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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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以对保险行业的实践考察为基础

关键词: 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内容提要: 归纳实践中保险商品的售卖方式以及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揭示争议的缘由。解决问题的向度包括:统一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和保险合同中包含的“责任免除”条款的范围,要求保险人在合同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标明;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在确定保险合同之前进行;判断是否“明确”的标准应当根据具体的交易情景做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保险人举证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理顺保险代理人销售保险商品的利益驱动力,投保人应对保险合同内容主动获知;强化投保人“保险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对我进行了明确说明”复写及签字的做法。

《保险法》从立法上明确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这在保险立法史上尚属首次,此举是保险立法的一大进步,属我国的创新之作。查外国立法,未见有此规定者。《保险法》第 17 条 2 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赋以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主旨包括以下方面:平衡保险商品的信息偏在、体现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作为保险商品消费者的投保大众的利益。以保险整体运营宏观角度观之,保险人掌控保险产品信息、技术信息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信息,而投保人对上述信息很难获知。为解决信息偏在问题,赋予保险人相关信息的解释说明义务,从而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信息掌控中的失衡关系。以单一保险合同订立角度观之,保险合同多以格式合同形式存在,投保人仅能对合同表示附和。加之保险合同本身具有复杂繁冗,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等特征,尊重和保障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实现与保险交易的格式化对投保人意思自治的阻碍形成了一对矛盾。赋以保险人以解释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义务为投保人客观、全面的了解合同内容提供了路径和可能性。以投保人、保险人在保险行业中的地位角度观之,作为保险消费者的投保人,与经营保险商品的保险人地位反差明显:投保人购买保险的行为具有偶然性、个

体性、非专业性的特征;保险人出售保险的行为具有经营性、团体性以及专业性的特征。为平衡两者的关系,保险人应当承担对保险商品的解释说明义务以保护投保大众的利益。

“市民社会的利益关系典型表现为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和逐利行为的多样性,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的我国社会不可避免产生各种利益冲突,只有通过调整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完善利益分配中的平衡机制才能消除利益冲突。”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意旨虽臻于完美,但实践层面,保险商品千差万别、保险商品的售卖方式多种多样、投保人对保险的了解程度深浅不一、保险商品中蕴含的利益链条千头万绪,无法体现甚至完全背离上述立法主旨的现象时有发生,以致纷争不断。理论层面,对免责条款的法律性质和范围、义务的履行方式、举证责任等问题定论难寻。以实践矫正法律,抑或以法律强制实践,意图在利弊平衡中寻求解决之道。

一、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方式的实践考察

保险商品售卖形式一般包括销售、保险代理机构与其他商业行为并同进行的销售、上销售、代理人直销等。各种售卖方式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存在差异。

(一)销售

销售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保险商品的要约邀请方式,这种方式的宣传阶段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售卖对象随机,一部分是保险公司既有客户,一部分是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潜在投保人的方式。在销售之前,销售方往往已经对客户的相关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即使没有了解,售卖过程中也会尽量探查潜在客户的相关状况,以选择适合其经济收入水平与需求的保险商品对其销售。第二,售卖的方式成功率较低,潜在客户已经不堪其扰,80%以上的接听者都在销售人员没有提及保险商品实质内容之前就选择拒绝。只有 20% 甚至更少的接听者会听完销售人员的介绍,最终选择购买保险商品的接听者寥寥可数。但是销售又具有其他销售方式不能替代的优势:成本低廉,除了打包购买的费之外并无其他费用;对销售人员技术水平要求不高,一般只要口齿清楚、记忆力尚可都可以胜任;覆盖面广,接收群体与销售的覆盖面理论上是相同的。故此,虽然深受排斥,保险人依然乐此不疲的采用这种销售方式。

售卖的保险商品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方式体现在以下阶段:售卖过程中对免责条款的介绍、保险合同的文本介绍、回访时对免责内容、权益保护等的提示。对于投保人而言,所有关于保险合同内容 (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在内)的了解仅限于保险合同的书面规定以及投保人基于自身保险的认知范围内能够对销售人员提出的问题。保险人售卖过程中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忽视,

甚至如果投保人不加以询问就避免提及;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除了对合同文本的阅读并没有其他获知免责条款的渠道等因素导致销售的保险合同在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问题上纷争颇多。

(二)保险代理机构与其他商业行为共同进行的销售

这种售卖形式实践中较多见,比如与银行存取款业务共同进行但性质相异的保险商品销售、与机票等票务行为一同销售的保险商品等。这种销售方式往往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保险销售行为与其他商业行为。即使保险销售行为是单独存在的,但也受到销售地点、投保人对商行为产生的预期以及投保人对商行为性质的判断等因素的影响。销售人员往往受到交易惯性以及交易效率的约束,对其中蕴含的保险商品销售并不单独进行说明,投保人对保险商品内容的了解受到支付保费过后拿到的保险合同或者包含在其他商业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等内容的限制,并且更多依赖投保人的认知能力而不是保险人的说明。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仅仅限于合同文本中相应内容的提示。在此类缺乏保险合同细节内容的保险商品售卖过程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已经难以满足,更遑论对之进行明确说明。

(三)络销售

络销售的保险商品,在商品名称下列明保险合同类型和内容,其中用红色或者加黑的字体(与保险合同其他内容字号大小相同)以“责任免除” “除外责任”为标题提示免责条款。售方式的特点在于:“责任免除”的标题区别于保险合同其他部分包含的免除保险人义务的内容。投保人阅读保险合同时,易于在第一时间识别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事项为何。如果投保人以“责任免除”事项要求理赔,保险人有充分的合同依据拒赔;如果投保人以“责任免除”事项以外、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的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由提起理赔遭拒,依然容易产生争议。

(四)保险代理人面售

保险代理人当面销售的保险商品中,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代理人已经通过多种方式与投保人取得接触。为了尽量促成保险合同的签订,保险代理人极尽能事描述、夸大保险商品的优势与益处。投保人产生购买保险商品意向以后,才有机会阅读投保书与保险合同,对免责条款内容的知悉也方待此时才能实现。保险代理人对免责条款的解释与说明与保险合同中确实规定的情况常常存在偏差,出险后投保人遭到拒赔,才猛然醒悟还有诸多免责条款的存在,投保大众对保险制度的诸多诟病与不信任与前述情形关系甚密。

综观上述保险交易类型中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可见,虽然采取销售方式有异,但是保险人均以保险合同文本或其他的书面形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故此,立法中关于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中提示义务的部分

履行情况尚佳。只是对法律所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无一定之规,各种争议的因由在保险交易过程中已经埋下伏笔。

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性质

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性质如何,一直存在争议。实践和学界分歧表现有二,有认为此义务属于消极义务者,即认为一旦保险人采用某种特殊的形式,诸如加黑或描红等对免责条款加以明示,就可以认定履行了该义务。考虑到保险行为的交易效率以及证据留存的便易,似乎都不适宜使“保险人负担极高的说明成本”而导致“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严重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交易的稳定。”

有认为该义务属于积极义务,即要求保险人除了在合同中明示以外,还应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性质、含义等做出明确的解释,否则不能认定已经履行了该义务。“保险人设计保险条款时不愿将免责条款赤裸裸的公之于众,以免引起投保人的反感和监管机关的注意,免责条款一般较为隐蔽、晦涩。”根据前述预设有学者主张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界定为积极义务有助于保护投保人利益。这种预设虽据表面的合理性,但未免过于主观。虽然性质相同,保险合同与其他种类的格式合同在制定过程以及监管方式上存在诸多差异。首先,保险合同的制订均经过严格的条款设计及审查程序,其中包含对各个合同条款法律后果的研判过程。然后,除了制订合同的保险公司之外还会受到保险行业协会示范合同条款的影响以及保险监管部门的规制。基于格式化保险合同与一般的格式合同制作过程的差异以及笔者对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考察,与此预设相反的事实是:保险人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均以鲜明方式将免责条款列明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结合保险交易形式的不同表现,尤其是在络交易、交易等新兴的保险交易的前提下,过分要求保险人主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似乎有悖于保险人选择络、等形式的保险所追求的交易效率目标。综观我国保险交易的大环境,保险制度在我国已经畅行二十几个年头,我国的保险市场在1987 年的开放后的最初十年间就实现了 20 倍的扩容,以保险的形式分散危险已经成为一般大众的常识。人们将保险作为一种生活保障的方式选择已经成为常态,对保险商品的期待也更加高涨。[11]对公众的保险意识估计过低是不客观的。

对某种义务法律性质的研究应该服务于该义务边界的确定以及该义务履行标准的认定,探讨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性质也概莫能外。虑及保险意识、投保人对保险的知悉程度、订立保险合同具体情境等因素的差异,对该义务做僵化的积极或者消极的性质界定似乎无法满足解决实际问题的需求。与事有补的态度是:回归到对如何判断免责条款的范围、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方法以及标准这些切实问题的探讨中来。

三、免责条款的范围及认定

保险商品的种类多样,[12]合同文本表象形式多样、保险商品销售方式多样。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包括的范围以及认定方法并无立法明示,而对此问题的界定直接关涉诉争案件的判决。我国现行的 20XX 年《保险法》较之 20XX 年修改的《保险法

》在免责条款的表述上出现了差异,现行法的表述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前的表述为“责任免除条款”。[13]这反映出立法机构对免责条款范围认定的不同态度。[14]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与立法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范围并不一致。学界和司法界对免责条款的范围如何也分歧颇大:有认为免责条款仅包括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免责条款” “责任除外”命名的条款;有认为免责条款是保险人限制自身承保风险与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包括承保范围、保险标的的限定、保险金额、保险期限、免赔额、条件与保证;有认为免责条款包括散落在保险合同中限制或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不包括保证与条件条款、承保标的与承保风险条款。最高人民法院 20XX 年 3 月发布的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征求意见稿)第 10 条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免责条款的范围界定为: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解除或中止合同等部分或全部免除或限缩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对免责条款范围的认定应该兼顾免责条款功能的发挥以及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两个方面。狭隘的将免责条款理解为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 “免责条款” “责任除外”命名的条款的做法不足取。若如此,保险人会倾向于将责任免除的内容置于合同的其他部分,间接减轻或者免除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进而对被保险人的利益易造成侵害;对免责条款做过于宽泛的认定的做法也不足取,会增加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成本,也会减弱保险合同效力的确定性。

在保险实践中,基于保险经营的考量,保险人常常通过除外责任条款 (或称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控制和限缩承保的风险范围、过滤和筛除部分保险责任内的风险。(除外责任包括法定除外责任和约定除外责任两种类型,前者是依据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保险人免于承担责任的情形,比如被保险人自杀行为不保;后者是法律无禁止性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其表现形式因保险合同的类型不同以及保险人需求的不同而千差万别。)保险行业是分散风险的特殊经营行业,保险人经营的动力和利润来源主要是对特定风险的承担。厘

定和区分不同类型的风险,对售卖的保险商品的承保范围通过责任范围的约定进行限制是保险经营的常态。投保人对其购买的保险类型、需要通过保险转嫁的风险类型应该确知,这是包括保险交易在内的任何交易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免责条款存在的实质意义在于限定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是保险公司对于本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因某种特殊原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的情形,[15]规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不应判断为免责条款。

对于涉及法定的免责条款或者道德风险防范类型的免责条款也不应当包含在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之列。原因在于,法定的免责条款属于立法中已经明示的内容,虽列举在保险合同之中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但是基于法律的公示性和权威性考虑,不应再强求保险人对之进行明确说明。否则,相关法律规定可能因保险人义务的不履行而发生“不产生效力”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征求意见稿)第 11 条规定了法定免责合同化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人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可以免除保险人对该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此外,道德风险防范类型的免责条款,其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因投保而放任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属于投保人依据诚信原则可以预见之事,不宜因保险人未进行明确说明而“不产生效力”。

另外,免责条款不同于《保险法》19 条以及《合同法》第 40 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16]在保险经营中,保险公司并不是对保险标的所发生的所有风险都予以赔偿,而往往基于相应的保费价格,约定予以赔偿的特定风险范围。因此,和一般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同,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从外延上对承保风险范围的具体界定,是保险产品的具体表述方式,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不公平条款。[17] 日本的《金融商品销售法》中涉及保险人对“重要事项”的说明义务,与我国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立法主旨相同,均以解决信息偏在为目的。日本法中的“重要事项”的范围包括所有“对投保人作出是否缔结保险合同的判断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18]可见,日本法中的“重要事项”的范围较我国立法中的“免责条款”范围宽泛,影响投保人是否投保的事项不仅包括免责条款,还包括诸如保障水平、红利分配、现金价值等条款。

四、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一)《保险法》仅指明保险人有提示的义务以及以书面或者口头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

我国保监会于 20XX 年,在《关于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指出,

《保险法》和《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定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其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说明义务的履行,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该批复明示了保险合同一般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语焉不详,仅从文意无法解读出具体的操作方法。“适当、充分”这样含混的表述无法对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提供确切的指引。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XX 年 1 月 24 日法研 [20XX] 5 号)“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这一规定将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分解为提示义务和解释义务,前者以在保险单中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方法履行,后者的义务范围包括解释免责条款的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履行的方式包括书面和口头。规定厘清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层次,但是仍然未能在具体操作层面提供切实可行的方法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征求意见稿)第 12 条规定了《保险法》第 17 条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的显着位置以文字或符号等明显标志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一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 17 条第 2 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采取在保单中附加说明的方法,比如印制“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向我作了明确说明,我已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充分了解。同意按该保险条款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由投保人签字确认。法院对这种做法的法律后果意见不一,有认为保险公司既然已经在保险合同中印制了以上内容,投保人又亲笔签名,就应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19]笔者倾向于另外一种意见,即以上做法并不能起到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作用。上述说明仍然属于格式条款,是保险人事先印制于保单之上的。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通常在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引导下进行,投保人的签字行

为并非必然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实务中还有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手抄上述内容并签名的做法,其证明效力较之印制签名的做法要强。依据常识,经过手抄的程序,投保人应该意识到保险人具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这种做法可以督促投保人对未明确的条款内容进行询问。

(二)有关认定“明确”的标准

学界有两种主张:一种为主观说,将保险人的理解和判断作为是否“明确”的标准;一种为客观说,将投保人个体或者一般投保大众的认知作为是否“明确”的标准。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设置目的之一是解决信息偏在问题,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合意表现为双方在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内容的前提下,做出愿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它包含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接受”两个前提。不理解而接受,不构成真正的合意。[20]故此,判断保险人的说明是否“明确”的标准应当以投保人的认知程度为准。鉴于效率的追求符合广大投保大众以及保险人的共同利益,投保人个别标准不足采,应选择“比较中立的理性外行人理解标准。”[21]当然,如果投保人为盲人或者其他具有认知障碍的人士,应当适当照顾到该少数群体的利益。

(三)说明的程度

学界存在两种主张,一种为形式标准,一种为实质标准。前者认定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仰赖于特定形式的完成,诸如区别于其他合同条款并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条款表现方式。后者认定保险人履行此义务的标准仰赖于投保人是否对免责条款真正明确。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不同标准,对相同案件作出的结论并不相同。实质标准对投保人保护力度更大,但对证据材料的要求更高,除非保险人能够以一系列证据重现订约的全貌,否则很难满足该标准的要求。形式标准虽然较易举证和判断,但很难保证投保人的充分知情权。故此,应当采取折中的标准,在采信形式证据的基础上,对双方订约的特定情况加以综合分析,进而得出保险人是否适当履行该义务的结论。

(四)说明的时间

基于该义务的设定目的是为了确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对所购买的保险产品有全面、清楚的了解,保险人应当在与投保人磋商期间、保险合同正式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成立以后,保险人的说明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履行了该义务。

(五)说明的举证责任

《保险法》未规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负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 条第 1 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投保人提出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保险人应当提供证据否定投

保人的说法,即由保险人证明自己履行了该义务。[22]另据《合同法》第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人履行该义务必须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确保投保人信息的知情权,双方发生纠纷时,保险人是否已经恰当、全面的履行了该义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保险人负担。如果保险人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应当认定其没有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如果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说明提出疑问,保险人有义务进行解答,但是投保人对自己提出疑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则应当对已经进行了解答的事实负责举证。

注释:

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XX 年版,第 309 页。

信息偏在即信息不对称,自由市场如果要有效运转,市场参与者就必须得到充分的信息,以便对各种存在竞争的产品进行评估。在保险行业里,有人认为,信息是稀缺商品,无法轻易得到。参见 [美] 小罗伯特·H. 杰瑞,道格拉斯·R. 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 (第四版)》,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XX 年版,第 2 页。

李国强、孙伟良:《民法冲突解决中的利益衡量——从民法方法论的进化到解释规则的形式》,《法制与社会发展》20XX 年第 1 期,第 61 页。

虽然保险商品类型各异、售卖方式各异,保险合同一般包括以下组成部分:总则、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限额与免赔额、保险期间、保险人义务、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争议处理及法律适用、其他事项、相关词语释义等,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即使对保险合同前述组成部分中免责条款的说明。

典型案件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XX)浦民六 (商)初字第 6992 号案件,争议焦点即在于销售的保险商品如何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参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编:《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 (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XX 年版,第 101 页。

典型案件如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20XX)杭江民初字第 1594 号案件,其中涉及的争议焦点包括络销售时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参见前引 ,第 107 页。

实践中,法官往往将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分解为是否进行提示以及是否进行明确说明两个部分,有些法官直接将该义务分解为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徐卫东:《保险法学》,科学出版社 20XX 年版,第 126 页。

于海纯:《论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之法律效果》,《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XX 年第 3 期,第 79 页。

马宁:《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与标准——以对我国司法实务的考察为中心》,《时代法学》20XX 年第 2 期,第50 页。

[11]保费收入涨幅迅速,1985 年32 亿,1995 年 616 亿,20XX 年14527 亿。

[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例,其 20XX 年承保的保险商品包括:财产保险 30 种、家庭财产保险 16 种、工程保险9 种、船舶保险97 种、农业保险32 种、责任保险206 种、意外伤害保险116 种、健康保险35 种、综合保险52 种、特殊风险保险35 种。上述数据根据:/ /. iachina. /04/01/index1. html 材料统计。

[13]参见 20XX 年《保险法》第 18 条。

[14]有学者批评以往我国《保险法》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一个无限宽泛的概念,包括限定危险种类的危险除外条款与限制事故发生后损失补偿范围的除外条款,前者是风险除外,后者是该风险发生后的具体责任除外。还包括标准保险条款之外的其他合理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一般合同中存在的、对相对方不理的不合理条款。而这些条款几乎构成了整个合同的绝大部分内容。参见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20XX 年版,第 225 -226 页。

[15]刘建勋:《新保险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 20XX 年版,第 59 页。

[16]《保险法》19 条是对《合同法》40 条规定的具体贯彻,解决以格式合同形式存在的保险合同中违反保险目的的条款效力问题,根据该规定,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17]参见保监会《关于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XX]92 号。

[18]杜怡静:《金融业者于金融商品销售时之说明义务——以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为例》,《月旦法学杂志》20XX 年 11 期,第 29 页。

[19]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征求意见稿)12 条规定,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予以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20]温世扬:《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法学杂志》20XX 年第 2 期,第 29 页。

[21]梁鹏:《新〈保险法〉下说明义务之履行》,《保险研究》20XX 年第 7 期,第 18 页。

[22]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征求意见稿)第 12 条规定,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 Microsoft Word 文档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 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黄华通律师 【摘要】 合同义务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由履行方来承担,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属保险人之义务,所以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范围及举证程度应如何准确、合理的界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因笔者长期代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在该问题上有一些教训和体会。笔者认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准,对不同类型的免责条款应适用不同的说明标准。 【正文】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既包括对保险合同内容的一般说明义务,更包括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合同义务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由履行方来承担,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属保险人之义务,所以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范围、程度应如何准确、合理的界定,如何判断保险人已尽到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解。 1、明确说明的方式。免责条款即是责任免除条款,是指当事人协议排除和限制保险责任的合同条款。免责条款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保险合同中规定责任免除的主要目的,一是剔除

部分保险责任;二是为了避免误解。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法律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二是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说明。并且只要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就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且两种方法是选择性的,即保险人只要采取了其中一种方法就意味着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2、关于明确说明的界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是否明确是审判实践中经常争论的焦点。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但立法没有进一步规定明确说明的范围、方式等问题。为此,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在实践中众说纷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称《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称,?保险法第十八条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保险人对于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

保险人说明义务

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 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是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基础,这一范围的确定是保险人说明义务立法目的实现的关键。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正当化基础来自于消费者保护主义、附合契约理论、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这种正当性基础直接决定了各国保险法在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规范方面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放在首位,对衡量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重要事项”标准扩张解释,本文通过对各国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相关规定的比较与分析,结合我国新《保险法》的相应修改,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认为应当以抽象标准与具体列举标准相结合的明确规定方式规范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 关键词:说明义务说明范围可操作性 Abstract:The explanation of obligation of the insurer plays an im p ortant part in the fields of cont rolling the information inequality ofthe insurance market , as well as protecting the right s of the policyholder and keeping the equity of the insurance cont ract , but there is still much imperfection in the existing law in China. This system should be reformed on the found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honesty and good faith , and it should be the main difference between the general and the special explanation of obligation that the insurer explains the cont ract initiatively or not . The legislation on the insurer′s declaration obligation has gong through a gradual p rocess of imp rovement. The new Insurance Law, with the purpose of p rotecting the insured′s benefits, more stringently p romulgates on the insurer′s declaration obligation. The original Insurance Law′s“Exclusions Provision”was amended to be“Provisions on InsurerLiability Exemp tion”. As a result, the declaration obligation scope for insurers is significantly expanded to include provisions on exemp tion of claim payment liabilities, limited liability p rovision, and specifiedliability provision. Key words:declaration obligation declaration obligation scope operationability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正当化基础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确定的解释和说明,使投保人能够了解合同的内容。它包括陈述说明和答疑说明两个部分。陈述说明是指向投保人说明其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及一定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如未据实告知、怠于危险增加通知等的法律后果。答疑说明是指保险人对投保人的疑问进行解答。[1]保险人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主动性三大法律特征。[2]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限制或免除。[3]它是为实现保险合同缔约意图而将保险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一种准强制性义务。[4]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正当性基础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一)消费者保护主义 发端于1900年至1960年期间的消费者觉醒时期,消费者权利①被明确揭示。[5]此后近百年时间,对于消费者的保护见诸于各国法律当中。[6] 保险是无形的商品,保险消费者与保险人进行保险交易后,当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消费者获得的保险商品即理赔服务却会与其合理期待之间发生偏差甚至是背离。究其原因,往往 ①包括四项基本权利:消费者有寻求安全的权利、消费者有了解事实真相的权利、消费者有选择商品的权利、消费者有意见被尊重的权利。

关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不说明的举例论证

关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不说明的举例论证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具体规范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全文共计21条,自2013年6月8 日起施行。 知道解除事由而不解除合同,解除权丧失 根据司法解释,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相关案例】2007年6月,田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2009年11月,被保险人因患肺结核死亡。田某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田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田某诉至法院。法院查明,被保险人于2001年和2008年接受过肺结核诊治。2007年6月,田某申请投保,在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哮喘、肺结核、肺气肿……”时,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险人均填写为“否”。 注解:法院认为,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明确说明

根据司法解释,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且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相关案例】吴某投保了车损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合同载明:1.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收费性商业行为期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胡某驾驶的拖拉机相碰,致车辆受损及吴某和同乘人员于某、吕某受伤。经法院判决,于某各项损失为28887元,吕某各项损失为955.30元,胡某与吴某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吴某将其车用于营业收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对于于某、吕某的损失,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吴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注解:法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向吴某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故此条款无效。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2015级政法干警班艾华丽 学号 2015360080023 基本案情 原告黄新文、曹春娥之子黄建庄在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业务员苗领先于2013年4月到该公司推销保险,黄建庄在被告处投保了一年期综合意外险-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了100元保险费,被告向黄建庄出具了一份保险单。2013年11月9日,黄建庄在进行单位安排的隔墙清除工作时,墙体意外坍塌,将黄建庄砸伤致死。后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拒绝理赔。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其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0000元。 被告辩称:一年期综合意外保险被保险人仅限1-4类职业人员,黄建庄从事建筑拆除工人工作出险,属5类职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公司的一年期综合意外险-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系网络产品,投保人通过网络阅读保险条款并投保。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要旨 判决结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如下: “黄建庄在被告处投保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向黄建庄出具

的保险单,明确了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时,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未说明任何免责事由。现被保险人黄建庄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身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黄建庄从事建筑拆除工人工作出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该保险产品系网络销售,免责条款在黄建庄进行网络投保过程中已进行提示说明,因原告称黄建庄系通过被告业务员苗领先投保而非网络投保,结合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的投保人是苗领先而非黄建庄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新文、曹春娥保险金50000元。” 解说 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性质和必要性 说明义务,即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的义务,是一项先合同义务。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它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一项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具体化。它主要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保护、通知、保密、协作及诈欺禁止等义务。 投保人之所以向保险人付保险费,很大程度基于信赖对合同条款的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裁判要旨] 保险人正确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为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在免责条款的告知形式上采取投保人声明等方式写入概括性告知内容,仅能起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作用,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法。 2005年12月29日,张新法从珠海市大捷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捷公司)购买长安SC6371客车一辆,并由大捷公司代理向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购买车辆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向张新法收取保险费2020.97元,并交付保险业务专用发票。大捷公司代张新法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的《机动车综合保险投保单》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三节第八条列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不承担因保险事故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打印内容为“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本人已详细阅读贵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到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说明,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大捷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印章。2006年5月24日早上6时30分,张新法驾驶上述车辆与廖茂谦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茂谦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法院判令张新法赔偿廖茂谦的妻子和子女物质损害赔偿金39747.63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支付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义务。之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应由张新法自行承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新法向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返还其多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审判]

活动免责协议书

活动免责协议书文件编码(GHTU-UITID-GGBKT-POIU-WUUI-8968)

《活动免责协议书》 一、声明: 1、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活动发起人或组织者或领队(以下协议中简称:发起者)和同行成员明确知晓户外活动所存在的风险,提高参加人员的抗风险和自律能力,免除活动的发起人和同行成员在活动中出现的相关赔偿及法律连带等责任,让户外活动更加安全、健康、快乐。 2、活动中,对于违犯国家相关法规、恶意侵犯他人或其它涉及犯罪行为的事件,则不在此协议范围内,必须由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凡报名参加活动的人员,均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视为你已经仔细阅读和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以下《活动免责协议书》的全部条款,并要在参加本次活动前(集合时)均应该在本协议上“成员签名”外签定真实姓名。方可参加本次活动。 4、此协议为相关责任的豁免,权利的放弃,风险的承担和免赔的协议。你如果在此协议上签字,你就已经完全知晓、理解和同意接受《活动免责协议书》全部条款,你就放弃了向活动发起者和其他参加成员提起诉讼的权利;永远免除此次活动的发起者和同行成员的赔偿及法律连带责任。 二、风险的承担: 我参加此次活动是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依签署此有关豁免、权利放弃和风险自担的协议为前提要件的。我知晓活动的发起者只是活动的联系人,并非职业的领队,向导或有许可证的急救人员。我知晓他和同行的

成员可能并没有参加过户外领队的课程或急救(包括野外)的培训和经验。我知晓他们并不能对我安全负责。 三、关于豁免责任,放弃权利和赔偿的协议内容: 1、本次活动中活动中发起者有义务对全队活动进行组织协调,参加者也有义务服从活动的整体安排。 2、凡报名参加本次活动的人员均视为你已经仔细阅读、完全理解责任豁免、权利的放弃、风险的承担和赔偿的协议的全部条款内容! 3、本次活动将会使用公共交通工具,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和受到伤害。发起者和其它成员不承担任何赔偿和法律责任;我永远免除此次活动发起者和同行成员的赔偿及法律连带责任。 4、对于活动中可能出现的意外事故,可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5、在此我谨宣布我自己身体健康,适合参加本次活动,没有那些会影响我参加本次活动或使用装备的不适、损伤、病痛、心脏病、突发病历或其它疾病; 6、我知晓报名前必须事先与自己的家属沟通,取得家属的理解和支持,知道并同意接受本协议全部条款后,才能报名参加本次活动,报名后视同其家属也已知情并同意;我知晓,一旦签署,此协议将生效,也知晓本协议同样有效于我的继承人、近亲、执行人、管理人、个人代表和转让人。代为签名者视为已沟通并被授权,否则由代签人承担后果。

免责协议书【模板】

免责协议书 一、第三届JKA中国本部全国空手道交流赛 1、活动行程公示:出行时间:至 交通方式:车牌号: 参赛场地及地址: 2、本次活动属于自愿参加、共同参与、风险自担、责任自负;全程遵循“自助,互助,AA,环保”的原则;带队者和其它参加活动人员一样,同样也是自愿参与者,对其他参加者没有绝对的管理和支配权力;对于活动中突发的一切足以影响到大家切身安全和利益的不可抗因素等重大事项尚需参加者共同商定。免除活动的发起人和同行成员在活动中出现的相关赔偿及法律连带等责任,对于以下注意事项,进行提示,请重点阅读。 二、活动风险提示及承担 体育竞赛类: 1.参加比赛的会员已经购买相应保险且保障在保险期间内参加赛事。 2.赛前经做好足够的准备活动,降低身体发生意外伤害的风险。 3.出现事故后,应第一时间履行告知义务,告知教练、家长、保险公司, 以防伤害程度的不良加深。 日程生活类: 1.出行乘坐的交通工具已经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会员遵守安全规 程、注意自我保护,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不相互打斗,保障出行 的安全与文明。 2.住宿的宾馆应保管好自我的财务,注意饮食卫生,不擅自离开酒店 单独活动。 3.监护人应严格履行监护职责,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随时与我 们保持联系。 4.对于孩子的身体状况(历史疾病、过敏史、先天性疾病、特殊体质 等个性元素)应该明确向我们作出提示与说明,我们承诺会尽到合 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如孩子擅自违反约定造成危险发生,由 监护人自行承担后果。

5.比赛期间取得的荣誉、拍摄的照片记录,我馆有权利进行宣传使 用,监护人对此不持有异议,并不同时向我们主张相关肖像权等权 利。 6.我馆不是本次活动的发起者只是活动的联系人,并非职业的领队, 向导或有许可证的急救人员。 我已认真阅读上述协议内容,确知晓此活动所存在的风险。现郑重提出承诺,我会详细、认真地对孩子做出要求,完全服从教练安排,随时保持沟通,第一时间做出相应决策。 参加者会员本人签字: 家属及监护人签字: 年月日

户外活动免责声明合同协议书范本

户外活动免责声明 一、声明: 1、本声明的目的是为了活动发起人或组织者或领队(以下协议中简称:发起者)和同行成员明确知晓户外活动所存在的风险,提高参加人员的抗风险和自律能力,免除活动的发起人和同行成员在活动中出现的相关赔偿及法律连带等责任,让户外活动更加安全、健康、快乐。 2、活动中,对于违犯国家相关法规、恶意侵犯他人或其它涉及犯罪行为的事件,则不在本声明范围内,必须由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凡报名参加活动的人员,均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视为你已经仔细阅读和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本声明的全部条款。 4、本声明为相关责任的豁免,权利的放弃,风险的承担和免赔的协议。你如果在本声明上签字,你就已经完全知晓、理解和同意接受《户外活动免责声明》全部条款,你就放弃了向活动发起者和其他参加成员提起诉讼的权利;永远免除此次活动的发起者和同行成员的赔偿及法律连带责任。 二、风险的承担: 我参加此次活动是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依签署此有关豁免、权利放弃和风险自担的协议为前提要件的。我知晓活动的发起者只是活动的联系人,并非职业的领队、向导或有许可证的急救人员。我知晓他和同行的成员可能并没有参加过户外领队的课程或急救(包括野外)的培训和经验。我知晓他们并不能对我的安全负责。 三、关于豁免责任,放弃权利和赔偿的条款内容:

1、本次活动非商业活动,非旅行社组团旅游,也非赢利性质自助游活动;是属于个人设计的出行日期及路线,活动性质仅限共同爱好者自愿参加、共同参与、风险自担、责任自负;全程遵循“自助,互助,AA,环保”的原则;发起者和其它参加活动人员一样,同样也是自愿参与者,对其他参加者没有绝对的管理和支配权力;对于活动中突发的一切足以影响到大家切身安全和利益的不可抗因素等重大事项尚需参加者共同商定;活动中发起者仅有义务对全队活动进行组织协调,参加者也有义务服从活动的整体安排。 2、凡报名参加本次活动的人员均视为你已经仔细阅读、完全理解责任豁免、权利的放弃、风险自行承担等全部条款内容!代他人报名和带外挂,需告知被代报人和被外挂人《户外活动免责声明》的全部条款,参加活动的被代报人和被外挂人也视同接受了本声明全部条款。同时,我知晓报名前必须事先与自己的家属沟通,取得家属的理解和支持,知晓并同意接受本声明全部条款后,报名后视同其家属也已知情并同意。 3、户外运动不同于常规的旅游活动,采取的线路也不是一般的常规旅游线路,有时气象条件也非常规,而是具有一定的探险性质;该项运动本身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活动安排的时间是估算时间,实际活动时间可能出现较大的差异;报名前,我已阅读活动内容和《户外活动免责声明》的全部条款,并经过合理判断,同意接受本活动计划和《户外活动免责声明》全部条款,同意自行承担本次活动的所有的风险和后果;包括交通工具及其他第三方设施带来的风险;如果由于我的行为和我的参加而导致了第三方的财产损失或个人伤害,我同意免除所有其他人的赔偿连带责任。

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涉及保险人对已发生的事故赔或不赔,这些条款的生效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及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所以,认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成为保险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问题。作为律师在办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不能忽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且大多数案件可以在该问题上直接找到突破口。 一、什么是“明确说明”? 1995年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提出“明确说明”这一理论,至于如何明确说明,没有详细规定。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最高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就明确说明做出了解释,即“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答复从履行时间、方式、对象及应该达到的效果等方面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加以明确。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对十七条(原十八条)并未作出实质性的修改,也未解决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争议。随后在2013年《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从司法解释的高度做了界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司法解释虽然对明确说明义务作出了规定,但实践操作中依然五花八门,实务中对于

浅论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浅论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作者:秦四锋-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摘要]格式合同制定人常在免责条款中规定:不论情况如何,该方“概不负责”。为了维护格式合同相对方的合法利益本文拟对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使用进行分析,为格式合同的正确适用提供必要的理论参考。 [关键词]免责条款格式合同 关于格式合同,我国的《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并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里的“合理的方式”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再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前款所列的内容,其内容无效。” 下面我们具体来看一下免责条款。 一、免责条款的法律特征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限制或者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这里包含有“免除责任条款”和“限制责任条款”。严格讲,免责和限责是有区别的,法律对“免责”条款的有效条件比“限责”条款的有效条件要求更为严格。由于免责条款与限责条款都是为排除未来的责任,因此在理论上对它们不作严格的区别,一般统称为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有如下特征: 1、免责条款是合同条款。正因为如此,法律皆要求当事人首先必须证明免责条款已构成合同部分,否则无权援用该条款。 2、免责条款具有预约性。该条款的目的在于限制或免除当事人未来责任,因此只有在责任发生并生效方合其意,至于责任发生后才由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协调而减免责任,则不属于免责条款。 3、免责条款的达成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的方式作出,也不允许对默示的方式进行推定。其他合同条款虽然也多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但有的却可以以指示的方式或推定的方式表示其存在,如租赁房屋合同终止后,承租人继续交纳租金,出租人受领的,推定合同延长了租期。 二、免责条款的生效要件 作为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免责条款是否订入合同是其生效的前提条件。任何企图援引免责条款的当事人首先必须证明该条款已构成合同的一部分。这里的“订入合同”,应指当事人在订约时已经意识到或应该意识到某项条款的存在,并就此达成协议。判断免责条款是

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

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 [摘要]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法》具有开创性的立法规定。因此,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研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文章简要论述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涵及原因,并且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履行方式,以及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了剖析,并提出了在实践中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建议。 [关键词]保险合同;说明义务;法律效力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以及我国保险业竞争的不规范,保险纠纷日益增多,其原因之一往往是有的保险人隐瞒了合同的许多真实情况,销售误导,并长期以来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1]这也成为我国保险市场的一大弊端。尽管我国在保险立法上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由于法律条文设计仍然比较笼统、过于原则化,致使说明义务成为保险理论中的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在实践中也具有极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难于操作。因此,对保险人说明义务进行研究,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显得十分重要。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涵及原因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真实含义。[2]之所以要求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主要原因是:(一)保险业的专业性、技术性 我国保险业起步晚,发展时间短,[3]而保险业本身是一门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学科,加上专业学科知识的分工,许多的保险术语和保险专业知识还不能为一般的保险消费者所理解,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可能导致对合同条款的误解而使得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是出于意思表示真实的结果。基于诚信原则,保险人履行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说明义务,有利于保险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最大限度地确保签订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二)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投保人对合同内容的理解主要是通过保险人的解释。通过保险人的解释说明,避免了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保险人利用专业技术和经济的优势地位,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的嫌疑。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 从我国保险法第17条看,只要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约阶段就要履行说明义务。该条款的规定初衷是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但是实际效果却是可能放任保险消费者不关心合同、不关心自己在合同条款下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放任他们签订合同时的草率态度,增加了缔约成本,对保险消费者而言未必真正有利。笔者认为: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不能忽视以下因素:(一)说明义务应随着社会发展和公众认知能力、范围的变化而变化。随着保险条款的越来越通俗化和保险费者文化素质总体的提升,相当一部分条款一看就懂。在此情况下,如果对本来已经明明白白的条款再进一步说明,可能并不可行和经济,而且有画蛇添足之感。(二)《保险法》第17条要求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以书面形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的提示,其逻辑前提是投保人有义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予以阅读。因此,对一般公众均能理

浅析电子保单模式下的保险人说明义务

浅析电子保单模式下的保险人说明义务 摘要: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保单日渐替代纸质保单成为约束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载体,但在电子保单的销售过程中,全网络化的销售模式使得传统销售模式下的面对面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无法直接介入,从而为保险人履行保险法规定之说明义务带来一定障碍。如何在电子保单的销售模式下合法地履行说明义务,避免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将是保险公司在进一步拓展其保险电子商务业务时必须面对的难题。 关键词:电子保单;说明义务;履行标准;履行方式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法》具有独创性的立法规定,是指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地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但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保险销售模式日益多元化,其中具有全网络化销售特点的电子保单获得尤多青睐,而在电子保单销售模式下传统的通过面对面形式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则显得捉襟见肘,如何拓展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以及如何令该种履行行为达到法定的要求,将成为我国保险业发展过程中必须面对的问题。 1电子保单的特殊性 作为保险电子商务的产物,电子保单自然与传统的纸质保单有着本质的区别,它是保险公司借助遵循PKI体系的电子签名软件和第三方权威认证中心发放的企业数字证书为客户签发具有保险公司数字签名的电子化保单,不仅保证电子保单的不可篡改性和不可否认性,更实现了网上投保等流程的全网络化。 由此可知,通过电子保单进行保险销售的特点即在于全网络化的销售流程,其用人—机对话的模式取代了传统的人与人直接对话进行营销的销售模式,进而实现快速、便捷以及低成本等目的。但另一方面,正是这种降低人与人之间沟通成本的方式形成了对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履行其说明义务传统方式的挑战。众所周知,鉴于保险合同专业性、定型化契约的特点,为了贯彻最大诚信原则,保障合同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皆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负有对投保人就保险合同进行说明的义务。 在传统的保险销售过程中,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可以在面对面的环境下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进行说明履行说明义务;但在电子保单的销售模式下,全网络化的环境使得传统的说明方式无法直接介入,从而为保险人履行保险法规定之说明义务带来一定障碍。如何在电子保单的销售模式下合法地履行说明义务,避免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将是保险公司在进一步拓展其保险电子商务业务时必须面对的难题。

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案情] 2010年1月25日23时,被告王某驾驶现代轿车,沿胜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蚌埠市第一污水处理厂东门西侧50米路段时,超过该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胜利西路由东向南横过道路回家的苏某碰倒,被告弃车逃逸,苏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崔某系肇事现代轿车登记车主。被告王波与被告牛某系朋友,事发当晚,被告王某从其朋友被告牛某处取得肇事车辆钥匙,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 该车车主崔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崔某否认投保人声明栏(免除保险人责任)中“崔某”是自己所签,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投保人声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栏中“崔某”签名不是被告崔某本人签署。 [审判] 皖某号现代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理赔的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该车在事故中的责任并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投保车辆系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依照保险单约定发生的事故不予赔偿,其提交投保单证明已就该约定向投保人崔某进行了明确告知,但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栏中“崔某”并非被告崔某本人签署,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崔某的投保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崔某进行了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如投保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依照保险单约定发生的事故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制裁和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蚌埠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崔兰英否认投保人声明栏中“崔兰英”是自己所签,被告平安财保蚌埠公司不予认可,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崔兰英”的签名并非被告崔兰英本人签署,由此发生的相关鉴定费用13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蚌埠公司承担。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二个问题: 1、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已向投保人崔某就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操作程序不一致,导致法院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明确说明”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表现在审判实践中各个法院的认定标准也不一致。

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案例

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案例 宋保卫[案情] 原告垦利县利达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驻垦利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建光,男,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守勤,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垦利县李呈建筑安装公司职工,现住垦利镇李呈村。 委托代理人丛进军,男,194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实华管理部职工,现住钻井。 垦利县利达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庄守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光、被告庄守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丛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垦利县利达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0年被告承建的原告的商贸楼工程,因被告未提交相关验收资料,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楼房质量合格证。并且该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危及原告财产安全。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46073.46元,并协助原告办理商贸楼合格证,否则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

被告庄守勤辩称,被告承建原告的商贸楼工程的相关资料,被告已经全部向原告提交,并且有些资料应由原告提供。商贸楼未能办理质量合格证,责任在原告。2001年1月20日的协议可以说明,原告所诉的维修费用我方不应承担。我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施工,所以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建工程、商贸楼、院内车间住房及配套工程等。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完工并交付原告使用。因向质量监督部门提交的资料不全,质监部门至今没有给办理该楼房的质量合格证。后该楼一层南立面挑檐板整体断裂。2001年4月13日,垦利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事故进行了现场检查,结论是未按规范施工檐板钢筋是造成这起质量事故的直接原因。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损坏部位复原维修所发生的直接费用提出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东营乾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损坏部位复原维修所发生的直接费用,依法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经鉴定,损坏部位中,土建部位的复原费用为17472.05元,铝合金门窗的费用为15266.50元。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1年1月20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中有以下内容:“甲方和乙方同意,就乙方所给甲方干的工程。商贸楼院内车间住房及配套工程等,如出现大小工程质量问题,由甲方全部承担责任和损失,乙方无任何责任。” 另查明,该商贸楼工程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承建原告的商贸楼工程,是个人组织队伍施工,无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再查明,2001年7月20日,原告与王云山签订一份售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商贸楼中的东头第一套共四层,计597平方米出售给王云山,每平方米的价格为1000元,计款597000

关于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说明义务的专门代理词

代理词 华夏方圆律所…2013? 号 关于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说明义务 的补充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法官: 上海腾东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上诉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下称被上诉人)二审一案,贵院于2013年8月13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针对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已就免责条款进行充分说明的问题,代理人认为根本不能成立,发表补充代理意见如下,请予以采纳。 一、 被上诉人根本未将保险条款交付上诉人,也就根本不可能对免责条款进行充分说明。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是在被上诉人业务员施荣花出示的空白的投保单盖章,没有得到法院采信,虽然上诉人所述系客观事实,但是上诉人对“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表示理解。但是施荣花并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上诉人,更不可能要求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上盖章确认。同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已将条款交付投保人”。然而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上诉人1,那么主张已将条款交付上诉人在证明能力是苍白无力的。一审法院对“投保人在空白投保单上盖章” 1 一审庭审笔录 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 CHN FINE LAW FIRM

和“保险人将条款交付投保人”双重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无疑是在故意袒护被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严格适用证明规则及原则,查明客观事实。代理人认为既然被上诉人都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主张及投保单中所述已将免责条款向上诉人予以了充分说明根本无从谈起。 二、被上诉人应当就已向上诉人就免责条款进行充分说明,作出足以引起上诉人的提示进行举证。 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所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草草一句提示2根本达不到司法解释关于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形式标准3。投保单上正文表格部分所有表述的文字、字体完全一致,无任何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以引起上诉人足够注意。在投保单上也未印刷免责条款,也未将免责条款作为投保单的附件,违反保险法的规定4。被上诉人未将保险条款交付上诉人,也未在上诉人唯一签章的投保单上附免责条款,那么在逻辑和常理上就不可能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上诉人未完成就 2 投保单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第二十一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4 《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完整)健身运动俱乐部免责声明(协议书)

**健身运动俱乐部免责声明(协议书) **健身运动俱乐部本着wellness理念------定期而适量的身体锻炼、健康平衡的 饮食习惯、轻松地休闲生活、健康的生活方式为目的。遵循“安全第一、自愿参与、 科学锻炼、互帮互助、热爱环保、低碳生活”的原则,锻炼者必须对自己的安全负责,运动中如发生意外,**健身俱乐部与**健身会员有义务组织救援,但不承担任何法律 和经济责任,特此声明!协议书签署后此声明自动生效并表明你接受本声明。 免责条款: 1、本免责声明适用于**健身运动俱乐部及**健身运动俱乐部会员。 2、凡加入**健身运动俱乐部会员均为16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在 活动中因器械使用不当产生的损害后果,赔偿责任**健身运动俱乐部不承担,由受损害人依据法律规定和本声明依法解决,凡已签署的会员均视为接受本声明。 3、同健身会员同来的朋友(家人)必须身高为140cm以上或年满16至60岁的成 年人,如果需带身高未超过140cm或未满16周岁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健身运动 俱乐部将谢绝入内。如其监护人坚持需在健身运动俱乐部休息,在健身运动俱乐部活动发生人身损害后果,赔偿责任**健身运动俱乐部不承担,由监护人或受损害人依据法律规定和本声明依法解决。 4、该免责声明必须会员自己签名,代为签名者视作已沟通并被授权,否则代签者 承担后果。 5、如恶意侵犯他人或其他涉及犯罪行为,则不在免责范围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6、有心脏病、高血压、以及一切不能从事剧烈运动的疾病的客人,进入健身运动 俱乐部前将您的身体情况告知身边的服务人员,如在运动中发生意外情况,**健身运动俱乐部与**健身会员有义务组织救援,但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 我已阅读并同意上述声明 同意免责条款监护人签字(真实姓名): 联系号码: 身份证号: 紧急联络电话: **健身运动俱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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