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对民事行为的预决效力

行政行为对民事行为的预决效力
行政行为对民事行为的预决效力

【案情】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父素有矛盾。2005年3月某日上午,被告王某某听说丁某某的女儿骂其父,便到丁家理论,并与丁某某发生争吵。当日下午,被告王某某及其母在街上与丁某某相遇,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事后丁某某电话向派出所报案,并于当日住进县公安局法医院,警法医鉴定,丁某某受伤害且为轻微伤。之后,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殴打丁某某致其轻微伤为由,决定对王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王某某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以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与丁某某发生争吵,且与丁某某轻微伤不存在直接关系为由,撤销了公安局的行政拘留决定。2005年11月丁某某向法院起诉,称王某某将其致伤,请求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

争议:合议庭对此案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复议决定已认定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与丁某某发生争吵,丁某某轻微伤与王某某不存在直接关系,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撤销,故应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决定的撤销与否,不影响民事争议的处理,不能仅凭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来否定经法医鉴定的丁某某的轻微伤,应结合其他证据,按照民事证据规则来判断王某某是否将丁某某致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核心问题是行政复议决定及其所认定的事实对民事争议是否具有预决性效力。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叉是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一般是指在民

事诉讼当中当事人对民事权利据以成立或者对民事权利有影响的行政行为(仅指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发生争议而引起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叉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两者交叉的表现形式多样化:有些是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权利有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争议,由此形成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叉。如一方向法院起诉另一方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而另一方则起诉县政府要求撤销对方的宅基地使用证。有些是行政行为又介入到引起双方民事争议的行为中,从而导致行政行为影响到民事行为及民事责任的认定。如前述丁某某诉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从处理方式上,也有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程序方面,即先审理行政争议还是先审理民事争议以及是由一个合议庭审理还是分别由民事庭和行政庭审理。另一个方面的问题实体方面,即行政行为对民事行为及民事责任的认定有何影响,行政行为对民事行为及民事责任是否具有预决效力。本文只讨论第二个方面,即行政行为介入到引起双方民事争议的行为时,行政行为对民事行为及民事责任是否具有预决效力。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行政行为是否对民事争议具有预决效力,要根据不同的行政行为来认定。行政行为依其内容主要有一下几类:一是赋予或剥夺权益。赋予权益的,如授予教师、律师、医师等资格;剥夺权益的,如吊销营业执照、财产征用等。这类行政行为在赋予相对人某种权利时,一般不会影响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剥夺权益时,一般只涉及到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除涉及国家及公众利益的范围外,资格的缺失与否,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如企业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或土地被征用,并不影响企业因其民事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责任。二是科以或免除义务。科以义务的,如罚款、行政拘留等;免除义务的,如免除纳税,撤销罚款或拘留决定

等。不论是科以义务还是免除义务,都是表明对当事人行为公法上的评价。这时会出现责任聚合,即同一行为可以承担多种责任。这不同于责任竞合。在责任聚合时,多种责任可以并存,彼此之间没有预决效力。如行政拘留,不能以行为人承担了行政拘留责任而免除其民事责任。同样,也不能因撤销对其行政拘留的决定而否定其民事责任。第三类是确认法律地位或法律事实。确认法律地位的,如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确认;确认法律事实的,如房屋所有权登记。两者有所不同,前者是国家公权利对财产归属进行分配,后者是国家以公信力对当事人就财产归属达成的合意予以公示。前者直接对民事责任有预决效力。如在宅基地使用权侵权案件中,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直接影响着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在争议中,行政机关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行为人,行为人就不构成侵权,也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反之则构成侵权,要承担民事责任。而后者就不能仅凭房屋产权登记来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如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并不因房屋被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而改变合同效力,从而影响双方的责任。

总之,行政行为介入民事行为中,体现的是国家对民事行为公法上的评价。公法的规则作用主要在维持和保障社会秩序。民法是私法,私法的规则作用在于补偿、调整和保护利益。两者的功能不在一个层面上。通常情况下,两者应该是不冲突的,行政行为对民事责任是没有预决效力的。只有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确认时,它直接改变了财产的归属,因而会影响到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县政府撤销了对王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只是表明对王某某行为公法上评价的改变,它不影响王某某对丁某某承担民事上的责任。

此外,本案中还存在着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对民事责任有预决效力的问题。根据既判力理论,判决主文有既判力,可直接作为免证事实认定。但如果有相反证据,可予以推翻,不予认定。论理部分不具有既判力。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程序和实体是否合法。实体证据的要求,是行政机关作出处罚时已获得的证据情况。由于行政机关怠于收集证据以及收集证据的滞后性等原因,行政机关作出处罚时依据的证据不同于当事人之间实际的证据情况。从本案事实看,王某某与丁某某发生争执,随后丁某某向派出所报案,住进医院,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在没有自伤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王某某将丁某某致伤,判令王某某承担侵权责任。

论行政行为的先定力

论行政行为的先定力 【摘要】 先定力是指法律行为在合法性尚未最终确定时被推定为有效的能力,它是法律行为主义调整方式所必需的程序规则。双方行为必须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具有先定力,而单方行为只需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的效力范围及于全社会,而不限于当事人,它和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是两个不同法律范畴的概念。 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是行政法的一项重要规则。自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文发表以后,这一规则就被冠以公定力的名称,并几乎获得国内同行的一致采纳。但王名扬在此之前曾将行政处理的推定有效称为效力先定特权,[1]这种说法实际上是将推定有效作为先定力看待了。 就字面含义而言,将推定有效归纳为先定力比较准确,而用公定力来概括行政行为在终极合法性被确认之前如何获得效力的问题则有点莫名其妙。按叶必丰先生的说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2]这个定义实际上至少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有效;二是行政行为的效力及于所有人。

很显然,行政行为的生效规则与生效之后的效力内容应当是两个不同逻辑层面的问题。推定有效并不是行政行为的效力,而是规定行政行为如何获得效力的一种规则,所以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无疑应当是指效力的先定性。 一、推定有效与法律行为主义 行政行为如何才能生效的问题包括行政行为生效的原因和生效的条件两个因素。 (一)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生效的原因 法律行为是指直接以追求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这种以追求法律效果为目的的主观意思即是法学中常说的意思表示。虽然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经常同义使用,但一般而言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的主观要件,完整的法律行为构成还需要有其他因素。 欲使意思表示发挥作用,须有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容认,但是法律一旦授权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设定法律关系,便在法律行为与法律效力之间创造了一种人为的因果关系,法律只是这种因果关系的原因,而不是法律效力本身的原因。自然因果关系由“上天”设定,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立法者通过法律规范设定,因此法律并不是法律效力的原因,而只是因果关系的创造者。既然法律事实的原因力由法律所赋予,那么在研究法律效力产生原因的时候就不必再考虑法律规范,而只需考虑法律行为与法律效力之间的因果关系。法律规范在这里不再是讨论的对

行政执法行为法律效力

行政执法行为法律效力 一、行政执法行为法律效力的概念 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效力,实质是行政执法所发生的法律效果。日本学者认为,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效力是指:“行政行为根据其内容具有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力量”。对于这个概念,应当从以下两点加以理解:首先,本概念中的法律效果,是执法行为所产生的功效`后果或作用。一方面,行政执法行为是行政执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实施必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即或者使行政相对人获得某种权利或权能,或者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或者给行政相对人设定一定义务;另一方面,行政执法行为一旦做出,做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因此享有某种权利或负有某种义务,例如许可证一旦颁发,发证机关即享有监督管理的权力,并承担依法管理的义务。由此可见,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表现在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两个方面。其次,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效力与法律规范的效力有区别也有联系。法律规范的效力包括法律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人效力,而执法行为的效力则指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前者指法律本身的效力,后者指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这是有区别的。但是,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规范的运用,是将法律条款直接运用于具体的人或事,而具体的执法行为须与法律条款相一致。由此可见,两者又具有内在的联系。 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效力与民事行为的效力不同。行政执法行为是行政机关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民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在民事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而行政执法行为的当事人地位具有不平等性,行政机关事享有特权的一方。行政执法行为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他有以下两个显著的特点:

民事行为种类

民事行为种类 有效民事法律行为 1.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标的合法。 4.标的可能。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左边条件,可以认定有效。 无效民事行为 1.不具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不自由(涉及国家利益才为无效)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 4.标的违法。 4a.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4b.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5.标的不可能。 1.特殊无效民事行为: 1a.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 1b.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1c.凡依法或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认定行为无效。 2.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3.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条件成就时的效力:非要式法律行为,条件一成就,生效;要式法律行为,如不动产转让,须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 1.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行为,当条件不成就时,视为不再附条件,附延缓条件行为视为不存在。 2.定条件和否定条件。

注: 不得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指: I妨碍相对人利益的(如合同法规定,法定抵销不得附加条件); II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的如结婚、离婚、收养或终止收养、接受继承或抛弃继承、票据行为,如票据法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1.条件特征:将来、不确定(如果能肯定将来必定发生或者将来根本不会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事实所附条件,这种不可能发生的事实,视为未附条件)、约定(民事法律行为中附有法定条件的,应视为未附条件)、合法(如甲报复乙,令丙打伤乙,条件5000元,该行为当然无效)。 2.如果所附条件违背法律或不可能发生,应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3.不当阻止(用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条件成立,视为条件成立,反之亦然。区别:期限是确定的,将来一定能到来的;而条件在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 附期限的民事行为 1.延缓期限和解除期限 2.确定期限和不确定期限死亡为期限。 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时为无效) 1.欺诈 2.胁迫(打官司属于合法施压) 3.乘人之危 4.重大误解(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而不是对方的欺诈或隐瞒而造成的) 5.显失公平(合同法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故该原则归入此项) 1.请求变更的,法院应当变更;请求撤销的,法院应酌情撤销。 2.撤销后民事行为自始无效。 3.撤销权(属于形成权)行使期限:自行为成立时1年(除斥期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甲受乙欺诈高价购物A,A赠丙,赠与不撤销,但甲与乙的行为可撤销)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1.行为能力欠缺(限制行为) 2.处分权欠缺 3.代理权欠缺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讲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总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1 民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欲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民通58—61。 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民事行为。(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 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 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民法总则) 3 应是合法行为 民通57: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就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国民法典》:“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等同于法律的约束力!” 实例:甲14岁,中学三年级学生,是在校“学习雷锋好榜样的模范标兵”。一日,甲邻居之老母乙病危,恰其邻居夫妻外出旅游。甲马上抓住这个作雷锋的机会,将乙送往医院抢救。甲先垫付的士费、挂号费和部分住院费。后甲向邻居主张给付其垫付的费用。 1 邻居抗辩:甲仅14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享有无因管理之债的请求权,邻居的抗辩是否成立?

2 如果邻居不但支付了所有费用给甲,且为表彰其善举,将一部笔记本赠与给甲。后甲将笔记本卖给某大学法学院21岁之丙,并交付电脑。而丙迟迟不付款。故甲请求丙返还笔记本。丙抗辩: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享有笔记本所有权;并且其不享有解除买卖合同的权利。 无因管理为事实行为,不适用民法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接受赠与 其签订的合同属效力未定合同 二法律行为的要件 (一)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指符合民事行为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 1 一般成立要件:一切法律行为所必不可少的共同要件 (1)当事人;(2)标的:行为的内容;(3)意思表示:一个意思表示,如抛弃;两个意思表示,如合同。 2 特别成立要件:某些民事行为除要具备上述一般要件外,还要符合其他特殊事实要素。(1)要式行为:须采书面形式才成立者,比如融资租赁合同等 (2)要物行为(实践性行为):须交付标的物才成立者,比如保管合同。 (二)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符合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又符合法定有效要件,则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 1 一般生效要件:

民事行为的分类

一、单方民事行为、多方民事行为(双方民事行为、共同行为和决议) 以民事行为的成立所需意思表示的数量为标准,可以把民事行为区分为单方民事行为和多方民事行为。 单方民事行为,又称一方行为、单独行为,是指一项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民事行为。单方民事铜佛还可以作进一步的区分:一是须向特定人进行的单方民事行为,如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中当事人行使追认权的行为等。进行此类单访事行为的当事人的常享有依据先前订阅的合同或法律的规定产生的权利。上继而单方民事行为中包含的意思表示只有到达作为接收方的特定人,才能生效。二是无须向特定人进行的单方民事行为,又称严格的单方民事行为,如抛弃动产乴有权的行为等。此类单方民事行为所包含的意思表示一经作了,即可生效。 多方民事行为是指通常需要两项以上意思表示才可成立的民事行为。多方面民事行为包括双方司行为、共同行为和决议。 1、双方民事行为,是指需要两项内容但相互对应的肤浅出致才可成立的民事行为。 2、共同行为,又称协定行为,是两个以上当事人并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民事行为。

3、决议是指多个民事主体在表达其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依据表决原则作出决定。 二、要式行为、不要式行为 民事行为是否应当或者必须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采用特定的形式,可以把民事行为区分为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指依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或者必须采用特定形式的司行为。 不要式行为,指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其形式并无特别要求的民事行为。 法律或行政法规要求必须采用特定形式的要式行为,未采用特定形式的,民事行为不成立。法律或行政法规要求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的,不采用特定形式的,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成立。 三、主民事行为、从民事行为 以民事行为之间的相互依从关系标准,可以把民事行为区分为主民事行为和从民事行为。 主民事行为,指不需要有其他民事行为的存在就可独立成立的民事行为。 从民事行为,指从不属于其他民事行为而存在的民事行为。

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

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 法律事实是一切的源头、原因,因为有法律事实所以产生了法律关系。 法律事实是由多种概念组成,民事行为就是其中之一,民事法律行为则是民事行为的一种,所以这3个概念是一层层包容的关系,即:法律事实(最上位的概念)-------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最低层的概念)。所以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法律事实的范畴,是法律事实的原因。 法律事实是由“行为”和“事件”组成,其中“行为”又分为民事行为、事实行为。但凡后果是行为人所追求的,就是民事行为(共5种类型)。民事行为是需要“有意思表示”的行为。不要求其合法还非法,只要求其有“意思自治”即可,所以要求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只要有“主体、意思表示、标的”这3个要素即可构成“民事行为”。“合法性”只是判断该民事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要件,而不是其构成要件。而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领域内基于其意志所实施的,能够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注意,这是并没有指明是“合法的行为”。 虽然民事行为不要求具有合法性,但要想获得法律的保护,就只能是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的民事行为,才具有法律确认的法律效力,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而这种合法的民事行为,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即:有效的民事行为)。而不具备法定有效条件的民事行为则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产生行为人所追求的法律后果。因此,民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和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那么如何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民事行为”? 1、是否存在? 民事行为是否存在是以“成立”为要件,即所谓的“成立要件”(再次注意:“合法性”是民事行为生效的要件,而不是“成立”要件)。 (1)一般成立要件:主体、意思表示、标的。 只要有以上这三个要件,即成立“民事行为”,但这里最麻烦的就是“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将其期望发生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愿以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行为。它可以分解为3部分: a当事人出于某种动机而希望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愿,为“效果意思”; b效果意思表达于外部即为“表示意思”; c当事人交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为“表示行为”。

行政行为的效力

第三节行政行为的效力 一、行政行为的效力 行政行为的效力通常理解为行政行为具备合法要件后,对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发生的影响。但从行政的实际情况来看,也应包括行政行为成立后,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其合法性之前对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发生的影响。 行政行为的效力一般可分为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四个方面。 (一)公定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为的行为,一经形成,在原则上即应推定为合法,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或宣布为无效之前,任何人不得否定其效力。 (二)确定力 确定力,也称为不可变更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内容非依法律程序不得随意变更的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1)对行政相对人的确定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后,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行政相对人如果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特定的行政机关申请撤销或变更,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期间过后该行为即取得合法效力。(2)对行政主体的确定力。行政主体对自己所作的行政行为,也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如果发现该行为确有法定的撤销变更的理由,必须由有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撤销、变更并向行政相对人说明。 (三)拘束力 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内容必须得到遵从、不得违反的效力。拘束力也表现在两方面:(1)对行政相对人的拘束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行政相对人即负有服从和遵守行为内容的义务。(2)对行政主体的拘束力。行政主体本身也必须受到行政行为的拘束。行政主体的上级机关,也必须服从该行政行为的拘束,否则就构成越权或侵权。 (四)执行力 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内容必须完全地、实际地得到履行,当事人不得延误或抗拒的效力。我国行政法学界习惯上认为,执行力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即相对人如不履行法定义务,行政主体即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促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实际上,执行力也可针对行政主体,如果根据行政行为的内容,行政主体负有某种义务而又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相对人也可通过法定方式敦促行政主体履行其义务。

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认识其行为的法律意义,依法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构成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的民事行为。 当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并非全然无效,如接受赠与、奖励、获得报酬等纯获益的行为属于有效行为。另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实施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法律行为,如购买文具、乘坐交通工具等。除了上述两类行为以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包括签订合同一律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58 条第2项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再全部属于无效,而应当区别对待,其中合同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而其他行为,实际上主要表现为单方行为,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遗嘱无效。 三、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欺诈,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欺诈的构成条件为: 1.有具体的欺诈行为,即将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这要求欺诈人有意思表示能力,因此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的行为人、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属欺诈。欺诈的具体表现为捏造虚假事实、隐匿真实事实、歪曲真实事实三种情形。沉默也可以构成欺诈,前提是沉默者有告知义务。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单元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考点3】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P26)(2012年单选题、2013年单选题、2013年单选题、2014年单选题、2015年单选题、2017年案例分析题、2018年单选题) (四)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解释】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尚未生效,须经权利人追认后才能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提示】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一旦追认,则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生效;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则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无效。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1)直接有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2)追认后生效 ①情形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②权利人的追认权 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仅凭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效力待定的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 ③相对人的催告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④“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解释】“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与其订立合同的人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 【提示】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1)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提示】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民事法律行为中设定的义务的,视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追认。 (2)相对人的催告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浅谈行政行为的效力

浅谈行政行为的效力 行政行为效力,即已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的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作用力。作为一种法律保护,它既不同于具有广泛规范作用的法律效力,也不同于更为权威的判决效力。行政行为的效力是大陆法系行政法学上的重大理论问题,在各国行政法的研究中始终居于中心地位。对行政行为效力的研究不仅能大大丰富行政行为的理论内涵,控制行政权的恣意行使,而且对于推动行政程序、行政诉讼的发展也有深刻的意义。 一、行政行为效力学说简介 在日本,学者们通常认为,行政行为效力包括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不可争力和不可变更力。在德国,行政法学者普遍将行政行为效力归结为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及执行力四种。在法国,行政处理的效力包括效力先定特权和强制执行特权两种,类似日本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和执行力。在我国台湾地区则分为两派,一部分学者承袭日本,认为行政行为效力包括了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这被称为传统四效力说。而另一部分学者以吴耿为代表对行政公定力产生质疑,主张以存续力取代公定力,将行政行为效力概括为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及执行力,其中构成要件效力和存续力的拘束对象为原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院,前者主要指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其他国家机关的尊重,在其行为或做成决定时,应以该行政行为的存在或内容为构成事实的基础;后者指行政行为中的事实认定或法律评价即理由部分在法定情况下也对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约束。这实质是对德国的借鉴,被称为新四效力说。在大陆,为行政法学界主流所接受的为传统四效力说,即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此外还有周佑勇的五效力说,新四效力说,两效力说等。具体内容不再赘述。 综观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理论的发展史,虽学说纷呈,但亦不乏规律可循。事实上,国内外学者的诸多观点大致都可以归入两大派别之中,即传统四效力说和现代四效力说:前者是以公定力概念为核心而构筑起来的理论体系,它发端于日本,对我国台湾及大陆学界均产生过广泛影响,至今依旧在日本及我国大陆占据主流地位;后者则是以存续力概念为核心而构筑起来的理论体系,它盛行于德、奥诸国,近年来又波及我国台湾地区,并对其主流的传统学说形成巨大冲击,呈现出二元鼎立之势。 二、对理论争点的评析 关于行政行为的效力体系,流派纷呈,争议较大,如对公定力理论的质疑,存续力能否取代公定力,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是否是一个单独的效力,行政行为有没有先定力等。我们对这些主要争点做了简要评述,并在此基础上重新构建出行

先公司民事行为的案型归类以及责任分配

先公司民事行为的案型归类以及责任分配 设立中公司签订的合同(pre-incorporation contract),也被称为先公司合同。一般是指,在公司的设立阶段,发起人代表将成立的公司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并且该合同是为了公司成立的目的而订立的①。按照我国目前公司法的规定,领取营业执照为公司成为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起点。但公司的成立需要一个时间段,公司法将其称为公司的设立阶段,抑或称为公司的筹建阶段。在该阶段,公司发起人(promoter)或需筹集公司的营运资金、或要雇佣人员维持设立中公司的运转、或需和供应商、出租人等签订和公司设立相关的合同等。这些合同在理论上被称为“先公司合同”。虽然这类合同受民法契约法的调整,但因订立合同的主体——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尚存在争论,这类合同纠纷便具有和一般民事合同责任分担上的差异性。如在一些案例中,发起人对公司尚处于设立阶段为明知,但和发起人交易的第三方对此不为明知;某些情况下公司设立失败;某些情况下,公司成立并且继受了(adoption)这些合同;还如合同的签订方,有时是以发起人的个人名义签,有时是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等等。对待公司成立前,形形色色的和第三人签订的民事合同的态度,学者和判例也经历了从笼统概括到区别对待,从形式主义到实质主义的演变。 本文要探讨的问题是: 1.设立阶段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也即,哪些情况下合同为有效成立,哪些情况下合同是无效合同? 2.发起人承担个人责任的案型分析。一般地,发起人主观上不希望为自己限定承担合同个人责任的负担。但是,发起人的个人责任在某些场合不能被免除。本文试图对发起人个人责任的案型作一归类。 3.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性质。通说支持公司不能成立时,应当由发起人承担无限责任。但是,此种无限责任是否和发起人意欲设立一个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的目的相违背? 4.“设立中公司”可否作为独立的责任主体? 一、探讨范围的确定 对问题的探讨离不开特定的语境,一个确定的概念平台和一个相对狭小的讨论范围可能更有利于问题的展开。本文的主旨欲追循设立中公司所定契约之效力和其责任,因此,在行文前为这些论述设定了一些既定前提,以确定一个

分公司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及责任承担

分公司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及责任承担 https://www.360docs.net/doc/e612685877.html,/viewthread.php?tid=395985 2003年司法考试卷三 13.住所地在长春的四海公司在北京设立了一家分公司。该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北京实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实达公司的楼房一层,年租金为30万元。现分公司因拖欠租金而与实达公司发生纠纷。下列判断哪一个是正确的? A.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法律责任由合同的当事人独立承担 B.该分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又无四海公司的授权,租赁合同无效 C.合同有效,依该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四海公司承担 D.合同有效,依该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四海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这一题,我对该分公司的主体资格有点不解,既然称“分公司”,应该是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那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不是应该得到总公司的授权才得进行吗?而且进行时是否应以总公司名义为之呢? 换句话说,如果题中将“分公司”换成“子公司”,我就没有疑问了。Re: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有缔约能力、诉讼能力,但不具有责任能力(执行时先执行分公司,不足部分再执行总公司)

一、分公司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法律后果及产生纠纷后诉讼主体问题 1、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 A、合同效力:分公司虽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具备了经营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但一般要在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进行,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因为是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而认定无效。 当然,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在与分公司签订合同之时,第三人可以要求加盖公司印章,或在合同未履行前,要求公司进行追认。(有人认为:合同签订后尚未履行的,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另外,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因无效。 B、法律后果:公司法第31条“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选择由分公司承担或公司承担或分公司与公司共同承担。法理依据:因为分公司(非法人组织)具有一定的团体财产,构成一定的责任能力,但其财产并不完全独立,其责任能力不完整,故一般由其上级法人承担补充责任。

行政决定法律效力

行政决定法律效力 先定力 先定力是指行政决定一经行政主体作出、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暂时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先定力是一种经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先定力是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基础。正因为行政决定先定力的存在,在制度上才需要按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来推翻和解除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公定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决定具有得到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这也就是说,公定力是一种对世的法律效力。它并不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而言的一种法律效力,而是对行政主体以外的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而言的。公定力表现为一种尊重义务。它要求一切机关、组织或个人对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决定表示尊重,不能任意予以否定。是否所有的行政决定都具有公定力,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议。公定力不仅是行政决定的一个基本原理,而且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支持着有关意思表示规则、行政救济规则和民事纠纷的处理规则及行政决定的其他效力规则。 确定力 确定力是指已生效行政决定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这里的改变,既包括撤销、重作也包括变更。它既包括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改变,也包括对权利义务的改变,但一般不包括对告知的改变和对行政决定的解释。 1.形式确定力。即不可争力,是行政决定对相对人的一种法律效力,指除无效行政决定外,在复议或诉讼期限届满后相对人不能再要求改变行政决定。 2.实质确定力。实质确定力即"一事不再理",是指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改变自己所作的行政决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因为,行政决定是行政主体向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的一种承诺。行政主体有义务信守和兑现自己的承诺,否则就损害了行政相对人对这种承诺的信任。具体说来,对合法的行政决定,原则上不得改变。如果没有实定法的依据就予以改变,

民事行为效力的分类

民事行为效力的分类

注意:1、格式条款由于具有反复适用的特性,涉及公共利益,因此不是可变更、可撤消,而是无效 2、违约金显失公平的也不是可变更、可撤消,而是由法院给于调整。 【重点法条】: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47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第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必须通过法院或仲裁,属于形成诉权)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民通意见》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合同法》第5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注:不是从撤销事由发生之日)(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行政处理的效力

行政处理的效力 一、公定力 行政处理一经成立,除非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在未经有权机关以法定程序或方式撤销或有其他理由影响其效力之前,具有被假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表示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 1、公定力是一种经推定的、假定的、暂时的法律效力。因此公定力并不意味着行政处理真正合法与否。 2、公定力是一种对世的法律效力。它并不是对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方而言的一种法律效力,而是对行政主体以外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而言的。(讲义上说的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而言的,应该纠正。) 3、公定力表现为一种尊重的义务。它要求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政处理表示尊重,不能任意否定。 4、行政处理被承认具有公定力是因为社会对行政主体地位和作用应该给予充分信任和尊重,从而稳定权利义务关系。 5、有限的公定力理论:并不是所有行政处理都有公定力。 (1)无效的行政处理不具有公定力,即行政行为在无效时不能自我确信。一般情况下,行政处理的效力只能通过撤消诉讼才能否定。但是,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承认公定力,那么相对人的权益明显将会陷入一种不安定状态。“如果某行政处理有重大违法的瑕疵存在,且该瑕疵客观上又很清楚,这时如果坚持行政处理的公定力理论,恐怕有过分偏重行政权利益。坚持完全公定力,将会导致与个人自由及权利之尊重的对立。” (2)有限的公定力理论背后隐含的问题是:公民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抵抗法律?如何在公民、组织的良知自由、抵抗权和法律的安定性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苏格拉底和安提戈涅的不同态度。苏格拉底传递了这样一种观念,法律就是法律,无论其多么非正义,必须服从之。安提戈涅表达的是:世俗的、统治者颁布的法律不是至高无上的,在其之上还有正义。 一方面,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安定性可能是首要的,如果人人都可以对抗法律,那么法律就会失去其威信;它在行政领域中的要求,体现为公定力。 另一方面,个人、组织的良知自由、抵抗权不能被完全否认,否则将会导致与个人权利之尊重的对立。它在行政领域中的要求,体现为承认“无效行政行为”概念及对此类行为的抵抗。

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哪些哪些内容

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哪些哪些内容 (1)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是指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即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和不可争辩力。(2)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3)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4)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 仔细研究行政行为的效力,对于完善行政立法,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因此,需要对行政行为的效力进行分析,那么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哪些内容?下面,的小编通过下文为进行解答。 行政行为效力一般可分为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四个方面。 (一)公定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为的行为,一经形成,在原则的上即应推定为合法,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或宣布为无效之前,任何人不得否定其效力。 (二)确定力

确定力,也称为不可变更力,是指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其内容非以法律程序不得随意变更的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1)对行政相对人的确定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后,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行政相对人如果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特定的行政机关申请撤销或变更,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期间过后该行为即取得合法效力。(2)对行政主体的确定力。行政主体对自己所作的行政行为,也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如果发现该行为确有法定的撤销变更理由,必须由有权的行政机关以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并向行政性对人说明。 (三)拘束力 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内容必须得到遵从、不得违反的效力。拘束力也表现的两方面:(1)对行政相对人的拘束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行政相对人负有服从和遵守行为内容的义务。(2)对行政主体的拘束力。行政主体本身也必须受到行政行为的拘束。行政主体的上级机关,也必须服从该行政行为的拘束,否则就构成越权或侵权。 (四)执行力 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内容必须完全地,实际地得到履行,当事人不得延误或抗拒的效力。我国行政法学界习惯上认为,执行力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即相对人如不履行法定义务,行政主体即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促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

第二章基本民事法律制度-法律行为的分类

第二章基本民事法律制度-法律行为的分类 2019年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内部资料 经济法(注会) 第二章基本民事法律制度 知识点:法律行为的分类 ● 定义: 1.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3.要式的法律行为和不要式的法律行为 4.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 详细描述: 1.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1)单方法律行为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委托代理的撤销、债务的免除、无权代理的追认等。 (2)多方法律行为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合同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1)有偿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互为给付一定代价的法律行为。如购物行为。 (2)无偿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一定代价的义务,而他方当事人不承担相应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如赠与行为。 3.要式的法律行为和不要式的法律行为 (1)要式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或者履行一定的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如票据行为。 (2)不要式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不要求采取一定形式,当事人自由选择一种形式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4.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1)主法律行为是指不需要有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就可以独立成立的法律行为。如 订立买卖合同。(2)从法律行为是指从属于其他法律行为而存在的法律行为。如订立 担保合同。 从法律行为的效力依附于主法律行为,主法律行为不成立,从法律行为则不能成立;主法律行为无效,则从法律行为亦当然不能生效。但是,主法律行为履行完毕,并不必然导致从法律行为效力的丧失。 例题: 1.裁定与判决的区别是()。 A.裁定可以口头,可以书面;判决只能书面 B.判决可以针对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裁定只能针对程序问题 C.所有的裁定都不能上诉 D.—个案件一个裁定,一个判决 正确答案:A 解析:选项B,判决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裁定是解决诉讼中的程序事项。选项C,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的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其他的裁定一律不能上诉。选项D,裁定发生于诉讼的各个阶段,一个案件可能有多个裁定;判决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作出,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件只有一个判决。 2.下列争议中,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进行仲裁的是() A.甲与其妻欲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产生争议 B.乙因车祸去世,其子女因遗产继承产生争议 C.丙与其供职的公司因对劳动合同中的工资待遇条款理解不一致产生争议 D.丁因股权转让问题与其他投资人之间产生争议 正确答案:D 解析:本题主要考核的知识点是“仲裁”。依据法律规定,下列纠纷事项不能仲裁:①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②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所以选项AB不能仲裁。而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 规定;所以也不适用于《仲裁法》;因此选项C也不能仲裁。选项D是财产权益纠纷,可 以仲裁,该选项正确。

《民法典》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范的结构体系

《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范的结构体系【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编总则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第143条-第157条,共15)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行政复议期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分析

行政复议期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分析 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为后,相对人不服提起复议,根据复议不停止执行原则,在复议期间行政机关可强制执行;但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说明强制执行要在相对人的法定诉讼期间届满时才可,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可否认为“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自行在复议期间强制执行,无此权限的则要等到法定诉讼期间届满时才可申请执行”? 以上问题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总的来说,由于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与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是不同范畴的问题,不能混淆,所以应分别把握。就行政复议程序而言,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为后,相对人不服提起复议,在复议期间行政机关可强制执行。复议期间,原具体行政行为除特定情况外不停止执行,这是行政复议的重要规则。这里是就行政主体自行执行而言的,若涉及行政诉讼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则依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处理。 应当指出,复议期间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并非绝对,存在例外性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1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原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一)行政复议的概念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向上级或法定的机关申请复议,行政机关经过重新审查,重新作出决定的过程。 (二)行政复议的范围 1、和行政诉讼比较,受理标准不同

行政行为的成立、生效及有效

论行政行为的成立、生效及有效【摘要】行政行为成立、生效与有效在行政法中的界定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结合当代学者的观点对三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进行初步的研究,并提出个人意见。 【关键词】行政行为;行政法律效果;行政法 一、引言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做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学界对于它的定义大同小异,并没有原则上的分歧。但是从这个定义分析,“产生行政法律效果”具体指向的是行政行为的成立、生效还是有效则十分需要深究。 二、行政行为成立、生效、有效的界定 (一)行政行为的成立 马怀德教授认为行政行为的成立,是指行政行为已经完成其作出过程,具备了行政行为的形成条件,成为已经确定的法律行为。偏重于强调行政行为的成立与其满足了形成条件密切相关。也有学者偏重于强调行政行为的完成形成条件后能产生的行为效力与促成其成立的关系,如张树义教授将其定义为“行政行为的成立是指行政行为应当具备哪些要件,才能构成行政行为,具备行政行为的效力”。① 笔者认为两者侧重点不同,但是第一种解释要明显优于第二种。“构成行政行为”的同时,意味着此行为已经具备所有形成要件,就应该已经可以判断其成立了。将“具备行政行为的效力”作为成立与

否的一个标准,无疑又将这个问题复杂化了,因为我们不得不去探究如何才能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有效力,且必须将有效和生效作为成立的要件进行考量。 (二)行政行为的生效 有的学者认为“成立即生效”。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有失偏颇,打个不恰当的比方,如果将行政行为本身视作新生儿,那么行政行为从无到有就像是母亲孕育新生命一样,需要长时间的准备和等待。怀孕期间的各种阶段,就是行政机关发展其行政行为的过程,是十分复杂的。而新生儿的出生,无异于行政行为的成立,因为此物已经从无到有。但是总会存在一些新生儿无法存活的情况。那么这个生命是否存活,就像是行政行为的生效一样。二者有非常明显的区别,是不应该混同的。也有学者将生效与有效划等号,笔者认为生效和有效还是存在区别的,还是以新生儿为例,一个行政行为的出生如果代表它生效,那么这个还是是不是一个好孩子则应该相当于有效。杨海坤教授对生效的定义是“生效是行政行为自身运行进程中一个重要环节,意指行政行为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开始产生形式效力。”②将生效定义为一种形式效力的产生,笔者认为还是可取的。(三)行政行为的有效 学界常常将行政行为的有效和合法放在一起,如王连昌教授主张的只有合法的行为,才是有效的行为。将行政行为的有效等同于合法,会让有效要件的存在失去价值,因为直接讨论合法要件即可。实际上,这其中存在一个包容于被包容的关系。在有些情况下,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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