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监听法律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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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卷第3期 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12年5月 Vol.34 No.3 Journal of Tangshan Teachers College May 2012 ──────────

收稿日期:2012-04-18 作者简介:王元(1986-),女,河北昌黎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105-

论我国监听法律制度的完善

王 元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摘 要:在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中,监听是一种重要的技术侦查手段,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甚至有可能会为侦查机关违法侦查提供保护,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关键词:监听;技术侦查;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9-9115(2012)03-0105-04

On Improving Legal System for Tapping in China

WANG Yuan

(School of Criminal Justice,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Abstract: In investigation activities, tapping is an important technical means, and also a need to punish crimes. However, “technical investigative measures” in the 2012 revised Criminal Procedure Law provisions is too general to be applicable, even may be protective to illegal investigation. Therefore, such system is still need to been improved.

Key Words: tapping; technical investigation; legal system

在现代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监听作为一种重要的技术侦查手段已普遍应用,在搜集犯罪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及搜集有关犯罪情报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一、监听的含义、分类

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为有效地预防与打击犯罪,在必要的情况下,侦查机关需要利用技术手段秘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通话内容,这种侦查手段即被称为“监听”。

根据实施主体不同,监听可以分为执法机关的监听和公民的监听。执法机关的监听,是指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按照法定范围、程序和方法实施的监听。公民的监听,是指没有侦查权的社会公民基于个人目的而进行的监听。与根据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为标准将监听分为合法监听和非法监听。合法监听是指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下实施的监听;非法监听是指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情况下实施的以及公民个人实施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监听。

根据监听的物质载体的不同,监听可以分为电话监听和口头监听。其中电话监听,按监听的工作原理又可以细分为有线监听和无线监听。有线监听是指监听者通过秘密

连接被监听人的电话线路等方式,以机械力中途插入和截取以探听通话内容;无线监听是指截获他人使用移动电话通讯时通话内容的空中信号。而口头监听又可以分为有电子仪器的监听(又称电子监听)与无电子仪器的监听。有电子仪器的口头监听是指凭借无线电波发射器,将他人口头的语音信号发射至无线电波接收器,以听取他方谈话的内容,如安装室内窃听器、微型麦克风等;如果监听者未采用电子仪器,而是利用自身的听觉器官直接听取他人口头交谈,这便是无电子仪器的口头监听。

刑事案件侦查中所涉及的监听,一般专指电话监听。电话监听按监听对象是否唯一,又可以细分为主动监听和被动监听。主动监听是指主动打电话给某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录音设备获取语音证据,讲话对象是已知的、确定的、唯一的;被动监听是指在无法预计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监听,即电话相对固定,但讲话人是未知的、不确定的。

本文主要就侦查机关实施的电话监听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至于口头监听、公民监听没有涉及。

二、两大法系国家监听立法考察

世界许多国家都在立法中对监听的对象、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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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审批权限、程序、监听结果的使用以及监听结果的可采性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但在具体要求方面又存在区别。

(一)普通法系国家关于监听适用范围、权限等的立法规定

美国和英国的法律是普通法系的主要代表,在对监听的立法上体现了“单独立法”的特点。

1. 美国

美国国会于1934年、1968年和1981年分别通过了《联邦通讯法》《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和《12333号总统令》。

关于窃听的范围问题,在美国成文法中,1934年的《联邦通讯法令》曾规定,窃听和泄露电话中的谈话内容是违法行为,任何人非经通讯人许可,不得截取任何通讯及向他人公开或泄露通讯内容、实质、要旨及意义。通过电话窃听所得的证据在联邦法律的追诉程序中不具有可采性,禁止在联邦法院使用。但是其他形式的电子窃听,不受上述规定限制,关键在于窃听行为是否构成物质上的非法侵害。

1968年颁布的《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Omnibus Crime Control and Safe Streets Act )规定,禁止任何人在未经法院授权的情况下,以电子的、机械的或者其他类型的设计装置来达到窃听或者企图窃听谈话和电话线传输的目的[1]。该法律中主要的程序规定有:

(1)起诉人对监控命令的申请必须包括对主要申请内容的详细说明,如所牵涉的人、器材以及地点。(2)申请只能针对比较严重的犯罪侦查。(3)审查法官在批准命令之前必须认定:在申请中提出的合理原因能够使人相信某人正在犯罪或已经犯罪,以及预谋哪种犯罪;有合理的理由使人相信只有某种专门的窃听装置才能从某种犯罪中获得需要的信息;对某案件来说一般的侦查方法都已试过,并且是不成功的,或者一旦执行起来有很大的危险性;有使人信服的合理原因来说明被监听的场所或机构将被用于拟定的犯罪活动,或者是以已知嫌疑人的名义出租和登记的,再者是该嫌疑人经常在此活动。(4)对于被监听的地点以及某机构的所有者在授予命令时必须写明授权进行监听的时间。(5)命令的执行期间是获得窃听所需要的唯一的时间周期,并且如果超过30天就会自动失效。(6)该命令必须规定在实行监控时要尽量减少对侦查无关的通讯的监听。(7)如果可以的话,对通讯的监听最好要记录,而不是简单地偷听。(8)在监听结束后的至少90天内应当告知被申请窃听人通讯是否收到窃听。另外在法庭使用窃听证据之前的10天,有关案件的各方面都必须不能泄露,从监听内容中得到的证据只有法官才能在职务范围内适当使用。

2. 英国 在英国利用国家权力秘密获取视听资料的行为,一直缺乏可以作为行动指南的规范性法律。

在1985年,英国议会通过了《通讯截获法》。该法明确将非法截获他人通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警察和情报部门在一定条件下,拥有截获通讯的权力。该法规定,禁止截获通过邮电或公共电讯系统传递的通讯,违背该法截获通讯的,处2年以下拘禁;但是警察和情报部门为了维护国家安全,防止和侦查重大犯罪,维系联合王国经济之稳定,并依据内政大臣依法签发的令状进行截获的场合,或者从事邮电及公共电讯业务的人员依法进行截获的场合,不以犯罪论[2,p81]。即若基于维护国家安全;防止和侦查重大犯罪;维系英国经济之稳定等目的,可以对此有关的所有犯罪嫌疑人实施监听。

(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监听适用范围、权限的规定 德国和法国的法律是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在对监听的立法上体现了在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的特点。

1. 德国

1994年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在采用其他方式进行侦查的成果甚微或难以取得成果的情形中,不经当事人知晓,允许采取以下措施:(1)制作照片、录像;(2)在对所侦查事项对于查清案情十分重要的条件下,适用其他的特别侦查手段侦查案情、行为人居所;(3)在一定的事实使某人具有实施了第100条a 所述之一犯罪行为嫌疑,并且采用其他方式不能或者难以查清案情、侦查被指控人居所的时候,允许适用技术手段,窃听、录制非公开的言论。窃听、录制非公开的言论必须由法官决定,再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允许由检察院及其辅助官员决定;监视电讯往来的决定权属于法官,再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决定,但检察院的命令必须在3日内获得法官确认,否则该命令便失去效力。在监视、录制的条件不存在时,实施者应不迟疑地停止命令所规定的措施,并向法官、联邦邮政局或者其他公用电讯通讯设备经营管理部门作出通知[2,p83]。此外,立法还要求,在监听通讯的任务完成后,应当通知被截获通讯的人。关于通过上述技术侦查手段所获取的材料,立法规定只有在处理分析时获得了为查明第100条a 所述之一犯罪行为所需的资料时,才允许用在其他形式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当不需要通过监视等手段获得的证据时,应当在检察院监督下将其销毁,并对销毁情况制作笔录。

2. 法国

法国的监听适用范围较宽、条件较松。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在重罪或轻罪案件中,如果可能判处的刑罚为二年或二年以上监禁,预审法官为了侦查的必须,可以决定截留、登记和抄录邮电通讯[3]。对于什么是“侦查的必须”,法国著名学者的解释是“当传统的侦查技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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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有效时,即可采取这种侦查手段。”[4]

对于秘密监听的决定不允许当事人进行救济。第一百条之2第二款规定:“截留的决定不具有司法性质,不得进行上诉。”[5]

美英等国家监听范围较灵活,采用概括式方法和列举式方法并举,适用条件相对严格但在监听授权方面规定相对灵活,监听时间、地点依照实际需要而定,但要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规定了证据排除规则但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因此英美等国监听制度的设计较为合理,体现了在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之间保证平衡并倾向于保障人权的指导思想,具体制度的设计方面规定比较灵活,规定宽严相济,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兼顾了“理想化”的价值预设和“现实性”的实际作用,值得我国在监听相关立法中予以借鉴。但是由于各国的法律环境存在着极大的差异,而且有关监听的立法并不是静止不变的,各国立法均会随着形势的变化而改变、我国应从具体国情出发,在充分考虑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公众心理的承受能力、现行的法制环境等等众多因素的基础上与国外的先进理念制度逐渐衔接,力图达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一种动态的平衡,朝向更加科学和合理的趋势发展。

三、我国监听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我国监听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1. 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

当今我国犯罪形势的特点主要体现在日益向组织化、技术化、隐秘化发展,犯罪的种类越来越多,犯罪现象日益复杂化,实施越来越隐蔽,同时大量的毒品犯罪、赌博犯罪、恐怖犯罪等新型犯罪的发生,无形之中给侦查工作带来了重重障碍,使得侦查机关因为缺乏有效的应对手段而束手无策。侦破越来越困难,严重影响了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成效。为了应对新局势的挑战,许多新型侦查手段应运而生,监听便是各国侦查机关最为广泛使用的一种,为侦查工作提供大量的线索和证据,能够加快侦破进程,提高工作效率。与传统侦查方法形成一个互补的局面,加大了打击违法犯罪的力度。在我国的执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毒品和贪污贿赂犯罪等有组织犯罪过程中,经常适用监听手段收集犯罪证据,以便更迅速、准确地侦破案件。但是,长期以来,立法对此却采取回避态度。

在我国1993年通过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和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中依稀寻到一丝有关监听的法律依据。但是二法中仅提到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这里的“技术侦查措施”是包括了电子监听、电子侦听、拍照或录像以及邮件检查等秘密实施的专门技术手段。而且《国家安全法》仅可以适用于国家安全机关这一侦查主体,且针对的对象范围也相当狭窄,仅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人

民警察法》作为适用于公安机关内部的组织法,目的在于协调、规范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业行为,重点并不在于规范侦查实践工作。虽然2012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刑诉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在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八节,从148-152条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在刑事诉讼程序法中构建了“技术侦查”的基本框架,但三法之相关规定十分笼统和粗陋,对很多细节问题与配套保障措施未加以规定,原则性有余可操作性欠缺,不能满足打击犯罪实践工作需要,仍需要进一步研究与完善。

2. 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

保障人权已然成为现代社会政治制度的合法性标志。新刑诉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修正案中许多规定充分体现“及时准确打击犯罪,充分尊重保障人权”这一原则。而监听这一技术侦查手段在为刑事司法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具有极大的危险性。监听不仅可能侵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涉及诸如言论自由权、隐私权、秘密通信权、住宅不受侵犯权等多项公民基本权利,同时也可能侵扰到正常的社会秩序以及引起司法伦理困境。如何寻求及时准确打击犯罪与充分尊重保障人权的平衡?监听制度的法制化就不失为一条理想的解决之道。

(二)我国监听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通过上述对两大法系国家监听制度的介绍可以看出,各国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对监听立法采取了不同的立法体例形式。主要分为单行法律模式、诉讼法典模式、刑事法典模式三种模式。单行法律模式即专门制订一部单行的监听法对监听作出详尽规定。采取该种模式的国家如日本、英美等国,采用诉讼法典模式的国家如德国,即在刑事诉讼法中专设一节对监听的程序加以规制,以此作为监听适用的基本法律依据;刑事法典模式即在《刑事法典》中对监听加以规定。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采第二种模式,因为对强制侦查措施的规制应当遵循程序法的需要,应当由我国的刑事基本程序法即《刑事诉讼法》对监听进行规制。单独立法尽管法律规定较全面,可以满足详尽规制监听程序的需要,但是考虑到侦查手段的种类繁多且性质复杂,如果都要考虑采用单行法立法则会导致程序性法律过分分散和繁杂的后果,不利于保持统一和谐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同时也不利于掌握和适用法律。我国在2012年修订后的刑诉法中新增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即是最好的例证。新刑诉法将一直处于秘密隐晦状态的“技术侦查”措施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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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点之一。但是由于对某些实质性问题并未进行改动与变革,这不利于监听等技术侦查手段的法治化,仍需进一步完善。

第一,刑诉法新增“技术侦查措施”一节,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是技术侦查手段种类繁多且性质复杂。屈指数来,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的仅148-152条5个条文,5个条文高度概括了包括电子监听(也称窃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和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一系列秘密手段。虽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倾向,但是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既牵涉公民权利,又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如此内容高度概括,极为笼统抽象的条框式规定必将会使其可操作性大打折扣。

第二,修正后刑诉法并未对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作详尽的规定,而是在第148条仅仅列举对于“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以上规定仍需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根据我国实际,逐步出台相关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相应的案件类型明确化,以规范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

第三,对监听批准程序等规定过于笼统。采用监听手段不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而必须由其他有权机关以书面方式批准,给予权利受到侵害的人以司法救济,使监听这一类最容易侵犯公民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受到独立、公正的机构的审查,以抑制侦查权。在监听的批准权限上,有的国家只允许经过法官批准后实行监听,如法国;有的国家许可侦查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先监听,然后再申请法官批准,如美国;还有的授予检察官对监听的临时批准权,如德国。而修订后的刑诉法只笼统的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何为“严格的批准手续”?法律未加以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之一就是对于刑事诉讼法中任何重大或重要的实体、程序问题,都应通过公、检、法三机关相互监督与制约,实施监听也不应例外。检察机关在此问题上应当履行侦查监督职责,当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实施秘密监听的行动之前,应写出提请批准书,连同有关初步材料移动检察院,写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实施理由、方式、器材和时间等情况,检察机关审查后可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如未获批准,侦查工作应当立即停止,所有已取得的材料也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刑诉法第150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但是,并没有规定相关人员对泄露犯罪嫌疑人隐私;将某些证据用作其他不法用途;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未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或者侦查人员通过监听掌握“犯罪嫌疑人”甚至是与本案无关当事人个人的隐私太多,若侦查人员以手头上的信息要挟当事人满足其私欲要求时又如何处置?缺乏权力的制约、责任保障的条款,忽视了公民自由和权利保障,有可能为侦查机关违法侦查提供保护,掩盖了法律风险。

监听这一技术侦查手段的提出是迎合现代犯罪形式升级的形势,体现法律与时俱进的一种动态方案,我们应以探讨监听在实务中的具体操作为中心,不断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从而达到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根本目的,构建一个和谐的法治社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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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余叔通,谢朝华.法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7:51.

(责任编辑、校对:王学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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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之当前法律制度不足及建议

课程论文 题目家暴之当前法律制 度不足及建议 课程《婚姻法》新生研讨课 年级法学2013级 学生吕辰冉田芳 刘乃华张长清 指导教师于晓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家暴之当前法律制度不足及建议 摘要:家——是丈夫梦中橄榄树上的一个鹊巢,是妻子用心血去编织的一匹彩缎,是孩子搁放书包的一个调皮角落,是人们躲避世间风霜尘土的温馨港湾。而当家充满暴力,充满咒骂,充满眼泪,甚至充满鲜血,我们又该如何面对。本文主要从我国法律制度的不足和如何制止家暴入手,阐述了家庭暴力。 关键词:婚姻;夫妻财产;家庭暴力;刑事法律制度;救济 “疯狂英语”创始人李阳的美籍妻子遭打、女演员白静因家庭纠纷被丈夫残忍杀害、北京女子董珊珊新婚不久被殴致死……近年来,类似可被贴上“家庭暴力”标签的“家事案”频现报端。据中国全国妇联的一项调查表明,在全国2.7亿个家庭中,有0.81亿个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约占全国家庭总数的30%。家庭暴力已经是一个很严重的全球化问题。 一、当前我国法律制度几点不足: 针对越来越严重的家庭暴力现象,《婚姻法》修改加重了家暴的笔墨,最高院专门出台了《审理指南》,国家公权力渐渐开始介入家暴,社会舆论批判家暴事件。尽管如此,家暴案件仍旧只增不减。笔者将从我国法律制度的不足出发,提出小组建议。 (一)在有关刑事法律制度方面。 1、犯罪行为不够完整。现行刑法虽然承认家庭内存在犯罪,但刑法理论对家庭内的犯罪行为仍持比较严格的态度,有一些行为如婚内强奸尚未确认为犯罪刑法没有将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 2、家庭犯罪难以认定。犯罪行为与其他犯罪同等对待,其构成条件往往较其他犯罪严格,家庭内的暴力犯罪一般均需要情节严重或造成死亡、重伤等后果。再加上情节、后果的范围不明确,衡量标准不统一,例如虐待罪是否包括性虐待、心理折磨等,致使家庭犯罪行为很难认定。、 3、刑事诉讼制度不完善。司法上,传统的清官不断家务事的观念还很强烈,对家庭暴力过于漠视,没有设置支持逮捕、支持起诉的刑事诉讼制度。 4、取证困难。在证据方面,法律对受害人提供证据格外严格,很多情况下要求受害人提供超出指控其他暴力犯罪人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如在指控婚内强奸时,受害妇女除了及时指控、提供确证外,还要求受害妇女提出其他证据证明确实违背其意志,否则一般因具有婚姻关系而不予认定为强奸等。 5、不告不理。刑法将家庭成员间的虐待、遗弃、伤害、干涉婚姻自由等犯罪纳入亲告罪范畴,作为自诉案件,实行不告不理、告诉才处理的原则, 将遏制家庭暴力的请求权赋予了受害者, 只有特殊原因才可以由检察机关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告诉等。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隐私性,许多家庭暴力受害人不可能主动报警或提出救助请求,因此具有相当的危险

西周的法律制度

第二章西周的法律制度 1、西周的民事诉讼叫()。 A质剂B傅别C狱D讼 2、《吕刑》的作者是( )。 A李俚B商鞅C邓析D吕侯 3、西周的买卖契约叫()。 A傅别B质剂C券书D朋 4、周穆王是曾命()作刑。 A周公B吕侯C李悝D邓析 5、西周时期,中央直辖地区的司法机关为()。 A遂士B士师C大司寇D小司寇 6、西周时期,刑事案件的书状叫()。 A均金B束矢C剂D傅别 7、西周的( )为周公所作,即在五刑的基础上加四刑。 A 九章律B九刑 C 吕刑 D 法经

8、西周的刑事立法指导思想是( )。 A明德慎罚B法令由一统C德刑并用D法网严密 9、西周将故意称为( )。 A眚B非眚C非终D惟终 10、西周规定了“寇攘与杀越人于货罪”,即后世的( )。 A窃盗罪B强盗罪C大逆罪D抢劫罪 11西周的拘役来于( )。 A女徒顾山B龙凤合挥C坐嘉石D田里不鬻 12、西周的诸侯和臣属对土地只有占用、使用权而无处分权,不许买卖,所谓“( )”。 A女徒顾山B龙凤合挥C坐嘉石D田里不鬻 13、西周的债物契约称作( ) 。 A红契B券书C傅别D质剂 14、西周在中央设( ),为全国最高司法机关。 A大司寇B小司寇C士师D乡士 15、西周把刑事诉讼叫做( )。

A傅别B 狱C讼D钧金 16、“以五声听狱讼”中的“五听”西周时期的( )。 A 司法原则B审判地点C审讯方法D审判工具 17、在有关西周的文献资料中,有"惟终"的法律概念,它是指()。A故意B过失C惯犯D偶犯 18、我国对上诉期限作出规定,始于()。 A西周B秦C汉D唐 19、以下程序属于西周时期婚姻制度上的六礼的是( )。 A纳采 B 请期C纳吉D亲迎 20、“以五声听狱讼”中的“五听”,包括有( )。 A目听B耳听C气听D色听 21、西周的主要立法有()。 A《工律》B《誓命》C《吕刑》D《九刑》 22、西周的买卖契约和债务契约分别叫做()。 A 傅别 B 朋 C 质剂 D 锾

我国立法程序的不足和完善措施

我国立法程序的不足和完善措施 摘要:法律是一个国家为了维护其稳定发展而必须制定的行为准则,因此立法是极其重要的。由于我国的立法还处于初级阶段,有许多的不足,我们就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立法程序,使我们能有法可依。 关键词:立法法律完善 第十二组 组长:王虹骄 组员:唐德财黄亮和晓梅倪立英李福艳周颖杨雁翕 法是社会意识的体现,属于上层建筑的地位,使客观见之于主观的东西,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它的最终内容由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我国的《立法法》是一部规定立法规则、确立立法制度的基本法律,涉及“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效力等级”和“法律监督”四大问题。立法立法必须严格执行《立法法》的规定,坚决克服“立法不法”的现象。立法是法治的关键和核心,其目的在于合理配置立法权力,有效规范行政权力的运作,从而为公民权利的行使提供充分保障,实现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价值目标。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不仅要求法的权威性和依法而治的法的工具价值,而且强调立法对普遍认同的价值理念的追求、法的内容的合理性等法的实质理性。法治已经演进为一个综合概念,它融汇了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诸多价值观念,包含着法律至上、民主政治、权力制约、司法独立、立法等丰富的制度意蕴,其核心则是依法行使国家权力。几个世纪以来,法治理论与实践对政府权力予以高度关注,这与立法权力作用范围的广泛性、与人们生活联系的直接性密切相关。二十世纪以来,立法权在很多国家的权力结构中极度扩张的事实,不断提醒人们,对立法权力的制约是国家权力制约的重中之重。 在我国,立法尚处在初级阶段,立法程序方面还存在诸多的不足,立法法治还面临十分艰巨的任务,无论是观念上还是制度上都面临着挑战。因此,立法是一场深刻的观念更新和制度变革。 (一)关于地方立法规划的编制过程 1、审批立法规划的主体不规范。立法规划的编制权是一种准立法权,因而应该由享有立法权的机关来行使。但是在地方立法实践中,立法规划往往是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而主任会议依照法律规定并不享有立法权。这样编制出来的规划,由于没有经过常委会会议审议,民主性和科学性往往显得不够,执行过程中也难免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 2、提出立法项目时缺乏充分的调研、论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在决定立法项目的去留时,主要是依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人大专门委员会在立法前期所作的立法调研,以及对该立法项目的基本政策、主要内容和相关措施的决断。但“立法调研的过程和结论,尤其是调研中有关公共政策的交涉、公共措施的协

第二章 西周的法律制度

第二章西周的法律制度

第二章西周的法律制度 【学习建议】:本章是学习中国早期法律制度的重点,通过本章的学习,要明晰西周法制指导思想的沿革、发展,以及在此指导思想影响下,对西周法律制度的确定所产生作用。要结合西周分封制与西周礼制两方面的因素,考察西周家国一体的国家政治模式。对西周的法制指导原则和司法制度要做重点学习,这些内容通过以后儒家的改造之后,对中国整个封建王朝的法制都产生过影响。 【本章知识点】: 1.西周法制指导思想形成的原因以及主要指导原则。 2.西周宗法制度的结构。 3.《周礼》与《吕刑》所代表的西周时期礼与刑间的关系。 4.西周刑事法律的主要内容。 5.西周民事法律的主要内容。 6.西周在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主要特点。 7.西周司法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一节周初法制的指导思想 【基本内容】: 一、本节内容主要涉及周王朝建立时,在借鉴商王朝覆灭的教训下,就王朝政治与法律思想所做出的调整与发展。其所确立的原则是“敬天保民”、“明德神罚”及“亲亲”、“尊尊”。 二、西周在全面借鉴、吸收商代文化的基础上,将西周部落有特色的宗法家族原则上升到国家指导原则上,即将维系宗法家族血缘、亲缘关系的尊卑等级扩展至整个国家范围,将体现这种关系的“亲亲”、“尊尊”原则作为国家法制的指导原则。 【概念辨析】: “亲亲”与“尊尊”原则间的关系? 【难点分析】:如何理解西周法制指导思想形成的原因? 1.历史原因:西周代商而取天下,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向本部落、和西周联盟的部落、被打败的商部落做出周取代商的合理解释,既要解决王朝权利、权威来源合法性的问题。 2.对商重神权的反思:比较商代重神权的指导思想,西周将“人”的地位提高。在“天命在王”的基础上,西周要求王要敬重天,以天命来保民;王要有德行,将德落实在国家的各种活动中。 4.周自身在宗族关系上确立的原则:将“亲亲”、“尊尊”上升到国家政治、法制原则的高度。 第二节宗法制、礼与刑 【基本内容】: 一、宗法制 宗法制是指以宗族血缘关系为纽带,与国家制度相结合,以维护贵族世袭统治的制度。 二、礼

浅谈我国法律制度及其完善

浅谈我国监护制度及其完善 目录 内容摘要 (2) 一、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3) 二、对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几点意见 (5) 参考文献 (11)

浅谈我国监护制度及其完善 【内容摘要】:监护制度在我国发展时间较晚,而《民法通则》中监护制度的缺失也日益明显,亲权和监护权还有待区分,对监护的性质、权利、能力及单位监护人责任等规定还不够完善,因而导致现实司法实践中所显现的弊端。这些都不利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同时也是与法律的适用性和超前性相违背的。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管理教育被监护人,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监护制度,更好的弥补这些缺失,使每个被监护人都充分享受平等及在社会中从事活动的权利,享受自己应得的利益,构建更为和谐的社会关系,现就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 【关键词】:监护;监护人;被监护人;亲权;完善

浅谈我国监护制度及其完善 监护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履行监护职责的监督保护人为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监护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即监护人既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又应有管制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能力;①二是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着人身关系或组织关系,即亲属、朋友或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四是监护的内容是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对民事主体行为缺格的补充,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现民事权利提供了合法途径。所以完善我国监护制度,有利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从而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我国的监护制度,在充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在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者他人造成损害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内容简单、操作性较差的现行监护制度已很难适应调解我国目前的社会关系与家庭关系,种种缺陷与不足很容易使有关条款流于形式,不可避免地出现大量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无人监护或监护不力的情况,进而影响了监护制度作用的发挥,导致了诸多的社会问题。比如在对监护人的顺序的规定上,考虑了我国的国 情,注重了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及有识别能力的被监护人的意愿等。但由于当时“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以及制定《民法通则》时的社会生活条件,思想认识水平的局限等等,使得监护制度的规定既过于原则、笼统,又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时期的色彩。其立法简单、粗略,带有很大的权宜性,缺乏足够的严密性和系统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有待发展和完善。 (一)亲权与监护权的区别 所谓亲权是指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义务的统一。亲权建立在父母子女血缘关系的基础上,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①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885页。

夏朝的法律制度

第一章夏朝的法律制度 一、单项选择题 1、将"法"改为"律",是在()。 C A夏朝B西周C战国时期的秦D汉 2、夏朝有五种刑罚,共()条。 D A五百B一千 C二千D三千 3、"威侮五行,怠弃三正"是夏启讨伐有扈式时发布的()。 B A习惯B战争动员令 C祭祀D礼仪 4、"昏、墨、贼,杀"中的刑名是(D)。 A昏B墨 C贼D杀 5、夏朝有"昏、墨、贼,杀"的制度。据叔向解释: "杀人不忌为( )"。 C A昏B墨 C贼D杀 6、在我国,首次制定赎刑是在(A)。 A夏朝B商朝 C西周D秦朝 7、《竹书纪年》记载:"夏后芬三十六年作( )"。 D A囹圄B夏台 C钧台D圜土 8、相传夏桀时,曾把商汤"囚之(C) A圜土B钧台 C夏台D囹圄 9、奴隶制五行最早来源于原始社会时期的()。A A苗族 B汉族 C少数民族 D藏族 二、多项选择题 1、夏朝的监狱叫做()。 ABC A圜土B夏台 C均台D囹圄 2、"昏、墨、贼,杀"是夏朝的法律制度,其中的罪名是()。 BCD A 杀B昏 C墨D贼 3、法和含义是()。ABC A均平、公平 B不偏不倚 C限制和强制 D音律 三、名词解释 1、禹刑 禹刑是夏朝统治者为了纪念他们的祖先,以禹命名的夏朝法律的总称。规定了五种刑罚,共3000条。 2、甘誓 甘誓是夏启在准备讨伐有扈氏时,在"甘"发布的战争动员令。 第二章商朝的法律制度 一、单项选择题 1、炮烙之刑出现于()。D A、夏朝 B、西周 C、春秋 D、商朝 2、商朝假托天意断罪、具有一定司法权的人是()。C A、商王 B、贵族 C、卜者 D、掌戮 3、商朝在实行父死子继的继承制度后,又逐渐实行了()。A A、嫡长继承制 B、兄终弟及 C、兄终弟及与父死子继并行 D、诸子均分 4、商朝刑法的总称是()。D A、九刑 B、禹刑 C、宫刑 D、汤刑 5、把犯罪者晒成肉干的刑罚称作()。A A、脯 B、醢 C、墨 D、劓 二、多项选择题

法律制度不够完善

因此法律漏洞还非常我国还远远不是一个法律制度完善的法制国家,多。以下两个案例就说明了法律存在漏洞,以及漏洞的类型及探讨。万元反倒不能定罪!公安机案例一:偷税9万元可以定罪,偷税15进行虚假关在查处一发现犯罪嫌疑人隐匿收入,犯罪案件时,经济的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遂一并立案侦查。经侦查查实,犯罪嫌%。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万元,占应纳税额的912疑人偷税数额约%并且偷30%以上不满条第一款的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万元的, 1万元以上不满10税数额在犯罪嫌疑人的偷税行为显然符5倍以下罚金。1并处偷税数额倍以上合刑法规定,公安机关于侦查终结后将该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官发现,该案其他犯罪事实清楚,但是偷税犯罪一节遗漏了部分事实,遂自行补充侦查。最终查实,偷税数%。此时,问题发生了。不查20万元,占同期应纳税额近额共计15不要紧,这一补充侦查,虽然犯罪金额增加了,然而却无法定罪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问题的症结正出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少列收入,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偷税数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或者因偷税 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税的,偷税数额占

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下罚金; 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元以上的,倍以下罚金。” 按照该条规定,前述案件如果按照公安机关认定的偷税数额和比重(偷税9万元占12%),符合刑法规定,构成偷税罪无疑;而增加认定了偷税数额和比重(偷税15万元占20%),反而无法定罪。因为刑法写得明白,偷税罪的两个量刑幅度没有一个可以适用于本案。第一个量刑幅度(即三年以下一档)适用的情形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本案偷税比重为20%,但偷税数额达15万元,显然已超过了第一个量刑幅度规定的上限即10万元;而第二个量刑幅度(即三至七年有期徒刑一档)适用的情形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的比重为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本案虽然数额为15万元,但是却不符合另一个必要条件即比重只有近20%,未达到30%这一定罪下限。 因此,本案行为事实,已溢出刑法规定的偷税罪法定要件的范围之外,不可入罪。行为不能定罪,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这本无什么可以说道的,因为对付违法行为的,自然还有行政处罚这一制裁方式,刑法作为后盾法,当用则用,而不当用时,自然应退避三舍,否则滥施刑罚,也是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符的。然而,让人不解的是,偷税9 万可以定罪,再多偷6万,偷税数额达15万元,按照罪刑适应原同,本应刑罚更重才是,奈何却无法定罪了?

中国法制史-西周时期的法律制度

法律概况礼及礼邢关系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司法制度第一节西周时期的法律概况一、西周法制指导思想二、西周时期的宗法制度三、西周时期的法律形式一、西周法制指导思想(一)以德配天天是公正的,与任何人没有血缘关系,所以天命是可以转移的。“天命靡常”、“惟命不于常”天命转移是有条件的,即“德”。“皇天无亲,惟德是辅”“德”的中心内容是保民。“敬天保民”,“天不可信,民不可轻”,知小民之依(二)明德慎罚明德:崇尚德治,提倡德教。慎罚:在适用法律、实施刑罚时应审慎、宽缓。亲亲:在亲族范围内,人人都应亲爱自己的亲属,按自己的身份行事,“亲亲父为首”。尊尊:在社会范围内,人人都要恪守自己的名分,有明确的等级秩序,“尊尊君为首”。二、西周时期的宗法制度 1、从周天子到诸侯王、卿大夫、士,都实行嫡长子继承制。 2、小宗服从大宗,诸弟服从长兄。 3、各级诸侯王、卿大夫、士,既是一种家族组织,又各自构成一级国家政权,共同向最高宗子――周天子负责。三、西周时期的法律形式(一)“周公制礼”(二)《吕刑》(三)“九刑”(四)“遗训”及“殷彝”第二节西周的礼及礼刑关系一、“礼”的渊源与发展礼:“二玉在器之形”;“履也,所以事神致福也。”。源于氏族时代的祭祀风俗。一些祭祀礼仪和相关规范流传下来,随着时代的发展,被逐渐注入了反映血缘亲疏、等级尊卑的内容。在阶级分化、国家形成以后,一部分反映等级差别和专制要求的精神原则逐渐从具体的礼仪形式中被抽象概括出来,形成了一系列指导阶级社会生活的原则和规范。周礼继承夏商之礼而又

发扬光大。二、周礼的性质与作用“先王之立礼也,有本有文。”抽象的精神原则:忠、孝、节、义、仁、恕,核心是亲亲、尊尊。具体的礼仪形式:五礼、六礼、九礼。周礼对社会起着法律调节作用,具备法的性质: 1、周礼的规范性毋庸置疑。 2、周礼的国家意志性极为明显。 3、周礼具有很强的国家强制性。三、西周时期“礼”“刑”关系刑:专指砍头的刑罚――所有刑罚的通称――泛指与刑罚密切相关的法律规范。礼:积极主动的规范,是“禁恶于未然”的预防;刑:消极的处罚,是“惩恶于已然”的制裁。“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对于各种罪行、恶行的断定,主要依据“礼”的精神原则和具体的礼仪规范。四、关于“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不是说礼对庶人没有约束力,而是强调礼是有等级有差别的,不同等级之间不能僭越,一些礼庶人无权享用。刑不上大夫,不是说对大夫以上的贵族不适用刑罚,而是在一些非政治性的领域,贵族官僚犯罪往往会享有许多减免特权。第三节西周时期的刑事法律规范一、主要罪名(一)不孝不友(二)犯王命(三)放弑其君(四)杀越人于货(五)群饮(六)违背盟誓(七)失农时二、主要刑罚(一)五刑与九刑体系(二)流刑(三)赎刑(四)圜土之制(五)嘉石之制三、主要刑法原则与刑事政策(一)主要刑法原则 1、老幼犯罪减免刑罚 2、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 3、罪疑从轻,罪疑从赦 4、宽严适中(二)“刑罚世轻世重”的刑事政策第四节西周时期的民事法律制度一、所有权二、债和契约三、婚姻继承制度第五节

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的完善

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的完善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 11-03-02 13:29:00 ] 作者:王琳维编辑:studa090420 【摘要】《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已经引起各界人士的关注,各种形式的讨论和研究持续不断,本文从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的角度浅谈对《环境保护法》修改的见解。对环境保护法律基本制度包括哪几项,并无定论。本文立足《环境保护法》既有的明确规定,先分析其存在的缺陷,然后选取已作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排污收费制度、清洁生产制度,对其的修改和完善提出建议;再对需要增加的许可证制度和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制度作了阐述,使其适应时代的发展,这也是《环境保护法》修改之本意。 【英文摘要】Amending “Environment Protection Law” has drawn intent attention of various fields. Discussions and researches are under way in kinds of forms . The paper points to the basic legal system and gives some advice on the amendment. There is not a consensus opinion on the c ontent of basic legal systems. The paper focuses on the provisions of “Environment Protection Law”。First,the paper states the shortages of basic legal systems. Then,illustrates how to amen d som e o f them,such as Environment Impact Assessment System,Governance in Appointed Period System,Polluter Pays System,Clean Production System. At last,expounds that the law should prescribe Licensin g System and Ecological Environmental Compensation System. “Environment Protection Law” should adapt to the times,whic h is the original idea of the amendment.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基本法律制度;协调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 Protection Law”;basic legal systems;harmony 【正文】1989年,我国对原有的《环境保护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并颁布实施,至今已有18年。该法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健全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批新的环境保护法律陆续制定、实施,原有的法律也都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经济的飞速发展,环保事业的兴旺和国民环境意识、法律意识的日益增强,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急需进行修改。特别是其中确立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建立市场经济对环境保护的规范与需要。对《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从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着手,有助于建立和完善整部环境保护法的基本结构和内容,也能与各单行法保持协调一致,发挥其在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的“宪法”作用。 一、《环境保护法》中确立的基本法律制度 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是为了实现环境保护法的目的、任务,按照环境法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确立的、普遍适用于环境与资源保护各个领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对具体环境法律规范具有指导、整合的功能和提纲挈领的作用;在适用对象上具有特定性,适用于环境保护的某一类或某一方面。[1]各个基本制度之间相互配合形成相对完整的规则系统。 由于环境保护法律众多,涉及的领域比较广泛,因此对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包含的内容有不同的说法。第三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曾将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归纳为八

建筑业法律制度不完善

问题二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 《建筑法》亟待全面修订 建筑业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包括: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和其他建筑业四大类。其中,“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又分为“房屋工程建筑”“工矿工程建筑”“架线和管道工程建筑”“其他土木工程建筑”等六小类。也就是说,“房屋建筑工程”只是建筑行业的一部分。但是,现行的《建筑法》有若干不合理和滞后于时代的条款,已经和市场脱节。另外,《建筑法》明文规范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业内一般都认为现行的《建筑法》,充其量只能是一部房屋建筑法。所以,必须抓紧对其进行针对性修改。 遗憾的是,业内呼吁了很多年,有识之士也做了不少相关研究,但是,由于国家层面不同部门之间的利益难以协调,这项工作迟迟无法推动,很多有价值的研究成果就那么白白浪费,虽然2011年4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建筑法》的决定,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定,并自2011年7月1日起实行。但是,此次修改主要是为了与社会保险法“对接”,与原先《建筑法》的修改计划相去甚远。让业内人士大失所望! 现在,国家在交通、水利、民航、铁路等方面的投资都

是主要的、巨大的,但由于投资体制、管理体制和《建筑法》的缺陷,若干专业建筑市场不得不面临这样的现状:数万亿元投资处于自己当业主、自己招投标、自己组织施工、自己派遣工程监理、自己组织质量验收、自己进行竣工结算的一种封闭式运作状态,所以才会有河南省三任交通厅长倒台,“前腐后继”,全国不少省交通厅都有干部“东窗事发”,铁道部不到一年时间里先后有8名高管“倒台”…… 行业垄断造成项目上发生诸多重大安全事故,同时也使该垄断行业臵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之外。如:北京、杭州的地铁施工塌陷事故,丹阳境内的沪宁城际铁路工地死亡11人事故,钱塘江三桥塌桥事故等等。而以国务院令形式颁布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则是对建筑活动进行“全覆盖”,条例中的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线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显然这与《建筑法》所定义的内容不一致,但却要比《建筑法》的定义更科学、更全面。 最低价中标制度不符合国情 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采取经济评审最低价中标法暂行办法》,实践证明,这一方法存在诸多问题,不仅伤害了施工企业的利益,而且严重影响了工程质量。有人认为,工程建设推行最低价中标是国际通行做法,既然中国加入WTO,就

浅谈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我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谈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我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内容摘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形成于资产阶级革命之后。凡是科学技术发达的国家,都较早地建立和健全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已成为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日益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中,我国经济体制和经济规则都面临重大的改革和调整,知识产权作为利益机制,全面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制度也不可避免地面临挑战,因此,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适应WTO的必然选择。本文立足于此,就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问题对策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是指具有经济价值并受法律保护的新颖的创造性的产品。知识产权的主要形式有专利、著作权和商标。我国专利法保护的专利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权是指文学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民间文学作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等十个种类。 一、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现状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较晚,只有20多年的历史。通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了与Trips协议要求基本一致的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并制定了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条例。总体而言,我国知识产权现状喜忧参半。 (一)我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已经具备了坚实的基础 1、在过去20 年时间里, 我国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并逐步与国际接轨, 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进展。 2、我国已初步建立起具有鲜明特色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体系,实行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工作体制,我国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建设取得了较大进步。 3、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出能力有所提高, 知识产权数量居世界前列,进

2第二章西周的法律制度

一、单选题 2.按照西周宗法制的要求,享有权位和财产继承权者是( ) 【0501】 A.嫡长子 B.嫡子 C.庶子 D.庶长子 3.西周时,定罪量刑要考虑犯罪的主观要件,将过失称为( ) 【0501】 A.非终 B.眚 C.非眚 D.唯终4.西周法律规定,民事诉讼须向官府交纳()【0510】 A.束矢B.钧金 C.路鼓D.肺石 5.西周时期全面负责中央司法事务的是()【0510】 A.司寇B.小司寇 C.大司寇D.士师 2.西周穆王时期,命吕侯重修刑书,史称()【0610】 A.《吕刑》 B.《九刑》 C.《汤刑》 D.《禹刑》 3.西周时期规定,刑事诉讼必交诉讼费()【0610】 A.束矢 B.肺石 C.路鼓 D.钧金 3.作为制度,嫡长子继承确定于()【0701】 A.夏朝末期B.商朝末期 C.西周时期D.春秋末期 4.西周时期,“争罪曰狱”,而“争财”称为()【0701】 A.狱B.刑 C.讼D.辞 2.西周时期关押、监禁罪犯的地方称为()【0710】 A.监狱B.夏台 C.圜土D.钧台 3.西周时期的买卖契约称为()【0710】 A.质剂B.合同 C.傅别D.判书 3.西周时期将过失犯罪称为()【0801】 A.眚B.非眚 C.非终 D.惟终 4.西周初期制定周礼的是()【0801】 A.周成王B.周公 C.周穆王 D.周康王 5.西周时期的买卖契约称为()【0801】 A.傅别B.书契 C.质剂D.判书

31.西周“礼治”的基本原则包括()【0801】 A.亲亲B.尊尊 C.长长D.男女有别 E.一断于法 3.以下各选项中,属于商、周法律形式的是()【0810】 A.律 B.格 C.诰 D.科 4.西周时期的刑书,称为()【0810】 A.《禹刑》 B.《汤刑》 C.《九刑》 D.《吕刑》 5.西周的五刑制度中,“死刑”称之为()【0810】 A.具五刑 B.大辟 C.弃市 D.孥戮 3.制定于西周穆王时期的刑书,史称()【0901】 A.《汤刑》B.《禹刑》 C.《吕刑》D.《九刑》 4.西周时期,全面负责中央司法事务的官吏是()【0901】 A.小司寇B.士师 C.大司寇D.太卜 3.西周的借贷契约称为()【0910】 A.质 B.券书 C.剂 D.傅别 2.西周时期将罪犯肢解后曝晒其尸的刑罚称为()【1001】 A.膊 B.辜 C.焚 D.踣 3.西周时期用来买卖牛、马、奴隶等有生命物品的契约称为()【1001】 A.质 B.剂 C.合同 D.傅别 2.嫡长子继承制成熟于( ) 【1101】 A.夏朝 B.商朝 C.西周时期 D.春秋时期 3.炮烙酷刑见于( ) 【1101】 A.夏朝 B.商朝 C.西周时期 D.春秋时期 4.西周穆王时期所制定的法律是.( ) 【1101】 A.《九刑》 B.《吕刑》 C.《禹刑》 D.《汤刑》 5.西周专门用于惩罚贵族或官员的刑罚是( ) 【1101】 A.死刑 B.肉刑 C.徒刑 D.鞭刑 6.西周时期将偶犯称为( ) 【1101】 A.惟终 B.非终 C.眚 D.非眚

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简述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不足 [摘要]改革开放后的中国,初步形成了一产品责任为中心的产品责任法律规范体系,但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尚存在有缺少独立完善的产品责任法,关于缺陷的规定不够科学,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够明确、合理,产品责任规则原则上存在冲突等等问题,需要采取措施进一步完善。本文着重讨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不足之处。 [关键词]产品责任、责任归责 一、产品责任的概述 (一)产品责任的概念 产品责任指投入市场流通的缺陷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既产品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 (二)产品责任的特点 产品责任是一种与一般的侵权民事责任有所不同的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其特殊性在于:其一,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只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除了法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与国际上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趋势相一致,从责任的分配上看也是公平的,生产者因生产、出售商品而盈利,也应当承担因其产品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风险责任。这也有利于促使生产者在产品的设计、生产过程中,更加的小心谨慎,防止产品出现缺陷给使用者造成损害,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其次,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受害人要求赔偿的,应当

对责任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由于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要求赔偿时无须证明生产者是否有过错,而是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生产的产品是否具有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免责事由、自己是否具备法定的免责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品的技术性能和制造工艺越来越复杂,要求处于产品生产过程之外,并不具备产品生产专业知识的消费者对生产者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难以做到,也不公平。1 二、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不足 (一)产品的范围不清晰 我国在产品概念上,“商品”与“产品”重叠冲突,不具有统一性,产品种类范围未能界定,外延具有不确定性,客观上产生了“有利于被告”的结果。并且在产品概念、范围规定的较窄,由此,其赔偿主体的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受害人不能以权利主体的身份向诸多的义务主体提起产品责任诉讼,不能获得充分的司法救济。 (二)产品责任规则原则不统一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有关的法律也没有明确地表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对生产者和销售者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在《产品质量法》中第41条同样规定生产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第42条规定销售者应承担过错责任。这些立法规定的不同使受害人在维权时不可避免的出现矛盾。严重危害了社会的稳定,造成法律的不完善。 (三)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过小 在损害结构上,我国则以人身损害的发生为必要的前提。在赔偿数额方面,我国对精神的损害赔偿采取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赔偿数额相对较小。2(四)产品责任的减责抗辩事由太笼统 我国《产品质量法》41条规定了三种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即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还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但是没有规定当产品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是由于受害 1李斌:《论中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法制与社会》,2009年版,第7期,第98页。 2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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