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OPIC保险 征用索赔案

美国OPIC保险  征用索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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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OPIC保险征用索赔案

资料来源:https://www.360docs.net/doc/dc1634511.html,/sinosure/cpyfw/tzbx/aljs/54495.html,20100308

索赔案例二:中美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前卡尔能源有限公司)征用索赔案

索赔案例二:OPIC对MidAmerican Energy Holding Company(原CalEnergy Company, Inc.)印尼征收案定损核赔书保险合同Nos. E374, E453, E527, E759 (1999年11月)

1999年5月28日,MidAmerican Energy Holding Company(原CalEnergy Company, Inc.)(以下称“被保险人“)向OPIC(以下称“保险人”)提出一项索赔(以下称“原索赔”),要求就四份保险合同(Nos. E374, E453, E527, E759)项下的印尼政府征收行为获得赔偿。保险合同承保的项目为位于印度尼西亚的两个地热电力项目(Dieng项目和Patuha项目)。被保险人随后于1999年6月8日、6月22日、9月27日分别提交了针对原索赔的三份修正文件。根据原索赔和修正件的内容,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赔偿211,710,971.91美元。

1999年10月1日,被保险人向OPIC提出另一项独立的索赔申请,(以下称第二索赔),另行就上述保险合同项下的征收索赔。被保险人一直没有撤销原索赔和三份修正件。前后两份索赔申请书提出的索赔依据各不相同,但并不相互排斥。1999年10月22日、11月12日,被保险人就第二索赔作了两次修改。根据修改后的第二索赔,被保险人请求赔偿217,500,000美元。该金额是所有保险合同项下最高赔付金额之和。

保险合同规定了可以就征收提出索赔的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取决于印尼政府的所为,而并非被保险人或项目企业与印尼政府或PLN、Pertamina之间的合同违约。原索赔以此为依据请求赔偿。(与原索赔对应的保险合同条款为4.01(a)和4.01(i),为便于参考,上述条款统称为4.01(a),与之相关的原索赔称为“A索赔”)。

征收索赔的第二种情况是:项目企业赢得了在项目相关协议项下针对PLN 或Pertamina的仲裁裁决,并且赢得了在印尼政府支持函项下针对印尼政府的仲裁裁决。第二索赔以此为依据请求赔偿。(与第二索赔相关的合同条款见4.01(b)和4.01(ii)。为便于参考,上述条款统称为4.01(b),与之相关的第二索赔称为“B 索赔”)。

被保险人通过两家控股子公司运作印尼的两个项目。其中Himpurna California Energy Ltd.(简称HCE)负责Dieng项目,另一家子公司Patuha Power Ltd.(简称PPL)负责Patuha项目。被保险人与下列主体签订了一系列项目协议:印尼全资国有电力公司——P. T. Perusahaan Umum Listrik Negara (即上文所称PLN) ,印尼全资国有自然资源公司——Perusahaan Pertambangan Minyak Dan Gas Bumi Negara (即上文所称Pertamina),以及印尼政府(GOI)。

这些协议包括上述两个地热项目的开发、发电设施的建设、所产电力的销售等方面。(HCE 和PPL即上文所称“项目企业”)。

修正后的原索赔宣称,印尼政府采取的一系列行为,包括指使PLN违反项目合同,符合4.01(a)关于赔偿条件的规定。第二索赔宣称,项目企业获得了4.01(b)所要求的仲裁裁决,,其他方面也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1999年10月19日,OPIC收到了10月16日签发的仲裁裁决书。直到本案定损核赔之日,该裁决仍未得到执行。

一、事件回顾

HCE和PPL就投资项目分别与PLN, Pertamina,以及印尼政府签订了若干合同。依照项目企业与Pertamina签订的两份独立的《联合运营协议》(Joint Operating Contracts,JOC),项目企业将各自开发、运营其所负责的地热项目,期限为42年。依据印尼法律,Pertamina仍对两项目对应的地热资源享有权益,但是,作为项目承包商的项目企业,拥有排他性的权力来开发地热资源,并建造相应发电设施。

随后,项目企业、PLN和Pertamina三方签署了《能源销售协议》(Energy Sales Contract,ESC)。依据协议内容,PLN将购买项目所发电力,如果PLN选择不购买所发电力,PLN应对未使用的容量支付一笔固定费用。PLN直接对地热资源的所有者——Pertamina负有购买义务,但是该付款义务被Pertamina不可撤销地转让给了项目企业。ESCs的条款与JOC的条款保持一致。两个被保险项目均被分为四个开发单元。但不清楚的是,这样的结构设计是出于工程建设的需要还是出于经济原因或其他方面的考虑。项目企业有权根据情况改变每个单元建设的时间和其他参数。

两个项目都收到了由印尼财政部长签署、代表印尼政府的支持函(support letter)。支持函表示,印尼政府将督促并驱使PLN和Pertamina履行它们在ESC和JOC项下的义务。本案中,ESC和JOC以及这里的支持函,统称为“项目协议”。

地热资源发电或其他形式的发电项目的开发需要很长的投资周期。被保险人通过股本和债务融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项目的投资开发,其中债务部分通过有限追索的项目融资方式来筹集。为了筹集足够的资金,项目开发商和借款人要求电力购买者(即PLN)做出对应的若干承诺,包括“照付不议”购买合同等。另外,为了降低利息费用,在建造合同安排上,开发商力争建设周期最小化,以便尽快开始商业化运营,获取电力销售收入。所有的合同安排,包括付款义务和工程建设时间表,以及项目协议中的争端解决机制,都符合行业标准,也是被保险人决定投资项目的必要条件。

根据被保险人和Kiewit Energy Company, Lnc.(简称为Kiewit)的申请,OPIC于1996年4月签发了与Dieng项目有关的两份保险合同(编号为E374和E527),当时Kiewit与被保险人分别拥有每个项目企业50%股权。后又据两公司的申请,

OPIC于1997年8月和9月签发了与Patuha项目有关的保险合同(编号为E453和E759)。后来被保险人收购了Kiewit在两项目企业的股权,经OPIC同意,Kiewit的保险合同被转让给了被保险人。

1997年9月20日,印尼政府签发了39/1997号总统令(简称PD39)。该总统令有法律效力,对参与印尼独立电力项目(Independent power projects,简称IPPs)的各方都有影响,包括印尼的国有企业、Pertamina和PLN。PD39将印尼的各种IPPs分为三类:分别为“继续开发”、“重新审查”和“推迟建设”。PD39将Dieng项目划分为:1、2、3单元为“继续开发”,4单元为“推迟建设”;将Patuha 项目划为:1单元为“重新审查”,2、3、4单元为“推迟建设”。

PD39提出了将IPP分类的标准。根据PD39的标准,被保险人所开发的两个项目都应视为“继续开发”,因为项目企业已经开始建设或开发项目了。实际上,最早开发的Dieng项目第1单元,已经接近完工了。

除了在PD39项下项目划分结果与分类标准的不一致外,第二个不一致的地方反映在为了适用PD39而将项目分割上,PD39将被保险项目的每个单元视为单独的项目。无论是从项目协议看,还从PD39的标准看,这样的分割没有任何根据。项目协议规定,在保证PLN可以随时获知项目开发进程的情况下,允许项目企业分阶段或分单元开发项目。然而,融资和开发活动是以项目为基础进行管理的,而PD39正是应该依据项目的这些情况来划分项目的。

被保险人试图更正错误的分类,但没有成功。当时,被保险人相信项目将被重新分类为“继续开发”,也没有停止项目的开发活动。尽管PD39颁布后,PLN和被保险人都没有因为总统令而停止与项目协议相关的活动,但是项目企业履行项目融资承诺的能力越来越令人怀疑,项目能否继续开发变得不确定。贷款人拒绝项目企业继续提款,除非印尼政府或PLN能发文澄清项目的分类,包括对“继续开发”单元的分类。可惜的是,这样的澄清一直没有出现,最后也只有Dieng项目1单元完工。

PD39称,重新审查流程是基于项目若干开发参数,其意图是建立一个公开透明的程序,从而快速决定哪些“重新审查”和“推迟建设”的IPPs应该继续进行开发。为此,将成立一个高规格的委员会。但是,在1997年11月1日,一个新的总统令(PD41/1997)颁布了,修改了PD39的条款。该总统令对一些IPPs重新分类,却没有提到委员会的问题。Patuha项目1单元被划分为“继续开发”。该总统令并没有声称要改变成立委员会来监督重新审查过程的计划,但却使任何关于PD39委员会事情变得不确定。事实上,当时没有建立任何审查委员会。1997年12月16日,两个项目企业均要求PLN确认其将执行在ECS项下的义务,但是PLN并没有对此做出任何回应。

1998年1月10日,根据总统令PD5/1998规定,PD41/1997被废除。项目的地位又回复到PD39所划分的那样。4个月过去了,重新审查委员会还没有建立起来。如果依据PD39对项目的初始分类是错误的,那这个错误,仍没更正过来。PD39认定部分Dieng项目单元和全部Patuha项目单元为“推迟建设”、“重新审

查”。两年过后,直到本案定损核赔之日,印尼政府仍未采取任何有意义的行动,探讨这两个项目继续建设的可能性。

1998年春天,按照贷款人要求,被保险人试图从印尼政府和PLN那里获得承诺,保证他们将遵守所有项目协议,包括Dieng项目“继续开发”单元和两个项目的“推迟建设”“重新审查”单元。项目企业写了很多信给PLN、财政部长、矿产部长和国有企业部长,寻求履行ECS合同的保证。印尼政府、PLN没有给予任何回复。后来,PLN的总裁在仲裁庭上承认,之所以没有给予项目企业任何回复,是因为他没有得到印尼政府的批准。

然而,1998年3月3日,一份出自印尼矿产能源部法律事务局的备忘录说,印尼政府并不打算取消所有的能源合同。确实,原索赔表明,在这个时期,被保险人不断得到美国政府官员和印尼政府官员的保证,说联合审查的重点将放在

PD39的标准上,并审查项目是否是KKN(腐败、串谋、裙带关系,corruption, collusion, nepotism)的产物。如果项目协议满足PD39的标准,并且项目获取和项目谈判的过程是公开透明的,被保险人的项目将可以继续进行。

1998年6月,PLN的总裁发表了一系列的公开讲话,暗示两个项目的项目协议都将被毁约。随后,Dieng项目出现了违约现象。1998年6月4日,PLN没有支付在ESC项下的第一笔款项,尽管PD39规定Dieng 项目1单元是可以继续的。PLN对其支付义务违约后,6月8日,PLN指令项目企业将Dieng项目1单元的容量调为0兆瓦,这在事实上直接关闭了发电厂。但是,ESC合同规定,不管PLN是否从Dieng工厂取电,其按照容量支付电费的义务总是存在。至此以后,PLN一直没有履行其付款义务。

自PD39颁布以后,被保险人、项目企业都没有得到任何赔偿。另外,在随后的多次公开讲话和与OPIC的直接对话中,印尼政府及PLN明确表示他们并不需要Dieng项目和Patuha项目。PLN 启动了一个称为“合理化”的程序,对受到PD39影响的其他IPPs进行有选择地重新商谈,并指出,任何被划为“重新审查”或“推迟建设”的项目都将不会得到与初始项目协议相符合的付款。同时申明类似Dieng项目1单元的“继续开发”项目将会按个案处理,只有确认需要该项目的情况下,PLN才会付款。

PLN直接告知OPIC,他们“合理化”谈判的基础是印尼政府与PLN不会受原先签署的项目协议的约束。鉴于印尼政府和PLN对待IPPs的方式,PD39的分类在实际操作中毫无意义,同样,Dieng项目1至3单元被划分为“继续开发”,也毫无用处。印尼政府事实上取消或推迟了所有的IPP项目。

被保险人试图与印尼政府讨论补偿的问题,但没有成功。1998年8月,项目企业为维护自己在项目协议项下的权利,启动了与PLN和印尼政府的仲裁程序。在PLN和印尼政府的坚持下,仲裁程序被分为两个单独的过程。首先针对PLN,获得裁决裁决后,再进行与印尼政府的仲裁。两项目企业在1999年5月收到了对PLN的裁决裁决,10月收到了对印尼政府的裁决裁决。然而,两个裁决都没有得到执行。

在对PLN仲裁的过程中,与其他项目一样,PLN声称项目企业违反了项目协议,所以PLN可以不履行付款义务。最终PLN败诉,所谓项目企业的违约并不存在。项目企业对PLN仲裁裁决并不满意,随后开始了对印尼政府的仲裁程序。然而,1999年6月,Pertamina想方设法阻止仲裁程序,禁止执行PLN仲裁裁决,并且PLN也单方面地寻找途径,拒绝执行仲裁裁决。1999年7月23日,Pertamina 从印尼法庭获得禁止令,禁止被保险人执行对PLN的仲裁结果,并阻止被保险人在项目协议项下寻求救济。OPIC没有接到任何关于禁止执行PLN仲裁裁决的行动信息,很明显,法院颁布禁止令并没有举行听证。另外,印尼政府威胁将使用警力,对任何企图在项目协议项下寻求救济的人员,或违反禁止令的人员,进行罚款或拘留。

尽管印尼政府下达了禁令,及时组成的仲裁庭一致决定,针对印尼政府的仲裁可以在印尼境外进行,并决定于1999年9月21日在荷兰海牙举行听证。印尼政府拒绝参加听证,表示其与此事无关。另外,印尼政府还企图从荷兰一家法院获取禁止令来阻止在荷兰的仲裁程序。但是,9月21日,荷兰法庭宣布将不会颁布任何禁止令。

与此同时,根据其中一位仲裁员和其他见证人的证词,印尼政府曾指令该仲裁员不去参加听证会,该仲裁员为印尼政府依据项目协议所指定。根据见证人的誓词,该仲裁员报告说,当他到达荷兰时,一群人围住了他,不允许他参加听证会,并通知他,他们将护送他回雅加达。该仲裁人后来确认印尼政府官员会见了他,并带给他一封信,写信人代表印尼法庭通知他印尼政府颁布的禁止令是有效的,如果他参加荷兰的仲裁将违背该禁止令。在听证会开始之前,他被护送回到了雅加达,因此没能参加听证会以及后来仲裁庭的审议。

1999年9月26日,仲裁庭依其权限做出庭间裁决,裁定印尼政府在指定仲裁员方面违约,印尼政府既没有充分理由不到庭,也没有向听证会提交文件证明。仲裁庭有权根据已经收到的证据进行审理。1999年10月16日,在印尼政府指定的仲裁员缺席的情况下,仲裁庭发布最终裁决。这些裁决表明,在印尼政府支持函(GOI Support letter)项下,印尼政府有责任敦促并促使PLN履行对项目企业的义务,包括执行对PLN裁决付款的义务。最终裁决表明,印尼政府对项目企业所遭受的损失负责,赔偿金额为$577, 000, 000。

二、保险合同项下定损核赔

如上所述,保险合同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提出征收索赔的情况。A索赔对应的

4.01(a)条款指出,如果印尼政府有如下行为(构成“违约”的行为除外),保险人应该支付赔款:(1)剥夺被保险人对其投资项目的基本权利;(2)违反国际法;(3)上述行为持续六个月。B索赔对应的4.01(b)条款指出,如果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对于非4.01(a)条款承保行为,保险人将支付赔款:(1)在项目协议项下获得了对PLN或Pertamina的有效、最终仲裁裁决;(2)在印尼政府的支持函项下获得了对印尼政府的仲裁裁决;(3)该类仲裁裁决在90天内没有得

到执行,且没有执行裁决的行为违反了国际法并且剥夺了被保险人对投资项目的基本权利;(4)项目企业没有违反项目协议的行为。

(一)A索赔

1.印尼政府行为。

评估A索赔的第一步是,在排除了任何违反项目协议的行为后,判断被保险人所称“征收行为”是否是印尼政府行为。

印尼政府的许多行为都直接影响到被保险人在被投资项目中的权利。

(1)当时的印尼总统Soeharto颁布PD39,阻断了项目的开发建设。

(2)对于被保险人要求印尼政府保证项目将得到继续开发的请求,印尼政府拒绝回应,结果导致项目资金被贷款人抽回,项目企业无法继续开发并完成项目。(3)印尼政府在PD39项下没能建立有效的审查程序,也没有就剥夺被保险人的投资项目给予赔偿。

(4)印尼法庭阻止启动项目协议项下的争端解决机制,并阻止执行有效裁决。(5)印尼政府进一步阻止仲裁程序,企图破坏海牙仲裁活动,迫使其推迟甚至取消。

同时,印尼政府其他直接或间接的行为,可能也剥夺了被保险人对其投资项目的基本权利。考虑到这些行为与违反项目协议有关,属于“违约”项下风险,对于A 索赔,这些行为不予考虑。

2.印尼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国际法。

《国家对伤害外侨的国际责任公约,The Draft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juries to Alien》(1961年)定义“取得(taking)”为不合理干涉财产所有者使用、享有、处理其财产,以及该不合理干涉导致的财产所有者无法在该等干涉发生之后的合理的时间内使用、享有、处置该财产。

这个定义包括一个行为或一系列行为,这些行为导致投资者的投资权益被剥夺,并且无法从国家或第三方得到赔偿。在伊朗对美国企业的征收案中,仲裁庭认为,尽管没有正式的国有化法令,伊朗剥夺了几个在伊美国公司的主要财产或合同权利。另外,仲裁法庭认定合同项下的权利也是可以被征收的财产。

剥夺财产,同时又没有及时、充分、有效的赔款,则违反了国际法。印尼政府没能支付赔款,也没表示过愿意支付赔款,还干涉被保险人使用合同条款和法律途径获得赔偿。印尼法庭(也属于印尼政府的一部分)和印尼政府干扰海牙仲裁的做法,意图在于否认项目企业在项目协议项下的权利,并阻止项目企业采取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而这种方式是事先得到印尼政府同意的。另外,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印尼于1958年6月10日签署)的签署国之一,印尼政府应履行相关国际法义务,确保在印尼投资的企业在项目协议项下的仲裁权利得到合理的保护。印尼政府没能履行上述义务,反而采取行动阻止仲裁权的实现。

印尼政府的行为是否也可视为违反了项目协议,在这点上可能存在争议,但是,这个问题没有必要在此彻底解决,本定损核赔书也不会这么做,因为保险合同还

提出了另外一个征收索赔的基础,将在下文阐述。非常清楚的是,印尼政府的行为直接破坏了被保险人对其投资项目的权利,且没有给与被保险人赔偿,另外,印尼政府还采取了非常手段,阻碍被保险人通过印尼政府事先同意的仲裁途径获得赔偿。印尼政府的所有这些行为都违背了国际法。

3.印尼政府的行为剥夺了被保险人对其投资项目的基本权利。

PD39的条款防碍了项目协议项下细心构建的合同安排。即使项目最终被允许继续建设,由于PD39的颁布而拖延的两年时间,以及印尼政府没有启动重新审查程序,同时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印尼政府尝试或愿意执行或试图执行项目协议项下的义务,所有这些都严重剥夺了被保险人对投资项目的重要权利。除了向印尼政府寻求赔偿外,项目协议的有效废除剥夺了被保险人从其他方式获得补偿的可能性。尽管部分Dieng项目获得继续运营,但是印尼政府拒绝做出合理承诺以保证其和PLN将遵守各自在项目协议项下的义务,导致项目其他单元的融资撤回,剥夺了被保险人对投资项目基本权利的一个重要部分。

根据项目协议条款和印尼政府事前同意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做出对PLN的裁决,但是印尼政府却准许Pertamina寻求并获得拒绝执行该裁决的法令。通过颁布上述法令,印尼政府干涉了项目企业执行对PLN裁决的权利。在印尼境外,对PLN 的裁决或许毫无价值,因为PLN在印尼境外没有资产。在任何有政府参与的大型项目中,项目协议建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和独立仲裁的权利至关重要。这些规定都是国际电力项目融资的一般惯例,它对于吸引融资和确保及时、公平地解决与外国投资方的矛盾都非常必要。这些条款建立起的权利是项目协议必要的组成部分。因此,通过干涉这些权利,印尼政府剥夺了被保险人在被保险投资中重要的基本权利,另外也剥夺了被保险人和项目企业执行对PLN裁决的权利。

印尼法律规定,只有PLN有资格购买电力并用于传输和分配。除非与PLN签订购电合同,印尼禁止对独立发电设施的开发。因为没有另外的电力市场存在,被保险人除了与印尼政府及其全资企业——PLN和Pertamina签署合同之外,没有任何其他选择来继续运营项目。因此,通过剥夺被保险人和项目企业在项目协议项下的利益,印尼政府剥夺了被保险人对其投资项目的基本权利。

被保险人和项目企业被剥夺了对被保险投资的基本权利,既因为被保险人被剥夺了开发项目的能力,也因为被保险人寻求仲裁的权利和执行对PLN仲裁裁决的权利被干涉并且被否认。

4.征收影响持续了六个月

被保险人对其投资项目的权利,首先受到1997年9月颁布的PD39的影响。然而,当时仍存在这种可能性,那就是审查程序将得到执行,并且项目能够按照项目协议的规定完工,尽管可能会有些推迟。经历了1998年6月和7月若干事件后,完成项目的希望变得渺茫,项目企业开始寻求仲裁,首先是对PLN,接着依据印尼政府支持函提起对印尼政府的仲裁。自从PD39签发后,投资人被剥夺了对其投资项目的各项权利,这些权利主要有出售电力的权利、继续开发的权利和最终仲裁后获得补偿的权利。尽管保险合同并不要求所有上述事件都发生才能

满足索赔的要求,在这里也没有必要弄清应该提起索赔的确切时间,因为保险合同还规定有另一个判断赔偿是否支付的基础。印尼政府的行为对项目的影响一直没有被减轻,反而在继续。我们在这里也不确定保险合同4.01(a)所要求的被保险人被剥夺对投资项目基本权利的具体日期。

(二)B索赔

如前所述,合同项下征收索赔的第二个供选择的条件是:在没有构成4.01(a)所要求的全部征收的情况下,项目企业获得对PLN和印尼政府的合法的最终裁决,其中对PLN的裁决应依据ESC作出,对印尼政府的裁决依据印尼支持函作出。另外,还要求印尼政府在90天内没有执行裁决,且违反了国际法,剥夺了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并且项目企业在项目协议项下没有实质性违约。

1.项目企业获得了对PLN和印尼政府的仲裁裁决。

两个项目企业于1999年5月4日都获得了对PLN的最终裁决,该裁决是基于PLN对项目协议的违约,并且该仲裁裁决是根据项目协议的约定,由PLN和项目企业指定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作出的。两个仲裁过程中的听证会均在雅加达举行,PLN和项目企业出席并听证。

1999年10月16日,第二个仲裁庭作出对印尼政府的最终裁决,该仲裁庭依照印尼政府和项目企业事先约定的条款组成。这些裁决在判决之后发布。在最终裁决之前,1999年9月26日,仲裁庭在印尼政府没有按照约定出庭作证和出席听证会的情况下,作出了庭间裁决,这次印尼政府对仲裁庭的违约没有任何令人信服的理由或借口。在作出最终裁决时,仲裁庭评估了呈上的各项证据,判定在印尼政府支持函项下,印尼政府应对PLN的不作为负责。仲裁庭裁决印尼政府对项目企业的损失赔偿超过了先前对PLN裁决中的赔偿金额。

因为印尼政府指派的仲裁员的缺席,仲裁庭仅与出席的两位仲裁员(本应为三位)讨论。决定在此基础上继续仲裁程序的同时,仲裁庭考虑了第三位仲裁员缺席、印尼法院或其他印尼政府机构在第三位仲裁员缺席事件中扮演的角色、当前仲裁所处的阶段等因素。在仲裁员无合法理由缺席或撤出仲裁庭的情况下,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这种做法符合国际仲裁惯例。最终裁决说明,即便印尼政府没有直接干预仲裁员的缺席,仲裁庭也将会得出同样的结果。

为了得出上述结论,仲裁庭认为,在决定是否因为缺少的一员仲裁员而寻找替代人员或者是否在第三人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仲裁时,考虑到当时仲裁程序所处的阶段,剩余仲裁员可执行自由裁量权。仲裁庭对此做了细致评估,并决定在此种情况下,尽管只有两名仲裁员,仲裁应依然继续。考虑到庭间裁决已发布,该裁决裁定印尼政府违反了仲裁条款,并且仲裁庭已经收到了足够的证据进行仲裁。在这种情况下,指派替代人员将导致仲裁程序推迟,这会使印尼政府受益。剩余两位仲裁员认为印尼政府不应受益,决定执行自由裁量权,继续进行仲裁。考虑到这些情况以及所有与最终裁决有关的因素,最终裁决有效。

对印尼政府的仲裁裁决是在1999年10月16日作出的,一直未得到履行,从作出之日到定损核赔日还没有90天,但是OPIC在此做出赔付决定,并免除剩余

时间。在印尼法院颁布的禁止法令下,被保险人和项目企业被禁止作任何努力去执行最终裁决。所有违反该禁止令的努力都会使被保险人、项目企业和代表他们的任何人陷入牢狱之灾,并且被罚款100万美元。另外,对PLN裁决一直未被履行,且超过了6个月。尽管对PLN的裁决没有得到履行并不能让OPIC完全负赔偿责任,但是印尼政府努力逃避执行裁决,且拒绝承认其在印尼政府裁决项下的赔偿义务,这都表明印尼政府不会在90天内执行对它的裁决。被保险人不应冒着坐牢的风险,设法去执行裁决。OPIC推迟对被保险人的赔款也无济于事。

2.印尼政府不执行仲裁裁决违反了国际法。

依据外国关系法(The Restatement of Foreign Relations Law),如果一个国家对某个解决争议的机构或组织(如仲裁)作出了承诺,结果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或者没有执行由国内机构或特别组织或机构做出的判决或裁决,该国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纽约公约第二条重申了这些规定的重要性,每个签约国(包括印尼)应支持、执行仲裁协议。

持续影响印尼的经济危机不能作为印尼政府对拒绝履行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印尼政府表示,他无力支付GOI裁决赔偿款,也不会支付。

根据“Harvard Draft Convention”的解释,一个国家的贫穷或其宣称能力不足,不能作为免除其国际责任的借口。正如征收财产,一个国家可以轻易地宣布他没有足够的资金满足其政府开支,但是这不能免除该国家对侨民的责任。如果承认这些借口,将使国际法庭卷入该国国内事务。

因此印尼政府不支付赔款违反了国际法。

3.印尼政府不支付赔偿款剥夺了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投资的基本权利。

如在A索赔中讨论的,根据PD39及其实施状况,被保险人开发项目和销售电力的权利被否认。收回投资的唯一渠道是启用仲裁程序。印尼政府不支付赔款,剥夺了被保险人对其项目的所有剩余权利。

4.项目企业没有违反项目协议

项目企业不能够根据项目协议来完成项目。在项目企业与PLN仲裁程序中,以下观点得到了确认:项目企业履行了在项目协议项下的义务,项目企业在项目协议项下没有违约。

(三)该案无保险除外责任

合同4.03(a) 条规定了保险的除外责任:如果征收的主要原因是投资者不正当行为,包括任何与腐败相关行为,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该除外责任在此不适用。印尼不同级别的政府权力机构都参与了项目,包括印尼总统针对电力领域发布总统令。这些行为不能被视为对被保险人的行动而做出的反应。

印尼政府和PLN宣称被保险人涉嫌“KKN”(corruption, cronyism and nepotism),并称由于被保险人行贿,项目才分配给了被保险人。然而,当质问其关于被保险人行贿的证据时,印尼政府和PLN没有任何回音。值得注意的是,印尼政府将同样的论断加在了所有IPPs身上。关于此案例,OPIC没有收到任何关于被保险人行贿的证据。项目企业与印尼政府进行仲裁过程时组建的仲裁庭证实了这一

点。仲裁庭在指出没有任何被保险人行贿的证据时,说:“无根据的论断不足以描述腐败行为。项目寻找本地伙伴不仅是合法的,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是明智的、值得称赞的商业策略。要证明腐败,必须有更多的证据,不适当的行为必须被证明已经破坏了法律才能成立。”

合同4.03(b)规定了保单的另一个除外责任,即如果4.01(a)条所承保的征收行为是外国政府或其相关权力机构作为项目企业的买方、供应方、债权人、股东、董事或经理的身份而采取的行为,保险人不予赔偿。判定A索赔时基于的那些的行为都不是印尼政府作为这些身份所采取的行为。尽管PLN是购买者,Pertamina是供应商,A索赔的判定依赖于印尼政府的行为,而非PLN和Pertamina的行为。印尼政府不是项目企业的购买者、供应商、借款人、股东、董事、经理。尽管原索赔称,导致PLN在ESC项下不作为以及不执行PLN裁决的一系列行为是印尼政府的行为,但是这些行为并不构成定损核赔的基础。

B索赔也不适用于4.03(b)包含的除外责任。

(四)赔偿金额

根据保险合同5.01款,征收赔偿以被保险投资的账面价值为基础,并根据情况进行相应调整,同时也要受保险金额限制。计算被保险投资的账面价值,采用的是截止到1999年10月16日的项目企业未经审计但是经管理层证实的财务报表。被保险人将向OPIC证实,因关联交易,财务报表里的数额反映了被保险人预先支付给项目企业的数额,项目企业接受了这笔资金。合同10.14款规定,作为第二阶段投资的数额应该以OPIC能接受的形式证明。第二阶段投资是通过股东贷款形式,并且在被保险人和项目企业的财务帐簿上做了记录。OPIC可以接受这种形式,因为在集团内部采用这种形式贷款非常正常。经过咨询会计专家,OPIC计算出了在整个相关期间内被保险投资的账面价值,该数额超出了保险合同的保险限额。

赔偿金额并不适用于保险合同5.03款包含的任何调整。

根据合同5.04款,赔偿金额限于截止征收发生时的承保总限额,并且不能超出投资人在对印尼政府裁决中的份额。在整个保险期间,承保总限额是

217,500,000美元,少于投资人在对印尼政府裁决中的份额,也低于被保险投资的账面价值。则该承保总限额即为保险合同项下应付赔偿款。

合同8.01(b)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理由相信保单关于索赔的要求得到满足之后6个月内,被保险人必须提出赔偿申请。被保险人是在原索赔中所说的征收事件发生11个月后才提出原索赔。然而,对于索赔要求被满足之日至提出原索赔申请之日,这段时间是否超过了6个月,在这里没有必要去决定,因为适用于第二索赔的时限并没有消逝。并且被保险人一直都及时通知OPIC与项目有关的情况。

作为支付赔款的条件之一,被保险人将转让所有其在被保险投资中的股份给OPIC,具体转让条件在保险中都有详细规定。

(五)被保险人的责任

经过OPIC的同意,被保险人收购了Kiewit在两家项目企业的股份,成为大股东并开始控制这两个企业。被保险人已经证实其满足了所有保险合同项下的合规要求。

被保险人仍要至少承担项目企业帐面价值损失的10%。被保险人在投保本保险时,也投保了所有要求的商业保险。所有保险合同项下的总承保金额没有超过被保险投资账面价值的90%。

根据合同9.01.9款的要求,被保险人应保护投资项目,采取可以获得的一切司法和行政救济措施,并积极与印尼政府协商。1998年12月和1999年1月,被保险人拒绝参加会议,与PLN、OPIC一起讨论投资项目,如果被保险人参与了这些会议,解决争端的方案很有可能出炉,其损失也可能降低。但考虑到以下两点:第一,这段时间被保险人忙于与PLN的仲裁一事;第二,其他参与会议讨论的IPPs并没有成功解决与PLN的合同争端。则可认定:被保险人的拒绝出席没有违反保险合同中的相应规定。被保险人还将就项目企业财产保护问题向OPIC提供一份证明书,这将成为OPIC最终付款的一个条件。

另外,作为赔款支付的条件之一,被保险人将根据合同8.02款的规定转让其在两项目企业的权益,并妥善移交被保险投资项目给OPIC。

被保险人和两项目企业还将分别向OPIC提交一份证明书,确认他们遵守了环境和劳工权利的规定,这也是获得赔偿的必要条件之一。

(六)结论

鉴于上述理由,OPIC决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217,500,000美元。

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

总裁:George munoz

1999年11月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2018.5.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标) 为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以及《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22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以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因其污染环境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强制性保险。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承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高风险企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环境高风险企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 第二章投保与承保 第五条(强制投保范围)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 (一)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合成材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Ⅲ类及以上高风险放射源的移动探伤、测井; (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三)建设或者使用尾矿库; (四)经营液体化工码头、油气码头; (五)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物质及临界量清单》(环境保护部印发的《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试行)》(环办〔2014〕34号)附录B)所列物质并且达到或者超过临界量; (六)生产《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环境保护部印发的《关于提供环境保

美国环境责任保险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

美国环境责任保险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现象日趋严重。环境责任保险是解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有效方式之一。本文通过分析美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为该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提出合理的建议。 【关键词】环境责任保险现状美国 2004年,川化集团排放的工业废水导致沱江流域严重污染,各种经济损失达3 亿元。而此时的川化集团只有2000万元的赔偿能力,这对于3亿元的损失可谓是杯水车薪。 近年来,我国由于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事件不断增加,假如一些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从发达国家环境污染治理的实践来看,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有效方式。 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有“绿色保险”之称,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的存在和发展对于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市场经济运行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出现于20世纪90年代初,首先以大连为试点,之后在沈阳、长春等城市推广开来,但总体成效并不理想,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公众环保和保险意识淡薄,缺乏健全的法律法规,保险责任范围过于狭窄等。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成本和效益不对称的问题尤为严重。参保企业不多的局面导致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难以弥补巨额的保险金支出。其次,从投保企业的角度看,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和其他险种相比,保险费率较高,赔付率却过低。 一、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相继出台了环境责任保险来应对一系列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美国走在了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前沿。笔者认为,有必要全面考察和剖析美国的环境责任,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制定符合我国现状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一)保险模式 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以强制保险模式为主,现已有45个州出台了关于有害危险废弃物处理的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 1976年,美国出台了《资源保全与恢复法》,要求企业主针对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和关闭估算费用等进行投保;同时,美国《清洁水法》规定船舶所有人和营运人必须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以应对之后可能造成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工程保险,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涉及污染的企业若未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就不能取得工程合同。

国内外保险业发展概况

国内外保险业发展概况 根据最新的Sigma《世界保险业报告》,2008年中国寿险保费收入排名为全球第六,其中,前五位分别是美国、日本、英国、法国、德国,紧随中国之后的则是意大利、韩国、中国台湾和印度。 在社会福利制度较为健全、福利水平较高的发达国家或地区,商业寿险的需求仍旧保持旺盛,几乎占据了全球市场份额的67%。另外,没有人口总量优势的韩国及中国台湾地区的寿险保费收入也排在了世界前十位,且全球市场份额只比中国少%及%。这与全球老龄化社会发展趋势和当地较为发达的经济水平密不可分。 2012年,全年保险公司原保险保费收入15488亿元,同比增长%,保险业增速继续在低位徘徊,而且增速首次降为个位数,与近20年来超过20%的平均增速形成了明显反差。从外部环境看,复杂严峻的国内和国际经济形势,通过实体经济、金融市场和消费者需求等多种渠道传导至保险业,增加了保险市场稳定运行和风险防范的难度与压力。2012年,保险监管强调“风险底线”和“消费者权益”,取得积极成效。从国际比较看,2012年,中国保险业保费收入在世界排名第4位,保险密度排名第61位,保险深度排名第46位。 2013年年底我国保险公司的数量增加到165家,保费收入高达万亿元,年均增长率达到了%。目前我国已经成为全球第四大保险市场,仅次于美国、日本和英国。但我国保险深度仅为3%,保险密度仅为1300元/人,与发达国家和世界平均水平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社会公众保险知识缺乏、保险意识不足。 2014年发布的保险业“新国十条”中明确提出,2020年保险深度(保费收入/国内生产总值)提高到5%,保险密度(保费收入/总人口)达到3500元/人。 2014年,通过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全面深化改革,我国保险市场保持高速增长,进入新一轮依靠市场和制度创新驱动的快速增长期。而保险监管工作也以全面深化改革为突破口,开拓创新,成效显著。展望未来,保险业还将继续在改革路上快速前进。 我国保险市场连续3年保持高速增长,2014年利润同比增长超过100%,市场规模由2012年的全球第六位跃升至全球第三位。2014年,保险业保费收入同比增长%,利润同比增长106%,利润总额创历史新高。

美国产权保险制度之研究

美国产权保险制度之研究 美国一般市民一生中大约要换7-8次住房,一手房、二手房的交易量比例是2∶8。为了保障房地产交易特别是二手房交易安全,产权保险制度应运而生并一直盛行于美国。我国目前二手房市场正处于从不成熟向成熟的发展过程当中,我国房屋产权性质的多样化使得产权交易的安全成为至关重要的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对美国产权保险制度的研究,为我国产权保险制度的建立与运行起到借鉴作用。 产权保险(title insurance),是在保险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建立的具有担保性质的赔偿合同关系,简单地说,是由投保人一次性支付给保险人一定金额的保费,保险人承诺如果产权存在产权报告(title report)中应记载而没有记载的瑕疵和纠纷(clouds或encumbrances)并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时,保险人负责消除产权瑕疵,解决产权纠纷,或者由其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实际上,产权保险担保的是产权报告的准确性。 一、美国产权保险制度的成因 美国的产权保险肇始于1868年宾西法尼亚州出现的“产权摘要(abstract of title)”和“律师意见书(attorneys opinion)”,经过一百多年发展成今天的产权保险形式。其产生与盛行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当时美国的土地开发利用比较随意,产权备案制度也不完善,私人抵押贷款大量使用,而相应的抵押并不登记备案。 第二、美国财产法是英国封建时期地产法与现代资本主义的一些财产原则相结合的产物,其中的所有权、抵押权、典质权、留置权1等相互交错,形成比较复杂的法律规定。在美国,房地产购置的登记程序比较复杂,产权的取得往往需要经过许多法律手续;各州对执业律师与房地产经纪人的注册与管理方式也不尽相同。 第三、美国土地所有权分为联邦政府所有、州政府所有和私人所有,在进行房地产买卖时,实际上是土地连同地上的房屋一同买卖的,进行房地产登记时,实行房地合一的契约登记制度。土地的出让、转让、继承、处分等每一次的产权

美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美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蔡元庆 (深圳大学,山东510275) 摘要:在现代市场经济蒂件下,任何一十企业要想从激烈的竞争中取得成功,有时必须冒一定的风险。而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机关,董事、经理等经营者就必须随时去面对这些风险。为了分散经营者在经营中的风陆.使有才能的经营音放心、大胆地施展其经营管理才能.就必须有一系列救济其经营责任的措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就被认为是其中最有效的一项。本文通过对董事责任保险最为普厦的美国的该项制度的研究,探讨如何完善我圆的董事责任保陆制度。 关键词:心司治理结构;董事责任保险;舟司补偿制度;公共政策 中图分类号:DF438.4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所在 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及董事扮演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在公司中,董事会被定位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但现实中公司的具体业务是由执行董事或经理来实施的。由于企业经营是一种随时都伴随着风险的活动,当董事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判断失误或市场形势的变化等原因而给公司带来损失时,公司或者股东都可以提起追究董事对公司责任的诉讼。正是由于经营决策风险和随时可能会被追究责任的风险是任何一名董事在执行职务时所不可避免的,因此在强化董事责任的同时,如何确保有才能的董事安心为公司服务,也是各国公司法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就美国而言,为了降低董事履行职责时可能引致的风险,避免那些基于不正当目的的代表诉讼的威胁,在保护董事方面,主要有经营判断的原则(Busi-hessJudgment Rule)、公司补偿制度(Corporationlndem—nifieation)、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董事责任限制及免除制度(DirectorsⅫdOfficersLiabilityLimitation)等几项措施。其中,被认为最行之有效的是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董事责任保险(DirectorsandOfficersLiabilitylnsur-alice简称D&0LiabilityInsurance或D&0lnsur—ance),是指以董事或高级职员对公司及债权人应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一种保险。0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7条中提到了,“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其中该条第六项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2002年1月7日,证监会与国家经贸委共同发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其中第39条:“经股东大会批准,收稿日期:2003—04—14 作者简介:蔡元庆(1969一),男,山东青岛人,辣圳大学法学院日本广岛大学洼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公司法的教学和研究。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紧接着今年1月23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和美国丘博保险集团合作推出了中国第一个董事长责任保险。这预示着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在随着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等一些列强化董事会职能的同时,也开始注意到如何保护董事,如何救济董事在经营中的责任这个问题。 但是,由于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还属于一个比较陌生的概念,对于这样一个在国外实施、推广过程中曾经受到过来自各方面非议的制度,我国缺少应有的理论上的探讨。首先从董事责任保险的内容来看,虽然已经有保险公司推出了董事责任保险,但是保险合同应该包括哪些条款?免责事项有哪些内容?被保险者自已负担额的比例如何确定?都需要有一个统一、明确的标准。另外,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董事责任保险也同样存在着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第一,董事责任保险是否会破坏民事赔偿责任的抑制违法的功能?第二,公司替董事负担责任保险的保险费,是否与公司棱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第三,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出现,民商法、特别是公司法是否应该增加相应的规定等等。为了解答这些问题和疑问,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董事责任保险最为普及的美国的责任保险制度进行重新认识。特别是从公司法的角度出发,分析和研究美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解决措施,从中寻找对我国的启示。 二、美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 世界上最初开发、销售董事责任保险的据说是英国的劳埃德(I如yd’s)保险公司,L1]到20世纪40年代传人美国,开始对美国公司的董事以及高级职员发 ①我国《公司法)实施后,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相差的文献主要有,(刘倥海.股袭投法律保护概论^民法院出版社,1995194—199;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挂律出版杜,1998;刘志强.日本董事保险的构造及问题点商事珐论集,第4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56—258/ 43

美国汽车保险行业发展现状分析

美国汽车保险行业发展现状分析 作者:果仔更新时间:2011-2-24 [导读]美国被称为是“轮子上的国家”,汽车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与此相随,美国汽车保险发展迅速,在短短的近百年的时间内,汽车保险业务量已居世界第一。 有无过失,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一个“纯”无过失汽车保险将完全取消受害人起诉肇事者的权利,而且将提供一系列的综合保险给予受害人全面的经济损失赔偿。当然,这种“纯”无过失保险并不存在,各州的无过失汽车保险仅部分的限制受害人起诉肇事者的权利。一旦人身伤害损失超过了某一界限,被保险人仍可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对方赔偿。通过无过失汽车保险,汽车事故的受害人获赔更迅速、更方便。 三.美国车险科学的费率厘定和多元化的销售方式 经过多年的发展,美国形成了一套复杂但又相当科学的费率计算方法,这套方法代表了国际车险市场上的最高水平。尽管美国各州车险费率的计算方法有差异,但是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就是绝大多数的州都采用161级计划作为确定车险费率的基础。在161级计划下决定车险费率水平高低的因素有两个:主要因素和次要因素。主要因素包括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婚姻状况及机动车辆的使用状况。次要因素包括机动车的型号、车况、最高车速、使用地区、数量及被保险人驾驶记录等。这两个因素加在一起决定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率水平。 除了传统的汽车销售商代理保险方式以外,直销方式在美国已很普遍。现在美国主要有三种直销方式: (1)利用互联网发展车险市场的B2C模式。美国车险业务约有30%都是通过这种网络直销方式取得的。绕过了车行代理这一鸿沟,交易费用减少了,保险费率自然就下来了,同时这也促进了保险公司的业务扩张。 (2)利用电话预约投保的直销模式。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成本较低,不需要大量的投入去构建网络平台。 (3)由保险公司向客户直销保险。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可以直接到车市或者以其他的方式,把车险产品直接送到客户的面前。这种方式的优点是省去客户的很多时间,业务人员能够面对面地解答客户对于车险产品提出的问题,挖掘市场潜力。

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实施方案

附件1: 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实施方案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关于“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有关要求,现就我市全面实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原则与工作目标 (一)基本原则 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各级政府要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为绿色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协调有关部门协同推进,落实约束和鼓励措施;环保、保监等部门要加强协作,规范和完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市场。保险公司要积极开发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产品,按照市场经济法律法规要求履行保险人责任。 风险可控,多方共赢。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具有风险识别和量化技术难度大等特点,可由多个保险公司形成共同体,也可由有条件的保险公司独家承保。通过创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强化环境风险管理,全面提升排污单位环境风险防控能力,保证受损失的第三者及时获得赔偿救济,发挥商业保险在环境风险管理方面的功能作用。

严格监管,规范经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情况应当纳入日常环境监管,作为排污单位环保信用等级评定的重要因素。保险公司要加强内部管控,规范承保、理赔流程,统一环境风险管理和服务标准,拓宽保险服务新领域。保监部门应加强对投保、理赔过程的监督,督促保险公司认真履行保险合同。 (二)工作目标 到2020年之前,推动全市环境高风险领域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保尽保、足额投保,充分利用金融的手段,形成规范稳健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市场,维护经济社会的稳定健康发展。 二、实施范围 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就是以排污单位因其污染环境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 排污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一)2005年以来发生过特别重大、重大或者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从事环境高风险经营活动的,包括: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合成材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液体化工码头、油气码头,从事

浅析国内外网络保险发展现状及发展前景

浅析国内外网络保险发展现状及发展前景网络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以信息技术为基础,以网络为交易平台,实现保险全过程的网络化,全过程包括投保、核保、理赔、给付或赔偿等过程。 投保过程包括网络了解保险产品;选择适合险种,根据提示输入基本信息,选择相应投保建议书,或者通过经纪人(网络)进行保险咨询;填写电子保单(是指传统纸质合同用电子数据文件来代替,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提供的个人网络服务平台来查阅并核实保单内容);通过网银转账系统或信用卡、支付宝、微信支付等方式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经核保后同意承保,并向客户确认签订合同;对整个合同的签订、划交保费过程查询、保单变更、理赔报案、理赔情况查询、验真、续保等业务,投保后客户可以通过网上售后服务系统实现。 1网络保险具有如下特点 ①代了保险销售人员在业务流程上的作用。 从业务流程角度来说,传统渠道的业务流程为:销售人员向投保人进行宣传介绍;投保人产生投保意向;联系销售人员;销售人员进行一系列的处理;投保结束。 与传统保险不同,网络保险是投保人直接通过网络保险系统进行所有业务,不用经手销售人员就能完成投保。 传统营销采用“人海战术”,找顾客上门,绝大多数人群由于对陌生人的戒备心理,会对这种登门销售比较排斥,这会导致保险公司失去部分潜在的客户。保险公司通过网络营销手段,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节省管理费用、办公场地费用。 如上述由于网络保险省去了许多中间环节,保险公司运营成本的下降将会促使保险产品价格有所降低,客户可以获得比其他销售渠道低15%左右的价格,这种保费的降低,肯定会刺激客户对保险类产品的各种需求,使得消费者的风险可以更好的得到转移,得到应有的保障。 ②以更好的将潜在的保险需求转换为真实的保险消费。 据2012年6月底的政府相关统计报告调查表明,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2.1亿,网民使用率提升至39.0%,较2011年底用户增长8.2%。 信息化时代,保险行业可以充分使用互联网平台,更深层次研究网络群体中的潜在消费群体的投保倾向和保险需求,设计出符合网络消费群体的保险相关产品,将网络平台中的潜在保险需求,转换为真实的保险消费。 ③符合当前消费者追求方便、快捷的消费心理。 现代社会节奏明显加快,大部分消费者在消费时追求方便和快捷,网络保险超越空间、超越时间限制的服务符合消费者的这种心理。 消费者可以不去保险公司营业柜台,可以24小时随时随地方便地上网,登陆保险公司的网络保险销售平台,只用几分钟就可以用网络平台完成保险产品交易。 为了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这种心理,网络保险产品的条款项目应该力求更加的通俗化,让普通人群能够轻易理解,以节省消费者的理解时间。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问题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问题 摘要:我国已经进入环境污染事故高发期一些地方的工业企业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环境,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特别是一些污染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利用保险工具来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处理,有利于分散企业经营风险,促使其快速恢复正常生产;有利于发挥保险机制的社会管理功能,利用费率杠杆机制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提升环境管理水平;有利于使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减轻政府负担,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生态保险强制责任保险(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概念及我国现状 环境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它是一种特殊的责任保险,是在二战以后经济迅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背景下诞生的。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关系中,保险人承担了被保险人因意外造成环境污染的经济赔偿和治理成本,使污染受害者在被保险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也能及时得到给付。它是整个责任保险制度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也是一种生态保险,投保人以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形式,将突发、意外的恶性污染风险或累积性环境责任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 我国已经进入环境污染事故高发期。据中国绿色国民经济核算研究报告估算,我国2007年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6%。以化工石化项目为例,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后启动的全国化工石化项目风险大排查结果显示,总投资近10152亿元的7555个大型重化工项目中,81%的设在江河水域,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45%为重大风险源,相应的防范措施机制存在缺陷,导致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环境,危害公共健康和社会稳定。2007年国家环保总局接报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达108起,平均每2个工作日一起。一旦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事故企业只得被迫破产,受害者得不到及时的补偿救济,造成的环境破坏只能由政府花巨资来治理。受害者个人,企业,政府三方都将承受巨大损失。为此,2008年2月18日国家环保总局和保监会联合制定《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提出在“十一五”期间初步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并在重点行业和区域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示范。 (二)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首例案例的顺利解决及其现实意义 2008年9月28日,湖南省株洲市昊华公司发生氯化氢气体泄漏事件,导致周边村民的农田受到污染。这家企业于2008年7月投保了由中国平安集团旗下平安产险承保的环境污染责任险。接到报案后,平安产险立即派出勘察人员赶赴现场,确定了企业对污染事件负有责任以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相应保险责任。依据《环境污染责任险》条款,平安产险与村民们达成赔偿协议,在不到10天的时间内就将1.1万元赔款给付到村民手中。这起牵涉到120多户村民投诉的环境污染事故

美国工程保险制度及其现状

工程保险制度及现状 摘要:工程保险是指工程的参与方为避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可能遭遇各种风险及损失而办理的专项保险。作为防范工程风除的重要手段之一,工程保险制度已经成为发达国家以及国际工程承包市场不可或缺的一项制度.关键工程保险制度对规范建设市场行为、加强工程风险防范、强化守信遵约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工程保险制度、作用、发展现状 一、工程保险机制及其作用 建立健全建设市场法律体系,营造良好的建设工程市场氛围,创造公平竞争的行业环境,是根治建设市场瑕疵的根本途径。目前,如何充分利用市场经济的基本运行模式,通过利益制约和风险防范机制的建立,来构筑对建设市场的规范管理,应该是对建设市场管理模式研究的一种尝试。比较而言,工程保险制度应是一种较理想的模式选择。工程保险制度有双重意义,一方面,它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主要是对在自然或意外灾害事故中发生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进行补偿;另一方面,保险是一种法律制度,是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设立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规范保险行为和保险方法,调整保险法律关系,减少经济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索,增强信用风险观念,保障救济实现,从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在建设市场中,工程保险制度通常是指:在保险法律规定范围内,建设工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自愿或要求对方或具有合格资信的第三方,为承担的合同义务、风险和承诺提供保险,在风险事故发生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的具有合格资信的第三方,为承担的合同义务、风险和承诺提供保险,在风险事故发生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工程保险制度现状 1、国外工程保险制度现状 工程保险起源于英国,英国对泰晤士河上兴建的拉姆贝斯大桥提供了建筑工程一切保险,二战以后,欧洲进行大规模恢复生产、重建家园活动,工程保险业务迅速发展。在西方一些保险体系发达的国家里,工程保险是迄今应用得最普遍的,也是最有效的工程风险管理手段之一。以美国为例,美国的工程保险主要涉及以下种类:承包商险(涉及建筑工程方面一切保险);安装工程险;工人赔偿险;即工伤险和意外的伤害险;以及承包商设备险;机动车辆险;一般责任险;职业责任险;产品责任险;环境污染责任险和综合险等。无论承包商、分包商,还是咨询设计商,如果没有购买相应的工程保险,或者没有取得相应的保证担保,就无法取得工程合同。建筑工程社会保险不仅成为强制推行的法律制度,同时也是制度,《建筑职责与保险》规定,凡涉及工程建设活动的所有单位,包括业主、建筑师、总承包商、设计或施工等专业承包商、建筑产品制造商、质量检查公司等,均须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保险的内容包括新建、改建或维修工程的结构失

美国保险业现状

美国保险业现状 美国保险业现状 经济学院2013级金融一班戚盛杰0122 美国保险业概况 美国的保险业务分人寿与健康(包括人身事故)保险、财产与灾害保险两大类。截至到1997年底,全美境内有7900家保险公司,保险业从业人员230万,保险业总资产万亿美元。 保险业在美国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为个人和团体提供规避风险的担保,又可融通大笔投资资金。保险业在金融资产中占有较重要的比例,如:1997年人寿保险资产达1万亿美元,占到私人性质养老金的1/4。 针对个人和家庭的主要险种有:人寿、退休金、健康、汽车和住房。针对团体的主要险种有:火灾、员工工伤、产品责任、员工家庭成员健康、退休金。 美国的保险市场规模世界第一。1997年保费收入6885亿美元。许多业内分析人士认为,现在的美国保险市场已趋饱和,未来保费收入增长有限。尽管环境灾害赔偿等程度严重的自然灾害可能对财产和灾害险经营效益有一些影响,但从整体上讲,美国保险业的经营效益较好。 美国保险市场竞争十分激烈。表现在银行和一些金融机构,以及国外公司都纷纷进入美国市场。激烈的竞争使从业者努力通过信息技术的应用,降低成本,提供特色服务等手段来保持市场份额。另外,保险代理商分销成本的降低对提高竞争力十分重要。 未来美国保险业的增长将主要来自海外市场。美国的保险公司不断针对保险市场增长较快的国家和地区进行投资,这些海外市场比国内市场更有利可图。国际保险市场的不断开放和破除垄断,为美国的保险公司提供了本国高度成熟市场不能提供的发展机遇。双边与多边贸易协议(如:1997年12月达成的WTO金融服务协议)对保险的发展有直接影响,并使市场开放的趋势加强。同样,欧洲等地的保险公司,通过兼并等手段进入美国保险市场,与美国的从业者竞争。 美国保险业主要分类 1.人寿保险 据1997年底的统计,美国有1620家人寿保险公司,比上年减少%。大多数人寿保险公司是股份公司,其他的多为互助公司。以上两种性质的公司占到人寿保险公司总数的%。这些公司的业务包括年金保险、事故、健康、养老金和信托基金管理。年金保险和传统的人寿保险项目最大的不同点在于年金是在投保者退休之后可

完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体系

完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体系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七部委近日联合印发的《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中称,发展绿色保险,按程序推动制订和修订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 那么,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推行的最新进展、下一步打算有哪些?记者1日采访了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相关负责人。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方案》正在修改完善 记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目前推行的最新进展是什么? 相关负责人:保监会一直高度重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积极会同环保部等有关部门共同推动相关工作开展,具体包括: ——推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首次提出“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明确要求,为建立健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体系奠定基础。 ——会同环保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相关指导意见等,在涉重金属企业等高环境风险行业启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并鼓励各保险公司开发相关产品。引入第三方环境风险评估机构和环评技术,积极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

——推动制定化工、金属冶炼等6个行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风险评估标准,逐步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技术规范体系。 ——指导行业协会推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示范条款,为企业提供全面风险保障。 ——根据《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关于“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要求,以及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工作部署,今年,保监会会同环保部起草《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方案》,并反复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目前正在修改完善。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已提供风险保障244.21亿元 记者:经过几年的试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取得哪些成效? 相关负责人:试点范围和领域不断扩大。目前,试点省份扩展至30多个,试点涉及重金属、石化、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处置、电力、医药、印染等多个领域。 保险经济补偿作用初步显现。2015年,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签单数量1.4万单,同比增长5.27%;签单保费2.8亿元,同比增长14.01%;提供风险保障244.21亿元,同比增长7.52%。

美国保险业现状

美国保险业现状:问题及发展趋势 美国保险业概况 美国的保险业务分人寿与健康(包括人身事故)保险、财产与灾害保险两大类。截至到1997年底,全美境内有7900家保险公司,保险业从业人员230万,保险业总资产3.4万亿美元。 保险业在美国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为个人和团体提供规避风险的担保,又可融通大笔投资资金。保险业在金融资产中占有较重要的比例,如:1997年人寿保险资产达1万亿美元,占到私人性质养老金的1/4。 针对个人和家庭的主要险种有:人寿、退休金、健康、汽车和住房。针对团体的主要险种有:火灾、员工工伤、产品责任、员工家庭成员健康、退休金。 美国的保险市场规模世界第一。1997年保费收入6885亿美元。许多业内分析人士认为,现在的美国保险市场已趋饱和,未来保费收入增长有限。尽管环境灾害赔偿等程度严重的自然灾害可能对财产和灾害险经营效益有一些影响,但从整体上讲,美国保险业的经营效益较好。 美国保险市场竞争十分激烈。表现在银行和一些金融机构,以及国外公司都纷纷进入美国市场。激烈的竞争使从业者努力通过信息技术的应用,降低成本,提供特色服务等手段来保持市场份额。另外,保险代理商分销成本的降低对提高竞争力十分重要。 未来美国保险业的增长将主要来自海外市场。美国的保险公司不断针对保险市场增长较快的国家和地区进行投资,这些海外市场比国内市场更有利可图。国际保险市场的不断开放和破除垄断,为美国的保险公司提供了本国高度成熟市场不能提供的发展机遇。双边与多边贸易协议(如:1997年12月达成的WTO金融服务协议)对保险的发展有直接影响,并使市场开放的趋势加强。同样,欧洲等地的保险公司,通过兼并等手段进入美国保险市场,与美国的从业者竞争。 人寿保险 据1997年底的统计,美国有1620家人寿保险公司,比上年减少3.5%。大多数人寿保险公司是股份公司,其他的多为互助公司。以上两种性质的公司占到人寿保险公司总数的98.2%。这些公司的业务包括年金保险、事故、健康、养老金和信托基金管理。年金保险和传统的人寿保险项目最大的不同点在于年金是在投保者退休之后可以定期获得收入,而传统的人寿保险是在投保人死后由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一笔理赔款项。过去几年,美国人寿保险市场对年金的需求甚旺,因为许多“婴儿潮”时代出生的一代人纷纷从购买传统人寿保险改成了购买年金保险。

(完整word版)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附件1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3—

目录 第一章总则 (6) 第一条(立法目标) (6) 第二条(定义) (6) 第三条(适用范围) (6) 第四条(监督管理机构) (6) 第二章投保与承保 (7) 第五条(强制投保范围) (7) 第六条(保险责任范围) (8) 第七条(统一条款与费率监管) (8) 第八条(费率浮动) (9) 第九条(责任限额) (9) 第十条(保险合同) (9) 第十一条(承保) (9) 第十二条(通知义务) (9) 第十三条(合同解除) (10) 第十四条(合同解除通知环保部门) (10) 第十五条(保险期间与续保) (10) 第十六条(投保方式) (10) 第三章风险评估与排查 (10) 第十七条(风险评估) (10) 第十八条(投保后风险排查) (11) 第四章赔偿 (11) 第十九条(保险责任触发) (11) 第二十条(除外责任) (11) 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勘查) (12) 第二十二条(保险金给付请求) (12) 第二十三条(保险金给付) (12) 第二十四条(事故核定) (12) —4—

第二十五条(事故鉴定) (13) 第二十六条(纠纷处理) (13) 第五章罚则 (13) 第二十七条(对应保未保的惩处措施) (13) 第六章附则 (14) 第二十八条(解释机构) (14) 第二十九条(实施时间) (14) —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标) 为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以及《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22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以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因其污染环境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强制性保险。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承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高风险企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6—

美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现状管窥_戴正宗

中国财经报/2015年/2月/26日/第008版 三农 美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现状管窥 戴正宗编译 美国法律中并没有单独的食品安全责任险规定,而是将食品安全责任纳入各州产品责任法律的范围。美国法律也并不强制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但在法律实践上,美国法院在诉讼中往往会倾向普通消费者,要求企业进行惩罚性赔偿。 另外,美国法律规定了符合一定条件的消费者拥有集体诉讼权。即“一人诉讼,所有受害者同等收益”。这就意味着,美国食品企业若因被判决存在过失,将会面临更加巨额的赔偿责任,随时面临破产倒闭的风险。面对如此高额的风险成本,美国食品企业就不得不为了转移风险购买食品安全保险。不但如此,大多数学校医院等食品消费单位也会购买食品安全责任险转移风险,并要求自己的供应商提供食品安全保险凭证。这个保险链条甚至可以一直上溯覆盖到农户。 即便如此,确保特种农作物生产者有足够的动力为广大消费者提供更安全放心的产品,仍是美国各级政府视为重中之重的任务。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有关的各项法规,降低了生产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风险。 实践中,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挥的作用还有待进一步检验。大量研究结果表明,机构食品买家与农贸市场经理们目前并没有认识到其所在组织在购买与提供安全食品上所承担的责任到底有多大。对于这些买家与市场协调人员来说,他们听闻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只是一种强制险种,而不是食品生产者在反复权衡风险后自愿购买的险种。 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购买既有的一些规定中,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投保的金额也有所不同。在美国农业部对公立学校与公立医院的调查中发现,作为大型食品机构的买家,上述机构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对其所售产品的投保金额一般在100万至300万美元之间。然而,根据公立学校与医院规模的不同,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上述机构买家对所购产品的卖方所购买保险的金额并不做太多的苛求。即便如此,小型食品加工与生产企业最低投保额也要在10万美元左右。而作为大型食品零售企业,它们的投保额一般在200万至500万美元之间。 据美国农业部去年所作的一项调查显示,在美国东南部地区,有大约38%的中小型特色农作物种植户与生产者都购买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受访者称,尽管他们购买这种保险的动机各不相同,但对食品安全责任的重视是一致的。调查显示,应买方要求与营销策略的需要,是广大中小型特色农作物种植户们购买此类保险的重要原因之一。该调查还显示,中小型特色农作物生产者之所以购买此类保险还有其他目的,除了提高其品牌在市场中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外,还能提高其产品的附加值,使消费者更愿意花钱购买此类商品。 美国农业部称,广大农民对此类保险的反馈意见可以使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内容更加丰富。其实,广大农民在购买此类保险的时候往往特别注意该保险责任条款的表述,只有保险中涉及其切身利益的保险条款的表述言简意赅,农民们才愿意认购这种保险。 美国法学界一些学者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除了提高农产品的美誉度、附加值、竞争力外,还能够在诉讼中保护购买保险个人与机构的切身利益不受伤害。 第1页共1页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2018.5.7)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2018.5.7)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标) 为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以及《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22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以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因其污染环境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强制性保险。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承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高风险企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环境高风险企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 第二章投保与承保 第五条(强制投保范围)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 (一)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合成材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Ⅲ类及以上高风险放射源的移动探伤、测井; (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三)建设或者使用尾矿库; (四)经营液体化工码头、油气码头; (五)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物质及临界量清单》(环境保护部印发的《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试行)》(环办〔2014〕34号)附录B)所列物质并且达到或者超过临界量; (六)生产《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环境保护部印发的《关于提供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的函》(环办函〔2015〕2139号)附件)所列具有高环境风险特性的产品; (七)从事铜、铅锌、镍钴、锡、锑冶炼,铅蓄电池极板制造、组装,皮革鞣制加工,电镀,或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汞催化剂生产氯乙烯、氯碱、乙醛、聚氨酯等。 (八)国务院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环境保护部会同保监会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其他情形。 2005年以来发生过特别重大、重大或者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也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六条(保险责任范围)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 (一)第三者人身损害。环境高风险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导致第三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人体疾病、伤残、死亡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第三者财产损害。环境高风险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第三者财产损毁或价值减少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生态环境损害。环境高风险企业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四)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环境高风险企业、第三者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公益组织等机构,为避免或者减少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应急处置费用、污染物清理费用。 第七条(统一条款与费率监管)

保险中介发达国家的现状及其借鉴

保险中介:发达国家的现状及其借鉴内容提要:保险中介在发达国家已发展成为一项非常成熟的产业,因此,其经验对我国有着很重要的借鉴意义。目前,我国的保险中介业的发展已初具规模。保险中介业的监管机构也已成立并正常运作,特别是当外资机构进入中国保险中介市场时将会带来大量可供借鉴的经验。因此,保险中介发展的总体外部环境趋好。但我国保险中介业的发展中也存在着许多问题。文章最后针对如何促进我国保险中介事业的发展,提出了可供参考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保险中介保险金融 保险中介是接受保险公司或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委托,提供展业、风险管理、理赔等专业性服务,并收取佣金、手续费或咨询费的自然人或法人机构。它实质上是一座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信息沟通的桥梁,可以有效地促进保险交易活动顺利进行,降低市场交易费用成本,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甚至可以具有比保险公司更为完善的服务功能。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保险中介在我国是一项新兴的保险业务。因此,分析、学习、借鉴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和运作方式,对我国保险中介事业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 一、发达国家保险中介业的基本特征 保险中介业在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发展状况不尽相同。许多国家根据自己的国情,创建了一些适合本国保险市场发展的个性化模式。但从这些形形色色的运作模式中,仍然可以提炼出它们的一般性特征。

(1)保险经纪在保险中介市场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西方发达国家的保险中介最主要的是通过保险经纪加以推广的。保险经纪在这些国家已有几百年的历史,并且已经发展成为一项相当成熟的产业。如英国的保险经济制度对国际保险市场的影响是深远的,同时,其保险经纪业的力量也是世界上最强的。据统计,英国有800多家保险公司,而保险经纪公司却超过3200家,保险经纪人员8万多名。全英保险市场中60%以上的财险业务是由经纪人带来的。着名的“劳合社”则规定,保险业务必须经过保险经纪人这个环节,才能得以安排。美国具有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市场,1998年,其全部业务的保费收入达7364.7亿美元,居世界首位。其相当数量的业务是保险经纪人及其所属公司贡献的,其中达信和怡安是全世界最大的两家保险经纪公司,能够直接左右美国保险中介业的发展。 (2)制度建设是保险中介市场良性发展的基础。保险中介业的发展必须依赖于完善的保险中介制度。许多发达国家已经建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保险中介制度。 美国的保险中介制度在世界上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其对保险中介制度的约束主要通过各州保险法律或法律中的特别规定、自律性规则和保险中介合同体现。美国采取政府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保险中介制度双重管理机制。联邦政府成立了全国保险专员协会(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来对全国保险业予以协调。协会下设保险规定信息系统,该系统在必要时会设计一些示范法律及指导建议来监管保险中介人,供各州采纳。州政府通过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保险监督官来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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