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的宪法研究1.docx

生命权的宪法研究1.docx
生命权的宪法研究1.docx

生命权的宪法研究

一.宪法关注生命权问题

(一)宪法学上的生命权

1.生命权的宪法价值

2.生命权的价值与现实的冲突

(二)宪法学维护人的生命权

二.宪法有关生命权条文的分析

(一)宪法上的死刑制定是否侵犯了生命

(二)宪法上的自杀问题

(三)宪法上的克隆问题

(四)宪法上人体器官移植问题

三.完善宪法生命权的保护

(一)侵犯生命权在宪法中的影响

(二)侵犯生命权的立法分析

(三)就目前宪法中的问题解决

摘要:在现代宪法学的视野中,人的生命权是人类享有的最基本.最根本的权利,构成法治社会的理性与道德基础。宪法学是因应人的内在需求为出发点的,始终以维护人的尊严与生命权价值作为重要的历史使命。生命权做为一项权利,主要性质是法律性而非道德性,人的生命权是神圣的。如果政府任意侵犯或漠视人的尊严和生命价值,宪法学就失去理性与道德基础,所以说,生命权是宪法价值的基础和核心。

关键词:生命权.宪法.生命权的研究

一、宪法关于生命权问题

(一)宪法上的生命权

生命是一种存在于自然的现象,当它以法律的概念存在社会上时,则需要法律的“决定”或者“判断”。为什么生命需要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呢?是因为,作为生命主体的“人”具有社会属性和生物属性。社会属性的存在决定了生命的社会性,即生命主体的法律地位,因此,获得了法律权利并受到其保护。就生命价值方面来说,只有人的生命获得保障才能称为生命权的价值,受到宪法保护时,生命主体才具有完完整整的人格权,而植物和动物只能受到一般法律的保护。

1.生命权的宪法价值

生命权是享有生命的权利,体现着人类的价值和尊严,生命权不同于与其他的权利,就其性质来说生命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它有以下几种特点:

(1)生命权具有自然法的性质,它表示着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上的权利。(2)生命权存在体现了社会主体与国家的相互关系。

(3)生命权的宪法性质意味着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从而使生命权成为社会价值体系的基础。

(4)生命权的特点使其具有社会价值性。

(5)生命权是具有生命的人的专有权利,具有不可转让性。

我们说生命权具有宪法价值为什么这样说,那是因为在宪法价值体系中,生命权处于核心和基础地位是毋庸置疑的.生命以其独具一格的特点处于宪法中的核心地位,没有生命权就不会存在其他有关生命的基本权利,那么宪政体系也会失去发展基础。

2.生命权的价值与现实的冲突

据我们所知,生命权在宪法体系中占着核心地位可想而知生命权是多么重要的一项权利。但在各国宪法文本中对生命权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据统计,截至2014年4月底,在联合国192个会员国中,有161个国家的宪法以各种方式规定了生命权,但没有在宪法文本中直接规定的国家有32个。有些国家明确的在宪法中规定了生命权保护的法律依据,但有些国家没有。既然生命权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在宪法体系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那么如何理解有些国家的宪法未对此作出相关规定呢?对于古往今来的学者们的观点我们归纳出原因:是否在宪法文本中直接规定生命权的条款并不是判断生命权保障程度及其性质的唯一标准器。

当宪法没有对生命权做出明文规定时。我们可以通过宪法解释方法寻找其依据,借助已有的基本条款寻找能够证成生命权价值的条款。

然而我国宪法比并没有直接规定生命权,生命权是否属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还不明确,但是,根据宪法体系和宪法解释的一般原理,可以综合宪法文本与原理推定生命权的基本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8条有关公民人格权的基本规定,可以理解为保护生命权价值的宪法依据,尽管在法律中可以找到生命权保护的依据,但是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忽视和侵犯生命权的现象屡见不鲜,我觉得主要原因并不是宪法中没有规定生命权的依据,而是人权价值没有得到普及,生命权的文化缺失,生命权的完善在我国宪法道路上还要走很长一段路.

(二)宪法维护人的生命权

毫无疑问的说,生命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当然法人不能成为生命权的主体。所有的人都享有不可侵犯的生命权,生命是一种自然现象,但是生命权主体的认定是一种法律行为,需要由国家立法规定,各国对生命权的立法规定不尽相同。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人享有生命权,自有和人生安全。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六条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1950年《欧洲人权宣言》第二条任何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得故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权,但是,法院依

法对他所犯的罪行并付诸执行的除外。尽管,国际人权文件为缔约国规定了高度的生命权保护义务,但他的强制性还有待加强。我国宪法保障人的生命权,主要由以下几种模式:

1.立法保护。制定法律来保护生命权。

2.司法保护。即依法裁判,保护公民的生命权。

3.行政保护。在制定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时,始终以维护人的尊严.生命和独立为出发点和目的。

4.社会保护。通过社会价值体系来保护生命权。

无论保护的形式和范围如何,对生命的存在给于保护是国家的一项义务。而国家宪法遵守这项义务,以法律发条的形式来保障着生命权。

二、宪法有关生命析权条文的分析

生命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构成社会共同体存在的道德和政治基础,具有价值的绝对性。虽然宪法对生命权有所保护,但现实生活中侵犯生命权的现象屡见不鲜。

在应然的宪法世界中,生命是平等的,国家不能以任何理由来对生命进行衡量,更不能为了某种目的的实现而牺牲生命。但在实然的宪法世界中,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为了保障他人的生命,就不得不对生命进行特定的限制,如:死刑制度的存在,自杀问题的出现,人体器官移植的问题等。在法制不健全的国家中,生命权的保护领域是受限制的。

(一)宪法上的死刑制度是否侵犯了生命权

宪法上的死刑制度是否侵犯了生命权?答案肯定是否的。因为我们知道生命权是宪法价值体系的核心和基础,国家宪法保护生命权,公民获得法律上对其的保护和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以尊重他人的权利为前提条件的。一个人对别人的生命权不重视,那么他同时也丧失了法律所保护的相应的权利。我国法律关于死刑标准程序的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二百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除此之外,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时未成年和审判时已怀孕的妇女不适用与死刑,审判时年满七十五周岁的,除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外不适用死刑。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对于死刑的慎重态度和对生命权的重视态度。这些法律的制定有效的保护了我国公民的生命权,死刑在一定程度上起的是一种威慑作用,为那些做坏事的不法分子敲响警钟,通俗的来说就是罪犯犯罪行为的对价,行为人做出若干的行为,自然要付出相应的对价,既然你敢去做,自然就要为你所做的事情付出代价,所以存在死刑制度是很合理的。

(二)宪法上的自杀问题

自杀是一个古老的现象,社会上褒贬不一,立法上莫哀一是。西方国家的态度从禁止个人自杀到对自杀是罪过再到自杀无罪这三个阶段。而中国的态度是一

贯的放任自流。这与中国的传统文化有很大的影响。在中国自杀又被称为“自尽”,“自寻短见”等,古书中常有记载,如《孔雀东南飞》中焦仲卿与妻刘氏一个自缢,一个投河,双双自杀后,后人亦多以凄凉,而并无贬低。由此可知,国家和社会对自杀的认同态度一直存在。

我们对于自杀的定义来自法国学者埃米尔。迪尔凯《自杀论》中做出了一个比较专业的界定;人们把任何由死者自己完成并知道会产生这种结果的某种积极或消极的行为直接或间接的引起的死亡叫做自杀。

自杀作为一个普遍的社会现象存在着那么它到底合不合法?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采用“法律空白说”的观点,即自杀无所谓合法违法之说,法律无法也没有必要对自杀做出合法与否的规范和评价。

我国刑法上的极端也不过是置人于死地,自杀者既然不畏惧死亡,那么刑法便失其效力,自杀不为罪是人的权利的放弃,义务必须履行,权力可以放弃。但是这种放弃的权力不可侵犯他人的权利或者说不可违反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的范围。

自杀虽不为罪,但并不意味着自杀可以权利化,国家必须要强化自身的自杀预防义务,这是国家对生命负有的保护义务,也正因为有这个义务,社会主义价值体系才能更好的发展。

(三)宪法上的克隆问题。

所谓的克隆是指利用生物技术由无性生殖产生与原个体有完全相同基因组之后代的过程。科学家们把人工遗传操作动物繁殖的过程叫做克隆。含义是无性繁殖。既然是无性繁殖那么便违反了自然的本质。自然生殖的人是有其独特性质的多样性的。那么克隆技术是否侵犯了人的生命权?

不论是从人性的角度或者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关于生殖性克隆都是不可取的,我认为生殖性克隆侵犯了生命权。理由如下:一.人们之所以有克隆人的想法,除了科学家的好奇心驱使外,还有其他的社会理由的驱使。二.克隆人成为操作技术的对象,甚至可以以流水线行驶大量的复制产品。破坏了人的独特性。三.克隆技术易改变人的基本定义,使人失去尊严,四.禁止克隆技术维护人的生命权成为国际社会的基本共识,可以说迄今为止公开以国家的名义支援克隆技术的发展几乎是没有。五.监护权与被监护权问题,克隆人的监护人是谁?是克隆的本体还是进行克隆实验者,在这里都没有明确规定,这样就形成了一个问题,谁来实行监护权?所以生殖性克隆在存在上就是不合理的,更不用谈在宪法中是否合理了。

克隆的结果是产生一个被克隆这基因完全相同的后代,克隆人的出现损害都是人本身的说生命价值,而人的生命权是宪法制度存在的基础,其次,克隆人的出现有可能破坏现实的法律秩序及宪法保护的生命权价值。各国普遍以立法形式来禁止克隆人的研究。

在科学迅猛发展的时代下,人类的生命权必须要得到保护。而这一切立足于宪法的实现,宪法应加强生命权的立法保护,禁止克隆人的发展,以此来维护生命权的多样化形式。

(四)宪法上的人体器官移植问题

器官移植这个概念在我们生活中并不陌生。我们甚至可以在电视上看到器官移植的画面,看到那揪心的场景几乎们个人人都在心里默默的祈祷着手术可以成

功。这样就可以多挽留一个人的生命了。那什么是器官移植呢?

器官移植是指通过手术或其他方法将健康的器官的部分或全部植入接受人的身体,代替自己不可转化损伤或衰竭的器官,从而使受体能够获得健康的生理功能。时至今日,器官移植已经成为治疗器官衰竭症最有效的医疗手段,其与基因治疗、人工生殖并列为20世纪最重要的三大医学进步,那么器官移植是否侵犯人的生命权?

在宪法学中,对人类生命权表述最完整的当属德国宪法,与之相比东方国家并没有形成有关人的生命权的宪法条款。这主要是由于东西方国家文化的差异。西方国家重视个人评价.自主性和主观性,而东方国家重视集体性强调集体荣誉感即重视个人在人际关系中的认可度,强调尊严感的外部性。就器官移植而言如果一个人奉献其器官给迫切需要的人,那么它就能够在获得社会体系承认的过程中满足个人的尊严感。器官移植是被国家乃至个人所认可的。由此看出器官移植没有侵犯生命权。

器官移植技术是一项于国于民都非常有利的技术。但事实上尽管参加器官移植.登记人数众多,但等待人数还是大大地超过了器官提供者,很多人在等待的过程中死去。基于器官移植的现实原因,宪法已经为国家设定了物质帮助和社会保障体系.医疗救助制度等义务。近年来,我国的器官移植事业发展迅速,然而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却存在很大缺陷。现有的器官移植立法早已不能满足社会需求,加强器官移植立法具有紧迫性和现实性,同时在立法中应严格遵循相关宪法原则。我们从宪法的角度出发,我国器官移植立法应当遵循法律保留、生命权保护、人格尊严和平等等宪法上的原则性要求,并提出一些建议以完善我国的器官移植立法。依据法律保留原则,我国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专门的《人体器官移植法》;依据生命权保护原则,在法律上应当明确脑死亡标准;依据人格尊严原则,应当重视死刑犯的人格尊严以及死者的尊严及其家属的人格尊严;依据平等原则,应当平等地看待器官供体和受体,禁止器官买卖,建立更加公正的器官分配制度。让宪法为技术的发展保驾起航。

三、完善生命权的宪法保护

(一)侵犯生命权在宪法中的影响

在宪法的价值体系中,生命权处于基础与核心地位。没有生命权就不会存在其他的权力,侵犯了生命权那么其他的权力便得不到保障。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发现很多侵犯生命权的行为,比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故意强奸.绑架.拘留等。这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人的生命权,使人的生命尊严得不到保障,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其影响的范围不仅是受害者本人还及其家人、社会。比如:在1996年震惊世界的白宝山事件。在短短一年多的时间里,白宝山在北京、河北、新疆等地袭击军警,先后抢劫枪支三支、打死军警和无辜群众15人,抢劫人民币一百四十余万元。“8·19”白宝山特大持枪抢劫案的作案手段之残忍、性质之恶劣为新中国成立以来所罕见。1997年9月白宝山在北京家中落网。1998年5月1日前夕白宝山在新疆执行枪决。虽然白宝山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但是其行为对15个受害者家庭造成的创伤和对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是无法弥补的。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必须根据宪法的依据依法进行处罚。但是死刑也不是万能的,一个人漠视了自己的生命,怎么还能保证他能尊重他人的生命呢,所以宪法在这些方面还是需要完善的。这样才能使社会和国家进步,

人民生活更加安康。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保障着公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社会上侵犯生命权的行为有促进者宪法的进一步完善,从而促进我国的法治道路的加快建设。

(二)侵犯生命权的立法分析

在现代先发的视野中,人的尊严和生命权是人类享有的最基础.最根本的权利,构成法治社会的理性与道德基础。宪法始终以内在的需要为出发点,始终以维护人的生命权与生命价值作为历史使命。如果政府侵犯人的生命权与生命价值,那么宪法就会失去其理论基础,所以说生命权是宪法价值的核心和基础。

我国宪法对生命权做了相关的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里的生命健康权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生命权是自然人的一项根本的人格权,它在维护自然人生命安全的同时,也成为自然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公民的各项人格权均以公民的生存为前提,一旦公民的生命权遭到侵害而丧失生命,则其他人格也不复存在。

我国法律中规定无过错原则主要适合用于产品缺陷或者环境污染对人体造成伤害的现象,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民做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从分的体现了人权。

当然我国目前宪法中关于生命权的规定还有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需要进一步落实,从而可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就目前来看,世界上有很多国家已经明文规定了安乐死的合法性,而我国法律却没有相关规定,这是法律需要完善的地方。

(三)就目前宪法中的问题解决

我国刑法关于生命权保护的内容比较全面,但其中仍有一些不太完善的地方。刑法上的死刑制度颇受争议,死刑制度不侵犯人的生命权这是毋庸置疑的。死刑制度是对犯罪人员的极端惩罚,因此,使用这一制度应十分的严格和小心,在这点上,我国对死刑判处的核准程序是很严格的,因为生命权非常可贵,一旦失去别的权力也随之丧失,除此之外,很多国家认为死刑制度应该废除,这一决定已经得到很多国家的认可。我国的司法机关在采用死刑制度上保持着谨慎小心的态度。死刑制度即使使用最完备的制度和法律程序也难免会出现司法误判的结果,出现这种结果国家大多给予行政补偿,但我们知道生命一旦失去,其生命权价值难以恢复,国家很有必要在最高层面上做出严格的限制以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死刑的制度的存在在当今社会上有一定的必要性。对侵犯他人生命或公共利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是在某些对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的刑事案件中,死刑就显得不够有约束力,比如上文所说的白宝山,亦或者是某些恐怖组织的极端分子,他们对自己的生命都不重视,一心想报复社会,报复国家和人民,死刑在他们眼中就显得没有约束力了。所以,我们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就像疾病一样,预防为主。国家在这方面应该加强宣传,让人们懂得生命权的重要性,懂得生命的宝贵,应该用我们宝贵的生命来回报社会。学校加强对学生生命权的宣传教育,宣传要从娃娃抓起,让学生能够认识自己与他人生命的宝贵,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社会上应该起到保障作用,要从各方面降低犯罪的发生率。犯罪一旦发生国家和政府要做好善后工作,确保对受害人家庭的创伤和对社会的影响降到最低。

生命权是人最宝贵的权利,如果没有了生命权也就没有权利来享受其他权利

了,国家应当减少死刑适用,建立尊重生命权文化。

总之,宪法中的生命权已受到我国刑法相对严格的保护,我国对死刑制度的态度是采取保留。这是以我国国情为出发点的,是适合中国特设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选择,但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的刑法应该与时俱进,适当的加以限制,在司法.立法以及执行上应当尽量缩小死刑的范围,在执行方式上采用注射式,那是宪法对拥有生命权者最大的尊重。

结束语:生命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是人生下来就拥有的权利之一。国家的法律对公民生命权的保护意识十分淡泊。甚至为了国家的利益而牺牲公民的利益,漠视公民的生命权。我国的法律存在着对生命权的弊端,因此,为矫正正义之弊,特别是在分配正义理念及福利国家思想影响下,现代国家应通过各种法律来形成多层次的综合性损害救济体系。用这种方法来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只有国家的法律重视了生命权,人的生命权才能得到最大的保障。

参考文献:

《生命权的宪法逻辑》韩大元泽林出版社2012年

《生命法学探析》倪正茂法律出版社2005年5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律家2009年8月27日

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

︻ 宪论法平︼等 宪权 法的 保 护

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 摘要: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深入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公民逐渐意识到平等权的重要性。由此,文章将对平等权进行了概念界定 ,及解析平等权的形态表现形式。通过对当前我国不平等问题的主要表现进行根源分析 ,并谈谈 我国将如何完善相关法规条文,让公民的平等权得到宪法更好的保护。 关键词:平等权不平等表现宪法保护及其完善 一、平等权 (一)、概念 根据我国宪法中的有关规定,平等权首先是指凡是我国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年限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历史、社会地位、政治地位有何不同,都平等地享受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平等权对于公民来说,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对于国家机关来说,既要平等地保护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也要平等地保障公民平等的依法履行义务,不得有任何歧视和差别对待。由此看见,平等权既是一项基本权利,同时也是一项权利原则。还必须指出一点的是,平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来说,它不同于其他基本内容,并没有自身的具体内容,它要通过其他权利的内容来体现。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平等权更体现了一种价值倾向、价值追求。也有的学者认为,平等权是实现基本权利的方法和手段。平等权作为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一种,同时也是实现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力与文化权利的手段,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基础与环境。 (二)、形态表现形式 平等权的形态主要表现为形式上的平等、结果上的平等与实质上的平等:

首先,形式上的平等是指机会平等,即在各种社会生活和活动中,每个公民的起点或者说起跑线都是一样的。其次,结果上的平等也称之为绝对平等,是指无论公民的能力大小如何,在社会生活和社会活动中的表现怎样,他们在社会中获得的权利或待遇都是一样的,即结果是相同的。接着,实质上的平等又称合理的差别待遇,是指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依据每个人的不同属性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须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 实质平等从两个方面对形式平等进行修正,一方面是限制强者的自由,另一方面是保障社会弱者生活和劳动的机会。两者从不同的角度努力实现同一个目的,缩小以至消除形式平等下的不平等和不公正。因此,实质上的平等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如前所述,形式上的平等旨在反对“不合理的差别”,而实质上的平等则必须承认“合理的差别”,也就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这才是合乎正义的真正的平等。然而,由于“合理”与否的判断处于一种不断变化的状态当中,因而无法确定一个非常精确的标准,所以关于“合理的依据”与“合理的程度”的考量就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颇为费解的技术难题,也就导致了对一些“部门规章”、“红头文件”、“标准”等设置的“差别”是否“合理”的追问。 二、当前我国不平等问题的主要表现 (一)身份的不平等 身份是自然人在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人在一定的社会中都有其各不相同的身份,但问题不在于人有身份差异,而在于掌握公共权力的群体为维护某种利益而对公民的身份予以人为划分,依其不同而对地位、权利、义务等作出相应的规定,因而是一种能够在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带来差别待遇的“制度性安排”。在当代中国,等级化的身份差异有着多种多样的表现,如城镇居民与农民、公务员与工人、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员工、大城市与中小城市人等身份之别,就意味着彼此的社会地位的不同、待遇的高低不同,以及权利和利益的大小不同。由于身份的不同,进而又导致受保障权的双重标准。比如,城镇居民大多享受公费医疗、养老金保障、失业保险和最低生活救济,城镇的中小学能够获得国家大量的财政补贴,而农村的农民却没有这些待遇,农村学校得到的补贴却非常少,农民要集资办学。尤其是随着城市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土地被征用,大批农民离开赖以生存的土地而缺乏相应的保障,致使农村与城市之间发展的不平衡问题越来越突出。

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明确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并指出要“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 《决定》强调:“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地位重要、意义重大。实施法治不在于制定了多少法律,而在于所制定的法律在多大程度上付诸实施。有法律不实施比没法律还可怕,徒具空文的法律不是零价值而是负价值,因为其直接伤害了人们对法治的信仰。然而,现实中一些领导机关及其领导干部虽然口口声声不离法治,但一旦到了判断是非、处理事务时却背离法治思维,违反法治方式。建设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核心议题。[1]目前,我国理论界关于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开展了一系列研究,在教育行政执法方面,学界比较集中研究了中国教育行政执法的问题和教育行政执法的监督,对教育行政督导也有深入的研究。现将其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对中国教育行政执法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中国教育行政执法问题、对策和司法救济、教育行政督导等方面。 一、法治实施体系的内涵 卢乐云在《高效法治实施体系的十个基本要素》一文中提出: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是指法治实施体系能有效地确保纸面上的规范成为实践的行为和立法目的如期实现。该体系涉及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个层面,关联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共同推进和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并将法治实施的十个基本要素阐述为:宪法权威的神圣性;法律体系的严谨性;执行程序的法定性;违法后果的必定性;执法过程的透明性;救济渠道的畅通性;监督机制的有效性;法治队伍的可靠性;普法教育的全面性;考核评价的激励性。[2] 而陈奇彪认为全会提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他认为高校执法至少应该包含两层意思:执法机关贯彻法律,广大群众守法依规。并提出法律体系与法治体系的区别在于:法治体系是一个立体的、动态的、有机完整的体系,而法律体系则是相对静态的制度体系。法治体系把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个环节都纳入其中,体现了更完善和科学的法治理念。[3]杨光斌也提出:“法治”不但是一种制度,还是一种文化,即是否习惯于遵守规则的法律文化。[4] 高校的法治实施体系是法治实施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关于高校法治实施体系的研究颇多,其中,关于高校法治实施体系内涵的论述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张小琏在《论高校依法治校》中将其阐述高校的法治实施体系阐述为:“就是指依照宪法和法律来治理学校,从法律制度上保证高等教育路线、方针在学校的贯彻执行”。[5]谢运策在《高等学校依法治校若干问题探讨》中将其界定为“一种治校的权力由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确定,高等学校依据明确、完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运行治校权力,科学、全面地治理高校管理类事项的治校理念与方法”。[6] 二、当前法治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是依法治国理论的重大发展。法律体系主要立足于立法领域,以构建法律制度等基础性工作为要;法治体系则立足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法治诸领域,是一个综合性、贯彻性的系统工程。法律体系强调制度构建的公正性、科学性;法治体系则强调制度实施的现实性和结果的公平正义。法治体系的主体比法律体系的主体更加广泛,是一个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行动者的广泛的集合性主体。[7]但是,我国当前法治实施体系存在诸多问题。 杨光斌在《中国当下法治体系的问题与出路》一文中,从立法体制、监督体制、司法体

试论宪法平等权保护——从美国Romer v. Evans案谈起

试论宪法平等权保护 ——从美国Romer v. Evans案谈起 一,Romer v. Evans案概说 (1)案情简介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三日,美国科罗拉多州多数公民通过投票的方式,决定在其宪法中加入一个称为Amendment 2的条款。Amendment 2的内容,除了否决科罗拉多州先前所通过的禁止任何针对“男同性恋者、女同性恋者、双性恋倾向者,或者上述行为、习性、或者关系予以歧视”的州或地方法规之外,并且禁止该州“各级地方政府的所有立法、行政行为或司法部门,针对上述男同性恋者、女同性恋者、双性恋倾向者做出特殊的保护措施”。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反对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对Amendment 2的合宪性提出质疑,要求禁止其实行,并且宣告其无效。该州地方初审法院准许该要求,做出初审判决,禁止Amendment 2的实施。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肯定了初审判决结果,认为Amendment 2应受到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因为它“针对某一可以确定的群体,进行某种程度的隔绝(fencing out),并且侵犯这一特定群体平等参与政治程序的权利,而该权利受到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条款中的平等权的保障”。 在发回地方法院重审后,被告即州政府提出六个其认为“实质重大”或者“实质上非常重要”的州利益(compelling state interests),说明何以通过Amendment 2的理由,但该法院认定其中只有两个理由是属于实质重大的州利益。即使如此,法院仍然认为该州对于其所采取的达成该立法目的管制手段,并未针对该管制目的作严密关联的设计(narrowly tailored),也就是说,该州所采取的管制目的与管制手段并不相当。因此,该法院判定Amendment 2不应该付诸实行。本案经过上诉之后,科罗拉多最高法院虽重新审查下级法院的判决,但仍维持相同的见解,认定Amendment 2这一立法措施并未经过严密设计,以符合任何实质重大的州利益。但是,法院并未赞同反对者提出的即使Amendment 2受到“合理基础”审查标准(rational-basis test)审查同样应宣告其无效。随后,这一案件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于是有了Romer v. Evans判决的出现。 (2)判决结果 在Romer v. Evans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后以六比三的判决比数,维持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的判决结果,认定Amendment 2违宪。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这一认定Amendment 2违宪的判决,却是基于和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不同的判决理由。判决的多数意见由大法官Kennedy 执笔。在这一多数意见中,Kennedy大法官驳斥了科罗拉多州州政府所提出的Amendment 2仅仅使“男同性恋者和女同性恋者处于和一般人相同的地位”,并且只是要求政府任何措施“不应给予同性恋者任何特别权利”而已的主张。相反的,Kennedy大法官认为:Amendment 2事实上是将同性恋者这一群体独立出来,赋予其比一般人更为恶劣的待遇,迫使同性恋者无论在私人领域或者政府领域中所进行的各种事务交往和关系中,成为一个孤立的阶级或群体。换言之,由于Amendment 2事实上是以单独针对同性恋者的方式,施以特别不利负担(special disability)。因此,同性恋者是被剥夺了和其他人一样,在毫无限制的情况下获得其他人可以享有或寻求的保障的权利。 基于这一对Amendment 2的认识,Kennedy法官主张:在联邦宪法所规定的平等权保障条款(Equal Protection Clause)下,Amendment 2甚至根本无法通过法院传统上所使用的“合理基础”这一审查标准。Kennedy法官认为,由于Amendment 2的目的在于让一个特殊群体(同性恋者)完全被排除在寻求法律特殊保护的可能性之外,这一立法措施使得该特定群体由于整体处于广泛而丝毫不区分当中而导致个别情形的全面不利状况,其本质上即属违背平等保障的措施。Kennedy大法官指出:在这种典型的平等权保障案件类型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常要求特定立法措施在其所采取的分类标准(classification)和其所欲达成的目标之间,必须要有一定程度的关系存在。就这一要求而

论生命权与安乐死

论生命权与安乐死 摘要:众所周知,生命权乃基本之人权。但对于生命权之理解大都从“生”的权利来认识,而忽视了“死”的权利,即求死权。安乐死就是求生权之行使方式之一。本文首先对安乐死的概念、分类和历史发展进行了简述。然后就生命权与求生权进行了分析,接着对安乐死在外国法中立法情况进行了对比研究,然后就安乐死在我国的现状和司法实践困境进行了分析,最后,从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刑法修改、安乐死立法提出了对策建议,希望对我国安乐死合法化有所启示。 关键词:生命权;求死权;安乐死;合法化 ABSTRACT As we all know, the right to life is a fundamental human right. But for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right to life is from the "birth" of the right to know, while ignoring the "dead" rights, namely the right to die. Euthanasia is one of the ways to exercise the right to life. Firstly, this paper briefly introduces the concept, classification and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euthanasia. Then it analyzes the right to life and survival right, then in the foreign law on euthanasia legislation were discussed, then the status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euthanasia in the plight of our country are analyzed. Finally,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the 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 the necessity of euthanasia legislation and puts forward some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hope enlightenment for China's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Key words:right of life; right to die;euthanasia;legalization 一、安乐死概说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有“好的死亡”“无痛苦的死亡”之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致死的行为或措施,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安乐死问题,一方面与不同国家和民族的历史文化、政治背景和科技水平紧密关联,另一方面与自然死亡、自杀、谋杀等概念互相缠杂,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安乐死是一个令人迷乱、模棱两可的术语,而安乐死本身又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且对于每种类型,在伦理上的可责难性是截然不一样的”。 关于安乐死的概念,学术界争议颇多,典型观点有如下几种:1、别人根据病人要求而有意采取的结束生命的行为。2、对于身患绝症且无法治愈的病人,处于帮助病人从病痛中解脱出来的目的,实施者在病人授予委托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终结病人的生命。3、出于同情以比较迅速的并且轻松的方式造成不治之症的病痛患者提前死亡的行为。4、当病人身患绝症或严重伤残者处于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身体上遭受着极大的痛苦,在本人或其亲友的授权和请求下,他人出于怜悯和帮助其免受疼痛折磨的目的,采取人道的方式和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一种行为。5、安乐死在临终病人的明确的请求下,出于解除患者无可忍受的痛苦的目的,医生实施的对绝症患者的死亡过程和死亡时间进行主动的医疗干预行为。 由此可见,安乐死具有如下四个特征:第一,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出于一种人道主义的同情和怜悯的目的,即帮助绝症病人从无法承受的病痛折磨中解脱出来。第二,患者本人所表示的死亡意思和请求必须是真挚而且表达他真实的意愿。第三,病人所患的疾病在医学领域是没有希望被治愈的,并且这种疾病会给病人带来的痛苦超过了正常人能忍受的程度。第四,医生实施安乐死行为所选择的手段必须是人道和符合道德准则的。

从宪法平等权看纠偏行动

从宪法平等看纠偏行动 -------以少数民族高考优惠政策为例 摘要:高等院校录取少数民族考生"照顾"标准的依据,是宪法第4条第1款规定 的各民族一律平等这一项权利的具体应用,照顾录取是实施宪法有关各民族一律平等规定的必要措施,这种纠偏行动一方面要求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平等原则,既要求对少数民族考生给予必要的倾斜、照顾,以符合实质平等的要求,也要求照顾的对象、范围和条件应当在宪法平等原则的限度之内。本文就以少数民族高考优惠为例谈谈纠偏行动。 关键词:纠偏行动优惠政策宪法平等 一、引言 2009年重庆市文科高考状元民族成分造假风波除了暴露出考生民族成分认定中间存在的制度漏洞外,事件引发的关于应否在高考院校录取中以加/降分投档或者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等形式照顾少数民族考生的争议亦成为激辩但又未能得到充分回应的公共话题。 去掉围绕该话题所有非理性和情绪化的表达,对少数民族优待和照顾的非议,联想到人类文明世上曾经存在过基于血统、种族等决定资源配置的否定性先例,我国当下对少数民族的优待是否冲撞宪法平等,显然属于必须直面的问题,长久以来,学界对此论战不休,形成“歧视论”和“平等论”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前者视照顾政策为特权,认为对于享受同样教育资源的考生,如果单独对少数民族施以照顾,将会造成对汉族考生的不公平。后者则强调少数民族在人口、文化、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弱势地位构成国家权力干预公共资源竞争性配置,向少数民族倾斜的道义基础,因而认为这种对少数民族考生开放的优惠政策属于合理公平的纠偏行动。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这些移民地区对于移民的吸引力主要在于高校对这类地区考生的优惠录取政策,“高考移民”喧宾夺主,抢占了当地考生的名额,反而是自己成为了纠偏行动的主要受益者,从而扭曲了高等教育纠偏政策的初衷。所以,对于纠偏行动的平等性的讨论和研究是必要的。 二、纠偏行动的概念 所谓“纠偏行动”(affirmative action),也称为肯定性行动,是指政府为了纠正少数民族或妇女在历史上遭受不公平待遇而身处劣势的状况所采取的积极措施。 早在20世纪60年代,肯尼迪总统在优惠少数种族的行政命令中就用了这个词,以后一直为这类联邦或各州政策所沿用。如果说歧视一般涉及政治上的强势团体对弱势团体在法律上采取的不利行动,那么纠偏行动则是出于对历史的反省而对弱势团体所作出的主动让步。但和歧视一样,纠偏行动也涉及针对种族、性

论生命权的法律保护

论生命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 本文旨在讨论关于生命权以及法律对生命权的保护的相关内容。第一部分介绍生命权的概念以及生命权的发展历程,突出生命权对于每个人的重要性。第二部分通过列举一系列国际法律法规以及我国的有关法律体系表现法律对生命权的保护。第三部分具体介绍法律保障生命权的各种方式,通过这些方式来维护公民的生命权,使社会和谐安定的发展。第四部分提出了一些我国对于生命权保护的不足之处,并设想了对应的完善方法。 关键词:生命权;宪法;法律保护;世界人权宣言;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Life Abstract:This paper aims to discuss the right to life and the life of the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elated content. The first part of 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concept of the right to life and the development course of the right to life, the right to life outstanding for everyone is of great importance. The second part of a series of international laws and regulations by listing and China's relevant laws system performance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legal right of life. The third part introduce the various ways legal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life, through the way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citizen's right of lif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 harmony and stability. The fourth part puts forward some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life in China deficiency, and that of the corresponding improvement methods. Keywords:Right to Life;Constitution;Legal Protection;Universal Declara tion of Human Rights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 而在于经验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共同体外的共同体 ——读霍姆斯、苏力、杜威和时事有感 修鞋的大师还得靠穿鞋的告诉他哪儿磨脚。 ------杜威 1926 胡冉可 1.什么逻辑?谁的经验?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 ) 霍姆斯大法官的这句名言固然简洁,却未必明了。 至少有两个问题可以问:什么逻辑?谁的经验? 紧跟在这句话后面,霍姆斯说:“就决定人们所应该遵守的规则来说,(人们)所感受到的时代之必需,流行的道德和政治学说,关于公共政策的直觉——无论是公开宣称的还是无意识里的,甚至还有法官和他周围人所共有的偏见,比三段论的作用更大。” 这段话始出于霍姆斯对一部合同法案例选的书评[14 American Law Review 233, (1880),该案例选的作者是哈佛法学院创始人克立斯托弗.兰德尔。],后又出现于霍姆斯的巨著《普通法》。 十七年之后,霍姆斯做了一次著名讲演,该讲演后来以“The Path of the Law”,《法律之道》为题流传于世。[Oliver W. Holmes, The Path of the Law, 110 Harvard Law Review 991, (1997)] 这篇《法律之道》可以帮助我们更深入地回答“什么逻辑?谁的经验?”。 《法律之道》在结构上大致分为两部份。第一部份讲律师应该把法律和道德区分开来。不仅如此,霍姆斯教导说:律师应该从“坏人”的视角出发,钻研法律,揣摩法官,然后指导客户如何避免法律的惩罚。这里的“坏人”是合法的坏人,踩着法律边缘走的坏人。坏只是坏在道德上。这一部份和《法律共同体宣言》提倡的“道德不涉”有什么联系,自成话题,超出本文范围。第二部份讲法律的发展和经验及逻辑的关系。 《法律之道》的影响之大,并非是作为系统性的法哲学论文,而是由于其惊世骇俗的破坏性。它打击的是迷信逻辑的形式主义(formalism)法律思维。这里的形式主义不是指光做表面文章,而是指把法律当作欧式几何那样的封闭的演绎系统。 霍姆斯不留情面地嘲笑某知名法官声称自己不找到绝对正确的答案决不作判决。霍姆斯演讲的听众是当时--1897年--到波士顿大学法学院庆祝新楼落成的法律界名流。面对济济一堂的法律共同体的核心们,他玩笑道德,蔑视逻辑,调侃形式主义法律思维,活象个青春期逆反的少年。[事实上,这位当时55岁的已婚法官正在和一个英国的有夫之妇跨洋热恋。演讲后,霍姆斯把发表的讲稿寄给那位情人。信中说:“我已把演讲稿寄出,把它放到你的脚下。看紧它,要不它会吻你的脚。” 参阅David J. Seipp,125th Anniversary Essay: Holmes's Path, 77 Boston Univ. Law. Review 515, 535 (1997)。做惊人之举以取悦情人,看来连霍姆斯也不能例外。]

论宪法之平等权及其保护

论宪法之平等权及其保护 平等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平等权兴起于启蒙时代,于二战之后得到迅速发展。平等权的理论根源于人权的普遍性,其实质在于反对歧视,是国家权力正当化的基础。国家对公民进行区别对待需要有合理的理由,且采用一定的审查标准。平等权不仅是理论上的权利,也具有巨大的实践价值。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应当制定保障公民平等权的宪法性法律——《反歧视法》,以保障公民宪法平等权的实现。 平等本来是一个十分朴素的观念。在近代以来,平等一直是激励人们进行革命斗争和争取自由权利的口号,法国思想家菲·邦纳罗蒂甚至喊出了“为平等而密谋”的口号。近代国家的宪法都确立了平等这一法治的最基本原则,平等成为现代法律的特征之一,如果法律不能做到起码的形式上的平等,那么就绝对不是公正的法律。平等的原则被载入宪法已经很久了,为什么还需要重新提出来讨论呢?因为平等不仅是一种价值,也是一种宪法权利,更重要的是,平等权在当今的中国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随着社会的进步,各种维护公民平等权利的活动有增多的趋势,也出现了与平等权有关的诉讼。因此,宪法平等权究竟具有什么内涵,宪法如何保护平等权,就值得我们深思。 一、平等价值的思想渊源

平等的价值具有悠久的思想渊源,在古希腊的哲学就存在着平等的思想。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就阐明了平等的思想。他提出,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按照一般的认识,正义是某种事物的平等观念。他把正义分为普遍正义和个别正义,其中个别正义又分为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矫正的正义反映的是人们之间的绝对平等关系。 二、平等权的理论基础 平等是指在利益方面或无利益方面都没有差别,但并非绝对平等,而是禁止根据通常认为不合理的理由而进行区别对待。从法律的角度上讲,平等亦即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没有差别。并非绝对平等,其实质在于人人受法律的平等保护,禁止歧视——即在法律上不合理的区别对待。这里的法律包括所有具有普遍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既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也包括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宪法平等权的内涵 (一)平等权的宪法地位

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一)

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一) “内容提要”自然人生命权受到侵害,死者不可能获得民法上的救济。就生命权所体现的死者人格利益而言,只能由公法保护。民法从抽象层面规定生命权,旨在健全人身权体系;在此基础上更应以具体慎密的规范确认死者近亲属因直接遭受侵害而取得求偿权。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死者近亲属求偿权的规定存在一系列疏漏,造成处理认定上的诸多缺陷。基于此,必须从理论上厘清认识,准确把握死者近亲属基于特定身份权和精神、财产利益所受损害应得救济的合理构成,在立法上确立科学统一的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体系。“关键词”生命权/民法责任/近亲属/救济生命权,作为自然人最根本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慎密的保护,民法对损害的救济当不可或缺。但在我国现阶段,数个民事法律法规分别就侵害生命权所生责任作出规定,各法规内容不仅有不合理之处,而且相互冲突,这最终导致侵害生命权的侵权人所承担的责任偏轻。本文就侵害生命权行为在民法中所应承担责任的若干问题,提出笔者的一孔之见,以求教于大方。一、因死亡而生的求偿权之归属自然人生命的丧失,必然导致其民事主体资格的灭失及权利能力的消灭,此乃民法不可动摇的基本理念。当自然人的生命因归责于他人的原因而丧失时,死者已无权利能力,无从取得向加害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权利继承也无从谈起,所以死者近亲属请求赔偿的权利缘何而来,则成为构建一合理的侵害生命权责任机制所必须解决的前置性问题,是确定相应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前提。对此问题,学者们提出了多种不同观点,归纳起来有如下五种:一是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自然人的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产生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因其行为所生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故被害人的求偿权由其继承人继承;三是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结,而为同一人格。故被害人因生命权遭侵害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取得;四是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伤到死亡有间隙,在此间隙中,被害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五是双重直接受害人说,认为生命丧失的直接受害人是死者,而财产损失的直接受害人则是死者的近亲属,故其近亲属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注: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1—54页。)笔者认为,以上诸种学说都不能合理解释死者近亲属享有求偿权的事实,理由如下:1.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死亡乃是一过程,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取得求偿权,当被害人死亡后,其求偿权依继承而转移。此说的矛盾之处在于:依该说,被害人正处于死亡的过程中,则其应是还未死亡尚有生命的活人,一活人怎能取得因死亡而生的损害求偿权。由此显见该说之不合理。2.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回避了死者近亲属求偿权的来源问题,转而单方面强调加害人的义务。在法律上“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6卷,第16页。)该说所提出的义务因为缺乏相对应的权利,其实根本无法存在。3.同一人格代位说的基础是人格合一,即不同的自然人其人格是同一的。在人格独立已成为根深蒂固之观念的现代,这种学说已丧失了哲学理论及社会公众心理的支持,并无存在的土壤。 4.坚持间隙取得请求权说同样会陷入尚未死亡的自然人将取得因死亡才产生的求偿权的怪圈,并且该学说对加害行为立即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无法自圆其说,故此说亦不足取。 5.双重直接受害人说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此问题的本质,但也存在理论上的重大不足。从加害人的角度而言,既然该说认为侵害生命权的场合存有双重直接受害人,且各受害人遭到的损害分别为“生命权人生命丧失的损害事实”和“生命权人的近亲属的财产损失的损害事实”,(注: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页。)则加害人应负不同的赔偿义务方为合理,何以加害人仅仅只有一个赔偿义务?从受害人的角度而言,死者与其近亲属遭受侵害的权利种类相异,所受损失性质也不同,何以会“享有一个共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注: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页。)由此矛盾观之,足见本说之不合理。既然在解释死者近亲属求偿权之基础时,旧有

浅论平等权下的违宪案例分析

浅论平等权下的违宪案例分析 -----以“中国宪法平等权第一案”为例摘要:平等权说的是人对一切正当权利的享受是必须平等的,考虑的是个体和个体之间的区别或差异,并研究这种差异存在的合理性。平等的两种形式: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统一,在宪法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同时法律适用平等与立法平等要相结合。平等权在过去几千年的斗争中都占有重要地位,在旧观念里,人们总是认为各种法律法规都是宪法的细化的组成,只要保证了这些具体法规的落实和合法性就是保障了宪法。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地位没有得到落实,宪法是主要是保障和监督法律、法规、规章条例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不和宪法冲突而进行审查。本文主要案例的形式分析在现实中违宪的表现,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关键词:平等权;形式平等;实质平等;; 在新中国成立后建立的四部宪法中,一九五四年《宪法》就平等权作出了规定,一九七五年、一九七八年的《宪法》因受到历史条件的制约,取消了对平等权的一般性规定。现行的1982年《宪法》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平等权的一般规则,为公民从宪法层面提供了享有平等权的保障。除此之外,这部宪法还对民族问题、选举权的、教育问题以及劳动就业等做出规范,有对平等权的正面规定,也有反特权、反歧视的侧面规定。可平等究竟是个什么?如何实现平等是一个让各国人民都头疼的问题,平等是就如魔术一般看着简单,但又变幻无常难以捉摸。 一、平等的来源和提出 平等是人类最古老的生活状态和认知,人们认为在远古的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和交往活动是自由的是平等的。人们只有在不平等的生存环境中深受其压迫和摧残以后,人们就把追求平等权利、平等生活视为最高的理想目标。随着社会进一步的发展,平等和秩序需求在现实中有了交锋,平等的观念逐步演化成为法的内在价值。 (一)、西方的平等思想及平等权的来源 西方的平等思想要追溯回到人类文明发源地古希腊时期,那时候的海洋文明使得人民对于平等自由早早就有了探索,西方先哲们从自然法意义上就开始传播平等、自由、天赋人权等先进思想。后经过霍布斯、洛克等人的发展,人们对平等的价值观念变得更为清晰、更为渴望。在他们看来,一切的其他权利都来源于平等权。真正意义上的平等要从近代资产阶级国家和

论生命权的优先性

生命权具有优先性 一生命权的含义 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生命的存在和生命权的享有,是每个公民的最高人身利益,也是形势其他权利的基础。 二,生命权是基本人权,为我国宪法与法律所保护,为世界范围内所普遍承认 在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中国签署的人权公约中,生命权都被列为基本人权。 《世界人权宣言》: 第一条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 第三条 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六条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

执行。 目前世界绝大部分国家都在宪法中规定了生命权。截至2005年,在184个国家的现行宪法(含不成典宪法)中,153个国家的宪法以各种方式规定了生命权,占总数的83%。说明生命权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 我国对生命权的直接规定虽然见于《民法通则》第98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但依照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国家尊重及保障人权”之规定,结合我国签署的相关人权公约,可以认定生命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 同时,从生命与其他宪法权利的关系来看,人身自由权是为了生命的自由自在,确保生命的物理空间;平等权是为了生命的尊严;财产权是为了生命的物质保障;受教育权是为了提升生命的价值;言论自由权是为了精神生命的成长;监督权是为了防止生命权和相关权利受到公权力的损害等,均应认定生命权受我国宪法所承认与保护。且居于宪法所保护之权利的首要地位。 三生命权的优先性 首先,生命权不只是私益,也是公益。首先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也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这是宪法的基本特点。此为现代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由此而言,作为基本权利的生命权也就具备了强烈的公益性格,也正因此,国家有权也有必要对生命处分权进行严格限制。这意味着在消极意义上,生命权不得被国家公权力肆意侵害,在积极意义上,维护和确保生命安全也是国家公权力机关的重要职责。侵害

中国宪法平等权第一案

案例“宪法平等权第一案” 案情简介 原告:蒋韬,男,汉族,大学文化,四川大学法学院1998级学生,住四川大学东区学生宿舍620室。 委托代理人:周伟,男,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教师。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 住所:成都市二环路南昌二段十五号 诉讼请求: 1、被告在2001年12月23日在发布的招录行员广告中,限制男性身高不到168公分、女性身高不到155公分不属招录对象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停止发布该广告并公开更正。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经过: 2001年12月23日,原告蒋韬看到成都某媒体刊登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招录公务员广告,其中规定招录对象条件之一为“男性身高168公分,女性身高155公分以上”,而原告恰巧因为身高不符合该招聘单位的要求而丧失报名资格。原告认为,被告招考国家公务员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第33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限制了他的报名资格,侵犯了其享有的依法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平等权和政治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是其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2年1月7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重新刊登广告,删除了身高条件。原告对这一行为表示赞赏,同时也表示,为推进宪法诉讼,并不打算撤诉。 诉讼中,被告方答辩称,自己在媒体上刊登《招录行员启示》的行为不属于自己行政职责的范围,不是自己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更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另外,自己已于1月9日、1月10日分别在不同媒体上重新刊登了启示,对以前刊登启示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因而对原告方实体上的权利并没有造成事实上的侵犯。因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2002年5月21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裁定认为,被告成都分行2001年12月23人对外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启示》中对招录对象规定身高条件这一行为,不是其作为金融行政管理机关行使金融职权、实施金融行政管理的行为,因此,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亦不是法院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并且被告在该行为产生效力之前就已经自行修改了招录启示的有关内容,因而实际上并未给原告及其它相对人报名应试的权利造成伤害,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具有可诉性。据此,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蒋韬的起诉。 附:行政起诉状

论危险状态下公民生命权的保护

论危险状态下公民生命权的保护——“超级玛丽” 案的启示 论文关键词:生命权宪法地位危险状态公权力警察权 论文摘要:生命权在宪法基本权利中处于独立的首要位置,生命权优先于其他权利。在生命权与公权力的关系上,公权力为保护公民生命权而设置。具体警察权的行使应该以生命权优先的理念为依归。 2006年3月1日下午,“超级玛丽”组合成员罗惊、韩萱的朋友刘然与两人联系未有回音。晚上十一点多钟,刘到两人的租住房外打电话仍未能联系上,怀疑煤气屮毒,于3月2日凌晨报警。北京市朝阳公安分局潘家园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刘提议破门施救,未被允许。到上午九点多钟,由房东用手中的钥匙把门打开后,罗惊和韩萱已昏迷不醒,遂将二人救离现场。10月15日,罗惊死亡,韩萱一直神志不清。4月11日,“超级玛丽”家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朝阳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2006年12月26日,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宣判:告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驳回“超级玛丽”家人的诉讼请求。韩罗两家当庭提出上诉。2007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虽然该案已过去几年,但“超级玛丽”案留给人们的思考并没有结束。如何认识生命权在宪法中的地位,如何处理危险状态下生命权与公权力的关系,如何规制警察权的合理行使等,都是应该认真思考的问题。 一、生命权的宪法地位 (一)生命权是独立的宪法权利 首先,生命权是否为一项宪法权利,学界尚未取得一致的认识。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而在法律上确认了生命权为一项民事权利。但这里的生命健康权与宪法上的生命权不同,前者是私法意义上的权利,体现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而后者是从公法角度的规定,体现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宪法关系,强调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目前世界绝大部分国家都在宪法中规定了生命权。截至2005年2月底,在184个国家的现行宪法(含不成典宪法)中,共有153个国家的宪法以各种方式规定了生命权,占83%。世界有关人权的法律文件也都把生命权写入并给与高度的重视。因此,笔者认为,生命权具有双重属性,它既是一项民事权利,又是一项宪法权利,但最主要的是宪法性质的权利。 其次,生命权有无独立的价值,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生命权是人格权或广义人格权的组成部分,有者指出:“广义的人格权则同时还包括构成人格本质的个人的生命、身体、精神以及与个人的生活相关联的利益等其他内容。”这是把生命权纳入广义人格权的范围里,其蕴意在于生命权没有独立的价值。笔者认为,生命权与人格权有很大区别,人格权强调的是精神、名誉或非物质上的利益,而生命权更强调的是人的生命的物质存在利益, 两者不能混同。 第二种观点是将生命权纳人生存权的范围,即生存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劳动权、休息权和获得生活救济的权利等。”也有学者认为,“生命权是生存权的主要内容,有时二者在意义上相同或相近”。对此,笔者认为,生命

宪法在我心中

宪法在我心中 在我心中高悬着两盏明灯,一盏是信仰,一盏是宪法,如果说信仰是前进的方向,那么宪法便是前进的航标。在 浩瀚的人生海洋中,如果我们是一只漂泊不定的小船,那么,宪法就是我们的导航灯,为我们指引前进的道路。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适用 于国家全体公民,是特定社会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条件综 合作用的产物,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 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 务和根本制度,是一切法律制定的基础。 有人说,每个人从摇篮到坟墓,时时刻刻都离不开法律。的确,法律和我们每个人的生活都息息相关,从个人 的衣食住行、生老病死,到企业的生产运营、国家的政治 经济、社会生活,都离不开法律。法律约束着人们的行为,似乎它给遵守者带来诸多的"不便",但从长远和整体的角 度来讲,却给整个社会包括遵守者本人带来毋庸置疑的益处。正如交通公益广告中说的那样:“没有红灯的制约, 便没有绿灯的畅通。” 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在人类的历史长河中,大凡有成就的人无不奉公守法,明礼诚信。军令如山 的孔明挥泪斩马谡,他的心中是军法;铁面无私的包拯忍痛

铡亲侄,他的心中是律法; “法”犹如一颗璀璨的明珠在 他们心中闪烁,不仅照亮了自己,也照亮了他人。 我们敬爱的周总理是守法的典范。有一次,总理去开会,路上司机违反了交通规则,交警批评司机耽误了总理 开会的时间,同车去的干部想和交警交涉,总理严厉制止说:“这怎么行?交通规则是政府颁布的,政府总理应该 带头遵守。总理不遵守,就是带头破坏制度。”直到交警 放行,总理一行才离开。守法必先严于自律,这是一种行 为操守,更是一种道德修养。 在我心中,“法”是神圣而不可侵犯的,因为它代表 着公平和威严,如一把无情的利剑,公平有利地挥洒在每 一个角落,令犯罪分子心惊胆寒,受到应有的惩罚;同时, 它又是正义的化身,能让浪子洗新革面,重获新生。法无 处不在,它存在于我们的身边,就在我们的周围,如电磁 波一样无声无息地编织着一张无边无际的巨网,法网恢恢,无论是君臣还是庶民,只要触犯了法律,就将难逃法网。 宪法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如 果有人触犯到了宪法,就会受到宪法的制裁。像有一天, 一辆大货车装着集装箱,然后有一个黑色小轿车在路口, 准备拐弯,突然大货车速度极其的快,向黑色小轿车开过来,大货车车头躲过了黑色小轿车可是集装箱却想小轿车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