东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办事处变更为广东XXX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的事实与理由: 广东发XXX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办事处(以下简称“河源办事处”)诉河源市XXXXX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贵院于200X年XX月XX日作出了『(200X)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生效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河源办事处于200X年XX 月XX日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期间,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贵法院制作了(200X)河中法执裁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河源办事处)于200X年XX月XX日向贵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贵院于2007年1月XX日作出了『(2004)河中法执字第XX号会恢字XX号』恢复执行决定书。本案现处于恢复执行中。 2006年XX月31日,河源办事处与申请人广东XXX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河源办事处将其对被执行人第2002XX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取代河源办事处行使作为债权人的各项权利。转让标的(即转让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权利、抵押权、质押权)同时转移至申请人。上述债权转让已书面通知债务人(本案的被执行人)。 鉴于上述,申请人已替代第2002XXX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债权人及担保权人,有权承继原河源办事处作为债权人及担保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取代

浅谈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

浅谈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论文关键词]民事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参与分配申请资格 [论文摘要]我国设立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破产主体有限性及其功能发挥上的缺陷,但由于其与破产制度在功能和价值目标等方面的差异,使得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弊端,并未完全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试对目前学术界关于参与分配的方案进行评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 参与分配制度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债权人以外的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其他债权人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请求平均受偿,以实行自己债权的一种制度。根据各国的立法例进行分析,设置参与分配制度是为了配合现行破产制度,弥补破产制度功能发挥上的空白与不足。例如,在英美国家,参与分配的优先原则是与一般破产原则相配合;而在法国、意大利。参与分配的平等原则是与商人破产原则相配合。我国的破产制度实行的是商人破产原则,那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能否使参与分配制度发挥弥补破产原则的功能,就成为我们研究的重中之重。 目前我国的破产制度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而不适用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如果发生资不抵债情况的是公民和其他组织,各债权人就无法利用

破产程序来获得公平清偿。当某一债权人为满足其金钱债权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强制执行时,如果不允许其他债权人就其执行所得申请参与分配,那么各债权人中就只有执行债权人获得清偿,而债务人迟延乃至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和损失,势必将由其他债权人全部承担,这对其他债权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正是为了在公民和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为各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途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确立了参与分配制度。 二、构建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论基准 在我国现阶段,参与分配制度还存在很多弊端,在程序构建上并没有妥善地解决上述各种价值冲突,这就使得其功能的发挥受到了阻碍。参与分配制度虽然只是执行制度体系中的一个小制度,但它却体现了诸多的价值理念的冲突,在我们建构程序时必须予以重视。例如,参与分配中,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未起诉但债权到期的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冲突。又如,各债权人利益平均化和优先保障积极行使权益的债权人的冲突;再如,执行效率和对各债权人周全保护的冲突。在这多种冲突中我们必须找出一个平衡的度,从而使各种利益达到相对均衡的稳定状态,这也正是笔者在考虑如何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时的理论起点和价值基准。 三、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强制执行申请书全

强制执行申请书(一) 申请人:张某,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住址:上海市XXXXXX 被申请人: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皇姑区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电话:XXXXX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民(1)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现被申请人拒不遵照生效判决履行。为此,特申请贵院给予强制执行。 执行请求 1、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劳务费50000元; 2、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劳务费50000元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银行利息(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8月26日的); 3、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劳务费50000元的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银行利息的双倍(自2010年9月6日至执行完毕当日) 4、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诉讼费988元; 5、被申请人支付本案执行费; 事实与理由 2008年被申请人承建上海某工程,为了能按期完工,被申请人雇佣申请人带领的安装队帮助安装,2009年6月15日经结算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的劳务费为50000元,由于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故申请人向沈阳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2010)皇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劳务费50000元;二、被告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劳务费元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被申请人提起上诉,2010年8月26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2010】沈民(1)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至此被申请人于终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未按照判决履行,特申请贵院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附:一二审判决书年月日 强制执行申请书(二) 申请人:XXX,汉,X年X月X日出生,住所:XXXXXX 被申请人:XXX,汉,X年X月X日出生,住所:XXXXXX 申请执行依据: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X)XXXX号民事调解书 申请请求:1,强制执行被申请人xx款XXXX元及其利息XXX元(自X年X月X日至X 年X月X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X年X月X日,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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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 [论文关键词]民事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参与分配资格 [论文摘要]我国设立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破产主体有限性及其功能发挥上的缺陷,但由于其与破产制度在功能和价值目标等方面的差异,使得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弊端,并未完全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试对目前学术界关于参与分配的方案进行评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 参与分配制度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债权人以外的对同一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其他债权人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请求平均受偿,以实行自己债权的一种制度。根据各国的立法例进行分析,设置参与分配制度是为了配合现行破产制度,弥补破产制度功能发挥上的空白与不足。例如,在英美国家,参与分配的优先原则是与一般破产原则相配合;而在法国、意大利。参与分配的平等原则是与商人破产原则相配合。我国的破产制度实行的是商人破产原则,那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能否使参与分配制度发挥弥补破产原则的功能,就成为我们研究的重中之重。 目前我国的破产制度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而不适用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如果发生资不抵债情况的是公民和其他组织,各债权人就无法利用破产程序来获得公平清偿。当某一债权人为满足其金钱债权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强制执行时,如果不允许其他债权人就其执行所得申请参与分配,那么各债权人中就只有执行债权人获得清偿,而债务人迟延乃至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和损失,势必将由其他债权人全部承担,这对其他债权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正是为了在公民和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为各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途径,我国最高人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确立了参与分配制度。 二、构建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论基准 在我国现阶段,参与分配制度还存在很多弊端,在程序构建上并没有妥善地解决上述各种价值冲突,这就使得其功能的发挥受到了阻碍。参与分配制度虽然只是执行制度体系中的一个小制度,但它却体现了诸多的价值理念的冲突,在我们建构程序时必须予以重视。例如,参与分配中,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未起诉但债权到期的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冲突。又如,各债权人利益平均化和优先保障积极行使权益的债权人的冲突;再如,执行效率和对各债权人周全保护的冲突。在这多种冲突中我们必须找出一个平衡的度,从而使各种利益达到相对均衡的稳定状态,这也正是笔者在考虑如何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时的理论起点和价值基准。 三、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浅谈民事执行中拍卖财产的规范化流程操作

浅谈民事执行中拍卖财产的规范化流程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如何拍卖”作出的具体规定,为民事执行中拍卖财产的操作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由于《拍卖规定》对拍卖的每个步骤都提出了详尽的要求,稍有疏忽就可能导致操作程序不到位、不规范,加之拍卖直接涉及当事人财产的处分,如果监管不严就有可能对执行人员、评估和拍卖人员腐败提供可乘之机,这些问题一旦出现均会导致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公正和廉洁产生怀疑,造成法院公信力的下降。因此,襄阳区法院根据《拍卖规定》的要求,结合执行实践制订了统一的《民事执行中拍卖财产操作流程规范》在全院贯彻实施,整个操作流程从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核实、评估机构及拍卖机构的选定、拍卖底价的确定、拍卖公告的发布、拍卖过程的监督、拍卖成交后的价款划拨、财产交付等都明确具体,条理清楚,环环紧扣,层层制约。全过程实施表格式管理,使人看后一目了然。各个环节充分贯彻了“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给当事人知情权、参与权,杜绝了暗箱操作。2005年以来,通过推行规范的流程操作,使襄阳区法院执行财产拍卖公正不断完善,执行效率显著提高,执行力度明显加大,同时也推动了执行队伍的廉洁自律,无一名执行人员因财产拍卖而违法违纪。我们推行规范化流程操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完善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拍卖的财产,是在审理或执行中已被法院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这是启动拍卖程序的基础和先决条件。因此,执行人员在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仍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者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的,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被执行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执行法官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履行通知,告知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该财产予以拍卖。 二、核实拍卖财产的权属、占有、使用状况 因为拍卖成交将直接导致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一旦将案外人的财产拍卖,将引起国家赔偿,加之,拍卖成交后涉及到人民法院要将拍卖财产移交买受人或承受人,如果不能按期移交,势必将引起买受人的不满,人民法院将处于被动地位,因此,对拟拍卖的财产,执行法官应当首先查明该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证明材料,需要拍照的应当拍照。对于查封、扣押动产的,一般情况下应由人民法院直接控制该财产,至少应当脱离被执行人的控制。对于查封的不动产一般应当腾空。 对拟拍卖的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等),因涉及到过户问题,执行法官应当向权属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其权属状况,该部门出具回函,回函应当写明财产所有人、是否已被查封、扣押和抵押等情况。 对拟拍卖土地、房屋的要特别重视,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查询土地、房屋权属状况通知书,由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回函,回函应当写明财产所有人及是否已被查封、抵押等情况,并重点注明土地的性质,执行法官应提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复印

《民事诉讼法》对强制执行的规定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执行的新规定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决定,此决定将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此次决定对申请强制执行方面作了许多修改和增加完善,这对解决“执行难”问题是一个很有效的措施,但同时对一些强制执行的历史法律空缺还是未能完善,现结合笔者在申请(被申请)强制执行方面多年来的办案实践经验,谈谈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的新规定和不足,供大家探讨。 1.申请执行管辖法院的增加 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根据上述新规定,当事人可根据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其他有利于申请执行的情况,有选择的向某管辖法院申请执行,这既避免了法院之间委托执行的时间和财力的浪费,又有利与申请人根据其或被申请人不同的实际情况而向不同的法院申请执行。 2.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上移执行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根据原相关规定,法院承办执行案件的时间为6个月,满6个月后,未执行的法院一般会以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止执行,这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权利。新规定的出台使得申请人如认为承办法院超过6个月还是未执行的,可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避免了承办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或不尽职的执行行为。 3.申请执行期间的延长 第二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原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根据双方主体是否为个人而分别规定为12个月和6个月。这样的区别对待也是无实际根据的。笔者曾代理过一些申请执行或恢复执行案件,好多案件因原规

浅谈民事执行意识

浅谈民事执行意识 彭欢燕 (武汉大学法学院江岸区法院,湖北武汉 430072) 摘要:本文通过对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与执行员中存在的执行意识误区现象的揭示与剖析,提出了若干矫治对策,并建议在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中增加“公告执行”等新措施以促进正确执行意识的树立与完善。 关键词:执行意识误区矫治对策立法 On the Notion of Civil Enforcement Abstract:: By disclosing and analysis the existing wrong notion of civil enforcement of parties and persons who are engaged in civil enforcement in the court in China, the writer offers some countermeasures to modify them and proposes that the Law of Civil Enforcement of China should be added some new measures such as the Enforcement of Proclamation in order to help stand up and improve the right notion of civil enforcement. Keywords: enforcement wrong,notion modifying countermeasures lawmaking “执行难”是法院工作的顽症,为此法院不断增加执行力量,加大执行力度,探索执行新渠道。但却出现了以下两种现象:一是在法院执行结案不断上升的同时,当事人的怨声却未见减少(据某基层法院统计,在“院长接待日”,群众反映执行问题的占了80%);二是在法院大抓执行积案的同时,未结案仍高居不下,执行标的额实际收回的比率也较低。这种法院付出甚多,效果却甚微的情况不能不让人深思。笔者以为,在加大执行力度、探索执行新渠道、加强执行立法的同时,不应忽视新形势下正确执行意识的培养。在执行实践中,执行员、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中某些执行意识误区的存在严重阻碍了“执行难”问题的解决。笔者对此作粗浅剖析,并尝试提出几点矫治对策,以此为我国正在进行的强制执行立法略陈管窥之见。 执行员、当事人民事执行意识误区及其成因 法律意识主要指人们对法律现象(外在客体)的内在领悟及领悟到的感觉、知觉、观念、态度和情感等心理观念因素。[1]民事执行意识属于民事法律意识的一种,主要是指人们对民事执行工作的观念、看法、情感等的总称,。由于民事执行与刑事执行、行政执行存在显着不同。如刑事执行是对国家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人执行法律制裁的活动,最能体现国家强制性,由国家专门机关进行,其程序由国家机关依职权启动,人们对此意识较一致。行政执行由行政管理机关启动,其执行机构虽然同民事执行一样为法院,但其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行政管理活动的延续,具有行政管理的功能,人们对此的意识亦比较明确。而民事执行则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实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裁判的权利义务的活动,具有其自身的特点。本文仅就民事执行意识而言。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对物质具有能动作用。在执行工作中,作为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调整对象的法院执行员与当事人,其双方执行意识的正确与否对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但现实中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执行员与当事人都从各自的角度,或多或少存在着某些执行意识误区。 一、就执行员而言,执行意识误区主要有:一是执行员偏好和解,认为和解结案快一些,不管什么案子先订和解协议结案再说。这种“案子一来先和解、和解不成先摆摆”的作法许多当事人都了如指掌。二是“三怕”心理严重,即怕得罪人、怕麻烦、怕出错

民事执行申请书

民事执行申请书 篇一: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XXX,汉,X年X月X日出生,住所:XXXXXX 被申请人:XXX,汉,X年X月X日出生,住所:XXXXXX 申请执行依据: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X)XXXX号民事调解书 申请请求:1,强制执行被申请人xx款XXXX元及其利息XXX元(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X年X月X日,在法院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依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已经双方签收而生效结案。调解书约定被申请人应于X年X月X日前支付申请人XX元。被告于X 年X月X日已支付XXX元,尚有XXX元未支付。被告于X年X月X日又要求原告再次签订协议书并注明已收过其已支付的赔偿费用,且延迟之前规定的最后日期。但如今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完剩下的赔偿费用XXX元。 故申请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赔偿款XXXX元及其利息XXX元(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篇二:民事执行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个人写清楚: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电话、邮编) (单位写清楚: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人姓、职务、住所地、电话、邮编) 被申请人(个人写清楚: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电话、邮编) (单位写清楚: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人姓、职务、住所地、电话、邮编) 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 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及生效情况: 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举证: 申请人要求查扣被执行人的上述有关财产,若查扣错误,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篇三: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xx市xx区xx路xx号。

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标准范文

强制执行申请书 执行申请人:北京XX在线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大兴区XX镇X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XX 电话:139101xxxxx 被申请人:XX市XX网络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XX市XX道44号 法定代表人:刘XX 电话:139101xxxxx 申请事项: 1、请求强制执行(2005)海民初字第179xxx号民事判决书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339200元人民币,承担诉讼费7889元人民币,违约金以未付货款339200元人民币,自2004年9月28月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上共计379499元人民币(至执行立案时)。 2、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事实与理由: 执行申请人诉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5年10月20日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2005)海民初字第179xxx号民事判决,确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339200元人民币,承担诉讼费7889元人民币,违约金以未付货款339200元人民币,自2004年9月28月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执行立案时违约金32409

元人民币。现在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判决,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强制执行该判决。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行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 附: 1、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注意事项: 1. 法院一份+再按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 2. 授权书明确代为申请、领取执行标的、代为和解等基本要求就可以了。给法院一份。 3. 带判决、申请人身份证、强制执行申请到法院立案庭。 ①一审法院来执行 ②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4. 两年之内申请执行。

法学论文 浅析如何解决民事执行难的问题

浅析如何解决民事“执行难”的问题 论文摘要:执行是诉讼的最后阶段,是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保证,是国家法律得以具体贯彻和执行的保障,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然而,法院执行难却一直困扰着司法界,其危害是巨大的。基于上述情况,笔者旨就民事执行难的若干问题,作一些探讨。 关键词:民事执行难、原因、解决措施 引言:民事执行是实现民事权利的一种法律途径。从执行行为启动的方式角度,民事执行可以分为自觉执行和强制执行。民事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法院工作的一个突出问题,而且有些案件由于长期得不到执行,一方面给申请人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也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人民法院人、财、物的消耗,给人民法院的工作带来负面影响。究其原因,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院内部的主观因素,也有法院外部的客观因素。 一、民事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一)、执行难的内部主观因素 1、执行力量不足,但需要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多。这是最近几年困扰法院,造成执行难的主要问题。目前,法院执行部门一般都在十人左右,最多也不过二十几人,而每年的执行案件却多达几百起,使执行人员不堪重负,造成案件大量积压,同时也造成了执行难。 2、案件审判质量不高,加大了执行难度。不可否认,现今法院

审理工作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个别审判员由于责任心不强,判决书中出现一些笔误、失误,例如,有的判决书错写或者漏写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从而造成执行人员因一字之差而白白浪费人力、物力。再如,审判员在判决后因失误而未送达判决书,当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义务人提出异议,说没有收到判决书。在重新送达后当事人又提出上诉。执行人员劳而无功。又如,由于判决主文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不能完整明确地表达判决原意,造成歧义,使判决无法执行。例如判决中交付物的规格、数量、型号未作规定、交付方式未作规定等。而这些情况都是因审判质量不高从而造成了民事执行难。 3、执行力度不足。由于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加之当前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全面亏损,在以维护稳定大局的形势下,对有执行条件的案件不能适用执行程序,或者虽然适用,但是由于地方干预而不得不解除执行措施,至使一部分当事人虽然有履行能力或者有部分履行能力也不履行义务,造成这部分本可以执行的案件长期不能执行,形成又一种执行难。 (二)、执行难的外部客观原因 1、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一些地方或部门,为了地方或本部门的利益,对外地执行人员设置种种障碍,甚至鼓动、怂恿被执行人,围攻执行人员,且事发后处置不力。具体表现在一些金融部门、行政管理机关为保护本地区的经济利益,置法律于不顾,有义务协助而拒不协助执行,或故意与当事人串通,转移财产,妨碍人民法院的执行。例如,一些金融单位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查询、冻结、

浅谈民事执行难的问题

浅谈民事执行难的问题 摘要:民事执行难已成为司法之“顽疾”,该“顽疾”产生有其独特的“病因”,通过对病因的分析,才能找到治疗该“顽疾”的良方妙药。这也是本文试图去阐述的内容包括执行难的成因和对策,以期达到“妙手回春”之“疗效”。关键词:执行难的成因执行难的对策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对于民事执行来说,民事执行使得法律具有生命。民事执行是在法律实行中,最广泛涉及当事人民事权利、最直观体现民事法律生命力的表现形式。通过民事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民事权利得以实现,民事执行是民事法律实现的重要形式,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实现,还是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程序包括民事审判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提,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继续。民事执行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的执行程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的司法活动[1]。民事执行的作用是民事执行产生的社会效应,也是民事执行功能发挥出来的,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影响,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民事执行使应然法律效力变成实然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那么这份生效法律文书就毫无效力可言。第二,民事执行能够确保司法权威与尊严。司法权威与尊严决不允许任何法律判决因义务人的拒绝履行而失去效力,只有法律判决得到切实的履行,司法才能体现出其权威性。第三,民事执行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发展。司法是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底线。它是众多法律纠纷解决机制中最具权威和终局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在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发展方面的作用也表现的更为突出。 然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各种社会复合因素和执行过程中涉及到的深层次的错综复杂的新情况、新问题,直接影响了执行,造成许多已经生效裁判文书无法得到执行,从而造成了司法之“顽疾”----执行难。 所谓执行难是指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债权却不能通过执行而得以实现的情形[2]。民事执行难的危害表现为损害债权人的权益、降低了司法公信力以及危害社会和谐等。因此本文从执行难的成因入手试图找到造成执行难的症结所在从而“对症下药”找到应付对策。 一、执行难的成因 1、当事人法律意识薄弱造成的执行难

民事执行必须具备的条件

民事执行必须具备的条件 核心内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民事执行必须具备的条件,感谢您的关注。 一、执行程序的发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1、必须具有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公证机关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行政机关制作的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决定书。 2、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给付内容。 3、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拖延、逃避或拒绝履行义务。 中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组织或执行员,在院长领导下,负责执行本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原则上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 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包括以下几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储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稿费等;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搜查;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执行文书中所指定的财物或者票证;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通知有关单位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强制被执行人完成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对迟延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强制其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二、执行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1、执行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无论生效的法律文书是由何种机构作出的,凡应通过民事执行程序加以实现的,只能由人民法院执行。 2、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内容。 3、执行手段具有强制性。 【相关知识】

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

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一: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 申请执行人:xxxxx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xxxxxx 负责人:xxx职务:经理电话:xxxxxxxx 被执行人:xxxxxx 住所地: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职务:董事长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请求事项 1.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北京市顺义人民法院二oo七年九月三日作出的(XX)顺民初字第67xx号民事判决书,立即给付申请人货款五万九千八百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二oo七年七月一日至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的利息为二百九十一元五角三分,自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四元; 2.由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该判决确定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3.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经作出(XX)

顺民初字第67xx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五万九千八百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二oo七年七月一日至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的利息为二百九十一元五角三分,自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四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之规定提出以上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此致 xx法院

法人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三篇)

法人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三篇) 篇一: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 执行申请人:XXXXX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XXXXXXXXX,董事长。 被申请人:XX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 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XXXXXXXXXXXXXXX,总经理。 申请事项: 请求强制执行海民初字第33333号民事判决书,即: 1、被申请人向执行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七百万元; 2、由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用。 事实与理由: 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海民初字第3333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被申请人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执行申请人违约金人民币七百万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但被申请人拒绝执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为维护执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及国家法制的严肃性,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以上请求,请贵院依法

强制被申请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行申请人: 年月日 篇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申请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单位名称及有效证件和号码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 (写明姓名、通讯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代理人 ??(写明姓名、所在单位及通讯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代理人 (写明姓名、所在单位及通讯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 (写明姓名或名称及有效证件和号码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通讯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代理人 ??(写明姓名、所在单位及通讯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代理人 (写明姓名、所在单位及通讯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因xx一案的法律文书业已生效(详见附件)。被执行人拒绝遵照履行(或被执行人尚有??部分没有履行)。为此,申

的浅谈民事执行目的

民事执行目的的浅谈 王剑平 一、研究民事执行目的的意义 民事执行目的论属于民事执行理论的范畴。对于民事执行理论的其它部分来说,民事执行目的论又处于一种前瞻性的地位。笔者认为,研究民事执行目的,至少具有下列意义: 1.理论的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仅停留于注释现行民事诉讼法、分析研究司法实务中出现问题的原因及对策上,而对于民事执行制度的研究相当薄弱。基础理论的研究不足已经极大地制约了民事执行制度的发展,当法律对执行的苍白无力,迫使国家用执政党文件形式加以规范时,人们才深深体会到执行难是一种多么严重的社会现象。民事执行目的论实质上是民事执行理论的基础。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法规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①民事执行要用法律规则来规范,那么就必须将民事执行目的蕴涵在法律中。 2.实践的意义 理论的终极目的是为了指导实践,民事执行目的论为民事执行实践起着指南针的作用。它可以为执行法官提供方向性的指导,使执行法官正确贯彻立法者的立法精神。特别是在目前民事执行法律不健全的情况下,民事执行目的论的研究更具有积极的意义。 民事执行目的的研究,有利于科学、完善地立法。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设立既要考虑国家的需要和所要实现的目的,更要顾及国民的利益和目的,也就是要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寻求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的平衡,因此,立法者在制定、修改有关民事执行法律时,有个取舍的过程,而这种过程,需要有明确的执行目的。

民事执行目的的研究,还有利于民事执行新机制的建立和完善。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事审判中遇到的新问题越来越多,我国的民事执行制度也面临着机制改革与立法完善的重大课题。在当前立法出现空白,或规定较为原则、抽象时,科学的执行目的论有助于执行法官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正确处理个案。 二、民事执行目的的本质特征 民事执行的依据是通过民事审判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也包括其他被法律赋予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如仲裁裁决书、公证书等。所有这些执行依据都可以抽象出一个共性:即都是确认了申请人的民事权利。当这些被确认了的民事权利不能实现时,那么申请人只能凭借生效法律文书请求国家以强制力介入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这便是民事执行目的本质之所在。也正因为民事执行具有公权介入私权领域的性质,所以从民事执行的本质分析,其具有如下特征: 1.迅速性。迅速性是民事执行目的的最直接体现。在民事执行中,可执行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民事权利绝大多数是债权。当然也有损害赔偿金、抚恤金、抚养费、抚育费等,这些经法律确认的民事权利的实现,最终往往是通过给付金钱的形式来履行。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时代,同一笔资金流转越快,其所产生的价值越高,效益就越大,为顺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实现法律为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迅速性就成为民事执行的首要特征。 民事执行程序就是要尽可能缩短执行周期,尽可能迅速满足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对债权人申请执行或其他机关移送执行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立案,立即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各项执行任务,不能久拖不决;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尽早尽快向法院申请,超过法定执行期限的,法院应当不予保护。 因此,在民事执行立法设计上,如何使民事执行程序迅速化,确保债权人的权利及时实现,是从民事执行目的引申出来的必须考虑的问题。如可以在立法中严格规定执行的时间,严格防止被执行人滥用执行

关于民事强制执行相关法规

执行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百零六条〔先予执行〕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1.30 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先予执行条件〕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1.30 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三编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执行根据、管辖〕 【关联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1.30 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12.29):第五十一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11.3 法释〔2008〕13号):第一条至第四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12.13 法释〔2000〕45号):第十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3.8 法释〔2000〕8号):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11.3 法释〔2008〕13号):第五条至第十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变更执行法院〕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11.3 法释〔2008〕13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异议〕 【关联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1.30 法释〔2015〕5号):第三百零四条至第三百一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九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11.3 法释〔2008〕13号):第十五条至第二十四条。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11.10.19 法发〔2011〕15号):12。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11.5.27 法〔2011〕195号):9、11。 第二百二十八条〔执行机构、程序〕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11.10.19 法发〔2011〕15号):3、4、5、1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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