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的发展与研究 (3)

社区矫正的发展与研究 (3)
社区矫正的发展与研究 (3)

社区矫正发展问题的研究

一、社区矫正的定义辨析

尽管社区矫正在西方已经有数十年的发展历史,但迄今为止,各国立法中并未明确界定社区矫正的定义,而学者们也没有对此达成一致看法。正如美国纽约州立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Duffee 所指出那样,社区矫正的概念如此模糊含混,使人恰如盲人摸象,未能一窥全貌。在西方学界,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比较有影响的观点有下列几种:1、美国犯罪学者Fox主张:“社区性犯罪矫正为坐落于社区,并且运用社区之资源以增补、协助、支持传统犯罪矫正之功能。”但他将缓刑和假释排除在社区矫正的范围之外,认为缓刑和假释属于传统项目,不属于那种促使罪犯重新回归社会的革新措施。2、美国学者Sandhu认为,社区矫正乃指发生于社区之所有犯罪矫正活动而言。这一定义涵盖了传统的缓刑与假释制度,是一个范围相当广泛的定义。3、美国学者Hahn认为,社区矫正是指任何能够降低使用机构处遇以减少机构监禁时间,或可藉以缩短犯罪人与正常社会距离之措施,包括缓刑(probation)、假释(parole)、转向计划(diversion)、监外教育(education release)、监外作业(work release)、返家探视(prison furloughs)等处遇措施。Hahn将社区矫正的本质特征描述为“矫正系统之设计是否具有减少与整体社区疏离之功能。”这种观点不是从地点,而着重从功能的角度定义社区矫正。

还有人未直接对社区矫正下定义,但对社区矫正的具体方案作了分类列举。如Clear及Cole依对犯罪人控制的松严程度,将

其分为下列三类:1、由传统观护部门所职掌之监督方案(Supervision Program),如观护处分、社区服务、罚金等;2、由社会上专业人员担当,对药物成瘾者、少年犯等适用的,具有集中咨询、治疗、培训性质之居留方案(Residential Program);

3、由传统矫正部门所督导指挥,协助犯人早日重返社会之释放方案(Release Program),如工作释放、教育释放、中途之家、返家探视、与眷属同住等。

上述关于社区矫正定义的各种观点中,第一种将缓刑与假释排除在外,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缓刑与假释作为历史最为久远、发展最为成熟的监禁替代措施,充分体现了依靠社区改造罪犯的思想,应是社区矫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至于后面几种观点,虽然从不同角度阐释了社区矫正的特性,但都存在外延过于宽泛的问题。将所有发生于社区的犯罪矫正活动或所有具有减少罪犯与社区疏离功能的矫正措施都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这抹煞了社区矫正同监狱的开放式处遇制度的界限。类似于监狱实行的狱外劳动、与眷属同住、返家探视(我国称离监探亲)等制度,虽然创造了罪犯与社区接触的机会,但罪犯仍处在监狱机关的管理、控制之下,因此只是监狱行刑中的开放式处遇,而不是完全臵于社区环境中服刑改造的社区矫正措施。此外,罚金的执行在国外被一些学者列入社区矫正的范围,但笔者以为,罚金虽然是一种重要的非监禁刑,具有替代监禁的功能,但罚金的执行大多是是一次性的,缺乏一个持续性的教育改造过程,社区力量也基本上不介入罚金的执行,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罚金不属于社区矫正制度的范畴。

在我国,目前广为接受的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是由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所提出的。该定义认为,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臵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根据该定义,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在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采纳了上述定义,因此,这一定义应是代表着官方观点的权威性定义。

上述定义较为全面和准确涵盖了社区矫正的内涵,总体而言是一个科学的定义,但其中回归社会一词值得推敲,因为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只有被判刑入狱的人才有回归社会的问题,对于被判处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的罪犯而言,由于并没有因自由被剥夺而与社会隔离,因此也就不存在空间意义上的由监禁状态向自由社会回归的问题。笔者以为回归社会一词似表述为再社会化更为合适。所谓再社会化,是指改变行为人原已习得的背离社会主流的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从而改过迁善,再度适应社会的过程。犯罪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行为人基本社会化失败的产物,可以说所有的罪犯包括被判非监禁刑的罪犯都存在再社会化的问题,因此以再社会化一词取代回归社会的表述从逻辑上更为周密,从内涵上讲也更加贴切。

二、社区矫正的价值蕴含

社区矫正体系中的某些具体制度,如缓刑、假释等,在19世纪即已经产生,但社区矫正成为系统的思想却是二战以后的事。一般认为,现代社区矫正观念源于二战结束之初对退伍军人的心理辅导。当时西方国家有许多老兵在退役后遭受社会不适应症之困扰,为协助他们完成由军旅生活向社会生活的过渡,一些社会团体和社区志愿人员专为这些老兵提供各种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成效显著,有关司法部门受此启发,遂将此种做法引入刑事司法体系。经过数十年的发展,社区矫正思想日趋成熟,其具体措施日益丰富,并广为各国刑事立法与矫正实践所认可与接受。

(一)人道

人道主义以人为中心和目的,关注人的价值和人的尊严,追求人的幸福和人的解放。刑罚人道性是现代社会中刑罚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说,刑罚的发展历史,即是刑罚从严酷走向宽容、从野蛮走向文明的历史。刑罚的人道性要求刑罚的制定、适用与执行都应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尽可能地宽缓。由刑罚的人道性进一步引发出罪犯人权思想,即罪犯并不因犯罪而成为人的异类或社会弃儿,作为人,他们仍然具有人的尊严和生存发展的权利,法律在依法剥夺罪犯的某些权利的同时,必须保障其未被剥夺的那些基本权利。

近代以来,监禁刑成为最重要和最普遍的罪犯处遇方式,这较之古代社会以身体刑和生命刑为主的罪犯处遇方式无疑是历史的进步。然而,监禁刑自身存在某些难以克服的弊端和缺陷,监禁刑在将罪犯隔离于正常社会的前提下实施惩罚和改造,难免

会给罪犯打上“监狱化烙印”,削弱其社会适应能力,从而影响改造效果和回归目标的实现。相比之下,社区矫正使罪犯在不与社会隔离的环境中实现其再社会化,从而避免了罪犯因入狱服刑而带来的交叉感染和监狱化烙印,有利于维系罪犯与家庭和社会的联系,使罪犯与社会的发展保持同步。此外,社区矫正强调社会力量对矫正的参与,可减少监禁处遇导致的使罪犯机械式地强迫和服从的负效应,使罪犯与矫正者发生积极的互动作用,提高了罪犯在矫正过程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马克思曾经说过:“既然人的性格是由环境造成的,那就必须使环境成为合乎人性的环境。既然人天生就是社会的动物,那他就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发展自己的天性。”作为刑罚发展的历史必然,作为人类法治文明演进的结果,社区矫正集中体现着刑罚的人道价值,浓缩着法律的人文关怀,是“以人为本、文明执法,对罪犯实施人性化监管与改造”的现代行刑理念的具体展开。

(二)正义

公正又称正义,从词源学上说,它具有正当、公平、平等的含义。美国学者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对于一切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应加以改造或废除。公正是刑罚的生命线所在,而刑罚的公正性既表现为罪行与刑罚的均衡,也表现为报应与预防的统一。通过对犯罪人适用适度的惩罚,使其为自己的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这样一方面使社会公众的正义需求和报应情感得到满足,另一方面也促使罪犯从痛苦中吸取教训,避免重蹈覆辙。

惩罚性是刑罚的基本属性,而惩罚意味着给罪犯带来一定的

痛苦或利益损失。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人性化的刑罚执行活动,其惩罚强度相对于监禁处遇而言显然要低,但毕竟也包含着一定的惩罚意蕴。例如,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必须遵守一些特殊的行为规则,履行特定的义务等。由于这些罪犯的罪行比较轻或者在狱中表现良好,人身危险性不大,不必予以关押或继续关押,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就能实现报应和预防的双重目标,因此社区矫正制度具有公正性。

(三)效益

刑罚的效益价值也就是刑罚的经济性,是指国家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或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惩罚犯罪。具体而言,在刑事立法上,如果规定较轻的刑罚即可,就没有必要规定较重的刑罚;在刑事司法中,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适用较轻的刑罚即可,便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

刑罚的运作是一种高消耗性的活动,而刑事司法资源是相当有限的,尤其是监禁刑的执行更是费用高昂,这意味着加重了纳税人的经济负担,增加了社会因犯罪而受到的侵害。而社区矫正不需要象监狱那样在机构设臵、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巨大负担,同时可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改造罪犯,从而大大节省了国库支出,有助于缓解监狱拥挤现象。据英国官方的统计数据,英国每年对一个监禁犯的投入高达7000英镑;而对保护观察者所投入的资金是每人每年520英镑,对于处以社区服务令的罪犯投入更低,大约是每人每年490英镑。由此可见社区矫正的经济性是比较明显的。

(四)民主

民主的首要含义在于“社会成员参与”。司法民主是现代民主的重要内容之一,人民参与司法,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只有司法民主的充分实行才能促进权利平等,建立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

司法民主在审判活动的重要表现,是在诉讼中实行陪审或者参审制度,允许民众直接参与司法审判;而在行刑活动中,司法民主意味着行刑活动对社会的适度开放和社会对行刑过程的积极参与。行刑民主化是司法民主化的题中应有之意,可以说,在刑事法运作的各个环节中,行刑是最需要社会参与的一个环节。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立足于社区,依赖于社区的罪犯处遇方式,一方面给予公民一种“参与”的感受,“赋予每个公民一种主体地位,使人人感到自己对社会成员有责任和参加了自己的政府,”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形成公民权利对司法权力的制约,防止司法权的滥用。

三、开展社区矫正的社会价值及其意义

我国于2003年开始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迅速,覆盖面稳步扩大,社区矫正人员数

量不断增长。截至2010年12月底,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已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覆盖全国91%的地(市、州)、72%的县(市、区)和65%的乡镇(街道)。

(一)帮助服刑人员更好的改造和回归社会

社区矫正有利于提高罪犯的改造质量,防止交叉感染,削弱罪

犯在监管场所服刑所产生的孤独感,增加罪犯的社会责任感。②罪

犯在社区中服刑,他既是服刑改造,又为社会劳动,受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有利于建立平等融洽的人际关系,感受到社会的温暖,使他们适应社会的飞速发展,有利于重新回归社会。

(二)解决监管场所拥挤,节省国家资源

我国监管场所关押量大,基础设施和物资条件差,文化教育等软件方面的保障又跟不上时代发展,罪犯的身心受到不利影响,从而影响改造质量。社区矫正是将符合条件的部分罪犯放臵在社区中,通过整合社会资源对其进行思想教育和行为约束,将监管费用分散转嫁到整个社会,由社会正常周转补给,这一制度有效减少了刑罚执行成本,缓解了监狱的压力,使监狱能够集中财力、警力、物力去矫正那些恶习较深,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特别是矫正那些极端不配合改造的少数罪犯。

(三)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彰显人文关怀

社区矫正是充分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对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罪犯真正运用好“宽”的刑事政策,对依法从宽处理、可不收押的罪犯臵于社会上、家庭中加以管教、改造,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把宽严相济真正落实到刑罚执行之中,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犯罪发生。

四、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现状及主要存在的问题

从当前世界刑罚发展趋势来看,社区矫正发展迅速且成效显著,许多国家建立了以社区处遇为塔基的金字塔型的罪犯处遇结构,监禁处遇位于金字塔的顶端,大多数罪犯被放到社区中利用社会力量帮教改造。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的统计数字显示:2000年,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对罪犯适用缓刑和假释的比例达到全

部被判处刑罚者的70%以上,其中加拿大为79.76%,澳大利亚为77.48%,新加坡76.15%,法国72.63%,美国70.25%;就是适用率比较低的韩国和俄罗斯,也分别有45.90%、44.48%的人被适用缓刑或者假释;在日本,目前约有3/5的罪犯在保护观察官的监督下接受社区矫正措施。

反观我国,由于受传统的重刑主义、泛刑观念的制约,社区矫正的作用长期以来没有受到应有重视,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同发达国家相比还处在很低的水平线上。这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社区矫正措施的适用率一直偏低。从1999年到2001年,被判处缓刑者仅占各年判处刑罚罪犯总数的15%左右;假释率从1996年到2000年,一直徘徊在2%左右;从1999年到2001年,每年大约只有1.2%的罪犯被判处管制;监外执行也是如此,2001年,全国监狱系统监外执行的罪犯仅占在押犯总数的1.13%。另一方面,由于执行机制的不健全等原因,这些社区矫正措施的执行效果总体而言也不尽人意。尽管现行立法明确了非监禁刑的执行由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所在基层组织配合,然而,公安机关由于任务繁重、精力有限,实际上无暇顾及行刑工作,致使对社区服刑罪犯的管理往往流于形式,甚至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

社区矫正措施的执行效果不佳,反过来导致司法当局更加依重于监禁刑的适用,一些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也被送入监狱服刑;另一方面,面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出现的前所未有的犯罪高峰,国家通过实施“严打”战略以缓解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由此造成监狱人口的迅速增长,监狱容量与监狱人口的矛盾日益突出,从而给监狱的管理和改造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据一项统

计资料显示:“严打”整治斗争以来,我国监狱在押人员数量大增,2002年达到151万人,是1982年的2.39倍,其中短刑犯和青少年罪犯占相当大的比例。监狱拥挤问题导致监管资源紧张,监狱无力对一些重刑犯、顽危犯进行有针对性的重点改造,监狱环境“交叉感染”又造成一些青少年或轻刑犯罪人员入狱后犯罪恶习进一步强化。同时,刑满释放人员因为长期监禁,回到社会后适应能力差,就业困难,加之普遍存在的社会歧视现象,这些人很容易再次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此外,监禁刑适用的强化无疑加重了国家的财政负担,据统计,在我国,目前关押改造一个罪犯的年平均费用已超过7000元,这差不多相当于一个大学生一年的开销。

社区矫正发展滞后的现状,影响了我国刑罚效益的整体发挥,制约着刑事法治的现代化进程。因此,顺应时代潮流和国际刑罚趋向,从有利于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宗旨出发,打破罪犯处遇模式的封闭性,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建设,这应是我国行刑改革的重要方向。我国有关决策部门审时度势,在借鉴国外经验和对我国行刑现状周密调研的基础上,及时作出了构建和发展社区矫正的重大决策。2002年8月,上海市率先在三个街道的范围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同年北京市也开始在三个区县进行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通过总结这些小范围试点工作所取得的经验,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等6省(市)为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省(市),从而正式拉开了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序幕。

目前,社区矫正试点的工作规范与刑事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的

矛盾和冲突逐渐显露。这些现存的矛盾与冲突,与世界行刑社会

化的发展趋势以及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科学发展的要求是相背离的。笔者认为当前社区矫正存在的欠缺,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与现行法律相驳。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严肃的刑罚执行活动,必须由国家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加以规范。“两院两部”《通知》中规

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具

体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公安机关的职责是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并履行有关法律程序。而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中,

对判处管制、缓刑考验期间的考察、假释考验期的监督、暂予监

外执行的管制监督等都是由公安机关执行。由于立法滞后使社区

矫正实践有驳于现行法律,从而导致现行法律规定与实践的冲突,是我国建设法治国家进程中出现的一个有违法治精神的重大问题。社区矫正在法律规范上的不完备和滞后性导致试点工作的风险逐

渐增大,这很不利于社区矫正的发展。因此,必须解决立法中存

在的空白问题。

2、定性比较模糊。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还是一种刑罚?就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上看,“社区矫正”既不属于刑罚

的一个典型种类,也不属于刑罚执行方式(具体运用)的一个典

型种类。目前我国某些地区制定的社区矫正规定,包括很多专家

学者把社区矫正的性质都界定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这固然是现

实考虑及与其他法律相妥协的产物。社区矫正就是一系列非机构

性处遇措施,强调运用开放的、社区的资源来矫正罪犯,已实现

罪犯的回归和社会秩序的保护,其显著特征就是全部矫正体制的设计减少与社会的隔离,并不局限于某几种刑罚执行方式或是被法院直接适用的一些刑罚方式。因此,即使目前我国的制度设计限制了社区矫正适用空间的架构,探索的步伐还没有远到足以在更宽广的领域里更全面的展开其实践,但对社区矫正的定性则必须超越这些有形的局限,以一个自由度更大的更宽广的范畴来为我们提供立法和实践的指引。

3、职责不够明确。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根据“两高两部”通知的精神:司法行政机关是具体组织实施部门;司法、法院、检察院、公安、民政、劳动等13个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其试点工作。实践中由于涉列的部门较多,职责与权力不明确,社区矫正工作竟变成了部门与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反而使过程复杂化。如,有的地区由于法律文书送交不及时,发生漏管、脱管现象。缓刑、管制、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审判机关判决后,有的未及时和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就将罪犯释放回家,使这些罪犯回来后不按时到司法所报到,给矫正工作带来困难。

4、管理手段缺乏强制性。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情况上看,各地区矫正的形式和内容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虽然在培训的内容、教育的形式、劳动的方式、心里的引导上对社区服刑人员做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内容较为空洞抽象,易流于形式。客观上看,司法行政部门在行使职权的时候既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也没有可以为其行使职权进行保障的强制措施,很难收到矫正之实效。既然称为矫正,便决定这种处遇方式必然以矫正为着重点。在监

督社区服刑人员遵守法律规定、履行矫正义务的同时,更应制定矫正方案,利用社会力量和社区资源矫正其人格和习惯。由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对社区矫正内容规定几乎是空白,造成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无强制权,从而直接影响了刑罚执行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5、队伍力量薄弱。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工作,不同于与其他工作,它的特点体现为工作性质和对象的特殊性,因此需要有高素质的、稳定的工作队伍。但是,目前一些矫正工作人员由于缺少专业的矫正知识,特别是专业人士,如心理医生、教育工作者等,仅有的一些矫正工作者往往是从一般的社区工作者“蜕变”而来,经过简单的培训匆匆上岗。其自身对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认识还不到位,工作方法有简单粗糙;在与社区服刑人员接触和个别谈话时,缺乏人性化的工作手段,感召力和亲和力不够;有的还不能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开展工作和解决问题。因此,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的建设,是确保社区矫正工作质量和实效的一个重要因素。

五、推进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建设的几点构想

(一)更新刑罚观念,实现刑事政策的合理化

我国自古就有“治乱世用重典”的治国思想,重刑主义的观念由来已久,至今仍深植于公众意识之中。重刑观念的突出表现之一就是过分崇尚监禁刑的威慑功能,把犯罪同坐牢、蹲监狱等同起来,似乎只有这样,才能将罪犯绳之以法,社会正义才能得到伸张。对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措施,许多老百姓并不完全理解,在经济、文化落后的农村地区尤其如

此。一个罪犯被判处管制或缓刑后,很多人都误认为他“没事了”,不会把他同罪犯身份联系起来,甚至会引起一些群众尤其是受害

人及其亲属的不满,觉得法院判决不公,轻纵罪犯;对于假释的

罪犯,人们则往往误以为他已经完全恢复了自由,“出来就没事了”。每当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犯罪较为猖獗的时候,许多民众往往将

其原因简单归结为处罚太轻、打击不力,多判、重判成为普遍的

社会呼声。据有人在北京市进行的一项犯罪受害者抽样调查,北

京市居民与其他国家大城市的居民相比,在对同一犯罪选择量刑

时倾向于选择重刑,几乎没有人选择非监禁刑。在要求重判严惩

的舆论压力之下,许多司法人员为了迎合民意,而在非监禁刑的

适用上倾向于保守的立场。

刑罚观念的落后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社区矫正发展的首要因素。因此,社区矫正的发展应当从观念的更新开始。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宣传社区矫正的价值和意义,倡导科学的刑罚理念,

逐步淡化民众的重刑报应思想,并唤醒其对罪犯矫正事业的参与

意识,改变“刑罚就是关押”、“犯罪改造是监狱的责任”等陈旧

观念,从而为社区矫正的发展培育良好的社会氛围。

另一方面,刑事决策者应当确立“有选择监禁”的刑事政策,并以此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有选择监禁”的主要内涵是:基于监禁刑仍是一种十分必要的刑罚措施,在抗制犯罪的斗争中

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同时监禁刑本身存在诸多弊端,监狱并

非矫正罪犯的理想环境,因此,一方面应从总量上控制监禁刑的

适用,另一方面,应当实现监禁刑资源的合理配臵,监狱只应当

关押那些对社会危险性最大的犯罪人,既以有限的空间来监禁那

些该监禁的人。为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大力发展社区矫正,将不必要监禁或不需要继续监禁的罪犯放到社会上接受改造,使监狱集中力量改造那些危险性较大的罪犯,实现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的相辅相成,在两种行刑方式的动态平衡中追求国家的长治久安。

需要指出,在我国发展社区矫正,必须处理好“严打”政策与社区矫正的关系。在我国目前犯罪态势依然严重、社会治安没有得到根本好转的形势下,坚持“严打”政策,保持对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是十分必要的。但是,“严打”必须将法治、讲策略,“严打”的对象范围应有合理限定,即应限定在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上,不能把“严打”对象无限制扩大。同时,“严打”活动的重点应放在严密法网,提高刑罚的必定性和及时性上来,而不能把“严打”片面理解为“多判重判”。“严打”期间仍应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和区别对待的政策,不能因为实施“严打”而冷淡社区矫正措施的适用,形成所谓水涨船高的局面,这是违背刑法的公正性的,同时也不会取得好的社会效果。从根本上讲,“严打”同社区矫正并不矛盾,合理地发展社区矫正,有利于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去打击那些严重犯罪,从而更好地实现“严打”的预期效果。

(二)理性认识社区矫正的效能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体现着人道、民主、效益等时代精神的罪犯处遇制度,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在我国构建和推行社区矫正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但是,任何犯罪矫正方案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在看到社区矫正具有的诸多优点和积极作用的同时,

我们不能忽略其可能具有的局限性和负面作用,并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和减少这些负面作用。

同监禁处遇模式相比,社区矫正对犯罪人的威慑和警戒效应比较弱,同时在满足受害人及公众的报应心理方面也有欠缺。在社区矫正的实践中,必须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正义诉求和社会安全的维护,实现功利价值和公正价值的有机统一。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应合理界定,既不能过窄,也不能过宽。范围过窄,会使罪行轻微的罪犯感到高不可攀,失去改造动力;范围过宽,则会使罪行较重应予关押的罪犯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从而削弱刑罚的威慑力,同时给社会治安带来隐患,影响公众的心理安全感。

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应限定在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如罪行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初犯、偶犯、过失犯及假释者等,绝不能将重刑犯、危险分子推向社区服刑。在此问题上,西方国家是有前车之鉴的。如20世纪60、70年代的美国,由于推进社区矫正的实践过于激进,使大量重刑犯留在社区服刑,造成了社区矫正的使用泛滥,罪犯重犯率急剧上升,使民众对这一罪犯处遇措施的信赖和支持锐减,也使社区矫正的发展一度陷入低谷。我国在推行社区矫正的实践中,必须吸取西方国家的教训,使社区矫正工作谨慎推行,健康发展。

(三)将社区矫正的发展纳入司法改革的大视野

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试点主要在司法行政系统展开,但社区矫正的推行绝不是司法行政部门一家的事情,是一项涉及面很广的系统过程,需要立法、司法、行刑各个环节的衔接和互

动,需要专门机构和社会大众协调和配合,从深层次看,还涉及到司法体制的改革和国家刑事司法权力的再分配。当前来看,现行刑事司法体制已不能适应社区矫正的发展,为此,应当将社区矫正的发展纳入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进程中,统筹规划。应尽快健全社区矫正组织与执行体制,为社区矫正的发展提供体制保障。建议在司法部成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局,省、地市及县区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相应的分支机构,具体负责社区矫正的管理与实施,同时借鉴国外的模式,建立专职的社区矫正执法队伍。

(四)关于社区矫正的立法要及时跟进

就目前来看,由于相关立法滞后,使社区矫正的推行处于无法可依状态,乃至陷于“合法性危机”的尴尬局面。例如,按照一些省市搞社区矫正的做法,一般是街道司法所负责社区矫正的实施,但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进行监督考察都由公安机关执行,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是对非监禁罪犯进行监督考察的法定机关,由司法局(所)负责社区矫正的做法显然同现行法律相抵触。再如,一些地区社区矫正试点中借鉴西方的社区服务刑,让社区矫正对象从事一定的无薪工作。在我国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社区服务刑的情况下,这实际上是由基层司法机关创设了一个新刑种,虽然其创新精神值得赞誉,而且社会效果也不错,但这毕竟是游离于法律体系的做法,其合法性是值得质疑的。

司法改革也要遵循依法行事的原则,应尽可能在现行宪法和法律框架内推进司法改革。对于某些确实有必要突破现行法律框架的改革措施的试点,也应当取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

为尽快解决必须尽快社区矫正面临的“合法性问题”,必须加紧有关立法的制定。从长远计,笔者认为,应制定一部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将社区矫正的内容纳入其中,而不是象有些学者主张的那样,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这样有利于提升刑事执行立法的整体地位,促进狱内行刑与狱外行刑的一体化。

(五)抓紧建立、健全相关的配套制度

社区矫正工作涉及面很广,参与单位较多,工作流程复杂。因此,必须建立、健全相关的配套制度,如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矫正效果的评估机制、缓刑与假释决定前的听证制度、信息交流与工作沟通机制、教育培训机制、责任追究机制、经费和装备保障机制等。

(六)社区矫正的推行过程中要严防腐败的滋生

社区矫正是人性化的罪犯矫正方式,但在缺乏严格法律规制、司法人员素质不能完全保障的情形下,这一制度很可能被人钻空子,成为一些具有特殊关系或背景的人逍遥法外或避重就轻的保护伞。在社区矫正的推行中,必须强调法治和公正原则,严格依法适用,依法行刑,决不能刑事执法权力个人化,将商品交换原则引入执法领域,以经济利益主导执法工作。另外,必须强化对社区矫正的决定与实施过程的监督,让社区矫正活动在阳光下进行。如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就是否采用社区矫正方案征求包括被害人在内的社区的意见;推行狱务公开制度,把社会普遍关注的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问题进行公开和公示;同时应建立包括内部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检察监督在内的多方位监督体系,有效地推动这一新兴行刑领域的公正执法。

(七)要加紧社区矫正的人才培养和理论研究工作

人才短缺、理论研究薄弱是目前各地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面临的普遍问题。为此,必须加紧社区矫正的人才培养和理论研究工作。建议有关高校开设相关的专业课程,同时建立专职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资格认证制度,尽快培养一支高素质的社区矫正队伍。

社区矫正人员的组成应是多元化的。应建立以专员人士为主体、以志愿人员为辅助的社区矫正队伍结构。专业人士包括以法律知识背景为主的、具有执法职能的社区矫正官员,以及不具有执法职能但精通社会学、心理学等专门知识的社会工作者。此外,应鼓励社会各界人士以社会志愿者的身份介入社区矫正工作,包括在校大学生、离退休人员、家庭妇女等,只要是热心公益事业,具有社会责任感的公民,都可以协助专职社区矫正人员对罪犯进行帮教。

随着国力的不断增长和国际地位的日益提高,中国在法制建设上取得的进步也更加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世界关注中国,中国也关注世界。在进入新世纪后不久,中国大陆在矫正领域中开展的改革,当以社区矫正的试行和推广在国际上最为引人注目。此项改革与积极开展对外交流有关。但是,这一改革的动力主要来自于中国社会人文环境的变化和矫正制度的实际发展需要,吸收外界先进经验和开展国际合作只能对改革起到协助和促进的作用。

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研究

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研究 A Research for the Problems,Reasons and Countermeasures on Social Forces to Participate in Community Correction of T City 摘要 自2003年国家进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2011年和2012年,《刑法修正案(八)》和新《刑事诉讼法》相继通过,社区矫正制度在法律层面上得到确立。2014年,国家提出要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这些表现了国家对这项工作的高度重视,也反映了社会公众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期盼。然而,来自民间的社会力量至今难以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引起重视并发挥作用,这违背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本质,也无法准确实现社区矫正的目的。 本文从社区矫正基本概念出发,阐明了社区、社区矫正、社会力量等基本要素的准确定义,分析了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理论基础:三重失灵理论和治理理论。阐述了社区矫正的意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价值,社区矫正的社会力量参与主体以及参与形式。 文章以T市为实证研究对象,分析一个普通城市在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方面存在的问题是参与社区矫正程度不深、解决实际问题的有限性、社会力量参与不足。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制约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因素包括政府的原因、社会力量自身和保障制度三个方面。通过运用比较研究法研究其他国家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成功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完善社会力量参与的对策是要转变政府观念、增强公众参与意识、加强社会力量队伍建设以及完善制度保障。 关键词:社区矫正;社会力量;公共参与 论文类型:应用基础 ABSTRACT Since our country has carried out the pilot program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in 2003, it has made a further development. Along with the 8th amendment of the Criminal Law and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had been passed in 2011 and 2012 one after another, Community Correction has been established at the legal level. Then in 2014, our country put forward to made a special "Community Correction Law" explicitly. All of this showed the state’s great attention and the people’s

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审批表范文

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审批表范文

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审批表 委托机关云南省大理监狱 调查机关凤庆县司法局营盘司法所委托时间2014年3月28日

(此表一式两份,一份由社区矫正机构存档,一份随《调查评估意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调查笔录 时间:2014 年3月26 日9 时45 分至11 时10 分 地点:凤庆县司法局营盘镇司法所 被调查人:李国强 调查人:李德新记录人:江东英 我们是凤庆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出示工作证),受云南省大理监狱的委托,依法对被告人(罪犯)李忠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请予以配合。 问:请问你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务、家庭住址、联系电话,以及与被告人的关系? 答:姓名:李国强,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年月1959年11月22日,身份证号码:533522************ ,文化程度:小学工作单位:务农,职务:务农,家庭住址凤庆县营盘镇营盘村北门外组,和被告人(罪犯)的关系:父子。 问:受云南省大理监狱的委托对你儿子李忠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你是否同意李忠假释回家? 答:同意。 问:李忠假释回家你是否会在生活,思想上帮助他? 答:会的。帮助他回到正常人的生活。 问:你家是否有固定住所? 答:有,有正房一间,耳房两间。 问: 主要经济来源主要是哪些?

答:甘蔗和粮食,一年有三万左右。 问:你家的其他人是否同意李忠假释回到家? 答:愿意的,虽然我们家不是很富裕,但是温饱还是可以保证的。问:你说的是否属实? 答:属实。 调查人:(阅读并签名) 年月日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事处罚新增了一个社区矫正,对于被判管制的罪犯,一般就要进行社区矫正。而为了配合各地社区矫正的实施,我国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下面请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了解这个办法的具体内容。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

社区矫正工作方案

社区矫正工作方案 为了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县委有关会议精神,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此工作计划。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探索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罚执行制度,合理配置行刑资源,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努力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整体水平,充分发挥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能作用,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为建设“平安后新秋”、“法治后新秋”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组织领导 按照县委会议精神和要求,成立了社区矫正领导小组,组长由党委副书记张娜担任,副组长由派出所所长张达担任,成员由综治办、民政、司法、财政、妇联。办公室设在司法所。 三、工作原则 按照“依法规范、积极稳妥、协调配合、质量为本””的原则,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坚持以“矫正为本”的原则,教育矫正转化每一名矫正对象。 四、工作目标 一是提高教育矫正质量,加强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确保试点社区矫正对象不漏管、脱管,减少或杜绝重新犯罪; 二是规范和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并加强

对社区矫正志愿者的培训工作; 三是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根据矫正对象的身体和技能状况,安排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公益劳动情况记入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档案,作为考核、鉴定与奖惩的依据; 四是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集中教育工作。根据不同时期出现的新问题,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集中教育活动,提高社区矫正对象遵纪守法和自控能力,提高矫正质量。 五、工作措施 1.在完成矫正对象衔接工作的基础上,对现有矫正对象再次进行摸底、调查。对矫正对象按犯罪性质、矫正期限及刑罚的不同,分别进行谈话了解,了解他们的社会背景和家庭情况,详细记录每个矫正对象目前的思想状况,掌握第一手资料。 2.根据各个对象的不同情况分别制定矫正方案,建立健全个人档案,按照不同类型记录区分。进一步完善档案台帐管理制度,坚持电子台帐与纸质台帐“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社区矫正台帐要做到整洁、规范、资料齐全、查找方便,按照矫正对象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每名矫正对象的个人档案,及时、规范完善相关资料并录入移动信息平台。对每个解矫对象要提前办理相关手续,防止超期解矫现象发生。对解除矫正的矫正对象档案做到资料真实有效、归档材料齐全、装订顺序正确。 3.按照社区矫正工作流程的规定,在矫正对象每周一次电话汇报时给予不同的引导,根据个人身体、工作状况,分别安排社区公益劳

社区矫正文献综述

社区矫正志愿服务者的探讨 ——以大学生为例 (社会发展学院 09社会工作蔡云晨) 摘要:社区矫正志愿者是社区矫正中一支不可或缺的重要辅助力量。随着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不断深入发展,整合和利用各种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已经成为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进一步发展的重要要求。而高校志愿者作为众多的社会力量之一,其自身所蕴含的文化素养高、承受能力好、沟通表达强、社会责任感强等优势条件,使得其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时效用十分显著。因而,发挥好高校志愿者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效用并完善相关管理工作,对于促进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长效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社区矫正;大学生;志愿服务 1.研究背景 社区矫正目前正在试点阶段,民众对社区矫正的认知程度还不高,社会志愿者的参与程度还十分有限。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迅速扩大,势必导致矫正对象人数的急剧增加、矫正工作难度系数的不断加大以及矫正工作量的大幅增加,而现有的“司法行政机关牵头,基层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安配合”运行模式业已不能满足社区矫正工作开展需求,因此,践行“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社矫工作势在必行。 随着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不断深入发展,整合和利用各种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已经成为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进一步发展的重要要求。而高校志愿者作为众多的社会力量之一,其自身所蕴含的文化素养高、承受能力好、沟通表达强、社会责任感强等优势条件,使得其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时效用十分显著。因而,发挥好高校志愿者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效用并完善相关管理工作,对于促进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长效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大学生志愿者是社区矫正志愿服务的重要参与主体,大学生志愿者能否在社区矫正中积极发挥应有的作用直接影响着社区矫正的效果。 2.研究现状

社区矫正审前调查笔录

社区矫正审前调查笔录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

社区矫正对象社区影响委托调查笔录 适用于房东、邻居和村民等 时间:年月日 地点: 调查人工作单位及职务 记录人工作单位及职务 被告人(罪犯): 调查事项: 我是司法局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 员,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监狱)的委托,依法对被告人(罪犯) 拟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请予以配合。 问:请问你(你们)的姓名、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就读学校、班级)、联系电话 答:姓名,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就读学校、班级):,联系电 话:。 问:你认识被告人(罪犯) 吗你和他(她)熟悉吗你与他(她)是什么关系 答: 问:被告人(罪犯) 的性格脾气怎么样

答: 问:被告人(罪犯) 目前与家庭成员、亲戚、朋友和邻居等相处关系如何 答: 问:被告人(罪犯) 与社会上闲杂人员的交往情况(是否有来往来往是否频繁) 答: 问:你(你们)对被告人(罪犯) 的犯罪行为是怎么看答: 问:如果被告人(罪犯) 在社区进行矫正,你觉得他(她)会对周围社会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或对其他人构成威胁或危险吗答: 问:你还有没有其他情况向我们陈述的 答: 问:对以上谈话笔录有无异议,如无请签字! 答: 被调查人签名: 年月日 社区矫正对象社区影响委托调查笔录 适用于被告人(罪犯)家属 时间:年月日 地点:

调查人工作单位及职务 记录人工作单位及职务 被告人(罪犯): 调查事项: 我是司法局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 员,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监狱)的委托,依法对被告人(罪犯) 拟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请予以配合。 问:请问你(你们)的姓名,别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居住地址,工作单位(就读学校),职务,联系电话,以及与被告人的关系答: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 月:,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就读学校):,职务,家庭住 址:,联系电话:,和被告人的关 系:。 问:被告人(罪犯) 的性格脾气怎么样 答: 问:被告人(罪犯) 目前与家庭成员和邻居、亲戚、朋友相处关系如何 答:

新刑诉法下社区矫正问题研究

新刑诉法下社区矫正问题研究 xx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___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___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四类刑事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这是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对社区矫正的立法确认,是社区矫正立法规范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下面是搜集的相关内容的论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种社会化与人道化的新型刑罚执行制度,在欧美等国已成为普遍采用的一种罪犯处理模式。随着xx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___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___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明确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标志着社区矫正这一刑罚制度首次被写入了《刑事诉讼法》。但是新刑诉法中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对社区矫正做出更加明确,更加详细的规定。因此,研究当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并进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社区矫正;新刑事诉讼法;现存问题 社区矫正,是指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

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其主要目的有三: 一是通过社区矫正组织进行的社会化的教育,使罪犯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此为直接目的。 二是增强社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这是间接目的。 三是以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为根本目的。从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刑罚制度已经从以监禁刑为主的阶段进入了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在许多国家中,适用社区矫正的人数大大超过监禁人数。我国目前也已经采取了这种先进的刑罚方式,但是新刑诉法中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对社区矫正的实施机构、实施方法、注意事项等重要问题做出详细规定。这种立法上的漏洞,使得社区矫正制度在具体应用中少有涉及,社区矫正的具体情况少有人知,还没有获得足够的关注。而社区矫正制度的健全是我国刑事法律人道化、文明化、现代化发展的重要标志,对于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研究,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

社会工作立法的文献综述

社会工作立法的文献综述 摘要:社会工作是社会建设重要的组成部分,作为一项专业性和职业性的工作,我国的社会工作必须有完善的法律法规来引导、规范、推动和保障,但目前由于社会工作事业缺乏立法支持,致使社会工作不能全面系统地展开。本文拟从社会工作发展的历史背景出发,结合境外社会工作的发展模式,在理顺社会工作立法的基本理路的基础上提出了推行本土化实践,实现社会工作的本土化立法。 关键词:社会工作; 社会工作立法 ; 社会建设 一、社会工作立法的概念 对于社会工作立法的解读实质上就是要解决怎样把社会工作纳入到法律之中来的问题。要想正确解读社会工作立法,就必须要理顺社会立法、社会法和社会工作立法三者之间间的差别和联系。 (1)社会立法的概念在英美法中,社会立法是对具有显著社会意义事项立法的统称,例如涉及教育、住房、租金、保健、福利、抚恤养老企及其他社会保障方面。最早的社会立法当数《济贫法》,但最重要的社会立法应该是在19世纪,如当时有《工厂法》、《学徒健康法》和《劳工赔偿法》等。[1]在我国,劳动法制、社会保障法制等为解决社会问题而制定、具有普遍社会意义、并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律.通常被称为“社会立法”,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弱势阶层的生存及增进社会整体的福利。 (2)社会法就社会法而言,在外延上,最广义的社会法即国家为解决各种社会问题而制定的有公法和与私法相融合特点的第三法域。狭义的社会法指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义的社会位居于上述两者之间’。其调整领域主要包括教育权利保障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弱势群体保护关系以及其他应有社会法调整地关系。[2] (3) 社会工作立法目前对于社会工作立法的概念并不明晰,而我们平时谈及的“社会工作立法”更多地足指与社会上作有关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更进一步说,社会工作立法则可看成是国家关于解决和预防社会问题、改善和管理社会生活、开展社会福利等方面社会工作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3] 二、社会工作立法的背景文献研究 “社会工作是社会安全阀装置的重要组成部分[4],”其内容和范围在不同的社会和时代有着不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社会工作可以作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社会工作,包括社会指导、社会政策的制定,社会教育、社会服务、社会预防、社会建设和社会促进等。狭义的社会工作,主要指社会保障事业,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优抚与安置和社会福利等。” 在社会工作的立法背景的研究上,有的学者从当前社会环境视角出发, 认为社会工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工作的根本职能是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和谐以人为主体,就必须以人的本质作为出发点,即以“社会关系”作为出发点。所以,以人为主体的和谐,其本质是人的关系的协调。包括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社会的关系以及人与环境的关系的协调,同时还有最为重要的关系,即人与自身关系的协调,即人对自己的认识、理解和接纳等问题,[5]从理论视角论证了社会工作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作用。 有的学者认为,当前社会工作立法的发展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其主要是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社会工作发展的历史经验。在其看来,西方社会工作的百年发展历程,很大程度上与社会工作的立法相关,从英国的《济贫法》开始,就已经了发展社会工作事业的立法工作。法是由一定的物质条件决定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法的特点决定了物质条件一旦成熟,就需要制定、颁布和实施与之相适应法律规范,以确保由该物质条件决定的社会关系的规范化。 有的学者认为,中国社会工作立法的发展,是由中国特殊的历史环境决定的。纵观中

浅谈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谈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 代鸿宾任冰 )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犯罪性质比较轻微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臵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的对象是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剥夺政治权利的5种罪犯。这些人员在矫正期间要按照社区矫正程序严格遵守关于定期汇报、走访、请销假、迁居等制度,通过定期接受谈话、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参与社会公益劳动等多种形式改正自己的恶习,认罪伏法,重新做人,顺利回归和融入社会,从而降低刑罚执行成本,提高刑罚执行效果。 自2005年以来,我区共接收矫正对象396人,已有233人解除矫正被列入帮教对象,现在册矫正对象163人。其中缓刑106人、假释12人、监(所)外执行8人、管制0人、剥夺政治权利37人。男性占98%、女性占2%;非农业人员占22%、农业人员占78%;18-45周岁占81%左右、46-60周岁占16%左右、61周岁占2%左右。大学学历占3%左右、高中学历占8%左右、初中学历占49%左右、小学占39%左右、其他占0.7%。从犯罪类型

看:抢劫占19%左右、盗窃占18%左右、故意伤害占12%左右、其他(强奸、交通肇事、重婚、诈骗、贪污、受贿等)占52%。从社区矫正的试点到全面试行,我区同国内其他地区一样,在社区矫正方面进行了许多实践、探索和总结,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也积累了不少具有自身特点的经验,但也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需要加以分析、研究和解决。 一、当前我区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主观认识不到位。社区矫正是一种新的刑罚执行方式,要求整个社会对它的概念、工作内容、意义、重要性等有一个比较系统的了解和认识,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人们对此还缺乏必要的认识,主观能动性还发挥得不够。 (二)参与主体间的衔接不够紧密。社区矫正工作是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司法所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密切配合,民政、人事劳动、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关工委、妇联等单位大力支持,社会力量广泛参与下开展的。但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撑和制度约束,缺乏必要的考核奖惩,导致各参与主体职责不明,配合不力,形成司法行政机关单打独斗的工作局面,从而影响矫正工作质量。 (三)缺乏社区矫正专职工作人员。司法所承担着法制宣传教育、依法治理、人民调解、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刑释解教人员

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社区)、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社区矫正人员一般实行居住地管辖原则。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其中,居住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具有其本人所有、承租或者他人、有关单位提供且能够连续居住一年(含)以上的固定居所,社区矫正执行期少于一年的除外; (二)社区矫正人员有固定生活来源,或者有他人、有关单位为其提供的生活保障。 确定居住地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提供的材料,以及被告人、罪犯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或监护人、保证人出具的相关材料进行综合评判,向上述委托机关反馈意见。 社区矫正人员系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须符合上述条件。

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现状分析

江宁区司法局苏克刚 江宁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自年底开展以来,得到了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取得了较为明显的社会效果。笔者结合区情实际,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就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粗略谈一点看法,以期更好推进这项工作的开展。 一、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现状分析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对社区矫正的定义是“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的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从《通知》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社区矫正队伍包括专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 试点中,我区成立了以区委副书记为组长,公、检、法、司、劳动、民政、财政等个部门为成员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试点街道比照区级模式成立街道社区矫正领导小组。两级社区矫正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区矫正办负责指导、监督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实施,协调有关部门(主要是领导小组矫正单位)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考核本地区社区矫正实施情况;街道矫正办作为社区矫正的具体执行机构,主要是落实国家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法律、法规,会同公安派出所做好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考察,实施对矫正对象奖惩,组织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并开展法制教育、思想教育和技能教育,帮助矫正对象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在基层村(居)社区设立社区矫正工作站,主要是依托社区力量,协助完成对矫正对象的监督、教育、帮助任务。根据工作需要,我们组建了三支队伍:一支是以司法所工作人员、社区民警为主体的执法队伍;一支是面向社会招聘的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队伍;一支是社会志愿者队伍,主要由社区干部、高校师资力量和“三老人员”组成。 试点以来,我们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研究社区矫正工作方法和思路,创新制定了社区矫正对象帮教和教育改造方面的有效制度和措施,如成立社区矫正心理咨询服务中心、建立社区矫正过渡性安置基地等,全区矫正对象重新违法犯罪得到有效控制,为维护社区安全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长期实践中也发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社区矫正工作队伍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必将阻碍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 、执法队伍职权分离,力量不足。当前,司法行政部门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主要是依据“两院、两部”《通知》和司法部印发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而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警察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社区矫正对象的刑罚执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造成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相分离,执法主体并不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工作主体没有执法权的局面。社区矫正已经成为我国刑事法制改革的一个必然选择,从长远来看,这种模式必将成为制约其发展的瓶颈。 、专职社工队伍流动性大,不能形成专业化。社工作为一项新的职业,在我国发展仍显缓慢。我区社区矫正专职社工队伍初建于年,现有在岗人员名,已形成一定规模和数量。由于没有编制、工资待遇较低等原因,一些高学历、高

新时期社区矫正工作存在问题及对策

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及解决对策 1、矫正工作队伍素质不高,制约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 社区矫正工作涉及《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现有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普遍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这些限制了社区矫正工作的科学化和专业化发展。 对策:通过各种激励措施,鼓励非法学专业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通过在职职教育,学习法学专业知识,取得法律专业毕业证书,以更好地运用于实践。地州应将精通法律的人员配备到社区矫正工作岗位。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更应加强学习,精通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地州定期举办培训班加强全州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素质与专业水平。 2、相关执法部门间配合不力,工作中存在推诿和脱节现象。 一是与公安机关的配合。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条、第24条,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重新犯罪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违反禁止令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处罚。第27条规定社区服刑人员的收监,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公安机关予以协助。但在实践中,与公安的配合并不太顺畅。 二是法院判决时告知意识薄弱。虽然社区矫正相关文件规定各级法院在宣判时,应当告知罪犯当庭写出《社区矫正保证书》并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但法院的告知意识不强,有些法院并不向当事人宣读并送达上述法律文书,有些法院虽送达书面文书,当事人往往是忙于签字,并不知道签的是什么法律文书。 三是法院送达法律文书送达滞后。 四是法院对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执行力度有待提高,与司法行政机关衔接过程不太规范。如个别法院对已经判处缓刑并正在社区矫正的人员,发现漏罪后,未按法律规定撤销缓刑,实施数罪并罚,而是再次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对同一社区服刑人员产生二份判决和执行通知书,使司法行政机关无法执行。 以上这些问题,使社区矫正工作出现互相推诿和脱节的现象。 对策:畅通渠道,加强协作。 一是召开由公、检、法、司、监狱等部门参加的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座谈会,对各方的配合衔接达成共识。 二是再次明确并细化社区矫正成员单位职责,并由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检查,将其履责情况纳入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内容。 三是协调法院,强化告知意识。与法院沟通协调,法院在宣读判决后,将《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也进行宣读并告之被告人。这样有利于树立了社区矫正组织的权威,还能强化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识。 四是协调法院设立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在法院设立专门协调社区矫正工作的联络员,负责法律文书的及时送达以及矫正工作其它事务。 五是推行联合谈话制度。对不服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由派出所、司法所、社区共同对其进行训诫。 3、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文书制作的规范性亟待加强。 (1) 对下发给社区服刑人员及社区服刑人员档案内留存的相关文书随意进行涂改,尤其是对矫正期限进行了涂改。法律文书是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是具体实施法律的重要手段、是有关法律活动的忠实记录,随意涂改,有失社区矫正工作的合法性、严肃性。对策:开展社区矫正文书质量评查活动,并将评查情况在全州进行通报,以促进相关法律文书的规范性。

社区矫正审前调查笔录

适用于房东、邻居和村民等 时间:年月日 地点: 调查人工作单位及职务 记录人工作单位及职务 被告人(罪犯): 调查事项: 我是司法局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监狱)的委托,依法对被告人(罪犯) 拟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请予以配合。 问:请问你(你们)的姓名、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就读学校、班级)、联系电话? 答:姓名,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就读学校、班级):,联系电话:。 问:你认识被告人(罪犯) 吗?你和他(她)熟悉吗?你与他(她)是什么关系? 答: 问:被告人(罪犯) 的性格脾气怎么样?

问:被告人(罪犯) 目前与家庭成员、亲戚、朋友和邻居等相处关系如何? 答: 问:被告人(罪犯) 与社会上闲杂人员的交往情况(是否有来往?来往是否频繁?) 答: 问:你(你们)对被告人(罪犯) 的犯罪行为是怎么看? 答: 问:如果被告人(罪犯) 在社区进行矫正,你觉得他(她)会对周围社会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或对其他人构成威胁或危险吗? 答: 问:你还有没有其他情况向我们陈述的? 答: 问:对以上谈话笔录有无异议,如无请签字! 答: 被调查人签名: 年月日

适用于被告人(罪犯)家属 时间:年月日 地点: 调查人工作单位及职务 记录人工作单位及职务 被告人(罪犯): 调查事项: 我是司法局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监狱)的委托,依法对被告人(罪犯) 拟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请予以配合。 问:请问你(你们)的姓名,别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居住地址,工作单位(就读学校),职务,联系电话,以及与被告人的关系? 答: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就读学校):,职务,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和被告人的关系:。 问:被告人(罪犯) 的性格脾气怎么样?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

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1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

浅谈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谈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时间:2010-11-17 15:24作者:朱承阳张殿高新闻来源:正义网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通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使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果。但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工作还有许多需要加强和改进的地方,浅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一、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社区矫正工作存在法律冲突。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监外罪犯的监督考察主要由公安机关执行。2003年7月10日,两高两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在全国六个省份的部分城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5 年1 月,两院两部又下发了《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进一步扩大的社区矫正试点的范围,并确定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是司法行政部门,即司法行政机关具体承担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督管理、帮助、教育工作。该通知的精神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差异。这种执法与执行相分离的状况,一是影响了刑罚执行工作的统一性,不利于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弱化了刑罚的效能;二是导致执行机构之间的矛盾,影响了执行机构的工作积极性,有些问题是谁也管、谁也不好好管的局面;三是出了问题无处问责。另外,刑罚执行权必须由法律授予,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社区矫正工作面临合法性缺位的问题。 2、社区矫正内容不健全。《两院两部通知》中规定,社区矫正的任务是:一是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二是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三是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在试点工作中,各地要根据社区矫正工作任务的需要,进一步探索和创新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内容、方式方法、工作流程和工作制度,努力提高教育改造质量。 这一规定太笼统、可操作性太差,导致实践过程当中,在对罪犯执行社区矫正时,执行机关仅仅起到了监管的作用,而实现不了矫正的价值,不能针对不同罪犯的个案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不同的矫正方案,充分利用社区和罪犯各自的长处和优越条件进行矫正,优势互补。另外。由于场地、经费、人力资源严重缺乏,加之交叉感染的顾虑,很多矫正项目得不到有效开展,思想汇报和谈话教育流于形式,集中学习培训工作基本上没有展开,公益劳动的时间和效果也得不到有力保障,矫正只能做到基本的“控制”,而无法实现较高矫正水平的“教育”和“矫正”。 3、文书送达不及时不规范。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不规范导致监管单位无法及时进行监管,这是监外罪犯脱漏管的重要原因。实际工作中表现为:一是裁决机关没有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二是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未及时将法律文书转送至负责监管的派出所、司法所。三是裁决机关未将文书送达检察机关,致使检察机关不能全面掌握监外执行的具体情况,尤其是外地裁决机关。这给检察监督工作带来难度,这种文书送达不及时不规范的行为,在实践中容易导致见人不见档、见档不见人,甚至人档都不见的情况,造成脱漏管。

重庆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市第一、二、三、四、五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一、二、三、四、五分院,市监狱局,各区县(自治县)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范我市社区矫正工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重庆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 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公安 局重庆市司法局 2014年1月2日 重庆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下列罪犯适用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第三条社区矫正工作应当遵循监督管理、教育矫正与帮困扶助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协调、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严格执法,科学矫正。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人员实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其工作人员执行监管、调查、查找、追查、送交、取证等活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配合。 第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方案

长乐镇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方案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社会治安综合防控体系,提高非监禁刑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预防和减少犯罪,增强社区矫正工作的针对性、科学性和系统性,提高教育矫正质量,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镇实际情况,特制定此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行为恶习和犯罪心理,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工作要坚持党的十七大精神的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加大对非监禁刑罪犯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力度,预防重新犯罪,为实现长治久安营造良好环境。 二、工作原则 按照“依法规范、积极稳妥、协调配合、质量为本”的原则,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坚持以“矫正为本”的原则,教育矫正转化每一名矫正对象。 三、主要任务 1、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有效实施。

2、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矫正对象的教育转化工作,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帮助他们认罪悔罪,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 3、组织矫正对象参加社会公益劳动,激发他们热爱劳动的热情。 4、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四、组织机构和职责分工 (一)、组织机构 由主管政法的武装部长周光担任组长,司法所、派出所工作人员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司法所,由司法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职责分工 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组织力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教育矫正,协调相关部门,形成相对完善的组织体系,逐步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派出所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能,与司法所密切配合,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办法要保障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生活,把社区矫正工作纳入到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工作之中,指导村(居)委会积极参与。 妇联要组织社会志愿者与社区服刑人员结成帮教对子,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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