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权的消灭时效制

关于债权的消灭时效制
关于债权的消灭时效制

债权的消灭时效制度

近现代民法有债权的消灭时效制度。按照这一制度,在法律所规定的债权的消灭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便丧失胜诉权,债务人从而可以拒绝返还所欠的债务。但在债权附有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的担保时,对于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后,此等担保物权是否罹于消灭时效,进而担保物权的设定人可否请求返还标的物,不仅是学说理论而且也是各国立法上的重要问题。我国司法实务中已经发生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后,债权人可否就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标的物受债权的清偿的问题。有鉴于这一问题的重要意义,论者特设本章予以研究。

一德国法

(一)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德国民法典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分别规定,取得时效(ersitzung)作为物权的一种原始取得方法被规定于物权编;消灭时效(verjahrung)被规定于总则编,立法体例上异于法国法和日本法,而同于韩国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本来,在德国法律的发展上,无论消灭时效或取得时效,皆为因时间的经过而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制度,承认它们的共同理由,均在于对长期存在的事实的尊重、对举证困难的补救和对在权利上睡眠的人的惩罚。但因德国民法典建立了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和短期消灭时效制度,结果使二者的共同点销声匿迹,不复存在。

德国民法典的消灭时效制度,是在后期历史法学派的领导人、潘德克吞法学之代表人物的温德沙特(Windscheid,1817-1892)创建请求权概念的影响下被规定下来的。受该氏关于请求权思想的影响,立法者剔除

了以往的"诉权消灭时效"(klageverjahrung),而于民法典第194条第1项规定:一方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即请求权),得罹于消灭时效。明定请求权得因法定期间的经过而消灭。之所以规定该请求权消灭时效,其重要理由,在于举证上的考虑和利益。易言之,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项的请求权消灭时效,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1888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立法理由书就此写道:"请求权消灭时效的存在理由和目的,乃在于限制一方当事人(债权人)依陈旧的请求权而要求对方(即债务人--作者注)继续履行其债务" 。惟因请求权概念在1888年以前,尚未形成为一个普通的、学术上的概念,所以民法典第194条第1项关于请求权概念的定义是很抽象的。这一概念虽然是消灭时效的基础性概念,但它在实体法体系上究竟居于何种地位当此之时还不明确,于是围绕该概念和其他概念的差异,学者展开了讨论。

1.请求权和"actio"(诉权、诉讼)、"Klage"(诉、诉讼)

如所周知,在罗马法时代,因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尚不显明,所以罗马法体系,实际上是具有私法内容的诉讼法体系,称为"actio 体系"。actio,其意为"诉权"、"诉讼",是私权和权利的保护之间的不可或缺的媒介。

学者温德沙特在谈到"actio"(诉权、诉讼)时,提出应以"请求权"概念代之,并以之作为勾通私权和诉权的桥梁。德国普通法时代, actio(诉权、诉讼)与Klage(诉、诉讼),被解为"由被侵害的权利所衍生的、要求给予裁判上的保护的权利"。

关于actio(诉权、诉讼)和权利的关系,有主张actio(诉权、诉讼)是"权利的附加物或权利的构成部分"者,也有主张actio是权利本身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者等等,各种主张,不一而足。对此,温德沙特说,actio(诉权、诉讼)并不是由权利所派生出来的,而是与权利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事物。Actio(诉权、诉讼),不仅表示请求权的实体的权能(actio的实体的、事实的侧面),而且也表示诉讼的权能(actio的诉讼的侧面)。某人享有actio(诉权、诉讼),不仅意味着他享有实体上的请求权,而且也意味着他可以主张裁判上的请求权。

2.请求权和债权

对债权来说,请求权是其本质的内容。一般而言,债权发生,请求权也就发生。因此,由债权是要求特定的人为给付的权利这一德国民法典为债权所下的定义来看,请求权和债权似乎没有差异。也正因为如此,相当多的学者(包括温德沙特)均等量齐观地把握债权和请求权的概念。实际上,债权的内涵,并非请求权一语所能概括(描述)。债权除有请求权的效力外,还有受领给付并保持该种受领的效力,称为"债权的受领保持效力"。债权的履行期(清偿期)尚未届至时,债权人尽管享有债权,但并无请求权。最后,附停止条件的债权、不作为债权,债权尽管已依契约而成立,但在所约定的条件成就前,也不发生请求权。可见,请求权和债权并不是同一概念。请求权,是债权的本质的要素,为债权所蕴涵。债权和请求权的区别,在于请求权是实现债权的手段。不过,现代学者通常把对于人的请求权解为债权,而把物权的请求权解为异于债权的事物,称为"物权请求权" 。

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项规定:"请求权得因消灭时效的完成而减损其力量"。易言之,请求权得为消灭时效的客体,而支配权、形成权等,不得为消灭时效的客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民法典上的一切请求权俱会罹于消灭时效。例如依德国民法典,下列请求权即不得罹于消灭时效:第一,请求解除共有关系的请求权 ;第二,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而对邻地的请求权 ;第三,要求更正不动产登记簿册或船舶登记簿册的记载的更正请求权 ;第四,因亲属法上的关系所产生的请求权等等。

(二)消灭时效的效力

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1项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请求权已罹于时效,而义务人仍为履行给付的,不得以不知时效已经届满为由而请求返还。义务人以契约承认或提供担保的,也同"。

可见罹于时效的请求权,并不是请求权本身消灭,只是义务人(债务人)主张抗辩权时,该请求权失其力量。义务人取得永久抗辩权,至于义务人是否行使该抗辩权,则完全听其自由。该永久的抗辩权性质上属于"反对权"(Gegenrecht),故时效完成后,债权人不得违反义务人的意思而强制实现请求权。在诉讼上,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消灭时效,仅在债务人援用时,法院才可以适用消灭时效。又因请求权罹于时效后,具有自然债务的性质,因而也有受领给付的能力,故债务人不主张抗辩权,而仍为给付时,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由而请求返还。其以

契约承认其债务,或提出担保的,请求权仍回复其力量。而且,以抵押权或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请求权尽管罹于消灭时效,但权利人仍得就担保标的物受清偿。此外,德国民法典第390条还规定:"债权受有抗辩权的对抗的,不得主张抵销。已罹于时效的债权,在其时效未完成时,已适于与其他债权相抵销的,不因时效的完成而排除其抵销。"

德国普通法时代,对消灭时效的效力,学者有不同的见解,归纳起来,主要有三说:

第一,诉权消灭主义。由萨维尼所倡。认为消灭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依然存在,仅其诉权归于消灭。这一主张由来于罗马法,德国普通法宗之。

第二,权利消灭主义或强效力说(starke Wirkungstheorie),温德沙特所倡。认为消灭时效完成后,不单请求权消灭,而且权利本身也消灭。

第三,抗辩权发生主义或弱效力说(schwache Wirkungstheorie),由叶鲁图曼(Ortmann)所倡。认为消灭时效完成后,权利的请求权不消灭,义务人取得抗辩权(永久抗辩权)。

以上三说,德国民法典采第三说,即"抗辩权发生主义或弱效力说",认为罹于消灭时效的债权得作为自然债务而继续存在。从而,罹于消灭时效的债权请求权,只要债务人不主张抗辩权,其效力便与一般请求权的效力没有二致。

(三)被担保债权的消灭时效与担保物权的关系

对于被担保债权的消灭时效和抵押权、质权的关系,德国民法典第223条第1项规定:"以抵押权或者质权所担保的请求权,虽罹于时效,但权利人仍得就担保标的物受清偿"。

从法制史上看,德国民法典该条规定系源自于古罗马法。其意义为:被担保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动产质权、抵押权和船舶抵押权应继续存在。也就是说,尽管债权罹于消灭时效,但债权本身并不消灭。所以权利人以担保标的物受债权的清偿,即具有正当性。正因为如此,学者施陶丁格(Staudinger)针对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委员会对

消灭时效的效力采"强的效力说"而批判道:这是完全错误的,应采"弱的效力说"。并特别指出:"消灭时效的效力仅在于减轻义务人的责任(使义务人享有给付拒绝权),而债务关系本身依然存在" 。

(四)被担保债权的消灭时效和留置权

德国民法典的留置权观念,与瑞士、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留置权观念不同,不认留置权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而仅以之为债权的一种特别效力,在一定条件下,债权人于相对人未为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益见德国民法典的留置权,实际上相当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依德国民法典,该抗辩权不仅可以对债权的请求权行使,而且对物权请求权的物的返还请求权也可行使。

被担保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后,留置权人可否行使留置权,学者从德国民法典第223条第1项的立法目的出发,认为应采肯定主义,即可以行使。例如,修理自行车的报酬请求权,依新修正的德国民法典(2002年1月1日施行的《债法现代化法》)第196条的规定,虽因三年间不行使而减损其力量,但于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仍可将留置的自行车拍卖,就拍卖所得的价金,清偿债权。

二法国法

(一)被担保债权的消灭时效与质权、留置权

法国民法典上的质权契约,因是为担保债权而订立的,故属于附随于债权的契约。也就是说,法国民法典的质权契约,是以被担保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被担保债权因清偿、抵销、更新和债务免除而消灭时,质权也归于消灭。但是,对于债权罹于消灭时效时,质权是否也会消灭,法国民法典未设明文规定。

对此,有学者认为,只要质物由债权人占有中,债权即应解为不罹于消灭时效。

例如,尤吉阿(Guillouard)说:"质物在债权人占有期间,债权并不因消灭时效的完成而消灭。因为,为了担保债务的清偿,使债权人占有质物的事实,是以债务人永久性地承认债务的存在为前提的" ; 另外,Aubry et

Rau也认为:债务人之使债权人占有质物的事实,即在表示永久性地承认对于债权人之有债务,故债权人的债权不罹于消灭时效。

泰兹(Thézard)说:只要债权人占有质物,就说明债权继续存在,从而质权不罹于消灭时效。也就是说,只要债务人不清偿债务,即使债权的消灭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也不得请求返还质物。

这些学说,尽管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均主张:债权人占有质物时,即视为债务人在永久地承认债务的存在,从而债权不罹于消灭时效。学说上称为"永久承认说"。

留置权,法国民法典没有把它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物权,而是分别规定于民法典各条文中。对于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后,留置权是否消灭,法国民法典未有涉及。学者一般认为,对于留置权和债权的消灭时效的关系,应作质权和债权的消灭时效关系同样的理解: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后,债权人(留置权人)仍然可以变卖占有的留置物所得的价金受债权的清偿。

(二)被担保债权的消灭时效与抵押权

法国民法典规定了三种抵押权:约定抵押权、法定抵押权和裁判抵押权。约定抵押权(Des hypothèques conventionelles),依法国民法典第2124-2133条的规定,是不动产所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依契约把不动产提供给债权人的抵押权。

法定抵押权(Des hypothèques legales),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立的抵押权。例如,就夫的财产为妻设定的抵押权,就监护人的财产为未成年人、禁治产人设定的抵押权等属之。法国民法典的法定抵押权,旨在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生活中的弱者的利益。盖夫或监护人对于妻或被监护人的财产的管理如有不当,则妻或被监护人便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了担保该请求权,于是成立法定抵押权。

裁判抵押权(Des hypothèques judiciaires),即依判决或裁判上的行为而成立的抵押权。这种抵押权,是债权人取得对于债务人的给付判决或确认判决后而于债务人的财产上设定的。

法国民法典第2180条第2项规定:"抵押权的时效,在债务人占有不动产时,因使抵押权发生的债权的诉权的时效期间之经过,为债务人的利益而完成"。即债务人占有抵押不动产时,抵押权的时效和被担保债权的消灭时效,同时完成。同条第3项规定:"抵押不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抵押权的时效,因第三人应取得所有权的时效期间(第2265条)的经过,而为该第三占有人的利益而完成"。即抵押权因抵押不动产本身的取得时效期间之完成的间接效果而消灭。

三日本法

(一)被担保债权的消灭时效与抵押权

在日本,消灭时效的效果,一般认为是实体权消灭,所以被担保债权罹于消灭时效时,抵押权也随同消灭,从而抵押权的设定人可以请求注销抵押权的登记。日本民法第396条规定:"抵押权,除非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不因时效而对债务人和抵押人消灭"。对此,学者解释说:抵押权,仅在被担保债权因时效的经过而消灭时消灭,而不能同担保债权分离单独罹于消灭时效。

(二)被担保债权的消灭时效与质权

日本学者一般认为,被担保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后,因债权消灭,依被担保债权和质权间的附从性关系,所以质权也随同消灭,从而质权的设定人(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请求返还标的物。此点较为特殊,值得注意。

(三)被担保债权的消灭时效与留置权

留置权,日本民法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物权。该法典第295条第1项规定:"占有他人的物的人,就该物产生债权时,在自己的债权受清偿前,得留置之。"论其性质,属于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依解释,日本民法留置权的主要机能,系在于间接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拍卖留置物时,留置权人在受自己债权的清偿前,可以拒绝把留置物交付给申请拍卖的债权人。

日本民法第300条规定:"留置权的行使,不妨碍债权消灭时效的进行。"所称"留置权的行使",指"继续占有留置物";所称"不妨碍债权消灭时效的进行",指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时,因非行使债权,所以债权的消灭时效照旧进行,而不发生中断或停止。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后,一般认为,留置权并不消灭。

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4条关于消灭时效,采抗辩权发生主义,即债权虽然罹于消灭时效,但债权本身并不因此而消灭,仅减损请求权的力量。第145条第1项规定:"以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担保之请求权,虽经时效消灭,债权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取偿。"第2项规定:"前项规定,于利息及其他定期给付之各期给付请求权,经时效消灭者,不适用之。"这些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大致相同。之所以这样,是因为这些规定是由德国民法典而化出的。

台湾地区民法第880条规定:"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五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是为抵押权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的规定。立法理由书说:"谨按抵押权为物权,本不因时效而消灭。惟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已因时效而消灭,而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又复经过5年不实行其抵押权,则不能使权利状态永不确定,应使抵押权归于消灭,以保持社会之秩序" 。论者认为,抵押权为不占有标的物的物权,自不应使其久悬不决,否则会有害于抵押人的利益。况外国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170条、1171条、瑞士民法典第871条均规定不动产担保物权得因一定期间的经过,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为无效,故规定抵押权得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应认为妥当。

五我国大陆法的应有立场

通过以上考察,我们看到,对于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后,担保物权应否继续存在,从而应否将担保标的物返还给担保物权的设定人,除日本民法的规定较特殊外,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的规定大体相同,即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后,担保它的留置权、质权和抵押权等,原则上并不消灭,而是一仍其旧,继续存在。其中,德国民法典对这一点的规定尤其明确。考各国民法典,尤其是德国民法典之所以作这种规定的原因,是因为这些国家的民法

典制定之时,物权和债权的区别的思潮正甚嚣尘上,认为物权为具有绝对性的支配权,债权为具有相对性的请求权,从而对于物权的保护应较债权为重。这表现在立法上,即是规定债权应罹于消灭时效,而物权则否。进而这些民法典规定:消灭时效的客体为债权的请求权,作为支配权的物权,不得为消灭时效的客体。

的确,在德国、日本及中华民国民法制定时,物权与债权之严格区分的思想正处于炽烈时期,且在学说和立法上作这种区分也确有其必要。除法国民法典外,德、日民法典及中华民国民法在立法思想上均受到了潘德克吞法学的影响而采取五编制立法体例。而五编制立法体例,正是以物权和债权、财产权和身份权的区分为前提的。因此可以推知,德国和中华民国民法之所以规定只有债权的请求权始可适用消灭时效,而物权的支配权则否,乃是受到了概念法学的直接影响的结果。

德国、日本与中华民国民法之所以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的不同,从而规定仅债权得适用消灭时效,而物权则否,乃是因为这些民法典制定之时,各国社会生活相对平稳、财产关系相对简单,财产的归属、利用关系(物权关系)与财产的交易关系(债权关系)的界限不仅十分清楚、明了,而且所谓"债权的物权化"或"物权的债权化"等,也都没有出现。

但是,在迈入20世纪的门槛后,尤其是在20世纪的上半期,人类的社会生活乃发生了急剧变化。此间,人类先后经历了1914年-1918年、1937年-1945年的两次世界大战,以及1929年-1933年的世界性经济危机,此外,还发生了无数次的地区冲突、局部战争和社会动荡。所有这些均无不严重地动摇了德、日民法典与中华民国民法制定时赖以区分物权和债权的社会基础,物权和债权的楚河界限因此被打破。亦即,物权和债权的分际已丧失其绝对性,并出现了"债权的物权化"(如"买卖不破租赁")或"物权的债权化",以及在某些场合,某一权利究竟为物权或债权已颇难判定(出现了既不单纯属于物权,也不单纯属于债权的"第三种权利")的现象。在这种背景下,如果仍然一如既往地把消灭时效的客体限定于债权的请求权,也就没有必要而且也不可能。从而对于支配权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是否均不得适用消灭时效,也就不能不重新检讨。尤其在现代社会资源有限、社会财货需要不断加速其周转和循环才能保持其价值或使之增值的情况下,尽管仍应继续维持物权和债权的区别于不坠,但对于把消灭时效的客体仅限于债权的请求权的做法必须予以检讨。

我认为,在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其他权利移转型担保(如让与担保)权所担保的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后,如均认为这些担保(物)权不随同消灭而是永续存在,当属不妥。在把消灭时效的客体规定为债权的请求权的同时,应对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后,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予以限制,即规定仅可在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后的一定期间内存在。鉴于我国现行民法并无德国、瑞士民法典的不动产担保物权得因一定期间的经过而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为无效的制度,所以可以考虑通过规定除斥期间来限制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后担保物权的存在。又鉴于抵押权成立后,抵押标的物仍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占有,所以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后,抵押权存续的除斥期间应当较短,可以考虑规定为3-5年;而质权、留置权,其成立因以债权人占有标的物为要件,所以其存续的除斥期间应当较长,可以考虑规定为6-8年。

出处:载《外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你好哦啊,

不良贷款催收管理办法制度.

财务公司不良贷款清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不良贷款清收工作流程,加大不良贷款清收力度,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集团内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称不良贷款指按监管部门风险资产五级分类标准认定的不良贷款。为保证清收效果,在实际操作中将逾期、欠息但尚未认定为不良贷款的贷款一并纳入本办法进行清收管理。 第三条不良贷款清收工作实行经营体负责制,遵循规范管理、高效运作、人单合一的原则。 第二章不良贷款的清收形式 第四条不良贷款的清收的形式有收回、转化、保全和以资抵债等。 第五条不良贷款收回是指不良贷款本金和利息以货币资金净收回,包括: (一)以现金、银行存款收回不良贷款本息; (二)票据兑付或贴现后、有价证券变现后收回不良贷款本息; (三)抵债资产以租赁、拍卖、变卖等方式获取货币收入,冲减不良贷款本息; (四)自用的抵债资产,按购建固定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经折价入账冲减不良贷款本息。 第六条不良贷款转化是指通过债务重组、注入资金等方式,增强债务主体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不良贷款转化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债务主体合格,与财务公司合作关系正常,还款意愿良好; (二)借款人为公司的,生产经营正常,有净利润或较以前亏损大幅下降;借款人为个人的,家庭关系、职业收入稳定,偿债能力趋于好转; (三)借款人能按时支付当期利息,已落实贷款本金及原欠利息还款计划并按期偿付。有新增贷款的,亦能按时还本付息; (四)有足值有效的抵押、质押、保证担保,或已对原有担保方式进行了完善。 第七条不良贷款保全是指在债权或第二还款来源已部分或全部丧失的情况下,重新落实债权或第二还款来源的行为,包括:

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讼时效管理的通知

关于印发《加强贷款诉讼时效 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联社: 现将《加强贷款诉讼时效管理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在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请及时向办事处反映。 一、提高加强诉讼时效管理对于保全不良信贷资产重要性认识。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数额巨大,处臵途径单一。通过采取依法起诉、强制执行等法律强制手段保护信贷资产安全,是保全资产的一种重要途径。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提就是必须保证贷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贷款丧失了诉讼时效,也就意味着缺少了可利用的国家强制力资源。 二、对于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贷款,进行一次集中的清理补救。各联社要成立组织,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要落实具体责任,重点加强2000年以后尤其是省联社成立以后所发放贷款的诉讼时效补救。采用签订还款协议、贷款重组等方法,使能够恢复的时效得到恢复,不能恢复的更新债权关系,降低资产的时效风险,力争用两个月时间打一场歼灭战。各联社要在6月初将诉讼时效补救情况反馈市办,反馈内容包括采取的补救措施,已补救的贷款笔数、金额,未补

救贷款笔数、金额,存在的问题,下一步诉讼时效管理的工作计划。对于省联社成立以后所发放贷款超诉讼时效情况以及补救情况要详细说明。 三、加强法律知识学习。各级信贷以及风险管理人员要切实加强有关诉讼时效法律知识的学习,尤其是要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及其他诉讼时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学习和理解,学以致用。强化诉讼时效法律知识学习的系统性、完整性,提高灵活运用能力。 四、强化不良贷款档案、不良贷款台帐管理。信贷人员取得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后,要根据回执及时在不良贷款管理台帐中登记诉讼时效中断日以及诉讼时效到期日等内容,根据每笔不良信贷资产的诉讼时效变化情况及时补充完善台帐内容。要将回执及时交给不良贷款档案管理人员入档保管并办理交接手续。其他诸如扣款凭证、还款凭证、起诉书、偿还贷款本息承诺书、还款计划、展期协议等也要及时在不良贷款管理台帐进行登记并将书面凭证移交给不良贷款档案管理人员入档保管。通过加强不良贷款档案、不良贷款台帐管理,提高不良贷款基础管理工作水平,防止各类贷款诉讼时效的丧失。 附件:加强贷款诉讼时效管理的指导意见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2017年继续教育课后题(整理)

法的基本知识 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三者密切相连,但也并不是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这三要素。(不正确) 2、从法律关系主体应具备的能力来讲,无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没有依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以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依法宣告为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精神病患者是无行为能力的人,其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正确) 3、法律关系的实质就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以及权利和义务的确定和划分。法律关系的内容也可以说是与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有关的一切活动。(正确) 4、权利能力,指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分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法人的权利能力。(正确) 5、行为能力,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资格。(正确) 6、法律关系的内容,仅为法律关系主体承担的义务。(不正确) 7、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精神产品、行为、人身利益等。(正确) 法律责任的概念与分类 法律责任的承担与免除 单选:

法律制裁与法律效力

建设行政执法 单选: 1、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的(),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而依照法定职责做出的行政行为。A.事业单位 2、在我国,授权执法和委托执法是行政机关执法的必要补充。其中,委托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过一定的程序将本机关拥有的某些或某个方面的行政执法权交给具有法定条件的事业单位,并由()承担执法后果的活动。B.委托机关 3、最常见的建设行政处理形式是()。B.行政许可 4、行政处罚是一种由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对违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惩罚性制裁措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A.行政管理程序 5、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认定有重大分歧,当事人要求听证或者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进入()。C.听证程序 6、实施行政处罚时,简易程序指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可以()行政处罚决定。D.当场作出 7、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C.上一级行政机关 8、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自接到听证通知之日起()日内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D.3 多选: 9、根据行政执法的概念,行政执法的特征有()。A.行政性 B.强制性 D.程序性 E.广泛性 10、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政执法活动的承担者。下列关于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具备的条件的叙述正确的是()。A.行政执法主体必须是组织而不是自然人 C.行政执法主体的成立必须有合法的依据 D.行政执法主体必须有具体明确的职责范围 E.行政执法主体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执法责任 11、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存在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B.职权的来源不同。前者来源于制定法律法规的机关,由法律、法规加以规定,后者来源于实施法律的行政机关 C.成立的前提不同。授权是制定法律、法规机关单方面的行为,不需要有被授权人的同意,被授权人不能拒绝,委托的成立则须经受托人的同意 D.被授权组织和被委托组织的法律地位不同。前者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自己承担法律后果;后者则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其行为后果也由委托机关承担 12、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B.责令停产停业 C.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E.较大数额罚款 判断: 13、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执行职务必须履行的程序,不按照法定的执法程序或者遗漏某个程序实施处罚就是违法。(正确) 14、在我国,授权执法和委托执法已成为行政机关执法的必要补充。授权是指国家通过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形式将某些行政执法权交给事业单位行使。(正确) 15、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公正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和监督制约原则。(正确) 16、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后3日内提出。(正确) 17、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请求司法保护,当地人民政府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不正确)

只主张本金债权或者利息债权诉讼时效问题

只主张本金债权或者利息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利息债来源:作者:时间:2010/12/03 权利人对同一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2008年8月21日,法释(2008]11号)。 关于该问题的分析,应建立在对利息之债是否具有独立性的分析基础之上。所谓利息之债,是以给付利息为标的之债。利息之债必先有原本之债,即所谓本金之债,始能发生利息之债。利息之债按其法律性质,可分为基本权利息之债权与支分权利息之债两种,上述两种利息之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不相同。 .基本权利息之债基本权利息之债即尚未达清偿期的利息之债,这种利息债权从属原本债权而存在,为原本债权的从权利,与原本债权同命运,在债的发生、移转、效力等方面具有从属性。本金债权消灭,基本权利息债权亦随之消灭。基本权利患债权的诉讼时效与原本债权诉讼时效相同,在债权人只主张原本债权或者利息债权情形下,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相对应的基本权利息或者原本债权。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基本权利患之债无时效问题。①.支分权利息之债支分权利息之债即已届清偿期,而尚未清偿消灭的利息之债。已届清偿期之利息债权,因已与原本债权分离而独立存在,故其具有独立性。学理上认为,支分权利息之债的诉讼时效与原本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同,由于已届清偿期之利息债权的独立性,其与原本债权

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因此,在债权入主张原本债权的情形下,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不及于支分权利息,同样,当债权①邱聪智:《民法债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第205页。 人主张支分权利息之债时,时效中断的效力也不及于原本债权。 应当说,在利息债权为基本权利患之债权的情形下,主张本金或者利息债权的,由于该利息债权具有从属性,故主张利息或者本金债权而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当然及于本金或者利息债权。在利息债权为支分权利息债权的情形下,其虽具独立性,但其仍是基于本金债权而产生,因此,也具有一定的从属性。综上,在讨论过程中,倾向性观点认为,在中,本金的偿还是还物行为,利息是本金使用所产生的对价;利息之债其中一特征就是物之使用后,须有所受取之物或其同种同量之物之返还请求权。①因此,权利人应先有返还本金的请求权,才会有法定孳息的给付请求权,主从请求权具有一体性。 而且,既然利息系法定孳息,对本金具有从属性,那么,从利息债权与本金债权具有一体性、从属性的角度分析,如债权人主张利息债权时没有明示放弃本金债权的,则不应视为其放弃了本金债权。再有,一般情形下,权利人主张的利息债权应包括基本债和分支债两部分,鉴于基本债居于从属于本金债的独立性,故主张利息债权,也应推定主张了本金债权。主张本金债权面未主张利息债权的情形也如此。所以《德国民法典》第224条明确规定:从属于主请求权之给付请求权,虽其适用之特别时效尚未完成,仍随同主请求权而同罹于

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 约 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by the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 (1974年) 序言 本公约各缔约国,鉴于国际贸易在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上是一个重要因素,深信通过规定国际货物买卖的时效期限的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发展世界贸易;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实体规定 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一、本公约规定,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契约所引起的或与此项契约的违反,终止或无效有关的,买方与卖方彼此间的请求权在何时由于某段时间的届满而不能行使。此种期间即为下文所称的“时效期限”。 二、本公约不影响当事人一方作为取得或行使其请求权的条件,必须在特定时期内通知他方当事人或作出诉诸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行为的规定。 三、在本公约中: (甲)“买方”,“卖方”和“当事人”是指买、卖货物或约定买、卖货物的人,以及依照货物买卖契约的规定承受权利或义务的继承人和受让人; (乙)“债权人”是指提出请求权的当事人,不论这种请求权是不是关于金钱的; (丙)“债务人”是指债权人向其提出请求权的当事人; (丁)“违约”是指当事人没有履行契约或者没有依照契约行事; (戊)“法律程序”包括司法程序、仲载程序和行政程序; (己)“人”包括可以提起诉讼或被诉讼的公司、商号、合伙、会社或公私团体; (庚)“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辛)“年”是指公历年。

第二条就适用本公约来说: (甲)货物买卖契约,如在订立时买方和卖方的营业所在不同国家,应视为国际货物买卖契约; (乙)当事各方在不同国家有营业所的事实,如从契约中,或在契约订立前或订立时的交易中,或在所透露的资料中看不出来,应不予考虑。 (丙)如货物买卖契约的当事人在一国以上设有营业所,应考虑到订立契约时为当事各方所已知道的或预期的情况,以对契约及其履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为营业所; (丁)如当事人没有营业所,应参照其惯常住所办理; (戊)对于当事人的国籍以及当事人或契约的民事或商事性质均不应予以考虑。 第三条 一、本公约仅在订立契约时,国际货物买卖契约当事各方的缔约国有营业所的情况下适用。 二、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不问依照国际私法的规则原应适用的法律如何,应一律适用。 三、本公约在当事各方明白表示排除其适用时,应不适用。 第四条本公约对下列货物买卖不适用: (甲)供个人、家属或家庭使用的货物; (乙)拍卖; (丙)从事执行法律所授权的行为或其他行动; (丁)债券、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 (戊)船只、船舶或飞机; (己)电力。 第五条本公约对根据下列理由的请求权不适用: (甲)任何人的死亡或人身伤害; (乙)由所卖货物造成的核损害; (丙)财产的留置权、抵押权或其他担保利益;

法律的时效性汇总——打印版

法律时效性的规定 1Z301000建设工程法律制度 1、建造师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预期未申请者,需 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2、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注册,延续 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3、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留臵人应当给债务人2个月以上的履行债务期间,但鲜 活易腐败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4、发明专利权的期限是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是10年,均自申请 日起计算。专利权期限届满后,专利权终止。 5、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可依法办理续展注册。 6、普通诉讼时效。通常为2年。 7、短期诉讼时效。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 品未声明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诉讼有效期为1年。 8、特殊时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时效为4年;海上货物运输向 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限为1年。 9、权利最长保护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 不予保护。 10、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 效终止。 11、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和程序批准开工的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 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不需办施工许可证。 12、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 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2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需重新办理开工许可证。 13、建筑面积之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5万平米的以下的可 以也可以不实行监理,具体由各省决定。 14、必须招标:施工单项合同额估算200万元人民币以上;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 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项规定的标

浅淡贷款诉讼时效与不良贷款的清收保全

当前,部分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前减后增,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意识淡薄,法律内控机制尚未建立,不善于依法管贷和维权,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丧失,贷款形成风险。因此,农村信用社迫切需要建立健全法律内控机制,使信贷资金始终处于严格的法律监控之下,确保信贷资金的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一、积极主张权利,确保贷款的诉讼时效期在信贷管理中,面对贷款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由于债务人信用淡薄、恶意逃债,农村信用社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困难重重,遇到的第一个拦路虎就是贷款诉讼时效的确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可以采取多种自救措施,使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以充分实现信用社的债权。具体说来,农村信用社一要及时发出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债务人给予确认并写出还款计划;二要及时与债务人进行对帐,形成事实上债务人对债务的默认,诉讼时效就得以延续;三要及时组织、参与与债务人的清欠会谈并参与起草和最终形成清欠会谈纪要;四要及时督促、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督促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还款,如果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使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五要及时找出第三者来证明曾经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并形成的书面材料;六要注重保留为了催收不良贷款而出差的车票、住宿发票、信函、电报等书面证据,以此证明一直在主张权利;七要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八要取得和保存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证据,如:债务人同意立字据、签订偿还债务的协议或制作备忘录;或者要求债务人去公证机关办理清偿债务的公证等。从法律意义上讲,债权人未能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其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即失去了人民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机会,而实体权利并不因此而消灭,只是无法通过诉讼手段来达到清偿债务的目的。在实际工作中,要坚持“不求所有、但求所得”的原则,最大限度地盘活、保全信贷资产。二、多策并举,努力做好依法收贷工作首先,要认真进行诉讼效益分析,选准起诉对象。诉讼效益分析就是看要依法收回的每笔贷款在扣除其所需要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支出后,实际能够收回多少贷款本息,能否实现收支平衡。要选择那些诉讼收效大于诉讼支出,且有能力归还贷款的债务人作为诉讼对象,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要搞好调查取证工作,为案件的胜诉打下基础。依法收贷,必须重视和收集相关证据,除借据、合同、抵押财产、公证书等证据外,其它如企业财务报表、纳税记录等相关证据也必须确凿,无懈可击。在调查取证时,不仅要取回与本案相关的证据,而且还要取回债务人的其他有关债权人的证据。第三,要督促抓好执行工作,确保胜诉成果的落实。为了防止胜诉后执行难,要抓紧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财产保全,通过人民法院对其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其存款账户和采取其它方法来限制其财产外流,或者依靠司法部门,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赖债户采取强制性执行措施(包括采取搜查、扣押、查封和拍卖等),加大警示震慑作用;对逃废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农村信用社要和工商、税务通力合作,工商、税务机构不得为其登记变更和换发营业执照;农村信用社应会同其他金融机构要把逃废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列入无信用企业名单,实行不开立新帐户、不发放新贷款、不办理结算的“三不”联合制裁方式。第四,要讲究策略,依靠党委、政府营造守信环境。依法收贷也要讲究策略,只有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才能取得较好的效果。特别是在清理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不良贷款的过程中,要积极取得政府、企业主管部门和村委班子的支持和理解,特别是党委政府的理解、支持和协调,积极营造当地“讲法律、守信用”的社会环境,消化企业债务包袱,盘活银行不良贷款,优化金融资源配置,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发展。

诉讼时效制度的概念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概念 诉讼时效制度也称为“消灭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过后,不影响债权人的起诉权,但影响债权人的胜诉权。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物上请求权(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如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 同时法律明确规定了以下情形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即债务人对以下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兑付国债、金融债权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三、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在一定程度上有些相似,实际上两者存在很大的不同。 适用范围不同。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用于形成权,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等。在民法规定中,诉讼时效是抽象规定的,而除斥期间根据所限制的形成权的具体内容而具体规定。 构成要件不同。诉讼时效要求同时具备法定期间的经过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两个构成要件;而除斥期间只需要法定期间经过后,权利即消失。 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并不消灭实体权利本身,仅发生受法院保护的权利消灭或抗辩权产生的效力,即请求权仍然存在,而胜诉权丧失。除斥期间一旦期限届满,直接消灭权利本身。 期间弹性不同。诉讼时效在性质上是可变期间,可因法定事由而中止、中断,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延长。而除斥期间是不能适用中止中断的。 是否允许当事人自我约定存在不同。除斥期间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而诉讼时效均为法定期限,不得允许当事人约定变更。 是否允许法院主动援引不同。诉讼时效的抗辩只能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援引,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审查,而除斥期间由于其届满会导致实体权利消灭,所以法院会主动依法审查。 四、考题解析 1.下列情形中,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能够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是()。(2009年新制度单选)A.债权人甲要求银行支付自己在3年前存入银行的活期存款本金及利息,银行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B.债权人乙要求债务人公司的股东缴足5年前应当缴付而未缴付的出资额,股东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 C.专利权人丙在得知侵犯专利权行为后的第5年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侵权人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 D.债权人丁在诉讼时效届满前5日以平信方式发送催款函给债务人,却因地址书写错误在2个月后被退回。丁遂提起诉讼,债务人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 2.下列关于除斥期间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2011年真题单选) A.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并不消灭 B.除斥期间为可变期间 C.撤销权可适用除斥期间 D.如果当事人未主张除斥期间届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审查

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 公约 SANY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SANYUA16H-

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 (1974年) 序言 本公约各缔约国,鉴于国际贸易在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上是一个重要因素,深信通过规定国际货物买卖的时效期限的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发展世界贸易;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实体规定 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一、本公约规定,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契约所引起的或与此项契约的违反,终止或无效有关的,买方与卖方彼此间的请求权在何时由于某段时间的届满而不能行使。此种期间即为下文所称的“时效期限”。 二、本公约不影响当事人一方作为取得或行使其请求权的条件,必须在特定时期内通知他方当事人或作出诉诸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行为的规定。 三、在本公约中: (甲)“买方”,“卖方”和“当事人”是指买、卖货物或约定买、卖货物的人,以及依照货物买卖契约的规定承受权利或义务的继承人和受让人; (乙)“债权人”是指提出请求权的当事人,不论这种请求权是不是关于金钱的;(丙)“债务人”是指债权人向其提出请求权的当事人; (丁)“违约”是指当事人没有履行契约或者没有依照契约行事;

(戊)“法律程序”包括司法程序、仲载程序和行政程序; (己)“人”包括可以提起诉讼或被诉讼的公司、商号、合伙、会社或公私团体;(庚)“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辛)“年”是指公历年。 第二条就适用本公约来说: (甲)货物买卖契约,如在订立时买方和卖方的营业所在不同国家,应视为国际货物买卖契约; (乙)当事各方在不同国家有营业所的事实,如从契约中,或在契约订立前或订立时的交易中,或在所透露的资料中看不出来,应不予考虑。 (丙)如货物买卖契约的当事人在一国以上设有营业所,应考虑到订立契约时为当事各方所已知道的或预期的情况,以对契约及其履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为营业所; (丁)如当事人没有营业所,应参照其惯常住所办理; (戊)对于当事人的国籍以及当事人或契约的民事或商事性质均不应予以考虑。第三条 一、本公约仅在订立契约时,国际货物买卖契约当事各方的缔约国有营业所的情况下适用。 二、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不问依照国际私法的规则原应适用的法律如何,应一律适用。 三、本公约在当事各方明白表示排除其适用时,应不适用。

派送时效及范围规定

派送时效及范围规定: 1、派送时限原则:快件投递时间不应超出快递服务组织承诺的服务时限。 2、派送范围规定: 能达网络所有站点的派送区域必须按照网管中心外网公布的区域标准执行;对特殊区域(如山区、海岛等)不派送范围,须经网管中心审核同意,并公布在外网后方可执行。 快件时效的派送区域以运营中心、网络管理中心审核,并在内网公布的区域为准。 3、超区件: 能达网络所属各公司派送区域必须按照网管中心外网公布的区域标准执行,对收到的超区件必须在内网上报,必须注明该件的派送地址、重量及转EMS的费用,否则上报无效,所产生的费用由发件站点承担,派送方不得向寄、收件客户收取EMS费用。 分拨中心或中转点、目的地公司应当天将超区件转发EMS,凭EMS运单申报网络管理部,费用从发件站点帐务上扣除,属分部(承包区)的则扣除其上级站点(总部只对口各独立公司结算。所有转EMS费用均由其独立公司统一以EXCEL表格上报至网络管理部,表格格式在内网中下载)。 到付件属超区的件,须要求到付改预付。24小时内无明确回复的,直接转发EMS,到付费用一律由发件站点自负。 4、派件管理规定: 在规定派送区域内发生快件无故不派送的,并以各种理由上报问题件或索要不合理费用等情况,一经核实,网管部将责令其限时派送,并处以200元/次的罚款;同类事件出现三次以上的公司,按自动退网处理。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在规定派送区域内不能派送的快件,必须以书面形式申报网管中心审核,以网管中心内网公布为标准。 如发件站点要求对未开通城市(区域)的快件改派地址,或由收件客户安排自提的,目的地站点应当及时配合处理。 5、签收与录入: 客户签收: 客户签收必须确认收件人身份,签名必须使用钢笔、水性笔或圆珠笔,如收件人字迹潦草,无法辨认姓名,由派送员在备注栏进行加注签收人姓名; 客户的签名,不管是中、英文或是其他语种,引起无法辨认签名,但未产生后果,均视为代(冒)客户签收,按代(冒)签收处罚100元/票; 因签收人签名无法辨认,客户又拒不承认收件,则由派送站点按遗失件给予赔偿; 门卫、代收件人签收:企业门卫签收的除改“收发章”外,要签署代签收人名,避免因门卫过失而造成“快件无谓遗失”;办公室或同事代收件人签收时,须出具身份证或有效证件,并将证件名称和号码记录在签收栏内,否则发生问题按遗失件处理。代签收件一律与收件人联系确认后方可代收。 各站点都必须无条件接受客户开箱验收工作,并配合客户做好验收和签字工作。若客户需要对快件当场开箱验收,只要外包装完好无损,必须先称好开箱前的实际重量,做好记录并与客户当场签字确认后方可开箱; 客户未提出当场开箱验收的,派送员离开后再提出异议的,按国家相关规定处理,无相关规定的不予受理; 凡客户到站点、分拨中心中心或中转点的自提件,必须请收件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将证件名称、号码记录在签收栏内。否则发生问题,参照遗失件相关规定处理。 站点派送人员要积极的配合客户做好签收工作,如因不配合客户而导致客户不肯签收,产生延误,按延误件处罚派送站点;后果严重的,处以:100-500元/次罚款。

【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能否重新确认债权的六项规定

【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能否重新确认债权的六项规定 2015-02-01Chienyu投行新闻 点击题目下方投行新闻,一键关注 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能否重新确认债权的六项规定 一、义务人在权利人发出的询证函、对账单、确认书、欠款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能否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2008年8月21日,法释〔2008〕11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4年6月4日,〔2003〕民二他字第5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3〕23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

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着述与主流观点 关于该问题,有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主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函件,包括对账单、欠款单、确认书、询证函上签字或盖章的,也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我们认为,正如前文所述,债务人在催款单上签字或盖章被认定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实质是以该文件有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为条件的。而对账单、欠款单、确认书、征询函本身只是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非催收债务,故如上述文书无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则不能仅根据债务人主张上述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就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义务人本人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向权利人发出询证函,权利人在询证函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形,在该情形下,能否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该询证函仅表明义务人确认债务,而不能表明义务人同意履行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故不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义务人发出询证函,虽表明为其只确认债务,但依据常理,其确认债务的行为表明其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若根据询证函所载文义可以推定其有履行该诉讼期间已过债务的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我们认为,关于该情形下,能否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仍应通过分析其是否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要件进行确认。义务人主动发出询证函的事实表明,其确认债务的存在,但并不能当然推出其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巳经届满的债务,除非该询证函的内容足以推出其有该意思表示,也即能够推定出其有默示履行的承诺。如询证函载明:“我公司截至某日应付你公司100万元款项”,或者“因我公司尚欠清偿能力,请给予一定宽限期”等内容的,由于通过上述“应付”、“给予

时效及延续方法

时效及延续方法 一、时效 (一)时效概念 我们一般所说的时效即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法律上发生的效力是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虽然丧失胜诉权,但是实体权利本身并不消灭。根据《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l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通常可划分为三类。 (1)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一般期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通常为2年。 (2)特殊诉讼时效。法律特别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的: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②延付或拒付租金的;③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④寄

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的时效为4年。 (3)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各种不同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方法: (1)附条件的债权,从条件成就之时开始计算。 (2)附履行期限的债权,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开始计算。 (3)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从权利成立之时开始计算。 (4)对于人身伤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二、诉讼时效的中断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包括以下三种: (一)起诉 权利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重要原因。特别是当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情形时,向法

不良贷款诉讼时效管理的现状和建议

浅谈不良贷款诉讼时效管理的现状和建议 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农信社不良贷款中丧失诉讼时效的贷款占有相当高的比例。从法律角度讲,这些贷款已丧失了最终寻求司法救助的可能,这除了给清收不良贷款工作增加难度外,更重要的是极易给农信社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当前,诉讼时效管理必须引起信用社经营管理者,特别是客户经理的高度重视。本人就丧失诉讼时效贷款的形成原因进行剖析,并提出相应的防范和化解措施: 一、贷款丧失诉讼时效的主要原因 (一)人员素质提高与信贷环境变化不符 以往,部分农信社的客户经理业务知识匮乏,对法律时效方面知识了解较少,在维护贷款时效性、保障信贷资金安全方面缺乏主动性,没有真正树立起“风险”意识,对农信社的风险资产管理缺乏正确的认识和系统的理解,由此造成部分不良贷款的时效性被延误耽搁,甚至造成损失。 (二)工作方法单一,清收不良积极性差 目前,不少信贷管理人员的工作方式仍停留在清收短期易收回不良贷款上,忽视了清理难度较大的不良贷款。在保全这些不良贷款的诉讼时效方法上,大多数客户经理也只是下发催收通知书,主张债权的方式简单、机械、单一,缺少创新意识。若遇到的“钉子户”、“逃债户”拒绝签收催收通知书的,有的客户经理则仅在催收记录上做“拒签”记录,怀着“尽职免责”的心理,缺乏做进一步工作的动力,无法起到保全诉讼时效管理的目的。 (三)贷前调查不实,贷后检查不落实

部分信用社在发放贷款前未作深入调查,凭主观臆断评定信用等级,建立小额农户贷款档案、评级、授信等工作走了形式主义;贷款发放后检查力度不到位,未认真追踪借款人经营情况及执行合同情况,有的检查走过场,对可能出现的信贷风险未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甚至存在对还款能力差的贷款弃而不管的现象,由于管理不善而导致诉讼时效丧失。 (四)考核机制不健全 在对内管理上,对贷款质量的考核还只停留在形态管理上,对不良贷款产生后的贷款诉讼时效管理却未实施相应的考核。考核的目标导向性在确保贷款诉讼时效上没有充分发挥出来,致使客户经理没有把工作精力放在此项工作上,考核机制不健全,给诉讼时效管理带来了障碍。 (五)社会外部因素是延误贷款时效的重大原因 交错复杂的社会关系,例如:借款人、保证人举家外迁无法查找的,或借此恶意逃废债务的,服刑中的,借冒名贷款的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相互推诿贷款偿还责任的,以及借款人以对其他人享有债权,现在无偿还能力作为“抗辩理由”的,均对保持诉讼时效造成了一定障碍,在工作上费时费力,还随时可能发生遗漏,使保全工作见效缓慢。 二、建议及对策 (一)强化全员法律意识,提高对诉讼时效的认识 组织员工认真学习《民法》、《民事诉讼法》、《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增加员工的法律知识,提高依法维护债权的意识和能力。纠正客户经理对有关诉讼时效问题的错误认识,提高其运用法律知识和法律手段延续诉讼时效期间、保全不良贷款债权的能力。

诉讼时效

第一节诉讼时效概述 一、时效的概念和种类 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显然,时效制度体现出时间在法律上的效力,它为许多法律部门所适用。在民法领域中,时效分为两种,一是取得时效(又称占有时效);二是消灭时效(有些国家的民法称为诉讼时效)前者表现为非所有人占有财产达法定时间未受所有人追索而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后者则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主体在法定时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 时效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是由三个要件构成的:一是法律事实状态的存在;二是该事实状态连续存在达法定时间的过程;三是依法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权利的消灭或者取得,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 二、诉讼时效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可见,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获取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时间界限。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权利人在此时间内享有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二是这一权利在此时间内连续不行使即归于消灭。 (二)诉讼时效的法律特征 诉讼时效作为依法得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民事法律事实,具有如下法律特点,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事实: 1.诉讼时效具有严格的法律强制性。即有关诉讼时效的民事法律规范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其内容(时效期间长度、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一经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必须遵守执行,当事人不得以其意思排斥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协议变更法定的诉讼时效制度的内容或者约定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等均为法律所禁止。 2.诉讼时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以法定的事实状态——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的连续存在作为适用依据,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故不同民事法律事实中的行为。 3.诉讼时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的胜诉权,故区别于以当事人取得民事权利为后果的取得时效和消灭实体为法律后果的除斥期间。 三、诉讼时效的效力 诉讼时效的效力就是指诉讼时效届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8条的规定,这种法律后果表现在: 1.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即权利人丧失了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 2.诉讼时效消灭胜诉权,而不消灭起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权利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予以受理,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不予受理。因为人民法院在受理之后才能查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当然,如果有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没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则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人民法院查明权利人确有正当理由的,则依法认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予以延长,以便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3.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这就是说,诉讼时效届满,导致权利人的胜诉权消失,人民法院不再予以强制保护。但是,权利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实体权利)仍然存在,所以,义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自愿向权利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仍然有权接受。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民法通则第138条)。而且基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存在,义务人在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也不予以支持。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实体权利本身已因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则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 四、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第十讲 时效法律制度

第九讲时效法律制度 一、时效制度的意义 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表现为,当民事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侵害人必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权利遭受侵害的方式多种多样,例如,物权受到侵害表现为物权人行使物权受到他人非法阻碍或物权的客体被人侵夺、损坏等;债权受到侵害表现为债务人拒不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或法律规定的要求;人身权受到侵害表现为权利人的生命健康、名誉及荣誉等遭受他人损害等。当权利受到损害时,权利人有权寻求法律保护。但是,如果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不闻不问,时间一长,就会形成一定的事实状态。例如,某甲的财产被某乙非法占有,但某甲长期不向某乙要求返还,也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以来,某乙占有该项财产就会在社会公众中形成一种印象,即该项财产就是某乙的,并有可能依此事实状态而发生各种新的法律关系(如某丙向某乙购买该项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仍然无条件地、永久地对权利人受到侵犯的权利加以保护,就有可能破坏已经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民法上设置了时效制度,使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届满之后丧失其权利或法律对其权利不再加以

保护。这样,可以使长期存在的事实合法化,从而使法律秩序得以稳定。 二、时效的概念和种类 时效,是指时间经过在法律上产生的效力,即一定的事实状态(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继续一定期间之后,即发生取得权利或消灭权利的法律后果的制度。在传统民事立法上,时效包括两类: (一)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指财产的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即以所有人的名义),善意地、公开地、和平地持续占有他人财产达到法定期间,即依法取得对该项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例如,基于某种原因,甲将乙的某项财产当作自己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而乙对此不闻不问,这种状况持续到一定期间,甲就依法取得了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 (二)消灭时效 消灭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其权利即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例如,甲欠乙一笔钱,到期未还,但乙不闻不问。这种状况持续一定期间后,乙便丧失了请求甲还钱的权利。 消灭时效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权利人有权利不行使,这里的权利指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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