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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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金融保险业营业税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流﹝2002﹞52号

【发文日期】2002-06-10

【实施时间】2002-06-1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营业税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

发﹝2002﹞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从2002年7月1日起,本市所有纳入金融保险业申报范围的纳税人均应按该《通知》规定进行申报。

二、凡纳入《通知》规定范围的纳税人从事营业税"金融保险业"征收范围内的业务应按《通知》规定填列《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并将《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利息收入明细表》等11张附表以电子数据形式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同时,该部分业务不再使用原《营业税纳税申报表》。

三、纳入《通知》规定范围的纳税人发生《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中未列明的经营项目,但又属于"金融保险业"征税范围的业务,应统一在该《申报表》的"其他"一行中填列申报。

四、纳入《通知》规定范围的纳税人发生非"金融保险业"征税范围的项目,应单独填列原《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申报。

五、对不属于本《通知》规定范围的纳税人发生"金融保险业"征税范围的业务,仍按

原《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申报。

六、《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一律由金融保险业申报系统生成,不再由市局统一印制。

七、各主管税务机关需在申报结束后的1个月内对本期申报资料及时进行审核分析,并将分析数据上报市局流转税处信息库,各分局应对主申报各栏数据每半年汇总一次,并于当年7

月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上报市局流转税处。

八、有关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电子申报方法和操作办法,市局将另行布置。

九、新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工作量大,涉及面广,且操作复杂,各分局要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组织好,落实好。对贯彻实施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市局反映。

十、本通知下发后,原沪国税流﹝2000﹞100号文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 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本公告所称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中国境内不动产,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等(以下称中国应税财产)。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 二、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

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按以下顺序进行税务处理: (一)对归属于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应作为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 (二)除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三)除适用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三、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 (一)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二)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 (四)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4年07月08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危害税收征管罪入刑,属于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以事实为依据,准确进行界定。 为此,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列举了三种情形,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的,则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理解本公告,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纳税人对外开具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以直接购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先卖后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所谓“先卖后买”,是指纳税人将货物销售给下家在前,从上家购买货物在后。 二、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 第二,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这种情况下,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在本公告规定之列。 三、本公告是对纳税人的某一种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做的明确,目的在于既保护好国家税款安全,又维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换一个角度说,本公告仅仅界定了纳税人的某一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意味着非此即彼,从本公告并不能反推出不符合三种情形的行为就是虚开。 比如,某一正常经营的研发企业,与客户签订了研发合同,收取了研发费用,开具了专用发票,但研发服务还没有发生或者还没有完成。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本公告列举了“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就判定研发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法规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5-10-16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https://www.360docs.net/doc/c115557831.html,/view.jsp?code=200510181341598578 ?【全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落实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会议精神,推动和规范纳税服务工作,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总局在广泛调查研究和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认真贯彻落实《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总局(征收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优化纳税服务,健全纳税服务体系,加强税收征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纳税服务,是指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税收法律救济过程中,向纳税人提供的服务事项和措施。 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是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和税务机关依法诚信征税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纳税服务以聚财为国、执法为民为宗旨,坚持依法、无偿、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纳税遵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税务机关要坚持公开办税制度。公开内容主要有: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管理服务规范;税务检查程序;税务违法处罚标准;税务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受理纳税人投诉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税务人员违反规定的责任追究;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税务行政收费标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程序、标准;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税额核定情况等。 第五条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作配合,互通信息,积极开展联合检查,共同办理税务登记和评定纳税信用等级。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工商、银行及其他部门协调配合,共享信息资源。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不得指定税务代理,不得刁难纳税人,不得滥用职权。 第七条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部门或纳税服务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纳税服务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税务机关直接面向纳税人的部门或机构具体办理纳税服务的有关事宜。 纳税服务专门工作机构,是指地方税务局系统成立的专门为纳税人服务的工作机构。 税务机关直接面向纳税人的部门或机构,是指办税服务厅,纳税服务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税源管理、税务检查、税收法律救济等事项的部门和机构。 第二章纳税服务内容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及时、准确地向纳税人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普及纳税知识。根据纳税人的需求,运用税收信息化手段,提供咨询服务、提醒服务、上门服务等多种服务。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设立登记、纳税申报、涉税审批等事项进行提示,对逾期税务登记责令限期改正、申报纳税催报催缴等事项进行通知,对欠税公告、个体工商户核定税额等事项进行发布。 第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办税辅导制度。 税收管理员对于设立税务登记、取得涉税认定资格的纳税人,应当及时进行办税辅导。对于纳税信用等级较低的纳税人,给予重点办税辅导。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在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涉税审批等方面,有针对性地提供服务,促进税收信用体系建设。 税收管理员应当通过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结合纳税评估,帮助纳税人加强财务核算,促进依法诚信纳税。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在明确征纳双方法律责任和义务的前提下,对需要

上海市普陀区各税务所地址一览

帮您快速实现创业梦 上海市普陀区各税务所地址一览普陀区税务局派出机构14个: ●第一税务所 负责征收大厅有关业务。 地址:北石路579号210室 邮编:200333 电话:52564588-5358 ●第二税务所 负责税收风险管理。 地址:北石路579号325室 邮编:200333 电话:52564588-5312 ●第三税务所 主要负责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管理。 地址:普陀区千阳路220号(近同普路) 邮编:200333 电话:60259500 ●第四税务所 负责部分商业企业的税收征管工作。

帮您快速实现创业梦 地址:北石路631号1302室 邮编:200333 电话:52500682 ●第五税务所 除办税服务厅当场办结事项、出口退免税、非居民管理及个体工商户管理等特定事项外的依申请涉税事项统一审批工作,主要负责相关材料逻辑性审查。 地址:北石路579号236室 邮编:200333 电话:52564588*5460 ●第六税务所 负责市场、个体工商业户、独资及合伙企业的税收征管。 地址:同普路1220号(近千阳路)同普大厦二楼 邮编:200333 电话:60259550 ●第七税务所 负责外资商业、出口退税企业、房地产业、建筑业、外地在沪施工企业、住宿、餐饮、金融业、委办局所属企业的税收征管。 地址:北石路579号402室 邮编:200333

帮您快速实现创业梦 ●第八税务所 负责部分商业企业的税收征管工作。 地址:北石路579号230室 邮编:200333 电话:52564588-5412 ●第九税务所 负责桃浦镇地区税收征管。 地址:武威路728号 邮编:200331 电话:62848206 ●第十税务所 负责长征镇地区税收征管。 地址:真光路798弄49号501室 邮编:200333 电话:52814117 ●第十一税务所 负责纳税评估。 地址:铜川路1321号区机关大院新建2号楼1317室

税政解析与策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税政解析与策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现将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第二条的规定(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其未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或选择继续作为一般纳税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

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 重在50%以上。)的有关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二)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下同)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下同(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四十七条: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转登记日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或者4个季度的,按照月(季度)平均应税销售额估算上款规定的累计应税销售额。应税销售额的具体范围,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

Administrator---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海关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 网上电子申报端操作手册 网上电子申报系统调整业务: 一、新增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报送 二、新增海关稽核结果明细查询确认 三、新增海关稽核结果通知书下载 四、修改增值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 一、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发送 1、账户属性 纳税人基本信息——增值税纳税类型 增值税纳税类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辅导期一般纳税人 2、填写报表 (1)点击“涉税事项”,选择填写:JH001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 (2)填表规则 (1)所属期默认为本月度。 (2)字段要求:

(3)“专用缴款书号码”格式,如:220120081018227577-L02 (4)支持四小票采集软件导入。 (5)允许多次发送。 3、发送报表 点击网上电子报税向导“第二步:发送申报表”,发送“JH001海关缴款书明细报送”。

4、收取回执 点击网上电子报税向导“第三步:收取回执”,海关接收回执中包含以下数据: (1)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数据接收结果清单(校验通过数据) (2)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数据接收结果清单(校验未通过数据)○缴款书号码错误 ○填发日期错误 ○税款金额错误 (3)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数据接收结果清单(重复报送数据) (4)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数据接收结果清单(逾期报送数据) 二、海关稽核结果明细查询确认 1、明细查询 (1)点击“涉税事项”,选择填写:“jH002海关稽核结果明细查询确认”,系统自动跳转“海关稽核结果明细查询回执”。 稽核结果明细数据 相符 留待继续比对 异常 不符 税款金额不符 填发日期不符 缺联 重号 注意事项: 查询,不限次数 确认:每月只能确认1次 ①每月1号:于上一个月报送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如不存在稽核比对结果为滞留的情况,系统自动确认稽核结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2012年12月27日 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文件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有邮政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字体:【大】【中】【小】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文件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27日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

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有邮政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一)统一计算,是指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汇总纳税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二)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外事活动公务员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0]57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0.03.28 【实施日期】2000.03.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 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0]57号2000年3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总局制定了《关于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现印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一、严格履行出国(境)审批手续

(一)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人员的审批。 司、处级干部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审批。 处级以下干部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报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核准。 派驻干部不得在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兼职。 (二)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的审批。 1.副处级以下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由所在单位负责填写《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表》,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边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人事部门审查,报本单位领导批准。正处级以上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一般可与出国(境)任务一同办理审批手续,但要由所在单位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组织人事部JI备案审核。 2.中央管理的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报国务院批准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3.赴香港、澳门地区和台湾省参加公务活动的人员,根据不同情况报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或者国务院港澳、台办审批。 (三)因私出国(境)的审批。 1.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人员申请因私出国(境)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2.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人员申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 理规程》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9-05-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

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前期管理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 积极关注,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十分重要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十分重要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 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现将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第二条的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或选择继续作为一般纳税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二)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下同)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下同)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 转登记日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或者4个季度的,按照月(季度)平均应税销售额估算上款规定的累计应税销售额。 应税销售额的具体范围,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和《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登记表》(表样见附件),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无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 (二)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转登记纳税人)后,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转登记日当期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核算。 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时: (一)转登记日当期已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研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六日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总则 上位法 《办法》第1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适用范围 《办法》第2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办法》第3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执行日期 《办法》第39条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征收方式 《办法》第4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完工标准 《办法》第3条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相关户管调整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事项

发文标题: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相关户管调整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3-15 编辑时间:2011-3-15 实施时间:2011-3-15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上海 发文内容: 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进一步深化完善“十二五”期间市与区县财税管理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相关户管调整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前期准备事项 1. 防伪税控企业打印户管调整当月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发票明细清单。 2. 货运企业、机动车销售企业打印户管调整当月已开票汇总表、发票明细清单。 3. 按提供的新税务登记号,刻制带有新税号的发票专用章(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号)的要求刻制)。 4.及时告知业务单位新的税务登记号。 二、有关表式填列事项 1.税控企业应填写原主管税务机关发放的《()税控企业变更情况表》(附件1)。 2.电子申报、网上认证企业应填写原主管税务机关发放的《用户调查表》(附件2)。 三、在原主管税务机关应办理事项 1.带好原《发票领购簿》,对原领购的剩余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空白货运发票、机动车销售及需通过税控机具开具的各类发票,按要求予以缴销。 2.税控企业上报《( )税控企业变更情况表》。 3.带好主、分开票机主机(显示器、键盘、鼠标可以不带)、读卡器、税控IC卡、当月已开的发票记账联、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货运发票和机动车销售发票汇总表、发票明细清单,办理注销抄报税手续。 四、在新主管税务机关应办理事项 1.带好原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领取新的税务登记证。 2.带好原《发票领购簿》、新的税务登记证和新的发票专用章,领取新的《发票领购簿》,并领购新的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3.税控企业上报《()税控企业变更情况表》。 4.电子申报、网上认证企业上报《用户调查表》。 5.带好主、分开票机主机、读卡器、税控IC卡、用户卡及税控盘等办理税控装置的重新发行。 6.提供上门申报纳税账户或电子申报纳税账户。 五、其他 1.电子申报企业接到原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后,应停止向原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申报。 2. 防伪税控企业收到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原税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应在180日内到原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方能抵扣;收到的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新税号增值税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 通知 【法规类别】行业标准管理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国税发[2010]61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0.06.17 【实施日期】2010.06.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1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加强税务行业标准化管理工作,规范行业标准的制修订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税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税务行业标准化管理工作,规范标准的制定(修订)程序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税务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行业标准是指尚无国家标准、且需要在税务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业务和技术标准规范。税务行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持与国家标准及其他行业标准的协调统一。 第三条税务行业标准化管理主要包括税务行业标准的立项、制定(修订)、审批、发布、实施和复审等。 第四条税务行业标准分为税务业务标准和税务技术标准。 税务业务标准指税务管理工作中的岗责、流程、操作规范及相关保障等标准规范;税务技术标准指涉及税务信息基础设施、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等标准规范。 第五条税务行业标准的编号由税务行业标准代号、顺序号及年号组成。其中,税务行业标准代号为SW(推荐性标准在“SW”后加“/T”),年号为完整的年份,顺序号为自然

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1】71号

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11】71号 2011年7月13日发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应以纳税人的需求为导向,提供针对性的纳税服务,以风险为导向,实施科学高效、统一规范的专业化管理。通过有效的遵从引导、遵从管控和遵从应对,防范和控制税务风险,提高税法遵从度,降低税收遵从成本。 第三条本规程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税收服务和管理。省税务机关确定的定点联系企业的税收服务和管理参照本规程实施。 第二章遵从引导 第四条遵从引导是指通过个性化的纳税服务和专业化的税收管理,提高企业自身依法处理涉税事务的能力。 第一节政策服务 第五条税务机关在出台重大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之前,应征求企业意见,并对意见进行认真分析研究。 第六条税务机关在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公布实施以后,应及时通过多种方式做好宣传和辅导,做到公开透明,保证税法适用的确定性和统一性,引导企业的税收遵从。 第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收集企业的意见,为完善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提供参考。 第八条税务总局统筹协调企业意见收集反馈工作,并负责收集汇总企业集团总部和省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省以下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开展工作,收集本地区成员企业的意见,并将意见汇总报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中国税务杂志社 中国税务报社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中国税务杂志社中国税务报社“税收宣传理 论与实践”征文活动启事 【发布日期】:2012年05月24日【来源】:国家税务总 局办公厅 字体:【大】【中】【小】 为了深入探索税收宣传的规律,更好地总结税收宣传的经验,不断拓展税收宣传工作思路,丰富税收宣传的内容和形式,进一步提高税收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与中国税务杂志社、中国税务报社联合举办“税收宣传理论与实践”征文活动。在此基础上,拟于今年第四季度举办“全国税收宣传理论与实践”研讨会,并邀请部分优秀征文作者参会。 为更好地反映活动主题,特推荐一些选题,供作者参考。 ?当前税收宣传工作面临怎样的形势与挑战? ?纳税人对税收宣传有哪些合理需求和期待? ?如何准确把握纳税人需求,增强税收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如何有效利用新媒体开展税收宣传? ?税务部门如何积极回应和引导社会对税收的关注? ?在新形势下如何善用善待媒体,提高舆论引导力? ?领导干部如何提高与媒体打交道的能力? ?如何积极做好防范、应对、化解涉税舆情的相关工作? ?税务部门如何处理公共关系,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如何做好税收宣传的绩效评价工作? ?国外税收宣传有哪些特点?给我们哪些启示? 以上选题仅供参考,作者可放宽视野,自拟题目,结合实际,深入挖掘,谈思考,谈体会,谈启示,提供高质量的征文和研讨作品。 一、参与对象 1.本次征文、研讨活动面向全国各级税务干部和广大纳税人,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积极提供有思想深度、有实践经验、有意见建议的原创稿件。 2.欢迎省、市级税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报送稿件,并做好审核、推荐工作,确保稿件质量。 二、文章要求 1.作品要围绕“税收宣传”这一主题展开,体现时代性、现实性、前沿性,突出实践性。作品体裁不限,可以是调查报告、理论探讨、热点评论、工作研究等各类体裁。 2.各类文章要求主题鲜明,重点突出,结合实际,论理充分,言简意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抄送: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特对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退还或免征规定如下: 一、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凭有关凭证按月报关送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下列企业的货物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一)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 (二)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 (三)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 (四)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 (五)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三、下列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一)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三)卷烟; (四)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国家规定免税的货物不办理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的免(退)税规定另行下达。 四、除经国家批准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外,下列出口货物不予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一)原油; (二)援外出口货物; (三)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 (四)糖。 五、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货物后,不论是内销或出口均不得做扣除或退税。但对下列出口货物考虑其占出口比重较大及其生产、采购的特殊因素,特准予以扣除或退税。 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鱼网鱼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衣、纸制品。 六、对出口原高税率货物和贵重货物,仍按《国家税务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079号)等有关规

上海办理税务登记证-所需材料、费用与流程

上海办理税务登记证-所需材料、费用与流程 上海税务登记证已不区分国税和地税(国税和地税统一,只是针对公司统一,在财政上还是区分国税和地税,主要目的是减少企业的麻烦。),在办理税务注册登记时,现在只颁发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上海公司注册办理税务注册登记所需材料、费用与流程如下: 一、上海税务登记证办理所需材料 1、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原件只需出示给税务局看下,复印件需3份并加盖公司公章)。 2、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只需出示给税务局看下,复印件需3份并加盖公司公章)。 3、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 4、填写税务注册登记相关表格。 5、公司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3份。 6、注册地房产证复印件及租赁协议复印件各三份(需加盖出租方公章,租赁协议需贴印花税)。 7、会计人员上岗证、身份证复印件三份。 8、其它所需材料。 二、上海税务登记证办理所需费用 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工本费:20元人民币(现已免费)。 三、上海办理税务登记证所需时间 税务注册登记材料齐全并审查通过后,办理税务登记证需10-15个工作日。 四、上海税务登记办理流程 税务注册登记材料提交税务局,区税务局审核材料,审核通过后报市税务局审批,市税务局审批通过过,打印税务登记证,并将税务登记证下发至区税务局,最后领取税务登记证。 五、上海税务注册登记好后的证照清单 上海市税务局颁发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份。 税务登记证办理完毕后,公司注册基本上完成,接来可以开设公司基本帐户、税种核定及购买发票,正式开展公司业务。 文章来源:https://www.360docs.net/doc/c115557831.html,/article/neizi/1407390169.shtml上海慧安注册公司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7年度税收规范性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7年度税 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7.12.01 【实施日期】2017.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7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 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等文件要求,我局在以前年度清理的基础上,对截至2017年5月31日由我局自行制发的和以我局为主与有关委、办、局联合制发的,以及我局转发、转知上级文件并附加补充意见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1日全文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确定国家指定收购部门与农民签订的农副产品收购合 同免征印花税范围的通知 沪税地 〔1989〕124 号 1989.11.23 2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房产税从租计税应按应收租金计算 的通知 沪税地 〔1989〕121 号 1989.11.28 3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 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地 〔1990〕79号 1990.11.6 4关于对企业内部发行的股票在转让时所立的书据征收印花 税问题的通知 沪税地 〔1991〕118 号 1991.11.25 5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提高本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率的通知沪税地 〔1993〕79号 1993.6.26 6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实施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后购销合 同、加工承揽合同计征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沪税地 〔1993〕103 号 1993.12.29 7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 条例》的通知 沪税地 〔1994〕4号 1994.1.13 8上海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消费 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的通知》以及本市补充意见的通知 沪税稽 〔1994〕37号 1994.2.23 9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补充明确小农具税目注释范围的通知沪税政一 〔1994〕94号 1994.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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