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与各国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

美国与各国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
美国与各国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

各国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

1. 美国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态度

美国在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上采取了“有条件的权利国际用尽原则”,是指美国只在特定条件下才允许平行进口的商品被进口至美国并销售,美国最早关于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规定出现在1930年美国关税法中,即:美国关税法526条款、337条款,美国海关第19号联邦条例133.23条款。美国关税法526条款(a)绝对禁止外国厂商制造的带有美国公民经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而拥有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进口到美国。这项规定意味着,美国商标权人无须证明存在产生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即可以凭借自己的注册商标阻止外国制造的正宗商品进入到美国境内销售。这项规定仅仅适用于与外国制造商没有联营关系的独立的美国商标权人。

美国关税法337条款规定,凡外国所有人、进口商、委托人或代理人对其输入美国的产品于进口或境内销售时采取不公平竞争方法或行为,而导致或足以导致摧毁或严重损害美国境内有效而健全经营中的产业,或妨碍此类产业的建立,或限制、独占了美国交易,该不公正的竞争方式和行为将被视为违法。美国可以采取适当措施,以维持公平竞争,使得美国国内制造的产品和进口产品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该条款自立法以来经历了多次修订。经1988年综合贸易法修订后的337条款成为美国阻止外国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产品进入美国,以防止其对美国产业造成不正当损害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

在美国,商标权人可以依据Lanham Act第32节和第42节的规定对平行进口商提起侵犯其商标权的普通法诉讼,但在这类诉讼中,商标权人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其必须证明平行进口的商品与其销售的商品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从而引起了或可能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判断,即消费者混淆。相反,如果商标权人依据关税法进行起诉,则平行进口商往往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其必须证明商品的平行进口已得到了商标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证明商标权人与国外的卖方是关联企业且平行进口的商品与商标权人的商品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条例133.23条款(b)规定了(a)的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如果平行进口的同商标商品是由美国商标权人或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或其关联企业制造的,并且在该进口商品上按规定的条件加贴适当的标签,即使该商品与被授权在国内销售的商品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别,也不能被禁止进口;二是平行进口的商品与美国国内授权经销的同商标商品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差别,如果其产品是在美国制造,被出口后返销进口,或者国外的商品是由美国商标权人(出口国商标权人与美国商标权人是同一人)在国外投放市场,或者是由与美国商标权人有联营关系的企业投放市场,适用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平行进口将被允许。

由此可见,在商标许可的背景下,可以说美国实际上是不禁止商标平行进口的,因为被授权方与平行进口的商品一般都是由母子公司或关联企业制造或授权制造的。美国海关署的规定在此不适用。

2.欧盟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态度

欧盟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比较特殊,它采取的是商标权区域用尽原则。 1957年3月25日,法国、西德、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6国的政府首脑和外长在罗马签署《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后来人们把这两个条约统称为《罗马条约》,该条约在序言中开宗明义地强调它的目的是:消除分裂欧洲的各种障碍,加强各成员国经济的联结,保证它们的协调发展,在欧洲各国之间建立更加紧密的联盟的基础,以实现商品、人员、服务、资本在个成员国之间的自由流动。因此,本着这个大原则,欧盟法院曾经根据《罗马条约》判定:在共同市场的所有国家中,无论是商标权人还是他的子公司所生产的商品,只要经他本人或他的被许可人同意而投入某个共同市场成员国,他就无权阻止带有其商标的同样商品继续流向任何其他成员国(包括商标权人所在国),这即是“商标权权利区域穷尽原则”。41 1988年12月21日,为了进一步统一欧盟各国在平行进口与商标权问题上的不同态度,欧盟从建立共同市场高度出发,制定了《共同体商标指令》,肯定了该“商标权权利区域穷尽原则”。《指令》第七条“商标赋予权利的用尽”第一款规定:商标权人本人或经其同意将带有商标的商品在共同体内投放市场后,商标赋予其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在该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这一规定将“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欧盟内,即在欧盟范围内,商标的平行进口被认为是合法的。然而,《指令》对于来自欧盟外部的平行进口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直到1998年,欧盟法院才在著名的

Silhouette International Schmied GmbH&Co KG

v.HartlauerHandelsgesgesellschaft GmbH一案的裁决中确立了Silhouette原则:允许将商品投放欧盟以外的市场的商标所有权人禁止进入欧盟市场的平行进口,即商标权人在欧盟以外的销售行为并不导致其权利在欧盟市场内用尽。该原则是指:在欧盟内部,商标持有人销售或经商标持有人同意销售注册商标的产品,商标权在欧盟内用尽,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其不能反对其他人在欧盟内随后的交易中对商标的使用。

3.德国对平行进口的规定

德国《商标法》长期实行国际权利用尽原则。依其规定,商标权人或商标被许可人将贴有商标的商品投人国内外市场,其商标权便穷竭,其无权再控制包括平行进口在内的该商品的流通。但流通过程中改变了商品重要特性和质量的除外。因此,德国原则上允许平行进口,但禁止与本国商品异质而同商标的国外商品的平行进口。但是,1989年欧洲商标指令通过后德国根据自身的需要进行了立法和司法上的

调整。德国法院在1993年Levis Jeans案中,一改国际权利用尽立场,支持禁止平行进口来自欧盟以外的Levis牛仔服,[4]这等于是主张实行区域权利用尽。

4.法国对平行进口的规定

法国《商标法》规定:国内商标权人有权禁止其或其国外商标被许可人在国外销售的带有同样商标的商品返销回法国。由此可以看出,法国不承认权利穷竭原则而禁止商标平行进口。

5.英国对平行进口的规定

英国《商标法》第4条第3款甲项规定,只要商标权人或其发出的许可证注册使用人同意将带有其商标的商品投人市场,无论带有这种商标的商品如何分销、转销,该商标权人或许可证持有人都无权干涉。而且在判例中还规定,商标权人或许可证持有人都无权禁止国外子公司将与其经销的相同商品附以相同的商标向本国进口。另外,英国下议院贸易和工业特别委员会在1999年颁布了一个专门报告,敦促政府采用比区域权利用尽更宽泛的国际权利用尽。这一报告已为英政府采纳,但却遭到包括法、德、意在内的支持区域权利用尽的欧盟成员国的强烈反对。

6.日本对平行进口的规定

20世纪60年代以前,日本曾严厉禁止商标平行进口。但自“派克”钢笔一案始其态度有所转变,允许平行进口。法院对平行进口是否违法提出了下列参考因素:商标是否指明了产品产地的厂商;平行进口货物的质量;国内商标权人是否建立了独立的商誉;平行进口人是否利用了该商誉;国内商标权人是否促进了商品价格和服务上的公平和自由竞争;有无不公平的作法。1972年由大藏省海关总署公布

了进口条例:如外国的商标与日本的商标为同一人拥有,或拥有人之间有母子公司关系,允许商标平行进口;如果商标权人直接向进口商供货,也应当允许平行进口。同年,日本公平贸易委员发布的《独家进口经销协议指南》进一步规定:不适当地阻止平行进口是不公平的,平行进口真货不得被日本的独家经销商禁止,独家经销商的权利固然应受保护,但这种权利不得被滥用,否则也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后,平行进口在日本取得合法地位。

7、台湾

中国台湾明治股份有限公司诉兰邦贸易有限公司一案反映了台

湾对平行进口的态度。台湾“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允许平行进口,理由如下:“按真正商品之平行输入,其品质与台湾商标使用权人行销之同一商品相同,且无引起消费者混同、误认、欺蒙之虞者,对台湾商标使用权人之营业信誉及消费者之利益均无损害,并可防止台湾商标使用权人独占台湾市场,控制商品价格,因而促进价格之竟争,使消费者购买同一商品有选择之余地,享受自由竞争之利益,于商标法之目的并不违背,在此范围内应认为不构成侵害商标使用权。”

美国商标法中的平行进口

李明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平行进口,又称“灰色市场”或“灰色市场商

品”(graymarketgoods),是指在国外生产的带有本国商标的商品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而输入了本国。所谓灰色市场商品,是指上述的商品;所谓平行进口,是指将上述商品输入本国的行为。

在商标的保护上,是否允许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的存在,涉及了一系列经济上的和法律上的问题。从经济上说,一方面,生产厂商,尤其是出口型的和跨国性的生产厂商,总是要针对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特点或爱好,调整产品的质量、风格或特征,以便获得最大份额的区域市场。另一方面,生产厂商又希望在世界范围内使用一个统一的商标,享有统一的商誉,并由此而扩大在世界市场上的声誉和占有的份额。从法律上讲,生产厂商也希望按照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原则,防止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防止不同区域之间的相同商品的竞争,从而达到分割市场的目的。这样,商标所有人就可以通过商标的实施,一方面占有一个统一的商标,享有统一的商誉,另一方面又将国际市场分割开来,防止不同区域之间的相同商品的竞争,从而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益。

然而,商标保护的目的是防止消费者在商品来源上的混淆。而平行进口的商品,却是来自于同一个来源,除了风格、特征、质量略有

区别以外,不存在假冒或来源上混淆的问题。但是,如果完全允许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可能又会造成国内市场的混乱和生产厂商的重大损失。例如,生产于发展中国家的价格相对低廉的合法产品,一旦大量涌入发达国家的市场,就会冲击该国的市场,使商标所有人蒙受重大损失。这样,是否允许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就成了一个复杂的需要分别对待的问题。在这方面,美国法院,尤其是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探讨了平行进口的问题,并确立了平行进口上的一系列规则。

在1923 年和1924 年,美国最高法院就平行进口的问题连续做出了三个判决。由于这三个判例都涉及了妇女化妆所用的香粉,因而称为“香粉三部曲”(face-powdertrilogy)。其中最重要的是1923年判决的“卡茨尔”一案。(A. Bourjois & Co. v. Katzel, 260US 689 (1923).)

根据案情,一家法国公司自1879年开始在美国出售“爪哇”牌香粉,该香粉生产于法国。随后,该公司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了“爪哇”商标。1913 年,法国公司将其在美国的商标和业务卖给了一家纽约的公司。纽约公司先从法国公司那里进口大宗香粉,然后做成小包装,在美国销售。其包装盒上声明,“美国注册商标,产品生产于法国,包装于美国。”本案的被告卡茨尔,是纽约市的一家药品零售商,也从同一家法国公司那里进口了同样的香粉,然后在纽约和新泽西等州销售。与本案密切相关的是,被告卡茨尔进口的是原装的香粉,

盒子和标签上都印有法国公司在法国注册的“爪哇”商标。这样,卡茨尔的进口和销售“爪哇”牌香粉,就侵占了纽约公司的市场。纽约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下达临时性禁令,禁止被告进口有关香粉。

联邦地方法院接受原告的请求,下达了临时性禁令。地方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被告使用的商标是真实的,产品也来自于法国公司,被告在销售时未做任何改动。同时,被告认为自己的销售是合乎法律的。但法院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原告是该商标在美国的所有人时,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地方法院在判决中分析说:“在被告的盒装商品进入美国市场之前,原告已经分割了美国市场。现在,如果法国原装或包装的商品可以合法地与原告的盒装或包装商品相

竞争,显然可以预见,原告的生意会受到毁坏,或者受到某种程度的损害。从表面判断,问题在很大的程度上涉及了商业利益。如果某家美国公司购买了某家外国公司所具有的全部商业权利,就像本案的情形一样,然后该外国公司还可以自由地与这家美国公司竞争,其结果就是,购得的权利在某种情况下没有获得多少保护,甚至根本没有获得保护。而且从长远来看,该外国公司和美国公司都会受到严重损害,因为美国资本肯定不会去投资,而外国公司也难以将他们在这个国家获得的权利卖出去。”

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认为只要有关的商标真实地指示了商品的来源,被告就有权利使用该商标销售商品。显然,

巡回上诉法院把判决的基点放在了商品的真实性上,而没有考虑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市场竞争和不同的商誉。“另一方面,商标可能没有时间限制地指示它们所标示的商品的来源,从而保护商标所有人和公众,防止将一个人的商品作为另一个人的商品来销售。如果卖出的商品是真正的由该商标所显示的商品,那么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就没有受到侵犯。”

最高法院又推翻了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恢复了地方法院的禁令。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说:“在完成出售行为之后,法国厂商就不能再来到美国,就不能再用他们的原有标记与原告竞争。这与法律规定的转让授权相一致。”针对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还指出:“有人说这里的商标是法国厂家的商标,真实地指示了商品的来源。但这是不准确的。这是原告仅仅在美国拥有的商标,它在法律上,而且也为公众所理解,指示了有关商品来自于原告,尽管不是由原告制造。有关的商品已经,而且也只能继续以原告购买的商誉去销售。”在这里,最高法院承认,原告和被告就相同的产品和相同的商标享有不同的商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誉。

就在美国最高法院就“卡茨尔”一案做出判决之前,美国国会也对平行进口问题做出了反应,制定了“关税法”的第526 条。(国会后来将该条纳入了1930 年关税法中。见19 U. S. Code, section 1526.)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未经美国商标所有人的书面许可,禁止任何带有该商标的货物输入美国。如果海关没有扣押,或者拒绝扣押,

商标所有人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如销毁有关商品、除去有关商标、获得损害赔偿等。“海关规则”也在相应的条款中作了具体规定,以实施“关税法”第526 条的规定。按照“海关规则”,未经美国商标所有人的同意,不得进口带有该商标的物品。但同时又列举了三个与平行进口相关的例外。第一个例外是,“外国的和美国的商标或商号为同一个个人或企业所有”。第二个例外是,“外国的和本国的商标或商号的所有人是父子公司,或者从属于某一共同的所有人或控制者。”第三个例外是,“外国厂商在有关物品上使用登记过的商标或商号,获得了美国所有人的授权。”(19CFR section 133.21(c).)其中的前两个例外,又称为“同一控制例外”,后一个例外又称为“授权例外”。

1988年由最高法院判决的“K马特”一案(K Mart Corp.v. Cartier, Inc., 225 USPQ 1897 (US 1988).),详细讨论了“海关规则”中的三个例外。在该案中,“维护美国商标统一协

会”(Coalition to Preserve the Integrity of AmericanTrademarks)与美国商标所有人一道,要求法院宣告“海关规则”的三个例外与“关税法”第526 条的规定不一致。哥伦比亚巡回上诉法院裁定,海关规则的有关规定无效。而这一裁定又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先前的裁定不一致。为了解决巡回上诉法院之间的分歧,最高法院对该案进行讨论并做出了判决。最高法院在判决中首先区别了三种情况的灰色市场或平行进口。

第一种情形是,美国商标所有人是独立的商标所有人。按照这种情形,某一国内公司从国外公司手中购买了注册和使用后者的美国商标的权利,并且使用该商标在国内销售外国公司制造的产品。如果发生平行进口,该国内公司就是受害人。最高法院的判决说:“如果外国公司在把自己的商标卖给了国内公司以后,还可以进口带有该商标的产品并且分销这些产品,那么有关的国内公司就会面临剧烈的、涉及它所购买之商标的、同一品牌之内的竞争。此外,如果该外国公司在美国之外上市其产品(通常的情形正是这样),同时又由第三方在国外购买之后将产品合法输入美国,也会产生相似的品牌之内的竞争。不论是哪一种情况,允许平行进口都会产生灰色市场,危害商标所有人的投资。”最高法院判决的“卡茨尔”一案就是这种情形的典范。这种类型的平行进口,应当依据关税法第526 条加以禁止。

第二种情形是,外国公司与国内公司具有从属关系。按照这种情形,外国公司在国外制造相关产品,国内公司就该产品在国内注册一个美国商标。这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美国商标所有人是外国公司的子公司,外国公司通过子公司来控制有关产品在美国的销售。二是美国商标所有人是母公司,外国生产厂商是子公司,子公司在国外生产有关产品。三是美国商标所有人直接在国外生产有关产品。由于在这三种具体情形中,都有一个共同控制的问题,即使是发生了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商品,也不会造成商品来源上的混淆。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多数意见认为,不应该禁止这类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对应

于“海关规则”中的三种例外,这三种具体情形相当于“海关规则”中的第一种和第二种例外,即“同一控制例外”。

第三种情形是,美国商标所有人授权某一独立的外国厂商使用自己的商标。按照这种情形,美国商标所有人通常授权外国公司在某一特定的地域之内享有排他性的商标权,同时又要求外国公司不得将带有该商标的商品输入美国。如果外国公司或第三方将这类商品输入美国,必然会形成灰色市场,与商标所有人在国内的商品竞争。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多数意见认为,应当禁止这类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商品。

上述的第三种情形相当于“海关规则”中的第三种例外,即“授权例外”。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当国内商标所有人授权外国厂商使用自己的商标时,规则的这一条款否定了国内商标所有人禁止独立的外国厂商生产的产品输入美国的权利。将独立的外国厂商在国外生产的产品排除在法律禁止的范围之外,是对于法律条文的非理性解释。”这样,按照最高法院的判决,平行进口中的“授权例外”不符合“关税法”第526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的规定。在最高法院做出“K 马特”一案的判决后不久,“海关规则”就做了相应的修改,删除了三种例外中的“授权例外”。

在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商品的问题上,将“关税法”第526 条、“海关规则”的相关规定和“K 马特”一案的判决结合起来,大体可以说,未经美国商标所有人的同意,任何人都不得进口带有其商标的

物品,除非存在“共同控制”的例外。当美国商标所有人是独立于外国公司的商标所有人时,当美国商标所有人授权独立的外国公司在国外使用其商标时,美国商标所有人都可以禁止带有其商标的物品输入美国,尽管该物品在来源地是合法生产的,是真实而非假冒的产品。在这里,核心的问题是,国内的消费者是否会将国外的产品与国内商标所有人的商誉联系起来,会不会把国外的商品误认为是国内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者说,说到商标法的根本性问题上,会不会造成商品来源上的混淆。

1988 年的“K 马特”一案虽然是就“关税法”第526条和“海关规则”的相关规定做出的,但由于最高法院的这一判例广泛讨论了平行进口和灰色市场商品问题,因而影响了后来的一系列判决。各巡回上诉法院和地方法院在随后的相关判决中,都遵从了最高法院的判决。除了“关税法”第526 条和“海关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兰哈姆法”第42 条还就平行进口问题做出了单独的规定。按照规定,在进口美国的商品中,任何带有假冒或仿冒美国注册商标的物品,不得进入美国海关。这样,除了援引“关税法”和“海关规则”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还可以援引“兰哈姆法”第42条主张自己的权利。◇

出处:《中华商标》2002年第7期

国内外安全法律发展现状对比

国内外安全法律发展现状对比 姓名:李阳学号:2015443713 成绩:老师签名 一.安全法律法规概述 安全生产立法(Legislation of safety production)泛指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订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二是专指国家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立法在实践中通常特指后者。如:《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安全生产法规(Safety production regulations)是指调整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同劳动者或生产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以及生产资料和社会财富安全保障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安全生产法规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通常说的安全生产法规是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规程、条例、规范的总称。例如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地方政府颁发的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安全卫生、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程、决定、条例、规定、规则及标准等,都属于安全生产法规范畴。如:《安全生产法》、《消防法》、《职业病防治法》等。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的过程,实质上是经济法制化的过程。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安全监管作为市场经济监管体系的一个子系统,是建立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环节。必须依靠全面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构建一套完备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行政,有章可循,规范执法,把安全生产监管与监察工作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依法建立稳定持久的长效工作机制,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实现安全生产的长治久安,使安全生产有可靠的法律保障。因为,法律最具稳定性、连续性、权威性、科学性,它规范明确,具有普遍约束力。 We must rely on the comprehensive strengthen production safety legal system, build a complete set of production safety laws and regulations system, according to the law, administrative law, rules, norms of law

美国的民族政策

美国的民族政策 曾信凯 美国是一个典型的移民国家,种族大熔炉。除了极少数的稀有民族外,世界上有多少民族,它就有多少民族。人口超过了一百万人的种族有31个,一百万人以下的种族更多。除了白人占大多数,印第安土著、黑人、南美洲西语裔、亚裔,都是少数民族。由于历史的原因,印第安人、黑人和亚裔等所谓“有色人种”,都曾遭受种族歧视。 美国是“民族大熔炉”模式的典型。美国政府不对族群(种族)进行法律、政治等实体方面的认可和标识,不给予族群(种族)集团以法律上的承认,特别是不容许任何一个族群生活在一块属于自己的历史疆域内,而是千方百计通过国籍法、移民法、英语教育、立法、司法、行政、传媒等法律和公共政策,着力构建一个不分来源、不分族群、不分宗教的统一的美利坚民族(American nation)和美国人(American)身份。美国任何族群的成员(印第安人有所例外)都不得以种族身份为由在政治任命、选举、教育、工作机会等方面给任何人以优待或歧视。 从美国民族政策的历史看,早期的大熔炉政策(第一代)是一种强力的盎格鲁-撒克逊化政策,主要是把其他族群同化为盎格鲁新教群体的过程。20世纪初以来,随着来自德、意、法、西、墨等世界各地大量新移民的不断涌入,第二代大熔炉政策主要在于促进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域、具有不同族群和文化背景的人相互融合成为具有美国核心文化特质的美国人。20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随着文化多元主义的兴起,第三代大熔炉政策在强调继续巩固和发展美利坚民族和美国人的统一性的同时,承认和容忍族群的“文化多元性”,允许不同族群保持具有族群特色的文化传统。但是,“尽管近年来(文化)多元主义准则变得很是强势,事实仍然是族群差异正趋于消弭”。 通过两百多年持续不断的民族大熔炉政策,美国有力地建构了美利坚民族和美国人的身份和身份认同。通过强调国族身份的建构和统一,强调个人的公民权利平等(而不是族群的集体权利平等),避免把公民的财富、权力、声望、职业、教育等个人差距与族群身份、族群集体联系起来,既有力地保障了国家的统一,又有利于激发公民的个人平等竞争,促进国家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的

也谈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社会保障是旨在保护公民免除因年老、疾病、失业、死亡或灾害等原因而遭受损失,并保证其基本生活的各种措施的总称。社会保障是包括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互相、优扰安置等的联合保障。社会保障对于融资、调节投资、平衡需求、保障及配置劳动力等都具有多方面的功能,同时能够起到社会补偿、社会稳定、社会公平的作用。 一、我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现状 我国的社会保障工作始于50年代初。1951年2月,政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社会保险法规,奠定了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基础。此后,我国还陆续颁布和实施了有关养老、医疗、工伤、扶贫、救灾、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等方面的规定,初步形成了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安置在内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显示了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和国家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这一制度的建立,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对发展我国国民经济、巩固国家政权、保障人民生活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当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正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我国社会从农业社会开始向工业社会迈进,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形成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格局;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社会保障制度,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的客观需要,成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制约因素。社会保障工作面临严峻的挑战,急需进行改革。 二、社会保障制度立法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从8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与重整。1985年9月,《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第一次在国家级文件中明确使用“社会保障”概念,将我国的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社会优抚等制度统一归并于社会保障制度中。相应的立法活动也在逐步进行。在社会保险方面,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就社会保险的范围作了原则规定;1997年国务院发布了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1999年由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同时出台。在社会福利方面有1992年4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相关规定;199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优抚

美国法律的演进及现状概要

美国法律的演进及现状 一个完整与现代化法治国家的形成及建立,不是一蹴即就的,它必须经过漫长的演进、酝酿与成长而逐渐形成。特别重要一点是在法治建立的过程中,必须有不同时代的明理人士及法律_丁作维护者对法治重要的坚持,同时也具有前瞻性的眼光,预见国家经济及社会未来发展需要而作未雨绸缪前瞻l生的因应法律案件的判决,或因应经济、社会及人口增加的需要而制定不同时期的法规加以规范。从余年的美国法律演进历史中,我们看到一个现代化法治国家其法治建立的种种演变情形,其中很多法律的演变具有重大启发性,也对一些追求现代化法治国家具有某种程度的示范作用。在数年前阅读.Friedman教授于2002年所着一本小书Laws in/Mnerica后即想写一篇介绍文章,笔者在写作这一篇文章过程中,从该书中看到一些美国法院对某一案件的判决而引导国家社会走向进步繁荣的情怀深为动容,因而得到解惑的答案,何以美国今会成为一个现代化法治国家的理由。 本文的目的,即在鉴古知今,从美国的法律演进过程中得到启发或借鉴,从而在追求现代法治化国家的过程中有所依循。同时从美国过去法律演进变化过程中,预见美国法律在21世纪的可能发展方向,在这一方面,我们又可扮演什么角色?此事值得吾人一思。导引法律乃集体透过一个政府的运作行为。 美国法是继受英国而来,也就是继受英围普通法(Conmlon Law)。经过一二百年的演变及运作,目前的美国法律制度与英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已有若干不同之处,本文不拟讨论英、美法律的差异性,主要在介绍及讨论美国法律制度过去的演进及发展情况,以及目前的现状。特别是美国法制文化(American Legal Culture)的特质。 大陆法乃以法典及其条文为主,英、美国家的普通法是以案例(cases)及法官判决为主的造法活动而形成的判例法,大陆法与普通法的差异极大,但由于世界趋向全球化,两大法系的互相观摩

当代美国法律思想的演进谱系_冯玉军

法学家 2007年第6期 [域外法与国际法] 当代美国法律思想的演进谱系 * 冯玉军 ** [摘 要] 纷繁复杂、波澜起伏的当代美国法律思想是比较法学者眼中永恒的风景。透过诸般学 术现象发现、总结其基本线索和演进规律,并以此作为研究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法治发展的重要参照系,更是西方法学思想史研究的主要课题。本文借助于既有的法学论文(著作)的/引证率0排行榜,对美国当代最重要的法学论文、著作和教材进行内容上的权重分析,揭示了法律思想发展和法律运行的状况,进而对当代美国法律思想的演进谱系加以总结,并提出若干研究结论。 [关键词] 美国 法律思想 演进谱系 比较法研究 [Abstract] The contemporary American legal thoughts are very complicated and change constantly 1It always was regard as the eternal landscape by the comparative law scholar,and the main projec t of the history of western legal thoughts research,that means through all sorts of academic phenomenon to found and summarized that the basic clues and evolution discipline of the contemporary American legal thoughts,and act it as a important frame of reference of the de -velopment of the rule of la w in China under globalization 1In this paper,the author firstly give a value weight to the con -tents by using the /cited rate 0list of the c onte mporary American la w revie w articles,la w book and la w textbook,secondly elucidate the development of le gal thoughts and la w action,thirdly summarize the pedigree evolution of the contemporary American legal thoughts,and then reached some valuable c onclusion 1 [Keywords] The United States;Legal Thoughts;Pedigree Evolution;Comparative law 一、引 言 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全球化的时代。无论是从物质、技术方面,还是精神、文化方面,世界各国都彼此影响、相互作用,以一种复杂的/重叠网络结构0方式发展演进。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发展潮流与客观趋势当中,最引人瞩目的就是美国的战略地位和国际影响力。很多人都说,二十世纪是美国的世纪)))美国在二十世纪中成为世界上最富裕、掌握最大权力并对世界事务最有影响力的国家。美国的选择和美国发生的故事,(不管是否情 愿)都必定会引起最多人的关注。美国法律系统乃至于法学研究中的细微变化,都会引起最多国家法律系统的模仿、借鉴和关注。从具体规范的移植借鉴,到部门法律制度的复制式引进,再到法律思想的深层渗透,概莫能外。与之相反,其他一些第三世界穷国甚或第二世界小国的法律故事,则没有如此强大的吸引力,也不会成为我们思考法律问题、观察法律现象的新背景和新的视角框架。因此,深入了解当代美国法律思想发展演进的故事,不仅对 ) 124)*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2005年度国家社会科学项目5全球化背景下的东亚法治问题研究6(05BFX00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初稿在 2005.8-2006.9作者赴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和哈佛大学法学院访问研究期间撰著完成,感谢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Liebman (李本)教授、哈佛大学法学院Al ford (安守廉)教授和Duken Kennedy (肯尼迪)教授的指点。孙国华教授、朱景文教授、范愉教授提供了宝贵的评论与修改建议。

法律英语_何家弘编_第四版课文翻译(1-20课)

第一课美国法律制度介绍 第一部分特征与特点 美国既是一个非常新的国家也是一个非常老的国家。与许多别的国家相比它是一个新的国家。同时,它还因新人口成分和新州的加入而持续更新,在此意义上,它也是新国家。但是在其它的意义上它是老国家。它是最老的“新”国家——第一个由旧大陆殖民地脱胎而出的国家。它拥有最古老的成文宪法、最古老的持续的联邦体制以及最古老的民族自治实践。 美国的年轻(性)有一个很有意思的特点就是它的历史肇始于印刷机发明之后。因此它的整个历史都得以记录下来:确实可以很有把握地说,任何其它国家都没有像美国这样全面的历史记录,因为像在意大利、法国或者英国过去的传说中湮没的那样的事件在美国都成了有文字记载的历史之一部分。而且其记录不仅全面,还非常浩繁。不仅包括这个国家自1776年以来的殖民时期的记录,还有当前五十个州以及各州和联邦(nation)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网络的历史记录。因此,据一个非常简单的例子,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有大约350卷,而一些州的判例汇编也几乎有同样多的卷数:想研究美国法律史的读者要面对的是超过5000巨卷的司法案例。 我们不能说一个文件或几个文件就能揭示出一国人民或其政府的特性。但如果横跨一百多年的千百万个文件敲出始终如一的音调,我们就有理由说这就是其主调。当千百万个文件都以同样的方式去解决同样的中心问题,我们就有理由从中得出可以被称为国民特定的确定结论。 第二部分普通法和衡平法 同英国一样,美国法律制度从方法论上来说主要是一种判例法制度。许多私法领域仍然主要是由判例法构成,广泛而不断增长的制定法一直受制于有约束力的(解释制定法的)判例法。因此,判例法方法的知识以及使用判例法的技巧对于理解美国法律和法律方法是极其重要的。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普通法就是由英国皇家法院的巡回法官的判决所得出的普通的一般法——优于地方法。采纳或执行某项诉讼请求是以存在法院令状这种特殊形式的诉为前提的,而这就使最初的普通法表现为由类似于古罗马法的“诉”所构成的体系。如果存在令状(于1227年),诉讼请求就可以被采纳或执行;没有法院令状(为前提)的诉讼请求就没有追索权,因而该诉讼请求也不存在。“牛津条例”(1285年)禁止创设除了“个案令状”之外的新令状,这种“个案令状”使该制度变得较为灵活了,而且导致了后来合同和侵权法的发展。 对于诉的形式的严格限制及由此产生的对追索权的限制导致了衡平法和衡平判例法的发展。“衡平”的一般意义就是寻求“公平”,即公平且善良地裁决,它最初是由国王,后来由作为“国王良知守护人”的大法官颁行,以便在艰难的案件中提供救济。但是到了十四世纪,衡平法和衡平判例法发展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制度和与一般的普通法法院一争高下的司法系统(衡平法院)。其规则和格言变得非常固定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不像在其它法律制度中一样灵活。衡平法的特点有:以特定履行(或实际履行)的方式提供救济(与普通法提供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救济方式形成对照);强制令(为或者不为某项具体行为的临时或者最终法令);渗透了整个法律制度并且能在许多场合下揭示现代法律概念的起源的所谓的衡平法格言的发展。不过,一般都是只有在普通法救济不充分时,才会出现衡平法救济。比如,优于普通法损害赔偿金被认为是不充分的,这是因为考虑到不动产所具有的唯一性,这些赔偿金无法补偿不动产购买人(的损失),就可能判以特定履行购买不动产。 与普通法一样,衡平法通过司法接纳或通过明确的制定法条款,成了美国法律的一部分。目前,这两个法律制度在许多美国司法管辖区中得以融合(始于1848年的纽约),因而,在这些司法管辖区以及联邦的实践中只存在一种形式的民事诉讼。只有为数很少的州还保留着单独的衡平法院。尽管如此,提及这一历史演变仍然是很重要的,因为它一方面解释了许多当代法律概念(如财产法中的所有权分割)的起源和意义,另一方面,它仍然与做出某些裁决有一定的关联,比如是否有权获得陪审团的审理(这仅发生与普通法的讼案中,在其它案件中仅由法官审理)。另外,这种区别将决定“通常的”普通法赔偿金救济是否适用或者是否可以使用“特别的”衡平法特定履行救济。 “判例法”代表了整个的法官造法体系,而且在现代还包括了普通法和衡平法先例。在不准确的和令人迷惑的用法中,“普通法”和“判例法”这两个术语通常被当作同义词来使用,在这里,“普通法”这个术语一般代表着法官制定的法,以示区别制定法。“判例法”总是代表着法官制定的法律,而“普通法”则相对来说,根据想表达的意思不同,要么代表普通法主题事项(即具体问题)上法官制定的法律,要么在更广范围内指所有法官制定的法律。 第二课法律职业 第一部分律师协会 法律职业的规范主要是各州的事务,每一各州对于执业许可都有其自己的要求。大多数州都要求三年的学业和法律学位。各州自行管理本州申请律师资格的书面考试。不过,几乎所有的州都利用“多州律师资格考试”,这是一种长达一天的多项选择测试,在这项考试之外,各州还会再增加一次主要是关于其本州法律的时长一天的论文考试。大多数申请人都可以通过第一次考试,而且许多失败者都会在下一次考试中通过。每年有四万多人通过这些考试,在经过人品调查之后,他们便可获准在相应的州执业许可。在获得许可之前或之后都不要求实习。到各联邦法院执业的许可规则互不相同,但一般来讲,那些获准在州最高法院执业的律师在办理一些无关紧要的手续之后即可获准在联邦法院执业。 律师执业范围通常仅限于一个地区,因为尽管律师可以代表当事人到其它地区办理事务,但是一个人只能在其获得许可的州内执业。人们习惯雇用本州的律师办理其它洲的事务。但是,只要一个人已经在其获得职业资格的州执业达一定时间(通常是五年),那么他移居到另外一个州时通常无需考试便可获得执业许可。 律师不仅可以从事法律事务,还允许从事任何其他公民能从事的事务。执业律师在企业客户的董事会中工作、从事商业或者积极参与公共事务都是很平常的事情。律师即使在成为法官、政府或者私人企业集团的雇员或者法律教师之后仍然是律师协会的会员,他们可以辞掉这些其它事务,回头开始私人执业。为了在工商业中担任重要的执行职务而放弃执业的律师人数相对较少。这一职业中的流动性和公共责任感的一个例证是哈兰·菲斯克的职业生涯,他曾多次成为一名纽约州律师、一名教授和哥伦比亚法学院院长、美国总检察长和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 律师并不按照职责进行正式的划分。在英国对诉讼律师和非诉律师的区分并没有移植到美国,既不存在拥有特别或者专有出庭权的职业群体,也没有专门制作法律文书的职业群体。美国律师的业务范围包括出庭辩护、咨询和起草文书。另外,在被广泛地成为“法律执业”的范围之内,律师的业务范围是专有性的,不对其他人开放。在出庭辩护领域,这种规则非常清楚:任何个人都可以代表其自己出庭,但除了一些基层法院之外,只有律师可以代表他人出庭。不过,律师不得代表他人参与一些行政机关设立的具有司法性质的正式程序当中。在咨询和起草法律文书领域的界限并不是太清晰,比如在在联邦所得税领域的法律执业和会计执业之间就是如此。但是,纽约最高法院的一个裁决表明了大多数美国法院的严格标准,该裁决认为,一个获准在外国执业单位获准在纽约执业的律师不得在纽约对客户提供法律咨询,即使该意见仅限于该律师获准执业的该外国的法律。但是,一个外国律师可能获准在一个州执业,而且无需获得许可便可以以一个外国法律顾问的身份向美国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1

浅析中国特色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

浅析中国特色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化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也经历了一系列深刻的变革。时代的发展,使许多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相关的问题凸显在我们面前,迫使我们必须加快改革和完善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步伐,协调差异,改革弊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的要求。我们应大力加强社会保障法制研究,使我国社会保障实践真正能够以法律为依托,以法律为保障,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关键词]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保障基金 社会保障是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以人为本,依法治国,和谐发展的重要环节。社会保障制度和社会保障立法有着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社会保障立法是社会保障的法律形式,同时也是构建社会保障制度体系的基础和依据。当前,全球多数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已经基本纳入法制化轨道,而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在经历了半个多世纪的发展,也逐步迈入建立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轨道。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在经历创立阶段、调整阶段、挫折阶段、恢复补充阶段、全面改革和发展阶段后将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和社会优抚等制度,统一纳入社会保障体系。2004年,全国人大将“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写入宪法,第一次明确地提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标志着我国对社会保障问题的理论认识达到一个新的高度,标志着我国的社会保障立法和社会保障事业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方面是全部依靠国家财政重点支撑的项目,其中包括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帮助与救扶、对部队现役军人及其军烈属的优抚与安置、对社会上无依无靠的孤幼残老以及社会大众团体举办的社会福利等措施;第二方面是用人单位缴纳、单位职工个人缴费,由国家适当给予相关补助的三方共同筹资的项目,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等,属于社会保险范畴。 一、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我国在社会保障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为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发展的客观要求存在较大的差距,不能为社会保障方面出现的问题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支持,需要不断的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社会保障立法工作滞后 社会保障要以社会立法为方式,才能使其运作法制化、规范化。纵观国外社会保障法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无一不是立法在先。德国于1883年颁布《疾病保险法》,于1884年颁布《工伤保险法》,于1889年颁布《养老和伤残保险法》,

国外环境法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国外环境法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关键字:国外环境法现状发展趋势; 国外的现代环境法,是从本世纪六十年代起随着环境问题的不断加剧而迅速崛起的。经过30多年的发展,环境法在许多国家已形成一个复杂的环境法体系,并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 首先,环境保护已成为许多国家宪法的重要内容。瑞士是世界上最早在宪法中规定环境保护的国家。早在1874年5月29日公布的《瑞士宪法》里,就有关于管理山川、支持水流发源地造林工程、保护森林、制定渔猎法律、保护禽兽和益鸟的规定。后来为了适应新的条件下环境保护的需要,又先后多次增补环境保护的条款。希腊于1975年、葡萄牙和印度于1976年、加拿大和菲律宾于1987年、波兰于***年、保加利亚和罗马尼亚于1991年也都修改宪法,增加了保护环境的内容。巴西1988年的宪法甚至专设了一章“环境”。有的国家还通过对宪法条款的扩大解释将原来宪法里的某些条款解释为具有环境保护的作用。例如,美国的学者、律师、法官在解释美国宪法修正案第9条关于“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些权利而认为凡由人民所保留的其它权利可以被取消或抹杀”的规定时,就认为“人民所保留的其它权利”当然包括环境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环境保护被写进宪法,使得具体的环境立法有了宪法依据。 ; 其次,许多国家制定和颁布了环境保护基本法,对环境保护进行全面综合的法律调整。环境保护基本法是一个国家环境保护方面牵头的法律,它通常规定一个国家的基本环境政策、原则和制度,其作用

是能够对环境保护法律关系进行全面综合的调整。卢森堡在1965年制定了《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法》;日本于1967年通过了《公害对策基本法》,1972年又通过了《自然环境保全法》,并与1993年颁布了全新的《环境基本法》;1969年,美国通过了《国家环境政策法》,瑞典颁布了《环境保护法》;1973年,罗马尼亚和丹麦分别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匈牙利于1976年制定了《人类环境保护法》;1977年菲律宾颁布了《菲律宾环境法典》;波兰于1980年颁布了《环境保护法》,并在***年和1990年两度进行修订;印度、英国、保加利亚也分别在1986年、1990年、1991年颁布了《环境保护法》。目前,其它国家还在陆续制定和颁布这种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 ; 其三,各国制定和颁布了大量的单行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随着各国对环境管理的不断强化,环境立法越来越全面具体,因而便颁布了大量的各方面的单行环境法律、法规。比如日本,在1970年第64届国会上,一次就通过了《废弃物处理和清扫法》、《海洋污染防治法》等六部环境法律,并对《公害对策基本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八部法律进行修改。此后又陆续颁布了《恶臭防止法》、《特殊鸟类转让法》、《关于公害损害健康补偿法》、《公害纠纷处理法》等一系列单行环境法律,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环境法体系。有的国家甚至对某一具体污染物质就可以颁布一部法律。如瑞典就有《硫法》、《多氯联苯(PCB)条例》、《镉条例》等法律、法规。正因为如此,所以目前许多国家都有大量的单行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美国颁布了有关

美国法律中的语言政策

美国法律中的语言政策 一、美国语言政策发展 1、惟英语运动 美国的惟英语教育的思想早在美国独立之时就存在,并逐渐突出地表现在各个时期。如1889-1890年,美国许多州都试图通过立法的形式来阻止当时十分盛行的德语,以巩固英语的地位。而在美国领土西扩的18-19世纪,美国重点打压的语言是美国印第安语言和移民语言。美国在西进过程中,美国政府从西班牙、墨西哥以及俄国获得大片土地,尽管生活在这些土地上的人不说英语,但在这些土地上的学校只能教授英语。在全球化时代,美国的惟英语运动与早期的美国英语教育有本质的区别。此运动始于1981年的《英语修正案》,该法案要求将英语定为美国官方语言。当时的参议员S.I.早川提出了三点理由:一是一个共同的语言才能统一社会,无共同的语言会分裂社会;二是学习英语是每一个移民的主要功课;三是一个移民只有通过学习英语才能够参与美国民主政治。从1981到1995年,美国国会接到14个英语官方化的提案,尽管提案没有在美国国会通过,但很多州却通过州立法将英语定为州官方语言。美国惟英语运动的实质是害怕移民不能同化,支持者并不仅仅是一部分民族激进主义分子,而是有相当数量的美国人支持这一想法。很多人认为,语言的多样化会使英语的地位受到挑战,导致语言冲突,种族仇恨,最后导致政治分裂:说不同语言的人难以和谐的居住在一起,因此,美国政府要通过惟英语运动来树立“一个国家,一种语言”的信念。英语可以成为美国社会的“粘合剂”,是重要的共同纽带,英语可以帮助来自不同背景的美利坚人互相理解,消除隔阂。 2、双语教育 美国的双语教育历史久远,可以追溯到1568年-1815年的起始阶段,1816年到1957的限制阶段,1958年到1967年的恢复阶段,1968年到2002年的发展阶段。全球化时期的双语教育主要以《双语教育法》的颁布为主要标志。 1959年,美国成立“国家双语教育协会”,1968年将《双语教育法》纳入到

中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历史

中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历史、现状及发展趋势 院(系)管理学院: 专业年级:2011级劳动与社会保障 姓名:姚萱垿 学号:201104010021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发展进入统筹城乡、全面覆盖、综合配套、统一管理的阶段的背景。

195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后,城镇建立了职工劳动保险制度并覆盖城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及供养直系亲属;同时,农村建立了面向乡村孤老残幼的“五保”制度,面向农民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文革”期间,劳动保险制度被取消并演变为“企业保险”。1978年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我国对传统的社会保障制度进行改革。到2008年,社会保险覆盖面日益扩大,待遇水平逐年提高,基金收支规模快速增长,制度运行平稳。以养老保险为例,2007年覆盖人数达到2.01亿,基金收支分别达到7834亿元、5965亿元。 努力实现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到2020年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基本建立”目标。 NO.1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历程当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历程,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目标、重点和重大政策举措,可划分为改革探索、制度框架初步形成与统筹城乡发展三个阶段。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历程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目标、重点和重大政策举措,可划分改革探索、制度框架初步形成与统筹城乡发展三个阶段。1978至1992年间的改革探索时期这一时期,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是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实行以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在这种改革背景下,社会保障改革的指导思想定位于服务企业改革的需要,国家把社会保障改革作为企业改革的配套措施来进行,以单项制度改革为突破口。在改革步骤上,首先从改革城镇企业养老保险制度和建立失业(待业)保险制度入手,再随着有关企业改革政策的出台,陆续制定了其他相关的社会保障改革措施。在养老保险方面,1984年,国家在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开始了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试点;1991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先由市、县级统筹再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在失业保险方面,1986年为了配合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首次在我国建立了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制度;1993年国务院修订了该规定,发布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待业保险的覆盖范围,提出由企业缴费建立待业保险基金,用于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 1993年至2004年的制度框架初步形成时期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把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框架的五个组成部分之一,明确了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内容随后,城镇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按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确定的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来进行,重点是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制度,目标是建立一套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社会保障制度。 1997年以来,我国社会保障改革步伐加快,国务院于1997年发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统一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1998年发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明确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模式和改革方向;1999年发布了《失业保险条例》,进一步明确了覆盖范围、筹资办法、缴费比例、享受条件和保障水平。同年,国务院颁布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一步规范了城市贫困居民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2004年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明确了覆盖范围、筹资办法、缴费比例、享受条件和保障水平。为配合国企改革,妥善处理分流下岗人员和保障城镇贫困人员基本生活,1998年后逐步建立“一个中心、两个确保、三条保障线”的政策体系。2000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并在辽宁省试点,探索社会保障制度从单项制度推进向系统建设转变、以覆盖国有企业为主向以覆盖城镇从业人员转变的经验,3年试点取得了较大的成功。到2004年底,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主要内容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要求的社会保障体系框架初步形成。2005年以后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统筹发展时期2005年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经济社会进入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统筹城乡发展的时期。 NO.2实现两个创新一个突破实现从企业保障到社会保障的转变,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社会保障网;创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政策;提出了建立多层、多元、多样化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系理论。 1.制度、机制和体制方面的创新。实现从企业保障到社会保障的转变,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社会保障网。创新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五项社会保险全面实现了社会统筹,建立了用人单位、劳动者共同缴费、政府给予补助的筹资机制。成立了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机构,实行政策制度与管理分开,提高统筹层次,推行属地管理和社会化管理服务。 2.创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政策。为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减员增效,为市场竞争中的弱者——下岗和失业人员等建立了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实现了4000多万国有企业下岗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平稳地退出国有企业,进入劳动力市场,未造成大的社会震动,创造了世界奇迹。 3.理论上的突破。针对上世纪90年代末养老保险差额缴拨管理下,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拖欠严重的现象,提出了建立独立于企事业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理论。2008年,针对“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目标,提出了建立多层、多元、多样化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系理论,特色内含有如下五个方面:一是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二是基本保险与补充

美国行政法上的非立法性规则及其启示

美国行政法上的非立法性规则及其启示 高秦伟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内容提要: 美国行政法上的非立法性规则是指不适用告知与评论程序而制定的各种通知、意见、指南、政策声明等,在发挥行政规制的积极能动性方面作用明显。美国联邦法院为区分非立法性规则与立法性规则提供了相关的方法与标准。为了发挥非立法性规则在行政规制中的积极功效,美国学界提议对非立法性规则的制定进行立法并加以法治化构建,以增强其合法性。美国行政法上的非立法性规则及其运作实践对于科学认识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和功能、提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不致成为行政机关扩张与滥用权力的工具等均具有重要的启示与借鉴意义。 一、引言 与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法律效力不明的情况有些类似,人们对于在美国行政法中承担行政规制重任的非立法性规则之效力也很难作出明确判断。在美国,行政机关颁布一项规则时,如果遵循了《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实施了告知与评论程序,那么这一规则就被学者们称为立法性规则,就具有与法律相同的拘束力。然而,《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不适用于行政机关制定解释性规则与发布一般性政策声明的情况。在行政机关的运作实践中,这些解释性规则与一般性政策声明通常体现为函件、咨询回复、政策指南、执行指南、设计标准、办事手册等,[1]其目的主要在于解释法律或者声明政策以用于内部管理。[2]解释性规则与一般性政策声明在学理上被统称为非立法性规则。非立法性规则仅仅是对法律中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阐述,[3]既没有国会的授权,也没有对私人权利与义务进行修改,也不能拘束公众与法院,因而不是“法”。如果非立法性规则在实际运行中具有立法性规则的效果,法院就会宣布该非立法性规则无效,理由是行政机关没有适用正确的制定程序。 虽然在学理上非立法性规则与立法性规则之间的区分较为清晰,但在实践中如何确认一项规则是否具有拘束力则相当困难。因为很难判断一项规则究竟是在解释法律还是在扩展法律。非立法性规则虽然在理论上并不能拘束行政相对人,但在实践中却有事实上的拘束力。 [4]况且,如今美国国会的授权变得愈来愈模糊,是否有授权的标准已经无法适用于区分立法性规则与非立法性规则。例如,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就经常抱怨理论界关于认定非立法性规则的方法不明确。[5]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对具体案件进行表决时,对于立法性规则与非立法性规则的区分标准问题,也难以作出明确回答。[6]其中的主要原因在于行政法解释与行政法政策本身就难以区分。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认为解释性规则应该具有拘束力,因为它们并不仅仅是在重申法律或者立法性规则的文本内容。[7]依据这些解释性规则,行政机关可以解决不确定性问题或者将模糊的权利或义务转化成明确的权利或义务。[8]而

试论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 摘要: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稳定的“减震器”,和谐社会建设离不开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然而从总体上看,我国的社会保障立法还十分滞后,远远没有形成一个统一完整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迫切需要立法资源的重新梳理与合理分配。因此,探索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完善之法,有助于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建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能够维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能够规范社会保障行为,为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良性运行提供必须的法律依据。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与其他经济的、刑事的、民事的法律系统等共同构成—个国家和地区的完整、健全的法律体系,对国家和社会走上法治化道路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社会保障法 (一)社会保障法及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概念 社会保障法分为形式意义上和实质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形式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以正式的法律法规形式,被冠以与社会保障内容相关的名称的法律规范,如《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险法》等,它仅指社会保障法典。而实质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则是指有关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不仅包括以基本法律形式出现的《社会保障法》,同时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社会保障的规范,更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社

会保障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社会保障产生在社会化大生产和民主制度建立之后,它涉及每个单位、每个家庭、每个公民的利益,是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基石。同时由于社会保障是由政府提供的一种公共产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所以它必须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强制性地加以实施。社会保障制度是以国家或政府为主体,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国民收入分配,对公民在暂时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以及由于各种原因生活发生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制度。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得以规范和有效运行的客观依据和准则,对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障待遇标准只有通过立法才能加以确定,国家对社会特殊群体的保护和帮助也只有通过立法才能得以强制实施。 (二)社会保障立法理念的演进与社会保障立法指导思想 现代社会保障理念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分别为:济贫法阶段的救济与矫正、俾斯麦时期的怀柔、二战后成熟阶段追求公平、现代保障阶段追求协调与可持续发展。在其理念的演变中,越来越重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越来越重视社会共享文明成果。这一转变与人类法律文明的发展对人的尊重息息相关,越来越关心人、重视人。我国的社会保障理念长期以来,在公平、效率之间徘徊,从绝对的平均主义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进而发展到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与现代社会保障理念的演进极其吻合。 理清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理念、指导思想,与明确社会保障立法的适用对象及立法价值有密切关系。社会保障立法理念要求

美国社会保障制度最新版

美国社会保障制度 美国社会保障制度由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三部分组成。美国自30年代建立保障制度以来,已形成庞大的社会保障体系,其主要特点是:(1)适时建立和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本世纪初,随着工业化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在美国引起了人们对老年生活的普遍关注。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使老年人生活处于最困难境地,社会退休金成了老年人的希望所在。1934年,罗斯福成立了经济保险委员会,1936年公布了社会保障法,1939年增加了伤残保险和老年配偶养老保险。经过几年准备。在积累了一大笔基金后,于1942年付诸实施,开始支付退休金。二次大战中没有新的变动。50年代经济有了很大发展,1965年增加了老人医疗保险,1972年又增加了残废者医疗保险。经过50多年的逐步发展与健全,形成了庞大的社会保障体系。(2)老年法定退休保险具有强制性、贡献性和福利性,退休和医疗保险基金有正常来源渠道,能自我调整和自我调整。其退休金的收与支是按照现收现付、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的,根据人口老龄化的预测、退休费支出的需要,不断调整保险税税率,通过自我调整达到自我循环正常运转的目的。(3)发展保险公司经营的自愿投保退休金保险,吸收闲散资金增强经济实力,为人口老龄化做准备。美国的一些人寿保险公司除经营

人寿保险、财产保险、死亡保险外、还大力经营集体和个人自愿投保性质的私人退休金保险,作为法定退休保险的补充。集体退休保险,由企业雇主为雇员投保,根据企业经营好坏和雇员个人情况投保可多可少,雇员退休后逐月领取。政府通过对退休保险金免税手段予以支持。并通过投资获取的利润,用来弥补膨胀使投保金额贬值的问题,以保证退休者收入,增强老年人的社会保障感。(4)严格控制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和发放时间,以利于失业者积极再就业。联邦立法规定由企业雇主缴纳失业保险税款,雇员不缴。利率由各州自行确定,全国不统一。救济发放时间,大多数规定需经一周等待期后方可使用,最多支付26周,联邦法规定在失业高峰期可延长合乎法定救济周数的50%,即最多追加13周。严格限制发放周数的目的在于促使失业者积极再就业。(5)采取措施,增收节支,迎接老龄化的严重挑战。其研究采取的主要措施是:注重研究管理与效率、保障目标与水平问题,逐步提高保险税税率;退休金也要纳入个人所得税范围之内,把负担加在高收入者身上;适当降低各项福利待遇水平,使之不要紧跟工资水平的增长;利用退休基金搞投资经营,增中储备,减少年轻人的社会负担一、美国的社会保险:1.养老保险。国家强制性保险属于第一层次的保险,由美国社会保障署管理,是一种强制的社会保险制度。资金来源是雇主和雇员以税收的方式交给政府,保险基金由财政

美国经济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完善

美国经济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完善 美国完备的经济法制并不是天生就有的,而是经历了一个曲折起伏的发展过程。它的产生、发展与完善是国家不断加强对经济领域干预的必然结果,也是美国政府各时期经济政策的法律化。美国历史上各种经济学说不仅影响着美国的经济政策,而且也成为美国各时期经济立法的指导思想。 美国是资本主义世界中经济高度法制化的国家,其完备的经济法制保障着经济顺利有序地发展。然而,美国完备的经济法制是如何产生、确立并得以完善起来的,对此问题的研究与论述,在我国法学界尚属空白。也许,这是由于美国传统上并无“经济法”这一概念的缘故,因而对这个领域我国法学界还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但是,这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特别是在我国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今天,这个问题也就显得尤为突出,象美国这样一个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政府在建立与完善其经济法制过程中的经验与教训很是值得我们借鉴,它可以帮助我们在完善我国的经济法制体系过程中少走弯路,树立信心,为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完备的经济法制体系服务。由于笔者对美国的经济与法律研究不够,在此只能作一些初步的基础工作,以求抛砖引玉,引起同仁们的重视。 美国虽然在传统上没有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的“经济法”概念,但是,为执行统治阶级的经济政策,美国联邦政府制定了大量的经济立法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控制与调节。这些经济立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经济法有着基本相同的内容与本质,因此,为叙述方便,笔者暂且借用“经济法”这一名词以表示这类法律规范。美国政府对经济生活实行高度的法制化,就是建立在这些完备的经济立法基础之上的。然而美国完备的经济法制并不是天生就有的,而是经历了一个从不完善到逐渐完善的历史发展过程。它的产生、发展与完善是国家不断加强对经济领域干预的必然结果,也是美国政府各时期经济政策的法制化结果。马克思主义认为:经济法无论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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