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教发[2004]108号

湘教发[2004]108号
湘教发[2004]108号

湘教发[2004]108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高职学院、成人高校

全国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

考试考务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高职学院、成人高校:

根据全国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委员会的要求和我省实际,我厅制订了《湖南省高职学院、成人高校全国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考务工作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职业教育印发外语考务细则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办公室2004年12月9日印发录入员:李亮清校对员:蒋维加共印200份

湖南省高职学院、成人高校全国高等学校

英语应用能力考试考务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细则适用范围

1、为严肃全国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纪律,保证考试信度,维护考试权威,使考试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系统化、程序化,特制定本考务工作细则。

2、本考务工作细则适用于全省高职学院、成人高校全国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

第二条考试管理

1、全省高职学院、成人高校全国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由省教育厅统一领导,省教育厅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处负责组织和指导全省高职学院、成人高校全国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

2、各高职学院、成人高校负责本校全国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考点考务工作。

第二章报名

第三条报名资格

1、凡有正式学籍的高职学院、成人高校学生;

-1-

2、需要参加考试的往届学生。

第四条报名办法

由学籍所在学校和原毕业学校集体办理报名手续。

第五条报名时间

报名起止时间见当年当次考试文件,由省教育厅发文。

第六条考试级别

分为A、B两级。A级考试为高职学生应该达到的标准要求,B级考试略低于A级考试,为过渡性要求。

第七条报名工作要求

1、报名期间各学校须指定专人负责,按时准确完成考试报名工作;

2、各学校须按本章第三条审查考生报名资格;

第八条准考证号编排

1、准考证号由十位数字组成(含学校代码,下同):

□□□□□□□□□□学校代码学制号年级号考室号座位号

准考证号编排办法:

1)学校代码:学校代码为4位数,各校代码见附件1;

2)学制号:五年制考生为5,三年制考生为3,二年制考生为2;

3)年级号:年级号指学生入学年号末位数,如2000年入学的学生年级号为0,2001年入学的学生年级号为1,依此类推;

-2-

4)考室号:第一考室为01号,第二考室为02,……第九十九考室为99;超过99个考室的考点由省考办另编学校代码;只有一个学校代码的考点必须连续不得重复;

5)座位号:每个考室的座位号都从01号编起,最大不超过30号(标准考室)。

2、准考证号以考点为单位按随机方式进行编排。

3、考前应编排《准考证号与身份证号座次对照表》(见附件2)。

第九条准考证发放

1、准考证按报名软件系统自动生成格式打印并加盖考点办公室印章。

2、学校应在考前及时将准考证发放给学生。

第三章考点设置与管理

第十条考点设臵原则

1、考点设臵必须相对集中,每所学校原则上只设一个考点。参考人数在100人以下的学校原则上不设考点,编入就近考点参考。

2、每个考室设一名主监考,一名副监考。

第十一条考点设臵条件

1、考点必须具备:

1)环境安静、有围墙校门、不受外来干扰;

-3-

2)考试区、工作区、生活区能相对分开,能对考试区进行封闭管理;

3)具有通车、通电、通水、通电话的条件;

4)有满足需要且符合要求的考室、考点办公室、保密室、广播室、领队和送考人员休息室;

5)每层考室要有一个茶水桶,保证考生饮用开水供应及时、足量、卫生,每个考点须设有医务室,考试期间须有一至两名医务人员值班,备有常用药品;

6)能就近解决异地异校考生的食宿等生活问题。

2、考点评估合格。(《考点测评表》见附件3)。

3、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当年不准设臵考点:前次考试出现试卷泄密;考务人员参与违纪舞弊;学生集体舞弊;考试组织混乱并造成后果。

第十二条考点机构设臵

1、考点领导

每个考点设主考一名,第一副主考、第二副主考各一名。主考由考点所在学校院长校长担任,全面负责考点工作;副主考由学校副校长担任,第一副主考主管保密、监考等考务工作,第二副主考主管后勤、安全等工作。

2、考点下设机构

考点下设考务、保密、保卫、宣传、后勤(含医务人员)等若干小组。

-4-

每个考室配备两名监考人员,每个考点须配备适量的机动监考人员和女监考人员。

第十三条考点管理

1、考试期间考点实行全封闭管理,校门口要有保卫人员执勤。考务人员凭考务证、考生凭准考证入场,无关人员禁止进入考点。

2、考室区域周围三米处划定警戒线,考试开考前30分钟,对警戒线内的无关人员进行清场,除考点工作人员、巡视员和考生外,禁止任何其他人员进入警戒线内。

第十四条考点布臵

1、考点大门口正上方必须悬挂“xx年湖南省高职学院、成人高校全国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xx考点”的横幅。

2、每个考点必须设有宣传栏,栏内应公布每个考室的起止准考证号、张贴《考室规则》、《监考规则》、《考生违纪舞弊处罚规定》、《工作人员违纪舞弊处罚规定》、《考试时间表》、《考室平面示意图》以及其它宣传内容。

3、考点办公室要张贴《监考规则》、《考室规则》、《考点正、副主考职责》、《考生违纪舞弊处罚规定》、《工作人员违纪舞弊处罚规定》、《考试时间表》、《考试程序》。

第四章考室设置与管理

第十五条考室设臵

1、考室必须保证采光通风良好、不漏雨,门窗玻璃完好,禁

-5-

-6-

止用危房作考室。

2、考室每室为30人。每个考试级别只设一个尾数考场,A 、

B 级考试应分别编排尾数考室,不得混排考室。

3、考生座位必须单人、单桌、单行,按5行6排排列,座次

编排及a 、b 试卷的发放流向图如下:

06(b)

07(a) 18(b)

19(a) 30(b) 05(a)

08(b) 17(a) 20(b) 29(a) 04(b)

09(a) 16(b) 21(a) 28(b) 03(a)

10(b) 15(a) 22(b) 27(a) 02(b)

11(a) 14(b) 23(a) 26(b) 01(a)

12(b) 13(a) 24(b) 25(a)

注:(a)表示a 卷;(b)表示b 卷。

第十六条 考室管理

1、考室前门要张贴本考室序号。

2、考生桌面左上角要张贴座次号、准考证号、姓名、性别、

身份证号。

3、每个考点应提供每个考室的《准考证号和身份证号座次对

照表》给本考室监考人员使用。

4、考室要做到清洁、卫生,考室内不准堆放多余的杂物,原

来张贴的资料、图表、墙报及其它资料必须清除或覆盖,抽屉内

不准遗留任何纸张。

5、考室前面的讲台侧面设臵一个考生什物寄存处。

第五章试卷保密、保卫与管理

第十七条试卷保密、保卫与管理原则

1、试卷和听力部分录音磁带属国家机密,在阅卷登分卷本拆封前,均须严格保密。

2、试卷和听力录音磁带除规定的运输环节外,只准存放于各级保密室。试卷和听力磁带在任何时间、地点均须有保密、保卫人员守护。

第十八条试卷交接保密、保卫规定

1、试卷交接第—流程(考前)包括:全国考办→省考办保密室→考点保密室→考室四个环节;第二流程(考后)包括:考室→考点保密室→省考办保密室→全国考办四个环节,除此以外不得再增加任何试卷交接环节。

2、在每个试卷交接环节中,都必须持统一的《考试试卷交接表》(见附表4),在保密员、保卫人员、考务负责人同时到位后,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可办理交接手续。在试卷交接过程中,须严格履行试卷交接签名手续。

3、领卷人员在领卷时必须认真核对试卷数量,检查卷袋完好程度,如发现试卷数量不符、卷袋破损,可拒绝领取试卷,并报上级考试领导小组。

-7-

第十九条试卷运输保密、保卫规定

1、试卷运输必须采用密封完好的机动车辆,并保证车况良好,门锁完好。禁止用其它交通工具运输试卷。

2、试卷运输,必须配备保密员、公安人员(武警)、考务人员随车押运。在运输的全过程中,要做到人不离卷,卷不离车。车不在途中停车过夜。

3、禁止任何无关人员搭乘试卷运输车,严禁搭载与试卷运送无关的物品。试卷接送时间,由省考办统一规定,必须保证将试卷及时、安全地送到规定的保密室。

第二十条保密室保密、保卫工作规定

1、保密室设臵

各考点均须设臵保密室。

2、保密室设施要求

保密室须选择二楼以上的套间,里间为试卷存放室,外间为保卫人员值班室。保密室须安装铁门、铁窗栏杆、配备铁质保密柜,安装防盗警报系统,具备防盗、防火、防潮、防鼠功能。保密室门须上双锁。

3、保密室人员配备

试卷保密期间,保密室须配备专职保密员两人以上,保卫人员每班不少于2人。

4、保密室工作制度

试卷保密期间,省考办保密室的保密柜和门窗必须由考试领-8-

导小组两人共同签名张贴封条;考点保密室的保密柜和门窗必须由两名保密员共同签名张贴封条;每次考试保密柜锁密码均须更换,由一名保密员掌握,保密柜钥匙由另一名保密员掌管;非密码锁铁质保密柜须上双锁,每次考试保密柜和保密室门均须更换新锁,钥匙由两名保密员分别掌管;保密室封条,须遵循“谁签名,谁加封;谁加封,谁启封”的原则。非工作时间,任何人不得进入试卷存放室,特殊情况,须在两名保密员、考务负责人同时到位的情况下方可进入,工作时间,须保证两名保密员同时在场。试卷保密期间,试卷均须存放于保密柜内。

试卷保密期间,保卫人员要在保卫值班室二十四小时轮流值班,任何情况下保卫人员值班不得少于两人。值班期间,禁止会客、睡觉、吸烟、饮酒以及开展文娱活动。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试卷保密室。保密室内不得生火。

5、保密室验收检查制度

考试前,各考点应组织有关人员对所设保密室按上述条件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准同意启用。

保密期间,省考办和考点办公室,应对各考点保密室的保卫人员进行不定时的抽查和点名检查。

第二十一条突发事件的保密工作规定

1、在试卷解密前各个环节,如发现试卷被盗(或有被盗嫌疑)、泄密、丢失,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领导、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并立即组织力量调查、侦破,采取有效应急措施,严格控制泄密扩散。

-9-

2、在考试过程中,如发现卷袋内试卷与本堂考试不符,则立即报告主考和省考办。

第二十二条备用卷(含考试听力部分录音磁带,下同)保密规定

备用卷的启用应由考点主考、保密员、巡视员共同签名。

考试结束后,未启用的备用卷和考试余卷由考点主考、保密员对照《备用试卷及听力磁带流向表》(见附表5)验明实物后,随同考卷上交省考办。

第六章统一考试

第二十三条考前准备

1、考点要选定时钟,对准北京时间,调试好播音系统,指定专人统一发信号、播音。

2、考点应在考前准备好草稿纸、墨水、浆糊、小刀等物品。

3、考点要准备好供听力考试使用的音频发射系统或者录音机,凡使用录音机进行听力考试的考点必须保证每考室一台和适量备用机,仔细检查电源、音质、音量、按键等是否合符要求。

4、监考人员应在考试前将下列内容写在黑板上。

1)答题纸的填写、填涂

①正确填涂答题纸上的准考证号(用2B铅笔填写)

举例:准考证号为:1368305724 填写如下:

-10-

-11-

②正确填涂答题纸上的试卷代号(不是级别代号)。

考生拿到试卷后,应将封面上右上角的试卷代号a 卷(或b 卷)填写在答题纸上的试卷代号方框内。 如a 卷,请在试卷代号“[a]”中间划线,即[a];

如b 卷,请在试卷代号“[b]”中间划线,即[b]。 如划错或不划,成绩为0分。

③正确填写答题纸上的学校名称和学生姓名。

学校名称和考生姓名均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

④答题纸的填写、填涂:

客观题一律用2B 铅笔填涂;主观题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

⑤特别注意:

答题纸上的第65号非答题空格,学生不准涂写,否则作违规

处理,成绩为0分。

2)答题纸填涂要求

①答题纸(包括学校代号和准考证号)填涂部分一律用2B 铅笔填涂。

②在相应字母或数字的中部划一条横线,横线的长度不要超出方括号。

③划线要有一定的粗度,浓度要盖过所印字母底色;切勿用尖而细的铅笔轻轻划线。

④如要更正,一定要用橡皮擦干净,不留黑污。

⑤注意不要划错行。

⑥学校代号和准考证号一定要划写正确。

⑦因划线不合要求而产生的机器阅卷差错由考生本人负责。

3)翻译/作文纸的填写

①翻译/作文纸上的学校名称、考生姓名、准考证号,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

②翻译及作文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在翻译/作文纸上。

第二十四条考试程序

1、考前40分钟(即8:30)广播通知全体监考人员到考点办公室集中,主考点名后,交待本次考试注意事项。监考人员从考点办公室领取试卷袋、答题纸、翻译/作文纸袋(合装一袋)、考试录音带、考场指令和监考须知、草稿纸等,检查卷袋标记的级别与本次开考级别是否相符,卷袋是否完好,如无异常,在袋封上签名,核对无误后直接进入考室。

2、考前35分钟(即8:35)响预备铃,同时广播:“预备铃,-12-

请组织考生有秩序地进入考室”。监考人员检查考生的证件(准考证、身份证)是否与本人一致,姓名是否与考试名册一致。同时发放草稿纸,草稿纸的数量为八开白纸每人一张(由考点准备)。

3、考前30分钟(即8:40),吹“拆封哨”,同时广播“拆封哨,请主监考当众启封试卷袋”。试卷启封后,主监考应逐份清点核对,如发现试卷有差错,要立即报告主考;试放考试录音带(放考场指令的开始部分)。

4、考前10分钟(即9:00),由监考人员准时开始播放《考场指令》。

考场指令

[注意:本指令制作在磁带A面,9:00由监考人员准时开始播放。方括号内的内容为说明,不朗读。]

1)请考生按照座位上的准考证号坐好,把准考证和身份证放在座位左上角。本次考试时间为120分钟,中间不停顿。考试在10分钟后,即9:10正式开始,11:10结束。考试正式开始后的半小时内,即9:10-9:40,考生不得离开考场;考试结束前10分钟内,即11:00-11:10,考生也不得离开考场。考试半小时以后至考试结束前10分钟,也就是9:40-11:00期间要求离开考场的考生,应将试题、答题纸、翻译/作文纸放在桌上,举手示意,等监考人员同意并收回试题和答题纸、翻译/作文纸后才能离开考场。监考人员宣布考试结束后,请考生仍旧坐在座位上,待监考人员将试题和答题纸、翻译/作文纸全部收齐点清后,考生方可离开。

-13-

2)考生应严格遵守考场纪律,严禁作弊。一经发现,取消考试资格。严禁将试题和答题纸、翻译/作文纸带出考场。

3)现在发答题纸、翻译/作文纸和试题。注意:答题纸不可折叠。监考人员在发答题纸、翻译/作文纸及试题时,还要检查准考证号与座位号是否相符,准考证号是否填写正确,准考证与身份证是否相符。

[录音机继续走带,不要停机,声音中断2分钟。]

4)试题分a、b两种。请考生看清封面右上角的试卷代号,即小写字母a或b,并在答题纸上试卷代号栏的相应小写字母a或b 上划线。切勿将级别代号A级或B级划在此处。考生还应将学校名称、姓名、学校代号和准考证号在答题纸、翻译/作文纸上规定的栏目中填好。如有错填或漏填者,后果自负。

5)客观题必须用2B铅笔填写;主观题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写在试卷上的答案无效。翻译和作文做在翻译/作文纸上,用钢笔或圆珠笔书写。多项选择题只能选一个答案,多选作答错处理。选定答案字母后,在答题纸上该题的相应字母中间划一条横线。划线的浓度要盖过字母底色。主观题答在答题纸的准确位臵上,任何超过指示位臵的答案,都将直接影响阅卷的准确性,后果由考生自己负责。

6)考试过程中,考生不得向监考人员提有关试题的问题。监考人员对此类问题一律不作回答,现在请考生查看一下,发下的试题册、答题纸和翻译/作文纸有无缺页或破损;如有缺损,请-14-

立即举手报告。

[录音机按暂停键,同时将考试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写在黑板上,9:07再继续放送后面内容。]

考试现在开始。先放录音做听力理解题。录音开头有一段试听声音,请调整好音量,做好准备。

5、开考30分钟,吹“界线哨”,考生可以离场,迟到考生不准进场。

6、缺考处理:缺考考生的试卷在发卷时仍应放在该考生的桌上,由监考人员在9:40分钟后用铅笔在缺考考生的答题纸和翻译/作文纸上填涂好学校代号、准考证号和姓名,并在缺考栏目中的“[9]”按填涂要求划一横线,即“[9]”。并将准考证号、姓名和考试级别填入《考室情况记载表》的有关栏目内。

7、终考前15分钟,吹“提醒哨”,监考人员宣布:“还有最后15分钟”,提醒考生注意掌握时间。按《考场指令》要求,终考前10分钟考生不能离场。

8、终考时间到,响终考铃,同时广播:“考试时间到,考生停笔”,监考人员清理试卷,严禁答题。

9、监考人员按准考证号顺序(包括缺考卷),从小号到大号(小号在上)依次分别收齐试卷、答题纸、翻译/作文纸和草稿纸(切不可将答题纸和翻译/作文纸混淆),如发现试卷、答题纸、翻译/作文纸、草稿纸有缺失,应查明情况,立即追回。填写好卷袋、答题纸袋上有关考点名称,考室序号等栏目。清点无误后,试卷

-15-

装入试卷袋内,答题纸装入答题纸专用袋内,翻译/作文纸装入翻译/作文纸专用袋内,再把答题纸专用袋装入翻译/作文纸专用袋内(合装一袋)。主监考宣布考生离场。然后,监考人员两人同时径直往考点办公室,密封试卷。

第二十五条考室规则

1、考生在开考前35分钟预备铃响后,凭《准考证》进入考室,对号入座,将准考证、身份证放在桌面的左上角,以便监考人员查验。

2、考生进入考室,只准携带必需的文具,如钢笔、圆珠笔、铅笔、垫板等,不得携带任何资料、稿纸、通讯工具等,不准携带的物品统一存放在规定的什物存放处。

3、考生接到试卷后,先检查试题的页码有无异常情况,如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监考人员,凡涉及试题内容,不得向监考人员询问;若不涉及试题内容,而属试卷分发错误和字迹模糊等问题,可以举手询问。

4、考场指令宣布考试开始后,考生才准答题,开考30分钟后考生不准进入考室,开考30分钟后考生才能离开考室。

5、考生答题主观题部分一律用蓝、黑墨水的钢笔或圆珠笔书写,客观题部分用2B铅笔填涂。考生答题字迹要工整清楚,填涂答题纸要规范。凡答案书写在试卷和草稿纸上的一律无效。

6、除在答题纸和翻译/作文纸规定的地方填写、填涂学校名称、姓名,准考证号等有关栏目内容外,不得在答题纸、翻译/-16-

作文纸上作任何标记。考生不得在密封区内答题,书写在密封区内的一律无效。

7、考生在室内必须保持安静,不得吸烟,考试时不得中途上厕所,交卷后,立即离开考室,不准在警戒线内逗留、谈论。

8、终考铃响,考生必须立即停止作答,清理试卷,在主监考宣布可以离场后依次离开考室,试卷、答题纸、翻译/作文纸、草稿纸等不准带出考室。

9、考生必须严格遵守考室规则,不准偷看他人答卷、交头接耳、夹带资料、传递纸条、换卷、有意将自己的答案让他人抄袭、互打暗号手势、撕毁试卷及答题纸和翻译/作文纸、扰乱考试秩序、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等,凡违反《考室规则》者,按《考生违纪舞弊处罚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监考规则

1、监考人员须认真细致的完成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监考须知》(见附件6)所规定的各项工作任务。

2、考试时间内,除考点正副主考、保密员和上级派往的巡视员外,监考人员必须禁止其他人进入考室。

3、监考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感,防止考生代考、夹带、偷看和抄袭、传递、换卷、带走试卷(含试卷、答题纸、翻译/作文纸、草稿纸)等违纪舞弊事件发生。若发现考生违纪舞弊,须及时制止。

4、监考人员不准迟到、早退、解释题意、抄题作题、看书看

-17-

报、抽烟、打瞌睡、室内谈笑、随意翻看考生试卷和答题纸、翻译/作文纸;不准将试卷传出室外、擅离考室;不准以任何形式协同违纪舞弊。对考生提出的试卷印刷字迹模糊等不涉及试题内容的问题,监考人员须当众说明。

5、监考人员在考试时间内不准上厕所,特殊情况经批准后才能离场并不得再进入考室担任本堂考试监考,由机动监考顶替。

6、监考人员应如实填写《考室情况记载表》(见附表7)。凡在监考中发现的违纪舞弊情况都须在表中详细记载准考证号、姓名、违纪舞弊情节,并按第七章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提出处理建议,情节严重的须写出专题报告交考点办公室。

7、考试期间,如考生忘记带准考证或遗失准考证,须报告考点主考,经查证核实无误后,由考点主考批准同意,发给临时准考证,方可参加考试。

8、监考人员要爱护、关心考生,发现考生有病,须及时通知机动监考陪同考生治疗,不能坚持考试的,应说服考生停考。

第二十七条异常情况处理

1、试卷缺损

1)监考人员按监考须知规定,在8:40分钟启封试卷袋检查份数时应清点试卷数目与封袋上标明的数字是否相符,若有出入应采取下列措施:

①若有多余试卷,监考人员记下试卷的编号,在考试结束后将多余的试卷送交主考;主考将此情况记入主考汇报表,连同多-18-

余的试卷送省考办。

②若缺少试卷,监考人员记下所缺的试卷编号,立即报告主考;主考在验明情况后启用备用卷,同时报告省考办,并将此情况记入《主考汇报表》(见附件8)。在考试结束后,主考应将此袋试卷(连同试卷专用袋)交省考办,并在主考汇报表上作出记录。

2)若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试卷破损或缺页,应采取下列措施:

①监考人员验明破损或缺页部分,记下试卷编号,并立即报告主考。

②主考验明情况后用备用卷给予更换,更换试卷与原卷的试卷代号要一致,即a卷换a卷,b卷换b卷。

③主考作出书面记录,说明动用备用卷的原因,连同被更换的试卷一并交省考办。

2、考试录音带或放音设备出现故障

1)用音频发射台统一放音的考点,在放音过程中若是录音带出现故障,立即停机,更换录音带后继续放音;若是放音设备出现故障,处理完后继续放音。在处理以上故障时主考应记下停机时的题号以及停机和开机的时间。重新放音时必须从停机时的题号开始。全部考试时间应按处理故障时停顿的时间顺延。主考将故障情况及处理结果记入主考汇报表,并将被替换的录音带送省考办。

2)用录音机放音的考场若出现录音带或机器故障,按以上原

-19-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 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 第七条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

外籍人员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外籍人员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外籍人员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确定,要考虑外籍人员在华天数、境内外支付、境内外所得以及是否为高层管理人员等问题,而具体计算则更显复杂。在此,对外籍人员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计算的有关政策进行整理归纳,列出有关计算公式,供参考。 一、外籍人员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计算的主要依据 除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外,国税发[1994]1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对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纳税义务的确定、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境外居住天数、工作天数的界定问题以及境内、境外雇主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应纳税款计算问题等做了明确。在实际征管工作中,主要依据这几个文件来确定纳税义务,进行具体计算。 二、关于非高层管理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对于非高层管理人员,其是否负有纳税义务,根据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二、三、四条的规定,按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的不同,以所得来源来区分,详见下表:

注:①打“√”者为负有纳税义务;打“×”者为不负有纳税义务。 ②据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一条:境内所得指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境外所得指实际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而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 (一)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无论在境内居住多少天,应纳税所得额均是指当月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工资薪金收入全额(包括由境内、外各种来源支付或负担的数额),减除准予扣除的费用后的余额。即 1、工资薪金按月计算的 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境内、外各种来源支付或负担的全月工资薪金所得-4,800 (公式Ⅰ) 2、工资薪金按日计算 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境内、外各种来源支付或负担的当月累计日工资薪金所得×当月天数÷当月实际工作天数-4,800 (公式Ⅱ)(二)应纳税额的具体计算 1、不超过90天(协定国183天)

国税发2009年31号文件

国税发2009年31号文件,3月新出的关于房地产所得税 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9-03-06发文字号:国税发[2009]31号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 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

国税发2009第31号文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9第31号文企业所得税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 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 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一)采取一次

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尖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 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1号公告的解读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文集 策划 乐税网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1号公告的解读 【标 签】终止投资经营,个人所得税,第41号公告 【业务主题】个人所得税 【来 源】 适应商事主体多元化形势下与时俱进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2011年7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1号公告),该文件对在商事主体多元化形势下,个人投资于不同商事主体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了界定,可谓与时俱进。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款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该定义只明确股权转让包含在财产转让所得的范围内,并未列举个人投资于合伙企业,或者不成立任何企业实体进行单项目合作时,转让合伙权益或者收回投资的所得是否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投资于非公司制企业各类商事主体的情形越来越多,41号公告与时俱进,对个人从各种商事主体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了明确。企业所得税中,类似的概念称之为“权益性投资”,41号公告实质是引入了该概念,以概括对各种商事主体出资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非取得固定利息为目的投资。 41号公告的基本精神可以用用2、3、2来表述,即: 两种分类模式,三项注意要点,两个反避税措施。 两种分类模式。 按照接受投资的常见商事主体类型,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投资于公司制企业,体现为股权;第二类,投资于合伙企业,体现为合伙权益;第三类,投资于合作项目,体现为合作权益等。 按照投资者取得款项模式,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从被投资的商事主体取得的款项,类似于撤资或清算;第二类,从其他投资者取得的款项,类似于股权转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6】第156号发布时间:2006年10月17日状态:有效 国税发〔2006〕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需要,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规定贯彻执行到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3.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4.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5.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

解读国税发【2009】2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

解读国税发【2009】2号:特别纳税调整实 施办法(试行) 前言 随着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所得税法”)的实施,中国的税收征管进入了一个新纪元。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包括所得税法第41-48条,以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123条)为中国税务机关在转让定价、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和受控外国公司等领域进行特别纳税调整构建了法规基础。此外,上述有关条款亦为中国企业达成预约定价安排和成本分摊协议提供了可能。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总局”)于2009年1月8日的国税发[2009]2号文件中正式印发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办法》”)。《办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对如何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尤其是在转让定价调查与调整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办法》在内容上整合了旧所得税法体系下发布的转让定价法规,并同时废止了国税发[1998]59号(“59号文”),国税发[2004]143号(“143号文”)和国税发[2004]118号(“118号文”)等文件。这部《办法》的颁布被视为中国转让定价法规历史上的一座里程碑,其表明了国税总局加强转让定价执法力度,以及进一步与国际标准接轨的

决心。 1.转让定价同期资料准备要求 1.1适用性 以往中国企业并未被强制要求准备转让定价同期资料。然而根据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国税总局在《办法》中首次明确地引入了转让定价同期资料的准备要求。 根据《办法》规定,除属于下列任一情况外,企业须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该年度转让定价同期资料: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 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 外资股份低于百分之五十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不包括香港、台湾和澳门)。 《办法》以百分之二十五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为限来定义关联企业(或关联方);同时规定,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因此,即使一家企业对另一家企业的法定持股比例(即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未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也可能由于上述规定被认定构成关联关系。 《办法》在定义关联方时同时强调了“控制”的概念。如一方对

36、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

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 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税发[2009]114 合法凭证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 国税发[2009]114号 颁布时间:2009-7-27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加强征管、堵漏增收工作,确保完成今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税务总局制定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既要看到完成全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的严峻形势,也要看到国民经济运行持续企稳向好,完成今年收入任务具备的有利条件。要始终坚持依法治税和优化服务,越是收入形势严峻,越要坚决贯彻组织收入原则,越要优化纳税服务,越要公平、公正、文明、规范执法。要在认真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堵塞收入流失的漏洞,努力做到应收尽收。要切实加强领导,对税务总局加强征管、堵漏增收相关文件落实情况抓紧进行自查,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督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 一、开展管户清查。利用工商、质检等部门提供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和国税局、地税局交换的税务登记信息,认真开展管户清查,重点对街道、车站、商场内租赁柜台、市场内租赁业户、写字楼和住宅楼内经营业户、房屋出租等薄弱环节进行清理;对假注销、假停业、假失踪纳税人进行清查,防止漏征漏管。 二、加强专业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结合实际,重点对大型专业市场中“前店后厂”型纳税人加强行业税负分析,掌握行业经营特点,加大纳税评估和稽查力度;加强对装饰、建材、钢材、家具、服装、餐饮、娱乐、美容等行业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对定额偏低的,依法核定和调整定额;对经营规模较大、达到建账标准的,实行查账征收。 三、加强欠税清理。实行欠税目标责任管理,严格控制新欠,陈欠较年初压缩20%以上,对于往年陈欠,可暂先将欠税清理入库。 四、加强消费税税基管理。认真执行提高成品油和卷烟消费税税率相关政策。对白酒生产企业通过单独设立销售公司,压低出厂价格,侵蚀消费税税基行为加强监管,通过核定最低计税价格,防止利用关联交易偷逃消费税。 五、加强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管理。加强总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信息沟通,核实月度或季度预缴税款准确性。对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未按期取得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分配表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督促企业按照要求提供分配表,对拒不提供的,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要配合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加强对分支机构的检查,查实的分支机构隐匿收入,就地补缴税款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国税发[2000]84号文全文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国税发〔2000〕84号文全文失效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08日来源:中国税网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2010年第23号令,对税务部门现行政策法规进行了清理。共确认有效规章41份,失效或废止规章18份,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规章4份。其中,《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也被明确宣布全文废止。而此前,有很多纳税人认为,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国税发[2000]84号文件中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部分程序性规定仍然有效。 法规失效问题一直是个让人困扰的问题,尤其是企业所得税的法规。国税发[2000]84号文件是新企业所得税法执行前,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关于成本、费用等项目如何税前扣除的重要执行文件。 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执行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第三条规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问题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因此,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中的政策性规定不再执行,而有关管理性、程序性的规定,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注意是参照而不是依照)执行。比如:国税发[2000]84号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此次发布的“23号令”明确指出,国税发[2000]84号文件全文废止。关于税前扣除各项目如何确认,目前还没有一个系统的、全面的规范性文件,而是散见在相关的单个税收法规中。因此,中国税网涉税风险研究室专家提醒纳税人,在即将到来的2010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企业如何把握相关扣除项目的确认标准及其执行规定,除了应该及时了解新税法执行后的相关规定外,也要随时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咨询,以免出错。

《房地产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

房地产企业企业所得税政策 第一节《房地产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文件) 一、完工产品的条件(与国税发[2006]31号相同)。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根据以上规定,只要符合产品完工的三个条件之一,不论会计上是否符合收入实现条件,是否计算出实际利润,计算所得税时就应该按照实际利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二、收入总额的规定(与国税发[2006]31号相同)。 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注意:这里所说的发票,包括企业开出的各种收据,只要以企业名义收款就要纳入收入;什么时候付出,再作扣除。 三、收入实现的条件。 第六条: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一)新旧政策的不同点: 1、国税发【2006】31号文件规定,必须符合完工产品条件,才能确认收入; 2、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将会计上的“预收账款”提前确认为收入。也就是说,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不再存在“预收帐款”的概念,只要签订了《销售合同》、《预售合同》并收取款项,不管产品是否完工,全部确认为收入。 因此,这里有必要提醒大家:按照新政策规定,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收入”是不同于“会计收入”的。 (二)思考:这一规定带来的直接后果是什么? 企业允许扣除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都是以收入为基数计算的。按照以上规定,企业在2008年以后以“预收账款”为基数计算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将允许扣除(因为预收账款已经被确认为收入)。 四、视同销售收入 第七条: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新办法取消了“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视同销售的规定。这样一来,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基本一致。是否视同销售,最根本的标志是“产权是否转移”。

国税发1994 89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 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4〕89号 条款失效成文日期:1994-03-31 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条款废止。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 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 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1.独生子女补贴; 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3.托儿补助费; 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三、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

国税发200931号解读

国税发[2009]31号文解析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为了便于关注房地产行业税收的同仁及时深入学习此文,笔者下面试结合房地产行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做简要解读。 一、整体框架 熟悉房地产行业税收政策的同仁看过国税发[2009]31号文后应该不难发现,国税发[2009]31号文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注:2008年前,该文仅适用于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础上进行重编修订、补充后而制定的。国税发[2009]31号文充分吸收、借鉴了国税发[2006]31号文的主要内容,并有机结合了国税发[2001]142号文的重要内容,并根据目前房地产开发行业特殊业务情况,对需要规范的部分内容予以了增删、合并调整。 二、重要变化 对照国税发[2001]142号、国税发[2006]31号两文,笔者关注到国税发[20 09]31号文有以下内容显得较为重要,需引起各位同仁予以关注。 (一)“核定征收”需慎用 文件第四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据悉,目前仍有部分省市主管税务机关对一些房地产企业在其成立时就事先核定应税所得率,再按其实现的销售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看来,国税发[2009]31 号文对此种行为划上了“休止符”。 (二)计税毛利率“重生” 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八条对于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规定了最低幅度,与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相比,项目计税毛利率分别下降了5 个百分点(除经济适用房等项目外)。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2008年4月11日发布)规定相比又另有明显不同。国税函[2008]299号规定:企业在(除经济适用房等外)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预交企业所得税,且预计利润率分别高于国税发[2006]31号中相同项目的计税毛利率5个百分点。 这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不仅预缴方法改变了,且预缴率也下降了。这应该是“双重政策利好”吧! (三)委“外”销售佣金标准统一 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这与原适用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扣除标准是一致的,

外籍个人减免税规定

一、外籍人员个税减免规定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的规定,境外人员的下列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照(94)财税字第020号、国税函发[1996]417号、国税发[1997]054号等文件规定,境外人员的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者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应由纳税人在首次取得上述补贴或上述补贴数额、支付方式发生变化的月份的次月进行工资薪金所得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确认免税。对于搬迁费,应由纳税人提供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就其合理的部分免税。 2.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境外出差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此类补贴,应由纳税人提供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凭证(复印件)或企业安排出差的有关计划,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免税。 3.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探亲费,应由纳税人提供探亲的交通支出凭证(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实际用于本人探亲,且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

合理的部分给予免税。对于语言训练费和子女教育费,应由纳税人提供在中国境内接受上述教育的支出凭证和期限证明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在中国境内接受语言培训以及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且在合理数额内的部分给予免税。 4.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我国所得税法对股息所得在实践中有三种作法:一是对内资企业的股息所得不作任何扣除,计入其所得总额中按33%税率课税;二是对外商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对持有 B 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外人,从发行该B 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三是对中国公民取得的股息所得并不适用工资薪金所得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而是一次性地适用20%的比例税率 . 5.符合国家规定的外籍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是指: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谓“直接派往”指世界银行与该专家签订提供技术服务协议或与该专家的雇主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并指定该专家为有关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由世界银行支付该外国专家工资、薪金。该外国专家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当提供其与世界银行签订的有关合同和其工资、薪金所得由世界银行支付、负担的证明。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谓“直接派往”指联合国组织与该专家签订提供技术服务协议或与该专家的雇主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并指定该专家为有关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由联合国组织支付该外国专家工资、薪金。联合国组织是指联合国的有关组织,包括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人口活动基金、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技术合作部、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粮食计划署、世界卫生组织、世界气象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等。该外国专家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当提供其与联合国组织签订的有关合同和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联合国组织

土地增值税解答2009 31号文件

段光勋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自2006年以来,发布了一系列关于土地增值税管理的相关政策规定,主要文件有: 1、2006年3月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对土地增值税相关的预征和清算以及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并规定从2006年3月2日开始执行。 2、2006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对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条件、扣除项目、报送资料等8个方面问题进行了规范和明确,并规定从2007年2月1日开始执行。 3、2007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为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开展土

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提供了依据,并规定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执行。 4、2008年4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318号),明确部署对各地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5、2009年4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明确规定:各地要认真贯彻《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加强和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318号)要求,税务总局将于近期开展督导检查,各地也要层层开展自查,切实提高土地增值税管理水平。 6、2009年5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并规定从2009年6月1日开始实施。该文件是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制定较完整的规范性文件。特别强调了税务机关在清算中需要明确的管理事项以及清算审核的重点关注内容。 从上述6个关于土地增值税管理的文件可以看出,近4年来国家税务总局对土地增值税的征管,一刻也没有松懈,

L038建设项目目标成本编制及投资收益测算国税发[2009]31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 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31号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自2014年7月16日起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第八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中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 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

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

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的批复国税函[2007]946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的批复国税函[2007]946号 你局《关于担任中国境内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外籍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问题的请示》(青地税发[2006]132号)收悉。批复如下: 一、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以下称企业高管人员),同时兼任中国境内、外的职务,其从中国境内、外收取的当月全部报酬不能合理地归属为境内或境外工作报酬的,应分别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缴纳其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企业高管人员仍应按照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1.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或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98号)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满五年的。 2.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的。 (三)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或按税收协定(安排)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按财税字[1995]098号的有关规定构成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后的纳税年度中,仍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二、如果本批复第一条所述各类人员取得的是日工资或者不满一个月工资,应按照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第六条第二款和国税发[2004]97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换算为月 工资后,再按照本批复第一条规定的适用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