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民法通则》法人制度的几点思考(李开国)

关于完善《民法通则》法人制度的几点思考(李开国)
关于完善《民法通则》法人制度的几点思考(李开国)

关于完善《民法通则》法人制度的几点思考

李开国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上传时间:2002-11-25

编者按:《关于完善民法通则法人制度的几点思考》一文,是本刊发表的从批评角度研究民法通则的首篇文章。该文从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法定代表制度与职务代理制度、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法人联营四个方面探讨了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所存在的问题,并进一步提出了完善法人制度的富有建设性的意见。正如该文末尾指出的那样,民法通则虽然功不可灭,但是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换,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市场经济要求一部既能反映我国具体国情,又能与国际相通的完整的民法曲典。因此,通过对民法通则的批评性研究,为制订民法典做好舆论准备和理论准备是非常必要的。为此,本刊在刊出该文之后,还将陆续发表这类文章以推进这方面的研究。

民法通则第三章关于法人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第一次对法人的系统立法,它标志民法法人制度在我国大陆的重新恢复与确立,对促进我国大陆法人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是一个历史的里程碑。同时它的规定顺应了我国大陆八十年代中期的历史潮流,对推动大陆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十年过去后,回头审视民法通则第三章关于法人的规定,又明显觉得它带有深刻的历史局限性,是一种过渡性立法,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新形势的要求,特别是新一轮改革——以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为目标的改革的要求。这里想就以下几个问题谈谈如何完善民法通则法人制度的看法。

一、关于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查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均无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笔者所见到的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最早规定是苏俄1922年民法典第19条。该条规定国有企业为与国库无关的法人,以其可自由支配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其立法意旨在于打破战时建立的总管理体制,推动国有企业走向市场。这一立法精神不仅为苏俄1964年民法典所继承,苏俄1964年民法典第23条和第32条,还进一步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扩及一切法人,该法典第32条规定:“法人以属于它的财产(作为法人的国家组织则以拨给它的财产)负责清偿自己的债务”。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关于法人定义的规定和第37条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基本上是按苏俄1964年民法典第23条和第32条的精神写成的。

在以单一公有经济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规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没有多大问题的,因为:①在那种经济条件下,除单一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外,并不存在需要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企业;②在指令性计划的安排下,无论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一般都不会发生债务不能清偿的问题,即使个别企业出现了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也可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运用行政方法解决。而在以多种经济成份并存为基础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规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却带来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合伙企业及其他非法人团体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二是形式上登记为法人而实际上并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主要是企业组织),其债务应由谁负清偿责任的问题。民法通则的缺陷就在于在规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设有解决这两个问题。

(一)关于合伙组织及其他非法人团体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

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把合伙分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民事合伙被视为一种合同关系规定在民法典债权编中,经主管官署登记注册的商事合伙则可以取得法人资格。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规定:“除第三章规定的隐含合伙外,自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登记之前,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应遵守合伙契约及适用契约及债务的法律的一般原则。”日本商法典第54条规定:“公司为法人。”而日本商法典公司编规定的公司则包括了属于合伙企业范畴的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因此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中,尽管民法典只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两类民事主体,合伙组织的法律地位也是明确的。而在我国大陆,由于民法通则第37条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条件之一,经登记的合伙企业组织不能取得法人资格,其民事法律地位问题也就成了悬案。鉴于此,不少学者撰文主张赋予合伙组织第三民事主体的地位,即非法人团体的地位。我认为,如果坚持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特征之一,也只有这样来处理合伙组织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

另外,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问题,也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这类企业在经济体制改革刺激起来的商品大潮中产生,其设立大多出于为本单位创收之目的。由于立法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这类企业便纷纷以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登记而取得法人资格。实际上,这类企业中的不少企业并不真正具有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的法人条件。经济生活中所称的皮包公司,大多出于这类企业之中。更有甚者,一些私营企业主为使自己的企业享受到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待遇,使自己摆脱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处境,也纷纷运用认缴管理费的手段挂靠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而使自己的企业摇身一变成为法人企业。在现实生活中,使用挂靠单位成立企业法人的手段进行诈骗活动的,亦大有人在。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皮包公司的大量出现,不能简单地归责于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其名义设立的独资企业定位不当,则是司法机关对这类企业的债务纠纷不能作出公正处理,以致皮包公司屡查不绝的重要原因。我认为,要解决好皮包公司的问题,一个重要的法律对策是规定这类企业为非法人团体,不能以公司名义出现,不能取得法人资格,让设立者为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然,由财政投资,按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设立的企业,则应另当别论。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独资企业定位为非法人团体,也是符合传统民商法关于公司的基本准则的。按传统民商法的规定,公司为社团法人,必须二人以上才能设立公司。同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独资企业,受设立单位的严密控制,财产难于独立,意志难于独立,也不可能真正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条件。

(二)关于非真正法人组织的民事责任问题

这里所称“非真正法人组织”是指形式上取得法人资格,但实际上并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组织,主要是指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企业法人,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组织。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在审理企业债务拖欠纠纷,确定债务清偿责任人时,存在一种普遍的倾向:只看债务人企业是否为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企业法人,毫不过问债务人企业是否真正具备企业法人的条件,从而让假企业法人的设立者、出资人轻易逃脱应负的责任,使无辜的债权人遭受巨大的损失。这种倾向的形成,究其原因,与民法通则对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过分简单有关。

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包括两上方面的含义:一是法人以其独立支配的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是法人的设立者原则上以其出资为限对法人的债务负有限责任。因此,对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法律应当作出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对法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财产范围作出规定;二是对法人设立者的有限责任作出制度性的规定,防止有限责任被滥用。对前一方面,民法通则第48条已经针对企业法人作出了规定。对后一方面,民法通则却只字未提。在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民法通则的缺陷也正是在这里。

根据市场经济国家的有关立法、判例和学说,较为完整的有限责任制度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规定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

规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法人设立者、投资人实行有限责任制度,对鼓励投资,集中分散的小资本为大资本,扩大企业经营规模,提高生产社会化程度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有限责任的这一作用的发挥,是以减少法人设立者、投资人风险责任,同时增大法人债权人风险责任的途径来实现的。因此严格说来有限责任的实行是以牺牲公平为代价的。因为它把本应由法人设立者、投资人(他们同时是法人的控制者)承担的亏损责任转嫁给了对法人毫无控制力的债权人。当然,当公平与全社会的经济效益发生抵触时,为追求全社会的经济效益而牺牲一点公平也是值得的。但是这种对公平的牺牲必须限制在必要的限度以内;超过必要的限变就再没有理由要求无辜的债权人为法人的设立者、投资人承担责任了。要把这种对公平的牺牲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以内,法律对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作出规定,也就成为必要的了。

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有限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一般限于依法成立的,在其名称上标明“有限责任”字样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对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均不适用有限责任制度。在公有经济占较大比例的社会主义国家,由于立法规定独资性质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如何限制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也就成为一个需要重新研究的问题了。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的作法是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来确定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凡登记为法人的企业,其设立者、投资人便只对企业的债务负有限责任。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也只看债务人企业是否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如果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设立者、投资人便可以对企业的债务不负责任。实践证明,这种形式主义的作法是不成功的,甚至可以说正是这种形式主义的作法庇护了皮包公司,导致了有限责任的滥用。因为:①由于种种原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时,不可能对申请企业是否具备法人条件进行实质的、严格的审查,以致让不少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登记成了企业法人;②申请者也可能采用虚开资信证明,用借入资金注册登记等手段蒙骗过关,把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因此,个人认为,要限制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防止有限责任被滥用,单靠形式要件是不够的,必须对适用有限责任的实质条件作出规定。在具体作法上可将民法通则第37条分割开来作如下技术处理:

“第37条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第38条具备前条规定条件的法人组织,应以其独立支配的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其设立者、出资人应以其认缴的出资为法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对民法通则第37条作这样处理的好处是:①可以纠正民法通则第37条的逻辑错误。因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非法人的条件。一个有必要的、独立的财产的法人组织自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含义,如前所述,所指的是符合条件的法人组织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财产范围和其设立者、出资人的有限责任。②可以廓请凡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都可以适用有限责任的误解,亦为进一步规定对“法人”的设立者、投资人不适用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作好铺垫。

(2)列举规定不适用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为司法机关揭开法人面纱,追究设立者、出资人的责任提供法律依据。

在这方面,根据国外立法、判例及学说,结合我国经济生活的具体情况,个人认为可将以下几种情形作为揭开法人面纱,责令其设立者、出资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①法人设立时,法人的设立者、出资人未按法人章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缴足出资的;

②法人设立后,法人设立者、出资人抽回或转移其出资财产的;

③法人的财产与设立者、出资人的财产混同或混淆,致使双方财务帐目不清的;

④法人设立者、出资人截留、平调、挪用法人的财产或者不按规定分配法人盈利的;

⑤法人设立者、出资人严重干扰法人活动,使法人失去独立意志和利益,实际成为其代理人的。

二、关于企业法人法定代表制度与职务代理制度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了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49条规定了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和违法代表人本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但这只是企业法人法定代表制度与职务代理制度内容的一个方面,并不构成企业法人的完整的法定代表制度与职务代理制度。从法律制度上检查,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如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营业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内外勾结损害企业法人利益)得不到解决,与这项制度不健全有关。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制度与职务代理制度,是规范企业法人与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相互关系的法律制度。由法人行为能力的特点所决定,企业法人法定代表制度与职务代理制度是解决企业法人运行机制,确保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忠实履行法人职务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根据企业法人活动的特点,借鉴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民法典、商法典的有关规定,个人认为较为健全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制度与职务代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法人的执行机关,其与企业法人的关系是机关代表整体的关系。因此,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企业法人应当为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除法定代表人外,企业法人其他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按传统商法关于商使用人的规定,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因此,企业法人其他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如为法律行为,应按代理制度的规定由企业法人承担被代理人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其他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如为侵权行为,企业法人则应按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承担

对企业法人为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民法通则第43条已有规定。但是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缺陷。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这里,使用“经营活动”不如使用“职务行为”好。因为对“经营活动”可以有不同理解,如可以把“经营活动”理解为与“生产活动”相对应的“营业活动”。再说,企业法人需要为之承担民事责任者,也不可能仅仅限于“经营活动”或“生产经营活动”。例如,企业法人派车送球队出去参加比赛压伤了人,损害赔偿的责任肯定落在企业法人头上而不会落在驾驶员头上。但是驾驶员开车送球队出去比赛的活动就既不是生产活动,也不是经营活动。由此观之,在民法通则第43条中,“经营活动”四字使用得是很不妥当的。

另外,如果考虑规范的可操作性,还应对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适用的法律制度作出“引致”规定,如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对工作人员职务上的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适用代理制度的有关规定。

(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对其职务上的过错行为的民事责任

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过错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应否承担民责任,承担什么民事责任,也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日本民法典第44条规定:“(一)法人对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加于他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二)因法人目的范围外的行为有损于他人时,于表决该事项时表示赞成的成员、理事及实施该行为的理事或其他代表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台湾民法典第28条规定:“法人对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的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即使是苏俄1964年民法典,也规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后,法人对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享有追偿权。在这个问题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却没有规定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本人对其职务上的过错行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个人认为这是一个很大的法律漏洞。这个法律漏洞的存在可以说是当前一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违法乱纪、损公肥私行为得不到制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台湾民法典第28条后所附的立法理由中讲过这样一段话:“谨按法人之董事或职员,在执行职务之际,所加于他人之损害,究应由法人负赔偿责任乎,仰应由行为人负赔偿责任乎,各国于此问题,学说不一。本法认为法人有权利能力,惟法人之目的,虽属适法,而达此目的之手段,则难保无违法行为,故亦认法人有责任能力。然欲促行为人执行职务时之特别注意,俾免疏忽,则又不可不使之负连带赔偿之责任也。”这段话很值得我们深思。

(三)竞业禁止

按传统商法的规定,商使用人不能为与业主的营业相竞争的行为,如为与业主的营业相竞争的行为,业主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归入权,这就是所谓竞业禁止。竞业禁止是商使用人制度中的一项重要法律规定,对于调整业主与商使用之间的关系,防止商使用人损害业主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我国企业界,改革开放以来,一人在数个企业兼职,或者既在企业供职自己又从事同类营业的现象相当严重。因此很有必要把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引进我国民商法

在民商分立的国家,竞业禁止一般规定在商法典总则编之中;在民商合一的国家,竞业禁止一般规定在公司法之中。在我国是走民商分立或民商合一的道路,虽然尚有争论,但依目前的情况看来,制定一个商法通则来规定竞业禁止的规定作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制度与职务代理制度的一部分内容,写进民法通则第三章企业法人一节之中。

三、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对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存在两种不同情况:一是没有单独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直接以企业法人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二是经企业法人申请单独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以自己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由于两种不同分支机构的存在,再加上企业法人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推行,也就产生了企业法人对其分机构的债务应否负责的问题。由于对此问题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对这类纠纷案件的处理也就常常出现分歧,对同样性质的问题往往作出截然相反的处理。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我认为民法通则第三章企业法人一节应当对两种不同的分支机构,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1)未经企业法人申请单独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擅自使用分支机构印鉴订立合同的,由行为人个人承担责任。因为这类分支机构没有民事主体资格,只能经企业法人授权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对其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擅自以分支机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能视为个人行为,由行为人自己负责,不能视为企业法人的行为,由企业法人负责。

(2)经企业法人申请单独登记注册,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执照许可范围内进行的经营活动,应首先由分支机构用其直接支配的财产清偿;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的债务,应由企业法人负责清偿,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分支机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其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这类分支机构作如此规定的理由是:这类分支机构因登记而取得了相对独立的主体资格,可以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这类分支机构又不是独立的法人,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其不能清偿的债务应由企业法人清偿。同时,企业法人为其分支机构申请登记注册的行为具有授权行为的性质,也应对其授权行为负责,其负责的方式就是清偿这类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的债务。

四、关于法人联营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三章用一节共3个条文规定了法人联营的问题,其立法背景是国务院在此之前颁布的有关促进企业横向联合的两个政策性文件。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法人联营问题是有一定意义的。但是,在法人制度中规定法人间的联营问题是并非科学的,当其历史作用完成后也就应当废除了。民法通则第三章第四节规定了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合同型联营三种联营形式,下面就具体分析一下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规定这三种联营形式的不妥之处。

(一)关于法人型联营

法人型联营实际上是企事业法人单位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制定后,无论企事业法人单位之间,个人之间或者企事业法人单位与个人之间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均应统

一适用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没有于公司法外专门为企事业法人单位之间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法律依据之必要。同时,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应当规定的是公司这一企业法人类型,而不是其中某类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民法通则不去规定社团法人及属于社团法人的公司,而去规定企事业法人单位之间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显然是与其作为民事基本法的地位不相称的。

(二)关于合伙型联营

规定合伙型联营,允许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事业法人单位投资设立合伙企业,为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根本违背企业法人之资本稳定原则的,它至少存在以下两个弊端:(1 )企业法人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无异于以其全部资产为合伙企业的债务担保,这就大大增加了企业法人的偿债责任,削弱了清偿企业法人自己债务的能力,有损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2)企业法人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企业法人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也是一种潜在危险,如果合伙企业因严重亏损而倒闭,就可能发生连锁反映,波及作为其合伙人的企业法人。鉴于这些弊端,西方各国的公司法皆明令禁止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我们要发展市场经济,有关市场经济的这些立法经验是不能不借鉴的。

(三)关于合同型联营

企事业法人单位之间的合同型联营,是一种以约定方式确定当事人间的协作关系的合同关系,与主体立法无关,应当放在合同法中去规定,而不应当放在作为主体立法的法人制度中规定。

过去对民法通则的研究多从肯定方面出发,褒奖的多,批评的少。这在通则颁布后的一段时间里是必要的。因为一部新法出台,需要为它的贯彻执行作些宣传鼓动工作。同时,民法通则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民事基本法,在中国大地上第一次宣告了自然人和法人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也是功不可灭的。但是当中国经济体制发生由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巨大变革后,民法通则已明显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了,历史正在呼唤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出台。在这种新形势下,对民法通则的研究也就需要转换一个角度,多从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出发,对它的缺陷与不足开展批评性研究。正是基于这种想法,笔者在民法通则颁布十周年之际撰写了这篇文章,期望与民法学界同仁一道,通过对民法通则的批评性研究,为民法典的制订做些舆论准备工作与理论准备工作。

(原载于《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

民法与社会文明

安徽日报/2020年/6月/16日/第006版 思想周刊理论 民法与社会文明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金平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赵万一 民法典的颁布作为中国法治建设的里程碑事件,不但会对中国法治强国梦的实现产生重大推动作用,而且会对中国社会道德水平的提升和社会文明的强化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民法文明属于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法理念、民法原则和民法制度既是社会制度文明的重要载体,同时也对社会文明的传播和升华产生重要推动作用。 从广义上说,法律文明是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法律表现形式的制度规则是让人类从遵循丛林法则的自然秩序步入稳定有序的文明社会的最有效手段。法律文明之所以能在与其他社会文化的竞争中脱颖而出成为社会文明的主要聚集地,其主要原因在于:相较于习惯,法律具有明确性、普适性、可识别性和可预期性;相较于宗教,法律具有人本性、科学性和实践性;相较于道德,法律具有清晰性、人道性和可实现性。而相对于其他法律制度来说,由于民法不但强调具体制度的设计,更强调对法律意识和法律精神的提炼,因此其所倡导的公平、自治、平等、诚信、公序良俗等原则不但是所有民法制度设计所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现代法治精神和法律文化的核心内容,民法文明借助“权利”工具来实现文明秩序的设定与维护,从而服务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民法的架构实质上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合秩序状态下权利的整体规定,包括民事主体拥有各项权利,当然,这些权利在被明确的同时也就意味着被设定了合理边界;二是秩序混乱状态下权利的保护,当既有秩序存在危险之时,民法需要施以援手来维护这种先定的社会文明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文明是社会文明的组成,而且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存在。 民法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促进社会文明 无论从立法精神和内容设计,还是从其预期目标,民法都完全契合文明社会所富含的人人安居乐业、家庭团圆幸福、国家富强民主的蓝图设计。换言之,虽然所有的法律制度均有促进社会文明发展的作用,但民法在促进社会文明的发展中所承载的作用和功能更为明显。 第一,民法制度为民事主体的社会生活提供行为实施的最基本秩序。相较于其它部门法,民法制度所提供的“最基本”秩序实现了对社会生活领域的全覆盖,包括民事主体的人格、家庭婚姻与继承、财产所有及其流转等各大基本面。从时间维度上来看,其不仅设定民事主体从出生到死亡时段的相应权利,甚至对民事主体生前(胎儿权利保护)死后(人格利益)的相关权利(益)进行明晰。这种全面性的权利规范使得民事主体可以从生前直至死后都可能和刑法相关制度擦肩而过,也可能与经济法相关制度完全陌路,但却“避不了、绕不开”民法制度对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的渗透适用。 第二,民法制度保障了社会文明得以产生和持续发展的前提,即满足民事主体的存活并力争让其更具有自由、尊严的立世。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产生于社会实定法之前,是驱使自然状态衔接社会文明发展的必要、核心条件,因此对自然人的相关权利的高度重视是促进社会文明发展的源动力。民法制度通过对人格权利的类型化明示,显现了在当下信息科技社会让人更有尊严地活着的决心。同时,民法制度保障自然人之间以家庭为单位的团体协作,通过身份制度让其在推动社会文明的进程中可以充分发挥“集体”的聚集效应。民法制度中的人格、身份权利安排无一不透露出对社会文明繁衍光大的前提保障。 第三,民法制度保障了民事主体在文明社会中创造的累累硕果,即承认并保护其在社会中基于劳动所得的财富。民法制度鼓励民事主体对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创造与取得。因

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

第二节代理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

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 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 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 代理人死亡;

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 发表时间:2009-09-19T16:03:01.060Z 来源::《魅力中国》2009年第10期作者:杨建忠[导读] 独立董事又称作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独立非执行董事(Non-Executive Director),指来自公司外部,用以制衡执行董事,确保公司安全稳健运行,保护股东利益不受侵犯的董事。(河南大梁律师所,河南郑州 450000)中图分类号:F2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09)10-090-01 独立董事又称作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独立非执行董事(Non-Executive Director),指来自公司外部,用以制衡执行董事,确保公司安全稳健运行,保护股东利益不受侵犯的董事。相对于执行董事(内部董事)而言,独立董事是能够在比较客观公正立场上,敢于质询、批评甚至公开谴责公司管理层,确保公司遵守良好治理守则的捍卫者。在决定公司战略和政策,保护股东利益以及增强公司董事会的 效率方面,独立董事也能够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这种情况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就显得更加必要。 一、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实施情况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1.独立董事人选——素质参差不齐。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所有权与经营权有效分离产生了庞大的职业经理层,他们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成熟的从业心态,强大的专业优势和综合管理能力,并有相应的社会角色标准与压力对其进行约束,可以说职业经理层与所有权、经营权的分离互为因果。一般而言,大多数公司都要求独立董事必须具有企业管理与商业运作的背景,最好还有董事会工作的经验,这样有利于董事会运作。 2.独立董事角色定位——部分职权有名无实。独立董事的产生方式使其独立性先天不足,很难脱离大股东而发出独立的声音。独立性是独立董事的首要特征,也是独立董事制度的生命力所在。正是因为独立董事具有这种特殊性,才被赋予监督和约束公司经营者行为,遏制大股东操控,保障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根本利益的重大责任。众所周知,国内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极不合理,大部分公司为大股东绝对控股,因此,大股东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拥有相当大的控制权。 3.独立董事独立性问题——独立董事独立性不强。《指导意见》第3条对独立董事必须具备独立性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独立董事独立性不强,原因主要出在独立董事的提名程序上。如在独立董事提名方面,《指导意见》中第4条第1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但一般而言,上市公司管理层基本为大股东所控制,因此独立董事的提名基本是由大股东所包揽。 4.独立董事的时间精力问题——花在上市公司的时间非常有限。在独立董事担任上市公司家数方面,《指导意见》第1条第2款中规定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职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但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实地办公时间非常少。 5.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关系——职能重叠。独立董事制度主要盛行于英美这些不在公司中设置监事会的国家,而我国受德国、日本公司机构设置模式的影响,公司内部存在着一个监督董事会和管理层的常设机构——监事会,现在在这基础上又设立了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重叠。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责重叠事项主要是在检查公司财务和监督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规章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事项上以及在纠正董事和经理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上。也正是由于存在监管职能上的重叠和不明确,在实际运作中,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经理行为方面都没有相关的具体制度来保证监管的力度。 二、我国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应采取的措施虽然我国与英美国家在实施独立董事制度的背景上不尽相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现存公司体制的缺陷。为了进一步发挥独立董事作用,建立行之有效的独立董事制度,我们应采取以下措施:1.在独立董事人选方面,提倡高管人员和职业经理人来担任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选择要走出名人、学者和专家的误区,这些名人、学者和专家一般由于其精力时间的有限,很难充分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独立董事应具备财会、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且需要参与公司董事会运作,如果其具有实际的企业管理、运作经验,切实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发表建设性意见,独立董事的作用将能得到更好的发挥。 2.组建独立董事协会,加强独立董事的培训和管理。独立董事存在分散性,属于弱势群体,缺乏必要的行业协会或组织支持,影响了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监督制衡作用的发挥。建议尽快设立由独立董事组成、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指导的自律性行业组织。定期举行培训,邀请专家学者,监管部门,业内代表对在职的独立董事以及候选人进行专业的培训。明确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独立董事应是技术、法律、财务或管理方面的专家,具有相当的从业经验,并且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和兴趣来履行董事职责。同时,还要致力于独立董事的职业化建设,逐步形成独立董事的行业协会和独立董事市场,增进有效的激励机制。 3.完善独立董事及相关法律法规建设,使独立董事具有发挥作用的制度保证。因历史原因,原《公司法》和《证券法》没有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条款,只在行政法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明确了上市公司应该设立独立董事制度,使得独立董事在行使监督权时显得底气不足、腰杆不硬。而新《公司法》只是原则性地提及要设立独立董事,但仍缺乏具体办法。按照新《公司法》要求,建议国务院尽快出台有关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具体办法,同时在时机成熟时可考虑单独制定《独立董事法》,以确保独立董事监督权威性。建立起关于独立董事任免、信息支持、行使职权的机制。虽然独立董事不可能解决治理结构存在的所有问题,但当独立董事形成一个专业化群体并真正发挥作用之日,也是上市公司治理水准大幅提升之时。这是一项长期的工作,需要不断地努力和探索。希望有一天,我们的资本市场和公司治理建设能够有健康的环境留住那些真正称职的独立董事,也希望那些尽职的独立董事在回忆作为一名独立董事的经历时,少一些无奈与遗憾,多一些欣慰与满足。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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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 「摘要」本文从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一般规则、分类及其法律适用等方面,对法国现代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作了详尽介绍,为构筑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提供了理论和制度依据。 「关键词」法国,时效,取得时效,普通时效,短期时效,权利证书,时效利益 时效制度是建立和稳定财产流转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但这一制度无法解决财产在时效届满后的权利(所有权)归属问题,故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为此,借鉴外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立法十分必要。在这一方面,法国现代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取得时效的本质和适用范围 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时间,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这一规定对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作了相对的规定。 取得时效(I‘usucapion ou prescription acquisitive )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是占有持续到一定期间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法国当代学者马洛里(Ph.Malaurie)指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prescription extinctive)两种制度均基于时间的经过而发生法律效果,但时间经过本身即一定期间的届满并不可能单独引起权利的得失,除时间的经过外,还必须存在债权人的不行为(消灭时效),

或同时存在真正所有权人的不行为及希望通过时效而获得所有权的自主占有人(取得时效)。[1] 在法国民法上,取得时效制度对于动产提供了同样有效的适用条件和一般原则。但在善意占有有形动产的情形下,善意占有人通过“即时取得”(acpuis instantanemen)即可取得其所有权。因此,以占有达一定期间为条件的取得时效,只有可能适用于恶意占有有形动产及经注册登记的动产(船舶、航空器等),而不适用于其他有形财产。然而,由于一些须经注册登记的动产所有权只有通过公开的登记注册方能取得,故取得时效对之不能适用;而动产恶意占有人在30年后对动产的取得更多地是基于消灭时效(权利人返还请求权的消灭)而非取得时效(因为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占有人持续其占有已达30年时,其对该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应自所有人丧失占有之日起算),〔2 〕故取得时效仍对之不能适用。鉴此,在法国,取得时效主要适用于不动产。 从本质上讲,取得时效是保护公共秩序的一种制度。“它通过在一定期间后‘并合’权利与事实的方法,禁止占有与所有权之间的无休止的分离”。[3]与很多人的想象相反,取得时效并非总是意味着对所有人享有的所有权的剥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财产的占有人即财产的所有人,取得时效不过是加强了其权利,“使其可提供决定性的证据(即权利证书本身并非总是可以脱离占有事实而单独成立),以使其避免不合时宜的返还要求”。[4]诚然,当占有人是“掠夺者”时,取得时效将导致不公正。但取得时效的完成并非秘密进行,权利人本可以有充分的时间要求返还。权利人放弃对财产的占有只能说明其对自己的财产漠不关心。因此,法律牺牲个别权利人的利益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有必要的。 法国当代著名学者卡尔波尼埃(J.Carbonnier)指出,在法国现代社会,取得时效的作用有所减弱。这表现为,除不动产的取得之外,取得时效主要被用

论我国亲权制度的建立【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设计)文献综述 题目:论我国亲权制度的建立 专业班级:法学 一、前言部分(说明写作目的,介绍有关概念、综述范围,扼要说明有关主题或争论焦点) 我国民法不区分亲权与监护,监护一般作广义上的理解,监护制度包括父母的监护与其他成年人的监护。迄今为止,我国采纳亲权概念,遑论亲权制度。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亲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亲权时一种身份权,是基于父母和子女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第二,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如子女已成年,相互间就不存在亲权关系,而是其他亲属关系,但已成年子女如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则实行监护;第三,亲权时权利义务之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不仅仅享有权利,更多的是承担义务。 监护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待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根据监护范围的不同,可分为狭义监护和广义监护。 在现行民法制度中,监护被规定在民事主体一章,但欧陆各国,监护纳入亲属编。立法原因概因监护与被监护人表象上常显出某种身份关系,虽非亲属法中的亲属身份关系,但由于未成年子女之监护为亲权之补充延长,而禁治产人之监护人又尽先以被监护人之配偶,父母,祖父母等亲属充任,与亲属制度有密切联系。 现有关于亲权监护之争的观点主要有,亲权制度已是强弩之末;将亲权制度并入监护会有利于破除我国几千年封建家长专制的禁锢,促进开明友善家庭关系的形成;亲权作为主要保护制度,监护为其例外或为补充。 二、主题部分(阐明有关主题的历史背景、现状和发展方向,以及对这些问题 的评述) 亲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特有的制度,在在近代立法中,是指以教养监护未成年子女,保护管理其财产为中心的职能,不仅为权利,同时为义务。亲权源于罗马法与日耳曼法,经历了两千多年的演变。最先呈现为罗马法的家父权——对家子的占有支配权。至共和国后期,家父权相对减弱。成年男子在民事上逐渐享有权利能力,可以拥有少量财产,当父亲滥用亲权时,儿子可以向行政长官请求保护,长官于一定程度上可以制止父亲的行为,必要时得剥夺“父权”日耳曼法的父权,由其习惯和罗马法相融合而成。但日耳曼法更重视家长权,特别是男性家长权利,其代表全家利益。之后家长权逐渐为父亲的权利所替代。 近代国家的亲权制度一般继受日耳曼法,是父母权力的意思。此时,亲权与古代社会立法相比,有了很大的改变。法律也规定了当父母违背职责,或侵害子女的利益时法律的救济方法。因此其立法宗旨从古代的“家长本位”到近代的“父本位”,再到现代的“子女本位”。

民法概述

第一章民法概述 一,掌握民法和民法典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典: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的、按照一定的体系结构将各项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加以系统编纂而形成的规范性文件。二,民法的性质 (一)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民法本质上是商品经济的法律形式。从民法的沿革上看,民法始终是与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民法伴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 各国民法的体系和具体内容有所不同,但都有民事主体制度、物权或者财产权制度、债与合同制度,这三项制度是民法的基本制度。 民法规定的财产法确立了有关财产的归属及其转移的基本框架和规则,这恰好是规定经济关系最基本部分的法,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这里所说的财产法是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二)民法为权利法 1,民法以私权神圣为重要原则 2,民法是个以权利为中心建立起来的规范体系 3,民法规范多为授权性规范 4,在处理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民法以权利为本位

(三)民法为私法 (四)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1,民法中的民不是“公民”,而是“市民” 2,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公法为政治国家的法 3,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1)市民社会是民法产生和发展的基地 (2)对市民权力的保障是民法的神圣使命和根本任务 (五)民法为实体法 三,着重掌握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1,平等主体:主体以平等的身份介入到具体的社会关系当中 平等性主要体现在: (1)当事人参与法律关系的地位平等 (2)适用规则的平等 (3)权利保护的平等 2,财产关系:人们在商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1)财产所有关系:因直接占用、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2)财产流转关系:因财产的交换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3,人身关系:与人身不可分离‘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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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权责机制的完善- 一、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权责机制概述 独立董事不是一个国产概念,该制度来自英美国家,并随着我国一些公司在海外上市被了解乃至最后被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在国内引起关注始于青岛啤酒公司在香港上市,同时依照相关要求聘用两名独立董事一事。此后,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建设的步伐稳健且中规中矩,主要经历了从最初的部门规章规定形式的低层次立法到最终确立法律形式的高层次立法。 众所周知,人类社会任何一种制度想要发挥其作用,必须完成的前提是明确其权责,独立董事制度也不例外。独立董事权责机制是权利责任对称的制度设计,不仅为独立董事提供广泛的权利,而且也要求独立董事尽力履行义务,并在没能恪守职责时承担相应责任。 (一)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权责机制设计目的 虽然现代公司制度实现了所有人与运营人的分离,但是运营人能否小心、妥善地管理公司财产则另当别论。鉴于此,富有创造力的人们将董事会引入公司框架内,由董事扮演公司所有人的角色,监督运营人。然而,董事与股东之间也会有利益冲突,如何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便催生了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制度作为一种舶来物,其引进的主要目的在于排除经营者控制公司,特别注意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构建独立董事制度的权责机制则旨在从权责环境的角度保障独立董事制度目标的实现,营造无障碍的独立董事权责一致环境,为该制度施展作用提供原动力,实现其监督和决策职能。 (二)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权责机制的内容

1独立董事的普通权利和特别权利 独立董事作为一类特殊的董事,首先享有的是现行法律赋予所有董事无差别的普通权利。作为公司的董事会的一个重要组成人员,其享有出席、表决、报酬请求,关于重大事项表达独立意见等普通董事共同享有的权利。 除了享有董事的普通权利外,独立董事作为承担特殊义务和责任的董事,法律和公司章程还赋予他一些特别权利,保证其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引入独立董事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独立董事不仅享有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普通权利,同时还要享有一些特别权利: (1)有关会计师事务所聘用和解聘的提议权。 (2)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请求权。《指导意见》规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此提议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仅在一些特殊情形(诸如公司经营不善,亏损惨重)才能行使。 (3)召开董事会提议权。独立董事有权提议召开董事会行使决议权来影响董事会的决定。 (4)审核权。独立董事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公司的财务报表审计、分红派息、关联交易以及公司信息披露等进行全面审查,保证公司的该系列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符合全体股东的利益以及公司整体的利益。 (5)公开征集投票权。独立董事作为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守护神,是最理想的投票权征集人。中小股东分散的表决权凝聚起来便可以使自己的意见得到表达。 (6)重大关联交易审查权。独立董事的角色与一般董事、监

民法总则基本制度之构建

民法总则基本制度之构建 ——以《民法通则》为基础 柳经纬 【内容提要】在民法典编纂问题上,民法总则是一个重点。编纂民法典,制定民法总则,不可绕过《民法通则》,但也不能照抄照搬,应以通则所确立的基本制度为基础,通过制度重构,制定民法总则,最终实现民法典编纂的目标。 【关键词】民法通则民法草案自然人法人法律行为时效 【作者简介】柳经纬,“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创新团队首席科学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项目来源】国家社科基金2011年度重点项目:中国民法理论体系构建问题,项目号:11AFX003 无论是基于对过往民事立法的尊重,还是基于法典化的逻辑,我国编纂民法典,制定总则,都无法绕过1986年的《民法通则》。2002年底提交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草案》)总则编基本沿袭了《民法通则》的结构和内容,①也许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民法通则》所构建的民事基本制度包括自然人、法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权利、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在法典的框架下,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分属于民法分则,自然人、法人、民事法律行为和诉讼时效正是传统民法总则编之基本制度。②因此,以《民法通则》为基础制定民法总则,③亦势所必然。 然而,受制于其时改革发展目标之不确定和民法学理论准备之不足,《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四项民事基本制度,既因时势之局限或观念之落伍而无法适应社会生活发展之需要,也因理论上的不成熟而无法满足法典科学性之要求。因此,以《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基本制度为基础制定民法总则,不能照抄照搬,必须进行制度重构。 ①彭诚信教授对《民法草案》总则编与《民法通则》作了比较,指出“民法草案总则编基本上继受了《民法通则》的结构体系”,认为“民法草案总则编对《民法通则》的继承之处大大超过其创新之处”。彭诚信:“论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结构设计”,《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②总则编之内容虽不限于此四项,亦包括基本原则、客体、权利救济之一般规范、期间等,但从法律技术层面上看,此四项制度与分则编和民商事特别法的制度之间关系更加密切,其制度构建如何直接影响到分则编和民商事特别法之制度构建,因此历来为总则编之重点;而且,相对而言,我国现行法上此四项制度存在的制度性问题也大些,当为总则编立法之重点。 ③王利明:“民法典总则设立的必要性及基本结构”,《湖南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2-394页。

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的规定

监护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当人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它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当人监护人。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关于监护问题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亲权与监护

2013 年6 月21 日,南京市江宁区一民警按惯例上门走访其辖区内居民乐某,发现其房门紧闭,呼叫无人应答,经破门而入后,发现乐某的两名女儿( 分别为3 岁和1 岁) 已经饿死家中,而乐某本人下落不明。此事经由“江宁公安在线”在新浪微博上曝光,一经发布就迅速获得网友们的大量转发。最初众多网友愤怒的矛头均指向了不负责任的家长,一时之间有吸毒史的乐某成为千夫所指的对象。纷闹几天后,大家开始反思为何2003 年的“李思怡”事件再次发生。 在我国的立法当中,亲权与监护权未被加以区分,父母不仅因身份关系享有亲权,同时还可因法律规定而享有行使监护权的权力。但从各国目前的立法来看,监护权与亲权的概念都有严格的区分,并且对监护权与亲权的行使条件都做了相应的规定。比如说未成年子女如果双亲尚在,则一般通过亲权来进行保护,如果父母双亡,或父母失去行使亲权的资格,则可用监护制度对未成年人加以保护。 由于我国长期存在“虎毒不食子”等传统思想,因此对于父母等采用信任主义。但正由于传统的教育思想的影响,采取“棍棒下出孝子”这种教育手段的父母存在比例非常大,如被媒体频频报导的“狼爸”、“狼妈”们就是这种思想,一旦“老子打儿子天经地义”这种思想过于极端,就会极大地威胁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影响他们的合法权益。虽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民法通则》也规定了若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或失去监护能力,可以依法,从有能力行使监护人的人员或组织中选择一名担任监护人。但实践操作中,因监护不力或无力监护而被剥夺监护权的案例寥寥可数。 徐国栋老师认为,在我国现有的民法体系中,监护常常会被误认为是一种权利,对监护和亲权没有进行明确的区分。但亲权与监护有很多的不同。亲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是基于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教养保护,而监护是一种纯粹的义务和职责;亲权在立法上限制比较少,而基于对被监护人的保护立法往往会对监护人的活动进行了较多的限制;亲权人对子女的财产有无条件的用益权,而监护人如果想要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必须是基于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等等。这些都是监护与亲权的区别。 龙卫球老师在《民法总论》中列举了德国的亲权和监护制度的改革也可以发现,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应当区别对待。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亲权照顾权;未成年可以结婚原因限制亲权照顾权;亲权照顾权可因重大原因被休止或剥夺;对于失去亲权或父母无权行使亲权的未成年才要设置监护人。 1、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存在的几大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的亲权的概念,也没有亲权的完整的规定,带有亲权性质的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分散在民法、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中。《民法通则》中实质上是将监护的范围扩大化,亲权被包括在未成年人的监护中,父母给予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保护和教育也被视作监护。这样的立法模糊了亲权与监护之间的界限,不仅在立法体系上是不科学的,而且也是不够细致的。退一步讲,即使以监护吸收亲权,但毕竟亲权有着监护不能完全具备的,其自身的特性,由此所造成的父母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与父母以外的人于未成年人的监护就不得不区别规范,但这样一来,就是人为地给监护制度制造复杂了,显然没有必要。 2、现行有关调整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是将具有亲权性质的父母对子女的人身、财产照护与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合并在一起规定的,立法上采取的基本上是监护制度吸收亲权制度的体例,没有区分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由于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二者各有其适用空间,并在各自的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目前我国所采用的这种大监护概念会影响亲权制度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同时又妨碍了监护制度

民法社会化

简论民法的社会化 摘要:民法是调整私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属于私法范畴。民法最初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为价值取向,尊重人的自由意志。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学思潮的变动,民法本位由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对民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从而也就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出了新的要求,既要考虑我国国情,更要适应民法思想的变迁,制定出一部先进的民法典。本文从民法社会化入手,以期通过对民法社会化的认识,为我国民法典制定提出些许建议。 关键词:民法社会化;社会本位;法哲学;民法典 民法作为万法之母,在一国法律结构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自从欧洲文艺复兴开始,民法的价值向尊重个人自由和自我实现转变,以维护人的权利为目标。随着时代的发展,在工业革命后尤其是20世纪中后期,民法的价值开始向维护社会利益转变,这一转变对各国立法、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对这一现象的研究有利于我们更好的把握民法的精神。 一、民法社会化 (一)民法社会化内涵 所谓“社会化”是指自然人向社会人的转变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将外在的社会规范内化为自己的行为标准。用弗洛伊德的话讲,社会化就是人学习控制自己的冲动。可见,社会化其实就是一个由“自然”向“社会”转变的过程,让人从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1“民法的社会化”也是一个过程,是一个私法自治原则日益受到限制的过程。从形式上看,是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过渡;实质上是民法本位由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化。 1 https://www.360docs.net/doc/d217465667.html,/view/79745.htm

1.民法本位的变迁 民法的基本观念,亦即民法的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或基本任务,学者称之为民法的本位。民法基本观念之演变,因时代不同,可分为三个时期。其初为义务本位时期,自罗马法以致中世纪。其次为权利本位时期,自16世纪开始,经过17、18世纪之孕育,而成熟于19世纪。自20世纪起开始另一时期,称为社会本位时期。2 权利本位,亦称个人本位,指民法中的一切法律关系都是以个人为单位而建立起来的,也就是各种法律关系都建立在个人与个人关系之上。3权利本位是自由法律思想和自由放任经济政策的产物,强调法律之基本任务是为保障权利之内容得以实现。坚持权利本位,让个人从封建关系和神学束缚下解脱出来,成为自由的人,从而推动了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个人价值的实现。 随着19世纪中期以后,社会化进程日益加快,社会化大生产日益显著,使得绝对的权利本位法制产生了众多社会问题。为使社会共同生活之增进,法律即强使个人负担特定制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是谓之社会本位之法制。因此,民法思想为之一变,由极端尊重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社会开始取代个人,综合开始取代分析,形成了社会本位思想。 2.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 近代民法形成于市民社会,是以权利本位为基本观念,体现个人自由和权利绝对的个人主义法律思想。近代民法立法模式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抽象人格的确立,即对于一切人,不分国籍、年龄、性别、职业,都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强调形式上的公平,从整体上予以保护。(2)构建了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制度,使私的所有制法律制度化,视物权具有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性。(3)强调意思自治,私法上的法律关系之创设纯依私人的自由意思。(4)强调自己责任,自由之行使致他人损害或不利益的情形下,行为人只在有故意或者过失时,始承担民事责任。 现代民法则强调社会本位,在立法模式上表现在四个方面:(1)创造具体人格,强调对弱者的保护,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2)对私的所有进行限制,禁止权利滥用。(3)对私法自治原则进行限制,特别是契约自由原则,以防止和纠正绝对自由产生的种种弊端。(4)强调社会责任,以救济因公害事故、交通事故等产生的损害。 近代民法发展到现代民法就把个人本位的法逐渐地加以改变,也把权利本位的法逐渐地加以限制。4一方面禁止权利滥用,即在某些情况下不许权利人过分地、不正当地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在某些情况下又强制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实 2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39页。 3谢怀拭:“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https://www.360docs.net/doc/d217465667.html,/new2004/shtml/20040518-163625.htm

浅析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

浅析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现状及其完 善

谈中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 一、独立董事的概念与产生背景 根据证监会的<指导意见>并结合英美公司法中独立董事的定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它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与社会关系的董事。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各大公众公司的股权越来越分散,董事会逐渐被以CEO为首的经理人员控制,以至于对以CEO为首的经理人员的监督已严重缺乏效率,内部人控制问题日益严重,人们开始从理论上普遍怀疑现有制度安排下的董事会运作的独立性、公正性、透明性和客观性。继而引发了对董事会职能、结构和效率的深入研究。在理论研究成果与现实需求的双重推动下,美国立法机构及中介组织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加速推进独立董事制度的进程,独立董事的设立最终完成。与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中国的公司立法属于大陆法系二元立法模式,在董事会之外已经具有了监事会这个负责监督董事会与经理层的常设机构,而且与美国由于股权高度分散所导致的内部人控制不同,中国上市公司的内部人控制的产生原因却是因为股权过于集中,特别是法人股、国有股一股独大(还包括私营上市企业中的家族股)。

可是由于监事会的作用在公司治理实践中收效甚微,因此,中国上市公司中内部人控制所产生的损害公司及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比起美国有过之而无不及,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中国证监会才引进了原属于英美法系的独立董事制度,以期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与监督效率。 二、中国独立董事的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一)独立董事独立性不强 由于中国的独立董事是由董事会提名,并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控股股东完全能够利用自己手中的股权优势操纵独立董事的选任,选择自己熟悉的人进入董事会,因此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很难得到保证,沦为人情董事便在所难免。另外中国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大多数是经济管理方面的专家学者,这些人虽然具有较高的经济财务方面的理论水平,可是对于公司运作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并不如董事,经理等企业家那样熟悉和具有高度的敏感性。因此,指望其能够对公司的经营决策起到太大的帮助也并不现实。 (二)独立董事的组织机构不健全 独立董事的作用要得到正常发挥有待于其组织机构的完善,特别是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在英国的上市公司中,这三个机构是董事会的必设机构,而且全部或大部分由独立董事组成,她们是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基本条件。而在中国这些机构并非董事会中的必设机构,是否设立由公司自主决定,在没有这些配套机构做保证的情况下,独立董事的作用是很难得到发挥的。另外中国立法对于独立董事人数规定的

民法与刑法上“近亲属”含义

民法与刑法上“近亲属”含义 民法与刑法上“近亲属”含义案情简介 2015年3月,段某的妻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并带着自己日常生活用品离开了家,段某对此十分不满。段某经多次跟踪后发现,妻子在岳父母家居住。同年5月的一天,段某请来货车司机及自己多位朋友,趁着岳父家里没人,采取卸门入室的方式,搬走该房内电脑、电视机、洗衣机、沙发、餐桌等电器及家具,并予以变卖。 同年年底,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该案所涉及的电器价值2.1万余元,其他家具因无实物而无法鉴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段某秘密窃取家庭成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综合段某属盗窃亲属财物及自首情节,法院一审判决段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对段某犯罪所得财物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段某不服,称其与被害人系翁婿关系,二者之间互为家庭成员或系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偷拿自己家中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的规定,其行为未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不构成盗窃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段某与被害人系女婿与岳父关系,

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审法院裁判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因此,刑法上的“近亲属”比民法上的“近亲属”范围要小,仅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本案中,段某与岳父母并非同居一家,未构成一个生活实体,其与岳父母之间更无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段某与岳父母既不互为家庭成员,亦非近亲属,因而其盗窃岳父财产的行为不能视为偷拿近亲属的财物,应以盗窃罪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法理是什么? 对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盗窃犯罪的处罚,不仅外国刑法一般都规定轻于普通盗窃,而且在我国古代也有类似规定(如“亲亲相隐”制)。家庭成员及亲属间存在一种特殊关系。从属于同一家庭和亲属关系的事实本身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与义务,因而在家庭内部所发生的违法行为,是具有特殊的性质的。因而上述司法解释对家庭成员及近亲属间盗窃进行了特殊的规定。 相关法条

浅谈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浅谈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从亲权与监护权的关系谈起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1级王龙 [摘要]我国民法中父母是首先作为监护人,从未有法律规定其为亲权人,这种规定显然混淆了监护和亲权的界限,将亲权混同于监护权,对亲权和监护没有区分。“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意为父母天生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于情每一个善好而有良知的人都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在一个讲求法度的国家我们却无法承认其合理性。因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亲权人,这种基于血缘关系形成的事实是无可争辩的,将两个概念混为一谈实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大不幸。因此,父母天然是亲权人,而监护人却天然不是父母。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亲权;监护权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在民事法律领域具有举重轻重的作用。一个完整良好的监护制度涉及民事主体制度的完善、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侵权法律的建构等一系列重大而又敏感的问题。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多数学者认为,究其根源可归于亲权与监护权混乱不分的立法体例,从而无法建构完整的监护法律体系。然而,我对此并不完全苟同。我从亲权与监护权的关系出发,指出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并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体系的建立提出设想。 一、亲权与监护权概念辨析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现今各国所设立的监护制度,“无不以未成年人或无能力人之身体及财产的保护、监督为其目的”。[1]各国民法典中对监护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但通常认为,监护是指民法中规定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制度。从其本质上讲,监护是对缺乏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照顾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由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监督和保护,作用在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未成年人的成长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亲权制度是用于规范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制度。所谓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进行教养保护的权利义务的总称,是基于亲缘关系而确立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教养保护的权利义务的统一。正如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所言:“人由于有父母子女的关系,从而发生各种各样法律上的效力……。但是,父母子女关系最重要效力,而且是与其他亲属关系有本质不同的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有效力,恐怕是父母应该处于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哺育、监护、教育的地位。” 二者区别可归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范围不同。 监护权利人范围较为宽泛,并且不以亲属关系为必要,其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可以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

论民法的社会功能

论文 关键词:民法私权 政治 文明市场 经济 精神文明社会秩序 论文摘要:作为民法功能之下位概念,民法的社会功能是指民法通过其自身运行而对整个社会所产生的影响与效能。它和同位阶的民法的规范功能相比,具有目的性与根本性、独立性与变迁性;而与其他部门法的社会功能相比,则更具基础性。民法社会功能的核心内容可概括为:平等地确认和保障私权,从而构建并维护社会的基础秩序,以促进人的自我解放。而它又具体表现为:民法孕育了政治文明的基本要素,推动民主政治与法治的 发展 ;民法维护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促进财富的增长与有效利用;民法鼓励和保护精神文化产品的创新与利用,推动精神文明建设;民法建立和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秩序。 在我国目前的民法研究中,学界对于民法的社会功能这一重要问题缺乏系统而又深入的梳理,甚至鲜有学者明确提及“民法的社会功能”这一概念。至于民法社会功能的本质特性分析、具体内涵的深刻揭示更是未有人探究。一些学者忽视了对法 理学 上法的功能、法的社会功能的基本理论的链接,将“民法的功能(或作用、职能)”与“民法的社会功能”混同,题为“民法的功能”,实则对民法社会功能的具体内涵的归纳,但这种归纳本身也不够全面与深入。而事实上,深入地研究民法的社会功能,对于推进民法本身的学术构建和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均有着重大的意义。故撰此文,以求教于专家。 一、民法社会功能的本质特性 社会功能,是指在整个社会系统中,各个组成部分所具有的一定的能力、功效和作用。这一概念由孔德、斯宾塞最早提出,以此作为社会和生物有机体之间的类比。他们认为社会各个部分是相互联系的,彼此根据不同的需求,执行不同的社会功能。[1](p4490)在我们看来,所谓民法的社会功能,是指民法通过其自身运行而对整个社会所产生的影响与效能。显然,民法的社会功能应是民法的功能之下位概念,与民法的规范功能并列。它与民法的规范功能以及其他部门法的社会功能相比,具有以下本质特性: 1.与民法的规范功能相比,社会功能具有目的性与根本性、独立性与变迁性 首先,与规范功能相比,民法的社会功能具有目的性与根本性。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应当建立在对民法发挥其功能的过程分析之基础上。毫无疑问,民法要通过其自身的运行发挥其社会功能,实现对社会的影响和作用。首先必须规范人的行为(主要是人的民法意义上的行为),即实现民法的规范功能,经此才最终实现对社会的影响,即民法社会功能的实现。因为社会是一个抽象的存在,社会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它是经由人的活动才产生的,没有人的活动则无从产生社会关系。[2](p253)那么, 法律要实现对社会的影响,最直观也是最基本的方式就是规范人的行为。由此,我们说民法规范功能是实现社会功能的手段,而社会功能则是规范功能存在的终极目的。所以,民法的社会功能具有目的性,在层次上高于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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