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赃物之善意取得

论赃物之善意取得
论赃物之善意取得

论赃物之善意取得

吕天雯 郑州大学法学院

摘 要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对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对受让人善意取得赃物的处理,却始终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本文就这此特殊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研究和探讨,以求进一步完善善意取得制度,同时也希望能对构建一个适合我国实践要求的善意取得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 赃物 善意取得 公示公信原则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让与人不法将他人财产让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而只能要求让与人赔偿损失。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源于古日耳曼法的 以手护手 原则。即使前手交易有瑕疵,但是在物上利益转移第三人时,第三人的交易视为后手,其权利的取得如无瑕疵,便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任何人不得剥夺。该制度的设计,限制了所有权人请求权的行使,客观上保护了善意取得人的利益,为日后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提供了形式上的便利,以至后世大陆法系各国乃至英美法系各国法律上规定的并不完全相同的善意取得规则,均被认为是日耳曼法上 以手护手 原则的继承或者是受其影响的结果。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其在理论界中也已成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理论。然而赃物作为有 瑕疵 的物,是应当拒之法律的保护之外呢,还是也与委托物一般受善意取得制度的庇护?为了平衡交易安全之保护与人们的法感情的冲突,所有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究竟如何权衡?

一、赃物的的含义及各国规定

赃物在立法中并没有统一的内涵和外延。 新华词典 注释是: 因犯罪而取得的财物。包括犯罪分子通过贪污、盗窃、诈骗等手段所获得的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所得的贿赂,以及将赃物变卖所得的赃款等 。这个解释不是从法律角度来定义的。在司法实践中,对赃物的判断都是通过其取得方式来决定的,例如被走私、盗窃、抢夺、抢劫、侵占的物都属于赃物的范畴。笔者认为,赃物即由违法犯罪行为所得的一切财物。对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目前各国所持态度大体分为三类:

1.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许多国家法例上,赃物一般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罗马法中有法谚 物在召唤主人 ,即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不管物经过几次转手,其所有权依然无条件的归属为所有权人。 前苏俄民法典 也有相关的内容,第152条规定: 对于国家财产、集体农庄等公有财产,无论以何种方式转让,均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立法意图是保护公有财产。 北欧地区的挪威和丹麦等国立法也采取这一立场。

2.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意大利民法典 对善意取得制度采取了较为宽泛的做法,按照该民法典第1153条至1157条规定: 无论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或者无偿取得动产,也不问取得的动产是占有委托物还是占有脱离物,均可通过发生善意占有而取得所有权。 另外,第1153条还规定: 从非所有权人处取得物品转让的人可以通过占有取得所有权,但是以实行占有之时具有善意并且持有适当的所有权转移证书为限。

3.原则上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存在例外。近现代大多数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民法立法,都有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规定,这实际上是一种持中间法的态度。即标的物若为占有委托物的,原则上认为发生善意取得;标的物若为占有脱离物的,原则上不认为发生善意取得。换言之,即根据标的物的不同而分别确定是否发生善意取得,而不是一概肯定或者否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8条和949条也有类似规定: 善意取得之动产如为盗赃或遗失物时,丧失动产之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恢复其物。

二、善意取得制度下利益之博弈

善意取得所涉及的问题,实际是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通常来说,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之中,民法会选择二者中的正当利益进行保护,而当正当利益遭遇社会整体利益时,则民法的选择,通常都是牺牲个别正当利益而保护整体利益。

对善意取得制度设有例外的国家,取得所有权的情形无非两种:一是设定一定的除斥期间;二是要求在法定公开场合买卖。可见,不同于委托物当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作为有 瑕疵 的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当无权处分发生时,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冲突,所有人利益的正当性源于其权利的享有,而善意受让人源于其 无辜 ,即善意。但是,对之予以整体的观察,则所有人利益的伤害被认为仅仅是其个别利益的伤害,如果此时法律保护了真实所有人的利益,由此便损害了不止是一个善意第三人的经济利益,更重要的是对交易安全即交易整体秩序的伤害,鉴于整体利益的保护重要于个别利益的保护,法律保护的天平自然地倒向了善意受让人一边。

事实上,原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冲突中,唯一有过错的是无权处分人,因此,无论被转让的是否是赃物,原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所持有的道德力量并无强弱之分:就善意受让人而言,我们不能期待其对具有 权利外观 的出卖人全部都产生怀疑,善意受让人因其 无辜 而获得的道德支持而不应该由于购买物是否为赃物而有任何差别;就所有人而言,其丧失委托物的占有,或由于 轻信 ,或由于 不慎 ,但也不至于由此而遭受法律的非难,以致丧失物之所有权。似乎此时,对于赃物的处理,法律在公开市场原则和时效限制的特定条件下,又将情感趋向于对原权利人的保护。

从社会心理的角度出发,赃物的所有人的遭遇,通常会博得更多的社会同情。因为盗赃物直接伤害人们的正义情感,且任何人都可能成为盗窃、抢劫等不法行为的受害者,而 销赃 行为更加使得 交易 本身带有邪恶的特征,不为大众做接收。在赃物购买人与受害人之间,法律选择了保护受害人,即不论该物几经转手,所有权人均有权请求最后占有人返还。此时,法律似乎又抛弃了牺牲个别正当利益而保护整体利益的理性思路,对赃物的处理又开始引进道德因素。然而,即便是占有委托物,所有人的轻信也是同样值得同情的。当罗马法上 物在呼唤主人 的道德倡明被抛弃之时,道德因素便早已不为善意取得制度所着重考虑。当今工业化社会中,除少数具有特殊意义的收藏品、纪念品、信物等,动产几乎都具有可替代性,在支付价款取回原物与重新购买同一物品之间,选择前者的应当极少,因此,物之所有权很多时候还是归属于受让人,法律制度的设计也依然是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可见,所有权依然要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秩序的交易安全所让步,此时,再以所有权保护为由阐述赃物的原所有人获得保护之必要性,实在有点感情用事,强词夺理。

本人认为,法律理应坚持逻辑起点和进路的一致性。在坚持交易安全保护胜于个别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确定动产善意取得原则上适用于一切得交易之动产的同时,应当将赃物与其他物区分开来对待,但区分的目的不在于使其产生善意受让人权利取得上的不同效果,而在于确定受让人之善意应具有的不同标准。也就是说严格赃物受让人之善意的构成条件,尽可能使其不能主张善意取得,以使交易安全的保护不致因走向绝对化而严重背离人们的正义感情。(上转第242页)

为,打破 低限速,高罚款 的状况,能够成为规范交通管制的有效手段。

其次,分车型限速能更有效地保障安全。根据不同车型合理地设计限速标准,更容易得到广大交通参与者的认同和遵守,从而保障每辆车都在最大的安全幅度内行驶,同时司机不必再分散精力去注意监控,也减少了在监控处紧急刹车带来的隐患。

再次,新限速法能充分利用资源,合理提高效率。新的限速标准结合考虑了各车型的经济时速,有助于节省油耗,减少污染,同时可以减少交通拥堵,让广大交通参与者更充分高效地享受道路资源。

最后,分车型限速更具人性化色彩。司机可以根据自己的车型进行选择,合理的设定标准能够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尽量满足驾驶的舒适度和高效率,体现以人为本,以车为本的新理念。

综合分析,分车型限速使限速更有针对性,既允许小型车在安全前提下快速行驶,减少不必要的违章超速,又能保证大型车以安全适中的速度行驶,有效地把安全隐患降到最小。安全是道路管理的前提,效率是交通运输的目标,分车型限速实现了安全与效益的有机结合,比团结限速方式更为科学、合理,也更加人性化。

四、可行性分析 用事实说话

分车型限速在一些地方的高速或国省道已经得到试行并成效显著。江西省高速公路从2010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全程分车型限速管理措施,温岭石松一级公路、海南高速路也纷纷开启先河,浙江金义东快速通道和黑龙江哈同公路也有望尾随。

分车型限速的先进性在施行中得到体现,好评连连,大部分驾乘人员认为路面情况更加有序,道路更畅通便利。局某报纸报道,有司机反映,统一限速的情况下,大部分高速公路公布了每小时80至120公里的限速标准。而实际上,高速公路上驾驶者稍不留神,车速便达到每小时120公里,等待他们的是大量的 罚单 。交了高速通行费却不能 高速 ,好路、好车却不让快开,是对道路资源的极大浪费。而实行分车型限速后,来自金华的一位出租车司机接受新民网记者采访时说,原来各国省道团结限速,和那些载货慢行的货车一个标准,让他们开车一点都不过瘾,有种 吃不饱 的感觉,稍微开快一点,就会让 电子眼 抓拍到,而行驶到石松公路上时,因为分车型限速,允许行驶90公里/时,开起来畅快多了,每天买卖也好了些。

如果把分车型限速和GPS监控系统结合起来全面投用,将会是道路交通的一大福音。GPS系统已经发展到了一定成熟的地步,每辆车购买时都装配上GPS导航,国家在每个管制路段都全面布下检测系统,一旦车辆超速就自动记录车牌号,不仅方便管理,也能实现汽车价值的充分发挥和道路资源的充分利用。能让侥幸超速成为过去,杜绝事故隐患。这种设想带来的安全价值远高于初期投入的成本,有待长期形成一个完善成熟的系统

五、未来前瞻

以科学发展观来看,现在人员素质、车辆性能和路况都在提高,限速的标准就该同步完善,运行时速应有更为规范和针对性的参考标准,这关系到广大道路使用者的切身利益,影响着道路运输的安全和效率,改变简单化统一限速的做法已刻不容缓,分车型限速亟待得到全面推广。笔者建议相关重新调研、设定标准,综合考虑安全和效率,实现以人为本、以车为本的理念,使我们的社会更加和谐、高效。

参考文献:

[1]关于速度及速度限制的交通安全分析 交通运输系统工程与信息 2007年3期

[2]浅谈高速公路限速问题 交通标准化 2006年12期

(下接第250页)

三、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我国现行的主要部门法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善意取得制度做出了肯定性倾向的规定,而整体立法对赃物的善意取得规定则是很零散的,而且具有局限性。例如,现行立法中所指赃物范围仅仅包括了机动车、票据、盗赃等。显然,这些只涉及了赃物的几个具体类别。此外,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局限于在市场、商店或是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而且没有对市场、商店或是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的性质做出明确的规定,赃物的最终归属也不明确。

我国应当积极完善善意取得与公示公信原则相结合的制度。公示公信的制度可以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风险予以克减。从根本上说,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必须与公示公信原则结合才能够具有合法性,虽然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标准与公示公信制度中的善意标准大相径庭,然而与善意取得制度相比,公示公信原则中的善意更为缜密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善意标准为主观善意标准,公示公信原则的善意标准为客观善意标准。公示公信原则所确立的客观善意标准克服了善意取得制度主观善意标准模糊不清和难以举证的局限,就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功能而言,显然以公示公信原则为优,这正是公示公信原则更能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重要原因。另外,从法律的价值目标而言,公示公信原则是以牺牲公平为代价以换取市场交易秩序的效率与安全,而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第三人,减少交易成本,以利于交易安全。因此可以说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原则是两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而正由于它们两者之间的冲突,才能出现更好补充。

至于细化善意认定的各个客观要素,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1)交易场所的合法性。买受人和出卖人交易的地方应是国家管理的交易市场,如拍卖会、二手货交易市场、商场等。如买受人和出卖人在正规的交易市场中进行交易,即使出现赃物,其责任在于国家的管理松弛,对买受人来说没有过错;(2)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格、习惯交易价格相比应当一致;(3)交易手续的完备性。买受人与出卖人交易时,买受人有要求出卖人出示物所有权所属的相关证明权利和义务,如发票、凭证、认证书等,如有必要,双方还需经过有关机构进行交易证明。既使买受人获取物时物的价格低于市场一般价格,买受人也是出于对相关证明文件的信任;

(4)考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如果关系密切,则完全有恶意串通可能。

总之,善意取得制度本身不是对真实权利人利益的否定,而是在原权利和善意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情况下,法律所做出的一种痛苦抉择。对赃物之善意取得做出特殊的规定,严格赃物受让人之善意的构成条件,尽可能限制其受让人善意的成立,从而使交易安全保护与社会道德心理之间获得平衡,不失为一个解决问题的办法。我国 物权法 贯彻了物权公示原则,但是制度的设计依然不够成熟,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不断地充实和完善,让善意取得这支域外之花,为中国的经济腾飞增添绚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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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问题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问题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问题 论文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保障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交易权益。但我国《物权法》并未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适用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这将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障产生一定的影响。本文以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为研究起点,通过对各国相关规定的理解和比较,对赃物在我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提出了一些个人的构想。 论文关键词:善意取得,赃物,回复制度 一、何为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物者将其占有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若受让人于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是其他物权。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其他物权的取得两个方面的内容。善意取得制度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该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对于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各国法律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情况、态度 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目前并没有统一的看法,从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立法经验来看对待赃物的做法也是不一致的,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存在几种不同的模式。 一是区分说,该说认为应当对赃物进一步依其性质区分为占有委托物或是占有脱离物。属于占有脱离物的赃物指的是通过暴力或者秘密窃取等手段违背原权利人的意愿而取得的财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如盗窃、抢劫而来的赃物。而对属于占有委托物的赃物即运用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原所有人自愿或者主动交出的财物,适用善意取得,如诈骗而来的赃物等。 二是以苏俄为代表的不适用说。该观点认为,所有赃物不加区分地一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不论是否是占有脱离物还是占有委托物。《苏俄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对拾得物和盗赃物,丧失占有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只有当财产是为执行法院判决而依规定的办法出售时,才不允许要求返还财产”。 三是以法国为代表的观点,其认为无论是赃物还是遗失物都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对所有人的回复请求权限制了时间,并在受让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所有权人有义务承担对该善意第三人因受让转让物而

盗赃物及诈骗所得的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盗赃物及诈骗所得的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现代各国法律上的通行规定,我国《物权法》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中也对其做了规定,将适用善意取得的客体扩大到动产和不动产。但对于盗赃物以及诈骗所得的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下就这两类财产是否适用取得制度,作简单的分析。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法律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让与人必须是无权处分的动产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 受让人善意的前提是,让与人必须是无权处分的动产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只有当财产具有这种权利外观时,受让人才可能基于对此外观的信任而取得财产。否则,受让人就不存在善意的基础。 2、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所以只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依《物权法》第106 条中关于“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规定,善意取得不仅应基于有偿的交易行为,而且应当以合理的对价为其成立条件。以赠与、继承等方式无偿取得财产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交易,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虽为有偿行为但以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则不能判定第三人系善意,故同样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3、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在受让财产时是否善意直接决定着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让与人具备了享有权利的外观,但实际上让与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即让与人无权处分财产,而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并不知道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人。认定善意的时间点以受让人受让财产时是否善意为准,受让财产后是否善意,在所不问。认定善意的标准是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无权处分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不动产和法律规定的需要登记的动产,因登记的公信力强于动产的占有,只要受让人去相关部门一查便知,对于受让一般动产,通常以一般人根据具体情形、凭借交易经验来判断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实务中,一般是由主张受让人系非善意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4、完成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 对物权的保护是以存在有效的物权为前提,只有经过公示获得公信力的物权才是有效存在的物权,物权未经公示就不发生物权的转移,受让人取得仅是债权,而非物权。然而,善意取得是取得物权的一种方式,受让人要取得物权肯定是已经完成了公示,否则连物权都没有取得,又何来善意取得。因此,受让人必须完成法定的公示方法,即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 三、我国理论界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主张。 1、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于善意取得的客体,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可知,我国《物权法》并未将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均纳入适用善意取得的范畴。根据所有权取得的一般原则,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

盗赃物可否适用善意取得

盗赃物可否适用《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 梁子显/文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相较于此前的国内法律规定和民法理论,善意取得制度不但适用于动产所有权,还扩大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不但适用于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还适用于他物权(如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但是《物权法》在明确了遗失物权利人的回复请求权之余,对于理论上同属“占有脱离物”范畴的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权利人能否对盗赃物行使回复请求权,该法却未着点墨。 争议由此而生:有人认为《物权法》已经明确将盗赃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也有人认为《物权法》没有否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2005年10月19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似乎为后一种观点提供了注脚,《汇报》中提到:“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在追赃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解决,物权法对此可以不作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中有关对被盗、被抢财物的规定。” 对于盗赃物是否一律追缴,司法实践中有一个演化过程: 1、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6条:“在

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2、1992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甚至针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都认为应当进行追缴,在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的请示》作出的电话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指出:“经研究,我们认为,犯罪分子以诈骗手段,非法骗取的赃款,即使用以抵债归还了债权人的,也应依法予以追缴。追缴赃款赃物的方式法律规定有多种,判决追缴只是其中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1965年12月1日(65)法研字第40号《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关于…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该随案移送,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需要追缴的赃款赃物,通过判决予以追缴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刑法并不要求善意取得赃款的债权人一定要参加刑事诉讼,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判令其退出取得的赃款。” 3、不过,这种僵化的规定,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所松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 论善意取得制度 《政法学刊》第2014-1期第9页 周湘华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又称即时取得,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但他将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占有时出于善意,则可相应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作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因而该制度已为大多数民法所确认。目前关于善意取得的诸多方面的问题,如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价值取向等等,还存在着种种不同的看法,本文拟就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问题,提出作者的具体看法和建议。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及意义 由于古罗马法奉行与贯彻侧重于保护所有权人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和“我发现我的财产,我就收回”的原则,所以通常认为罗马法是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但是,罗马法也并非完全无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譬如,关于善意占有的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取得时效,而且取得时效时间仅为1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这种制度对善意受让人来讲有失公允,即便取得时效也不能弥补,严格保护所有人可能会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积极性。因此,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应保护不知情受让人,允许其取得财产所有权,中止所有人的追及权的观念逐渐产生,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导因。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的原则。根据此原则,财产的所有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受让人,被受让人占有的,只能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受让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原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而只能向受让人请求赔偿损失,而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占有具有转移所有权之效力。因此,“以手护手”原则被认为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肇端,善意取得协调了善意第三人和无辜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换取交易安全价值的实现。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的所有与占有日益分离,非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并借机转让的情况日益突出,为此,现各国民法广泛接受了善意取得制度。 显然,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动态的交易安全和静态的所有权安全存在矛盾,而法律只能对其中一种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从商品经济的发展趋势看,确立了保护动态交易安全的立场,这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等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鼓励商品交易。如果在交易活动中片面强调保护静态的所有权安全,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须详细调查交易相对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后,才敢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法理分析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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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法理分析 ??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1??关于一般动产的善意取得,学界通说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受让人取得财物时须为善意;(2)转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3)标的物须是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4)受让人须通过交易而占有标的物。 其中,笔者仅对第三点的通说:赃物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存有疑义。讨论这个问题,必须从善意取得制度本身设立的目的-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并衡平双方的利益-出发。对于善意第三人,在交易物品之时,在正常的交易场所和通常的环境与情势下,没有必要去了解对方对所出售之物是否有处分权,也没有必要去了解此物的来源是否正当合法,而且在交易范围和频度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当事人根本不可能去对对方做一个全面的了解与调查。而一般货物与赃物在物理外观上没有多大的差别,何以对善意第三人提出更高的要求,而忽视他们的利益?此番规定只能使得交易当事人非在彻底摸清对方货物来源下不敢贸然交易,否则随时有被请求返还之虞。这是本文的中心,后文将更有详细的论述。?一、外国立法例及其分析?那么外国关于赃物的善意取得是如何规定的呢? 这里大陆和英美法系的规定有很大不同,以《法国民法典》为例,其第2279条规定“……但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即法国民法不承认遗失物或盗窃物的善意取得,只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况。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后段的规定即明显与前者不同:“……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买人取得其所有权。”依法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即不知卖方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购买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2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如果货物是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根据市场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没有注意到卖方的权利瑕疵,就可以获得货物完全的权利。3 ?那么哪种法系在遗失物或盗窃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上更具合理性呢?让我们先来考察一下法国民法典第2280条规定的例外,遗失物、盗窃物只有:“在集

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被盗的手机适用善意取得吗? (发现在长沙被盗的iphone6,出现在深圳某苹果维修点维修,送修人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经百度查实是一家手机配件店。警察说如果查明对方是善意取得则手机不能还我?善意取得这怎么能定义好?如果对方咬定善意取得怎么办?并且众所周知手机销赃一般都是二手店,会不会人家能出具假证明?) 祺昂,法律工作者 按照学界通说,根据法律规定,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你能确定你的手机是因盗窃而丢失,无论买受人是否善意,你都可以直接追回你的手机。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零七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 . . . . . 这是关于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善意取得成立的要件有:(1)买受人不知出让人没有处分权;(2)买受人付出合理的对价;(3)双方履行完成物权行为,即已经交付动产或者完成登记不动产。但是遗失物不适用于此条规定,遗失物适用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该条规定了关于遗失物的追回,可以看出,遗失物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论买受人善意与否,权利人都可以取回自己的物品。当然,在“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遗失物的”情况下权利人应当支付费用。 如果盗赃物可以算作是一种特别的遗失物,那么显然盗赃物适用一百零七条规定,那么权利人可以直接使用物上请求权取回自己的物品。 如果盗赃物不算作遗失物,则盗赃物比遗失物更不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因为遗失物品的过程中权利人存在主观过失,比如疏于管理,丢三落四导致物品丢失,权利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承担遗失物品的部分不利后果,而物品被盗的过程中,权利人的主观过失显然低于遗失物品的情况,“举轻以明重”,盗赃物更不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你的案子中,如果可以确定你的手机是被盗或者遗失的,无论该投资有限公司是向谁购买这个手机,善意与否,你都可以取回你的手机。当然你需要进一步搞清楚他们向谁购买该手机。一般情况下,他们也不可能在苹果专卖店购买,因为专卖店不会出卖盗赃物,否则不用消协工商出马,苹果公司都可以整这些专卖店。而如果他们向其他人购买,只要是合法经营者,都可以查出货源,查不出货源的一般都是被认定为“没有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情况。 所以,盗赃物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017年指南针刑法观点展示

刑法观点展示 1.甲欲伤害乙,用刀砍乙,乙反击致甲重伤倒地。乙不予救助,甲死亡。乙有无救助甲的义务? 观点一:有。理由:甲死亡,意味着乙防卫过当。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乙有防止过当结果(甲死亡)发生的义务。甲的死亡是由乙的作为(先前防卫行为)和不作为(后面不救人)共同导致的,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观点二:没有。理由:己致甲重伤的防卫行为具有正当性,正当行为不应被附加作为义务。如果甲后来死亡,认为乙构成防卫过当,这个过当结果只是由作为方式(防卫行为)导致的。乙欲杀死丙,正要开枪时,被窗外的甲开枪打死。甲没有认识到乙正要杀人,甲只有杀害乙的故意。经事后查明,如果当时甲不将乙打死,乙就会将丙打死。 2.成立正当防卫,是否要求防卫人具有防卫认识 (1)传统观点:成立正当防卫要求具有防卫认识。甲没有防卫认识,只有杀人 故意,所以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2)张明楷观点:成立正当防卫不要求防卫认识,甲成立正当防卫,无罪。理 由:行为是不是危害行为,应该从事后的结果来判断。结果好,那么制造好结果的行为便是好行为,甲制造了好结果(救了丙),其行为便是好行为。 (3)周光权教授观点:成立正当防卫要求具有防卫认识。甲没有防卫认识,所 以不构成正当防卫。甲的行为具有侵害合法法益的危险性和可能性。甲的行为属于危害行为,所以甲成立故意杀人罪。但是,坏行为偶尔会制造好结果,在结果 上,甲救了丙,是个好结果。所以甲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因为既遂结果是个坏结果。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3.甲故意伤害乙,乙反击甲,情急之下捡起一块砖扔向甲,击中了甲,同时也击中了旁边的丙。 乙对甲无疑构成正当防卫,但对丙构成什么,对此没有定论,有观点展示: 观点一:乙对丙也构成正当防卫。理由:对一个行为只能认定同一个性质。 观点二:乙对丙构成假想防卫。问题是,假想防卫要求防卫人主观上以为存在不法侵害,也即假想存在不法侵害。这就要求乙在主观上以为丙对其有不法侵害。然而事实上很难说乙有这样的主观心理。 观点三:乙对丙构成紧急避险。问题是,紧急避险要求只有损害较小法益才能保护面临危险的法益。然而,伤害丙并不能起到保护乙的效果。 4.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 观点一:防卫人对过当的结果只能持过失。 观点二:防卫人对过当的结果只能持过失或间接结果。 观点三:防卫人对过当的结果一般是过失,但不排除直接故意、间接故意。 5.打击错误 甲欲开枪打死乙,没有瞄准,子弹击中了临时出现在乙身旁的丙。甲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具体符合说认为,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一)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一) 关键词:赃物/善意取得/回复请求权 内容提要:犯罪人将侵占的被害人的财物转让给善意受让人之后,司法机关一般不能通过追赃活动追讨。被害人是否有权向善意受让人请求回复其物,关键在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需要根据犯罪人取得赃物时被害人的主观状态和预测、控制危险的能力作类型化分析。如果某些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即被害人可以行使回复请求权,回复其物。法律需要兼顾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对被害人回复请求权作适当限制。传统理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占有委托物,即无权处分人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而不适用于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即无权处分人非基于原权利人意思或者真实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1]近百年来,德国、瑞士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学界都对“赃物能否善意取得”这一问题进行了反思和探索,他们普遍认为,应该在区分“盗赃”和其它赃物的前提下,分别考量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并在各自民法中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了规定。2]我国《物权法》第107条明确了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而没有提及到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我国立法机关主张,“之所以不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立法考虑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3]然而,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有范围限制,善意受让人取得的赃物一般不能由司法机关追讨。被害人的财物被犯罪人转让给支付了合理对价的第三人之后,究竟谁享有财物的所有权这一问题,从根本上说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这正属于民事法律的基本范畴,我国《物权法》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难免是一大漏洞,《物权法》的相关解释的制定和未来《物权法》的修订应当对这一问题加以考虑。一、《物权法》规定赃物问题的必要性在刑事犯罪中,因犯罪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通常涉及到犯罪人和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尤其是在盗窃、抢劫和诈骗等侵占财物型的刑事犯罪中,当犯罪人将赃物移转给第三人(受让人)占有时,受让人便成为利害关系人。赃物在移转给第三人占有后,其权利归属问题对被害人和第三人来说有着极其重要的利害关系,二者之间很容易产生权属争议。当受让人明知是赃物而受让时,主观上是恶意的,具有违法性,当然不能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司法机关应当从受让人处追回赃物返并返还给被害人。而当受让人在主观上是善意时,如果受让人是无偿取得的或者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则司法机关可以将该赃物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财物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对受害人来说也没什么损害。值得注意的是,当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时,学界通说及司法实践表明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的追赃行动不得及于这类赃物。而对被害人和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来说,前者根本不愿意无辜丧失自己的财物权利,后者支付合理对价后当然希望取得对财物的所有权,二者之间于是产生了非此即彼的矛盾和冲突。犯罪人向善意受让人转让赃物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受让人可能通过如下两种方式取得赃物的所有权:一是继受取得,即犯罪人向善意第三人处分赃物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同意或者追认,或者犯罪人后来通过适当方式取得赃物所有权;二是原始取得,即善意受让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赃物的所有权。而刑事犯罪中,被害人通常希望追回其物,故善意受让人难以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对赃物的所有权。善意受让人能否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关键在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这同时也决定了被害人能否向善意受让人主张回复其物。在善意第三人和被害人之间,赃物的权利归属问题,本质上是公民之间的财物关系争议,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畴。笔者认为,“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这种解释过于牵强。当犯罪人将被害人的财物移转给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后,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不能有效解决赃物的权属问题,作为民事基本法的《物权法》应当对此作出规定。主要有如下理由:第一,刑事法律的根本任务决定其难以有效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其根本任务在于通过用

2020司法考试民法考点:善意取得与拾得遗失物

2020司法考试民法考点:善意取得与拾得遗失物 2016司法考试民法考点:善意取得与拾得遗失物 一、善意取得 (一)概述 1.盗赃、遗失物等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 2.债权不存在善意取得,股权和票据权利可以善意取得(名义股 东处分行为;股权二卖) (二)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要件 1.不动产登记簿出现权属登记错误 2.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无权处分 3.第三人受让时为善意 PS:不动产登记簿上有异议登记(15天未起诉的除外)、预告登记、抵押登记,第三人不得主张为善意 4.第三人以合理价格受让(包括互易、抵债) 5.办理了过户登记 (三)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要件 1.须为占有委托物。即无权处分人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取得占有 PS:下列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1)占有脱离物,如遗失物、盗赃(因欺诈、胁迫而移转占有的动产即使属于赃物,也不属于盗 赃,可适用善意取得) (2)货币

(3)禁止流通物 2.动产占有人(直接占有或者接间接占有)实施无权处分 3.第三人受让时善意 4.合理的价格受让 5.完成交付(不可以是占有改定) (四)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1.善意取得质权、抵押权,不要求“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2.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以办理抵押登记为构成要件;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并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构成要件 3.占有改定不能设置动产质权 4.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不以无权处分为前提 (五)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可以善意取得 物权法107: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PS:无价记名证券不适用107条 占有脱离物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和当铺质权 (六)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物权法108: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解析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解析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盗赃物应像遗失物一样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原权利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其物,但善意第三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物的,原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张闻欣善意取得作为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在交易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中所做的价值选择,即着重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对此,理论和立法已获共识,承认占有委托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作为占有脱离物的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界却存争论。笔者赞成盗赃物应像遗失物一样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原权利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其物,但善意第三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物的,原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实践操作根据公安部发布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2007 年共发生“两抢—盗”案件共367.5 万件,占刑事案件的77.3% 。其中所抢劫和盗窃的标的多以机动车、非机动车、家电、票据和较值钱的首饰为主。一般情况下,警察是依照《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办案。本规定的优点首先是肯定原权利人有将盗赃物取回的权利;其次,该规定考虑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给予善意第三人与原权利人协商取得盗赃物的权利。但其缺点是没有明确规定善意第三人到底是否享有

获得盗赃物所有权的权利。另外,在物权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盗赃物的归属问题,因此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处理赃物的方式亦有差异:有些地区警察会综合各方信息识别第三人是否为善意,从而决定是否将该物品归还第三人;有些地区警察则直接以原权利人享有盗赃物所有权而把物品交还给原权利人,几乎不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法律的模糊对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混乱。 在其他司法文件中按盗赃物性质不同有着例外的规定,例如,盗赃物为机动车时依据《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规定明确承认了善意占有人的合法地位。盗赃物为票据时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倘若持票人善意取得票据,则其享有票据权利。 综上,首先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原则上,司法机关将盗赃物退还给原权利人,在特殊情况下因诈骗取得的财物,盗窃的标的为机动车和票据时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善意第三人有机会获得赃物的所有权;其次,我们分析发现,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和票据是几类易被盗抢之物中价值较大的两类物品。相关法律对于两种价值较大的物品例外的承认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即说明法律在价值大的问题上是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的。因此,我们认为实践的做法为盗赃物在特殊情况下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证。 盗赃物善意取得的争论 有学者认为,赃物是禁止流通物,而法律明令禁止不可以销售赃物。倘若销售赃物,公众心理不可接受,因此对盗赃物不适用善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非常重要制度,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界的看法不尽相同。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物权法》应该规定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样才能合理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同时也能保护市场的交易安全,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标签:赃物;善意取得;完善 D9 1 赃物善意取得概述 (1)赃物的界定。 本文所研究的赃物善意取得中的“赃物”与民法通常提及的“盗赃”是不同的。“所谓盗赃,谓抢夺、强盗或窃盗之赃物,但诈欺罪或侵占罪之标的物,不包含在内。”我国大陆地区的学者认为盗赃物是包含于赃物这一种类物之中的。如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认为:“赃物不仅包括盗赃物,还包括因被抢夺、侵占等犯罪手段所取得的赃物。”而且我国大陆地区的立法均认为盗窃、抢夺、抢劫所得的财物只是犯罪分子违法犯罪所得赃物的一种,并不另外单独规定盗赃物。据此本文所谓“赃物”是指违法犯罪行为所得的一切财物。 (2)善意取得的概念。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的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让与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在于保护民事流动中交易的安全。近现代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过程就是现代社会对于交易的流转的需求和财产稳定性的需要的矛盾的利益平衡过程。 (3)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现状。 新出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虽详细的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就赃物是否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并未作出规定。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学界对此有几种观点:一是按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定,遗失物尚且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赃物就更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二是赃物可以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通常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物权法》并没有对赃物作出特别规定,因而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三是认为法律既然没有规定赃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属于明知的法律漏洞,需要在以后加以完善,而不能由此推出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笔者认为,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确立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探析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探析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交易活动愈加频繁,实践中出现的当善意第三人取得盗赃物之后物的所有权归属该如何打算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未说明。关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法律制度引发广大学者们纷纷热议。在我国《物权法》第107条中,立法者只制定了关于遗失物而无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盗赃物应当怎样纳入善意取得制度中,学界众说纷坛,各国相关立法也不尽相同。法律在此处的空缺对实际市场交易不能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且我国立法者对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采取回避的态度已不再适应我国愈加频繁的商品交易与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此为法律上的漏洞。本篇文章将在《物权法》的基础上研究善意取得制度,通过探析赃物善意取得的相关制度,比较各国适用的不同法律,提出修改该法律制度的建议,弥补我国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空缺,完善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盗赃物;善意取得;立法模式

Study on the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of stolen goods ABSTRACT With the continuous improvement of the market economy and trading activities more frequently, Our law does not state thatwho can own the object after the bona fide third party get the stolen goods In practice.About the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of stolen goods has caused a heated discussion. Article 107 of the Proper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ly stipulates the system of bona fide acquisition of the lost objects without stolen goods.How the stolen goods into the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Academics say altar and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is not the same.The law can not play a very good protective effect with this vacancy on the actual market transactions.And the attitude of the legislators has an evasive attitude has no longer adapted to China's increasingly frequent commodity trade and the stable and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economy.This is a legal loophole.This article will study the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on the basis of the Property Law.Through studying on the relevant system of the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and compare the different laws applicable to each country.Proposing amendments to the legal system can make up for our country on the theft of stolen goods acquisition system of legal vacancies and finally improve the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Key words: Stolen goods;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legislative model.

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

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 来源:作者:日期:10-02-24 笔者认为,对于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赃物,被害人的回复请求权应当参照《物权法》关于遗失物回复请求权期限的规定,即2年的诉讼时效。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正如笔者前文提出,我国赃物回复请求权属于请求权,而不是形成权,这与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不同,可以将期间规定为诉讼时效,而不是除斥期间。第二,虽然回复请求权在我国和德国法上的法律性质相同,但是《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取得时效,如果针对特定物的回复请求权规定为诉讼时效,可以发生中断或者延长,容易发生冲突,故将回复请求权的期间规定为除斥期间。我国民法没有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将回复请求权规定为诉讼时效不会发生冲突。第三,非基于被害人意思形成的赃物与遗失物回复请求权的性质和逻辑没什么差异,两种回复请求权的期间应当一致,既然我国《物权法》明确将遗失物的回复请求权规定为2年的诉讼时效,故赃物回复请求权的期限限制可适用同样规定。 2.回复请求权的有偿行使 被害人在行使回复请求权之后,从善意受让人取回赃物的占有,受让人丧失对赃物的占有,后可以基于合同法中无权处分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向无权处分人,即犯罪人请求损害赔偿。这一方面使善意受让人得花大量精力去向犯罪人索赔,造成其购买时不能预测得负担;另一方面,善意受让人可能面临向犯罪人追偿不能得危险,甚至造成巨大损失。所以,比较法上大都规定,受让人如果是通过拍卖、公开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购买取得的赃物,原所有人行使回复请求权时,得支付受让人购买时支付的价金。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以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法国民法典》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 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 《日本民法典》第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由拍卖处、公开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买受者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 代价,不得回复其物,” 《瑞士民法典》第934条规定:“动产被拍卖或经市场或经专营商转卖的,对第一位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非经赔偿已支付的价格,不得请求返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0条规定:“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取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 复其物。”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将遗失物的有偿回复规定为“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

对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对于盗赃物、遗失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大致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规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前苏联《苏俄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对拾得物和盗赃物,丧失占有人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只有当财产是为执行法院判决而依规定的办法出售时,才不允许要求返还财产。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前苏联所处的立法背景是在市场经济不发达的情况下,且所有权神圣原则占据主导地位的产物。这种立法例对保护所有权利益,保护财产“静的安全”,维护社会良好治安是有一定的作用的。 第二种: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种立法例规定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通过法定方式,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条、第194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二年内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买受的,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法国民法也采用此立法例,《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笔者认为,规定中的二年或三年,其实是一个是除斥期间,而不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而从公共场所合法取得的规定,才是适用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况,即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才有条件的承认盗赃物、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原因在于,这个时候,市场经济已经发挥了较大的作用,各国意识到在交易过程中,财产“动的安全”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同时,必须兼顾原所有人的利益,于是采取平衡两者利益的折衷的立法模式。 第三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的规定:“……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买人取得其所有权。”根据该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即不知卖方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购买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6〕。由此可见,《美国统一商法典》把法律保护的重点转移到了善意买受人的身上,随着社会进步、市场经济发展、社会资源丰富,物质流动更为频繁,对盗赃与遗失物可适用善意取得的国家更趋向于重点保护买受人的利益,重点在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而不是静态的交易安全。 通常认为,盗赃物、遗失物脱离原所有人的占有不是基于所有人意思,就这一点而言,它与占有委托物基于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而与所有人脱离占有确实有所不同,但当它被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在受让时所尽到的注意义务是相同的。既然交易主体在交易中因无法查明出让人是否是有权处分人而可援用善意取得制度来获得法律救济,又怎能苛求受让人承担因物之来源不明而导致财产被夺回的风险呢?而且“在市场交易中,盗窃物与其他同类财产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对一般大众而言,让其判断让与人是否具有真正的权利已属不易,若再让其判断受让物是否是盗窃物更是难上加难,这也是对受让人的一种苛刻要求,对受让人是极不公平的。”盗赃物与其他同类财产并没有本质的区别,要求买受人对其进行识别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公平的。受让人尽到的注意义务是相同的且同样是善意无过失,为何因其受让的是占有委托物对其加以保护而对其受让的占有脱离物不加以保护呢?因此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不仅对受让人来说是公平的,也符合社会的公平价值理念。 笔者认为,在我国将来制定的民法典中应该规定盗赃物、遗失物适用善 意取得制。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般应具备:第一,标的物为动产;第二,出让人为动产占有人;第三,出让人无移转动产所有权之权利;第四,受让人依法律行为受让动产;第五,受让人实际占

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各国物权法对于盗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对于盗赃物、遗失物等脱离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善意取得,各国现行立法大多采取的是一种折衷的观点,即原则上不承认盗赃物和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但为了权衡所有权的安全和交易安全,同时又对此做出了一些例外的规定。目前,我国得《物权法》并没有对第三人善意取得盗赃物之后是否返还以及之后如果原所有权人知道是否有将标的物追回的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可见,我国的物权法立法对于善意取得主要将焦点放在第三人是否善意上面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是持否定的态度。因为对于出让盗窃物的人肯定是对该物是无权处分的。由此可以推定,如果原所有权人知道自己的物品因被盗窃而第三人使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时,可以有追回标的物的权利。但是,在其他国家的立法上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明显相对周全。作为善意取得之意外,法律赋予真正权利人对盗赃物、遗失物等脱离占有物的回复请求权,但对该权利的行使加以时间的限制。且近代许多国家对于在公开市场或场合取得盗赃物的都确立了受害人的有偿回复制度。 但是,各国法律制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不外乎是为了平衡所有权的安全和市场交易安全,就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看来,保护的对象主要是第三人,对于原所有人的权利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条文上的保护。 盗赃物应该有条件地使用善意取得 盗窃物不同于一般出让人取得,第三人要取得所有权除了应具有一般的善意取得的要件之外,还应具有其它的要件。 一是第三人必须是通过公开拍卖或者向有资格出售该标的物的商家购买所得。第三人不能以 二是标的物必须不关乎知识产权 三是标的物不能是文物 原所有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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