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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犯口供证明力的审查判断

作者:黄笔镜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3期

一、本粟证据

贾、夏到案后,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中均只提到与对方一起实施抢劫,未提及马某。夏某从第二次供述开始指控马某,称是贾某提出抢劫,马某寻找目标、抢劫后接应,自己与贾某负责抢;贾某从第三次供述开始指控马某,称是马某教他们抢劫的方法,抢完后马某再接他们。在对检察机关的供述中,贾某称每次出去抢劫都是马某的主意,是马某教他们怎样跟司机要钱;夏某称每次出去抢劫都是贾某的主意,抢劫的过程是马某的主意。马某在供述中始终不承认自己参与作案,称其记车号是为了举报。

二、审查起诉分歧

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贾某、夏某构成抢劫罪没有争议,但对马某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产生了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对其提起公诉;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涉嫌抢劫,但证明是抢劫罪共犯的证据不足,应当对其存疑不起诉;第三种意见认为,马某不构成犯罪,应当对马某法定不起诉。

三、本文观点及评析

我们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本案贾、夏二人的供述证明马某有构成抢劫罪的嫌疑,但主要的疑点在于马某是否与贾、夏二人具有共同故意。从证据角度讲,在本案仅有贾某、夏某的供述揭发马某的情况下,推定马某主观心态的基础是审查判断同案犯口供的证明力。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中同案犯口供的证据属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同案犯犯罪的陈述是口供还是证人证言,理论上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同案犯的口供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成为证人证言,该种情况仅限于对同案犯其他犯罪行为的检举、揭发。理由如下:第一,《刑事诉讼法》第42条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这三种言词证据的规定是由陈词主体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来决定的。那么,在同一个犯罪事实中,某一主体的诉讼地位应该是单一的,不可能出现既是犯罪嫌疑人又是被害人,既是证人又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形;第二,上述条文中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数多寡并没有作出明确区分,不应该草率地一概而沦;第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在共同犯罪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揭发其同案犯的内容是共同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事

实,犯罪嫌疑人本身并未参与,则此时作出供述的犯罪嫌疑人就变成了知道案件情况的案外人,他可以具有证人身份,其口供应该作为证明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使用。

具体到本案而言,贾某、夏某揭发马某参与策划、接应抢劫的供述是针对同一犯罪事实,且揭发马某,证明马某是出谋划策的主犯对贾、夏二人的罪责有影响。因此,贾某、夏某的口供性质应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二)对《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理解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只有一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案件中,若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对其定罪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孤证不能定案:但像本案有两个以上犯罪嫌疑人,只有同案犯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是否也只能得出不能定罪的结论?

对此,实践中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同案犯口供不能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的证据,因为无论有多少个同案犯的供述都只能是“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若定罪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只要同案犯的口供是经合法程序取得,内容前后一致、相互印证,就可以将这些口供作为定罪证据,不受《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运用口供的规则之限制。

我们认为,同案犯口供能否成为定案证据,需要解决同案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关键是要解决对法条中“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如何理解的问题。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定罪,是指只有一个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定罪,还是有多个被告人的供述也不能定罪,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我们比较赞成在有两个以上同案犯的口供的情形下不能绝对套用该条规定,而要具体判断口供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的司法解释中也多少体现出这种倾向。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其中有一条意见:“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从上述文件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处理毒,帚案件时是可以凭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人的口供定案的、但前提条件是同案人的口供相互吻合、又能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将纪要精神运用到其他非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去还有待探讨和明确。但我们认为,在其他类型的案件中,在确实无法取得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该坚持谨慎原则对同案犯口供的证明力进行实质审查。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五方面审查:一是供述内容是否具有一致性和合理性;二是不同案犯的口供之问能否相互印证;三是供述的动机;四是同案犯之间有无串供的可能;五是搜集口供的程序是否合法,能否绝对排除逼供、诱供等情形。

(三)马某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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