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

论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
论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

摘要

随着住宅商品化及物业管理的发展,业主委员会作为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参与物业管理的制度得到了普及和推广。随着业主与房地产开发商及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纠纷的上升,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案件随之上升,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既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及应诉,以及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应受到限制,既业主委员会除了充任原告之外,是否可以充任被告,以及业主委员会起诉是否必须限定在物业管理纠纷范围之内等问题,引起了理论界及司法实践的高度关注。对于这些问题,目前在理论界及实务操作中尚有争议。

本文通过介绍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应受到限制的各种理论观点,各地方性立法关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不同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审理业主委员会作为当事人的案件的不同作法,以便使读者全面了解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理论及实践中的现状。在了解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在理论及实践的现状的基础上,笔者从分析在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意义,以及世界其他国家及地区关于非法人的管理委员会及管理人具有当事人能力的立法经验可以借鉴等,来综合论述应通过统一立法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同时,笔者根据目前业主委员会的特征以及《物业管理条例》关于业主委员会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性规定,认为目前的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应当受到限制,最后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民事主体资格

Abstract

Witll the development of the residential commercialization and the propertymanagement,the regulation of the Property Owners Committee’s participating inproperty management as the organization to safeguard the property owners’legalrights has been popularized and promted.With the increasing disputes amongproperty owners,real estate developers and property mariagemeat enterprises,thesuing cases in which the Property Owners CommiRee is involved representing theoverall property owners have been increasing.The problems conceming whether the Property Owners Committee has the qualification as the suing party(whether it can sue and litigate in the name of itsel0;whether the qualification of the Property Owners Committee,as the suing subject,should be limited(whether the Property 0wners Committee earl hold both the positions of plaintiff and defend,ant);andwhether the Property Owners Committee’s suing should be limited within thedissension scope of property management.AIl above iSSUCS have aroused hiattention in the theory field and the judicial practice field.There are still controversiesabout these problems in the theory field and practice.

This thesis gives the readers a comprehensive understanding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sof this problem both in the theory and the practice through the introduction of allkinds of theofies and ideas about whether the Committee has the qualification as the suing party,whether this qualification should be limited,the different regulationsabout the suing qualifications by the local legislations,and difierent ways to hear cases in which the Property 0wner Committee is involved by local court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Based on the knowledge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s of the Property 0wners Committee’s qualification as tlle suing party in theory and practice.the author analyzes the issues(the Property Owners Committee has more advantages than the Property 0wners Conference through analyzing the qualification of the Committee as the suing party;the practical rationMity of endowing the qualification of the Committee as the suing party;the theoretically defined party theory(“Rights Protection Theory'’1 and the direct outcome of the theory("the theory of the tllird party standing to sue”)can be regarded as the theoretically support for endowing the qualification of the Property Owners Committee as the suing party;and borrow the legislation experiences of non-eorporation management committee and the manager s who have the party capacities in other courttries and regions ete.The major features of this thesis am:to elaborately introducing the current situations of local legislations in China andⅡ nationwide judicial practice for the readers to fully understand the current PropertyOwnex-Committee’S suing system and to better guide the practical suing activities of the ettrrent Property Owners Committee.

Key words:

The Property Owllers Committee,Qualification of Suing Subject,Qualification ofCivil Subject

目录

引言 (1)

一、我国业主委员会制度概述 (1)

(一)业主委员会的产生 (1)

(二)业主委员会的特征 (2)

(三)业主委员会产生的根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2)

(四)业主委员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的提出 (3)

二、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现状 (3)

(一)司法实践现状 (3)

(二)理论研究现状 (4)

三、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域外立法及借鉴 (5)

(一)德国立法例 (5)

(二)法国立法例 (5)

(三)日本立法例 (6)

(四)美国立法例 (6)

四、明确我国业主委员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必要性 (7)

(一)有利于业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7)

(二)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同一性和权威性 (7)

(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8)

五、目前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受到限制 (8)

六、完善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立法建议 (10)

(一)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10)

(二)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 (10)

(三)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启动程序 (10)

(四)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在诉讼过程中的经常性和必要性开支问题 (10)

(五)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机制 (11)

致谢 (11)

参考文献 (11)

引言

随着城市房地产开发和物业管理的不断发展,业主委员会这一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普遍推广,业主与房地产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矛盾及冲突的上升,司法实践中以业主委员会为一方当事人的纠纷也越来越多。这些纠纷既有民事诉讼,也有行政诉讼;在民事纠纷中,既有与房地产开发商之间的纠纷,也有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纠纷,还有与业主之间的纠纷;在这些纠纷中,既有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的纠纷,也有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的纠纷。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既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参加诉讼,以及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应受到限制,既业主委员会可以在哪类纠纷中参加诉讼等问题,一直在理论及实践中倍受关注与争议。我国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没有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新通过的《物权法》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也没有规定,虽然众多立法专家和学者呼吁《物权法》对此作出规定,且相关规定一度被写入《物权法(草案)》。目前,理论界对这个问题仍有着不同的见解,各地方性法规规定各有不同,审实践中各地法院作法不一。本文旨在通过对这一问题继续探讨,以期从理论上和实践上推动业主委员会制度的完善,使广大业主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维护。

一、我国业主委员会制度概述

(一)业主委员会的产生

1991年,深圳万科天景花园的供电问题一直困扰着物业管理公司,后来由于一热心业主的帮忙,使得问题得到了迅速解决。这件事情使得万平斗物业公司萌生了一个想法,能否成立一个业主组织配合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在借鉴国外等地成熟经验的基础上,1991年9月全国第一个业主管理委员会在深圳万科天景花园正式成立。此后,业主管理委员会这一管理制度开始在深圳及全国范围内迅速推广1。

早期的业主委员会也被称为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直到2003年6月19日,国务院颁布《物业管理条例》。该《条例》第10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该《条例》第1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该《条例》第16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而在立法层面上正式创设了我国的业主委员会制度。该《条例》颁布后,以前的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直接转变成业主委员会,统称为业主委员会。此时,业主委员会设立程序也更加规范2。

1 作者不祥:“业主委员会运作情况分析”.中国物业管理协会网站.2005年8月13日。

2 李婷:“业主委员会全面接替管委会性质不变管理规范”2004年4月9日。

(二)业主委员会的特征

从以上叙述可以看出,业主委员会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是业主意志的形成机构,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业主大会负责。

第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是维护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应履行的职责,而且第十九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做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委员会是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对业主大会负责,也就是要对全体业主负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三,业主委员会是群众自治性组织,业主委员会成立的目的是使业主对物业的自治管理权能有一个常设的机构来行使,使得各业主的意见能够得到统一,并贯彻于具体物业管理事项中。业主委员会不能进行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它仅仅是全体业主选举成立的一个进行自治管理的机构,是业主自治管理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3。

第四,业主委员会应向有关机关备案。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备案”与社会团体成立前向民政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是不同的,业主委员会的备案手续是在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向有关行政机关备案,而社会团体的核准登记是在社会团体产生以前必须履行的登记手续,且其核准登记是向民政部门申请。

(三)业主委员会产生的根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定义应为:一栋建筑物的共有所有人对其独有部分享有独有所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所有权以及基于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缮等共同义务而产生成员权的一种不动产所有权。

一栋建筑物的共用部分,一般因建筑本身的结构和用途各异而互不相同,大体上包括共用部分,共用设施和公用基地三部分。建筑物区分共有权人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不同于普通的共有权,各个建筑物区分共有权人因其房屋在客观上结合在一起而形成共有关系,具有永久不可分割性;因共有部分服务于建筑物的整体,因而自然取得;建筑物区分共有权人对于共同部分的权利具有从属性,随着专有权的取得;建筑物区分共有权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特殊性,其特殊性表现在共有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仅限于静态利用,如自己只能按照共用部分本来的属性利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为了更好的管理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因此设立了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使用,收益,处分等重大事项作

3尚晨光等,物业管理条例释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36页

出决定,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四)业主委员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的提出

2003年3月,四川成都某花园119名业主因任期已经届满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擅自提高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一纸诉状将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无效。成都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无效。随着全国第一起业主状告业主委员会案件的审结,人们不禁要问: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当事人能力,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及应诉,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其可以参加哪些诉讼,除了可以充任原告之外,可否充任被告。我国的《民事通则》、《民

事诉讼法》、《物业管理条例》以及《物权法》对这些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二、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现

(一)司法实践现状

由于法律没有统一的规定,各级法院在审理业主委员相关案件时,作出的判决各不相同,甚至作出相反的判决。有的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不符合民法规定的适格主体,作出驳回起诉的判决;有的法院则把业主委员会归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相关判决。甚至最高院也曾对此类案件作出相反的解释。2003年8月2日最高院作出的《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指出: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005年4月7日最高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指出: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应依法履行职责,其职责范围是针对物业管理、物业服务等事项进行监督。业主大会的职责没有包括针对业主的合同权利涉及共同权问题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能取代全体业主以民事权利主体的身份作为原告直接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各地在地方法规中对业主委员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有所不同。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了合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四种情况下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全体业主行使提起诉讼的权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特定情况下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同时规定业主委员会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有证据证明该损害是因部分业主委员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错

造成的,则应由该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资格的指导意见》规定,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可当原被告,诉讼风险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其他地方法规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理论研究现状

理论界,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独立的社团法人,是完全的诉讼主体。主要理由:(1)业主委员会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成立,且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有自己的章程;(2)业主委员会虽然无经费来源,但绝大部分的业主委员会有自己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机构和场所;(4)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如对外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等。4

第二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既不是独立法人,也不是其他组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1)业主委员会没有合法的营利途径,业主也不向其缴纳款项,因此,业主委员会并不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业主委员会参加诉讼是受权于全体业主,是以业主的代表身份参加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能领受实体上的权益和承担实体上的义务,其活动的后果将归于全体业主,民事责任最终由全体业主承担5。

第三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属于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这种意见在论及业主委员会合法成立、有一定的财产方面所持的理由与第一种意见相同,并且承认业主委员会确实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但认为“在我国,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也正是‘法人’与‘其他组织’的本质分别”,强调业主委员会正是由于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属于其他组织,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6。

目前,关于业主委员会法人化的呼声比较高,然而作为法人必有一定的独立财产,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我国的业主委员会既不是营利性组织,不进行经营活动,也无独立的财产,其名下的财产是全体业主授权其代为保管的公共基金,它本身并无处分权和所有权,不能以此承担民事责任。故将业主委员会定位为法人团体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因此第一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种观点以业主委员会无独立财产为由,绝对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也是不合时宜的。随着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法学理论也需要不断创新。衡量一个主体是否具有诉讼资格,并非完全依其有无财产为标准,如果诉讼的结果不是以财产为责任基础,就不必有此要求。业主委员会在诉讼中行使的大多是请求权,需要业主委员会承担财产责任的情形在现实中并不多见,法院所做的裁判一般也是支持或者驳回这种请求权,因此没有理由仅仅因为业主委员会无独立财产而否认其诉讼权能。

第三种观点比较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现实的情形,适应民事诉讼理论发展的

4 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267.

5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

6黄松有.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5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19.

需要。首先,业主委员会是一个业主团体,是为了代表和维护业主利益而组成的业主自治性管理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和执行机构。北京、重庆高院出台的《案件审理指导意见》也都把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界定为业主团体,业主委员会可以对外签订合同,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因此其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诉讼风险和诉讼后果由业主委员会和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涉及财产支付责任时,则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其次,从诉讼理论上讲,诉讼权利能力和实体权利能力并不是统一的。现代社会,诉讼权利能力和实体权利能力分离已成为一个普遍性的趋势,诉讼权利能力和实体权利能力实质上是完全独立的,诉讼权利能力并非是实体权利能力的附庸,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必有诉讼权利能力,但并非无前者便无后者,在特殊情形下,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法律上仍承认其诉讼权利能力。例如,非法人组织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并不承认其民事主体地位,这也体现了程序法上的权利能力与实体法上权利能力的分离。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突破了民事主体的限制,业主委员会就是这样一个非法人团体。

三、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域外立法及借鉴

从域外立法来看.目前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赋予了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承认其当事人能力,太致有以下几种立法例:

(一)德国立法例

德国的物业管理团体任意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权利能力,权利的主体是作为单一的住宅所有权人。但在实务上,该团体可以借区分所有人会议与管理人而成为有行为能力的组织体。可以从事诉讼行为,学说上将其解释为具有。部分权利之特别团体7”。德国现代立法也倾向于赋予非法入团体以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如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27条规定:“(1)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如下:?(2) 管理人得以全体住宅所有人的名义为下列行为:?(5)基于住宅所有权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于诉讼上或诉讼外为权利主张”。依德国民法原则,这种管理人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主体仍是住宅所有权人。但从上述的规定中,我们知道,该共同体可以借助住宅所有权会议而成为有一定行为能力的组织体并参与诉讼活动8。

(二)法国立法例

法国的业主管理团体(组织)依法强行设立,具有法人资格,是权利义务主体,当

7 李小宁,季诺.规范上海市物业管理主体立法研究

8陈枫业主委员套的主体性质厦当事人能力分析.人民司法,2004。(9):19—21.

然地享有当事人的权利能力9。我国香港地区也采该立法例,赋予管理委员会独立的法人资格。《香港法例》第334章“建筑物管理条例”第7条第3款“法人的成立”规定,“(1)根据第3条、第3A条、第4条或第40条委任的管理委员会,须在获得委任后28天内向土地注册处处长申请将各业主根据本条例注册成为法团”。第16条(业主权利等由业主团行使)规定“??业主所负有的建筑物公用部分有关的法律责任,除本法条另有规定外,亦须针对法团而非针对业主执行??(b)有关建筑物共用部分的任何在审裁处提起及执行的法律程序,可由法团提起及执行,或针对法团提起及执行”。实际上,在这种立法例之下,法律明确给予业主团体(组织)以法人地位,同时将业主共同性权益全部交由法团行使,并由法团独立承担责任。

(三)日本立法例

在日本,管理团体自动设立,附有条件承认管理团体具有法人资格。日本将区分所有权人团体分为三类:管理团体、管理团体法人及社区管理团体,符合一定条件的“管理团体”可以登记成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管理团体法人”。管理团体法人实为无权利能力社团.但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管理团体具有诉讼当事人能力10。而日本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第57条第3款则规定:“管理人或集会被指定的区分所有权人,得依集会的决议为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提起诉讼”。管理人成为了法定的适格当事人。

(四)美国立法例

在美国,对于非法人团体,如州法律没有规定起诉或应诉能力时,为了实现该当事人行使基于美国宪法或法律所享有的权利,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美国“公寓所有人协会”不具有法人人格,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等同于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1。

由这些国家的业主管理团体(组织)法律制度可以看出.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对于业主团体。无论是采何种定位,都明确肯定其具有当事人能力,且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其中。以日本立法例与我国大陆法律传统及相关制度最为接近,当得为我国立法研究之借镜。我国的业主委员会可归类为非法人组织。在涉及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诉讼中,其应当具有当事人能力,可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当然,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能力也应当有一定的限制,将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的事项、属于物业管理的事项、与物业管理有关的事项作为其诉的利益范围。不涉及业主公共利益,只涉及个别利益的事项,应当认为其没有诉的利益而不是适格当事人,防止滥诉。

9栗慧星.中固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12.

10陈华彬.现代建筑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31—234.

11周树基.簧国物业产权制度与物业管理[M].北京:北京太学出版社,2005:49.

四、明确我国业主委员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业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首先,从业主委员会的设立意义来看,就是为了使构成群体的业主实施民事活动更加有序化,制度化及效率化,使作为个体的业主合法权益得以及时,有效的维护。如果不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在涉及民事诉讼纠纷事务时只能以全体业主作为原告或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小区业主人数众多且各行各业的人都有,要达成共识恐怕是一件很难做到的事情,尤其是涉及到诉讼,个别业主,甚至一部分业主可能顾及个人的局部利益,作出反对诉讼或者消极对待诉讼的行为,退一步说,即使通过召开业主大会形成共识,也会拖延时间可能使案件错过最佳的诉讼时机,不能很好的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其次,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举产生。因此推选符合上述条件的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能够较好的代表业主利益,全体业主也比较信任他们,而他们本身也是全体业主之一员,肯定会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不会作出对业主不利的诉讼行为。这样,业主们就不必为了其物业问题担忧了,完全可以放心地交由业主委员会处理,安心忙自己的事情。因此,由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的自治组织机构参诉应诉是必要且可行的。

(二)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同一性和权威性

上面已提到的一则批复和一则裁定,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日作出的《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该函认为业主委员会某些物业管理纠纷方面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与2005年4月7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没有民事诉讼原告资格,因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从表面来看,批复肯定了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原告资格,裁定否定了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原告资格,但是两者并不矛盾,因为两者针对的是不同的案件情形。那么业主委员会在什么情形下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又在什么情况下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呢?立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各个地方的法规规定也不一致,这就造成实践中一个案子一个样,且不说普通民众,就连专业人士甚至是法官也很难确定在什么情况下法院应该受理什么情况下应该驳回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

这使普通民众感觉无所适从,对法律产生不信任感。而公众的法律观念使是树立法律权威的内在支撑力,真正的法律权威只能来自于人们自觉自愿的认同和推崇。当公众将法律规则和制度内化为一种内心的观念时,公众对法的认识就注入了理性的力量,积极肯定法的意义,自觉认同和尊重法律的权威。法治也只有在社会公众积极主动参与的基础上才可能真正实现。在法律不同一,相同案件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形下,公众还怎么相信法律,法律还有何权威可言呢?因此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促进法治社会的建

设。

(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法律规定了业主委员会职权的同时应该赋予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使相应的职权有相应的救济,没有救济的职权形同虚设,毫无任何意义。在实践中业主委员会代表的是业主的利益却不能为了业主的利益进行诉讼,在涉及区分所有人共同或大多数利益的纠纷时,适格的诉讼主体是全体业主,而全体业主往往人数众多,而且各个业主的法律意识层次也不一样,业主不能达成共识可能导致案件的无限拖延或不能解决。我们可以试想一下,全体业主共同参加诉讼的情形,且不说这样是否有利于业主合法权益的维护,单从法院方面来讲,法律文书的送达费用就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而且,人民法院客观上也不能满足当事人的席位,而且若众多业主不是共同而是单独提起诉讼,给法院带来的也将是大量的重复劳动,这样不但加重了法院的诉累,而且很难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况且,业主也都有自己的工作和生活,对诉讼也只能是疲于应付。

涉及诉讼就必须要考虑成本。所谓诉讼成本,是指在诉讼法的制定和诉讼机制运行等整个过程中所发生的直接成本和相关成本的总和。其中直接成本是与诉讼目标的实现具有内在必然联系的必要投入;相关成本是与诉讼目标的实现没有内在必然联系,但在诉讼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费用耗费12,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使两类成本之和最小化,如果为解决纠纷而支出的费用大于其权益受损方因损害而付出的成本,则这种诉讼被视为无效率的。我们认为,诉讼成本不仅包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应包括法院的诉讼成本,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同时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明确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由代表业主利益的业主委员会参与诉讼,就可以避免意见不一的问题,而且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人士代理民事诉讼,这样不但会提高诉讼效率,而且便于纠纷的解决。

因此,明确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有助于协调业主个体利益与业主共同利益的关系,既为业主节省了人力、物力和财力,也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

五、目前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受到限制

经过以上探讨,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其局限性,并不是在所有诉讼中业主委员会均是适格的主体。有人对此持相反意见,认为“当事人能力作为一种诉讼的资格能力,它只涉及到有或没有的问题,不存在部分有、部分又没有的问题,它与实体法上当事人权利能力不可能既有又没有的道理一样”13。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权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解决的是一个主体是否具有诉讼法上诉讼主体的资格,后者解决的是一个主体在个案中是否适格,是否具有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权能,个案中的适格主体当然具有诉

12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中外法学。1996(2):23页

13陈枫.业主委员会的主体性质及当事人能力.人民司法.2004(9).

讼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具有诉讼法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一定是个案中的适格主体,这是显而易见的。

从业主委员会的设立程序、主要职责等方面考察,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局限性主要在于:业主委员会是基于物业管理而存在的业主自治组织。因此,以业主委员会为主体的诉讼,其诉讼客体必须是与物业管理有关。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业主委员会不能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这是由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决定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1)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2)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3)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4)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5)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同时,《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因此,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的社团组织,其职责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由于物业管理活动纠纷而形成的诉讼中,业主委员会是适格的主体。

具体而言,可以把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权能行为限定在以下范围:(1)业主在选聘、辞退物业服务企业过程中与物业服务企业发生的纠纷;(2)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就是否有违反合同的情况产生的争议;(3)物业管理用房、相关资料及其他公共用品移交过程中产生的纠纷;(4)业主认为就业主委员会的履职行为侵犯其法定权益引起的纠纷;(5)其他为维护全体业主公共利益或为履行全体业主共同约一定的职责而引发的纠纷。对于实践中比较多见把以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来起诉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有的判例认为其主体适格,有的判例认为其不适格。根据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权能的局限性特征,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中,业主委员会没有权利能力,不是适格主体。这是因为:其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主体是特定的,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才有权基于合同的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业主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业主是合同当事人,而业主委员会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能取代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其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是商品房买卖双方围绕合同内容展开的权利义务之争,业主委员会没有参与合同的谈判、签订及履行,合同内容不对其发生约束力,其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履行合同义务。其三,按照规定,只有在业主人住到一定比例时,才可以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立时,业主与开发商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早已存在,而且早已履行,允许业主委员会主张合同权利,岂不是承认业主委员会的权利能力溯及既往?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始于其诞生之时,无论法人、其他组织、公民均一样。民事主体在其出生或成立之前,不具有权利能力,当然,也不享有其出生或成立之前的权利14。

另外,在诉讼中特别是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中,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必须经过业主大会的同意,这是由业主委员会本身权能的局限性决定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仅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本身并没有独立的财产,其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是必须由全体业主来承受的,因此,其提起诉讼必须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经业主大会同意。实践中,许多的业主委员会在诉讼中因为没有业主大会的授权而被法院判定为诉讼主体不适格。

14粱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91.

六、完善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立法建议

(一)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目前,我国关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中,但规定尚不明确,笔者认为应当在《物权法》中明确作出对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权限、取得程序、范围、责任形式的规定,从而实现法律上的依据,充分有效地保障相关纠纷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满足审判实务的客观需求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做出了有关司法解释,这些解释的目的就是更好地规范其诉讼主体资格。因此,立法中规制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权限就显得必要。诉讼主体资格范围的确立主要包括其所能代表的主体范围、客范围和诉讼权限的范围。根据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分析,我们认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限于作为业主身份的物权所有人在物业管理过程中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因其他主体的行为而受到损害时,业主委员会才可能为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而取得诉讼法上的诉讼实施权。

对于业主委会充任被告如果败诉,由于业主委员会自身没有独立的财产责任就要均分到每个业主的头上,至于怎么均分按照《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中比例规定比较合适。毕竟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公认的代表其权利的组织。业主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义务。

(三)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启动程序

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启动是指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进行诉讼所需要的程序和条件。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启动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业主委员会如何进行诉讼,业主委员会可以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作为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部分业主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业主委员会代表部分业主进行诉讼。在第一种情形下,应当首先由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在会议上应当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权益的诉讼事项进行讨论,并由业主委员会对临时业主大会的讨论结果做出会议记录,其次根据临时会议的决定赋予其对全体业主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的管理权,承担代表全体业主进行诉讼义务。在第二种情形下,可以根据部分业主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业主委员会代表其诉讼。无论上述哪种情形,业主委员会取得对特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的管理权,从而能够就该特定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诉讼。

(四)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在诉讼过程中的经常性和必要性开支问题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经过业主的同意支配专项维修基金,但这种专款专用性质的维修基金只能用于建筑物部分的修缮等情形,诉讼费

用的开支是不能用这部分基金来支付的。因此,当业主委员会参与诉讼时,所需的全部诉讼费用应当由其所代表的业主承担。

(五)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机制

当前有些业主委员会违规违法运作,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缺乏相应的监督,更缺乏相关的法律责任。遏制业主委员会滥用职权仅凭自觉自律是不能达到效果的,必须完善立法,强化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的法律责任,规定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越权、渎职、滥用职权情形下的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从而更好地保障业主的权益。

笔者认为应由行政部门定期和不定期的进行适当的监督比较合适,行政部门代表着公权力,其本身就是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有其监管代表广大业主利益的业主委员会应该会起到好的效果。

致谢

这篇论文的完成,与我的指导老师的精心指导和大力支持是密不可的。在文的选题、开题和写作过程中,我的导师多次给我提出了很多宝贵的意见和建议,对我的论文写作和个人成长都具有重大的帮助。尤其重要的是,导师严谨治学的态度和热心帮助学生的高尚人格深深地感染了我。在此,请允许我向尊敬的导师表示真诚的感谢!

岁月如歌,师恩难忘,我还要感谢文法学院各位老师的四载教诲,各位老师的渊博知识、真挚教诲、严谨的治学作风,生活上、思想上对我的谆谆教导和细心关怀永远铭记。

感谢与我朝夕相处的同学,是他们让我的生活变得更加丰富多彩。。。。。。

即将带着无限多的感慨金额沉甸甸的收获奔赴新的人生旅程,曾经的懵懂,连同心中的那份依恋,将永远的留在这里。。。。。

参考文献

[1]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页。

[2]李祖军,《民事诉讼法·诉讼主体篇》,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第1 版,第11l一112、117页。

[3] (日)中村英郎著、陈刚等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52—54页。

[4]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及参考立法例》,社会科

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09.315页。

[5]杨德文,完善我国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立法建议,中国市场,2010,(40)

[6]邓艳君,业主委员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探究,湖南工业大学学报,2009年2月第14卷第1期

[7] 陈贤贵,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刍议,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

析物权法关于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之规定

析物权法关于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之规 定 析物权法关于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之规定作者:佚名 时间:2008-4-28 浏览量: 业委会,到底有无资格打官司? —析物权法关于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之规定 口张春丽 近年来,业主委员会状告开发商及物业公司的案件此起彼伏、惹人关注。2002年深圳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起诉深圳某物业公司及所属开发商,追索两栋公用配套小楼出租所得。深圳中院认为,业委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随后业委会上诉,2003年3月,广东省高院裁定,上诉人业委会是适格原告。 业主认为,业委会是业主的代表,当然有理由代表业主维权,而在开发商看来,业委会只能代表业主进行与物业管理有关的事项,法律没有给予他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不能代表业主诉讼,争议由此而起。 业委会到底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国家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理论实务均有争议 截至目前,理论界仍有两种不同的声音。支持者认为业委会有诉讼主体资格,一是实务中需要这样的组织来代表业主维权,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业委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 反对者却认为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是法定的,国家目前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业委会的主体资格;其次,民诉中的“其他组织”仅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而业委会仅仅是业主大会这种会议形式的执行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另外,业主要维权,可以通过群诉等方式,而不一定要通过业委会。 实务中各地法院也存在不同的判决的解释。2003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合肥市金湖新村业委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给下级法院发了个复函: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金湖新村业委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委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只要经过业主授权,就可以用业委会名义提起诉讼。与本案不同的是,2005年,温州银都业委会向开发商索赔5000万,理由是开发商未兑现买卖房屋时的部分承诺。最高法院认定,业委会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业委会不能取代全体业主以民事权利主体的身份作为原告直接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在温州银都业委会向开发商索赔5000万元的案中,最高法院认为:银都业委会与开发商之间没有基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形成相应的合同法律关系,不是相关合

审理民事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审理民事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审理民事案件时首先应当正确地确定诉讼主体,诉讼主体确定错误,实体处理结果必然会不正确。确定诉讼主体看起来比较简单,但审判实践中却远远不那么容易。因此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何确立诉讼主体是值得研究的。 一、确立诉讼主体的一般原则: 诉讼主体,又称案件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论活动,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在审判实践中,实际存在两种性质的当事人:一种是程序法上的当事人;另一种是实体法上的当事人。程序法上的当事人,是指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的原告和被告。因为这时的当事人是否在事实上真的存在利害关系还是个未知数,真正的利害关系只有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后才能确定,因此称为程序法上的诉讼主体。实体法上的当事人,是指经过案件的审理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当事人,这些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称为实体法上的诉讼主体。 审判实践中,由于认识上的差异,这两种当事人经常交织在一起,给法院正确审理案件带来了麻烦和困难,因此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正确确定诉讼主体就成为首要的任务。 (1)两种诉讼主体的构成要件: 程序法上的当事人是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开庭审理没有结束前的当事人,构成这种当事人有以下要件:一、被告是原告认定的案件当事人。一个案件的成立,必须有原告和被告。原告在向法院起诉之前有自己主观上认定的被告。如果案件的原告不认定自己起诉的被告是侵害自己利益的当事人,他就不会对其进行起诉。二、由于在案件审理之前不能确定真正的当事人,因此凡在诉讼内明确表示为原告和被告的人,不论是不是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对诉讼权标的有无诉讼实施权,都是当事人。 (2)实体法上诉讼主体构成的要件: 实体适格的当事人,是在案件开庭审理后,法院依法确定有权以自己名义支配讼争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亦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放弃民事权利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否定,承认讼争民事义务的主体。构成实体法上的当事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必须是发生民事争议一方,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借贷纠纷案件,案件的诉讼主体必然是债权人或债务人或与债权债务有利关系的第三人。二、当事人必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凡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他人的名义进行诉讼的人,如诉讼代理人等都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三、当事人受法院裁判的拘束。如果参加案件诉讼的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但不受法院裁判的约束的人,如证人等就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二、实体法上的诉讼主体的审查认定: 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是否成立,除了审查其诉讼行为能力外没有更多审理项目,因为有些问题可以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解决,但实体法上当事人的审查认定却涉及许多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审查认定起来就比较困难,然而,实体法上当事人的认定又决定着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公平性。因此,我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审查认定实体法上的当事人。应注意掌握三个条件:(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侵害与被侵害的利益争议事实:因为只有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及其相对方,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如果自己的利益没有受到侵害,也没有因为自己的利益而与相对人发生争议,那么双方当事人就不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2)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保护权利的争议事实: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保护自己的权利还是保护他人的权利,只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都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3)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也是形成民事诉讼关系的条件之一。如果当事人虽然没有以上两种争议的直接事实存在,但与争议的事实有某种法律关系存在,那么他同样可能成为实体法上的案件当事人,如案件的第三人就是如此。 三、对不适格诉讼主体的处理: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审查,不适格的诉讼主体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是诉讼被告不当;三是原告与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对不适格当事人的处理。但审判实践中可按照下列方法进行处理:(1)主体不合格的处理。原告与被告均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对他的起诉或应诉或其他诉讼行为,在经其他具备条件的当事人追认后,应当确认他的效力。(2)委托代理

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村委会为被告。理由为村民小组没有健全的组织和人员,没有资金核算账目,没有固定的场所,没有公章。故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由于存在以上的情况,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对法人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其他组织的要求。所以村民小组也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故村民小组无权对外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的合同。由于村民小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不具有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合同的权利,所以它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的被告应当是村委会。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时应当以村民小组的全体村民为共同被告。理由为“国家土地局1992年6月13 日对山东类似问题答复:村民小组不具备集体经济的组织条件,不拥有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由村委会经营管理。”故村民小组不能称为诉讼的主体。而村民小组共同修建公路的结果是,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收益。故应将这种共同行为认定为个人合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件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全体村民小组的村民。 第三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本案件的适格被告。其理由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确认了其存在的合法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1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土地归队所有"。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进行土地调整时,严禁改变权属关系,不能将已经属于组级(生产队)所有土地归村所有。《土地法》第十条规定“农民所有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管理,已经分别属于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内的各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据此可以认为村民小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能够以此财产承担一定的民事后果,故具备了诉讼主体需要满足的条件。应将其归类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第三类当事人中,既其他组织。 管见 笔者支持第三种意见:首先,赋予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是必要的。“村民小组”是由过去的“生产队”演变而来,现在对“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抛开本案而言,村民小组在更多的情况下是被侵害的对象。在土地征收涉及到村民小组的土地时,问题就出现了,首先补偿合同是的签订者是村委会,村民小组无此项权利,再则所得的补偿款项首先纳入村委会的统筹规划,再由其决定如何分配。一但出现问题后,村委会可以将问题推脱给村民小组,理由是款项已经分配,而具体分配数额多少、如何分配,多是由村委会来决定。这导致村民小组以及该组成员的合法权利无法保障。在审判实践中,也常常会出现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被他人侵害时,村民小组以自

_相邻人_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 136 ? ●案例分析 第26卷第1期 2011年1月法 治 论 丛The Rule of Law Forum Vol. 26, No.1Jan., 2011“相邻人”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水旭波 郭敬波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宁波 315100)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525(2011)01-136-03 一、案情介绍 原告崔某某和第三人朱某某系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崔岙村村民,原告和第三人的房屋系并排,均为坐西北朝东南方向,两房屋之间隔案外人房屋一间。2004年,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9月6日,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甬鄞集用(2007)字第23-05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出入为房屋西南墙南端的公用通道,该通道东南边为村厂房围墙,西北边为第三人以及案外人的房屋围墙,第三人的房屋围墙与村厂房围墙之间的通道宽度为2.68米。2007年9月,第三人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相关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原告崔某某诉称,根据历史状况公用通道宽度在3.3米以上,被告将原通道登记在第三人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上,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因第三人已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所有,为此,请求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甬鄞集用(2007)字第23-05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的通道现为2.68米,该通道宽度足以满足原告进出自己的房屋,故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通行权。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该通道不是村主要通道,为原告一户人家进出通行,且从我国农村通道实际情况以及通行习惯来看,只要基本上能满足农村居民生活、生产上的需要,保持通道合理的宽度,作为原告对此应负有合理的容忍义务。而本案讼争通道的宽度为2.68米左右,从我国农村通道实际情况以及通行习惯来看,应系合理的宽度,足以满足原告进出自己的房屋。因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通行权,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 崔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相邻关系诉讼的二元结构与冲突 依民法所有权的定义,所有人对其所有物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但如果在相邻关系─────── 收稿日期:2010-11-05 作者简介:水旭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法官; 郭敬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的司法解释:可以恢复。 1、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企业解散程序的开始而不是终结。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法人由设立到终结定出了一套严密的法律程序。法律规定,各类企业法人解散到终结都必须经过清算程序。《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总结出,解散程序从开始到企业法人注销登记要经过下列程序:(1)成立清算组;(2)依法严格清算;(3)清算结束后,清算报告要报股东大会或主管机关确认;(4)注销登记;(5)公告。这五项法律程序全部进行终结后,解散程序才告结束,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 2、企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形并不当然的产生企业主体资格消灭的结果。因为,吊销只是企业解散的一个事由,企业在没有经过必需的清算、注销、公告就没有根本消灭。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法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其隐含一种可以在特殊条件下"恢复"的潜在意义。比如:最常见的企业因两年未参加年检这一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该行为属于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由之一,但是,当下年企业法人又参加年检并符合年检条件时,该企业法人的经营权自行恢复,不需要进行重

新登记,这一点也可以说明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是企业法人立即消灭的程序,企业经营权的再行恢复不是没有法律可能,且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正因为如此,吊销并没有剥夺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而只是剥夺了其生产经营权,实质上是对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限制,是将其经营范围限制在清算活动之内,包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只不过此时的公司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正如自然人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死亡前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被剥夺一样,企业法人在因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同样不能被剥夺。 3、最高人民法院(2000)第23号司法解释也作了明确规定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 因此,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不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是适格的原告,如成立有清算组,清算组为原告,如未成立,则企业可以自己名义起诉。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作被告时,如企业为非法人企业,则列其投资人、合伙人、法人开办者为被告。对于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如成立有清算组,则清算组为被告。否则,可追加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析物权法业委会诉讼主体资格之规定

析物权法业委会诉讼主体资格之规定 业委会,到底有无资格打官司? —析物权法关于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之规定 口张春丽 近年来,业主委员会(本文简称“业委会”)状告开发商及物业公司的案件此起彼伏、惹人关注。2002年深圳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起诉深圳某物业公司及所属开发商,追索两栋公用配套小楼出租所得。深圳中院认为,业委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随后业委会上诉,2003年3月,广东省高院裁定,上诉人业委会是适格原告。 业主认为,业委会是业主的代表,当然有理由代表业主维权,而在开发商看来,业委会只能代表业主进行与物业管理有关的事项,法律没有给予他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不能代表业主诉讼,争议由此而起。 业委会到底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国家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理论实务均有争议 截至目前,理论界仍有两种不同的声音。支持者认为业委会有诉讼主体资格,一是实务中需要这样的组织来代表业主维权,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业委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 反对者却认为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是法定的,国家目前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业委会的主体资格;其次,民诉中的“其他组织”仅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而业委会仅仅是业主大会这种会议形式的执行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另外,业主要维权,可以通过群诉等方式,而不一定要通过业委会。 实务中各地法院也存在不同的判决的解释。2003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合肥市金湖新村业委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给下级法院发了个复函: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金湖新村业委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委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只要经过业主授权,就可以用业委会名义提起诉讼。与本案不同的是,2005年,温州银都业委会向开发商索赔5000万,理由是开发商未兑现买卖房屋时的部分承诺。最高法院认定,业委会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业委会不能取代全体业主以民事权利主体的身份作为原告直接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在温州银都业委会向开发商索赔5000万元的案中,最高法院认为:银都业委会与开发商之间没有基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形成相应的合同法律关系,不是相关合同一方当事人。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大会的职责没有包括针对业主的合同权利涉及共有权问题提起诉讼。因此,业委会不是合适的诉讼主体。 立法现状及分析建议 如何统一理论及实务中的这一分歧?行业内人士首先寄希望于《物业管理条例》,但条例因为自身的级别不够,对业委会的主体资格并不能也没有给予明确,只明确业委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此后,即将出台的物权法又被寄予了厚望。令人欣喜的是,物权法草案(本文简称“物权法”)已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有了相关条款规定,其第87条规定“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对物业管理机构等违反合同发生的争议,业主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可以以业主会议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业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但遗憾的是,此规定无论是从操作角度还是从法理上,均有值得完善之处;

涉外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真伪需要当地公证及中国驻外使馆认证

涉外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真伪需要当地公证 及中国驻外使馆认证? 随着涉外民事诉讼的增多,那么怎么辨别涉外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真伪就成为案件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国内法院在立案受理时一般都会要求提供境外主体资格证明,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我国法律对于涉外主体资格公证认证的规定如下:外国自然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等证明均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作为自然人的外国当事人直接向法院递交的个人身份证明、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境外当事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等身份证明除外。 以下是一个关于涉外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真伪的一个案例。 2010年2月18日,马来西亚某集团公司在某区法院

起诉,其诉状盖红色外文印章,递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与诉状一样盖红色外文印章,这枚外文印章是签字印章。为证明其外国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身份,还递交了一份1997年11月5日某集团公司在马来西亚企业登记局的批文,批文为翻译件,也递交了陈某某的马来西亚身份证和护照。 经查,马来西亚某集团在2002年8月8日在益阳投资成立一家独资公司,在工商登记时存有公司章程,盖有马来西亚外文印章。 被告答辩: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假冒,不具备诉讼资格。 1、原告以马来西亚某集团名义起诉,其诉状盖的马来西亚某集团外文印章为假冒。被告将诉状印章与某集团在工商存有印章相对照,两枚印章存在明显区别,2008年8月19日,被告请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枚印章不为同一印章,则诉状印章为假冒,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系假冒,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对个人合伙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对个人合伙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对于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法律上规定的较为明确,即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已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实践中观点纷呈,做法不一。 一、实务上的观点和做法 1.将合伙组织本身作为诉讼当事人 此观点把合伙组织视为其他经济组织,认为已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系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又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完全符合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律特征。另外,因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使合伙具有较强的团体性,这也是其他组织的一个主要特征。 此观点同时认为,我国合伙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从该条中也可分析出合伙是承担对外债务的首要主体,从而更加肯定了合伙组织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此观点反对将合伙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另一理由是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2.将全体合伙人均作为诉讼当事人 此观点从“诉讼标的共同”来理解分析,认为合伙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具有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认为个人合伙的特征之一是“合伙经营”,而合伙经营的经营者是全体合伙人,故应将全体合伙人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否则就应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另外,此观点认为合伙组织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当然就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①依据我国合伙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合伙重要事项表决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在合伙中每个合伙人的意志都得到充分表达和体现,故无团体意志。②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故合伙没有独立性,也就没有独立的人格。 ③合伙事务执行的主体是合伙人,而非合伙本身,即使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该执行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实质代表全体合伙人,而非合伙本身。 二、笔者的观点 对于已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其民事诉讼主体应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即由当事

村民小组能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村民小组能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刘广汉 案情简介:2008年于里村第四村民小组与该组村民杨某签订林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民小组将其所有的某道路两旁的林木300余棵承包给杨某,由杨某对林木进行日常管理,承包金为两万元,承包期限为五年,承包期满后,林木归杨某所有,由其进行采伐。2011年,由于交通局修路,需要对路两边的林木进行砍伐,作为补偿,交通局向第四村民小组支付了五万元的林木补偿款。杨某知道后,认为补偿款应归其所有,遂要求村民小组交付补偿款。因村民小组拒绝支付,杨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法院立案庭以村民小组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为由,不予立案。 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村民小组多数没有自己的公章,无法成为民事活动的主体,更为关键的是村民小组没有独立的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民事责任能力欠缺。因此,村民小组作为原告时可以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村民小组作为被告时则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在此前提下,对涉及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的确定,又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是由村民小组所属的全体村民作为共同

被告;二是村民小组作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的分支机构,在涉诉成为被告后,应由村民委员会作为共同被告,村民小组的实体责任由村民委员会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村民小组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这在法律上确认了村民小组在土地承包中的独立地位,绝对否认其主体上的独立性与法律规定不符。按照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历史和现状,由村民小组集体拥有土地所有权的情形普遍存在。实际生活中,一方面村民小组自己直接对外发包的情形仍不少,另一方面,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对外发包或其他情形下,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之间也会发生纠纷。在这些情形下,村民小组的利益是独立的,其法律地位也必须独立。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都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从自治性组织性质角度看,两者具有一定的隶属关系,但从其经济职能角度,村民小组发包土地是基于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所有权事实和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代表村民小组集体进行的,与村民委员会并无关系。如果发生纠纷时以村民委员会代替其作为诉讼主体,或以两者作为共同的诉讼主体,在法律上均缺乏依据。而以村民小组集体的全

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

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司法实践中,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能否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统称为当事人)参加民事或行政诉讼,是经常遇到也是十分重要的问题。现阶段我国法律对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行使权利应当依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2006]民立他字第23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冀民一请字第1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诉讼当事人指的是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指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显然,村民小组既不属公民也不属法人,但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其他组织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村民小组是否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要求呢? 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其次《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论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主题研讨·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8期论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孟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摘要:《物权法》未能对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做出明确的规定。在比较法上,各国一般都赋予业主团体以诉讼主体资格。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对《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做出了补充,明确规定了业主大会的原告主体资格,但正式通过的司法解释取消了该条内容。将来有权机关应当承认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允许其以“其他组织”的身份参与诉讼,有关业主共同权益的生效裁判,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其诉讼后果归属于全体业主。 关键词:业主大会;诉讼主体资格;其他组织;诉讼平等 中图分类号:DF5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09)08-0034-06 一、引言 我国《物权法》第75条规定了业主大会的权利内容,第78条还规定,权益受侵害的业主可以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提起撤销之诉。据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可以作为被告,但原告仅限于合法权益受到前者决议的侵害的业主。然而,业主大会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全体业主的利益而作为原告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或者作为被告而对第三人的起诉进行应诉,《物权法》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可见,我国立法对于业主大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尚不够完善,有待有权机关进一步明确。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均未采用业主团体的概念,而是采用了业主大会的概念(业委会是其执行机构),因此,我国法上的业主大会不仅是业主共同聚会、共同议事的会议形式,而且还是一种业主的组织形式,实际上就是业主团体。这就类似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仅仅是一种会议形式,而且还是一种组织形式,是一种国家权力机构。《物权法》第75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此处立法机关使用了“设立”一词,这就说明“业主大会并不仅仅是全体业主汇集在一起参加某个会议,也不是业主之间的松散联合。业主大会是一个组织体,可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工商账户,并且有自己的意思机关与执行机关,能够订立管理规约……”1。因此,对于我国业主大会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字面意思,其不仅表示业主的议事方式,而且还表示业主的组织即业主团体。明确了这一点,才能避免许多无谓的概念上的分歧与争论。 由于实践中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为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而参与诉讼的案件时有发生,法院必须对其诉讼主体资格做出统一的判断才能保持司法裁判标准的一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6月16日发布了旨在细化实施《物权法》第6章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应 作者简介:孟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本文受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科学研究基金项目资助(项目名称:“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下业主自治团体法律地位研究”;项目编号:08X N G005),特此致谢。

法律事务《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一、单项选择题 1、能够使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诉讼行为的主体是( B ) A、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B、民事诉讼主体 C、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D、其他诉讼参与人 2、对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 A ) A、必须公开进行 B、可以不公开进行 C、公开不公开由院长决定 D、是否公开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3、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是( D ) A、受限制的 B、不受限制的 C、受年龄限制的 D、在法定范围内行使 4、如果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案件下列哪个法院管辖( B ) A、最先收到诉状的 B、最先立案的 C、审理案件最方便的 D、最能保证公正审理的 5、在民事诉讼中,凡是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应( D ) A、由被告承担 B、免除 C、当事人不予承担 D、由起诉当事人承担 6、对必要共同诉讼,人民法院( A ) A、必须合并审理 B、可以合并审理 C、经当事人申请可以合并审理 D、自行决定是否合并审理 7、在诉讼中聘请了律师,在授权委托书中写明律师的权限为“全权代理”,据此,律师在诉讼中可以( A )A、调查收集证据 B、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C、代为提起诉讼 D、代为提起反诉 二、名词解释题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28页开头 2、地域管辖82页第四节开头 3、起诉197页(一)开头 三、简答题 1、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必须具备哪些条件?166页三的3点 2、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法定情形有哪些?274页1的4点 四、论述题 试述开庭审理各个阶段的任务 218页二中的(一)到(四)适当展开

五、案例题 A省的个体户姜某由B省的甲县运5吨化工原料到丙县,途经B省的甲、乙、丙三县交界时,化学原料外溢,污染了甲县村民王某、乙县李某和丙县张某的稻田,造成禾苗枯死。受害村民要求赔偿,但由于赔偿数额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为此,甲县的王某首先向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于是将案件移送到姜某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与此同时,村民李某、张某也分别向自己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乙县和丙县人民法院都认为对该案有管辖权,与A省姜某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就管辖问题发生争议,协商不成,A省姜某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即向A省某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 问题: 1.哪个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为什么? 2.甲县人民法院的移送是否正确?为什么? 3.A省基层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是否正确?为什么? 1.甲、乙、丙三县和姜某所在地基层法院都有管辖权。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化工原料污染了三县村民的农田,侵权结果发生地也是侵权行为地。 2.不正确。因为甲县有案件管辖权,所以不能将案件移送。移送管辖的前提是无管辖权。3.不正确。依据法律规定,法院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法院来指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 一、单项选择题 1、我国现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不包括( D ) A、和解 B、调解 C、仲裁 D、投诉 2、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是指当事人依法支配自己的( C ) A、实体权利 B、诉讼权利 C、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D、获胜权利 3、对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 A ) A、必须公开进行 B、可以不公开进行 C、公开不公开由院长决定 D、是否公开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4、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一般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A ) A、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B、案件发生地法院管辖

论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一)

论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一) 一、引言 我国《物权法》第75条规定了业主大会的权利内容,第78条还规定,权益受侵害的业主可以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提起撤销之诉。据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可以作为被告,但原告仅限于合法权益受到前者决议的侵害的业主。然而,业主大会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全体业主的利益而作为原告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或者作为被告而对第三人的起诉进行应诉,《物权法》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可见,我国立法对于业主大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尚不够完善,有待有权机关进一步明确。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均未采用业主团体的概念,而是采用了业主大会的概念(业委会是其执行机构),因此,我国法上的业主大会不仅是业主共同聚会、共同议事的会议形式,而且还是一种业主的组织形式,实际上就是业主团体。这就类似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仅仅是一种会议形式,而且还是一种组织形式,是一种国家权力机构。《物权法》第75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此处立法机关使用了“设立”一词,这就说明“业主大会并不仅仅是全体业主汇集在一起参加某个会议,也不是业主之间的松散联合。业主大会是一个组织体,可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工商账户,并且有自己的意思机关与执行机关,能够订立管理规约……”1]。因此,对于我国业主大会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字面意思,其不仅表示业主的议事方式,而且还表示业主的组织即业主团体。明确了这一点,才能避免许多无谓的概念上的分歧与争论。 由于实践中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为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而参与诉讼的案件时有发生,法院必须对其诉讼主体资格做出统一的判断才能保持司法裁判标准的一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6月16日发布了旨在细化实施《物权法》第6章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应用问题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13条规定:“业主共同权益受到侵害、妨害或者可能受到妨害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已经选举出业主委员会的,为业主委员会;(二)没有选举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怠于行使权利的,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有关业主共同权益的生效裁判,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其诉讼利益归属于全体业主。”条明确规定了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对《物权法》所未能明确规定的内容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虽然其具体内容还有待完善,但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物权法的可诉性。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5月14日正式公布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业主大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因此,对于该司法解释在实施中将会遇到的一些现实问题,仍有待进行深入思考。本文拟就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相关问题做一探讨,以就教于学界。 二、比较法上的业主团体诉讼主体资格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立法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称为“住宅所有权”,其《住宅所有权法》中对“住宅所有权人之共同体”进行了专章规定。该住宅所有权人之共同体“虽无权利能力,且依司法判例之看法,也无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能力,但却具有社团之性质”2]。德国联邦高等法院2005年的判决中和德国新《住宅所有权法典》认为“业主团体具有部分权利能力和法律主体性,也即业主团体仅在一定的范围和领域内具有权利能力,该范围和领域即为对共有所有物进行管理的法律活动中……例如在涉及有关共有物的诉讼中直接由业主团体作为法律主体参与诉讼活动”3]。《住宅所有权法》第27条还规定,住宅所有权人可以授权管理人以全体住宅所有权人的名义提起诉讼。4]因此德国法上业主团体虽然不具备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和独立的法律人格,但是在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管理中的事项时,其具有对内和对外的诉讼主体资格。法国也针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问题进行了单独立法,其业主团体称为“共同所有权业主联合会”,“共同所有权人组成一个结构完整的团体,并且法律承认该团体

诉讼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民诉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只要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的授权、领取了营业执照,就有当事人资格,可以以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一、分公司有较强的偿付能力的,应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民事责任由分公司承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4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8条之精神,涉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时,只能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若分公司有偿付能力,仍一律以总公司为被告,既不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便于法院审判,故原告坚持以总公司为原告的,也不予准许。原告在起诉时,只选择分公司为被告的,只要分公司仍存续的,应予准许。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时,虽然最终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总公司是案外第三人,人民法院不能裁定保全总公司的其他财产,也不能判决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裁判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发现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执行总公司的其他财产,债权人的权利仍能得到保护。二、分公司存续但其偿付能力较差或没有偿付能力的,原告可以分公司和总公司为共同被告或只以总公司为被告。分公司经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后,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有相对独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因此,应判决由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即分公司财产不足承担民事责任时,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的财产也是总公司的财产,这与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似乎都应由总公司承担并不矛盾。在公司内部,分公司与总公司不是平等主体,故不能判决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总公司在诉讼中要求直接承担分公司民事责任,应予准许。三、分公司已关闭、或被撤销的,应以总公司为被告,原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原告起诉时,分公司已关闭、或被撤销的分,其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消亡,不能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直接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裁判规则条

最高人民法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裁判规则4条规则摘要 1.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与业主权利保障——原告业委会与被告物 业管理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然提供物业服务且原告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请求以业主大会表决结果为依据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提出异议。法院在平衡业主利益的基础上,委托政府对小区业主真实意思进行意见征询,以征询结果等情况确定原告主张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作出判决,得到二审法院支持。 2.不可抗力事件中物业管理瑕疵导致的损失赔偿不宜过高 ——物业公司对小区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负有一定的防范义务及 风险提醒义务,对于可能造成业主财产损害的安全隐患及风险,应当及时消除或提醒,否则,在业主因不可抗力而遭受财产损害,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应当结合物业管理瑕疵的程度及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物业赔偿标准不易过高。 3.物业服务合同效力及物业费减免请求的认定——业主委员会与 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的对象系小区全体业主,个别业主对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所持异议不能代表全体业主的意见,不足以作为个别业主不缴纳物业费的合理理由。 4.业主委员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业主委员会的诉权来 自于全体业主赋予的代表权。因此,对于仅涉及小区部分业主权益

的纠纷,在小区自治规则亦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业主委员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需经业主大会决议明确授权,以在程序上确保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反映了全体业主的真实意思。 裁判详情 1.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与业主权利保障——嘉定区真建六街坊业 主委员会诉上海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原告业委会与被告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然提供物业服务且原告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请求以业主大会表决结果为依据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提出异议。法院在平衡业主利益的基础上,委托政府对小区业主真实意思进行意见征询,以征询结果等情况确定原告主张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作出判决,得到二审法院支持。 关键词物业合同解聘条件法定解除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自2008年12月28日起建立,并于2010年2月12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止。此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明确通过业主大会表决决定继续聘请被告为物业服务企业,期限为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现本案所涉小区的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未届满,故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尚未届满。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大会有权决定是否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决定召开业主大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