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完善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

试论完善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
试论完善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

试论完善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

摘要:辩护制度是保护被指控人权利的需要,同时也是司法公正和法律专业化的需要,刑事辩护职能的实现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刑事法治的水平。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的辩护制度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很多问题,并直接导致了很多律师不敢参与刑事诉讼,使得当事人权利保护和司法公正而临极大挑战。笔者从保障会见权、扩大并保障调查取证权、确立信息知悉与证据开示制度、拒证特权及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建立四个方面对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辩护制度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

关键词:辩护权正当性现状完善

刑事辩护制度是发源于西方而盛行于现代各国的一种先进的法律制度,其孕育

和形成标志着一个国家对刑事司法的意义及其精神的思考达到了一个新的层次。可以说,刑事辩护职能的实现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一个国家刑事法治的水平。作为现代刑事诉讼三大职能之一的辩护,系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

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进行的一系列反驳和辩解的诉讼活动。我国宪法第

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一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原则的明确规定。当前,随着我国法制的进步,刑事辩护己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一个重要法律职能,辩护律师也逐渐成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不可或缺的诉讼参与人。同时,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辩护制度也和其他任何制度一样,在司法实践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不但关卡多,收费少,而且风险大,仅在该法实施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全国就有一百多个律师被抓被判,这说明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尚存在许多缺陷,这些缺陷使得我国刑事案件的律师参与率一直很低,刑事辩护率连年下降,有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受到刑事追究,影响了被指控人的权利保护和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因此,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己是大势所趋。

一、辩护权及其正当性基础

当今世界各国无不把辩护权规定为被控人的首要权利,并且建立了刑事辩护制度,帮助被指控人行使辩护权。辩护权,相对于警察权、检察权与审判权而言,它是一种权利而非权力。关于辩护权,在刑事诉讼法理论上存在多种理解:一般认为,辩护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这种划分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内容上的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辩护权是指被指控人针对指控进行反驳、辩解以及获得辩护帮助的权利。这种辩护权又通过陈述权、提供证据权、提问权、

辩论权、获得辩护人帮助权等得以具体化。广义上的辩护权除包括狭义辩护权以外,还包括其延伸部分,如证据调查请求权、上诉权、申诉权等,甚至可以说辩护权是被指控人所有诉讼权利的总和,因为被指控人各项权利的行使均是针对刑事追诉进行防御,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①二是辩护权主体上的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辩护权仅指被指控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S己行使的辩护权;广义的辩护权还包括辩护人为其当事人进行防御所拥有的各项诉讼权

利。②就二者的关系来说,被指控人的辩护权是第一性的权利,辩护人的辩护权则是第二性的权利,辩护人的辩护权是依附子被指控人辩护权而存在的,并且是实现被指控人辩护权的手段。自我辩护是人的一种本能,在自我辩护能够充分实现辩护目的的情况下,他人辩护当然是没有必要的。但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指控人所处的特殊地位以及日益加强的法律专业化,使得被指控人的自我辩护难以实现辩护目的。因此,从主体上来说,本文所关注的辩护权主耍是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为被指控人进行辩护的权利。就辩护律师辩护权存在的正当性而言,有以下两个基础:

(一)保护被指控人权利和司法公正的需要

辩护人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在古罗马的弹劾式诉讼模式中,原被告双方处丁?平等的地位,被告人拥有辩护权,可以为自己的利益从事诉讼防御。被告人还可以聘请精通通辩术的辩护人(ortor)为自己辩护。不过当时的辩护人并不完全是现代意义上的辩护人,只是辩护人的雏形,因为他只是代表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本身也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他在诉讼中必须也只能以当事人的意志为依归,而不能独立展开诉讼活动。国家也没有赋予其固有权利,他在法庭上的权利完全来于当事人的委托授权。而现代辩护制度下的辩护人(包括委托辩护人和指定辩护人)不再是扮演单纯的“代言人”或者“代理人”角色,而扮演着“权利保护者”的角色,并且有了更多的固有权利,如阅卷权、

调査取证权等,但这些权利多数来源于被追诉者固身,只不过,由于被追诉者

在通常情况K往往被采取了某种刑事强制措施,处于丧失人身0由的羁押状态,

无法顺利行使,才使得这些权利转移给了辩护律师代为行使。可见,刑事辩护

制度从产生的那一天起,它就是为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服务的,而其保护

的合法权利的核心是诉讼权利,只有诉讼权利得到保障,实体权利才有保障。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指控人的权利之所以应当

得到保障,是因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被追诉者是一个弱者。刑事诉讼就

是围绕着国家与被指控者的刑事追诉而展开的。国家为达到此目的,动用司法

权,包括采用各种限制甚至剥夺被控者的人身fl由的强制措施。一旦追诉成功,

更会涉及对被指控者的生杀予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保

障,就会造成不可逆转的重大伤害。事实已经说明,依靠司法机关的fi我约束

与谨慎从事是难以保障被指控者权利的。因此,在现代法法社会,没有律师辩

护职能的充分发挥,司法公正是难以实现的。为此,必须通过刑事辩护,使被

指控者获得专业的法律帮助,通过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来揭示案件事实真相,

确保司法公正。

(二)法律专业化的需要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的专业化日益加强。在大陆法系国家,一方面,成文法的单一化格局已被打破,刑法典不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根据,大量散在型的附属刑法存在T?各种法律之中;另一方面,法律本身的抽象性和概括性使其形成了自身的独特语境,非专业人士难以把握。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制度下,判例卷帙浩繁,司法程序极为精细,适用机构极为复杂,这就使得辩护职能的行使非常人所能胜任。所以,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萨瑟兰所言,“没有律师代理,被告人就算完全无辜,也有定罪之险,因为他不了解证据规则,无法判断指控成立与否,也不懂得如何做无罪辩护。”所以说,现代辩护制度的出现是法律的专业性、诉讼职业化催生的必然结果。正如罗杰.科特威尔所说的

那样:“…辩护人?的最后出现,并不是一件令人惊奇的事情……随着法律程

序本身以一种高级形式发展和在法律制度需要以理论的形式加以阐释之时,那种通晓司法过程并能向普通的人们说明这些程序的专业顾问和专家的发展就成为必不可少了。??

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规定之不足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加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了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但是,比较而言,我国现行立法仍存在以下不足:

1、立法歧视的存在。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06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这种对律师单独规定罪名的做法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非常少见的。因为在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控辩双方都可能发生。这种歧视性规定的存在,在实践中,给一些公安、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为其在实体辩护失利或失势情况下对辩护律师进行职业报复提供了有效的手段。③可以说,正是这些规定的存在,才使一些律师认为“刑事辩护危险”而不愿接受委托。

2、对辩护律师调査取证权的限制过多。表现在:(1)辩护律师自行取证之限制。现行法律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介入诉讼,但是侦查阶段的律师参与诉讼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根本没有收集材料、调查取证的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法律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律师可以向证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法律同时又规定,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材料必须经这些人同意,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材料时,除经过这些人的同意外,还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这意味着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收集证据时,一旦上述人员不同意或司法机关不许可,辩护律师的这项权利便函无法实现。(2)请求取证之限制。现行法律规定,辩护律师自己无法收集证据时,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如果辩护律师认为属于案件需要而检察院、法院不“认为有需要”,律师便无法取得这些证据。(3)阅卷之限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并非全部材料。即使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也只能看到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其他证据材料却无法看到。

(二)司法实践之困惑

由于民众对刑事辩护律师的误解以及“官本位”影响,再加上立法上的不足,

使得刑事辩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巨大的困难,突出表现在:

1、会见难。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且规定了安排会见的时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普遍感到“会见难”,主要表现为:一是不及时安排会见或者制造种种借口无限拖延;二是不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会见都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或变相批准;三是会见时派员在场或者在会见场所安装秘密录音、录像设备,对律师进行秘密监控;四是会

见限定时间、限制次数和谈话内容;五是侦查人员不尽告知义务,使得许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知道聘请律师等。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辩护律师为了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甚至不得不通过诉讼程序来“索要”法律早己明确规定属于自己而被司法机关非法无理剥夺的会见权。④

2、阅卷难。法律规定的阅卷权本己十分有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对律师查清案情、收集证据几乎起不到任何作用。就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还故意设置障碍对这有限的阅卷权进行限制。比如,有的检察院将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分为主副两卷,主卷存放主要证据,副卷只存放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等,律师阅卷时只允许看副卷。笔者就曾听一位检察官说过,“我们辛辛苦苦取的证据,凭什么让他们白看?”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也同样受到限制,比如,有的法院规定每周的一天或两天为阅卷日,阅卷耍预约并且不得复制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和对社会有不良影响的材料;只允许律师在审判阶段査阅、摘抄、复制检察机关移关到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等等。

3、调查取证难。取证难是中国整个司法界面临的一大难题。拥有强大权力保障的侦查机关取证时都感到十分困难,更何况为“坏人”辩护的律师。调查对象不配合,申请取证得不到司法机关许可,取不到关键证据等等,更为甚者的是辩护律师还要时刻防着诸如律师伪证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等法律陷阱。这使得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时困难重重而且胆战心惊,如履薄冰,稍有不慎就会面临牢狱之灾。

三、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构想

(一)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的会见权

会见权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也是律师进行辩护的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 条、六部门《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公检法有关的实施细则规定,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会见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涉黑等特殊案件应在5 日以内安排会见等。同时还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査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变成了大量案件侦査机关都派员在场。这一规定背离了一些国际性法律文件关于“会见应当在保密情况下进行”的要求。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和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些规定为保证律师通过会见从被指控人处了解案情、了解被指控人是否受到追诉机关的不当对待并为被指控人提供法律帮助和今后在诉讼过程中发挥辩护作用打基础。因此,笔者认为,与国际性法律接轨,将国际性法律文件中的合理规则引入我国法律当中,让被指控者享受在“执法人员能看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已成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当务之急。同时,公检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保障律师的会见权,以确保律师全面、

客观地了解案情,提出针对性强的辩护意见,使法官兼听则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二)扩大并充分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虽然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但此时的律师既不是辩护人也不是诉讼代理人,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相比之下,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却都将此阶段的律师身份明确界定为“辩护人”。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第31条规定,辩护人应当从律师中选任。我国澳门《刑事诉讼法》当中也有类似规定。侦查阶段是证据形成的最主要阶段,然而我国法律的这一界定,使得律师此时却不能取证,这大大限制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辩护人”的法律地位并充分保证其调査取证权至关重耍。除此之外,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也应当取消对律师调査取证的限制。建议取消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律师调查取证须经有关证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的规定,并明确规定律师有权向了解案情的单位和个人调査取证,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的,律师有权向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为了避免检察院、法院在行使调查取证权当中的随意性,也应当明确规定,如果辩护律师认为案情有需要,并向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取证申请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三)确立信息知悉与证据开示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采用抗辩式的诉讼模式,取消了卷宗移送制度,但未确立证据开示制度,从而使得辩方的阅卷范围受到了极大限制。此外,立法上的不足和司法实践中对辩护人调查取证权的限制,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辩方对案件信息的占有,使得辩控根本无法真正对抗。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加强律师辩护权及其信息知悉权的保护,近年来理论界纷纷主张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同时全国各地许多实务部门包括法院、检察院也开始在各自的实际工作中探索证据开示的试点模式。实际上,要建立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问题:一是证据开示应当在哪个诉讼阶段上,由谁主持?二是证据开示的范围如何,应否对等?三是没有委托律师的案件能否进行证据开示,证据开示的决定由谁作出?四是违背证据开示的法律后果如何。⑤笔者认为,证据开示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追诉方的知悉权,所以无论有没有委托律师均应开示,证据开示应当作为一项制度由检察院来执行,并且应该在提起公诉之前进行。因为证据开示的主体为控辩双方,由检察院主持可以避免法官的先入为主。同时,由于控方在取证上的优势,所以控方理应承担较多的证据开示责任。但是辩方对于自己掌握的无罪和罪轻证据也应当开示,因为使控方知悉这些证据对其是否作出起诉决定和节省司法资源大为有益。对于应当开示而没有开示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

(四)确立辩护律师的拒证特权和刑事豁免权

律师这一职业的存在,是以当事人对从业者的信任为基础的。如果为了查明一个具体的案件而要求律师这一从业者去充当指控其服务对象犯罪的证人,必将导致对整个律师制度和当事人对从业者信任的极大破坏。因此,确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拒证特权,规定辩护律师因保守职业秘密而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拒绝作证之权利,将有助T?保障律师与其当事人的信赖关系,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诉讼中的弱者的辩护权最终实现。

此外,目前我国律师法和诉讼法对律师豁免权未予确立,相反,《刑法》第

306条却犹如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可能使律师陷入囹圄。所

谓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而发表的辩

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如《卢森堡刑法典》第452条规定,律师“在法庭上

的发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者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

他提出任何刑事诉讼。”其实,我国法律对刑事辩护豁免权最相背离的是刑法

第306条。从新刑法修订前后到2000年3月的全国人大会议上以张燕律师为首

的人大代表正式提出取消刑法第306条的议案,中国律师界一直在抗争。但这

些努力并没有导致第306条的废弃。笔者认为,如果不能使辩护律师彻底摆脱

刑事追究的枷锁,将无以提高我国刑事案件的辩护率,无以调动律师在刑事辩

护中的积极性,无以解除辩护律师的后顾之忧。因此,废除刑法第306条和在

刑事诉讼法以及律师法中确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成为当前立法和律师制度改

革的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①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

②田文昌:《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页。

③王丽:《律师刑事责任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104页。

④吴意:《律师起诉,为依法行使会见权》,载《中国律师》2002年第3期,

第27页。

⑤蒋安杰:“

…证据开示?未雨绸缪”,《法制日报》2004年6月3日第9版。

作者:刘进才

工程部管理制度及措施

工程部管理制度及措施 一、总概 1、确保工程施工质量稳定,争创各个工程为精品工程; 2、明细工程施工中各项工艺的施工要求并执行之; 3、明细各工程施工材料、工具的保护及保养责任制度; 4、完善各部门的协力合作责任, 致力提高各部门的办事效益。 二、改进工程施工管理,提高工程施工质量,要求工程施工人员所有工作责任明细化,建立工程施工承包人的工程质量责任问责制度 1、施工人员进场后三天内必须做好施工进度计划,以便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完成施工任务。 2.基础交接应有双方合同委托现场施工负责人签名的基础交接验收证明单,基础的处理一定要达到施工要求,在不能满足施工技术要求的前提下,应尽量与基础施工方协调,不能协调的应有技术文字类证明文件作为竣工验收后出现质量问题的依据; 3.基础处理完成后用5%的盐酸酸洗后一定要清洗干净,应至少暴晒1天半后方可进行施工; 4.防水层(加强层)应滚涂均匀,并要确保完全干透后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5.易燃、易爆、易腐蚀的物品,必须另存放,并做好标志。(例如:盐酸、氧烯、氧割气体等)。违反此条的主要负责人,罚款50元/次。 6.易压碎物品,必须小心保护,易存易放,并著名标志及防护措施,违反此条款,主要责任人每次罚款50元。

7.材料使用方面,必须按公司相关的比例使用,不得浪费,若发现有人为浪费现象及因施工不当所造成的损失,除按总则条款处理外,主要负责人要受罚款,罚款金额按浪费金额决定,具体为:按浪费总额的20%罚款,因天气原因所造成的损失按浪费总额的5%罚款。 8.塑胶、硅PU、丙烯酸等材料施工都应在底层铺设时前把场地积水补好,达到施工要求为止,透气型跑道及EPDM球场应确保底层施工完成后平整度必须达到技术要求,任何施工承包人员在工程施工时都不得找理由不补积水或马虎了事,因基础原因造成积水无法补平,应与甲方沟通,且应有甲方出具的验收时不提积水问题或平整度问题的书面材料证明后方可进行面层施工,喷涂式跑道应在底层施工完成后应把接口处理平整,直到喷颗粒时能够完全盖住为止; 9.任何材料在面层施工时,应保证材料接口平滑美观,因外在原因造成面层不平整的,应及时打磨平整并处理好,丙烯酸及EPDM施工面层时还一定要保证面层颜色一致,直到满足竣工验收要求; 10.PU及硅PU上面漆时,配料应尽量同一颜色在同一场地时一次性配齐(确保天气允许的情况下),达到面漆颜色均匀一致的效果,面积大的,不能一次滚完的,应尽量把接口控制在划线区域,滚面漆时应注意面漆内的杂质及滚筒毛脱落,发现应及时清理,确保面漆效果达到最佳; 11.注意整个工程的工程整体效果,保证工程整体效果达到美观、整洁,注意细节问题,提高工程竣工后的档次,划线时一定要注意划线板边,确保划线后没有毛边出现;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缺陷

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缺陷 对于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可以从立法和实践两个角度归结为如下几点: (一)立法上的缺陷: 1、未规定取保候审的审查决定期限及取保候审的申请的救济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向羁押决定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但未规定羁押决定机关审查结束并告知申请人结果的时间和方式。申请人递交了取保候审的申请后,一切均由司法机关掌握,缺乏法律救济程序,从而使得一些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被羁押,这也是造成我国取保候审比率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2、未规定保证金的限额和收取办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于收取保证金的数额以及收取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从而给予决定适用者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没有相应的限制,极易导致权力适用中的滥用。在具体案件中,对保证金收取多少以及如何收取,均由办案机关自行决定,造成执行中的差异过大。 3、关于取保候审的期限法律规定不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由于该条对取保候审12个月的规定,是指三个机关重复使用取保候审的总时限,还是每个机关单独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时限并不明确,使得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制定的实施细则,都规定每个机关可以重新取保候审的期限。这样,对于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他可能被3次采取取保候审,期限可长达36个月。从而使得取保候审这种原本属于较轻的强制措施,事实上可能成为一项较长时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4、对于被取保人、保证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惩处制度不严格。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被取保人在取保期间故意重新犯罪或者有违反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仅规定没收保证金、上缴国库,缺少限制性较大、操作性较强的惩处措施。也就是说,对于弃保行为,最多是没收保证金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并没有实体上的法律责任。 5、虽然刑诉法规定了保证人和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但对执行机关如何监督保证人履行义务却没有相关的规定。由于上述原因,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效果不好,弃保潜逃数量较多[1]. (二)司法实践中适用取保候审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取保候审的对象和方式使用不当。一是对不应取保的人滥用取保手段;二是实践中保证人担保和保证金担保的“双保证”方式,仍不同程度地存在。 2、对保证金的收取不规范,收取保证金的程序不当,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对保证金管理不严。 3、取保候审的审批不严,执行较为随意。 4、对同一对象反复取保候审。 5、律师难以发挥作用。 6、取保候审的保证形式单一。[2]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与国外保释制度的异同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因而不对其实行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8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对于已经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但是否准许,由司法机关决定。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强制措施中的取保候审与英国保释制度有类似之处,但更有着本质的区别,具体表现为: (1)立法思想、理念不同.保释制度是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和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而确立的,其实质是对被追诉人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在英国,保释是刑事司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和环节,不仅体现着保障人权的价值,而且支撑着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使辩护功能在每一个诉讼阶段和环节都有所为。?而在我国,取保候审只是较逮捕、羁押为轻的强制措施之一,其实质是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缓和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我国法律设定取保候审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公安、司法机关有效地行使司法权力,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这与保释的价值观念和出发点是不同的。

论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完善 公司监事会制度是公司法人机关权力制衡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公司健康、稳定发展的保证。然而我国公司法有关监事会制度在立法模式及具体设计制度上存在不足。从保持监事会独立性、建立独立监视制度、完善激励机制、健全监事对公司的责任制度等几方面对完善监事会制度提出建议。 标签:监事会;不足;完善 1 监事会制度的产生及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1.1 监事会制度的产生 早期的公司大多采取股东权主导型的公司治理模式,即“股东会中心主义”,股东会几乎掌握公司一切大权,但随着大规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涌现,特别是证券市场的兴起,使得大量股东热衷于股票交易,期望通过炒作股票来获得经济利益,而不太期望公司的经营分红,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无心关注。同时,股东会是一个非常设性的合议制机构,只能通过召集股东会议来决定公司事务,但实际不可能经常开会,所以“股东会中心主义”不能适应公司所面临的现代经营环境。而常设的专门的业务执行机关,既拥有大批懂管理的专业人才,又可以适时制定相应对策应付竞争把握机会,正好弥补了股东会的不足,于是“董事会中心主义”渐渐在各国盛行起来。但董事会及其成员的权力扩大、地位提高后,很容易形成内部人控制的局面,董事会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股东权益的问题不断出现,客观上需要一个独立于股东会与董事会,代表公司利益对董事会权力进行监督的专门机构即监事会的出现。监事会制度是公司法人机关权力制衡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公司健康、稳定发展的保证。监事会监督权的合理安排及有效行使,是防止董事独断专行、保护股东投资权益和公司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措施。 1.2 监事会制度的作用 第一,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董事会独断专行。现实生活中,公司规模尤其是股份公司规模越来越大,出现了大多数股东的投机化现象,即股东更多关心的是自己在股市的投资收益,而不是公司的经营状况,股东以及股东会显然不可能有效行使公司经营的监督权。正是基于此,监事会凭借出资者(股东)赋予的监督权,代替股东专职行使监督董事及董事会的职权,成为了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董事会独断专行的必然选择。 第二,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监事会制衡机制的工作重点在于监督,而监督的最终目的也正是为了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主要是财产安全的权益。 第三,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依据《公司法》规定,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均是有限责任,而这种有限责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摘要刑事诉讼法在一国法律制度建设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作为三方参与主体的一方所享有的辩护权是其享有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之一。该项权利的有效实现需要一套完备的制度加以保障,即刑事辩护制度。该制度一方面能够赋予被告人平等的诉讼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促进程序公正,实现司法公平与正义,达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标。 关键词《刑事辩护法》刑事辩护制度控辩平等 作者简介:韩菲,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38-02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进行辩解与反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刑事辩护的发达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意识以及对人权保障的重视的重要标准。我国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的改革十分具有突破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并扩大了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使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更加便捷。本次修订的改革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得到确认。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

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一变化使律师摆脱了原本地位不明的尴尬境地,让嫌疑人从被追诉起就可以聘请辩护人,从而实现辩护与追诉的同步,有利于侦查阶段律师作用的发挥。 第二,通过突出程序辩护的价值表现对程序公正的重视。新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对比旧法条,从字面上看是删去了“证明”二字,但体现在立法思想上却是删去了对律师“责任”的规定,为实践中的程序性辩护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增加了对“诉讼权利”保护的强调,是立法者对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并重的鲜明体现。 第三,完善了律师会见制度。辩护律师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会见权,也是刑事辩护制度中的重要诉讼权利之一,是律师有效进行辩护的前提。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除三种类型的犯罪之外,对于律师的会见申请,看守所必须在48小时之内安排,还明确了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的权利。改变了以往律师会见难,阻碍多,被干扰的难题。 第四,完善辩护人的阅卷权。案卷材料是辩护人了解案件情况最重要的依据,原刑诉法严格区分不同诉讼阶段的阅卷范围,致使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往往难以查阅到有辩护价值的案件材料,无法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修改后刑诉法规定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

监事会管理制度

监事会管理制度 -标准化文件发布号:(9456-EUATWK-MWUB-WUNN-INNUL-DDQTY-KII

中国青少年美育协会监事会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为规范中国青少年美育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监督管理机制,推进协会各项工作健康有序的发展,维护协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协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的独立行使监督权,明确监事会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等相关事项,根据《中国青少年美育协会章程》、《中国青少年美育协会工作细则》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监事会为协会的监督机构,接受协会的领导,监事会依照法律法规、联合章程、协会工作细则和本制度行使监督职责,监督协会、理事会、秘书处及相关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二条 监事会应遵守法律法规,以实事求是、谦虚谨慎、勤勉尽责的态度,切实履行对协会的监督权。 第二章监事会的产生 第三条监事会任期两年,任期与协会的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四条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一名,秘书长一名,监 事若干,监事会人数三到九名。监事会成员经过协 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五条监事在任期内如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或辞去监事职务的, 有监事会推荐符合任职条件的人选,报监事长审核 同意后,监事会表决通过。 第六条监事会成员在任期内不兼任协会理事会成员和协会专门 工作委员会成员。 第七条监事具有知情权、审查权、出席权、提议召开理事会、 监事会临时会议等权利。 第三章监事会的职权 第八条监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监事会的年度工作。 第九条监督理事会遵守国家法律、协会章程和协会工作细则的 情况。 第十条监督理事会的选举、罢免、履行协会代表大会的决议; 监督代表大会的会议组织和选举程序。 第十一条检查、监督协会的财务工作,有权审核财务账簿和相关 文件资料,必要时经监事会决意同意,可代表协会 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其知情权应得到充分保 障。 第十二条监事会成员有权列席理事会会议,监事长有权列席(如 监事长因故不能列席,可授权一名副监事长列席) 常务理事会会议,对理事会工作及提案提出意见或

工程部奖惩制度

工程部维修员工作考核标准及奖惩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目的 为了建立以人为本的人事管理模式,激励每一位员工实现服务为中心的工作目标,本着体现激励和公正两个目的,为了规范员工的工作行为,鞭策和鼓励员工积极向上,充分发挥员工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提高工作效率,强化纪律意识,维护物业正常的工作秩序,依据公司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奖惩工作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公司规章制度为准绳,做到依法行事,以理服人。 二、奖惩工作应坚持教育为主,惩处为辅,精神鼓励为主,物质鼓励为辅的方针。 三、奖惩工作要做到公正合理,不徇私情,奖罚分明,严肃慎重,制度面前人人平等。 第二章奖励 第一条奖励种类及奖励形式 一、奖励种类: 1、荣誉奖励 2、物质奖励。 二、奖励形式: 1、通报表扬。 2、发给一次性奖金。 3、授予年度优秀员工称号。 第二条有下列表现的员工,应给予通报表扬;发给一次性奖金或授予年度先进工作者称号(奖金数额根据惩款数额和补款余额或公司制度而定)。

一、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采取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有贡献者 二、品德高尚,拾金不昧,受到客户赞誉,给公司赢得荣誉者 三、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对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成绩显著者。 四、忠于职守,在工作中以公司利益为重严格按公司规章制度行事,忍辱负重,精神和物质上受到伤害或损坏者; 五、节约费用开支成绩显著者 六、努力钻研专业技术,工作质量高,服务态度好,对提高服务中心或本部门的工作效率有突出贡献者。中 七、严于律己,宽以待人,受到本部门员工一致好评者。 八、抢险救灾,助人为乐,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治安等给公司争得荣誉者。 十、年度各项考评分为最高分者。 第三章惩处 第一条本公司惩处分为下述五种: 1.罚款; 2.警告; 3.记过; 4.降级; 5.除名。 第二条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经批评教育不改,可视违纪性质、影响程度、认错态度等分别给予经济处罚,降级、辞退或除名。 第三条惩处条例(见以下考核细则)中

完善取保候审制度(1)

完善取保候审制度(1)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担保,保证不逃避、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这在我国1996年3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条中已作了明确规定。五十一条是司法机关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规定,五十二条则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取保候审。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我国取保候审的运用却并不广泛,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相比有着很大的差距。在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是常态,而取保则是例外,这就使得超期羁押的存在成为现实司法实践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纠其原因,笔者以为: 1. 法律对取保候审规定过于笼统,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 刑诉法规定,能够取保候审的情况有二种: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 社会危险性的。什么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环节,如何判定一个案件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这在实践中是很费踌躇的,因为在法官的判案过程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悔罪表现、退赃情况、初犯、偶犯等等因素都是法官决定对被告人采用何种刑罚的酌定依据,也就是说,对同一个案件,按照法官的自由心证,不同的法官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如此,让侦查、检察人员如何把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幅度,从而对其采用取保措施呢对于第二种情况,什么又是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呢如何确定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呢社会危险性本身是质与量的统一,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具有社会危险性,但这个可能性的阈值是多少,法律也没有明确的量化的规定,这就给承办人员的自由心证留下了极大的发挥空间,使取保候审在操作中有可能走向过宽或过严二个极端,而依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主要是走向了以羁押为常态,以取保为例外的严苛的一面了。 2. 取保候审政出多门,司法机关各行其是,作法不一。 根据刑诉法规定,公安、检察、法院均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但却在程序上没有规定对被取保人在各个诉讼环节如何分工配合、协同一致,以至于在实践中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法院不知该对被取保人办何种手续而不再办手续的;也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法院重新取保的;更有甚者,还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不办手续而法院却又重新取保或者检察重新取保而法院不办手续的,各部门根据自己的理解各自为政,各行其是,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

论我国《公司法》中的监事会制度

论我国《公司法》中的监事会制度 ——苏洪维 摘要 自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通过以来,市场经济体制更加成熟。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范经营,良性发展更是市场经济秩序稳定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不仅对公司成立、运行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同时要求公司内部要有监督机制,并要求公司设立监督机关,以弥补国家监管资源有限的空白。因此,监事会应运而生,履行监督职权。但实务中监事会履行监督职权的效力却不尽人意,往往起不到监督作用。因为没有相应的追责机制,监事鉴于其自身身份也不愿因履行监督行为成为公司中资金流转及决策中的“障碍”。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其监督职权和义务做进一步规范,以确保监事无障碍行使职权,又不影响公司运营效力,保障公司合法经营,避免公司违法行为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通过对公司监事会制度“失效”原因的分析,进而采取可行的办法促使监事会实现其监督职能。 关键词:公司监事会股东债权人职工财务 Abstract A corporation may be formed simply by filing an appropriate document with a state official. The existence of corporation is not

dependent on who the owners or investors are at any one time. The corporation does not have a limited life span. The management of the corporation is vested in a board of directors and not in the shareholders themselves. Most provisions of modern corporation statutes are consistent with the theory that a corporation is a separate legal entity. The person who buys shares on the open market and becomes a shareholder is certainly bound to accept the judgment of a majority of the shareholders even if he is in the minority. Board of supervisors plays important rule in the corporation. 前言 为了促进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增强国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引入以竞争为主导的市场经济体制,弱化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国有经济体制。大中小企业雨后春笋般的涌现出来,国家经济面貌焕然一新。但随着公司的运营,也暴露了越来越多的问题,公司成立手续繁冗、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公司外部监管不健全、公司生命周期短、缺乏竞争力等一系列经济现象凸显。通过总结实践中的经验教训,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成熟法律机制,进一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过1999年和2005年的二次修正后,于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西安培华学院文法论丛 2009年3月,第二辑,Mar.2009,No.2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赵洁* (西安培华学院文法学院法学系,陕西西安710125) 摘要:刑事辩护制度是现代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辩护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是刑事诉讼程序科学化和民主化的重要标志。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发展,在保障人权方面也迈出了可喜的一大步,如提前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强化了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确定了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加大控、辩双方的抗辩力度;改变了法官的“先定后审”、“上定下审”,轻视辩护职能的不正确做法,等。然而司法实践证明,现行的辩护制度不管从立法方面还是实际操作中都存在许多不足,比如还存在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完善,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的保障。 关键词:刑事辩护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刑事辩护豁免权 刑事辩护制度源起西方社会,是现代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与保障。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这些都是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原则的明确规定。刑事辩护是指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方的指控,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理由,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项诉讼活动。随着我国法制的进步,刑事辩护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现行的辩护制度不管从立法方面还是实际操作中都存在许多不足,如存在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采纳正确辩护意见难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完善,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的保障。笔者在本文中,对如何解决上述几个“难”的问题,作些法律对策方面的探讨。 一、“会见难”及解决对策 会见权是辩护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把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由原来庭审前七日,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即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却遇到重重困难和阻力,如有关部门不接待律师、不安排会见、限制会见时间、限制会见次数等等,使得律师难以有效地开展工作。新《律师法》第33条对此作出新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根据这一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只凭“三证”即可,无需侦查机关批准,并且在会见时,侦查机关不 * 作者简介:赵洁(1977—),女,山东青岛人,西安培华学院文法学院院长助理,法学学士,讲师。

监事会工作规章制度

山西大同李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监事会工作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监事会工作程序和行为方式,提高监管工作的有效性,确保监事会依法独立、有效行使监督权,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监事会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公司内部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和国家有关主管机关负责,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条监事会应当依法行使企业监督权,保障股东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第四条监事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能够维护股东的权益; (2)坚持原则、公正廉洁; (3)具有与担任监事相适应的工作阅历和经验。 第五条公司监事会成员由二名股东代表和一名公司职工代表组成。股东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和罢免。 第六条《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禁入者,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七条监事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监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或委派单位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八条监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监事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监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九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十条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十一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十二条新任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命后一个月内签署《监事声明及承诺书》,并向公司监事会备案。 第三章监事会的性质和构成 第十三条监事会是公司依法设立的监督董事会、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并负责向股东大会报告的机构。 第十四条监事会由三人组成,其中一人出任监事会主席。 第十五条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2)检查公司财务;

工程部管理制度及措施.doc

工程部管理制度及措施1 房地产公司工程部管理制度及措施 一、工程部的组织机构设置 (一)工程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原则: 1、精干高效的原则 2、灵活弹性的原则 (二)工程部组织机构设置 1、工程部的编制 根据公司的总体要求和工程部目前的工作任务量,在目前仅有一个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工程部的编制为3人。随着工程任务量的增加和其他工程项目的开展,工 程部的编制会进行调整。根据开展项目的情况每个项目增加2人。 2、工程部的岗位设置 目前运做一个项目情况下工程部设置为工程部经理1个;土建装修工程、绿化工程管理兼土建装修工程、绿化工程预算员、资料管理员岗位1个;水电工程、 水电相关市政工程管理兼电气工程、相关市政工程预算员资料管理员岗位1个。

以后每增加一个项目相应增加2个岗位:各专业管理人员各一个(同上)。 项目竣工移交后工程部项目管理岗位随之撤消,根据工程部实际情况和项目人员的表现情况进行工程部岗位重新调整安排。 (三)工程部组织机构图 二、工程部部门及岗位职责 (一)工程部部门职责: 1、配合开发部、销售部等部门进行项目前期运作。 2、工程部配合项目部负责工程开工前的准备及审查工作。 3、负责工程项目和监理单位招投标工作。 4、协调承包商、监理、设计及相关单位之间的关系。 5、负责对承包商、监理、设计单位的管理工作。 6、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质量、进度、现场及投资的控制管理。 7、配合项目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工作。 8、对工程管理过程中的文件、资料进行管理。 (二)工程部经理岗位职责: 1、负责工程部的日常管理工作。

2、配合开发部、销售部等部门进行项目前期运作,提出合理化建议。 3、负责组织工程的招投标工作。 (1)对承包商、监理单位进行考察、评价。 (2)组织编制招投标文件,选择投标单位或进行邀标。 (3)组织投标单位进行现场踏勘和答疑。 (4)组织评标和开标工作,确定中标单位。 (5)参与合同谈判与合同的签定。 4、负责项目管理。 (1)负责项目的工程人员管理。包括人员的调配、考核、奖惩等方面的管理。 (2)项目的目标管理:对项目的整体目标进行明确下达,并将目标进行分解,做到责任到位,并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整。 (3)对项目施工准备、施工进度、质量、现场管理、投资控制进行审核、监督检查。 (4)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和处理。 (5)负责审核施工材料的选用和对材料供应商的评价。 (6)负责组织工程中新材料、新工艺、新结构、新技术的

关于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若干思考

关于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若干思考 [摘要]我国的取保候审适用现状仍存在诸如法条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完善的运行机制等弊端,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对于上述问题,笔者主张从立法、司法、监督三方面完善机制,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顺利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关键词]取保候审;问题;完善 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或者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并由保证人出具保证书,以保证其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制度,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种强制措施,其存在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客观必然,是刑事诉讼规律的体现,有其适用性。但是,还应当看到,由于取保候审在我国的施行运作时间不是太长,司法实践经验还有待总结,各地司法机关在实施这一强制措施时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这些问题又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这一措施的正确执行,从而影响、制约着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适用条件过于宽泛,不利于司法机关的实际操作。2.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完善的运行机制。取保候审的改革完善,主要从立法、司法与监督三方面着手。 一、立法上的反馈 立法上的反馈,是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根本性环节。要解决取保候审中出现的问题,就得有的放矢,针对各个问题,从立法上予以规范。针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认定时自由裁量权过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范围和适用条件,立法应当明确何时“应当”批准,何时“可以”批准,何时“不得”适用。适用刑事诉讼法第51条办理取保候审时,应该与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65条、第74条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结合起来使用。笔者认为,该法条中的“可能判处刑罚”应该是指“司法机关根据已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其可能判处的具体刑罚”。 二、司法实践中的保障措施

管理制度-如何完善监事会制度

如何完善监事会制度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内审机构设置,在隶属关系上一般有3种模式:(1)隶属于管理层,由总经理、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或公司办管理;(2)隶属于决策层,由董事会或下设的审计委员会管理;(3)隶属于监督层,由监事会管理。 三种模式中第三种模式,符合三权分立原则,监督层好比“裁判”,运动员、教练、裁判各司其责、相得益彰。我国《公司法》分别规范了有限责任公司(第52—54条)和股份有限公司(第124—128条)的监事会制度。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检查公司的财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上述规定过于宽泛,只给了监事会“说”的权力,而没告诉其怎么“做”,无制裁条款的法律规范永远不会发挥其作用。此外,监事大多是兼职,无自己的常设办事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监督职能根本就得不到正常发挥,,有时监事会还不得不听董事会或董事长的安排,因为有些监事本身就是董事长的下属。缺乏应有的绩效评价和考核机制,以致“监”与“不监”一个样,“监好”与“监坏”一个样,更何况有些公司高管层本身就不希望自己给自己找麻烦,认为是养一批与自己作对的“经济警察”。 当前应从以下5个方面对监事会制度进行完善。 1、强化职权。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长期以来一直设在股东大会之下,与董事会平级。但笔者认为,监事会受股东大会委托,代表全体股东对董事会和管理层行使监督权,层次相对较高,应该单纯地赋予其监督职能,至于董事会的监督职能则应该让渡给监事会,以免权力交叉,出现互相扯皮、推诿的现象。因此,应该根据需要适当增加一些职权,如扩大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力,赋予监事会通知纠正权、处理处罚权、股东大会特别召集权以及建议任免和奖惩董事权等。 2、设立独立监事。兼职的、点缀性的“明星”独立监事虽然能为监事会添光加彩,但却不能为监事会提供实质性的服务,故在选任时,一定要慎重,可以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相关监管部门委派,但不能由董事会任命。为了监事会能够实行有效的监督,独立监事在监事会的比例应占半数以上。为了独立性和公正性,独立监事不能与董事、经理有任何“关系”,其人格、利益、独立性以及工作时间要有保证。 3、严格挑选一些与公司利益相关的人进入监事会,以保证其监督动机。监事会成员的人数应根据公司规模的大小来决定,专职监事人数应多于兼职监事人数,以保证监事会有必要的

监事会管理制度知识讲解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保障监事会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监事会依法行使公司监督权,保障股东权益、公司利益和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条监事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第四条监事依法行使监督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监事会的性质和职权 第五条监事会是公司依法设立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报告工作。 第六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如不予纠正,有权向股东大会报告;

(四)经出席监事会监事一致表决同意,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经全体监事一致表决同意,对董事会决议拥有建议重新审议权; (六)对公司的重大经营活动行使监督权; (七)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八)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七条监事会对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和重大失职行为,经全体监事一致表决同意,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更换董事或向董事会提出解聘公司总经理、副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议。 第三章监事会的产生 第八条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包括以下人员: (一)自然人股东推荐的监事1名作为监事候选人; (二)股东共同推荐监事2人作为监事候选人。 第九条监事会候选人经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同意选举产生,更换时亦同。 第十条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半数以上同意选举产生。

工程部管理制度.docx

精品文档工程部管理规范和细则以及分项工程管理方案 目录 第一章工程部组织架构 (3) 一.工程部岗位设置明细 (3) 二.工程部组织架构图 (3) 第二章工程部职责 (4) 一.工程项目部职责 (4) 二.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职责 (4) 第三章工程部项目管理的内容与流程 (10) 一.工程部项目管理内容 (10) 二.工程部项目管理流程 (11) 第四章工程部项目管理制度 (12) 一.组织原则 (12) 二.项目部人员管理制度 (12) 三.项目部备用金的使用及管理制度 (13) 四.档案管理制度 (13) 五.材料管理制度 (14) 1、材料管理细则 (14) 2、材料库存管理制度 (14) 第五章分项工程管理 (15) 一.安全控制 (15) 1、安全教育 (15) 2、安全标示的设置 (16) 3、安全处罚条例 (17)

4、安全管理体系图 (19) 二.质量控制 (19) 1、项目经理质量责任制 (20) 2、施工员质量责任制 (20) 3、劳务班组质量责任制 (21) 三.进度控制 (21) 1、组织措施 (22) 2、技术措施 (22) 3、合同措施 (22) 4、经济措施 (22)

第一章工程部组织架构 根据工程施工组织和实际作业的需要,按照安全、高质量、高效率的原则,完成公司所涉及的装饰工程项目而设定工程部组织架构和岗位安排。 一、工程部岗位设置明细 成都楚峰置业公司所有的工程项目都在公司领导和工程部经理带领和指导下完成。由于装饰工程本身的特点所决定,我们按照一套管理班子管理多个项目的方式来进行工作。一个项目部管理多个项目,项目部由项目经理领导,下设施工员、资料员、安全员、技术员以及各劳务班组。 二、工程部组织架构图: 第二章工程部职责 一、工程项目部职责 1、对工程的总目标和质量、工期、成本、安全、文明施工等指标实行有效管理,并确保总目标和工程完工指标的实现; 2、对项目需要的材料、机具、劳务、资金等生产要素进行组织和安排,以满足项目施工的需要; 3、配合公司其他部门对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的及时足额支付,认真办理工程经济索赔和签证手续,切实搞好工程竣工结算并及时支付工程尾款。 4、负责对设计部、以及质检、安检部门等外部公共关系的协调与处理; 5、对整个工程项目实行全面管理、全过程管理,对工程项目上的所有管理人员 和劳务人员有管理、教育的义务,项目上的全体管理人员和劳务人员应自觉接受项目部的领导和上级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二、工程部管理人员职责 1、工程部经理职责 (1)全面负责工程部的日常运行和管理工作。

监事会制度的历史沿革 - 副本

论监事会制度 摘要:公司监事会制度是公司法人机关权力制衡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公司健康、稳定发展的保证。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由于观念、体制和立法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公司监事会的功能难以发挥,甚至产生监事会虚化现象。本文在全面分析公司监事会制度产生的理论依据和价值功效的基础上,从比较分析各国监事会制度、以及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的差异入手,继而探讨我国监事会制度虚化现象产生的根源,试图提出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立法对策,以期能为我国企业公司化改造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供有力的保障。 第1章公司监事会制度基本理论 一、公司监事会制度产生发展的理论基础 监事和监事会是大陆法系国家“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一种传统的制度安排,并由各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其法律地位。一般认为,监事会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而依法设立的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理层行使监督职能的公司专门监督机构。 从我国《公司法》看,监事会是由股东大会或职工大会选举产生的独立行使监督公司业务执行状况、财务状况和其他公司重大事务的权力的股份公司的法定必设专门监督机关。从监事会的性质来看,监事会是公司内部的监督机构,对对董事会及其成员、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行使监督权;从监事会的权利来源看,监事会是投资者监督权的执行主体之一。 监事在英国称Auditor,德国称Mitgliederddes aufsichtstrats,日本称为监察人,我国台湾地区称为监察人。它是由股东大会(或职工)选举产生的,以一定的方式行使公司监督权的行为能力者,监事为监事会的成员。监事一般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但德国、荷兰、奥地利及我国大陆公司法规定监事由公司的职工选举产生。监事行使职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以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规定监事单独行使监督职权,而以德国、我国大陆为代表的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规定监事集体行使监督权,监事组成监事会,以会议的方式集体行使职权。各国家和地区公司法一般对监事不作分类,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不作分类,只有日本等少数国家对监事进行分类 二、监事会制度的法律特征 (1)法定性。股份有限公司必须依法设立监事会,这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监事会的监督权是一种法定职权,监督权有其权力范围,监事会不能超越其权力范围去决定本来属于决策机构或执行机构权力范围的事项,但监督机构有权提出复议和质询等。监督权的行使不以监督对象同意与否为条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监事会的行为具有法律的强制性质。监事会的监督作用不在于解决纠纷、确认权力或者指定义务,而是对已经存在的法律行为进行鉴定和矫正。监事会的法定性还表现在:监事会有法定的名称,即名称来源有法

工程部管理制度及措施.doc

工程部管理制度及措施 一、工程部的组织机构设置 (一)工程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原则: 1、精干高效的原则 2、灵活弹性的原则 (二)工程部组织机构设置: 1、工程部的编制 根据公司的总体要求和工程部目前的工作任务量,在目前仅有一个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工程部的编制为4人。随着工程任务量的增加,工程部的编制会进行调整。 2、工程部的岗位设置 目前运作一个项目情况下工程部设置为工程部经理一名,土建装修工程、绿化工程专业工程师一名,水电工程、水电相关市政工程专业工程师一名,资料管理员岗位一名。 二、工程部门及岗位原则 (一)工程部门及岗位职责: 1、配合开发部、销售部等部门进行项目前期运作。 2、工程部配合项目部负责工程开工前的准备及审查工作。 3、负责工程项目和监理单位招投标工作。 4、协调承包商、监理、设计及相关单位之间的关系。 5、负责对承包商、监理、设计单位的管理工作。 6、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质量、进度、现场及投资的控制管理。 7、配合项目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工作。 8、对工程管理过程中的文件、资料进行管理。 (二)工程部经理岗位职责: 1、负责工程部的日常工作。 2、配合开发部销售部等部门进行项目前期运作,提出合理化建议。 3、负责组织工程的招投标工作 (1)对承包商,监理单位进行考察、评分。 (2)组织编制招投标文件,选投标单位或进行邀标。 (3)组织投标单位进行现场踏勘和答疑。 (4)组织评标和开标工作,确定中标单位。 (5)参与合同谈判与合同签定。 4、负责项目管理 (1)负责项目的工程人员管理。包括人员的调配、考核、奖惩等方面管理。 (2)项目的管理。对项目的整体目标进行明确下达,并将目标进行分解,做到责任到位,并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整。 (3)对项目施工准备、施工进度、质量、现场管理、投资控制进行审核,监督检查。(4)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的处理。 (5)负责审核施工材料的选用和对材料供应商的评价。 (6)负责组织工程中新材料、新工艺、新结构、新技术的技术论证、审核。 (7)对《施工组织设计方案》重大技术措施和经济方案的初步审查意见审核。 (8)对工程中出现的不合格处理方案进行审批,并对结果进行确认。 (9)配合项目部进行竣工验收及移交。 (10)监督检查工程和项目文件资料的管理。 (11)负责各项目之间的资源调配,与工程管理相关部门、单位进行沟通平衡。 5、负责工程监理的管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