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明不服衡阳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罚款决定案

陈文明不服衡阳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罚款决定案
陈文明不服衡阳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罚款决定案

案情

原告:陈文明,男,1967年3月9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市先锋路2号3单元602室。

被告:衡阳市公安局,地址衡阳市新大桥183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维,局长。

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辩称,原告陈文明以办学为名,利用虚假广告,骗取学生巨额现金,造成恶劣后果,社会影响极坏,我局根据举报,于1997年8月26日以诈骗嫌疑对陈文明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我局对陈文明限制人身自由和扣留财物,是依据《人民警察法》进行留置盘问和依据《刑事诉讼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和专门调查工作,我局对陈文明开具的罚没10.8565万元的罚没收据,只是一种内部转帐手续,是没收陈文明非法所得上交财政,不是行政罚款,我局的上述行为是依法进行的刑事侦查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撤销被告衡阳市公安局对原告陈文明罚没10.8565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陈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衡阳市公安局不服,认为其被诉行为均系刑事侦查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遂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陈文明答辩称,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合法,上诉人虽在名义上对被上诉人立案侦查,立案一年多后仍无结果,也看不出其在继续侦查。上诉人多次主动找其询问和要求处理结果亦无答复,上诉人将扣押被上诉人的存款解冻取走,开出罚款收据,说明其已终结刑事侦查行为,是典型的以罚代刑,故其罚款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审理较好地区分了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界限。我国公安机关既是行政管理部门又是刑事侦查机关,可以实施上述两种不同的行为。在实践中,对公安机关的被诉行为,究竟是侦查行为还是行政行为,法院不能简单地从形式和程序上进行区分,因为这样就难以发现和纠正公安机关借刑事侦查之名而行滥用职权之实的行政行为。对

本案,两级法院通过开庭审理,在被告衡阳市公安局向法院提供和说明了原告陈文明涉嫌犯诈骗罪的初步证据材料,公安机关立案的理由和程序,所采取的刑事侦查手段、措施后,认定了被告衡阳市公安局限制陈文明人身自由、扣押27万元存款和手机一部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虽然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的上述行为在程序上有诸多不当之处,但因刑事侦查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法院驳回了原告陈文明要求。但被告衡阳市公安局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对原告陈文明罚没10.8565万元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是刑事侦查行为,实际上是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以罚代刑、乱罚款、乱创收、解决办案经费不足的行为,是一种严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行为直接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决不能因为公安机关任务的繁重性、工作的复杂性、危险性而将错就错,“多理解”、“少责难”、“不宜苛刻求全”,而应通过行政诉讼等途径来监督和纠正,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故法院依法撤销了被告衡阳市公安局对原告陈文明罚款10.8565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十九条 行政案卷宗包括行政处罚案卷

第八十九条行政案卷宗包括行政处罚案卷、行政强制措施案卷、行政许可案卷和行政复议案卷。 第九十条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案卷主要装订受案文书材料、决定文书材料、内部审批文书材料、执行文书材料、调查取证文书材料以及其他相关案件材料等。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如下: (一)卷宗封面。 (二)卷内文件目录。 (三)受案文书材料: 1、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作行政处理的为立案文书); 2、移送案件通知书; 3、指定管辖决定书。 (四)决定文书材料: 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 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4、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5、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6、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 7、收容教育决定书; 8、延长收容教育决定书; 9、提前解除收容教育决定书;

10、不予或免于劳动教养通知书; 11、劳动教养决定书; 12、少年收容教养决定书; 13、治安调解协议书; 14、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 15、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五)内部审批文书材料: 1、行政案件内部审批表(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六)执行文书材料: 1、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 2、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3、罚款收据; 4、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 5、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 6、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 7、解除收容教育证明书; 8、责令限期——通知书; 9、责令停止——通知书; 10、——执行回执; 11、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

12、收取保证金通知书; 13、存入银行的保证金金融单据; 14、担保人保证书; 15、退还保证金通知书; 16、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17、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 18、劳动教养通知书; 19、被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 20、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或不予所外执行决定书; 21、劳动教养所外执行通知书; 22、撤销所外执行投送场所执行决定书; 23、撤销所外执行投送场所执行通知书; 24、解除劳动教养鉴定表; 25、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或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 26、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或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 27、少年收容教养通知书; 28、送达回执。 (七)调查取证文书材料: 1、传唤证; 2、违法嫌疑人的询(讯)问笔录:

人身自由的合理限制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https://www.360docs.net/doc/d28113252.html,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s://www.360docs.net/doc/d28113252.html,/ 人身自由的合理限制 核心内容:我们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中,需要注意的一些内容是人身自由,那么人身自由的合理限制是如何限制的呢?人身的自由限制如何被违法了,那么怎样才能相应的获得满足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自由不是绝对的,任何自由都有其范围,有其限度,不受限制的自由是不存在的,人身自由同样如此。基于公共利益,国家可以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合理的限制,合理的限制是必须的。当人身自由与紧急状态之下的国家安全、公共卫生与社会秩序相抵牾之时,人身自由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当公民的行为触犯法律,有权机关对公民实施惩戒权的时候,也可以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但是在这两种情况下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都需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否则即为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 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应当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为了保证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限制是合理的,就必须由宪法的法律保留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加以保障。对人身自由的合理限制应当在宪法层次予以明确规定,因为如果宪法只对人身自由的保护加以规定,而不对人身自由的合理限制规定,那么任何法律对人身自由限制的规定都可以被认为是违宪的。 一般来说,宪法中的人身自由的合理限制是与正当程序原则相结合而规定的,一般体现为正当程序条款,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亦是宪法对人身自由进行合理限制的体现。 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否则即构成违法,导致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一般来说,应当在宪法上规定国家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应符合三个基本要素,即主体合法、依据合法和程序合法,即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依据正确的法律、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否则即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已由 单位补发国家是否还应支付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的批复 (2000年1月26日[1999]赔他字第21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年6月22日〔1999〕辽法委赔疑字第1号《关于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已由单位补发,国家是否还应支付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国家赔偿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进行的赔偿。国家赔偿与企业补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补偿方式,不应混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作出赔偿决定。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的有关问题的答复 (1986年4月7日高检研发字[1986]第3号)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苏检办(86)第9号文收悉。经研究,对所请示的两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86)高检会(研)字第1号文《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执行。在此之前有关这方面的问题,可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原规定执行。 (二)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集体所有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的问题,应参照(86)高检会(研)字第1号文件的精神办理。 此复 附件: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请示 (苏检办[86]第9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就执行高检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请示两个问题:(1)该文何时执行?文到之前的如何执行?推延到什么时间?(2)被告人原系集体所有制职工,如何执行?我们认为:(1)文件中的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不溯及既往;(2)文中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应包括原系集体所有制职工的被告人在内。 以上意见是否得当,请示复。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政起诉状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政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 原告:xxx、男、汉族、江西余干人,1938年1月22日生,家住余干县梅港乡赤岭村汪家组。被告:xx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该市公安局内) 法定代表人:该市劳教委主任 案由:公安机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172天。我于2012年7月26日委托景德镇市三龙劳教所大队长陈峥,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xxx市中级人民法提起行政起诉状,但中院不作为拒绝受理(有专递邮件为凭)。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从2015年5月1日起全面实行立案登记制,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原则。再向x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 一、请求xxx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xxx市劳教委2012年6月12日饶劳教字[2012]4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判被告给原告xxx作出依法国家赔偿与误工赔偿。 二、请求中院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对办案人(余干县人民政府县委书记郑光泉,公安局长张荣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凭三寸不烂之舌,软硬兼施、花言巧语串通市公安局劳教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老年人的人身合法权利和合法益受到损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请求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公然侮辱,捏造事实,诽谤虐待老年人,依法追究腐败。多次非法拘留和以莫须有的罪名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刑事责任。 四、请求中院依照《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依法追究对老年人xxx连续几年执法过错的刑事责任。 事实证据及理由:控告余干县政府腐败反遭拘留,劳教。 梅港乡政府2002年在赤岭村汪家组强征农田48.8亩建商品房,霸王价每亩3500元。我维权诉求得到省国土资源厅徐日辉厅长的重视,于2004年2月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要求请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已经决定废止了,2003年9月30日省厅对赤岭村农贸市场建设已经批出的可以使用土地32亩的批文手续,并令该块地停建停用。但在2006年县委书记陈建辉,乡委书记李红辉上任,急功近利,俩人串通一气,联手遮天,暗箱操作,独断决定,将已停止使用搁置两年的土地重建商品房,大搞房地产开发捞钱,不仅没有取得上级对使用该块土地的批文,而且开发资金没有入乡政府财务账归已所有。根据《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2年。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2年内未使用地或者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文件自动失效。为此,我继续诉求,腐败怕他们违法使用土地的犯罪事实被揭穿。不择手段权钱交易收卖省市土地管理部门,土管信访工作人员严重腐败。省国土资源厅信访办,办案人万主任2008年6月25日得人钱财,替人消灾,官官相护,言听计从,作假造假,欺上骗下,对我提出的信访事项,作出违背事实依据,脱离法律准绳的三级霸王信访终结,我不服。一、有征用协议40.8亩为凭,其中我家有2.2亩承包责任在田。 二、同时加上97年建村办小学旁边多余的8亩农田有花户名单为凭,其中我有5份责任田,共计48.8亩。铁证如山足以证实乡政府少批多占16.8亩,更证实我家2.2亩与5分责任田是少批多占的,根本不属省厅批文32亩范围内。 三、依据《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2年》的规定,更证实三级信访事项是权钱交易,违背事实,脱离法律的霸王终结。 四、于腐败官陈建辉、李红辉收到省厅霸王终结,像得到上皇宝剑一样,利用公安机关专政工具镇压上访人先斩后奏。2008年9月21日,因一张去北京的火车票,而余干县腐败却胆战心惊,怕我到北京告发他们的贪污犯罪,令乡党委副书记吴贵周领十多个人在鹰潭捉拿我

浅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范制作

浅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范制作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依照行政处罚的一般 程序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时使用的文书,法律依据是相关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承载着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公安机关处罚的法律依据及处罚决定以及救济途径等。其制作质量的高低直接反映着执法者的办案水平,所以决定书的制作必须规范严谨。自我局正式使用执法办案系统以来,各单位在办理行政案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上存在较多问题,下面本人结合实际浅谈当前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规范制作 的要求,供大家参考。 一、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是在录入违法行为人个人信息时,图简单,录入不全面(比如手机号、现住址等信息均可以在提取后添加),依赖系统从户籍系统中提取的信息,不与询问笔录进行核对,不注重查证行为人个人实际信息,不对行为人有无违法前科情况进行查证,有违法前科的,不录入违法嫌疑人前科信息。 二是在叙述违法行为人违法事实方面含糊不清,往往办案人员在录入简要案情时,均未按要求录入案件的基本事

实,导致决定书叙述的违法事实成了发案经过或报警内容,而不是经公安机关查证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是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因个人认识不到位,导致证据材料不扎实,主要事实不清,以致无法简明扼要的叙述案件事实情况。 四是在引用法律法规中的“条、款、项、目”不清,不注意行为人违法情节轻重的记载。目前还有部分民警在引用法律法规“条、款、项、目”方面胡乱安名,张冠李戴(比如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写成“扰乱社会秩序”)。 五是在运用执法办案系统制作法律文书时,办案民警不修改、不编辑,不能正确做到人机结合,以致决定书缺乏严肃性、严谨性。 六是在办案单位法制员、领导把关时,不能及时将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办案人员将案件报法制大队审核时,审核人员发现并指出问题后,办案单位往往寻找各种理由拒绝修改(比如:赶时间或者发牢骚,让单位领导说情通融),总认为是法制部门在刁难。 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的好坏,直接反映出办案民警的综合素质,也反映出案件质量的优劣。如果粗心大意,责任心不强,就不能制作出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只有概括地叙述清楚什么人,何时何地,出于何种目的,用何种手段,侵害什么对象,造成什么结果(时间、地点、人物、

关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宪法保护

关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宪法保护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我国公民人身自由权保障的现状却令人堪忧。尤其是2013年的唐慧用了六年的时间来维权并导致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最终被废除,因此我国的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宪法保护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由唐慧案引发的关于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唐慧因女儿被强奸、强迫卖淫而走上了长达六年的漫漫诉讼过程,但最后获得了胜诉判决,导致活跃了56年的劳动教养制度被最终废除,同时也推动了我国的法制化进程向前迈出了一大步。这不得不引发我们每一位中国法律人的思考,希望这一制度的废除,能真正激活宪法人身自由的保障,使共和国的每一位公民都能切实享有人身自由这一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最基础的自由。[1] 田伟教授在“唐慧因上访被劳动教养案--人身自由与法律保留”一文中谈到,对于这个案件,我们应该把出发点放在劳动教养制度的合宪性即劳动教养相关的法规范本身是否合宪上。劳动教养是对我们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最大限制,因此其是否合宪是我们首先考虑的问题。由于劳动教养制度既不符合形式法律保留又不符合司法保留,更为重要的是此制度也不符合程序保留,所以整个劳动教养制度都因为不符

合宪法的精神而被废除。 二、我国公民人身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作为公民最基本的一项权利--人身自由,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我国的公民人身自由权制度还不够完善,有待我们在实践的过程中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第一,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肆意践踏公民权利野蛮执法。在英美法系国家,犯罪嫌疑人有“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成为你的呈堂证供”的保障,这有利于监督执法工作者必须依照法律程序执法。它赋予疑犯沉默权,并时刻提醒着被警方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可以用法律来保护自己。这句话在表达法律有它尊严一面的同时,还充满了对人性的关爱。但是,自古以来我国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始终是有限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就真真切切的体现了我国犯规嫌疑人的人权目前还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2] 第二,弱势群体想要通过我国宪法保护自己相关权益的可能性总是比较小。虽然我国宪法从第三十二条到五十条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但是总有涉及不到的内容,因此往往使得权利很难得

剥夺人身自由与允许剥夺人身自由

剥夺人身自由与允许剥夺人身自由 国际人权条约中的保障人身自由权条款具有丰富的内涵,它既包括对人身自由权的宣告式的保障规定,如人人享有人身自由权;也包括对人身自由权的限制性规定, 如《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所规定的几种允许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形。考察保障人身自由权条款,重点是分析剥夺人身自由的限制性规定。大凡规定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条款,从字面上看是允许缔约国基于追查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限制人身自由,但是其主要意图在于,确定缔约国限制人身自由的范围和条件,防止缔约国滥用限制规定从而实质上完全剥夺了人身自由,进而损及人身自由权的实质内容。因此,限制性规定也发挥着限制功能,即限制或规范缔约国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以保护人身自由免遭缔约国的随意侵犯。 与保障人身自由相对立的是剥夺人身自由。剥夺人身自由是一个中性的概念。正如上文所言,剥夺人身自由本身既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剥夺人身自由是否法律所允许的,取决于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否依循法律并遵守法定条件。在法定情形下并依照法定条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即是所谓的允许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否则,就是非法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从这种意义上讲,允许剥夺人身自由即是合法剥夺人身自由,它是国际人权条约对人身自由权的一种法定限制,或者说是保障人身自由权的法定例外。 具体到国际人权条约人身自由权条款,笔者认为允许剥夺人身自由涉及三层含义:第一,允许剥夺人身自由的前提是存在对人身自由权的保障性规定。保障人身自由从正面讲是“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从反面讲就是保障人人免遭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第二,允许剥夺人身自由本质上是保障人身自由的例外情形,表现为相关机构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逮捕、拘禁;第三,允许剥夺人身自由应具备内在的法定条件,即实体法的正当性和程序法的正当性。实体正当性和程序正当性是判断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否国际人权条约所指的允许剥夺人身自由的标准;换言之,也就是区分允许剥夺人身自由与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行为的标准。

公安行政处罚体制存在的弊端及完善

公安行政处罚体制存在的弊端及完善 摘要:在公安执法实践中,公安行政处罚程序对于规范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权、保障公安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公安机关在执行《行政处罚法》过程中确实还存在不少问题。如任意设定处罚种类,超越权限执法,执法程序混乱等,这些问题的成因是多方面的。本文主要分析了公安行政处罚体制的基本理论,在理论的基础上结合公安行政处罚中实际现状进行分析,找出公安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或者原因,并针对其中的问题提出对策,希望能对公安行政处罚体制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公安机关;政处罚体;依法执法 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行政处罚程序立法迈向现代化的标志,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公安行政处罚程序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因此,当前的公安行政处罚程序经历了逐步走向成熟的过程,体现了新时期的执法理念,但是现代化的行政处罚程序,它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于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研究理论的欠缺和现实条件的制约,当前的公安行政处罚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就以公安行政处罚体制的现状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公安行政处罚体制概述 (一)公安行政处罚权的概念界定 法治国家的公安职权,必须以法律授权为依据,也就是说必先有公安法而后有公安职权。作为一种象的国家权力,要考察公安职权概念就要从公安职权的目的、公安职权的根据、公安职权的手段人手。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公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看。我国公安职权的根据来源于国家统治权,是以命令的方式强制他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为手段,直接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为目的的各种公安职权的集合体,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处罚权是公安行政管理权的自然组成部分,它是国家为了实现公安行政职能而创制的一种制裁性权力。故而作为一种公安职权,公安行政处罚权可以看作是公安机关对追究违反公安行政法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法律责任的一种公安职权力[1]。 (二)公安行政处罚的的主体和分类 公安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公安行政处罚主体是指行使公安行政处罚权力,依法对违反公安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公法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5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公安行政处罚的分类。公安行政处罚包含治安管理处罚、交通管理处罚、出入境管理处罚和边防管理处罚。从其处罚手段和方法上分为以下几种:警告,罚款,拘留[2]。吊扣驾驶证,吊销驾驶证,没收交通工具,限制出境以及驱逐出境。

老公限制人身自由能否报警处理

老公限制人身自由能否报警处理 可以报警 规定夫妻人身自由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旧中国,妇女被囚禁在家庭的牢笼之中,排除在社会活动之外,在家庭中伺候丈夫、老人与儿女,从事家务劳动,无权过问、更无权参与社会公共管理事务。由于妇女不能从事社会活动,在家庭中处于从属地位,在社会上更没有地位。妇女如果不参加社会工作,生活依赖丈夫,就不可能享有与男子真正的平等的地位。妇女只有积极参加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觉悟和文化素质,参加公共劳动和社会活动,才能使妇女的家庭和社会地位真正得到提高,也才能真正与男子平等。 夫妻人身自由权的内容 《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这里规定的夫妻人身自由权并不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的全部内容,而是与夫妻关系有关的人身自由权的内容,涉及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实际上讲的是妇女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从事社会职业的权利。依据这一条的规定,夫妻人身自由权的内容包括以下几点: 1、参加生产、工作的权利 生产泛指一切生产活动;这里的工作指社会性工作,主要指一定的社会职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的权利,其意义在于强调:男女双方并不因结婚而丧失参加社会劳动的权利。已婚男女参与生产、工作的权利是平等的。这是男女平等原则、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原则在夫妻人身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和基本要求。只有赋予已婚妇女享有与丈夫同等的生产、工作的权利,使她们从无偿的家务劳动中走入有偿的社会劳动,才能使她们真正地和丈夫处于平等的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否则男女平等、夫妻平等仅是一句空话。 2、参加学习的权利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学习的自由。这里的学习,不仅包括正规的在校学习,也包括扫盲学习、职业培训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的学习。保证妇女的学习的自由权,对于提高妇女的文化素质、提高妇女的就业率,对于妇女在家庭中与丈夫的平等地位都是必不可少的。 3、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权。所谓社会活动,指参政、议政活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各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的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公益活动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是公民人身自由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公民只

消防行政处罚规定

消防行政处罚规定 一、消防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五)行政拘留。 二、消防行政处罚程序 (一)简易程序 1、条件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适用简易程序。 2、程序 (1)向当事人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2)指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3)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4)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条件的,消防监督员应当场收缴,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 (5)报所属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二)一般程序 1、条件 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行政拘留等处罚,适用一般程序。 2、程序 (1)向当事人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2)讯问当事人或询问证人,讯问人或询问人不得少于2人;讯问当事人或询问证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或《询问笔录》。需要传唤的,应当使用《传唤证》,《传唤证》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签发,消防监督员执行。当事人逃避或拒绝传唤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强制传唤。 (3)进行现场勘验或检查,并制作勘验或检查笔录; (4)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 (5)填报《行政处罚审批表》(分为适用听证和不适用听证两种)。对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6)填写《告知公安消防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公安消防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陈述、申辨笔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条文规定,本罪的客观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那么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呢?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也有人认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 1、“限制”与“剥夺”是两个明显不同的概念。从语义上理解,“限制”是指规定范围,不允许超过,或者是约束。而“剥夺”是指用强制的方法夺去或者取消。“限制”不同于“剥夺”,两者在强制性程度上有一定差别,“限制”强制程度相对较“剥夺”轻。“剥夺”带有“完全”夺去的意思,就是使被控制对象“完全”失去自由行动。而“限制”则是确定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自由行动。两者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不能等同。 2、非法拘禁罪应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客观构成要件。所谓“拘禁”,据词典释义指把被逮捕的人暂时关押起来;在这里则侧重指对控制对象关押、扣押。具体来讲,是指将控制对象关押于一定的场所,从而剥夺其行动自由。此处的拘禁并不只限于有形的、物理的强制方法,采取无形的、心理的方法,诸如胁迫被控制对象、利用其恐怖心理或者利用其羞耻心理,使其不敢逃亡的,同样亦属于拘禁行为。从行为样态来看,拘禁行为大多表现为积极作为的方式,如捆绑、扣押等,也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但应足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所谓“其他方法”是指非法拘禁之外的方法,诸如绑架、办所谓封闭式的“学习班”以及所谓“隔离审查”、“监护审查”等强制性手段,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如果没有使用强制手段,或者强制力不足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 3、我国有关法律对“限制”和“剥夺”作了明确区分。《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刑法》并未将《宪法》所禁止的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行为作为非法拘禁罪的罪状表述,而只表述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可见,立法者在立法时是将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排除在非法拘禁罪罪状之外的。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该款针对特定对象明确将非法“限制”与“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并列起来,并规定了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所以,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未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作为罪状例示表述,这正说明了“剥夺”行为中不应包含“限制”行为,“剥夺”和“限制”是两个不同程度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应加以区分,只有达到足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才构成非法拘禁罪。 4、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不应构成非法拘禁罪。在1997年修订刑法实施前,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依据1979年原刑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管制罪定罪处罚,而1997

剥夺人身自由的含义

剥夺人身自由的含义 在现实生活中,剥夺人身自由存在多种形式。既有司法机关合法剥夺特定人员人身自由的情况,如剥夺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人身自由;还有行政执法部门、私人机构合法实施的其他形式的剥夺人身自由,如医院限制精神病患者人身自由的情况。此外,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在紧急状态期间,人身自由权可能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况下,主要是由行政机关而非法官来证明逮捕有法律依据。最后,还有本身就被禁止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如因债务而拘禁。 值得注意的是,何为剥夺人身自由,国际人权条约的相关条款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在实践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等区域性人权监督机构都是通过具体案例来阐释剥夺人身自由的内涵。 人权事务委员会受理的涉及人身自由权的申诉大部分都涉及因刑事指控而遭拘禁的情形,然而,还有一些案例涉及为了防止非法移民而拘禁因执行军事纪律而拘禁为了治疗精神病而拘禁等情形。在探讨剥夺人身自由的内涵时,最受争议的是如何区分剥夺人身自由与限制迁徙自由。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塞乐普利诉瑞典案(Celepli v. Sweden)中分析了这一重要问题。申诉人塞乐普利是居住在瑞典的土耳其库尔德人。1984年8月,塞乐普利因涉嫌参与恐怖主义暗杀行动而被瑞典当局逮捕并拘禁。同年12月10日,瑞典当局对申诉人和另外8名库尔德人发出了驱逐令,但最后没有付诸行动,只是改为限制这些人的行动自由。据此,塞乐普利被限定在他所在的城镇,而且每周必须向警察报到3次。未经警察许可,他不得离开其所居住的城镇或迁往他处,也不得更换职业。1989年,申诉人向警察报到的义务减少到每周一次。瑞典在答辩中认为,对申诉人的迁徙自由的限制并没有严重到公约第9条意义上的剥夺人身自由的程度。此外,申诉人可以自由地离开瑞典并前往他所选择的任何一个国家 申诉人塞乐普利则认为,如果居住限制时间过长或者已经产生了严重后果,就可以被认为是剥夺了人身自由;他的居住受到限制长达7年之久,而且连续5年必须每周向警察报到3次,这种状况已产生严重后果,可以看做是公约第9条意义上的剥夺人身自由。人权事务委员会最终并没有认定存在对申诉人的人身自由的侵犯。这一案件表明,人权事务委员会将剥夺人身自由限定在最严厉的范围之内,它仅指将个人人身自由限制在一定的狭小的区域之内的情况,而不包括将

公安行政案件文书制作课件

公安行政案件文书制作课件篇一:公安行政治安案件规范卷要求细则 治安行政案件规范卷 (网上办案电子卷宗) 目录 1、卷宗封面 (9) 2、卷内目录 (12) 3、受案登记表 (14) 4、移送案件通知书 (18)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2) 6、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 (24) 7、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26) 1 8、收容教育/延长收容教育决定书 (28) 9、提前解除收容教育决定书 (35) 10、解除收容教育证明书 (39) 11、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40) 12、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 (42) 13、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解除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 (48) 14、通知记录 (52) 15、罚没款收据 (53)

16、执行回执 (54) 17、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 (56) 18、担保人保证书 (59) 19、收取保证金通知书 (61) 20、退还保证金通知书 (65) 21、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69) 2 22、责令限期通知书 (73) 23、责令停止通知书 (76) 24、取缔通知书 (78) 25、公安行政案件损害赔偿调解记录 (82) 26、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 (83) 27、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85) 28、送达回执 (86) 29、传唤证 (90) 30、询问笔录(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 (97) 3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98) 32、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 (100) 33、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 (101) 34、报案材料 (102) 35、询问笔录(被侵害人、证人) (103) 36、检查证……………………………………………… 3 (105)

行政处罚 第五讲教案

行政处罚与程序规定 第七章听证程序 基本级考试内容: 1、听证适用范围 2、听证人员 3、听证不加重处罚原则 讲课内容: 1、听证适用范围 公安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违法嫌疑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听证: (1)责令停产停业; (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3)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2、听证人员 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该机构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 3、听证不加重处罚原则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八章行政处罚的适用和决定 基本级考试内容: 1、行政处罚时效 2、行政处罚的责任年龄 3、行政处罚的责任能力 4、量罚(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从重处罚) 5、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制度 6、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7、行政处罚前的告知 8、违法嫌疑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9、行政案件的处理 10、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11、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做出行政拘留处罚的特殊要求 12、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讲课内容: 1、行政处罚时效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追究时效的限制。 2、行政处罚的责任年龄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

行政处罚案例

行政处罚案例 方才女诉浙江省淳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2018-10-30 11:23:06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月,浙江省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区派出所)和淳安县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淳安消防大队)曾多次对方才女经营的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53弄11号出租房进行消防检查。同年2月11日,城区派出所和淳安消防大队再次对方才女的出租房进行消防检查。同年2月13日,城区派出所向方才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同日,淳安消防大队也向方才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其中认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与淳安县公安局认定的基本相同,并责令方才女于2015年3月11日前改正。3月13日,城区派出所和淳安消防大队民警对涉案出租房进行复查,发现方才女对“四、五、六、七层缺少一部疏散楼梯,未按要求配置逃生用口罩、报警哨、手电筒、逃生绳等”违法行为未予改正。同年3月16日,城区派出所决定立案调查,次日,城区派出所民警向方才女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日,淳安县公安局作出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方才女的行为构成违反安全规定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并送淳安县拘留所执行。方才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对被诉处罚决定作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行政程序中适用的《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以下简称《消防安全要求》)《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消防执法问题批复》)和《关于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整治中若干问题的法律适用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合法性进行一并审查。 (二)裁判理由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方才女的出租房屋虽被确定为征迁范围,但其在征迁程序中仍用于出租,且出租房内未按要求配置逃生用口罩、报警哨、手电筒、逃生绳等消防设施。淳安县公安局根据《消防安全要求》《消防执法问题批复》和《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的规定,认定方才女的行为构成违反安全规定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违法事实清楚。《消防安全要求》《消防执法问题批复》和《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均属于合法的规范性文件,淳安县公安局在行政程序中应参照适用。据此,一审判决驳回方才女的诉讼请求。方才女不服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对《消防安全要求》《消防执法问题批复》和《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的审查,淳安县公安局认定案涉居住出租房屋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定性准确。方才女提供的证据以及询问笔录均显示其负责案涉出租房屋日常管理,系案涉出租房屋的经营管理人员,依法应对案涉出租经营的房屋消防安全承担责任。方才女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当事人申请附带审查的《消防安全要求》《消防执法问题批复》和《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是否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供社会公

沈河分局因公安行政处罚案例.pdf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东华南巷4号。 法定代表人雷玉琦,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大虎,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小庆,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辉,男,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沈阳春天百货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254-4号。 委托代理人丁少云,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德宾,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姜世华,男,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电子工业部四十七研究所干部,住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9号3-1-2。 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7]沈河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大虎,被上诉人姚辉的委托代理人丁少云、冯德宾,原审第三人姜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姜世华于2005年6月29日报警称自己在沈阳春天百货公司42号档口门锁被撬,服装及物品丢失。被告接到报警。经查此行为系沈阳春天百货公司法人代表原告姚辉指使组织本单位保卫部、商管部人员于2005年6月 28日晚,将第三人姜世华的42号档口门锁打开,将档口内货物搬至沈阳春天库房扣押,后将部分货物变卖。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对原告姚辉行政拘留15日处罚决定,原告姚辉不服提出复议。沈阳市公安局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沈公复字(2007)3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公安机关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法律特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认定原告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观点,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作出的行政处罚,系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重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l、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作出的沈河公(治)决字[2007]第1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承担。 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表述逻辑混乱、前后矛盾。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我局处罚被上诉人姚辉所认定的事实相符,并明确认定上诉人及第三人姜世华提交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并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姚辉提出的证据完全没有采信。但在判决结论中却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姚辉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这与前述一审法院的表述背道而驰。同时,一审法院在完全没有采信被上诉人姚辉提出的证据后,居然又对其提出的“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观点”予以支持,既然对原告的证据都不予采信了,那么支持其观点的根据是什么?可见,该判决阐释部分和结论部分完全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说理不够、毫无说服力。一审判决在事实、证据方面均支持上诉人后,仅以一句简而概之的“被上诉人姚辉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法律特征”否定了上诉人作出的(2007)第162号处罚决定,苍白无力,完全没有任何说服力。三、一审判决对寻衅滋事的法律特征认知错误。因本案案发于2005年,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具有溯及力,只能适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条例》),然而《治安处罚条例》及其他相关法规中对寻衅滋事均无具体解释,查找汉语《辞海》,其中对寻衅滋事的解释是,“寻”:找;“衅”:事端;“滋”:增益:“事”:事情。四字合意即为找事、引发争端、导致纠纷增多,这是《治安处罚条例》立法时使用寻衅滋事的字词本意。实践中主观上藐视法律、称霸立棍的流氓动机与客观上的肆意所为、扰乱秩序是认定本行为的基本特征,寻衅滋事在《治安处罚条例》中是扰乱公共秩序的具体行为体现。本案中被上诉人姚辉公然藐视法纪,强占第三人姜世华的财物历时两年,扰乱了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的法律特征,与立法本意相一致。另被上诉人姚辉在本案中的违法行为目的很清楚,动机就是为了显示自己的威风与霸气,谁对其不服,谁敢反抗,就遭致立刻清除出春天公司,符合寻衅滋事流氓性的主观特征。此外被上诉人姚辉对姜世华的物品拒不返还,并将其部分变卖,这亦完全符合寻衅滋事中强拿硬要的行为体现。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姚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我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三点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表述逻辑混乱,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中没有这种情况,对于行政诉讼的案件,应该由实施行政行为方来出示证据证明行政行为合法,并不能因为原告的证据没被一审法院采信,就认为一审判决矛盾,而事实上,一审判决虽然采信了第三人的部分证据,也仅仅说明一审法院对沈阳春天与第三人之间争议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并不代表一审法院就赞成上诉人关于姚辉构成寻衅滋事的结论认定;2、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是认为一审判决说理不够,认为一审判决体现不出审判效果,我们认为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构成上诉的理由,上诉人无非是说一审判决

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

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 编号:

行政执法询问笔录 被询问人:姓名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 文化程度___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 询问时间: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______________时询问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询问人:_________________执法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询问人:_________________执法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其他在场人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记录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本笔录记录完毕,经被询问人校阅后,由询问人、被询问人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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