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碍者与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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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碍者与人权

身心障碍者与人权

壹、前言

近代国家的建立,乃是市民革命最具体的成果之一,而近代市民法又构成近代国家的法基础。在近代国家所赖以存立的「自由法治国」原则底下,个人自由权的保障乃是一切权利的出发点,透过对于国家权力的积极抑制,并在自由市场经济主义的架构之下,国家必须尊重「私法自治」、「契约自由」与「所有权绝对」等基本原则,而不得恣意干涉,介入市民社会的正常运作。

然则,在近代市民社会的架构底下,国家既然是以尊重个人自由,自我抑制为职志,则在自由竞争中落败,因之居于经济上劣势的市民,其所受的一切不利益,当然必须自我承受,而不得要求国家干涉、介入。换言之,在传统的自由法治国原理下,个人拥有得以抗拒国家任意干涉的消极防卫权,但在同时,「生活个人责任」也成了必然的产物,因之市民社会的落伍者(其成因往往是因遭受经济上强者的压迫所致)纵使非因其个人的因素(例如怠惰),以致沦为社会最底层的贫困阶级,甚至无法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准,国家亦只有爱莫能助。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强者越强,劳工、老幼妇孺、身心障碍者等经济上的弱者则

恒居于弱势的地位。在恶性循环之下,造成贫富日益悬殊,贫者陷于越来越贫困、悲惨的不利地位.

为了消弭上述形式上自由,但是实质不平等的现象,「社会法治国」原则遂应运而生。在此思想背景之下,为了保护社会上的弱者,使其生存权、平等权受到实质的保障,必须透过国家的介入、干涉,以公权力抑制社会上的强者,同时并积极提供弱势者各种必要的生活所需,使其能够消弭先天或后天上的不利地位,自谋生计发展,并进而追求个人幸福。在法学理论的发展上,伴随上述社会情势的进展,以自由放任为根底的市民法原理受到修正,代之而起的是主张国家应该积极介入、干涉,重视社会连带的社会法理论,这是一种「从市民法到社会法」、「从近代法到现代法」的转变过程.

在现代社会法治国原则之下,生存权保障无疑居于基本人权保障的核心地位(参见宪法第15条之规定)。生存权保障具有以下两个面向的意义:在消极面上,禁止国家恣意地(违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则……等)侵犯国民的生存权;在积极面上,则赋予国家建构确保国民尊严之最低生活保障(nationalminimumsecurity)所必须之法制度,透过给付行政的方式,实现宪法上所揭橥之国民生存权、乃至生活权保障之目的。生存权系社会权保障的最重要核心所在,国家为了实现个人生活福祉而架构的生存权,其保障内容主要可以包括以下数端:

一、特殊属性弱者之生活保护:

例如失养老人、孤儿、身心障碍者、罹病者等,由于这些国民在先天或后天上承受

较一般国民更为不利的障碍条件,使其往往居于不利的劣势地位,甚至有时难以自谋其生活。基于宪法上积极意义生存权的落实,针对这些弱势的国民,国家应制订保障「维持人性尊严最低必要限度」之相关保护法,例如老人福利法、儿童福利法、残障福利法…。等以给予其适当必要的扶助。

二、一般国民的生活保障:

系指以一般国民经济生活安定为保障对象,例如失业保险、健康保险、退休生活保险……等国民安全保障制度。

三、社会生活安全保障:

例如传染病的预防措施、灾害救助措施、公共卫生措施与医疗措施、住宅规画等等安定社会的基础制度。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分类毋宁仅为一种例示、概略的划分。社会保障的内容是一个开放性的架构,每每随着社会的变迁与各种社会问题的产生或消弭而发生动态的连结。因此,如上所述,除了传统的社会救助、社会保险领域之外,(狭义的)社会福利、医疗卫生、住居环境整备等亦渐次成为生存权保障的重要项目.

我国之残障保护法制的整备,自1997年将「残障福利法」修正为「身心障碍者保护法」以来,业已得到更大的进展。然而,旧残福法所遗留的诸多理论及实际问题,新法是

否已发展出更妥适的解决方式,在未经检证之前,似尚难一概断言。本报告以「身心障碍者与人权」为题,拟自障碍者之社会参与的观点,检验其人权保障的理论状况,以下即分述之。

贰、职业保障

现代国家对于身心障碍者的保护,若以使其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为前提,则藉由提供职业保障的方式,以扶助障碍者在生活上得以自立,无疑乃是最重要的施策。盖若仅以障碍者之生物层次的生存之保障为目的,则由国家提供经济上的给付当为已足,而无必要以促进障碍者进入劳动市场,甚而以积极确保其被雇用为目标。必也因为在前提上认为,障碍者之社会参与为其维持经济生活及社会生活所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权利,非如此不足以保障身心障碍者维持人格完整及营正常文明生活之基本人权,乃有职业保障的作法。换言之,工作对障碍者而言,不仅意味经济生活可因此获得保障,更意味其得以贡献人群的独立存在价值亦同时获得肯定;对障碍者而言,工作除了是获取收入的必要手段之外,更是象征自身作为「有用的人」,以完成自我实现之最重要媒介。惟在现行法上,职业保障之手段系以「定额进用」(辅以「差额补助金」制度)以及「职业保留」制度为主,以下即就此说明之。

一、定额进用与差额补助费

以「定额进用」及「差额补助费」方式作为身心障碍者职业保障的实定法基础在于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31条以下之规定,现将其罗列如次:

一、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31条:(项次为作者附加,以下

同)

1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员工总人数在五十人以上者,进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碍者人数,不得低于员工总人数百分之二。

2私立学校、团体及民营事业机构员工总人数在一百人以上者,进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碍者人数,不得低于员工总人数百分之一。

3前二项各级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校、团体及公、民营事业机构为进用身心障碍者义务机关(构),其进用身心障碍者人数,未达前二项规定标准者,应定期向机关(构)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劳工主管机关设立之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专户缴纳差额补助费;其金额依差额人数乘以每月基本工资计算。

4依第一项、第二项进用重度身心障碍者,每进用一人以二人核计。

5警政、消防、关务及法务等单位定额进用总人数之计算,得于本法施行细则另定之。

二、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32条:

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为进用身心障碍者,应洽请考试院依法举

行身心障碍人员特种考试,并取销各项公务人员考试对身心障碍人员体位之不合理限制。

三、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33条:

1.进用身心障碍者之机关(构),应本同工同酬之原则,不得为任何歧视待遇,且其正常工作时间所得不得低于基本工资。

2.心障碍者就业,薪资比照一般待遇,于产能不足时,可酌予减少。但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3.前项产能不足之认定及扣减工资之金额遇有争议时,得向依本法第七条成立之保护委员会申诉之。」

四、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34条:

直辖市及县(市)劳工主管机关对于进用身心障碍者已达一定标准以上之机关(构),应以身心障碍基金专户,补助其因进用身心障碍者必须购置、改装、修缮器材、设备及其它为协助进用必要之费用,对于私立机构并得核发奖励金,其金额按超额进用人数乘以每月基本工资二分之一计算;其运用以协助进用身心障碍者必要之支出为限。

五、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35条:

1.各级劳工主管机关对于进用身心障碍者工作绩优之机关(构)应予奖励。

2.前项奖助办法由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定之。

六、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36条:

1.直辖市及县(市)劳工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收取之差额补助费,应开立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专户储存,除依本法补助进用身心障碍者机关(构)外,并作为办理促进身心障碍者就业权益相关事项之用。

2.前项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预算,其专户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定之。

亦即,对于具有一定员工人数之公私立机构,课以一定比例的进用身心障碍者之义务,如进用之残障者人数未达应进用之标准,则应缴纳差额补助费,至于其金额则依照差额人数乘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资计算,按月向直辖市或县(市)劳工主管机关设立之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专户缴纳。定额进用障碍者人数之计算标准为:公家机关员工总人数在五十人以上者,雇用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私立机构员工总人数在一百人以上者,应雇用之比例不得低于员工总人数百分之一。进用身心障碍者达一定标准之义务机关,则可获得基金专户的金钱补助,绩优者并可获得奖励。另外,身心障碍者保护法施行细则对于定额进用制也设有一些较技术性之规定,例如关于义务机关总人数之计算标准等。

除了上述属于定额进用制较核心的条文以外,为了达成定额进用的管制效果,保护法也有一些配合定额进用制的周边规定。例如:障碍者人口的稽查统计措施、障碍者之认定措施,如身心障碍手册制度(行政法院85年上字第173号判决参照)、施予职业训练等等。

定额进用制可以说是保护法之中最具争议性的条文之一,一方面是因为定额进用制为保护法为了达成其立法目的(维护障碍者生活、合法权益…。并扶助其自立更生)的重要立法建制;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定额进用制(尤其是差额补助费)关系公私立机构(关)经营成本之增加以及竞争环境之改变;对于非属保护法所列的障碍者以及非障碍者的就业机会也有很大的冲击。此外,由于定额进用制与商业管理相互勾稽,也使得义务机关(构)无所遁形;再者,如果未达定额进用标准,义务机关必须依照每月最低基本工资向地方主管机关所设置的就业基金专户缴纳差额补助费,这笔庞大的财政收入对于地方而言,也会形成强大的执法动机.

不过,定额进用制除了直接对于用人单位课以定额的雇用义务(或者选择缴纳差额补助费)以外,其实质上的意义,在于以国家的立法行为使得身心障碍者保护法定义之下的障碍者于工作的选择上更具有竞争力。因此在宪法层次上,即可能产生抵触平等权保护规定(优惠性差别待遇)的问题。虽然实务并没有相关的案例从平等权的观点对于定额进用制立法的合宪性加以质疑,本文将于其后稍做检讨。

二、职业保留方式之保障

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37条规定,「非本法所称视觉障碍者,不得从事按摩业。但医

护人员以按摩为病患治疗者,不在此限」。违反该条的法律效果则规定于同法65条「违反第37条第1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前项违法事件如于营业场所内发生,并依前项标准加倍处罚场所之负责人或所有权人」。在审议「身心障碍者保护法草案」的时候,对于该不该开放明眼人从事按摩业之问题,引起理容业与视障按摩业双方相当大的争论,理容业者认为规定仅有视障者得从事按摩工作一事为侵犯其生存权与财产权;而视障者则认为一旦开放明眼人从事按摩业将会使视障者的工作权顿失保障,而主张维持现制。对于上述两方所提出的诸多论点,本文以下拟从宪法的观点加以讨论。

1.一般国民工作权保障与障碍者工作权保障之意义

宪法就一般国民的工作权保障之规定,主要系以宪法第15条与第152条作为根据。宪法第15条的工作权之意义,结合第152条观察,可以导出隐含有消极与积极两种意义:由消极意义而言,作为自由权谱系之一的工作权,系属以防止国家不法侵害的防御权性质(Abwehrrecht).至于就积极意义而言,在福利国家理念下,工作权亦隐含有社会权之性质,意即设定国家在此负有义务消弭失业,尽可能达到完全就业的方针指示。

以上有关工作权保障的适用对象系普遍地适用于一般的国民。至于有关障碍者工作权之保障,则必须以宪法第155条为基础,结合上揭条文加以观察。基于宪法上保障所有国民皆有权利享受符合人性尊严的生活,对于身体上或心理上有缺陷的国民,因其先天上居于弱势的地位,更有较一般国民积极接受国家提供公平、合理的生活机会,提供种种的扶助,将生理或心理机能的不利益减至最低,使之能够复归社会,过着与社会一般人相同水准的生活。

由于身心障碍者在就业市场的竞争上相较于一般人常处于劣势不利的地位,为了尽量消弭此种劣势地位,充分保障障碍者就业的权利,有必要透过国家的力量积极地为其创造有利的就业环境。

一般而言,宪法对于一般国民与障碍者工作权的保障在程度上有所差别,对于后者更应强调其积极意义的部份。换言之,若从工作权保障的积极意义出发而尚且承认对于一般身心健全而有就业意愿之人,国家应该提供其充分就业的制度性保障的话,那么对于有就业意愿之障碍者而言,国家更应该提供较诸一般人更高程度的保障,容许国家采取以更积极的措施,藉以衡平障碍者在就业市场上先天的劣势地位,亦即国家应保障障碍者有平等之机会,在自由竞争的劳动市场从事有报酬的生产工作.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6项,更规定「国家对于身心障碍者之保险与就医、无障碍环境之建构、教育训练与就业辅导及生活维护与救助,应予保障,并扶助其自立与发展」。于此,我国宪法将身心障碍者权益之保障明文订为国家应致力实现之方针性条款,更可彰显身心障碍者在工作权上的优先保护地位。

2.限制明眼人从事按摩业是否合乎比例原则

承上所述,相较于一般人的工作权,障碍者的工作权在宪法上有受到国家更积极、更高程度保障的法理基础存在。对于视障者而言,由于受限于生理上的限制,往往使得视障者在就业市场与明眼人的竞争中,居于非常不利之弱势地位。既然在宪法上国家肩负了工作权保障之义务,对于弱势的视障者,国家应该将之与明眼人做「差别待遇」,采取各种优惠的措施,以满足具有工作能力且具有工作意愿的视障者在就业市场上获得适应自己能力以及

兴趣之工作。

然而从另一个观点来看,在法治国家的原则之下,国家一切的行为必须受到法之支配。即使是国家以保障弱势团体为名所为之种种优惠保障措施,亦不得逸脱宪法诸多原理原则之精神。于此,值得探讨之问题在于:保护法第37条「非本法所称视觉障碍者,不得从事按摩业」之规定,是否过度限制明眼人的工作权,而与宪法二十三条揭橥的比例原则不合而有违宪之嫌。

按宪法第23条规定「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其中「必要性」之要求,通说采取引介德国违宪审查制度上的比例原则(Verhaltnismassigkeitsprinzip)作为充实判断必要与否的依据,并同时作为限制立法权侵入基本权之判断基准.又比例原则系因由适当、必要、与狭义的比例原则等三个子原则所构成。以下即就限制明眼人按摩是否符合各个子原则之问题分别讨论之:

(1)。适当原则

首先,由比例原则中「适当」原则出发,其内涵系自「目的取向」的观点而言,要求该行为措施之实施须能达到预定之目标。简而言之,一个措施有助于目的的达成,即是适合的;反之,如果措施加深目的达成的困难或根本毫无效果,则是不适合的。以本案而言,由于保护法的目标在于保障视障者的工作机会,而其所采取的手段是以法律强制禁止视障者以外之人(明眼人)从事按摩业,藉由国家力量将按摩服务业的就业市场从一般就业市场中

切离,创造了惟有视障者才得以从事按摩业之特殊优惠之地位。由此可知,至少从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连性而言,限制明眼人从事按摩的手段的确有助于保障视障者工作权目的达成。

(2)。必要原则

其次,从「必要」原则出发,其内涵系自「法律效果」的观点而言,要求该手段措施不得逾越法律目的所定之必要范围。若有数种同样有效的手段可资运用时,应选择对人民损害最小之手段。换言之,如果别无其它同等有效,而且未予基本权限制或限制较少之手段可供选择时,则立法者所选择的手段即是必要的。至于如何比较各个手段对于相对人基本权侵害的程度,自须视各个手段所涉及之基本权保护的领域具体决定之。

由于这样的标准毕竟过于空泛,以下再以「三阶理论」说明,此为德国联邦法院将立法者对职业自由的侵害,依侵害的强度区分为三个阶层,作为审查立法者对于职业自由干预的基本模式。兹就此三阶层分序如下:

a「单纯职业执行规定」之阶层

立法者仅是就执行业务活动的种类或方式、手段、形式、内容、和范围等加以规范,立法规范只触及职业行为的外围而未触及其核心领域。例如规定商店营业时间、广告之限制等均属之。

b「主观许可条件」之阶层

亦即立法者规定必须具备某些条件,才允许从事某职业者,而这些许可条件涉及相对人之人的资格、特质、能力、或技能时,即对于选择职业自由主观许可条件之限制。例如:对于某从业人设定最高职业年限、要求提出某项专业证明或能力证明等。

c「客观许可条件」的阶层

凡规定从事某一职业必须具备一定条件,而该等条件与人的性质、技能、能力无关时,且个人对该条件能否履行亦不能加以影响者,即属客观许可条件之限制。被联邦宪法法院归类为客观许可条件之限制,依其侵害强度,由弱而强,又可区分为:兼职禁止、需求审查、限额措施、职业禁止等四种类型。只有当高度的可能性可以证实前一阶的手段不能有效达成立法者之目的时,方得采取下一阶层的措施。

从以上所揭橥的原则观之,保护法第37条的规定系属于「客观许可条件」阶层的方式,采取侵害职业自由强度最激烈的「职业禁止」手段,藉以达成保护视障者之目的。于此值得探究之处在于:是否存在有其它不必采用如此强烈的限制手段,而又能达到相同、甚至更完善保护视障者工作权的手段存在?

台湾盲人的职业,自古以来一般传统的观念总认为视障者不外乎从事按摩与摆算命摊。以往在日治时代民间社团之重建习艺所,有意培植盲人朝向其它行业拓展,如训练接线生、药瓶灌洗等工作,但由于行动不便、工作不成熟、明眼人的歧视、加上政府未曾积极予以辅导,因此难以在各行各业工作环境立足.政府基于保障视障者工作权之意旨,民国46年

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公布各县市按摩业管理规则,明订从事按摩业者必须双目失明,使得摒弃于各行业外之盲人获得一条赖以维生之路。上揭规定即为秉持此一传统观念,而将该行政命令予以法律化。

从适当原则的观点而言,限制明眼人从事按摩固然有助于保障视障者之工作权,然而此种手段是否为对于视障者最善的保护尚非无疑。将视障者的职业保障仅限于在按摩的领域,其背后的理由乃是根植于传统对于视障者职业的刻板而且带有歧视的观念,认为视障者的能力仅能适合按摩这一类的工作。然而实际上这样的想法是错误而且对视障者并不公平,乃是未深入了解视障者的实际能力,而只凭其外表感官上的损伤,即否定视障者进入其它就业市场的可能性.视障者在日常生活上显得较一般人不便固然是事实,然而宪法上既然规定国家应该负有积极保障国民工作权之义务,对于残障者而言应采取更高程度、更积极的保障措施。

这些保障措施略有:1、从设立各种针对视障者就业辅导训练机构学校,应学习者的兴趣指导培养从事各种工作必备的专业技能。2、同时在法规上应该做相应的整备,对于雇主选择受雇人的自由作若干的限制,以改善残障者在就业市场先天的不利地位,使得残障者亦能如正常人般选择适应自己能力与兴趣的工作,而谋求经济上之自给自足,为视障者在各个就业市场中创造「无障碍」的就业空间。这些措施皆是导源自宪法对于残障者特殊保障的意旨下,视障者有权向国家请求的权利,国家在建构保障视障者的制度时必须达到上述的诸多面向要求,方才算得上是对于视障者工作权之完善保障。

由此可知,在以法律硬性划分就业市场限制明眼人从事按摩业,藉以保障视障者工

作权的手段之外,理论上确实存在有既不用限制明眼人从事按摩业的自由,又可以更有效达到保障视障者工作权的其它手段存在。

进而言之,在不限制明眼人从事按摩之前提下,理论上只要藉由政府设置各种视障者就业重建机构以培养从事各种职业之工作能力,同时并采取课以雇主(包括政府与民间)强制进用一定比例具有工作能力残障者义务之手段,一方面既可以打破传统上对于视障者职业之刻板印象,另一方面亦可以达成保障视障者职业选择多元化之目的,前述之定额进用制即可体现此一目标。只要确实执行上述之规定,妥善运用就业基金,并确实负起辅导就业之义务,亦能达到充分保障协助视障者就业之目的,并有助于视障者向各行业发展。

总而言之,由于在理论上存在着不必干预明眼人职业选择自由而能够更相同、甚至更完善达到保障视障者的其它手段,因此职业保留规定似不符合必要(最小侵害)原则之要求。

(3)。狭义比例原则

即自「价值衡量」而言,要求手段所侵害的法益与手段所能增进的利益加以衡量,人民所受的法益损害与所达成的利益间应成比例。在职业自由限制中,对于其侵害越深,则该规定所要保护的公益就必须越强.由于保护法第37条的规定乃是对于明眼人选择职业自由之限制,此所显现的主要系明眼人选择职业自由与视障者接受国家特别保障工作之权利彼此相冲突。有鉴于视障者较明眼人在就职活动先天上处于不利的地位,两者虽然皆是宪法所保障的权利,明眼人的职业选择自由与视障者工作权的保障在性格上却不能等而视之,基于「越

不利受保障越大」之原则,为了保障视障者工作权,而对于明眼人的职业自由施加一定的限制乃是被宪法所容许的。然而,毕竟明眼人职业选择自由亦是宪法工作权保障的内涵之一,两者之间必须取得衡平。

换言之,虽然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可对人民有关工作权加以限制,然而于此并不容许以追求某项公益为名而过度侵害另一项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从视障者的立场而言,职业保留固然是对其工作权的保障,然而对于有志于从事按摩业的明眼人而言,「职业禁止」之规定却是完全剥夺其选择该职业之自由。而且依据先前有关最小侵害原则部份之讨论,实则理论上尚有不必限制明眼人从事按摩,仅要对于雇主选择受雇人时赋予雇用一定视障者的义务便能获得相同保障之目的。由此可见,本规定似有过度牺牲明眼人职业选择自由之嫌。

再者,限制明眼人从事按摩业规定之利害关系人除了视障者与明眼人双方之外,一般消费者的权益亦是在此不得不加以考量的地方。以一般的剪烫、理容业为例,消费者除了剪头发、修指甲、掏耳朵之外,有些人总会希望附带地按摩一下,以达到更大抒解身心的功效。消费者这样的需求似乎不应该被忽视。在实务上,虽然法律明文禁止,然而一般的剪烫、理容业一直提供消费者该项服务已是司空见惯的事,从一般消费者的法感而言,业者提供这项服务,乃是满足其抒解身心的合理要求,大多数人亦不会觉得有任何不妥之处。硬性规定理容、剪烫业仅能从事理容、剪烫的工作,而禁止从事按摩工作,等于迫使需要该项服务的消费者必须另外耗费时间、精神找寻视障者以提供此项服务,此实与「消费者权益至上」的理念有违,徒然增添法律规定与一般社会现实状态不相符合的又一例证。

身心障碍者与人权叁、社会生活之参与─无障碍环境之营造

身心障碍者欲营正常之社会生活,必须尽可能参与各种社会活动,因此不宜将其活动空间局限于住家或工作场所,然而特别是在肢体障碍或是视觉障碍者的场合,因为现实上社会环境充满各种渠等移动时的障碍,以致其活动空间受到莫大之限制,从而其人权保障之完整性易受到怀疑。申言之,宪法所保障之「迁徙自由」(第10条,若自其积极面观之,应包括国家有义务促进特殊障碍国民亦得利用交通工具及道路等公共设施之内涵,而不应局限于国家消极不予干涉的传统内涵。)

为体现此种权利内容,身心障碍者保护法设有促进无障碍环境实现的规定如下:

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56条:

1各项新建公共建筑物、活动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应规画设置便于各类身心障

碍者行动与使用之设施及设备。未符合规定者,不得核发建筑执照或对外开放使用。

2前项公共建筑物、活动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之无障碍设备与设施之设置规定,由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其相关法令定之。

3第一项已领建筑执照或对外开放使用之公共建筑物、活动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其无障碍设备与设施不符合前项规定或前项规定修正后不符合修正后之规定者,各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令其所有权人或管理机关负责人改善。但因军事管制、古迹维护、自然环境因素无障碍设备与设施之设置规定,由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其相关法令定之。建筑物构造或设备限制等特殊情形,设置无障碍设备与设施确有困难者,得由所有权人或管理机关负责人提具替代改善计画,申报各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备并核定改善期限。有关作业程序及认定原则,由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上揭规定虽然对无障碍环境之实现有促进的功用,并且对新建筑以核发建照为管制手段,而具有完全之管制效果,但1在交通工具方面,因强制措施付诸阙如,可说其改善仍属遥遥无期,从而亦使本条规定之实效性无法发挥。抑且,2就旧建筑而言,旧残福法虽有限期改善完峻的规定,但改善合格率仍属偏低,新法却连此规定及撤销使用执照之罚则亦一并删除,而代之以罚锾的手段(保护法71条参照),因此其改善更不乐观。最后,3前揭56条第3项虽设有监督、管制之规定,第71条并有罚锾(秩序罚)及连续处罚(执行罚)之规定,然此仅为就主管机关权限所为之授权规定,而非赋予障碍者权利效果之规定,在新行政诉讼法未实施之前,仍无提起课以义务之诉的可能,此举将使无障碍环境之权利性格无由显现,从而侵害障碍者社会参与的权利。

肆、结语

身心障碍者能否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社会参与,不但事关障碍者本身的经济保障与自我实现,而进而表彰一国的文野程度,而具有检验先进与落伍的指针意义。在法学上,障

碍者的社会参与除了有宪法上平等保护的意涵之外,更需自工作权、职业自由、移动迁徙自由等基本人权的观点加以检验,惟限于时间因素,更深入的检讨只能留待日后为之。

参考文献:

参见佐藤进,「社会保障社会福祉法法政策」,诚信书房(1990),页14-15.另参照「国民法律百科大辞典」,(1984),「社会法」栏目之说明。

参见甲斐祥郎,「社会法论理构造」,收于林迪广先生还历祝贺论文集,「社会法?现代的课题」,法律文化社(1983),页22以下。

参见清正宽、良永弥太郎编着「论点社会保障法」,中央经济社(1996),页16-21.

除此之外,身心障碍者保护法施行细则亦有相关规定如下:

施行细则第12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之各级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校、团体及公民营事业机构员工总人数之计算方式,以劳工保险局、中央信托局所统计各该机关、学校、团体或机构每月一日参加劳保、公保人数为准。但下列单位人员不予计入:

一警政单位:警察官。

二消防单位:实际从事救灾救护之员工。

三关务单位:担任海上及陆上查缉、验货、调查、灯塔管理之员工。

四法务单位:检察官、书记官、法医师、检验员、法警、调查人员、矫正

人员及驻卫警。

前项总人数之计算,因机关被裁减,其人员被资遣或退休而仍继续参加劳保者,不予计入。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进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碍者人数,以整数为计算标准,未达整数部份不予计入。

施行细则第13条:

进用身心障碍者之义务机关(构)进用人数未达法定比例时,应于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劳工主管机关设立之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专户,缴纳上月之差额补助费。

施行细则第14条:

宪法学-论人权与宪法的关系

论人权与宪法的关系 摘要: 保障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本文讨论宪法与人权的关系,认为宪法通过宏观上控制国家权力和微观上规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形成有机的宪法人权保障机制。虽然人的权利是天生所有的,但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它明确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宪法是应有人权向法定人权转化的必要和中心环节。同时,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最根本的问题,避免公权力对基本人权的侵犯。 关键词:宪法,人权保障机制,人权保障条款

前言: 历史地看,宪法对人权的保障突出宏观上的国家权力的控制到微观上的正面规定基本权利的转变。我国宪法与现代宪法有暗合之处,但有值得改进的地方。所以本文旨在探究宪法和人权关系的基础上,探究我国的人权保障情况。 一、人权理论的历史演变 什么是人权,中外学者界定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人权的原意是指某种道德观念或价值观念,因而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有的学者认为:人权即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民主权原则经宪法确认之后,人民即国家的主权者,自然应该成为享有人权的主体。有的学者指出应从三个层次去揭示人权的内涵:首先,人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应有权利的范围,是指作为人应有的权利。其次,人权就实质而言,是国内法管辖的问题,又是一种法律权利。最后,人权还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美国伦理学家A·格维尔茨认为,人权是指一种狭义的权利,即主张权。这种权利的结构可以理解为:A由于Y而对B 有X的权利。它包括五个因素:(1)权利的主体A,即有权利的人;(2)权利的性质;(3)权利的客体X;即权利指向什么;(4)权利的回答人B,即具有义务的人;(5)权利的论证基础和根据Y。在这五个方面,都充满了学者的争论。另外一位美国学者科斯塔斯·杜兹纳认为:“人权”是一个复合的范畴。人权有时指人,有时指人的自然性,与人道主义思潮以及其法律形式密不可分。还有学者认为人权只能在道德

北京大学法学院医事法研究方向

北京大学法学院医事法研究方向 法律硕士研究生培养计划 根据《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培养计划(课程设置)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计划。 一、培养目标 本方向注重于培养具有良好综合素质和专业能力,能够熟练运用医学和法学的理论和方法,针对医疗卫生实际工作中出现的医事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和处理,胜任医事法各领域工作的高级法律专业人才。为了达到这一目标,要求参与本计划的法律硕士研究生在完成法律硕士学习计划的基础上,修完本方向所要求的专业必选课和高级专业课程,参加本方向要求的社会实践任务,并能够在指导老师的指导之下完成毕业论文。 二、课程设计 (一)法学基础理论和研究生公共课程(共32学分) 注:以上课程应该在第一学年完成 (二)本专业培养方向的必选课程(共13学分)

注:以上课程应该在第二学年完成。 (三)本专业培养方向的高级专业课程(共9学分) 关于专业高级课程的有关说明: 1、卫生法学总学时48,3学分 本课程为面向北京大学法学院医事法学研究方向硕士研究生开设的专业高级课程。学生在学习掌握了法学基础理论课程之后,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学生对卫生法学的基本理论、卫生立法与执法、卫生行政诉讼与复议以及各种卫生法律制度有深入地了解,基本掌握卫生法学的理论和方法,具备一定的科研和实践能力。 师资来源:本院教师。 教学方式:课堂讲授、讨论以及必要的教学实践。 考核方式:期末论文为主,但是期中需要上交一个案例分析方面的论文,而且必须是实践中实际发生的案例。 2.侵权法 48学时,3学分 本课程为面向北京大学法学院医事法学研究方向硕士研究生开设的专业高级课程。学生在学习掌握了法学基础理论课程之后,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学生对侵权法的基本理论、研究方法、最新发展有深入了解,在此基础上,能够进一步对侵权法加以研究,并能够利用课程所学分析和解决一般侵权行为、尤其是医疗事故等实际问题。 师资来源:本院教师。 教学方式:课堂讲授、讨论以及必要的教学实践。 考核方式:期末论文为主,但是期中需要上交一个案例分析方面的论文,而且必须是实践中实际发生的案例。

民族自决权,人权与主权

民族自决权,人权与主权 当前的科索沃危机,是前南斯拉夫解体危机的延续和最新表现。因此,分析科索沃问题及其对今后国际关系走向的影响,不能不深入研究南斯拉夫解体过程。本文将着重探讨“民族自决权”问题,因为前南斯拉夫内外政治势力均以“民族自决权”为南斯 拉夫解体的依据。同时,“民族自决权”这一概念的理论演变(即从强调“对外自决”转到强调“对内自决”),为北约国家提出“人权高于主权”论奠定了基础。 在展开论述之前,我先回应一种可能的意见。这种意见认为,在“强权即公理”的时代,认真对待民族自决权,人权和主权等理论问题,未免过于学究气。但在我看来,由于世界各核大国都具有“第二次打击能力”,21世纪的国际关系不会完全恢复到19世纪的“强权即公理”,因那样无异于人类的集体自杀。18世纪英国哲人休谟的如下名言依然适用,甚至更加适用于21世纪:

少数人统治多数人之迷,不在前者的暴力,而在后者接受了前者创造的公共舆论。换言之,北约对南联盟的轰炸,不仅是“武器的批判”,而且更是“批判的武器”-----即 以“人权高于主权”理论来构建“世界新 秩序”。 然而,有效的“批判的武器”非能一蹴而就,在人权和主权两个概念之间架起桥梁,经历了长期的理论与实力的较量。其间,“民族自决权”这一概念发挥了关键的链 接作用。 最先在国际社会提出“民族自决权” 概念的是列宁。1916年3月,列宁发表“社会主义与民族自决权”一文,指出世界各民族均应享有决定自身命运的权利,被压迫民族应从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宗主国中解放 出来。列宁虽未明确说“民族自决权”要求“民族”与“国家”一一对应,但从日后苏联宪法赋予各加盟共和国“退出权”来看,列宁的确认为每个民族均有建立自己国家 的权利。相反,美国宪法则未给予各州“退出权”。

人权与主权的关系

浅谈人权与主权的关系

【摘要】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和世界格局的不断变化,人权和主权的关系问题日益突出。各国学者对于人权究竟是一个国家的内政还是冲破国家界限的全球问题产生了激烈的争论。本文从人权与主权的概念和性质,以及二者关系的发展阶段入手,分析了二者之间的关系,并阐述了最低限度人权高于主权的合理性。 【关键词】:人权主权人权普遍性最低限度人权 【正文】: 一、人权和主权的概念和历史进程 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也就是公民个体基于自己的需求对国家进行请求的权利。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其产生的基础是民族国家的兴起改变了社会治理的基本单元,是国家和个人之间发生了各种法律联系,这种联系的核心是人权。广义的人权在国家和法律出现之前就有了。但以自由、平等、人道为其重要内容与特征的狭义的人权,是近代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出现后才有的。人权源于人的本性。这种本性包括两个方面,即人的社会属性和人的自然属性。所谓社会属性是指,人是生活在各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中。马克思主义也认为,?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①所谓人的自然属性,即人性。它包括三个基本的要素。首先,人性是指人的天性。人的生命不受肆意剥夺,人的人身安全不受伤害,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的思想自由不受禁锢,人的最低生活得到保障,人有追求幸福的权利等等,都是人的天性和本能。其次,人性是指人的德性。人是一种有伦理道德追求的高级动物,这是人区别于一般动物的一个根本点。再次,人性是指人的理性。人通过理性,可以认识世界上万事万物的规律,并据以改造世界。同时,人还可以通过理智,克制自己不去做那些不合情不合理的事情。 主权的概念产生于16世纪中叶,是由法国学者博丹首先提出,他认为主权是一个国家不可分割的、至高无上的、统一持久的、凌驾于法律至上的权力。之后,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将国家主权观念延续至国际社会,重点从国际法角度突出了主权的对外性质。发展至今,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对内的最高权是指主 ①[德]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第2卷) [C]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1

论自然法与人权的确立

论自然法与人权的确立 摘要:自然法对于人权的确立是一个必要的论证。从某种程度上而言,自然法本身就代表了一种秩序,而这种秩序在我们的世界更多的被表现为一种和谐规律;而且对于人权本身来说,它需要自然法给予这种合理性的辩证。虽然这对于人权建立的整个过程来说只是一种理论基础,但是它们之间的关系却是如此重要,在现象与事件本身之中穿插着对于人类情感般的实际意义。 关键词:自然法;人权;秩序;哲学 人权的建立从来都不是那么地顺利,它的产生无疑是在一个充满困境的情势中逼迫着不自由的人们开始了他们的思维暴动。而通常情况下,我们可以称这种思维暴动是一种政治性思维暴动,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自然法对它的合理性给予了很大的帮助。也就是说自然法在一定程度上为我们的人权进行了一种存在意义上地辩护,并且自然法本身就有为各种生命体辩护的职责,因此,自然法对于人权的建立是一个必要的论证。 一、人权是一种意识存在 在人类世界中,秩序的存在是必要的,但是往往给人类带来灾难的,也会从所谓的一些秩序中产生。在这里,我们无疑会想到那些极权主义的后果,还有一些意识性特别强烈的民族主义,总是在这个世界制造着战争与纷乱,因此,自然法的定律总是被人为地打破,而且人为秩序本身的缺陷就这样轻而易举地暴露了出来。但是,人权绝对是属于人类共同事务的范畴,而且人权问题可以作为善意的纽带连接起人性与和谐秩序的关系。人权实现绝对是个自利利他的事件,对于个人而言,通过思索自己的人权问题而将自身的思维空间打开,使得他们封闭的心灵去接受其他生命体,因此,对生命的尊重必然会激发起人们的情感与理性步入一种相融的境地,而不是将我们的情感与理性拆开。而且情感与理性同时都是属于同一个人的生命现状,这要如何拆开呢? 我们不可否认,对于一部分人来说,他们并不知道自己为什么要去为一些利益而去争斗,但是他们却充满了对自身利益的欲望。他们

论国家主权和人权的关系

论国家主权和人权的关系 摘要:人权与国家主权是紧密相连的两大政治权利,两权内外相交(既主要属于国内问题,又具有国际性),既一致又有区别,不可混淆,更不能相互排斥。在人权普遍性的视野下,正确处理人权与主权的关系,处理好促进人权国际保护和尊重国家主权的关系。人权是主权的存在目的,主权是人权的实施保证,反对将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对立起来,主张两者的协调一致和高度统一。 关键词:人权国家主权人权国际保护 一、人权的概念 人权(基本人权或自然权利)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主要的含义: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人权的这种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第一次提出人权概念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人权都具有国内性,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这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宪章中,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将人权正式纳入了国际法的范畴。但是,基本人权并不属于国际法调整的范围,它仍然属于一国的内政。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社会习俗、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等不同,人权的基本存在形式、具体要求只有国家的立法才能规定,因此人权问题主要还是国内法的问题。 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人类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就谈不上符合人的尊严、本性的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人权。另一方面,自由、平等是为人的生存和全面发展服务的。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人,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剥削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一旦脱离人的生存和发展,自由和平等就必然会流于形式,变得空洞无物、失去意义。因此,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者说,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 在现代, 人权的内容十分广泛和丰富, 它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多种分类。例如, 从人权内容的不同性质看, 可以分为人身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社会权利等; 从人权的不同主体看, 可以分为个人权利、集体权利、民族权利; 从人权的不同保障方式看, 可以分为国内人权与国际人权。应该指出的是, 不论按什么标准划分人权, 各项人权之间的关系是互相联系、互相依存的,

论人权高于主权

论人权高于主权 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伊拉克战争和近年来的利比亚战争和叙利亚动乱的发生,中西方关于“主权高于人权”还是“人权高于主权”的论战愈演愈烈。中国大陆的正统观点是“主权高于人权”,而西方主流价值观念则认为“人权高于主权”。在全球化的浪潮下,探索“主权高于人权”还是“人权高于主权”对中西方在处理一系列的国际问题上和制定外交政策有重大意义。更重要的是,关于人权和主权的孰高孰低的研究势必会让我们重新审视我国的人权问题,并对制定国家政策产生长远而重要的影响。 我认为,人权高于主权。下面,我将详细论述我得出这个结论的立足点和立论点。 首先,我们必须要有一个前提,一个使得这个论题有意义的前提条件,若不存在这个前提条件那么这个论题将本身就没有意义。这个前提是:讨论“人权高于主权”还是“主权高于人权”要具有时效性。换句话说,人的认识是阶段性的发展的,正是在现下人权和主权观念深入人心并且在国家日常事物中可能产生摩擦甚至矛盾的情况下,我们才注重这种论战。因此,在随后的论证中我们不能用“人权”“主权”这种现代性的概念通过封建时期或是帝国主义时期的史实来证明或者反驳“人权高于主权”还是“主权高于人权”,这就类似于我们不能用今天的货币回到古代使用。因为在那个阶段,人权和主权的概念不成熟或者说是人们的认识还未到一种较成熟的状态。 先对“人权”和“主权”做大家都能接受的概念解释。《现代汉

语辞典》对人权的解释:“指人享有的人身自由和各种民主权利”。人权的内涵随着人们的人士的深化在逐渐扩大,但最根本的是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现代汉语辞典》对主权的解释:“一个国家在其领域内拥有的最高权力”。主权因国家存在而存在,是一国国民出于维护自身民主权利得意实现和稳定的社会秩序,通过“契约”的方式将自己的部分权利集中于一个共同体(国家),并由共同体行使的权力。换句话说,主权的出现就是为了更好的人权,主权的最终目的就是保障并促进人权的有效行使。 首先在自然法则中,人权高于主权。从人权和主权的出现、发展、最终结果来说,人权高于主权。毫无疑问,人权先于主权出现。人人生而平等,人权是人之为人的权力,我们不可否认天赋人权,这是一种自然法则,这也是人与动物的重要区别。这就是说,从人在地球上出现开始,人就拥有无可争辩的基本人权,包括生存权、发展权等。而主权的诞生则是人们通过一定的规则“契约”出让部分权利以形成公权力并为一个共同体所拥有行使的权力。人们之所以出让部分权力是因为人们想更好的维护本身所有的人权。因此出于对“人权”的保障的需要,主权诞生,主权成为了保护和促进“民权”的手段和工具。基于此,历史演化而来,然而,根据马克思的理论,国家作为特定历史下的产物必定有一天历史演化到国家没有存在的必要性,即国家的消亡。那时候,国家将不复存在,因此作为“一个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力”的主权也将不存在。而人权则不同,除非历史演化到人类消亡的那一刻,否则,人权将伴随着人类的存在而一直存在下去。由此可以

法律与人权

法律与人权 法律与人权的关系历来被法学和社会学者们津津乐道,它们仿佛永远在一段恩怨纠葛的不了情中。记得大一的法理课上,陈步雷老师就试图让我们树立起对人权的顶礼膜拜以及对宪法的嗤之以鼻。我们小组的七位成员,或许只是狗尾续貂,但希望借此法理读书报告阐述自己心中的法律与人权。 (一)人权释义: 人权作为一个普遍的政治概念,它的思想历史悠久,但是它的概念最初是17、18世纪由欧洲新兴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神权、君权和等级特权而提出来的。17、18世纪,新兴的资产阶级随着经济上日益强大,为了对抗被认为神圣不可侵犯的神权、君权和等级特权,资产阶级思想家和政治家们掀起了启蒙运动。天赋人权的观念在约翰洛克的一句:“人类天生是自由的、平等的和独立的,人人都享有这些由上天赋予的、不可让与和不可侵犯的人权”中正式诞生。 在不同的时代和地区,法学家们对人的权利的理解有很大不同。比如从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可以看出康德将权利分为三个层次:首先,权利意味着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外在的实践关系;其次,权利意味着自己自由和他人自由的关系;再次,权利意味着不考虑意志的具体内容,具有抽象性。总结起来,康德的权利是指个人自由和他人自由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普遍法则。另外,康德认为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不掺杂任何道德的律令”,和伦理“没有任何牵连”。康德将权利分为两种,一种是私人权利,主要由私法来规定,它是“不需要向外公布的法律体系”;一种是公共权利,主要由公法来规定,它是那些“需要公布的法律体系在文明社会中权利的原则”。由此可以看出,他的权力观具备了浓厚的“人情味”,他认为只有人才有自由意志和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自由。但人为了自身的自由,就必须首先尊重他人的自由,因为他认为“法律就是依照这一最高原则,由立法机关制定出一整套明文规定,其最终目的是维护公民,也就是人的自由以及由此派生的一切权利。” 从整个人权的发展可以看出,时代、地区不同,人们对人权的理解也各不相同。通过所阅读的各种书籍,我们认为:所谓人权,就是指基于人的本性,并在一定条件下,个人或群体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包括自由权、政治权、社会权、发展权、和平权等。 但是,我并不想过多地对人权范围和特征进行具体展开,因为这是个关系到人权内核的更为专业的问题,需要的不仅是法律专业知识,更多地是从社会学角度进行的探讨。我们小组主要通过阅读与人权相关的书籍,从人的权利与法律的关系这个角度出发,研究人权的价值,法律的价值。 (二)法律的自由价值 1、自由与权利 曾经有一个很著名的实验,就是在一个水池中增加一道透明的隔障,在一边放养一只鲨鱼,在另一边放养着鲨鱼喜欢吃的鱼。开始几天里,鲨鱼常常想冲向另一边去捕食,但都被隔障阻挡了,还弄得很受伤。时间长了,也就不再去碰壁了。鲨鱼的食物是每天供应的,在用餐以后,鲨鱼总是吃的饱饱的。小鱼们也看到了鲨鱼,开始都躲得远远的。鲨鱼每次冲击的时候都吓得要命,可是时间长了,鲨鱼每次冲击都在特定的地方停止了,于是小鱼们慢慢胆子大了起来,也敢在隔障附近游来游去了。再后来,水池中,鲨鱼在自己的格里游来游去,无视小鱼的存在。而小鱼们也在自己的格里游来游去,并不在乎和鲨鱼保持很近的距离。一段时间后,科学家把隔障取走了,发现鲨鱼和小鱼相安无事,都不愿意越雷池一步。鲨鱼和小鱼的距离很近很近时也是和平的。鲨鱼每次只要等着喂食就可以了。 由这个实验,我们可以从一个角度对自由进行区分:经验的自由和先验的自由。经验自

基本人权与人民主权

马克思说过:“任何一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xxxiii].人类的历史就是不断地改变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进程。基本人权的价值不仅仅在于使人获得基本权利,重要的是它在使人获得自我解放的目标和获得自我解放的手段中具有杠杆的地位,发挥着中枢的作用。尊重和实现基本人权是人在政治上、经济上和社会上获得解放,成为独立性、自治性和权威性主体的必然要求。 一、基本人权是人民主权的逻辑必然 “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庄严昭示既含有国家主权属于人民,也含有人民享有各种权利和自由。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人民主权原则即国家主权属于人民,归人民所有。这一原则经宪法确认之后,人民即是国家的主权者,自然应该成为享有人权的主体。当国家主体被宣布为平等地属于全体人民时,人民主体所包含的权利就获得了“人权”的意义。因此,人民主权原则必然要求基本人权原则。另一方面,基本人权要求人人享有生存、发展和自由、平等等权利,其最高形式必然引出人民主权。概言之,人民主权原则和基本人权原则存在着须臾不可分离的逻辑关系。 首先,从政治思想史的角度考察,人权是国家权力的源泉和基础。人民主权原则源于基本人权原则。主权是近代才开始孕育的概念。近代意义的主权观念是法国人布丹首创的。但他创立主权概念的目的是为了巩固当时因发生内乱而产生动摇的法国王权的基础,所以他论述的是君主主权论。主权学说在17世纪的荷兰人格劳秀斯那里有所发展,经稍后的霍布斯进一步系统化。尽管格劳秀斯、霍布斯都是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但他们都未得出人民主权的结论,而是主张集权政治,拥护君主专制,强调人民必须绝对服从君主。其后的洛克有所进步,但也只是倡导议会主权。最后由法国的卢梭以激进的民主主义理论结合社会契约论、人民公意理论提出了人民主权理论。卢梭大声疾呼国家或政府只是主权的执行者,全部主权属于人民。人民享有的主权是不可转让、不可分割的。他从人民主权学说中引申出起义权和革命权,强调当国家或政府违背契约,侵犯人民主权时,人民有权使用暴力推翻它。这种洋溢着革命民主主义精神的人民主权学说惊天动地,令人振奋。然而冷静地思考,我们不难发现人民主权学说的产生在理论上脱离不了人权观的充分孕育和发展。因为主权的来源、基础和归宿既然是人民或人民公意,那么不可否认人民公意的形成却有赖于肯定人的主体地位,尊重人的尊严和价值,确认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否则,人民公意无从产生,人民主权也就无以存在。人权观实质上就是肯定人的主体地位,宣扬人的权利自由的观念。它早于主权概念的产生,孕育于文艺复兴、宗教改革运动时期,伴随着商品生产的充分发展,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出现而问世。它最早由处于无权地位的市民阶级呼喊出来,通过向神权统治争人性自由,向封建特权争平等地位,向封建统治争政治自由,进而随着资产阶级夺取政权而增添了社会经济权利的内容。纵观人权观的发展史,对照人民主权学说产生的历史背景,可以肯定,没有系统的完整的人权思想就不可能有人民主权学说。布丹虽然肯定了人的财产权及公民自由,但他心目中的王权高于人权,故其主权学说只能是君主主权论。格劳秀斯并没有用明确的天赋人权为政治社会中的政治权利作辩护,因而他的主权理论明显排斥人民主权。霍布斯囿于大资产阶级和上层新贵族对人民的政治偏见与敌视情绪,否认个人在政治上的自由权利,得出的只能是专制统治的主权理论。洛克作为“1688年阶级妥协的产儿”[xxxiv],主张人们财产上的不平等,决定了他只能得出议会主权的结论。而只有卢梭在人权观方面表现出前所未有的理论勇气和广泛、激进的民主主义色彩,他倡导人人自由和平等,宣称人民主权不可转让和不可分割,鼓吹人民的革命权、起义权。这种系统、完整的人权思想为人民主权学说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其次,人民主权高于基本人权。前面我们论述的人民主权原则源自于基本人权原则,是从人

一、公民权和人权的历史和有限性

人权法 题目:人权与其它权利之主要谈论人权与公民权 学号:201410524 姓名:熊印莹

人权与其它权利 ——主要谈论人权与公民权 一、公民权和人权的历史和有限性 历史上,公民作为概念和现象的出现都远早于人权。在希腊文中,公民(polite)一词就是由城邦(polis)演化而来,意为“属于城邦的人”。按亚里士多德的观点,“凡有资格参与城邦的议事和审判事务的人都可以被称为该城邦的公民,而城邦简而言之就是其人数足以维持自足生活的公民结合体”。简单地说,公民身份确定哪些人是、哪些 人不是某一社会共同体的成员;公民权利主要指参与社会共同体政治,并分享相应的好处和承担有关的义务。在雅典,非公民(metics)指为了“寻求经济机会”来到雅典的外邦人,他们没有公民权利,但有义务协助公民保卫城邦。古希腊各城邦公民的实际情况远比亚里士多德关于公民的定义要复杂。有的城邦,工匠和佣工不是公民,外邦人不是公民;而在别的城邦,这些人有可能是公民;有的城邦要求公民的父母必须是公民,甚至公民的上几代都必须是公民;有的只要求公民的母亲必须是公民。一般情况下,奴隶、儿童和妇女都不是公民。亚里士多德先后在雅典生活了三十多年,因他是外来者,始终不是雅典

公民。有学者总结说,“谁是或谁不是公民,取决于而且只取决于法律。……实际上所有的公民都是…造成的?而非…天生的?”。 到了罗马帝国时代,曾作为古希腊公民标志的政治参与权逐渐消失了,罗马帝国公民只是一种相当于专制国家的臣民身份。如一位学者所言,“罗马由共和国变成帝国之后,你服从国家,国家提供什么 来酬报你,愈来愈不清楚。共和国极盛时期,罗马人视共和国的胜利为他们的胜利,以其法律为他们的法律。当罗马人是有意义的。罗马的人民与元老院有同样的权利认为这个城市是他们的城市。扩张与帝国改变了一切。当罗马人不再有非常切身的意义”。 古代的公民身份随着城邦和罗马帝国的衰落,逐渐消失在中世纪,被享有封建权利和义务的层层依附关系所代替。在王权和神权双重影响下的中世纪,世俗的和在一定范围内平等的公民观念很难得到发展。简单地说,封建社会成员之间是一种建立在封土制基础上的人身依赖关系。真正的君主与臣民的关系是在中世纪后期绝对君主专制时期才形成的。不过古代公民传统并没有完全湮没,它们在意大利北部和德国的一些城市中,以市民或行会会员资格的形式保留下来。 在17—18世纪西欧出现绝对专制王权国家后,即王权短暂地战胜了割据的封建领主后,城市市民和农村的农奴都成为国王的臣民。这成为现代民族国家的基础。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和自由民主观念的影响,一些尊崇“主权在民”原则的国家诞生了。在这些国家中,因为王权被推翻或被削弱,臣民都成为了国民,或广义的公民。这里广义的公民是指,虽然他们不再是封建王国的臣民,但最初能真正行使

论主权与人权的关系

四川师范大学自考法律专升本毕业论文浅论主权与人权的关系 学生姓名 院系名称 专业名称 准考证号 指导教师 完成时间年月日 所属地区

浅论主权与人权的关系 学生姓名:指导教师: 内容摘要:时代的进步,人权问题在国际问题中日益突出,成为全球性问题。 一些学者认为: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本文从人权与主权的概念入手,逐步分析两者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即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础、但国家主权的行使受到人权保护的限制、两者是相互交织彼此联系的关系不可将两者对立开来的。 关键词:主权人权关系

目录 一主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一)主权的概念和基本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二)主权原则的含义和意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1互相尊重领土完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 2尊重主权与尊重领土完整的关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二人权的概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三主权与人权的关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一)人权是主权的来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二)人权是主权的合法性基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三)主权是人权的保护工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四)坚持国家主权,才能保护国际人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四如何推动人权与国家主权协调发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结束语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参考文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

文献检索学生版

中医药文献检索 绪论 一、本学科出现的学科背景 1、科技文献激增知识爆炸信息危机 2、中医药方面文献分布日益分散各学科相互渗透新兴学科 3、藏与用的矛盾载体类型 文献检索――指从众多的文献中迅速而准确地查找出符合特定需要的文献或某一问题的答案。 目的:获得情报 二、中医药文献检索的意义 1、促进文献资源的开发 中医药文献信息资源需要文献信息检索技能这把金钥匙 2、提高科研效率 1988年国家科委明文规定,所有科研项目在立题审查和成果鉴定时,必须有情报部门出具该项目的检索查新报告。反映该项目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可行性。 3、培养新型人才的需要 4、信息意识的培养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三、学习方法 课堂讲授+检索实习+上机实践 第一章中医药文献概论 一、文献概述 信息:事物运动状态和运动方式的反映。 知识:人们在改造客观世界的实践中所获得的认识和经验的总和。 情报:知识经传递而起作用的部分。 文献:用文字、图像、符号、声频、视频等手段记录下来的一切知识的载体。 文献――记录有知识的一切载体。 构成文献必须具备四个要素:知识、载体、记录方式、出版形式。 载体:甲骨文的龟甲,竹木片,纸张,磁带,胶卷,光盘,U盘,移动硬盘等。 记录方式:手写,印刷,机录,光感等。 出版形式:图书、期刊、专利说明书等。

信息、知识、情报、文献之间的关系 二、中医药文献的演变历史 中医药文献:知识范畴属于中医药学领域的文献 中医古籍 辛亥革命(1911年) 中医现代文献 中医药古籍:以抄写和雕版印刷为主要记录手段而形成的医药文献。 1. 秦汉三国以前 《黄帝内经》引用古代医书21 种 殷墟出土的甲骨文,3000多年历史 两汉,竹简、帛书广泛使用《黄帝内经》、《神农本草经》、《伤寒杂病论》 2.两晋、隋唐时期 ⑴开始有组织的编撰医书 公元610年 隋太医博士巢元方《诸病源候论》 公元657年 唐太医署医官苏敬《新修本草》 ⑵出现综合性著作 唐 孙思邈 《千金要方》《千金翼方》 ⑶涌现不少专科著作 晋代 皇甫谧 《针灸甲乙经》 唐代 昝殷 《经效产宝》 隋唐 《颅卤经》 3.宋金元时期 印刷术 金元四大家:寒凉派 刘完素 火热论《素问玄机原病式》 攻下派 张从正 攻邪论《儒门事亲》 补土派 李杲 脾胃论 《脾胃论》 文献 记录 记录 情报 知识 事物 信息 产生 大脑加工 传递利用 传递利用

从人道主义干涉看主权与人权

从人道主义干涉看主权与人权 当今世界,人道主义干涉对国家主权提出了一系列挑战人道主义干涉与国家主权既有矛后的一面,又有统一的一面人道主义干涉存在着合法与违法的极人争议,我们既要维护国家主权,又不能一味排斥人道主义干涉,重要的是人道主义干涉必须遵循一些重要的国际法准则。 一、主权的基本内涵 主权,亦称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最重要属性。国家必须是主权的,没有主权也就不成其为国家。国家主权就是国家统治的权力,其具体体现就是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在对内方面,每个国家都有权自由地选择自己的社会政治制度,对自己领土内的人、事、物行使排他的管辖权;在对外方面,每个国家都是相互平等的国际法主体,享有完全平等的国际主体资格,因此每个国家都有独立自主地处理本国的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并使本国不受任何国家的侵犯和干涉。主权作为国家的固有权利,包括的内容十分广泛,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1、政治主权,主要表现为在自己领土范围内的最高统治权,有权自主地选择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有权制定法律和内外政策,而不受任何其他国家、政府间组织和国家集团的命令强制,不受任何侵犯和非法干预,不许任何外国或外国人在该国拥有非法特权。 2、经济主权,主要表现为经济上的独立自主权和对本国经济的最高支配权,有权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开发、利用和处置自己的天然财富和资源,不允许任何外国、国际组织或国家集团进行非法干预或破坏,不允许他们享有非法经济特权。 3、领土主权,是指国家对其全部领土(包括领陆、领水、领空和下层土)拥有的最高权力,包括所有权、支配权、管辖权,不受侵犯权和合法自保权。领土主权主要表现为属地优越权。 4、属人主权,是指国家对具有该国国籍的人所拥有的支配、管辖和处置的最高权力。属人主权主要表现为属人优越权。 5、对外主权,是指国家在国际上所享有的独立权和平等权,享有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具有平等的国际交往权和缔约权,自主地执行其对外政策。 国家主权的五个方面的内涵说明,国家主权具有两重性,国家主权作为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根本保证及基础,不可分割,也不可让与。国家主权在国际关系中具有独立性、平等性和不可侵犯性。换言之,独立性、平等性和不可侵犯性,是国家主权固有的本质特征。国家主权的这些特性要求在国际交往中必须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尊重对方的国际人格,而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侵犯。这是整个国际关系的基础。对这一基础的任何动摇都会引起国际秩序的混乱。 各国为了维护本国的利益,都坚决主张国家主权是绝对不能放弃或分割的。国家主权是国家要素之一,否定国家主权就是否定国家本身,因此就是否定国际法的存在。国家主权与国际法不是根本对立的,国家遵守国际法,履行自己同意

试述人权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试述人权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摘要:人权是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国家主权是人权国际保护的前提,人权国际保护对国家主权的具有重大影响。关键词:人权国际保护国家主权互相影响 一、人权国际保护概述 “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国际保护(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是指“国家根据其主权并依据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主要通过签订国际条约,确立各国一般接受的国际人权规则和原则,并承担予以尊重和履行的国际义务,由有关人权公约所规定的国际机构或法律机制对这些国际义务的履行实行监督,加以保证”。i 按照目前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可以将人权国际保护的内容分为以下三类: 1.个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根据《国际人权宪章》和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个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包括了第一代人权概念中的“个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第二代人权概念中的“个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如平等权、财产权、居留权和自由迁徙等。 2.集体人权。集体人权(Collective Human Rights)是指各国人民、各个民族在国际社会中所享有的一些权利(第三代人权概念),它主要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以及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等。ii 3.人权国际保护的专门领域。人权国际保护的专门领域是指由专门性国际人权公约加以规定的旨在尊重和保护某类个人或某类权利的特殊领域,如防止及惩

治灭绝种族罪、难民、儿童、废止奴隶制和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和禁止酷刑等。iii 二、国家主权概述 主权概念源于16世纪中叶,主权是国家的最高权,不受任何限制与制约,但是会受到神法、自然法以及万国公法的约束。iv分析起来即在国内是最高的,对国外是独立的。v 国家主权作为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际法上是指“最高权威……是在法律上并不从属于任何其他世俗权威的法律权威。因此,依照最严格和最狭隘的意义,主权含有全面独立的意思,无论在国土以内或在国土以外都是独立的。”vi 目前国际社会已经普遍承认了国家主权原则作为国际法一项基本原则的地位。如《联合国宪章》第2条中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时间”。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将“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列为一项国际法之基本原则”。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确认“各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为首要的指导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1975年《赫尔辛基宣言》宣告“主权平等、尊重主权固有的权利在指导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中具有首要意义”。 三、人权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一)国家主权是人权国际保护的前提 人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情。1952年联大通过了《关于人民和民族的自决权》,其中明确了“人民与民族应先享有自决权,然后才能

劳动法与人权

淘宝定制 ID 磐石文化传播公司 从法的角度来说,人权是法律规定的人们享有的基本权利,而作为一个劳动者,他的人权则主要是由劳动法来提供和保障的.劳动法和劳动者的人权有密切的联系,首先,劳动法它是劳动者人权保障的理论基础,因为人权和人权保障涉及道德、政治、法律以及人的主观精神活动等诸多方面,人权所包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两项基本内容。都要求法律的保护,都需要国家和社会的帮助来维持生存发展的权利。生存权与民主自由紧密联系,是刑法、行政法和民法的保护范围;发展权则与平等紧密联系,属于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其次人权作为一种社会关系,它必须由法律来调整和保护,人权是人的本性或本质的必然要求。一方面,人人都要求生存,要求自由,要求物质丰富和精神愉快,要求成为幸福的人,这是人的生理和心理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这是人权发展的永不枯竭的动力。另一方面,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因为人不是孤立地生活在世界上。人和人之间、群体和群体之间及个人、群体和社会之间都存在着各种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这就必然存在着人与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与矛盾,需要用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这种形式去加以调整,劳动者与其所在单位与他们的老板也必然存在种种联系和冲突,这些都须要劳动法来做出规定,保护劳动者的人权,因此,劳动者人权的实现离不开劳动法的支持与保障。 第三,劳动者人权的实质即人们应当享有的各种利益只能由法律特别是劳动法来保障,劳动者所追求的人权,也就是他应当享有的各种权益。即是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以及人身权益。因此,无论是国内人权还是国际人权,总是意味着个人、群体、社会与国家相互之间在各种利益上的追求、享有和分配.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在劳务中的人权即合同利益只有通过民法和劳动法的法定权利、义务规范才能加以保障和实现。什么样的个人或群体,应当享有什么样的人权,如何确认和保护某项人权,均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并借助国家意志才能实现。 劳动者人权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领域内所享有的广泛的权利,它是以国家的强制力来保障的权利,同时劳动者人权也是一种合乎道德的权利、普遍的权利、对抗权力的权利。因此,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是需要相应的社会政治、经济、法治、文化等诸多条件。那么劳动法如何来对劳动者人权提供保障呢,它的实现的过程与条件是什么?

论“主权高于人权”

论“主权高于人权” 10级法律系 胡鑫 2010010315044 我们所说的主权一般是指“国家主权”,我认为一个国家必须要有足够强大的独立主权,才能让人权得到有效的实施和保障,主权是一切人权的前提。 所谓“人权”就是指在近现代社会中,每个人都拥有或应拥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及基本民主自由权利。人权具有普遍性,但又不是抽象的,它的内涵是指近现代国家根据自己所面临的经济和文化条件,承认与保障其社会成员获得正常生存和发展以及人在法律上的权利保障规范。 在实施人权的国际保护中,不可避免地碰到一个敏感问题,即“国家主权”。“国家主权原则”,是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所谓对内的最高权,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所谓对外的独立权,是指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内外事务,对外具有独立性与平等性。 我认为,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础,也是国际法及国际关系的基础,国家主权高于人权,但是人权和国家主权又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这种联系具体表现为:第一,人权和主权是相互依存的,历史上和现实国际社会中,没有无人权的国家主权,因为任何国家都是由其居民组成并为一定阶级服务的政治工具;也没有无国家主权的人权,因为任何人权总要通过国家予以认可和保障。第二,在人权和国家主权的相互联系中,二者是不对等的,其中国家主权占首位,起主导作用。

因为国家主权是享有人权的基础和先决条件,如果丧失了国家主权,也就丧失了人权的基础,因而也就谈不上人权。无论是个人人权,还是集体人权,是公民权利、政治权利,还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等,都将丧失其基本的保障。 人权只能从属于国家主权,而不能凌驾于国家主权之上。因为一个国家的人民最首要的权利是生存权和发展权。要保护本国人民的人权,首先要维护国家的主权和独立,努力发展本国经济,使国家强盛,不受外人欺侮,使本国人民有一个良好的物质环境,安居乐业。就是说,国家主权不仅不是实施人权的障碍,而且是实施人权的重要保障。国家主权与人权的关系,并不单纯是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而是相互交织、彼此联系的,应该强调其对立统一性。国际社会不存在任何超越国家主权之上的人权,也不允许行使侵犯公认的基本人权的主权。 人权的内容主要是国内法所确定的。即使是国际人权条约中的内容也要经过主权国家批准加入,使之成为国内法形式或赋予其国内法效力后,才能为个人所享有。同时,人权的实现也必须依赖于国内法。只有主权国家才可能采取具体的法制措施,使得人权的内容得以实现。国际法上的个人人权,也是由加入国际人权公约的主权国家通过国内法来具体实施的。国内法为人权内容的实现还提供了一系列的物质条件,使个人享有人权的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无论是在人权遭到侵犯所采取的补救措施上,还是在对侵犯人权的罪犯的惩处上,都必须依赖国内法来实现,这充分体现了“主权高于人权”。在欧洲近代文明基础上产生的国际法,其核心内容就是国家主权。尊重国家主权原则是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否认国家主权原则就是否认现

医事法学期末提纲(答案版)

医事法学期末复习提纲(答案版) 2014·11·15晚整理,问号部分请补充。 关于医事法学这门课程的研究对象,学科性质,主要讲什么,与其他学科的关系 研究对象:医事法律规范 主要研究:医事法的产生及其发展规律 医事法的调整对象、特征、基本原则、医事法学体系 医事法的制定和实施 医事法学和相关学科的关系 国外医事法学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 如何运用医事法学理论来解决医药卫生改革和医学高科技发展中的新问题 学科性质:新兴边缘交叉学科(从医学角度来看,医事法学属于理论医学的范畴;从法学角度来看,医事法学属于法律科学中有关医药卫生问题的应用科学范畴) 与其他学科的关系:(一)与法学 (二)与医药卫生科学 (三)与医学伦理学 (四)与卫生政策学 (五)与卫生事业管理学 (六)与法医学 【该部分见书P3】 重中之重是他的法律关系,医事法律关系,其类型(包括组织关系,管理关系,服务关系,构成要素),产生,变更,消灭。 法律关系: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1)产生前提条件:法律规范的存在 (2)种类:调整性法律关系(事前调整)与保护性法律关系(事后调整);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平权型法律关系和隶属型法律关系:部门法律关系 (3)构成要素:主体(法律关系的参加者:自然人和法人);内容(法律权利和义务);客体 (4)法律关系的运动:(1)产生:指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某种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2)变更: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发生部分或全部的变化 (3)消失: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终止 医事法律关系:由医事法所调整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之间,它们的内部机构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的医药卫生管理监督和医药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医事法的调整对象:(一)医事组织关系:用法律条文的形式将各级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药卫生组织的法律地位、组织形式、隶属关系、职权范围以及权利义务等固定下来,形成合理的管理体系和制度 (二)医事管理关系:国家医药卫生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对医事工作进行的计划、组织、指挥、调节和监督等活动,以期达到控制和消灭疾病,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目的纵向的行政管理体系 (三)医事服务关系:医药卫生行政机关、医疗卫生组织、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医药卫生咨询、医药卫生设施服务等活动横向的社会关系(医疗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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