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办法

?发布时间:2009年01月11日?【字体:大中小】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0月22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

第二节非机动车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四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相适应。城市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文明建设、科学研究与应用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交通、规划、建设、市政、环保、农业、发展改革、城管监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综合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九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

第十条申请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摩托车和道路专项作业车辆登记,应当符合本市的交通发展规划,在限定的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在本市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期间,机动车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取得机动车移动证明,并按照移动证明载明的有效期限、行驶区域行驶。

第十三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除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或者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必须先行办理报废机动车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装;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境保护合格标志;

(三)货运机动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喷涂放大的本车牌号;

(四)大、中型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从事营运的,应当喷涂经营单位名称和营运编号;

(五)总质量在3.5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六)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七)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八)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符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九)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第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维修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排放合格。

第十七条机动车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前,有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节非机动车

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来历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申请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登记,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可过户给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一条非机动车牌证丢失,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场地与道路驾驶培训、考试,应当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机动车考试场进行。

第二十四条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持有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或者持有外省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市注册登记的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领取驾驶人信息卡。驾驶人信息卡记载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其他信息。

驾驶人信息卡遗失、损坏的,持卡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补领,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录有关信息后,方可使用。

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人信息卡,并与驾驶证同时使用。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时,应当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经论证,对交通环境将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项目,立项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二十七条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八条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根据道路状况,本着安全、畅通的原则,合理规划并实施。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设计标准和规范。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根据本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或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旅游汽车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交通等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在道路上堆物、施工作业以及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广告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占用道路行为,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设置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及施划交通标线的作业除外;

(三)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五)施工作业完毕,应当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三十二条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作业时间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白天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夜间在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三十三条作业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箭头指示标志灯:

(一)占用左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右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右变更车道;

(二)占用右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左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变更车道;

(三)占用中间车道作业时,开启左右双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右两侧变更车道。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在慢速车道行驶;大客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但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和摩托车,只准在辅路行驶;

(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

(四)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应当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

第三十五条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二)按顺序依次行驶,不得频繁变更机动车道;

(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六条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只准公共汽车、电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共汽车、电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顺序行驶。在未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电车不得在快速车道内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上下站、出租汽车停靠站为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地点,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在设置出租汽车上下站的地点,出租汽车可以临时停车上下乘客,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

在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的地点,出租汽车可以临时停车上下乘客或者顺序排队等候。

第三十八条遇有重大国事、外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70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为80公里。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正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30公里。

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汽车、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和铰接式客车、电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50公里,在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60公里。

第四十条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且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快速接续行驶,不得妨碍后车通行。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在夜间路灯开启期间,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100米至50米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可以在有掉头标志、标线或者未设置禁止左转弯、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路口、路段掉头。掉头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地点150米至50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并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进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的,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喇叭催促车辆、行人。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得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牵引与被牵引的机动车、道路作业车辆、警车护卫的车队以及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行驶的机动车除外。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四十八条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均应当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道路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慢速车道内行驶;

(四)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五)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雾灯。

第五十一条公共汽车、电车驶入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靠站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二)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

(三)不得在停靠站内待客、揽客。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三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确需在应急车道内临时停车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车身超出应急车道占用车行道的,应当将故障车警告标志设在被占用的车行道内。

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

(二)左转弯时,沿非机动车禁驶区边缘或者路口中心右侧转弯;

(三)不得在非机动车禁驶区内行驶或者停车;

(四)未被交通信号放行的非机动车不得进入路口。

第五十五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畜力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6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六)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骑行;

(八)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可以在固定座椅内载一名儿童,但不得载12岁以上的人员;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九)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在人行道和人行横道上骑行。

第五十六条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

(二)可以载一名陪护人员,但不得从事营运。

第五十七条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米的范围内行走;

(二)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五)遇有交通信号放行机动车时,未被放行的行人不得进入路口;

(六)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七)乘坐机动车不得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

(八)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的,不得乘坐;

(九)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十)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只准在后座正向骑坐;

(十一)不得搭乘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四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需要上高速公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事先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等,并保证齐全有效。

第五十九条高速公路救援车、清障车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六十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筒);

(二)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六十一条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或者发布公告。

第六十二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的齐全有效,及时清理发生故障的车辆和其他障碍,劝阻禁限车辆、行人从收费站或者服务区进入高速公路。

第六十三条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工作完毕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进行清理。清理时应当按照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实行安全控制。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或者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危险物品运输事故报警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事故处理。

第六十五条对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

在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六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有责任;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无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为全部责任,无过错的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作用以及过错大的为主要责任,作用以及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作用以及过错小的为次要责任;

(三)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有过错或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四)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为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全部责任;

(五)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其他方为无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九条本市依法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肇事车辆按照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

第七十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中履行了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并已经采取了适当的避免交通事故的处置措施,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先行赔付的,保险公司有权予以追偿。

第七十三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上述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前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并提供相应的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

第七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预防与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卫生、市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

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相互密切配合,并注意信息的沟通、反馈。

第七十六条本市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专业运输单位录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四)专业运输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并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五)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实现交通安全目标。

第七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中央在京机关及驻京军事机关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定期监督检查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奖励和处罚。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的检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建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一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未走人行道或者未按照规定靠路边行走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四)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五)在道路上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六)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七)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八)通过铁路道口未按照管理人员指挥通行的;

(九)在车行道内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的;

(十)未被交通信号放行的行人进入路口的。

第八十二条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二)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跳车的;

(四)乘坐二轮摩托车未在后座正向骑坐的;

(五)乘坐货运机动车时,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的;

(六)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轻便摩托车的。

第八十三条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行人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二)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三)乘车人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四)乘车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八十四条未满16周岁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元罚款。

第八十五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或者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停车滞留的;

(四)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五)在人行道、人行横道上骑行的;

(六)未按照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

(七)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的;

(八)突然猛拐或者在其他车辆之间穿行的;

(九)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十)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十一)未被交通信号放行的非机动车进入路口的;

(十二)制动器失效在道路上骑行的。

第八十六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未依法登记上路行驶的;

(二)违反载物规定的;

(三)违反载人规定的;

(四)独轮自行车、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

(六)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携带行驶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

第八十七条驾驭畜力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下车牵引牲畜的;

(三)未按照规定超车的;

(四)并行或者驾驭人离开车辆的;

(五)使用未驯服牲畜驾车、随车幼畜未拴系的;

(六)停放车辆时未拉紧车闸、拴系牲畜的。

第八十八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二)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三)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15公里的;

(四)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五)乘坐摩托车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

(六)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七)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机动车而乘坐的;

(八)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对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责令拆除加装的动力装置并予以收缴。

第八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驾驶摩托车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

(三)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的;

(四)未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的;

(五)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的。

第九十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卡的;

(二)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摩托车时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或者粘贴、喷涂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或者文字、图案的;

(五)公路营运客车、重型货车、半挂牵引车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

(六)未按照规定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七)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的。

第九十一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二)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三)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四)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五)未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六)违反倒车规定的;

(七)违反牵引挂车规定的;

(八)违反交替通行规定的;

(九)违反试车规定的;

(十)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十一)违反危险报警闪光灯使用规定的;

(十二)违反故障机动车牵引规定的;

(十三)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四)违反规定使用喇叭的;

(十五)机动车发生故障,未按照规定报警的。

第九十二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行经交叉路口、环形路口、道路出入口或者进出、穿越道路未按照规定行车、停车或者让行的;

(二)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未减速让行的;

(三)通过无交通信号或者无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未减速或者停车确认安全的;

(四)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照规定避让的。

第九十三条机动车载人、载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到20%的;

(二)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三)驾驶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四)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五)违反规定标准载物的;

(六)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行驶的。

第九十四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安全设施不齐全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机件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驾驶机动车的;

(五)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卡的。

第九十五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取得机动车移动证明、未按照移动证明载明的有效期限、行驶区域行驶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的;

(三)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四)机动车号牌不清晰或者不完整的;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货运机动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未喷涂放大的牌号、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七)大、中型客运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喷涂准乘人数或者经营单位名称的;

(八)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未放置有效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保合格标志的;

(九)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总质量在3.5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的。

第九十六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电车违反规定在其他车道内通行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

(五)违反规定超车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

(七)违反规定会车的;

(八)违反规定掉头的;

(九)变更车道影响本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十一)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

(十二)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达到20%以上的;

(十三)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十四)运载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五)通过铁路道口,违反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的;

(十六)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未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十七)遇有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让行的。

第九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拨打、接听电话、观看电视的;

(二)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三)连续驾驶超过4个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违反规定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的。

第九十八条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

(二)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借道超车的;

(四)占用对面车道的;

(五)穿插等候车辆的;

(六)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第九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

(二)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

(三)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停车上下乘客的;

(四)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待客、揽客的;

(五)公共汽车、电车违反驶入停靠站规定的。

第一百条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未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

(五)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尚能移动,未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

第一百零一条学习驾驶或者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一)未按照指定路线、时间学习驾驶或者教练车乘坐无关人员的;

(二)在实习期间内驾驶禁止驾驶的机动车的;

(三)在实习期间内驾驶机动车在快速车道内行驶的。

第一百零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非救援车、清障车在高速公路上拖曳、牵引机动车的;

(三)救援车、清障车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四)行驶速度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六)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七)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行道内停车的;

(八)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九)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十)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一)货运机动车车厢内载人的;

(十二)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施工作业单位立即改正,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消除隐患的,责令停止作业。

行政问责实施细则通用版模板

行政问责实施细则 通用版

***行政问责办法等四项制度实施细则 为改进服务态度, 规范行政行为, 加强自身建设, 提高工作效能, 增强机关的执行力和公信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市行政问责规定》, 结合我局工作实际, 决定在全局内推行”四项制度”。 一、行政问责办法 ( 一) 为强化行政责任, 促进行政负责人依法行政、恪尽职守, 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行政问责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局实际, 制定本办法。 ( 二)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负责人是指局领导班子正副职, 各科室负责人(以下称行政负责人), 由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致使所属部门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 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依照本办法问责。 ( 三) 问责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和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调查处理问责事项, 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 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合规, 在适用行政问责上人人平等。 ( 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进行问责: 1.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2.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上级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任务而影响本局工作整体推进、年度目标考核不合格的;

3.不认真履行职责, 对内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放任不论, 对下属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4.向上级主管部门和领导报告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5.对群众反映强烈并经查实的问题有条件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的; 6.工作态度冷漠、作风粗暴的; 7.对于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8.创业精神不强、不思进取、工作平庸造成不良影响, 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的; 9.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 泄露国家秘密及本局涉秘事项的; 10.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 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 五) 问责方式: 1.诫勉谈话; 2.限期整改; 3.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4.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5.通报批评; 6.调整工作岗位; 7.免职; 8.年度公务员考核确定为称职以下档次。 ( 六) 以上问责方式能够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程度和影响, 决定问责方式, 问责方式可单独使用或并用。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 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本局或报送纪委、监察部门立案查处; 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七) 行政问责机构负责行政问责的实施工作, 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由办事机构负责。

公司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办法

0.1目录 目录 0 引言 (01) 0.1 目录 (01) 0.2 公司概况 (05) 0.3 发布令 (06) 0.4 治理者代表任命令 (07) 0.5 方针和目标………………………………………………………………………

(08) 0.6 公司组织机构图 (09) 1 范围 (10) 1.1 总则 (10) 1.2 应用 (10) 2 引用标准 (10) 3 术语和定义 (10)

4 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治理体系 (10) 4.1 总要求 (11) 4.2 文件要求 (11) 4.2.1 总则 (11) 4.2.2 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治理手册 (11) 4.2.3 文件操纵 (12) 4.2.4 记录操纵 (12)

4.3 相关文件 (12) 5 治理职责 (13) 5.1 治理承诺 (13) 5.2 以顾客为关注焦点 (13) 5.3 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方针 (13) 5.4 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治理体系策划 (14) 5.4.1 治理目标和指标 (14)

5.4.2 治理体系策划 (14) 5.4.3 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治理方案 (14) 5.4.4 环境因素 (15) 5.4.5 对危险源辨识、风险评价和操纵措施的确定 (16) 5.4.6 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 (17) 5.5 职责、权限与沟通 (17) 5.5.1 职责和权限 (17)

5.5.2 治理者代表 (19) 5.5.3 信息沟通 (19) 5.6 治理评审 (19) 5.6.1 总则 (19) 5.6.2 治理评审输入 (20) 5.6.3 治理评审输出 (20) 5.7 相关文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林木修剪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林木修剪技术规定》(试 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 【发布部门】北京市园林绿化局(首都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发布日期】2009.04.09 【实施日期】2009.04.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林木修剪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为提高森林质量,改善林分结构和景观效果,促进林木正常生长发育,规范林木经营管理修剪行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森林资源管理,根据森林法规、相关技术规程,结合北京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北京市林木修剪技术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同时提出管理意见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建立林木修剪作业调查设计制度 编制作业设计前应先开展外业调查,所在地区县或乡镇林业部门应派技术人员参加调查,确定需要修剪的林木数量规模。修枝、抹头施工作业设计由林木所有者自行组织编制或委托编制;截干施工作业设计由乡镇林业站或委托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国有林场、铁路、公路、水务管辖范围内的林木修剪,可自行组织编制施工作业设计。

施工作业设计内容应包括:当地基本情况、目的意义、施工地点、修剪原因、修剪方式、修剪任务量、安排、安全保障措施以及有关图表等。采用截干方式的,应计算出采伐蓄积量。 二、实行施工作业设计申报制度 修枝施工作业设计由林木所有者自行组织编制实施,不需审批。抹头施工作业设计方案按相关规定应报区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截干施工作业设计应按森林采伐管理规定执行。 三、施工作业现场实行拨交、公示,加强检查监督 施工前应在当地乡镇所在地和村委会所在地及其施工现场公示,国有林场、铁路、公路、水务在其办公地点和施工现场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包括施工地点、施工时间、施工任务量、施工作业设计审批文件、施工作业负责人、反映问题联系电话等。 修剪作业日常管理工作由组织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作业设计施工。当地乡镇林业部门应派出现地质量监督员,监督指导修剪工作。施工单位的修剪施工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向作业设计批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审批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及时组织验收。市或区县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抽查。 各

四川省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川建建发〔2015〕62号

四川省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和技术积累,提升整体施工技术水平,规范对工法的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建质…2014?10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工程建设工法的开发、申报、评审和成果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法,是指以工程为对象,工艺为核心,运用系统工程的原理,把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结合起来,经过一定的工程实践形成的综合配套的施工方法。 工法分为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工业安装工程三个类别。 第四条工法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必须具有先进性、科学性和适用性,能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施工效率和综合效益,能降低工程成本,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要求。 第五条工法分为企业级、省级和国家级,实施分级管理。 企业级工法由建筑施工企业根据工程特点开发,通过工程实际应用,经企业组织评审和公布。 省级工法由企业自愿申报,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评审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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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

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6.12”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2017年6月12日17时20分左右,在怀柔区北房镇安各庄村北,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在进行小城镇污水处理市场化建设配套管网工程(第五标段)开挖管沟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坍塌事故,此起事故造成2人死亡。 事故发生后,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区领导及区应急办、区安全监管局、区水务局、公安分局、区总工会、区人力社保局、区监察委、北房镇政府等单位主要及主管领导和相关负责人,迅速赶赴事故现场进行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置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成立由区安全监管局、公安分局、区人力社保局、区住建委、区总工会、区水务局和北房镇政府组成的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邀请区监察委派员同步参与调查。 事故调查组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和“四不放过”的要求,查明了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因,认定了事故的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对有关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和防范措施。 一、基本情况 怀柔区小城镇污水处理市场化建设配套管网工程建设单位为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地点包括桥梓

镇、庙城镇、怀柔镇、北房镇、杨宋镇、怀北镇六个镇。该工程计划新建污水管网122181米,再生水管网3652米,提升泵站10座。北房镇镇域内包含四标段和五标段,其中五标段施工单位为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宰相庄村、安各庄村、大周各庄村、黄吉营村和新房子村工程施工。整个小城镇污水处理市场化建设配套管网工程的监理单位为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6日,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该工程五标段土方开挖、土方回填、管道安装等劳务分包工作。 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连水,住所: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刘两河村52号,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691688907N。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5日,经营范围:劳务分包、专业承包等,资质等级:砌筑作业分包贰级。《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京)JZ安许证字﹝2015﹞325458-3)。 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继承,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30号楼,公司类型:其它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9380万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38220595W。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2日,经营范围: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等,资质等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京)JZ安许证字﹝2016﹞110226-1)。

行政问责制度

行政问责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行政责任,促进行政负责人依法行政、恪尽职守,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领导班子正副职和各州、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正副职(以下称行政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问责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和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事项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二)独断专行、决策失误; (三)滥用职权、违法行政; (四)办事拖拉、推诿扯皮; (五)不求进取、平庸无为; (六)欺上瞒下、弄虚作假; (七)态度冷漠、作风粗暴; (八)铺张浪费、攀比享受; (九)暗箱操作、逃避监督; (十)监管不力、处置不当。 第三章问责方式 第五条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采用前款第(六)项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省纪委、省监察厅立案

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八条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问责程序 第十条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由省监察厅进行初步核实。 (一)省委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省长、副省长、省长助理、省政府秘书长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巡视(巡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十一条经初步核实,反映的情况存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建议。 第十二条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省监察厅、省人事厅、省审计厅、省政府法制办及有关部门组成省政府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省管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三条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四条调查终结后,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

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19修正)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 (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备案时,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以上条件的有关资料。 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六条 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信息。 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一)在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二)履行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和报告义务; (三)报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 (四)定期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五)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六)承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指定主检医师。主检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 (四)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职业卫生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

石油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石油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推动石油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工作深入发展,不断提高石油工程建设技术水平,按照国家建设部《国家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石油工程建设行业的实际,特制定《石油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工法是以工程为对象,工艺为核心,运用系统工程原理,把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结合起来,经过一定的工程实践证明是技术先进、效益显著、经济适用、符合节能环保要求所形成的综合配套的施工方法。未经工程实践检验的科研成果,不属工法的范畴。 工法应主要针对某个单项工程,也可以针对工程项目中的一个分部,但必须具有完整的施工工艺。 第二条工法必须符合国家及石油行业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必须具有先进性、科学性和实用性,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施工效率,降低工程成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特点 第三条工法的关键性技术具有先进水平。工法中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尚没有相应的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应经省部级以上技术鉴定、属填补空白的应经国家科委认定的机构查新。 第四条工法级别

工法分三个级别:三级(企业级),二级(省部级),一级(国家级) 1.企业创建的工法,其关键技术和施工组织管理达到或超过本企业先进水平,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经企业组织评定,为三级工法。 2.企业创建的工法,其关键技术和施工组织管理达到或超过行业先进水平,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经评定,为石油工程建设工法(二级)。二级工法需已经企业评定为三级工法和推荐, 由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组织评定. 3.企业创建的工法,其关键技术和施工组织管理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经评定,为一级工法。一级工法经协会推荐,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托中国建筑业协会组织评定, 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二章工法的创建 第五条工法的选题分类 1.通过总结工程实践经验,形成有实用价值、带有规律性的新的先进施工工艺技术。 2.通过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而形成的新的施工方法。

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 保护和增进人民健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和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健康体检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北京市体检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等机构负责全市健康体检质量控制与改进工作的组织实施, 包括业务培训、指导、评估和检查。 第五条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机构的健康体检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 (二健康体检区域布局和流程合理,健康体检人员与就医人员分开,符合医院感染控制要求及医院消毒卫生标准; (三健康体检区域建筑总面积不少于 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 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 6平方米。 第七条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登记的诊疗科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至少设有内科、外科、妇产科 (妇科专业、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 (二医学影像科至少含 X 线诊断专业、心电诊断专业及超声诊断专业; (三医学检验科所含专业需满足卫生部《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的要求。 第八条从事健康体检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健康体检的医师应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并按照《医师执业证书》规定的执业地点、执业范围和执业类别执业; (二至少具有 2名内科或外科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专职从事健康体检主检医师工作; 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 1名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相对固定的执业医师从事健康体检工作; (三至少具有 10名注册护士; (四从事健康体检的医技人员应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及相关岗位的任职资格, 对国家要求必须持有上岗合格证的岗位, 必须持证上岗; (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第九条具有符合开展健康体检项目要求的仪器设备。 第三章执业许可 第十条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应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 (以下简称登记机关递交《医疗机构健康体检申请书》 ,办理健康体检执业登记手续。 禁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开展健康体检。第十一条登记机关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北京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北京市各级党政机关国内差旅费管理,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3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各级党政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包括北京市属驻外地的党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北京市各单位)。 本办法所称北京市各级党政机关,是指北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第三条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四条北京市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出差审批制度。出差必须按规定报单位有关领导批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按照中央及北京市厉行节约各项要求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五条差旅费标准依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31号)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章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出差人员应当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 部级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乘坐同等级交通工具。 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八条到出差目的地有多种交通工具可选择时,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 第九条乘坐飞机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可以凭据报销。 第十条乘坐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的,每人次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所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不再重复购买。 第三章住宿费 第十一条住宿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入住宾馆(包括饭店、招待所,下同)发生的房租费用。 第十二条北京市各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限额标准依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31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部级及相当职务人员住普通套间,司局级以下人员住单间或标准间。 第十四条出差人员应当在职务级别对应的住宿费标准限额内,选择安全、经济、便捷的宾馆住宿。 第四章伙食补助费 第十五条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工作人员在因公出差期间给予的伙食补助费用。 第十六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按规定标准包干使用。

行政问责制度完善工作措施

行政问责制度完善工作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市属各办、局: 省行政问责办法等四项制度发布实施以来,我市严格按照省委、省政府和州委、州政府的工作部署和要求,精心组织,扎实推进,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在贯彻实施中,仍有部分部门存在思想认识不到位,学习宣传不扎实,工作找不到头绪等问题。为扎实推进四项制度工作的落实,切实转变机关工作作风,增强机关服务意识,提高机关工作质量和效率,现将进一步抓好四项制度贯彻落实有关事项安排如下: 一、提高认识,落实责任 推行四项制度是省、州、市人民政府向各族群众和全社会作出的庄严承诺,是贯彻落实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发展环境,自觉接受监督,建设法制政府、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效能政府、廉洁政府的重要举措。我市作为州人民政府推行四项制度的重点联系和指导市,各乡镇政府、各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提高对推行四项制度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思想统一到省、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上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周密部署,迅速行动,对推行四项制度进行再动员、再部署、再检查,确保执行有力、落实到位、抓出成效。

各乡镇政府,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健全完善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抓,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的工作机制,切实落实组织机构、专职人员和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四项制度的开展。 二、广泛宣传,营造氛围 实施“四项制度”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为使全市公务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把握好四项制度的重要内容和基本要求,要进一步加强宣传动员。一是各乡镇政府、各部门要以学习宣传为突破口,通过层层召开动员会、征求意见、学习培训、信息简报、悬挂宣传标语、发放宣传单、公开服务承诺等活动,广泛深入地开展学习宣传活动。二是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舆论监督作用,在市政务信息网、市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开设专栏,提高学习讨论、新闻报道、公开承诺、公开曝光的针对性,促进工作的有效深入开展。三是加大信息交流反馈力度。严格落实每个月两报的(14日、29日前)工作情况和信息制度,及时掌握点线面的工作进度,为全面推行四项制度的决策、指导提供参谋和信息服务。 三、强化培训,提高水平 各乡镇政府、各部门要建立四项制度学习培训的长效机制,将四项制度的学习培训纳入干部培训教育规划,列为年

职业健康管理有关制度

职业健康管理有关制度 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1、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 2、单位主要责任人是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管理全面负责。 3、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4、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5、对从业人员要进行岗前、岗中职业健康培训,督促从业人员遵守相关职业危害规定。 6、新建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措施,严格执行“三同时”规定。 7、存在职业危害的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害因素。 8、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 9、单位必须经常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进行维护、检修、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其处于正常状态。 10、加强对作业场所危害因素的异常监测,检测结果,及时公布。 11、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12、单位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替代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而隐瞒使用的,要追究其责任。 13、单位必须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岗前体检和职业危害体检。 二、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1、单位应按照国家申报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2、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必须进行首次职业危害申报。 3、作业场所危害申报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1)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 (2)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3)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和强度的情况; (4)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 (5)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6)对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从业人员的管理情况; (7)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4、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每年申报一次。 5、各分公司、有关部室负责职业危害申报技术资料的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园林绿化局(首都绿化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园林绿化局(首都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构编制 【发文字号】京政办发[2006]37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6.05.20 【实施日期】2006.05.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园林绿化局(首都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 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6]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首都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日北京市园林绿化局(首都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组建北京市园林绿化局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06〕1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和北京市公园管理中心的通知》(京政办发〔2006〕6号),组建北京市园林绿化局(简称市园林绿化局),挂首都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简称首都绿化办)牌子。市园林绿化局(首都绿化办)既是负责本市城乡绿化和林业工作的市政府直属机构,也是首都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一、职责调整 (一)划入的职责。 1.原北京市园林局承担的城市(规划市区、风景名胜区)园林绿化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责。 2.原首都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林业局)承担的首都绿化美化管理和本市林业行政管理职责。 (二)转变的职责。 1.按照科学发展观和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加强对全市园林绿化的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园林绿化事业的协调发展。 2.按照加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要求,弱化微观事务管理职能,不再直接管理市属公园;强化园林绿化方面发展规划、政策措施、管理标准的制订以及执法监督等职责;推进和规范有关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提高园林绿化方面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二、主要职责

电力建设工法管理办法(2013版)

附件1: 电力建设工法管理办法 (2013版) 1 总则 1.1 为加强电力建设工法管理工作,促进电力建设企业提升自主技术创新能力,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建质[2005]145号),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电力建设工法的研发、申报、评审、管理、推广使用和推荐申报国家级工法。 1.3 电力建设工法是以工程为对象,以量化的工艺流程为核心,运用系统工程原理,将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相结合,经过工程实践形成的相对成熟的综合配套的施工方法。其关键技术和管理水平具有显著的先进性、创新性,并经中国电力建设企业协会(以下简称中电建协)审定发布的工法。 1.4 工法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有效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施工效率。 1.5 鼓励企业研发和申报电力建设工法,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流程、新装备,促进工法的推广应用,提高企业施工技术水平和技术积累。 1.6 工法分为国家级、省部(行业)级和企业级,电力建设工法为省部(行业)级工法。 1.6.1 国家级工法是指省部(行业)级主管部门择优推荐申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定发布的工法。 1.6.2 省部(行业)级工法是指企业自愿申报,省部(行业)级主管部门审定发布的工法。 1.6.3 企业级工法是指企业根据工程管理、科研发展和市场需求所编写的施工方法,并经企业审定发布的工法。

1.7 电力建设工法分土木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两类。 2 基本规定 2.1 工法的编写应包括:前言、工法特点、适用范围、工艺原理、施工工艺流程及操作要点、材料与设备、质量控制、安全措施、环保措施、效益分析、应用实例等11项内容。 2.2 工法的关键技术、先进性及难度达到国内领先或国际先进水平的或应用工程实例少于3项的,应通过相应的省部(行业)级及以上的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2.3 应用“五新”技术尚无相关国家现行标准作为依据的,应通过省部(行业)级及以上的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2.4 已批准的电力建设工法,有效期为5年。相关编制单位应在工程应用中,加强技术进步和创新总结,再次申报时,应保持工法技术的先进性和适用性。 3 申报 3.1 电力建设工法申报遵循企业自愿原则。每项工法由一家企业申报,申报企业应是自主研发应用工法的主要完成单位,完成单位的数量不应大于3家,主要完成人的名额不应大于6人。 3.2 申报的工法应是企业内部已审定发布的工法。 3.3 工法申报应提交下列资料(相关证明文件提供复印件): (1)电力建设工法申报表(见附表1); (2)工法内容文本; (3)企业级工法审定发布文件; (4)关键技术属国内外首创,应提供相应技术情报部门的查新报告; (5)关键技术、先进性及难度达到国内领先或国际先进水平的应提供有效的评审证明。 (6)应用“五新”技术和关键技术所依据的国家现行标准应提供标准名称、标准号清单及标准条文,尚无相应标准依据的应提供有效的评审证明。 ―2―

北京市某机关职工健康管理方案

北京市某机关职工健康管理方案 宋明学 [摘要]目的通过健康管理发现在机关群体实施健康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探索出一些思路,为下一步更好开展健康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方法用普查方法[1]对全体人员进行健康体检、采用面对面问卷调查方法,共计53名职工。结果 53名职工进行体检与调查后发现该单位职工年龄较轻、文化程度较高,经济状况较好;以高血脂(35.0%)、高血压(9.0%)和高血糖(5.0%)占前3位,不良生活方式主要是缺乏运动(85.0%)、油腻(52.0%)、睡眠不足(45.0%)和嗜咸(32.0%)、吸烟(11.0%)与精神压力,这说明该单位员工的健康状况不容乐观,针对单位的情况实施了每年1次的健康体检,同时以改善饮食、提高运动参与为短期目标的健康管理方案。结论机关事业单位对健康管理给予好评,有需求,为进一步开展健康管理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关键词] 机关事业单位人群健康管理 近年某机关事业单位患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肥胖等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职工人数和发病率在不断增加,不良生活方式如缺乏锻炼、嗜油腻、嗜咸、吸烟及精神压力大等严重影响职工的身心健康。为了掌握该机关职工的健康本底资料,对其职工进行健康管理,于2006年10月对该单位职工进行健康管理,并试图探讨健康管理的对策,,现报告如下。 对象与方法 一.、对象:某机关业单位的全体职工 二、基线资料收集方法:抽样方法用普查方法对全体人员进行健康体检、采用面对面问卷调查方法,分别就人口学资料、健康相关生活方式的知识、态度、行为等四方面进行询问。统一发放统一调查问卷53份,收回有效问卷53份,回收率 100%。调查表经核实、数据筛查、逻辑分析后有SPSS软件进行分析处理[2]。 结果 一般情况:某机关事业单位共有职工53人,其中男性13人,女性40人,男女比例为1:3.1;员工基本情况如下: . [作者单位] 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6号新楼108室; [作者简介] 宋明学(1964-)、男、重庆人、大学本科、主管医师,主要从事健康教育、健康促进、慢病防治。电话:64407387

北京市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

北京市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

北京市“小金库”专项治理 工作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市委、市政府的部署和要求,继续深化“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8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关于印发〈“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治金〔〕2号)要求,现就“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制定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和十七届中央纪委四次、五次、六次全会精神,特别是胡锦涛同志在十七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切实把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贯彻落实到“小金库”治理工作中。按照《意见》的要求,落实综合治理、纠建并举、注重预防的原则,继续全面深入推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含公募基金会,以下同)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小金库”治理工作,进一步巩固专项治理成果,构建和完善防治“小金库”长效工作机制,着力解决“小金库”这个反腐倡廉建设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二、任务目标 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彻底清理“小金库”的工作要求,分级负责、分口把关,统筹兼顾、整体推进,从不同领域、不同层级的实际出发,全面深入推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的“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着力解决工作不重视、走过场以及工作不平衡的问题,坚决扫除专项治理工作死角,始终抓住构建和完善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这个根本任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要巩固成果、防止反弹,特别是对于自查自纠“零申报”的单位,要认真组织复查;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要加大力度,抓好整改落实。要注重总结专项治理经验,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探索从源头上根治的有效途径。年底前完成这次专项治理工作任务,以“小金库”专项治理的实际成效取信于民。 三、时间步骤 要继续深入推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时间从《方案》下发之日起至 12月底结束,主要分为全面复查、督导抽查、整改落实、机制建设和总结验收5个阶段。 (一)全面复查阶段(截至 5月底) 凡列入“小金库”专项治理范围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都要认真组织全面复查。全面复查要结合摸底排查的整改和检查进行,复查面必须达到100%。

行政问责办法

行政问责办法 一、遵循的原则 问责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和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对宗教局全体干部职工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进行问责。 二、实现的目标 通过问责,强化行政责任,促进宗教局依法行政、恪尽职守,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 三、问责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事项,县委、县政府和上级部门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对应该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不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致使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在工作中丢失、损毁服务对象有关材料或物件,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服务对象办事的;

(九)对服务对象置之不理,或刁难、粗暴对待,甚至因言行不文明而导致发生冲突的; (十)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扶贫项目资金、工程质量问题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十一)被投诉的股室或工作人员对收到的行政不作为投诉件不整改,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 (十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的。 四、问责方式 (一)取消被问责人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对被问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三)责令被问责人作出书面检查; (四)调整被问责人工作岗位; (五)责令调出部门。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五、问责适用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确定问责方式: 1.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2.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用责令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的方式问责; 3.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采用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调出部门的方式问责。 六、被问责人申辩和申请复核 在问责处理决定前,应听取被问责人的陈述或申辩。被问责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问责决定之日起10日向本单位申请复核,经研究决定复核的,在觉得复核、复查期间,原问责处理决定可暂停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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