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转让到期债权效力

被执行人转让到期债权效力
被执行人转让到期债权效力

被执行人转让未到期债权之对策

对于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0条有较为原则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由于该条规定的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中,用9个条文(即61条-69条)对该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如:明确了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都可以提出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申请,另外还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内容、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形式、是否对异议进行审查、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条件、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处理等问题做了具体规定。

对被执行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时如何处理,《规定》第66条作了规定,即“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因该条系《规定》第七部分,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中的条款,因此该条中所称的“债权”应该是“到期债权”,但对于“未到期执行”如何执行,《规定》中没有规定,致使在实践操作当中有“无法可依”的感觉。例如,被执行人有租金收入,在收到执行通知后,以欠案外人款为由,与案外人签订协议,约定租金由案外人收取,而租赁方在接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时还称租金仍由被执行人收取,但事后却变称租金由案外人收取,在被执行人、案外人、租赁方三方的“串通”下(无证据证实),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不应该冻结租金收入。对这种被执行人转让“未到期债权”的行为,之目的绝大部分仍是对抗法院的执行。如何理解,由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只能行使撤销权,即债权人认为被执行人放弃、转移债权的行为致使清偿能力下降,从而有损于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另行通过诉讼,主张对被执行人这些危害债权的行为进行撤销,根据审理结果决定执行措施。

另一种意见认为:可参照《规定》第66条,直接宣布其转让行为无效。理由如下:《规定》第66条之所以规定对被执行人放弃到期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行为可以宣布其无效,是因为这两种行为导致了被执行人清偿能力下降,有损于债权人的利益,这时债权人有权主张对这两种行为进行撤销,为了增强对债权人保护的力度,该条的规定在程序上比单纯的债权人撤销权进了一步,即把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的撤销权规定直接由人民法院来行使,人民法院有权直接宣布该行为无效。但是,实际当中,被执行人处分自己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权利的现象不仅仅限于该条规定列举的两种情形,实际上本文讨论的被执行人转让“未到期债权”的行为在实践上更容易发生。从另外一个角度讲,《规定》第66条中列举的被执行人“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相比被执行人转让“未到期债权”的行为,从损害债权人利益程度看来,前者相比后者相对较轻,既然较轻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

为法院可以宣布无效,则相对较重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法院更应该有权宣布无效。作为《规定》的起草人在对本条的解释中也称“该条例举的危害债权的行为不全面,实践中还有其它危害债权的形式,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精神的,都可以比照本条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被执行人转让“未到期债权”的行为,法院也可以宣布无效,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使那些有意抗拒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无可乘之机,从而达到净化执行环境的目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可参照《规定》第66条,直接宣布其转让行为无效。理由如下:《规定》第66条之所以规定对被执行人放弃到期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行为可以宣布其无效,是因为这两种行为导致了被执行人清偿能力下降,有损于债权人的利益,这时债权人有权主张对这两种行为进行撤销,为了增强对债权人保护的力度,该条的规定在程序上比单纯的债权人撤销权进了一步,即把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的撤销权规定直接由人民法院来行使,人民法院有权直接宣布该行为无效。但是,实际当中,被执行人处分自己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权利的现象不仅仅限于该条规定列举的两种情形,实际上本文讨论的被执行人转让“未到期债权”的行为在实践上更容易发生。从另外一个角度讲,《规定》第66条中列举的被执行人“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相比被执行人转让“未到期债权”的行为,从损害债权人利益程度看来,前者相比后者相对较轻,既然较轻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法院可以宣布无效,则相对较重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法院更应该有权宣布无效。作为《规定》的起草人在对本条的解释中也称“该条例举的危害债权的行为不全面,实践中还有其它危害债权的形式,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精神的,都可以比照本条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被执行人转让“未到期债权”的行为,法院也可以宣布无效,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使那些有意抗拒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无可乘之机,从而达到净化执行环境的目的。

已保全到期债权的执行

诉讼程序中已经对到期债权采取了保全措施,在强制执行前,第三人是否享有异议权?异议期限如何确定?

执行理论一般认为,执行到期债权须经过两个程序,即债权保全程序和债权变价程序。债权保全程序的效力在于限制第三人的清偿和被执行人的处分。对第三人而言,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擅自履行的,应为无效。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第三人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还可按妨害民事执行论处。对被执行人而言,不得收取或者处分该债权(包括债权的转让、放弃、延缓履行期限等)。变价程序的效力体现在第三人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可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一般情况下,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以实现债权保全功能。如果

在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适用意见》第105条之规定,已经对到期债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保全的裁定实现了债权保全的功能,第三人的异议期应当从财产保全裁定送达之日起算。根据《适用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规定》第29条对保全的期限作出新的规定,保全的到期债权应属于其他财产权,期限为2年,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可申请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在收到保全裁定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在执行程序中若仍适用《执行规定》第63条之规定,对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不进行审查,也不得强制执行,必然会纵容第三人的不诚信行为,悬空保全到期债权的法律制度,损害法律的权威。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不得再提出执行异议。虽仍然要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但履行通知的功能是直接指向变价程序,并给第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三人拒绝履行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当然,执行程序实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才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第三人没有充分证据的,执行法院应当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第三人确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权不存在的,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人民法院不得超标的进行财产保全。由于第三人未及时提出异议,导致申请执行人失去保全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机会,申请执行人因此遭受损失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由于法院的财产保全行为属公法行为,申请执行人的损失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救济,只能由执行法院裁定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此类争议缘起于《执行规定》中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与《适用意见》第105条缺乏有机的衔接。为此,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层面,《执行规定》应明确规定,“在诉讼程序中,对债务人到期债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三人收到保全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审查,也不得对第三人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第三人不履行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并完善财产保全的内容。财产保全裁定应包含以下内容:1、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财产保全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

3、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同时,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询问,核实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作好笔录,固定相关证据,防止在执行程序中发生类似争议,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已保全的到期债权,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通知书不再赋予其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

已决到期债权的执行

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经仲裁、司法裁判等取得执行名义且履行期限届满的,是否按一般到期债权执行?

观点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已决到期债权不适用《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的,应当分别执行。2000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石狮德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2000]执监字第304号文)中明确指出,法院判决的债权不适用第300条的规定,第300条规定的到期债权是指未经法院判决的自然债权。如果把经法院判决的债权视为第300条规定的到期债权去执行,就会使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权、执行和解权和法院的执行管辖权发生冲突。

第二种观点认为,已决到期债权也属到期债权,应适用到期债权执行的一般规定。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华油石油公司申请执行辽宁营口华油实业公司对第三人沈阳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案的复函》中,又肯定了执行法院对于已经仲裁确认存在、并已在其他中院申请执行的债务人的债权享有直接执行的权利。亦有观点认为,当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法定债权执行后,该债权如已由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据以立案执行,原则上另一法院应将执行案件移交给执行法院合并执行;但是如果申请人认为另一法院执行更为有利并提出申请的,执行法院则将案件移交给另一法院执行。当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小于被执行人的债权数额而不便合并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执行法院向另一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在其债权数额范围内,协助扣留执行所得财产,并转交给执行法院以便交付申请执行人,充分保护其债权的实现。当被执行人未就该法定债权向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申请,如果尚在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内,该申请则具有申请执行人代位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的效力,执行法院和另一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意愿互相移送案件合并执行。

执行到期债权的法理基础及程序选择。

笔者认为,对债务人已决到期债权的执行,要根据到期债权执行的法理基础,考量债务人对已决到期债权是否已经申请执行等,比较申请执行人之债权、债务人之债权的大小,适用不同的执行程序。

民事执行程序仅是民事权利实现的程序,并不创设新的权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必须有实体法上的依据。申请执行人之所以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其权利基础在于民事实体法上的代位权。

1、债务人已申请执行的,应当分别执行,两案通过并案执行或协助执行制度相衔接。债务人取得对第三人的执行名义并申请执行的,表明债务人并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行使的条件。虽然《适用意见》第300条和《执行规定》第61条均未规定申请执行到期债权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条件,合同法是法律,《适

用意见》和《执行规定》属司法解释,但由于合同法颁行在后,两个司法解释与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不一致当在情理之中。如果准许申请执行人对债务人已申请执行的到期债权申请执行,第三人可能面临双重执行,或不同法院相互推诿执行,导致执行程序的混乱。因此,债务人已申请执行到期债权的,申请人不得对该到期债权再申请执行,这并不意味着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失去保障,如两个执行名义由同一法院执行的,则可并案执行;若由不同法院执行,由执行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法院向执行债务人债权的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债务人申请执行第三人一案中,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执行和解协议可能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和解协议应当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这样,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仍可得到周全保护。

2、债务人未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请求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债务人对已决到期债权未申请执行的,可视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执行该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债权大于或等于债务人债权的,债务人不得再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债权小于债务人债权的,债务人可以对超出的部分申请执行。第三人的财产不能全部清偿的,应当优先满足申请执行人。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借款债权转让合同正式版

The cooperation clause formulated through joint consultation regulates the behavior of the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has legal effect and is protected by the state. 借款债权转让合同正式版

借款债权转让合同正式版 下载提示:此协议资料适用于经过共同协商而制定的合作条款,对应条款规范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并具有法律效力,受到国家的保护。如果有一方违反合同,或者其他人非法干预合同的履行,则要承担法律责任。文档可以直接使用,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修订后使用。 甲方:赵晶玉。女,系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山弯乡,七一组,身份证号:220402, 委托代理人:苑庆伟,男,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三合小区,身份证号:乙方:江女,现住辽宁省沈阳,身份证号: 一,甲方是通过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依法专门收购中国建设银行不良贷款,并依法于20xx年8月7日上午,委托公开拍卖所收购。 二,甲方根据不良贷款资产的特点,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似就其收购的不良贷款债权以转让方式进行处置。为此,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事宜,达成如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甲乙方均具有本合同开头部分所赋予的含义。 三,不良贷款:在本合同中是指甲方在拍卖会直接收购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依法专门收购中国建设银行辽宁本溪分行收购并加以管理和处置的贷款,甲方转让乙方的债权,乙方对债权享有并依法转让的权利。 四,甲方在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乙方受让后,由于法律政策导向的不确定性,乙方对受让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可能存在

债权转让协议讲义

债权转让协议讲义 一、债权转让协议修订的宗旨、逻辑体系 (一)修订的宗旨 债权是公司最基础性的资产,债权处臵在公司资产经营与处臵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处臵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债权清收、折扣变现、债权转让、债权转股权、债权与其他权利的臵换,但其中债权转让是最重要也是最普遍的处臵方式,对于实现价值提升,完成现金回收任务,以至最终实现整体盈利的战略目标都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实践中,我们既要关注从尽职调查、营销推介到转让谈判的过程,也需要重视债权转让的最终成果的固化与实现,要努力实现三个目标,在我看来就是:风险防范、价值回收和保本盈利,这三个目标中,风险防范是前提,价值回收是保障,保本盈利是根本。 作为制式文本的提供者,其出发点肯定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利益,这个很正常,就比如我们在和工行签署的协议,就是对方的格式文本,对方的权利保护就非常充分,并要求我们放弃追究工行责任的权利,再比如信达在债权转让签署的协议内容非常多,也很繁杂,但是繁杂不是目的,譬如我们最近和光大的协议,对方几乎是免除了所有的责任;再比如我们以前审查的一些由外方起草的债权转让协议,从外文文本翻译过来一个文本加附件就五六十页,阅读一遍就需要很长时间,审查起来也相当困难,风险点相当不好掌握,因此,这个观念需要转变,我们修订协议的宗旨和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公司的权益并防范可能的风险。 (二)债权转让协议的逻辑体系: 债权转让协议从逻辑体系上讲大致包括以下一些环节,分别是 1、债权确认:债权权益而非所有权、本金与利息的确定(表内息的说明)、合法的处分 权与主体资格、债权的基准日(也就是停息日、打包情况下也是封包日)、瑕疵披露(瑕疵与风险、现状转让(债权法律文件的固化). 2、双方合意:要约与承诺的一致、履约保证金的支付、特殊情况下担保的生效、协议的 签署与生效. 3、价款支付:确定的付款日,一次性付款与分期付款及其条件,付款,过渡期服务费在不 同情况下的支付时点,履约保证金能否冲抵价款的问题。 4、债权交割:交割条件成就(协议签署并生效,履约保证金,全部价款或约定的分期款 项,过渡期服务费,其他)、过渡期服务费支付与净现金回收的返还(过渡期服务费

债权转让协议-长城资产

编号:中长资(宁)合字【2017】号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与 【】 债权转让协议 【2017】年【】月【】日

债权转让协议 本协议由以下双方于2017年月日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签署: 甲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方) 法定代表人:职务: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传真: 乙方:(受让方) 法定代表人:职务: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鉴于: 1、甲方作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依法享有本协议附件一《贷款债权明细表》项下的金融债权资产及其附属权益(统称贷款债权,见1.3款定义); 2、甲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部门的规定,采取竞价方式转让贷款债权; 3、乙方确认其已按照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

方”)制订的竞价规则,对本协议项下贷款债权实施了其认为必要的尽职调查,并确认甲方已向其充分披露了贷款债权存在或可能存在的瑕疵与风险,乙方自主决定参加该贷款债权的竞价活动; 4、乙方凭借其在2017年月日在举行的竞价活动中的最高应价,被确认为本次竞价方式转让贷款债权的最终买受人; 5、乙方声明并保证,乙方自愿独立承担贷款债权的瑕疵和/或风险和预期利益无法实现的风险,乙方保证不因任何原因主张协议无效或要求撤销本协议或要求甲方回购或要求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基础上,为进一步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债权转让相关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定义 本协议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定义所指的特定涵义,协议正文另有规定的除外: 1.1 主债权:指甲方对《贷款债权明细表》所列示的主债务人享有的并依法可向乙方转让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1.2 担保权利:指与主债权相关的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等附属权利。 1.3 贷款债权:指作为本协议标的的主债权、担保权利以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的统称。 1.4 转让价款:指乙方与甲方签署的《资产竞价转让成交确认书》中确认的乙方应直接支付给甲方的受让贷款债权的价格。 1.5 贷款债权证明文件:指甲方在基准日实际持有的、且将于交割日移交给乙方的,与主张和行使贷款债权有关的法律文件,限于贷款合同、借据、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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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良贷款:在本合同中是指甲方在拍卖会直接收购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依法专门收购中国建设银行辽宁本溪分行收购并加以管理和处置的贷款,甲方转让乙方的债权,乙方对债权享有并依法转让的权利。 四,甲方在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乙方受让后,由于法律政策导向的不确定性,乙方对受让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可能存在着瑕疵。但乙方不限于税收和诉讼方面的优惠和特殊保护。 五,甲方在转让债权时金额必须是在拍卖会上收购金额相附。 六,转让标的:甲方向乙方出让对(本溪市房屋修缮公司)等三户债权共计三笔不良贷款债权,帐面金额为人民币(柒佰玖拾叁万元)小写(7.930.000.00)具体详见本合同咐件。 七,前款不良贷款债权帐面金额包括,不良贷款债权原合同本金,截至转让基准日按原合同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

银行债权资产包转让合同(不良资产)

银行债权资产包转让合同(不良资产) 拥有、控制或享有其他权益的企业或其他单位,并进一步保证不将债权转让给上述投资或控制的单位或单位。 7.2.2无欺诈保证:乙方保证其提供给甲方签署和履行本协议的所有证书、文件、数据和信息在提供数据之日和适用/使用期限内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没有故意隐瞒或欺诈。 7.2.3审慎调查和独立判断保证:乙方确认在参与转让活动前已仔细审阅了债权证明文件,对债权现状进行了认真调查,并自行估计了债权可能的可收回性。乙方参与转让活动应被视为完全接受并知晓债权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的所有风险或缺陷。乙方进一步确认并保证,由于债权的特殊性和本次出售的性质,在乙方接受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后,甲方未就诉讼时效、担保效力、可回收性或预期收益向乙方做出任何明示或暗示的声明和保证。乙方在独立判断债权的法律效力和商业价值后自行报价,并承担因判断失误而可能遭受的一切风险。 7.2.4依法行使权利担保:乙方保证在债权交付后,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主张和行使债权项下的任何权利。如果因乙方非法行使权利而损害甲方利益,乙方将赔偿甲方因此而支付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第八条违约责任 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如果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或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与本协议不符,则视为违约。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否则应赔偿对方

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和合理的成本损失。 第九条保密义务 本协议双方同意,他们有义务对在签署和履行本协议过程中获得的另一方的相关信息保密,除了履行本协议的需要或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外,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任何第三方披露;双方进一步确认,他们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其任何关联公司、员工、代理或任何其他人员非法使用或披露任何机密信息。任何一方违反本条约定的保密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 第十条争议解决和法律适用 因本协议的解释和履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对于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争议,双方选择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不可抗力 本协议所指的不可抗力是指任何一方不可预见、不可控制和不可避免的情况,如地震、风暴、洪水、战争和骚乱。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天内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应尽最大努力终止不可抗力事件或减少其影响。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双方应立即协商找到公平的解决方案,并应尽一切合理努力减少不可抗力的影响。 第十二条联系信息的确认 12.1本协议项下双方的任何通知均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通过专人、挂号信或传真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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