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刑法定原则与国际刑法的关系

论罪刑法定原则与国际刑法的关系
论罪刑法定原则与国际刑法的关系

目次一、罪刑法定原则与国际刑法的关系的历史考察二、在国际刑法中引入罪刑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三、关于“罪刑法定”中的“法”即国际刑法的渊源问题结语尽管罪刑法定原则早被很多国家的国内刑法规定为基本原则,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曾以事后确立的反人道罪对主要战犯进行审理,[2]所以,罪刑法定原则是不是国际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成为一个在国际刑法领域内值得探讨的重大问题。本文拟从历史分析的角度对罪刑法定原则与国际刑法的关系进行考察,在此基础上探讨国际刑法中引入罪刑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并进一步对“罪刑法定”中的“法”即国际刑法的渊源问题进行研究。一、罪刑法定原则与国际刑法的关系的历史考察罪刑法定的早期思想渊源是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它确立了“正当的法定程序”(Due process of law),要求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自由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罪刑法定的思想,在17、18世纪形成一股不可抗拒的思想潮流,与封建的罪刑擅断相抗衡。较为明确地表述罪刑法定思想的是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贝氏对

“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封建社会的法外用刑进行了猛烈抨击,得出的第一个结论是:

“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3]从形式上说,最早使用这一概念作为刑法学根本思想的是德国学者费尔巴哈,他在《刑法教科书》(1801年)中首次将“罪刑法定原则”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罪明文规定不处罚”(nullum crimensine lege,nulla poena sine lege)。[4]法国大革命后,在《人权宣言》的指导下,1791年和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先后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完成了罪刑法定从学说到法律的转变,并为后世各国刑法典共同尊奉为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都对罪刑法定原则加以确认。由于英美法系多实行判例法,因而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有别于大陆法系。“正当的法定程序”思想传入美国后,刑事立法方面是通过宪法及其修正案的方式来对罪与刑进行特别限制,如“禁止制定事后法”、“禁止剥夺公权法案”、“禁止残酷和非常的刑罚”等。[5]可见,罪刑法定主义思想在世界范围内久已存在。从国际刑法领域来看,已有不少的国际文件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引入到了国际刑事法律规范之中,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12月16日)第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该《公约》第15条第1款还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罚也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6]《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11条“属时管辖权”中规定了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法院仅对本规约生效后实施的犯罪具有管辖权”。此外,联合国第三届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12月10日)第11条第2款对罪刑法定原则也作了明确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法律规定”。[7][!--empirenews.page--]但从国际实践来看,国际犯罪不仅可以根据事前订立的国际条约来确认,也可以以事后国际社会根据国际习惯订立的国际条约来进行认定,而且,在极个别的情况下,通过国际社会公认,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对国际犯罪还可以有溯及既往的效力。[8]这三种情况中,由于第一种情况与罪刑法定原则没有任何矛盾的地方,所以,我们重点来看一下后两种情况。首先,国际犯罪可以根据事后国际社会在国际习惯基础上订立的国际条约来进行认定。表面上看,对某个国际犯罪的定罪依据可能是根据事后的国际条约。[9]但是,这些国际条约只是对行为时已经存在的国际习惯的一种认可和总结,是国际习惯的成文化,它虽然表现为国际条约的形式,但就其本质,却是属于国际习惯法的范畴。[10]这里,国际犯罪可以以事后国际社会根据国际习惯确立的规则来进行认定,不同于国内刑法中的事后法和溯及力。后者不问是否已经形成了习惯,即使没有形成习惯,只要国家的法律规定有溯及

力即可;而前者则必须先有各国的实践,并形成习惯,然后再在将来的某一个时间通过缔结国际条约的形式将其具体化、系统化。这里的“事后”,仅仅表示国际条约对国际习惯的成文化是在有关犯罪行为发生之后,这一国际条约是依据行为时的国际习惯来确定的,它和国内法中所谓适用事后法是有本质区别的。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依据《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法庭对“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具有管辖权。[11]所谓“破坏和平罪”,是指计划、准备、发动或实施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定和保证之战争,或者参与为实现任何上述行为的共同计划或同谋。所谓“战争罪”,是指违反战争法规与惯例,对被占领土内的平民、战俘或海上人员实施谋杀、虐待,杀害人质,劫掠财物,蹂躏城市等残暴行为。[12]在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期间,为被告辩护的律师团曾经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从实质而论,根据“罪刑法定主义”(nullum crimen sine lege,nulla poena sine lege)原则,采取溯及性课刑是非法的;第二,从形式而论,追究被告的个人责任是事后法(ex post facto legislation)等。[13]这些均被法庭一一驳回:第一,关于侵略战争在当时是否违反国际法、是否构成破坏和平罪和战争罪,法庭正确地指出:巴黎非战公约谴责以战争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意味着宣布一项公认的原则,而以各国人民的名义郑重宣布这一原则,必然包含着侵略战争在国际法上非法的主张。事实上,不但巴黎非战公约这个为当时所有主要国家,包括日本、德国和意大利参加的国际条约,是禁止侵略战争的“实在法”,而且在公约缔结前和缔结后的大量双边和多边条约中,以及国际联盟的多次决议中,都一再确认“侵略战争是国际犯罪”的国际法规范。毫无疑问,日、德、意的一系列侵略是破坏当时存在的普遍国际法的罪行。第二,关于个人是否应对侵略战争负责的问题,法庭指出:凡策划并进行这样的战争,因而产生不可避免的可怕后果者,在这样做的时候,就是犯了罪。个人应对违犯战争法规的罪行负责,在海牙公约和日内瓦公约中早有规定,也是久已存在的习惯规范。但在过去,发动侵略战争的罪魁祸首,一向凭借他们的地位逍遥法外,即使在战争失败的情况下,也是把应负的责任推卸给本国人民。第一次世界大战时,由于军国主义德国的野蛮侵略罪行,已提出审判和惩处德皇威廉二世的要求,并规定在凡尔赛和约中。这项要求虽未实现,但不等于个人应负战争责任的规范不存在。纽伦堡和东京法庭宪章明确规定:被告的地位,不论是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不能作为免受惩罚的理由。重申并发展了个人应负发动和进行侵略战争之责任的规范,这是对国际法的重大贡献。[14]可见,从时间上来说,国际社会事后根据行为时已有的国际习惯确立的国际法规则来认定国际犯罪完全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empirenews.page--]其次,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在既没有公约又没有习惯可循,而国际社会又认为确有将某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行为的必要时,通过国际社会公认,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对国际犯罪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例[1][2][3][4]下一页如,纽伦堡和东京两个国际军事法庭对主要战犯是以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来进行审理的。对破坏和平罪和战争罪可以依据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来认定,而对于反人道罪,在此之前,无先例可考。所谓“违反人道罪”,是指在战争发生前或战争进行中,对任何居民实施谋杀、灭绝、奴化、放逐及其他非人道行为;或基于任何政治、种族或信仰的原因实施的任何迫害行为,不问该行为是否违反行为地的国内法。

[15]该罪名的确立是国际刑法中的新事物,此前从未就此罪进行过国际诉讼。[16]加之以前的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对侵略者并没有规定过任何刑罚,因此,有人提出,追究反人道罪的刑事责任,由于其为事后法,也违反了犯罪指控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相矛盾。[17]为了排除异议,避免麻烦,国际军事法庭明确提出,任何人犯有按照国际法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对此负责并受到处罚;国内刑法中“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对战争罪犯的审判。[18]这就为国际刑法排斥罪刑法定原则、允许适用事后法开创了一个先例。又如,为了进一步打击隐藏起来或其他尚未揭露出来的国际犯罪分子,联合国大会于1968年12月26日还通过了《战争罪和反人道罪不适用法定时效的公约》,致使在第二次

世界大战中犯有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德国纳粹战犯克劳斯·巴比,在潜逃40年后,被法国司法当局从南美洲抓获并审判处罚。[19]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对国际犯罪允许适用事后法这一规范并不是毫无限制的。因为国际刑法作为法律体系的根据是各国意志的协调一致。[20]要在事后确认某一行为为国际犯罪,该行为不仅是有悖于人类和平、进步与发展精神,[21]同时还必须符合经国际社会“公认”这一条件。二、在国际刑法中引入罪刑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如前所述,在有些情况下,即使没有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只要国际社会公认有必要时,也可以事后签订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国际条约,确认某一严重危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行为为国际犯罪。能否就此可以认为,只要国际社会需要,就可以根据事后法来认定和惩治国际犯罪?即国际刑法领域并不完全遵守罪刑法定原则。我认为,关于这一问题可以作如下理解:首先,国际刑事立法有一个产生、发展到完善的过程,国际社会通过事后公认某种行为为国际犯罪只是在国际刑事立法尚不健全、不完善的产生阶段的一种偶然情况,它是为弥补国际刑事法律规范的不足而出现的一种应急办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军事法庭的宪章和审判实践明确肯定“法不溯及既往”不适用于对战争罪犯的审判及在认定国际犯罪时可以不受“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限制,这在当时的情况下是符合客观要求的,也是十分必要的。否则,势必会使给全人类带来重大灾难的战争罪犯逃脱法律的制裁,人类的正义将无从谈起。但是,随着国际刑事法律规范的不断完善,这种情况将会逐步消灭,只要有关的国际犯罪行为在国际刑事法律规范中都能找到相应的规定(包括定罪与量刑),就能真正做到“罪刑法定”了。现在,虽然国际刑事法律规范还不象国内刑法那样,能够通过一部刑法典把所有的犯罪明文加以规定,但关于国际犯罪预防、禁止和惩治,我们都可以从有关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等渊源中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且,现代国际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是要尽可能清楚、明确地将预防、禁止和惩治国际犯罪的国际刑法规则加以编纂。[22]这些都为罪刑法定原则在国际刑事法律规范中的确立提供了条件。[!--empirenews.page--]其次,罪刑法定原则也是国际人权保障的基石,人权的国际保护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罪刑法定原则可以确保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和惩罚,确保被告人和被判刑的人受到公正的处理和人道主义待遇。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宪章》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的文件中,庄严宣告“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伸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并将“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作为联合国组织的一项宗旨,开创了人权国际保护的新纪元。此后,一系列国际公约对人权加以确认,例如联合国1966年制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宣布了各种个人权利和自由,如生命权、人身安全权、不受非法逮捕、拘禁和流放权、住宅不受侵犯权等。战后几十年来,国际人权运动在不断发展,有关保护人权国际立法活动也在不断发展,人权的国际法律保护也在日趋丰富。由于国际犯罪对人权的侵害是极其严重的,所以,在人权的国际法律保护中,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对人权的保护显得更为重要。为了使人人享有充分的人权,国际社会在保障生命、自由及人身安全等方面采取了一致的立场,并采取了较为有效的保护措施。具体说来,国际刑事法律规范确认了以下几种基本人权:(1)生命权和健康权;(2)自由权;(3)平等权;(4)保护人格尊严权;(5)发展权;(6)获得人道主义待遇权;(7)获得公正审判权等。[23]这体现了国际社会对人权保障问题的不懈努力。一系列公约如《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第2条、《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2条、《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第51条、《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国际公约》第2条、《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第1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等不仅规定了应当保护为犯罪所侵害的人权,还将犯罪人的人权权保护也纳入到国际刑法之中。如果不将罪刑法定原则纳入到国际刑法之中,上述公约的内容将无法得以实现,所以,从人权保障这个角度来说,将罪刑法定原则引入国际刑法也是十分必要的。第三,在

国际刑法领域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本身所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如法律的滞后性等即会显现出来,一旦将来出现了严重危害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全的行为而国际刑法却没有将此类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将怎么处理罪刑法定原则和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的关系呢?这就涉及到价值取向问题,刑法的价值体现在其保护功能和保障功能上,对国际刑法来说,其保护功能侧重于保护国际秩序(体现功利),其保障功能侧重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免受刑罚权的不当侵害(体现公正)。“边沁认为,作为共同体的国家是由一定数量的个人所组成的。任何伤害其成员的行为,结果也有害于国家。”[24]这也适用于国际刑法领域。没有功利,无以制裁犯罪,保护国际社会;没有公正,则人人自危,民主、法制成为泡影。[25]罪刑法定原则最基本的法制意义在于防止刑罚权的无必要发动,抑制刑罚权之滥用,以保障人的基本权利、自由。这一原则被认为是“法制理想的最重要的结果”,[26]罪刑法定原则代表着现代社会民主与法制的发展趋势,所以,当出现严重危害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全的行为而国际刑法却没有将此类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情况,也不能以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这就要求国际社会在确定国际犯罪及其刑罚时,应当尽量严密刑事法网,兼顾国际犯罪的现实性和前瞻性。[!--empirenews.page--]三、关于“罪刑法定”中的“法”即国际刑法的渊源问题如前所述,我认为,虽然在国际刑法领域曾有过罪刑法定原则的例外适用,但不能因此而否认罪刑法定原则是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现在,明确罪刑法定原则是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但是国际刑法毕竟不同于国内刑法,有专门的刑法典来对犯罪与刑罚加以法定。国际犯罪及其刑罚应当依靠什么来法定,即“罪刑法定”中的“法”具体应包含哪些内容?这就涉及到国上一页[1][2][3][4]下一页际刑法的渊源问题。《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指出了法院裁判案件时所应该适用的法律,该条第1款规定:“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以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则者;(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卯)在第五十九条规定[27]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28]该条通常被认为是对国际法渊源的一个权威性的说明。[29]根据该条的规定,国际法院裁判案件时所适用的法律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和学者学说。那么,认定国际犯罪时所适用的法律应当包括哪些呢?即国际刑法的渊源有哪些呢?我认为,基于目前的现状,国际刑法的渊源应当只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两种。这是因为: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已被公认为是认定国际犯罪的法律依据,[30]而“司法判例”和“学者学说”只能作为确认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其作用只是确定某项原则或规则是否存在,其本身并不是法律渊源,[31]所以不能作为认定国际犯罪的法律依据。“一般法律原则”能否作为国际法的渊源,在国际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多数西方法学家将它理解为国内法的一般原则,1920年,法学家咨询委员会也认为一般法律原则首先是各国的国内法原则;[32]也有一些人认为它只能是国际法原则,如前苏联的童金认为,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寅)项所指的并不是国际法的独特渊源,也不是创造国际规范的特殊形式,根据该条的补充说明,[33]法院应当适用的只是国际法,而不是任何法系的规范,一般法律原则只能是国际法原则。[34]我国也有学者认为,“西方国际法学者所主张的一般法律原则指的是国内法的原则,但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国内法的原则不能适用于国际法。”[35]还有人如意大利的安齐洛蒂(Anzilotti)、英国的布朗利(Brownlie)等,主张一般法律原则包括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国内法的一般原则两种。[36]鉴于国际上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不休,以及从先例来看,一般法律原则几乎只是限于国内的私法及诉讼法的领域。[37]所以,“一般法律原则”也不宜成为认定国际犯罪的依据。(1)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或称“国际习惯法”,[38]是根据各国的习惯确立的国际法规的总称。[39]它是由各国加以规定,并以国际关系参加者是否同意承认某项行为规则具有法律拘束力为基础。[40]国际习惯的形成,有两个要素:一是国际惯例的产生,这是“物质因素”。

各国在交往中,处理某类问题时所树立的先例,如果其他国家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也以之作为有拘束力的规范并反复为其他国家适用,则构成国际惯例。[41]二是该惯例要被接受为法律,这是“心理因素”。“法律确信”这个心理因素可以作为某个规则是否已被接受为法律的验证。[42]为了证明这惯例是否存在和是否被接受为法律,必须寻找证据。证据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的资料去查找:(1)国家间的各种外交文书;(2)国际机构的决议和判决等;(3)国内立法、司法、行政方面的各种有关文件等。一项原则、规则或制度,只有从国际实践的有关资料中找到已被各国承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充分证据,才能确立为国际习惯,如查找不到证据,则不能确立为国际习惯。[43][!--empirenews.page--]国际习惯是古老的国际法渊源,与国际条约只适用于缔约国不同,其效力普遍适用于整个国际社会。[44]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序言中也重申:“凡未经本公约明文规定之问题应继续适用国际习惯法之规则”。[45]国际习惯是作为约束构成国际社会的所有国家的一般国际法而存在的,正如联合国组织的专家委员会在调查卢旺达情势后指出:虽然卢旺达不是日内瓦四公约的缔约国,但是已经被全球广泛认可的共同第3条的规定已经成为约束非公约缔约国的国际习惯法部分,并同样非常合乎情理地获得了绝对法的地位。[46]所以,在多边条约大为增加的今天,国际习惯仍在国际社会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2)国际条约由于国际上没有,也不可能有超国家的立法机构制定、颁布法律和法令,国际法律规范主要是通过国际条约来制定和认可的,而国际条约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对各缔约国都具有约束力,所以,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也是认定国际犯罪主要法律依据。现有的关于国际犯罪的法律规范主要来自联合国的国际法律文件,包括国际宣言、国际公约、多边条约,也包括大量的双边条约、协定和协议,如《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48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的国际公约》(1973年)等等。从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的关系来看,国际条约即是国际习惯的编纂,也是对国际习惯的发展;而国际习惯则是国际条约的基础,它是不成文的国际条约。一方面,国际条约中没有明文规定的国际法原则不等于在国际习惯法上就不存在;国际条约因某种原因失效或废除,也不等于它所编纂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同时归于无效。另一方面,国际习惯法上没有的国际法原则或规范,国际条约并非不能予以制定和发展。[47]可见,国际犯罪及其刑罚应当通过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来确定,这是国际犯罪区别于国内犯罪的最显著的外部特征。一方面,不违反所在国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律责任的理由。纽伦堡原则明确规定:“国内法对构成国际法上的犯罪行为不处以刑罚的事实,不能免除从事该行为的人在国际法上的责任。”[48]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编纂的《破坏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1954年)强调国际犯罪的定性是独立于国内法的,是违反国际法的犯罪,[49]这都说明了某一行为是否定为国际犯罪是由国际刑事法律规范所决定的,某些行为虽不为国内刑法所禁止,但只要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将其作为犯罪行为加以禁止,那么这一行为就是国际犯罪。另一方面,如果某些行为为国内刑法作为犯罪加以禁止,但只要还没有形成国际习惯,也没有被规定在有关的国际条约之中,这些行为就仍然只是国内刑法中的犯罪,而不能被视为国际犯罪。所以,国际犯罪必须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并且,国际社会对国际犯罪的公认还必须上升为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具体表现为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这是由国际犯罪的本质属性所决定。[!--empirenews.page--]结语虽然现在的立法技术还不完善,但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法律的应有之义,既然选择了罪刑法定原则,就要求国际社会共同为之而努力,不能根据需要而随意破坏罪刑法定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刑法适用上的特殊性不能排除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做到罪之法定,还要做到刑之法定,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而现有国际公约对国际犯罪的刑之法定规定得还不完善,国际社会仍须为在国际刑法领域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做出不懈努力。[1] 载《法学家》2002年第3期。[2] 参见刘亚平著:《国际刑法与国际犯罪》,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9页。[3] [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页。[4] 参见北京大学《刑事法学要论》编辑组:《刑事法学要论——跨世纪的回顾与前瞻》,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页。[5] 参见李文燕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页。[6] 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70、172页。[7] 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48页。[8] 参见黄肇炯著:《国际刑法概论》,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9—60页。另见刘亚平著:《国际刑法与国际犯罪》上一页[1][2][3][4]下一页,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8—50页。[9] 如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中宣布的一些原则就是对当时的国际习惯的确认。[10] 这里,虽然国际习惯法和国际公约的表现形式相同,但它们的法律效力却不同,国际公约仅仅适用于各缔约国,而国际习惯法则适用于整个国际社会。[11] 详见《欧洲国际军事法庭条例》第二部分“权限和一般准则”。[12] 参见马进保著:《国际犯罪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3—64页。[13] 参见日本国际法学会编:《国际法辞典》,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年版,第423页,“纽伦堡审判”词条。[14] 参见日本国际法学会编:《国际法辞典》,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年版,第119页,注释②。[15] 参见马进保著:《国际犯罪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16] 参见刘亚平著:《国际刑法与国际犯罪》,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9页。[17] 参见张旭、徐岱:《罪刑法定与国际刑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5期。另见刘亚平著:《国际刑法与国际犯罪》,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9页。[18] 参见张旭、徐岱:《罪刑法定与国际刑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5期。[19] 参见马进保著:《国际犯罪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9页。[20] 参见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页。[21] 参见黄肇炯著:《国际刑法概论》,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9—60页。[22] 参见邵沙平著:《现代国际刑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1页。[!--empirenews.page--][23] 参见黄芳著:《国际犯罪国内立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70-80页。[24] 参见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185-186页。[25] 参见北京大学《刑事法学要论》编辑组:《刑事法学要论——跨世纪的回顾与前瞻》,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0页。[26] 参见[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则》上册,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62页。[27] 《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规定:“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989页。[28] 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985页。[29] 参见端木正主编:《国际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页。《国际法院规约》的这条规定是直接从1919年国际联盟的《国际常设法院规约》的第38条引用过来的,其目的是为了使法院在裁判时有更多的依据,免得产生“无法可依”的结果。[30] 参见黄肇炯著:《国际刑法概论》,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8—59页。又见马进保著:《国际犯罪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另见刘亚平著:《国际刑法与国际犯罪》,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53页。[31] 参见端木正主编:《国际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32] 参见赵理海著:《国际法基本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0—61页。[33] 1945年在制定国际法院规约时,对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曾作了一项重要补充,即“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以国际法裁判之。”参见赵理海著:《国际法基本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3页。[34] 参见格·伊·童金:《国际法理论问题》,刘慧珊等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65年版,第130—131页。[35] 参见朱荔荪等著:《国际公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9页。[36] 转引自赵理海著:《国际法基本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1—62页。[37] 参见日本国际法学会编:《国际法辞典》,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年版,第3页。[38] 参见端木正主编:《国际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页。[39] 参见日本国际法学

会编:《国际法辞典》,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年版,第33页。[40] 参见〔苏〕克利缅科等编,程晓霞等译:《国际法辞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86页,“国际惯例”词条。

[41] 参见朱荔荪等著:《国际公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9页。[42] 参见端木正主编:《国际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43] 参见王献枢著编:《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884年版,第25—26页。[44] 参见日本国际法学会编:《国际法辞典》,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年版,第34页。[45] 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599页。[46] 参见王秀梅译:《前南国际法庭的管辖——兼及与卢旺达国际法庭管辖的比较》,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empirenews.page--][47] 参见张潇剑著:《国际强行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2页。[48] 参见日本国际法学会编:《国际法辞典》,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年版,第424页。[49] 同上,第719页。

翻译标准和原则

翻译标准和原则 文学翻译最怕者,莫过于一知半解。大家都在说忠实于原文,但有的人却常常把这句话理解成为了忠实于形式,以为肯定句就非得译成肯定句,外国人照相时说“cheese”就一定不能译成“茄子”,这样的理解殊为可笑。其实,就个人理解,所谓的忠实,忠实于原意只不过是最起码的要求,即不能胡乱编造,这一点懂一点英文或是会查字典的人都能做到,没什么稀奇,以为这样就是一个译者,没来由地倒是玷污了这个称谓;真正的忠实,除了忠实于原意,更重要的是忠实于目标语言,别忘了翻译的目的是向目标语言的读者传递信息和美感,如果为了忠实于原来的形式,翻出的东西生硬无比不知所谓,那又翻他做什么!还有一点,单就语言形式来说,任何语言的丰富程度都比不上中文,英语也就那么字母的组合,但中文却要丰富许多,这也就是说,英汉翻译本身就是一个相对较窄的源语言和一个极大丰富的目标语言之间的较量,有的人不明白这个道理,做了一辈子翻译,倒有一大半的中文优秀文字艺术、形式用不上,真是可笑。其实从很大程度上来看,英汉翻译比的不是英文功底,因为做这一行的英语水平都差不到哪儿去,真正拼的是中文功底,这才是真货。 而且,中、英文之间的语法区别太大,英语中有时态、人称等语法,都带有很强的功能性,但中文却没有。如何从中文中找到合适的表达形式来向读者传达原文的这些功能性表述,就成了译文优劣的一个直观判断标准。中文中也有许多英语中所没有的东西,比如语气助词、歇后语、方言、俗语、对联、谐音等等,单就诗歌来说,就分为现代诗和古体诗,其中古体诗细分下来更多,诗经、离骚、汉赋、古体诗、骈四俪六、律诗、绝句等等,文章最起码也分为白话文和文言文,不同形式的变换皆能像读者传达不同的意境。英语中为了表达一个人的粗俗,不外乎就是故意用一些错误的语法或拼写,而译文要表现一个人是白字先生,还是刻画为一个下里巴人,差之毫厘,谬以千里。 不过话又说回来,译者、编辑、选题三位一体,而且三者之间是短板效应,成书的结果不取决于最强的,而是取决于最短的。个人倒是比较倾向于完全不懂英文的编辑,倒也不是说编辑不懂英语就可以糊弄,而是大家的评判标准是统一的,都是针对译文来评判。最怕的莫过于那些懂点英语,却又不懂翻译的人,那就难办了,说不定他非得让你把“cheese”改为“奶酪”,读者自是一头雾水,照个相几个人大喊“奶酪”这是想做什么?难道有人动了他们的奶酪? 另外,再多说一句,翻译中的画面感很重要,因为文字最终在读者脑海中形成的都是一副画面,所以画面怎么安排是很重要的。经常读到一些特写或是场景描写,视觉非常混乱,前、后、远、近、上、下、点、面,一会忙活这个一会儿忙活那个,让人看得很是眼晕,画面支离破碎。我丝毫不怀疑那些译者忠实于原文的态度,脸语句顺序都忠实了,说不定还造出一大串莫名其妙的长句,里边含若干个从句以及定、状、补等等,却唯一忽略了他写出来的是中文,真是白白糟蹋了版面。 此外,画面感还可以体现在人物对白之中,做翻译的应该都有感受,英文对白中的东西不外乎就是said\answered\asked\repplied\puzzled这几个,而且用得

论我国刑法人道主义原则及体现(一)

论我国刑法人道主义原则及体现(一) 二百多年前意大利人贝卡利亚发表了《论犯罪与刑罚》一书,提出了一条颇为有益的普遍公理:“为了不使刑法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暴行的工具,从本质上来说,刑法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加以规定的。”1]在上述公理中,包含着现代社会三大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即罪刑决定主义原则,罚款均衡原则和刑罚人道主义原则。这些基本原则至今仍然是各国刑事法律的圭臬。然而遗憾的是,时至今日,刑法人道主义在我国仍未引起学术界和司法界的足够重视。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认真反思和深刻检讨。 一、刑法人道主义的缘起与蕴涵 人道主义一词源自拉丁文意味着人道精神。其历史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4—16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其最初形式是人文主义,它从反宗教统治和封建专制出发,提出以人为中心,要求关怀人、尊重人性和人的尊严,尊重人的自由意志。启蒙主义时期,人道主义进一步成为资产阶段最重要的社会价值观念之一。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道主义逐步进化成为以人为中心和目的,关于人性、人的价值和尊严、人的现实生活和幸福、人的解放的学说。2] 18世纪中期,受人道主义思想的影响,资产阶级刑事古典学派针对中世纪的严刑酷罚提出了刑罚人道主义思想,主张废除和限制死刑,取消残废性和耻辱刑,建立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改良监狱,给犯人以人道待遇。废除肉刑,减少死刑,禁止绝对不定期刑等都是在刑罚人道主义的倡导下取得的丰硕成果,其至今仍为西方国家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现代刑法赖以生存的重要支柱之一。刑法人道主义与宽容、柔和和人性等德性词汇相联系,与野蛮、残酷、恐怖、折磨等形象相对立,表现出国家在制定和运用刑法时对犯罪以及犯罪之实施者的一种宽容态度。但是,这只是刑法人道主义的表象,刑法人道主义的蕴涵究竟是什么?对这一极具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的问题,我国学者有不同看法: (一)学者曲新久认为3]:刑法人道主义的实质命题乃是将犯罪人作为伦理主体对待,而不是物理处理。刑法人道主义意味着对于人的自主性的承认,其中心思想是:犯罪人是人,因而必须将其作为人,而不是作为手段对待。该学者将刑罚人道主义的蕴涵阐释为否定性和肯定性两个具体规则。否则性规则是指绝对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肯定性规则是指在最低层面上要求满足受刑人作为人的基本需求,在更高的层面上要求给以受刑人以尊重并引导受刑人的自尊。其中从犯罪人的真实需要出发,考虑犯罪人利益,为犯罪人着想,是刑法人道主义最为重要和最为基本的内容。 (二)学者邱兴隆认为4]:犯罪的实施者与刑罚的承受者是人不是物。不随意剥夺犯罪人权益,给犯罪人以人的尊重,是社会人道观念的必然要求。国家作为个人权益的保障者,必须尊重而不随意剥夺个人权益。犯罪人虽然应受惩罚,但不会因犯罪而不再是社会意义上的人,那么其权益也具有不可随意剥夺性。在任何情况下,人道观念都是公正观念的前提与基础。在不尊重人、不把人当作人的前提下,任何公正都不过是谎言与虚伪。然而,刑罚又必须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权益为内容,否则,其惩罚性便无从体现。因此,刑罚既应具有惩罚性,即剥夺犯罪人的一定权益,又不得剥夺犯罪人不应被剥夺的权益,即必须避免对犯罪人权益剥夺的随意性,是国家创制与运用刑罚的必然选择。与此相适应,只能剥夺犯罪人应该被剥夺的权益,不得剥夺其不可剥夺的权益,构成了刑法的人道性规定。 (三)学者陈兴良则认为5],刑法的人道性是指如何把刑罚带给犯罪人的痛苦控制在人的尊严所能接受的限度之内。刑法人道主义在刑法中具体表现为:刑法的宽容性、轻缓性及道义性。刑法的人道性的最基本的,也是最根本的要求可以归结为:犯罪人也是人。作为人,犯罪人也有其人格尊严,对于犯罪人的任何非人对待都是不人道的或曰反人道的。刑法的人道性在更广泛的意义上还表现在对公民个人自由的尊重,使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因此,在刑法中实行严格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也应当是刑法人

论罪刑法定原则(一)

论罪刑法定原则(一) 一、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历史背景 1、中国制度的产物 中国的法制源远流长,而研究中国的法就是研究中国刑法的发展史,从我国的第一个国家—夏朝开始,国家形成,中国法制的雏形相应出现①。古代君主只讲法律至上,法律的内容从来不公布与众,只有在惩罚犯罪的时候才得以引用。因此,法律被罩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人们根本无从了解它的内容。更没有所谓的法律权利②,罪刑法定原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产物,是我国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 2、历史的演变过程 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一二一五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尊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或另以放逐、伤害、搜索或者逮捕。”这里就蕴含着罪刑法定,保障自由民之权利的思想。到了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现实,更加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使罪刑法定思想更加系统,内容更加丰富。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这一思想由学说转变为法律,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到确认。一七八九年法国《人权宣言》第八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依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这一内容的指导下,一八一零年法国刑法典第四条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由于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通,重要的一项原则③。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活动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已成为公认的一个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并在宪法或刑法上加以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经要求和具体体现。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种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本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以上这些均有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犯罪,不得定罪处罚,概括起来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④。”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罪刑法定包括立法上的法定和执法上的法定,立法上的法定主要是指制定法的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条文时要明确具体,要使执法者有法可依;执法上的法定是指执法机关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文去做,不得办关系案、人情案,不得用法律做顺水人情。我们都知道孟老夫子的一句话::“徒法不足以自行,徒善不足以为政⑤。”法制定好了,还必须有依法办事的人,切不可让“歪嘴和尚念坏了经”。因此,一部好的法典是重要的,而具体执行该法典的人同样是不可忽视的,而这执行法的具体人又以法官为重。所以,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不只要落到书本上,更重要的是落实到实际中去。诚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那么司法的公正事关人们的信仰,对社会制度的评价。很难想象,经历了一次不公正审判的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会满怀希望所谓胜诉方对司法公正毫不怀疑。对于执法上的法定,是颇重要的⑥。 我国新《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罪刑法定这一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的体现,其基本精神,是要严肃执法,惩罚犯罪,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保护人民。这也是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真谛。从这一出发点,它还包括以下具体含义。

刑法总论重点总结张明楷教材版

刑法学备考,重点ing. 论述题:一、论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20分) 答: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量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而,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现在一般认为,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主要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或者说是民主与自由. 罪行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分为“形式的侧面"与“实质的侧面”。 形式的侧面,法律主义、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不定(期)刑,是罪行法定原则的传统内容,被称为“形式的侧面”.法律主义是指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律;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其具体要求是: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只能是立法机关指定的法律,故行政规章不能制定刑法;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必须由本国通用的文字表述;习惯法和判例法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禁止事后法也即禁止溯及既往,禁止溯及既往原则源于法律的本质、也是保障国民自由的要求、既是司法原则也是立法原则.类推解释是指需要判断的具体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基本相似时,将后者的法律效果适用于前者。 实质的侧面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二是刑罚法规的内容的适正的原则。后者又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不均衡、残虐的刑罚。明确性表示这样一种基本要求: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的适用的对象。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就是指刑罚法规只能将具有处罚根据或者说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从而限制立法权。 实现罪刑法定原则,要求适当改变观念、司法体制的合理性、合理解释刑法、正确定罪量刑. 二、论犯罪的停止形态. 答:犯罪的停止形态主要是指犯罪的既遂及犯罪的特殊形态(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特殊形态,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的四个特征为: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实施犯罪预备,构成预备犯,我国刑法对预备犯的处罚原则是“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未遂,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的特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遂构成未遂犯,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中止,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在预备阶段或者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二是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在实行行为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中止的时间性、自动性、客观性和有效性是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犯罪中止构成中止犯,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都是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的特殊形态,其结果都未造成期待中的犯罪

论罪刑法定原则

北京城市学院 法学专业本科论文 浅论罪行法定原则 作者:张倩 学校:北京城市学院 年级:12法本一班 学号:12110645049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变迁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来自拉丁 文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罗马法中就存在或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不过,据有学者考证,在古罗马法中有类似的原则,即为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实体。然而当时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明确,故而严格意义上讲其并不是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 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可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三十九条,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规定以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一规定奠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基本思想。 (二)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 罪刑法定的思想,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得以更加全面的阐述,由此形成了一种思想潮流,即与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⑵相抗衡。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都有罪刑擅断的特点且不论在君主制国家抑或共和制国家,都同样盛行。作为罪刑擅断的对立物,罪刑法定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之一,当时美国哲学家洛克和法国著名启蒙家孟德斯鸠在他们的著作中多次提到早期的罪刑法定的思想。较为明确地阐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贝卡利亚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枕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①贝卡利亚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进行了猛烈的抨击,表达了对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资本主义社会的无限向往。当然,他们都没有明确指出罪刑法定原则,正是近代刑法学鼻祖费尔巴哈使罪刑法定主义从思想转化为实定的刑法原则。他在《刑法教科书》⑶中开始明确记载了关于“罪刑法定原则”这一确切的法律科学术语,而费尔巴哈“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公民的处罚”一语中是使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昭然揭示。 (三)罪刑法定立法渊源 罪刑法定从学说到法律的转变,最先见于1774年美国费城权利宣言,之后又被规定于美国联邦实法中,即“任何人,不依据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在英美法中,是在程序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而在大陆国家法律中罪刑法定原则是被作为实体法原则规定下来的。大陆法国家中最先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是法国,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八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这一内容的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四条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由于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通、最重要的一项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不仅有着深刻的历史政治背景,还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其历来被认为是三权分立思想与心理强制说。 (一)三权分立思想 三权分立是一种分权学说,是近代西方最重要的政治理论之一,三权分立的提出,可以追溯到英国哲学家洛克,为了维护资产阶级的政治权力,防止封建贵族实行专制统治,洛克提出了分权原则,他主张把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法国著名启蒙家孟德斯鸠在洛克制衡论的影响下,提出了较为完整的分权学说,孟德斯鸠把政权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认为这三权力应当由三个不同的机关来行使,并且互相制约,又互相保持平衡。孟德斯鸠指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民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②正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为罪刑法定主义奠定了政治制度基础。因为罪刑法定是以三权分立为前提的,在实行专制的社会,君主大权独揽集立法、司法与行政主权于一身,实行

国际刑法的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国际刑法的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国际刑法不同于各国的国内刑法,它的适用往往涉及到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其中必然牵扯到国家主权问题,可以说任何的国际互动都绕不开国家主权的纠纷。因此,国家主权原则作为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有着现实而又重要的意义,它是国际刑法被实施与承认的基石。 何为主权,主权即为对内最高权,对外独立权。每一个国家的主权都是平等的,没有贵贱之分,不管你是大国还是小国,强国还是弱国,都需一视同仁。任何一种侵犯主权的行为都会受到国际上的严厉谴责,甚至是制裁。为何主权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如此重要?主权赋予了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这种权力不从属于任何其他权力,具有属地(领土)上的最高优越(统治)权,其代表了一个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基本地位。可以说,主权对于一个国家而言至关重要,主权的存在与否,决定这个地区是否拥有国家的资格,是否独立而非被殖民。主权是种权力也是种象征。 国际刑事案件具有跨国性,犯罪行为地在多个领域,这里的犯罪行为地为广义上的犯罪行为地,即行为发生地,结果发生地和预期结果发生地。尽管犯罪行为地有多个,但是犯罪嫌疑人的抓获地只有一个,这样的“多个”对“一个”,造就了国际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冲突。国家在其主权的范围内,通过国内刑事立法确立其刑事管辖权,以解决一国刑法适用于什么地方的犯罪以及适用于什么人犯罪的问题。从中可以看出,刑事管辖权是国家基于国家主权原则而派生的,一国在行使刑事管辖权时需要尊重他国的主权。 值得一提的是以往各个国家持有绝对主权观念,任何在本国内发生的犯罪,他国都不能干预审理,但是自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这种观念正在悄然发生改变,特别是国际人道主义法与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完善对于传统的主权观念造成了强大的冲击。个人认为,种族大屠杀是根导火线,当希特勒不留余力地抹灭犹太民族时,作为人类最本真的情感冲出了制度的约束,因为种族屠杀是每个国家所抵触的,也是人类道德所强烈谴责的,这种情感直接造就了纽伦堡审判与东京审判。同时也延续到了20世纪90年代发生的卢旺达种族大屠杀中,这种国际性的审判虽然触及到了一国的主权,但由于是各国的共识,因此具有普遍性。这样在国内立法中,又增加了普遍管辖原则,专门针对严重的国际性犯罪。可见,绝对主权观念正在向有限主权观念转化,而这种转化是不容忽视的。当然这种转化同时也需要谨慎,必须要在充分尊重国家主权的基础上,从而防止一些大国以此为借口,堂而皇之地干涉他国内政,众所周知,要求主权以保障自己生存的正是那些弱国,因此在有限主权观念中必须要防止霸权主义的侵入。 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有着重要体现,主要方面如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引渡,主权豁免,一国不能直接派司法人员到他国进行刑事司法活动。从这个层面也可以看到主权对于一个国家的作用,它如同一道屏障,使自己真正具有独立的国家地位,而不轻易受到他国的约束与侵入。今年10月份发生的“湄公河事件”,12名同胞惨死在海盗的枪口之下。很多人义愤填膺,主张我国应该行使保护管辖,直接抓捕泰国境内的犯罪分子,对海盗进行刑事审判。对于同胞的不幸遇难表示悲痛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国际刑法的尊重国家主权原则,虽然我国对于海盗可以适用保护管辖,但是由于海盗不再我国境内,我们无法直接进入泰国境内实行抓捕,这是种主权侵犯,甚至会衍生国家政治外交的诸多冲突。国际法院的存在对于国际刑法的发展是个里程碑般的意义,但国际法院并不意

命题原则与要求

考试命题原则与要求 原则 1. 考试命题要以义务教育各学科《课程标准》为依据,要面向全体学生,坚持以学生的发展为本;要利于加强教师的“教”和学生的“学”的正确导向,有利于减轻学生的学习负担;要注重考查学生综合运用知识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实践能力。 2.要从学科的特点出发,适当设置有价值的开放性试题;加强对学科内知识的综合能力的考查,重视与其它学科间的知识渗透,考查学生综合应用能力,培养学生的探究能力。 3. 注重对学生基础知识、基本技能和学习能力的考查。不出偏、难、怪题,不出人为编造似是而非的题目,试题不要太机械,题型要灵活,以利于学生更好地得到全面发展。 4. 充分考虑学生的实际生活和身心发展水平,增加联系社会、接触生活的试题,体现人文关怀,以利于学生适应社会、适应生活。 5. 题型的配备,试卷结构的设计体现继承与发展相补充的原则。 6. 试题应突出创新开放,确保科学严谨。 7. 试题注重体现时代性,要贴近学生和社会,关注社会热点。 8. 体现人文素养、科学素养和环境意识的课程目标。 9. 题目设置要有一定的区分度,起点适当,坡度适宜,要有利于各种程度的学生都能考出自己的水平。 10.试题的题量要适中,在充分发挥传统题型特点的基础上,积极探索使用新题型,要妥善处理各种题型的使用和搭配。 要求 1. 要相互了解、统一进度。 2. 不能站在所教班级学情的角度,要从整个学年的高度命题,树立全局观念、学年意识。 3.认真学习《课程标准》,把握教材。 4. 认真研究中考说明,了解中考方向。 5. 试题易、中、难内容各占70%、20%、10%,在后两个百分比中体现区分度。 6. 保证试题质量,保证试题内容的正确性,交样卷之前要做出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并及时纠正错误。

刑法学复习题和答案(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 单项选择题 1.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C )。 A.主客观相一致B.罪责自负C.罪责刑相适应D.刑法人道主义 2.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D )。 A.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B.根据宪法C.维护主权D.罪刑法定 3.我国现行刑法一共是( B)条。 A 192条 B 452条 C 189条 D 552条 4.我国刑法在时间效力上,采取的是( C) A 从旧原则 B 从新原则 C 从旧兼从轻原则 D 从新兼从轻原则 5.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是指(D ) A 14岁到16岁 B 14岁到18岁 C 16岁到18岁 D 18岁到20岁 6、下列行为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是(B )。 A、走私毒品 B、贩卖毒品 C、决水 D、拐卖妇女、儿童 7、我国客轮停靠在美国纽约港时,德国人甲在轮船上窃取我国公民乙价值4000元人民币的财物。对本案确立我国刑法效力的依据是(A )。

A、属人原则 B、保护原则 C、普遍管辖原则 D、属地原则 8.属于刑法的基本原则的是(B ): A.从旧兼从轻原则 B.罪刑法定原则 C.罪责自负原则 D.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原则 9.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B )。 A.罪刑法定原则 B.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C.公平原则 D.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10.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体现了刑法的(C)原则。 A. 罪刑法定原则 B. 适用刑法一律平等原则 C.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D. 罪责自负原则 ? 多项选择题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ABCD )。 A、重罪重罚 B、轻罪轻罚 C、罚当其罪 D、罪刑相当 2、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ABCD ) A、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B、刑法立法人人平等 C、刑事司法人人平等 D、任何人在法律上没有特权

刑法总论试题及答案

2.以下系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 )。 、以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其他原则 10 小题,每小题 2 分,共 20 分) )。有人认为 D 项不属于,故不选 D 项不算错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外汇犯 罪决定 立法解释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 10 小题,每小题 2 分,共 20 分) 1.以下不 是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的是( A .罪刑法定原则 B C.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原则 D 2.我国刑法溯及力的原则采用的是( A. 从新原则 B. C. 从旧原则 D. )。 .罪刑相适应原则 .适用 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 从新兼从轻原则 从旧兼从轻原则 3 某甲实施的故意杀人罪的下列行为事实中,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 A .发生在荒野 C.发生在“严打”期间 4 重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A .罪刑相适应原则 C.刑法适用平等原则 .用枪将被害人打死 D .被害人是盲人 在本质上违反了( B .罪刑法定原则 D .罪责自负原则 ) 。 5 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罪刑法定的表述,下列哪一理解是不准确的 A.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罪刑法定是依法治国在刑法领域的集中体现 B. 权力制约是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罪刑法定充分体现了权力制约 C. 人民民主是依法治国的政治基础,罪刑法定同样以此为思想基础 D. 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网民对根据《刑法》规定作出的判决持异议时,应 当根据民意判决 6.某孤儿院为谋取单位福利,分两次将 38 名孤儿交给国外从事孤儿收养的中介组织,共收取 余万美元的“中介费” 、“劳务费”。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 ( ) ? A. 因《刑法》未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便不能由于本案社会影响重大,就以刑事案件查处 B. 本案可追究孤儿院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利于促进政治效果与社会效 果的统一 C. 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核准后,本案可作为单位拐卖儿童犯罪处理,以利于进一步发挥法律 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D. 可追究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利于促进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 果的统一 7 外国人A 乘坐我国民航客机,在飞机飞行于公海上空时在飞机里对我国公民 造成重伤。对此案件,应适用 ( ) 。 A 属地管辖原则 B 属人管辖原则 C 保护管辖原则 D 普遍管辖原则 8\1983 年全国人大常委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决定》规定:本决定颁布后 审判的案件适用本决定,其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原则是 A 从新原则他 B 从新兼从轻原则 C 从旧原则 ( )? 30 B 实施伤害行为, 9 当开往A 国的我国国际列车行驶于 B 国境内时, 怒之下用刀将乙某捅死。 对甲某的犯罪行为( )。 A 、可以适用我国刑法 B 、应当适用我国刑法 C 、不能适用我国刑法 D 、酌情考虑适用我国刑法 10 我国刑法在空间效力方面采取( )原则。 A 、普遍管辖原则 、保护原则 ( ) D 从旧兼从轻原则 A 国公民甲某与 C 国公民乙发生殴斗,甲愤 C 、属地原则 D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 1.以下属于广义刑法( A 刑法典 B c 刑法修正案 D

论罪刑法定原则

论罪刑法定原则 程慧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刑法的产物,起源于著名的英国大宪章,而法国刑法典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直接渊源。最后指出了现阶段我国适用该原则需注意的一些问题,希望今后有关人员在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取舍与完善的问题上有更多新颖合理观点的提出。 我国于1997年10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第3 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不得定罪处罚”,这就是我国刑法所确定的三大基本原则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十分丰富与精深,它是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刑法的产物,其理论基础在于三大原则: 1.启蒙自由主义。洛克认为,人们原本生活在自然状态中,在这种状态之下人于人之间是自由平等的关系,根据自然法他们享有人生自由权和财产权,同时也不能侵犯他人的这些权利。但每个人的这种权利会受到他人侵犯。因此就需要制定一定的法律规范来保障他们享有的各种权利,为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根本的思想理论基础。 2.三权分立说。孟德斯鸠认为,立法、行政、司法应该分立开来,各自行使自己的权力,不受其他机关的干扰。三权分立,使法官成为机械的适用法律的工具,从而限制了法官解释法律。这样既保障了人权自由,同时也避免了法官的擅断,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起了促进作用。

3.心理强制说。近代刑法学大师费尔巴哈认为,所有违法行为的根源都在于趋向犯罪行为的精神动向,动机形成源,它驱使人们违背法律,因此应建立制止犯罪的第一防线——道德教育;第二防线——求助于心理强制,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发生。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罪刑法定原则(也称罪刑法定主义)在近现代已成为一项世界公认的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刑法学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不断向前发展,经历了从不实行到相对实行,由相对实行到绝对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本身也发生了许多微妙的变化,日益紧随时代的进步而演绎出新的含义,目前,主要说来,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成文法的明确性 刑法法律的制定必须条文规范明确。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性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明确性要求立法者必须具体的明确规定刑罚法规,以预先告之人们成为被惩罚的对象的行为。 (二)刑罚适当性 刑法适当性,又称作适当处罚性,即指刑罚法规规定的犯罪和刑罚都应该被认为适当,这是针对法规内容而言的。刑法规定的适当,对某一行为作为犯罪规定刑罚有合理的根据。刑罚规定的犯罪,应顺合以行为时确实是否需要刑罚处罚的刑法为前提。

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判断题 1.罪刑法定原则派生出以下原则: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明确性原则;严格解释原则;实体的正当程序原则。() 2.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3.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贯彻和体现。()4.罪刑法定原则基本要求包括法定化、实定化、谦抑化、明确化。() 5.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就是在形式上坚持绝对的平等。() 二、简答题 简述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 三、论述题 1.试述罪刑法定原则。 2.试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和立法体现。 刑法的效力范围 一、判断题 1.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也应适用我国刑法,这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可以在香港、澳门地区适用。() 3.对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军人、外交代表、国有企业领导在领域外犯罪,则不分法定刑的轻重一律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4.只有犯罪的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才能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5.关于刑法的溯及力,我国刑法第12条的规定体现了从新兼从轻原则。() 6.某国驻华商社工作人员阿姆杜拉策划,参与了与国内犯罪分子走私犯罪活动。对阿姆杜拉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7.刑法施行前按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有效判决,继续有效,不属于刑法溯及力的问题。() 8.刑法施行前的行为按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且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立并未超过追诉时效的,适用刑法,刑法具有溯及力。() 9.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该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该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应当免除处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具体包括领陆、领水、领空。()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二、简答题 1.简述我国刑法中的属地管辖权。 2.简述我国刑法中的属人管辖权。 3.简述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4.简述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罪刑法定原则(杨学贵)

云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题目 准考证号码姓名杨学贵 工作单位或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指导教师 论文答辩时间年月日 云南大学法学院印制

论罪刑法定原则 摘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中最为重要也最彰显刑法魅力的原则,本文从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定义及典型案例入手,阐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理论渊源、基本含义及其真正价值,指出了我国对这一原则的确立和体现与缺陷,从根本上进行全面而正确的理解和把握罪刑法定原则,推进依法治国。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思想渊源;基本含义;缺陷;价值 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流变中,我们可以发现,蕴涵其中的是一种强烈的人权保障观念。对人的权利、自由的尊重、保护,是罪刑法定原则生成、发展、演进的基石,也是它最本质的精神实质。罪刑法定原则成为近现代各国刑法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定义及三原则 (一)什么是罪刑法定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为罪刑法定主义或法定主义,其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算,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即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罪,犯罪与刑法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这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 德国产柿子,柿子快成熟的时候又大又硬,所以这口中美味有时就成为人们手中武器。这不,某德国官员在大街上演讲时被一个不喜欢他的人用柿子袭击,猝不及防被打得鼻青脸肿。这还了得?打人者被抓住送到法庭。 按德国法律,用青柿子打人罚款400马克,用红柿子打人罚款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效力范围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效力范围 第一章刑法的概说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分为普通刑法、单行刑法、特别刑法等种类。 刑法的解释主要分类有: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论理解释与文理解释。。 刑法具有三个机能:保障机能、惩罚机能、保护机能。 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简单的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该原则设置的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其要求主要有:明确性原则、禁止类推、禁止绝对不定期刑、排斥习惯法、禁止重法溯及既往等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就应当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和罪轻、刑事责任的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这里还涉及到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犯罪与刑罚的关系等问题。 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空间效力主要指刑法在领水、领陆和领空中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原则: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管辖与普遍管辖四个原则。 属地原则指刑法对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但要排除四个特殊情况,主要有: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对刑法做出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港澳台地区、外交人员(主要指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人)犯罪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和特别刑法的特别规定。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只要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我国境内犯罪。在我国船舶和航空器内的犯罪也适用刑法,还有在我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内的犯罪也适用我国刑法。 属人原则指对我国公民的犯罪适用刑法。我国公民在国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刑法,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但军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外犯罪适用本刑法。我国公民在国外受过刑事追究的,我国仍然可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保护管辖,外国人在国外实施的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公民权利的犯罪,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适用我国刑法,但犯罪地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 普遍管辖,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否认犯罪分子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只要犯罪分子在我国境内被发现,我国就应当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刑法基本原则的困惑与解读(一)

刑法基本原则的困惑与解读(一) 内容摘要]刑法基本原则属于法律规范范畴,它仅是指导和制约刑事司法工作的原则,而不是指导和制约刑法立法工作的原则。罪刑法定主义等刑法基本主义属于理论范畴,刑法基本主义才是指导刑法立法工作的理论规则。刑法基本原则并非都应不折不扣地绝对执行,刑法基本原则也存在着例外规定。“贯穿于全部刑法”不应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之一。文章最后提出了两个立法建议:(1)建立完善的刑法基本原则体系,(2)增加刑法基本原则的例外规定。 关键词:刑法原则主义确立标准例外规定法律规范理论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2006年3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震惊中国金融界的广东开平大案作出判决:中国银行开平支行前行长余振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按数罪并罚,判决执行有期徒刑12年。在本案里,余振东贪污金额达6亿多元人民币,挪用公款达13亿多元人民币,他之所以仅被判处区区12年有期徒刑,是因为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和美国政府有关部门达成了有关协议。该协议产生的基本过程是这样:余振东逃往美国后被美国司法当局以涉嫌欺骗手段获取签证罪逮捕,并被内华达州法院以非法入境、非法移民及洗钱罪判处144个月监禁。由于中美之间没有签有遣返条约,也未参加关于贪污、挪用公款罪遣返的国际公约,美方不存在将余振东交给中国政府的国际义务。为了能抓拿余振东归国审判,经中国政府有

关部门与美国政府相关部门协商,美方同意将余振东按难民遣返程序遣返回中国(这不是引渡——笔者注),同时,中国政府对余振东回国后涉及的有关刑罚及权利和待遇问题出具了正式书面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机关判处余振东不超过12年的有期徒刑。① 余振东贪污、挪用公款的涉案金额数以亿计,按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有关规定,其罪该判死刑或至少判无期徒刑,但是,该案涉及政府的承诺而得以从轻判决,这一判决违反《刑法》第3条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段规定,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余振东贪污、挪用公款的数额惊人巨大,其罪行的重大与其被判的12年有期徒刑显然不相称,这一判决又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许多犯罪分子贪污了几十万元或几百万元被判死刑,而余振东贪污数额超过亿元,但因有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对美国政府有关部门的承诺而仅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这明显地违反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综上所述,余振东案的判决违反了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其判决的合法性值得质疑。虽然如此,但是,从法理上说,司法机关对这一案件的处理过程和审判结果具有合理性。因为我国与美国之间并无引渡或遣返条约,也未参加有关对贪污、挪用公款犯罪遣返或引渡的国际公约,如果我国要惩罚余振东,就不得不作出妥协。 中国与加拿大于2001年就开始通过外交等途径谈判讨论特大走私犯赖昌星遣返中国审判的可能性,假若赖昌星被遣返中国审判,可能将遇到与余振东案类似的问题,即判决的结果违反刑法基本原则与处理过

(完整版)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目录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述····································1-4页(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1页(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2-4页 二、罪刑法定原则渊源······································6页 三、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机能··································7页 四、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现状································8页(一)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8页(二)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中的体现······················8页五、我国司法实践中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缺陷和完善措施········9-10页(一)我国司法实践中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缺陷················9页(二)我国司法实践中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完善措施············10页

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内容摘要】罪刑法定是刑法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并且我国刑法学界曾对此有过激烈的争论。本文集各家之长,作以下总结性的论述。本文共分七个部分,对罪刑法定的方方面面都作了一些肤浅的分析:从它的含义、历史沿革,到它的价值内涵和思想理论基础,再到它在我国刑法中的确定,以及它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最后作了一下小结。罪刑法定原则目前在我国刑法典中已经确立,以往学者都是针对某个问题进行深刻的分析,希望通过本文能将它的基本理论系统化。 【关键词】:罪刑法定、渊源、机能、现状 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颁布到现在,整整走过了十余年的历程。罪刑法定原则被正式明文确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并应用于实践也有十余年。罪刑法定原则正在逐渐改变着人们的犯罪与刑罚的观念,罪刑擅断、类推适用等司法官自由裁量权受到有效控制,犯罪追究行政化现象也有所遏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观念在司法实践阶层开始萌芽与发展。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适用有成就也有流弊,本文将阐述如何认清罪刑法定的应有之意,以及如何推进罪刑法定在我国的深入发展。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述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句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的概括。学者们也各自给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日本著名刑法学教授中山研一先生认为“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处罚某种行为,在该行为实行之前。用法律将它规定为犯罪并且应当科处的刑法的种类与程度也必须用法律加以规定的原则。”此外,张明楷教授也认为:根据保障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与国民主权的原理要求机构成犯罪以及受到刑法处罚必须以法律的存在为前提,这便是罪刑法定原则或罪刑法定的含义。我国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从而确定了不同于与97年刑法的类推制度,从而改变了我国以往以党的政策代替法律,以行政决定是司法的现象。这一改变,使人们看到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又向民主法治迈出了具有重大实质意义的一大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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