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加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工作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工作管理的暂行规定

(粤高法发[2006]35号二00六年十月十七日)

为进一步加强对保全财产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工作的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的办理由各审判庭和执行局负责。

第二条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在财产保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期限,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承办法官应在采取保全措施3日内,在流程管理系统中录入财产保全信息,包括当事人的申请情况、担保情况、审查意见、批准情况、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保全的财产及保全期限等。

第三条本院审理的二审案件,一审法院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二审承办法官及跟案书记员应在收到案件后3日内,录入一审财产保全信息,包括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保全的财产及保全期限等。

第四条本院一审案件和执行案件,当事人申请延长保全期限的,承办法官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本院二审案件和提级执行案件,当事人申请延长保全期限的,一般应委托作出财产保全措施的原审法院,在财产保全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情况紧急、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由承办法官在保全期限届满前直接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第五条跟案书记员向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送卷手续或向原审法院办理案件的退卷手续,应在送卷函、退卷函中注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及届满期限。

第六条因收到申请人的延长保全期限申请后,没有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导致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办法官应承担违法审判的责任。

第七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在本院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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