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 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第十七条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司法解释原文]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的规定。利息属于法定孽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这是民法债的一般原则。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欠付的价款利息与价金之间存在着随附关系。利息的计付标准应当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基准利率,因为利率法定是中央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

(一)、支付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是发包人的法定或合同义务

法律规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

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协作等条款。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民事责任。

建设部下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制式合同分别对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作出规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七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在受到预付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的,承包人可以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有关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部分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受到承包人要求付款的通知后仍不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十五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

有关竣工结算部分约定:发包人受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二十九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看出,在发包人欠付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的工程尾款时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此外,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索赔条款内容。合同中应有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限制及拖欠付款计息的利率。承包人应据此规定,在每次中期付款单中将以前的拖欠款及利息单独列出,促请发包人支付。对于严重拖欠应付款可能导致承包人资金周转困难而影响工程进度的,应及时申明这属于发包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产生中止合同的严重后果,并严肃地提出索赔。

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设部下发的制式合同文本进一步细化法律规定,不仅明确发包人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是合同义务,同时还明确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也是发包人义务,除承担支付欠付工程价款义务之外,发包人还应承担欠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从实务情况看,绝大多数当事人都采用建设部颁发的制式合同文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就是说,绝大多数的合同对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结算标准是有约定的。结合本条规定,制式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结算标准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办理。

(二)、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

起草本解释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理由是:

第一,《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三条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相应规定。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当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即以违约事实存在为前提,承担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定性为违约责任,即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

第二,建设部起草的《建筑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规定:发包单位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按照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双倍逾期工程价款利息并赔偿其他损失。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经承包单位催告,发包单位仍不支付的,勘察、设计、监理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滞留成果文件,暂停提供服务,直至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发包单位支付已经完成工作的费用、延期利息、违约金及赔偿其他损失。上述规定中的“按照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双倍逾期工程价款利息”显然不是法定孽息,也不是补偿或者填充损失性质的违约金,而是惩罚性的违约金性质。

第三,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的比较。人民法院审理开发经营型房地产纠纷案件,像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社合同、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合作建房合同等纠纷案件,对投资方投资不到位的,一般不以欠付投资款利息作为计付违约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部分——违约责任部分,一般适用违约赔偿原则。在特殊情况下,以利息的倍数作为计付违约金的标准。第四十四条规定:违约方将对方的投资款

挪作他用并获利的,如所获利润高于或等同于对方实际损失的,应将其所获利润作为对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如所获利润低于对方的实际损失,应当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如违约方所获利润无法确定的,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对方的损失。本条是违约金结算标准的规定,“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对方的损失”,只是在损失无法确定时以投资款的利息的倍数作为支付违约赔偿金的标准,并不是有关孳息的规定。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无效时,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以返还本息作为处理原则,即资金尚未投入实际建设的,可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将对方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实务时,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无效,一般人民法院判决占有不动产的一方向投资方返还投资款时并不全额支付利息,而是将利息作为损失由双方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利息并不当然随附本金支付,而是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以体现投资方应当承担投资的商业风险。由此可见,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无效时,均不以支付利息作为欠付投资款或者返还投资款的孳息处理。本质上讲工程欠款利息也不是工程款孽息,应作为承担违约赔偿的一种方式更合适些,或称为因违约应赔偿的损失更确切。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发生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而不是法定孽息。

讨论本解释过程中,还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草息。何为法定孽息呢?孽息,称为

母物所生之收益,在民法包括天然孽息与法定孳息而言。法定孳息谓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也。关于法定孽息之定义,学说亦不一致。《德国民法典》第99条第3项规定,因法律关系(物或者权利)所生之收益为孽息,德国学者多称为拟制的孽息。日本民法则规定为物之使用对价之金钱及他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9条第2项规定,称法定孽息者,惟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系仿德国民法之例。然其范围较德国民法为广。其应说明者,有以下四点:1、母物不以物为限,即由权利所生之收益,亦为孽息。此点与泰国、日本法律所称母物必须为物者不同。2、法定孽息为因法律关系之收益。所谓法律关系,指一切法律关系而言,其基于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律之规定,在所不同。故因租赁关系所得之租金,故为孽息,即因履行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亦不失为孽息。因法律关系关系所得之收益。所谓收益,一般称以物或权利之使用之收益,委以他人所得之对价。收益多为定期,其非为定期者,此可视为母物之代价者为限。4、物之使用后,须有所受取之物或其同种同物之返还请求权。使用非消费物时,应当返还原物。消费使用时,应返还同种同量之物。”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是“即因履行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亦不失为孽息”,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亦属于“因履行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应属于法定孳息范畴。

认为拖欠工程价款利息为法定孽息的理由还有: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相比较而言,前者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后者多为引起物权变化的债权合同,在性质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定作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欠付承揽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

加工费用(工程价款)时,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与本金之间关系上看,更具有随附性;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相比较而言,显得更为紧密。开发商欠付投资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通常应向相对人支付约定违约金而不是欠付投资款利息,而工程结算后发包人仍然不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此时欠付的工程价款通常认为已经转化为类似借款合同的性质,只是一个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第二,国外的立法例对定作人欠付承揽人报酬时应当支付报酬及利息也有相应规定。国际通行的FIDIC土木工程施工条件规定:雇主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内支付工程款的,雇主应当按照投标书附件中规定的利率,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未付款利息。《德国民法典》第641条规定:(1)1.(承揽契约)报酬应在工作验收时支付。2.工作系分部分验收而报酬系各部分确定者,应于每部分验收时,给付该部分的报酬。(2)定作人对以金钱确定报酬者,自验收时起应支付利息,但准许延期支付报酬者,不在此限。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加工承揽合同,在大多数国外立法例中,并不将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划分为两种不同类型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原则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不能适用的情形,作出特殊规定。我国《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

合同”中的第二百八十七条也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

有关规定。我国立法也是将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看待。由此看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时,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国外立法例规定也表明利息与本金之间存在随附性,应当从欠付本金时支付利息。规定的本质在于利息属法定孽息,而不是违约金。

第三,工程欠款利息与垫资利息的异同。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的除外。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是否支付垫资利息服从于当事人的约定,只要约定在中央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法定幅度范围内,就应认定约定有效。同样,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垫资合同或者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垫资利息的,承包人请求返还利息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垫资是承包人先代发包人垫付的工程价款,其本质也是工程价款,只不过不是发包人支付的而已,有买卖合同的赊销的意味。垫资款与工程价款在内涵上并无区别,区别在于垫资是承包人自愿的,而欠付工程价款则是发包人的违约行为。既然垫资是自愿行为,在承揽工程时承包人主动要求垫资,以达到承接建设工程的目的;如果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支持承包人请求返还垫资款利息的请求,则显然与诚信原则相悖,故本解释作出了“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垫资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国外的立法例也多将垫资与工程欠款区分开来,如《德国民法典》第645条:(1)I.工作在验收前因定作人供给的材料的瑕疵,或因定作人对工作进行所为的指示,致工作灭失或毁损,或不能完成,而无可归责于承揽人的事由参与其中时,承揽人得请求已服劳务的报酬以及偿还不包括在报酬之内的垫资。第648条规定:如工作尚未完成,承揽人得为了与给付的劳务相符的一部分报酬和在报酬中未计算在内的垫资,请求让与保全抵押权……。由此看出,《德国民法典》对“已付劳务的报

酬”即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加工报酬与垫资款是区别对待的,适用不同的规定。第四,工程欠款利息与借款合同的利息比较。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权移交给他方,他方于一定的期间返还同种类同数额的货币的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为贷款人,受领货币的一方为借款人。”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金钱,借款合同是转让货币所有权的合同,借款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借款合同大多为诺成合同,借款合同多为要式合同。利息为本金的资金成本,除无偿借款合同外,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已获批准的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和总预算等文件,就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时,即可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欠款本质是定作人欠付承揽人的加工报酬,报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体现为工程价款,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的价格,管理费,利润和税金等。《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合同法》规定表明向金融机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支付利息;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则不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不支付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许多情况下特别是在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确定的情况下,双方关系已经转化为简单债权债务关系,与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故本条规定

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情况下,即使合同没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发包人也应当支付利息。

综上,我们认为,本条规定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孽息。

二、条文解析

本条分为三层意思:

第一层意思,欠付工程价款的本金的数额应当是明确的,其中包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也包括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但不论哪一种情形,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数额都应当通过法院审理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明确欠付工程价款本金数额。只有本金数额确定的情况下,才谈得到支付利息问题,本金不确定,利息就无法计算。

第二层意思,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利率等事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充分遵照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层意思,“利息支付标准”是指利率。如前所述,既然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性质为法定擎息,合同约定的利率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内才予以保护,当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规定时,则不予保护。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结算标准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质上也是按照法定利率计息。为何在有约定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都不能超过法定利率计息呢?法定利率也叫做基准利率,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的货币政策工具。《商

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偿还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时,应当按照商业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判决发包人偿还欠付工程款时,也附带判决发包人偿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有的则不判利息,作法不同,执法标准不统一。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本解释规定,对欠付工程款的,支持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司法解释原文]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的规定。利息属于法定孽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这是民法债的一般原则。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欠付的价款利息与价金之间存在着随附关系。利息的计付标准应当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基准利率,因为利率法定是中央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 (一)、支付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是发包人的法定或合同义务 法律规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协作等条款。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民事责任。 建设部下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制式合同分别对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作出规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七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在受到预付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的,承包人可以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有关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部分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受到承包人要求付款的通知后仍不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十五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 有关竣工结算部分约定:发包人受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二十九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看出,在发包人欠付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的工程尾款时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此外,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索赔条款内容。合同中应有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限制及拖欠付款计息的利率。承包人应据此规定,在每次中期付款单中将以前的拖欠款及利息单独列出,促请发包人支付。对于严重拖欠应付

最高法出台诉讼时效制度相关司法解释适用规范.

最高法出台诉讼时效制度相关司法解释 “相当‘解渴’。” 对于9月1日,最高法颁布的司法解释,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蒋勇表示。 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这是我国迄今为止第一个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专门的司法解释。 总计24条的《规定》阐述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并明确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规定》极大地完善和细化了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 《民法通则》中的7个条文,奠定了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基石。此后,有关诉讼时效的一些规定也零散地分布在不同的司法解释中,而且时间跨度漫长,“长达十几年”。 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的理解多有偏差。曾经工作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蒋勇介绍说,有关诉讼时效的案件,往往各级法院的判决体现出不同的理解。“因为有些法院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而有些法院倾向于禁止权利的滥用。” 诉讼时效的抗辩应由当事人提出 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理解的不一致,《规定》进行了明确。 《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潘剑锋介绍说,当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法院是否应该主动查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司法机构对此有不同的理解。 根据法律,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无需审查诉讼时效。而最高法院的民诉意见也没有明确应该是由法院主动查明,还是在当事人提出之后再查明,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不一致。在我国司法实务界曾存在着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情况。 “这一点在实务界和学术界争议都很大。”潘剑锋表示,诉讼时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第三者利益,只是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法院不应该主动介入。因此,在他看来,《规定》第三条显然是一个进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也强调,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无异于提醒和帮助义务人逃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

工程款久款利息计算表

计算时间从1998年10月10日起,欠工程余额:1590000.00元每半年结一次利息。 98.10.10—99.4.10 77780.00元98.10.10—98.12.8 1590000×60天×8.085‰÷30=25710.00元 98.12.9—99.4.10 1590000×123天×7.9875‰÷30=52070.00元 99.4.11-99.10.10 77048.00元99.4.11—99.6.10 1590000×61天×7.9875‰÷30=25824.00元99.6.11—99.10.10 1590000×121天×7.9875‰÷30=51224.00元99.10.11—2000.4.10 70924.00元99.10.11—2000.4.10 1590000×183天×7.3125‰÷30=70924.00元2000.4.11—2000.10.10 70536.00元2000.4.11—2000.10.10 1590000×182天×7.3125‰÷30=70536.00元2000.10.11—2001.4.10 60006.00元2000.10.11—200012.14 1590000×66天×7.3125‰÷30=25579.00元2000.11.15—2001.元.21 1490000×37天×7.3125‰÷30=13438.00元2001.元.22—2001.4.10 1090000×79天×7.3125‰÷30=20989.00元2001.4.11—2001.10.10 48279.00元2001.4.11—201.9.26 1090000×169天×7.3125‰÷30=44901.00元2001.9.27—2001.10.10 990000×14天×7.3125‰÷30=3378.00元2001.10.11—2002.4.10 40316.00元2001.10.11—2002.2.8 990000×122天×7.3125‰÷30=29440.00元2002.2.9—2002.2.20 790000×12天×7.3125‰÷30=2311.00元2002.2.21—2002.4.10 790000×49天×6.6375‰÷30=8565.00元

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讼时效管理的通知

关于印发《加强贷款诉讼时效 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联社: 现将《加强贷款诉讼时效管理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在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请及时向办事处反映。 一、提高加强诉讼时效管理对于保全不良信贷资产重要性认识。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数额巨大,处臵途径单一。通过采取依法起诉、强制执行等法律强制手段保护信贷资产安全,是保全资产的一种重要途径。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提就是必须保证贷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贷款丧失了诉讼时效,也就意味着缺少了可利用的国家强制力资源。 二、对于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贷款,进行一次集中的清理补救。各联社要成立组织,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要落实具体责任,重点加强2000年以后尤其是省联社成立以后所发放贷款的诉讼时效补救。采用签订还款协议、贷款重组等方法,使能够恢复的时效得到恢复,不能恢复的更新债权关系,降低资产的时效风险,力争用两个月时间打一场歼灭战。各联社要在6月初将诉讼时效补救情况反馈市办,反馈内容包括采取的补救措施,已补救的贷款笔数、金额,未补

救贷款笔数、金额,存在的问题,下一步诉讼时效管理的工作计划。对于省联社成立以后所发放贷款超诉讼时效情况以及补救情况要详细说明。 三、加强法律知识学习。各级信贷以及风险管理人员要切实加强有关诉讼时效法律知识的学习,尤其是要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及其他诉讼时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学习和理解,学以致用。强化诉讼时效法律知识学习的系统性、完整性,提高灵活运用能力。 四、强化不良贷款档案、不良贷款台帐管理。信贷人员取得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后,要根据回执及时在不良贷款管理台帐中登记诉讼时效中断日以及诉讼时效到期日等内容,根据每笔不良信贷资产的诉讼时效变化情况及时补充完善台帐内容。要将回执及时交给不良贷款档案管理人员入档保管并办理交接手续。其他诸如扣款凭证、还款凭证、起诉书、偿还贷款本息承诺书、还款计划、展期协议等也要及时在不良贷款管理台帐进行登记并将书面凭证移交给不良贷款档案管理人员入档保管。通过加强不良贷款档案、不良贷款台帐管理,提高不良贷款基础管理工作水平,防止各类贷款诉讼时效的丧失。 附件:加强贷款诉讼时效管理的指导意见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能否重新确认债权的六项规定

【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能否重新确认债权的六项规定 2015-02-01Chienyu投行新闻 点击题目下方投行新闻,一键关注 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能否重新确认债权的六项规定 一、义务人在权利人发出的询证函、对账单、确认书、欠款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能否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2008年8月21日,法释〔2008〕11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4年6月4日,〔2003〕民二他字第5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3〕23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

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着述与主流观点 关于该问题,有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主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函件,包括对账单、欠款单、确认书、询证函上签字或盖章的,也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我们认为,正如前文所述,债务人在催款单上签字或盖章被认定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实质是以该文件有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为条件的。而对账单、欠款单、确认书、征询函本身只是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非催收债务,故如上述文书无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则不能仅根据债务人主张上述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就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义务人本人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向权利人发出询证函,权利人在询证函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形,在该情形下,能否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该询证函仅表明义务人确认债务,而不能表明义务人同意履行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故不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义务人发出询证函,虽表明为其只确认债务,但依据常理,其确认债务的行为表明其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若根据询证函所载文义可以推定其有履行该诉讼期间已过债务的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我们认为,关于该情形下,能否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仍应通过分析其是否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要件进行确认。义务人主动发出询证函的事实表明,其确认债务的存在,但并不能当然推出其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巳经届满的债务,除非该询证函的内容足以推出其有该意思表示,也即能够推定出其有默示履行的承诺。如询证函载明:“我公司截至某日应付你公司100万元款项”,或者“因我公司尚欠清偿能力,请给予一定宽限期”等内容的,由于通过上述“应付”、“给予

编制建设期利息计算表

计算书 《工程经济》课程作业 某建设项目计算期为10年,其中建设期2年,生产期8年。该项目基础数据如下: 1、建设期第一年固定资产投资(200+学号后两位)万元,其中自有资金150万,银行贷款(50+学号后两位)万元。第二年固定资产投资300万元,其中自有资金200万,银行贷款100万元。预计全部形成固定资产,生产期末固定资产残值50万元,折旧年限为10年,按照直线法折旧。银行贷款利率为5%,按月结息。按照每年等额本金偿还法在生产期的前4年内偿还贷款。 2、第三年注入流动资金80万元,全部为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当年开始生产,预计当年的达产率为90%,投产当年的销售收入、经营成本、销售税金及附加,均按正常生产年份的90%计算。 3、正常年份每年的销售收入为450万元,经营成本为200万元,销售税金及附加按销售收入的8%计算,所得税率为25%,基准收益率为10%。 问题: 1.计算银行贷款实际利率;建设期银行贷款利息;生产期前4年(还款期)内各年 还款额。编制还本付息表 2.计算固定资产年折旧额为多少。 3.生产期内各年的总成本费用分别为多少(用总成本费用表表示)。 4.根据以上数据编制项目的全部投资现金流量表(不要求列出计算式,直接填入表中)。 5.计算项目的财务净现值分析该项目的可行性。 6.若项目可行,计算静态投资回收期和动态投资回收期。 7.计算项目的投资利润率、投资利税率和资本金利润率。

1.编制建设期利息计算表 借款需要量计算表 单位(万) 1 2 3 合计 建设投资总数 237 300 537 流动资金 80 80 权益资金 150 200 350 借款需要量 87 100 80 267 建设资金银行贷款实际年利率=(1+名义利率/年计息次数)年计息次数-1 %12.51%/125112 =-+=)( 建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 单位(万) 编制还本付息表 还本付息表 单位(万) 3 4 5 6 期初本息余额 196.36 147.2 7 98.1 8 49.0 9 本期付息 10.05 7.54 5.03 2.51 本期还本 49.09 49.09 49.09 49.09 期末本息余额 147.27 98.18 49.09 0.00 2. 固定资产年折旧额=64.4910 50 36.9300237=-++)((万元) 3.项目运营总成本费用表 单位(万) 项 目 计 算 期 3 4 5 6 7 8 9 10 经营成本 180 200 200 200 200 200 200 200 折旧费用 49.64 49.64 49.64 49.64 49.64 49.64 49.64 49.64 建设投资贷款利息 10.05 7.54 5.03 2.51 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4 4 4 4 4 4 4 4 总成本费用 243.69 261.18 258.67 256.15 253.64 253.64 253.64 253.64 1 2 3 附注 年初欠款 0 89.23 196.36 建设期利息 为 9.36 当年借款 87 100 当年利息 2.23 7.13 年末欠款累计 89.23 196.36 年 末 项 目 年 末 项 目 年 末 项 目

论工程款结算与利息计算的法律探讨

论工程款结算与利息计算的法律探讨 在我国建筑工程领域,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一直严重存在,众多建筑商和广大农民工的利益受到侵害,政府对此问题一直关注,2005年初,建设部印发了《2005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建市[2005]45号),司法部也发布了《关于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通知》(司发通[2004]159号),为解决该问题提供政策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也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为解决该问题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笔者拟结合《司法解释》就工程款结算及利息支付的法律问题发表些许浅见。一、工程款结算争议的表现、解决原则与工程造价的确定。(一)工程款结算争议的表现。付款要确定付款依据,发包方常以“结算尚未完成,付款没有依据”为理由拖欠款项。实践中,工程款结算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并就结算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但一方事后反悔,认为结算有误,要求重新结算确定付款依据;二是双方约定共同委托第三方审价或审计,并以第三方确定的造价作为付款依据,但事后双方或一方又对该机构作出的审价或审计结果表示异议,不承认该结算结果;三是双方约定了结算标准和依据,但在结算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意见的原因可能是双方就结算标准和依据确实有争议,也可能是发包方故意拖延,不予结算;四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关于结算方法的约定,事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导致结算无法完成。(二)确定工程造价的原则。以上争议诉至法院,法庭将组织双方结算以确定付款依据。经常的做法就是聘请鉴定人对工程款进行鉴定,这一做法简单易行,法院不用面对复杂的技术性较强的审查工作,但这样做的前提是当事人没有针对工程款达成协议,我国法院大多忽视这一前提,这一情况应当改变。笔者认为法院在组织结算时,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尊重合意”原则,一是“实事求是”原则。所谓尊重合意,即指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在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双方的约定。这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表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享有参与或不参与某项民事活动的自由,但选择参与某项民事活动就应当为此负责,所谓“自主参与”,“自负其责”。在工程结算中,体现在双方既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 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第十七条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司法解释原文]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的规定。利息属于法定孽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这是民法债的一般原则。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欠付的价款利息与价金之间存在着随附关系。利息的计付标准应当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基准利率,因为利率法定是中央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 (一)、支付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是发包人的法定或合同义务 法律规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协作等条款。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

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民事责任。 建设部下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制式合同分别对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作出规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七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在受到预付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的,承包人可以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有关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部分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受到承包人要求付款的通知后仍不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十五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 有关竣工结算部分约定:发包人受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二十九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看出,在发包人欠付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的工程尾款时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此外,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索赔条款内容。合同中应有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限制及拖欠付款计息的利率。承包人应据此规定,在每次中期付款单中将以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违约金与利息能否并用的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违约金与利息能否并用的分析 发布日期:2012-12-17 作者:常彦波律师 在审判实践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与利息能否并用的问题,争论不一,由来已久。有人认为,两者不能并用,只能择一适用。另有观点认为,两者可以并用,但在一定条件下,违约金得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下面试结合有关审判案例加以分析,以求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以审判案例为切入点 案例一,原告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与阳江市保丰码头有限公司等为码头建造合同纠纷。[①]原告于2002年12月通过招投标承接了被告公司兴建5万吨级码头工程,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办法。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款为42179400.63元,被告按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尚欠原告工程款1843万余元的情况下,双方补立了延期付款协议书,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并约定逾期付款不仅要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罚息标准支付欠款利息,还要按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欠款。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工程款本金117364.46元,利息1521.04元,违约金10153835.6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就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任选其一,两者不能并用,我国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是以赔偿性为原则,而非以惩罚性为目的,原、被告双方关于被告逾期付款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协议约定,不符合我国有关违约金的立法宗旨,本案只能就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利息不能与违约金并用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被告所付款项中原告按利息计收部分,按归还本金计算。经具体核算,认为被告拖欠的本金已经付清,最后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违约金2083427.7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原告杭州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中诚机电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②]原、被告先后于2006年9月和11月订立了《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价款合计14122849元,双方约定逾期竣工或逾期付款,均按合同价的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但赔偿额不超过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三。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价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208940元并支付违约金435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万元。被告抗辩认为,违约金与利息不能同时主张,且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减少。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程价款对应的利息应理解为法定孳息,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不能重复计算,同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一般带有一定程度的惩罚性质,故原告在主张利息的同时主张违约金,并无与法律规定不符之处,应予支持。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59394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435780元。上述两案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为同类性质的案件,但两案案情的明显不同之处在于,案例一中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付办法,而在案例二中虽有违约金条款,并无对逾期利息的明确约定。但在两案的审判中,适用法律却是大相径庭。案例一中的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为依据,认为双方协议虽有明确约定,但违约金与利息同时适用不符合我国有关违约金的立法目的,只能任选其一而不能并用,回避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只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案例二中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和《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认为工程价款对应的利息为法定孳息,我国法律并无违约金与利息不能同时适用的禁止性规定,二者可以同时适用,即使双方协议中并无利息的约定,但既然原告起诉主张利息,亦应予以支持。遂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 上述两案,较为典型地反映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

民间借贷利息计算表

民间借贷纠纷 利息计算表1 备注: 1、2012年07月0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是5.6%,日利息为0.000153(5.6%÷365)。 2、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是5.6%,日利息为0.000153(5.6%÷365); 3、2015年03月0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是5.35%,日利息为0.000147(5.35%÷365); 4、2015年0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是5.1%,日利息为0.000140(5.1%÷365); 5、2015年0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是4.85%,日利息为0.000132(4.85%÷365)。 6、2015年0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是4.60%,日利息为0.000126(4.60%÷365)。 7、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是4.35%,日利息为0.000119(4.35%÷365)。 1

利息计算表2 备注: 1、2012年07月0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是5.6%,日利息为0.000153(5.6%÷365)。 2、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是5.6%,日利息为0.000153(5.6%÷365); 3、2015年03月0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是5.35%,日利息为0.000147(5.35%÷365); 4、2015年0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是5.1%,日利息为0.000140(5.1%÷365); 5、2015年0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是4.85%,日利息为0.000132(4.85%÷365)。 6、2015年0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是4.60%,日利息为0.000126(4.60%÷365)。 7、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是4.35%,日利息为0.000119(4.35%÷365)。 2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解读(最高法2008)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注: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后,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仍应为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因为诉讼时效中断是暂时中断诉讼时效的起算,而非改变诉讼时效期间的性质。】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我们采纳了理论界通行观点,认为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权。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以下几种情形例外。】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注:(一)和(二)两种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将使民众的切身利益受到损害。】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注: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且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注:理由:同一合同债务具有整体性。】 【注:对本条的理解。(1)其适用的情形是当事人约定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2)其是对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所谓同一笔债务,是指该债务在合同订立之时即已经确定,债权的内容和范围不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变化,受到时间因素影响的只是履行的方式。……典型表现形式为约定分期还款、分期交货的借款之债、买卖之债等。】 【注:项目融资合同中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由于学术界和理论界争议较大,故司法解释未予以规定。……第三种观点认为,……可借鉴日本民法典的规定,规定①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的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②不同合同项下约定的独立性大于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债务的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在当事人分别签订合同约定的定期给付债务的情形下,由于该债务已经实际被分割为不同的独立债务,故其独立性大于整理性和关联性,尤其是在合同总的履行期限较长的情形下,如果仍然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则不利于稳定社会交易秩序。……在司法实务中,该类债务较为典型的体现为项目融资合同约定的债务,即:当事人一般在总的项目融资合同中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贷款方向融资方发放一定数

最高法出台诉讼时效制度相关司法解释适用规范

最高法出台诉讼时效制度相关司法解释 时间:2008-09-04 作者:陈善哲新闻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相当‘解渴’。” 对于9月1日,最高法颁布的司法解释,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蒋勇表示。 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这是我国迄今为止第一个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专门的司法解释。 总计24条的《规定》阐述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并明确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规定》极大地完善和细化了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 《民法通则》中的7个条文,奠定了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基石。此后,有关诉讼时效的一些规定也零散地分布在不同的司法解释中,而且时间跨度漫长,“长达十几年”。 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的理解多有偏差。曾经工作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蒋勇介绍说,有关诉讼时效的案件,往往各级法院的判决体现出不同的理解。“因为有些法院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而有些法院倾向于禁止权利的滥用。” 诉讼时效的抗辩应由当事人提出 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理解的不一致,《规定》进行了明确。 《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潘剑锋介绍说,当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法院是否应该主动查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司法机构对此有不同的理解。 根据法律,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无需审查诉讼时效。而最高法院的民诉意见也没有明确应该是由法院主动查明,还是在当事人提出之后再查明,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不一致。在我国司法实务界曾存在着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情况。 “这一点在实务界和学术界争议都很大。”潘剑锋表示,诉讼时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第三者利益,只是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法院不应该主动介入。因此,在他看来,《规定》第三条显然是一个进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也强调,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无异于提醒和帮助义务人逃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 此外,《规定》也明确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 《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银行利息计算

7.6.2 单利和复利 利息有单利和复利之分。 1 单利(Simple Interest) 都以首期的本金为基数计算所得的各期利息就叫单利。计算单利的公式为: 式中,Po是本金,R是利率,N是计息的期数。 例7.6.1小万1997年1月1日将现金1000元存入银行3年,到期1次还本付息,计单利,每年利率10%。2000年1月1日到期利息为: 1000×10%×3=300 计算结果见表7.6.1。 表7.6.1 单利计算表 2 复利 (Compound Interest) 复利是以本金与前期累计的利息之和为基数计算所得的本期利息。 计算复利的公式为: 以上的复利的定义和计算公式都是假设每一期的利息都不支付或提取。 例7.6.2当10%的利率按复利考虑时,则1998.1.1存入1000元3年,每一年的利息计算如下: 第1年末的利息=1000×10%=100 第1年末的本金与利息之和= 1000+100=1100 第2年末的利息=1100×10%=110 累计利息=100+110=210 第2年末的本金与利息之和= 1100+110=1210 第3年末的利息=1210×10%=121 累计利息=210+121=331 第3年末的本金与利息之和= 1000+100+110+121=1331 计算结果见表7.6.2。 表7.6.2 复利计算表

利用式7.6.2直接计算例7.6.2的复利利息为: 在财务会计中,复利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本书中所指的利息如无特殊说明均指的是复利。 7.6.3 终值和现值 1 复利终值(Future Value-FV) 到期日本金与复利之和称为复利终值,简称为终值。 利用式7.6.3计算例7.6.2的终值为: 2 复利现值(Present Value-PV) 与终值对应的概念是复利现值。它是考虑复利时,一定期间后的某一特定金额在当前的价值。复利现值简称为现值。现值等于终值减去利息。它相当于前面所说的第1次投入的本金。因此式7.6.3的Po可以用PV代替。即: 由FV计算PV的公式为: 在财务会计中,经常将PV称为复利贴现值。简称为贴现值。 例7.6.3如果希望三年后可从银行取得本金加利息1331元,每年利率10%,计复利。求期初应存入多少钱? 求期初应存入多少钱,即求复利的现值问题。由式7.6.4可得: 3 终值系数和现值系数 本书约定:本金为X元,利率为R,N期的终值表示为: FV(R,N,X) 终值为X元,利率为R,N期的现值表示为: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利息认定规则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利息认定规则 【案例要旨】 无效建设施工合同是一类十分特殊的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确立的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对无效施工合同结算后果的处理应当突破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不适用折价补偿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而是由无效施工合同的施工人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工程款利息。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朱某 2008年7月13日,丙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丙公司上海市四川中路某处室内装修工程设计事宜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合同项目设计费100,000元。同月15日,朱某直接向甲公司支付50,000元。 2008年9月12日,丙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第五条明确设计费用及支付方法:由于甲方的要求原设计中的餐厅营业方向重新定位,因此需重新签订合约。甲方应支付本合同项目设计费为130,000元。并设特别条款:若乙方中标该施工项目,则上述设计费全免。已收取的设计费用转换成工程预付款。同日,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32,000元。 2008年11月20日,甲公司(乙方)中标涉案工程并与朱某(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建筑装饰及安装总承包;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工期为30个日历天。四、合同定价:751,169.50元。五、付款方式:甲方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1、签订合同开始施工图制作,计价基数为合同定价,累计付款35%,金额262,909元。2、隐蔽工程完工三日内,计价基数为合同定价,累计付款40%,金额300,467元。3、油漆工程进场时,计价基数为合同定价,累计付款20%,金额150,233元。4、竣工验收办理结束时,计价基数为合同定价,累计付款5%,金额37,558元。同日,甲公司收到工程款230,909元。同月22日,甲公司进场施工。 2008年12月24日,朱某向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100,000元。2009年6月,丙公司名称变更为乙公司。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8月31日一审第一次庭审前由乙公司实际投入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1号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银行存款利息计算方法

银行存款利息计算方法_银行管理 存款利息计算的有关规定 1、存款的计息起点为元,元以下角分不计利息。利息金额算至分位,分以下尾数四舍五入。除活期储蓄在年度结息时并入本金外,各种储蓄存款不论存期多长,一律不计复息。 2、到期支取:按开户日挂牌公告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3、提前支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开户日挂牌公告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以一次为限。 4、逾期支取:自到期日起按存单的原定存期自动转期。在自动转期后,存单再存满一个存期(按存单的原定存期),到期时按原存单到期日挂牌公告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再存满一个存期支取存款,此时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5、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如遇利率调整,仍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6、活期储蓄存款在存入期间遇有利率调整,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7、大额可转让定期存款:到期时按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不办理提前支取,不计逾期息。欢迎到无忧财务 具体计算方法 1、计算活期储蓄利息:每年结息一次,7月1日利息并入本金起息。未到结息日前清户者,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算到结清前一天止。

确定存期: 在本金、利率确定的前提下,要计算利息需要知道确切的存期。在现实生活中,储户的实际存期很多不是整年整月的,一般都带有零头天数,这里介绍一种简便易行的方法,可以迅速准确地算出存期,即采用以支取日的年、月、日分别减去存入日的年、月、日,其差数为实存天数。 例如:支取日:1998年6月20日-存入日:1995年3月11日=3年3月9日按储蓄计息对于存期天数的规定,换算天数为:3×360(天)3×30(天)9如果发生日不够减时,可以支取“月”减去“1”化为30天加在支取日上,再各自相减,其余类推。这种方法既适合用于存款时间都是当年的,也适用于存取时间跨年度的,很有实用价值。 2、计算零存整取的储蓄利息到期时以实存金额按开户日挂牌公告的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支取时其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银行存款利息计算方法_银行管理 零存整取定期储蓄计息方法有几种,一般家庭宜采用“月积数计息”方法。其公式是:利息=月存金额×累计月积数×月利率,其中:累计月积数=(存入次数1)÷2×存入次数。 据此推算一年期的累计月积数为(121)÷2×12=78,以此类推,三年期、五年期的累计月积数分别为666和1830.储户只需记住这几个常数就可按公式计算出零存整取储蓄利息。 例:某储户1997年3月1日开立零存整取户,约定每月存入100元,定期一年,开户日该储种利率为月息4.5‰,按月存入至期满,其应获利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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