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登记的理论反思与修正面向_曹宇

矿业权登记的理论反思与修正面向_曹宇
矿业权登记的理论反思与修正面向_曹宇

第32卷第5期河北法学Vol.32,N o.52014年5月H ebei Law Sci ence M ay ,2014矿业权登记的理论反思与修正面向

曹宇

收稿日期:2014-03-03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 w https://www.360docs.net/doc/e79985510.html,ki .net ﹚2014年1月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作者简介:曹宇﹙1988-﹚,男,内蒙古鄂尔多斯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矿产资源法。﹙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191﹚

摘要:“登记”在矿产资源法范畴内仅作为获取许可证的环节存在,不具备现代民法上的蕴意,与物权法

中“登记”的涵义存在“代差”。矿业权登记的现实意义在于构建一个通过登记的矿业产权体系。

《土地登记办法》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矿业登记规则》为构建衔接当前物权法精神的矿业权登记的

有益因素。

关键词:矿业权;登记;审批;物权法

中图分类号:D F46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4﹚05-0172-08

R ef l ect i on and R ecorrect i on on t he R egi st rat i on T heory of M i ni ng R i ght s

C A O Y u

﹙School of Law ,B ei j i ng U ni ver si t y of A er onaut i cs and A st r onaut i cs,B ei j i ng 100191C hi na﹚

A b stract :R egi st r at i on i n or e r esour ce l aw ,exi st i ng as a condi t i on of obt ai ni ng a l i cense,i s not a t er m t hat can f al l

i nt o t he scope of t he m oder n ci vi l l aw.I t has no sam e f act or s w i t h t he r egi st r at i on i n ci vi l l aw.I t s

pr of ound si gni f i cance i s t o const r uct a per f ect i on syst em of m i ni ng r i ght s.M easur es f or Land

R egi st r at i on i n M ai nl and of C hi na and R ul es f or M i ni ng R egi st r at i on i n Tai w an ar e t w o i m por t ant

r ef er ences f or bui l di ng a m i ni ng r i ght s r egi st r at i on syst em w hi ch i s f i t i nt o t he spi r i t of Pr oper t y Law.

K ey w ords:m i ni ng r i ght s;r egi st r at i on;exam i nat i on;pr oper t y l aw

引言

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我国90%以上的能源,80%的工业原材料,90%以上

的农业生产资料取自矿产资源[1]。作为国民经济命脉,事关国计民生的矿产资源,在开发利用以及保

护的过程中面临着利用效率、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诸多问题。通过进一步的改革,建成比较完善的矿业市场经济体制,已经迫在眉睫。以《矿产资源法》为核心的矿业法律体系由于立法理念滞后,部分规定冲突,法律效力错乱,而没有发挥应有的调整作用。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将矿产资源法的研究引入一个崭新的领域。《物权法》第123条明确将探矿权、采矿权的性质界定为用益物权。至此,学界网络出版时间:2014-04-04 16:48网络出版地址:https://www.360docs.net/doc/e79985510.html,/kcms/detail/13.1023.D.20140404.1648.046.html

对于矿业权性质的大争论有了一个法规范层面的定论①。矿产资源法在法律修改和制度完善方面,势必会注入物权法这个新的元素。本文试图解决当前矿业权登记因程序意义的定位而产生的诸多问题,并突出讨论矿业权登记与《物权法》精神的衔接。

一、现行矿业权登记的问题及困境

矿业权登记是指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就矿业权的取得、延续、变更、保留等事项登记于主管机关特定簿册的行为。主要包括矿业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三个方面。矿业权登记,是我国矿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支撑矿业市场正常有序运行的重要规则。

﹙一﹚我国矿业权登记的突出问题

1.我国矿业权登记的基本运行概述

作为法律技术的登记,在我国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法律规制中作用明显。《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法》﹚第3条明确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申请、批准并登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亦多处涉及矿业权登记。国务院1998年第240号令与第241号令发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与《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矿产资源勘查与登记的要求与程序。此外,地方结合本地区矿业管理的实际,出台矿业权登记的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不论是法律,还是法规,抑或规章,都对登记情有独钟。

2.杂糅财产权与经营权的矿业权登记与现代登记立法技术格格不入

矿业权登记,并不如物权法中登记仅作为公示方法那般纯粹。现行法上作为登记对象的矿业权,不是单纯的财产权,而是兼具行政许可、企业资格等不同层面的蕴意。捆绑着矿山企业的设立条件,矿业市场的准入资格以及财产权的矿业权,以其公私法元素混搭的风格,成为当前立法技术日益精湛的法律运行环境中的奇葩。当然不能以如今的立法标准去苛责甚至全盘否定,产生于特定历史时期的矿业权。但杂糅财产权与经营权的矿业权设置已然成为当前矿业经济发展的轴衬。矿业权登记,不具有物权法确定的“生效要件”抑或“对抗要件”的法律意义,仅是获得矿产资源勘探或开采权利的一个环节。物权变动的使命则是由接下来要谈的许可证来实现。

3.作为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源证明的许可证制度与《物权法》基本精神的明显冲突

《矿法》以及《实施细则》确认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批准以及登记程序完结之后,需要领取探矿权证或者采矿权证,才能获取相应的权利。对于矿业登记簿与权证之间的效力关系,矿产资源法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其实没有更多的界定。登陆当前国土资源部网站上的探矿权、采矿权登记信息查检系统,其检索页面用红色字体特别标明“由于信息采集、数据更新存在延迟,查询结果仅供参考。如有疑问,请以探矿权登记机关颁发的勘查许可证信息为准”。足见,许可证是探矿权、采矿权的源证明文件。对于许可证效力的态度,《矿法》与当前《物权法》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源证明文件的效力判断存在差异。

4.矿业权转让登记不具有矿业权变动的效力

受制于立法背景、立法理念与时代因素,《矿法》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1986年《矿法》制定时,明确禁止矿业权的流转。尽管1996年修改后的《矿法》改变了原法禁止矿业权流转的规定,但过高的转让门槛以及“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红线,使得矿业权流转环节的登记受到严重影响。之后,国务院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扩大了矿业权转让的范围,国土资源部制定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甚至系统的规定了矿业权转让的规则。构成矿业权登记核心的矿业权变更登记,以矿业权的流转为前提。否则,矿业权流转方面的登记无从谈起,矿业登记也将欠缺核心内容。从效力着眼,当前的矿业权转让登记只是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受让人会成为矿业权人,只是物权变动的一个阶段,并不直接的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2]。

①然而物权法的规定似乎没有实现定纷止争的效用。一方面,学者试图在用益物权的范畴下修正或者改变自己的原有观

点。在《物权法》颁布以后,王利明教授和李显冬教授均部分调整了自己的观点,认为矿业权属于准用益物权;另一方面,也有部分学者仍然坚持原有意见,指出物权法规定的不合理性。

﹙二﹚矿业权登记的现实困境

1.立法理念

《矿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当中,并没有“六法”那样的江湖地位。特殊的专业属性和相对较窄的适用空间,使得《矿法》并不为大众熟知。尽管如此,矿产资源对于国民经济的基础地位,促使我国矿业立法起步较早。1965年颁布《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1986年,《矿产资源法》颁布实施,矿业权登记制度得到明确,矿业开发无法可依的时代结束。但长期受制于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矿业领域改革步伐迟缓。近三十年来,《矿法》仅在1996年进行过一次修订,但此次修改没有摆脱原有体制的束缚,依然维系传统的以行政审批和严格管控为主的立法理念;也没有从根本上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要求,矿产资源与利益配置技术呈现私权化的不足特征[3]。为了适应矿业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务院以及矿政主管部门在修法后的十多年里,陆续出台诸多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一定程度突破了《矿法》原先的理念。矿业权流转由严禁到有限转让的态度转变历程说明了矿业市场经济的建设促使矿政主管部门理念的变动。但总体而言,《矿法》确立的以公权力为主导的管制理念,已经无法适应矿业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也无法达到维护公平竞争与社会公益的基本标准。

2.基本内容

我国的矿业立法规模超乎想象。截止于2012年11月4日,在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全库中,以“矿”为关键字段进行标题搜索,涉及法律9条,行政法规98条,司法解释29条,部门规章2,164条,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竟然达到7,464条。我国矿业权设置内容杂糅,矿业权流转限制严格以及各个层级规范性文件内容冲突,使得作为法律技术存在的登记无所适从。我国矿业管理的实践中,审批决定性的强势弱化了登记的色彩。登记在不断的向审批靠拢的过程中,又受到许可证制度的夹击,仅在程序意义上存在。1986年的时代局限使得登记进入《矿法》并不可能蕴含如今那样丰富的法律意义,只是更多的肩负着主管机关信息备案的职能。笔者认为,《矿法》范畴内登记意义的凸显是受我国法治环境进步的影响。《矿法》意义上的登记,是依照《物权法》基本理论,以法律解释的方式获得了新生①。

3.法律效力

以法律的效力等级为视角,当前的矿业立法囊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文件等几乎所有的法律渊源类别。但年久失修的《矿法》与肩负行政立法实验的其他法律渊源存在激烈的效力冲突。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法规性文件,因此不属于同一效力层级的规范无法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当法律与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出现冲突的时候,以法律为准。而事实上,为适应矿业经济改革需要所出台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与《矿法》的不少规定明显冲突,矿业经济运行主体往往以矿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规范为行为准则。这不仅涉嫌违背《立法法》的精神,而且使主管机关与司法机关陷于法律适用的被动。矿业政策的暴增进一步导致老化的《矿法》空洞化。

“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调整”的态度,使得矿业权登记进入了物权法的美丽新世界。2007年不动产登记作为专门一节纳入《物权法》。登记作为物权公示的方法,产生“物权变动”或“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此等法律效果与《矿法》中登记作为许可证获取环节中“打酱油”的效力定位截然不同。已然脱胎换骨的登记与僵化的《矿法》规定格格不入。

﹙三﹚矿业权登记的功能局限

从功能着眼,矿业权登记应兼具公法与私法上的效用。鉴于我国当前矿业权登记制度设计的局限,矿业权登记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1.私法视角

登记制度的出现,最重要的私法效用在于确认权利,降低交易成本,保护交易安全。矿业权登记,

本应该发挥促进矿业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静态意义上,矿业权登记是物权意义上财产归属的象征。动态意义上,矿业权登记是矿业权作为财产权流转的保障。相较于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登记簿是物权状态效力的源文件”的规定,当前《矿法》的规定仅将登记定位成获取许可证的一个环节。矿业权登记实践中,国土资源部门登记信息系统的效力要低于许可证记载的效力。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登记信息查检系统,并没有不动产登记簿的法律意义,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了一个信息参考,无法产生“权利的正确推定效力”。矿业市场经济的主体,基于交易安全的考量,依然需要花费成本去考证交易信息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耗费巨大人力、物力与财力的查检系统无法发挥降低交易成本与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

2.公法视角

矿业权登记,是指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审批,把矿业权的设定、变更、转移、消灭等事项记载于专门簿册的事实。矿业权登记是国家矿业经济管理、税赋征收的重要依据,亦是掌握矿业权市场运行状态,制定、修改相关规则的信息参考。然而矿业权登记与矿业经济的实际运行存在脱节。当前的法律不允许矿业权人自由的处分其矿业权。矿业权流转限制严格,门槛过高。由此造成了矿业权转让过程中管制与规避的突出矛盾。基于矿业经济对于流转的迫切需求,矿业权地下流转非常普遍。许多权利人以“承包”为名,行转让之实,或者私下转让之后,不变更企业名称,也不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只是变更法定代表人,使得管理部门查处缺乏法律依据①。地下交易与规避行为的广泛存在,使矿业权登记所显示的交易信息与实际交易状态不符,进而造成矿业权登记数据的失真。矿业权登记本应促进流转,而在我国现行矿业法律体系下,无疑异化为交易的限制。

二、矿业权登记的理论纷争与评析

以矿业权概念与性质为争点的学术讨论依然是学界与实务界关注的重点。作为矿业市场健康运行与有效管理的登记规则,关注有限。笔者以矿业权登记的性质与设置为主线,梳理既有的有益探索。

﹙一﹚矿业权登记的性质之争

1.理解矿业权登记性质难点之一:矿业权概念的纷争

矿业权的涵义呈现出“债权说”,“用益物权说”,“特别物权说”,“特许物权说”,“准物权说”,“分权说”,“经营权说”,“探采合一说”以及“经济权利说”等百家争鸣的状态[4]。作为登记对象的矿业权展现出如此多样的涵义,直接影响矿业权登记性质的理解。

现行法捆绑矿山企业设立的审批,矿业经营权的审批以及矿产资源财产权设立三大要素的法律设置,是当前理论研究与实务操作困境的重要原因。甚至是整个矿业市场经济健康顺利发展的法律障碍。立法本身给定了一个游离于当前法学范式之外的杂糅型概念。试图用既有的法学范式作出解释与应对的努力,无外乎缘木求鱼。不同范式之间没有通约性。

学界专门针对矿业权登记性质的讨论十分有限。更没有系统的从矿业权登记的性质、赔偿责任的范围、归责原则等方面进行深入的讨论。仅有李显冬教授将现行法框架下的矿业权登记理解为行政登记范畴内的行政许可登记。笔者认为如此界定有待进一步推敲。第一,诚如本文一再强调,《矿法》意义上的矿业权登记只是获取权利束的一个环节,不具有决定行政许可的效力,也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第二,依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自然资源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论证矿业权登记属于行政许可登记”,忽视了确认矿业权登记的《矿法》以及《勘探办法》、《开采办法》的制定时间都早于《行政许可法》制定的事实[2]。

2.理解矿业权登记性质难点之二:行政登记,抑或民事登记

需要说明的是,本部分所讨论的登记对象限于理论探讨中作为财产权的矿业权,剔除《矿法》捆绑的行政许可元素。第一,矿业权现行法设置的公私元素混同与法律意义局限,使得矿业权登记的讨论无法

有效展开。第二,物权意义上的矿业权登记有一定的理论认同,是解决矿业登记乱象的可能方案①。

仅作为财产权意义上的矿业权登记,理解其性质的关键已经超出了《矿法》的范畴。《矿法》公私兼具的色彩,决定了民法与行政法范围内的相关学术争议会影响矿业权登记性质的理解。而矿业权登记性质的确定,对于登记机构的责任形态的认定以及权利人的救济具有现实的意义。因此涉及登记的相关讨论,不论是局限于牵连紧密的《物权法》,抑或划定在具有千丝万缕关系的行政法范畴,都会对《矿法》修改产生促动,进而可能影响矿业权登记的理解。

当前矿业立法确立的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使得矿业权登记深受《物权法》视角下关于登记机构相关争议的影响②。立法机关、学术界和实务界就不动产登记性质曾进行过多方面的讨论,但观点不尽一致。因此,《物权法》第21条仅对该问题做了原则性规定,而具体问题则留待将来关于不动产登记的专门法律去解决[5]。因此,应该保持矿业权登记的构建与《物权法》语境下的登记制度完善的必要联动。

行政登记,抑或民事登记都有相应的权利救济方式。行政诉讼也好,民事诉讼也罢,应以权利救济的效果区分二者何为“白猫”,何为“黑猫”。倘若仅归责于登记机构或者仅归责于申请人的情形,以“实际损失”为赔偿范围的民事诉讼可能略胜于以“直接损失”为赔偿范围的行政诉讼。但二者并没有本质的差别。若界定为行政登记,登记机构与登记申请人构成共同侵权或混合侵权的情况下,没有连带责任的承担通道。针对此类情况的无力,民事责任在处理该问题上显现了很大的优势[6]。民事登记的认定更利于权利人的保护。

﹙二﹚矿业权登记的理论探讨

1.立足物权登记的解释论

针对我国矿业权登记的窘境,李显冬教授态度鲜明的指出,“我国现行有关矿业权的法律法规只是规定对矿业权进行行政许可登记,严格意义上的矿业权登记尚属缺位。引入物权登记,才是解决当前一系列问题的关键所在。明确区分矿业权登记中审批与登记的法律功能与意义。确认审批是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而登记为物权的变动要件。矿业权转移登记,需以转让合同经过审批为前提。物权登记需以有效的矿业权转移合同为请求权基础。具体制度则全面比照《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从登记机关、登记类型以及登记程序等方面予以对接。”③李显冬教授对于矿业权登记的讨论,紧密结合当前《物权法》之规定,可操作性层面的意义十足。从讨论的范围看,集中于矿业权流转环节。但矿业权登记规则的作用发挥,依赖于健康顺畅的矿业权流转市场。当前矿业权严苛的转让条件和冗繁的审批程序,很大程度会架空矿业权登记的作用。

2.着眼推倒重来的立法论

鉴于当前财产权与行政许可杂糅的矿业权设置,康纪田教授旗帜鲜明的指出,“将矿业权分解并重构为矿产权、特许权和企业产权,三者的登记构成矿业登记制度,但不是矿业权登记。确认矿产归属的财产权适用物权统一登记制度。予开发特定矿产的行政批准进入特许权登记制度。实施开发矿产行为的矿山企业需要工商行政登记。属于财产法的《矿产资源法》的角色定位是《物权法》的特别法;专门制定《矿业管理法》规范矿产资源勘探、采掘行为的社会管理,分别设计物权登记和行政登记规则。”④矿业

②③

④李显冬教授认为,物权登记引入矿业权登记领域,有助于解决矿业权审批登记制度中的诸多问题。康纪田教授则认为既有的矿业登记应该区分为物权登记、行政许可登记和企业的工商登记。不论何种尝试,矿业权登记的物权登记路径已经形成一定的共识。

参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

李显冬教授一直以来都呼吁将物权登记引入矿业权登记,其基本观点主要参见李显冬:《矿业法律实务问题及应对策略》,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92?105页;李显冬,刘宁:《矿业权物权变动与行政审批之效力研究》,载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第50?54页.

康纪田教授一直以来坚持矿业权理论的重置.矿业登记的相关论文也予以了坚决的贯彻.主要参见康纪田:《中外矿业登记制度此较研究》,载于《中国煤炭》,2007年第10期第26页;康纪田:《矿业登记制度探讨》,载于《矿业工程》,2007年第6期第11页。

市场准入资格和矿权主体资格的区分直接命中当前矿业立法的命门,在此基础上的矿业登记规则设计也可以说是切中要害①。康纪田教授着重财产权、行政许可以及企业产权的区分,并通过登记制度的重构实现。但登记制度的重构更多的践行着理念植入的使命,思路宣誓的意义更为突出。

综合以上两说,二者本质上都坚持矿业市场准入资格和矿权主体资格的区分,都致力于当前矿业权登记制度的解困。李文更注重可行性与可操作层面的设计,论域集中于矿业权流转。康文则热忱于理念的弘扬,更希望通过分别立法的方式一揽子的解决问题。

三、误读与澄清:矿业权登记的修正动向及可能路径

﹙一﹚矿业权登记功能意义之厘清

登记可以是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可以是对抗要件,还可以仅仅在程序意义上存在。登记作为一项法律技术,并没有明显的倾向性。它的色彩完全通过登记所要表达的制度来描绘。登记本身被称作制度,其实容易产生误读。往往会忽视通过登记呈现的制度本身。更多的作为物权公示方法的登记,称为制度是因为对于一种常态化、固定化理念的追求。登记本质上并不是一种制度,而是实现制度的一种方法。自1925年财产法改革以来,登记就担任起了改革财产法的重任。立法者宣称,登记法立法是“一场转让革命”,其宏伟目标不在于建立“一个产权的登记体系”,而在于建立“一个通过登记的产权体系”[7]。一个完善的登记体系并不是矿业权登记追求的目标,而一个通过登记的产权体系才是矿业权登记需要实现的功能。《矿法》意义之上的登记,应突破计划经济体制理念的重围,摆脱程序意义的角色定位,走上实质意义上的主角。

﹙二﹚矿业权登记的修正动向

1.矿业权登记法律地位的重新界定

适用不动产登记规则的矿业权登记,是专门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将矿业权的状态记载于特定簿册上,并产生特定法律结果的现象。不动产登记意义之上的矿业权登记,不同于当前我国《矿法》确立的程序意义存在的矿业权登记。重置的矿业权登记由登记实体法与登记程序法构成。登记实体法,着重界定矿业权登记的法律效果。登记作为矿业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抑或“对抗要件”往往由登记实体法确认。登记程序法在于规范矿业权登记的程序,明晰矿业权登记的运行规律和过程。解决如何办理矿业权登记的问题。立足《矿法》体系的视野,登记实体法更多的存在于《矿产资源法》,而登记程序法则由专门的登记办法确认。

兼具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矿业权登记,涉及到矿业权设立、变更以及消灭的全过程,涉及到矿业权状态的动态表达。若以矿业权登记为主线,甚至可以系统的阐释整个《矿法》的基本制度。

2.矿业权登记的法律关系区分

法律关系是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任何法律现象的存在都是为了处理某种法律关系,没有法律关系的操作就不可能对法律问题作任何技术分析[8]。杂糅财产权与经营权的矿业权设置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遗留法律概念,其融合了私法意义上的财产权与公法意义上的行政许可,造成了法律关系区分的困难,更影响矿业权登记应有职能的发挥。矿业权的法律重置,是矿业权登记发挥应有功效的前提。不论《矿法》修订,抑或分别立法,现行《矿法》意义之上的矿业权涵盖的财产权应独立设置,而不论其称为“矿产权”,抑或是“矿业权”,剥离从业资质到行政许可法,划拨矿山企业登记到公司法,实现法律关系的明确与清晰。

3.矿业权审批的让位与登记的上位

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二章为“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仅就文意,似乎更容易理解为获准勘查的重点在于登记,而开采则更依赖审批。但《矿法》第3条确认“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因此,不论是勘查还是开采矿产资源,既需要审批,也需要登记。《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则清晰的说明了探矿、采矿需要完成“申请—审批—登

①张文驹《矿业市场准入资格和矿权主体资格》一文具有标志意义,直接命中当前矿法最为突出的问题,其观点和思想逐渐得

到了学界和实务界的认同,康纪田一系列文章都对此观点予以推崇。

记—发证”的手续。在法律运行层面,国土部门是矿业权产生、变更及消灭的审批部门,同时也是登记部门。尽管国土部门内部有不同机构负责审批与登记,但从外部性的角度观察,两者往往复合为审批登记一个行为。审批与登记不同的功能作用以及相异的法律效果没有得到清晰的区分。

《矿法》修订的历史契机下,矿业权登记需要着重处理好“登记的上位与审批的让位”。诚如本文反复重申,《矿法》意义的登记要升级到当前的法律技术层面。登记以物权变动要件的角色实现上位。于此对应,对于矿业权具有决定意义的审批如何让位?矿业权的审批更多的在矿业权流转的语境讨论,而取消矿业权流转的高门槛也将是下一步《矿法》修订的重中之重。在此假设之下,矿业权审批何去何从。

第一,合同生效要件说。当事人物权变动合意+登记的既有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下,作为矿业权转让合同生效要件的行政审批,对矿业权变动的请求权基础具有绝对性影响[2]。审批,依然是矿业权变动中的关键性因素。

第二,备案管理说。借鉴西方矿业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将矿业权转让视为一种市场行为,简化管理程序,将行政审批简化为备案管理,从而达到既保护矿业权又使国家掌握矿业权变动等情况的目标实现[9]。

审批,以何种方式出现于《矿法》中,取决于国家对于矿业权交易市场的态度。201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明确要求,“减少和下放生产经营活动审批事项。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生产经营活动和产品物品的许可。”可以预见的是,矿业权交易市场内的行政审批,面临让位的命运。

﹙三﹚矿业权登记完善的可能路径与借鉴因素

《矿法》修订的历史契机,为矿业权登记的完善提供了立法层面的可能。矿业权的法律设置对矿业权登记产生必要的联动效应。笔者试从立法技术与制度建设两个层面阐述完善矿业权登记的积极因素。

1.以立法技术为参照重点的《土地登记办法》

国土资源部制定,2008年正式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共十章78条。主要对土地登记的概念、原则、效力、类型、内容、程序以及土地登记各项基本制度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立法理念层面,确认土地登记是依托于登记簿的公示行为。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的源证明。立法结构方面,以总分的方式展开。总则与一般规定确定了土地登记应遵循的基本规则。分则部分则以蕴含时间元素的登记类型为展开,具体包含“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其他登记”,其中“其他登记”又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登记参与主体方面,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土地登记的程序要求与救济方式,界定了土地登记机关的职责,设置了土地登记人员的资质要求。“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的制度建设,更使得当前“探矿权、采矿权登记信息查检系统”自惭形秽。不论是制度构建,还是程序设计,《土地登记办法》完成了与《物权法》的全面对接,尊重了土地管理实践中的有益经验,体现了对先进登记立法理念与技术得到借鉴,有力的推进了土地产权制度的建设。

同样由国土资源部门制定的规范矿业权登记的《勘查办法》与《开采办法》,在立法理念,立法技术,体系设置等方面与《土地登记办法》差距较大。《土地登记办法》的施行,证明了主管部门在立法理念与技术方面的进步与成熟。具备制定较高水平“矿业登记办法”的能力。

2.以具体内容为借镜的《台湾矿业登记规则》

如果说《土地登记办法》为“矿业权登记办法”的制定,提供了可能的立法技术借鉴。那么我国台湾地区的《矿业登记规则》将在具体内容的设定方面提供有益的经验。

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农商部在1914年效仿日本矿业法制定了《中华民国矿业条例》,1930年国民党南京政府在此基础上修订颁行《中华民国矿业法》,使中国历史上有了第一部较为完善、系统的矿业法[10]。历经战火纷纷《中华民国矿业法》,在经过十五次修订之后,仍然适用于台湾地区。当前,台湾地区矿业权登记规则,主要以《矿业法》、《矿法实施细则》以及《矿业登记规则》为基本的法律构成。

《中华民国矿业法》将矿业权界定为准物权,准用“民法”不动产物权之规定。尽管与《物权法》“用益物权”的定性不同,但“准用不动产物权规则”的意见一致①。但第14条以“矿业权之设定、展限、变更、自行废业或因让与、信托而转移者,非经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并登记,不生效力”确定了登记作为矿业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并明确授权主管机关制定矿业权登记的相关规则。“经济部”依据矿业法制定《矿业登记规则》,从申请人资格条件、申请程序、登记程序、登记事项、应备图件等方面予以明示。台湾矿业登记规则与矿业法第二章“矿业权”的逻辑结构一脉相承。以矿业权的设定、续展、变更、消灭为展开,并对采矿权的抵押登记进行专门的规定。此外,“经济部”公布的“矿业权设定申请作业流程”将矿业权申请分解为十个步骤。且注明每个程序需要的时间,甚至将某些程序的办结时间精确到0.5天。如此细致的登记程序设计,有效的引入“公示”作为主管机关的监督,方便当事人了解登记程序的进展。

结语

现行《矿法》坚持的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的许可证制度,使得仅仅作为程序性存在的登记不具有现代民法或者行政法上的意义。“登记”的《矿法》涵义与《物权法》中“登记”涵义具有“代差”。当前的矿业管理体制与《矿法》规定甚至成为“矿业登记办法”出台的障碍。法律应该是事物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11]。作为公用产品的矿业法律,要有效的回应矿业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物权法》要求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规定,从“统一性”的角度对矿业权登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统一性”的角度对矿业权登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没有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立法、没有统一的登记机关、权属证书不统一、登记种类不健全、登记法律效力不明确等问题”使得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统一登记仅仅停留于理念层面[12]。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包括“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内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使得矿业权登记的建设具有现实紧迫性②。矿业权登记作为矿业市场运行的基本规则,作为矿业法律制度的重要表达,完善的道路依然漫长而曲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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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谭启平.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反思与构建[J].河北法学,2005,﹙8﹚:49.

(全文共13,008字)

①②《物权法》第123条将探矿权、采矿权鉴定为用益物权。但矿业权性质之争仍然继续。部分持“准物权说”的观点,修正为“准用益物权说”。笔者认为“准用不动产物权规则”的转介条款才是关键。

《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在﹙七﹚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部分明确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建设。但在﹙五﹚减少部门职责交叉和分散部分点名指出需要理顺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土地登记。矿业权登记是否纳入此次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仍需观望。

贝克《风险社会》的主要内容.doc

贝克《风险社会》的主要内容 1986年,乌尔里希?贝克出版了《风险社会》一书,他将现代社会解释为风险社会,标志着风险社会理论的诞生。该书的主要内容有: 第一部分为“生活在文明的火山上:风险社会概观”,文章一开始就开宗明义,直接提出了现代社会面临的各种风险,认为现代社会就是一个风险四伏的社会。“在发达的现代性中,财富的社会生产系统地伴随着风险的社会生产”[1] ,“在现代化进程中,也有越来越多的破坏力被释放出来,即便人类的想像力也为之不知所措”。[2] 接着,贝克分析了风险产生的原因并讨论了现代社会财富分配和风险分配逻辑的可笑性。指出现代社会财富的制造者在制造大量财富的同时也制造大了风险,制造的财富分配于内部,而其制造的风险却让整个社会来承担。对于这些风险的界定,科学对理性的垄断打破了,夹杂了更多的政治成分和利益成分。即使是人们所依赖知识,也能以界定社会风险,“关于风险,不存在什么专家”[3]。而且,受知识的域限,越来越多的风险至今还没有被人类所认识到。在贝克看来,现代社会的某些风险随时会对人类造成致命的威胁,“换言之,定时炸弹在滴答作响。在这个意义上,风险预示一个需要避免的未来”[4]。更糟糕的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步步加快,风险也正在全球化,并发生着循环。这就造成了风险不仅威胁着风险的制造者,也威胁着无辜者。“那些生产风险或从中得益的人迟早会受到风险的报应。风险在它的扩散中展示了一种社会性的‘飞去来器效应’,即使是富裕和有权势的人也不会逃脱它们”,[5]“社会风险的循环可以总结如下:在现代风险的屋檐之下,罪魁祸首与受害者迟早会同一起来”。[6] 贝克进一步揭示道,当风险社会的制造者━━发达国家认识到以生态掠夺为代价的现代工业具有的一系列风险之后,便将危险的工业转移到了不发达国家,形成了新的国际不平等。“危险的工业已经转移到低工资的第三世界国家。这不是巧合。在极端的贫困和极端的风险之间存在系统的‘吸引’。在风险的分配的中转场里‘不发达的偏远角落’里的车站最受欢迎”。[7] 接下来在谈到风险社会中的知识政策时,贝克指出了人类知识的局限导致了大量风险的产生,也因此掩盖许多还没有认识到风险存在。同时,风险的产生也不仅仅是知识的域限问题,其实还有知识政策的问题。因为一旦知识政策的形成,就会因种种原因(如政治的推动力等)而延续知识风险,并进而进行新的风险的制造。因此,人类需要对风险社会有着清醒的认识,这也是风险社会理念的价值所在,它使人们进入了一个推测时代。“风险社会标志着一个在日常感知和思考中的推测时代的黎明”。[8] 第二部分为“社会不平等的个体化:生活形式和传统的消亡”。贝克指出,风险社会造成不仅仅是因工业生产导致的环境恶化风险以及种种技术风险,这些虽是风险社会的一个重要维度,但只是其中之一。重要的是,风险社会脱离并重塑了工业社会内在的社会结构及其基本的生活行为的确定性━━社会阶级、家庭模式、性别身份、婚姻、亲子关系和职业。反思性现代化实质上解体了集体而催生了个体化,由此导致了生活形式和传统的消亡。“在西方福利国家,反思现代化消解了工业社会的传统参数:阶级文化,性别和家庭角色。它消解了这些工业社会的社会和政治的组织制度所依赖和参照的集体意识的形式。这些‘解传统化’(detraditionalization)发生在一种个体化的社会潮流中”。[9] 在论证反思现代性对流动劳动力市场的要求对婚姻和家庭造成的结果时,贝克说道:“一方面,劳动力市场并不考虑个人的环境而要求流动。婚姻和家庭则要求相反的东西。考虑其最终的后果,现代性的市场模式意味着一个没有家庭和儿童的社会。每一个人都必须是独立的,自由接受市场的要求以确保其经济生存。市场主体最终是单个的个体,不受亲戚关系、婚姻或家庭的阻碍。结果,最终的市场社会是一个没有孩子的社会━━除非孩子是和可流动的、单身的父亲或母亲一起长大”。[10] 尽管人们已经意识到现代性所导致的对核心家庭的解体,但是,无法阻止。“然而,借用韦伯的一个比喻,现代化不是一辆如果我们不喜欢就可以在下一个街角下来的马车”。[11] 所以,现代性的标准化、一致性特征要求个体化的发展和壮大,而个体模式也因适应这种要求而制度化,而这种个体化也就意味着生活在所有方面对市场的依赖。贝克举例说即使所有的人在家中各看各的电视,也显示了一种生活方式的一致性和标准化,体现出了从传统生活过程的脱离。同时,随着反思现代化社会对劳动的解标准化,社会的就业系统正从标准化的充分就业系统转向灵活多元的不充分就业系统,这就造成了个体的就业风险,也就是说个体的社会风险在这个系统中进一步增加。当前,解决这种风险的手段就是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在法律上保证最低工资的出现。“在这一反思性现代化理论中,社会发展的延续和断裂以某种方式相互交织并互为条件;从我们所知的工业标准化体系向未来灵活分散的不充分就业的断裂性发展,是基于一种以利润为导向的理性化的不变逻辑而发生的。大规模失业与特定生命阶段的对应关系,意味着就像失业的生命阶段已经成为大部分人标准生涯的一部分一样,现在作为完全就业与失业之综合的不充分就业正在被整合进就业体系。这一生涯‘规范化’有其制度对应物━━有着开放的终结。政治反映仍旧是核心。没有社会保障体系的发展未来就会受到贫穷的威胁。随着法律上保证的最低工资的出现,我们会从这一发展中得到些许自由”。[12] 第三部分为“反思性现代化:论科学和政治的普遍化”,贝克从科学和政治两个方面去解释风险社会何以形成。贝克认为,科学本身内在的决策是造成风险的原因,“如果我们原来关心的是外因导致的危险(源自神和自然),那么今天风险的新的历史本性则来自内在的决策。它们同时依赖科学和社会的建构”。[13] 科学不再垄断一切,而且科学本身也在经历着持续性的断裂。“废黜科学的不是它们的失败而是它们的成功。你甚至可以说,科学在20世纪里越成功,它们最初的有效性要求就越快和越彻底地被相对化”。[14] 科学不论是在研究中还是在实践中,都是易错的,这必然导致风险的产生。所以,人类必须寻求一种科学理性的教育学,通过对自我生产的威胁的讨论使理性成为改变科学的理论,以规避风险。在谈到政治和风险的关系时,贝克认为,是人类建立的以政治为核心的规范和体系为各种风险保驾护航,正是政治(贝克描述为组织化的不负责任)障目了人们认识风险的眼睛,使风险隐藏在人们的视野之外。“与所有更早的时代(包括工业社会)相比,风险社会的突出特征是一种缺乏:危险归因的不可能性。换言之,风险取决于决策;它们以工业方式被生产,并在这个意义上具有政治上的反思性。所有早先的文化和社会发展阶段以各种方式面对这危险,今天的社会则通过它处置风险的方式而面对它自身。风险是人类活动和疏忽的反映,是生产力高度发展的表现。这意味着危险的来源不再是无知而是知识;不再是因为对自然缺乏控制而是控制太完美了;不是那些脱离了人的把握的东西,而是工业时代建立起来的规范和体系。”[15] 同时,风险社会也导致了政治本身的反思和变化,贝克断言,未来的政治是适应反思性现代化而形成的分化了的没有中心的政治。“未来规划的出发点是政治的解放,这就是说,主流政治、附属政治、亚政治和替代政治的光谱在彻底分化的社会中在发达民主制的状况下出现了。我们对此的评估是,即使为了民主化的要求,政治缺乏核心的状况也不能再被颠倒过来。政治将自身在某种意义上一般化了,进而变得‘没有中心’”。[16] 总的来看,《风险社会》展示了贝克的现代社会观。他认为,人类面临着威胁其生存的由社会所制造的各种风险。现代的人类身处的社会充斥着组织化的不负责任的态度,风险的制造者以整个社会的风险为代价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其中,主导西方的经济制度、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不仅卷入了风险的制造,而且参与了对风险真相的掩盖。人类应该反思现代性,以应对现代社会的种种风险。 [1] [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学[M].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7:15. [2] 同上,第17页。 [3] 同上,第28页。 [4] 同上,第35页。 [5] 同上,第39页。 [6] [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学[M].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7:40. [7] 同上,第45页。 [8] 同上,第88页。 [9] 同上,第106页。 [10] 同上,第142页。 [11] 同上,第149页。 [12] [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学[M].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7:183. [13] 同上,第190页。 [14] 同上,第201页。 [15] 同上,第225页。 [16] [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学[M].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7:286~287 知识改变命运 1 / 1

国际关系理论

国际关系理论 两极稳定论:沃尔兹认为,在两极世界中,主要国家对其相对权力地位估计错误的可能性较低,不确定的潜在威胁较少,大国精力集中,所以因判断失误而发动战争的可能性较小。各极能力较强,减少了其他行为体对大国的危害。 多极稳定论:多伊奇和辛格为多极结构比较稳定,因为体系中有几个主要国家,他们之间互动的机会较多,国家之间因此会形成相互交织的利益,从而减少它们之间的敌意,抑制冲突。例如,尽管国家A在某一个问题上与国家B意见不同,但是它需要国家B的支持来处理它与国家C之间的问题,因为在这个问题上,国家A和国家B的共同利益都遭到了国家C 的反对。这样,体系本身的灵活性就增大了,形成两大敌对集团的可能就相应地减少了,因而,体系性战争行为也会随之减少。 霸权稳定论:单极结构是最稳定的结构。在单极结构中,霸权国家有能力,也有意愿维护国际体系的稳定,提供公共物品,抑制冲突,因为霸权国在体系内受到的限制最小,获得利益最大,维护体系的稳定和延续是霸权国最为重要的利益。此外,其他国家与霸权国有着较大的实力差距,因此无力也不愿与霸权国发生战争。 霸权稳定论声称,当国际经济体系内出现一个单独的支配性强国时,一个开放的国际体系最有可能出现。金德尔伯格认为,大萧条是典型的市场失灵,而其原因就在于当时国际金融领域缺少一个实力强大的借贷国,因为只有霸主国才有能力和兴趣维持一个对公众有利、稳定的金融体系。吉尔平和克拉斯勒认为国家对于利益的最大化非常感兴趣。但是,利益的获得可能引起相关利益分配上得与失的冲突。权力分配是关键的解释性变量,因为权力将决定管理跨国公司的规则和对外贸易的开放或封闭程度。在国际经济体系中,所有国家追求的目标简单明了,即经济的效用、增长、社会稳定和政治影响。一个开放的世界体系能够以有限的社会动荡换取经济的增长和提高对支配性权力的政治影响,所以对于霸权国而言,一个开放的体系是确保其实现这些目标的最佳途径。霸权国的公司最具竞争力,且最易获得资本,因而在开放的体系中获益最大。 对霸权稳定论的批判。蒂莫希·麦克昂提出,英国在19世纪的行为与霸权稳定论并不相符。阿瑟·斯坦认为,19世纪的贸易自由化措施并不是出自霸权政策,而是出自不对称的交易行为。戴维·雷克和邓肯·斯奈达尔表示,享有支配性权力的国家并非是惟一与开放的经济体系利益一致的行为体。从与霸权稳定论完全一致的本体论和认识论的假想进行推断, 他们发现少数领先的国家也有兴趣和能力支持一个开放的体系。 霸权周期理论/长周期理论:莫德尔斯基认为,全球性政治体系领导权的更替存在着周期,这一周期包括四个阶段:(1)全球战争阶段,其特征是大范围严重的暴力,全球性战争将决定霸主更替,宣告全球政治体系产生新的领导,进入实力高度集中的新阶段。(2)世界权力阶段,在该阶段,某个民族国家有实力成为全球领导者并执行新的计划;(3)权威丧失阶段,这个阶段里,提出了世界领导者的合法性问题,新的问题进入了全球议程;(4)权力分散阶段,在该阶段,世界领导国的权力衰落到低点,一个或多个挑战国(原来可能是全球领导者的盟国)组织起新的同盟,向领导国发起挑战。根据长周期理论,崛起的大国要获得体系的领导权,必将经历全球战争。全球战争是体系领导国的选择机制,也是世界政治体系循环周期的一部分,发挥着不可替代的自然选择作用。因此,长周期理论认为,全球战争将继续下去,除非出现某种替代性的全球决策机制,能够决定体系领导权的归属。 权力转移理论:奥根斯基。强调权力分配的变化会增加战争爆发的危险。奥根斯基认为,当权力差距缩小时,尤其是一个敌对的力图改变现状的挑战者与曾经较为强大的现状维持者之间实力接近时,战争的可能性就会增加。换言之,战争源于大国间的增长速度不同,特别是当主导国与挑战者增长速度的不同使后者能够超越前者时。与吉尔平所不同的是,奥根斯基不仅认为居于主导地位的国家可能对挑战者进行防御性打击,而且认为挑战者如果认识到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

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 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贝克《风险社会》的主要内容

贝克《风险社会》的主要内容 1986年,乌尔里希?贝克出版了《风险社会》一书,他将现代社会解释为风险社会,标志着风险社会理论的诞生。该书的主要内容有: 第一部分为“生活在文明的火山上:风险社会概观”,文章一开始就开宗明义,直接提出了现代社会面临的各种风险,认为现代社会就是一个风险四伏的社会。“在发达的现代性中,财富的社会生产系统地伴随着风险的社会生产”[1] ,“在现代化进程中,也有越来越多的破坏力被释放出来,即便人类的想像力也为之不知所措”。[2] 接着,贝克分析了风险产生的原因并讨论了现代社会财富分配和风险分配逻辑的可笑性。指出现代社会财富的制造者在制造大量财富的同时也制造大了风险,制造的财富分配于内部,而其制造的风险却让整个社会来承担。对于这些风险的界定,科学对理性的垄断打破了,夹杂了更多的政治成分和利益成分。即使是人们所依赖知识,也能以界定社会风险,“关于风险,不存在什么专家” [3]。而且,受知识的域限,越来越多的风险至今还没有被人类所认识到。在贝克看来,现代社会的某些风险随时会对人类造成致命的威胁,“换言之,定时炸弹在滴答作响。在这个意义上,风险预示一个需要避免的未来”[4]。更糟糕的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步步加快,风险也正在全球化,并发生着循环。这就造成了风险不仅威胁着风险的制造者,也威胁着无辜者。“那些生产风险或从中得益的人迟早会受到风险的报应。风险在它的扩散中展示了一种社会性的‘飞去来器效应’,即使是富裕和有权势的人也不会逃脱它们”,[5]“社会风险的循环可以总结如下:在现代风险的屋檐之下,罪魁祸首与受害者迟早会同一起来”。[6] 贝克进一步揭示道,当风险社会的制造者━━发达国家认识到以生态掠夺为代价的现代工业具有的一系列风险之后,便将危险的工业转移到了不发达国家,形成了新的国际不平等。“危险的工业已经转移到低工资的第三世界国家。这不是巧合。在极端的贫困和极端的风险之间存在系统的‘吸引’。在风险的分配的中转场里‘不发达的偏远角落’里的车站最受欢迎”。 [7] 接下来在谈到风险社会中的知识政策时,贝克指出了人类知识的局限导致了大量风险的产生,也因此掩盖许多还没有认识到风险存在。同时,风险的产生也不仅仅是知识的域限问题,其实还有知识政策的问题。因为一旦知识政策的形成,就会因种种原因(如政治的推动力等)而延续知识风险,并进而进行新的风险的制造。因此,人类需要对风险社会有着清醒的认识,这也是风险社会理念的价值所在,它使人们进入了一个推测时代。“风险社会标志着一个在日常感知和思考中的推测时代的黎明”。[8] 第二部分为“社会不平等的个体化:生活形式和传统的消亡”。贝克指出,风险社会造成不仅仅是因工业生产导致的环境恶化风险以及种种技术风险,这些虽是风险社会的一个重要维度,但只是其中之一。重要的是,风险社会脱离并重塑了工业社会内在的社会结构及其基本的生活行为的确定性━━社会阶级、家庭模式、性别身份、婚姻、亲子关系和职业。反思性现代化实质上解体了集体而催生了个体化,由此导致了生活形式和传统的消亡。“在西方福利国家,反思现代化消解了工业社会的传统参数:阶级文化,性别和家庭角色。它消解了这些工业社会的社会和政治的组织制度所依赖和参照的集体意识的形式。这些‘解传统化’(detraditionalization)发生在一种个体化的社会潮流中”。[9] 在论证反思现代性对流动劳动力市场的要求对婚姻和家庭造成的结果时,贝克说道:“一方面,劳动力市场并不考虑个人的环境而要求流动。婚姻和家庭则要求相反的东西。考虑其最终的后果,现代性的市场模式意味着一个没有家庭和儿童的社会。每一个人都必须是独立的,自由接受市场的要求以确保其经济生存。市场主体最终是单个的个体,不受亲戚关系、婚姻或家庭的阻碍。结果,最终的市场社会是一个没有孩子的社会━━除非孩子是和可流动的、单身的父亲或母亲一起长大”。[10] 尽管人们已经意识到现代性所导致的对核心家庭的解体,但是,无法阻止。“然而,借用韦伯的一个比喻,现代化不是一辆如果我们不喜欢就可以在下一个街角下来的马

论诚实信用原则(一)

论诚实信用原则(一) 论文摘要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中华民族一向重视诚实信用这一伦理标准。“忠厚传家久,诗书继世长”,是中国人民自古以来沿袭下来的一个道德信条到了现代社会无论是中国,还是在日本,乃至其他欧美国家都不约而同地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进一步提升到民商立法中去,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商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有的学者将其称为“帝王规则”、“吾临法域”,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之重要性。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民社会必然的道德信条,必然关系着一个时代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系统对人性的基本认识和基本态度。它在当代法律中的作用呈不断加强的趋势,成为整个民法领域得“帝王条款”。现代民法阶段,诚实信用原则的诚信要求与自由裁量权定向统一,承认了法官的能动性,对发展和补充法律起了很大作用,还规定了任何人都必须诚信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标志着现在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 1、一般条款说。 2、双重功能说 3、利益平衡说。 4、语义说。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实质是发展了现行法、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补充性规则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的同时也决定这些规则只能处于补充性的地位,法律应是真实的,白纸黑字,一清二楚,板上钉钉,确实无疑,不是无中生有,不能化有为无,也不是视而不见,可有可无,人们真切地感受到法律的存在,法律与人们同在。法律是公从哲言,是一个最高大的信用,“吾必信,行必果”,必须贯彻执行。如果当事人不自觉执行,由国家强制执行。 诚信是法的立足之本,法无信不立,是法的题中之义,无信不成,是法力量之源,法无信无力。诚信是人与人的责任,是社会的游戏规则,是世界发展的需要,让我们都诚实守信,让我们的明天更加美好! 关键词:诚实信用帝王规则利益平衡正义公平双重功能说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同时也是我们贯彻党中央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中华民族一向重视诚实信用这一伦理标准。“忠厚传家久,诗书继世长”,是中国人民自古以来沿袭下来的一个道德信条。到了现代社会无论是中国,还是在日本,乃至其他欧美国家都不约而同地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进一步提升到民商立法中去,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商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有的学者将其称为“帝王规则”、“吾临法域”,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之重要性。如果说意思自治原则到私法自治原则是现代市场经济即市民社会对法治的最为深情的呼唤,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既民商法的灵魂,把广大商人和公民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发挥得淋漓尽至的话,那么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便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两支辅翼,这两项原则作为一种约束机制与意思自治原则的激活机制一张一弛,共同有机和谐地调节着市场经济生活。特别是对防止民事主体滥用意思自治原则来说,诚实信用原则更是功高无量。严格来说,公序良俗也是从诚实信用原则引申来的。诚实信用原则兼具有道德性规范和法律性规范的双重特点,虽然不是一项具体的制度,但作为一项抽象的原则,对于一切民事主体的一切民事行动发挥着制约作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不把自己利益的获得建立在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上,应当在不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什么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做人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民社会必然的道德信条,必然关系着一个时代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系统对人性的基本认识和基本态度。它在当代法律中的作用呈不断加强的趋势,成为整个民法领域得“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也因此成为当今世界具有特殊意义的法律问题。我国(中国大陆)诚实信用原则起步较晚,但在广泛借鉴世界各国研究的新成果上作出了一些必要和有

风险社会理论

风险社会 出自MBA智库百科(https://www.360docs.net/doc/e79985510.html,/) 风险社会理论(risk society theoty) 风险社会理论概述 乌尔里希·贝克(Ulrich Beck)说,人类历史上各个时期的各种社会形态从一定意义上说都是一种风险社会,因为所有有主体意识的生命都能够意识到死亡的危险。的确,风险是与人类共存的,但只是在近代之后随着人类成为风险的主要生产者,风险的结构和特征才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产生了现代意义的“风险”并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风险社会”雏形。这体现在两点:一是风险的“人化”。随着人类活动频率的增多、活动范围的扩大,其决策和行动对自然和人类社会本身的影响力也大大增强,从而风险结构从自然风险占主导逐渐演变成人为的不确定性占主导;二是风险的“制度化”和“制度化”的风险。人类具有冒险的天性,但也有寻求安全的本能,而近代以来一系列制度的创建为这两种矛盾的取向提供了实现的环境以及规范性的框架。与市场有关的诸多制度(典型的是股票市场)为冒险行为提供了激励,而现代国家建立的各种制度则为人类的安全提供了保护。但是无论是冒险取向还是安全取向的制度,其自身带来了另外一种风险,即运转失灵的风险,从而使风险的“制度化”转变成“制度化”风险。 近代以来的社会经济变化塑造出现代风险的基本景观:人类对社会生活和自然的干预范围和深度扩大了,决策和行为成为风险的主要来源,人为风险超过自然风险成为风险结构的主导内容;借助现代治理机制和各种治理手段,人类应对风险的能力提高了,但同时又面临着治理带来的新类型风险,即制度化风险(包括市场风险)和技术性风险。二者成为现代风险结构中的主要类型,具有潜在的全球性影响,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会产生全球性威胁;出现了可能性小但后果严重的风险,比如核泄漏。这类风险诱发了全球风险意识的形成,人类在应对风险上有了整体认同。 究竟什么是风险社会呢?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界定。我们可以归纳出三种理解方式:第一种是现实主义者,以劳(1au) 的“新风险”理论为代表,认为风险社会的出现是由于出现了新的、影响更大的风险,如极权主义增长,种族歧视,贫富分化,民族性缺失等,以及某些局部的或突发的事件能导致或引发潜在的社会灾难,比如核危机、金融危机等。 第二种理解是文化意义上,认为风险社会的出现体现了人类对风险认识的加深。比如凡·普里特威茨(Von Prittwitz) 的“灾难悖论”理论以及拉什等人提出的“风险文化”理论。普里特威茨认为,我们已经对技术发展的副作用,即其引起的灾难有了新的认识。换句话说,我们在风险社会中认识到本来用来解决问题的手段反而引起了新的问题。拉什是从批判贝克等人的“风险社会”理论出发提出自己的看法的。他认为风险社会概念无法准确地描绘出我们当前面临的景况,因为风险并不是有序排列,带有明确的结构性和指向性的。更重要的是,风险作为一种心理认知的结果,在不同文化背景中有不同的解释话语,不同群体对于风险的应对都有自己的理想图景,因此风险在当代的突显更是一种文化现象,而不是一种社会秩序。他认为,贝克和安东尼·吉登斯(Anthony Giddens)仍然属于制度主义者,他们将风险界定在一个由制度性的结构所支撑着的风险社会中。这个风险社会是规范有序的,而且还呈现出一种垂直结构,有一定的等级秩序,以自私自利的个人主义为基础。与风险社会相反,风险文化是混乱无序的,呈现出一种横向分布的无结构状态,并且是以关注社会公共事务为基础的。风险社会这一概念先假定在一个社会中有一个公众关注的热点和难点,并且通常把它称之为社会的焦点,先假定有一个确定的、制度性的、规范的治理范围,并且每一位单个的社会成员为了他们的实际利益需要有一个等级秩序。相反,风险文化并没有假定一个确定的秩序,而是假定有一个需要通过自然调节的非确定性的无序状态。风险文化依存于非制度性的和反制度性的社会状态之中,其传播不是依靠程序性的规则和规范,而是依靠其实质意义上的价

国际关系理论复习试题,朱峰

本帖隐藏的内容 一名词解释(每题5分,共20分)A1 1权力 2民族国家 3安全困境 4建钩主义 A 2 1 防御性现实主义 2 自由制度主义 3 国际道德 4 权力 A 3 1 国际体系 2民族国家的构成要素 3古典现实主义 4相互依存 A4 1 国家利益 2 国际规制 3 权力 4 建构主义 A5 1无政府状态 2国际制度 3民主和平论 4核威慑 A6 1 安全困境 2 国际制度 3 结构现实主义 4 国家实力 A7 1 国际关系理论的基本特点是什么 2 权力 3 国际规制 4 国家利益 A8 1 国际关系理论 2 国际制度 3 软实力 4 均势 A9 1 建构主义

2 相互依存 3 国际制度 4 权力 A10 1 国际体系 2 国际制度 3 建构主义 4 软权力 A11 1 民族国家 2 权力 3 建构主义 4 核威慑 A12 1 强权政治 2 安全困境 3 建构主义 4 国际道义 A13 1 国际规范 2 民主和平论 3 国家利益 4 多边主义 A14 1 霸权和平论 2 建构主义 3 国家利益 4 权力 A15 1 民族国家 2 新自由主义 3 历史的终结 4 文明冲突论 二简答题(每题10分,共40分) B1 1 什么是国际关系理论? 2 追求国家利益的合理手段有那些? 3 意识形态在外交政策中的表现是什么? 4 什么是国际关系理论中的结构现实主义?B2 1 研究国际关系理论的基本目的是什么? 2 什么是国家实力的决定要素? 3 如何理解自由制度主义理论?

4 什么民族国家体系? B3 1 国际关系理论的基本功能是什么? 2 什么是外交政策的决定要素? 3 建构主义? 4 什么是国际关系理论中的新现实主义? B4 1 什么是国际关系理论? 2主权的基本概念是什么? 3价值观与外交政策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 4 国际关系的无政府状态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B5 1 国际关系理论主要的研究对象是什么? 2 什么是国家利益? 3 什么是国际关系中的新自由主义理论? 4 国际关系与国际政治的联系和区别是什么? B6 1 国际关系理论研究的基本目的是什么? 2 什么是国际关系中的霸权稳定论? 3 建构主义理论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4 军事同盟? B7 1为什么要学习国际关系理论? 2 冷战后导致国际冲突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3 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于当代国际关系具有什么样的影响? 4 什么是当代国际关系中的相互依存? B8 1 什么是建构主义理论? 2 什么是“民主和平论”? 3 人类能建立世界政府吗? 4 如何理解国际安全? B9 1 什么是国际关系理论? 2 除了国家以外,国际关系的行为主体还有哪些? 3 国际关系中的意识形态因素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4 什么是结构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 B10 1 为什么要学习国际关系理论? 2 增进国际合作应该解决哪些基本问题? 3 什么是国际关系理论中的新自由主义理论? 4 经济因素对国家间关系有什么样的影响? B11 1 当代国际关系的发展要求我们应具备什么样的理论认识? 2 外交政策治定的依据是什么?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 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除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 (一)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 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

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超出探矿权范围的,经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批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二)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具体要求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新立矿业权申请;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人持其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范围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不符的,原则上应调整到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一致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风险社会》读书报告

公共事业管理5班201030810524 刘瓅璠 《世界风险社会》读书报告 一、作者 [德]乌尔里希·贝克著,吴英姿,孙淑敏译。 乌尔里希·贝克(1944-),德国著名社会学家,慕尼黑大学和伦敦政治经济学院社会学教授。与英国社会学家吉登斯和拉什共同提出“第二现代”的观念,力图在现代与后现代之间开辟出“第三条道路”。主要著作有:《风险社会》(1986)、《反毒物》(1991)、《生态启蒙》(1992)和《风险时代的生态政治》(1994)等。 吴英姿,1971年生,海南文昌人,南京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法学博士。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兼任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专业委员会理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2006年8月至2007年1月,美国格林奈尔学院访问学者。 二、出版社 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 三、页数 243页 四、内容大意 由欧洲的这位杰出社会和政治理论家所写的这本重要著作集中了一些重要的论文。这些论文认为,为了理解我们当今生活于其中的世界风险社会、需要一种新的参考框架。贝克关注风险的生态和技术问题及其社会和政治涵义。与此同时。他讨论与回答了由其以前的、被引用较多的关于风险社会的著作所引起的批评。本书视点主要集中在风险的生态和技术上的问题,及其社会学和政治上的启示。贝克提出,我们现在拥有了一个在若干年前尚未有过的“地球政治”,并且它可以被置于世界风险社会的动力和冲突的说法中来理解和组织。什么是环境?什么是自然?什么是荒野?什么是人类中的“人”?这些及类似问题必须在跨国环境中被记住、重置、重新考虑和重新讨论,即使无人得出答案。 五、读后心得 贝克在第一章提到现代性,包括第一现代性和第二现代性,那么什么是现代性?它不仅是资本主义(马克思)、合理化(韦伯)、功能差异(帕斯森和卢曼),还包括政治自由,市民身份以及市民社会的动力。答案的关键在于,对于现代社

反思诚信(一)

反思诚信(一)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现代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与源自中国传统原理的诚实信用并不完全等同。反思诚信,关键在于能否客观地评价对私法自治的干预程度。【关键词】诚实信用道德规范反思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法律领域的适用范围日益扩张,已由最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原则,逐渐确立为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我国,学者对该原则的研究由来已久,将该原则作为《民法通则》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中得到体现。“诚实信用”作为规范人们日常生活行为的道德规范,成为成文法国家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仅从立法技术上成功地克服了成文法的局限,而且极大地推动了司法实践走向真正的公平和正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我国古代典籍里出现过“诚信”一词,其意义主要是一种道德规范,是对人的内心规制,而由于中国古代社会没有民事法律,所以也就没有诚实信用原则。法律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来源于西方,作为专门的法律术语,从现有的法律文献来看,最初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一般恶意抗辩诉权”。它是指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寻找当事人真意,以做出合理判断的方法。法官从公平正义的理念出发解释、补充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内容,按交易习惯或一般人的观念来增减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诚实信用虽说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但在被立法者规定

为民法典的一个法律条文之后,已经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规则,而是一项法律规范。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首先,就其宗旨而言,它是为了维持某种秩序,这种秩序或体现为一定的利益平衡性,或体现为一定的道德基础性;其次,就其内容而言,它是以公平要求为内容规范的;再次,就其外延而言,它具有不确定性,可以补救法律漏洞;最后,就司法而言,它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在诚信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变革 在诚信原则的历史发展中,诚实信用经过了从民法的补充规定到仅调整债权法律关系再到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过程。具体说,经历了罗马法—近代民法—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罗马法阶段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在罗马法文献中大量存在着“诚信”字样,就诚信观念兴起的社会背景而言,古罗马帝国的对外扩张使得古罗马必须注重处理罗马人与异邦人的关系,而罗马帝国商品经济的繁荣带来合同法律关系的发展,基于信义而产生的诚实信用遂成为一种基本的社会道德规范。但是,他们发现无论多么周密的法律条款和合同,如果当事人心存恶意,总能找到规避之法,这就显露出了罗马法追求法律的绝对确定性而否定司法活动能动性的弊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罗马法萌发了“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这个时期的罗马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十分清晰和完整,而且仅

第五讲 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研究生)

第五讲贝克 一、贝克其人及其主要著作 1、个人简介 乌尔里希?贝克(Ulrich Beck),德国社会学家,德国慕尼黑大学社会学教授,伦敦政治经济学院英国社会学杂志百年访问教授。 贝克1944年5月15日出生于斯武普斯克市的波美拉尼亚镇[④]。1966年,贝克进入弗赖堡大学(Freiburg)学习法律,但在第二学期,他就转到慕尼黑大学(Universit?t München)主修社会学、哲学、心理学和政治学。1972年,贝克以优异的成绩毕业,获哲学博士学位(PhD),并留校任职。1979年,晋升为讲师。1979年—1981年,贝克担任明斯特大学(M ünster)教授,1981年—1992年,担任班贝格(Bamberg)大学教授。自1992年起,贝克开始在慕尼黑大学任社会学教授,并任慕尼黑大学社会学研究所所长。1997年,伦敦政治经济学院聘请贝克为英国社会学杂志百年访问教授。 1980年以来,贝克一直担任《社会世界》(Soziale Welt)杂志的编辑。目前发表文章150多篇,著有多本著作。1995年至1997年,贝克曾担任德国未来委员会的委员[⑤]。1999年至2006年,贝克担任的德国研究协会(DFG)自反性现代化研究项目的负责人。 贝克获得众多国际奖项和荣誉,如1997年,获得慕尼黑市文化荣誉奖,1999年,获德—英论坛奖,2006年和2007年,贝克分别被意大利的马利拉塔大学和西班牙马德里联合大学授予荣誉博士头衔。 2、代表著作 《风险社会》、《什么是全球化》、《风险社会及其超越—社会理论的批判性争论》、《个体化—制度化的个人主义及其社会和政治后果》、《全球的美国—全球化的文化后果》等等。 二、风险社会理论 贝克(U. Beck)是一位特别关注风险社会、生态启蒙、生态政治和全球化的社会学家。他的《风险社会》一书于1986年在德国出版,接着于1991年出版了英文版;他又于1999年出版了另一本英文版论著《世界风险社会》。[①] 这两本书的中文版于2004年在中国大陆出版。在其德文版的《风险社会:迈向一种新的现代性》一书中贝克首次使用“风险社会”(risk socie-ty)的概念,用来描述当今西方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从社会学层面反思、批判现代性出现以来风险因素日益突出的社会现象。 关于风险的争论 1、20世纪50年代 主题:核能(安全使用和评估) 主体:专家和管理员(公众被排斥在外) 2、20世纪60年代 主题:全球环境和核危险(社会承受力) 主体:专家和公众 3、20世纪70年代 主题:从对技术经济的争论到对新旧价值观和世界观的争论 主体:公众 4、20世纪70年代迄今 全球风险社会 关于风险的争论经历了从专家和公众对技术和环境的关注到对社会的制度基础的关注的转变,工业生产的无法预测的后果转变为全球的生态困境,揭示工业社会本身是一种意义

矿业权管理办法试行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第1条—第8条) 第二章矿业权评估(第9条—第13条) 第三章矿业权评估师(第14条—第19条) 第四章矿业权评估机构(第20条—第27条) 第五章评估委托和评估委托人(第28条—第30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31条—第34条) 第七章附则(第35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称矿业权)评估管理,维护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矿业权评估有关的从业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矿业权评估是指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和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人员基于委托关系,对约定的矿业权就特定目的、特定时点的价值进行评价、估算,并提供专业咨询意见的市场服务行为。 第四条[资质资格管理] 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管理制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管理制度。从事矿业权评估应

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第五条[部管理职责]国土资源部是全国矿业权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业权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指导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的自律管理,负责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的矿业权评估委托和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 第六条[省厅管理职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协助国土资源部进行矿业权评估行业监督管理,负责第五条规定以外的矿业权评估委托和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 第七条[自律组织职责]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矿业权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指导和监督会员的从业活动,制定矿业权评估准则,建设技术服务体系,开展矿业权评估管理制度和评估准则体系的宣传和培训。根据国土资源部委托进行矿业权评估资格资质管理。 第八条[评估从业原则] 矿业权评估机构和矿业权评估师应以独立、客观、公平、公正、诚信、胜任为基本原则从业。 第二章矿业权评估 第九条[评估范围] 以下情形应进行矿业权评估: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发展和应用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发展和应用 王锋 (甘肃.陇南 742500) 摘要:本文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兴起及发展、在合同订立和履行等各个阶段的具体特征及其适用的阐述,进一步明确诚信原则在合同关系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以及违背诚信原则而产生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关键词:诚实信用合同应用 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勃兴的基础在于用设立弹性条款的方法来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在某些场合以客观公正取代私人意志选择的主观公正,限制形式上的意思自治,实现主体之间的实质平等,平衡主体之间的利益以及主体利益与社会利益,法律不再对当事人的自治行为采取放任态度,“最终由诚实信用与意思自治形成制度性妥协和反思性平衡”。诚实信用原则极大地促进了合同理论的发展,成为当代合同法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 一.传统合同理论的衰退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兴起 在传统合同理论的发展过程中,1804年,在法国大革命后空前膨胀的自由主义的社会气氛中颁行的《法国民法典》具有里程碑式意义。因为“该法典在相当程度上奠定了自由主义的近代合同法的基础”,法典的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仅得依当事人的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法国注释法学者对法典1134条所作的穿凿附会的注释而构建的契约理论体系中,契约自由被抬高至无以复加的地位,成为传统合同理论的核心原则,并由此引出了统治西方法学界一百多年的契约法的唯意志论。 1896年诞生的《德国民法典》,成为又一部对世界法学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典。关于合同方面,该法典在注释法学与实证法学基础上对自由主义精神继续进行了发扬,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成为整个契约之债的中心内容。尽管法典已有部分条文(如第138条)用诚实信用原则和善良风俗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不能适应世纪之交急剧变化的社会现实的需要。 自成体系的英美近代合同理论建立于十九世纪末,强调一切合同皆以形式主义的对价为内核,对价原理在其中处于核心地位。所谓对价即类似互负对等权利义务的外在表现形式,它所体现的仍是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 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传统合同理论的研究,可以发现,传统合同理论的核心为契约自由,这条原则被西方法学家提高到了合同理论纲领性的地位,由此形成了唯一的指导性原则和一元主义的价值取向。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进入垄断阶段,形式上的契约自由往往导致实质上的极度不公平和非正义,意思自治为中心的绝对的个人利益至上导致了社会利益与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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