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最新】常用的民事答辩状范文-实用word文档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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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的民事答辩状范文
答辩状是专业的法律文书,在书写答辩状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它的格式!这是一份:常用的民事答辩状范文,请参考!
常用的民事答辩状范文【1】
答辩人:荆门市恒祥棉业有限公司(一审原告)
住所地: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五三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金元,董事长
答辩人就上诉人荆门市牛石水泥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201X 年11月7日( 201X )京五民二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答辩如下:
1、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生产的矿渣硅酸盐水泥和普通硅酸盐水泥。
尽管被上诉人由于笔误在一审诉讼状中只说明“使用被告生产的矿渣硅酸盐水泥”,但一审原告提供的产品入库通知单、收款收据、收条以及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鄂荆)质技监检告字(201X)第201X号《产品质量检查告之书》均能证明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生产的矿渣硅酸盐水泥和普通硅酸盐水泥,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口头变更了原诉讼请求,这些事实在一审判决书中已进行了明确的说明。
上诉人仅以“至今没有收到变更文书,因此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坚持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使用普通硅酸盐水泥”显然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
2、被上诉人的400型棉花加工设备改造项目工程始于201X年11月,砼路面、水泥砂浆地面以及除尘车间大梁等工程从201X年开始,一直持续到
201X年6月结束。
因为砼路面、水泥砂浆地面以及除尘车间大梁等工程水泥凝固有一个过程,因此被上诉人在201X的2-3月间也就是凝固期满后才可能发现所用的水泥出
现质量问题。
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原一审诉状中所称的发现问题的时间来断章取义、片
面地认定为使用水泥的时间,显然也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
3、上诉人所称的一审判决认定“由于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现砼路面、水泥砂浆地面、屋面强度不达标、起砂等目测即可看到的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并提
出了两条理由,这与本案没有关系。
因为工程质量不是本案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因一审被告
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的砼路面、水泥砂浆地面、屋面强度不达标、
起砂等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把产品质量与工程质量混为一谈,以工程质量没有鉴定为由来推卸
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的。
4、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没有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
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
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
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
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
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
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
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砼路面、水泥砂浆地面起砂应该说目测都可以看到,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
推定出影响正常使用功能,一审原告对此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一审原告根据这一事实,结合实际的面积、参照工程定额计算的损失应该说是合法有效的,而且
庭审时也明确说明了如果一审被告不认可的话,可以请专业人士或者双方一起
重新核实并以核实的为准,但一审被告一直没能提供有效的证据,理应承担相
应的后果。
5、上诉人所称的“本案性质不是产品质量纠纷而是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没有法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
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使用上
诉人生产的水泥进行施工,很明显是将水泥作为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出
现纠纷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6、上诉人所称的“发现质量问题由其自负”没有法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
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
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
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
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这些法律明确规定了产品质量
责任承担方式、产品生产者的免责事由等,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责任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