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对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能否成为偷税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对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能否成为偷税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对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能否成为偷税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对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能否成为偷税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7]3号)

甘肃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无证经营的行为能否构成偷税主体的请示》(甘公(法)发[2007]1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可以构成偷税罪的犯罪主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以偷税罪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2年1月23日公安部《关于无证经营的行为人能否成为偷税主体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2]1号)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发布部门:公安部发布日期:2007年05月23日实施日期:2007年05月23日(中央法规)

无证经营者

刑法理论对此类主体是否能够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存在争议。否定说认为,税法以合法经营主体的合法经营行为为调整对象,无证经营者因没有经过税务登记,因而并不属于税法上的合法主体,确认无证经营者的纳税主体地位,无疑承认了其经营行为的合法性。肯定说认为,承认无证经营者的纳税人地位是符合立法原意的。纳税人资格成立的惟一根据是其行为的法定性,无证经营者从事了税法中列举的经济活动,符合某种单行税法有关纳税的规定,应该是纳税人,只不过是违法纳税人。

笔者认为,对于这类主体的犯罪主体资格问题应作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对于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经营者,以及从事其他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可以成为偷税罪的主体。就一般纳税人而言,应当符合经营资格合法和经营内容合法的双重条件。就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无证经营者而言,应当属于经营内容合法但形式要件有欠缺的经营者,其违法之处在于其经营形式而不是其经营内容,其合法的经营内容是纳税义务产生的根据。只要具备了合法的应税行为或事实,无证经营者就必须依法缴纳税款,其经营形式上的欠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不能以此规避缴纳税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由此可见,未进行税务登记甚至也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无证经营者具有法定的纳税义务,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需要强调的是,无证经营者一般不会主动缴纳税款,但并不意味着无证经营者是当然的偷税犯罪分子,不能把每一个未缴税的无证经营者都按偷税犯罪处理。对无证经营者未缴税款行为作为犯罪认定,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即无证经营者的行为必须符合该条所规定的法定偷税行为方式,且达到法定偷税额标准才能定罪处罚。未进行税务登记并不必然构成偷税罪,一般需在“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

不申报”的情况下,才能以偷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论文摘要

偷税行为在全世界普遍存在,是目前经济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一种违法行为,至今仍未得到有效控制。在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偷税也日益成为税收征管中的顽症,面对每年由偷税引起的数以百亿的巨额税收流失和偷税现象的增长事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却不多见。西方发达国家偷税大多发生在走私、贩毒、色情、未注册的职业和经营活动等“地下经济”或非法经济领域中,主要是通过隐匿财产,瞒报收入等非法的,制度外的方式进行,将偷税和其他刑事犯罪一样视为卑劣的行径,天经地义地应该受到严厉的惩处。在我国偷税不仅存在于非法经济领域,更大量地存在于合法经济活动领域,不仅包括个人和私营企业,还包括许多国有企业和单位法人实体,许多人并没有把偷税行为视为犯罪行为,且不把偷税行为当作丢人的事,甚至有少数人把某些偷税行为看成是有能力,有本事的表现。因此,很有必要对偷税罪的一些具体问题加以明确,使纳税人树立起“依法纳税是做人的基本品德,偷税逃税是违法犯罪”这样一种观念,营造一个依法纳税光荣的社会舆论氛围和文明环境。本文从偷税罪的概念、特征论起,阐述了偷税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偷税罪的认定和处罚,及偷税罪的法律规定应注意和完善的地方。

关键词:偷税罪认定处罚法律完善

偷税行为在全世界普遍存在,是目前经济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一种违法行为,至今仍未得到有效控制。各国偷税行为产生的原因都是纳税人想通过非法手段来谋求个人或小集团的利益。在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偷税也日益成为税收征管中的顽症,面对每年由偷税引起的数以百亿的巨额税收流失和偷税现象的增长事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却不多见。偷税,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的,个人私利所致;客观上是通过钻政策上和体制上的漏洞,在现行制度的框架内披着“合法”的外衣进行。西方发达国家偷税大多发生在走私、贩毒、色情、未注册的职业和经营活动等“地下经济”或非法经济领域中,主要是通过隐匿财产,瞒报收入等非法的,制度外的方式进行,将偷税和其他刑事犯罪一样视为卑劣的行径,天经地义地应该受到严厉的惩处。在我国偷税不仅存在于非法经济领域,更大量地存在于合法经济活动领域,不仅包括个人和私营企业,还包括许多国有企业和单位法人实体,许多人并没有把偷税行为视为犯罪行为,且不把偷税行为当作丢人的事,甚至有少数人把某些偷税行为看成是有能力,

有本事的表现。因此,很有必要对偷税罪的一些具体问题加以明确,使纳税人树立起“依法纳税是做人的基本品德,偷税逃税是违法犯罪”这样一种观念,营造一个依法纳税光荣的社会舆论氛围和文明环境。

一偷税罪的概念及特征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是指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1、偷税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所谓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具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独立构成偷税罪的主体,但可以构成偷税罪的共犯。例如:税务人员与纳税人内外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逃税款的应当以偷税罪的共犯论处。

2、偷税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纳税款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是因过失造成少缴或者不缴税款的,则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虽然有偷税行为,但是偷税数额和比例没有达到偷税罪标准的,是一般偷税行为,也不构成偷税罪。

3、偷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少列、不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也是调节生产、交换、分配、积累和消费的重要手段。国家通过建立税收征管制度,依法征收税款,积累建设资金,将取之于民的税收用之于民,进行现代化建设。依法纳税是每一个公民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国家应尽的义务。而偷税罪则破坏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通过各种方式逃避纳税义务。

二我国偷税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刑法》等有关规定,所谓偷税是指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实践证明,我国偷税行为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个:

(一)多头开户,隐瞒收入。有些纳税人在多个银行开户,同时使用,但只向税务机关提供一个帐户,并将大量的应税收入通过私设“小金库”和建立帐外帐隐匿起来。如行为人将帐簿、记帐凭证故意隐藏起来,使税务机关难以查实计税依据;依照真帐簿、真凭证的式样制作虚假的帐簿和记帐凭证,以假充真,俗称“两本帐”。纳税人建置真假帐簿,当税务人员进行税收检查时,提供给税务人员的是假帐,作为计税依据。

(二)编制虚假的纳税申报。在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纳税资料上做手脚,人为编造虚假数据,欺骗税务机关以达到偷税的目的。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三)违反《会计法》和财务制度规定,在帐簿上少记收入,多列支出,有意减少利润或制

造亏损,或者将经营取得的应税收入转入其他非法定的帐户,以此达到少缴税款。

(四)伪造企业性质,钻税收优惠空子骗取减免税。国家为了鼓励某种事业的发展或其他特定目的。常常为某种经营活动减税、免税、退税。行为人为了偷税,常常在此处钻空子,“创造”减免退税的条件。常见的骗税手法有伪装合资或合作企业,伪造成福利企业,校办工厂,高新技术企业“三资”企业形式,骗取国家的退税和减免税。

(五)利用发票进行偷税。发票是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它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进行会计核算的原始资料和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在商品交易和劳务服务过程中,发票一经开出,就标志着纳税人收入的实现和纳税义务的发生。发票的应用范围十分广泛,涉及到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一些不法分子往往利用发票这种最通用的经济交往凭证从事非法活动,谋取不正当的收益,如偷逃税款。在利用发票进行偷税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相互借用定额票据偷逃税款。由于税务部门对个体户大多采用的是定额征税,对发票采取领用销号的方法,对纳税人多次领票,税务人员很难管理到位,因而给少数人偷税留下了可乘之机。例如:一些个体工商户在未办理税务登记,却照样有发票使用,经检查发现原来是从其他定额户手中取得的发票,而在交通运输领域,面的司机之间相互借用发票几乎成了普遍现象。

(2)以财政票据张冠李戴偷逃税款。财政票据也是最重要的结算凭证,在检查中,我们发现有的企事业单位本应以发票入帐的项目常常以财政票据替代入帐,偷逃税款。此种情况在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中经常发现,被税务部门查处时,对方往往以不了解为借口,企图逃避责任。

(3)引税争源、高率低开偷逃税款。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在乡与乡、县与县交界之处,纳税人往往利用乡镇部门相互间争税源之机要求“高率低开”借以偷逃税款,如:某些查账征收的建安、运输企业在开具的发票中,应该附征所得税却没有附征,仅用3%的营业税税率偷逃应纳所得税,形成了“高率低开”的偷逃税现象。

(4)国地税发票相互串用偷逃税款。发票成为一些不法分子损公肥私的法宝。

(5)虚开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税款。

(六)伪造、变造帐簿、记帐凭证。多为个体经营者所采用,一般是不建帐或不按要求建帐,使税务人员无法得知其经营收入情况。如一些个体商户将收支情况记到自制的纸本上,采用一些只有自己才明白的数字和文字符号,以没有文化,不识字为由拒不建帐,其实是借机偷税,国营、集体企业也往往采取伪造、变造帐簿的方式偷税。如采用多套帐的方式进行偷税。(七)销毁、隐匿帐簿、满天过海对于一些个体经营者或小型私营业主而言,因其经营规模不大,而又无过多的经济往来,因而有无帐簿只要自己心里明白就行。即使设置帐簿的,也不正规。为了使税务人员无法了解其经营状况,以失火、被盗、遗失、鼠咬等借口销毁或隐匿帐簿。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就可任意申报其营业收入。

三偷税罪的认定及处罚

违反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是构成偷税罪的前提,行为人只有实施了违反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的行为,且偷税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偷税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对构成偷税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标准作了具体规定:①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②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③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因此,在认定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是否构成偷税罪时,

必须将上述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第一,要划清偷税罪与非罪的界限。划清偷税罪与漏税、欠税、节税、避税的界限,划清偷税罪与一般偷税行为的界限。

偷税是行为人以偷逃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故意行为,而漏税是纳税单位或个人非故意地漏缴或者少缴应缴税款的行为,属于无意识而发生的过失行为。造成漏税的原因一般有:(1)纳税义务人不了解或不熟悉税法规定和财务制度,或因粗心大意、工作草率而错用税率、漏报应纳税目、少计应税数量、销售金额和经营利润等;(2)税务机关因特殊情况和税务人员失职,没有及时将税种、税率的调整变化通知到纳税人员,致使计税有误,造成税款漏征;(3)纳税义务人没有详细报告其经营状况,而税务人员也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二者都没有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双方混合过错造成漏税。漏税不是犯罪行为,对于漏税,税务机关可以在三年内追征。

欠税是在法定的纳税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力缴纳税款而拖欠税款的行为。漏税和欠税虽然都发生了未缴或者少缴应缴税款的事实,但行为上并没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且非法获利的目的。

节税与偷税有天壤之别,节税是指可能的纳税义务人在税法和其他经济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其投资、经营、理财等活动的事先谋划,以达到税务负担最低目的的一种行为,节税是行为人根据政府制定的法律设定方案进行择优选择,是合法行为。

避税是指可能的纳税义务人通过对其经营活动或财务收支的安排确认实际纳税义务,以达到躲避或减轻税收负担目的的一种行为,义务人通过对税法不完善之处、遗漏之处的利用使自己从政府设定的税收法网下解脱出来,其不是违法行为,更不是犯罪行为。对于避税,政府只能采取完善税法,堵塞漏洞等反避税措施。

偷税罪与一般偷税行为的界限,在于情节是否严重。偷税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一般偷税行为是在偷税数额未达到法定的标准或偷税的情节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属于一般偷税违法行为。

第二,划清单位偷税罪中直接责任人员与非直接责任人员的界限。单位偷税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单位犯偷税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偷税行为的决策者、组织者和积极参与实施者,如主管财务、会计的领导和直接参与的财会人员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规定:所谓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种税款的总额;所谓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对纳税人偷税的,一经查实,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拒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

5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偷税的,税务机关要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额占应缴税款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偷税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刑法》关于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规定: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偷税罪的法律规定应注意和完善的地方

偷税罪立法较以往有了巨大进步,更加具体、完备,但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经济状况,在实际操作方面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有待于注意和完善。

根据刑法规定可以看出,偷税罪是结果犯,以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特定的危害结果”表现为两类情况:第一,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即所谓的“数额比例”标准,这一标准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偷税罪是刑法中唯一采用“数额比例”的标准来确定犯罪成立标准的犯罪;第二,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即所谓的次数标准。一般而言,偷税数额越大,对国家和社会的危害性就越大,反之亦然。由于具有偷税行为的纳税人之间不仅在应纳税额上存在着差别,而且在偷税的数额、时间、次数和主观恶性等方面也存在着差别。因此,对凡有偷税行为的纳税人都按照偷税比例的规定去衡量其是否构成犯罪,就必然会发生这样一种奇怪现象,即偷税数额大、持续时间长且次数多的纳税人,可能不构成犯罪;而偷税数额小、持续时间短且次数少的纳税人,却可能构成犯罪。由此可见,偷税罪的处罚出现了真空地带,由此可能在事务中出现刑罚不公平甚至矛盾的局面。

在偷税罪中,刑法对于偷税数额占应纳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且数额在十万以下的偷税行为;偷税数额占应纳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且数额在十万以上的偷税行为,都没有作出明文的规定。对上述行为不加以处罚,可能会出现不公平现象,即在偷税达到一万元至十万元的前提下,如果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在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行为人可能构成犯罪,而如偷税数额占应纳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行为人反而不构成犯罪;同样,偷税数额占应纳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前提下,如偷税数额为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行为人构成犯罪,而偷税数额在十万以上却反而不构成犯罪。对于这两个档次之间的真空地带的偷税行为,应当以201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中,在“两次行政处罚”之间并没有期限的要求,刑法也应当对第一次行政处罚和“又偷税行为”之间的间隔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规定较为合理的期间,以使该标准在实践中得到正确的使用。

公路红线违法建筑及执法主体权限

二、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责任主体及部门参与之间的法律关系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表述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及第十二条表述为:“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由此,我们得知,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划定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即是责任主体。由交通运输、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参与,如涉及铁路、航道、水政、流域等职责交叉的区域主管部门必须参与。明确以上部门参与的目的首先考虑到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与这些部门的职责密切相关;其次,公路建筑控制区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后,不仅管理相对人应当严格遵守,而且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也必须严格执行。同时,如果相关部门违反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违法审批有关建筑物和构筑物等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湖南省实施《公

路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擅自架设、埋设管线或者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违法批准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机关依法承担责任。” 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法律关系,交通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等部门等依法依参与了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划定行政行为,也就随之赋予了对划定的特殊区域相应管理义务。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构筑物等行为时,必须制止或强制拆除等违法行为(监管权和处罚权);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在辖区或特殊区域内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时,可责令退还非法用地或限期拆除或不予颁发土地使用证明(管理权、审批权、处罚权);城乡规划部门可以责令停止建设或或限期改正或拆除或拒绝办理相关权属登记证明(管理权、审批权、处罚权)。 三、交通、国土、城乡规划对辖区内同一违法行为,法律赋予了共同管辖权利 根据《公路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行政执法基础知识

行政执法基础知识 一、行政执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行政执法的概念 行政执法是指行政主体执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具体地说,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法取得行政权的其他组织依照法律,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影响其权利义务,以及对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三个方面理解: 1、行政执法的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同时还包括一些非行政机关的组织。 2、行政执法不仅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抽象行政行为。 3、行政执法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 (二)行政执法的特征 1.行政性和强制性 2.职权性和单方性 3.广泛性和多样性 4.程序性和效率性 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 基本原则 (一)合法行政原则 主体合法 权限合法 内容合法 程序合法 (二) 合理行政原则 公平、公正原则 符合比例原则 (三)正当程序原则 (四)高效便民原则 (五)权责统一原则 (六)以人为本原则 (七)社会监督原则 三、行政执法责任 行政执法责任的概念 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违法或不当,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表现: (1)超越、滥用法定职权 (2)行政不作为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适用法律错误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 (6)违反法定程序 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方式(对外) 1 金钱赔偿

2 返还财产 3 恢复原状 行政执法主体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概念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含义和特征 行政执法主体是行政执法活动的承担者或实施者。具体地说,它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执法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组织。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能否独立承担行政执法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衡量一个组织是否属于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的重要条件。 基本特征: 1,行政执法主体是一个组织 2,行政执法主体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 3,行政执法主体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4 ,行政执法主体直接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概念的区别 行政执法主体与行政机关 行政执法主体与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依据 行政执法依据的种类和效力 1,宪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6,规章 7,国际条约 二、行政执法依据的适用原则 (一)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原则 (二)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原则 (三)后法优于前法原则 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是指同一机关就同一问题制定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执法依据,如果有矛盾,就应该执行颁布时间在后的新的依据 (四)就高不就低原则 就高不就低原则是指当不同效力层次的执法依据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时,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执行效力层次较高的执法依据,而不能按照效力层次较低的依据执行。 (五)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原则 一般规定是关于某一领域或某一方面的法律规范,或者说是对相对人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是关于某类某种事项或行为的单行法律规范,或者说是对部分相对人适用的法律规范。 (六)不溯及既往原则 即适用该事项发生时的有效依据,而不适用后来修订的新的依据。 (七)呈请有权机关决定原则 效力层级相同的两个机关(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对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规定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概念 所谓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指法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通过法定程序依法获得的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与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密切联系。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也就享有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而享有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就必须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而获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第一,享有一定的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主体是行政执法权的享有者。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也就当然享有行政执法权。 第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是任何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都可以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只有当他们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时候,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如果以他人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就不具有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例如,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只能以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因此,被委托的组织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律地位。 第三,承担由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任何种类的行政执法主体,都必须独立地对自己实施的行政执法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内设的机构以及被委托的组织,均不能承担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第四,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活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这个前提,以行政提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活动,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充当被申请人或被告。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内容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内容,包括行政权利能力和行政行为能力两个方面。 (一)行政权利能力 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权利能力是行政执法主体享有行政执法权利、承担相应行政义务的资格。这种资格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并不具有现实性。具有行政权利能力者,才享有法律上的行政执法主体地位,才能享有某项行政执法权力或承担某项行政执法义务。行政权利能力主要体现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上,具体表现是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授权环保行政执法机关对水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权,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之规定,对水污染违法行为处以警告、罚款的具体处罚,这就给环保行政执法机关赋予了水污染行政执法的权利能力。由此可见,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权利能力是行政执法肢体取得具体的行政执法权。而行政执法主体所取得的行政执法权,又是行政执法主体具有行政权利能力在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一种体现。 行政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因行政执法主体种类的不同而不同。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权利能力始于该行政机关的依法成立,终于行政执法机关被依法撤消。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权利能力始于有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生效之日,终于有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失效之时。 (二)行政行为能力 具有行政权利能力是享有行政执法权的前提,这表明,要使行政权利能力变为现实即变为具体的实际的行政执法权,还须具备行政行为能力。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行为能力,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执法权和承担行政执法义务的能力或资格。换言之,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行为能力,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执法权和承担行政执法义务的能力和资格,换言之,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行为能力不仅包括行政执法主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例如:环保行政执法机关一方面要具有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的能力和条件,另一方面还要具有承担违法行政的责任的能力或条件。如果环保行政执法机关既无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的能力和条件,又不能承担执法违法的责任(行政赔偿责任等),就不具有行政行为能力。 总之,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行为能力和行政权利能力是相互联系的,只有在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权利能力的范围内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才能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另一方面,行政权利能力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心脏行政行为能力,只有具有行政行为能力的行政执法主体,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具体的行政执法权或履行具体义务。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是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具体体现,也就是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主要有法律要件和组织要件两个方面。 (一)法律要件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中的法律要件是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具体体现,也就是具体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主要有法律要件和组织要件这两个方面。 从广义上说,法律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具体来说,行政执法主体只有在法律、法规授权的前提下才能成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的主体,只有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才能成为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检查的主体。

重点人员帮教措施

重点人员帮教措施 2011年的帮教安置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十七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衔接好、引导好、扶持好、服务好”的工作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各项工作部署,依法履行职能,努力实现“工作制度化、措施具体化、帮教日常化、安置市场化”,为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工作计划: 一、要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文件精神 1、帮教小组将帮教对象的基本情及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组织开展帮教。 2、帮教小组要在镇街帮教小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确定责任人,落实责任制,实行一帮一、二帮一、三帮一,切实做到“帮教人员、帮教对象、帮教措施”三落实。 3、帮教小组要帮助、引导、扶持刑释解教人员落实就业或解决生活出路。 二、帮教小组要结合实际,制定工作计划,了解本辖区的回归人员的思想状况和生活情况,以及回归人员的摸底情况,调整工作布置。

三、落实见面和谈话制。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人员必须及时找到本人,根据具体情况、文化程度、思想状况等不同情况,分别以不同方式把当前社会情况、法律法规、等基本情况,通过简明易懂的方式对其宣传和教育。坚持每月2至3次谈话,重点对象3至4次谈话。通过定期谈话和帮教,准确掌握帮教对象的家庭情况、思想动态、回归社会后的困难等,针对性地落实帮教措施。 四、加强衔接工作,严防漏管失控。对于人户分离的释解人员,一经发现,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同时开展帮教工作。对于人户分离、外出务工的释解人员,应与其家人沟通,共同做好跟踪帮教工作,另一方面与其所在地的帮教工作机构联系,互通情况,委托帮教。此外,在其逢年过节时,及时接茬面对面帮教,避免漏管失控现象的发生。 六、根据自身实际,制定本年度工作计划,支持帮教小组开展帮教工作,落实安置帮教工作职责。

行政执法主体

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执法的行政机关 机关名称:梅州市科学技术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七章、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条第二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 4、《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八条 6、《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7、《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8、《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9、《梅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第二十条 三定规定文号:梅市府办〔2010〕31号

行政执法依据

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处罚(共10项) (一)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七章、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执法机构:科技计划科 (二)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七章、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执法机构:科技服务与管理科 (三)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 处罚种类: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七章、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执法机构:科技服务与管理科 (四)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法》第三十一条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乡镇行政执法主体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乡镇行政执法主体 篇一:乡镇行政执法法律依据 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单位名称:xx乡人民政府 单位性质: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十一、《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十二、《甘肃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十三、《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十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十五、《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十六、《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十七《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一、行政许可 1、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3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4条第2款: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2、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的批准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32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

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一)

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一)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概念 所谓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指法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通过法定程序依法获得的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与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密切联系。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也就享有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而享有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就必须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而获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第一,享有一定的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主体是行政执法权的享有者。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也就当然享有行政执法权。 第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是任何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都可以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只有当他们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时候,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如果以他人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就不具有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例如,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只能以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因此,被委托的组织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律地位。 第三,承担由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任何种类的行政执法主体,都必须独立地对自己实施的行政执法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内设的机构以及被委托的组织,均不能承担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第四,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活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这个前提,以行政提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活动,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充当被申请人或被告。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内容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内容,包括行政权利能力和行政行为能力两个方面。 (一)行政权利能力 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权利能力是行政执法主体享有行政执法权利、承担相应行政义务的资格。这种资格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并不具有现实性。具有行政权利能力者,才享有法律上的行政执法主体地位,才能享有某项行政执法权力或承担某项行政执法义务。行政权利能力主要体现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上,具体表现是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授权环保行政执法机关对水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权,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之规定,对水污染违法行为处以警告、罚款的具体处罚,这就给环保行政执法机关赋予了水污染行政执法的权利能力。由此可见,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权利能力是行政执法肢体取得具体的行政执法权。而行政执法主体所取得的行政执法权,又是行政执法主体具有行政权利能力在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一种体现。 行政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因行政执法主体种类的不同而不同。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权利能力始于该行政机关的依法成立,终于行政执法机关被依法撤消。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权利能力始于有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生效之日,终于有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失效之时。(二)行政行为能力 具有行政权利能力是享有行政执法权的前提,这表明,要使行政权利能力变为现实即变为具体的实际的行政执法权,还须具备行政行为能力。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行为能力,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执法权和承担行政执法义务的能力或资格。换言之,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行为能力,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执法权和承担行政执法义务的能力和资格,换言之,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行为能力不仅包括行政执法主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例如:环保行政执法机关一方面要具有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的能力和条件,另一方面还要具有承担违法行政的责任的能力或条件。如果环保行政执法机关既无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的能力和条件,又不能承担执法违法的责任(行政赔偿责任等),就不具有

构成共同犯罪的三个基本条件

构成共同犯罪的三个基本条件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①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即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自然人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一个以上自然人和一个以上单位的组合方才成立。当然,自然人共同犯罪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②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共同制造犯罪的结果。因此,共同的犯罪行为并不单单是指相同的犯罪行为,即使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各不相同,只要这些行为是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它们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就是共同的犯罪行为。如本案中,路某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杀死贾某的行为,但他与范某一起策戈Ⅱ杀死贾某就已经与范某有了共同的犯罪行为。 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经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认识因素上,各共同犯罪人都知道自己不是一个人在实施犯罪,而是和其他人共同配合实施犯罪;各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和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各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和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意志因素上,各共同犯罪人都是通过自己的自主选择,决定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一个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要件,欠缺其中任何一项要件都不构成共同犯罪。 相关法律咨询请找广州辩护律师吴寿长【https://www.360docs.net/doc/bc12212340.html,/mlist2888/59084/ 】

浅析违法建设执法的职能主体及法律依据

浅析违法建设执法的职能主体及法律依据在违法建设执法实践中,规划、国土等不同主体对同一处违法建设存在不同认识的情况时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主体职能的履行和人民群众的感知。为了进一步提升相关职能部门的执法效率,解决不同部门因分工不同、认识不同带来的困扰,我认为依法界定规划、国土等职能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方面的职责范围显得十分必要。 违法建设,顾名思义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各种建设活动。 就当前来讲主要指违法占地建设与违反规划建设两种情况。违法占地建设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合法有效批准(包括征地审批、转用审批和供地审批)而占用土地并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规划建设是指行为人在已经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利(获得用地许可或者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违反《城乡规划法》(未经规划许可或者不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从定义上看,违法占地建设与违反规划建设之间区别比较明显,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两种行为侵害的客体不同。非法占地建设,虽然其可以表现为建设各种违法的建(构)筑物,但是其本质(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及侵犯的客体)是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某种意义上还是侵犯了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和物权制度)。而违反规划的违法建设则是在已取得在特定土地上建设的权利后,没有取得规划许可或者

不按照规划许可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其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规划部门的行政管理秩序。 其次,两种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土地管理法》处理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本方法是排除侵害,主要是拆除违法建设,即使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条件下也要没收违法建设。而城乡规划的本质是一种技术方案,一种具有公益性和法律性的技术方案;《城乡规划法》处理违反规划建设的基本方法是技术整改,以是否影响规划实施来确定处罚的标准,只有严重影响规划实施才予以拆除或者没收。此外,即使规划、国土都作出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组织实施时,土地部门应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而规划部门则由人民政府执行。 由上可知,土地执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土地资源,规划执法的目的是为了利用好资源。结合法律规定,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两种违法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形式: 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是指此种建设只违反《城乡规划法》却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建设行为。事实上,这些违法建设是不需要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而仅仅是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尤其是在既有建筑上的加建与搭建等行为。此时,该建设行为仅仅是改变规划条件的违法建设,并不存在《土地管理法》意义上的“违法占地建设”。对于此类违法行为应该由规划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法》来进行查处。

处理执法主体与被查单位的关联.docx

处理执法主体与被查单位的关联 价格行政执法主体和被查单位之间的关系,既是查与被查的矛盾更是与社会、经济、政治健康发展密切关联的载体,若处理的好完全可以建立起互相理解与支持的协作关系,实现双方或多方共赢的局面。 若相互之间的关系得不到妥善处理,找不到融汇点,就有可能成为两条不相交的平行线,甚至加大相互间的矛盾,影响双方形象和经济利益。 党的十七大报告把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摆上了突出位置。 作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在价格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妥善处理好检查主体与被查单位之间的关系,积极创建全社会满意的价格秩序。 一、妥善处理好相互间关系的重要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严格开展价格行政执法检查的同时妥善处理好与被查单位的关系,其定义主要有三个有利于一有利于经济社会稳定查处不法价费行为,是为保护好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目的是为了保证有一个良好、稳定的经济社会秩序。 在价格行政执法过程中只有妥善处理好价格行政执法主体与被查单位之间的关系,保证下一步工作的顺利开展,才能真正实现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目标。 如果处理不好,难免引发抵触情绪,从而有悖共建和谐的初衷,更不利于全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二有利于经济总体发展价格行政执法检查的目的是规范被查单位的价费行为,指导被查单位及时发现问题加以整改,防止引发其他不良连锁反应,帮助其价费管理及经济运行良性发展。

这就要求我们在开展价格行政执法检查时,学会通过妥善处理与被查单位之间的关系,甚至与被查单位建立起一种相互信赖的关系,相互间都能够识大体,顾大局,提高检查与被检查的认识,才能够有利于经济总体的长久健康发展。 三有利于依法治国要妥善处理好行政执法主体与被查单位的关系,就要求价格行政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保证做到依法行政,通过检查发现问题,诚心诚意地帮助和要求被查单位整改,从而在经济活动中严格按照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经营,长久下去,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目标。 二、正确处理价格行政执法主体与被查单位之间关系的几点做法一加强宣传引导利用每年的5月8日和日常的价格服务进万家,价格诚信单位评选、12358 价格举报联动服务平台,广泛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宣传,通过构建权利阳光运行机制及张贴、散发宣传资料,接受咨询等形式,把价格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的涵义和程序、规则等相关内容,公之于众,不仅可提高价格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同时可将价格行政执法检查置于被查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 对价格投诉举报件的查处,确保执法检查人员第一时间到达涉案地,对调查取证属实且案情较重的,坚决实施行政处罚;对价费违法情节轻微的,则多采取批评教育的形式帮助其整改,协助被查单位将违法违纪的苗头消灭在萌芽状态,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一次,某偏远乡镇的一位农民朋友直接向省级某报社投诉举报该镇

第六章 犯罪主体要件

第六章犯罪主体要件 第一节概述 一.犯罪主体的概念和作用 (一)概念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同时依据刑法规定,单位亦可以成立某些犯罪的主体 (二)作用 1.犯罪主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 (1)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中其他三要件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2)犯罪主体要件在犯罪构成内部四方面要件决定犯罪的逻辑顺序中处于首位。 (3)犯罪主体要件时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赖以建立的基础 2.犯罪主体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 (1)犯罪主体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2)犯罪主体是区分某些犯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 (3)犯罪主体对量刑的轻重也有重要的影响 二.犯罪主体的共同要件 (一)自然人要件 自然人是指由生命存在的人类独立的个体。 在我国,判断人的生命终结的标准方面仍旧采取的是心肺功能完全停止说。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而绝不能是人以外之物。 根据: 1.犯罪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而主管心理态度和客观行为都是人类所独有的功能,人类以外之物不可能具备犯罪的主客观条件; 2.犯罪与刑事责任和刑罚存在内资啊联系,犯罪主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通常都要适用刑罚,适用刑罚是为了预防犯罪,对人类以外之物施加刑罚,根本不可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应承担刑事责任。但不具有普遍意义。 (二)刑事责任能力要件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凡满16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而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 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如未满14周岁的人。 3.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规定的某些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为明确限定的其他犯罪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如已满16周岁未满14周岁的人。 4.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

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

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概念 所谓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指法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通过法定程序依法获得的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与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密切联系。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也就享有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而享有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就必须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而获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第一,享有一定的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主体是行政执法权的享有者。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也就当然享有行政执法权。 第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是任何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都可以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只有当他们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时候,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如果以他人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就不具有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例如,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只能以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因此,被委托的组织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律地位。 第三,承担由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任何种类的行政执法主体,都必须独立地对自己实施的行政执法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内设的机构以及被委托的组织,均不能承担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第四,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活动。具有行政执法主

体资格这个前提,以行政提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活动,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充当被申请人或被告。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内容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内容,包括行政权利能力和行政行为能力两个方面。 (一)行政权利能力 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权利能力是行政执法主体享有行政执法权利、承担相应行政义务的资格。这种资格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并不具有现实性。具有行政权利能力者,才享有法律上的行政执法主体地位,才能享有某项行政执法权力或承担某项行政执法义务。行政权利能力主要体现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上,具体表现是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授权环保行政执法机关对水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权,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之规定,对水污染违法行为处以警告、罚款的具体处罚,这就给环保行政执法机关赋予了水污染行政执法的权利能力。由此可见,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权利能力是行政执法肢体取得具体的行政执法权。而行政执法主体所取得的行政执法权,又是行政执法主体具有行政权利能力在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一种体现。 行政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因行政执法主体种类的不同而不同。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权利能力始于该行政机关的依法成立,终于行政执法机关被依法撤消。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权利能力始于有关

2017年版家庭情况调查表、填表说明及七类特殊情况学生说明

特别说明:根据湘教通[2017]216号文件《转发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建档立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农村低保家庭学生、农村特困救助供养学生、孤残学生、烈士子女以及家庭遭遇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的作为重点资助对象,重点资助(受处分同学除外)。以下各项证件、证明材料提供复印件,用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非学生本人的证明材料,请复印户口本户主和学生页面,证明亲属关系) 七类重点资助对象详细解读

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填表说明 1、请如实填写家庭经济情况,如弄虚作假、编造家庭情况参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以下简称困难学生认定),将根据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相关条例给予处分。 2、《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A4纸打印,请用黑色钢笔和水性笔认真填写,填写内容后, ...... 杜绝修改 ....。 3、《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是学校组织困难学生认定的重要依据,参与认定的同学请及时准备好《家庭经济情况调查表》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通过困难学生认定的同学才能申请国家助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勤工助学、学院自强奖学金。 5、“学生基本情况栏”:毕业学校填写高中或中职学校名称,家庭人口数为本人加上家庭主要成员人数,家庭类型请参考“七类重点资助对象详细解读”,能提供相关证明的才能勾画“孤儿”、“残疾”、“烈士或优抚对象子女”、“低保家庭”、“建档立卡贫困户”,没有则勾画“其他”。 6、“家庭主要成员情况栏”:只填写父母、未结婚的哥、姐,弟、妹,不写本人信息。如还有其他成员请出具与学生本人为同一户的户口本复印件。家庭成员与学生的关系:父子、父女、母子、母女、兄弟、兄妹、姐弟、姐妹等。家庭成员工作(学习单位),农村家庭没有单位填写务农,有工作(学习)单位的请填写清楚。 7、“家庭有关信息”栏:家庭年收入是上一栏中家庭主要成员年收入的总和。家庭遭受突发意外,请参考“七类重点资助对象详细解读”,能提供相关证明才能填写。 8、本人和家长或监护人必须亲笔签名。 9、盖章在家庭所在地乡镇或街道办民政部门。经办人员姓名、单位名称、联系电话必须填写。

什么是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的涵义、特征是什么? 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行使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它的基本职能就是执法。 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执法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执法是执行法律、法规的行为;(3)行政执法是单方意志的行为。 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行政执法可分为:行政监督、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四类。 行政执法是行政管理行为中的重要方面,它有广义的行政执法和狭义的行政执法之分。 广义的行政执法,是指所有的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管理的一切活动中遵守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行政管理的活动,它可以发生在抽象和具体的行政行为之中。如:浙江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和发布《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旨在对商品条码实施规范管理,这就属于广义行政执法中采取的抽象行政行为,该行为的指向不是特定的具体对象。 狭义的行政执法,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把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适用于

具体对象或案件的活动,它一般只能发生在具体的行政行为中。如,县工商局对某企业生产的假冒服装依法检查并给予罚款3000元的处罚,这就属于狭义行政执法中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的指向必须是特定的具体对象或案件。 根据我国行政法的要求,无论是广义的行政执法,还是狭义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的主体、内容和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什么是行政执法单位? 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组织,统称为行政执法单位。 什么是行政执法主体?具备行政执法主体的条件是什么? 所谓的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政执法活动的承担者。行政执法活动作为行政权的运作方式,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活动。这就要求承担行政执法活动的机关或组织,要具备相应的条件或资格并经国家有权机关的合法许可。不符合条件或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不能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具备行政执法主体的条件:1、行政执法主体必须是组织而不是自然人;2、行政执法主体的成立必须有合法的依据; 3、行政执法主体必须有具体明确的职责范围; 4、行政执法主体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执法

练习题犯罪构成要件

第五章犯罪构成要件 [内容提要]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在我国刑法理论上,通常从层次上将犯罪客体分为三种,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全部。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它与犯罪客体既是有联系,又有区别。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它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等内容。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表现人的意志或意识,危害社会的行为。它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的表现形式。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所谓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于被告人的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所谓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原因与结果是哲学上的一对范畴。在辩证唯物主义因果论看来,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这种现象与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就是因果关系。以辩证唯物主义理论为指导的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相对性、时间序列性、条件性和具体性以及复杂性等方面的特征。至于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是指犯罪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等因素。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可以从两个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一是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分,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自然人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并且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单位主体则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二是从法律属性上专门对自然人主体进行的分类,犯罪主体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能力是构成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必备要件。其中只要求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必备要件。其中只要求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构成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除具备上述要件外还要求具有特定的职务或者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在刑法理论上将犯罪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类型。根据我国刑法第15条的规定,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在刑法理论上将犯罪的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类型。根据我国刑法第16条的规定,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这种情况就是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无罪过的意外事件。犯罪的目的和动机是犯罪主观方面的选择要素,犯罪的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起因。行为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认识的错误是犯罪主观方面的附带要素,所谓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的有关的事实情况所产生的不正确认识。刑法上所说的错误,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行为人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二是行为人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A)。 A.刑法所保护的整个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B.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 C.某些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 D.社会主义社会全部社会关系 2.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2.C)。 A.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社会关系主体

公安派出所消防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学解析

公安派出所消防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学解析 摘要:长期以来,公安派出所在消防行政执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十分明确,即使《消防法》修订时赋予其消防监督检查职责,人们也没有将其作为消防行政执法主体来看待。因此,需要我们运用行政执法主体理论,并结合消防行政立法实际,对公安派出所作为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和消防行政命令的执法主体资格展开解析。 关键词:公安派出所;执法主体;立法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一)中央级消防法律规范的考证 2008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全社会公布了《消防法》(修订草案),该修订草案第61条第1款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但在审议该修订草案的过程中,“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企业提出,发挥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安全检查中的作用是必要的,但消防安全工作专业性较强,为避免罚款处罚中的随意性,对公安派出所检查认为属于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还是以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本法规定作出认定和处罚决定为妥。法律委员会经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研究,建议删去上述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68条第1款)”[1]。因此,2008年修订通过的《消防法》并没有关于公安派出所消防行政处罚权限的授权规定。

除消防法律以外,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颁布消防行政法规,部门消防规章也没有关于公安派出所消防行政处罚权限的授权规定。(二)地方性消防法律规范的考证 2009年5月1日《消防法》修订生效后,各地纷纷启动了新一轮的地方性消防法规的修订工作。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1年11月,全国已经有26个省级人大常委会修订了本地的消防法规,深圳市、成都市、南京市和太原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修订了本地的消防法规。另外,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了消防法规征求意见稿,辽宁省、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布了消防法规修订草案,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从上述公布的地方性消防法规的草案来看,曾经有过授权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的立法例证。如《北京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第68条规定:“本条例设定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本条例设定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但是,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在审议时,认为此规定不合适。在《消防法》修订过程中,曾提出过赋予公安派出所消防行政处罚权的设想,但没有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认可。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企业提出,消防安全工作专业性较强,为避免罚款处罚中的随意性,不应赋予公安派出所处罚决定权。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及公安部共同研究建议下,《消防法》取消了可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罚款处罚的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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