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研究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研究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研究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研究

[摘要]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于规定过于宏观,从而产生了各种争议。文章建议对该项制度应从审查主体、审查方式以及审查结果的处理等方面进行科学构建。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作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这一新增条款确立了我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框架。但由于该条文过于宏观,实践中依然存在如何细化操作的问题。本文拟对争议较大的审查主体、审查方式以及审查结果的处理等问题进行梳理,以服务于相关工作机制的完善确立。

一、关于审查主体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作了更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规则》第617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此前,学术界关于审查主体具体应由检察机关哪个部门行使存在以下几种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审查主体应为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其理由是监所部门可以通过日常检察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表现,更易于了解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且相比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等办案部门,监所部门更能中立地进行审查判断。①我国山东、湖北等地曾有多个基层检察机关开展了由监所检察为主导的试点工作。但这种方式有其不足之处,监所检察部门并不参与办案,对案件情况不了解,因此其如要对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必须投入相当的人力和精力,实践中监所部门的队伍建设并不适应该项工作的开展;②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有利于获取羁押必要性的信息着手,由承办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部门根据诉讼程序进展依次进行审查,监所检察部门也可以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方面发挥相应的作用。③这种观点与《规则》相似。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由公诉部门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理由是当案件侦查结束移送到检察院时,案情和证据都已经有了全面的进展,由侦查监督部门再次审核是否继续羁押无疑浪费了司法资源。而公诉部门的职责就是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查,在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的同时,对案件的性质、犯罪嫌疑人的恶性程度、证据的三性都有了全面的掌握,在此基础上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是水到渠成之事。④

《规则》的规定充分考虑和权衡了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各界关于审查主体的争论,明确了检察机关内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分工即由侦监部门、公诉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关于王一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系王一之X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 申请人:,系王一之X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 申请事项: 为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犯罪嫌疑人王一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因王一不具备羁押必要性,恳请贵院依法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事实及理由 王一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于2017年12月X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羁押在南京市某某区看守所,并于2018年1月X 日经贵院批准执行逮捕。结合王一涉嫌犯罪事实情况,申请人认为,王一不存在羁押必要性。因此,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六条、六百一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向贵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恳请贵院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予以慎重考虑。 一、案件本身事实及其变化因素 据王一在被羁押前向申请人陈述:受害人张二分别向朱四、王一借款8万元、2万元后拒不归还,还采取潜逃的方式躲避债务。2017年12月初,曾经向朱四借款1万元尚未归还的李三将张二在南京市

区某宾馆的信息告知朱四,朱四便电话通知王一一同前往该宾馆索取债务。见到张二后,朱四、王一、李三、张二等一行六人便准备回江浦的斌荣公司商讨还款事宜。其间,王一在途中便下了车,下车前还交代朱四不要为难李三、张二。再次见到朱四、李三、张二等人时,他们还一起吃饭、唱歌,玩了有七八个小时。事毕,王一和李三二人就离开现场。自始至终,王一并没有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殴打、侮辱、威胁、骚扰张二、李三的行为;而且,朱四、王一等人也没有持械,更没有致受害人受伤。李三与王一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和其他恩怨,故王一与李三之间亦未发生矛盾或冲突。 2018年1月X日,王一决定自行投案,当日即被刑事拘留。目前,全案人员均已到案。 在王一被贵院决定逮捕之后,受害人张二向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AA派出所提交了谅解书,对朱四、王一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南京市某某区司法局AA司法所亦对王一实施帮教、矫正的条件进行了调查,并询问了申请人。 二、案件现阶段的社会危险性 (一)王一的犯罪性质情节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本案中可能存在如下情节: 第一、非法拘禁一人,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第二、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第三、对于从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第四、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必要继续羁押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第三条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人权原则。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二)羁押例外原则。在保障诉讼的前提下,依法从严把握有羁押必要的条件,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羁押。 (三)全程审查原则。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何阶段启动。 (四)全面审查原则。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既可依申请启动,也可依职权启动;既要审查羁押必要性,也要审查羁押合法性。

(五)迅速简约原则。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快速高效,简化审查程序,及时作出决定,避免拖延而造成不必要的羁押。 第四条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本院各内设机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未检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协作机制,确保相关信息共享,规范审查程序和案件流转,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监、公诉和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办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案件批捕后到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监部门负责,该部门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针对侦查机关申请延羁、监所部门建议以及侦监部门认为有必要启动的,主动启动审查; (二)公诉部门负责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对监所部门提出审查建议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启动羁押审查; (三)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时监所检察部门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适合继续羁押情形的,可向相关办案单位(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四)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登记后,在次日将相关材料按照案件所处诉讼阶段移交给侦监、公诉或监所部门; (五)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或者看守所建议的,在案件捕后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监所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次日按照案件所处诉讼阶段转交侦监或公 2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刑审案件) 要点 刑事案件中,受当事人聘请的律师向办案机关申请,请求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建议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 _______ 律师事务所 _________ 律师,________ 案辩护人。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请求对涉嫌_________ 罪的犯罪嫌疑人_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性措施。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涉嫌____________ 一案,于—年—月—日被______________ 执行逮捕,现羁押 于_____ 看守所。 犯罪嫌疑人_涉嫌的 ___________ 犯罪法定刑较轻,且有自首情节(主动到案接受侦查,如实供述 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 目前,该案件已经侦查终结并移送贵院审查起诉,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 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 现王某某患有严重 _________ 病正在接受治疗,若继续羁押,很可能导致病情加重,而对其不 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 住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对于涉嫌犯罪的各类产权主体主动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且没有社会危险性的, 一律不采取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等相关规定,申请人作为辩护人,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 案件规定(试行)》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对王某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请予以批准为盼。 此致 _______ 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律师 ——年——月——日

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法规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剥夺人身自由的未决羁押应当是非常态的,非羁押性的候审措施才是常态的。为此,新的刑诉法将刑事强制措施调整为,以羁押【即逮捕】为例外,而以非羁押强制措施为常规,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重要立法理念的制度落实。 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在正当诉讼权利的有效保障之外,主要就是基本人身自由的保障;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身自由的保障,根本的与主要的路径就是在确保刑事诉讼工作不受影响的前提之下尽可能少羁押一点时间,这正是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立的初衷与基本内涵。 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9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97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 第六百一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六百一十七条: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第六百一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保全申请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fa5469686.html, 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保全申请 行政诉讼中,当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时,法院依法对证据加以保护和固定,实施证据保全行为。当然,只有拟进行保全的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也就是说,需要保全的证据应是那些可能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产生影响的证据,且只有出现了需要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形时,才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 证据保全主要依据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在行政诉讼中,证据保全申请应符合如下要求:(1)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即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期限和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期限一致。如果当事人依正当理由,经法院准许延期举证,则证据保全申请期限也随之推延。与民事诉讼中证据保全申请期限有所不同的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可见,行政诉讼中证据保全申请期限相对而言比较宽松。(2)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在该申请书中,需详细列明证据名称、所在地点、证据保全的内容和范围、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及申请证据保全的理由等事项。(3)法院可要求证据保全申

请人提供相应担保,即法院就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具有自由裁量权。对此,可根据证据的种类、价值大小等诸方面的因素予以综合考虑。(4)证据保全申请的主体是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诉讼第三人,未涉及到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 上述内容是对行政诉讼证据保全申请的程序性要求。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和法院都应遵照适用,以促使证据保全申请的规范化。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无羁押必要性申请书.pdf

无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无羁押必要性审查 羁押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手段被现在法治文明国家所普遍限制使 用,我国刑事法律也严格限制羁押措施的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是2012年新修改《刑事诉讼法》引入的新概念和新机制。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被逮捕后到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的整个羁押过程中,均可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该机制是刑事诉讼法贯彻宪法人权保障原则的具体体现,是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具体举措,使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得到了进一步的慎用。 无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辩护人;通讯地址:;电话:。 申请事项: 对市(区)公安局公()捕通字[201 ] 号《逮捕通知书》所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逮捕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涉嫌一案,于年月日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逮捕羁押。经辩护 律师对本案的了解和研究,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 其次……; ……; 【根据案情分析是否属于检察机关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之申请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具体包括如下几大类:】 1、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认罪 态度、积极退赃或主动赔偿损失、悔罪表现、身体健康状况、监护条件等相关 情况 ,综合评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如:

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涉嫌犯罪情节较轻的在校学生、未成年人、妇 女、老年人、残疾人等; 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认罪、悔罪、坦白、自首、立功、积极退赃、 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 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过失犯、预备犯、中止犯、未遂 犯、从犯、胁从犯; 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及其他特殊情形,采取取保候审不至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⑤在本地有固定居所,工作单位和家庭情况等均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等等。 2、羁押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防止犯罪嫌疑人“实施新的犯罪”;防止 “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发生;避免出现“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的情形。根据案情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已不存在上述情形,如: ①属于经济犯罪或过失犯罪等非暴力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经可以排除; ②涉及本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上已解除羁押或变更了强制措施,说明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不具备实施“新的犯罪”,导致“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发生的条件的;等等。 3、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结合案件进展情况及法律政策适 用的变化,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前提下,可以视为不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如: ①案件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案件事实基本查清,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②未成年人犯罪、在校学生犯罪案件,在逮捕时不具备监管条件,但现在已经具备的; ③交通肇事、轻伤害案件,逮捕时没有达成刑事和解现在已经和解并实际履 行完毕的; ④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证明无罪或者被判处缓刑、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的;

羁押必要性审查

逮捕是刑事诉讼中不可缺少的措施,逮捕又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刑事诉讼法》既要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又要保障人权。 重庆打黑中一夜抓捕几千人,去年获释的九百多名警察披露,他们不知道为什么就被关押了,根本没有检察院的批准逮捕手续,他们对被关押不服没有地方申诉。 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一、立法目的 增设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保障人权。具体的说就是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羁押。尽量减少羁押,大幅度降低羁押率。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建立后,就不会再出现一夜抓

捕几千人的重庆模式。 二、主体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是人大设立的代表人民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察的机关。政府(包括公安机关)必须接受检察院的监督。检察院职责不仅是监督政府,而且监督法院是否公正审判,监督检察院的部是否依法办案。 三、审查对象 看守所关押人是否合法关押,是否有超期关押,是否有不必要的关押。 即包括公安局提请的逮捕,也包括检察院、法院决定的逮捕。 多数逮捕是由公安局呈报检察院批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包括审查公安局报批材料是否真实和检察院批准逮捕是否得当。 四、审查的启动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每一个被逮捕的人进行审查。公安局是根据检察院的批准逮捕人的,逮捕后检察

院再来审查一遍羁押是否必要,其结果必然是羁押正确。这种审查浪费人力,没有什么意义。 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是有重点的审查。包括被动性审查和主动性审查。 被动性审查,被羁押人、辩护律师对羁押的必要性提出异议的,检察院必须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 主动性审查,即检察机关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鉴于检察院的人力、物力,主动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案件宜限制在一定范围。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的做法是: (1)案情重大敏感、社会关注度高或者特殊主体(如70周岁以上老年人、未成年人或在校生)犯罪; (2)案件有后续补充侦查空间,检察机关在作出逮捕决定的同时引导侦查取证的; (3)具有刑事和解空间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 (4)案件定性存在争议,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刑事政策等发生变化,导致不应继续羁押的;

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几点思考

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几点思考 作者:谌彬张琦时间:2012-08-08新闻来源:江城公平正义网- 【字号: 大| 中| 小】 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上述规定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进一步贯彻“少捕”、“慎捕”理念,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新举措,是新刑诉法的一大亮点。根据该规定,检察机关需要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纳入到诉讼监督活动之中,按照上述原则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制定实施细则,以贯彻落实新刑诉法,做好新法的衔接工作。笔者就如何做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谈几点思考意见: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涵和意义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同于因采取强制措施不当而撤销、变更的情况。前者是正确适用逮捕措施后,因案件情况、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身的情况等因素发生变化,致使原先有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为无羁押必要性。而后者是原先采取的强制措施本身就存在不当的情况,在发现之后及时纠正的行为。前者是专门针对逮捕强制措施而言,后者针对所有强制措

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可能经过的诉讼环节包括侦查环节、审查起诉环节、审判环节,从被执行逮捕后一直到判决生效,期间若不变更强制措施,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直处于被羁押状态,按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其在侦查阶段的羁押时间最长就能达到7个月(不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况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羁押,同时可以减轻看守所压力,缓解看守所在押人员人满为患的问题,对改变目前普遍存在的“以捕代侦”现象,促使侦查机关加快办案进程,改变侦查模式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是增加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强化了检察机关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之选择 检察机关在宪法中的定位为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中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既要监督司法机关惩治犯罪不利的行为,又要监督其侵犯人权的行为。后者过去在立法层面上规定的不够具体且有疏漏。新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着力发挥其在保障人权中的作用。根据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捕后羁押必要性仍应当进行审查。那么由哪一个或者哪些部门具体承担这一工作呢? 据了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正在修改中,草案拟将捕后羁押必要

浅谈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构建设想

浅谈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构建设想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作者:汪兴梁敬编辑:studa1211 论文摘要羁押实质上是一种直接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制度。羁押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在适用上必须经过严格的司法审查,只有具备法定情形并符合法定条件才能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要求人民检察院对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本文将从侦查监督角度出发,针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机制构建提出设想及建议。 论文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设想 羁押包括审前羁押和审后羁押,审前羁押是限制人身自由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审后羁押则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手段。我国审前羁押审查主要为逮捕审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逮捕后至移送审查起诉前的羁押监督仍存在种种缺失。因此,构建我国侦查阶段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显得势在必行。 一、当前审前羁押制度问题及原因分析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十分重视羁押措施对侦查工作的作用,基于查明案件实体真实的需要,审前羁押的目的在于保全嫌疑人或被告的人身、保全证据、预防再犯。即通过衡量案件情况,如果被追诉者自由在外将有损于上述三种目的,则为有羁押必要。 我国的审前羁押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审前羁押的期限比较长,对于不服羁押决定的,被羁押人没有任何救济手段;羁押期间,没有就羁押是否仍有必要进行审查的机制,也没有规定羁押的最长时限,羁押的延长由司法机关单方决定,当事人不能参与决定程序,无权发表意见,也无从寻求救济;另外羁押后很少变更强制措施,缺乏相应的替代措施。导致审前羁押率过高,羁押为常态,羁押期间无比例性的现象。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上的不足 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对审前羁押主要是侦查、起诉阶段对超期羁押的监督,而没有规定在法定羁押期限内发生不必要羁押的情形如何处理。同时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案件退回侦查机关继续侦查至侦查机关报请延长羁押期限前,检察机关无法获悉案件侦查的具体情况,难以进行监督。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一规定体现了对人权的保护,但也比较原则、抽象,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审查程序的启动、审查的期限、方式、必要性标准及处理等问题仍然需要予以明确。 (二)偏重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是不可分割的两方面,具有统一性,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惩罚犯罪,保障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仍是刑事诉讼法的最基本价值目标,大多数的诉讼规则都主要考虑了追究犯罪的需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2016年02月02日 09:19:45 来源:检察日报 (2016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维护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立案、结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登记、流转和办理,案件管理部门在案件立案后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第五条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得滥用建议权影响刑事诉讼依法进行。 第二章立案 第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第八条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受理。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案件管理等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两个工作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 第十条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等途径及时查询本院批准或者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 第十一条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本院批准逮捕和同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职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初审。 第十二条经初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对于无理由或者理由明显不成立的申请,或者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者没有新的理由而再次申请的,由检察官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审查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 (四)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

走私普通货物罪单位员工如何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从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走私普通货物罪单位员工如何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从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作者:梁栩境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金牙大状律师网走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走私普通货物罪行为人往往以单位的模式进行,因此在案中除单位的负责人外,还会有不少普通员工被卷入案件。由于涉及到取证以及担心串供、潜逃等问题,故员工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中被取保的可能性较低。笔者认为,在一起刑事案件移送法院进行审判前,犯罪嫌疑人较可能被释放的两个关键节点,分别为被逮捕前的37天黄金时间以及审查起诉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关于37天,笔者已有不少文章进行详尽介绍,现就走私犯罪单位员工在审查起诉期间如何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问题进行说明、分析。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相关规定 现阶段涉及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刑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及《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上述法规对此制度的适用的说明尚停留在相对笼统的阶段,具体的情况仍需辩护人进行分析。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笔者认为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均可通过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如对于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可参考第十七条的规定: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在适用此规定时,笔者认为应注重证据上的变化,例如走私案件中鉴定意见前后结论不同或数额发生巨大变化,又如单证问题上相关文件发生严重缺失的情况等,但据笔者经验,实际上在不认罪的情况下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难度较高,较大部分的案件均不适用。 对于认罪的案件,则主要参照第十五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上述七项情况,系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考察是否必要继续羁押的关键。笔者认为,如何联动七项情况的特点,系提起此制度的关键,下文将具体分析。

论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

论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 论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 摘要:面对司法实践中羁押率高、超期羁押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奖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法条规定审查部门在审查时既要敢于监督,又要做到依法办事,切不可滥用司法权力,确保法律切实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 逮捕羁押是刑事审判程序启动前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的强制手段和措施。逮捕羁押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脱法律的制裁,是在刑事诉讼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最为严厉的手段。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奖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是在以往的有关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基础上构建的,体现了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追求。目的在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执行的法律监督,从而可以有效预防超期羁押和不适当关押,并且可以降低羁押率。 一、构建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保障人权并体现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 “在今天,无论哪一个国家都无法堂而皇之地否认人权,人权已经成为神圣的观念,全世界都在提倡对人权的保障和尊重”[1]。现在是人权社会,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我们既要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逮捕要在正确而严格的程序之下进行。再者逮捕羁押犯罪嫌疑人后进行审查还体现着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例如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对于积极认罪悔过,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不具有无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并且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可以起到更好的教育警示作用,同时也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江西仰景律师事务所阎庆律师。 通讯地址:* 申请事项: 对犯罪嫌疑人程*的逮捕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事实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江西省仰景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程秀英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犯罪嫌疑人程*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九江市浔阳区公安局羁押于看守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嫌疑人程*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嫌疑人程*在2016年12月29日出具保证书一份,并且其家属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积极与被害人的协商处理,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已经得到被害人谅解。检察机关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该逮捕措施进行必要性审查。辩护人认为,继续对程*采取逮捕措施是非常不必要的,应当予以纠正。 理由如下: 首先,嫌疑人程*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本案有其特殊性,案发当事人程*与被害人属于情人关系,长期同居达3年之久,在同居期间的所有开支都有程*支付。程*在接到通知后,连夜从外地赶回九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受害人在明知程*有家室的情况下,仍与其长期同居,在案件发生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程*虽然有为了要求受害人还钱,将受害人的裸照发给受害人的行为,但其主观动机为“受害人要分手,就应将同居期间的财物归还给我”,并且还说明,如果受害人暂时没有钱,可以先还一部分,可见程*主观上没有非法取财的目的。客观上发裸照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影响范围也很小,并且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因此该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其次,对于刑事案件的羁押必要性,主要目的在防止犯罪嫌疑人“实施新的犯罪”,防止“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发生;避免出现“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

刑事诉讼法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最新)

刑事诉讼法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最新) 目前,建立合理有序的刑事诉讼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刻不容缓。虽然20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机关应当审查羁押的必要性,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开明和进步,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当中的羁押问题已经完全解决。检察机关在对羁押必要性问题进行审查的过程当中,仍然面临着种种阻碍与挑战。在深化司法改革的时代背景下,必须不断推动解决该问题的工作,促使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不断完善。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概述 (一)羁押行为的定性 在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当中,并没有对羁押概念的详细描述,而学界对此也有多种定义。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当中,“羁押指的是司法机关在刑事判决最终生效之前依法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置于看守所,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及延续的法律状态。” 笔者将羁押的主要目的归纳为:(1)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没有受到任何限制,那么其很有可能通过各种手段干扰诉讼,如拒绝在刑事诉讼的过程当中及时到场,拒绝协助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真相。(2)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到和判决前再次实施犯罪,可以对其进行羁押,这对于杜绝某些社会危险的发生具有一定效果。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性质及价值 从国内外相关专家的调查研究中可以发现,羁押必要性应该说是一个宏观的,原则性的概念。从出发点上看,羁押必要性是从证据的完整无缺上考虑的;避免重复出现类似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等。关于羁押的必要性,需要从方方面面入手进行操作。比如说,犯罪嫌疑人的方法不当,采取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等手段阻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当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也有可能产生其他危及社会安全的后果。我国在法律上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目的进行了具体规定,根据法律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为了督促检查机关积极履行职责。但是,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是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对于确有羁押必要性必须由相关机关进行羁押,如果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较轻,从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看,确无羁押必要性的,有关机关应针对此种情形,做出相关意见书,像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与此同时,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其他非羁押替代性措施。同时,人民检察院试行规则中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的羁押期限往往在两个月以上,而在这一过程当中,司法机关也有权对嫌疑人进行控制和侦查,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后续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但可能会发生错误逮捕等不应当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情形,此时逮捕之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就发挥着独特的价值意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方式: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徐福源羁押必要性审查 事实与理由: 作为杨某的代理律师认为:没有必要羁押犯罪嫌疑人杨某。 依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适用逮捕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心自然应当是社会危险性。笔者认为,对受贿案件犯罪嫌疑人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主观心态,直接反映了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好的嫌疑人会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不好的嫌疑人,在一开始就会表现出明显的对抗情绪,拒不交代犯罪事实,甚至订立攻守同盟,极力逃避侦查;有的虽在证据和事实面前,不得不承认自己的罪行,但供述不稳定,容易受外界因素干扰,缺乏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显而易见,如变更为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打击报复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等干扰诉讼的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很大。 受贿犯罪数额。受贿罪是一种贪利型职务犯罪,本质在于钱权交易。受贿数额是判断嫌疑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的重要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数额达1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10年有期徒刑。刑诉法第79条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应当予以逮捕”。对于此类案件应当慎重审查,在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的,一般不予变更强制措施。同时,对于数额巨大的受贿案件,犯罪行为往往具有连续性、复杂性等特点,社会危险性较大。对于受贿数额10万元以下的嫌疑人,在确保诉讼正常进行的前提下,可以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退赃情况。与盗窃、抢劫、诈骗等侵财类刑事案件不同,受贿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经济状况一般较好,贿赂财物往往被妥善保管,很少被挥霍殆尽,嫌疑人完全具备退赃的客观条件,是否退赃往往取决于本人及其家属、特定关系人的主观意愿,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其本人的主观恶性。因此,退赃情形不仅是受贿犯罪的一个量刑情节,更是衡量其认罪悔罪态度的重要参考。对于立案侦查后,能够及时、主动、足额退赃的,一般都积极配合侦查、认罪服法,争取宽大处理,社会危险性相对较低。

工作心得: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思考

工作心得: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思考 羁押,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结果和必然结果。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学术界和理论界普遍认为,这是关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法律规定。这一开创性的规定是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也是进一步强化检察监督的重要举措,是对我国现行逮捕羁押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前,呼吁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文章可谓汗牛充栋。此项制度明确写入新刑诉法,表明这些立法建议类文章的呼声和理由被认可。但理论性文章偏多,缺乏实践操作的论述,实践中存在种种认识偏差。本文拟结合实践情况,进行三点反思。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非一家之责 ——公安法院的主动作为 根据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人民检察院的职责。如:“为解决我国逮捕制度中一押到底的问题,借鉴西方国家实行的羁押复审制度,并结合中国实际,修改后刑诉法增加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条款,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因为该法条有“捕后”、“人民检察院”等字眼,一般会据此认为这是检察机关的专属权力。这种理解是偏颇的。一般说来,羁押必要性审查,如逮捕

中的必要性审查一样,主要是检察机关的职责。但不能据此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检察机关的一家之责。因为,“仍应当”并不具有排他性。“仍应当”强调的是一种承续性,只是强调因为先前逮捕决定所赋予检察机关的后续审查义务。但并不应当排除公安、法院的义务。 1、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公安机关主动作为的问题。至少包含两方面:一是主动提出意见。公安机关是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对案情了解掌握全面。公安机关对逮捕不能仅是机械的执行,更有掌握动态、听取要求进而对有无羁押必要性收集材料、初步把关的职责。发现确无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应当以征询意见函的形式,向检察机关提出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意见。《XX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关于进一步加强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和工作配合的意见》(XX检发(201X)12号)第六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以“征询意见函”的形式提前三日告知检察机关,说明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刑诉法修改前,多年来,各地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因为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像新刑诉法规定的主动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很少,主要是对《征询意见函》进行审查答复的方式进行。刑诉法修改后,公安机关的征询意见函仍然是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之一,并且是主要的、经常的启动方式。二是积极落实建议。对检察机关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要按照新刑诉法第九十三规定要求,“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当然,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仅是“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院”,缺乏刚性,对公安机关是否执行检察机关的建议该条没有规定强制义务和救济手段。应当在司法解释中对此明确。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建议,应当有执行义务。实践中,公安机关收到检察机关变更逮捕强制措施、释放的建议后,以收取高额保证金、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 申请事项 请求依法对被羁押于****看守所的涉嫌寻衅滋事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建议贵院向办案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或者采取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犯罪嫌疑人***于2019年5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9年6 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该案正在审查起诉中。通过律师阅卷及会见当事人,申请人已充分了解了案情,申请人认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故意,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申请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虽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可能涉嫌故意伤害罪,但考虑到其情节较轻,又事出有因,主观恶性不大,且和受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其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可能性较大,考虑到本案发生距今已有7年半的时间,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不羁押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且本案的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因此,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五、七、十一款的规定,申请贵院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并建议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此致 ***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月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七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十八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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