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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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标法

美国法典第22章商标

{按1988年商标法修改法案(公法100-667,1988年11月16日)最后修正}

I主注册簿

1051.注册;申请;交费;为送达程序处理文件和通知书指定常驻代表

1052.可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并存注册

1053.服务商标可予注册

1054.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可予注册

1055.由有关公司使用影响有效性和注册

1056.放弃不能注册的内容

1057.注册证

1058.注册有效期;撤销;连续使用保证书;局长意见通知书

1059.续展注册

1060.商标转让;履行手续;备案;未经通知的购买人

1061.承认书和证明书的签署手续1062.公告;驳回注册的程序;依先前法案注册的商标的重新公告

1063.对注册异议

1064.撤销注册

1065.在某些条件下,商标使用权的不容置疑性

1066.抵触;由局长宣布

1067.抵触、异议、以及关于并存使用注册或请求撤销的诉讼;通知;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

1068.同上;局长的审理意见

1069.在当事人之间诉讼中,衡平法原则的应用

1070.向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提出对审查员决定的上诉

1071.向法院上诉

1072.注册即所有权要求的推定通知

Ⅱ.副注册簿

1091.可在副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和程序;商标性质;在对外商务中使用的商标

1092.公告;不受异议;撤销

1093.主注册簿和副注册簿的商标注册证不同

1094.本章可适用于副注册簿上注册的条款

1095.不排除在主注册簿上注册

1096.在副注册簿上的注册不能用以阻止进口

Ⅲ.一般条款

1111.注册通告;在商标上展示;在侵权诉讼中追索权益和赔偿

1112.商品和服务分类;在多个类别上注册

1113.费用

1114.补救;侵权;印刷和出版商无知侵权

1115.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为商标专用权的证据;辩护1116.禁令;执行;通知局长1117.对侵犯权利的追索;收益、损害赔偿和诉讼费;律师费

1118.销毁侵权物品

1119.法院对注册的权力

1120.对虚假的或欺骗性的注册所负民事责任

1121.联邦法院的管辖权

1122.各州、州的机关和州的官员的责任

1123.专利商标局内的程序实施规章条例

1124.禁止进口带有侵权商标或名称的商品

1125.虚假的原产地标记、虚假的描述和淡化

1126.国际公约

1127.解释和定义;本章目的

Ⅰ.主注册簿

1051.注册;申请;交费;为送达程序处理文件和通知书指定常驻代表[第1条](a)用于商业的商标的所有人可依本章申请在本法建立的主注册簿上注册其商标:(1)向专利商标局提交--

(A)一份申请书,按照局长规定的格式,经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的官员签署作证,写明申请人的住址和公民身份、申请人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申请人在商业上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使用该商标的有关商品和有关此类商品使用该商标的方式,并包括作证人的声明,证明确信其本人或其所代表的公司或机构确系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所有人,并且该商标确系正在商业中使用,并且据其所知和相信,无他人有权在商业中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以致该他人在所述有关商品的使用可能引起混淆、误认或欺骗的情况;倘若是提出并存使用要求的申请,申请人应阐明有关其专用权要求的例外情况,应据其所知说明他人并存使用的情况、现有的并存使用的有关商品、并存使用的领域、每一使用的期限,以及申请人拟注册的商品和领域;

(B)该商标的图样;

(C)按局长要求的份数提交该商标的使用样品或精确复制品。

(2)按规定向专利商标局交费。

(3)遵守局长所规定的、与法无矛盾的规章条例。

(b)有真诚的意图在商业上使用一商标的人,在表明其诚意的情况下,可依本法申请在本法建立的主注册簿上注册其商标:

(1)向专利商标局提交--

(A)一份申请书,按照局长规定的格式,经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的官员签署作证,写明申请人的住址和公民身份、申请人拟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真诚意图、申请人真诚意图使用该商标的有关商品和使用方式,并包括作证人的声明,证明确信其本人或其所代表的公司或机构有权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并且据其所知和相信,无他人有权在商业中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以致该他人在所述有关商品上的使用可能引起混淆、误认或欺骗的情况;然而,除按照第44条[15U.S.C.1126 ]提交的申请外,在申请人满足本条下述(d)款的规定前,商标不会予以注册;

(B)该商标的图样。

(2)按规定向专利商标局交费。

(3)遵守局长规定的与法无矛盾的规章条例。

(c)依照上述(b)款提交的申请在审查期间,申请人若已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随时可通过修改其申请书使之符合上述(a)款的规定,依照本法的目的提出使用的权益要求。

(d)(1)在依照本法第13条(b)(2)款[15U.S.C.1063(b)(2)」规定对本条(b)款规定的申请人发出关于其商标的准许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该申请人应向专

利商标局提交局长所要求的一定份数的该正在商业中使用的商标的样品或精确复制品以及

应交的费用,同时提交一份经证实的关于该商标在商业中使用的声明,说明申请人第一次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日期、该准许通知书中所指定的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有关商品或服务、以及在所述有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方式方法。该使用声明须经审查接受后,该商标才得予以在专利商标局注册,按照该使用声明中所列该商标有权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发予注册证,并在专利商标局的官方公报中发布注册公告。所述审查包括本法第2条(a)至(e)款[15U.S. C. 1052(a)-1052(e)]所列要素的审查。注册公告中应列明该商标注册指定的商品或服务。

(2)局长应申请人在上述(1)款规定的6个月期限届满前提出的书面请求,对上述(1)款规定的提交使用声明的期限可准予一次为期六个月的延期。局长还可根据申请人在前一次准予的延期届满前提出的充分理由,对上述(1)款规定的提交使用声明的期限再次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24个月。每一次提交延期请求应附有一份经证实的声明,表明申请人继续有诚意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并列明经所述准许通知书认定的该申请人有诚意继续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有关商品或服务。本段所述任何一次延期请求提交时应交纳规定的费用。局长对构成本段所述“充分理由”的确定准则另行发布规定。

(3)局长将通知申请人是否接受其所提交的使用声明,若该使用声明被驳回,则通知申请人驳回的理由。申请人可修改其使用声明。

(4)如未按本款规定如期提交经证实的使用声明,该申请将以放弃告终。

(e)若申请人在美国无住所,应委任一名美国居民,以书面文件将其人姓名、地址提交专利商标局,以便送达涉及该商标的有关通知和程序上的处理文件。所述通知或处理文件可按前述委托书中指明的地址交付或邮递给该人。如果按委托书中的地址不能找到该被委托人,则所述通知或处理文件可送达局长。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1条,60Stat.427;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1条,76Stat.769;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03条,102Stat.3935-37。)

1052.可在主注册薄上注册的商标;并存注册[第2条]凡能使申请人的商品区别于他人的商品的商标,不应因其性质而驳回该商标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除非该商标——(a)包含不道德、欺骗或诽谤性内容;或含有对生者或死者、机构、信仰或国家象征有贬抑或引起错误的联想,或使之蒙受鄙视或不名誉的内容,或由上述内容组成;或包含地理标记,当用于酒类上或与

之有关方面时,它与一个并非该商品原产地的地名相同,而且是由申请人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见乌拉圭回合协定法案第2条第9款定义)对

(b)包含美国或州、市、或外国的旗帜、纹章或其他勋章,或其模仿图样;

(c)包含与个别世人相同的姓名、肖像或签字(经其本人书面同意者除外),或者,在已故美国总统的遗孀尚健在时,包含已故美国总统的姓名、签字或肖像(经其遗孀书面同意者除外)。

(d)包含与已在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或与在先由他人在美国使用并且尚未放弃的商标或商号名称极为相似的商标,以致其使用在申请人指定的有关商品上时易于造成混淆或误认或欺骗;倘若局长决定一个以上的人在限制其使用方式、或使用地点、或使用的商品的条件下对该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连续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或欺骗,而且这些人在(1)待批的或依本法已准予注册的申请案的最早的申请日之前;

(2)对依1881年3月3日或1905年2月20日的法批准并至1947年7月5日仍有效的注册,1947年7月5日前;或

(3)对依1905年2月20日的法提交的申请并于1947年7月

①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于1995年1月1日起对美国生效。因此,1052(a)中第2个分号后面所述内容于1996年1月1日生效。5日以后注册的,1947年7月5日前,因他们在商业中的并存合法使用而使之有权使用这种商标,对这类人可准予同时并存注册。如果这类商标待批申请或注册的所有人同意授予申请人并存注册,则无须要求其在该待批申请或注册的申请日之前的使用。如有管辖权的法院终审决定一个以上的人有权在商业中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可由局长准予同时并存注册。在准予并存注册时,局长应规定各该商标的所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方式、地点或有关商品的条件和限制。

(e)由下列商标组成:

(1)在用于申请人的商品上或与之有关方面时,该商标仅是对该商品的描述或欺骗性的错误描述,

(2)在用于申请人的商品上或与之有关方面时,该商标主要是对该商品的地理上的描述,作为原产地标记依照本法第4条[15U. S. C. 1054 ]规定可注册除外,或(3)在用于申请人的商品上或与之有关方面时,该商标主要是对该商品的地理上的欺骗性的错误描述,或(4)主要仅是一个姓氏称号。

(f)除本条(a)、(b)、(c)和(d)和(e)(3)款明确排除的以外,本条中无其他规定可阻碍已由申请人使用,并在商业上成为区别申请人的商品的商标的注册。局长可以

接受申请人在要求承认其商标具有显著性之日前连续五年在商业上在其商品上和与之有关方面实质上独占性使用该商标的证明作为该商标用在申请人的商品上和与之有关方面已具有显著性的表面上真实的证据。本条中无其他规定可阻止一个用于申请人的商品上或与之有关方面时主要是对该商品的地理上的欺骗性的错误描述的商标,但在北美自由

①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实施法案于1993年12月8日通过。

品的商标的注册。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2条,60Stat.428;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2条,76Stat.769;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04条,102Stat.3937-38;1993年12月8日,公法103-182,第333条,107Stat.2114;1994年12月8日,公法103-465,第522条,108Stat.4982。)

1053.服务商标可予注册[第3条]

按照现行适用的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服务商标应以与商标同样的方式并具同样的效果予以注册,并且在注册后,有权享受本法为商标提供的保护。本条有关申请和程序的规定只要切实可行,应与有关商标注册的规定一致。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3条,60Stat.429;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05条,102Stat.3938。)

1054.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可予注册[第4条]

按照现行适用的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包括原产地标记,应根据本法由对该申请注册的商标的使用有合法控制权的即使不拥有工业或商业企业的人士、和国家、州、市等以与商标同样的方式并具同样的效果予以注册,并且在注册后,有权享受本法为商标提供的保护,但将证明商标用于虚假地表示这种商标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制造或销售使用这种商标的商品或从事使用这种商标的或与之有关的服务的情况除外。本条有关申请和程序的规定只要切实可行,应与有关商标注册的规定一致。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4条,60Stat.429;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06条,102Stat.3938。)

1055.由有关公司使用影响有效性和注册[第5条]

如果一注册商标或申请注册的商标系由或可由有关公司合法地使用,这种使用应有利于注册人或注册申请人的利益,并且,只要这种商标不是以欺骗公众的方式使用的,其使用不应影响这种商标或其注册的有效性。如果一个人对一商标的最初使用,有关其商品或服务的

性质和质量是由该商标的注册人或注册申请人监控的,在这种情况下,这种最初的使用应有利于注册人或注册申请人的利益。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5条,60Stat.429;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07条,102Stat.3938。)

1056.放弃不能注册的内容[第6条]

(a)局长可要求申请人放弃一个商标的不能注册的组成部分方可注册。申请人可自动放弃申请注册商标的某一组成部分。

(b)放弃的部分,包括依照本法第7条[15U.S.C.1057 ](e)款放弃的部分,不应损害或影响申请人或注册人对被放弃部分的现有的或此后发生的权利,或者,若被放弃部分成为或已成为区别其商品或服务的显著部分时,不应损害或影响其在另一申请中注册的权利。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6条,60Stat.429;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3条,76Stat.769;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08条,102Stat.3938。)1057.注册证[第7条]

(a)颁发和格式

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将以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发予由专利商标局盖章并有局长签字的商标注册证,并在专利商标局记录存档。注册证上复制着该商标图样,并列明该商标系按本法在主注册簿上注册、该商标初次使用日期、该商标在商业上初次使用的日期、该商标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注册号和注册日期、有效期限、专利商标局收到该商标注册申请的日期、以及对该注册可能加以的条件和限制。

(b)注册证作为表面上真实的证据

依照本法颁发的主注册簿商标注册证应可作为该注册商标和该商标注册有效性的表面上真实的证据、可作为注册人对该商标的所有权和注册人按照注册证上列明的条件和限制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或与之有关方面在商业上对该商标的专用权的表面上真实的证据。

(c)推定使用

依一个商标在本法规定的主注册簿上注册而定,该商标注册申请的提交应构成该商标的推定使用,赋予其在注册审定的商品或服务或与之有关方面使用的优先权,在全国有效,以排斥其他人,但对有下列情况的人除外,即,其商标尚未被放弃,并在所述注册申请提交前(1)已经使用该商标;

(2)已经提交了该商标注册申请尚待审批或已获准注册;或者

(3)已经提交了一份外国商标注册申请,在此基础上已获得优先权,并根据第44条(d)款[15U.S.C.1126(d)]及时地提交了注册申请,尚待审批或已获准注册。

(d)发给受让人注册证

可将商标注册证发给申请人的受让人,但该转让必须先向专利商标局登记备案。在要变更所有权的情况下,局长经所有人的请求和出示适当证明材料及按规定付费后,应向该受让人颁发其名下所述商标原注册期限未届满部分的新注册证。

(e)由注册人放弃、撤销或修改

经注册人申请,局长可准许放弃注册而予以撤销,并在撤销时应在专利商标局的存档记录中作适当的记载。经注册人申请和按规定付费后,局长据其充分理由可准许对任何注册进行修改或部分地放弃权利要求,但是修改部分或放弃部分不得在实质上改变该商标的特征。应在专利商标局的存档中及注册证上或者,如果所述注册证已遗失或毁坏,在经核证的注册证副本上,作适当记载。

(f)以专利商标局存档记录副本为证据

凡拟以属于专利商标局的有关商标的存档记录、簿册、文件或图样的正本作为证据的,其副本和注册证的副本经专利商标局盖章认证和局长或局长指定的雇员以局长的名义核证应可在任何情况下作为证据;并且任何人经申请和按规定付费后,均可得到这种副本。

(g)专利商标局错误的更正

凡因专利商标局的过失以致在注册上出现实质性错误在局方的存档记录中清楚地显露出来时,将免费发予一说明这一事实和错误性质的证明书,并作记录,并且在每一份注册证的印刷文本附上一份该证明书的印刷文本,并且该更正的注册此后与原先发的经过同样更正形式的相同文本具有同样的效力,或者经局长酌情决定可免费发予一个新注册证。按照专利商标局的规则颁发的一切更正证明书及其所附属的注册与按法规规定颁发的证书具有同样的效力。

(h)申请人错误的更正

凡在注册中发现错误,而该错误属申请人无意中的失误,局长可批准发予更正证明书,或者经局长酌情决定,在按规定付费后发予一个新证,但是该更正不得因该注册中的变更而涉及需将该商标重新公告。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7条,60Stat.430;1950年8月17日,ch.733,64Stat.459;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4条,76Stat.769;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09条,102Stat.3938

-39。)

1058.注册有效期;撤销;连续使用保证书;局长意见通知书[第8条]

(a)每一注册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但是,依本法规定任何商标的注册自注册之日后六年底将被局长撤销注册,除非注册人在六年届满前一年内向专利商标局提交一份该商标在注册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或与之有关方面在商业中使用的保证书并附上表明该商标当前使用的样品或精确复制品,或者说明由于特殊情况未使用的理由而并非由于有任何放弃该商标的意图。有关这种保证书的要求的专门通知附在每个注册证中。

(b)凡依照本法第12条[15U.S.C.1062 ](C)款规定公告的注册在公告之日后六年底将被局长撤消,除非注册人在六年届满的前一年内向专利商标局提交一份保证书,表明该商标在商业中使用,或者表明由于特殊情况未使用的理由而并非由于有任何放弃该商标的意图。(c)局长应通知提交上述规定的两种中任何一种保证书的注册人其保证书是否被接受;如果驳回,应说明驳回理由。

(1946年7月5日,ch.540,第8条,60Stat.431;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82年8月27日,公法97-247,第8条,96Stat.320;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10条,102Stat.3939。)

1059.续展注册[第9条]

(a)每个注册可自期限届满时予以为期十年的续展注册。办理续展时须按规定付费并提交一份经证实的申请书,列明原注册中指定的现仍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或与之有关方面,并附上表明当前使用的该商标的样品或精确复制品,或说明由于特殊情况未使用的理由而并非由于有任何放弃该商标的意图。续展申请可于注册或续展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随时办理,或者在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按规定交附加费后办理。

(b)如果局长拒绝续展注册,应通知注册人拒绝的理由。

(c)在美国无居所的续展申请人应遵守并按本法第1条(e)款[15U.S.C.1051(e)]规定办理。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9条,60Stat.431;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5条,76Stat.770;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11条,102Stat.3939。)1060.商标转让;履行手续;备案;未经通知的购买人[第10条]

一件已经注册或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可以连同使用该标志的商业信誉,或连同与使用该标志有关的并由该标志所象征的商业信誉部分一并转让。然而,按第1条(b)款

[15U.S.C.1051(b)]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在按第1条(d)款[15U.S.C.1051

(d)]规定提交经证实的使用声明之前不得转让,除非是转让给该商标所属申请人商号的继承人,或该商号一部分的继承人,如果该商标所属商号仍在营业和存在。在按本条规定许可的转让中不必包括有关该商号使用其他商标或标志的商业信誉。转让需正式签署书面文件。承认书可作为转让生效的表面上真实的证据;经向专利商标局登记备案,该备案记录可作为转让生效的表面上真实的证据。除非在转让之日后或后来的购买之前三个月内已向专利商标局登记备案,一项转让对随之以有值对价购买该标志并且不知晓该项转让者无效。专利商标局应另行保持一份提交备案的转让备案记录。

在美国无居所的受让人应遵守并按本法第1条(e)款[15U.S.C.1051(e)]规定办理。

(1946年7月5日,ch.540,310,60Stat.431;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

第6条,76Stat.770;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88年

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12条,102Stat.3939。)

1061.承认书和证明书签署手续[第11条]

本条所要求的承认书和证明书可在美国向任何在法律上有权执行宣誓的人当面办理,或者,如果在外国办,可在美国外交或领事官员当面办理或外国有权管理宣誓的官员当面办理并经美国外交官员或领事官员出具证明证实其权威性,或者由根据条约或公约具有与美国指定的官员同样旁注效果的该外国的指定官员加以旁注,并且如果所述承认书和证明书符合该经办政府或国家的法律即应有效。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11条,60Stat.432;1982年8月27日,公法97-247,第14条,96Stat.321。)

1062.公告;驳回注册的程序;依先前法案注册的商标的重新公告[第12条]

(a)在一份注册申请提交并按规定缴费后,局长即将该申请交给主管商标注册的审查员去进行审查,并且,如果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人有权注册,或者在按本法第1条(d)款

[15U.S.C.1051(d)]规定受理使用声明书后可能有权注册,局长应将该商标在专利商标局的官方公报中予以公告,但是,倘若申请人要求并存使用,或者按本法第16条

[15U.S.C.1066 ]条规定使申请处于干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这种否则可注册的商标是否可予公告应依照对有关诉讼当事人的权利的裁定而定。

(b)如果发现该申请人无权注册,审查员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申请人应在六个月期限内答复或修改其申请,然后重新审查。这一程序可反复进行直至

(1)审查员最后驳回该商标的注册,或者

(2)该申请人未能在六个月的期限内答复,或提出补正或复审,在这种情况下,该申请应被视为已放弃,除非能说明延误答复不可避免的理由使局长满意,在这种情况下,可予以延期。

(C)依照1881年3月3日的商标法或1905年2月20日的商标法注册的商标注册人可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任何时候,经按规定缴费后,向局长提交一份保证书列明该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并提出注册人要求该商标享有本法的权益。局长将在官方公报中发布带有该商标复制样的公告,并通知注册人已予公告和有关本法第8条(b)款[15U.S.C,1058(b)]规定的使用或无使用保证书的要求。按本款规定予以公告的商标不受本法第13条[15U.S.C.1063 ]规定的管辖。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12条,60Stat.432;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7条,76Stat.770;1975年1月2日,公法43-596,第1条,88Stat.1949;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13条102Stat.3940。)

1063.对注册异议[第13条]

(a)任何人确信一个商标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会使其受到损害,可于该申请注册商标按本法第12条(a)款[15U.S.C.1062(a)]规定公告后三十天内向专利商标局提交异议书,说明理由,并按规定缴费。在三十天期限届满前经书面请求,提出异议的时间可予顺延三十天,在此期限届满前有充分理由可请求局长准予再次延展期限。局长应通知申请人每次异议延展期限。异议可按照局长可能规定的条件进行修改。

(b)除非对注册异议成立,否则

(1)一个基于按本法第1条(a)款[15U.S.C.1051(a)]或第44条[15U.S.C.1126 ]规定提出申请的有权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应予以在专利商标局注册,应发予注册证,并在专利商标局的官方公报中发布注册公告;或者

(2)对按第1条(b)款[15U.S.C.1051(b)]申请注册的申请人发出准许通知书。

(1946年7月5日,ch.540,第13条,60Stat.433;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8条,76Stat.771;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75年1月2日,公法93-600,第1条,88Stat.1955;1982年8月27日,公法97-247,第9条(a)款,96Stat.320;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14条,102Stat.3940。)1064.撤销注册[第14条]

任何人确信一个商标依照本法,或1881年3月3日的法,或1905年2月20日的法,在

主注册簿上的注册对其造成或将造成损害,可按下列规定提出撤销该商标注册请求,申明理由,并按规定交费:

(1)自该商标按本法规定获得注册之日起五年内;

(2)对于依照1881年3月3日的商标法或1905年2月20日的商标法注册的商标,自其按本法第12条(c)款[15U.S.C.1062(C)]规定予以公告之日起五年内;

(3)任何时候若发现该注册商标是其指定商品或服务,或其中一部分的属名、或该注册商标已被放弃、或其注册是以欺骗手段获得,或违反本法第4条[15U.S.C.1054 ]或第2条(a)、(b)或(c)款[15U.S.C.1052(a)、1052(b)或1052(c)]的规定,或违反在先的法规的同类禁止性规定,或者若由注册人,或经注册人允许,将该注册商标用于误述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如果该注册商标是其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中一部分的属名,可以提出申请只撤销该有关部分的注册。该商标不仅仅因为用作某一独特产品或服务项目的名称或作为识别独特产品或服务的标记,而被视为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属名。该注册商标对购买者动机,更确切地说对有关公众的根本意义应作为衡量决定该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其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属名的检验标准。

(4)对于依1881年3月3日的商标法或1905年2月20日商标法获得注册的,但并未按本法第12条[15U.S.C.1062 ](C)款规定予以公告的商标可以随时提出撤销其注册请求。

(5)对于证明商标可基于下列理由随时提出撤销其注册请求,如:该证明商标注册人(A)对该商标的使用不予控制,或不能合法地行使控制,或

(B)从事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任何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生产或销售,或

(C)允许将该证明商标用于作证明以外的其他目的,或

(D)以歧视的态度拒绝为任何人已达到使用该证明商标标准或条件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提供证明或继续证明。但,联邦贸易委员会可基于本条第(3)和(5)款规定的理由申请撤销任何依本法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并可免交规定的费用。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14条,60Stat.433;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9条,76Stat.771;1982年8月27日,公法97-247,第9条(b)款,96Stat.320;1984年11月8日,公法98-620,第102条,98Stat.3335;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15条,102Stat.3940-41。)

1065.在某些条件下商标使用权的不容置疑性[第15条]

除根据本法第14条[15U.S.C.1064 ]第(3)和(5)款规定可随时提出申请撤销的理由外,和除在一定程度上一个在主注册簿上注册商标的使用侵犯了另一商标或企业名称在该依本法注册的商标注册日之前依任何州或地区的法律获得的并仍然继续有效的权利的情况外,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在商业中在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或与之有关方面的使用权,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已连续使用五年,并且仍在商业中继续使用,则该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应是不容置疑的,只要:

(1)没有不利于该注册人对该商标在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所有权要求的,或该注册人注册该商标或保持其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的权利的终局决定;

(2)在专利商标局或在法院没有涉及上述权利待裁决和尚未最后处理的诉讼案;

(3)在注册商标使用任何一连续五年期届满后一年内已向局长提交一份保证书,说明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核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和与之有关方面已连续使用了五年,并且仍继续在商业中使用,以及本条(1)和(2)款所述事项;以及

(4)一个商标若系其注册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或其中一部分的属名,则不可获得不容置疑的权利。

依照本条上述规定的条件,关于依本法注册的商标的不容置疑的权利也应适用于依1881年3月3日的商标法或1905年2月20日的商标法注册的商标,但需根据本法第12条

[15U.S.C.1062 ](c)款规定自该商标公告之日起任何一个连续五年期满后一年内已向局长提交一份保证书。

局长应通知任何已提交上述规定的保证书的注册人关于受理事。(1946年7月5日,ch.540,第15条,60Stat,453;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10条,76Stat.771;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82年8月27日,公法97-247,第10条,96Stat.320;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16条,102Stat.3941。)1066.抵触;由局长宣布[第16条]

如果一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的或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相似,以致用在申请人的商品或服务上或与之有关方面可能造成混淆或误认,或欺骗,局长在接到请求书显示特殊情况时,可宣布抵触。对一个申请注册的商标和一个使用权已经不容置疑的注册商标之间不应宣布抵触。(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16条,60Stat.434;1962年10

月9日,公法87-772,第11条,76Stat.771;1982年8月27日,公法97-247,第11条,96Stat.321;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17条,102Stat.3941。)

1067.抵触、异议、以及关于并存使用注册或撤销的诉讼;通知;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第17条]

对于每一件抵触案、对注册的异议、作为合法的并存商标使用人的注册申请、或撤销商标注册申请,局长将通知各有关当事人,并指示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对各方的注册权予以判断决定。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由局长、副局长、助理局长和局长指定的人员组成。专利商标局的雇员和其他人员,凡在商标法方面有权能者,都是被任命为委员的合格人选。每一案件至少由三名委员审理,审理人员由局长指定。

(1946年7月5日,ch.540,第17条,60Stat.434;1958年8月8日,公法85-609,第1条,72Stat.540;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60Stat.1949;1980年10月15日,公法96-455,第1条,94Stat.2024。)

1068.局长的审理意见[第18条]

在这类诉讼程序中,局长可驳回被异议商标注册,可全部或部分地撤销注册,可通过对指定商品或服务的限定来对申请或注册进行修改,可另一方面在注册簿上限制或校正一注册商标的注册,可驳回任何或所有的抵触商标注册,或者可准予有资格的当事人的商标注册,如果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依照本法在诉讼程序中得以确立:但在基于并存使用的任何商标注册的情况下,局长将根据本法第2条[15U.S.C.1052 ](d)款规定决定并确定使用的条件和限制。然而,依照第1条(b)款[15U.S.C.1051(b)]的申请人在其商标获得注册前,如果不能在没有依照第7条(c)款[15U.S.C.1057(C)]确立推定使用的情况下占优势,则终审判决不会有利于这类申请人。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18条,60Stat.434;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18条,102Stat.3941。)

1069.在当事人之间诉讼中衡平法原则的应用[第19条]

在一切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程序中,可适用的衡平法原则,如(对行使权利的)疏忽、禁止翻供和默认等,可以考虑应用。

(1946年7月5日,ch.540,第19条,60Stat.434;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19条,102Stat.3941。)1070.向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提出对审查员决定的上诉[第20条]

对主管商标注册的审查员作出的任何最后决定可向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并按规定交费。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20条,60Stat.435;1958年8月8日,公法

85-609,第1条(b)款,72Stat.540。)

1071.向法院上诉[第21条]

(a)(1)商标注册申请人、抵触程序的当事人、异议程序的当事人、作为合法的并存使用者申请注册的当事人、撤销程序的当事人、已按第8条[15U.S.C.1058 ]规定提交了保证书的注册人或者续展注册的申请人,若对局长或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的裁定不服,可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从而放弃其根据本条(b)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倘若除局长外任何诉讼对方在上诉人按照本款第(2)段规定提交了上诉通知书后20天内向局长提交了书面通知,他选择今后一切诉讼程序均按本条(b)款规定办理,该上诉将被驳回。对此,上诉人可于随后的30天内按照本条(b)款规定提出民事诉讼,如未提出,则有关该案的进一步程序应按被上诉的裁定执行。

(2)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时,上诉人应于对之上诉的裁定之日后按局长规定的期限内,在任何情况下不少于裁定日期后60天,向专利商标局提交一份给局长的上诉通知书。

(3)局长应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递送一份经证明的专利商标局有关档案文件清单。在该上诉案审理过程中,该法院可能要求局长提供有关文件的原本或经证明的副本。对于单方面诉讼案,局长应向法院提交一份案情摘要,解释专利商标局的裁定的理由,提出上诉中所涉及的所有问题。法院在审理前应通知局长和上诉有关各方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4)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应根据专利商标局档案当面对提出上诉的裁定进行复审。法院作出裁决时应向局长发布指令和意见,这应记入专利商标局档案并应指导该案此后的程序。然而,依照第1条(b)款[15U.S.C.1051(b)]规定的申请人在其商标获得注册前,如果不能在没有依照第7条(c)款[15U.S.C.1057(c)]规定确立推定使用的情况

下占优势,则终审判决不会有利于这类申请人。

(b)(1)凡本条上述(a)款允许可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的人若对局长或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的裁定不服,除非已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可以在自裁定之日起不少于60天内,按局长指定的或本条(a)款规定的期限,采取民事诉讼进行补救。法院可根据该案的事实情况裁决该申请人是否有资格获得该有关申请案的注册,或者所涉及的注册是否应予撤销,或者对该诉讼案所涉及的其他问题作出裁决。这类裁决应授权局长依照法律要求采取必要的行动。然而,依照第1条(b)款[15U.S.C.1051(b)]规定的申请人在其商标获得注册前,如果不能在没有依照第7条(c)款[15U.S.C.1057(c)]规定确立推定使用的情况下占优势,则终审判决不会有利于这类申请人。

(2)根据本款规定,局长不得被当作当事人之间诉讼案的一方,但是,受理控诉的法院书记员应通知局长有关指控事,并且局长有权介入该诉讼。

(3)凡遇有无诉讼对方的情况,诉状应送达局长一份,并且该项诉讼程序的一切费用均由起诉方支付,无论终局决定是否对其有利,除非法院认定有些费用不合理。在依本款规定提出的诉讼中,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并按照法院关于费用、费用负担和对证人的进一步盘问等规定的条件,专利商标局的档案记录应在无损于任何一方权利的条件下许可进一步取证。专利商标局的档案记录提供的证据和证物,经认可,应与诉讼中原来取得和提出的证据具同样效果。

(4)如有诉讼对方,则这类诉讼可对专利商标局的档案中所记载的当时与所控诉的裁决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起诉,但是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都可成为诉讼的一方。如果诉讼对方分散住在几个地区不在同一州内,或者一个对方住在外国,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有审判权,并且可将对诉讼对方的传票发给该诉讼对方居住地的地方法律执行官。对居住在外国的诉讼对方的传票可通过发布公告或按法院指示送达。

(1946年7月5日,ch.540,第21条,60Stat.435;1952年7月19日,ch.950,第2条,66Stat.814;1958年8月8日,公法85-609,第1条,72Stat.540;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12条,76Stat.771;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75年1月2日,公法93-600,第2条,88Stat.1955;1982年4月2日,公法97-164,第162条,96Stat.49;1984年11月8日,公法98-620,第414条(b)款,98Stat。3363;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20条,102Stat.3942。)

1072.注册即所有权要求的推定通知[第22条]

一个商标在本法规定的主注册簿上的注册或者依照1881年3月3日的或1905年2月20日的商标法下的注册,应为注册人的所有权要求的推定通知。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22条,60Stat.435。)

Ⅱ.副注册簿

1091.可在副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和程序;商标性质;在对外商务中使用的商标[第23条]

(a)除主注册簿外,局长应按1920年3月19日题为《关于使1910年8月20日在阿根廷共和国布宜诺斯艾利斯签定的保护商标和商业名称公约的某些条款生效的法案》第1条(b)款规定建立一本注册簿续集,称为副注册簿。一切商标凡是由其所有人在商业中在其商品或服务上或与之有关方面合法使用的、能区别申请人的商品或服务的,并且不能按本法规定在

主注册簿上注册的,除按本法第2条[15U.S.C.1052 ](a)、(b)、(c)和(d)款规定宣布不能注册的外,在按规定缴费并符合本法第1条(a)和(e)款[15U.S.C.1051(a)和1051(e)]适用的规定条件下,均可在副注册簿上注册。本条中无其他规定可阻止一个能区别申请人的商品或服务的、但不能按本法规定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即第2条[15U.S.C.1052 ](e)(3)款宣布不能注册的商标,在副注册簿上注册,如果该商标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实施法案通过之日以前,已由其所有人在商业中在其商品或服务上或与之有关方面合法使用。

(b)在副注册簿的注册申请提交并按规定缴费后,局长应将该申请送交负责商标注册的审查员进行审查,如果经审查显示该申请人有权注册,则应准予注册。如果发现该申请人无权注册,则应按本法第12条[15U.S.C.1062 ](b)款的规定处理。

(c)拟在副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可以由任何商标、符号、标签、包装、商品外形、名称、文字、口号、短语、姓氏、地理名称、数字、或图形或上述形式的任何组合组成,但这种商标必须能区别申请人的商品或服务。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Ⅱ,第23条,60Stat.435;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13条,76Stat.773;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21条,102Stat.3942-43;1993年12月8日,公法103-182,第333条,107Stat.2114。)1092.公告;不受异议;撤销[第24条]

在副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将不予公告,不受异议,但在注册后应在专利商标局的官方公报中予以公告。任何人认为一个商标在此注册簿上的注册使其或将使其蒙受损害,可以随时按规定缴费并提交请求书申明理由,请求局长撤销该注册。局长应将此申请送交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将此事通知注册人。如果经该委员会审理发现该注册人无权注册,或者该商标已被放弃,该注册应由局长予以撤销。然而,依照第1条(b)款[15U.S.C.1051(b)]规定的申请人在其商标获得注册前,如果不能在没有依照第7条(c)款

[15U.S.C.1057(c)]规定确立推定使用的情况下占优势,则终审裁决不会有利于这类申请人。

(1946年7月5日,ch.540,第24条,60Stat.436;1958年8月8日,公法85-609,第1条,72Stat.540;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14条,76Stat.773;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22条,102Stat.3943。)

1093.主注册簿和副注册簿的商标注册证不同[第25条]

在副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的注册证与颁发给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的注册证明显不同。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Ⅱ,第25条,60Stat.436。)

1094.本法可适用于副注册簿上注册的条款[第26条]

本法的条款在适用的限度下除管辖在主注册簿的商标注册申请和注册外,也同时管辖在副注册簿的注册申请和注册,但是,在副注册簿的注册申请和注册应不受制于或受益于本法第1051条(b)款、第1052条(e)款、第1052条(f)款、第1057条(b)款、第1057(c)款、第1062条(a)款、第1063条至第1068条、第1072条、第1115条和第1124条的规定。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Ⅱ,第26条,60Stat.436;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23条,102Stat.3943。)

1095.不排除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第27条]

一个商标在副注册簿上或依照1920年3月19日法案的注册不应排除该注册人在本章建立的主注册簿上的注册。商标在副注册簿上的注册不构成承认该商标未具备显著性。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Ⅱ,第27条,60Stat.436;1988年11月16日,

公法100-667,第124条,102Stat.3943。)

1096.在副注册簿上的注册不能用以阻止进口[第28条]

在副注册簿上或依照1920年3月19日法案的注册不得向财政部提交备案或用以阻止进口。(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Ⅱ,第28条,60Stat.436。)

Ⅲ.一般条款

1111.注册通告;在商标上展示;在侵权诉讼中追索权益和赔偿[第29条]

尽管有本法第22条[15U.S.C.1072 ]的规定,在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的注册人可在其注册商标上标明“已在美国专利与商通告;注册人如未作如上注册通告,若遇有任何依本法的侵权诉讼,将不能按本法规定取得权益或损害赔偿,除非被告已实际知道了该项标志的注册。

(1946年7月5日,ch.540,第29条,60Stat.436;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15条,76Stat.773;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第2条,88Stat.1949;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25条,102Stat.3943。)

1112.商品和服务分类;在多个类别上注册[第30条]

局长可建立商品和服务分类,以便于专利商标局行政管理,但不得限制或扩大申请人或注册人的权利。申请人可以按其正在或有真诚的意图在商业中使用的商标的任何或一切商品

或服务项目申请为该商标注册:但,倘若局长按规定准许受理一个涉及多类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注册申请,所应交纳的申请费相当于每一类单独申请费的总和,而且对此局长可仅发一个商标注册证。

(1946年7月5日,ch.540,第30条,60Stat.436;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16条,76Stat.773;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26条,102Stat.3943。)

1113.费用[第31条]

(a)局长应制定有关商标或其他标记注册申请的申请、处理和专利商标局为之提供的一切服务和材料的费用。依据本款制定的费用可由局长根据劳动部长确定的消费品物价指数每年调整一次,以反映过去12个月期间的物价波动。少于1%的变化可予忽视。依本条规定

制定的费用在联邦登记簿和专利商标局官方公报中公布后至少30天才能生效。

(b)局长可应有关政府部门或任何政府部门官员的偶尔请求放弃对有关商标或其他标记提供的服务或材料的收费。印第安工艺美术委员会用于表示印第安产品或个别印第安部落和团体的产品的纯真性和品质的政府商标注册将免收任何费用。

(1946年7月5日,ch.540,第31条,60Stat.437;1958年8月8日,公法85-609,第1条,72Stat.540;1965年7月24日,公法89-83,第3条,79Stat.260;1975年1

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1980年12月12日公法96-517,第5条,94Stat.3018;1982年8月27日,公法97-247,第3条,96Stat.319;1982年9月8日,公法97-256,第103条,96Stat.256;1991年12月10日,公法102-204,第5条,105Stat.1640。)1114.补救;侵权;印刷和出版商无知侵权[第32条」

(1)任何人未经注册人同意,

(a)在商业中将一注册商标的复制、伪造、仿冒或逼真的仿制品用于与任何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推销、经销或广告宣传有关方面,这种使用可能引起混淆,或引起误认,或可能是欺骗;或

(b)复制、伪造、抄袭或逼真地仿制一注册商标,并将这种复制、伪造、抄袭或逼真仿制的商标应用于企图在商业中与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推销、经销、或广告有关方面使用的标签、招牌、印刷品、包装、包纸、容器或广告上,这种使用可能引起混淆,或引起误认,或者可能是欺骗;

应在受到注册人的民事起诉中对按下列规定提出的补偿负有责任。按本条(b)款规定,注册人无权追索收益或损害赔偿,除非这种行为属明知这种仿制品是企图用来引起混淆、或

引起误认,或欺骗而故犯的。

本款所用“任何人”一词包括任何州、任何一个州的机关、和任何行使其公职权力的州的官员或雇员或机关。任何州和任何此类机关、官员、或雇员,应和任何非政府实体一样,在同样的意义上和同样的程度上服从本法的规定。(2)尽管有本法的任何其他规定,依照本法给予被侵权人或依照本法第43条(a)款[15U.S.C.1125(a)]规定的起诉人的补救应限制如下:

(A)如果侵权者或违法者仅只是从事替他人印刷商标或违章品,并经确定其为无知的侵权者或无知的违法者,被侵权人或依照本法第43条(a)款[15U.S.C.1125(a)]规定起诉的人应只有权按禁令禁止这类侵权者或违法者今后的印刷。

(B)如果被指控的侵权或违法属美国法典标题18下第2510条(12)款所限定的包含在报刊杂志或电子通讯中的付费广告或广告的一部分,被侵权人或依照本法第43条(a)款[15U.S.C.1125(a)]规定对这类报刊杂志或电子通讯的出版者或发行者起诉的人的补救办法应只限于按禁令禁止其在今后的报刊杂志中刊登或在电子通讯中传送这类广告。本款规定限制只适用于无知的侵权者和无知的违法者。

(C)关于包含在一期报刊杂志或电子通讯中的侵权材料或违法材料,如果制止这类在某期期刊或电子通讯中的侵权或违法材料的散布会延误该期刊按时投递或电子通讯的按时传送,并且这种延误是由于该期刊的出版发行或电子通讯的传送的方法是按照正常的业务习惯做法进行的,并非由于采取任何方法或措施以回避本条或者阻止或延迟有关这类侵权材料或违法材料的禁令或制止令的发布,则该被侵权人或该依照本法第43条(a)款

[15U.S.C.1125(a)]规定起诉的人将得不到禁令补救。

(D)本款所用词汇:

(i)“违法者”一词系指违反第43条(a)款[15U.S.C.1125(a)]的人;以及(ii)“违法材料”一词系指按第43条(a)款[15U.S.C.1125(a)]规定的违法主体。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Ⅵ,第32条,60Stat.437;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17条,76Stat.773;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27条,102Stat.3943-44;1992年10月27日,公法102-542,第3条,106Stat.3567。)1115.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为商标专用权的证据;辩护[第33条]

(a)由诉讼一方拥有的依照1881年3月3日或1905年2月20日商标法颁发的或在本法规定的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的注册证应可接受作为证据,并且是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性、

商标法基本知识点及相关习题答案-(知识产权法)

商标与商号的区别: 1)标识对象不同。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紧密联系;商号与特定经营主体相联系。 2)显著性不同。商号只是企业称谓,不要求一定具有显著性。 3)产生的权利不同。商标有独占性,只能一注册人。商号可多个使用人。 4)功能不同。商号是称谓,商标是标记。 商标与商务用语的区别: 1)商务标语虽具有区分功能,但不及商标的区分功能强。 2)商务标语不能由原创人独占使用;商标则以商标权人的独占使用为特征。 3)商务标语稳定性差,常常因时因地改变;而商标则不能随意变更。 4)具有独创性的商务标语可受著作权法保护,但不受商标法保护。 商标与外观设计 1. 外观设计及与商标的联系。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 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 外观设计同商标一样,都是是一种工业产权。 3. 使用目的不同。外观设计是为了装饰商品,使商品美观,吸引消费;而商标是为识别和区别。 4. 受法律保护的条件不同。同一图案,可作商标注册,也可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但法律后果不同。外观设计 有保护期;而商标的保护期可通过续展实现永久保护。美国“可口可乐”开始以外观设计保护,期满后采用商标保护,至今100 多年历史。 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的区别与联系: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对最先创设的商标都起着一定的防护作用。二者的区别: 1)联合商标主要是在同种商品中起防护作用,而防御商标则是在非同类商品中起防护作用。 2)防御商标要求驰名商标使用,联合商标无此要求。 商标法调整的对象一是纵向的商标管理关系;二是横向平等主体间的商标关系;三是商标管理机关内部的商标关系。 商标法的渊源 一)宪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四)司法解释 五)国际公约 商标法第三次修订的内容 2013 年8月颁布,2014年5月1日施行。主要修改5 点:第一,新商标法首次明确商标注册审查时限,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9 个月 内审查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第二,新商标法在申请方式上确立了电子申请的法律地位;增加声音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第三,新商标法还增加了惩罚性赔偿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 1 到3 倍的范 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新商标法还将法定赔偿额上限从50万元提高到300 万元,进一步加大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惩处。第四,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有针对性地规范商标代理活动。商标代理机构有违反商标法规定行为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由工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 可视听性的标志可以分解为四种情形 一)平面标志。文字、图形、数字、图案。多为组合标志。

香港商标注册说明书

香港商标注册说明书https://www.360docs.net/doc/c78105294.html,/about.aspx?id=97&tid=20 一、注册香港商标概念? 注册香港商标(Hongkong Trademark Registration)是指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经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向香港知识产权署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二、香港商标注册的好处是什么? 注册香港商标的好处有好多方面:利用香港某些产业优势和国际知名度,创立香港品牌;香港是全世界最自由的通商贸易港口,在香港注册商标,可以保护所有货物转口的安全;香港商标可以以个人名义申请;香港商标注册的申请时间全球最短;最重要的一点是可以加大企业无形资产的积累。 三、香港商标注册时间要多长? 注册香港商标正常情况下,一个工作日获得受理通知书,4-6个月获得商标注册证书。 四、香港商标注册后,是不是永久有效? 香港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到期前半年办理商标续展,有半年的宽展期可办理商标续展。不进行商标续展,商标会自动注销。 五、香港商标注册前需要查册吗? 注册香港商标前最好是进行政府有偿查册, 可以要求翻查在先申请记录并要求提供建议。 六、如果不注册香港商标可以在香港使用吗? 任何设计好的商标都可以在香港使用。在使用商标之前,我们必须考虑两个重要方面:以上你所使用的商标有没有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有人抢先注册了,对自己的生意会造成多大的影响;二是自己设置的商标,有没有侵犯别人的知识产权,世界如此之大,商标如此之多,如果自己无意中造成侵权,最后蒙受损失的还是自己呀。 七、如果香港商标不注册申请会对企业有什么影响吗? 第一,未注册商标不受法律保护,不能有效地利用现代宣传手段参与竞争。因为该商标如果被别人使用,法律并不对该商标提供保护,所以他人将无偿地享受已经被企业辛苦开创出来的市场,企业的市场份额和经济利益因而受到损害。 第二,企业商标如果被他人抢先注册,就不能继续使用该商标了。因为如果继续使用,就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八、香港商标注册需要什么资料? 注册香港商标需要提交:申请人背景资料、清晰的商标图样、寻求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以及商标注册相关文件。 九、什么人可以注册香港商标? 简单地讲,香港人、香港企业、中国人、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包括港澳台地区居民、企业或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均得以单独的名义或共同的名义注册香港商标。

商标法重点知识

商标法重点知识 题型:名词、简答、论述 1、商标的概念:商标是法律实体或自然人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同其他法律实体或自然人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的标记。 2、集体商标的概念: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专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3、按照商标的构成要素分类: ?文字商标、图形商标、记号商标、组合商标、立体商标、全息商标、音响商标、气味商标 4、商标法的概念:商标法是调整因商标注册、使用、转让、管理和保护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5、商号的概念:商号,或称字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商号包括两种含义,一是指企业或商店的名称,而是指使用该商号的企业或商店本身。狭义的商号是指企业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用以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其来源于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法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6、商标的注册审查: 一、对形式条件的审查 1、申请人的资格符合规定 2、申请文件完备、齐全、符合规定 3、符合商标申请原则:一个商标一份申请原则、商标注册的分类申请原则 4、申请手续完备、申请费用交齐 二、对实质性条件的审查 1、合法性审查:符合法定的商标构成要素、不得含有法定禁用标记。 2、显著性审查: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3、在先性审查:符合申请在先原则、符合优先权原则、不得与在先的商标权冲突、不得与已失效不到一年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 4、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 5、非功能性审查:主要针对三维立体商标注册申请的,要求作为立体商标注册的三维标志不能具有“功能”特征。7、商标权的内容: 1.专有使用权、禁用权、续展权、转让权、许可使用权、争议权、变更权、标记权、注销权、起诉权、质押权、 禁止侵权商品进出口权 8、商标权的限制: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在先权利: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时间限制 ?地域限制 ?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商标的正当使用(善意使用) 9、与商标有关的其他违法行为:违法注册商标、违法使用注册商标、违法许可使用注册商标、违法使用未注册商标、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其他涉及犯罪的违法行为。 题型:案例 1、商标侵权案例: 某工商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对某公司进行检查。在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堆放的MP3播放器成品、半成品及包装盒上均标有与苹果图形相近似的图形标志。经查证,苹果图形为美国苹果电脑公司在第九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而该公司使用的标志与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极为近似,且未经过注册人的许可。 问:本案中的苹果图形属于哪一类型商标,该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答:商标是一种用来标示商品或服务的经营标志,按其外在特征的不同,一般可分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和组合商标等。本案中的苹果图案即属于图形商标。本案中,苹果图形为美国苹果电脑有限公司在第九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且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苹果公司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类似商品即MP3播放器上使用与苹果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体商标案例: 甲饮料公司称,其申请注册的“芬特”饮料瓶下半部有密集的环绕棱纹,商标图形为瓶型三维标志,该设计产生了独特的效果。同时,他们还认为,“芬特”瓶型商标已在多个国家获得注册,充分证明该商标具有显著性,应予核准注册。

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0 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最新《商标法》知识竞赛题

乐清市质量强市知识竞赛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有四个选项,其中只有一个选项是正确的,请将正确选项前的字母填入试题后的括号中,每小题1分,共40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共有( B )。 A、七章六十三条 B、八章六十四条 C、十章五十九条 D、八章四十六条 2.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 B )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 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A、六个月 B、三个月 C、一年 D、九个月 3.下列标志中,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是:( D )。 A、五星红旗 B、中国 C、人民大会堂 D、黄河 4.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 标专用权的,应当向(C)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A、国家专利局 B 、国家技监局 C、工商总局商标局 D 、知识产权局 5.下列标志中,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是:( C ) A、苹果,使用的商品为苹果酱 B、725标号,使用的商品为水泥 C、两面针,使用的商品为含有“两面针”中药的牙膏;经过实际使用,两面针产 生了显著性,能够识别商品的来源 D、二锅头,使用的商品为白酒 6.下列说法中,正确的说法是:( D ) A、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特别引人注目 B、构成商标的图形越复杂,商标越具有显著特征 C、构成商标的图形越简单,商标越具有显著特征 D、将“苹果”二字作为服装上的商标使用,该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将“苹果”二字作 为苹果酱上的商标使用,该商标缺乏显著性 7.针对商标评审,下列说法中,错误的说法是:( D ) A、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应当回避 B、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回 避 C、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应 当回避 D、在任何情况下,只要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秉公办事,就可以不回避 8.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B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 A、十五日 B、三十日 C、六十日 D、九十日

国外有关域名与商标冲突解决的规定

国外有关域名与商标冲突解决做相应的规定。在美国,主要采取反淡化理论解决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在英国,处理关于域名的纠纷主要是以1994年的《商标法》和衡平法上的“假冒行为”为审判依据。 1、在美国,主要采取反淡化理论解决域名与商标的冲突。 1996年1月4日美国国会通过了《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案》(Federal Trademark Dilution Act of 1995,RL.104-98,1996),实际上该法仅有5个条文,是对美国商标法第43条的修改。其立法宗旨在于配合TRIPS协议第16条有关保护未注册外国著名商标的规定而制定,但它的适用范围并不限于己注册的外国或本国商标,而包括未经注册的外国著名商标。该法加强了美国要求各国贸易谈判伙伴给美国著名商标加强保护的谈判立场。该法案的特殊意义在于确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规定了救济措施;对驰名商标合理使用的情形。该法案有助于排除他人在网际网络上使用欺瞒的网域名称和网址,并可防止他人利用别人得来不易的商誉与产品获取利益”。(That this anti-dilution statute can help stem the use of deceptive Internet addresses by those who are choosing marks that are associates with the products and reputation of others) 《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于2000年2月25日美国国会通过,该法案为美国商标法增添了一个专门的章节,为司法机关判定域名抢注的性质列出9条标准,核心仍是域名注册人是否有主观故意。

北京公司注册如何给企业起名称

北京公司注册如何给企业起名称 北京,中国四个中央直辖市之一,中国政治、文化、教育和国际交流中心。这座综合性的城市,综合经济实力一直保持在全国前列。2014年发布的中国企业500强排行榜,在前十名上榜企业中,总部在北京的占了8席。北京市工商局最新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12月25日,本市企业户数突破百万。由于国家商事制度改革政策,社会投资活力和创新发展动力被有效激发,企业呈现爆发式增长,每160秒诞生1户企业。 目录 1.北京注册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2.北京公司注册如何给企业起名称 3.怎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1.北京注册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1、北京公司注册有符合要求的公司名称 在申请公司注册前香港商标法与大陆有什么不同,应先到工商不笨申请公司名称登记。公司名称一般由四部分一次组成: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2、有符合要求的股东 股东人数应为一个(含1个)以上50个(含50个)以下 3、有符合要求的出资 北京公司注册股东可以用货币以及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应符合相关规定。 4、有符合要求的公司章程 股东可以依法自主制定公司章程。章程中应当载明“本章程与法律法规不符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章程的经营范围条款中应当注明“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准”。 5、有符合要求的公司住所 北京公司注册所选择的住所应为有房产证的合法建筑,且房产证上记载的用途应与注册公司的使用用途一致。 6、从事的经营项目应符合国家规定 如从事餐饮、美容美发等需经先行审批或后置许可、备案的经营项目,应按相关法规要求取得许可。 2.北京公司注册如何给企业起名称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商标法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商标法 (2001年8月1日制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商标是指由图形、名称、词语、字母、数字、颜色及其组合构成的用于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的具有可识别性的标识。 贸易商标是指用于商品贸易中区别其他同类商品的商标。 服务商标是指用于服务贸易中区别其他同类服务的商标。 集体商标是指用于具有相同特征的商品或者服务贸易中区别其他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 申请是指书面向知识产权理事会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是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当事人。审查人指商标审查人员,即经部长令任命的从事商标注册审查的专职人员。 代理人须是知识产权顾问。 部长是指知识产权保护行政主管部部长。 理事会是指隶属于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申请日是指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日期,并不一定就是提出申请的当日。 知识产权顾问是指在知识产权理事会注册的提供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专家。 许可是指注册商标持有人通过协议允许他人按照规定条件和期限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其注册商标。 优先权日是指申请人首次在《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或者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日。 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章商标的产围 第一节概要 第二条商标包括贸易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三条商标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的在规定期限内直接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利。 第二节不予注册的商标和驳回的商标。 第四条申请人恶意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不予注册. 第五条下列商标不予注册. (一)违反法律、宗教价值、善良风俗和社会秩序的; (二)不具有可识别'性的; (三)已经成为公共财产的; (四)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其商品、服务的.信息,或者与其商品、服务相联系。 第六条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当驳回下列商标注册申请: (一)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内同类商品、服务的商标基本相同或者完全相同; (二)申请注册的商标与普遍公认属于他人的同类商品、服务的商标基本相同或者完全相

新《商标法》知识竞赛题及标准答案

新《商标法》知识竞赛题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 2 分) 1.2013 年 8 月 30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自()起施行。 A.2013 年 8 月 30 日 B. 2013年 12月 31日 C.2014 年 5月 1日 D.2014年8月30日 2.()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A.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B.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C.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D. 国家知识产权局 3.()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A.商标注册人 B. 商标使用人 C.商标注册申请人 D. 商标被许可人 4.新《商标法》第七条要求,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原则。 A.自愿 B.平等 C. 合法 D. 诚实信用 5.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原则办理。 A. 公平 B. 对等 C.公正 D.平等 6.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 三十二条禁止的抢注情形,而仍然接受其委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该机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罚款。 A.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B.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C. 三万元以下 D. 二十万元以下 7.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A. 一个 B. 二个 C. 三个 D. 多个 8.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 A. 提出变更申请 B. 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C. 提出备案申请 D.前三者均可 9.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 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A. 三个月 B. 六个月 C. 九个月 D.一年 10.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 展出之日起()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公司注册香港商标注册公司概况

香港商标注册公司概况 香港商标注册处在一八七四年开始运作,是全球历史最悠久 的商标注册处之一。除负责注册商品商标外,由一九九二年开始 香港更注册服务商标。由一九九六年四月至一九九七年三月为止,商标注册处收到的申请达16,708份,而过去数年,申请数目一 直稳步上升。 商标注册 申请人申请注册新商标后,若商标条例所定的准则均达到, 通常大约会在十个月内接获通知,可以为议的商标刊登公告。随后,公众人士如有法理根据,便可在两个月的法定期限内提出反对。如无人反对,一般在两个月后,有关商标便可注册。因此, 如无人提出反对,整个注册程序大约需时14个月。而已注册商 标受法例保护的有效期,则由香港商标注册处接获有效申请书当 日起计算。 适用的国际公约 由于中国将《巴黎公约》延用于香港特区,加上中国香港为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因此,商标申请人在香港特区提出申请,便 可享有《巴黎公约》优先权。

建议的新商标法例 香港特区计划在一九九八年大幅修订本地的商标法例。政府 已公布建议的新法例,征询公众的意见。建议的法例如获得通过,将可简化申请和审查的程序,根据新法例,可注册为商标的标志 种类将会增加。例如声音和香味均可被注册,商标转让和授予特 许的程序将会简化,涉及多于一类商标的注册申请亦会被接纳。 香港商标注册 一、申请条件 1、可以以自然人或法人申请; 2、提供商标的中文或外文名称(图形不提供查询); 3、须保护的商品名称或项目清单; 4、如果您的商标为彩色,必须指定哪种颜色 二、办理商标申请所需材料: 1、以法人申请,附《营业执照》或有效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以自然人申请附个人身份证明文件1份;

美国商标法中的“反向混淆”(李明德)

美国商标法中的“反向混淆” 李明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上传时间:2007-6-23 绝大多数的商标侵权都是“顺向混淆”,即在后的商标所有人让消费者产生一种虚假印象,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先的商标所有人,或者说在先商标人制造了或认可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在这种侵权中,在后的商标所有人利用了在先的商标所有人的商誉。但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由于在先的商标人在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在后的商标人在市场上处于强势地位或者非常著名,可能就会出现“反向混淆”。在这种情况下,在后的商标所有人可能让消费者产生一种错误印象,在先商标所有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来源于在后的商标所有人。这种“反向混淆”不仅会使消费者混淆,而且会损害在先商标人的信誉,侵权者也要承担责任。 美国联邦商标法“兰哈姆法”中没有明确的关于“反向混淆”的规定。“反向混淆”是由法院的一系列判例所确定的。 在1977 年的“轮胎分销商”一案中,原告“Big O”是一家轮胎制造商,向一些独立的轮胎零售商提供自己的产品。从1974 年2 月开始,原告在轮胎上使用了“BigFoot”商标。被告“固特异”(Goodyear)是一家美国著名的轮胎橡胶公司,从1974年7月开始在一种新轮胎上使用了“Big Foot”商标,并在全国范围内发起了促销的广告活动。尽管原告及其分销商提出了反对,被告仍然继续其推销活动。随后,原告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的诉讼,地方法院以存在混淆可能性为依据,判定被告侵权,并处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但第十巡回上诉法院支持了地方法院的判决,只是相应地减轻了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 在此案中,原告并没有主张被告利用了自己的商誉,或者被告让消费者将自己的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相反,原告主张,被告使用“Big Foot”的商标,让消费者在自己商品的来源上发生了混淆,甚至误认为自己的商品是来源于被告。对此,第十巡回上诉法院在判决中说:“在通常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在某一公众认可的商标上进行了大量投资,并由此而提出主张。原告会寻求挽回由在后商标人所造成的损失。而在后商标人则试图利用与原告商标相联系的商誉,向消费者大众暗示他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是同一个来源。但是眼下的案件却涉及了反向混淆,侵权人使用原告的商标,造成了原告产品来源上的混淆。” 在此案中,被告主张,如果在后的商标使用者(被告)没有利用原告商誉的意图,没有将自己的产品欺骗性地让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是仅仅造成了原告商品来源上的混淆,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上诉法院认为,地方法院的判决已经非常有说服力地回答了被告的看法。上诉法院引证地方法院的判决说:“接受‘固特异’观点的逻辑结果必将是,一个拥有公众熟知的商号的公司,当它从竞争者那里窃取了一个产品名称并且有经济力量作密集广告时,可以免除不正当竞争的责任。如果法律责任仅仅局限于欺瞒,那么任何具有相当规模和资源的人,都可以采纳任何一个商标并且就该商标开发出新的含义,以之作为在后使用者的产品的标识。本案中‘固特异’不当使用商标的行为毫无疑问是不正当竞争,必须受到起诉。”

大学生知识产权知识竞赛试题库(商标法选择题)【精品范文】

大学生知识产权知识竞赛试题库(商标法选择题) 大学生知识产权知识竞赛试题库(商标法单选题) (二)单项选择题 1、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及相关规定,下列关于集体商标的说法哪项是正确的? A、集体商标注册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B、集体商标注册的特殊事项,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 C、集体商标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D、集体商标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 第1题答案:A。 2、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及相关规定,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A、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B、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虽经该国政府同意也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C、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D、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

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授权的除外第2题答案 B。 3、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及相关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是: A、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B、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C、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D、缺乏显著特征的 第3题答案 B。 4、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及相关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商标法规定请求()保护。 A、注册商标 B、驰名商标 C、著名商标 D、证明商标 第4题答案 B。 5、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及相关规定,认定驰名商标所应当考虑的因素不包括以下哪项: A、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试论知识产权权利质

试论知识产权权利质 一、知识产权权利质的定义 1、在知识产权权利质中,是否要设立法定质权。 二、知识产权权利质的出质客体 1、著作权可否作为出质权利,如可应当为已发表作品的财产权利。 2、知识产权中不能转让的财产权利,不得成为质权的标的。如发明人、发现人领取奖金的财产权利,即不得成为质权的标的。 3、出版人之出版权,是否可以设质,日本著作权法第28条之10第1项规定,“出版权之得丧、变更及设质,非经注册,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4、在专利权中,是否可以仅以实施权为标的而设质。 专利共有人单独实施权之设质,须经他共有人全体同意。 5、商号权是否可以设质,在台湾可以,在日本则商号以与营业一同或废止营业时为限,得为让与。商号之让与,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解释不得为质权之标的。 6、当专利权由两个或多个人拥有时,任何一人转让或按揭他的部分,其他产权所有人必须同意。(1977年Patens Act,第30(2)条) 7、没有注册的商标是否可以设质。

香港商标法规定,没有注册的商标亦是可转让的、可由法律转移的,不论有什么相反的普通法或衡平法的条规,但是存在这些限制:在转让时,没有注册的商标必须在使用注册商标的同一业务中使用。没有注册的商标必须与该注册商标同一时间转让予同一人。没有注册的商标的转让必须包括该没有注册商标在该业务中与之有关的所有货物的使用,而一起转让的注册亦是在同一业务中使用。(《商标条例》第四十一条(3)) 而注册商标则可以独立转让,“不论有什么相反的普通法或衡平法条规,注册商标是,亦被视为从来都是可转让的、可由法律转移的,否认是否与企业的商誉一起转让或转移。”(《商标条例》第四十一条(1))可以就商标包括的全部或部分货物转让商标的权益(《商标条例》第四十一条(2)) 8、外观设计是否可以设质,《1949年设计注册法》的条文推定设计可以按揭。 9、专有技术、技术秘密是否可以设质。 10、知识产权的许可人是否可以将受许可使用权作出质权利。 (1)主要是考虑知识产权许可人是否可以转让该知识产权,是否有分许可权。 还要考虑到,在义务人只是受许可人的情况下,许可人可以用授予其他许可的方式减低许可的价值,从而减低设质权利的价值。 (2)《专利法》规定“在许可规定的程度上,分许可可以授予,而任何这些许可或分许可都可以转让或按揭。”因此,转让的权利必须明文授予。 (3)商标注册的使用人没有任何转让商标使用权的权利。

美国商标法-合理使用相关法条-15USC1125

15 U.S.C. § 1125 (a) Civil action (1) Any person who, on or in connection with any goods or services, or any container for goods, uses in commerce any word, term, name, symbol, or device, or any combination thereof, or any false designation of origin, false or misleading description of fact, or false or misleading representation of fact, which-- (A) is likely to cause confusion, or to cause mistake, or to deceive as to the affiliation, connection, or association of such person with another person, or as to the origin, sponsorship, or approval of his or her goods, services, or commercial activities by another person, or (B) in commercial advertising or promotion, misrepresents the nature, characteristics, qualities, or geographic origin of his or her or another person's goods, services, or commercial activities, shall be liable in a civil action by any person who believes that he or she is or is likely to be damaged by such act. (2) As used in this subsection, the term “any person” includes any State, instrumentality of a State or employee of a State or instrumentality of a State acting in his or her official capacity. Any State, and any such instrumentality, officer, or employee,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chapter in the same manner and to the same extent as any nongovernmental entity. (3) In a civil action for trade dress infringement under this chapter for trade dress not registered on the principal register, the person who asserts trade dress protection has the burden of proving that the matter sought to be protected is not functional. (b) Importation Any goods marked or labeled in contraven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section shall not be imported into the United States or admitted to entry at any customhouse of the United States. The owner, importer, or consignee of goods refused entry at any customhouse under this section may have any recourse by protest or appeal that is given under the customs revenue laws or may have the remedy given by this chapter in cases involving goods refused entry or seized. (c) Dilution by blurring; dilution by tarnishment (1) Injunctive relief Subject to the principles of equity, the owner of a famous mark that is distinctive, inherently or through acquired distinctiveness, shall be entitled to an injunction against another person who, at any time after the owner's mark has become

从国际法看我国新商标法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从国际法看我国新商标法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摘要:结合国际公约、外国立法例和我国的实践,分析我国新商标法第13条第1款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所适用的主体和客体的范围,认为这一规定将突破我国传统商标法的商标权取得原则和商标的地域性观念,对商标立法和司法保护影响深远。 关键词:国际法;新商标法;未注册驰名商标 我国新商标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①,这一规定体现了商标国际保护体制的要求,符合国际上许多国家商标保护的潮流,反映了当今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现实;同时,这也将改变我国商标法制和商标立法的传统,丰富商标地域性的内涵,对商标立法和未注册商标的司法保护影响深远。但该款关于权利主体和商标的范围并不明确,本文将结合国际公约的规定、外国立法例和我国的实践进行分析。 一、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国际法渊源和影响 未注册驰名商标是驰名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特别保护体现在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之中,是商标国际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 (一)巴黎公约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追溯到《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中。该条规定:“(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本条是由1925年海牙修订会议订入本公约的,1934年的伦敦修订会议和1958年的里斯本修订会议作了修改。②从本条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第一,享受本条利益的主体是可以享受本巴黎公约利益的人。首先,根据公约第2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是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对此,该条规定: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其次,根据公约第3条的规定,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

中国大陆商标法与香港商标法的异同

中国大陆商标法与香港商标法的异同 中国香港有着自身独立的商标注册制度,在中国(内地)或世界其它地方已注册的商标,并不会自动在香港地区生效,如须得到在香港地 区的知识产权保护,还须依据香港知识产权法例办理有关手续。而香港商标法因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在很多地方与秉承大陆法系的内地商标法有不同之处,使得内地投资者在港保护商标时问题重重。本文将从我国内地与香港两地商标法规概况及二者在商标法规与商标保护 实务中的主要异同点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中国香港与中国大陆两地商标法概况 香港商标法是参照英国商标法制定的,属英美法系。曾于1954 年、1964年、1977年、1980年、1984年、1986年、1987年、1990年颁布过商标法令、条例、决议、规则、通告等多个法律文件,后大面积修改商标法,如取消了A、B簿商标注册、将商标有效期改为10年等,但仍保留英国商标法大致的轮廓。香港现行商标法有于2003年4月4日实施的《商标条例(第559章)》和于2003年4月4日实施的《商标规则(第559A章)》。 我国内地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开始的较晚,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了《商标管理条例》,已经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22日、2001年10月27日进行了两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983年3月10日国家工商局发布,于1988年1月3日、1993年7月15日、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批准进行了三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于2002年9月15日起实施。 二、中国香港与中国大陆商标法共同点 基于商标法的自身属性和两地法制发展的实际情况,香港商标法与内地商标法在程序上和实体上主要有如下共同之处: 、商标注册申请基本程序大致相同,都是经过查询(检索)、申请、费用交纳、形式审查(接获申请)、实质审查(检索及审查)、公告、异议(第三人反对)及注册等程序。 2、商标权的实体规定上也有许多共同点,商标要有显著性;商标保护有效期为10年;三年不使用可撤销;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享有优先权和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商标权可进行转让、变更、许可;规定了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民事或刑事制裁。 三、中国香港与中国大陆商标法的主要区别

美国商标法

美国商标法(中文版) 第一章主要注册簿 第一条 (a) 基于使用商标申请注册: 供商业上使用之商标之所有人得依本法之规定,申请将其商标注册于主要注册簿,申请注册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1)备齐下列文件向专利商标局提出申请: (A) 申请书:申请书应依局长规定之格式为之。于申请书上应由申请人或申请注册之事务所之人员或公司、协会之职员确认所记载申请人之住所、国籍、申请人首次使用该商标之日期、申请人首次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之日期、指定使用该商标之商品名称、及商标于商品上之使用形式及方法等均属实,并应由申请人、事务所之人员或申请注册之公司或协会之职员声明其确信自己或所代表之事务所、公司或协会为申请注册之商标之所有人,而该商标系供商业上使用,且依其所知及所信,并无其它人或其它事务所、公司或协会有权于商业上使用相同商标或其它近似标章致使用于指定之商品时会引起混淆、误认或有欺罔购买者之虞。但于申请同时使用时,申请人应载明其主张商标专用权之例外情形,并应于其所知之范围内,详细说明他人同时使用之情形、相关之商品、同时使用之区域之范围、各人使用商标之时期,以及申请案所请求注册之区域及商品。

(B) 商标图样。 (C) 使用商标之样张或复制品。所需检附样张或复制品之数量依局长之要求定之。 (2) 向专利商标局缴交注册费用。 (3) 遵照局长在不与法律抵触之范围内所发布之规则、办法。 (b)基于使用商标之意图申请注册 凡善意欲于商业上使用商标者,且有情况足以显示其为善意时,得依本法申请注册于主要注册簿,申请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1) 备齐下列文件向专利商标局提出申请: (A) 申请书:申请书应依局长规定之格式为之。申请书上应由申请人或申请注册之事务所之人员或公司、协会之职员确认所记载申请人之住所、国籍、申请人善意于商业上使用商标之意图,申请人将善意使用商标之商品,将来使用于商品上之商标形式及方法等均属实,并应由申请人,或申请注册之事务所之人员、或公司、协会之职员声明其确信自己或所代表之事务所、公司或协会有权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且依其所知及所信,并无其它人或其它事务所、公司或协会有权于商业上使用相同商标或其它近似之标志,致使用于指定之商品时,会引起混淆、误认或有欺瞒购买者之虞。但如系依四十四条之规定申请注册时,申请人须符合本条第(d)项之规定,始可注册。

论中国商标法的不足与完善

论中国商标法的不足与完善 2010级电子通信工程黄鑫 201020203673 [摘要] 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问题在世界贸易中的地位进一步凸现,成为当代国际经济合作的基本条件之一,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益成为各国政府工作重点,我国也不例外。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部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为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接轨,曾按照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 协议)对《商标法》进行了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水平。但近来,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和我国对外经济的发展,商标法的不完善之处也日渐显露。本文试对商标法需要考虑的若干问题作一研讨,为完善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提供参考。 [关键词]TRIPS 协议;商标法;差距;完善 Summary:Era of knowledge economy,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sues in the World Trade further highlighted as one of the basic conditions of the contemporary international economic cooperation, the issue of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s increasingly becoming the focus of Governments, and China is no exception. Trademark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hina's accession to the WTO, and the rules of the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standard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WTO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gree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TRIPS Agreement)" Trademark Law ", to modify, to some extent, improve the level of protection of the Trademark Law of China. But recently, with the changes in the international situation and China's foreign economic development, the imperfections of the Trademark Law has become revealed. This paper tries to make a discussion of trademark law need to consider a number of issues, to provide a reference for improving the legal system of China's trademark. Keyword:TRIPS Agreement; trademark; gap; perf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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