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法 笔记

国际公法 笔记
国际公法 笔记

第一章(国际法导论)

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

国际法定义: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通过协议或国际习惯形成的,协调各国意志的,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包括国际组织和和正在形成国家的民族)

2、国际法由国家之间的协议和国际习惯形成。国际条约、国际习惯

3、国际法体现了国家之间的协调意志(国际法的阶级性表现各个国家统治阶级的协调意志)

4、国际法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保证实施

国家单独的强制措施(国家以自身的武装力量进行自卫,反击侵略行为)国家集体的强制措施(国家遭受外来侵略无力抵抗,其他国家或国家集团进行武装反击,制止侵略行为)。

国际法的规范体系:

1、普般国际法

普遍国际法:各国公认,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中对所有国家都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主要渊源:国际习惯法规则。(《日内瓦保护平民公约》)

一般国际法:世界大多数或绝大多数国家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则的总体。

2、区域国际法:世界某个区域的国家,在他们彼此关系中发展起来的适用于该区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opec)

3、特殊国际法:双边条约的形式制定的仅适用于缔约双方的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渊源: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权威说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一款

●国际条约: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而缔结的规定其相互之间

权力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口头协议有争议)

1、造法性条约:确认和创新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或变更现存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条约

2、契约性条约:---两个或多个国家为了解决某个或某些具体问题或特定的事项而缔结缔结的双边条约。(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契约性条约可转化为造法性条约)●国际习惯:在国际交往中,经国家反复多次的实践,被世界各国公认为法律

而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国际习惯存在依据:1、国家之间外交关系(条约、宣言、外交文书)2、国际组织和国际司法机构的实践(决议、裁判)3、国内法律、判例

(国际惯例:国家实践中尚未形成法律约束力的通常做法)

国际习惯的形成条件:

1、物质要素,即通例的产生。

2、心理要素,即通例被接受为法律,法律确信。(国际法院在确定了物质因素后,通常推定存在法律确信)

●一般法律原则:指各国法律体系共有的原则。如实效、善意、定案、禁止翻

供等原则。地位排在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之后

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司法判例;权威最高之国际公法学家的学说;国际组织的决议。

国际法的编撰

国际法编撰的形式:

1、全面的国际法编撰和个别的国际法编撰

2、民间的国际法编撰和官方的国际法编撰

3、全球性的国际法编撰和区域性的国际法编撰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元说: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同一法律体系

国内法优先说: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内法

国际法优先说:国际法较高规范,国内法较低规范

●二元说: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

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辩证关系:国内法为一国的对内政策服务,而国际法为国家的对外政策服务。国家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应考虑到国内法的制度,而国内法又可以从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中得到充实和发展(书p30)

中国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相冲突,适用国际条约。国内法以及我国缔约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在我国现阶段,条约在我国的直接适用,必须在我国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等明确规定可以适用的条件下才能适用。

条约的间接适用:国内立法将国际法转为国内法;通过国际条约修改和补充国内法。

现代国际法的发展:民族独立运动蓬勃兴起(要求改革和创新);国际经济法体系的形成;国际组织猛增;科学技术突飞猛进(航空、环境)。

第二章国际法基本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特征:

1、公认性(国际条约被普遍接受,如《联合国宪章》;一项原则逐渐被各国承认接受,如“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国际组织的重要决议,如联合国大会的重要决议)

2、普遍性。国际法所有领域都能运用并能起指导作用的全面性原则,如国家主权原则

3、基础性。国际法体系存在的基础;国际法其他规则的母体和源泉;判断其他国际法合法性的标准

强行法特点:公认性;绝对服从性;不得随意更改。

国际法基本原则应当属于强行法的范畴,而强行法的范畴应比国际法基本原则更为广泛。

《联合国宪章》七项原则:

(1)联合国组织基于所有会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

(2)各会员国应该忠实履行他们依宪章规定所承担的义务;

(3)各会员国应该以和平方法解决他们的国际争端;

(4)各会员国在他们的国际关系中不得以不符合联合国宗旨的任何方式进行武力

威胁或使用武力;

(5)各会员国对联合国依照宪章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应给予一切协助;

(6)联合国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要范围内,应确保使非会员国遵循上述原则;

(7)联合国组织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内管辖的事项,但此项规定不应妨碍联合国对威胁和平、破坏和平的行为及侵略行径采取强制行动。

意义:第一个对国际法基本原则进行全面系统确认的国际文件,对以后国际法的实践起到了极好的示范作用;《联合国宪章》是当今拥有会员国最多的全球性国际组织的组织法,因此该宪章确立的国际法原则最具普遍性和权威性,它们被各国公认为是当代国际法体系的核心和基础。

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

一、互相尊重领土和主权完整

主权特点:国家根本属性;国家固有权利

主权特征:不可侵犯性、不可分割性、不可转让性、排他性

主权的限制:受互相尊重要求的限制;受国际法规则的限制;国家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对主权行使自我限制

领土概念书p54。领土完整只是主权的一个方面。凸显领土在完整主权中的重要性。

二、互不侵犯原则

《巴黎非战公约》首次提出“禁止战争”的国际法原则,为不侵犯原则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联合国宪章》首次明确提出“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原则”

侵略行为特征:1、非法使用武力2、侵害了别国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等合法权益

判断新型侵略行为的职权属于联合国安理会。

合法使用武力的情形:

1、根据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而采取的武力行动

2、武装自卫

3、殖民地、半殖民地人民为争取民族独立而进行的武装斗争

三、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内政:未经国际法确定为某国的国际事务,而可以由该国自由处理的任何事项干涉:一国以直接或间接的非法手段迫使他国在某些内政事项上接受自己的立场或意志的行为。干涉方式:武装干涉、经济干涉、外交干涉

四、平等互利原则

平等的含义:法律地位的平等;国家在享有主权之固有权利的平等;实质的平等公平互惠原则:发展中国家要求享有“特惠制”的法律依据

五、和平共处原则

两项核心内容:1、国与国的“共存”关系。要求国家在相互交往中,彼此尊重对方的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不得以任何手段来颠覆或消灭自己认定的“异己国家”

2、国与国的“合作”关系。要求国家在尊重国际法的基础上,相互谅解和信任,加强彼此间在经济、社会、科学、文化等方面的合作,以促进人类社会的共同进步。

现代国际法的其他基本原则

一、国际合作原则

二、民族自决原则

三、真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第三章国际法主体

一、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1、国家是国际法的基础。国家是国际法的主要制定者,又是国际关系的主要参与者。

2、国家是当然的国际法主体。

3、国家是完全的国际法主体。国家原则上不受限制地接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

4、国家是确定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基础。

二、国家的要素和概念

国家必须具备的四要素:有定居的居民;有确定的领土;有一个政府(政府的连续性中断或暂时处在国外,并不影响国家的存在);享有主权(国家最本质的属性和最重要的特征。国家是主权者,主权者即国家)

三、国家的类型

1、单一国。指由中央政府统一行使主权的国家。基本特征:中央集权

2、联邦。

3、邦联。是指主权国家为特定的目的的依据条件建立的联合体。邦联不是一个国家,所以不是国际法主体。邦联的成员是国家,是一个国际社会。如塞内加尔-冈比亚联邦。

4、被保护国。是指依据条约将其重要的外交事物交由一个强国处理,而处于该强国保护之下的国家。保持国际法主体的地位。如安道尔共和国(被法国和西班牙共同保护)

5、永久中立国。(瑞士奥地利圣马力诺)

战争权的限制;缔约权的限制;领土主权的限制

四、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独立权;

2、平等权;

3、自保权(平时武装力量的建设的权利,但不能对他国构成武力威胁;受到外来侵犯时武装自卫的权利,但只在受到外来武装进攻的情形下才合法);

4、管辖权。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被动国际管辖权(指外国人在外国针对本国国民的犯罪行使的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适用于外国人在外国所作的对管辖国造成损害的行为);普遍性管辖权(指对国际法上的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的权力,引起普遍性管辖的是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效果原则(国家对外国人在外国所作的对本国商业造成影响的行为享有管辖权)

5、外国国家的司法豁免权:诉讼豁免、诉讼保全豁免、强制执行豁免

主权豁免的依据是主权平等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公约》第10条第一款:一国如与外国一自然人进行一项商业交易,而根据国际私法适用的规则有关该商业交易的争议应由另一国法院管辖,则该国不得在该商业交易引起的诉讼中援引管辖豁免。

一般而言,国家或政府之间以条约设立的国际组织是国际法主体。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否称为国际法主体,取决于欧条约的规定。

国际组织的权利义务:1、参加国际交往,成熟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具有享受特权和豁免的资格。2、一定范围内具有缔约权。3、国际求偿权。

国际组织是由国家为特定目的以条约创设的,因而国际组织只能在条约规定的目的和宗旨范围内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国际组织是有限的或不完全的国际法主体。

国际法上的承认

承认一般是既存国家对新国家或新政府产生的事实所作的任意行为,是彼此国际关系的法律基础。

承认的性质:

1、承认是任意性行为

2、承认是承认国与被承认国或政府之间的法律基础

分裂主权的国家统一后适用宣告说,统一国家分裂后适用构成说。

不承认的义务:1、一地区并未真正建立起国家时,既存国家不适当地或过急地对之做出了承认,则是对该国内政的干涉。

2、一个所谓的国家违反国际法而建立时,既存国家也负有不承认的义务。

新政府获得承认的条件:1、事实上控制了这个国家,即取得了“有效统治”。(武装冲突尘埃落定后。

2、不具有国际法上的违法情势

非政府一方获得交战团体承认的条件:1、已发生全面的敌对行为,或内战状态已经形成;2、非政府一方占领了相当大部分的领土;3、非政府一方对所占领的土地实施有效的管理;4、非政府一方遵守战争规则。交战团体具有有限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承认的法律后果:

1、新国家或新政府取得在承认国发院出庭诉讼的权利

2、承认新国家或新政府自成立之日起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权的效力

3、承认新国家或新政府享有行为和财产的主权豁免

4、承认新政府取得接管前政府在承认国境内的国家财产的权利

事实上的承认只导致双方政治、军事和外交以外的关系

国家继承

国家继承的原因是领土的变更。

条约的继承:

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直接关联的条约,又称人身条约或属人条约,一般不予继承。与特定地域相联系的条约,又称属地条约或地方性条约,属于继承范围内。

经济性的条约,继承国与被继承国或第三国协商而定。

在国家合并或吞并的情况下,非政治性的条约,在吞并的情况下,一般不予继承。在合并的情况下,对被继承国原有领土有效。

在国家分裂的场合,被继承国的非政治性条约对各继承国都有效,如果条约只对某一继承的领土有效,则由该继承国继承

在一部分领土转移给他国的情况下,被继承国的条约一般不予继承

在殖民地或附属地独立的情况下,原则上对宗主国的任何条约均不予继承

对于多边条约的继承,则视新独立的国家意志而定

国家财产的继承

1、全部继承,原属被继承国的全部财产转属继承国

2、部分继承(1)位于被继承国境内的国家不动产随领土转属继承国。(2)被继承国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活动有关的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应转属继承国。除此之外的国家动产应按比例在被继承国和继承国之间进行分配。

国家债务的继承

1、非法的债务、战债或恶债,不予继承

合法的债务。全部继承的场合,被继承国的债务应转属继承国。部分继承的场合,按比例公平地转属继承国。

国家档案的继承书p101

全部继承的场合,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转属继承国

第四章国际法上的居民

国籍的取得

(一)由于出生而取得国籍(原始国籍、出生国籍)

1、血统主义

2、出生地主义

3、混合主义(我国

(二)由于加入而取得国籍

1、申请入籍

2、因婚姻而取得国籍

3、因收养取得的国籍认领领土转移选择国籍取得住所……

外国人的待遇

(一)国民待遇

给予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予本国人的待遇一样,即同样条件下,外国人和本国人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

不包括所在国公民的政治权利中的某些待遇

对不动产的取得以及外国人谋求职业或行业上加以限制(不得任律师、经营矿山、银行、铁路……)

外国人享有同样的救济权利

(二)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是授权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授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权利

通过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来确定最惠国待遇

不适用:1)施惠国授予邻国的优惠2)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经济共同体的优惠3)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的优惠4)国际条约规定其他不适用的情形(三)差别待遇

国家给予外国人不同于本国公民的待遇,或给予不同国籍的外国人不同的待遇1、国家给予外国公民与法人的民事权利,在某些方面少于本国公民和法人。如某些职位、企业、财产只能由本国居民,,,

2、对不同国籍的外国公民和法人给予不同的待遇。如欧共体

引渡和庇护

(一)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纯政治犯:不触犯刑法

下列罪行不应视为政治犯:1、战争犯罪2、空中劫机犯罪3、灭绝种族及有关行为的政治犯4、侵害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人员的罪犯

(二)引渡的规则

●罪犯本人所属国(属人管辖权)罪犯行为发生国(属地管辖权)受害国(保

护性管辖权)

●引渡的对象: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

●相同原则:引渡请求国和被请求国都认为是犯罪,而且这种罪行必须达到判

处若干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程度

●罪行特定原则申请引渡国只能以引渡理由所提出的罪名审判、处罚罪犯

●引渡的程序:外交途径。引渡请求书由各自外交代表制作

庇护

国家对于遭受追诉或政治迫害的外国政治犯以政治避难,并拒绝将其引渡的制度依据:属地管辖

庇护的对象主要是因为从事政治或科学活动受到迫害的人。受庇护人不得再参与庇护国的政治活动,并不得从事反对其国籍国或其它国家的活动。否则庇护国等同于干涉他国内政。

域外庇护:已被现代国际法摒弃。使领馆、军营、军舰不具有庇护权

难民

1951年联合国难民署正式成立,规范其的法律文件《联合国难民署章程》

难民定义: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取消了时间限制,使难民保护具有普遍性。

难民的确定:1)已离开其原籍国2)具有正当理由担心遭受迫害3)担心原因: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社会团体、政治见解4)由于担心受到迫害,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或返回祖国。

难民的待遇:“不推回原则”“家庭团聚原则”。高于无国籍人而低于本国人的待遇

一般最终认定难民资格的是接纳国

外交保护

是指本国本国居民在国外的合法权益受到所在国不法行为的侵害,且用尽了当地解救办法仍得不到解决时,国家对该外国采取外交行动以保护本国国民的国家行动。(1、用尽当地救济2、所在国违反国际义务)

1、国籍连续原则:受保护的对象必须具有保护国的国籍,而且必须是在遭受侵害时起直至得到外交保护为止,连续具有保护国国籍。(双重国籍或多重国籍,

国籍国之间不能援引外交保护权)

2、用尽国内救济原则;是指受害者本人应用尽在拘留国所有救济程序(司法、行政),如此还不能实现其合法权利时,其国籍国即可为其行使外交保护权。(接受外国国内法的约束、各国应相互合作)

第五章国际法律责任

国际法律责任特点:

1、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国际法主体(国家、国际组织、正在形成国家的民族)

2、国际法律责任的起因是国际不法行为或国际损害行为(主观上故意,客观上造成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

3、国际法律责任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责任

国家责任

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观要素:

(一)可单独归因于国家的行为

1.国家机关的行为。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中央机关&地方机关,一国各个军事部门。

一般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都应视为国家行为

立法机关违背国际义务:1)制定与国际义务相抵触的法律法规;2)没有制定为履行国际义务所必须的法律漏洞,“立法疏漏”。

司法机关拒绝给外国人提供应有的司法保护行为“司法拒绝”

只有在该机关在有关事件中以此资格行事,其行为才归因于国际而由国家负责。国家机关如以其资格行事,即使越权或违背指示,其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由所属国负责。

2.国家官员的行为

国家官员从广义上讲指国家的一切官员。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外交代表属于特别的国家官员,在国际实践中,他们被普遍认为具有明确的代表国家的身份,因此他们所有的行为都应视为国家行为。即使其私人行为侵害他国的利益,其所代表的的国家也必须为此承担责任。其他的普通国家官员,一般以其官方身份所做的职务行为才归因于国家由国家负责,而私人行为不应视为国家行为。

国家官员若以官方身份行事,即便逾越权限或违背指示,其行为仍然可以归因于国家而由国家负责。

3、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之实体的行为

1)政党派别以及其他政治团体(如执政党代表国家……)

2)不具政治色彩但却行使政府权力的民间团体(如一国行业协会获得国家授权……)

3)国有公司或私营企业

4、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由东道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前提,该机关在东道国支配下行使东道国的政府权力要素,即受东道国支配)

5、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

1)叛乱机关已成为一国新政府,或叛乱运动机关已成功地从母国分离组成新的国家

2)国家在能够对叛乱运动机关行为进行控制或采取防御措施的情况下,却未采

取这样的措施,最终导致叛乱机关侵害了外国或外国公民的权益,则这类侵害行为可以归因于国家而由国家负责。(国家未恰当保护或未采取得当措施)

6、私人行为

(二)一国牵连入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

1、援助或协助他国犯国际不法行为

2、指挥或操纵他国犯国际不法行为

3、胁迫他国犯国际不法行为

国际不法行为的客观要素

1、一国国际义务的多样性(来自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法……)

2、一国只有违背了对其有效的国际义务才引起国家责任(内容有效,处在有效期内)

3、一国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

4、一国行为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不影响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潜在损害可能存在)

5、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确定国际不法行为的重要标准之一(是确定东道国行为是否构成国际不法行为的界限和标准)

国际不法行为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制

国家责任的免除

一、同意

1、一国对他国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或国际强行法的行为所做出的同意无效

2、一国获得他国的同意必须是有效的同意(他国合法的正式的权力机关所做出的同意)

3、处于自愿的同意

4、一国的行为只有在他国同意所限定的条件范围内作出方属有效

二、对抗措施

受害国针对加害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采取的相对措施

1、武装自卫

2、一般性对抗措施:除使用武力以外

三、不可抗力

限制:1、不可抗力的发生与援引国的行为无关

2、仅无法履行的那部分国际义务可以免除

四、危难

条件:1、该机关或公务人员遭受的是严重威胁其或受其监护的人生命安全的危险,而非一般的危险

2、必须在别无他法的情形下才能作出这种违背国际义务的避险行为

3、危难必须来自外来因素

五、危机情况

条件:

1、有关行为是援引国为保护本国公共利益,并为了应付和消除客观存在的严重危险而实施的

2、援引国采取的行为必须是解决危机情况的唯一解决办法

3、危机情况必须产生于外来因素,且对之援引并不为国际法所禁止

国家责任的形式

一、限制主权

犯有严重国际不法行为。是最严重的国家责任形式

二、2001年《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规定的承担方式

1、继续履行

2、终止不法行为

3、保证不重犯4.恢复原状5、赔偿(广义上以各种方式进行弥补,狭义指经济赔偿)6、抵偿7、道歉(法律上的道歉,具有强制性)

三、国际刑事责任

国际损害责任

国际损害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在从事了某些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或活动,而对他国造成实际损害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特点:

1、这种行为或活动水行为者在受害国的领土或控制领域之外作出的,但其损害性后果却及于受害国境内,即具有跨国性。

2、这种行为或活动具有潜在和高度的危险性

3、这种行为并不为现行国际法所禁止

国家责任与国际损害责任区别:

主体:国际损害责任的主体扩大,包括国际组织

主观:国家责任具有主观故意书p149 155

客观;国际责任违反了国际法

结果:国际责任产生了损害结果

2018年国家司法考试《国际公法》背诵笔记

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国际公法》背诵笔记 国际法主体:国家、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争取独立解放的民族独立组织 国际法的渊源:有且只有3项:1.条约(只能约束缔约国);2.习惯(约束所有国);3.一般法律原则。条约不要求书面。只能在国际法主体间缔结。条约成立的3要件:1.国际法主体(大于国家);2.自由同意;3.无违反国际强行法(即,国际法基本原则)。(非一定要式)* 缔约权产生于国内法,需要缔约代表出示全权证书证明自己的缔约权。(特例:默认有缔约权的无需出示全权证书的,仅包括正职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使馆馆长和派驻国际组织的代表) 【没考过,重点】条约的保留1.仅针对多边公约2.加入条约时,只能在条约未对保留国生效时做出,但条约可能已经对其他国生效,即,条约已经生效。(可对已生效条约保留,只能在条约未对保留国生效时保留) 【可考】条约解释1."一般规则"要求"善意解释"(1.保持条约有效性;2.若第三方解释的要中立;3.若自己解释,要吃亏地解释)2.条约要定义"作准文本",有分歧时按"作准文本"适用"一般规则"解释。 条约在中国适用1.WTO约束政府行为,要国内立法适用。2.民商事直接适用国外法。

条约其他的用合同法知识条约重大违约可以终止,一般违约不得终止。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两个重要原则是:1国内立法不能改变国际法的原则、规则;2国家不得以国内立法对抗国际义务;不得以国内法规定为理由逃避国际责任。3国际法不得干预国内立法制订,(除非该国承担了相关的特殊义务) 国际法在我国的适用问题1宪法虽然有原则的立场,但没有统一的规定。2民商范围内,我国缔结的条约和国内法不同部分,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但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3其他范围:宪法、基本法规定不明确,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国际法基本原则(强行法性质)六项原则:1.国家主权平等;2.不干涉内政;3.不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4.和平解决争端;5.民族自决;6.善意履行国际义务。*2.国家内乱,国家可以使用武力维护统一。 3.国家的构成要素:定居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被承认和国家成立本身无关。 国家继承1.条约的继承:政治性的条约不予继承,经济性的条约酌情继承,与领土、资源相关的条约予以继承。2.国际财产的继承:被转属的国家财产与领土之间有关联;随领土转移原则;国家财产的 转移应考虑到该领土居民的实际情况。3.国家债务的继承:恶债不予

国际法复习笔记

国际法复习笔记 国际法总论 国际法的概念国际法的特征 条约 独立渊源习惯 一般法律原则 国际法的渊源 决议 辅助资料判例 学说 理论部分一元论二元论相互联系 国际法总论国际法与国内法 民商事条约 实践部分WTO知识产权 外交领事特权豁免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国家的基本权利 国家国家豁免 承认与继承 国际法主体 政府间国际组织联合国 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运动组织 国际责任 一、国际法的特征:1.主体是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联合国,世贸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 2.立法方式为国家协议制定 3.实施主要靠国家本身的行为 二、国际法的渊源 1.独立渊源(正式渊源即法官能把它作为判案的依据)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

法律原则。(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为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辅助资料包括国际组织决议、判例、学说。(它们本身不是国际法的渊源,而是在辨认证明国际法原则时的辅助方法。) 国际条约国际习惯 定义 表现形式明示协议,书面形式默示协议,非书面 渊源地位主要的国际法渊源最古老的渊源 拘束力原则上只对缔约国有拘束力所有国家 关系条约编撰习惯规则条约规则发展成为习惯规则注意∶表现形式和拘束力为重点 国际习惯的形成要素:通例的存在,法律确信 一般法律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 国际组织的决议不是国际法的渊源(安理会,联大决议不是国际法渊源)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 1.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1).中国宪法为此未作统一规定 2).民商事领域条约可以直接并优先适用。但知识产权条约除外 3).WTO协议规则在中国必须经国内法转化方能适用 4).外交领事方面是并行适用 四、国际法基本原则(可能简答)只答原则即可 国际主权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不得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民族自决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注意:内政是指凡是国家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的事项,即本质上属于国家主权管辖的事项都是国家内政 民族自决原则适用于所有民族但其中的独立权适用于殖民地统治下的民族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的渊源 五、国家主体问题 国际法主体有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 国家:1构成要素: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中央政府,主权 2类型:复合国中的邦联与联邦的区别:联邦对外是一个主体(国际法主体),邦联整体不是国际法主体,但各个成员国是国际法主体。 永久中立国:国际条约承认。只在战争方面受限,主权不受限制。 3管辖权问题:1).属地管辖权,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行使管辖的权力。 2).属人管辖即根据国籍所行使的管辖权。 3).保护性管辖权指国家为了保护其本身安全或重大意义,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之外所犯罪行实行管辖权力。(罪行包括威胁国家政治或军事安全的罪行、伪造货币罪、违反移民法的罪行或损害公共卫生的罪行等) 4).普遍(刑事)管辖权指根据国际法,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和罪犯国籍如何,所有国家均有权对其实行管辖权。(如海盗、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危害和平罪、酷刑和贩卖奴隶等)

国际法读书笔记 (法硕作业)

中国对国际法的接受与适用 ——兼论南海争端问题 本学期课余时间,笔者阅读了一些国际法专著论文,对国际法上的若干理论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探究,在相关问题上有了更深入的感受和想法。其中,笔者主要关注国际法在中国的理论与实践,本文即就国际法理论在中国的接受与适用发展过程展开论述,并试图从国际法的视角来探讨现今愈演愈烈的南海争端问题。 一、古代、近代中国与国际法 (一)古代中国与国际法 中国是世界文明古国之一。早在我国春秋战国时期,各诸侯国之间就已经形成了一些共同遵守的国际规范。如国家之间互通使节,订立同盟,缔结条约,召开国际会议以及斡旋、调停、仲裁等解决争端的制度。关于战争的规则,还产生了谴责非正义战争、优待俘虏等原则和规则。① 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周围的国家都成了藩属,向中国进贡,受中国册封。在这种“一统天下”的情况之下,很难产生近代意义上的国际法规则和制度。汉代以后,中国与邻国和遥远的外国曾经有过世界往来和通商贸易的关系,例如,汉代张骞通西域,不仅加强了与中亚各国的政治关系,而且打通了商品贸易的“丝绸之路”。唐代中国与日本的交往达到了高潮,日本遣唐使者纷纷来华,中国鉴真等人也络绎东渡。到了明代,郑和七下西洋,曾到过许多国家,最远到了东非索马里,到了清朝初期,中国与俄罗斯以及西方国家进行过交往,例如,1789年英国曾派马格尔尼出使中国,与乾隆皇帝会晤。② 关于古代中国国际间交往的史实,学者们并无异议。而在古代中国是否存在国际法这一点上,存在争议。孙玉荣教授在其著作《古代中国国际法研究》一书中即认为中国古代存在国际法,他指出:“古代中国国际法作为古代东方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存在是断无疑义的。但古代中国国际法有它自己的独特的定义,特指用于调整中国版图内各分立时期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法①参见端木正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版,第16页。

国际法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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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概论 一、海洋法的概念 海洋法是关于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各国在各种海域从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海洋法的历史发展 1.古罗马时期认为海洋是“共有之物”。 2.中世纪为欧洲分割海洋时代。 3.17世纪开始了海洋自由论与闭海论的斗争,19世纪确立了公海自由原则和领海制度。 4.二战后的新海洋法制度确立了一些新的海域和制度。 第一节概论 三、现代国际海洋法体系 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约》 《捕鱼与养护生物资源公约》 《大陆架公约》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其他有关条约和习惯法 四、我国的有关立法 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五、如何从总体上把握国际海洋法? 1.一条主线:沿海国权益与其他国家权益的抗衡。 2.两种力量:沿海国权益与其他国家权益。 3.三类、八种海域: (1)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内水、领海、群岛水域; (2)沿海国有一定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部分: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 (3)国际公域:公海、国际海底区域 五、如何从总体上把握国际海洋法? 1.一条主线:沿海国权益与其他国家权益的抗衡。 2.两种力量:沿海国权益与其他国家权益。 3.三类、八种海域: (1)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内水、领海、群岛水域; (2)沿海国有一定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部分: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 (3)国际公域:公海、国际海底区域 第二节(领海)基线 一、基线 (一)基线的概念 是测算领海和其他国家管辖海域的起算线。也称领海基线。 (二)基线的类型 正常基线、直线基线和群岛基线三种。 1、正常基线 也叫低潮线,即退潮时海水与陆地相接的那条线。 第二节(领海)基线 2、直线基线 在沿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沿海岛屿上选定一系列的点,将这些点用直线连接起来划出的一条线。直线基线不应明显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 3、群岛基线 群岛国可以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并从基线量出其领海、毗连区等其他海域。 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为“群岛水域”。

武汉大学名师名校讲义【学习笔记系列】国际公法5

第十二章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第一节外交关系概述 中国大陆驻洛杉矶总领馆紧急处理中国公民在美遭遇车祸案 2009年1月30日,一辆载有中国游客的中巴在美国亚利桑那州西北部行驶至胡佛水坝附近不幸发生车祸,车上15人全部为中国公民,6人遇难,9人受伤。同车美籍华人导游遇难,司机受伤。 中国驻洛杉矶总领馆获悉后,第一时间向有关部门核实情况,并要求美方全力救治伤员,尽快核实身份、调查事故原因、妥善处理遇难者善后事宜。总领馆同时迅速启动领事保护应急机制,成立前方工作组、后方组、新闻组和后勤保障组等临时部门,连夜开展工作,了解详情,看望伤员。工作组随后赶赴拉斯维加斯,与各有关部门紧急会商,要求全力救治伤员,妥善保管死者遗体遗物,协助伤者认领财物。美国有关各方给予了积极配合协助,中国驻美大使馆、总领馆对伤者表示慰问,要求院方全力救治和妥善安置伤者。伤者对中国政府的关心和总领馆采取的救助行动表示感谢。 一、外交与外交关系 外交:国家为实现其对外政策所进行的各种方式的对外交往活动。 外交关系: 正式的——双方互派常驻使节 半外交——双方互派代办级常驻使节 非正式——未建交国家互设联络机构 二、外交关系法与《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概念:用于外交关系领域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制度的总称。 1961《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1969《特别使团公约》 1973《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1975《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公约》中国大陆1975年加入并提出保留。 第二节外交机关和外交人员 外交机关:一国借以与另一国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保持与发展外交关系的各种机关。 一、国内外交机关 1.国家元首:对外关系上的最高机关和国家最高代表。 总统、主席、皇帝、国王、苏丹、大公、埃米尔等 职权: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批准和废除条约、宣布战争状态和媾和、参加国际会议 2.政府:对外关系的领导机关 行政院、国务院、内阁等,美国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 职权:领导外交工作,同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的代表谈判、签订条约,签发某些外交代表的全权证书,任免一定等级的外交人员。 3.外交部门:对外关系的主管机关 外交部、外务省、国务院(美国) 职权:领导和监督驻外代表机关及其活动,与驻外代表机关保持经常联络,与外国或国际组织使团保持联系和进行谈判,保护本国及其公民在国外合法权益。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在国外时,享有完全的外交特权和豁免。但不能滥用特权,否则主权国家没有义务允许其停留。 1967年,法国总统戴高乐在加拿大进行正式访问时发表的演说被认为支持魁北克省分离主义,是对加拿大内政的干涉,于是戴高乐不得不终止访问。 1987年4月,美国司法部宣布,由于奥地利总统瓦尔德海姆在二战期间的活动,美国将其列入禁止以私人身份进入美国的人的名单。这是比较罕见的一国采取正式行动禁止一个友好国家的元首进入其领土。 二、外交代表机关——使馆 (一)外交关系和使馆的建立——国家之间的协议,各国依照主权原则自行决定 (二)使馆的职务 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 于国际法许可之范围内,在接受国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 与接受国政府办理交涉; 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具报; 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友好关系及发展两国经济、文化、科学关系; (三)使馆人员的类别 1. 外交代表 使馆馆长:大使、公使、代办 外交职员:参赞、武官、秘书、专员等 2. 行政和技术职员:译员、会计、打字员、无线电技术人员等 3.事务职员:司机、厨师、传递员、信使、维修工、清洁工等 (四)使馆馆长的等级 1、向国家元首派遣之大使或教廷大使,以及其他同等级位之使馆馆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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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 第一章绪论 一.国际法:国际法主要是国家在其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 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 二: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作为有效法律规范所由形成的方式。 (一)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最主要的渊源,国际法的规则主要规定于条约之中。 (二)国际习惯:各国在反复实践中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三)一般法律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中所共有的原则。 第二章国际法基本原则 一.概念: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并具有强行法性质 的法律原则。 二.强制法 三.内容:(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二)不干涉内政原则(三)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 (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五)民族平等和自决原则(六)国际合作原则(七)善意履 行国际义务原则 四.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1. 互相尊重领土主权 2. 互不侵犯 3. 互不干涉 4. 平等互惠 5. 和平共处 第三章国际法主体 一.概念: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 二、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一)主权国家 (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三)争取独立的民族 (四)关于个人是否为国际法主体的问 三国家构成要素: 1.定居的居民:构成国家第一要素是人民,人民事由个人组合的集合体。 2.确定的领土:一国的居民生存并赖以生存的地方,是一国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物质基础。 3.政府:国家组织上的体现 4.主权:国家的根本属性 四、永久中立国:国际公约担保的情况下自愿约束自己,除抵抗外来攻击外,永远不与他国作 战,不卷入战争或从事任何可能其直接或间接地卷入战争的任何行为。五、国家和政府的承认 1. 概念: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 2.形式:明示和默示 (1)默示:并不明白地表达承认的意思,而是通过与新国家或新政府的关系往来表明承认 或不承认的意图。 3.不承认原则:国家不得承认由外国武力扶植起来的傀儡国家或政府不得承认武力取得的 领土和不得承认通过非法手段制造其他国际情势。 六、国际法上的继承 (一)条约的继承 1. 人身条约一般不继承 2. 政治性条约,由于情势原因一般不继承 3. 与领土有关的非人身条约一般继承 4. 经济性条约根据条约内容酌情继承

国际法读书笔记-(法硕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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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国际法的接受与适用 ——兼论南海争端问题 本学期课余时间,笔者阅读了一些国际法专著论文,对国际法上的若干理论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探究,在相关问题上有了更深入的感受和想法。其中,笔者主要关注国际法在中国的理论与实践,本文即就国际法理论在中国的接受与适用发展过程展开论述,并试图从国际法的视角来探讨现今愈演愈烈的南海争端问题。 一、古代、近代中国与国际法 (一)古代中国与国际法 中国是世界文明古国之一。早在我国春秋战国时期,各诸侯国之间就已经形成了一些共同遵守的国际规范。如国家之间互通使节,订立同盟,缔结条约,召开国际会议以及斡旋、调停、仲裁等解决争端的制度。关于战争的规则,还产生了谴责非正义战争、优待俘虏等原则和规则。① 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周围的国家都成了藩属,向中国进贡,受中国册封。在这种“一统天下”的情况之下,很难产生近代意义上的国际法规则和制度。汉代以后,中国与邻国和遥远的外国曾经有过世界往来和通商贸易的关系,例如,汉代张骞通西域,不仅加强了与中亚各国的政治关系,而且打通了商品贸易的“丝绸之路”。唐代中国与日本的交往达到了高潮,日本遣唐使者纷纷来华,中国鉴真等人也络绎东渡。到了明代,郑和七下西洋,曾到过许多国家,最远到了东非索马里,到了清朝初期,中国与俄罗斯以及西方国家进行过交往,例如,1789年英国曾派马格尔尼出使中国,与乾隆皇帝会晤。② 关于古代中国国际间交往的史实,学者们并无异议。而在古代中国是否存在国际法这一点上,存在争议。孙玉荣教授在其著作《古代中国国际法研究》一书中即认为中国古代存在国际法,他指出:“古代中国国际法作为古代东方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存在是断无疑义的。但古代中国国际法有它自 ①参见端木正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版,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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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运动组织 2. 立法方式为国家协议制定 3. 实施主要靠国家本身的行为 二、国际法的渊源 1. 独立渊源(正式渊源即法官能把它作为判案的依据)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 国际法总论 国际法总论 国际法复习笔记 - 国际法的概念 国际法的特征 独立渊源 条约 习惯 一般法律原则 国际法的渊源 辅助资料 理论部分 国际法与国内法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国家 国际法主体 政府间国际组织 决议 判例 学说 元论二元论相互联系 民商事条约 WTO 知识产权 外交领事特权豁免 国家的基本权利 国家豁免 承认与继承 联合国 一、国际法的特征: 族 1.主体是国家, 政府间国际组织(联合国,世贸组织) ,争取独立的民

法律原则。(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为国际条约、 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辅助资料包括 国际组织决议、判例、学说。 (它们本身不是国际法的渊源,而是在辨认证明国际法原 则时的辅助方法。) 注意:表现形式和拘束力为重点 国际习惯的形成要素:通例的存在,法律确信 一般法律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 所共有的原则 国际组织的决议不是国际法的渊源(安理会,联大决议不是国际法渊源) 1).中国宪法为此未作统一规定 2) .民商事领域条约可以直接并优先适用。但知识产权条约除外 3) .WT0协议规则在中国必须经国内法转化方能适用 4) .外交领事方面是并行适用 四、 国际法基本原则(可能简答)只答原则即可 国际主权平等原则, 不干涉内政原则,不得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 端原则,民族自决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注意:内政是指凡是国家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的事项,即本质上属于国家主权管辖的 事项都是国家内 政 民族自决原则适用于所有民族但其中的独立权适用于殖民地统治下的民族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的渊源 五、 国家主体问题 国际法主体有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 国家:1构成要素: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中央政府,主权 2类型:复合国中的邦联与联邦的区别:联邦对外是一个主体(国际法主体) , 邦联整体不是国际法主体,但各个成员国是国际法主体。 永久中立国:国际条约承认。只在战争方面受限,主权不受限制。 3管辖权问题:1).属地管辖权,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行 使管辖的权 力。 2) .属人管辖即根据国籍所行使的管辖权。 3) .保护性管辖权指国家为了保护其本身安全或重大意义,对外国 人在该国领域之外所犯罪行实行管辖权力。 (罪行包括威胁国家政治或军事安全的罪行、伪 造货币罪、违反移民法的罪行或损害公共卫生的罪行等) 4) .普遍(刑 事)管辖权指根据国际法, 由于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 有国家均有权对其实行管辖权。 (如海盗、 酷刑和贩卖奴隶等)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 1.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 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 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和罪犯国籍如何, 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危害和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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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国际法的接受与适用 ——兼论南海争端问题 本学期课余时间,笔者阅读了一些国际法专著论文,对国际法上的若干理论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探究,在相关问题上有了更深入的感受和想法。其中,笔者主要关注国际法在中国的理论与实践,本文即就国际法理论在中国的接受与适用发展过程展开论述,并试图从国际法的视角来探讨现今愈演愈烈的南海争端问题。 一、古代、近代中国与国际法 (一)古代中国与国际法 中国是世界文明古国之一。早在我国春秋战国时期,各诸侯国之间就已经形成了一些共同遵守的国际规范。如国家之间互通使节,订立同盟,缔结条约,召开国际会议以及斡旋、调停、仲裁等解决争端的制度。关于战争的规则,还产生了谴责非正义战争、优待俘虏等原则和规则。① 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周围的国家都成了藩属,向中国进贡,受中国册封。在这种“一统天下”的情况之下,很难产生近代意义上的国际法规则和制度。汉代以后,中国与邻国和遥远的外国曾经有过世界往来和通商贸易的关系,例如,汉代张骞通西域,不仅加强了与中亚各国的政治关系,而且打通了商品贸易的“丝绸之路”。唐代中国与日本的交往达到了高潮,日本遣唐使者纷纷来华,中国鉴真等人也络绎东渡。到了明代,郑和七下西洋,曾到过许多国家,最远到了东非索马里,到了清朝初期,中国与俄罗斯以及西方国家进行过交往,例如,1789年英国曾派马格尔尼出使中国,与乾隆皇帝会晤。② 关于古代中国国际间交往的史实,学者们并无异议。而在古代中国是否存在国际法这一点上,存在争议。孙玉荣教授在其著作《古代中国国际法研究》一书中即认为中国古代存在国际法,他指出:“古代中国国际法作为古代东方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存在是断无疑义的。但古代中国国际法有它自 ①参见端木正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版,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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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国际法导论) 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 国际法定义: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通过协议或国际习惯形 成的,协调各国意志的,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力保证实 施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包括国际组织和和正在形成 国家的民族) 2、国际法由国家之间的协议和国际习惯形成。国际条约、 国际习惯 3、国际法体现了国家之间的协调意志(国际法的阶级性表 现各个国家统治阶级的协调意志) 4、国际法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保证实施 国家单独的强制措施(国家以自身的武装力量进行自卫, 反击侵略行为) 国家集体的强制措施(国家遭受外来侵略无力抵抗,其 他国家或国家集团进行武装反击,制止侵略行为)。 国际法的规范体系: 1、普般国际法 普遍国际法:各国公认,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中对所有国 家都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主要渊源:国际习惯法规 则。(《日内瓦保护平民公约》) 一般国际法:世界大多数或绝大多数国家参加的国际条约 规则的总体。 2、区域国际法:世界某个区域的国家,在他们彼此关系中 发展起来的适用于该区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opec ) 3、特殊国际法:双边条约的形式制定的仅适用于缔约双方 的国际法规则。

-- 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渊源: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权威说明:《国际法院 规约》第 38 条第一款 国际条约: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而缔结 的规定其相互之间权力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口头协议有争议) 1、造法性条约:确认和创新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或变更 现存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条约 2、契约性条约:--- 两个或多个国家为了解决某个或某些具 体问题或特定的事项而缔结缔结的双边条约。(不具有普遍 约束力。契约性条约可转化为造法性条约) 国际习惯:在国际交往中,经国家反复多次的实践,被世界各国公认为法律而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国际习 惯存在依据: 1 、国家之间外交关系(条约、宣言、外交文书) 2 、国际组织和国际司法机构的实践(决议、裁判) 3 、国内 法律、判例 (国际惯例:国家实践中尚未形成法律约束力的通常做法)国际习惯的形成条件: 1、物质要素,即通例的产生。 2、心理要素,即通例被接受为法律,法律确信。(国 际法院在确定了物质因素后,通常推定存在法律确信)一般法律原则:指各国法律体系共有的原则。如实效、善 意、定案、禁止翻供等原则。地位排在国际条约和国际习 惯之后 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司法判例;权威最高之国际公法 学家的学说;国际组织的决议。 国际法的编撰

国际公法笔记整理

国际公法笔记整理 难点重点: 国际法的特征是什么?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2〃国际法的制定主要是通过国家间的协定来实现的,没有专门的立法机关;3〃国际法的强制力与国内法不同;4〃国际法的效力涉及整个国际社会;5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关系,主要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但两者不是互不隶属的平行关系,而是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紧密联系的。联系: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和规则来自于国内法,国内法的一些规则和原则也来自于国际法;国际法的做出的规则和原则国内法为了实施国际法需要做出相应的具体规定;国际法不得干涉国内法依据主权原则所制定的国内法,国家也不能用国内法的规定改变国际法的现行原则规则和制度。但是两者在法律主体法律渊源适用范围调整对象效力根据等方面也有不同 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1〃国际法普遍存在于国际社会,并且以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为其表现形式2〃国际法是由作为国际法制定者的众多国家依照一定的程序制定的3〃国际法的效力已经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4〃国际法与一般

法律一样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权威法学家的学说,公允及善良原则,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定,准条,软法 什么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其特点是什么? 概念:那些为各国公认的,贯彻到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现代国际法基础而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原则。 特点:具有普遍约束力,各国公认,具有普遍性,构成国际法基础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1〃禁止非法使用武力或威胁原则2〃国际合作原则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4〃民族平等和自决原则5〃不干涉内政原则6〃各国主权平等原则7〃履行依宪章所承担义务原则8〃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互相尊重领土和主权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互不侵犯,和平共处) 国际法主体的含义和类别? 含义: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并能进行国际求偿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的实体 类别:个人,国家,正在解放的民族和民族解放的运动组织

司法考试之国际法笔记

司法考试之国际法笔记

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渊源和基本原则 一、国际法的概念 1.国际法:是一个与国内法相对应的法律体系,其调整国家(政府)与国家 (政府)间关系。国家法是国际关系发展的产物,它要求既有“国” (主权独立国家),又有“际”(国家间稳定持续地交往)。 ●1625年,荷兰人格劳秀斯(“近代国家法学之父”)发表《战争与和平》 等一系列著作,首次从理论上对国际法的规制和基本问题进行了系统全面的论述 ●1643—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召开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诞生, 标志着近代主权国家体系的出现 ●近代国际法由欧洲走向世界 ●以《联合国宪章》为核心的一整套国际法规则体系,逐渐成为整个国际 社会的行为规则,构成了当代国际法核心内容 ●现代国际法的主要内容: ①国际法的基本原理和原则 ②国家或国际法主体本身的制度和规则 ③国际法各个相对独立的分支 2.国际法的特点 国内法国际法 立法方式凌驾于国内社会之上的国家 立法机关制度由国家之间在平等基础上以协议方式共同制定 法律关系的主 体 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国家 调整对象自然人、法人等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强制力的依据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国内统治 者的意志 国家之间的协议意志 强制力的实施国家强制机器国家本身单独或集体的行动发达程度完善、发达欠完善、欠发达 3.国际法的法律性 ●国际法作为法律得到所有国家承认,具有与国内法相似的一般法律特性●国际法规则屡被违反,而且确有一些违法行为没有得到法律应有的追究。 但从法学逻辑看,某些逍遥法外事实的存在一方面不能排除该违法行为的非法性,另一方面也不能以此否认国际法本身的法律性 ●国际法不可能解决国际社会的所有问题 二、国际法渊源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 1.国际条约 ●契约性条约 ●造法性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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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国际法导论) 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 国际法定义: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通过协议或国际习惯形成的,协调各国意志的,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包括国际组织和和正在形成国家的民族) 2、国际法由国家之间的协议和国际习惯形成。国际条约、国际习惯 3、国际法体现了国家之间的协调意志(国际法的阶级性表现各个国家统治阶 级的协调意志) 4、国际法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保证实施 国家单独的强制措施(国家以自身的武装力量进行自卫,反击侵略行为)国 家集体的强制措施(国家遭受外来侵略无力抵抗,其他国家或国家集团进 行武装反击,制止侵略行为)。 国际法的规范体系: 1、普般国际法 普遍国际法:各国公认,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中对所有国家都有法律约束力的 国际法规范。主要渊源:国际习惯法规则。(《日内瓦保护平民公约》)一般国际法:世界大多数或绝大多数国家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则的总体。 2、区域国际法:世界某个区域的国家,在他们彼此关系中发展起来的适用于该 区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opec) 3、特殊国际法:双边条约的形式制定的仅适用于缔约双方的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渊源: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权威说明:《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第一款 国际条约: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而缔结的规定其相互之间 权力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口头协议有争议) 1、造法性条约:确认和创新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或变更现存的国际法原则 和规则的条约 2、契约性条约: ---两个或多个国家为了解决某个或某些具体问题或特定的事项而 缔结缔结的双边条约。(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契约性条约可转化为造法性条约)国际习惯:在国际交往中,经国家反复多次的实践,被世界各国公认为法律 而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国际习惯存在依据: 1、国家之间外交关系 (条约、宣言、外交文书)2、国际组织和国际司法机构的实践(决议、裁判) 3、国内法律、判例 (国际惯例:国家实践中尚未形成法律约束力的通常做法) 国际习惯的形成条件: 1、物质要素,即通例的产生。 2、心理要素,即通例被接受为法律,法律确信。(国际法院在确定了物 质因素后,通常推定存在法律确信) 一般法律原则:指各国法律体系共有的原则。如实效、善意、定案、禁止翻 供等原则。地位排在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之后 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司法判例;权威最高之国际公法学家的学说;国际组 织的决议。

国际公法 笔记

第一章(国际法导论) 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与特征: 国际法定义:国际法主要就是国家之间通过协议或国际习惯形成的,协调各国意志的,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原则、规则与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就是国家(包括国际组织与与正在形成国家的民族) 2、国际法由国家之间的协议与国际习惯形成。国际条约、国际习惯 3、国际法体现了国家之间的协调意志(国际法的阶级性表现各个国家统治阶级的协调意志) 4、国际法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保证实施 国家单独的强制措施(国家以自身的武装力量进行自卫,反击侵略行为) 国家集体的强制措施(国家遭受外来侵略无力抵抗,其她国家或国家集团进行武装反击, 制止侵略行为)。 国际法的规范体系: 1、普般国际法 普遍国际法:各国公认,国际习惯与国际条约中对所有国家都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主要渊源:国际习惯法规则。(《日内瓦保护平民公约》) 一般国际法:世界大多数或绝大多数国家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则的总体。 2、区域国际法:世界某个区域的国家,在她们彼此关系中发展起来的适用于该区域的原则规则与制度的总体。(opec) 3、特殊国际法:双边条约的形式制定的仅适用于缔约双方的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渊源: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权威说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一款●国际条约: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而缔结的规定其相互之间 权力与义务的书面协议(口头协议有争议) 1、造法性条约:确认与创新的国际法原则与规则,或变更现存的国际法原则与规则的条约 2、契约性条约:---两个或多个国家为了解决某个或某些具体问题或特定的事项而缔结缔结的双边条约。(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契约性条约可转化为造法性条约) ●国际习惯:在国际交往中,经国家反复多次的实践,被世界各国公认为法律而逐 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国际习惯存在依据:1、国家之间外交关系(条约、宣言、外交文书)2、国际组织与国际司法机构的实践(决议、裁判)3、国内法律、判例 (国际惯例:国家实践中尚未形成法律约束力的通常做法) 国际习惯的形成条件: 1、物质要素,即通例的产生。 2、心理要素,即通例被接受为法律,法律确信。(国际法院在确定了物质因素后,通常推定存在法律确信) ●一般法律原则:指各国法律体系共有的原则。如实效、善意、定案、禁止翻供 等原则。地位排在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之后 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司法判例;权威最高之国际公法学家的学说;国际组织的决议。

国际组织法总论读书笔记

国际组织法读书笔记 《国际组织法(总论)》梁西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五版。 第一章国际组织和国际组织法的基本性质 第一节国际组织和国际组织法的概念剖析 国际组织的概念:一般指由若干个国家的政府、民间团体或个人为特定的国际合作目的,通过协议而创立的常设国际机构。其宗旨是依靠成员间的合作来谋求共同利益。 所谓国际组织法,是指用以调整国际组织内部及其对外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包括有关国际组织建立、存在与活动的一切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组织的五个基本特征: 1、国际组织的主要参加者是国家。 2、国际组织是有别于其成员国而具有相对独立法律人格的一种国家间机构。 3、国家为了使国际组织实现其宗旨,需在一定范围内约束国家本身的行动而赋予国家组织若干职权。 4、国际组织具有高度的国际合作功能。 5、国际组织是以国家间的正式协议为基础而建立的。 第二节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与“职能性原则” 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就是它依法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资格。 国际组织,即使是最有权威的国际组织,业只是一种介于国家之间的法律组织形式,而非国家实体,并不具备国家的属性。 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法律人格的行为能力有如下几个方面: 1、缔结多边或双边协定 2、召集和参加国际会议 3、派遣与接受外交使节 4、调节国际争端 5、承担国际责任和请求国际赔偿 6、参加另一个国际组织的活动甚至加入另一组织 7、作出国际承认与作为国际承认的对象 8、构成国际继承的主体和客体 9、其他行为能力 国际组织法律人格和行为能力有如下特点: 1、国际组织具有广泛地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 2、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是一种有别于其成员国法律人格的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主权国家是积极的能动的基本的国际法主体,国际组织则是主权国家通过协议创立的国际法主体。 3、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及其行为能力的范围问题,国际法并无一般性的规则可循。 4、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的法学理论基础是“职能性原则”。 第三节国际组织法的渊源与体系 “形式渊源”是指国家法规范由以形成的各种外部方式。严格意义上讲,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实质渊源”是指国际法规范形成过程中对其内容产生直接或间接实际影响的各种因素。他们广泛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思想观念、伦理、哲学等各个方面,是法律规范生存与发展的基础或深层原因。 对于国际法的体系有四种理论分析: 1、以法律效力层次为标准,分组织性条约与行政行法规。一般说来,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的效力,后者效力是以前者效力为根据的。 2、以调整对象为标准,分对外关系法与内部关系法。外部法指调整国际组织同成员国、非成员国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关系的准则。内部法指调整组织内部关系的准则,如各机构间的关系准则、程序准则、财务认识准则等。

北京大学国际法笔记

目录 第一讲导论 (2) 第一节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概念及其关系 (2) 第二节国际法的产生及其发展 (3) 第三节国际法的渊源 (4) 第四节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4) 第五节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与联系 (5) 第二讲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6) 第一节国际法基本原则玉强制法 (6) 第二节联合国文件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6) 第三节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6) 第三讲国际法的主体 (9) 第一节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和范围 (9) 第二节国家的构成与类型 (10) 第四讲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11) 第一节国家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概念及其不同观点 (11) 第二节国家基本权利的主要内容 (11) 第五讲国家责任 (13) 第一节国家责任的构成条件 (13) 第二节国家责任的形式 (13) 第三节国家责任的免除 (14) 第六讲国家和政府的承认与继承 (15) 第一节国家和政府的承认 (15) 第二节国家和政府的继承 (16) 第七讲国际法上的居民 (17) 第一节国籍 (17) 第二节庇护与引渡 (17)

第一讲导论 第一节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概念及其关系 一、国际关系的概念: 国际关系是近代以来以主权国家为主要角色在国际社会发挥作用的行为体间由于固定而 长期的联系所形成的各种各样的关系,其中集中表现为政治关系。 ●国际关系词典:自国家诞生以来,人类社会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国际行为主体之间关系的总称。包括政 治、经济、民族、文化、宗教、地缘等关系,其中国际政治关系是最主要、最活跃的关系。与政治密切相关的关系是最基本的关系。 ●国际政治大辞典:国际关系是指国际关系行为体之间的关系和联系,是一个范围比国家间关系广泛的多的 概念,不仅包括国家间,国际体系之间的各种形式关系、联系,也包括国际舞台上一切国际性组织、团体、跨国组织以及国际关系行为体个人之间在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各种方面的关系和联系。 ●摩根索:国际关系就是国际政治,国家间为了获取权利、利益而形成的合作、冲突的关系。 ●袁明:国际关系是超越国家界线的国际社会关系。 ●梁云祥:国际关系史近代以来以主权国家为主要角色,在国际社会发挥作用的行为体之间由于固定而长期 的联系形成的各种各样的关系,其中集中表现为政治关系。 二、国际法的概念: 国际法是由主权国家通过协议、条约或习惯共同认定并主要用来调整国家间相互关系、即 规定其权利和义务的具有拘束力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惠顿:国际法可以界说为,包括那些存在于独立国家之间的,从社会本质推论而来的,符合正义的,理性 的行为规则。 ●劳特派特:国际社会的法律。 ●阿库斯特: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体系。 ●一个美国人:国际社会各成员在其相互关系中通常遵守的不断发展的规范的总和,主要面向国家,并在较 小程度上面向国际组织,个人赋以权利义务 ●奥本海国际法:万国公法或国际法是一个名称,用以指文明国家认为在他们彼此交往中有法律约束力的习 惯和协定规则的总体。 ●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万国公法或国际法是一个名称,用以指各国认为在他们彼此交往中有法律拘束力的 习惯和条约规则的总体。 ●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对国家在他们彼此交往中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的总体。 ●周鲠生:国际法是在国际较晚过程中形成的,各国公认的,表现这些国家统治阶级意志,在国际关系上对 国家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包括规则,原则和制度的总体 ●王铁崖:国际法简言之,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由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 则,制度的总体。 ●梁云祥:由主权国家通过协议、条约或者习惯共同认定并主要用来调整国家间相互关系,即规定其权利与 义务的具有拘束力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三、国际法的分类:基本理论与原则、国家规则、部门法 普遍国际法;一般国际法(适用于一般国家);特殊国际法(适用于特殊区域、领域的国际法);国际公法(国际法);国际私法(不同国家公民之间的法律);

华政国际法复习笔记

International Law 第1章导论 1. Institut de droit international 国际法研究院,亦称国际法学会(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世界性的民间学术团体,1873年由英国、意大利、俄罗斯等9国11名学者在比利时根特城开立;1874年在日内瓦召开第一次会议;活动范围:制定国际法一般原则,协助国际法编纂,为维持和平和遵循战争法作贡献,解释国际法问题,提供法律意见等。 2. jus civile & jus gentium市民法和万民法,由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提出,采属人主义原则,同为早期罗马法的两大组成部分。市民法只适用于罗马公民,以《十二铜表法》为基础;万民法适用于外国人之间,外国人与罗马人之间,由罗马外事裁判官的司法实践逐渐发展起来,本质上仍属罗马国内法,盖尤斯认为万民法就是自然法,体现了自然理性,普遍正义的理念。二者最终融合。 3. Westphalia Congress 威斯特伐里亚公会,1643-1648为结束欧洲30年战争而召开,签订了《威斯特伐里亚和约》,确定了主权平等、领土主权、不得违反国际条约等国际法重要原则,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开端。 4. Austin 奥斯丁[英国],实在法学派代表,把国际法称为“实在道德”,对国际法持否定态度。 5. Victoria 维多利亚[西班牙],提出“国家间的法”的名称。 6. Zouche 苏支[英国],牛津大学教授兼海事法官,代表作《万国法的解释和一些有关的问题》,以“万国法”取代了“国家间的法”。 7. Bentham边沁[英国],实在法学派代表,在《道德及立法原则绪论》中,把“万国法”改为“国际法”,因此,国际法学界都认为他是首先使用“国际法”这个名称的人。 8. 就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国际法不同学派做出的不同回答。《国际公法学》-6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也称为国际法的根据(basis of international law),是指国际法为什么对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有拘束力,换言之,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具有约束力的根据和基础是什么?这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法学家对此问题的不同看法形成了各种不同的理论学派。 1)自然法学派(naturalist school):代表人物为Pufendorf普芬道夫[德国],认为人类理性和人类法律意识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2)实在法学派(positivist school):代表人物为Oppenheim奥本海[英国],认为“国家的共同意志”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3)格老秀斯学派(Grotians):又称折衷学派(eclectic school),代表人物为Wolff沃尔夫[德国] 和Vattel瓦特尔[瑞士],秉承格老秀斯(Hugo Grotius)的主张,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既是“人类理性”,又是“国家的共同意志”。 4)社会连带法学派(school of social solidarity):代表人物为Duguit狄骥[法国],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就在于从国际社会的连带关系中产生的“各民族的法律良知”。 5)规范学派(normativist school):代表人物为Kelson凯尔逊[奥地利],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其中的法律规范有不同的等级,每一级规范的效力来自上一级规范,国际法规范高于国内法规范,“最高规范”是由人类的法律良知所产生的“约定必须遵守”。 6)新实在法学派: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权力政治学说,主张国际政治中的“势力均衡”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二是政策定向学说(policy-oriented school),认为国家权力表现为政策,所以,国际法效力取决于国家的对外政策。 9.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有关学说。《国际公法学》-20,《国际法手册》-21 1)国内法优先于国际法说:属于一元论(Monism),代表人物为Jellinek耶利内克[德国]、Zorn 佐恩[德国]、Kaufmann考夫曼[德国],认为国际法作为法律与国内法属于同一法律体系,国际法依靠国内法才得到其效力,于是就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堪称为国家的“对外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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