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结婚为目的之赠与行为分析

以结婚为目的之赠与行为分析
以结婚为目的之赠与行为分析

以结婚为目的之赠与行为分析

【典型案例】2001年12月13日,被告王某某来深圳游玩期间,经朋友介绍认识年近70岁的原告印尼华裔查某。经交往和接触过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双方于同年12月27日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4日,原告从印尼将190000.00美元汇给被告。同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赠与协议一份,该协议的内容为"本人(即原告)将壹拾玖万美元赠与王燕,用于结婚事宜,谨此注捐赠协议"。当天,被告即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申请结汇为人民币。2002年2月28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某花园按揭购买了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580000.00元的住房,其中首期款是从原告汇给被告的190000.00美元中支付。2002年6月11日,原告离开深圳,返回印尼。同年7月,被告向原告去信一封,在信中被告表示无法与原告继续交往。之后,被告将原告在深圳的所有物品寄给在印尼的原告。从此,原被告双方不再有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90000美元。

【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依赠与合同定义,赠与财产一经交付,财产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本案原告已经将该财产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且本案不存在赠与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情形,因此,赠与人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本案原告已经将赠与财产交付被告,赠与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但是当事人双方约定,赠与财产"用于结婚事宜",因此,本案之赠与不同于一般的无偿赠与,它不是单纯的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一种附有条件的婚前赠与。当结婚成为不可能时,受赠人继续占有赠与财产已无合法根据,赠与人可以根据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财产。故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19万美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用于结婚事宜"应是原被告双方预想将来结婚而所作的一种赠与。"用于结婚"既是原告赠与的目的,也是对赠与行为所附的条件。此所附条件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所附的生效条件。即使赠与财产已经交付,但是当约定的条件未能成就时,该行为不发生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返还。

【本文要旨】本案所涉及的是以结婚为目的之赠与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当婚姻目的不达时赠与行为的效力问题。笔者以为,以结婚为目的之赠与行为应是附负担的赠与行为,其合法有效;因受赠人之原因致婚姻目的不达时赠与人有权撤销该赠与行为并要求受赠人返还所受赠之财物。上述三种观点均有可商榷之处。

【案例焦点】本案焦点或疑义有二:一、该赠与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二、赠与合同所约附款"用于结婚事宜"应作何解释,究属法律上的条件抑或负担。澄清此两点疑义,答案便浮出水面。

【法理分析】依法律规定和学界通说,我国法上的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双方赠与合意一经达成,赠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但合同之成立和生效与合同之履行应予区分,如,鉴于赠与合同之无偿性,法律赋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有任意撤销权,可以撤销赠与合同(参见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其实质即赠与人在合同生效后可以不履行赠与义务。同时为保护当事人之特别信赖,法律又设有例外规定,不准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参见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在赠与合同生效并履行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即告消灭,但为平衡赠与合同双方之利益,法律复又赋予赠与人于若干情形得行使法定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使合同效力溯及地消灭并得要求返还所赠与财物(参见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及第一百九十四条)。从本案事实可以判定,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赠与合意并履行,任意撤销权即不得行使。当事人能否行使法定撤销权要求被告返还财物,就需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内容,看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基于意思自治,当事人为法律行为时,除就必备条款协商一致外,还可以为法律行为设定条件或负担,作为法律行为的附款。所谓条件,系将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或消灭,系于将来成就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条件又可分为解除条件(失效条件)与停止条件(生效条件),前者之成就意味着法律行为自此时起失效,如"若我儿子归国回来,我就收回出租给你的房屋一套"中"若我儿子归国回来"就为解除条件,其成就时,租赁合同即失其效力;后者之成就意味着法律行为始生效力,如"你若今年通过司法考试,我就送你手提电脑一台"中"你若今年通过司法考试"就为停止条件,其成就时赠与始生效力。所谓负担,即当事人一方应负履行特定义务之约定,对于法律行为之生效不生影响,如"我现在送你手提电脑一台,但你须于三年内通过司法考试"中"但你须于三年内通过司法考试"的约定就为法律上的负担行为,其并不影响赠与行为的生效。

综上,条件系事实,在限制法律行为之效力,于一般法律行为时当事人均可以设定条件;负担系义务,现行法律对赠与合同附负担亦有规定,当赠与附负担时,受赠人应予履行(参见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附解除条件的行为和附负担的行为,当他们的条件成就或负担没有得到履行时,都会对已经生效的行为产生负面的效应,即使已生效的行为复归于无效。所不同的是,解除条件成就时,行为从条件成就时起对当事人不再有约束力,条件成就前的行为是有效的;负担没有履行时,行为效力是溯及地消灭。两者在法律性质及法律效果方面有本质不同,其法理差别不可不察。

我国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行为之附款,究属条件或负担,当事人未有明确表示时,应探求当事之真意,解释法律行为之内容决定之。就本案而言,当事人 "用于结婚事宜"的约定作为赠与合同的附款,其真实意思如何,究系用条件限制赠与行为之效力,还是系设定负担欲使受赠人履行"结婚"之特定义务,不易判断,需在区分条件和负担的基础上,解释当事人之意思。笔者以为,"用于结婚事宜"应解释为赠与合同所附之负担才为妥当,理由分述如下。

一、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且成立即生效,赠与目的并非赠与合同的必备条款,其能否实现,原则上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生效,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于本案而言,赠与人为赠与意思之目的虽在于结婚,但在赠与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不结婚则赠与不生效",而且已将美元交付给受赠人,因此,将"用于结婚事宜"解释为赠与合同所附之停止条件,认为赠与合同还没有生效的观点无视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前述第三种观点认为,即使赠与财产已经交付,赠与行为仍可以不发生效力,不仅逻辑上有欠缺(赠与行为不生效,交付财产的履行义务从何而来),而且不符合生活常理和当事人之真意,因为交付财产是履行赠与合同义务的表现,当事人通常是基于自认为有效的行为才会去履行其义务。本案中,赠与人既将美元汇给受赠人,则其实际履行赠与合同义务的行为足以表明其是希望赠与合同生效的。

二、当事人欲在赠与合同生效后,使其效力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既可以在为法律行为时约定附解除条件,亦可以约定附负担。我国合同法对赠与合同可以约定附负担亦作了规定(参见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并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参见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在本案中,"用于结婚事宜"之约定,究解释为赠与合同所附之解除条件抑或负担,应先辨明解除条件与负担在法律上的差别。一般认为,附解除条件之法律行为,其效力消灭与否,系于不确定之状态,其意重在将法律行为之效力系于将来不确定之客观事实,而不要求当事人之主观努力与协助,不确定之客观状态一旦出现,法律行为即失之效力,而已发生之法律效果亦不受影响。如"若我儿子归国回来,我就收回出租给你的房屋一套"之解除条件在租赁合同生效后一年成就,则从条件成就时起该合同对当事人不再有效,但过去的一年当事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之义务不因解除条件之成就而受影响。而附负担行为则不同。于附负担之赠与,受赠人负有一定义务,此虽非赠与之对价,但如赠与人已为给付,而受赠人不履行其义务时,赠与人得请求其履行或撤销赠与。因此,在附负担之行为,若负担没有得到履行,当事人一旦行使撤销权,则该行为效力溯及地消灭,如同行为自始不生效力,与附解除条件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仅使行为对将来不生效力迥然有别。再者,解除条件系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多数与当事人行为并无关联;而负担系当事一方应履行之义务,需要承受负担之人的积极行为或消极行为配合才能实现,与当事人行为密切关联。于本案,能否"结婚"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和积极行为,特别需要合同双方相互协助,因此,从"结婚"的性质来看,其更符合法律上"负担"的要求,将"用于结婚事宜"解释为赠与合同所附之负担比将其解释为赠与合同所附之解除条件,更符合法理。

三、将赠与的财产约定"用于结婚事宜"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将其解释为赠与合同所附之负担,既符合赠与合同之性质,又能平衡双方之利益,且与法律规定相吻合,堪称妥当。自罗马法以来,法律就规定赠与合同可以附负担,受赠人不履行负担之内容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我国合同法通过对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规定对此亦作了正面肯定。如果将赠与合同之负担理解为附解除条件并不符合赠与合同之特性,因为,赠与合同一般为一次性合同,不同于连续性合同。所谓连续性合同即合同的权利义务可以在一个较长期间内存在,具有持续性,如租赁合同是也;而一次性合同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以一次性履行完毕为原则,不具有持续性。在本案中,赠与行为是一次性履行完毕的,不存在赠与人再履行

义务的必要,如果将"用于结婚事宜"理解为赠与所附的解除条件,其并不能达到使赠与关系在将来不发生效力之目的,因为赠与关系本身就不会对将来发生效力;亦不能使已经发生效力的赠与行为归于消灭,因为法律行为所附解除条件的规范效力在于使有效的法律关系不对将来发生效力,而不是使其溯及地不生效力。因而将"用于结婚事宜"解释为行为所附之解除条件,逻辑上并不符合赠与合同性质和解除条件的规范效力。

【观点述评】前述第一种观点由于对法律上的负担行为及我国合同法上有关赠与的具体规定没有理解或理解不透,因而不能妥当地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法律适用的结果自然有失公正。第二种观点则误解了法律行为附解除条件的规范效力,将赠与合同的附款牵强地解释为赠与已附解除条件,并认为解除条件的成就能使行为效力溯及地消灭,从而结果上虽能维护当事人之公平正义,但法理上却有诸多不合之处,亦不可取。第三种观点将赠与合同的附款解释为赠与已附停止条件,虽然结果也不失正义,但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相契,则甚有疑问。

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法律上公平之结果,一定要建立在合理的理由构成之上,因为惟有如此,才能使法院判决免于恣意之判断、沦为主观之感情法学;惟有如此,始能建立得为复验、具有科学性之判决活动,以保障公平正义的实践。

发布时间:2008-3-27 16:27:28

赠与协议书5篇

赠与协议书5篇 亲爱的朋友,很高兴能在此相遇!欢迎您阅读文档赠与协议书5篇,这篇文档是由我们精心收集整理的新文档。相信您通过阅读这篇文档,一定会有所收获。假若亲能将此文档收藏或者转发,将是我们莫大的荣幸,更是我们继续前行的动力。 赠与协议书篇1 甲方:(赠予人) 乙方:(受赠人) 丙方:(见证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充分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无偿、诚实信用原则,就土地无偿赠送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1、地块概况 甲方赠予给乙方的土地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土地总面积大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亩(小写______亩),其中赠予土地面积为大写_______________亩(小写______亩)。 2、现该地块的用途为种植用地以及池塘。

3、该土地由乙方独立运作,盈亏自负。 4、赠予该土地后,所有事项有乙方全权处理,甲方无权干涉。 5、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矛盾、争议,经协商无效时,提请法院裁决。 6、本协议经各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7、本协议一式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方各执壹份, 8、本合同于___年___月___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百年佳园签订。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丙方(盖章):代表:代表:代表: 电话:电话:电话: 身份证号:身份证号:身份证号: 年月日赠与协议书篇2 甲方: 乙方: 为资助乙方购车,甲方自愿向乙方捐赠。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达成赠与协议如下 第一条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甲方捐赠下列财产归乙方个人所有

关于赠与合同的几个问题(一)

关于赠与合同的几个问题(一)赠与合同作为有名合同的一种,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合同法将其作为一章加以规定有其必要性。但是,由于成文法本身的局限性,使得法律的制定,或因概念不够明确,或因法条之间有矛盾或抵触之处,总须借助于法律解释,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注:杨仁寿:《法学方法论》,96?9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因此,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以促进法律的妥当适用,应是不可回避的问题。笔者在此拟就赠与合同的相关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赠与合同的标的 《合同法》第185 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见,只要是赠与人以自己之财产而为赠与的,均无不可。而依我国许多学者的观点,赠与合同移转的是标的物之所有权(注:郑立、王作堂:《民法学》,328 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孔祥俊:《合同法教程》,585 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因此,赠与的标的物可以是各种法律不禁止的实物、货币和有价证券。不以有价证券表示的权利不能成为赠与的标的物(注:王利明:《民法学》,293 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笔者认为前述观点有失偏狭。因为赠与之根本目的在于使受赠人无偿获得利益,因此,凡是能够在客观上给受赠人带来经济利益,而受赠人此种利益之取得与赠与人利益之所失又有对应关系,即只要能满足赠与法律关系要求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财产,均可成为赠与合同之标的物。故除移转所有权的情形以外,“为他人设定某种物权,

而不取对价,或无偿的免除责任”的(注:梅仲协:《民法要义》,362 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以及以知识产权、债权,甚至是将来可以取得的某种权利为无偿给予的,均可成立赠与。如担保人以其物为债务人利益设定担保而不要求债务人提供对价的情形,担保人之物在物理上虽未贬值,但担保人在出卖该物之时,由于其上存有担保物权,买受人在同等条件下可能会因此而不愿购买此物,或因此而要求担保人降低其物之价格以抵消其将来可能之不利益时,对担保人而言,因其物之价值评价降低或因此而无法售出其物的,亦为一种不利益。而债务人将因此担保之存在而获得贷款,或因此而可以被债权人同意延期清偿债务的,亦为一种利益之获得。此种利益之获得与担保人之不利益(包括其物不易售出或其物被拍卖偿债的风险),有对应的关系,因此这种无偿获得利益的行为也完全可以认为是一种赠与关系。再如,专利权人允许其他人在某一特定地域内可以无偿地利用其专利技术的,虽属对无形财产权而为之,并非转移某实物之所有权,然而其利益之授予关系也十分明显,应为赠与无疑。由此可见,赠与合同之标的物非必限于前述学者所称之实物、货币、有价证券这一范围,而且称赠与乃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说法也不甚恰当,因为毕竟不能说无偿设定担保物权之赠与移转的是担保物权的所有权。在仅赠与专利之使用权的场合也同样如此。 实际上,传统的仅以有形物之所有权为赠与合同标的看法,在现代社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需要了。因为,一方面现代社会中财产的范围日益广泛,已远远突破传统的以有形物为财产对象的范围,而且对物的评价也已经由重视物之所有转向重视物之利用,前者如知识产权、企业的商誉权甚至于网络、通信频率的

大学生谈恋爱一定以结婚为目的

谢谢主席,尊敬的评委,老师,同学,以及对方辩友,大家中午好: 作为一只单身狗,能在信院存活至今真是不易。小树林旁,水上书吧,图书馆,无数学长学姐牵手走过共同虐狗。真是让人羡慕嫉妒恨!所谓情不知所起,一往而深。今天我们不说别的,就谈谈恋爱的目的。有人就说了,今朝有爱今朝醉,哪管明年劳燕飞。有人却并不这么认为:我能想到最浪漫的事,就是和你一起慢慢变老。确实,毛主席云“不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都是耍流氓”在座的姑娘小伙们,你们有耍流氓的吗?我方认为大学生恋爱一定以结婚为目的。下面。我方将阐述自己观点。 所谓态度决定行动。如果每个人谈恋爱的时候都抱着一颗“我要和他永远在一起”的心,都有牵手到白头的愿望。那么,所谓的小三小四又何处容身呢。一些不必要的分歧也因为有了更多的包容而无影无踪。有人谈恋爱是为了找一张长期饭票,有人谈恋爱是为了排遣寂寞孤单,有人谈恋爱仅仅是因为虚荣。这样的爱情开始都是错误的。又怎能祈求得到想要的结果。谈恋爱的目地不是结婚,难道是体验爱情中的刺激吗?这和过家家有什么区别?谈恋爱是相爱的两个人增进感情的一种方式,结婚是一种仪式,是两个相爱的最好的结局。 我承认,在爱的路上有太多太多的波折,有时候累了,想放弃了,有时候外面精彩的花花世界迷了眼。总之相爱的两个人因为种种原因没能最终走到一起。然而,这并不否定最初想要白头的心。我们以结婚为最终目的,尽管事实可能不尽如人意。但谁能否认,我们的初心。一种负责任的恋爱观,不但要为自己负责任,更应该为对方负责任,婚姻不就是爱情最具法律效应的保证吗? 婚姻是恋爱的升华。在婚姻中,爱情接了地气,归于平淡。爱如火花,稍纵即逝,在婚姻中,爱情得到养分,得到升华。有人认为:婚姻是爱情的坟墓,然而,没有婚姻,爱情都无处可葬! 综上,好花接好果,愿各位能摆正心态,在最好的状态迎接爱情的到来,最终又能得到最好的结果。因此我方再次重申观点:大学生恋爱一定以结婚为目的。

赠与:有偿还是无偿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赠与:有偿还是无偿? 宁红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副教授 作为无偿行为,立法者为赠与合同作出了特殊的制度安排。例如,赠与合同虽原则上为诺成合同,但在赠与物权利移转之前,除经公证或为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之外,赠与人可在赠与物权利移转前任意撤销其允诺。受赠人忘恩负义的,即便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赠与人仍可依法撤销赠与并取回赠与物;赠与人也不像出卖人那样承担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此外,各国立法还都规定赠与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损毁、灭失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有这些,都体现了赠与作为单务、无偿合同与典型的交易行为(如买卖、租赁)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制度差异。但赠与行为是否真的在任何意义上都是“无偿”的? 古典理论揭示了赠与的有偿性质 古典合同法理论从人类的社会行为中抽象出各个典型的交易关系并加以标准化,通过细密的法律规制来建构典型合同的体系。但在社会学的视野中,交换不限于“片断式”的个体行为,也不限于确定的可折算成金钱的交换。在他们看来,契约包括所有人类的行动,经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济交换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也包括其他的互动行为。因此,每个具体的法律缔约行为都只是广义社会交换链条中的片断而已。像赠与这样的被传统民法定性为“无偿”的行为,其实并非真的“无偿”,赠与人同样可能存在着互惠的动机和需求。只不过这些需求被“不用支付对价或报酬”的外观掩盖了起来。他们真正追求的东西其实在合同之外。比如,各国法普遍允许赠与人可以撤销对“忘恩负义”受赠人完成的赠与行为,其实就是承认赠与人对受赠人存在着广义上的“交易”诉求。对此,日本著名民法学者大村敦志指出,赠与行为盛行于日本人的日常生活之中,但其目的并不相同。那些在各种节日进行的各种社交性赠与仍是互酬的,在社会学上具有“对待给付”的性质,从长期来看,受赠人必定要对赠与人提供的恩惠作出回报。只有那些向公益团体的捐赠,才属于真正无对待给付的赠与。 赠与特性的典型体现 在现代生活中,赠与首先是人们社会交往的重要手段。一般人都喜欢通过互赠礼物来建立和培养良好的社会关系,赠与也是家庭成员之间表达亲情和财产流转的主要手段。赠与行为以及作为赠与行为后果的礼物的流动也一直是人类学家关注的对象。在他们看来,只要是以人际关系解决事情的场合,便存在着赠与行为。法国社会学家莫斯曾开创性地提出,赠与与回礼之间的时间间隔正是商业借贷的原型。

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认定与处理

原告诉称:2005年3月29日,二被告以其为原告的祖母李某的丧礼帮了忙为由,将李某的房屋三间院落一处据为己有,并在院内种树,将大门拆除,原告系李某的孙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退出所侵占房屋三间、院落一处,并将院落恢复原状。 被告丁乙辩称:原告通过村领导找到被告丁乙,让丁乙帮忙,给李某办理丧事,李某的房产就给被告丁乙,该房产是通过村里给的,并非强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丙辩称:丁丙没有参与这件事,对什么事都不清楚。原告不应起诉被告丁丙。 李某生有一子三女,原告丁甲系李某的孙女,丁甲之父先于李某死亡。2002年8月中旬,李某因年老,身边又没有亲人照顾,原告丁甲及李某的女儿通过某村村委领导协调,将李某送街道敬老院生活。2004年冬李某病重期间,原告与李某的女儿通过某村领导表示,如果被告丁乙给李某办理丧事,就把李某的旧房屋及院落给被告丁乙,该村表示同意,并将该意思转告丁乙。李某死后,被告丁乙帮忙为其办理丧事,被告丁乙与原告丁甲分别承担了李某的丧葬费用,之后丁乙将李某生前居住过的房屋三间、院落一处据为己有。原告丁甲以被告未完全帮忙办理丧事,自己还承担了部分丧葬费,李某的房屋院落并未转让给被告丁乙为由,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李某遗产的继承权,李某的女儿承诺将其对李某房产及院落的继承份额转让给原告丁甲,并提起诉讼。

【审判】 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已就被告丁乙帮忙为李某办理丧事达成协议,只是对费用的负担双方意见不一致,在李某死后,被告丁乙帮忙为其办理了丧事,并承担了部分丧葬费,已履行了该协议的主要义务。被告占有该房屋并不违反协议约定,即使被告应全部负担丧葬费,被告也仅是未履行协议中次要义务,原告可要求被告就此继续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与双方协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丁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姑姑曾找过被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奶奶李某办理后事,并且支付后事所有费用,上诉人愿将上诉人的奶奶生前所居住的房屋及院落赠与被上诉人,并请某村领导作证明,被上诉人只同意帮忙,不同意出费用,因此,协议没有达成。上诉人的奶奶病故后,上诉人全部操持葬礼,被上诉人只是去帮忙,至于被上诉人手里的花费并没有经过上诉人的授权,是被上诉人自愿的行为,而且上诉人多次要求支付被上诉人费用,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单据。被上诉人采取恶劣的行为,强行侵占上诉人的财产构成侵权。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乙、丁丙辩称:被上诉人是在村委同意的情况下搬进房屋的,该房屋属于村委的财产,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正确。

浅谈赠与人死亡后赠与合同履行法律问题研究

论文摘要: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作为一类基本的民事合同,赠与合同因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前可以任意撤销,因而也具有其特殊性。赠与合同的可任意撤销性,决定了在赠与标的所有权转移时,赠与人的意思表示至关重要,这也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如果赠与人死亡时,赠与财产尚未完成交付,此时赠与人的意思表示已经无从考察,在此情况下,赠与合同是否能够履行,应当如何履行,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研究,意在探究赠与合同立法之完善。 论文关键词:单务性可任意撤销性信赖保护原则意思表示 一、赠与合同的性质 《民通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该规定是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的旧法理论,《合同法》出台后,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见,合同法将赠与合同定性成为诺成性合同,即只要是赠与人真实表示赠与,受赠人承诺接受,赠与合同即成立。赠与合同又是单务无偿的合同,附义务的赠与合同除外,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性,决定了赠与人在该合同中得不到任何利益,作为对赠与人的保护,除了几类特殊的赠与合同外,法律赋予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前的任意撤销权。因此,笔者认为赠与合同的可任意撤销性乃赠与合同区别于其他民事合同的最显著特性。 二、赠与人地位的特殊性 赠与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赠与人地位的特殊性,赠与合同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需要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才能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合同双方应当地位平等,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但赠与人似乎不必受该原则的约束,赠与人可以没有任何理由的撤销合同,赠与人这种没有约束的权利,在合同法中并不多见,也凸显了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的主导地位。 三、赠与人的撤销权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可以分为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物交付之前,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合同法权利。《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由于我国合同法把赠与合同的性质规定为诺成合同,即赠与人与受赠人一旦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赠与人对受赠人有要求其履行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诺成合同是不允许当事人享有任意撤销权的,但由于赠与合同为无偿单务合同,受赠人为纯获利益者,赠与人并不能从受赠人处取得任何财产代价,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若不许赠与人撤销赠与,则即使赠与人因一时冲动而为的意思表示,也要负担相应的义务,这对赠与人要求未免过于苛刻,因此应准许赠与人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反悔的权利。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是指在法定事由出现时享有撤销权的人撤销赠与。它与任意撤销的区别在于它需要具备法定的事由,只要具备了法定事由,不论赠与采何种形式,无论赠与合同履行完成与否,赠与人或其继承人均可以要求撤销,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返还。《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以上即为合同法对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规定,只要出现以上情况之一,赠与人或者其继承人就可以要求撤销赠与。 四、赠与与遗赠的区别

婚姻名词解释

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是一定社会中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形式。 婚姻家庭:是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特定的社会联系和交往方式。是同一定社会中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相适应的人类两性结合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势。 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形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 婚姻家庭法律概念:就法律关系的角度而言,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力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家庭,是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其成员依法互享权力、互负义务的亲属团体。 婚姻家庭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不可缺少的自然前提或自然因素。他是婚姻家庭有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显著的特征。 群婚制:原始社会早期,人类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前婚姻时代。当时,人们结成不大的群体共同劳动、共同生活,同一群体的成员在两性关系方面是没有任何限制的。群体之间的关系,无法用后世的亲属称谓加以区别。 血缘群婚:血缘群婚已经排除了不同辈分的直接血亲之间的两性关系,不同辈分的异性间有着严格的婚姻禁例,两性关系是按世代来划分的。是群婚制的一种低级形式。 对偶婚制:一对男女在或短或长的时间相对稳定地同居生活,这种现象在群婚制下或更早的世代便已出现,但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不可能称谓一种普遍通行的制度。 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是指以婚姻家庭法(或其他类似的名称)为名的规范性文件,它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是一定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在法律上的安全反映。 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所谓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是一定国家中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的总和。 婚姻家庭法: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力和义务之间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是一定国家婚姻家庭立法的指导思想,是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征在法律上的集中反映。 婚姻自由:婚姻自由在有些法律中亦称法律自主,系指男女公民均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资源的决定本人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来自外力的强迫或干涉。 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制亦称单偶制或双单式婚姻,是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婚姻形式。一夫一妻制的普遍实现,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按照一夫一妻原则的要求,任何人都不得同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有配偶者在婚姻终止即配偶死亡或离婚后,始得再行结婚。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婚姻不予登记,重婚于法无效,并须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 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的原则和有关法律的共同原则,作为一般的法律原则,是指男女两性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都处于平等的地位,其内容是十分广泛的。作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婚姻家庭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不因性别而异。 重婚:重婚是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在重婚关系中,一方或双方的合法婚姻并未终止,故对发生于后的违法结合以重婚相称。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发生于家庭内部的,即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遗弃:婚姻家庭法中所说的遗弃,是指法定亲属中依法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受扶养、抚养、赡养的另一方拒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遗弃总是以不作为的形式而出现。 虐待:婚姻家庭法中所说的虐待,是指对家庭成员的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身体上、精神上蒙受损害的行为。 亲属:系指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宗族:亦称宗亲、本亲或内亲,在古代亲属制度中居于最重要的地位。宗族以本家男子为主体;还包括在室女和来归之妇,前者指本宗尚未外嫁的女性,后者指嫁入本宗的女性。 外姻:外姻系指外亲,包括己身之母、祖母等的本生亲属,以及己身之女、孙女、姐妹、姑等因婚嫁和生育而形成的亲属关系。 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为配偶。配偶在亲属关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独特的地位,它是其他亲属关系的源泉和桥梁。 血亲:血亲系指相互之间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这种血缘联系系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原来意义上的血亲本为自然血亲,即生物学意义上的血亲,扩大意义上的血亲还包括拟制血亲。 自然血亲:自然血亲在血缘上具有同源关系,他(们)是共同的祖先的后裔,相互之间是被血缘纽带联结在一起的。自然血亲的形成是以血缘联系为其客观依据的。 拟制血亲:是指相互之间本无该种血亲应具有的血缘联系,经依法拟制后,始具有与该种血亲相同的权力义务的亲属,这种血亲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人为地依法创设的,姑亦称法亲或准血亲。 姻亲:是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但配偶本身是除外的。 亲系:是亲属间的联络系统。狭义上的亲系仅指血亲的联络系统,自然血亲之间的血缘联系是客观存在的,拟制血亲可以比照自然血亲认定其也有这种联系。广义上的亲系还包括姻亲的联络系统,姻亲虽以婚姻为中介,但它是配偶一方与另一方血亲之间的关系,配偶双方与各自的血亲间,都是有血缘联系的,有亲系可循的。 父系亲和母系亲:父系亲是通过父方的血缘关系而联络的亲属。母系亲是通过母亲方的血缘关系而联络的亲属。 男系亲和女系亲:男系亲是通过男子的血缘关系而联络的亲属。女系亲是通过女子的血缘关系而联络的亲属。 直系血亲:直系血亲是指相互间具有直接的血缘联系的血亲。己身所从出和从己身所出的血亲(包括生育自己和自己生育的上下各代),均为直系血亲。 旁系血亲:旁系血亲指相互间具有间接的血缘联系的血亲。在血缘上具有同源关系的,除直系血亲外均为旁系血亲。 亲等:亲等指亲属的登记,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在亲属关系中,它起着类似度量衡的作用。 丧服制度:丧服制度简称服制。它是以服制的不同来表示亲属的亲疏远近的。丧服制度始创于礼,后入于律,服制的效力不仅及于亲属关系,而且及于其他诸多领域。 亲属关系的重复:亲属关系的重复,系指二人之间具有不止一种的亲属身份。这主要是有婚姻和血亲的法律拟制而引起的。 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成立亦称结婚,是婚姻法律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律事实。 结婚制度:婚姻家庭法中的结婚制度,是以婚姻的成立为调整对象的规范体系。

赠与合同司法解释

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cc13017001.html, 赠与合同司法解释 赠与合同司法解释全文包含了哪些内容?赠与合同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在处理赠与合同纠纷的实践中,关于赠与人对所赠与出去的财产是否可以撤销的情形、赠与财产的规定以及受赠人请求交付赠与财产的权利和赠与人责任等司法解释都作了详细规定,下面由赢了网编辑在本文为您详细介绍。 一、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出赠财产方为赠与人,接受赠与方为受赠人。 赠与合同虽然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但赠与不是商品流通的法律形式,因为赠与是无偿的,而且赠与人赠与财产或是出于某种报答,或是为了给与资助,所以赠与一方面可以使受赠人得到经济上的资助,另一方面也有满足当事人感情需要的作用。 1.赠与合同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2.赠与合同仅赠与人有义务将其出赠财产给与受赠人,而受赠人并不负担相对应的任何义务;即使在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履行所附条件的行为也不是赠与人履行赠与义务的对价,所以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 3.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赠与合同受赠人取得赠与标的物不需要给付任何代价。正因为赠与合同是无偿的,受赠人是纯受利益的,所以即使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单独接受赠与,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主张赠与无效。 二、赠与人撤销权的规定 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的撤销权可分为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 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具有任意撤销权。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但对赠与人的撤销权如果不加以限制,就会使赠与合同无任何约束力,因此法律对此进行了限制: 1.撤销须在赠与财产交付之前,如果赠与人已将赠与的财产交付给受赠与人,赠与人就不能行使这种任意撤销权。

论中国古代婚姻制度对女子的危害

论中国古代婚姻制度对女子的危害 姓名:冯倩 学号: 班级:园林092 摘要:我国古代婚姻制度是一夫一妻多妾制,一个男人只能有一位妻子,妻下面有妾,妾下面是通房,女子要遵从三从四德,从一而终,嫡出与庶出也有很大的差别,正是由于这样的婚姻制度导致了古代女性一个又一个的悲剧,对她们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关键字:古代婚姻制度女子危害一夫一妻多妾制 几千年来中国古代实行的封建制度给女性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甚至可以说她们是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的。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谈我国古代婚姻制度对女性的危害。 1、我国古代实行的是一夫一妻多妾制对女子的危害 1.1一夫一妻多妾制概述 婚姻是人类社会两性结合的基本制度和形式,是由于人类自身生产而使人类的生命得到延续,是人类社会的三大生产中实现人类自身生产的唯一方式,是社会伦理关系的实体。在古代,《礼记?昏义》上明确指出婚姻的目的是“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也”。有着“兴家族,广后嗣”的幌子,从皇帝开始,贵族官僚妻妾成群都是明正言顺的,如汉代丞相张苍的“妻妾以百数”(《史记?张丞相列传》),甚至造成“内多怨女,外多旷夫”(《汉书?贡禹传》)的社会现象。因此我国古

代婚姻制度实行一夫一妻多妾制,这种制度正式确立是在西周时期,一妻是指一个男子只能有一个正妻,然而男子尤其是贵族官僚实际上是可以合法纳妾的,男子可以占有多个不同名分的女子并且会被礼法所认可,不受道德约束,妾的数目是按照社会地位而确定的。如果女子不准丈夫纳妾,男子可以为此理由将她休掉。 1.2女人的争宠导致的悲剧 这种形式上实行的一夫一妻多妾制是为维护封建宗法和家族统治,它是强加在我国古代妇女身上的沉重枷锁,其目的是为了约束女子,而男子却可以三妻四妾,不仅这样,一个男人能娶多少女人没有受到法律的限制,自古民间就有皇帝有三宫六院,佳丽三千的说法,一般的达官贵人亦都妻妾成群,这直观地反映了女子身份的卑贱。是中国古代封建制度典型的特征—男尊女卑。在以男权为中心的古代,女子是没有地位的,只能忍受不平等待遇的摧残。 不仅这样,这些女人在家庭中的地位是不相同的,只有被称为正 室的女人才具有妻子的资格,其余只能处於从属地位,正是由于这种地位的差别,一般来说妾是很不喜欢正妻的,作为正妻经常会遭到别人的白眼与记恨,因此不管是妻还是妾,她们的生存环境很艰苦。《红楼梦》中的赵姨娘和王夫人就是典型的例子,当王夫人受尽恩宠,俯视众人,赵姨娘只能躲在阴暗的角落了,别人根本不把她放在眼里。在这样的环境下会经常导致悲剧发生。女人们为了生存,想尽办法争宠,打压别人,生存能力弱的就会在这种斗争中失去生存的权利,轻者独守闺房,孤苦一生;重者失去身家性命,而剩下的又继续斗争,

赠与合同案例分析.doc

赠与合同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于1994年、1996年分别生育女孩小曾、儿子小王。后因感情破例,于2006年协议离婚。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共有房屋属原告的一半份额原告同一处分其女儿小曾、儿子小王共同所有。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无房居住仍在该房第三层居住。2006年5月26日,被告以原告居住的房屋为其所有为由强行要原告交出房门及大门钥匙,并将原告赶出大门。在原告离开后,被告将大门及房门锁全部换掉,致使原告无法进入该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通过赠与的方式已对房屋作了处分,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当然丧失了居住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然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但双方的子女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因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做出意识表示只是单方法律行为。不够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并没有成立,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

所有权。 「点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赠与自己子女,该种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一诺即成"的合同。赠与合同一经受赠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不排斥合同采用书面、公证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赠与合同既可采用口头形式,又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办理公证证明。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也无论是否经过公证,都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因赠与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其在形式上比较随意,即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以书面方式的赠与。据此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因没有子女在协议上签字而使得赠与合同不成立的说法不能成立。所谓的签字只是能证明当事人意识一致的体现,因赠与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灵活性,法律没有要求受赠与人要做出书面的意识表示;另外对于受赠与人小曾(14岁)、儿子小王(12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要其对接受赠与的行为做出书面的表示,太过苛刻,故

婚姻家事案件中赠与行为的法律分析

婚姻家事案件中赠与行为的法律分析 婚姻家事案件中,经常出现夫妻之间、夫妻与第三者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因为赠与行为的效力发生争议,司法实务中处理也不尽一致,笔者对此进行了法律梳理,以供抛砖引玉。 一、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房产的赠与在过户之前可以撤销吗? 一方在婚前或婚姻期间,承诺将个人财产赠与另一方,后又反悔双方诉至法院,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赠与人不能撤销;另一种认为可以适用合同法第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自由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2011年8月13日《人民法院报》答记者问,表述:“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动产从交付时起权利转移、不动产则从过户登记时权利转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对此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因此夫妻一方对另一方财产的赠与承诺若没有办理公证,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享有自由撤销权,受赠人要求强制履行不会得到支持。 二、夫妻间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的,还能够撤销吗? 夫妻间一方将财产已经赠与另一方后,赠与人能否主张撤销赠与? 笔者认为,婚姻法虽然没有给出答案,但法律之间的适用是相通的。《婚姻法》规范的是亲属法律关系,但《婚姻法》亦是民法的分支,当然体现民法的基本要求,在亲属法存在特定规范之外,其他民法规则同样可以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这合乎民法规则统一性的要求。从法律体系上来看,既然《婚姻法解释(三)》赋予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举轻以明重,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撤销权的情形较任意撤销权要严重的多,属严重侵害赠与人的行为。此外,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婚姻法亦未排除赠与人享有法定撤销权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在2014年《法律适用》中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重点在于明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赠与人可以

不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就是耍流氓

一切不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都是耍流氓。-----------英国·莎士比亚《匆匆那年》 All for the purpose not to marry out of love is where bullying! 这是一个哲学命题,我们伟大的领袖毛泽东当年也在对待男女青年婚姻问题上引用过此话。 我认为这种说法还是相当正确的,因为:不以结婚为目的的谈恋爱,可以随便谈个女/男朋友,经常可以做免费的爱,可以在寂寞深夜时有人无条件相伴,多爽啊。如果觉得腻了,大不了再“正常地”分手,在外人面前作出几天为了“真爱”黯然神伤的样子,过几天就可以再去找个女/男朋友了。就算谈了N个,那也是“正常”的恋爱啊,因为大家感情不合了,或者种种原因,没有办法只好分手了嘛。毕竟谈的时候,付出的是“真爱”,上床也是因为“真爱”的必然升华嘛。实际这就是耍流氓,只不过披上了名正言顺的“恋爱”外衣而已! 也许有人会说:没有人是故意要变心的,爱他/她的时候,是真的爱他/她;可是不爱他/她的时候也是真的不爱他/她了;爱他/她的时候没有办法假装不爱他/她;同样的,不爱他/她的时候也没有办法假装爱他/她。你可曾想过,你所谓的“爱”,到底是真的爱了,还是因为耍了流氓,自己却无法明辨、不敢承认自己耍流氓了呢?如果是真的是死心塌地的爱,能有什么会让至死不渝的爱消耗殆尽?口口声说情比金坚,可为何就这么不堪一击? 莎士比亚的这句话,对女人来说,估计是妥帖到了心里,再正确不过了。 与男人不同,大部分女人恋爱都是为了要结婚的。对于部分男人来说,恋爱是恋爱,结婚是结婚。男人恋爱可能会选择一个漂亮爱玩合得来的女人,可选择结婚对象却要一个贤良淑德持家有道的女人。男人恋爱往往并不会以结婚为前提。大部分女人的每一次恋爱,都是想要结婚的,对她们来说,恋爱的最终目标就是结婚,结婚是一场永不分手的恋爱,是爱恋开花结果的最圆满结局。 现实中,女人和男人谈恋爱,可能开始并没有说以结婚为前提,可也都会奔着结婚去的。当然,也有单身主义者的女人,决定终身不婚,可对于结婚,她的心中还是有着渴望,只是因为种种原因,结婚变成她可望而不可即的事情。 对于女人来说,只恋爱不结婚,等同于欺骗感情!浪费了女人的青春年华和浓厚感情,又不准备跟这个女人结婚,那不是欺骗是什么? 曾经大红的电视剧《蜗居》中,市长秘书宋思明,是个已婚男,他通过对海藻在金钱,生活上的帮助,最终赢得美人心,过上了“家里红旗不倒,外面彩旗飘飘”的生活。在众多同情海藻的观众眼中,宋思明就是一个地道的感情骗子,既然给不了海藻结婚的名分,那就不应该招惹她,这是作为一个男人应该做到的品质。如果从一开始就没想和这个女人结婚,那对女人来说,完全没有必要恋爱。我想,不管是什么样的女人,哪怕是做小三的女人,和男人在一起,也都会渴望将来有结婚的那一刻,那才是爱恋的最终目的地。 那么,不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是为什么呢?排解寂寞?害怕孤单?解决性需求?我想,这几个原因

赠与合同的司法解释

赠与合同的司法解释 赠与合同的司法解释 一、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出赠财产方为赠与人,接受赠与方为受赠人。 赠与合同虽然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但赠与不是商品流通的法律形式,因为赠与是无偿的,而且赠与人赠与财产或是出于某种报答,或是为了给与资助,所以赠与一方面可以使受赠人得到经济上的资助,另一方面也有满足当事人感情需要的作用。

1.赠与合同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2.赠与合同仅赠与人有义务将其出赠财产给与受赠人,而受赠人并不负担相对应的任何义务;即使在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履行所附条件的行为也不是赠与人履行赠与义务的对价,所以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 3.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赠与合同受赠人取得赠与标的物不需要给付任何代价。正因为赠与合同是无偿的,受赠人是纯受利益的,所以即使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单独接受赠与,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主张赠与无效。

二、赠与人撤销权的规定 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的撤销权可分为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 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具有任意撤销权。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但对赠与人的撤销权如果不加以限制,就会使赠与合同无任何约束力,因此法律对此进行了限制:

1.撤销须在赠与财产交付之前,如果赠与人已将赠与的财产交付给受赠与人,赠与人就不能行使这种任意撤销权。 2.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管赠与财产交付与否,赠与人均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这主要是考虑到,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单位和个人出于种种目的,对于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表示愿意向灾区和贫困地区无偿捐赠财物等,但事后并未真正兑现,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委托书,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21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委托书,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篇一:授权委托书签订注意事项 授权委托书签订注意事项 授权委托书是指当事人为把代理权授予委托代理入而制作的一种法律文书。它是委托人实施授权行为的标志,是产生代理权的直接根据。授权委托书分为两种:一种是民事代理授权委托书;另一种是诉讼代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 1.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业、现住址。如果委托人是法人的,则应写明法人的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情况。 2.委托的事项一定要写得明确、具体。应当注意的是,在民事代理中,代理人受托的事项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3款明确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如具有人身性质的遗嘱、收养子女、婚姻登记等法律行为。 3.委托的权限范围,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有效的依据,律师代书时一定要写明确。在民事代理中,委托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的范围有三种情况:A、一次委托,即代理人只能就受托的某一项事务办理民事法律行为;B、特别委托,即代理人受托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反复办理同一类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C、总委托,即代理人受托在一定时期内办理有关某类事务或某一种标的物多种民事法律行为。 在民事诉讼代理中,委托代理权分为两种:A、一般委托,即委托代理人只能代当事人为一般的诉讼行为,如提出证据、进行辩论、申请财产保全等。 B、特别委托,即委托代理人受托进行某些重大诉讼行为,如有权代理当事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有权提起上诉或反诉;有权与对方当事人和解等。理应注意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针对婚姻案件的特殊性质,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时授予的代理权限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签订授权委托书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论中国古代儒学婚姻观的当代价值

论中国古代儒学婚姻观的当代价值 摘要 儒学向来重视婚姻,他们认为婚姻是家庭建立的基础,家庭是国家存在的根本,所以说婚姻在社会发展中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在我国千年来的封建制度中儒学是主导思想占统治地位,中国古代婚姻观的发展与儒学婚姻思想的发展息息相关,从前期的规范到后来的强制干涉,儒学婚姻思想操纵着中国几千年来封建社会的婚姻制度。虽然后期阻碍了婚姻的健康发展,但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我国婚姻面临巨大的挑战,以儒家思想为基础形成的婚姻伦理在当代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价值。 关键词:婚姻家庭当代价值儒学婚姻观新型家庭结构 ABSTRACT Confucianism places emphasis on marriage, they believe that marriage is the foundation of the family established,home is a fundamental national presence,so marriage has played a key role in social development. In the feudal system in China for thousands of years, Confucianism is the dominant ideology dominant, the development of ancient Chinese Confucian view of marriage and marital development is closely related ideas, from the early to the later compulsory specifications interference, Manipulated the Chinese Confucian thought of marriage for thousands of years of feudal society the institution of marriage. Although the latter hindered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marriage, but in today's market economy, our marriage is facing enormous challenges, Confucianism as the basis for the formation of the ethics of marriage still has a very important practical value in the contemporary. Key words:Marriage and Family Contemporary Value Evolve Ethics

房屋赠与协议书范本

【赠与合同】房屋赠与协议书范本 赠与人:、男、岁、住(下称甲方) 受赠人:、男、岁、住(下称乙方)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赠与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房屋赠与乙方,乙方自愿受赠。 二、赠与房屋的四至界邻为: 三、赠与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 四、乙方必须尽心尽力赡养甲方,为甲方养老送终。 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甲方不得随意撤销。 六、本协议签订的同时该房的所有权随即转移给乙方。 七、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八、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九、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 赠与人: 受赠人: 见证人: 年月日 一、赠与人与受赠人签订房屋赠与的书面合同,即赠与书 赠与书的主要内容为: 1、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和家庭住址; 2、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关系; 3、赠与的理由; 4、被赠与标的物的名称、数量和基本状况、坐落地点; 5、赠与人对赠与行为的意思表示; 6、赠与人在赠与书上签名或盖章、签名日期。 二、办理公证 根据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房屋赠与必须办理公证。办理赠与公证由赠与人住所地或赠与行为发生地公证处受理。赠与不动产的,也可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受理。办理赠与公证申情人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1、赠与人的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通行证复印件);

2、赠与书; 3、赠与物清单及所有权证明,如房产证、存单等; 4、赠与物为共有财产的,应提供共有人同意将财产赠与他人的书面意见;赠与物为集体所有的,应提交该集体组织成员同意赠与的书面意见;赠与物为全民所有的,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赠与的文件; 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房屋赠与当事人到房地产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1、房屋赠与申请表; 2、房屋权属证书(房屋共有的提供共有权证); 3、房屋户型平面图; 4、房屋赠与公证书; 5、赠与人及受赠与人身份证或户口复印件(与原件核对); 6、契税收据 四、赠与人将房屋交付受赠人 这里的交付要以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为准。如果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当事人之间订立了书面赠与合同,赠与人已将原房屋产权证交给受赠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也应当认定赠与成立,然后补办过户手续。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