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企业破产业务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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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企业破产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企业破产财产清算 (3)

第一节破产申请 (3)

第二节担任管理人或受管理人委托 (4)

第三节受债权人委托的律师法律业务 (16)

第四节破产企业和解整顿的律师法律业务 (17)

第三章破产企业整顿期间公司治理律师法律业务 (19)

第四章法律意见书 (21)

第五章附则 (21)

第一章总则

第1条指引的宗旨

为指导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产实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规范企业破产的政策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2条业务定义及范围

2.1 本指引所称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及受破产企业、债权人、其他相关企业破产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与企业破产相关的法律服务,或协助企业在和解、整顿、破产重组、建立和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及进行企业治理。

2.2 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范围:

2.2.1 根据法院指定,担任破产企业管理人,独立管理破产企业财产,客观公正地在法定权限内配合法院开展破产程序,履行破产主协调人责任;

2.2.2 根据债务人委托,向法院提交申请企业破产的材料,申请企业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监督管理人,协调债务人和法院及其他企业破产当事人的关系,依法积极维护债务人合法权益;

2.2.3 根据债权人委托,撰写债权申报材料,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整个破产程序,监督管理人,协调债权人和法院及其他企业破产当事人的关系,依法积极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2.2.4 根据委托,主持、参加或列席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破产当事人召开的各项工作会议,发表律师意见或建议。

2.2.5 根据委托协助企业草拟《破产财产清算报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企业进行和解整顿的,草拟《和解整顿方案》。

2.2.6 根据委托,依法对《破产财产清算报告》、《和解整顿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

2.2.7 根据委托协助企业在和解、整顿、破产重组、建立和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及进行企业治理;

第3条其他事项

3.1 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起草,旨在向律师提供办理企业破产业务方面的借鉴和经验,而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供律师在实践中参考。

3.2 律师从事企业破产业务,应当坚持事实求是的原则,依法执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规定权限内,依照指定人或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勤勉尽职地独立进行法律服务。

3.3 律师从事其他与企业破产业务有关的法律服务时,可参照本指引。

第二章企业破产财产清算

第一节破产申请

第4条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律师可以接受债权人、债务人、或破产企业代管人的委托,提供破产申请法律服务。

第5条律师代理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及证明债权、债务性质、数额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相关证据材料。

破产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5.1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5.2 申请目的和请求;

5.3 债权发生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5.4 债权的性质、数额及相关证据;

5.5 债权有无担保及相关证据;

5.6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及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相关证据。

第6条律师代理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除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求还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6.1 财产状况明细;

6.2 亏损情况的说明;

6.3 债务清册、债权清册;

6.4 财务会计报告;

6.5 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或其他有劳(动)务关系人员名册及其自然状况;

6.6 劳动人员安置预案以及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6.7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7条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后,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材料的,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及时更正、补充待补材料。

第8条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的,律师在委托权限内应就是否上诉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申请人决定上诉的,律师可在委托权限内代理委托人提起上诉。

第二节担任管理人或受管理人委托

第9条律师担任管理人或受管理人委托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9.1 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9.2 清理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9.3 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9.4 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9.5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9.6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9.7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9.8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9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10条律师担任管理人或受管理人委托的,可以全面接管破产企业,与破产企业签订破产企业移交接管书,列明财产交接清单。之后,起草并向法院提供破产企业移交接管情况说明书或报告书。

10.1 律师应接收破产企业如下财产:

10.1.1 破产企业全部权属证书、证照、合同、档案、纸版电子版文件、文档、印章等;

10.1.2 破产企业的财务账册、银行账户资料、银行存款的凭证、库存现金,股权、投资,有价证券等。

10.1.3 破产企业固定资产及存货;

10.1.4 破产企业无形资产;

10.1.5 破产企业的其他财产。

10.2 律师对破产企业资产进行接管时,应当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财务、物业管理等)共同进行清点,财产交接时应由其签字确认。

第11条律师担任管理人或受管理人委托的,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或其委托律师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管理人或其律师应当明确记载该事实,申请法院不免除责任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12条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可以由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第13条律师担任管理人或受管理人委托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破产财务进行审计和评估,并将审计、评估结果一并报告法院。

13.1 律师担任管理人或受管理人委托应着重审查破产企业以下财务内容:

13.1.1 破产企业企业的基本情况:企业的注册登记情况、股东组成情况、股权比例情况、企业注册资本合成及到位与否。

13.1.2 破产企业财务管理情况:

13.1.3 破产企业财务人员情况和变动情况;

13.1.4 财务帐册及原始凭证的真实和完整情况;

13.1.5 帐目记录真伪情况;

13.1.6 财务审批合法合规或合章情况。

13. 2 破产企业历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财务人员对企业破产所负的责任情况;

第14条律师应当对接管的破产财产进行严格清理。

14.1 本指引所称清理破产财产,专指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律师依据掌握的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通过对相关资料、文件、信息以及其他事实情况的收集,从法律或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角度进行清理、研究、分析和判断的法律行为。

14.2 律师清理破产财产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14.2.1 独立性原则。律师清理破产财产,应当独立于委托人意志,独立于审计、评估等其他中介机构。

14.2.2 审慎原则。律师应当以审慎原则贯穿清理破产财产全过程。对于通过被清理对象提供的任何资料、信息以及相关人员所作出的口头陈述而发现的任何问题,律师均应持审慎的怀疑态度,作更深入地了解和探究。这是律师在清理破产财产工作中控制自身风险的重要手段之一。

14.2.3 专业性原则。律师应当在整体清理工作中充分体现从法律角度的核查和判断。律师在清理中关注的重点始终是法律状况,判断的是法律风险,律师应当从法律角度作出专业的判断。

第15条律师清理破产财产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15.1 律师应当注意保持与委托人以及清理对象的良好沟通,以便将律师在清理过程所发现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方法及时反馈给客户。对于需要制作清理笔录的,应当亲自当面询问有关人员,以保证清理破产财产工作的真实性。

15.2 律师应当注意同其他中介机构的配合。企业破产清算通常是由几个中介机构共同参与完成的,律师在工作中应当同其他中介机构相互配合,将各自了解到的情况和资料相互通报,共同探讨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使项目能保质保量的顺利完成。

15.3 律师清理破产财产,应当认真审核、比对相关资料。如果发现相关资料存在矛盾或者不相一致,应当要求委托人予以核实,也可以商请其他中介机构协助清理,或由律师再次清理,以保证清理破产财产的准确性。

15.4 律师清理破产财产,应当注意收集完整的清理资料,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得与破产有重大关系的文件和证据的,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中明确说明。

15.5 律师清理破产财产,应当依据破产企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以书面形式向被清理对象出具清理破产财产清单,要求被清理对象在合理或约定时间内依据清单,以律师所知晓的形式提供真实、完整、齐备的资料原件或与原件审核一致的复印件。

15.6 律师对 "企业基本状况"的核查,应当清理破产财产清单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必要时需要辅之以企业工商登记的查询资料):

15.6.1 破产企业的营业执照;

15.6.2 破产企业历次变更的章程及目前有效的章程;

15.6.3 与破产企业设立相关的政府有权部门的批文;

15.6.4 与业务经营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

15.6.5企业取得的资格认定证书,如业务经营许可证等;

15.6.6企业变更登记事项的申请与批准文件;

15.6.7企业成立时及成立之后历次验资报告及审计、评估报告;

15.6.8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和决议;

15.6.9企业分支机构和企业对外投资证明;

15.6.10税务登记证以及有关税收优惠情况说明及批文;

15.6.11外汇登记证;

15.6.12海关登记证明;

15.6.13企业已经取得的优惠待遇的相关证明文件;

15.6.14 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15.8 律师对"企业治理结构"的核查,应当清理破产财产清单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5.8.1 企业目前的股本结构或出资人出资情况的说明;

15.8.2 有关企业目前的管理结构、薪酬体系的文件;

15.8.3 有关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与风险控制制度的文件。

15.9 律师对"股权情况"的核查,应当清理破产财产清单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相关文件:

15.9.1 有关企业的股权结构及其演变过程的证明文件;

15.9.2 股权有无质押或其他形式权利行使障碍的证明文件;

15.9.3 有关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金额的证明文件;

15.9.4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财产权属证明文件及权属变更登记文件。

15.10 律师对"有形资产"的核查,应当清理破产财产清单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5.10.1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房屋产权及重要设备的清单;

15.10.2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有关房屋及重要设备租赁的文件;

15.10.3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有关海关免税的机械设备(车辆)的证明文件(如有);

15.10.4 企业其他有形资产的清单及权属证明文件。

15.11 律师对"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资产情况"的核查,应当清理破产财产清单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5.11.1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对各项软件、产品等无形资产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清单,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及其他知识产权;

15.11.2 所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注册登记证明及协议;

15.11.3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土地使用权证、租赁土地的协议;

15.11.4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重大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相关协议。

15.12 对破产企业所签署或者有关联关系的"重大合同情况"的核查,应当清理破产财产清单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5.12.1 任何与企业及其附属机构股权有关的合同;

15.12.2 任何在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的动产或不动产设定的所有抵押、质押、留置权等担保权益或其它权益限制相关的合同;

15.12.3 企业及其关联机构的兼并、分立、合并、歇业、清算、破产的相关合同;

15.12.4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要服务协议;

15.12.5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要许可协议、特许安排及附有条件的买卖合同;

15.12.6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要能源与原材料或必需品等供应合同;

15.12.7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大保险合同;

15.12.8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破产前签署的任何与合并、联合、重组、收购或出售有关的重要文件;

15.12.9 企业及其附属机构与主要客户签订的其他与其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合同;

15.12.10其他重要合同,如联营合同、征用土地合同、大额贷款或拆借合同、重大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或投资参/控股及利润共享的合同或协议等等。

15.12.11 律师对破产企业"重大债权债务"的核查,应当清理破产财产清单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5.12.12 有关公司应收款、其他应收款的真实及权利的完整;

15.12.13 应付款项是否与业务相关,有无异常负债;

15.12.14 有无或有事项及或有负债;

15.12.15 有无因债权债务事项而可能引发的纠纷。

15.13 律师需要清理破产企业所涉及的"重大法律纠纷、行政处罚等情况"的,应当清理破产财产清单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相关文件:

15.13.1 企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索赔要求及政府部门之清理或质询的详细情况;

15.13.2 企业违反或被告知违反卫生、防火、建筑、规划、安全等方面之法律、法规、通知或诉讼的情况;

15.13.3 企业所知晓的将来可能使之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索赔要求、政府部门质询的事实。

15.14 律师对破产企业"人员基本情况"的核查,应当清理破产财产清单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相关文件:

15.14.1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15.14.2 企业和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样本;

15.14.3 企业工会组织的情况和与工会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或协议;

15.14.4 企业职工福利政策;

15.14.5 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第16条律师对破产财产清理中,还可以依据破产计划、特点与要求的不同,要求委托人以及清理对象提供其他各类相关文件或信息。

第17条律师清理破产财产时,应当在清理破产财产前及清理过程中制作必要的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晰并适宜长期保存。形成完备的工作底稿是考核律师清理破产财产工作的一项核心内容,工作底稿的制作不仅是律师工作过程的完整体现,同时也是防范律师执业风险的重要手段。律师清理破产财产的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7.1 与破产企业设立及历史沿革有关的资料,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17.2 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副本;

17.3 与委托人及被清理对象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委托人与被清理对象提供资料的检查、清理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察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资料及详细说明;

17.4 委托人、被清理对象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声明书的复印件;

17.5其他与出具《破产财产清算报告》相关的重要资料。

第18条在委托人或者被清理对象依据清理破产财产清单的要求提供各类文件与信息后,律师应当及时、谨慎地对所有材料进行审阅和分析,并据此向委托人或被清理对象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19条律师在提出初步意见后,应当与委托人或者被清理对象进行充分沟通,明确需要进一步清理的具体事项或问题,以利于在反复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达到清理破产财产工作的全部目的。

第20条律师对外债权清理核查,应注意下列问题:

20.1 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清理的程序和步骤:

20.1.1 律师担任管理人或受管理人委托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机构或人员对破产企业的应收帐款进行审计,并编制成册。

20.1.2 律师与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沟通,掌握每笔应收帐款的形成过程和证据情况,应着重注意诉讼时效情况。

20.1.3 律师根据审计报告、其他材料,结合企业实际,起草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确认报告。

20.2 破产企业对外债权追讨的程序和步骤:

20.2.1 核实债务人的基本情况、注册地址、联系方式、经营状况等。

20.2.2 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法院向债务人送达《还债通知书》。

20.2.3 与债务人对债务偿还情况进行谈判等。

第21条律师清理企业的对外投资应注意下列问题:

21.1 对破产企业项目投资的审核与处理,律师应核查投资项目相关法律文件、对项目实际投资情况、项目运作情况、投资他方对投资协议履行情况。律师应委托评估机构对项目及破产企业在项目中的投资权益进行评估列入破产财产。

21.2 对破产企业的证券投资及在其他企业的股权投资审核与处理:

21.2.1 审核证券投资和在其他企业的股权投资的凭证;

21.2.2 对证券投资和在其他企业的股权投资进行评估。

第22条律师清理对外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22.1 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或委托律师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22.2 管理人或其委托律师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23条律师对破产企业涉诉案件进行清理核查,应注意下列问题:

23.1 案件进展情况;

23.2 诉讼事实和理由充分情况;

23.3 法院当前的意见情况;

23.4 案件的胜诉可能情况及应否调解情况;

23.5 生效判决的执行申请情况及进入执行程序案件的执行情况;

23.6 详细列出案件清单,直观展现每一案件的实际情况。

第24条律师审核申报登记的破产债权,应注意的问题:

审核分形式审核与实质审核。形式审核主要是对申报的破产债权资料是否齐全、完备的审核。实质审核主要是对申报债权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核,主要包括:

24.1 对破产债权申报程序合法性审核;

24.2 对破产债权是诉讼时效审核;

24.3 对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的审核;

24.4 对债权性质即债权有无财产担保的证据的审核;

24.6 对债权数额的审核。

24.7 律师审核后应编制破产债权清册。

第25条律师担任管理人或受管理人委托的,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或发现破产财产不足支付清算费用时,应及时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26条提请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律师应当起草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报告。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26.1 清算工作的基本情况;

26.2 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定原因。

第27条人民法院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作出后,律师应当根据参与清算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的情况说明,拟定企业的破产原因分析报告。破产原因分析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27.1 企业公司治理基本情况;

27.2 企业债务构成及原因分析;

27.3 企业破产原因的归纳总结。

第28条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程序终结裁定后,律师负责办理破产企业的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应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28.1 管理人出具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8.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8.3 人民法院处理企业破产案件的裁定书;

28.4 工商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29条律师担任管理人或受管理人委托的在注册登记办理完毕,工商部门发布公告后,应以管理人的名义就注销登记的办理情况及时汇报人民法院。

第30条编制《破产财产清算报告》

30.1 律师编制《破产财产清算报告》的工作准则。律师是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根据委托人的授权,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工作报告;

30.2 律师编制《破产财产清算报告》的工作程序。律师在清理破产财产工作过程中的主要工作方式、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流程,包括对清理对象提供材料的查验、走访、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的情况等;

30.3 充分准备编制清算报告的相关事实材料和依据。

30.4 《破产财产清算报告》应着重突出下列内容:

30.4.1 管理人完成的主要清算工作有:

30.4.1.2 全面接管破产企业,主要明确接管具体时间、地点、财产内容,交接人员;

30.4.1.3 确定企业留守人员,明确留守人员工作职责范围;

30.4.1.4 审计破产企业财务,审核资产负债情况;

30.4.1.5 清理破产企业债权债务、追讨债权的情况;

30.4.1.6 核查破产企业对外投资情况及对投资的处理结果;

30.4.1.7 确定破产企业破产债权总额、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总额、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总额等;

30.4.1.8 清理破产企业涉诉案件清理情况及案件的诉讼过程及结果;

30.4.1.9 管理破产企业签订合同的情况及合同履行或解除情况;

30.4.1.10对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拖欠工资偿还、社会保险费补缴情况;

30.4.1.11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结果。

30.4.1.12破产企业大宗资金的走向及回收情况。

30.4.2 报告结尾时,律师对破产财产清理情况的结果,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31条编制《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31.1 律师根据委托,可以为破产企业编制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政策文件进行编制。

31.2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31.2.1 破产企业基本情况(历史沿革、主营业务、人员结构、财务状况、近几年的经营情况、组织结构图等);

31.2.2 破产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1.2.3 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住所;

31.2.4 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的数额;

31.2.5 对资产评估及权、债务、对外合同的处置说明;

31.2.6 未列入破产财产资产的情况说明;

31.2.7 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福利情况说明;

31.2.8 有关共益债务和取回权、别除权、撤销权的行使情况说明;

31.2.9 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清单和比例;

31.2.10 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情况的说明;

31.2.11 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31.3 编制《企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律师应当注意:

31.3.1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31.3.1.1 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31.3.1.2 破产人欠缴税款;

31.3.1.3 普通破产债权。

31.3.2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31.3.3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31.3.4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31.3.5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31.3.6 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在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优先于对某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之后的不优先受偿。

31.3.7 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法院确认后三日内制作分配表。

31.3.8 告知债权人在限期应当主动领取财产,逾期未领取,律师有权进行提存。

31.4 涉及"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置"的,律师在设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工作中应注意下列问题:

31.4.1 接受委托,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的基础上,根据破产企业的具体情况编制债权债务处置方案;

31.4.2 要求破产企业如实告知各项未结债权债务;

31.4.3 如涉及或有负债或正在进行的有关债权债务的诉讼、仲裁和执行情况,应妥善按法定程序处理有关程序。

31.5 企业在破产一般还债方式是以现金进行,若以实物方式补偿或还债的,律师在设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31.5.1 选择实物补偿或还债必须自愿,不得强迫职工或债权人选择;

31.5.2 选择实物补偿或还债必须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31.5.3 选择实物补偿或还债应当报告法院,经法院决定同意;

31.5.4 选择实物补偿或还债的,实物应当是未设有担保物权和未有取回权的实物,避免产生新的纠纷。

第32条涉及到破产企业职工工资和福利偿还时,律师应注意下列问题:

32.1 律师在参与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应帮助破产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确立和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建立企业破产解除用工合同、劳动者受偿后自主择业的市场化机制,妥善处理破产企业职工补偿问题。

32.2 律师在参与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应注意避免借破产之机侵害职工利益的情况。同时律师也应谨慎处理破产中发生的各种问题,避免激化矛盾,协助企业和各级政府机关维护社会稳定。

32.3 律师在参与企业破产与整顿过程时,应熟悉《劳动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32.4 律师在接受指定或管理人委托委托后,凡是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都应建议委托人听取企业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32.5 律师协助破产企业编制有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涉及到职工问题的,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认真收集、审核各项资料,保证清理破产财产工作的独立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32.6 律师应当了解破产企业存在那几类职工问题。针对不同职工提出的请求应当详细了解情况,结合相关材料,一一被备案,寻找证据,进行核实和排除,避免冤假错案,实事求是解决民生问题。律师应当了解破产企业破产财产是否足以补偿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并书面形式详细解释实际情况,作到帐目清晰,帐物相符。

32.7 律师在清理破产财产时应注意搜集和研究破产企业原有的劳动政策文件和劳动规章制度;查阅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及决议;审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以及相关协议的样本;审阅已有或正在进行的劳动争议纠纷调解、仲裁或诉讼文件,并要求破产企业提供职工基本情况以及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情况的说明。

32.8 编制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涉及破产企业提供的职工基本情况时,应具体了解下列内容:

32.8.1 职工人数、职工参加工作时间以及在破产企业连续工作时间、工资和社会福利拖欠情况以及职务、职位的基本情况;

32.8.2 不在岗(包括下岗、内退、退养、劳务、培训、借调、留职停薪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分流的)职工的基本情况;

32.8.3 仔细审查劳动合同,确定破产企业与职工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或条款;

32.8.4 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具体情况,年限,数额,列出清单;

32.8.5 职工工伤及职业病情况;

32.8.6 职工与破产企业之间是否有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仲裁或诉讼;

32.8.7 整顿后有可能受到影响或发生变更的有关福利制度;

32.8.8 破产企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32.9 律师发现破产企业曾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因此应增加职工工资或福利补偿数额的,要依法向法院报告。

32.10 律师应编制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涉及到破产企业职工工资福利补偿部分,破产企业职工补偿的具体内容一般应包括:

32.10.1 制定破产企业职工补偿方案的指导思想、原则和政策依据;

32.10.2 企业的人员状况及补偿意见;

32.10.3 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情况;

32.10.4 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

32.10.5 社会保险关系移转;

32.10.6 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补偿比例和补偿顺序。

32.11 如果律师认为破产企业在职工补偿分配过程中有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应在保留意见中予以陈述或说明。

在特殊企业破产案件中,如果律师认为该破产企业职工补偿分配方案会使出现社会不稳定因素,律师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报告,通过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确定解决方案。

32.12 律师编制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应注意对下列事项进行再次核查:

32.12.1 补偿比例和数额是否准确;

32.12.2 是否有漏补债权人;

32.12.3 债权人和利益关系人是否提出异议、异议是否经债权人会议表决解决或法院决定或裁定解决;

32.12.4 是否有其他违反破产法及法规和政策,损害职工权益问题。

32.13 律师帮助破产企业补偿时,除非破产企业确有困难,否则依法考虑现金即时兑现方式。如果必须选择其他补偿方式时,应遵循自愿协商原则。

第三节受债权人委托的律师法律业务

第33条债权人的律师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委托,及时申报登记债权。申报债权应当提交申报书和相关证据。申报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33.1 债权发生的事实;

33.2 债权的性质、数额、期限;

33.3 债权有无财产担保。

第34条律师可以接受债权人的委托,出席债权人会议。律师出席债权人会议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律师在债权人会议上行使下列职权:

34.1 核查债权;

34.2 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费用和报酬标准;

34.3 监督管理人;

34.4 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34.5 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34.6 通过重整计划;

34.7 通过和解协议;

34.8 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34.9 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34.10 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34.11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34.12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35条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部分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有企业破产法所规定债务人处分财产无效行为的,律师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的行为无效。

第36条发现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扣划债务人款项还贷的,律师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银行退回。

第37条向债务人进行询问,审核债务提起的和解整顿方案,帮助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和解整顿协议。

第38条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律师可以帮助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应在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通过之后的7天之内提出。

第39条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律师行使取回权。代理行使取回权的律师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相关证据。

第四节破产企业和解整顿的律师法律业务第40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破产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第41条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42条律师代理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和解申请书、债务人的财产情况说明书、债权债务清册及和解协议草案等材料。和解协议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42.1债权人名单和债务人名称;

42.2总清偿债权数额和各债权人债权的性质、数额;

42.3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42.4清偿债务的办法;

42.5清偿债务的期限;

42.7担保人的名称、住所和担保内容;

第43条债权人会议在对债务人和解协议草案讨论和议决中,债务人的代理律师先应就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向债权人会议作详尽的说明,并回答债权人的提问,然后请出席会议的债权人就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逐项进行讨论,并可以对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

第44条债务人代理律师代理申请破产整顿,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破产整顿申请书、债务人的财产情况说明书、债权债务对册和破产整顿方案。

第45条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应当审核债务人提供的各项材料,确定债务人进行和解整顿的可行性的现实性,决定是否同意和解协议草案。有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审核担保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条件。

第46条和解协议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由人民法院裁定公告后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按和解协议的规定进行。

第47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第48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将会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49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50条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51条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51.1 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51.2 债权分类;

51.3 债权调整方案;

51.4 债权受偿方案;

51.5 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51.6 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51.7 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52条律师参加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时,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别在下列组类中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52.1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52.2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52.3 债务人所欠税款;

52.4 普通债权。

第53条债权人的律师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整顿,宣告该企业破产:

53.1 企业不执行和解协议的;

53.2 企业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要求终结整顿或者解除和解协议的;

53.3 债务人在整顿或执行和解协议期间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

第三章破产企业整顿期间公司治理律师法律业务

第54条律师承办企业治理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54.1 根据委托,协助和解企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54.2 根据委托,协助和解企业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完善企业用人机制和约束激励机制;

54.3 根据委托,协助和解企业提高生产经营效率;

54.4 根据委托,协助和解企业董事会建设,加强董事会的决策和监督职能,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54.5 根据委托,协助和解后企业外部治理,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积极履行和解协议的各项义务。

第55条律师承办破产企业整顿期间治理业务应注意下列问题:

55.1 参与企业制度建设,应充分体现"以保护股东利益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公司治理理念,使控股股东(大股东)行为规范并依法履行对小股东的诚信义务。通过治理结构框架保证董事对所有股东平等对待的义务,加强对职工、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力度,强化公司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等社会责任。

55.2 企业治理主要内涵是完善企业组织机构、健全企业用人和激励约束机制、提高企业效率。

55.3 健全公司治理应当修改好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基础制度安排的纲领性文件,律师应当协助企业和破产整顿程序的各参加方重新制订修改公司章程,区分哪些是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不得随意变动;哪些是任意性条款,可以自由约定。积极创造条件,确保监事会履责、规范控股股东(或大股东)行为,核心是健全董事会制度,强化经营者激励约束特别是中长期的激励约束。

55.4 构建公司董事诚信制度建设包括自律体系建设等道德约束和法律体系建设等法律约束,确定董事会的决策和监督智能。

55.5 强化独立董事作用,完善独立董事作用.引入债权人会议代表为董事,充分平衡破产企业和各权利人的利益。董事会中最好最多包含2名管理层人员,例如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官。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企业破产法律业务操作指引(doc 42页)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企业破产法律业务操作指引(doc 42页)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企业破产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接管债务人企业 第三节重新程序 第四节和解程序 第五节破产清算 第三章在破产程序中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第一节律师接受债权人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节律师接受债务人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节律师接受战略投资人的委托并购破产债务人企业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1条宗旨和效力 1.1为指导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以及在破产案件中为相关利益主体提供专项法律服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产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1.2本指引为非强制性规定,供律师事务所在办理破产业务中参考。 第2条业务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管理人和接受破产案件相关利益主体委托参与破产案件两类业务。 2.1本指引所称律师事务所承办破产管理人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债务人企业的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指派律师接收并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及相关事务,主持破产清算,主持或监督债务人重整、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和解,并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其他管理人职责。 2.2 本指引所称律师在破产程序中接受相关利益主体委托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是指律师接受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战略投资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委托,为维护其在破产案件中的权利和利益,而为其提供的各类专项法律服务。 第3条工作原则 4.1 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独立开展工作。 4. 2律师事务所承办破产案件,应避免发生利益冲突;同一家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在同一债务人企业破产案件中既担任管理人,又为债务人或其债权人及其他利益冲突方提供法律服务。 4.3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定,防范法律风险。 4.4维护债务人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并谨慎处理企业破产过程中发生的与职工相关的各种问题,避免激化矛盾;特别是对于国有企业破产,应妥善安

律师见证业务操作指引.docx

上海市律师见证业务操作指引(2008) (2008年12月27日市律协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讨论通过)注:本操作指引经过二次民委会研讨,并经过民委会部分委员三次修改后定稿,借鉴原《上海市律师国内见证工作暂行规定》(已废止)、福建省律师协会律师见证业务操作指引等兄弟省份现有实施的操作指引认真制订而成。 1.总则 1.1为帮助和指导上海律师开展见证法律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结合见证工作实务,特制订本操作指引。 注:本条是本指引的制订目的和法律依据。 1.2律师见证,是指律师根据客户(下称“委托人”)的委托,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名义,对律师本人亲身所见的、具体的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的真实性作出证明的业务活动。 注:律师见证的内容包括事件和行为。在讨论过程中,有的观点认为,“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即可,而不需“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名义”。后经仔细斟酌,多数意见认为,律师见证业务的特点之一,就是由具体承办律师根据自己的感官见证,因此,行文还是以现在的内容为宜。 1.3从事见证工作的律师必须具备法律职业资格,并持有律师执业证。 注:这是对于律师见证业务的主体资格要求,多数委员认为,律师助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或和律师合办见证业务。 1.4律师从事见证业务,应当依据已经知悉的客观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注:在讨论的前几稿中,有“通过律师见证,使当事人诚实守信,以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行文。有的委员认为,“三个维护”是律师法规定律师的基本职责,这里再述显得多余,因此商议后这里删除。 2.律师见证业务范围 2.1律师可以承办下列见证业务: (1)委托人亲自在律师面前签名、盖章; (2)委托人签署法律文件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该等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合同/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声明、遗嘱; (3)其他法律行为(其他法律事实)发生的真实性或其过程的真实性,例如:

律师办理行政案件操作指引三篇

律师办理行政案件操作指引三篇 篇一: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操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行政诉讼业务及行政非诉执行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相关的规定,上海市律师协会特下发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受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被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应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应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按有关规定宜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案情及已失密或已解密时除外。律师将代理的案件在撰写专业文章中引用时,需要公开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内容的,宜事先征得当事人的明确同意。 第二章收案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条收案是指律师事务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当事人订立聘请律师合同,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1至2名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不宜私自接受委托。 律师事务所宜向委托人介绍其指派的律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 律师事务所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第六条对于获得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宜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意见指派律师承办,并与当事人办理委托手续。 第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要求委托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宜与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委托手续。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宜编号并办理收案登记。 第九条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聘请律师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 (二)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委托人留存; (三)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的聘请律师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宜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宜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行政赔偿程序中的调解,宜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未注明的,视为一般授权。 (四)出具律师事务所函,呈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宜终止代理。

律师业务合作分配指引(DOC)

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分配指引 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 2016年6月

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与冲突分配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指引宗旨】为促进以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闻郑州)的内部成员在法律及相关服务业务上的合作,规范业务开发竞争,防止业务开发冲突的发生,提高业务承办质量,本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明确合作各方之间的利益分配机制,制定本指引,以引导良好的合作和进行妥善的纠纷处理。 第二条【适应范围】本指引适用于中闻郑州区域所内部律师之间的业务合作,以及与北京中闻不同区域所律师之间的业务合作。中闻郑州所非律师人员的相关事宜亦执行本指引。实行公司化管理的区域所内部的合作办法自行规定。中闻郑州的非律所合作单位的相关事宜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章业务合作分配阶段、合作方式和流程 第三条【合作阶段划分】完成一项业务的整个过程包括开发业务和承办业务两个主要阶段。开发业务指针对特定客户或业务以各种方式开展具体营销工作,使其成为事务所的新客户或新业务的各项活动。承办业务是业务开发后,具体完成业务和为完成业务创造条件的各项活动。 其中,开发业务主要包括提供有效业务信息,提供公关信息和完成公关接下业务等部分工作;承办业务主要包括亲自承办业务,联络组织承办业务,维护客户关系,提供承办业务的公关信息,完成承办业务的公关工作,指导承办业务等部分的工作。 业务完成后的其他后续工作根据工作性质归属至开发业务或承办业务。 第四条【鼓励合作】中闻郑州鼓励内部律师之间在开发及承办一项业务的任何阶段和任何工作项,均可随时根据目标客户及业务的特点和需要,互相邀请组建合作团队进行业务合作。中闻郑州对主动邀请合作和受邀合作较多的合作单位、业务部门和律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邀请人和受邀人】邀请人必须是应是独立律师(含合伙人和独立执业的律师),受邀人可以是独立律师并或其助理(含助理律师、实习律师和秘书),如果受邀人是

(完整版)公司解散清算专项法律服务工作方案

公司解散清算专项法律服务工作方案针对贵公司拟清算、解散之事宜,经认真分析、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推出本工作方案,供参考。 一、工作目标 依法办理解散清算事宜,妥善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剩余资产,确保公司解散清算后,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再为公司承担不可知的法律责任,避免法律风险,是本所为贵公司的解散清算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的工作目标。 二、工作内容 指派专业律师及工作人员全程负责贵公司的解散清算工作,具体办理与解散清算有关的如下事务: 1、为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提供法律咨询,为公司解散清算事务起草、制订股东会决议、解散通知和公告、清算方案、清算报告等有关法律文件; 2、协助公司成立清算组,并协助清算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清算组参与诉讼、仲裁活动。 3、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解散备案、注销登记等有关手续; 4、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作为清算组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并协助股东与法院和破产管理人联系工作; 5、办理与解散清算有关的其他工作。 三、工作团队与工作方式 本所将指派由周维坤律师、刘佩琪实习律师及其他律师助理组成法律服务团队负责办理,服务团队采用不固定工作方式,服务团队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多种形式联系处理工作。同时,在必要情况下,服务团队将邀请与我所有合作关系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参加,清理财务、税务问题,包括在清算中处置资产和债权债务问题所引起的税务负担,避免法律风险。 四、具体工作计划与步骤 1、根据公司章程与法律规定,召集股东会会议,起草、制定公司解散、清算的股东会会议决议。 法律规定:股东会会议的召集、通知及表决等程序必须符合公司章程或法律的规定,会议召开应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解散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北京市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法律尽职调查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法律尽职调查业务操作指引》-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2014年10月(2016-01-05 18:50:03) 转载 ▼ 标签:北京律协操作指引专业委员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法律尽职调查分类:办事指南 前言 为了分享优秀律师的成功执业经验,为广大会员办理相关业务提供指导与帮助,2013年,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织相关专业委员会编写了一批律师业务操作指引,在广大律师中产生了良好的反响。在此基础上,2014年,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织部分专业委员会又续编了一批业务操作指引,内容涉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购、法律尽职调查、拍卖、商业秘密、中国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图书出版、信托、信息网络、刑事业务、道路交通事故律师实务、军地互涉诉讼业务、利润表阅读等法律服务领域。 这批律师业务操作指引包括:《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律师承办有限责任公司并购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法律尽职调查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拍卖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中国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图书出版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信托业务操作指引》、了律师办理信自、网络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律师承办刑事业务操作指引》、.道终交通事故律师实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军地互涉诉讼业务操作指引》及《利润表阅读指引》。对广大会员从事相关法律业务具有较强的指导性,也是新从业律师的参考范本。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业务操作指引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和律师实务经验编写的,仅供会员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不具有强制性,也不作为评价律师办理相关工作内容的依据。尽管本丛书的执笔人均为相关领域经验丰富的律师,每一部指引也经过相关专业委员会众多资深律师审核把关,但受各种因素制约,上述业务操作指引也难免存在疏漏和差错,请广大会员注意鉴别。 律师业务操作指引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下一步,市律协还将根据律师业务的发展状况和指引编写的成熟状况,不断推出新的业务操作指引,并根据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内容进行及时的修订和更新,使之成为对全市律师业务具有引领和指导作用的操作指引体系,推进律师业务领域不断向纵深拓展,促进广大会员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水平。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律尽职调查业务的受理 第三章法律尽职调查业务的办理 第一节法律尽职调查对承办律师的要求和职责 第二节法律尽职调查流程 第三节法律尽职调查内容 第四节法律尽职调查工作成果的撰写及交付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指引目的】 为了更好地促进本市律师承办法律尽职调查业务,规范律师相关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在民、商事经济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协议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协议 目录 第一章释义 第二章出资 第三章合伙人加人合伙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章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合伙人收益的分配与债务的承担 第六章合伙人离职及退休期间的权利义务 第七章合伙人退伙的条件、程序及权益处理 第八章合伙人的除名 第九章合伙人权利、义务的转让与继承 第十章合伙人会议 第十一章执行委员会 第十二章合伙终止与清算 第十三章合伙争议的解决 第十四章协议生效、修改与解释及协议与章程之关系 第十五章协议之签约人 合伙人协议 根据《民法通则》、《律师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本协议签约人就合伙组建和管理律师事务所的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特订立如下合伙协议,作为各签约人共同遵照执行的合伙行为规范。 第一章释义 第一条在本协议中,除文义另有所指外,下列名词释义为: 1. 1一级合伙人是指承认并签署本《协议》和《章程》,以一级合伙人相应出资,对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事务所)享有相应管理权和相应财产所有权,并承担相应义务而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律师。除本协议特别点明“创始合伙人”外,一级合伙人的概念均含创始合伙人。 1. 2二级合伙人是指承认并签署本《协议》和《章程》,对事务所以二级合伙人相应出资,对事务所享有相应管理权和相应财产所有权并承担义务而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律师。 1. 3三级合伙人是指承认并签署本《协议》和《章程》,对事务所以三级合伙人相应出资,对事务所享有相应管理权和相应财产所有权并承担义务而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律师。 1. 4合伙人会议是指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的,决定事务所重大事项的权力机构。 1. 5执行委员会(简称执委会)是指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的,由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及各委员组成的,在合伙人会议闭会期间行使事务所管理职能的合伙人会议之执行机构。 1. 6事务所主任是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的,对外代表事务所,对内负责统一协调事务所各项事务的一级合伙人。 1. 7执行主任是指由事务所主任提名并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的,全面具体落实事务所各项工作,对外与事务所主任共同代表事务所的一级合伙人。 1. 8执行委员会委员是指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的,具体负责事务所财务、行政、人事、业务管理等事项的一级合伙人。 1. 9本协议所称“绝对多数”系指四分之三以上人数(含本数);“一般多数”系指超过二分之一的人数(不含本数)。 第二章出资 第二条事务所初始出资为万元人民币,由创始合伙人以现金及资产等额投入,并于年月_日前足额一次性缴付。创始合伙人实际缴足出资后,事务所应向其出具实际出资证明,作为创始合伙人的权益凭证。 第三条新加入的一级合伙人,其出资份额由创始合伙人一致决定之。新加入的一级合伙人实际缴足出资后,事务所应向其出具实际出资证明,作为一级合伙人的权益凭证。 第四条新加入的二级合伙人,其出资份额由一级合伙人(含创始合伙人)、绝对多数通过。新加入的二级合伙人实际缴足出资后,事务所应向其出具实际出资证明,作为二级合伙人的权益凭证。 第五条新加人的三级合伙人,其出资份额由一级合伙人(含创始合伙人)、二级合伙人绝对多数通过。新加人的三级合伙人实际缴足出资后,事务所应向其出具实际出资证明,作为三级合伙人的权益凭证。

律师办理企业破产清算解散业务操作指南

律师办理企业破产清算解散业务操作指南 (此操作指南被广东省律师协会采用为《办理企业破产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1条指引的宗旨 为指导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产实务中的作用,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规范企业破产的政策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2条业务定义及范围 2.1 本指引所称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及受破产企业、债权人、其他相关企业破产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与企业破产相关的法律服务,或协助企业在和解、整顿、破产重组、建立和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及进行企业治理。 2.2 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范围: 2.2.1 根据法院指定,担任破产企业管理人,独立管理破产企业财产,客观公正地在法定权限内配合法院开展破产程序,履行破产主协调人责任; 2.2.2 根据债务人委托,向法院提交申请企业破产的材料,申请企业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监督管理人,协调债务人和法院及其他企业破产当事人的关系,依法积极维护债务人合法权益; 2.2.3 根据债权人委托,撰写债权申报材料,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整个破产程序,监督管理人,协调债权人和法院及其他企业破产当事人的关系,依法积极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2.2.4 根据委托,主持、参加或列席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破产当事人召开的各项工作会议,发表律师意见或建议。 2.2.5 根据委托协助企业草拟《破产财产清算报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企业进行和解整顿的,草拟《和解整顿方案》。 2.2.6 根据委托,依法对《破产财产清算报告》、《和解整顿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 2.2.7 根据委托协助企业在和解、整顿、破产重组、建立和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及进行企业治理; 第3条其他事项 3.1 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起草,旨在向律师提供办理企业破产业务方面的借鉴和经验,而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供律师在实践中参考。

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法律尽职调查业务操作指引

事指南 、, 、- 前言 为了分享优秀律师的成功执业经验,为广大会员办理相关业务提供指导与帮助, 2013年,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织相关专业委员会编写了一批律师业务操作指引,在广大 律师中产生了良好的反响。在此基础上, 2014 年,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织部分专业委员 会又续编了一批业务操作指引,内容涉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购、法律尽职调 查、拍卖、商业秘密、中国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图书出版、信托、信息网络、 刑事业务、道路交通事故律师实务、 军地互涉诉讼业务、 利润表阅读等法律服务领域。 这批律师业务操作指引包括 :《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承办 有限 责任公司并购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法律尽职调查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办 理拍卖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中国境内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图书出版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 《律师办理信托业务操作指引》 、了律师办理信自、网络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承 办刑事业务操作指 引》 、.道终交通事故律师实务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军地互涉诉讼业 务操作指引》及《利润表阅读指引》 。 对广大会员从事相关法律业务具有较强的指导 性,也是新从业律师的参考范本。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业务操作指引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并结 合司法实践和律师实务经验编写的,仅供会员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不具有强制性, 也不作为评价律师办理相关工作内容的依据。尽管本丛书的执笔人均为相关领域经验 丰富的律师,每一部指引也经过相关专业委员会众多资深律师审核把关,但受各种因 素制约,上述业务操作指引也难免存在疏漏和差错,请广大会员注意鉴别。 律师业务操作指引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下一步,市律协还将根据律师业务的发展 状况和指引编写的成熟状况,不断推出新的业务操作指引,并根据立法和司法实践, 对内容进行及时的修订和更新,使之成为对全市律师业务具有引领和指导作用的操作 指引体系,推进律师业务领域不断向纵深拓展,促进广大会员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水 。 一章 总则 二章 法律尽职调查业务的受理 三章 法律尽职调查业务的办理 一节 法律尽职调查对承办律师的要求和职责 第二节 法律尽职调查流程 第三节 法律尽职调查内容 第四节 法律尽职调查工作成果的撰写及交付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指引目的】 为了更好地促进本市律师承办法律尽职调查业务,规范律师相关执业行为,保障律师 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在民、商事经济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 关法律法规,遵循国家10 月( 201 6-0 1 - 0 5 1 8:50 :03) 转载 ▼ 标签: 北京律协 操作指引 专业委员会 公司法专业委员会 法律尽职调查 分类: 办 律师办理法律尽职调查业务操作指引》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 2014 年 平目 第第 第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 (2017年8月27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现行有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法通〔2017〕51号发文日期:2017年08月27日生效日期:2017年08月27日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一般原则 第二节收案和结案 第三节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五节调查取证 第六节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第二章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三章审查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四章公诉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节庭前准备 第二节参加法庭调查 第三节参加法庭辩论 第四节庭后工作 第五章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六章公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 第七章自诉案件的代理和辩护工作 第一节自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节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八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工作 第一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二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九章简易程序中的辩护工作 第十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护工作 第十一章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十二章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十三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十四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十五章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十六章申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十七章权利救济与执业纪律 第一节权利救济 第二节执业纪律 第十八章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已由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于2017年8月27日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7年9月20日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一般原则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责任 第三章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四章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责任 第五章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六章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1条宗旨和效力 1.1为指导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产案件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订本指引。 1.2本指引为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的指导性意见。本指引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2条适用范围 2.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以及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册的律师,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2.2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2.3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指派的 管理人团队成员,无论其是否为律师,在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时,负责指派其为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可以要求其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3条相关制度制订

3.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结合本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团队组成及分工负责制度、管理人业务培训制度、管理人消极资格审查和报告制度、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制度、管理人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制度、管理人报酬分配与风险承担制度等。 3.2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除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订前款规定的相关制度外,还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订与律师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有关的制度。 3.3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应当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4条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 4.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但被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宜担任管理人,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接受指定并说明情况: 4.1.1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4.1.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4.1.3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4.1.4人民法院认为的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4.2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4.2.1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4.2.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法律服务; 4.2.3 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4.2.4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4.2.5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律师承办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操作指引(基本稿)》

吴江水:《律师承办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操作指引(基本稿)》 撰稿人‖吴江水律师 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委员会副主任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教育委员会委员 目录 第1条适用及定义 第2条业务中的律师职业操守 第3条客户的开拓 第4条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的实现 第5条特殊法律问题的处理 第6条工作成果的提交及后续工作 第7条其他事项 第1条适用及定义 1.1 本指引的制订目标 为对律师从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提供基本参考,提高工作的深度和广度、确保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的平衡,并在服务社会、为客户防范法律风险的同时防范自身的执业风险,特制订本指引作为工作理念、工作内容及工作要点等方面的提示。

1.2 本指引的性质 本指引系对律师从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时的操作指导性文件,供律师从事相关业务时参考使用,相关服务内容可参见《律师业务目录》。本指引无强制性效力,尤其不作为判断律师执业过错的依据。 1.3 企业法律顾问业务相关定义 本指引所使用之下述术语,非经特别说明,其定义如下: ⑴企业法律顾问业务 系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聘请,指定律师以其专业知识和技能为法人企业、其他组织企业、个体企业等企业,在约定的工作范围和工作期间提供多方面的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活动。(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⑵企业法律顾问 系指合法开办及依法存续,接受本指引所提及的民事主体聘请为其提供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事务所。 ⑶顾问律师 系接受聘请后的律师事务所所指派的,为聘请方提供具体法律顾问服务的执业律师,但不包括不具律师执业资格证的助理。 ⑷聘请方 系指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合同,聘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等本指引述及的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对象。 1.4 企业法律顾问业务的服务对象

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指引(试行)

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指引(草案)目录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二章受理案件 第一节咨询 第二节办理委托手续 第三章侦查阶段提供法律服务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四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节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六节接待当事人 第七节其他工作 第四章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二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三节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调查取证 第五节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章担任公诉案件审判阶段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二节审查管辖 第三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四节会见被告人 第五节调查取证 第六节出庭准备 第七节法庭调查 第八节法庭辩论 第九节休庭后的工作 第六章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七章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方的诉讼代理人 第八章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担任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九章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十章适用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十一章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二章结案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

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条律师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律师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服务,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第五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刑事案件,与司法机关联系沟通,做到有理、有利、有节。不请客送礼、贿赂司法人员。 第七条律师不得对案件的结果打包票。不得贬损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司法机关形象。 第二章收案 第一节咨询 第八条律师接待当事人,应当认真、全面地听取当事人陈述,充分了解案情及当事人的要求,向其介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犯罪嫌疑人亲友来咨询的,应当向其讲明刑事案件办理的基本程序,包括:(一)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程序(涉及可能处死刑的)的程序及其诉讼期限; (二)所涉罪名的构成要件及相应刑罚; (三)强制措施的种类和适用条件; (四)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 (五)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合法权益; (六)刑事法律服务方案;

业务合作协议书(律师推荐)

业务合作协议书 (适用于先质押后融资模式) 甲方(质权人): 住所: 负责人: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乙方(出质人、借款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丙方(监管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鉴于甲方愿为乙方提供短期融资,乙方同意将其合法所有的货物或仓单质押给甲方,质押货物或质押仓单项下货物存放于丙方管理的仓库,由丙方协助甲方

监管。为加强三方之间的互利合作关系,确保乙方如期归还甲方融资,经三方自愿平等协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订立本协议,供合作各方恪守履行。协议条款如下: 第一条业务合作的基本条件 经甲方同意,乙方可按甲方信贷业务管理要求,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向甲方申请短期融资,乙方以其合法所有的货物或仓单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 1、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与甲方签订授信合同,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万元。对于本协议项下的单笔信用业务,甲方均有权独立、自主地按照本身业务管理要求决定是否同意乙方的融资申请。 2、乙方在使用本授信额度时,由乙方提供甲方认可的质押担保,并签订相应的单笔信用业务合同和质押合同。 3、甲方发放融资之前,乙方应将质押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的由丙方管理的仓库存放,仓库地址为:。 4、在甲方融资到期之前,保证金悉数存在保证金账户中,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动用保证金,甲方有权拒绝乙方此类申请。甲方融资到期前十日,乙方应当在相应的保证金帐户内存入足够兑付到期甲方融资的保证金。 第二条拟质押货物或仓单及其项下货物的查询和出质的确认 甲方和乙方共同向丙方签发《查询及出质通知书》(附件1),将货物或仓单出质的事实通知丙方。甲方有权对拟质押货物或仓单及其项下货物的实地查询,查询时,丙方凭甲方和乙方共同向丙方签发的《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在核实甲方指定人员的身份后,填写一式三份的《查复及出质确认书》(附件2),承诺对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③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③》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编目录律师承办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操作指引/1律师从事税法服务业务操作指引/17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操作指引/75律师代理商标注册申请业务操作指引/129律师办理技术合同非诉讼法律业务操作指引/163律师办理高新技术业务领域法律尽职调查业务操作指引/267律师承办公司关联交易业务操作指引/289律师办理新三板挂牌业务操作指引/325律师办理反垄断调查业务操作指引/379律师办理经营者集中申报业务操作指引/391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提供法律风险管理法律服务操作指引/403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立项、规划审批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操作指引/437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操作指引/473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操作指引/507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争议评审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操作指引/545律师办理买卖合同法律事务操作指引/571律师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操作指引/617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修订版)/651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修订版)/687543详目律师承办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适用及定义第二章律师服务中的职业操守第三章客户的开拓第四章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的实现第五章特殊法律问题的处理第六章工作成果的提交及后续工作第七章其他事项律师

从事税法服务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常年税法顾问服务第一节税法解读与涉税实务培训第二节合同涉税审查第三节企业税务健康检查第四节担任税务机关法律顾问第二章律师为企业提供税收优惠申请服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律师为企业提供申请区域税收优惠法律服务第三节律师为企业提供申请行业税收优惠法律服务第四节律师提供相关税务风险控制法律服务第三章企业专项税务规划服务第一节企业投资税务规划第二节企业并购重组税务规划第三节企业上市税务规划第四节企业清算注销税务规划第四章国际税法服务第一节外商投资中国税法服务第二节中国企业“走出去”税法服务第三节转让定价与反避税服务第五章个人税法服务第一节个人财富管理税法服务第二节员工计划与股票期权第六章税务争议法律服务第一节接受委托第二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第三节税务行政复议第四节税务行政诉讼第五节税务刑事诉讼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的基本方法第三章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的基本内容第一节本次发行及上市的批准和授权第二节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第三节本次发行及上市的实质条件第四节发行人的设立第五节发行人的独立性第六节发起人和股东第七节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第八节发行人的业务第九节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第十节发行人的主要财产第十一节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第十二节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第十三节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第十四节发行人股东

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指引

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指引(试行) 一、总则 1、为了完善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程序,保障律师办案质量,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行为,规避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并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结合当前的司法环境,制定本指引。 2、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要实事求是、兢兢业业,努力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要讲政治、顾大局。要坚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3、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要积极配合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工作,在政治上保持一致。 4、律师办理重大刑事案件,要书面报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科、市律师协会批准或备案。 5、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要全程记写工作日志。对律师办案过程详细记录。 6、律师事务所为承办刑事辩护案件的律师统一办理执业风险保险。 二、受理

7、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接待被告人或被告人近亲属,要在律师办公室进行,应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律师或律师助理在场。 8、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接待被告人或被告人近亲属,要认真书写接待笔录,并由被接待人签字认可。 9、律师办理重大刑事辩护案件,接待被告人或被告人近亲属时,应全程录音录像。 10、律师办理普通刑事案件接待被告人或被告人近亲属,认为来访者有诬告、陷害等危险时,也应全程录音录像,或立即终止接待。 11、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应当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批准。 律师事务所主任认为系重大案件的,按照本《指引》第4条规定,应书面报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科、市律师协会批准或备案。 12、律师办理重大刑事案件的书面报告,要载明案件基本情况、办案风险评估,以及规避风险的措施和效果预测。 13、律师办理普通刑事案件,应当指派两名律师、或一名律师和一名实习律师办理。 14、律师办理重大刑事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两名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办理。 三、阅卷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企业破产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企业破产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接管债务人企业 第三节重新程序 第四节和解程序 第五节破产清算 第三章在破产程序中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第一节律师接受债权人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节律师接受债务人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节律师接受战略投资人的委托并购破产债务人企业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1条宗旨和效力 1.1为指导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以及在破产案件中为相关利益主体提供专项法律服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产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1.2本指引为非强制性规定,供律师事务所在办理破产业务中参考。 第2条业务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管理人和接受破产案件相关利益主体委托参与破产案件两类业务。 2.1本指引所称律师事务所承办破产管理人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债务人企业的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指派律师接收并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及相关事务,主持破产清算,主持或监督债务人重整、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和解,并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其他管理人职责。 2.2 本指引所称律师在破产程序中接受相关利益主体委托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是指律师接受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战略投资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委托,为维护其在破产案件中的权利和利益,而为其提供的各类专项法律服务。第3条工作原则 4.1 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独立开展工作。 4. 2律师事务所承办破产案件,应避免发生利益冲突;同一家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在同一债务人企业破产案件中既担任管理人,又为债务人或其债权人及其他利益冲突方提供法律服务。 4.3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定,防范法律风险。 4.4维护债务人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并谨慎处理企业破产过程中发生的与职工相关的各种问题,避免激化矛盾;特别是对于国有企业破产,应妥善安置好职工,注意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业务操作指引(试行) (2012年6月19日福建省律师协会第八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指导、规范福建省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遵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就特定法律事务,根据已知的事实及证据,正确运用法律进行分析和判断,向委托人提供书面的法律意见。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承办出具法律意见书业务,应当按执业规范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尊重事实、依照法律、审慎及时。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严格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二章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可以就以下事项,接受当事人委托,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书(主要业务范围): (一)民商事法律事务:1、公司法律事务。2、证券法律事务。3、金融法律事务。 (二)行政法律事务。 (三)刑事法律事务。 (四)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认真审查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及其与所涉特定事务的关联性。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对委托人提交的事实材料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对相关事实可以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律师事务所对委托人提交的事实材料仅作形式审查的,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当明确提示。 委托人仅作口头陈述而没有提供任何事实材料的,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当明确提示。在法律意见书中如果列举委托人陈述的内容的,应当由当事人在经办律师面前制作笔录留存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书面确认。 第九条法律意见书中所列举的事实材料或陈述的内容,表述应当客观。 第十条律师对作为其发表法律意见的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的法律文件、资料以及经调查的证据,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罗列,不得遗漏。 第十一条法律意见书中如需对相关法律事实做出实质性审查的,应当符合律师出具见证意见书的相关职业规范的规定。 第十二条律师在制作法律意见书的同时,应制作工作底稿。 前款所称工作底稿是指律师在为制作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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