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中被判定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二审中是否可以作为被上诉人

一审中被判定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二审中是否可以作为被上诉人
一审中被判定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二审中是否可以作为被上诉人

一审中被判定无需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二审中是否可以作为被上诉人

程文驹律师

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一审判定无需承担责任的无独三被上诉人诉讼地位诉讼策略

一、前言。

法律对律师的学历要求,必须是本科以上。这就造成了律师具有一些特性:一方面希望自己区别于商人的唯利是图,在赚钱的同时,能得到精神层面上的升华;另一方面,来自庭审上争锋相对的竞争,庭下彼此创收多少的竞争,又不断刺激着每一个律师的神经;更多的方面,来自律所的税费、管理费、律协以及其他方面的成本,无形中绞杀了很多后来的从业者。可以这么说,优秀的律师,绝对是这个社会的精英。

优秀的律师不是一蹴而就的,万丈高楼平地起,脚踏实地的办理每一个案件对律师非常重要。即使有些案件看似很简单,标的额很小,但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其背后也有可能蕴藏着丰富的法理。

二、经典案例。

(一)案情简介。

人物关系如下:

A——出租人

B——承租人

C——次承租人

A在2012年1月1日将房屋出租给B经营童装使用,租金1200元/月,双方签订了书面《房屋租赁协议》,但未约定租赁期,且约定了不准转租。C与B曾是同事。2014年8月,A知晓其房屋实际经营者为C非B。但B向A陈述,B和C一起合伙做生意。A基于对B的信任,加之A本人不在本地,对房屋真实租赁情况也就未多问。

实际上,事实并非如此。B向A隐瞒,其未经A同意,于2014年7月将房屋转租给C,并收取C 38000元,其中转租费32000元,2014年8-12月房租6000元,B并向C承诺A短时间内不会收回房屋。因C与B认识多年,同时也没有法律意识,就相信了B的托词。

2014年12月底,C单方面和A联系,A告知2015年A不再出租房屋。C这才如梦初醒,赶紧向A告知B把房屋转租的事实。A看C 可怜,又同意续租了6个月,至2015年6月底。6月底,A收回房屋。

现C认为B存在欺诈,起诉B要求返还转租费32000元,赔偿损失8000元,并将A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严格意义上讲,该第三人诉讼主体地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三方的诉讼地位如下:

(二)一审判决结果。

基层法院判决结果如下:

(三)B提出上诉。

B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将A、C列为被上诉人,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或驳回C的原审请求,或改判

由被上诉人A承担转让费2万元。这样一来,三方的诉讼地位就改变

笔者作为代理律师代理A,这样就引出了一个问题:一审中被判定无需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二审中是否可以作为被上诉人?

三、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八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

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四、法条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82条,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判决承担责任时,才能作为上诉人提起上诉,也就是说如果判决其没有承担责任,其就不能作为上诉人提起上诉。笔者通过法律检索,查到最高院发布的2015年公报案例,如下:

该案例再一次认定,一审中被判定无需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二审中不可以作为上诉人。

问题是,一审中被判定无需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二审中是否可以作为被上诉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义在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简化诉讼程序,有效利用审判资源,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事

实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基本原则,既然无独三在二审中不能作为上诉人,那么,其诉讼地位就更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否则就变相剥夺了一审中申请回避权、辩论权等程序和实体权利,其权利在二审中就得不到救济。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中,其实存在两个诉:一个是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本诉);另一个是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参加之诉。无独三并非是本诉的当事人,故其无独立的请求权,因此对本诉没有上诉权,自然也不会成为本诉的被上诉人。

五、诉讼策略与风险。

本案笔者为A代理时,分析有几个法律切入点,产生了几种诉讼策略。

策略一:

A和B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了不准转租,但B转租了,故B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根据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非法转租无效,A可以提出“转租行为无效,A可以解除合同”。

风险:(1)B和C可以把责任推到A身上,以A之后的行为默认从2014年8月起知道B和C转租的事实,认为A的行为属于合同法上“合同履行治愈”,即虽然合同形式存在瑕疵,但一方履行大部分义务,对方接受时,则当事人的行为可以治愈合同形式的瑕疵,合同有效。

(2)且该部分事实的审理,很有可能法院会偏向B和C,这样案件审理的天平,对A是不利的。

B和C抗辩法律依据:(1)《合同法》36条,61条,62条,125条

(2)《合同法司法解释二》1条

策略二:

B与A签订租赁协议,未约定租赁期,应视为不定期租赁,A随时有合同解除权。因2014年初B预先支付一整年租金,其履行了承租人义务,A与B之间租赁合同到2014年底截止。

风险:同策略(一)相似。

B和C抗辩法律依据:同策略(一)相似。

策略三:

A与C在2015年后成立新的租赁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2014年12月C向A支付了6个月租金,2015年6月底C该处房屋搬走,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

风险:这会导致A自认,其默许了B跟C的转租行为,虽然B跟C属于非法转租,但是在2015年和A与C成立了新的租赁关系,这会增加B跟C调解的筹码。

B和C抗辩法律依据:《合同法》215条,232条

策略四:

(1)A作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

(2)认定转让费是市场惯例,支付转让费存在交易风险。C给予B转租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应向B要求返还。因B行为导致B 和C之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由B承担违约责任。

(3)C和B成立新的租赁关系,C作为次承租人有义务审查B是否有转租的资格,其本人有过错,根据其过错让其承担相应责任。

风险:从程序上,实体上极大降低了风险。

B和C抗辩法律依据:无。

以下是部分的庭审笔录:

六、律师心得。

1、任何一个案件,律师接手后,第一时间要条件反射的判断,各方主体地位是适格。通俗的讲,能不能做原告,能不能做被告。

基于程序法优先于实体法的原则,案件审理必须程序合法,才能进一步审理双方的实体权利。本案中,笔者判断,A诉讼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被上诉人,那么此案在法院宣判前,笔者就有极大的自信,我方当事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2、任何一个案件都存在诸多的可能性和变数,这也是法律实务的魅力。如果法律实务像计算机编程,输入A得出B,那么就不需要律师,更不需要法官了。

优秀的律师,通过法律分析,结合办案经验,运用相关手段,把案件的可能性达到最大化。一个优秀的律师,价值体现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从而增加当事人达成目标的可能性,最终把原来成功难度很大的案件变得简单。

基本不可能—→太不可能—→不太可能—→比较可能—→相当可能—→很可能—→非常可能—→基本没问题。

这就是优秀律师价值之所在。

——尊重作者的著作权,转载请注明出处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区别

间的民事权益、经济权益的争议已经形成诉讼,而诉讼程序又在进行中,第三人才能参加诉讼。 (二)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有全部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种是有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至于第三人对于原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真正具有全部或者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则需在审理终结后才能确定。 (三)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不以双方当事人共同被告,只以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而与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一致的,则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第三人既然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那么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实质上也就是和第三人的权益发生矛盾,不论原告一方胜诉或被告一方胜诉,都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针对双方当事人,对他们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有独立的请求权,提出参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以他们为共同被告,自己则处于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的一切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一切诉讼义务。 二、注意事项 (一)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必须交纳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审判实践中,有一些审判人员,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没有通知其交纳诉讼费用,就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审理,这种做法应予纠正。 (二)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 拒不到庭时,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三)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 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四)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时间,必须是在他 人的诉讼程序开始之后,终审判决之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一审诉讼,人民法院应该合并审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进入二审程序之中,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查明确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五) 正确区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审判实践中,在个别情况下,第三人有时既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体案件中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出现的还是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出现的,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李匀诉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其子李某因与陈某订有租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的第三人制度的一部分,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护本诉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其诉讼地位、应然的制度设计等问题一直争议不断。因此,明确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是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计的基础。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不是我国的固有制度,而是源自西方国家的诉讼理论。要想探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必须了解西方国家第三人制度的渊源和制度设计。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发展脉络 西方国家诉讼第三人制度是商品经济尤其是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工细化的必然结果。中世纪以前,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落后和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模式长期存在,与其相适应,民事诉讼往往以原告诉被告这一“两造格局”存在于审判实践之中。所以,虽然罗马法承认“对他人的诉讼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可以上诉或声明不服”〔1〕,但诉讼第三人制度始终未能在罗马法中得以确立。在十六、十七世纪以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商品经济逐渐取代了自然经济,大量的、频繁的、复杂的民事交往囊括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近代德国法对此有了进一步发展,始创第三人就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提出自己的请求或主张,并以本诉的原、被告为被告,向第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主参加诉讼的制度。其意在于避免两个案件作出相 互矛盾的判决。在当代,第三人制度是许多国家民事诉讼法的通用制度。 〔2〕 大陆法系称为诉讼参加制度,包括主参加诉 讼和从参加诉讼两种。英美法虽无明确名称,但通常各国也都强调第三人同本诉讼的联系。美国设定了第三人引入制度,将第三人置于被告的地位。我国的第三人制度源于前苏联,苏联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诉讼目的则是寻求责任的真正承担者,本身充满了矛盾。 从无独立请求权制度发展的脉络来看,设定该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相互勾连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保障和义务分担的问题,避免相互关联的案件作出悬殊的裁决,同时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效率和减少诉累。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界定,应该从这几个方面考虑。 (二)不同制度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很多国家都有其规定,只是名称不同而已。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称之为辅助参加人。“参加人辅助当事人之一造,间接保护自己权利者。”〔3〕辅助参加人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法院无权判决辅助参加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辅助参加人既无上诉权,也不能提出与本诉相反的主张。本诉判决结果对辅助参加人和被辅助参加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具有既判的效力。 美国的第三人制度规定了两大类,一是诉讼参加,二是第三人引入。其中第三人引入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类似,是指本诉的被告认为案外人对本诉原告的请求应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于立刚,李司杰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天津 300380) [摘 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源自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即“对当 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该制度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相当的作用,但是也出现许多困惑,以至于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诉讼地位、权利和义务等存在诸多争议,究其原因在于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本文试图结合相关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借鉴西方国家的第三人制度理念,来重新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和制度构建。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234(2012)05—0018—03 [收稿日期]2012—09—22 [作者简介]于立刚(1977—),男,天津蓟县人。副科长,研究方向:刑诉法和民诉法 2012年第5期理论观察 N o.5,2012(总第77期) Theoretic Observation S erial N o.77 ●●特别关注 18——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起诉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如他人之间对民事权益、经济权益有争议没有形成诉讼的,属于诉讼外的争议,诉讼外的争议如果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不是要求参加诉讼。因为诉讼尚未开始,谈不到参加诉讼的问题,只有在他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经济权益的争议已经形成诉讼,而诉讼程序又在进行中,第三人才能参加诉讼。 (二)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有全部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种是有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至于第三人对于原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真正具有全部或者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则需在审理终结后才能确定。 (三)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不以双方当事人共同被告,只以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而与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一致的,则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第三人既然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那么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实质上也就是和第三人的权益发生矛盾,不论原告一方胜诉或被告一方胜诉,都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针对双方当事人。以他们为共同被告,自己则处于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的一切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一切诉讼义务。 (四)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必须交纳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审判实践中,有一些审判人员,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没有通知其交纳诉讼费用,就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审理,这种做法应予纠正。 (五)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正在进行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对他们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有独立的请求权,提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六)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七)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对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思考

对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思考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说是指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差不多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常见的类型有:1、买卖合同中因标的物别符合约定,拖延交付纠纷,如甲公司拖延交付彩电遥控器而使乙公司别能如期向丙商场提供彩电;2、运输合同中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纠纷,如公交车因行人横穿马路而急刹车致乘客摔伤;3、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第三人别履行或瑕疵履行的纠纷;4、企业承包经营对外发生的纠纷,如自然人a在承包b企业期间未能给付c企业货款;5、消费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纠纷,如消费者a在b商店购买c公司生产的质量别合格产品致其人身伤害的;6、无权处分的行为引起的纠纷,如a将朋友b托付保管的名画卖给c。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义在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简化诉讼程序,有效利用审判资源,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作了规定,但笔者认为该规定已别习惯现代诉讼的要求,要紧体如今以下几个方面。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别清晰,操作程序有缺陷《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和定义都别确定。首先,“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参加诉讼”存在矛盾。因为案件处理结果应当在案件作出裁判时才干显现出来,没有处理结果,就无法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需要参加诉讼,而参加诉讼是参加到正在进行的他人诉讼之中,此时的案件尚无处理结果。可见,案件处理结果无法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前提。其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进行再解释。有人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人说成与原被告争议的标的有某种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了司法解释:1、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别负有返还和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者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别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2、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证明其已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认可产品质量的,别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3、人民法院对差不多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外的人,别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是,那个解释别仅没有让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概念清楚起来,反而更加含糊了,该解释并没有明确定义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动性是司法的基本特征之一。司法的目的是赋予各种利益主体提供公力救济,但是惟独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时候才会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关于第三人利益的爱护也别例外。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现行《民诉法》没有规定法院能够通知其参加诉讼,而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诉法》则规定法院能够通知其参加诉讼,这明显超越了司法被动性原则。尽管该法也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够申请参加诉讼,但实践中都是是法院以职权追加为主导。更为重要的是,人民法院为了达到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审理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时,已将审查重点偏移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去,而且在作出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其心里已确认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无一例外地判决被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这种未卜先知,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审判模式,严峻地违背程序公正的理念。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设立伤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咨询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这一规定限制了无独立请求权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比较

举例说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区别。 民事诉讼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概念指对他人正义的民事诉 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 而参加到原、被告间已经 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 的人。 指对他人争议的民事诉讼标的没 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本诉当事人 或其自己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 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应对 本诉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进而维 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原、被 告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 讼的人。 参诉依据独立于本诉的实体请求 权,在程序中表现为独立 的诉讼请求。 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 的利害关系 参诉方式将本诉原、被告作为被告 起诉,而获得参加诉讼的 程序效果。 主动申请并经法院许可参加或者 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参诉时间本诉开始至终结本诉开始至终结 参诉地位在诉讼中处于独立的原 告诉讼地位上,提出了新 的诉,既不同意原告也不 同意被告的请求。 多数情况下,没有提出新的诉参 加到本诉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 并与其诉讼立场保持一致,与其 实施互利之举证、质证、辩论等 诉讼行为,并支持该方所提出的 事实、法律主张;无权提出管辖 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 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与诉讼标的的关系相对更紧密相对不紧密【案例】

甲起诉乙返还房子,而丙认为该房子的所有人是自己。此前,乙已答应将房子买给丁且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该案中丙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丁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丙认为自己是房屋所有人,甲和乙之间的诉讼标的是自己的东西,争执的东西实际上侵犯了他的权利,那丙就得为了保护自己对房子的权利而参加诉讼,提起新的确认房子所有人是丙的诉。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丁没有房子的所有权,但是甲或乙中的一方和他有利益关系,即假如判决乙把房子返还给甲,那他购买房子的期待就落空了。因此,他只是站在乙一方,支持乙的主张,无权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规定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 第八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

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第二百二十二条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认诉讼请求

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认诉讼请求 我国第三人制度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面临问题最多的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司法实务中有很多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案例。 本文这个案例是在以前的司法实务中少见的案例,是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的过程中明确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此案例为指引,本文将研究我国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可不可以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全文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案情介绍和争议焦点的归纳。案情是青月公司诉江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诉讼中江科公司以盘谷公司利用其名义为由申请追加盘谷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院同意追加盘谷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法院在诉讼的过程中也查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盘谷公司确实构成无权代理。本案的特殊之处是在诉讼的过程中,盘谷公司明确表示承认青月公司的诉讼请求。 但是一审法院以青月公司对盘谷公司并无诉请且与查明的合同相对方不符 为由,对盘谷公司承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则根本没有对盘谷公司承认 诉讼请求作出回应。于是本案归纳的焦点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可不可以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部分是法理分析。首先分析被告承认诉讼请求的相关内容,然后以被告承认诉讼请求相关内容为基础,总结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不能在诉讼中承认诉讼请求取决于以下三点:第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第二,即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可以处分实体性权利,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认诉讼请求是否有限制;第三,实体法上是否有特殊规定,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承认诉讼请求。 在总结完论点之后分别进行了分析,在论证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时,先对长期以来我国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看作是辅助人的背景进行了分析,而后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了重新认识,把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为辅助型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辅助型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被告型第三人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可以处分实体权利。在前面论证了被告型第三人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可以处分实体权利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了被告型第三人承认诉讼请求不应该受到限制。 在论证关于是否有实体法上的限制,得出如果实体法律规定原告具有选择权时,就必须尊重原告的选择权,如果赋予被告型第三人承认诉讼请求,将会剥夺原告的选择权,此时要对被告型第三人承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部分是本案分析。 在本案分析中,首先分析盘谷公司是否应该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案情分析可得出盘谷公司与本诉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诉的结果将对他的义务产生影响,因此法院追加盘谷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正确的。然后分析了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认诉讼请求的处理是否恰当,根据法理分析的结果,可得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盘谷公司属于被告型第三人,在一般情况下被告型第三人承认诉讼请求,法院应该支持,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本案属于无权代理案件,原告在无权代理案件中享有选择权,可以主张表见代理,也可以主张追究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因此在这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盘谷公司承认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在民事诉讼法律问题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大、分歧较多的问题。立法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规定也存在着缺陷,由此导致司法实务中第三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对此,本文从我国现行立法入手,浅要地分析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并提出了几点立法建议。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目的 我国传统的学理研究认为,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特殊目的,主要有以下三点:1.有利于维护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有利于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3.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1]但是细究起来,第一点和第三点是有一定问题的。一方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由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参与到诉讼当中的人,那么他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言下之意即为,在法院判决之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也没有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权利义务。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连基本的诉讼权利义务都没有,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又从何谈起呢?另一方面,根据诉的合并理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应当属于混合的诉的

合并[2],即原诉[3]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或被告)向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诉与原诉的合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同其他的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如诉的合并、分离等)是处于同一地位的。因此,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是这些制度的共同目的,而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特别立法目的。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诉讼法律地位 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条文表述来看,法律把第三人规定在第五章第一节“当事人”中,显然是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类,这与传统的理论相一致,但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又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当事人相区别。这种前后矛盾的立法表述,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法律地位不明确,也直接导致了其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该法条使用了“判决”一词,也就是说只有人民法院采用“判决”这一结案方式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他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那么,如果法院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其结果又将如何呢?是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呢?其次,无独立 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在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之后,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而且此时他只享有上诉权和二审中的当事人

关于法院是否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思考

关于法院是否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思考 [ 魏军栋 ]——(2013-12-17) / 已阅45次 关于法院是否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一直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形成这种争议的主要原因就是《民诉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前后不一致,导致两种相反的观点都可以从中找到依据。虽然该问题很早就有人发现,但立法机关一直没有予以解决,任凭学术界的不断争论和实务界的不同判决。 一、关于《民诉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矛盾规定 《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该规定由两句话组成,第一句是对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的定义,即什么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二句是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即在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定义中有四个概念,即当事人、诉讼标的、请求权和利害关系人。为了准确把握第三人的定义,有必要先介绍一下这四个概念。关于当事人,在这里仅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即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相对方。通说认为当事人有狭义的当事人和广义的当事人之分,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除原告和被告外,还包括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诉法》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同时规定在第五章当事人一节中,似乎采用的是广义的当事人概念,但在对第三人的定义中又将当事人与第三人区别开来,且《民诉法》条文中只有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表述,并没有当事人三方的表述,似乎采用的又是狭义的当事人概念。关于诉讼标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先后有三种学说,最早出现的是旧实体法学说,认为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民事法律关系主张。之后出现的是诉讼法学说(新诉讼标的理论),该学说经历了从二分支说到一分支说的演变,二分支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以及诉的声明,一分支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诉的声明。最晚出现的是新实体法学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提出的实体法上的主张。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将诉讼标的定义为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关于请求权,指的是民事讼诉中的请求权,即当事人就争议的法律关系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权利。关于利害关系人,在《民诉法》中有三类:一是诉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直接利害关系人和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直接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和被告,直接受判决约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质上就是间接利害关系人,间接受判决约束。二是非诉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诉前保全申请人和宣告失踪申请人等,三是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如执行异议人等。虽然利害关系在文义上包括利和害,但实际上的利害关系人均是认为自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 在了解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定义中的四个概念后,我们可以发现该定义包含以下内容:第一,第三人是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之外的人,不是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不能基于该法律关系而主张请求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区别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区别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起诉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一、三个条件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具备以下3个条件: (一)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如他人之间对民事权益、经济权益有争议没有形成诉讼的,属于诉讼外的争议,诉讼外的争议如果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不是要求参加诉讼。因为诉讼尚未开始,谈不到参加诉讼的问题,只有在他人之

间的民事权益、经济权益的争议已经形成诉讼,而诉讼程序又在进行中,第三人才能参加诉讼。 (二)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有全部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种是有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至于第三人对于原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真正具有全部或者部分的独立请求权, 则需在审理终结后才能确定。 (三)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木诉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不以双方当事人共同被告,只以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而与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一致的,则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第三人既然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那么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 实质上也就是和第三人的权益发生矛盾,不论原告一方胜诉或被告一方胜诉,都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针对双方当事人,对他们争议的诉讼标的,主有独立的请求权,提出参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以他们为共同被告,自己则处于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的一切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一切诉讼义务。二、注意事项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必须交纳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木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审判实践中,有一些审判人员,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没有通知其交纳诉讼费用,就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审理,这种做法应予纠正。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答辩状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答辩状 因被答辩人诉XXX市人民政府撤销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第1988-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一案,法院已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1988-XX号宅基地及其以上房产系答辩人合法财产,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被答辩人原系XXX村村民,参加工作后于1950年从XXX村迁往XX市,将农业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作为XX市市居民至今。 1975年被答辩人之子XXX从XX生产建设兵团返回XXX村,并于当年与答辩人结婚,当时所争议的宅基地上有土坯房西房四间,但因年久失修,破损不堪几乎已无法居住,为安身立命,只有重建。 被答辩人曾对其子XXX明确表示:有钱你们早点盖,没钱就晚盖几年,经济上你们慢慢想办法吧,反正我们也不准备回去了,以后这个家就是你的,你怎么盖我们也没意见。答辩人与其丈夫自1976年至1982年,历经数年艰辛,努力备料,经老人同意,拆掉了破旧的西屋,在1983年春夏之际盖上了六间北屋,以后几年又紧衣缩食盖

了一间东屋和大门。 1988年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对土地重新丈量并登记造册,由于被答辩人及其子已非XXX村村民,也非农业户口,且被答辩人在XX 市拥有住房,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被答辩人及其子均不再符合在村集体拥有宅基地的条件。 而由于答辩人一直系XXX村村民,亦是农业户口,原XXX市效区人民政府于1988年11月30日向答辩人发放了1988-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答辩人名下。 根据1987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讨论,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农村五保户、外迁户等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及第四十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无房居住,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之规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及其子在1988年土地重新丈量登记时已不符合在村集体拥有宅基地的条件,XXX村民委员会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将该宗宅基地收回并重新分配给符合条件的答辩人,以及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发放1988-XX号宅基地使用权

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摘要]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在我国引起了较大的争议,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保护机制欠缺,本文旨在从参诉方式讨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保护机制的完善。本文首先检索了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方式的规定,进而指出其弊端,并对参诉方式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方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简短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起许多问题,在理论上引起巨大分歧,致使人们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没有统一认识。本文主要从参诉方式的角度分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研究之前,让我们先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界定有所认识。 由上述法律规定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定义可以看出,界定是否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何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各国之间及其国内的学说并不一致。我国传统教科书较多从义务性关系、权利性关系、权利义务性关系三个方面阐述,但并不透彻。笔者以为我国台湾所做的一个司法判例在此问题上的阐述相当精辟,它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指本诉讼之裁判效力及于第三人,该第三人私法上之

地位,因当事人一造败诉,而将致受不利益;或本诉讼裁判之效力虽不及于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当事人之一造败诉,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依该裁判之内容或执行结果,将致受不利益者而言[1]。一、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的规定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所谓申请参加,是指案外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从而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所谓通知参加,是指法院依职权主动发出通知,要求案外人参加诉讼。因此,司法实践中有些原告或被告申请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甚至有些原告直接在起诉状中列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都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虽然有申请参加和通知参加两种,但我国目前法律对其的要求不同,主要体现在法院通知的限制上,根据199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不得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⑴受诉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返还或赔偿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⑵人民法院在审理新产品质量纠

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摘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对此我国立法尚存在不足,致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明,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文用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分类的方法,以求进一步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从而维护其正当权益。 关键词:诉讼地位准独立第三人辅助参加人 一、立法与价值目标的偏离——矛盾的法律规定和争议的诉讼地位 (一)我国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立法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二)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争议 学界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的界定分歧却很大,始终得不到统一。有学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看做是特殊的诉讼参与人。也有学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当事人中的一种。还有学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时诉讼地位是不确定的。 几种观点分歧的焦点在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具有当事人的地位。而之所以造成这个争议的直接原因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加以规定,另一方面,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的解决路径 (一)重构说及其优势 对于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的方法,学界有许多不同的观点,也形成了一些有代表观点的学说,如修补说、取消说、重构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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