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的探讨

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的探讨
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的探讨

《前沿》 2004年第1期

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的探讨

李青青 叶名怡

(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 福州 350001)

[提 要]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自从诞生那一天起就备受争议。本文通过对相关学说的对比得

出结论:物权行为理论、尤其是无因性原则在物权变动中保护第三人方面有不可替代的功能与作用,不宜废弃。

[关键词]物权行为理论 无因性原则

[中图分类号]DF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67[2004]01—0140—04

一、引言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前提是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的独立性又称为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按照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始人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的阐述,该原则的意义是:德国法将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的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为债法上的契约或称之为合同)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

为两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1]

只要承认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系独立与债权行为之外,于是产生债权行为是否会左右物权行为效力的问题,此即为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的根源。此问题自从诞生之日起,关于它的争论几乎就从来没有中断过,在中国正加紧制定民法典的背景下,对于物权法究竟应该采用什么样的立法主义,民法学者更是各持己见,莫衷一是。本文打算对围绕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所发生的争论作一简介,并提出自己的见解。

二、物权行为理论概述

(一)历史沿革。最早的物权行为理论是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与1851年面世的《债权

法》正式公布的。在前一本书中,他详细论及了“交付”

这一概念。按照他的理解,“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交

付中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意思表示;交付必须具备外在的

形式。[2]

最早将此种理论付诸于立法实践的是1872年的《普鲁士土地所有权取得法》。在1872年之前,普鲁士明定土地(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登记的实质主义的立法,即登记官吏不仅要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书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而且对于申请书背后的实施关系也须加以稽查。如因审查不周而发生“错误登记”(不正确登记),则登记官吏本身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登记方式容易产生的弊端,一是实质审查耗时久。因而延长物权交易时间;二是由于登记官吏潜在的责任存在,所以登记官吏不得不就登记过程中每一个细节详加审查,结果使得登记官吏的权限无限扩大。物权无因性理论在当时恰好解决了此问题,因为据此理论,物权变动的效力应与基础关系的债权行为相分离,从而登记官吏的审查权限亦仅限于直接引起物权

变动的物权契约本身。[3]

可见,物权契约理论与无因性理论,最初是用来消除登记的实质审查主义的弊害而被规定下来的。

作为典型的德国法内容的物权行为理论被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所继受。虽然德国民法学理论界与实践中均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但在《德国民法典》中,对这一理论却是间接加以确认的———主要体现在第929条、第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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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①[作者简介]李青青(1965-),1988年毕业于上海华东政法学院,1996年5月至今在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执业。

叶名怡(1978—

),河南大学诉讼法专业2001级硕士研究生。

条与第398条。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后世的世界各国的民法学发展均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忠实跟随的只有我国的台湾地区。

(二)基本内容。物权行为理论究竟包括几部分内容,学者们意见并不一致。按照孙宪忠先生的说法,包括区分原则(独立性)、抽象原则(无因性)与形式主义原则。但大多数民法学者以及民法学教科书介绍此部分内容时,均未提及前两者。[4]根据资料显示,前者的意见显然更有说服力。

三、对于物权变动采取的立法主义之比较

(一)简要介绍。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是关于物权变动规则。通常认为,对于物权变动通常有三种立法主义:

1、意思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仅需当事人之意思表示,而不必以登记或交付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之主义。法国民法、日本民法均持此种主张。此种立法例下,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合同一旦成立,标的物所有权即告转移,登记或交付等公示方法为对抗要件而非成立或生效要件。

2、形式主义。依此主义,要发生物权变动,需要有债权契约与独立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合意),以及履行登记或交付。该主义主张,一个法律行为不能同时发生债权及物权变动的二重效果,物权变动只能由物权行为引起,并且其原因关系纵使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的效力也不受影响,此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德国为此种主义的典型代表,[5]我国台湾地区在民法解释上也是秉持此种立场。

3、折衷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债权合意外,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即生效力的主义。此种立法例下,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词典与意思主义相同,与形式主义有异。此种主义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而是认为一个法律行为固然不能同时发生债权与物权变动的效果,但物权的变动仅需在债权意思表示外加上登记或交付即可。[6]奥地利民法、普鲁士普通邦法采用此种主义。瑞士民法在解释上亦系采取此种立法例。[7]

(二)比较及评价。

1、意思主义的缺陷显而易见。主要有:(1)与一般民法法理相悖。大陆民法理论通常区分物权与债权。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支配权以及排他权,债权则为相对权、对人权、请求权以及不具排他性的内部权。依法国法和日本法,买卖合同生效,则标的物所有权立即转移,但未登记或交付,则不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显然,此时买受人享有的“所有权”已非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了,因为它不具有对世性。(2)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稳定现实的财产占有关系。以不动产买卖为例,按照意思主义,未登记但已经取得“所有权”的不动产,由于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时刻处于他人追夺得危险之中,对于购买人而言十分不利。对于出卖人而言,由于合同一经订立,无论购买人是否支付价金,标的物所有权都当然的发生转移,如果购买人拒付价金,则此时出卖人仅仅享有请求对方支付价金的债权请求权,对于出卖人的保护显然不利。可见,意思主义不仅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实践上还容易产生种种有关“保护”的不公平,对维护交易安全与财产占有秩序皆有不利影响。

2、折衷主义的评价。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何谓折衷主义,学者们有不同认识。谢在权先生认为折衷主义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陈华彬先生认为(至少从瑞士法角度看)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8]而孙宪忠先生的看法与二人有显著区别。孙先生认为折衷主义,是指“在承认意思主义的同时,承认物权变动必须具备物权公示原则所要求的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要件的积极作用,并把物权公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的观点”。[9]我们可以先看一下瑞士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瑞士民法典》第656条第1项规定:“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须于土地登记簿册加以登记”,由此可见,登记为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成立要件;第963条规定,“不动产登记,须以不动产所有人的书面声明作成”,由此可见,立法不依所有权转移契约为登记的依据,而以所有人的书面声明———登记承诺为登记的依据,显然把登记承诺看成了区别于债权契约的独立行为;第974条第2项规定,“无法律原因,或基于无拘束力的法律行为所为的登记,属于不当”,可见,立法又把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联系起来,明确表明瑞士民法采用的是“有因主义”。综上可知,谢在权先生所理解的折衷主义观点不太准确,正确的理解应该是折衷主义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同时孙宪忠先生认为折衷主义把“物权公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的观点似乎也找不到依据,[10]因而基于错误理解对“折衷主义”进行的批驳无疑有不得要领之嫌。

3、形式主义的特点。形式主义的理论基础在于物权行为理论。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究竟为何,学者们的意见也不统一。关键之处在于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行为理论的关系。孙宪忠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包括三个原则:区分原则、形式主义原则与抽象性原则,但我国学者(包括1949年以前以及现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表述不够全面。[11]王泽鉴先生认为物权的独立意思与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之间的关系,是内容和形式之间的关系。[12]的确,通常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只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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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比如台湾的谢在权先生在其著作《民法物权论》中的介绍,以及大陆出版的绝大多数民法学教材中均只提及以上两点。孙宪忠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直接支持物权公示原则,它和物权公示原则有着内部的密切联系。[13]但是从另外一些学者的论述来看,公示公信原则是独立的物权变动原则,并非与物权行为理论有着本质的联系。例如,谢在权先生在前述著作中就提到,折衷主义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此际交易安全之保护,委诸于公示与公信原则”。[14]更有甚者,将物权行为理论与公示公信原则并列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不同途径。[15]但形式主义最大的优点在于由于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因而更容易判断物权变动的时间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此优点在于复杂的交易关系中更显突出。

对于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批评的主要观点是:(1)与一般社会生活的实际状况不相符,所谓的物权合意并不存在;(2)损害交易公正,不利于出卖人利益的保护;(3)过于抽象,违背交易常识或交易习惯,把一个简单的交易分解成多个契约,让人难以理解。

四、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交易公正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从诞生那一天起,就受到有违交易公正的指责。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损及交易公正的论点主要有两条:(1)对出卖人的利益保护非常薄弱,违背公正理念;(2)对于交易第三人的保护完全可以由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代替。下面逐项讨论这两点。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出卖人利益的影响。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当原因行为被撤销时,原所有权人不能直接提出返还所有权之诉,而只能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提出债权请求。但首先必须指出的是,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只有在交易涉及第三人的场合,方有实质意义。因为,在只有卖方与买方的场合,原因行为被撤销后,依据不当得利同样可以请求返回所有权———而不仅仅是不当得利人获得的“利益”,只有在物已经灭失时,才会用其价值来替代,但试想,即使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物已经灭失的情形下,也只能请求返还相当的价值。

存在第三人利益的场合,通常是指一物二卖或连环出售。以连环出售为例,此时存在三个交易当事人,出卖人(原所有权人)、购买人以及次购买人(即第三人)。如果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前一买卖无效或被撤销后,第三人仍然有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前提是后一交易的物权变动有效),出卖人丧失所有权,他只能向“无权处分”的购买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若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因前一交易无效或被撤销,亦即作为后一交易的原因行为

无效或被撤销,因而后一交易也随之无效或被撤销,出卖人理论上可以重新获得物的所有权。但事实上,这种可能性并不大。因为若是动产,则存在善意取得的例外,对于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动产所有权,原所有人并不能请求返还。若是不动产,则有公示公信的权利推定原则的保护,原所有人同样不能重新获得物的所有权。之所以有这两种情形,从本质上说是对无过错的第三人的正当保护。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二者仅仅在第三人为“恶意”时,对于出卖人的利益保护才有实质上的差别。

另外,从出卖人角度看,他进行交易的目的就是想利用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因此,第三人获得所有权,但给予他价金上的补偿,可以说并不违反他的本意。只有在购买人破产的情况下,原所有权人才面临收不回债权的风险,但是出卖人面临的这种风险是每个市场主体都应该承担的。

综上,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比起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保护原所有权人方面,只有微弱的优势,而且这种优势还是没有考虑原所有权人在交易中的过错,再加上下面我们将分析的对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综合起来考察,这点微弱的优势更将荡然无存。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1、物权行为能否被善意取得制度代替?这是一个颇值深思的问题。谢在权先生对此问题持肯定回答,并且这种观点具有相当大的代表性。那么什么是善意取得呢?所谓善意取得,是指动产转让时,纵使让与人无处分权利,但若受让人为善意,则受让人仍然取得动产所有权。无因性原则的反对者认为,这两项制度之间一个很大的共同点是:通过限制或剥夺原所有人的物权来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利益,同时又赋予原所有人针对转让人的不当得利债权或其他债权进行救济或者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第三人的善意为要件,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兼顾了原所有人的利益,维护了财产的静态安全,但无权无因性原则却善意恶意不分,必然导致不公正。[16]实际上,上述看法是一种误解,是对这两种制度缺乏深入分析比较而得出的表面化的结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紧密结合,一旦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完成,购买人即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建立在此基础上对第三人的再次出售也属于有权处分,此时,不问第三人是否知道出卖人与购买人之间的交易是否存在瑕疵,第三人的善意不是立法者考虑的因素,第三人将基于公示公信原则获得物的所有权。

2、善意取得的缺陷。(1)善意制度要求第三人为“善意”,但该制度善意的标准却是主观的,在实践中很难判断“善意”与恶意的差别。单是举证责任这一点,就没有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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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的予以解决。(2)对第三人的要求不合理。要求第三人对前手的瑕疵负责,有失公平。法律只能要求第三人为正常的给付,而无法追究其善意与否。(3)善意制度只能适用于动产。因为世界各国普遍对于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在法律上产生了“第三人不能以不知登记而提出善意抗辩”的原则。[17]基于以上理由,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完全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

五、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受到的挑战及其相应的修正

为减少物权行为理论本身所固有的僵硬带来的缺陷,学者们提出一些修正方法,计有以下几种:

(一)附加条件。所谓附加条件,指的是为物权行为或处分行为附加一个债权行为作为条件,使得物权行为的效力受到债权行为效力的约束。所有权保留买卖为其典型。

(二)共同瑕疵。它指的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中的瑕疵为同一个瑕疵,从而因为撤销债权行为同时撤销物权行为的情况。例如:当受欺诈导致的债权行为被撤销后,同样受欺诈的物权行为同时被撤销。值得一提的是,德国法院在司法中常常直接运用德国民法典总则中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针对在原因行为因有诈欺、错误等缘由可以撤销时,同时可以因为这些缘由撤销物权行为。[18]

(三)法律行为一体说。即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理解成一个整体,在债权行为部分无效时,将物权行为部分依法归之于无效。此说的法律依据在于德国民法典第139条与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1条的规定———法律行为一部分无效者,全部皆为无效。此说似为理论上的一种说明技巧,其实践意义不如前两点大。

可见,对物权行为理论的限制、尤其是对无因性原则的限制,最大的莫过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一种情况,其他两点上构不成真正的挑战。而所有权保留的意思表示从本质上说仍然是一种典型的物权意思。对于这种意思表示,不能用债的意思或其他意思来理解。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物权行为理论、特别是其无因性原则诚然有稍显抽象和僵硬之嫌,但由于善意区的制度固有的缺陷,为维护交易安全以及实现更高层次的公正价值计,应该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以公示公信为原则,以善意区的制度为补充的建构我国的物权变动制度。

参考文献:

[1]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2页1

[2]前揭书,第59-60页1

[3]陈华彬.物权法研究[M].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76页1

[4]孙宪忠.论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8页1

[5]但陈华彬先生认为德国法属于“合意主义”,不过二者陈述基本一致,见前揭书第205页1

[6]谢在全1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1

[7]陈华彬先生似乎有不同看法。他认为普鲁士普通邦法与奥地利民法采用的是“交付主义”,从其表述上看,与折衷主义相同。但他认为瑞士是承认“物权行为”(非物权契约,乃单方处分物权的行为,即登记承诺)的,但不承认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见前揭书第224页1

[8]持相同看法的还有李开国先生,参见彭万林主编1民法学(1999年修订版)第267页1

[9]注[4],第191页1

[10]孙先生的依据是中国大陆地区的担保法第41条及第64条等规定,这些条款规定合同的生效与否取决于是否履行了登记———这显然是有问题的———但这样的论据显然说明不了折衷主义的典型代表的瑞士民法也是将物权公示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孙先生的论证参见注8第192页1

[11]注8第168页注③1

[1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第五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1

[13]注[8]第170页1

[14]转引自前揭书第65页1

[15]于海涌.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基本原则[J].西安:《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第4页1

[16]吴黎静1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J].石家庄:河北法学2000(2)第100页、第101页1

[17]但也有人认为可以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例如中国政法大学的米健先生认为台湾民法典新修订民法典第759条即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明证。该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者,推定登记权利人适法有此权利。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有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但此法条似乎亦可解为物权的权利推定原则与公示公信原则1

[18]注[8]第150页1

(责任编辑:邑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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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孙宪忠)

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 孙宪忠 主讲人: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商法教研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主持人:张谷(民商法博士) 主题: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 时间:2000年11月17日 地点:贤进楼501室 张:今天我们有幸请到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民商法教研室主任孙宪忠教授作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的讲座。 我们对他的光临表示热烈的欢迎。 孙老师是我国第一批民法博士之一。孙老师协助社科院梁慧星先生起草了物权法草案,近期又到德国进行学术访问。今天,我们请孙老师讲物权行为理论,可能是最合适的人选。在国内对于物权行为的理论,社科院梁慧星先生曾在80年代写过文章否定此理论,孙老师的意见正好相反,这是一个有趣的现象。今天晚上,我们请孙老师来研讨这个问题,相信会给大家进一步研究物权法带来帮助。 孙:到"民商法前沿"作讲座,我很高兴。去年,我被邀请到人大作讲座,因事务缠身而没有成行。今年在周末竟然有这么多学生来共同探讨这个枯燥的话题,实在想不到。感谢同学们。 今晚我给大家讲"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提到物权行为理论,大家感到很复杂。在我看来,理论本身并不复杂,复杂的是学者对它的看法。1985年,一个青年学者撰写主张物权行为理论的文章,引发民法权威者的批判,并形成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多数人意见。在我回国之前几乎全都是否定的观点。我在国外学习时,发现简单的否定是有些仓促。随着我国民法研究的深入,我个人认为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无论在法理还是在实践上,都难以成立,而且还存在偷换概念的现象,所以讲否定物权行为理论过于绝对。 现在,我通过网络检索到的文章中,大多数青年学者的主张和我相同,这种理论上的一致有力地说明物权行为理论在法理上的合理性,在实践中的积极效果。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 该理论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罗马法学家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原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的。他写到: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权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也包括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也包括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而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据我所了解的资料来看,萨维尼早在1820年柏林大学讲学过程中已提出该理论。按照萨维尼的主张,首先从法律行为上来考查。他作为著名的罗马法学家,一个卓越的贡献就是法律行为理论的创立。虽其他法学家也使用法律行为一词,但在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与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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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行为理论

论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具体而言,就是以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此理论为德国民法所创,最早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论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的,萨维尼在该书中写到: “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者形态表现,甚为繁荣。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之适用。 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之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另一方面包括转移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中,一般人只想到债券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根据萨维尼的这一理论,买卖可以被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订立买卖契约。此时,当事人之间只订立了债权契约。根据这一契约,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买方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买卖标的物和价款的所有权并没有基于这一契约而发生转移。第二阶段是订立和完成物权契约。此时,双当事人达成转移标的物和价款的所有权的合意,并且为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进而完成标的物和价款的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一个买卖由一个债权契约和两个物权契约构成。两个物权契约分别是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契约和转让价款所有权的物权契约。 物权行为理论包含独立性原则和无因性原则,独立性是指物权行为与其原因行为相互分离而自身独立。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并不依赖于债权行为,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也不必然导致物权行为的当然无效或被撤销。在立法上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有以下优点: (1)有利于使法律关系明晰化,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以买卖为例,在一个买卖过程中,上述三个契约相互独立,内容明晰,有利于法律的适用。 (2)有利于明确物权的归属,保障交易安全。由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债权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会影响到已经发生的物权行为的效力。

(管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研究

壹、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民法壹种制度,其基本的含义就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史尚宽先生将善意取得作如下定义:“善意取得(gutglaeubigerErwerb),亦称即时取得,谓动产让和人纵无让和之权利,以所有权之转移或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权利。” 善意取得制度于大陆法系特别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往往和物权的变动,无权处分,物权行为,占有等关联概念联系于壹起。而于法国法和日本法中则是由于时效问题联系于壹起。各国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同理解,体现了各国法律上对同壹种现象的不同处理思路和方式。尽管历史上和现今各国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不尽相同,我们仍然能够见出,这些均是于解决壹个问题——无权处分。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概述 物权行为理论首先试图告诉我们的是如下道理:壹项买卖过程应当被分割为俩个阶段:第壹个阶段是买卖契约的订立,其法律效果仅仅是双方之间债权关系的建立(即债权的设立),为债权行为;第二阶段是标的物所有权的实际转移(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而为了变动物权,双方于此阶段又进行了壹个关于转让所有权的壹致的意思表示(合意),且于此基础上,实施交付或者登记行为,由此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双方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或者这壹合意再加上交付或登记),即构成“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理论不是壹种孤立的、纯粹的理论观察方法,而是具有实用效能的壹种理论工具。这壹理论将交易过程壹分为二,其首要的作用于于为壹种独特的物权变动模式提供依据。

物权行为概念辨析(一)

物权行为概念辨析(一) 摘要:物权行为是我国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其概念需要仔细研究,其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尚待澄清。本文尝试着对物权行为理论作一研习,对概念进行清楚的界定,对理论脉络进行清楚的梳理。从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分离原则、物权行为抽象原则三个概念入手,分析物权行为理论的内部层次关系,试图给出一个物权行为制度的全貌,避免因为断章取义或以偏概全带来的误解。本文并指出不采纳物权行为抽象原则的物权行为制度也可成立。 一、物权行为概念 1、定义 概念对于任何一门学问的科学研究而言,无疑都具有重要价值。拉仑茨(larenz)将概念作为体系的基石1],体系之形成,有赖于不同抽象程度之概念的逻辑区分。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就不可能有明确的法律体系,就不能进行清晰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推理。简言之,概念建构体系,体系成就科学(学科、学问)。 作为一个概念,物权行为,在产生并运用该概念的德国,民法典中并无明确规定,一般而言,有关物权行为的概念的定义多为学理意义上的解释和讨论。因此,对物权行为概念的定义或描述众说不一。田士永首先考察了德国学者的既有表述,认为这些既有见解基本一致、大同小异,并总结为,“物权行为乃发生物权法上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所谓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即直接变动物权的权利状态:设定、移转、变更、废止物权。”2]田士永接着分析了中国学者对此概念的表述。最后,田士永根据“属+种差”的定义方法,将物权行为定义为“发生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3] 2、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的物权行为 法律行为者,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发生,皆因行为人希冀其发生。法律行为之本质,在于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方式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4]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决定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意思自治、效果自主,通过赋予根据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的效力而实现私法自治。法律行为之核心正在于意思表示。 详言之,人们从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动机是可以各不相同的,正是由于我们承认人只是人,而不是神,所以,我们毋庸讳言人之意愿、追求呈现出千差万别的状态,各不相同,绝不能以一刀切的标准予以评判,否则便注定要“通往奴役之路”。法律,就基本的价值追求而言,自应尊重人的这种天性,应尊重人格独立与人性尊严。因此,法律,尤其是私法,应以保障人享有人之所以为人就应享有的起码的人性尊严为其最根本价值追求。私法制度的伦理依据就在于尊重人是一个人,是一个能辨别自己利益、追求自己利益、保护自己利益的经济人,是一个能自我负责的理性人。为尊重人的私法效果上的追求的这种差异性,私法领域因而建立起私法自治制度,以所有权神圣为基础,以私人意思自治为价值伦理,以自己责任、过失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归结到一点,私法就是自治法,私法相信人们可以自主地处理自己事务,自主地追求并达到人生幸福。法律行为实乃自治之工具,借助此工具,私人可以依据其愿望来改变法律状态,私法自治经由此而实现。 于是,人们可能以发生物权变动为意思,追求物权变动之效果,也可能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意思,追求交易互取所需的目的,也可能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而进行婚姻缔结行为,等等。 而物权行为就是这么一种法律行为,它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为核心,当事人意欲借助此法律工具实现直接变动物权的效果,其目的或者是创设物权,或者是移转物权,或者是变更物权,或者是废止物权。 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意味着,除发生这种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外,还有发生其他法律效果的情形,如债权行为、婚姻行为、遗嘱行为等。

浅析物权行为理论取舍

浅析物权行为理论取舍 摘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优势在于,能够避免有因性模式下交易双方相互返还时因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导致的不公平。善意取得可以替代无因性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并可以避免无因性可能产生的“副作用”。由于物权行为的难以把握性、不确定性并考虑到国外法学的发展趋势,不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区分原则不同于分离原则。在构建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不当得利等具体民法制度时,一定要注意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的差异。 关键词:独立性无因性区分原则无权处分不当得利 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模式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仅仅是针对处分人和负担人而言的,对相对方而言只能称为取得行为,但对双方都可以称为物权行为或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独立性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前提和基础,但即使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逻辑上也并不能当然推导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一个价值判断和立法政策的向题。“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分离,在逻辑上并不必然会导致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在规范模式上得采无因的物权行为,或有因的物权行为”。因此我们先来讨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然后再探讨独立性。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评价 (一)无因性的优势 在大多数有偿合同中,物权受让人通常同时负有向出让人支付价金的对待给付义务(互易合同除外),因此当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双方都负返还义务时,若坚持有因原则,则给付价金的一方只能向对方主张债权,而对方则可以向这一方主张物权返还请求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似乎也无法适用,对给付金钱的一方似乎不利。如果坚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对双方而言较为公平。 (二)无因性功能的可替代性 善意取得制度通常仅指动产的善意取得,但不动产的公信力和动产的善意取得都是基于物权的公信力原则,两者的理论基础相同,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订草案则将不动产的公信力称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因此下文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公信力统一称为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行为无因性支持者认为该制度最主要的意义在于保障交易安全。的

论我国《票据法》中与票据无因性相关的几个问题

论我国《票据法》中与票据无因性相关的几 个问题 【摘要】票据无因性原则在各国得到了普遍认可,我国也不例外。自我国《票据法》颁布以来,也伴随着票据使用的日益增加,票据无因性原则的适用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各派学者、专家观点不一。在研读数十篇相关论文,欲结合我国《票据法》之有关规定,从票据“相对无因论”、“诚实信用原则”、公平效率等角度,提出自己的一些意见。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相对无因论;诚实信用原则;公平 由于票据形式及功能的特殊性,也造就了票据无因性这一单纯只存在于票据法律关系中的基本原则。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票据交易及流通,1995年我国制定了《票据法》。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存在价值主要是其支付功能,故票据的流通及交易安全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而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出现,也是基于现实的需要。换言之,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基于社会经济生活对票据所提出的要求,而由法律即票据法所特别赋予的,而并非票据行为所固有的。①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法为鼓励使用票据,促进票据流通,将

原因关系与票据行为隔断联系,持票人无需证明票据行为之原因,只要持票即享有票据权利。②票据法理论还认为,票据权利的产生、取得和转让而形成的票据债权与票据债务关系,必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形成两类互相分离的法律关系,它们分别是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形成,即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票据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来规范和调整;而形成票据权利和转让票据权利等等票据行为,由独立的票据法来规范和调整。③这也是票据无因性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区别对待,也足以见得法律对票据交易安全及流通的保障。围绕票据无因性这一原则,也引发了一些问题的讨论,本文想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一些阐述。 一、我国《票据法》确立了“相对无因论” 1、票据无因性原则不适用于直接当事人 票据无因性原则是否适用于直接当事人,即“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其自身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否要合法”。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可见我国认为票据无因性原则不适用于直接当事人,也足以见得我国坚持的是”相对无因论”。这样做是有一定益处的,任何问题都不能“一刀切”,要趋利

试论物权行为理论的几个问题

试论物权行为理论的几个问题 论文摘要:物权行为以其独立性和无因性为支柱。无因性的存在。使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受到挑战。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则是物权行为理论合理化的必然选择。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没有绝对的优劣之分,在对第三人的保护上,应采取无因性原则,同时吸收善意取得制度的优点即排除对恶意第三人的保护。中国民法典应该吸收物权行为理论中的合理因素。 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独立性;善意取得 物权行为制度在罗马法中已经存在。如罗马法里的交付。交付,即要求当事人一方移交物权于另一方,方能产生移转所有权之法律效果。此外,罗马法里的要式买卖行为中合意契约行为和物权移转行为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二者结合为一项要式交易行为。才生所有权之移转。 真正把物权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提出的,当属德国著名的罗马法学家、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早在1820年,萨维尼在大学讲义中谈到,“以履行买卖契约或其它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契约,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有一项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正是在这里,萨维尼创设了物权行为(物权契约)概念。这一概念是极端的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其本身难以令人理解。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在全先

生认为,:‘物权行为系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面或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王泽鉴先生则认为,“依法律行为而生之物权变动,必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动产)或登记(不动产)二项要件,则无疑问。”以上观点不无道理。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 物权行为理论自产生以来,在学界引起广泛的争议,褒贬不一。我们应以科学的态度辩证地看待该理论,不能片面化和绝对化。惟有如此,才能对物权行为理论之价值有更明晰的认识。 1.有助于民法典体系建设,使民法典总则自成体系 物权行为理论“完全是德国概念法学的抽象思维的产物,满足德国抽象化之偏好。”若仅限于此来理解物权行为理论,则其价值将大打折扣。民法总则的核心是法律行为,舍此,民法总则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法律行为无非就是对分则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和债权法中的债权行为的抽象。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那么法律行为的惟一理论支柱就只有债权法上的合同(债权行为)了。这样一来,法律行为作为民法总则中规定的一项制度就成了问题。既然法律行为仅仅是对债权法行为的抽象,那么,就把其只放在债权编足已。简言之,否定物权行为就是对民法总则的否定。由此可以看出,高度抽象的物权行为及其理论在民法典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2.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 民法的价值之一就是保护交易安全,这一价值是通过平衡交易主体利益实现的。交易双方对安全的追求不同,出让人渴望在商品交换

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之否定(董学立)

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之否定 董学立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8-5-8 关键词: 物权行为无因性/无因性相对化/共同瑕疵/条件关联/法律行为一体 内容提要: 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须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立论前提。共同瑕疵说、条件关联说和法律行为一体说均不成立。在物权行为有因还是无因这一问题上,相对的无因说难以证成。 在德国民法上,本无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仅有“对物权行为理论予以限制”之观念。[1]至台湾民法,学者广泛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这一概念,我国大陆学者则普遍予以接受,甚至有相对化已成趋势的说法。[2]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学者认为,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方法有诸多缺陷,德国的判例与学说于是通过解释方法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适用予以限制,使物权行为之效力受债权行为之影响,此即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理论;[3]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学者则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并不是由否定物权行为理论者作为一种学说系统提出来的,而恰恰是肯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和法官为反驳否定论者的观点而归纳出来的,其目的乃在于完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而不是否定该理论。[4]在认真研究前任学术成果的基础上,笔者对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的理论主张不能苟同,现撰文并以请教大方。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立论前提 我国民法学界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理论探讨,少有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立论前提进行关注。笔者认为,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应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立论前提。事实上,我国民法学界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问题上的纠缠不清,与没有弄清楚上述立论前提有重大关系。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立论前提之一——物权行为的客观性 在德国民法,法律行为为一抽象概念,其具体形式将表现为民法各编章中的具体法律行为如物权编中的物权行为,债权编中的债权行为,以及其他编章中的收养行为、婚姻行为、遗嘱行为等。物权行为既与债权行为相区分而独立存在,则其性质如何,当予明确。关于此一问题,我国学界已争议不大,即物权行为乃为法律行为之一种。理论界应当肯定,物权行为既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则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基本规则当然亦应适用于物权行为。此主张之阐释虽不必再耗费笔墨,但其结论却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后文的分析将会表明,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的若干观点,恰恰是因为论者忽视了这一根本立场而导致得出了不正确的结论。尽管我国民法学界承认有物权行为之独立性,但在是否就因此必然要承认物权行为之无因性上仍有激烈争论。但是,要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则必以承认物权行之独立性为立论前提。盖否认物权行为之独立性,也就不存在下文所言的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问题,更无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余地。在民法理论上,所谓法律行为的有因(要因)与无因(不要因),是对原因行为是否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回答而产生的分类——肯定者则为有因行为,否定者则为无因行为。故关于无因性的讨论必以两个行为的独立存在为前提。在物权行为是否有因这一问题上,“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之效力,则该物权

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原理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ce8017060.html,/souask/ 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原理初探 中国票据法的理论著述中提及一个为世人不常用的法律术语——无因性。“实际上,我国大陆票据法本身没有‘无因性’一词,也没有对此做出直接规定。对于无因性的解释多源于各种理论著述。”“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实质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在法律上被强行分离,使票据关系淡出,不受其基础关系的影响。”由于我国目前的票据法对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和充分,这就使得流通中票据的效力具有了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对此作进一步研究。 一、票据关系无因性与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由法律根据实践的需要而抽象出来并作出独立规定的法律关系。他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并且以一定的票据金额的支付为内容,至于票据债务人为什么为某项票据行为,为什么支付一定票据金额,这些都不能通过票据关系本身加以体现。票据抽象性使票据关系表现为一种“不体现实质内容的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票据法仅仅针对票据关系设定规则,对票据关系所建立于其上的有关法律关系则一般不予规定或不予涉及。这些虽与票据有关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是作为产生票据行为的前提或基础的法律关系称为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主要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票据关系一经作出就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两种关系各自独立存在,分属不同的法律制度规范。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对票据关系都没有影响。这就是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原则,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就是因为这一原则而产生的。 二、票据关系无因性的表现及立法目的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ce8017060.html,/souask/ 票据关系无因性表现为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相互分离。票据一经产生原则上就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关系一般不因票据基础关系违法或存在其他瑕疵而无效,票据持票人也无须证明票据基础关系的合法性真实性,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基础关系违法或存在瑕疵为由来对抗正当持票人。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即票据关系无因性在不同基础关系中有不同表现。 1、票据关系无因性在票据原因关系中的表现 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要求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这种独立性表现在三个方面:(1)、票据的发行或背书行为只要具有法定要件就可产生有效票据关系,即使票据原因关系无效或被撤消票据关系仍然有效。(2)、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一般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条件不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有缺陷或有疏误或无效等事由对抗与其无直接原因关系的持票人。 2、票据关系无因性在票据资金关系中的表现 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分离的原则同样适用于票据关系与票据资金关系,就票据资金关系而言,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表现在三个方面:(1)、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受资金关系有无的影响,只要票据关系合法有效成立,持票人就可对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付款人因与出票人无资金关系而拒绝付款,票据仍有效,持票人可转而行使追索权。(2)、付款人特别是非原因关系当事人之付款人对票据是否予承兑,付款由付款人自行选择不受资金关系影响。(3)、出票人虽与付款

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因性

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因性[摘要]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因性不是对立的。以正当性为连接点,不当得利中“法律上的原因”并非是使物权得以取得的物权行为本身,而是利益变动得以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具体而言包括债权关系、物权关系、亲属关系等。不当得利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并非存在当然的逻辑关系,两种制度是相互结合,相得益彰的,能够相互论证的。[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不当得利;法律上的原因;衡平原则不当得利制度是民法理论上一项看似无关紧要实则值得仔细品味的制度,它源于罗马法的返还请求之诉,成长壮大于德国民法。不当得利,指的是无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导致他人受有损害的事实。物权行为无因性,指的是物权变动直接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独立的物权意思,不直接地受债权意思的制约。在德国法上,不当得利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存在密切的联系。不当得利制度的核心是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判断是个容易产生分歧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径直理解就会引出关于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悖论。一、从一个悖论开始-不当得利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背景有些学者曾提出一个关于不当得利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悖论,这种理论认为就物权变动的无因性来看,既然物权的变动公示于物权合意之上,那么其理应只与物权合意同命运,如果债权合意存在瑕疵,且该瑕疵不影响物权合意的话,那么物权变动的后果应当也是无瑕疵的,即不应当存在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就不当得利而言,如果不当得利是以利益的获得“无法律上的依据”为产生的前提的话,那么物权形式主义下的物权合意之于物权的变动难道不构成法律上的依据吗?而如果将“物权的取得”这一利益所需的法律依据定位于债权合意的话,当债权合意因瑕疵而无效时,其影响的范围就不限于“已经取得的物权能否维持”,“物权能否取得”也成为问题。由此可以看出,在物权变动无因性理论给予物权变动脱离债权合意以肯定评价的同时,不当得利制度却又给予其否定的评价。[1](P41)笔者认为这个悖论是有待商榷的。在物权形式主义下,物权行为是独立的,不受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影响,这样在债权行为无效而物权行为有效的情况下,受领人取得所有权是以物权行为作为依据的,可以说是有“法律上的原因”;既然受让人取得了对物的所有权,那么其对物的利用、收益,也有“法律上的原因”。但是,此处的“法律上的原因”并非不当得利中“法律上的原因”。将债权法律关系理解为保有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上的原因”,并不意味着受领人能否最终取得受领物的所有权就取决于债权的存在与否,上文中的悖论在有且仅有两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才是成立的,在第三人存在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已经取得物的所有权,受领人取得所有权的事实,不会因为债权行为的瑕疵而改变。因此,不当得利未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构成根本性挑战。事实上在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中,只有物权行为才能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为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的影响,即使原因不存在,物权行为的受领者仍能得利,而给付者可能会因此受到损失,这时须借助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资调整。对于债权行为来说,若欠缺原因,则行为全部无效,其财产权利自然复归原主,无须用不当得利制度救济,因而也就没有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余地。享有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者不再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一原则已为德国现行民法所确认。[2](P21)由此可以看出,不当得利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物权行为为背景的。[!--empirenews.page--] 二、以法律上的原因为中心-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紧密相连(一)物权行为无因性中的原因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的原因概念最早产生于法国民法,到目前为止形成两种理论,即传统原因论和现代原因论。传统原因论又称客观原因论,认为原因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直接目的,其特点是具有客观性,只有通过对合同性质的分析才能提示,故又称之为近因;现代原因论又叫主观原因论,其所谓原因除近因外,还包括远因,即当事人希望通过合同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所谓最终目的属于动机,因人而异,具有主观性。[3](P152-163)德国民法中原因的概念与法国民法中的传统原因论是一致的,认为法律上的原因也就是所谓近因,这种原因只有一种,而且只能是承担债务的原因,包括取得债权的原因、清偿债务的原因和赠与的原因。[4](P76)

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的认识

对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认识 能源与电气学院自动化陈文清 学号:1305010122 一、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 物权行为是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首次提出,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萨维尼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一所有权转移为目的而为的合同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事实‘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在法律行为中,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且物权的变动只能由物权行为来实现。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成立并不受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的影响。例如在一个买卖合同中,双方缔结的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仅能使双方当事人承担交付标的物与交付价金的义务,要发生物权转移必须还要有一份物权契约,由双方当事人对转移标的物与价金的所有权达成合意,再经过登记或交付行为。在买卖事件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是独立的。如果在标的物交付之后,买受人对于接受的标的无就享有所有权,即使由于买卖合同意思表示有瑕疵或因违反法律而无效或被撤销,对于买受人的所有权不产生影响,卖受人只能以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买受人返回。这体现的就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由此可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直接导致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产生。 二、对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探讨 (1)、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是否有必要。例如是在一个简单的买卖交易中,论事件的本质而言,仅仅是双方当事人对于交换某标的物与价金达成合意之后进行物权的交换。将此理解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互独立的两部分,显然可以使其中的法律关系更为明确、条理更为清晰。但是,事实上,在这类买卖交易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两部分是不可能独立存在的,两者是相互融合的。引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不能在解决实际问题中有明显的帮助。 (2)、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买受人的权利不收到侵害,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卖受人的利益。这在根本上违反了民法的公平与诚信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鼓励买方的违法行为。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特殊时期对促进经济交易的正面价值也是不可磨灭的。 三、立法中应该如何对待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 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而言,物权的变动不仅要有债权意思表示变动发生效力,还需要采取交付、登记或书面形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对于动产所有权的变动而言,我国法律中并未对交易中除债权合同外对物权行为作出要求。可见,我国立法中并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 二十一世纪是我国经济转型与改革的极其重要的时期,有关物权行为法律的制定一定得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趋势,在这个基础上,民法的公平与诚信基本原则也是很重要的前提。法律作为人性化处理社会矛盾的手段,无因性对恶意的买受方的保护不符合此原则和社会道德,在这一方面,现在还在发展的善意取得等制度弥补了无因性的不足。善意无因性和恶意有因性或许是一个以后发展的趋势。

论票据的无因性

论票据的无因性 摘要: 票据无因性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分析我国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上的缺憾,提出改革和完善我国《票据法》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 票据; 无因性; 建议 一、票据无因性的含义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通俗地讲,票据行为虽然多以具有经济内容的法律行为为前提,但是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理论,票据上的债务关系与签发票据的原因法律关系的有效、无效之间没有任何牵连。凡在票据上签名的自然人或单位,不管什么原因,都应按票据所记载的文义关系或者借贷关系因其他各种原因者被撤销或被解除。从无因性含义中不难看出,票据无因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现实经济生活中,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确的效应,只有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不影响独立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才能够在票据的转让中减轻持票人的审查责任,降低持票人的交易风险,保障持票人,特别是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使票据成为商业社会里人们乐于接受的、公认的信用工具和支付手段,愿意利用票据的种种功效,加速物资有序流动,促进贸易发展,进一步助长票据流通作用的发挥,最终达到实现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目标。这也正是票据理论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最终原因和目的。正因为如此,票据无因性作为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已为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所认可。 二、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效力范围 ( 一) 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效力之所及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主要表现为 1 .即使票据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依法成立,则出票人、背书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仍能享有票据权利。 2.即使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仍应当按照票据文义决定,而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 3只要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持票人即可依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一,而无须向票据债务人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原因内容,票据债务人也无须对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进行实质上的审查, 即可依法向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 4.在英美法系中, 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还体现在:在票据仅凭交付的转让中,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 ( 二) 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效力之所不及 票据法理论认为,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又不能不有所牵连。这种牵连性即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效力所不及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 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例如: A 向B 签发一张汇票用于购买货物,B 背书转让给C, C 背书转让给D。A与B,B 与C,C 与D ,

我国大陆地区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我国大陆地区民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一、物权法制定前我国民法学界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在物权法尚未制定时,对于我国物权立法中是否要接受物权行 为,我国学者大致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 肯定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为大陆法设计了清晰的理论体系,加上保护交易安全的特殊功能,故应当严格接受德国物权行为理论。如孙宪忠教授坚信只有采物权行为理论,我国的民法典才能在理论上体系化。他认为,物权行为支撑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支撑民法总则,如果 没有法律行为制度的支持,那么民法典的总则编就没有规定的必要。 否定者多是认为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独立性、无因性不尽合理,物权行为理论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可以用善意取得制度来取代,因此不宜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而应采用债权形式主义。如王利明教授认为, 物权行为和原因行为不可能截然分开,物权行为不利于对原出卖人利益的保护,且善意取得制度可取代物权行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不宜采物权行为理论。 在物权行为理论的影响下,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首先接受了不动产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而仅影响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则。只是在现行的不动产交易中,我国并不存在物权合同环节,物权的登记仍然依赖于债权行为(合同)。在这点上来看,我国似乎没有接受物权行 为理论。但是,将登记不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而作为物权变动的生 效要件似乎意味着物权变动具有了独立性,隐含了物权变动本身是或背后存在一个物权合意或行为。因此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则是对物权

行为理论的不完全接受,即承认物权的区分原则,但摒弃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规则。 二、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规则 经过长期的理论交锋和司法实践,物权法吸收了之前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合理成分,形成了现今的物权变动规则。这种规则可以总结为: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因当事人合意(双方行为)或原物权人的意思(单方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须经公示才能生效, 非经公示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但不影响债权有效成立。 这种规则也可以表述为:物权的取得取决于移转物权的公示行为的完成;这种公示行为的完成有利于保护之后的交易当时人;而对于物权移转行为本身的效力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形下,完全可以根据合同的效力加以判断,使物权效力受到合同效力的影响。 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即所有权移转债权合意形式(交付或登记)。 三、我国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接受 、要不要接受形式上的物权行为 在接受物权行为理论方面,一个明显的问题是我国要不要接受形式上的物权行为,也就是在不动产变动过程中设置一个物权合意要 件。比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除了要签署买卖合同外,在过户登记时 双方是否还要再签署一个书面物权契约。显然《物权法》并没有这样 的要求。但是在房地产登记实践中,一般要求在登记时填写一份登记申请书。登记申请书一般有买卖双方当事人及房屋不动产状况,但登

论担保物权独立性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关系

第5期总第104期 2010年9月浙 江 工 商 大 学 学 报J OURNAL O F ZHE JI ANG GONG SHANG UN I VERS I TY No .5Vo.l 104Sep .2010 收稿日期:2010-03-28 作者简介:梅瑞琦,男,浙江缙云人,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法研究。1德国有学者认为无因原则的意义,可能比民法典制定者所设想的意义要小得多。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5德国民法总论6,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页;卡尔#拉伦茨:5德国民法通论6,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3页。论担保物权独立性与物权 行为无因性的关系 梅瑞琦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杭州310018) 摘 要: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不同的立法说明了担保物权独立性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并 不存在必然的关联,并且两者各自所抽象的原因不同。在形式审查主义下,物权行为无因性 为物权登记公信力提供了支撑,并与担保物权独立性协力为担保物权登记公信力提供了制 度上的支持。 关键词:担保物权独立性;物权行为;形式审查;登记公信力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505(2010)05-0020-05 担保物权独立性,是指担保物权是一种可以独立的物权,它不依赖于任何权利而存在,担保物权的效力也不受其他行为效力的影响[1]40-41。担保物权独立性理论下的抵押权与证券的结合,可以较好地满足现代社会对融资、投资的日益强烈的需要。因此有学者主张我国未来的担保物权立法应当在承认担保物权的保全功能的同时,确认不动产担保的投资功能,并且认为,目前我国学术界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持否定观点的主张,将使得担保物权独立性变得不可能[1]90。物权行为无因性1 难为我国学界以及立法所接受,至于我国将来担保物权立法是否采取担保物权独立性理论,尚须进一步研究。本文在此背景下就担保物权独立性与物权行为无因性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 一、立法模式层面的考察 (一)各国担保物权立法模式 近代大陆法系国家虽然都以罗马法为蓝本,并吸收日尔曼法和教会法中的合理成分,但在担保物权的立法重心上,却表现出两种截然不同的价值取向。一种是以1804年的5法国民法典6为代表的法国法系,包括日本、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等国(地区)。法国法系较为忠实地承袭了罗马法的传统,以担保物权从属性理论为基础,采专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保全债权。保全抵押以标的物持有的交换价值来担保特定债权为中心而被构成,因而担保物权的效力是以人的信用为基础的债权。另一种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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