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我国证据制度的影响

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我国证据制度的影响
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我国证据制度的影响

「内容提要」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对我国证据制度产生了多方面的影响。本文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完善我国证据制度提出了如下建议:借鉴英美证据法的排除规则,对收集证据的非法手段和合法方式予以明确界定;强调和保证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完善举证时效制度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制度;重新认识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关系,确定“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原则,合理地运用自由心证主义。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判方式,证据制度,举证责任

「正文」

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体制的变革,导致民事法律关系趋向于复杂化、多样化,促成了民事(经济)案件数量的大幅度增长。统计数字表明,1986年全国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989,000件,经济纠纷案件322,000件;[1]十年后的1996年,全国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3,083,388件,经济纠纷案件1,500,647件。[2]由于传统的审理民事案件的方式陈旧,周期过长,效率低下,造成法院承受的案件压力越来越大。与此同时,我国法官队伍的数量增长却极其缓慢;按机构改革的要求,今后增长的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在这种形势下,如何既提高审判效率又保证办案质量并实现两者的最佳结合,便成为一个具有时代性的紧迫任务。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在上述背景下作为一种探索应运而生。

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实践上始于八十年代末,当时全国法院陆续开展了“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讨论并在部分法院进行了试点。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召开“研讨审判方式改革座谈会”,揭开了从理论上系统探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序幕。此后,关于庭审方式改革、举证责任分配、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民事诉讼程序保障等方面的理论文章频频见诸法学刊物。199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审判方式改革会议,决定全面推广前几年积累的审改工作经验。这标志着审判方式改革的全面铺开,实际上是积累到一定程度的理论探索对司法实践的一种深层次的触动和推动。可以这么说,法官数量与日渐繁重的民事审判任务不相匹配-追求民事审判效率的提高-民事庭审方式及原则的改革-民事审判改革,正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孕育和深入的过程。还应当认识到,由于民事审判改革追求的目标从本质上说是逐渐提高民主的水准,充分调动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减弱人治、增强法治、强化透明度,实现彻底的、真正的公开、公平、公正,让“胜诉者堂堂正正,败诉者明明白白,旁听者清清楚楚,”[3]所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必定不可能拘泥于自身的框框,它将不可避免地推动审判制度改革、诉讼制度改革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同时带来深层次上法官、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司法意识的变化。而作为诉讼制度的核心,我国证据制度也正受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越来越强有力的影响。本文拟从证据合法性、举证责任分担、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等方面作一些分析,并从建设性角度对如何完善我国证据制度提出若干建议。

一、关于证据“合法性”之探讨

本文所指的“合法性”,主要是指程序上的合法性。证据的收集、调查、提供应符合法律规定,这是无庸置疑的。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中的排除规则(ExcluSionaryRule),即“以

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资料必须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4]值得我国借鉴。但何为非法手段?当事人以何种方式获取的证据方为有效?我国法律未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一)非法手段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笔者以为,该规定对非法手段的认定同样适用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收集证据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

但不难看出的是,上述规定更趋向于对“非法手段”内涵的界定。为便于实际操作,对“非法手段”的具体形式或其外延进行规定的任务,应由司法解释来完成。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2号批复认定,秘密录音属不合法行为。[5]也就是说,即使秘密录音的内容真实、无伪造,若非得到对方承认,该录音资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究其主要动因,恐是一种“非法推定”,即凡秘密录音资料,皆有以威胁、引诱或欺骗取得之嫌,故依法不予认定。这对于督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合法手段收集证据、杜绝滥用民事诉讼权利侵犯公民正当权利(如隐私权)有着重要意义。从宪法的理论来看,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功能便是实现和保护宪法明确规定的自由权、财产权、平等权、生存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6]鉴于此,笔者以为,在推行以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为特征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司法解释对有侵犯公民上述基本权利之嫌的收集证据手段界定为非法手段,以全面保护公民权益。在这方面,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二)、(五)规定了秘密特权原则和诉讼资料原则,其对证据开示范围作出的限制可供借鉴。

在美国,秘密特权(Privilege)或非开示特权的设置旨在“防止强制开示私人间的秘密通信,促进特定关系之下的个人之间的自由通信,以维护彼此的信任”,大致包括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秘密特权;夫妇之间的秘密特权;医生与患者、神职人员与忏悔者之间的秘密特权;会计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秘密特权;贸易秘密特权;公务情报的秘密特权;自己评价的秘密特权及其他秘密特权。其中,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秘密特权几乎为各州法院认定,其他特权的认定则因州而异。此外,对于当事人及其律师为了诉讼而准备的资料,为“促进展开准备充分的诉讼活动,防止一方当事人坐享他人成果”,亦可附条件认可其秘密特权,不过应符合一定条件。[7]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之所以作上述限制性规定,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开示秘密及诉讼资料的所得利益不及于所造成的危害。尤其是秘密特权原则对于维护公民隐私权有很大作用,它折射出“公民隐私至上”的理念,这对我们有不少启示。由此,本着全面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非法收集证据的手段作较具体的规定,如擅自开拆他人信件或阅读他人日记获取信息;未经同意复制他人资料获取信息;在他人住宅内安装微型录相机进行秘密录相;窃听他人谈话并作记录;秘密跟踪他人并拍摄照片,等等。

(二)当事人的合法取证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同时还规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制度,但未进一步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加以明确规定。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和发展,一方面将导致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加重,另一方面也对明确规定当事人的合法取证方式提出了要求。

就取证方式而言,美国证据开示制度规定了以下证据开示方法即当事人获取与案件有关情报的方式,可供参考:(1)录取证言(Depositions),即经一方当事人提起,在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由官员让证人宣誓以后从该证人录取证据的方法;(2)质问书(Interogatories),即由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质问对方当事人,被质问的对方必须以书面作真实回答的方法;(3)要求提出文书及其它证据(Requestforproductionofdocumentsandotherthings),即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及诉外第三人提交他们所有或控制下的文书及其它有体物的方法;(4)自白要求(RequestsforAdmissions),即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文书的成立与否、主张以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等表明态度的方法;(5)身体及精神检查(Physicalandmentalexaminations),即一方当事人要求对对方当事人或由该当事人保护和进行法律控制下的人进行身体或精神检查的方法。[8]上述开示方法是美国彻底当事人主义的体现之一,虽然未必对各国都有借鉴意义,但不可否认的是,它有利于沟通双方当事人的联系,使双方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心平气和地阐述自己的观点。笔者以为,五种方法中除“身体及精神检查”因涉及相关人员人身权和隐私权,须具备正当理由并且由法院指定检查进行,故实质上为法院依职权取证的范畴外,其余四种因均可不经法院许可在当事人与被开示对象之间以书面形式进行,属于当事人自由行使取证权利的范畴,所以完全可为我国的当事人合法取证制度借鉴。

二、对举证责任分担制度的影响

举证责任在民事证据制度中乃至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进而言之,举证责任分担又堪称举证责任的核心。在古罗马民事诉讼中,承审员为了对案件进行审理裁决,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当作为裁判基础的重要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应由哪一方当事人首先提供证明。时至今日,关于举证责任分担的研究依然经久不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既然追求诉讼效益与司法公正的最佳结合,就必定对举证责任分担提出以下问题:如何强调和保证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如何完善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制度?

(一)强调和保证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

古罗马法学家为举证责任分担确立两条原则:一是“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为被告胜诉的裁判。”二是“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9]按罗马法的规定,谁要获得审判保护,谁就要加以证明。我国民事诉讼法亦承认“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却未得到很好的贯彻,如法院包揽调查、当事人怠于举证或举证不及时等等,这种状况既造成诉讼拖延、案件积压,从而影响诉讼效率,又不利于促使当事人积极、充分地提交证据供法官全面审核、衡量并据此作出判决,从而影响诉讼公正。我们认为,要革除这种弊端,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调动当事人举证积极性。诉讼的中心环节是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促成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及时正确地为诉讼行为。为此,在实践中可在立案时向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督促其举证;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71条的规定完善证据登记制度,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出具收据,注明证据名称、收到时间,以此提高当事人对证据材料重要性的认识,可参照某些法院(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做法建立完善证据交换制度,通过交换

证据提高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和针对性,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

第二,为当事人取证、举证提供切实保障。首先,法律除赋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外,还应具体地规定其合法取证手段,这在前面已作过阐述。其次,积极为当事人举证提供指导。我国有不少公民文化素质低,法律素质也低,故为保证他们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实现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有必要对他们进行指导。具体做法是,立案后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举证指导书如《当事人举证须知》、《当事人举证索引》。实践中,一些法院将民事案件具体分为婚姻家庭案件、房屋案件、继承案件、债务案件、民事赔偿案件、土地案件等,并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分别列出诉讼证据要点以引导当事人正确举证,这很值得推广。

第三,完善举证时效制度,明确规定不及时举证的法律后果。“在设计诉讼程序和确定诉讼程序的具体内容时,公平正义虽然是需要优先考虑的价值目标,但过分强调这一目标而完全忽略诉讼节约的要求,则是违背诉讼自身规律的。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表明,自从理性的阳光驱散了笼罩着诉讼领域愚昧与专制的黑雾,诉讼程序的公平正义与简便迅速就始终成为各国法律工作者追求的目标。”[10]可以说,诉讼效益与诉讼公正是辩证统一的,没有公正的效益不是真正的诉讼效益,同样,没有效益的公正也不是真正的诉讼公正。因此,完善举证时效制度、促使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就显得尤为必要。《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这可以说是举证时效制度的雏形。实践中,由于“指定期限”不明确,各地法院操作起来较为混乱,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案件类型、证据种类、收集证据的难度等因素对举证期限和延长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以构筑起我国较为完善的举证时效制度。

另一方面,为保证举证时效制度的有效实行,实现诉讼效益,维护审判权威,法律应为不及时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在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赞同举证责任的性质是“败诉的危险负担”的观点。[11]为了使当事人充分认识不及时举证的“危险”,加强当事人的举证时效意识,我们认为可视实际情况规定:一是审理中发现证据不足,则可立即休庭并向该方当事人发出限期补充举证通知书,告知补充举证的内容、期限及逾期不能补充证据的法律后果(一般为败诉);另一种情况是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又向法院举出新证据。对此应规定若时间超过二年,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驳回申诉,同时告知其亦不得另行起诉,以保障通过正当程序形成并生效的判决的实质性效力,维护国家审判之尊严;若时间未超过二年,则因再审不能改变已生效的正确判决,故可在驳回申诉的同时告知该当事人可持新的证据另行起诉。

(二)完善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制度,正确处理法院取证与当事人举证的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意见》第73条详细地规定了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四种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法院认为应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这些规定构成了颇具中国特色的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制度,它对于援助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行使取证权的“弱者”,充实民事诉讼对公民权利的救济,进而实现诉讼结果的公正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不过,为在实践中更方便地操作这一制度,充分发挥其作用,我们认为应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实施人员、程序作明确具体的规定: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对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及《意见》第73条规定的精神作如下界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有关人员隐私的证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而又是认定案件事实所必须的证据;需由法院鉴定、勘验的实物、现场等等。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证据亦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后,方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调查收集证据的实施人员。鉴于“自己不能充当自己的法官”,考虑到此后认证环节的畅通,案件承办人员不应被赋予这一权利。可以考虑在法院内设立专门的调查取证机构,承担调查收集证据的任务。三、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就依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而言,当事人应提交关于请求法院查证的申请书,向法院阐明申请查证事项,不能自行取证的原因、查证线索等。

三、对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原则的影响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一直是我国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遵循的基本原则。长期以来,鉴于我国证据制度具有社会主义性质,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所以证据学界的一种普遍观点是:在诉讼中必须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观必须符合客观。[12]然而,这种传统的观点、原则已受到挑战。笔者以为,为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下列新的思路应受到重视。

(一)追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基本吻合,但当两者不相吻合时,视实际情况灵活处理

客观事实指事物的实际情况;而法律事实是指审判人员根据掌握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的事实,亦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追求两者的基本吻合,依照证据准确地查明案件的客观情况,应当是我国证据制度努力的目标,也正是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然而,由于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能力不可避免地受到客观条件的制约,而且案件事实具有不可重现性,所以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两者的辩证关系是并非凡客观真实都能成为定案的案件事实,并非凡定案的案件事实都为客观真实。这些学者还列举了三条理由:当事人承认的案件事实不一定是客观真实;运用推定认定的案件事实并不等同于客观真实,审判结果不能避讳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13]那么,当两者不相吻合时,法院应作何处理?我们以为应具体分析。一种情况是当事人提出新的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客观事实,则原先在无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的“法律事实”可被推翻。如假定乙曾向甲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甲向法院起诉乙,请求判令乙偿还欠款1万元,但未能提交有关证据(借条),乙亦不承认借款事实,一、二审法院据此均判决甲败诉;但二审判决生效一年后,甲在搬家时发现了该借条,遂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则此时应让甲持借条另行起诉,由法院另行判决甲胜诉。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客观事实,则客观事实不能推翻“法律事实”。如假定甲曾向乙借款1万元,偿还时未收回借条,后乙持该借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甲偿还借款,甲辩称已偿还,但举不出证据,显然,甲主张的还款“客观事实”不能推翻乙凭所持借条主张的借款未还之“法律事实”。

论及此处,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错案标准的重新认定问题。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认为,“忠于事实真相”固然是审判人员的神圣职责,但并非凡判决不符客观事实者皆为错案:

一是法官在双方举证、辩论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举证、辩论的结果而作出的判决,即使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亦不得认为是错案。因为如以错案追究之,则将使法官为一味地探求客观真实,不敢及时判决,从而造成讼累,最终亦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该标准的认定,可以从“既判力的程序保障”说中找到理论基础,该学说认为,“既判力的根据的另一个侧面应该是在得到公正保障的程序中,让双方当事人基于程序提供的对等的各种权利和手段进行实质和有效的主张和辩论。如果当事人怠慢利用赋予的权利和手段,没有进行充分的主张和辩论而败诉,应该对此负起责任。”[14]二是判决生效后出现了新情况足以推翻原来认定的“法律事实”,如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法律规定被修改,则可另行处理,原案亦不得认为是错案,以维护审判权威。

(二)确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经济主体将纠纷的解决视为交易关系的延续,其目的是通过法院使自己的合法正当利益尽快地最大限度地回归,使之更好地投入于市场领域,获取效益……因此,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首要目标。”[15]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削除了法院对案件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利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高度盖然性原则便被提出来并运用于民事诉讼实践中。关于这一原则的内容、适用情况及适用方法、作用,许多学者已作过较为充分的论证,在此不再赘述。我们认为有必要指出的是,高度盖然性原则其实在某种意义上实现了诉讼效益与诉讼公正的有机结合,因为诉讼公正包括实体上的公正和程序上的公正,如果一味地追求实体公正即客观真实,则导致诉讼时间延长,对双方当事人尤其是不想为诉讼消耗过多的财力、物力、人力者而言,必将造成程序上的不公正。所以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高度盖然性原则起到了联结两者的“桥梁”作用,故应受到更高程度的重视。

(三)合理运用自由心证原则

自由心证制度是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形成确信的一种证据制度。”其支柱是抽象的理性和抽象的良心,中心是“自由”,即法官根据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在内心达到真诚确信的程度。长期以来,我国学者普遍对其采取批判态度,认为其以主观唯心主义为思想基础,以“内心确信”的理性状态为判断证据的依据,因而违背了客观规律,具有反科学性。[16]我们认为,在大力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今天,传统的观念应予扭转,自由心证不应再被认为是“实事求是”原则的对立体,其合理之处应为我国的证据制度所借鉴。

首先,庭审制度改革带来“对抗制”(或称“辩论制”)庭审模式的推广。对抗制所描绘的一幅画面是,诉讼双方积极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同时反驳对方的证据,而法官(及陪审团)虽主持庭审,但只扮演消极听证的角色。当言词辩论终结时,在诉讼上就表现为一切证据的证据力的总结算,这就要求法官“其心如秤,以双方当事人之证据分置于左右之秤盘并从而权衡何者具有较大之重量”。[17]这实际上对合理运用自由心证提出了要求。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台湾学者杨建华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18]由此可见,自由心证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完全可找到生存的土壤,并将体现出其特有的价值。其次,我国司法实践已运用自由心证主义成功地审结了一些典型民事案件,在社会上和法学理论界取得良好的反响,如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审结的(1995)新民

初字294号舒易平诉蓝剑集团公司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案,其中法庭对该案事实的认定被认为是“闪耀着自由心证主义的光芒”。[19]这就从实践的角度论证了自由心证的可行性。

但是,何为合理运用?这就要求法官“一要公平,即对无论哪一方提交的、对哪一方有利的证据,都应给予相同的注意而不能有任何偏私和陈见;二要理智,即应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与经验,其认定应符合逻辑与常识……,其判断应符合通常的事理、情理和法理,使一般具有正常智力的人都能认可其认定。”[20]从这个意义上说,丰富专业理论知识及社会常识,提高审判业务素质,加强职业道德修养便成为一种更深层次的要求了。

注释:

[1]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7年第2期,第7、56页。

[2]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7年第2期,第7、56页。

[3]田平安:《民事审判改革探略》,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4期,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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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举证与质证

浅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举证与质证 提要:在审判实践中,笔者感到,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举证、质证、认证仍是个需要认真探索的课题。特别是如何准确把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的调查取证之间的情况界限是一个关键问题。笔者在此结合审判实践工作,谈谈自己几点粗浅的看法,求教于同行。 一、关于对民事审判方式的几点反思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前,法官对证据的收集、调查大包大揽,而当事人处于相对消极被动状态。这种过于倚重法官职权作用的审判方式存在着明显的弊病: 第一,不利于法官公正审判。主观上,法官包揽收集、调查证据的工作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一旦法官在证据的收集、调查中投入太多的精力,他就很难对自己收集的证据保持超脱状态,也很难改变预先根据这些证据得出的结论,由此形成的判决就不容易做到客观公正。 第二,不利于培养人民群众对法院的信任。即使法官根据自行收集、调查的证据做出了客观公正的判决,但当事人双方对这些证据并不了解,对其客观性心存怀疑,庭审调查、辩论又仅仅是走走过场,故对判决结果难以信服。 第三,影响法院的工作效率。法院的工作以审理判决为核心,如果把大量的精力投入调查收集证据,势必大大影响整个审判工作的效率。面对日益增多的民事经济案件,法院将不堪重负。 第四,当事人易对法院产生依赖心态及诉讼惰性。在诉讼开始后,当事人往往心安理得地等待法院替自己查明案情;而当其一但败诉,或指责法院未深入调查,或指责法院偏袒对方,却

从未反省自己的诉讼请求是需要必要证据支持的。当然,作为诉讼参与人其也确实无从得知法官定案的证据来源。 由此可以看出,述审判方式已不再适应当今改革开放的社会形势,亦难与国际上通行的审判方式相接轨,更不利于培养广大人民群众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审判的公开性、公正性难以得到真正的体现。 鉴于以上问题,民事审判方式开始由纠问式向辩论式过渡。这一审判方式要求法官尽量保持中立,不再承担主要的查证责任,改由诉讼当事人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即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有责任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最充分的证明。不举证或举证不力的一方承担败诉风险。在庭审方式中,改由当事人示证,双方质证,法官听证认证。上述审判规范的改革有利于革除旧的审判方式的弊端,极大地提高了审判的透明度与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主动性与积极性,无疑是人民司法的一大进步。但是,由于我国现阶段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并不尽如人意,特别是一些当事人利用法官只听证,不主动取证这一制度的变化在庭审过程中表现出一些值得注意的行为倾向。例如有些当事人在诉讼代理人的参与下向法庭提供伪证,伪证的形式也不仅仅限于证人证言,还有一些由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等书证。在这种情况下,关于法官是否应参与调查取证,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取消法官调查取证的权利,完全保持中立状态;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只听证、认证而不参与质证。这样做可以保证法律上的公正,即只承认证据形式上的真实,而客观上是否真实并非法官所追求的目标。笔者认为,上述这种主张存在着明显的弊病:第一,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以笔者承办的案子为例,如果法官完全不参与调查取证,仅要求当事人凭个人的能力去对抗法人所出具的虚假证明材料无疑难度是非常大的。而法庭仅凭一方提供的虚伪证据定案,又势必有失执法公正。第二,鼓励了在诉讼中弄虚做假的行为。以此种方式投机胜诉者,如以此为“经验”再行讼事或加以推广,如败诉方亦从中吸取“教训”,学着做假,

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公司内部编号:(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摘要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将以往的评价证据“客观真实”改为“真实”标准,是证据制度一大改革,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对各个证据具体分析,查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为综合判断案件全貌作好基础工作。 对证据的综合判断,要求人员正确定用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知识,把证据理论与个案具体情况结合起来,从复杂、琐碎事实查证中抽象出法律关系实质,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就是人民法院对所收集的证据(以双方当事人举证为主),根据证据的构成要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对它的认识上升到理性阶段,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所依据的原则、标准等规定的总和。从其构成来看,可以分为举证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举证制度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规范,质证和认证制度是对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及采信证据的规范,又可统称为证据评价制度。证据评价制度和制约着举证制度,故本文着重对证据评价制度进行探讨。

民事诉讼因其利益对抗性强,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仅向法院提供于其有利的证据,隐匿于其不利的证据,甚至于举伪证或收买证人作伪证,以混淆是非,导致案情错综复杂,从而干扰和阻碍了法官对案情真象的认知,也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超审象限的发生。所以,研究证据的评价、分析,也就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永恒的课题,只有完成对此命题的科学破解,才能更高效、更公正地审结案件,体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 一、证据评价的程序要求 人民法院评价证据必须遵照法定程序,证据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不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法律规定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外,质证必须公开进行。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证方出示原件。证人、鉴定人也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提交书面或者视听资料作证和答复当事人质询。 二、证据评价的标准 以往我国民事诉讼审判中执行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学理上称之为“客观真实”。这样的标准追求的是案件的绝对真实,但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诉讼中争议的事实无法再原封不动地回到原始状态,只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来反映已发生的事实,被证据证明的“事实”有时会与发生的事实脱节,对绝对真实的追求会导致法官对证据的不尊重甚至偏失其中立性,或者在当事人穷尽证据后仍感到证据不足,不敢下判。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实际上已带有形而上学的色彩,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

浅析法定证据制度

浅析法定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灵魂,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之一。其基本涵义是指关于证据概念,种类及运用证据之规则的总和。证据制度具体体现在各类诉讼法典和其他法律之中,包括证据的分类制度,证据的收集、查证、认证及证据保全等制度。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其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证据制度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通过证据制度的各项规则,明确应受追诉者,保护无辜者。因此,完善证据制度对于实现法律的最终目的,即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其次,证据制度决定着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司法制度先进与否关键在于其程序制度能否有效地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核心必然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因此,要较大程度地实现实体公正,即诉讼最终结果必须以先进的证据制度为保障。由此可见,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最终决定于该国证据制度的发展状况。 在国外,证据制度作为诉讼法的一项基础制度,广受关注。相较而言,我国的证据立法尚不完善,证据理论研究也还处于初步阶段。我国实行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采取调查研究的方法,以充分,可靠的证据为根据,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基本精神 .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对于维护我国的社会秩序起过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条件的逐步转变,公民的权利观念日趋增强,尤其是我国庭审方式逐渐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已不适目前司法实践的需要。 首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地发展。市场观念、个人本位已深入人心。在此情况下,人们对行为的判断更为理性,从而对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要求更高。因此,司法实践迫切需要以科学、完备的证据规范排除诉讼过程中的意外因素。我国原则的证据立法根本无法适应这种新情况。 其次,现行证据制度的滞后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诉讼制度有了较大的改善,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诉讼法体系。它以各诉讼法典为基础,辅以大量的司法解释及个案批复,各诉讼法律制度大多处于良性发展之中。但我国现行证据制度的滞后,明显阻碍了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要想使我国诉讼制度改革取得进一步推进,必须对作为诉讼制度核心的证据制度进行改革。 证据制度的改革迫在眉睫。为此,我们必须搞清楚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通过分析其存在的问题进而谋求解决问题的途径。 一、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首先从宏观上加以分析 第一,我国证据制度的立法过于原则。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教育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d19483239.html,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教育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 作者: 来源:《陕西教育·综合版》2017年第10期 鼓励多种开放式幼儿园 《意见》指出,要创新学前教育普惠健康发展的体制机制。强调要鼓励多种形式办园,有效推进解决入园难、入园贵问题。理顺学前教育管理体制和办园体制,建立健全国务院领导、省市统筹、以县为主的学前教育管理体制。省市两级政府要加强统筹,加大对贫困地区的支持力度。落实县级政府主体责任,充分发挥乡镇政府的作用。以县域为单位制定幼儿园总体布局规划,新建、改扩建一批普惠性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幼儿园,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面向大众、收费合理、质量合格的普惠性服务。要加强科学保教,坚决纠正“小学化”倾向。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合理安排幼儿生活作息。加强幼儿园质量监管,规范办园行为。 建立以学生发展为本的新型教学关系 《意见》指出,要完善义务教育均衡优质发展的体制机制。强调要建立以学生发展为本的新型教学关系。改进教学方式和学习方式,变革教学组织形式,创新教学手段,改革学生评价方式。要切实减轻学生过重课外负担。提高课堂教学质量,严格按照课程标准开展教学,合理设计学生作业内容与时间,提高作业的有效性。建立健全课后服务制度,鼓励各地各校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和家长需求,探索实行弹性离校时间,提供丰富多样的课后服务。改善家庭教育,加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帮助家长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合理安排孩子的学习、锻炼和休息时间。规范校外教育培训机构,严格办学资质审查,规范培训范围和内容。营造健康的教育生态,大力宣传普及适合的教育才是最好的教育、全面发展、人人皆可成才、终身学习等科学教育理念。要着力解决义务教育城乡发展不协调问题。统一城乡学校建设标准、城乡教师编制标准、城乡义务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加快建立义务教育学校国家基本装备标准。实施消除大班额计划。切实改变农村和贫困地区教育薄弱面貌,着力提升乡村教育质量。要多措并举化解择校难题。加快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加强教师资源的统筹安排,实现县域优质资源共享。改进管理模式,试行学区化管理,探索集团化办学,采取委托管理、强校带弱校、学校联盟、九年一贯制等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完善入学制度,统筹设计小学入学、小升初、高中招生办法。 健全德技并修、工学结合的育人机制 《意见》指出,要完善提高职业教育质量的体制机制。强调要健全德技并修、工学结合的育人机制。坚持以就业为导向,着力培养学生的工匠精神、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和就业创业能

教育制度改革

教育制度改革 篇一:中国教育体制改革现状及建议 中国教育体制改革现状及建议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体制得到不断的发展,特别是高等教育日趋繁荣,高等学校的本专科招生规模日渐扩大,尤其是近几年来,研究生群体的队伍日益壮大,毛入学率也呈直线上升趋势。然而在进步之中,一些问题也暴露出来。教育是培养人才最重要的一环,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因此,根据当今中国教育体制的现状,完善财政教育体制十分必要。 一、中国教育财政体制现状问题分析 1、教育经费严重不足,缺口巨大 近些年,政府重视基础教育并将大量教育经费投入到基础教育上来,我国教育经费总量有了大幅度增加,2002年达到5480亿元。但是相对于教育事业的发展,特别是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高等教育,教育经费短缺的状况没有缓解,甚至有所加剧,教育经费总量缺口巨大。 (1)教育经费不足在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最为突出 由于经费不足,相当多农村地区不具备义务教育的基本办学条件。据国家教育发展研究中心对中西部地区农村学校的抽样调查,样本小学按教学大纲开出所有课程的占87.2%,初中为21.8%;小学课桌椅残缺不全的占37.8%,初中为45.9%;小学试验教学仪器不全的占59.5%,初中为70.3%;小学教室或办公室有危房的占22.3%,初中为28.8%;

小学购置教具、墨水、纸本、粉笔不足的占32.5%,初中为35.0%。 (2)高校扩招后办学经费紧张、办学条件亟待改善 高等学校在连续的大扩招后,办学条件紧张的问题也日益突出。教师短缺,教学、科研和学生生活设施严重不足,可能引起教学质量和学生生活质量的下降。 (3)我国教育经费总量短缺的重要原因,是政府的教育投入不足财政教育投入总量不足,导致了教育产业化和教育腐败,加剧了教育资源配置的不均衡。教育是社会公共品,投资教育没有短期利润。由于我国人口众多,教育的供给与需求长时间存在严重的缺口。在1993年发布《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时,提出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支出到上世纪末占GDP的比例应达到4%,而现在只有3.28%,低于世界各国5.1%的平均水平,甚至低于发展中国家4.1%的平均水平。1996年,在九个发展中人口大国中,我国小学净入学率和中等教育毛入学率都是最高水平,但在有可比数据的七个国家中,我国公共教育经费占GNP的比例却最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教育报告》1998年统计表明:我国是用占世界1.18%的教育经费培养占世界18.45%的学生,基础教育的投入则更少。这样的漏洞让全社会出现了“择校费”、“招生腐败”、“教育腐败”等现象,导致教育资源的配置以追求利润为动机,加剧了教育资源分布的不均衡性。 2、教育财政的职责不明 在基础教育方面,由于没有明确各级政府在分级管理中各自应承

[四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运作,1,论文,实践中,民事]实践中的民事审判

实践中的民事审判-四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运作(1)论文 一、研究的出发点和调查方法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大多数研究除了介绍外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为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提供参照之外,最主要的方法是从立法论及解释论的角度来论述我国民事诉讼“应当”实现的制度设计与程序运作。无论从确立改革的方向及指导制度建设的一般框架,还是从诉讼法学本身作为法解释学的规范性质来讲,这种主流的研究方法非常重要。不过,满足于在立法及政策和司法体制等宏观层面上提出一般的改革主张这种普遍存在的倾向,也带来了类似研究及观点的低水平不断重复等无助于深化认识或积累知识的资源浪费。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中绝大部分研究所据以立足的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运作状况的认识,可以说大都建立在一般观察或片段性的数据资料之上,较为系统的实证调查还未真正开展,法院内部进行的调研也因强调服从实际工作需要而存在许多局限。当通过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而引进的理论及制度框架作为新的观察视角逐渐为本国学术界所熟悉,更加系统深入地了解本国民事程序的实际运作状况就成为当务之急。同时,作为法律解释学的民事诉讼法学要得到进一步的发展深化,从实践中取得更为系统的实证性资料数据也是一项重要的方法论支撑。而且在我们看来,在一定理论视角支撑下进行实证性调研的主要功能与其说在于直接为审判方式的改革及司法实践提供即刻可资采用的方案或建议,还不如说是在获得大量具体数据资料的基础上,通过与占据学术界主流地位的规范研究或法律解释学进行建设性的对话,以期刺激诉讼法学的理论想象力并拓展新的研究领域。同时,立足于法学界既有的实证研究成果,高度重视并始终注意保持调查技术以及用来整理材料的理论框架在方法上的学术规范性,摸索和逐渐地改进适合于对中国社会中的法现象做实证性调查的方法技术,也是这种调研更有可能起到的作用之一。总之,我们希望通过这样的工作在法学界为建构学术的共同体做出自己的一份贡献。基于以上认识,我们把研究的焦点对准我国中级法院的民事经济一审案件,首批选择了若干有一定代表性的法院作为样本,就其如何处理这类诉讼案件进行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调查,力图在获得具体的数据资料基础上掌握并描述其运作程序的一般状况。之所以选择中级法院的民事案件一审程序作为调查研究的对象,主要是出于下列几点考虑。第一,我国有三千余个基层法院、三百多个中级法院和三十余个高级法院,都不同程度地承担了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任务。确实,大多数民事一审案件都是由基层法院审理的,中级法院的功能则更多地向上诉审倾斜,受理的民事一审案件相对较少。但从中级法院所处理的民事一审案件相对而言与经济活动的联系更紧密、标的都较大、当事人往往是法人组织、且一般都有律师代理等性质来看,通过比较法研究及审判方式改革实践所表现出来的、而且似乎正在成为我国民事诉讼发展方向的程序模式可能更适合于中级以上的法院用来处理民事一审案件。与基层法院相比,中级法院在通常处于一定地域的中心城市、通讯交通便利、容易向内外获得并交换各种信息等环境条件方面,也更有可能采用不同于我国民事诉讼传统的纠纷处理方式而更集中地发挥诱导规范及市场秩序形成的功能。所以,如果比较系统地了解到中级法院究竟怎样处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实际状况,就可能为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审判方式改革方向或民事诉讼模式的讨论提供某种切实的事实基础。第二,普通程序一般被视为民事诉讼最常规或标准的程序,民事诉讼的基本立法和学说体系都是以这种程序作为主体而构成的。尽管我国民事一审程序在理念上首先指的是普通程序,但实际上基层法院审理大多数一审民事案件适用的却都

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

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 我国的证据制度是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作为理论基础,是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它对于发展社会主义经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日益加强,法学研究的广泛开展,我现行的证据制度越来越表现出与法制建设不相适应的一面,一些法学界人士对此也提出了诸多疑义。笔者从事审判实务多年,在这其间对我国的证据制度感受颇深,我们现行的证据制度确有许多缺陷需要改进。一、证据是诉讼灵魂。证据是理所当然的诉讼的核心和灵魂。所有的诉讼都应是围着证据展开的,所有的裁判文书都应是以证据为依据。所以有的学者认为“整个诉讼活动不过是玩弄证据的艺术”,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过份。所以谈到证据制度的改革,其实就是谈我国审判制度的改革。1994年笔者开始从事审判工作,这时法院的审判方式基本上表现为纠问式审判方式,审判员的庭审中法庭调查阶段的思路大致是: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向原、被告发问→原、被告举证→原、被告相互发问。至于质证、辩证因大多数审判人员认为是属于法庭辩论而在调查阶段被忽略,对证据认定,在庭审中几乎是不多见的。幸喜,随着我国这些年审判制度改革的深入,我国法院的法官终于从纠问式审判方式中走出来,在庭审中更趋向于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法庭调查阶段的思路大致是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认定→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法庭认定→原、被告相互发问,而向原、被告发问原先必经的程序在庭审中已不常见。现在看来无疑是一个大的飞跃。我国审判制度的改革也终于走向正轨,证据制度也由审判制度的分支成为核心。二、证据基本特性的划分。谈到证据基本特性,无非是谈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也有的学者提法为客观性、因果性、合法性)。笔者认为将证据基本特性归为这三性是混淆了证据的实体与程序的关系。证据三性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证据的三性是指作为定案的证据要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这一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实在难以操作,在审判实践中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确是案件的主要证据的情况普遍存在,如无效的合同因其内容不合法,而我们要否定它作为定案的证据,那我们应依据什么证据来判案,而我国法律规定无效合同应由有过错方承担责任,但无效合同在诉讼过程中不作为定案的证据,要过错方承担责任也就变成无证据支持,因而过错方可以不承担责任,造成了审判陷入两难境地。尽管这样有的学者仍坚持认为“证据的法律性决定了证据的许可性,只有符合了法律的要求,取得了法定的形式,为法律所许可的与案件的联系的客观事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摘自《证据学》,胡祥福主编)。笔者认为证据的基本特性应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划分,所谓证据的实体性是指证据本身所具有证明力的性质,它应包含以下内容,证明案件实体上的证明力和案件程序上的证明力。在证据的实体性中证据应具有以下特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证据实体中的合法性与否不应列入其内,如无效合同应列为定案证据,作为证据的无效合同证明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是证明合同无效的证据,因此我们不能否定无效合同作为定案证据,由此也可以得出证据实体合法与否不影响证据作为定案证据的效力。所谓证据的程序性是指证据具有能否成为定案证据的性质。它应具有以下特性:(一)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用非法手段、非法途径取得证据是为法律所严格禁止的,如刑讯逼供、欺诈等手段取得的证据和通过赌博途径取得欠条都应禁止。强调证据取得合法是为了充分保证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作为证词的真实性才能得到保障。前不久,笔者看到一文,文中作者建议仅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可以使用非法取得的证据,如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笔者对此观点极不赞同,如此观点成立,必然是刑讯逼供成为合法化,那将是我国法制的一个大的退步。(二)表现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诉讼法规定,凡是作为证据的材料,必须是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证据法定的表现形式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大同小异,如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等。证据的法定形式离不开证据的内容而单独存在。证据如果没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即使是它具备

改革开放30年中国教育体制改革全记录

改革开放30年中国教育体制改革全记录 经济体制的重大变革使中国的社会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巨大变化,世界为之震惊。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教育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与时俱进地进行了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懈探索。 基础教育逐步转向义务教育政府办 2001年7月19日下午,正在安徽阜阳考察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国务院总理朱镕基专程来到颍上县十八里铺乡宋洋小学。 有着30多年历史的宋洋小学是一所村中心小学,现有学生508人,在职教师13人。望着教室里几十张破旧的课桌,朱镕基问校长王伟:“怎么没有凳子?”王伟解释:“为了节省经费,凳子都是学生自己带。现在放假了,学生就把凳子带回家了。” “这些课桌有多少年历史了?”朱镕基问。 “20年。” “20年都没有换过吗?” “没有。” “这个学校在县里是什么水平?” “中等。” 朱镕基沉默良久,摸着斑驳的桌面感慨地说:“很艰难啊!” 考察后,朱镕基在宋洋小学召开农村基础教育座谈会,听取乡镇干部和中小学教师对义务教育的意见和建议。 通过和乡镇干部、中小学校长的一番对话,朱镕基感慨万千:“感谢大家让我了解到了真实情况。任何一个国家,义务教育都是政府的责任,我国也不能例外”,“义务教育事关中华民族的复兴,绝不能削弱!” 正如饭需要一口一口地吃,路需要一步一步地走。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进行的。中国义务教育体制适应基本国情经历了艰难曲折的探索。 基础教育管理体制的第一次变革:调动地方积极性,依靠人民群众办教育。新中国成立以后,基础教育事业有了很大发展。但一直到改革开放以前,中国曾提出过发展意义上的“普及教育”的概念,但并没有使用法律意义上的“义务教育”概念。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次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正式颁布实施。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宏伟目标提出之后,艰巨的任务与中央政府当时无法包办之间的矛盾就凸显出来。为此,从实际国情出发,《决定》进一步提出,“实行基础教育由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是发展我国教育事业、改革我国教育体制的基础一环”,“把发展基础教育的责任交给地方”,“基础教育管理权属于地方”。《决定》还要求,“为了保证地方发展教育事业,除了国家拨款以外,地方机动财力中应有适当比例用于教育,乡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教育”,“地方可以征收教育费附加”,“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捐资助学”。基础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改变了中央过于集权的体制,极大地调动了地方政府和人民群众(主要是农民)的办学积极性,为在当时艰难的条件下实现“两基”目标提供了体制保障和社会支持。 从20世纪80年代的《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到90年代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央文件中并未出现“人民教育人民办”的提法,所谓“人民教育人民办”只是在基层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人们对人民群众主要是广大农民积极支持和热情参与义务教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 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程序总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这一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处于起步阶段。在法规上,甚至没有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分开,同时充分反映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干预,强调了法院在诉讼中的主动性和主导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第40条规定:“刑事民事案件的诉讼人应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举出证明方法(书面证据、证物、证人、勘验、鉴定等),法院亦应自行调查事实,搜集调查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应凭证据,不应单凭诉讼人的陈述。”⑺这是我国当前的经济、政治及法律文件等条件决定我国法律制度的特点,具有典型的职权主义色彩。 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规范的开始是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下称《试行》)颁布施行,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从而初步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诉讼体制。 在对待裁判争议的事实根据上,法院对民事争议的裁判可以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和提出证据为根据,法院可以甚至完全可以自己独立收集的证据为依据对案件进行裁判。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独立收集证据,而不受当事人主张证据范围的限制,法院不只是简单地核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还要直接收集证据。《试行》第65条第2款规定,法院有权“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在各种具体程序的启动和终结方面,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如执行、保全程序的启动等,《试行》都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开始,并且明确规定执行的开始的方式之一是职权移送为主,当事人申请为辅、法院在

民事诉讼中的主导性还体现在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涉方面。例如,法院可以不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对一审诉讼标的进行全面复审。由此可见,不管是在程序的开始、进行及对程序的推动和证据资料的收集、争点的确定方面,《试行》中规定法院总是具有主导作用,甚至决定作用,当事人处于被动地位或者辅助作用。所以有学者认为在法院与当事人的基本关系上坚持了法院的主导地位,反映出很强的职权干预色彩,也反映出《试行》对当事人主体自治的忽视。⑻ 1991年我国对《试行》进行了大的修改,并成为我国第一部正式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典。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规范,对于在新的形势下比较科学、公正、迅速和经济地解决民事纷争起到了重要作用。新民事诉讼法与《试行》相比有一个比较显著的特点,即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以及相关的当事人处分权的强化,例如,执行程序和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方式由法院以职权移送为主开始改为以当事人申请为主;上诉制度方面,针对《试行》中规定的二审法院:“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的职权干预规定,将其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但是应当看到新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只是一种量的变化,并不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发生了结构性的转换。在最能体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导性方面没有根本的转变,即作为法院裁判根据的事实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和提出证据,并依此为依据对案件争议作出判决。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所以,有学者认为,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角度看,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依然属于职权主义类型。⑽

浅析民事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应用

浅析民事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应用 The final edition was revised on December 14th, 2020.

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 崔可景李向伟白耀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证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制度,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举证时限问题,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和证明标准,同时还完善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该规定的公布实施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又一重大举措,对于实现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具有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是人民法院深化改革的重要措施,它对于加快审判改革的进程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将更加方便人民群众利用诉讼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更便于法官依法独立、公正、正确地行使审判权,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民事审判的需要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但该规定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有一定的问题。 一、举证责任的属性与司法解释内容的兼容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就诉讼上的特定待定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为了满足法官形成某种确信心证的需要所应负担的相应责任。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尽管以“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为基本点,但法官都以裁判者的角色居中裁判,享有“心证”的职权。证明责任又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为避免不利裁判所承担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而行为责任却包括了主张责任与证据提供责任两方面的内容。其中:主张责任是当事人为赢得胜诉,向法院提出自己的利于自己事实的一种根据。主张责任一般先于提供责任而产生,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请求之后,其主张事实根据就必然涉及证明责任的问题。我们通常所称的行为责任的转移,则是指行为责任中的证据提供责任的转移,而主张责任则作为一种权属能力,构成未然的结果责任产生的成因,不发生转移问题。因

证据制度

论我国的证据制度问题 内容摘要:证据是正义的基础。人们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见证据在当代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广义上的证据制度是指规定证据、证据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及如何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上则仅指证据制度类型。人类历史上,证据制度经历了从神示证据制度到法定证据制度,再到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的发展过程。神示证据制度因其的不理性和野蛮性而被历史所淘汰,而法定证据制度也因其的过分僵化和机械性而被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所取代。自由心证原则经历了传统自由心证和现代自由心证两种形态。传统自由心证由于其的过分强调法官自由裁量,不加任何形式的限制,而易导致司法的任意性 长期以来,我国受原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哲学思想、政治主张的影响,而实行“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要求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必须以“实事求是”为原则,以“客观真实”为标准,强调法官判案必须以案件的客观真实为依据,赋予法官极大的审查判断权。这种过分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证明要求,实际上是不符合我国的诉讼实际的,在本质上也是违背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的认识规律的。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改革和完善证据制度已成为制约我国司法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对于证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应深入地研究,提出各种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法律真实法官心证 一、证据制度的概念、种类、分类、作用及历史发展 (一)证据制度概念、种类、分类、作用 所谓证据制度,广义上是指规定证据、证据收集、审查判断以及如何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国关于证据的一系列的规定、规范的总和。而狭义上的证据制度是指证据制度类型。人类历史上曾经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的发展过程。 证据的种类主要有以下9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笔录、视听资料。 根据不同的分类方法,证据可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本证和反证等。 证据的作用: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是公安、司法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和审理,以及定罪判刑和正确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司法人员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重要手段,是迫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的有力武器。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时,证据是解决发生争议案件的事实基础,人称“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充分地说明了证据的地位和作用。另外,证据还是对公众进行法制教育的工具。 (二)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 以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为依据,参照欧洲大陆证据制度的发展模式,对外国历史上出现在过和现实中仍然存在的证据制度,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 1、神示证据制度 所谓神示证据制度是指根据神意的启示来判断诉讼中是非曲直的一种证据制度,其是与弹劾式诉讼程序相适应的。这种证据制度发端于亚欧各国的奴隶社会,在欧洲甚至延续到封建社会末期。其基本的形态是让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履行一套既成的形式或仪式,如对神宣誓、水审、火审、决斗等,再根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情况或履行后的结果来断定案件的是非曲直,解决民事纠纷,将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委诸于神的裁判,十分的野蛮和愚昧。在神示证据制度下,对事实问题的裁判是交由神灵来完成的,法官的任务只不过是对神灵显现的答案予以宣示罢了。“那时候,法庭不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设立的机构,而是为获得…神灵指示?设置的场所。”所以,在神示裁判制度下,对于事实裁判而言,证据并非裁判的必要条件,裁判的关键在于“神灵指示”而非反映纠纷事实的证据,是“非理性”的。 2、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通常被认为是在否定神示证据制度基础上出现的,其基本内涵是指一切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对证据的取舍和运用均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在诉讼中只需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动、机械地计算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规则的规定并据以认定案情,而无权依照自己的认识和思维自由判断证据。法定证据制度的兴起很大程度上是与神明裁判衰落后司法力量为追求案件实质真实而导致的恣意司法密切相关。 法定证据制度是对神示证据制度的否定,是证据制度的一次历史性进步。其进步意义体现在人类不再将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判断标准交给神示的主宰,而是诉诸人类的智慧和经验。但同时其自身的历史局限性也是十分明显的。法定证据制度的最大缺陷在于以法定的方式将不同证据的价值加以绝对化,强调法官无视具体情况对证据机械地、划一地予以评价。在此证据制度下,法定证据以一种畸形的方式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强调,并且判决并不受具体案件中法官内心对证据确信程度的影响。法定证据制度本是为了防止司法擅断,维护司法公正,提倡司法理性的,但其矫枉过正,过于僵化的缺陷恰恰妨碍了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同样导致司法不公。因此,法定证据制度不可避免地要为自由心证所取代,并成为证据制度上的一个历史范畴。 3、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 所谓自由心证,是指法律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不作具体的规定,一种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大小,由法官依据自己的良心、理性,独立地、自由地进行判断,并以此基础上形成的心证作为裁判的基础。自由心证是一个具有鲜明时代色彩的制度,经历长期的演变形成了两种主要形态,即传统自由心证形态与现代自由心证形态: (1)传统自由心证 传统的自由心证强调法官判断证据的自由裁量权,排斥任何形式的干涉,法官有权以自己的方式和逻辑决定证据的取舍。相对机械、僵化的法定证据制度,它具有进步意义。但它将法官的自由心证推向绝对化,强调心证的隐秘性,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易被滥用,破坏司法公正。 (2)现代自由心证 自上世纪30年代起,各国逐渐开始对传统自由心证进行改造,抛弃传统自由心证的非理性、不合理因素,既强调法官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心证自由,也强调法律、法规特别是证据规则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制约,强调心证过程和结果的公开。自由心证不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秘密心证,而是有所限制的公开心证。现代自由心证对法官心证的必要限制,符合当代社会人权、自由思想的要求,强调“对等的自由”,不仅要求法官的心证自由,而且要求保障当事人权利,保障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权利。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精品文案范文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一、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概念模式,又可称为“模型”,是指某一系统结构状态或过程、状态经过简化抽象所形成的样式。⑴也有学者提出模式是对某类事物或行为特征的概括或抽象,即模式通过提示该事物与他事物的本质属性来说明此事物与彼事物的差异。⑵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又称民事诉讼结构。当前法学界比较认同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称之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 类型。但学界对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基本模式的含义却存在不同的或模糊的认识。特别是对当今世界上最具有代表性的民事诉讼体制的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以原苏联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模式划分的归类并非一致,于是有学者提出在明确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基本 含义的前提下,进一步理清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划分根据是必要的,如果不明确模式的划分根据就不能够正确地加以归类,并导致连锁错误。⑶人们根据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这一工具对三大法系(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以原苏联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进行分类。根据一部分学者的观点,“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多采用职权主义。”并认为这种观点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的观点。⑷还有一种观点即张卫平学者于1993年在一篇题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 主义——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分析》指出: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模式都是当事人主义,而原苏联东欧各国都可纳入职权主义模式。⑸有学者指出,两种观点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作为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 基本含义如何理解,即各自对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有自己的定义。所谓当事人主义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adversarysystem”,大陆法 系就直接称为当事人主义。由于法律体系形成和法律文件传统的差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在理解和具体表现上略有不同。但一般认为,当事人主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基本含义:(1)、民事诉讼 程序(包括民事诉讼中各种附带程序和子程序,例如财产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等)的启动与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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