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油污责任归责原则的研究

船舶油污责任归责原则的研究
船舶油污责任归责原则的研究

摘要

自从19世纪工业革命以后,人类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力飞速发展,经济贸易和海上运输越来越繁荣,人们对海洋开发和利用的程度也越来越高,但与此同时,海洋遭受的污染损害也日趋严重。在海洋污染中,船舶是最重要的油类污染源。随着国际上一系列重大油污事件的发生,海洋环境保护与船舶污染损害赔偿问题更加受到国际公约与国内立法的关注。船舶油污染侵权是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属于特殊的海上侵权行为。其中船载油类货物的事故性侵权由于损失巨大,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

对于司法工作者而言,要正确处理船舶污染这种侵权纠纷案件,首先必须准确掌握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否则就无法给侵权案件予以定性,也就无法正确适用法律;对船舶污染受害者而言,掌握归责原则有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的时候,能够及时得到赔偿。除引言和结论以外,文章共分为三章进行论述。

第一章对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进行理论概述。归责原则的研究应与具体的行为类型、责任形式联系起来。环境污染民事侵权就是具体的行为类型之一。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形式是金钱赔偿。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第二章通过比较国内外立法现状以及国际立法现状,分析了船舶污染损害的归责原则与免责。在侵权法中归责、归责原则含义的基础上,同时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了对船舶污染这种环境侵权行为应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的正确性。

第三章为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根据环境共同侵权理论和现行法律规定,主张船舶碰撞中的严格责任与连带责任不应该互相排斥。

关键词:船舶污染,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连带责任

ABSTRACT

Since the Industrial Revolution in the 19th century, huma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nd human productivity have expanded rapidly, business executive and trade and maritime transport have also prospered comprehensively, the level of the development and use of the ocean have been more deeply. At the same time, marine pollution damage has been suffered seriously. In marine pollution, the ship is the most important sources of oil pollution. Wi th a series of major international oil spill incidents, the problem of marin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compensation for pollution damage is more concerned by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and domestic legislation. As one kind of tort, oil pollution damage from ships is a special maritime tort. As the oil pollution damages from ships are usually great, such damages have come to the international sociality’s attention.

For the purposes of judicial workers to correctly handle such infringement disputes about oil pollution damages from ships, they must first accurately grasp the principles of tort law liability. Otherwise, it can not be characterized for infringement cases and apply the law correctly.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victims of pollution caused by ships, grasp the principle of responsibility will help to protect thei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also can get their compensation immediately in time of damage. It is divided into three chapters besides the introduction and conclusion.

Chapter 1 the thesis summaries the principle of liability fixation of tort. Study of principle of liability should link with the specific type of behavior and form of liability. Environmental tort is one specific type of tort. The main compensation for ships’pollution damage is moneyed compensation. Compensation for ships’pollution damage of great danger should apply the principle of no fault.

Chapter 2 according to comparing the domestic legislation, foreign legislation and international legislation, the author analyzes the principle of

imputation and exemptions of compensation for ships’pollution damage. On the basis of the meaning of imputation and principle of imputation in tort law, as well as from the view of law and economics, analyses the correctness of applying the strict liability principle for this kind of environmental tort—ships’ pollution.

Chapter 3 the severally and jointly liability for compensation f or ships’pollution damage based on the environmental common tort theory and existing law provisions, holds that joint liability is compatible to the strict liability on ship collision.

Jia Lin (International Law-Maritime Law)

Directed by Prof. Yang Zhaonan

KEYWORDS:ships’pollution; tort liability; principle of liability fixation; severally and jointly liability

目录

引言 (1)

第1章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理论以及环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概述 (3)

1.1 归责与归责原则的概念 (3)

1.1.1 归责的概念 (3)

1.1.2 归责原则的概念 (4)

1.2 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基本争议 (4)

1.2.1 一元归责原则说 (4)

1.2.2 二元归责原则说 (5)

1.2.3 三元归责原则说 (5)

1.3 归责原则体系制度应有的标准或内在要求 (5)

1.4 环境污染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及经济学分析 (7)

1.4.1 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7)

1.4.2 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9)

1.4.3 经济学语境下的环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分析 (10)

第2章船舶油污损害的归责原则与免责 (13)

2.1 船舶碰撞与损害污染是否是一个法律关系问题 (13)

2.2 船舶油污损害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17)

2.2.1 油污损害赔偿中的责任形式 (17)

2.2.2 油污损害赔偿中严格责任的基石 (18)

2.2.3 严格责任的确立 (19)

2.2.4 我国对船舶油污损害的归责原则与免责的规定 (19)

2.3 国际公约对船舶污染责任归责原则与免责的规定 (21)

2.3.1《民事责任公约》的有关规定 (21)

2.3.2 1996年《HNS公约》的有关规定 (21)

2.3.3 2001年《燃油公约》的有关规定 (22)

2.4 国外立法对船舶污染责任归责原则与免责的规定介评 (22)

2.4.1 美国OPA1990的有关规定 (22)

2.4.2 英国1995年《商船航运法》的有关规定 (24)

2.4.3 加拿大2001年《海事责任法》的有关规定 (24)

2.4.4 挪威1994年《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25)

2.4.5 俄罗斯联邦1999年《商船航运法典》的有关规定 (25)

2.4.6 日本《油污染损害赔偿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25)

2.5 船舶污染损害赔偿采严格责任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26)

2.6 对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归责原则与免责的完善建议 (27)

第3章船舶污染的连带性责任 (29)

3.1 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与连带责任概述 (29)

3.1.1 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 (29)

3.1.2 连带责任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31)

3.2 船舶碰撞有无责任中严格责任原则与连带责任不应相互排斥 (32)

3.3 《民事责任公约》的有关船舶污染连带责任的规定及评析 (34)

3.4 我国理论界及司法实践关于船舶碰撞的连带责任问题的不同观点 (35)

3.5 不同情况下连带责任的具体分析 (36)

结论 (39)

参考文献 (40)

致谢 (43)

引言

船舶油污损害,系指船舶在营运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渗漏或排放油类货物、燃油或其他油类物质,如废油、油类混合物等。在运油船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包括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此种损害而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此种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1船舶油污造成的损害,常使财产、环境等遭受难以承受和难以恢复的损失。较之一般侵权损害,船舶油污损害具有污染损失大,重大事故发生较频繁以及法律问题争议多,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等特点。今年来几乎各大洲都遭受过油污损害的侵袭,如1999年爱利卡(Erica)事件和2002年威望号(Prestige)事件对法国和西班牙海岸分别造成严重污染以及2004年德国“MSC伊伦娜”事件对珠江口担杆岛造成严重污染。海洋环境保护与船舶污染损害赔偿问题更加受到国际公约于国内立法的关注在国际立法方面,出台了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及赔偿公约》、2001年《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民事责任公约》中的责任限额不断被提高;在国外立法方面,美国制订了1990年《油污法》,日本1975年制定、1990年修订了《油污染损害赔偿保障法》,挪威1994年《海商法》第九章专门规定了“油污损害责任”,英国1995年《商船航运法》第六部分专门规定了“防止污染”,1996年又制订了《商船航运(油污损害责任与赔偿)法》,1990年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典》第十八章即为“船舶油污的损害赔偿责任”,加拿大2001年《海事责任法》第六部分专门规定了“污染责任与赔偿”,等等。2

由于经济的飞速增长和对油类产品需求量的扩大,中国由石油输出国转变为进口国。近年来,我国遭受了多起油污损害事件,然而我国油污损害民事赔偿体系并非一个完善清晰的体系。我国目前有关船舶油污损害责任的法律体系与机制很不完善,没有专门的船舶油污损害立法,只是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且分散在不同的法律中。主要有《宪法》、《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对该法的司法解释。尽管我国加入了《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此公约在我国的适用仍受到不同法院解释的限制。另外,某些国际油污赔偿机制的特征,例如强制保险和油污赔偿基金

1司玉琢等编著:《新编海商法》,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9页。

2韩立新著:《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

在中国并未得到施行。

本文主要立足于对船舶油污责任归责原则问题的研究。海上侵权归责原则是海上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体系,在整个海上侵权行为法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完整合理的海上侵权归责原则体系的建立是中国海上侵权行为法系统化的标志。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侵权法的统帅和灵魂,是构建侵权法的内容和体系的支柱,没有搞清楚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就没有掌握侵权法理论的钥匙,就不能打开侵权法理论的大门。船舶污染责任属于一种环境侵权责任,环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相比具有特殊性,环境侵权责任无疑又是侵权责任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本文在对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阐述基础上,重点分析船舶油污损害的归责与免责以及其涉及到的连带责任。该文用一般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对海上油污侵权归责原则及其体系进行了分析和研究。

第1章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理论以及环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概述1.1 归责与归责原则的概念

1.1.1 归责的概念

“归责”一词,在中外学者看来有不同的含义。王利明教授认为,“归责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之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标准,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3我国学者张新宝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归责是指加害人的某种行为被确认为侵权行为并应当由加害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基础。”4张文显教授认为,“归责,即法律责任的归结,是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断、认定、归结和执行法律责任的活动。”5学者曹明德认为,“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标准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6学者张梓太认为,“归责,是指责任的归属,即应由谁承担责任。”7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聪智认为,“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发生的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8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归责是指决定何人,对于某种法律现象,在法律价值判断上应负担其责任而言。”9

尽管上述笔者对“归责”含义得认识不尽相同,但是,它们都包含了一些基本内容:归责是一种责任的归属,归责是一种将责任与责任承担者相连接的判断过程,在这一判断过程中应体现一定的依据和标准,即法律价值判断因素。10简言之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者其管领的人和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之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和道德的价值判断。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赔

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页。

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

6曹明德:《环境侵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8页。

7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上海: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69页。

8邱聪智:《从侵权行为归责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构成》,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1页。9转引自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2版,第16页。

10韩立新:《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4页。

偿责任的一般准则。11

1.1.2 归责原则的概念

正像人们对“归责”有不同认识一样,对“归责原则”中的“原则”二字也有不同理解。有理解为“一般准则”的,有的解释成“基本归责”,有的认为是“一般性归责”,有的理解成“责任的标准”。12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归责原则即责任的标准。笔者认为,确定责任归属所依据的“一定的标准”即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在整个侵权责任法中居于重要地位。归责原则是责任构成要件的基础和前提,而责任构成要件是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其目的是实现归责原则的功能和价值。作为私权的救济法,侵权责任法以认定侵权责任作为出发点和最终归宿,而确定侵权责任必然依托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合理构建。因此,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础和核心。围绕这个核心,侵权责任法的几乎所有问题,如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等都得以延伸。

1.2 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基本争议

“归责原则体系,是指由各归责原则所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整体。”13关于这一问题,我国民法学界历来有三种争议:

1.2.1 一元归责原则说

这是过去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归责原则14;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构造主观式的民事责任制度的和谐体系。15一元论大多认为严格责任实际上是特殊的推定过错责任,而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中的过错推定理解为一般推定过错,从而把两者并列统一于过错责任旗下,而公平责任原则的内容不应成为要件,而严格责任原则的内容不应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16我国侵权法只有过错责任原则而无“严格责任原则”。17这种观点现少有学者主张。

11吴传凯:“关于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的一点浅见”,载于《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7期。

12杨立新:《侵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页。

13曹明德:《环境侵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0页。

14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5页。

15张佩霖:“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载《政法论坛》,1990年,第2期。

16郭广辉、郭松茂:“过错责任原则刍议”,载《河北财经学院学报》,1995年,第2期。

17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浙江: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212页。

1.2.2 二元归责原则说

有学者认为我国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是二元制。即过错责任原则与严格责任原则并存。对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需要法律出特别规定。二元论认为公平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没有具体对象和认识论的规律不容许公平责任先入为主地存在,因而“公平责任不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之一”。18二元归责原则体系符合当代侵权责任法的发展潮流。过错推定、危险责任和公平责任不宜作为归责原则。19

1.2.3 三元归责原则说

此学说又分为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同时存在三个归责原则——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损害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监护人不能赔偿的特别案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20第二种观点认为,侵权归责原则体系中有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三种归责原则。21第三种观点认为,侵权归责原则体系包含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22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我国学界通说认为,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为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构成。严格责任原则不应成为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23杨立新教授根据其最新研究认为,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构成的,公平责任原则不是一个归责原则,而仅仅是一种具体的侵权责任形态。24

1.3 归责原则体系制度应有的标准或内在要求

上述归责原则体系的学说中,一元论的缺陷是显然的:严格责任原则不以过错为其责任构成要件,而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其必要的责任构成要件。目前,民法学界对一元论普遍持否定态度,但在多元化的具体问题上,则存在着较大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归纳二元论、三元论的几种学说中涉及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第一,

18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46页。

19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20刘淑珍:“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载《法学研究》,1984年,第4期。

21杨立新:《侵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119页。

2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7页。

2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0页。

24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前言。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到底是包容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还是把它独立出来;第二,严格责任能否成为我国侵权归责原则体系的组成部分;第三,公平责任原则能否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第四,严格责任能否成为独立的责任。

对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大多数学者认为,由于其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基础同为过错,所不同的只是认定过错的举证责任,因而不宜单独成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而严格责任是英美法上的概念,学者们对其适用范围尚存在争论25,有的学者认为过失责任、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构成英美法上的责任体系,采取的是递进式的越来越严格的责任标准,单独将严格责任割裂出来适用必将破坏该体系本身的完整性,也会使企图建立的新体系内部难以整合。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不构成相互对应的概念,且导致逻辑混乱。”26而公平责任与严格责任是否应当成为我国侵权归责原则体系的组成部分,学者中则存在着较大的争论,有的学者在此问题上的态度甚至曾有较大的改变。自19世纪以来,过错责任成为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确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地位,即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过错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应负责的重要根据。它意味着不仅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而且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只有通过对过错的判断,才能具体确定责任主体。但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都要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加害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严格责任原则,我国学者一般也称其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德国称为危险责任,澳门称为风险责任。在美国,无过错责任就叫严格责任或绝对责任。但是更被普遍接受和描述更多的一个是严格责任。其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除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外,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人就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1条至第125条、第127条和第133条规定了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主要有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责任、产品质量侵权责任、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污染环境侵权责任和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因此,从我国现行立法看,已把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

25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3-249页。

26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至于公平责任问题,国内已有学者指出它不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27有人认为公平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无过失责任的范畴。28作者不赞成他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的观点。理由是:(1)将它作为归责原则缺乏法律依据。(2)《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只不过是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的公平原则,在某些损害后果的具体分担上的体现。

归责原则体系的构成不是随意的,而应该有其应有的标准和内在要求。归责原则的体系的建立,不仅是能否充分发挥单个的归则原则的价值和各归责原则的综合调整作用的前提,而且也是构建侵权法的系统结构。使侵权法规范符合形式合理化要求的必备条件。衡量一个国家的侵权行为法是否完备、合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理的归责体系是否得以建立。归责原则体系应该具有内在逻辑联系。其体系内各归责原则应是既相互区别,各有功能,又是相互补充的。而不是截然对立的。笔者认为应以过错作为归责体系逻辑连接点,归责原则之间必须体现出一定的层次性。只有这样归责体系内的各归责原则才能很好地指导各类侵权纠纷的归责。充分实现侵权法的全部功能。因此笔者同意侵权法中的规则体系为多元规则体系,并赞成二元论规则体系的主张,即我国侵权归责原则体系应包括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两种归责原则。

1.4 环境污染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及经济学分析

在探讨归责原则时,必须同时针对具体的责任形式和行为类型。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

1.4.1 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对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目前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即“二要件说”和“三要件说”。“二要件说”认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环境损害事实;二是环境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9“三要件说”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将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归结为:一是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二是存在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三是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和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0第二种观点将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归结为: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二是存在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事实;三是污染环境的行为

27杨立新:《简明类型侵权法讲座》,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95页。

28房绍坤、武利中:“公平责任原则质疑”,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

29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5页。

30曹明德:《环境侵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4页。

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1笔者认为,对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一是环境污染的违法性问题;二是环境污染事实和环境污染损害事实之间关系的认定问题。

对于环境污染的违法性问题,有学者主张,鉴于环境侵权之特殊性,因此不应将之作为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因为如果不抛弃这一要件,则环境侵权加害人很可能以自己的排污行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而主张自己不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的利益就难以得到保证。“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只要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也不管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违法,行为人都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2

对于环境污染事实和环境污染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理论上大致存在盖然因果关系论、流行病学因果关系论和间接反证因果关系论等三种不同的观点。33盖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受害人只需要证明:一是行为人的污染行为使污染物质达到损害发生地区并发生作用;二是该地区有多种同样的损害发生。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这两点,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除非行为人能够反证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否则,行为人即应当因此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流行病学因果关系论认为,对于环境侵权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应采用流行病学集体统计方法,从流行病学分析某种一并发生的原因及其关系较大的因素,进行综合性研究判断。具体来说,应当根据如下三个条件来认定:一是环境污染的因素必须在发病前就发生作用;二是环境污染因素与发病频率成正比,即环境污染越严重,则发病频率越明显;三是环境污染因素对于发病原因的作用机制可以在生物学上得到合理的证明。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因此被许多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所采用。间接因果关系论认为,受害人只要证明因果关系链条中的部分事实,就可以推定其余事实的存在,若致害人不能证明事实不存在,则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一般而言,受害人应当证明:一是加害人具有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二是受害人曾接触或暴露于污染物;三是受害人在接触或暴露于污染物之后受到损害。这一学说有利于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理论上对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问题的探讨及争论,其主要目的在于为受害人减轻举证责任寻找理论根据。由于环境损害极其复杂,其因果关系的寻找和证明要比一般的侵权困难得多,通常情况下。作为普通民众的受害人无法承担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

31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5页。

32陈泉生:《环境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杜,第1997年版,第225-226页。

33时奇文:“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若干问题研究”,载《英才高职论坛》,2007年第3期。

责任。严格的因果关系证明规则有利于环境侵权人,反之,如果实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则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1.4.2 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我国,在环境侵权责任的性质方面,学者的通说认为它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与产品侵权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是同一种性质的侵权责任,应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34在立法方面,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民法通则》等法律对环境侵权的责任属于严格责任予以司法上的支持。

作者认为,我国法律对环境侵权责任采取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是非常正确的。理由如下:

1.采用严格责任符合风险分担主义理论。该理论用两种途径分散损失,一是通过价格机制来分散损失;二是通过保险机制来分散损失,即加害人可以通过加入责任保险,使事故发生的损失在保险群体中分散。35可以说,责任保险机制的存在促进了严格责任的建立,并使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大。36

2.在严格责任原则下,有利于准确认定环境侵权责任的民事责任。过错属于主观的心理状态,其存在与否的证明与判断相对来说比较困难,在环境污染侵权的情况下,完全依据心理状态认定责任是很不适用的。而在严格原则下,不要求受害方证明侵权方有过错,也不要求侵权方证明自己无过错。由于不履行和免责事由均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于认定责任来说比较容易。

3.环境侵权责任适用严格责任是各国法律的通例,我国采取此原则,不仅顺应了侵权法的发展潮流,而且能够促进我国民法与其他国家民法的接轨。

4.严格责任有利于保护环境,迫使其对自己的工作予以高度负责,不断改进技术安全措施,认真履行环保义务,严格控制和积极治理污染。针对船舶污染而言,严格责任的适用能够迫使船体本身更为安全的设计、航海技术的进一步完善,船员良好船艺的提高,航运经营状况更为严格的监管等。

5.更为重要的是,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下,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更加有利于保护污染受害人的合法利益。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为三要件,分别为:违法行为、污染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即使加害人主观上无过

34曹明德:《环境侵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

35张梓太:《环境法责任研究》,上海: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77页。

36韩立新:《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5页。

错,只要符合三要件,他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使加害人之排污行为未超过国家或地方的排污标准,也可能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在一些情况下,即使加害人的排污行为还没有造成损害的实际发生,但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该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极大,就可在损害发生前要求侵权人承担排除危害等侵权责任。37

总之,对环境侵权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对加害人能够达到更有效的威慑作用;增加了受害人能够获得补偿的机会,符合现代侵权法的补偿功能;可以确保从危险活动中得利的人赔偿因其危险活动而造成的损失;并且比过错责任更具有可操作性。38

1.4.3 经济学语境下的环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分析

法律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分析法律的形成、结构、效果、效率及发展的学科。在过去30年间已经形成了“一股奔腾的当代思潮”。39这种研究的“范式”始于罗纳德·H·科斯《社会成本问题》的发表。其后理查德·A·波斯纳进一步演绎,使其成为“美国法律思想中的一股巨大的充满生气的力量”。40更重要的是它使法律成为活生生的社会工程,把法律和当代社会发展所面临的某些最基本方面联系在一起,并提供了一把新的打开法律社会工程之门的钥匙。法律经济学开创了法学研究范式的变革,它用量化的、实证的分析从逻辑与事实两方面对法律概念进行探究,这种分析方法在一些国际组织与发达国家中已经被运用于政府管制与投资政策等领域。结合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之现状,来探讨法律规则的更好适用,使可诉之环境侵权案件都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受害人得到及时合理之救济,并提高司法系统的运行效率,以使法律更好地服务于和谐社会建设。41

在各种责任规则之间进行选择的全面分析要求考虑到每种规则的诉讼程序成本,即要问,在某些环境侵权诉讼中以过失责任规则代替严格责任规则是否有助于效率。传统环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在相当多的案件中并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正确的激励。因此,应当根据不同环境侵权案件的特点,选择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使之更有效率的运行。

严格责任归责原则适用于单边预防侵权行为。42经济学理论认为在所谓的单边37同注36,第126页。

38[美]文森特.R.约翰逊,赵秀文等译:《美国侵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页。

39陈德敏、杜健勋、林勇:“经济学语境下的环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分析”,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6年,第16卷,第3期,第17页。

40[美]波斯纳,武欣、凌斌译:《法律理论的前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

41同注39

42[美]考特.尤伦:《法和经济学》,施少华等译,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

事故情况下,即只有一方当事人(通常称作加害方)能够影响事故风险时,严格和过错两种责任制都可以导致高效预防水平,但只有严格责任制才可以同时导致加害方的高效行为水平。因而单边事故中,只有严格责任制是优化的理想责任制。任何侵害发生的总成本由两部分构成。即:预防发生侵权的成本和侵权预期事故成本。首先严格责任原则要求加害人完全内化其成本,其个人总成本就是侵权行为的社会总成本。而且,预防的收益即因采取预防措施而降低的事故成本的收益也被完全内化为加害人的个人收益。这样,理性的加害人就有动机调节预防的边际成本和边际收益,使两者相等,从而使侵权的预防成本和侵权预期事故成本之和最小化,这对加害人本人和整个社会而言都是有效率的。其次,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下,法院不必知道行为人已经采取了什么预防措施或应该采取什么预防措施(即主观过失),只要侵权发生,法律的结果是不会变的。行为人在行动时,既要考虑到自身的成本,也要考虑加之于他人的成本,既要对前者负责,又要对后者负责,因而,采取所有成本合理的预防措施是符合行为人的利益的。严格责任会给行为人在决定看不见的预防措施(即注意度的变化)时考虑到外部成本的动机,而过错责任则不会,所以看不见的预防措施越重要,采用严格责任而不采用过错责任的理由就越充分。再次,考虑到有效行为水平(活动量)的激励问题,通常会有一方的行为水平较另一方更能影响到事故的发生。严格责任会促进潜在加害人行为量水平变化而阻止潜在受害人的行为量变化。如此,当潜在侵权人的行为较受害人能更影响事故发生时,让侵权人作为伤害成本的最终承担者就是合理的,有效率的。

在严格责任原则下,虽然司法实践(调查、取证等)成本较低。但是,严格责任原则较过错责任原则结予更多的受害人获取赔偿的权利,特别是,严格责任原则给予每个由于施害人行为而遭受痛苦的受害人获取补偿的权利。加害方即使采取了成本合理的预防措施,也要负责任,所以受害方有可能提起更多的诉讼,其结果是导致了更大的索赔诉讼成本。

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适用于双边预防侵权行为。43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如果潜在加害人实际预防达到最佳预防的要求,他就可以摆脱事故成本而仅仅承担预防成本。由于潜在加害人个人总成本上的这种不连续性,所以,潜在加害人总会选择最佳预防。对受害人而言,一旦加害人的行为符合最佳预防的要求,事故的成本就要落到自己头上,基于这种考虑,受害人也会采取预防措施,以降低事故成本。可见,过错责任原

43同注40

则能够给双方当事人提供有效的预防动机。其次,采用过失责任,当行为人采取所有既在成本上合理又是看得见的预防措施,所以一旦事故发生,他就不必负责任。根据汉德公式,行为人只有在没有采取任何成本合理的预防措施时才会对事故负责任。直观表述为:在一方独自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如果他没能采取一个理性人会采取的措施,向他人施加了成本的一方就是过失的,就要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这就能督促双方当事者都采取成本合理的预防措施,提高社会总体效率。再次,如前论证严格责任时一样,由于有效行为水平的激励,过错责任会促进潜在受害人的行为量变化而阻止潜在加害人行为量的变化。如果在一类案件中,潜在受害人行为量变化是防止事故的最有效率的方法,过错责任就是有效率的。

过错责任原则给予每个由于施害人过失而遭受痛苦的受害人获取补偿的权利。因此,可能以少于实行严格责任时的案件来节省司法成本,但是对于每个诉讼案件的司法处理过程是昂贵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在不同的情况下(这里具体指,单边事故与双边事故中时)各有利弊。将这些经济学的基本观点运用于油污损害,我们认为经济学的原理是支持严格责任制的。油污损害绝对不是纯粹的单边事故,受害方(比如沿海国)在油污事故发生时也可以采取预防措施。然而,油轮船东对事故风险的影响远大于受害者。因此,根据经济学的标准,当调节加害方的行为比受害方更重要时,其结果更倾向于严格责任制。

第2章船舶油污损害的归责原则与免责

船舶油污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船舶在正常营运过程中排放的油料或者船舶装载运输油料的泄露和倾倒污染了周遭的海域,侵害了该海域的生态环境、生态资源等,给人类生存的环境带来了巨大的损害。目前我国法律将污染环境的行为作为特殊侵权行为而对其进行调整。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侵权则是环境侵权的典型代表。要研究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就十分有必要研究油污损害赔偿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我们在探讨油污损害赔偿时,必须考量油污损害赔偿中的具体责任形式。只有在此基础上探讨归责原则,才能做到有的放矢。下文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对船舶油污损害侵权归责原则及免责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并从经济学角度介绍了船舶油污损害归责原则。

从法理学来讲,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自有专门法律规范来调整,体现出不同的归责原则;反过来,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可见,要解决船舶油污损害应确定何种归责原则的问题,必须先行认定船舶油污损害所属的法律关系的类型。船舶油污损害是一种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法律关系。环境资源对人类生存发展的制约作用渐明显,环境恶化是全球性的问题,而面对全球此起彼伏、越演越烈的环境危机,特别是海洋环境污染日趋严重,鉴于此,为了保护环境,有利于强化环境保护意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针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当今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立法均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因此,在处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时也应确立严格责任制的归责原则。

2.1 船舶碰撞与损害污染是否是一个法律关系问题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44民事法律关系的种类不同,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基本原则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其行使、实现和保护的方式等也就各自有所不同,因此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要正确认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种类和性质。

在实践中,船舶碰撞已成为造成海洋污染的“罪魁祸首”。对于油污现象,很自然地会引发出船舶碰撞这样一个法律事实。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船舶碰撞的归责原

44王利明主编:《民法学》,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

则以及由此产生的责任主体、保险责任、损害赔偿以及责任限制等问题是非常清楚地,但对于油污损害事实的归责原则及所联系的责任主体、保险责任、损害赔偿以及责任限制等问题则有很大的争议。是故,厘清船舶碰撞与油污损害之间的关系,正确分析因碰撞引发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在理论和现实上都很有必要。

当船舶碰撞引发油污损害时,究竟应依碰撞规范还是油污规范来处理?且依照两种规范处理会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应如何取舍必然成为重要的法律解释问题。由于此类案例的特殊性,理论界为正确分析法律关系、妥善分配责任,发展出若干重要的学说观点。

1.船舶碰撞与油污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此学说以韩立新教授为代表。韩立新教授认为,船舶碰撞与油污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碰撞只是漏油的条件,碰撞并不必然引起漏油。而且,油污损害是由于油类的污染特性决定的,碰撞能否造成污染取决于船载货物或燃油,不取决于碰撞本身。因此,引起油污的唯一原因是漏油,船舶碰撞和由此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油污受害人只能基于油污损害赔偿关系请求漏油船所有人赔偿损失,而不能向非漏油的碰撞船舶请求赔偿损失。在韩立新教授看来,那种主张将船舶碰撞和污染之间看作是一个事故,把污染作为碰撞的直接结果来处理的观点,将加重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既要证明碰撞与油污之间有因果关系,又要证明碰撞人对油污损害有过错),与现代侵权法强化受害人保护的发展趋势相悖。45

2.不完全排除碰撞中非漏油方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有学者认为:“碰撞与油污损害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碰撞能否造成污染损害取决于船载货物或燃油,不取决于碰撞本身的观点,是人为否定了碰撞和漏油作为一个行为整体的客观联系。所以,漏油并非船舶碰撞油污损害的原因行为,真正的原因行为只有一个,即船舶碰撞。澄清何为原因行为,才能在同一层面和标准下研究严格责任原则适用在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最恰当的责任形式。如果一种责任形式依据的原因行为是漏油,而另一种责任形式考虑的原因行为是碰撞,两者显然没有可比性,其结果只能是一场混战。”46另有学者认为,如果非油轮过错碰撞油轮,由于非油轮不能预见对方为油轮,故碰撞与漏油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碰撞人也不构成油污损害的共同侵权行为人。如果相撞两船均为油轮,则不论导致碰撞的原因是一方

45韩立新:《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5页。

46杜以星:“船舶碰撞油污损害的民事责任形式——兼谈法律适用”,载涉外海事审判网,2002年10月9日,https://www.360docs.net/doc/e05667219.html,/showexplore.php?id=261,2010/5/3查询。

过失,还是双方过失,由于双方对于漏油均有可预见性,故构成油污损害之共同侵权行为人,负连带责任。47还有学者认为,船舶碰撞与油污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油污受害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救济途径。第一,油污受害方可以依据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要求漏油方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此时依据的是《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相关国内法律。第二,受害人也可以根据船舶碰撞法律制度向非漏油船要求承担船舶侵权责任,此时的请求权基础在于《1910年碰撞公约》和《海商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但是,非漏油方的赔偿责任仅以其在碰撞关系中的过错比例为限。48

上述各家观点各有长处,但也各有不足。就韩立新教授主张的污染损害的法律关系与碰撞本身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的观点来说,其长处体现在突出了油污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呼应了《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由漏油船所有人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精神。将碰撞和漏油作为两个法律关系看待的论点也很有见地,值得肯定。但是,该说断然否定碰撞与油污之间的因果关系则有待商榷。因为如果说两船相撞,造成第三者损害,其中只有一船漏油但漏油船沉没,这时如果坚持“谁漏油,谁赔偿”的原则,受害人将无法获得赔偿。限制了受害入请求救济的途径,特别是在我国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和油污强制保险制度尚不完善,且油船赔偿能力普遍较低的现实背景下,更加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对于主张不完全排除碰撞中非漏油方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的各家学说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因碰撞引发油污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但仍不乏值得商榷之处。认为碰撞与漏油同一关系肯定了碰撞也可构成漏油的原因,为扩大责任主体范围打下了基础。但是,笔者认为由于碰撞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制,油污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制,那么将碰撞与漏油视为同一关系将导致归责原则的适用上出现混乱。另外,同一关系论也难以解决碰撞船舶之间的求偿权的问题。

而认为碰撞与漏油共同侵权的长处在于注意到了行为人主观过错在归责要件中的地位,但其对各方可能具有的主观过错的分析却存在明显的误解,而且其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定性分析也有可疑之处。首先在非油轮与油轮发生碰撞且非油轮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非油轮的驾驶人对于对方系油轮之事实是否一定不能预见?实践中,非油轮在明知或应知对方为油轮的情况下,而过错地与之相撞的情况肯定存在。其次,在油

47韩亮:“略论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载《社会科学家》,2005年5月增刊,第183页。

48余妙宏:“船舶碰撞责任下因果关系之考量——兼论船舶互有过失碰撞所致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7年版,总第18卷。

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与我国归责取向

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与我国归责取向 曾培芳 (南京理工大学人文学院法学系主任 南京 210094) 孙来平 (南京金陵律师所律师 南京 210008) 内容摘要 美国作为世界上商品经济最发达的国家,具有其引以为傲的极为完善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制度———严格责任制度,并且该种制度日渐成为世界各国在产品责任领域的发展趋势。在我国理论界,众多学者也普遍主张推行严格责任制度。但本文作者即从另一个角度出发,提出了自己独特的见解。作者不否认严格责任的作用,但却认为严格责任目前不符合我国国情,由于经济规模、社会购买力、市场等因素的制约,我国只能将严格责任作为一个远期目标,而当前以运用过错推定为宜。 关键词 严格责任 过错推定 归责原则 中图分类号:D91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63(2000)07-0078-05 当今世界对产品质量要求最高,责任最严的地方当属美国。美国以其完善的严格责任制度规制着大小生产销售者,它通过赋予消费者以较大的自我保护的权利来敦促生产者、销售者不断提高商品质量,防止损害的发生。不可否认,随着社会商品化的发展和产品质量纠纷的增多,严格责任制度正以其“充分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优点,日益成为各国竞相采纳的归责标准。但是,在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转轨的当今时代,我国是否也要采纳严格主义的归责原则来处理产品责任问题,这点在理论界还颇具争议。本文将对此作一些探讨。 一、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历程 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责任人有过错,无过错即无责任。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社会客观条件异常复杂,仅仅凭“过错”作为判断民事责任的尺码已无法维持各主体利益的均衡。特别 是产品大量投入市场,不仅销售环节大大增加,而且产品的性能也往往无法使一般消费者识别,因此,各国特别是工业发达国家竞相寻找一种新的解决方法。纵观美国的相关产品责任立法,其归责原则的发展经历了绝对的合同责任、过失责任、担保责任以及严格责任这几个阶段。 1.绝对的合同责任 产品责任的实质其实是保护消费者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它是建立在合同法和侵权法的基础之上的。在美国商品经济发展初期直至1916年产品责任法产生以前,由于经济规模还不很大,商品交换只是局限于较小的地区和范围。一旦产品出现质量纠纷,受害人能很容易地找出责任人。此时,判断产品质量的标准即是合同条款。然而,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分工协作越来越细,一件产品从生产到消费要经过的环节日益复杂,很难确定生产者与产品最终消费者的合87

浅谈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

浅谈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 【内容提要】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保障当事人利益的重要救济手段。归责原则是违约责任的核心。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为辅的多元归责体系,从整体上严格了当事人(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但又在此基础上根据合同的不同情形,借之以风险之承担不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平衡债权、债务人的利益。 免责也是违约方当事人成功抗辩的重要方式,甚至是唯一方式。本文重点从不可抗力对违约责任免责事由加以论述。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规则责任原则免责事由 一、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1、违约责任和归责原则概念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归责原则是指责任判断过程中所应遵循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据。但它并不回答如何判断某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的行为违约与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责任的产生。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符合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归责原则并不是责任的归属,只是为责任是否成立寻求根据,而并不以责任的成立为最终目的。 2、归责原则的作用 作为责任判断过程中的最高标准,其作用表现在: 一、归责原则决定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所认可的归责原则不同,相应的构成要件也不会相同。如: 根据结果责任原则,违约致损失唯一的责任要件;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过错是违约责任构成要件的核心。

二、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内容。归责原则不同,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不同。在过错责任原则下,非违约方负有证明违约方对违约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而违约方欲免责只有证明其无过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违约方欲免责必须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而守约方只需证明违约行为及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有学者认为归责原则决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分配赔偿份额;而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则不考虑双方过错的程度,赔偿范围的确定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合理分配。笔者认为,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归责原则并没有很大的联系。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依一个相对稳定的原则所确定,即补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的原则,以体现公平。至于责任份额的分配,不论适用何种归责原则,都是一个以公平合理为标准的自由裁量的过程。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以过错程度来裁判责任的多寡仅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因为在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时,过错是反映违约方行为不正当性、可归责性的唯一体现。而在无过错责任下,虽然表面上已经撇开过错来确定违约责任,但实际上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不考虑过错,而是将过错规定于免责事由中,即不可抗力来减免违约方的责任。一旦合同出现了违反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的情形,同时被认定为违约,损害赔偿的划分的依据有: 合同利益的大小确定损害赔偿的总额,分配上,法律也从违约方出发作了相关规定,如《合同法》第311条规定: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事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害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找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条在货运合同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其免责事由的规定,文中可知损害赔偿的承担分配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也要考虑双方当事人以及第三方的过错。总之,“归责原则不断的推动着合同法的进步与发展,使合同法能够及时的负担起债务人履行债务,填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的重任。”同时也担负着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 3、归责原则的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0年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已于2010年7月9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第二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 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三)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四)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

船舶防油污应急

目录 一、工程概况 (2) 二、编制目的 (2) 三、应急准备 (2) 四、应急响应 (3) 五、船舶操作性污染事故的预防 (4) 六、油类记录簿 (7) 七、船舶污染事故的处理 (10) 八、配合主管部门作好调查取证工作 (11)

船舶施工防止油污染应急预案 一、工程概况 霞浦县三沙疏港公路和围填海工程项目由东西澳和四五澳两个岙口由路堤施工组成围垦而形成陆域。围垦面积总计969亩。船舶作业主要用于水下抛沙、水下抛石、打设排水板等。 本工程主要工程量有:抛沙约50万m3;抛石约100万m3;铺设土工格栅约22万m2;以及部分扫海、测量、定位的水上作业。 本工程计划工期为30个月,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 二、编制目的 为有效防止和降低施工过程中船舶意外事故导致有害油污液体外溢造成污染,保护海洋水体环境,免遭污染损害。 三、应急准备 成立以项目常务副经理为组长,总工、副经理为副组长,各部门负责人、班组长为成员的应急领导小组,应急调度指挥中心设在生产安全物资部,值班办公室电话:; 台、汛期应急领导小组名单:

应急工作小组职责: 现场工作组长职责:负责项目应急救援指挥工作; 副组长职责:负责协助组长指挥应急救援工作; 成员职责:进行现场救援工作。 四、应急响应 项目部与在场施工船舶施工期间保持密切联系,当船舶油污泄露事故发生各施工船舶船长立即汇报应急小组,应急小组进入应急救援状态,督促有关成员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 应急成员接到通知后立即赶赴现场第一时间使用围污栏、吸油沾、吸油海绵等救援设施将油污控制的在一定的范围内,及时清除出水面。 于此同时调查小组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事故报告程序图:

国际船舶油污应急计划_(完整版)

国际船舶 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船舶油污应急计划SHIPBOARD OIL POLLUTION EMERGENCY PLAN THIS SHIPBOARD OIL POLLUTION EMERGENCY PLAN WAS DEVELOPED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THE MARPOL 73/78 CONVENTIONS AND THE GUIDELINES OF RESOLUTION MEPC.54(32).

船舶油污应急计划 SHIPBOARD OIL POLLUTION EMERGENCY PLAN 船名 NAME OF SHIP 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IMO NO 船型 TYPE OF SHIP 船旗 FLAG OF SHIP 船籍港 PORT OF REGISTRY 船东 SHIP’S OWNER 船舶管理公司 MANAGEMENT

修改记录Record of Revision

船舶概况 SHIP’S PARTICULARS 船名:呼号: M/V: CALL SIGN : 船籍港:船舶种类: PORT OF REGISTRY KIND OF VESSEL: BULK CARRIER 船体材料:建造日期: MATERIAL OF HULL: WHEN BULLT: 造船地点:造船厂名: WHERE BUILT: NAME OF BUILDER: 型长型宽型深 LENGTH: M BREADTH M DEPTH M 总吨:净吨 GROSS TONNAGE : NET TONNAGE: 主机:种类数目功率马力MAIN ENGINE KIND: NUMBER: HORSE POWER: BHP 船舶所有人名称: MAME OF OWNER: 船舶所有人地址: RESIDENCE OF OWNER: 船舶管理人: OPERATOR: 地址: ADD:

论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21卷 第3期 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Vol.21 No.3 2008年8月Journal of Shanxi Colle ge for Youth Administrators Aug.,2008 政治 法律! 收稿日期:2008-03-16 作者简介:黄修斌(1982?),男,湖北汉川人,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07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黄修斌 (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 摘 要:严格责任原则是现阶段我国产品责任最合理的归责原则。通过对我国现行产品责任立法的法理分析,可以看出,除严格责任外,疏忽责任、担保责任客观上也为我国所适用。基于我国经济生活的日益频繁和国外严格责任学说的新发展,应将我国目前采用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视为一开放概念,并对其加以补充和完善,使其能更为科学地适用于经济领域。 关键词:产品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997(2008)03-0066-03 19世纪中期,产品责任作为一个法律问题首次在英国司法判例中出现,它是指有缺陷的产品如果给他人造成财产、人身损害,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入20世纪,产品责任随着生产社会化的不断发展扩大而日益突出,各国产品责任的立法也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对于其法律性质,早期多数国家认为只是一种合同责任,没有合同就不存在产品责任。但是到了近期,人们认为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相应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其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其民事责任。 一、严格责任原则及其作为产品归责原则的意义 (一)对严格责任的界定 从理论上讲,我国实行的是单一的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不是绝对责任、无过失责任,三者之间有着本质区别。 1.严格责任虽然严格(strict),但非绝对(absolute),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不考虑过错因素。在严格责任中,虽不考虑加害人本身的过错,但对于其他人的过错仍予以考虑,第三人的过失和受害人的过失以及一些自然原因,仍可成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免责事由。而无过失责任则不考虑任何过错因素,无论是加害人、受害人,还是第三人的过错,甚至自然原因,都不在考虑之列,对于这种责任形式似乎不存在任何可以免责的事由。 2.严格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保持法律责任应有的惩罚与教育功能,对于承担严格责任的异常危险活动仍具有可非难 性;无过失责任则没有这些功能,它已不再有法律责任的本来含义,只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仅仅是一种#损失分担?的方式,将实际发生的客观损害从受害人那里分散到社会或分散给其他人。承担无过失责任的加害行为本身则不具有应受到否定评价的可非难性。 3.无过失责任的存在前提是保险制度,它通常借助保险而实现,特别是通过责任保险来达到损失分担的目的。从某种意义上讲,确定无过失责任就是#认定被保险人?,往往是谁保了险就由谁承担无过失责任。从这一特点来看,可以说,无过失责任的精神实质与法律的公平正义要求不相符合。确定严格责任则不考虑当事人之某一方是否有保险事实。 4.严格责任其实并未超出过错责任的范围,只是严格责任中对过错的确定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方法。这种归责法是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被告有过错,即只要存在损害事实,且被告的行为与此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联系,就可以断定被告有过错,要求其负责任。但是,如果被告能够证明损害事实是由受害人、第三人的过失或自然原因所造成,则可因此减轻或免除他的责任。 5.严格责任主要适用于产品质量责任领域。1963年,在美国加州因产品缺陷引起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一案,被公认为是标志严格责任制度得以确立的里程碑。在美国,有45个州对产品制造者、销售者采用严格责任;在欧洲,自1988年7月30日开始施行%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法令&之后,欧洲各国对由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基本上采用了严格责任制度。

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之例外情况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行为形态

违约责任的例外 例外情况:少数违约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注意:过错责任仅仅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某类合同中“特定”违约行为,而不是某类合同中“所有”违约行为。 ①赠予合同 《合同法》第189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91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②租赁合同 《合同法》第222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③加工承揽合同 《合同法》第257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265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④客运合同 《合同法》第301条—第1款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⑤多式联运合同 《合同法》第320条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⑥保管合同 《合同法》第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⑦委托合同 《合同法》第406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违约行为形态

船舶油污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

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360docs.net/doc/e05667219.html, 船舶油污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 针对我国船舶油污的损害赔偿实践,探究船舶油污的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明确船舶油污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的法律概念,当前公约体系、《美国油污法》体系及我国法律体系下船舶油污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 一、船舶油污海洋环境损害的法律定义 本文研究的侧重点是在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下一类特殊的类型——船舶油污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此,如何界定研究的范畴是首要任务。为了研究的方便,本文的一些概念直接与相关法律统一口径,本文中的“船舶”与我国《海商法》中的船舶含义相同,“油类”的含义囊括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的油类和《2001燃油公约》中的含义,既包含了油轮装载的货油,也包含了船舶的燃油,性质上既包含持久性油类,也包含非持久性油类,因为从环境赔偿的角度来看,虽然各种油类对海洋环境的危害不同,但是毕竟都有损害的发生。本文的重点将放在海洋环境及海洋环境损害这两个法律定义的阐释上,这也是需要重点予以分辨而绝非仅仅望文生义的两个概念,同时这两个概念直接影响到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一)海洋环境与海洋资源、海洋生态的区分 通常认为环境是指“围绕着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我国环境法律法规中存在“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三个概念并存的现状。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一条中同时出现了“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字眼,第七条同时出现了“海洋环境”和“海洋生态”的字眼,而且整部法律也未对这三者做出明确的解释。在法律同时使用环境与自然资源、生态三个概念的情况下,有必要厘清这三者之间的关系,以更好地划定研究的范围。 在理论上,多数学者认为环境的概念包含自然资源,自然资源是环境的一个组成部分。笔者也认为自然资源是构成自然环境的要素,是从人类的角度出发所描述的环境的特定部分,强调这一部分对人类的有用性;而环境则主要强调整体性和包容性,是与人类相互作用的自然因素的集合。 生态是指生物的一切生存状态,以及生物之间及其与环境之间相互依存的关系。由此可知,环境与生态的联系十分密切,也存在微小差异。生态强调生物的存在以及生物与周边环境的动态关系,而环境是对各自然因素整体的描述。在海洋生态系统中,海洋环境中任何自然因素的变化都会影响到生态关系,但这种变化未必都导致生态系统的破坏,因为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简述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简述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简述(一)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笔者认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概念,一般描述为判定产品责任的依据和准则。狭义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其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确定其民事责任”。[1]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广义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概念包括了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中的归责原则,民事责任中又包含了合同责任、担保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而狭义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仅指产品民事侵权责任中的具体归责原则,一般包括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从大部分学者的著述来看,这两个概念同时适用不做区分。笔者认为,归责原则问题的研究外延不宜太广,应做必要的限制,否则很难说明问题的本质。因此,本文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即特指产品侵权责任中的归责原则。对现实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研究,应从微观方面入手。正如一部分学者在其著述中所说,“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经历了由合同责任、过失责任、担保责任以及严格责任这几个阶段”。[2]当今世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严格责任为主,就是从不同的角度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概念的诠释。同时,合同责任、担保责任、侵权责任等概念在产

品责任法中与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有时相互指代。这时他们处于同一层次上,但事实上在处理现实问题中,他们是两个层次上的概念。应该说产品责任、合同责任、担保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是处于同一层次上的概念,而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应是上述概念的下位概念,他们不属于同一层次的概念。但是为了行文方便,有时不加区分,相互指代罢了。由此可见,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应当是产品侵权责任中所包含的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另外,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在法学和现实法律中真正确立起来是法学理论发展到一 定时代的产物。他们的出现和运用要比传统的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晚的多。因此,人们对他们的认识和运用还必须与传统的合同责任、侵权责任联系起来,这样才能有利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本文就是以此为中心展开论述的。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对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不仅仅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免责事由设定的标准,更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在价值的集中体现。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架构直接体现了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对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平衡的取向,也反映出该国法律界对正义、效率、公平等法律价值的理解和运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为产品责任法的研究开辟了新的先机。现代产品责任的核心问题就是产品责任要件中的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案例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案例: 原告于2001年9月9日在被告所属的园山分理处开户,并存人人民币19380元,同时申领了金穗借记卡。同年10月22日,原告又存入1500元至该账户内。2001年10月29日上午,原告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200元。同日下午,原告的账户存款在深圳通过自动柜员机被支取3000元,随后又被支取了2000元。次日,又以同样的方式,分六次被支取15450元。原告于2001年10月31日发现账户上存款被支取,并找被告交涉,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1年12月4日受理。 原告于2002年1月22日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654元及利息(利息按日利率4.875‰计算,自200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辩称,就民事纠纷而言,原告的存款全部在自动柜员机上支取,在自动柜员机上支取存款的条件是持有借记卡和密码,而二者均由原告保管,故原告存款的支取是原告的行为。其次,被告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违规行为,故不存在过错,即使原告的存款是被他人冒领,被告亦不应承担责任。刑事方面而言,本案为刑事案件,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受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发生损害赔偿责任的根据是,确因民事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否则不能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有民事违法行为,但并未发生实际损害,则不能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存款在2001年10月29日和30日两天内被支取了20450元,但其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他人支取。原告关于借记卡付款超过了金穗借记卡章程的上限。而认为系他人领取的推理缺乏根据,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因原告在被告处开设账户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申领借记卡时,已声明全面阅读并知晓了金穗借记卡的章程,证明被告已尽了告知义务。该章程第ll条:持卡人必须妥善保存和正确使用金穗借记卡,并要求持卡人领到借记卡时应修改密码,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借记卡的保管和密码保密的义务应由持卡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存款被支取,完全是在自动柜员机上完成的,是完全依赖于电脑对资料的识别,因此在操作过程中被告并无过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船舶防油污应急处理方案

船舶防油污应急处理方案 本方案编写的目的是当船舶发生油污染事故时,为相关人员采取相应的措施提供指导。本方案参照《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相关内容,结合公司船只实际情况而编写。本方案适用于本公司150总吨以下油轮和400总吨以下非油轮。 1.报告 1.1 报告要求 当船舶发生油污事故或可能发生油污事故时,船长或船上其他人员应及时向所属单位负责人报告。 1.2 报告时间 报告时间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2.1 发生溢油时的报告时间 当船舶出现下列不正常排油现象之一时,应立即作出报告: a)在进行货油装卸或补给船用燃料油等操作性事故造成溢油。如舱柜溢滿; b)由于船体或船用设备损坏导致溢油。如油舱渗漏、尾轴泄漏; c)为保障人员及船舶安全或进行救助所进行的排油; d)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油分浓度、排油总量或瞬时排放率等的船舶污水排放。 1.2.2有可能发生溢油时的报告时间 ●当本船发生碰撞、搁浅、火灾、爆炸或舵机、推进器、发电系统、关键的导航设备故障或失灵等机器设备损坏及其他海难事故,考虑以下因素判断可能造成溢油时,应立即作出报告: a)船体破损、机器损坏或故障的程度; b)船位和就近的陆地或与其他航行危险物接近的程度; c)天气、海况、潮汐、海流; d)船舶交通密度。 1.3报告程序及内容 1.3.1当船舶发生本方案1.2所指的出现油污事故或判断可能发生油污事故时,应立即利用一切有效手段(包括拨打水上求救专用号12395报警)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态严重时直接向公司管理者代表报告。 1.3.2报告内容包括: 事故船名; 事故发生日期和时间; a)事故位置;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发布时间:2010-05-04 产品责任法是在科学技术不断转化为生产力而进行的社会化生产的推动下产生的一个特殊侵权法领域。因产品致害产生的利益冲突作为制造商、销售商和消费者间的矛盾之一,其此消彼长或平衡的发展动向广受关注。美国不但经济实力处于世界第一位,而且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法律制度最为完备的国家。对其产品责任法的考察,应从他的襁褓时期开始,“应当追溯他的过去,应当考察他在母亲怀抱中的婴儿时期,应当观察他最初目击的事物,应当听一听唤醒他启动沉睡的思维能力的最初话语,最后,还应当看一看显示他顽强性的最初奋斗。”[1]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其归责原则的变迁明显地体现了时代进程尤其是经济发展的要求。 一、产品责任的萌芽——“契约责任”原则 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是英国判例法首先确立的。美国的侵权行为法是以英国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为基础而创设的,因而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和规则上与英国法是一致的。美国在早期产品责任法中沿袭了1842年英国最高法院“温特博特姆诉怀特”(Winterbottom V.Wright)案判决确立的“无契约无责任”原则,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的权利给予救济。 该案案情是: 被告怀特是邮车制造商和修理商,和某驿站站长订有契约,约定由其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以运送邮件。原告温特博特姆是驿站雇用的马车夫,在驾驶邮车运送邮件时车辆发生故障严重受伤,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以原告不是契约当事人为由抗辩,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败诉[2]。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被告无需对马车夫温特博特姆负有责任。审理此案的大法官Abinger认为,原告与被告无契约关系,如果被告败诉的话,每个乘客或任何一个经过路旁的人,只要因邮车受到损害,都可以提起同样的诉讼。在判决理由中他特别强调: “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的可能”[3]。由此“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

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之浅探(一)

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之浅探(一) 摘要:归责原则是违约责任制度的核心,本文从两大违约归责原则对比入手,阐述了在我国实行单一归责原则的不足,并进一步指出应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归责原则的合理性。 关键词:归责原则严格责任过错责任 Abstract:Theprincipleofattributionisabreachofcontractresponsibilitysystem,thecoreofthisarticlefro mthetwomajorbreachoftheprincipleofattributiontostartcontrast,elaboratedonChina'simplementa tionoftheprincipleofattributionofthelackofasingle,andfurtherpointedoutthatstrictliabilityshouldbe based,supplementedbythefaultliabilitySelecttheprincipleofrationality. Keywords:theprincipleofattribution,Strictliability,Faultliability 一、确定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意义 归责即对法律责任之归属的确定,是确定行为人责任的根据和标准。确定责任的时候,必须遵循一定的归责原则,方可以正确的认定责任。在违约责任制度中,对当事人违约行为责任的追究,法律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约后果或是其它作为判断标准,正是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旨意所在。如何确定违约归责原则,意义重大。 1.能体现国家对违约行为立法政策的选择。如严格责任在于合理补充债权人的损失,体现了维护非违约方利益,保障社会公平的旨趣;而过错责任原则与商品交易中所提倡的道德价值观念相一致,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则能体现合同责任的惩罚和教育功能。 2.理论意义。由于归责原则所解决的是合同责任的责任根据或标准,它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归责原则也就有其重要的理论意义,任何人对违约责任制度予以探讨,都不可能回避归责原则问题。 3.司法意义。司法人员正确掌握归责原则,有利于从案件伊始判明非违约方有无证明违约方过错的义务,从而正确司法。 4.对当事人的意义。当事人明确自己案件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利于收集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证据,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 二、两大违约归责原则的对比 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此原则将过错视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体现了强烈的道德价值取向,即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这有利于贯彻诚实守信、遵守诺言、尊重他人劳动和财产的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该原则,只要合同当事人尽到了适当的注意,即使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也可以依法不承担责任。同时,每个主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也有利于强化人们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意识。从而有利于正当地实施交易行为,鼓励正当交易和竞争。此外,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惩罚有过错的当事人,并可对其起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 过错责任原则虽具有上述优点,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即当事人在违约时可获得较多免责的机会。而由于当事人在订约时很难预知未来可能出现的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当这些情况又不可归责任于违约方时,就使合同的履行难以保障;并且有时当事人有无过错很难判断,这就可能会使有过错的当事人却得到了无过错的认可,从而逃脱违约责任,放纵了违约行为。 2.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违约方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严格责任原则是以实际损害结果为要件的一种归责原则,它不注重于对过错的惩罚,而注重于补偿债权人的损失。这样即使在另一方当事人无过错(自己也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也可得到合理补偿,从而避免了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而产生的弊端。相比过错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免去了当事人证明有无过错的困难,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摘要: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现法律的价值取向,适当的归责原则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促进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因而开展对中外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比较研究,有利于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 关键词: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严格责任 On Principle of Imputation of Product Liability Abstract:Principle of imputation of product liability embodies the value option of law. Proper principle of imputation can protect the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victims mainly customers and promote the manufacturer to improve the product quality so as to create more social wealth. It will help the perfection of legislation of product liability to study and compare the imputation principles of product liability. Key word:Product liability; principle of imputation; strict liability 一、产品责任的概念 “概念乃是解决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智地思考法律问题①。”明确的法律概念是进行任何一项法律理论研究所必需的前提,而对产品责任概念的界定,则是进行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研究必须首先明确的问题。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由于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或缺陷致人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而研究产品责任就不得不研究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当缺陷产品蜘也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用以确定生产者、销售者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它同样须体现法律的某种价值判断,即法律应是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归责原则在产品责任制度中居于核心的地位,是解决产品责任案件的关键问题。它决定着产品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原则、方法等。因此,确定一个合理的归责原则,对于提高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心,减少缺陷产品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都有重要的意义。 二、英美法系国家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一)英国 契约自由是19世纪西方法律精神之一。早期英国的产品责任同样是严格遵循契约理论,所确立的规则为无契约无责任。当卖方与买方意思表示一致后,合同效力必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这种效力几乎是绝对的,但是合同的效力仅存在于缔约的当事人之间,非合同当事人不能根据合同取得利益或负有义务②。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带来的局限在于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既无合同责任也无侵权责任。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合同责任明显存在缺陷,对消费者保护出现空白时,英国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作了重大修改,即使用侵权法的过失责任。1932年的“多诺荷诉史迪文森案”对英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具有重大影响。这一判例的重要性在于原告和被告之间虽无直接的契约关系,但是被告应对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保证售出的产品的质量安全,不会因其缺陷而产生危险,造成一切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但是过失责任要求原告负举证责任,证明被告违反合理注意义务,但往往过失的标准如何规定?法官艾伦阿尔德指出:“过失是没有做一种行为,这种行为是根据人类一般行为准则一个理智之人应当做的或做了一种行为,这种行为是根据人类一般行为准则一个理智的人不应该做的③。”但是一般行为准则如何界 ①(美)《B.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页 ②何美欢:《香港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456页。 ③科林史密斯:《责任保险》,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1.4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分析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分析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分析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分析 摘要: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由于角度和倾向不同,我国学者对此多有分歧。倘若通过比较、学理、实证三个层面的分析,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应以严格责任为主要原则,以过错责任为补充原则。只有坚持二元的归责原则,才能实现违约责任的价值。 关键词: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严格责任;过错责任 违约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违约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此种根据实际上体现的是法律的价值判断。由于角度和倾向不同,我国学者对此多有分歧。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究竟是什么?现试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分析。 一、归责原则的比较分析 在违约责任领域,迄今为止流行的观点仍然认为,两大法系均采取了单一的归则原则,即大陆法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英美法系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但从两大法系的立法和判例所反映出的内容和发展趋势上看并不能得出如此结论。 一般认为,在大陆法系,过错是承担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法国民法典》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出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在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除另有规定外,对故意或过失应负责任。这就明确地在立法上确认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然而,大陆法在确认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原则的同时,并没有绝对排斥严格责任原则。相反,在金钱债务到期未能履行,债务人无能力移转种类物,承运人对旅客造成人身伤害等情况下,不论债务人客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大陆法解释严格责任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二种:一是德国法的主观不能理论,即在债务发生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应区分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以自始主观不能的给付为合同标的,其合同仍然有效,债务人就其给付不能,应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债权人可以请示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二是法国法的提供成果合同,该理论将合同区分为提供成果合同和采取措施合同,前者是指允诺人承担提供某件成果的义务的合同,只要债务人不能拿出其承诺的成果,就可以推定他有过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后者是指债务人仅承担以合理注意和技能处理问题的义务,如果债务人的行为达不到一个正常而谨慎从事的人所能做到的标准,则有过失并应承担责任。大陆法的这些理论都旨在解释严格责任存在的根据,因此,大陆法在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并没有完全排斥严格责任原则的存在。 一般认为,英美法在违约责任方面采取严格责任原则。英国法认为,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请示不考虑过错。一般来说,被告未能履行其注意义务是无关紧要的,被告也不能以其尽到注意义务作为其抗辩理由。美国《合同法重述》规定,如果合同的履行义务已经到期,任何不履行都构成违约。英美法认为,当事人在契约关系中所为的允诺是基于对价关系作出的,允诺本身即含有对合同所预期的结果加以保证的含义。英美法实际上将任何合同都当作合同当事人所提供的。项担保,当事人负有的合同义务具有绝对性。对于非当事人所能预料的事故所致合同履行意外受阻的情况,当事人本可以在合同中订立一项免责条款。如果未设定免责条款,则认为当事人应负绝对的履行义务。因此一旦违约,无论违约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失,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然而,正如大陆法在采取过错责任的同时,并不完全排斥严格责任的存在一样,英美法在采取严格责任的同时,也没有完全否定过错因素在确定合同责任方面的意义。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英美法常常将过错作为确定违约的重要因素。美国《统一商法典》多次提到“正当拒收”、“正当理由的要求”、“善意及时”、“合理的方式”、“正当撤销”等用语,并且将行为的正当性或具有正当理由作为违约与非违约的区别。第二,在迟延履行责任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研究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研究 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一、问题的提出 在《侵权责任法》之下,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所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确定是产品责任法律体系构建的核心问题,不仅涉及产品责任的构成、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免责(抗辩)事由的界定,而且直接影响到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以及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本文不揣浅薄,拟就其中归责原则作一分析,以求教于同仁。 二、从《民法通则》到《产品质量法》再到《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多元化 《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直接来自《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从历史解释视角的观察,对于《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的理解与适用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一)《民法通则》第122条:学说争议的起点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条规定语焉不详,学界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也存在较大争议。 有学者认为,产品责任属于过错责任。 有学者认为,产品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

有学者认为,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义务主体有无过错,只要是不合格产品致人损害,就应当负赔偿责任,其目的是为了加重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责任,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有学者认为,产品责任出现了严格化趋势。这种趋势表现为适用过错推定、适用担保责任以及适用严格责任三种方式。目前,中国法律采纳的是严格产品责任。“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对产品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害的民事责任,不能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有学者认为,严格产品责任实际上就是在产品责任制度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产品质量法》原第29-31条(现第41-43条):归责原则的争议尘埃落定? 1993年《产品质量法》在《民法通则》第122条的基础上对产品责任的承担问题作了相应的完善,其中,第29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30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3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2000年《产品质量法》对此未作修改,只是条文序号发生了变化,上述第29、30、31条分别变为第41、42、43条。 这些规定非但没有澄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模糊认识,反而加剧了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争议。学界也有不少学者赞同这一观点,认为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原则)、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实行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原则。销售者在一般情况下仅负过错责任,销售者一般不参与产品制造,对产品制造过程中的缺陷并不了解,也不能控制,因而要求销售者与生产者一同承担无过错责任过于苛刻。 另一个有影响的学说认为,产品责任有直接责任和最终责任之分,其中直接责任是缺陷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直接向受害人所承担的责任;最终责任是产品责任的最终归属,包括:生产者的制造责任、销售者的过错责任、产品运输储存者的过错责任。论者并主张我国产品责任采取了二元归责原则,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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