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9 151号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 151号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 151号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国家商品储备业务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中央和地方部分商品储备政策性业务(以下简称商品储备业务)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三、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本通知所称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等6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五、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直属企业名单见附件。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承担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名单或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发布。

六、对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及其直属企业接受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公司及其直属库委托承担的粮(含大豆)、食用油等商品储备业务,可按本通知前三条规定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具体名单见附件。

七、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直属企业名单若有变化,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整。

八、本通知执行时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以后已缴上述应予免税的税款,从企业应缴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2010年度内抵扣不完的,按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九、有关部门在办理免税、退税手续时,要认真审核企业提供的相关材料,符合要求的及时办理。如发现不符合本通知规定政策的企业及其直属库,应取消其免退税资格。

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商品储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0号)同时废止。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央储备商品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名单

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库

(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储备粮库

1、中央储备粮北京顺义直属库

2、中央储备粮北京密云直属库

3、中储粮油脂有限公司

4、中央储备粮天津东丽直属库

5、中央储备粮天津蓟县直属库

6、中央储备粮天津大港直属库

7、中央储备粮天津宁河直属库

8、天津市津港粮油进出口接运公司

9、中央储备粮天津武清直属库

11、中央储备粮衡水直属库

12、中央储备粮霸州直属库

13、中央储备粮唐山直属库

14、中央储备粮高碑店直属库

15、中央储备粮邯郸直属库

16、中央储备粮新乐直属库

17、中央储备粮邢台直属库

18、中央储备粮定州直属库

19、中央储备粮三河直属库

20、中央储备粮承德直属库

21、中央储备粮兴隆直属库

22、中央储备粮秦皇岛直属库

23、中央储备粮涿州直属库

24、中央储备粮保定直属库

25、中央储备粮景县直属库

26、中央储备粮辛集直属库

27、中央储备粮故城直属库

28、中央储备粮张家口直属库

29、中央储备粮泊头直属库

30、中央储备粮肃宁直属库

31、中央储备粮石家庄直属库

33、中央储备粮冀州直属库

34、中央储备粮深泽直属库

35、中央储备粮高邑直属库

36、中央储备粮大名直属库

37、中央储备粮永年直属库

38、中央储备粮武安直属库

39、中央储备粮临漳直属库

40、中央储备粮峰峰直属库

41、中央储备粮磁县直属库

42、中央储备粮馆陶直属库

43、中央储备粮曲周直属库

44、中央储备粮魏县直属库

45、中央储备粮深州直属库

46、中央储备粮饶阳直属库

47、中央储备粮故城兴粮直属库

48、中央储备粮吴桥直属库

49、中央储备粮太原直属库

50、中央储备粮大同直属库

51、中央储备粮襄垣直属库

52、中央储备粮长子直属库

53、中央储备粮忻州直属库

55、中央储备粮河津直属库

56、山西中储粮黎城直属库

57、山西中储粮文水直属库

58、山西中储粮夏县直属库

59、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

60、山西中储粮寿阳直属库

61、山西中储粮介休直属库

62、山西中储粮原平直属库

63、中储粮兴远平阳直属库(寿阳中储粮平阳仓储有限

公司)

64、中央储备粮通辽直属库

65、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

66、中央储备粮呼和浩特直属库

67、中央储备粮鄂尔多斯直属库

68、中央储备粮巴彦淖尔直属库

69、中央储备粮锡林郭勒直属库

70、中央储备粮阿拉善直属库

71、中央储备粮达拉特直属库

72、中央储备粮呼伦贝尔直属库

73、中央储备粮包头直属库

74、中央储备粮通辽东郊直属库

75、中央储备粮通辽甘旗卡直属库

76、中央储备粮海拉尔直属库

77、中央储备粮巴彦淖尔直属库乌拉山库

78、中央储备粮巴彦淖尔直属库五原库

79、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突泉分库

80、中央储备粮赤峰直属库

81、中央储备粮乌兰察布直属库

82、中央储备粮呼伦贝尔直属库阿荣分库

83、中央储备粮呼伦贝尔直属库额尔古纳分库

84、中央储备粮通辽庆和直属库

85、中央储备粮通辽西辽河直属库

86、中央储备粮通辽余粮堡直属库

87、中储粮北方公司尼尔基直属库

88、中央储备粮沈阳直属库

89、中央储备粮大连直属库

90、中央储备粮台安直属库

91、中央储备粮鞍山直属库

92、中央储备粮丹东直属库

93、中央储备粮辽阳直属库

94、中央储备粮大石桥直属库

95、中央储备粮兴城直属库

96、中央储备粮昌图直属库

97、中央储备粮朝阳竹林直属库

98、中央储备粮营口直属库

99、中央储备粮海城直属库

100 、中央储备粮抚顺直属库

101 、中央储备粮建平直属库

102 、中央储备粮开原直属库

103 、中央储备粮建昌直属库

104 、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

105 、中央储备粮朝阳直属库

106 、中央储备粮盘锦直属库

107 、中央储备粮东港直属库

108 、中央储备粮凌海直属库

109 、中央储备粮锦州直属库

110 、中储粮鞍山千山直属库

111 、中央储备粮昌图马仲河直属库

112 、中央储备粮新民直属库

113 、中央储备粮营口站前直属库

114 、中央储备粮老边直属库

115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凌源直属库116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双庙子直属库117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大洼直属库118 、凤城中储粮大堡直属库有限公司

120 、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

121 、中央储备粮榆树直属库

122 、中央储备粮农安直属库

123 、中央储备粮龙嘉直属库

124 、中央储备粮吉林直属库

125 、中央储备粮永吉直属库

126 、中央储备粮舒兰直属库

127 、中央储备粮蛟河直属库

128 、中央储备粮四平直属库

129 、中央储备粮公主岭直属库130 、中央储备粮双辽直属库

131 、中央储备粮四平平东直属库132 、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分库133 、中央储备粮辽源直属库

134 、中央储备粮梅河口直属库135 、中央储备粮柳河直属库

136 、中央储备粮白山直属库

137 、中央储备粮松原直属库

138 、中央储备粮松原直属库分库139 、中央储备粮白城直属库

140 、中央储备粮镇赉直属库

142 、中央储备粮珲春直属库143 、中央储备粮延吉直属库144 、农安开安粮食储备库

145 、农安华家粮食储备库

146 、德惠市第三粮库

147 、德惠市布海粮库

148 、九台市沐石河粮食储备库149 、吉林市中心粮库

150 、吉林磐石中储粮直属库151 、舒兰市粮库

152 、永吉县粮库

153 、吉林四平国家粮食储备库154 、四平市孤家子粮库

155 、辽源市东站粮库

156 、吉林大安中储粮直属库157 、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158 、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159 、吉林扶余中储粮直属库160 、吉林长岭中储粮直属库161 、吉林陶赖昭中储粮直属库162 、长春市齐家粮食储备库

163 、永吉县黄榆粮库

164 、吉林松原中储粮新民国储库

165 、吉林松原中储粮朝阳国储库

166 、扶余县粮食局长春岭镇郊粮食仓库167 、吉林省汪清县天桥岭粮库

168 、吉林龙井国家粮食储备库

169 、吉林安图国家粮食储备库

170 、蛟河市蛟河粮库

171 、蛟河市新站粮库

172 、蛟河市池水粮库

173 、蛟河市青背粮库

174 、蛟河市蛟河第二粮库

175 、蛟河市松江粮库

176 、永吉县一拉溪粮库

177 、永吉县北大湖粮库

178 、永吉县金家粮库

179 、永吉县三家子粮库

180 、永吉县西阳粮库

181 、永吉县城郊粮库

182 、永吉县大岗子粮库

183 、公主岭中储粮二十家子国储库

184 、四平市叶赫粮库

185 、辽源市第三粮库

186 、辽源市石河粮库

187 、梅河口市红梅镇粮库

188 、梅河口市义民粮库

189 、吉林松原中储粮风华国储库

190 、前郭宝甸粮库

191 、柳河县圣水粮库

192 、柳河县安口镇粮库

193 、柳河县五道沟粮库

194 、吉林前郭粮食中心库

195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粮库

196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新庙粮库

197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图嘎粮库198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深井子粮库199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查干花粮库20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套浩太粮库201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重新粮库

202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东三家子粮库203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傲都粮库20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哈拉毛都粮库205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孤店粮库

206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八郞粮库

207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塔拉粮库208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洪泉粮库

209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毛都站粮库21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新立粮库

211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平凤粮库

212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龙粮库

213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大山粮库

214 、吉林市搜灯站粮库

215 、吉林市两家子粮库

216 、吉林市土城子粮库

217 、吉林市西关国家粮食储备库

218 、吉林市太平粮库

219 、吉林市缸窑粮库

220 、吉林市东关粮库

221 、吉林市杨木粮库

222 、吉林市大绥河粮库

223 、吉林市江密峰粮库

224 、吉林市大口钦粮库

225 、吉林市河湾子粮库

226 、中央储备粮哈尔滨直属库

227 、中央储备粮齐齐哈尔直属库

228 、中央储备粮大庆直属库

229 、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

230 、中央储备粮鸡西直属库

231 、中央储备粮建三江直属库

232 、黑龙江中储粮肇东直属库

233 、黑龙江中储粮虎林直属库

234 、黑龙江中储粮讷河直属库

235 、黑龙江中储粮宾县直属库

236 、黑龙江中央储备粮创业直属库

237 、黑龙江中央储备粮前锋直属库

238 、黑龙江中央储备粮抚远直属库

239 、黑龙江中央储备粮宝清直属库

240 、黑龙江中储粮萝北直属库

241 、黑龙江中储粮双城堡粮食储备库

242 、黑龙江中储粮双城市五家粮食储备库

243 、黑龙江中储粮五常市背荫河粮食储备库

244 、黑龙江中储粮五常市山河粮食储备库

245 、黑龙江中储粮宾县宾州粮食储备库

246、黑龙江中储粮木兰县柳河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

247 、黑龙江中储粮通河县祥顺粮食储备库

248 、黑龙江中储粮甘南粮食储备库

249 、黑龙江中储粮海林市海林粮食储备库

250 、黑龙江中储粮桦川县腾谷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251 、黑龙江中储粮林甸县腾园粮食储备库

252 、黑龙江中储粮勃利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253、黑龙江中储粮依兰县道台桥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

254 、黑龙江中储粮北安市北安粮食储备库

255 、中央储备粮嫩江直属库

256 、中央储备粮上海直属油库

257 、中央储备粮上海直属库

258 、中央储备粮新沂直属库

259 、中央储备粮南京直属库

260 、中央储备粮苏州直属库

261 、中央储备粮扬州直属库

262 、中央储备粮徐州直属库

263 、中央储备粮邳州直属库

264 、中央储备粮淮安直属库

265 、中央储备粮宿迁直属库

266 、中央储备粮连云港直属库

267 、中央储备粮盐城直属库

268 、中央储备粮太仓直属库

269 、中央储备粮丰县直属库

270 、海安县海安粮库

271 、连云港粮油进出口接运总公司

272 、连云港市灌云北郊国家粮食储备库273 、金湖县城南国家粮食储备库

274 、响水县国家粮食储备库

275 、射阳兴桥国家粮食储备库

276 、宿迁洋北国家粮食储备库

277 、江苏淮安国家粮食储备库

278 、中储粮南通直属库有限公司

279 、如东县潮桥国家直属粮食储备库280 、泰州引江河国家粮食储备库

281 、宝应县廷柏粮库

282 、江苏奔牛国家粮食储备库

283 、高邮龙奔国家粮食储备库

284 、江苏南通运河桥国家粮食储备库285 、盐城市穗兴粮油收储有限公司

286 、镇江市粮食中转库

287 、中央储备粮镇江直属库

288 、中央储备粮嘉兴直属库

289 、中央储备粮慈溪直属库

290 、中央储备粮温州直属库

291 、中央储备粮衢州直属库

292 、中央储备粮玉环直属库

294 、中央储备粮余姚直属库

295 、中央储备粮舟山直属库

296 、中央储备粮金华直属库

297 、中央储备粮宁海直属库

298 、中央储备粮丽水直属库

299 、中储粮兴远宿州储备库

300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合肥油脂库301 、中央储备粮六安直属库

302 、中央储备粮安庆直属库

303 、中央储备粮淮北直属库

304 、中央储备粮芜湖直属库

305 、中央储备粮巢湖直属库

306 、中央储备粮宿州直属库

307 、中央储备粮阜阳直属库

308 、中央储备粮宣城直属库

309 、中央储备粮黄山直属库

310 、中央储备粮蚌埠直属库

311 、中央储备粮庐江直属库

312 、中央储备粮芜湖秃矶山直属库

313 、中央储备粮涡阳直属库

314 、中央储备粮全椒直属库

316 、中央储备粮滁州直属库

317 、中央储备粮亳州直属库

318 、中央储备粮六安直属库金安分库319 、中央储备粮安庆直属库望江分库320 、中央储备粮淮北直属库五沟分库321 、中央储备粮巢湖直属库无为分库322 、中央储备粮庐江直属库南郊分库323 、中央储备粮铜陵直属库东至分库324 、中央储备粮福州直属库

325 、中央储备粮莆田直属库

326 、中央储备粮泉州直属库

327 、中央储备粮厦门直属库

328 、中央储备粮漳州直属库

329 、中央储备粮三明直属库

330 、中央储备粮邵武直属库

331 、中央储备粮建瓯直属库

332 、中央储备粮平和直属库

333 、中央储备粮萍乡直属库

334 、中央储备粮共青城直属库

335 、中央储备粮贵溪直属库

336 、中央储备粮泰和直属库

338 、中央储备粮上高直属库339 、中央储备粮兴国直属库340 、中央储备粮宜春直属库341 、中央储备粮峡江直属库342 、中央储备粮信丰直属库343 、中央储备粮瑞金直属库344 、中央储备粮高安直属库345 、中央储备粮上饶直属库346 、中央储备粮景德镇直属库347 、中央储备粮宁都直属库348 、中央储备粮石城直属库349 、中央储备粮弋阳直属库350 、江西中储粮余江直属库351 、江西中储粮遂川直属库352 、中央储备粮万安直属库353 、中央储备粮定南直属库354 、中央储备粮丰城直属库355 、江西中储粮安福直属库356 、中央储备粮婺源直属库357 、中央储备粮吉水直属库358 、江西中储粮德兴直属库

360 、江西中储粮万年直属库

361 、江西中储粮赣州直属库

362 、江西中储粮横峰直属库

363 、江西中储粮乐安直属库

364 、江西中储粮靖安直属库

365 、江西中储粮永丰直属库

366 、江西中储粮鄱阳直属库

367 、江西中储粮金溪直属库

368 、中央储备粮抚州直属库

369 、江西中储粮东乡直属库

370 、江西中储粮鹰潭直属库

371 、江西中储粮吉安直属库

372 、江西中储粮修水直属库

373 、江西中储粮新余直属库

374 、江西中储粮铅山直属库

375 、中央储备粮宁都直属库崇仁分库376 、中央储备粮泰和直属库井冈山分库377 、中央储备粮济南直属库

378 、中央储备粮青岛直属库

379 、中央储备粮平度直属库

380 、中央储备粮莱西直属库

382 、中央储备粮莱州直属库383 、中央储备粮文登直属库384 、中央储备粮乳山直属库385 、中央储备粮潍坊直属库386 、中央储备粮淄博直属库387 、中央储备粮东营直属库388 、中央储备粮滨州直属库389 、中央储备粮德州直属库390 、中央储备粮乐陵直属库391 、中央储备粮聊城直属库392 、中央储备粮泰安直属库393 、中央储备粮临沂直属库394 、中央储备粮枣庄直属库395 、中央储备粮莱芜直属库396 、中央储备粮日照直属库397 、中央储备粮曹县直属库398 、中央储备粮单县直属库399 、中央储备粮济宁直属库400 、中央储备粮巨野直属库401 、中央储备粮滕州直属库402 、中央储备粮莒南直属库

个人所得税优惠文件

个人所得税优惠文件 一、与民生相关的优惠 1.财税字〔1999〕267号(三险一金) 2.财税〔2006〕10号(三险一金) 3.财税〔2008〕8号(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4.财税〔2012〕40号(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5.财税〔2013〕103号(企业年金职业年金) 6.财税〔2017〕49号(支持创业就业) 7.财税〔2018〕22号(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 二、与房子相关的优惠 1.财税〔2000〕125号(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 2.财税〔2005〕45号(城镇房屋拆迁) 3.财税〔2007〕13号(低价向职工售房) 4.财税〔2008〕24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 5.财税〔2009〕78号(无偿受赠房屋) 6.财税〔2013〕101号(棚户区改造) 7.财税〔2018〕135号(易地扶贫搬迁) 三、与农业相关的优惠 1.国税函发〔1995〕079号(青苗补偿费收入) 2.财税〔2004〕30号(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 3.财税〔2010〕96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 四业经营所得)

四、与促进科技、教育、专家相关的优惠 1.财税字〔1999〕45号(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2.国税发〔1999〕125号(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3.国税发〔2000〕149号(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 4.财税〔2004〕39号(教育税收政策) 5.财税〔2007〕93号(建立亚洲开发银行协定) 6.财税〔2008〕7号(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 金所得) 7.财税〔2016〕101号(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 8.财税〔2018〕58号(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 奖励) 五、与外籍人员相关的优惠 1.(80)财税字第189号(外国来华工作人员) 2.财税〔2004〕29号(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 3.国税函〔2004〕808号(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 使领馆和驻华新闻机构雇员) 六、与资本相关的优惠 1.国税发〔1997〕198号(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 2.财税字〔1998〕55号(证券投资基金) 3.财税字〔1998〕61号(个人转让股票所得) 4.财税字〔1998〕289号(城市合作银行个人股增值所得)

销售旧固定资产税务处理系列规定及其解读

销售旧固定资产税务处理系列规定及其解读 2012-2-9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号公告,规定了两种情形下,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该文件是财税[2009]9号文件的典型补丁文件,相关文件列示与解读分析如下: 一、先后系列税务文件(补丁之补丁) (一)财税[2002]29号文 该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那么什么是应税固定资产呢?国税函[1995]288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第11条规定了三个条件,凡不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的固定资产,为应税固定资产,反之为免税固定资产。三个条件即:第一,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第二,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第三,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29号文件的实质是,由于购进固定资产不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因此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免税,但是如果一台固定资产使用过一段时间后,其销售价格居然超过了购进价格,这是一种不合理的现象。由于企业负担的增值税只是购进原价的进项税,如果超过购进原价,应该缴纳增值税,鉴于该项业务没有核算进、销项,因此给出了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的计税方法。 虽然有超过原值按照4%减半征收的规定,但是29号文件本质上仍然是由于没有抵扣进项税额,因此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免税的规定,超原值征税只是原则之外的例外。 (二)财税[2008]170号文 该文件规定:第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第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该文件,以时间界限作为是否能够抵扣进项税额的标准,显然是在撰写过程中犯了简单思维的错误,潜意识认为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都已抵扣过进项税额,而未想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仍规定了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之情形,例如:2009年1月某企业购进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自用,1年后该企业将小汽车销售,如果按照170号文件规定,由于该小汽车是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应该按照17%税率征收增值税,而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购进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如果对该项业务按照17%征税,显然是重复纳税,不符合税法原理。

最新出口退税39号文件

文号:财税〔2012〕39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12-05-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便于征纳双方系统、准确地了解和执行出口税收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做了明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本通知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本通知所称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具体是指: 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见附件1)、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具体是指:(1)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 【修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2015) 【部分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3.07.10 【实施日期】2013.08.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XE030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年第39号) 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精神,保障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现将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发票使用问题 (一)自本地区营改增试点实施之日起,增值税纳税人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之外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填写《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附件1)。代开货运专票按照代开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提供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旅客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定额普通发票。 (三)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使用六联专用发票或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应使用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 (四)纳税人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营业税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营业税红字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和红字货运专票。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营业税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票。

财税[2012]39号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便于征纳双方系统、准确地了解和执行出口税收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做了明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本通知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本通知所称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具体是指: 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见附件1)、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具体是指:(1)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2)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所属的首都机场口岸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

财税【2012】39号附件4.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

附件4: 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 一、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三)纳税信用等级A级。 (四)上一年度销售额5亿元以上。 (五)外购出口的货物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具有相关性。 二、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但不能同时符合本附件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购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二)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 (三)经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国家税务局认定的集团公司,其控股(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口径执行)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以及集团公司与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委托加工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再委托深加工的货物。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3.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

财税201239号文解读

的,企业不得申报免抵退税。 外贸企业:(国税函 [2007]1150 号)外贸企 业在 2008年 1月 1日后申报出口退税的,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出《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 [2012]39 号,以下简称通知 ) ,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 配劳务 (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 ) 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 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作了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同时发布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 和消费税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24号,以下简称公告 ),新规定自 2012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 一、放宽出口退税申报期限 (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申报和免退税申报期限为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 4 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具体新旧对照如下: 申 报 新管理办法 内容 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将适用退 (免) 税 政策的出口货物销售额填报在增值税纳 税申报表的“免税货物销售额”栏。 旧政策规定 自 营 《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国税发 [2005]51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出口 生产企业:企业当月出口的货物须在次月 销售 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 向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 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免抵退税相关申报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 及消费税免税申报。 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 外贸企业:企业当月出口的货物须在次月 的增 值税纳税申报期内, 向主管税务机关 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 值 税、消费税。 出 口 《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生产企业: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 单证 生产企业: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 收齐 (以出口货物报关单 〈出口退税专用〉 申报 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 次月起至次年 (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 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 90 日内,向退税部门 上 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如果其 4 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 月 30 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 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 货物增值税免抵退税及消费税退税。 逾期 报期,生产企业应当在次月“免、抵、退” 税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税。

向境外单位提供财务咨询服务是否免缴增值税

向境外单位提供财务咨询服务是否免缴增值税 问:我公司是一咨询公司(财税方面和代理记账等),我公司为香港公司提供关于大陆方面的财税咨询服务,每月向香港收取一定的咨询费用。 请问我公司的这项咨询服务是否适用财税〔2012〕39号文件提及的免税条款?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为便于征纳双方系统、准确地了解和执行出口税收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做了明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该文件适用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适用营改增后的应税服务。 应税服务适用下述免税政策,对你司为香港公司提供关于大陆方面的财税咨询服务,除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咨询服务,以及提供服务时货物实体在境内的咨询服务外,属于免税的应税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

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第一条规定,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纳税人)提供跨境应税服务(以下称跨境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规定,下列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 (九)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研发和技术服务(研发服务和工程勘察勘探服务除外)、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设计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除外)、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远洋运输期租服务、远洋运输程租服务、航空运输湿租服务。 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上述境外单位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物流辅助服务。 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鉴证咨询服务,以及提供服务时货物实体在境内的鉴证咨询服务,不属于本款规定的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

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

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附表: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国务院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国发〔2007〕39号 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

解读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退税手续简化 企

乐税智库文档 政策解读 策划 乐税网

解读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退税手 续简化 企业负担减轻的通知 【标 签】出口退免税,出口货物 【业务主题】增值税 【来 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出《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通知),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作了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同时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以下简称公告),新规定 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新文件对纳税人有3大利好 从1985年我国实行出口退(免)税制度至今已有27年,在这期间,针对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出口退(免)税政策也随之调整以适应需求,对外贸经济的稳步增长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文件出台或废止过多,给企业以及税务人员掌握和执行政策带来了困难,容易引发征纳争议;出口退(免)税文件条款繁杂,影响退税进度等。 针对以上实际问题,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稳增长、调结构、促转型”的总体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时制定出台通知和公告,体现出3项利好。打破旧规,利于发展。新政策调整从适应当前经济形势发展的需求入手,打破自始以来出口退(免)税的操作模式。如未在规定期限内收齐单证无法实现出口退(免)税的货物,出口企业可以自行选择免税或征税,改变了以往出口货物不退则征的传统做法,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简化退税手续。归并清理,利于操作。通知和公告对原政策中不清楚或未明确的条款进行了清理,对反响强烈和过期文件进行了调整。据笔者粗略统计,目前国家税务总局与各部委联合发文及单独发文的出口退(免)税文件约有650余份,其中联合下发的有195份。而在国家税务总局单独下发的455份文件中,全文或部分废止以及自然失效的达395份,占单独发文的86%.本次清理后,有效文件约60余份,较好地解决了文件繁琐、管理不便的问题,利于出口企业以及税务人员掌握和操作。缓解矛盾,利于公平。新政策的出台是在出口企业与税务机关双方共

财税[2012]39号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39号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便于征纳双方系统、准确地了解和执行出口税收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做了明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本通知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本通知所称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具体是指: 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见附件1)、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的货

财税201239号文解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出《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2]39号,以下简称通知),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作了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同时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以下简称公告),新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一、放宽出口退税申报期限 (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申报和免退税申报期限为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4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具体新旧对照如下: 申报内容 新管理办法 旧政策规定 自营出口销售申报 《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生产企业:企业当月出口的货物须在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免抵退税相关申报及消费税免税申报。 外贸企业:企业当月出口的货物须在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将适用退(免)税 政策的出口货物销售额填报在增值税纳 税申报表的“免税货物销售额”栏。 国税发[2005]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 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 出口单证收齐申报 《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生产企业: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免抵退税及消费税退税。逾期 的,企业不得申报免抵退税。 生产企业: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 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生产企业应当在次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税。 外贸企业:(国税函[2007]1150号)外贸企 业在2008年1月1日后申报出口退税的,申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