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理性主义法律观反思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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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主义法律观反思

摘要理性作为自然法的核心,其在自然法学派思想中的地位不言而喻。

其优越性也是不言而喻的,它很好的解释了恶法非法的问题,对许多完全非正义的法律进行了无情的反驳。

但是理性主义法律观也存在着它的局限性,及当下法学语境所关切的法律的工具形式合理性与价值实质合理性问题,这一问题势将困扰所有的法学研究者。

关键词理性主义;自然法;形式合理性;实质合理性一、理性主义法律观的发展理性主义法律观源远流长,早在公元前三百多年前的古罗马就产生了斯多葛学派,这一学派的哲学思想对古罗马的法律制度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

斯多葛学派的学者认为理性作为一种遍及宇宙的普世力量,乃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

他们认为,神圣的理性寓于所有人的身心之中,不分国别或种族。

因此存在一种基于理性的普遍的自然法,它在整个宇宙中都是有效力的。

西塞罗,公元前106-前43进一步发展了理性主义法律观,他把理性看作宇宙的主宰力量。

他认为智者的理性和思想是衡量正义与非正义的标准。

他认为理性是固然存在的,是人们所存在的普遍性的品格,不会随着其他因素而产生变化,例如做正直的事视为善,做不正直的事视为恶,这是在天地产生之前就存在的且永远不变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理性主义法律观不断发展。

近代一些学者对理性主义法律观进行了深刻的剖析,霍布斯认为自然法来自人的理性,是每个人根据自己的理性就可以理解的;洛克说,自然法就是理性,它天然合理,教导着遵循理性的人们。

漫漫的人类发展史中,制定出诸多的法律,这些法律都是正义的吗?答案是否定的。

国家制定和实施有害的法律,以理性主义法律观来看,它就是不正义的,它就不是真正的法律。

这一理论在纽伦堡审判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自然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二、理性主义法律观在当代存在的问题理性主义法律观自始至终,就是自然

法学派所追求的理想状态,然而它并不能被当代任何国家所完全接受。

理性是抽象的,他在人们的概念中模糊不清,含义多重。

人们总是可以找到放之四海皆准的理性,但也存在着有着细小区别的理性。

在于当代,对于理性法律观,我们把它们分为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

而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关系,就是理性法律观在当代存在的最大问题。

实质合理性,顾名思义就是法律的实质即法律的实在内容是否符合理性的标准。

实质合理性更多的是在讲法律是否公平正义,讲善法,恶法的问题,是对法的内在所做的价值评判。

而形式合理性,是指法的形式是否符合理性的标准。

所谓形式合理性,在韦伯看来是关于不同事实和现象之间的逻辑判断。

它主要侧重于法律的条文规范、体系构成、逻辑构成是否合理,是对法律外在的价值评判。

一实质合理性对形式合理性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是辩证统一的,是相辅相成的,没有实质合理性就没有形式合理性,同样不符合形式合理性的法律也无法体现实质合理性。

理性的法律观就要求我们,在制定、适用和遵守法律时既要注重实质合理也要追求形式合理。

如果要实现形式合理性,我们只是单纯的运用字面的理解,就无法对法律的内涵进行正确的理解,从而也就无法通过法律规则进行正确的裁决,形式合理性就无法得到实现。

对于形式合理性,如果我们在具体操作中如果不考虑社会物质因素,就会背离公平正义,就无法真正的理解形式合理性。

二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辩证关系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博弈的过程,就是法律发展的过程。

形式不具有合理性,实质也不具有合理性的法律,不是法律。

然而追求某种合理性的同时,另一种合理性就要受到损失。

实质合理性固然重要,因为我们在适用法律的同时就是在追求公平正义,但是对个人的公平正义不是真正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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